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黃怡菁、商啟泰、蔡宗儒
- 被告張玉霞、林幸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霞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林幸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霞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幸嫻無罪。 事 實 一、張玉霞係宇珍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宇珍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總經理,該公司主要經營玉器、 瓷器、銅器、字畫或其他古董文物藝術品之拍賣業務,其明知游鴻春(已歿,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所有之「碧玉鳳駝寶瓶一對及其象牙底座一對」(下稱文物一)中之象牙底座,及宋培安(林幸嫻之夫,已歿於108年10月22日)所有 之「牙雕瑞獸吊飾、人物圖名片盒、印(4件1組)」(下稱 文物二)、「文房四寶組(3件1組,含筆掭、長方印、印泥 盒)」(下稱文物三,與上開二組文物合稱本案文物)中之筆掭、長方印等文物之材質,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表所列管物種現生象即亞洲象或非洲象之象牙,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且亦均非臺北市古物審議會審議指定之一般古物,並無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適用,卻仍於108年1月17日、同年5月31日分別受游鴻春、宋培安之委託拍賣本案文物 ,並意圖販賣,基於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4日在宇珍公司上址拍賣會場陳列、展示銷售。嗣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獲報並會同員警於108年7月14日至現場查察,扣留本案文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再於同年月31日搜索宇珍公司,並扣押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張玉霞)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玉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張玉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玉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受同案被告游鴻春、訴外人宋培安(以下均以其等姓名稱之)委託拍賣本案文物,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陳列、展示欲拍賣本案文物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犯行,辯稱 :本案文物均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禁止販賣規定之適用;伊從事古董、藝品拍賣已數十年,依伊經驗判斷,本案文物確屬古物,故伊並無主觀犯意;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張玉霞為上開陳列、展示拍賣之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固有古物審議會之設制,但關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文物如何提報指定為一般古物,並未建制相關申請作業流程,致被告張玉霞無從循相關規定申請,此等政府制度之欠缺,自不能對被告張玉霞究責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張玉霞有於上揭時間受游鴻春、宋培安委託拍賣本案文物,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陳列、展示而欲拍賣本案文物等情,業據被告張玉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16、136、137頁,本院卷一第124、1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鴻春、林幸嫻供證之委託拍賣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3、50至53、137、24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0、101頁、卷一第124頁、卷二第34頁),並有現 場照片、游鴻春、宋培安(由林幸嫻代簽)委由宇珍公司拍賣之委託書、委託經紀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辦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扣留單、領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7、61至66、69至73、77至79、107至1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從上開證據,被告張玉霞主觀上具有販賣本案文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㈡被告張玉霞主觀上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 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規定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其主觀構成要件有二,其一為「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故意」,其二為「販賣之意圖」。而被告張玉霞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業經認定如上。又所謂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別,所謂直接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謂,即「知」與「欲」之結合。而被告本案是否具有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故意,重點在於被告是否認識本案文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陳列或展示」、亦「未經主管機關指定為一般古物」等情,並有將之陳列、展示之意欲。 ⒉被告張玉霞對於本案文物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有所認識: ⑴按野生動物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野生動物;所謂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又所謂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等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即利用上開器官之全部或部分製成之產品;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6款 、第13款、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依上開第4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規定,分 別公告「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指定亞洲象及非洲象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⑵本案文物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送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鑑定,認其中之牙材部分具象牙特徵之史垂格線,並有格線交角大於110度情形,係屬「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 公約」(CITES)附錄列管物種現生象(指亞洲象Elephasmaximus或非洲象Loxodonta africana)之象牙製品,而亞洲象及非洲象均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公告之瀕臨絕 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一節,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8年10月7日動保救字第108602331號函、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08年7月31日館生字第108000608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 至89、91頁),依前揭說明,本案文物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已堪認定。被告張玉霞行為時對此亦有認識,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23頁), 此節亦堪認定。 ⒊又被告張玉霞經員警詢及其陳列、展示本案文物於宇珍公司時,有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販賣行為乙問,答稱:本案文物係屬古物,無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見其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對於本案文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一節有所認識甚明。 ⒋被告張玉霞對於本案文物「未經主管機關審議指定為一般古物」一節,亦有認識: ⑴按本法所稱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禮儀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私有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8 目、第6條第1項、第67條、第6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必須經古物審議會審議指定後,始足當之。 ⑵然而本案文物並未經臺北市古物審議會審議並指定為一般古物,此有臺北市立文獻館109年4月6日北市獻編字第1093000122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7、278頁)。被告張 玉霞不論就程序上,文物須經主管機關審議指定為一般古物後,始有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適用;且本案文物亦尚未經臺北市古物審議會審議指定為一般古物,均知之甚詳,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卷二第22、23頁), 是其對於本案文物「未經主管機關指定為一般古物」一節亦有認識甚明。 ⒌承上,被告張玉霞主觀上對於上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認識,並基於該認識,而決意為本案陳列、展示本案文物以進行拍賣之行為,其具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⒍被告張玉霞雖辯稱於行為時臺北市古物審議會尚未訂定「文物提報指定一般古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適用)申請作業流程」,故本案文物究否為古物,既無相關審議指定程序可循,則依其經驗判斷本案文物均屬古物,而無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適用,故其將之陳列、展示以拍賣,並無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等語。然被告張玉霞具直接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揭說明,古物之指定本有一定之程序,縱被告張玉霞於業界有豐富之經驗,亦無由被告張玉霞取代古物審議會而自行認定之可能,被告張玉霞對此自係明知,自無從以此理由阻卻其故意。另從被告張玉霞所提供前國立歷史博物館典藏文物保存維護研究人員郭祐麟之鑑定意見,可知郭祐麟並不認文物一之牙座一對及文物二之人物圖名片盒為古物(見本院卷一第114、116頁),而與被告張玉霞之認定不盡相符,亦無從改變本案文物於被告張玉霞行為時並未經臺北市古物審議會指定為一般古物之結果,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另辯護人辯以本案文物係於野生動物保育法制定、施行前製造,不溯及既往,而不應受該法規範等語,惟本案所審理者實係被告張玉霞於108年7月14日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本案文物之行為,此行為係於野生動物保育法制定施行後所為,自有該法之適用,與該等文物是否於該法施行前製作無涉甚明。是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㈢被告張玉霞有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 ⒈按行為人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並且具有違法性後,在論其有責性時,行為人除了需具備責任能力,以及違法性認識或認識可能性外,對行為人而言,另外還需有為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存在。因此,行為人在實施某違法行為時,在當時的具體情況,縱有故意或過失,倘依其周圍的環境情況或附隨的情事,無法期待其避開違法行為,而為適法行為時,仍不予責任的非難,無期待可能性得為責任阻卻事由。行為人有否實施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原則上採行為人標準說,亦即以行為人個人通常的能力以及行為之際,行為人本身具體的事情為標準,判斷有否可能期待行為人為適法行為,倘以被告之個人生活狀況、社會地位、知識水準及能力等情,在合理可期待之範圍內,亦能意識其行為係屬違法,自不得容任其恣意以其個人主觀意見、不確定之猜測或盲目誤信,擅斷主張自身行為屬合法而阻卻刑事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0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臺北市古物審議會之成立時間、何時訂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指定為一般古物之申請及審議流程,以及開始受理申請之時間等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文獻館,該館覆以:⑴第一屆臺北市古物審議會係依105年2月3日北市獻編字第10 530207500號函頒佈「臺北市古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成立 ;⑵該館係於108年7月24日因議員為宇珍公司陳情,始自108 年9月6日公告「文物提報指定一般古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適用)申請作業流程」後開始受理相關案件申請;並依上開作業流程規定,先後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10月16日進行審議二次等語,有臺北市立文獻館109年11月6日北市獻編字第1093004093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67頁),足見被告張玉霞所辯:伊行為時臺北市古物審議會尚未建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指定為一般古物之審議制度,嗣因發生本案,伊透過議員陳情,此審議制度始建立等語,並非無稽。是本案重點即在於被告張玉霞行為時因無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指定為一般古物之申請作業流程,因政府制度之不備,此時,得否期待被告張玉霞因見無從指定本案文物為一般古物,即停止其陳列、展示、拍賣本案文物之行為;抑或被告張玉霞在此情形下,非得繼續為陳列、展示、拍賣本案文物之行為始可? ⒊經查,被告張玉霞自陳其長年任職於宇珍公司,從事各類古董文物拍賣近30年,因此對文物之鑒賞具豐富之經驗,並提出相關媒體報導為佐,自堪憑採。被告張玉霞在此豐富之經驗之下,足見其確能理解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及區別,亦能清楚知悉本案文物並未經臺北市古物審議會審議指定為一般古物,仍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有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適用等情。復觀諸被告張玉霞接受游鴻春、宋培安委託拍賣之情境,游鴻春於警詢中證稱:伊購買文物一單純是收藏用,是被告張玉霞見伊有該物件,才邀約伊提供宇珍公司展示、拍賣等語(見偵卷第31頁),再參被告張玉霞供述:伊主要是要幫宋培安辦壽山石的拍賣會,最後宋培安稱有幾件象牙古物可否拍賣,伊依其經驗判斷確認確屬古董,但因此物件價錢很低,就算是古董一般的情況下,伊也不會接受委託,但因宋培安當時身體狀況非常不好,伊想說此為古董文物,故接受其委託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0、62頁),循此,足徵被告張玉霞為本案犯行時有自 主決定權,當見本案文物並未經審議指定為一般古物,理應拒絕受託,不予陳列、展示拍賣,而非無選擇餘地,必須陳列、展示拍賣本案文物不可。是縱如上述,主管機關尚未建立古物審議流程,猶可期待被告張玉霞為適法行為,是其本案犯行,尚難認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從阻卻其行為之有責性,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起訴書第2頁「(二)」部 分就被告張玉霞於108年5月31日受託文物,僅載「文房四寶組(3件1組,含筆掭、長方印、印泥盒)等藝品」(即文物 三),而未明載「牙雕瑞獸吊飾、人物圖名片盒、印(4件1 組)」(即文物二),即有未明,然文物二部分既為被告同一次陳列、展示之物品,係屬同一之社會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58頁),對被告張玉霞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礙,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張玉霞雖係分別於108年1月17日及同年5月31日受游鴻春、宋培 安委託拍賣本案文物,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相同之夏季拍賣會為陳列、展示拍賣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僅以一罪論。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玉霞與游鴻春、被告林幸嫻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惟因游鴻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知文物一之底座係象牙,且其既已亡故,經本院前先為不受理判決,從卷附資料,尚難認其確有知情並與被告張玉霞有犯意聯絡之情,是此部分,即不論被告張玉霞與游鴻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幸嫻部分,本院認其並無與被告張玉霞犯意聯絡之情(詳後述),是亦不論被告張玉霞與被告林幸嫻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尚不足採;至宋培安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且已亡故,故其主觀認知不明,亦難論被告張玉霞與其成立共同正犯,併為敘明。 二、被告張玉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張玉霞基於販賣之意圖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行為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並非直接販賣象牙,而僅是本案文物之材質有全部或部分為象牙之情形;且本案文物皆為古董,雖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古物之概念,惟參酌前開郭祐麟之鑑定意見,可認均有一定歷史,而係在野生動物保育法制定施行前即已存在之文物,故其意圖販售而陳列、展示之行為對於自然生態之破壞及野生動物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尚屬輕微;再衡酌臺北市古物審議會於被告張玉霞行為時確實未制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指定為一般古物之審議流程而得循此就本案古物申請古物指定,被告張玉霞輕忽此節致誤罹刑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犯案情節非重,認倘科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玉霞逕憑其從業30年之經驗,即輕忽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張玉霞所陳列、展示拍賣之本案文物,數量非鉅,而本案文物中之象牙部分價值亦不高,業據被告張玉霞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60、62頁),復從本案文物在宇珍公司展示時之 說明牌所載:文物一含碧玉鳳駝寶瓶一對之標價為新臺幣( 下同)15萬至18萬元、文物二之標價為3萬至6萬元、文物三 含印泥盒之標價為5萬至10萬(見偵卷第43、61頁),可見此 情;再衡量上開減刑事由,被告張玉霞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張玉霞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其犯後猶以前詞為辯,而否認犯行,可徵其尚未正視所為之不法,而無從為其量刑時最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張玉霞自陳臺北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宇珍公司擔任經理人30年並從事各類古董文物鑑定,月收入約8萬元,無需扶養 之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張玉霞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張玉霞固否認所犯,但被告張玉霞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微,業如前述;且被告張玉霞主要係因政府制度之不備,自恃自己之專業及經驗,偶一失慮而誤罹刑章,本院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被告之身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且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指定為一般古物之作業流程,亦因被告張玉霞透過議員陳情而訂定,既有相關程序可循,且自109年1月1日起象牙加工品亦已不得買賣,衡情被告張玉霞 日後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故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 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公益金,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文物,不予沒收: ㈠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40條、第41條 、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 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之規定因係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 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即不再適用。關於沒收,即應回歸刑法相關規定適用之,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文物並非違禁物,且亦非被告張玉霞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且從委託書以觀,宇珍公司亦僅是受游鴻春、宋培安委託拍賣本案文物,並未取得本案文物之所有權,故被告張玉霞即非本案文物之所有者,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本案文物為沒收之請求,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之委託書及委託經紀明細表,非違禁物,亦非被告張玉霞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僅係本案文物委託拍賣之相關書面文件,至多僅具證明之用,而無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當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委託書及委託經紀明細表既非違禁物,且與被告張玉霞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幸嫻)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幸嫻明知其持有文物二、三,均含有象牙材質,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仍與同案被告張玉霞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31日簽署委託書,將上開物品委託同案被告張玉霞代為拍賣,因認被告林幸嫻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項之非法陳列、展 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幸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張玉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辦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扣留單、領據、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前揭108年10月7日函、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前揭108年7月31日函、宇珍公司與被告林幸嫻簽訂之拍賣委託書、委託銷售項目表、現場查獲照片、保七總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立文獻館前揭109年4月6日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林幸嫻固供承有於108年5月31日簽署委託書予被告張玉霞,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 之犯行,辯稱:伊先生宋培安當時罹癌病情嚴重,宋培安想處理其所有之文物,因此被告張玉霞到伊家中看,並與宋培安商談,伊僅是代宋培安簽署該份委託書,並無與被告張玉霞共犯本案之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林幸嫻有於上揭時間簽署委託書,委託宇珍公司拍賣文物二、三,業據被告林幸嫻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0、101頁、卷一第124頁、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 玉霞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有該份委託書、委託經紀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6頁),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而被告張玉霞有於108年7月14日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該等文物二、三之行為,且文物二、三(不含印泥盒)均被鑑出為現生象之象牙材質,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二、觀之該份委託書,可見委託人姓名係填載「宋培安先生」,被告則係於委託人簽名欄位簽立其名,並書寫一「代」字( 見偵卷第63頁),足見委託宇珍公司拍賣文物二、三之本人 實係宋培安,被告林幸嫻至多僅係居於代理人之地位,代宋培安為法律行為者,是公訴意旨論被告林幸嫻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已非無疑。 三、況被告張玉霞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受託拍賣之過程證述:伊與宋培安認識30多年,因宋培安是臺灣資深的藝術品收藏家,當時他打電話給伊說有一些東西要處理,看伊能否為其拍賣。當天去宋培安家主要是要幫其辦壽山石專場拍賣會,關於整個委託交易過程與相關品名委託價都是伊與宋培安討論,被告林幸嫻並未參與;因宋培安當時病得很嚴重,談的過程還需要休息;最後宋培安有向伊表示有幾件象牙古物能否拍賣,伊表示拿出來看看,宋培安始請被告林幸嫻拿出來,經伊口頭詢問宋培安確認文物二、三為象牙製品,伊再徵詢來源,認定為古物後,始接受宋培安此二件文物之委託。經伊與宋培安確定好後,因宋培安沒有力氣盤點,故指示被告林幸嫻盤點,被告林幸嫻始將藝術品從房間裡拿出在場確認數量,在盤點的過程中,有將藝術品一件一件從箱子拿出來與宋培安確認藝術品名稱;盤點後,宋培安先生因為生病沒什麼力氣,故詢問由其太太代簽可以嗎,被告林幸嫻始於該份委託書上簽名,並簽立「代」字,並交代後續若有問題需聯絡直接與被告林幸嫻聯絡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與被告林幸嫻所稱之委託過程大致相符。承上,被告林幸嫻固因有將文物二、三從箱子內取出,並藉由被告張玉霞與宋培安討論之內容可知文物二、三之全部或部分材質為象牙,惟從整個過程以觀,被告林幸嫻並非委託拍賣文物二、三之行為主體,充其量僅是宋培安手足之延伸,作為工具人受宋培安之指示為本案盤點及在委託書上簽名等機械性之行為,要難認其與被告張玉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舉,自無從以本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從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林幸嫻與被告張玉霞成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項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罪之共同正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林幸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沒收與否 1 碧玉鳳駝寶瓶1對及象牙底座1對 2個 均不沒收 2 牙雕瑞獸吊飾、印及人物圖名片盒 4個 3 文房四寶組(含筆掭、長方印及印泥盒) 2個 4 宇珍國際藝術有限公司拍賣委託書(委託人:林幸嫻)《依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1張 5 宇珍國際藝術有限公司拍賣委託書(委託人:游鴻春) 1張 6 宇珍國際藝術有限公司藝術品委託經紀明細表(夏季)《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2張 7 宇珍國際藝術有限公司藝術品委託經紀明細表(委託人:游鴻春) 1張 8 清乾隆紫檀雙龍紋嵌百寶多寶格委託經紀明細表 1張 9 宇珍國際藝術有限公司拍賣委託書(委託人:朱美蘭) 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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