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奕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上8時34分許,使用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崔祖峰,與崔祖峰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大麻菸6支之合意,陳奕翰遂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磅秤、捲煙紙分裝毒品,再於同年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新店捷運站附近,將大麻菸6支交付予崔祖峰,崔祖峰則當 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奕翰。嗣於同年月21日晚上11時17 分許,崔祖峰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受搜索,當場扣得大麻菸5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陳奕翰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00頁),本 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4頁),核與證人 即買家崔祖峰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9至30頁、第37至39頁、第81至83頁、第209至2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8日調 科壹字第10923004740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1至147頁、第163至167頁、第169至172頁,偵卷第49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6月5日警詢時就本件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曾自 白,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查核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縱被告於前揭自白後,隨即否認犯行,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曾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然考量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智識與社會經驗尚淺,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參酌其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所販賣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可知被告應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衡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種類及數量、犯罪所得、自述能仁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音樂製作助理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行為時年僅19歲,年齡尚輕,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目前任職諾拉說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擔任音樂製作助理工作,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其生活已逐漸步上正軌,堪信被告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3,0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雖 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 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09年度刑保字第2027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01 二 磅秤1個 109年度刑保字第2027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06 三 捲菸紙1盒 109年度刑保字第2027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