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莊書雯、吳玟儒、曾育祺
- 被告萬諭峯、萬華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諭峯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萬華玉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諭峯、萬華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諭峯、萬華玉分別為告訴人吳銘鈞之表哥及母親,渠等均明知告訴人之父吳天祥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死亡,有關吳天祥名下財產之處分及行使,應由繼承人共同依法處理,吳天祥所有之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內之遺產新臺幣(下同)712萬453元、31萬3774元,為其繼承人所共同共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萬華玉、萬諭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萬華玉指示萬諭峯於97年12月15日,持吳天祥之存摺及印鑑章,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匯豐銀行 臺南分行,在銀行匯款申請書上盜蓋吳天祥之印鑑,以此方式偽造由吳天祥名義出具之匯款單,用以表示吳天祥同意自匯豐銀行帳戶匯款予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內,而持該匯款單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匯豐銀行臺南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611萬元 匯入安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吳天祥之繼承人吳銘鈞等人及匯豐銀行對於吳天祥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萬華玉於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9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持其所保管之吳天祥之存摺及印鑑章在京城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吳天祥之印鑑,用以表示吳天祥同意自京城銀行帳戶內取款,而持上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1萬元、6000元、9萬7700元予萬華玉,足生損害於 吳天祥之繼承人吳銘鈞等人及京城銀行對於吳天祥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條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吳天 祥之戶籍謄本、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4日所登記 字第1080049105號函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匯豐銀行107年12 月22日(107)台匯銀(總)字第37083號函暨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匯豐銀行帳戶卓越理財對帳單、京城銀行安南分行107年12月13日(107)京城安分字第221號函暨京城銀行存摺 類款取款憑條、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萬華玉坦承有與被告萬諭峯一同至匯豐銀行匯款611萬元至安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且吳天祥之京城銀行帳戶 亦有相關提款紀錄,被告萬諭峯亦坦承有與被告萬華玉同至銀行匯款予安信公司,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萬華玉及其辯護人辯稱:吳天祥死前因癌症於臺北就醫治療,有意資助被告萬諭峯購買房屋以便就近照顧、就醫,被告萬諭峯遂依照指示看屋簽約並下定,且已於吳天祥死亡前支付款項,僅餘尾款尚未及支付,吳天祥即過世。因購買房屋乙事吳天祥已告知過告訴人,吳天祥過世後,被告萬華玉詢問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後,遂與被告萬諭峯同至匯豐銀行匯款。被告萬華玉嗣後並獲告訴人授權交付相關印鑑,授權處分、分配吳天祥遺產並製作遺產分割書,更徵此部分分配均獲授權。又京城銀行帳戶提款,並非被告萬華玉所為,且其中97年12月19日之提款,時間適為吳天祥頭七,被告萬華玉正於臺北處理喪事,當無可能親至址設於臺南之銀行提款。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均放於臺南巧祥工作室,並非被告萬華玉所實際保管,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印章、存摺皆由被告萬華玉保管,實僅指匯豐銀行帳戶,而不包括京城銀行帳戶等語。被告萬諭峯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吳天祥生前同意資助購買臺北房屋,遂由被告萬諭峯看屋下定,先後由吳天祥帳戶支付款項,前述匯款611萬元係房屋尾款,吳天祥死後,被告萬諭峯有詢問過姑姑 即被告萬華玉,被告萬華玉表示有獲其子即告訴人及吳銘倫同意,被告萬諭峯信任被告萬華玉為告訴人之母,為有權處分之人匯款,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告訴人亦知吳天祥遺產分割書內匯豐銀行帳戶金額,然98年12月自吳天祥帳戶僅匯款101萬元至告訴人帳戶,是以告訴人 早應知悉繼承吳天祥遺產之現金差額,迄經過近10年始提起訴訟,實因雙方另因臺南房產有爭執,其陳述並無可採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萬諭峯、萬華玉分別為告訴人之表哥及母親,告訴人之父吳天祥於97年12月12日死亡,吳天祥所有之匯豐銀行帳戶內712萬453元、京城銀行帳戶內之31萬3774元,為其繼承人所共同共有。 (二)被告2人於97年12月15日,一同持吳天祥之印鑑章至匯豐 銀行,在銀行匯款申請書上蓋用吳天祥之印鑑,匯豐銀行承辦人員即將匯豐銀行帳戶內611萬元匯款予安信公司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 (三)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9日,京城銀行帳戶經取款21萬元、6000元、9萬7700元。 以上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528 號卷,下稱他卷,第111至114頁、第302至303頁),並有匯豐銀行107年12月22日(107)台匯銀(總)字第37083號函 暨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京城銀行107年12月13日(107)京城安分字第221號 函暨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5至86頁、第245至247頁,第263至269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七、被告2人自匯豐銀行帳戶匯出611萬元部分: (一)按人之權利義務固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均應歸於消滅。惟此部分僅在說明被繼承人之全體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本於當然繼承之法理,即應屬於繼承人之全體公同共有,其生前受有委任或授權關係之人,其委任關係應隨同原授權人之死亡而消滅,目的在確保繼承財產之安定性與釐清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尚無據此而排除刑法上有關刑事罪責之成立,必須有行為人之犯罪認識與故意等構成要件之必要性。換言之,此種有關「民事」上委任關係之存在與消滅上的認定,與刑法上有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認知」與「犯罪故意」尚有不同,此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 判決要旨自明。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 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 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萬諭峯於97年11月17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房屋 暨其坐落土地,總價金為2730萬元,價金委由安信建基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之特約銀行辦理房屋履約保證手績,各次價金均應存入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專戶内,契約約定分簽約、用印、完稅、交屋等階段分次給付款項,第1次簽約款273萬元含定金50萬元,已於97年11月17日給付,第2次款用印款0元,第3次完稅款546萬元,於97年12月8日給付,第4次交屋款1911萬元,其中611萬元於97年12 月15日給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暨交款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74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7頁)。是於吳天祥97年12月12日死亡前,被告萬諭峯即已簽約購買前述房屋並按約履行,繳納第3次之完稅款完畢,僅餘第4次之交屋款未履行,被告2人 於97年12月15日自吳天祥匯豐銀行帳戶匯款611萬元至安 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亦係依照前開合約書履約條件匯入等情,應堪認定。又上開房屋約定之第3次完稅款546萬,亦同自吳天祥匯豐銀行帳戶匯至安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匯豐銀行帳戶卓越理財對帳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頁)。可徵購買前述房屋部分款項,確實於吳天祥生前即已自其匯豐銀行帳戶匯出,則本案被告2人所稱吳天祥 生前有意購買房屋,因而有出資給付頭期款等情,並非全然無憑。 (三)復就吳天祥生前究有無同意給予被告萬諭峯購買房屋頭期款,暨被告萬華玉於吳天祥死後有無與繼承人討論購屋款項一節,固據證人吳銘鈞於偵查中證稱:伊完全不知遺產分割內容,以為僅有繼承1筆不動產,係於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後方知有繼承到動產,完全不知伊父親提供萬諭峯頭期款購屋之事,且伊父親如願意讓萬諭峯買房,為何伊1 棟房屋都沒有等語(見他卷第302頁),而證述吳天祥並 無意給付頭期款且告訴人不知悉購屋及遺產分配情形。惟此核與被告提出吳天祥繼承人即萬華玉之子、告訴人之弟吳銘倫109年12月2日聲明書暨雪梨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內容相悖,該聲明書內容略為:先父生前因病於臺北接受治療,故確有於臺北購買房屋之意願,故家母萬華玉與表哥萬諭峯確有與本人討論臺北置產相關事宜,是先父協助出資表哥萬諭峯名下房屋乙事,確係先父吳天祥與家母萬華玉討論後所為,並未違反先父吳天祥之意思,此為本人所確知之事實,先父過世後,本人確有全權委託並同意家母萬華玉分配、處分遺產,綜上所述,就本人親身見聞而言,家母的確是依先父身前指示辦理,而先父之遺產分割及處分亦係有徵詢並經本人授權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是告訴人陳述內容核與吳銘倫前開聲明書內所載之購屋過程相悖,已非全然無疑。被告2人所述繼 承人均知悉等情,亦非無憑,而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指述即認被告2人均未曾獲授權私以吳天祥匯豐銀行帳戶購買前 述房屋。 (四)綜以前述房屋係於吳天祥生前簽約並自其帳戶匯出完稅款546萬,僅餘交屋款尚未給付,而被告2人所述前經吳天祥授意出資購買房屋登記於萬諭峯名下,並獲其餘繼承人同意等情,並非全然無憑,告訴人前開指述核與其餘繼承人相佐,而均乏證據可佐被告2人於97年12月15日係未經授 權匯款611萬元,而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五)檢察官固以被告2人經訊問後,就前述房屋頭期款項性質 究為借貸或贈與,陳述互悖,認被告2人所辯吳天祥同意 購屋等節為虛云云。惟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一致陳述 購買房屋係在吳天祥生前即已同意,其用途包含吳天祥養病居住等節。復就吳天祥給付頭期款之性質,固據被告萬諭峯陳稱係贈與,被告萬華玉稱係借貸或投資。然細譯被告萬諭峯於偵查中亦陳:當時吳天祥說買給伊,吳天祥跟被告萬華玉在台北養病時也可以住,就由伊去看房,伊看滿多間的,有時被告萬華玉會陪伊去,找房過程中吳天祥的兄弟有一次也有陪同,伊忘記最後這間被告萬華玉有無一起去看,但伊有告知地點不錯,吳天祥就說好,伊當時理解是吳天祥買給伊,因為吳天祥出第一筆錢1400多萬,後面貸款1千餘萬全由伊負責等語(見他卷第299至300頁 );而被告萬華玉係陳述:前述房屋登記萬諭峰名下,後面貸款係被告萬諭峯自己去繳納。錢算伊與吳天祥投資被告萬諭峯,伊與吳天祥給萬諭峯錢去繳納頭期款,以後伊與吳天祥從南部上來看病就有落腳的地方,伊覺得萬諭峯有能力時,就會還伊與吳天祥,萬諭峯沒有能力買房屋時,伊與吳天祥先出頭期款等語(見偵卷第300至301頁),則被告2人對於由吳天祥先出頭期,後續貸款由被告萬諭 峯繳納,暨購屋用途等節陳述均一致,就被告萬諭峯是否應返還頭期款,其等主觀認知固有不同,然此恐係購屋之時,基於情誼當下未詳細約明是否返還頭期款或何時返還頭期款,亦不能憑此認定吳天祥同意購屋等節為虛。 八、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9日分別遭提領21萬元、6000元、9萬7700元: (一)經查,京城銀行帳戶上開期日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係蓋用吳天祥留存印鑑,手寫日期、帳號、大寫金額,然其上並無實際提領人資料(見他卷第265至269頁),且前開取款憑條上字跡,未經鑑驗與被告萬華玉字跡是否相符,並經被告萬華玉否認如前,是卷內已乏證據可佐提款確係由被告萬華玉臨櫃為之。 (二)被告萬華玉固曾陳述吳天祥之存摺、印鑑均由其保管,惟其陳述前後文問答如下: 問:有關吳天祥之帳戶是否由萬諭峯保管? 答:吳天祥是我的丈夫,他的帳戶是由我保管,從他生病以後就都是我在使用。 問:吳銘鈞指訴吳天祥匯豐銀行存款611萬80元,是由誰 領取的? 答: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只記得這筆錢是拿來買房子 的,如果是萬諭峯去領的,也是我授權給他的,因為帳戶及印章都在我那邊,密碼也只有我知道。 問:有關吳天祥京城銀行於97年12月15日領取21萬、12月19日領取6000元、9萬7700元,是誰領的? 答: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可能是我去領的,如果不是我去也是授權給萬諭峯去的,都是用來處理巧祥工作室及家裡的事情(見他卷第243至244頁)。 被告萬華玉前開所答保管吳天祥帳戶一節,並未特定係何銀行帳戶,而難認被告萬華玉前開陳述,足佐其確實保管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三)檢察官固以縱非被告萬華玉親自提領,亦係授權提領云云,然就被告萬華玉授權他人提領等節,亦乏證據可佐,即難憑此遽論被告萬華玉確實提領京城銀行帳戶款項,而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未經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以及具不 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照世、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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