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敏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達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緣江明達(由本院另行審理)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有達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並開立該通訊行之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詎洪敏達明知附表一所示翊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峰公司)等3家公司為 其客戶,自民國102年4月起至105年2月間,未與有達通訊行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仍與江明達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江明達於該段期間內,將「有達通訊行」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一所示翊峰公司等3家公司之 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有達通訊行統一發票共120張,合計新臺幣(下同)5,104,278元,足以生損害於會計憑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審理範圍: 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 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 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洪敏達就幫助附表二所示東昇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等6家公司逃漏稅捐犯行,與其就附表一所示 翊峰公司等3家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具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集合犯與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當庭減縮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揆 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公訴人減縮犯罪事實之請求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僅係促請原審注意,原審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洪敏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證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4頁、第131頁),核與證人江訓明、杜悅廷於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審查四科(下稱審查四科)調查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明達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他二卷第289至290頁、第422至423頁、他三卷第89至90頁),且有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有達通訊行歷次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銷項來源)、翊峰公司108年4月26日說明書暨交易資料、協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說明書1紙暨交易資料、杰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08年3月13日說明書暨交易資料各1份、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見 他一卷第5至19頁、第27至36頁、第75至102頁、第289至293頁、第301至325頁、他二卷第283頁、第295至362頁、第424至433頁、他三卷第11至5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或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同案被告江明達為有達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2年4月起至105年2月間,負責掌管該通訊行大小章、發票事宜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明達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三卷第89至90頁),其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 員,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雖不具主辦會計人員身分,然與具有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同案被告江明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達通訊行登記負責人江曉芬,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同案被告江明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江曉芬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便利,而由同案被告江明達以有達通訊行名義,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紊亂會計憑證之正確性,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且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亞東工專機械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弱電工程、現生病休養中、年收入約3、40萬元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復考量本案尚有實際貨物(或服務)交易,究與無實際銷貨交易而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不法逃漏稅捐之惡性有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復審酌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所為造成社會問題潛藏危害,有命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明達、江曉芬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江明達以有達通訊行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翊峰公司等3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翊峰公司等3家公司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銷項稅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忙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惟查: ⒈被告有實際提供貨品(或服務)予附表一所示翊峰公司等3家 公司,業據證人江訓明、杜悅廷於審查四科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289至290頁、第422至423頁),且有該等公司提出之相關交易資料(見他二卷第283頁、第295至362頁、 第424至433頁、他三卷第11至50頁)在卷可考,則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翊峰公司等3家公司有真正交易等語,並非全無 可信。 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雖屬一獨立犯罪類 型,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然行為人仍應具備「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故意,始足當之。以本案而言,被告雖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所示翊峰公司等3家公司, 惟此部分之交易,本院認定不實之原因,係認上開交易鏈中之契約締立、貨流及金流僅係「名義上」經由有達通訊行,惟「實際上」有達通訊行並無參與,故認有達通訊行與附表一所示翊峰公司等3家公司之交易非屬真正。然依卷內證據 既無法排除附表一所示翊峰公司等3家公司與被告確有真實 交易存在(只是進貨及給付貨款之對象非有達通訊行),附表一所示翊峰公司等3家持各該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扣抵銷 項稅額,難認實質上構成逃漏稅。被告本案此部分之犯行,係其明知有達通訊行在此等交易鏈中,並未實際銷貨,仍借用有達通訊行名義,已詳前述,則依其認知,下游廠商即附表一所示翊峰公司等3家公司確有實際進貨及給付貨款,則 尚難認其開立發票予上開公司之行為,具有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惟因發票所表彰之兩造當事人屬不實,仍不礙其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成立,自不待言),尚難遽以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一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明達、及有達通訊行登記負負人江曉芬,共同基於虛開發票幫忙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有達通訊行於102年3月起至107年4月止,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東昇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等6家公司,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97 紙予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該等營業人持該等統一發票,合計金額共22,411,885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120,59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惟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附表二東昇公司等6家公司不是我的 客戶,我沒有參與附表二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1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明達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跟 客戶簽約後,由我開立不實發票,由他交給他的客戶等語(見他三卷第90頁),依其證述內容,僅可知被告確曾委由同案被告江明達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指定之公司或營業人,但未明確證述附表二所示東昇公司等6家公司亦係被告指定開 立,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附表二部分,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江明達、江曉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行,被告此部分罪嫌仍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