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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鍾雅蘭

  • 當事人
    林勇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勇志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宏翔通訊行」負 責人,與上游門號批發商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電信公司)簽訂有經銷合約,並僱用楊詠翔(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吳宗諺(業經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從事申辦或代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各行動電話門號銷售業務,以從中獲取佣金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之SIM卡及手機等獎勵。緣紀冠宇(業經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震綸、孔祥榕 (業經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柳學皓、林俊翊(業經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曾因申辦手機門號或以其他不詳方式而將個人證件交付林勇志,供宏翔通訊行使用。另唐資益、楊德駿(均業經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宋虹儀為協助吳忠諺辦理中華電信公司低資費門號衝刺業績,而由唐資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與 吳忠諺共同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德駿曾將個人證件交與吳忠諺,委由其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宋虹儀曾將個人證件交與吳忠諺辦理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林勇志利用經營宏翔通訊行代辦門號換現金或門號過戶等事宜而取得前揭個人身份證件之機會,單獨或共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與楊詠翔、不明員工共同偽造陳震綸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有關申辦人紀冠宇部分: 未經紀冠宇同意,於104年5月16日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4G SD早鳥案(30)0000000版,月租費1,399元,綁約30個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附表一編號1 申請人紀冠宇之簽名,並檢附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向台哥大公司士林文林特約服務中心,申請將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哥大公司,因而獲得HTC廠牌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及紀冠宇。 ㈡有關申辦人陳震綸部分: ⒈未經陳震綸同意,竟指使楊詠翔於104年6月23日以受託人名義,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租用申請書,偽造附表一編號2 陳震綸之印文,並持陳震綸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向中華電信公司景安服務中心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陳震綸。 ⒉未經陳震綸、孔祥榕同意,再於104年6月25日,由林勇志指示不明員工,持陳震綸、孔祥榕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於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號/代表號申請 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限制型號-限NP4G新絕 配1399限30手機案(月租費1,399元,綁約30個月)等文件 上,偽造附表一編號2 申請人陳震綸及代理人孔祥榕之簽名,並檢附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向遠傳電信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申請將原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使遠傳電信林勇志則因此獲得HTC廠牌M9型號手機1支,足生損害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陳震綸及孔祥榕。 ㈢有關申請人唐資益部分: ⒈未經唐資益同意,於104年10月28日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4G SD早鳥案(30)0000000版,月租費1,399元,綁約30個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附表一編號3 申請人唐資益之簽名,並檢附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向台哥大公司北投中和特約服務中心,申請將原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哥大公司,因而獲得Samsung廠牌Note5型號銀色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唐資益。 ⒉未經唐資益及柳學皓同意,於104年10月28日在遠傳電信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 合約確認單、限制型號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 案(月租費分別為1,399元,綁約30個月)等文件上,偽造 附表一編號3 申請人唐資益及代理人柳學皓之簽名,並檢附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向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申請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並免費獲得Apple廠牌Iphone6型號手機2支,足生損害於中 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唐資益及柳學皓。 ㈣有關申請人楊德駿部分: ⒈未經楊德駿及柳學皓同意,於104年11月4日,指使他人前往遠傳電信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於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號有錢卡-限NP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月租費1,399元,綁約30個月)( 起訴書誤增載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號/代 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本院應予更正)等文件上,偽造附表一編號4 申請人楊德駿及代理人柳學皓之簽名後,向遠傳電信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申請將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免費獲得Apple廠牌Iphone6型號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 公司、楊德駿及柳學皓。 ⒉未經楊德駿同意,又於104年11月5日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4G SD早鳥案(30)0000000版,月租費1,399元,綁約30個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附表一編號4 申請人楊德駿之簽名後,並檢附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向台哥大公司北投中和特約服務中心申請將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哥大公司,並獲得Samsung廠牌Note5型號金色手機1支,足生損害 於中華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楊德駿。 ⒊未經楊德駿同意(起訴書誤載為未經柳學皓同意,本院應予更正),於同年12月16日在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限制型號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 手機案(月租費1,399元,綁約30個月)、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起訴書漏載上開兩文件,另誤增載遠傳門號/代表號申請 代辦授權書,本院應予更正)等文件上,偽造附表一編號4申請人楊德駿之簽名後(起訴書誤載為未經柳學皓同意,本院應予更正),並檢附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向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申請將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並免費獲得Apple廠牌Iphone6型號手機1支,足 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楊德駿。 ㈤有關申請人宋虹儀部分: ⒈未經宋虹儀同意,於104年12月4日,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4G SD早鳥案(30)0000000版,月租費1,399元,綁約30個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附表一編號5申請人「宋虹儀」簽名 後,並檢附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向台哥大公司北投中和特約服務中心,申請將原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哥大公司,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及宋虹儀。 ⒉未經宋虹儀及林俊翊同意,於104年12月4日在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起訴書誤載為遠傳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本院應予更正)、遠傳門市合約 確認單、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月租費1,399元,綁約30個月)、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契約(起訴書漏載上開契約,本院應予更正)等文件上,偽造附表一編號5申請人宋虹儀及代理人林俊翊之簽名後,並 檢附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向遠傳電信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申請將原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免費獲得Apple廠牌Iphone6型號手機1支 ,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宋虹儀及林俊翊。 ⒊未經宋虹儀、蘇薇萱及林俊翊同意,又於同年月11日,在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起訴書誤載遠傳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本院應予更正)、遠傳門市合約 確認單、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月租費1,399元,綁約30個月)等文件上,偽造附表一編號5 申請人宋虹儀、代辦人蘇薇萱、林俊翊簽名後,並檢附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向遠傳電信公司土城裕民特約服務中心申請將原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免費獲得Apple廠牌Iphone6型號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 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宋虹儀、蘇薇萱、林俊翔。二、案經紀冠宇、陳震綸、唐資益、楊德駿、宋虹儀、柳學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82頁),核與共犯楊詠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43至47頁、偵二卷第223至224、300、314頁)、孔祥榕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240至241、300、315至316頁)、吳忠諺(見偵一卷第55至59頁、偵二卷 第223至225、255、301至303、315頁)、告訴人紀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93至98頁、偵二卷第224 、255、303、315至316頁)、告訴人陳震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03至105頁、偵二卷第300至301頁)、告訴人唐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65至72頁、偵二卷第223、226、255、302、315至316頁)、告訴人楊德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7至81頁、第85至88頁、偵二卷第224、226、255、303、315至316頁)、告訴人宋虹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09至111頁、偵二卷第301至302頁)、告訴人柳學皓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15至119頁、偵二卷第302頁)、證人 林俊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299至300頁)、被害人賴俊睿即皇家電信公司對宏翔通訊行窗口之業務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並卷第252至253頁、偵二卷第127至131頁)、證人杜象宇即順翊公司負責人蘇薇萱配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27至131頁、偵二卷第254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⒈申請人紀冠宇門號0000000 000號之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 務申請書(4G SD 早鳥案(30)0000000 版,月租費1,399元,綁約30個月)、申請人紀冠宇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紀冠宇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 年3 月繳費通知(見偵二卷第45至57頁);⒉告訴人陳震綸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 務租用申請書、告訴人陳震綸及委託人楊詠翔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申請人陳震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限制型號台北五百大-限NP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月租費1,399 元,綁約30個月)、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104 年5 月份繳費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含代理人孔祥榕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見偵一卷第161至166頁、第169至183頁);⒊申請人唐資益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租用申請書(含申請 人唐資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申請人唐資益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4G SD 早鳥案(30)0000000 版,月租費1,399 元,綁約30個月)、申請人唐資益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唐資益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 年10月繳費通知;申請人唐資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104 年10月份繳費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唐資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代理人柳學皓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照正反面影本、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號台北五百大-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月租費1399元,綁約30 個月);申請人唐資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偽造之中 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104 年10月份繳費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號台北五百大-限NP4G新 絕配1399限30手機案(月租費1,399 元,綁約30個月)、申請人唐資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代理人柳學皓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照正反面影本(見偵一卷第273至283頁、第285至295頁、第297至307頁、第311 至323頁、第329至339頁、第357至365頁、第341至35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 手機案(月租費1,399 元,綁約30個月)、申請人楊德駿及代理人柳學皓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照正反面影本;申請人楊德駿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4G SD 早鳥案(30)0000000 版,月租費1,399 元,綁約30個月)、申請人楊德 駿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照正反面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 年10月繳費通知;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楊德駿及代理人柳學皓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照正反面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104 年10月份繳費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限制型號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 機案(月租費1,399元,綁約30個月)、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及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見偵一卷第471至477頁、第457至469頁、第479至481頁、卷二第3、13頁);⒌申請人宋虹儀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租用申請書(含申請人宋虹儀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申請人宋虹儀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4G SD 早鳥案(30)0000000 版,月租費1,399 元,綁約30個月)、申請人宋虹儀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 年11月繳費通知;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契約、申請人宋 虹儀及代理人林俊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服務代辦書、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104 年11月份繳費通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確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契約、限制型有錢卡- 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月租費1,399 元,綁約30個月)、申請人宋虹儀及代理人蘇薇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號之104 年11月份繳費通知、代辦委託書(見偵一卷第189至203頁、第207至219頁、第221至237頁、第253至267頁 );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見偵一卷第105至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有關申請人楊德駿部分,編號⒈就偽造文件誤增載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 認單及編號⒊就偽造文件漏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契約、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及誤增載遠傳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未經「柳學皓」同意簽名, 及犯罪事實欄一、㈤編號⒉有關申請人宋虹儀部分就偽造文件 漏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及編號⒊未經「 林俊翊」同意簽名,經核對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編號21、23及卷內資料,應有上開贅載及漏載情事,本院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或指使共犯楊詠翔、不明員工(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陳震綸部分)分別冒簽偽造犯罪事實一、㈠ 至㈤之申辦人紀冠宇、陳震綸、唐資益、楊德駿、宋虹儀及代辦人孔祥榕、柳學皓、林俊翊、蘇薇萱、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文書等之偽造文書行為,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共犯楊詠翔及被告與不明員工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勇志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各係出於申辦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申辦名義人名下門號 之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論以接續犯。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編號⒊有關申請人楊德駿部分,就偽造文件漏載「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 費續約同意書」,其上偽簽之「楊德駿」署名犯行(見附表一編號4門號0000000000號欄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一、㈤編號⒉有關申請人宋虹儀部分,就 偽造文件漏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其上偽簽之「宋虹儀」署名犯行(見附表一編號5門號0000000000號欄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所示),各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犯行,均為接續 犯,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林勇志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林勇志本案犯行,均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勇志未經紀冠宇、陳震綸、唐資益、楊德駿、宋虹儀及代辦人孔祥榕、柳學皓、林俊翊、蘇薇萱同意,竟以其名義代理他人攜碼、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攜碼,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尚需與兄弟姊妹共同撫養82歲之父親,之前107年假釋出獄有做代購,一個 月薪水大概3萬多到4萬,現在監服刑中,無收入(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定應執行刑: 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非長,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或指使共犯楊詠翔、不明 員工(指附表一編號2 陳震綸部分)分別冒簽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申辦人紀冠宇、陳震綸、唐資益、楊德駿、宋虹儀及代辦人孔祥榕、柳學皓、蘇薇萱、林俊翊、署押、印文(指附表一編號2 陳震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 造的私文書,既經被告及其所使之人分別交付予各電信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就犯罪事實一㈠取得HTC手機1支部分,其未取得手機,伊未從皇家電信公司拿到手機,而是現金2 萬元,其中佣金1 萬5千元給高晟,自己拿5 千元;就犯罪事實一㈡取得HTC M9手機1支部分,伊未拿到這支手機,但從皇家電信公司拿到2 萬元,其中佣金我自己拿5 千元;就犯罪事實一㈢取得Samsu ng Note5 及Apple Iphone6手機共3支部分,伊答應給唐資 益6 千元,印象中,就此部分我拿到6 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㈣取得Samsung Note5 及Apple Iphone6共3支手機部分,伊給楊德駿6 千元,印象中,就此部分我拿到6 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㈤取得Apple Iphone6 手機共2 支,伊給宋虹儀6 千元,印象中,就此部分我拿到4 萬元,合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萬2,000元(即5,000+5,000+54,000+54,000+34,000=152,000),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伍、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日期 申辦名義人 門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之處(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出處 偵19401號卷 1 104年5月16日 紀冠宇 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姓名」欄、「申請人簽章」欄、「本人簽名」欄 「紀冠宇」署名6枚 卷二第45至51頁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本人」欄、「本人簽名」欄 「紀冠宇」署名2枚 卷二第55頁 2 104年6月23日 陳震綸 0000000000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租用申請書 「乙方」欄、「受託人簽章」欄 「陳震綸」印文4枚 偵一卷第161至164頁 104年6月25日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姓名」欄、 「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陳震綸」署名1枚 「孔祥榕」署名1枚 偵一卷第169頁 限制型台北五百大-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申請者簽名」欄、 「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陳震綸」署名2枚 「孔祥榕」署名2枚 偵一卷第173頁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法代理人簽章」欄 「陳震綸」署名1枚 「孔祥榕」署名2枚 偵一卷第177頁 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甲方」簽名欄、 「乙方」簽名欄 「陳震綸」署名2枚 「孔祥榕」署名2枚 偵一卷第179頁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欄、 「受託人簽章」欄 「陳震綸」署名3枚 「孔祥榕」署名1枚 偵一卷第181頁 3 104年10月28日 唐資益 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簽章」欄、「本人簽名」欄 「唐資益」署名6枚 偵一卷第311至317頁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本人」欄、「本人簽名」欄 「唐資益」署名2枚 偵一卷第321頁 0000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客戶姓名」欄、「申請客戶」欄、「委託人簽章」欄 「受託人簽章」欄 「唐資益」署名3枚 「柳學皓」署名2枚 偵一卷第333頁 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甲方」簽名欄、 「乙方」簽名欄 「唐資益」署名2枚 「柳學皓」署名2枚 偵一卷第335頁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法代理人簽章」欄 「唐資益」署名1枚 「柳學皓」署名2枚 偵一卷第339頁 限制型台北五百大-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申請者簽名」欄 「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唐資益」署名2枚 「柳學皓」署名2枚 偵一卷第359頁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姓名」欄、「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唐資益」署名1枚、「柳學皓」署名1枚 偵一卷第351頁 0000000000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姓名」欄、「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唐資益」署名1枚、「柳學皓」署名1枚 偵一卷第341頁 限制型台北五百大-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申請者簽名」欄 「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唐資益」署名2枚 「柳學皓」署名2枚 偵一卷第343頁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欄、「委託人簽章」欄 「受託人簽章」欄 「唐資益」署名3枚 「柳學皓」署名2枚 偵一卷第349頁 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甲方」簽名欄 「乙方」簽名欄 「唐資益」署名2枚 「柳學皓」署名2枚 偵一卷第351頁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法代理人簽章」欄 「唐資益」署名1枚 「柳學皓」署名2枚 偵一卷第355頁 4 104年11月4日 楊德駿 0000000000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姓名」欄、「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楊德駿」署名1枚、「柳學皓」署名1枚 偵一卷第471頁 限制型台北五百大-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申請者簽名」欄、 「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楊德駿」署名2枚 「柳學皓」署名2枚 偵一卷第473頁 104年11月5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姓名」欄、「申請人簽章」欄、「本人簽名」欄 「楊德駿」署名6枚 偵一卷第457至463頁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本人」欄、「本人簽名」欄 「楊德駿」署名2枚 偵一卷第467頁 104年12月16日 0000000000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姓名」欄、「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楊德駿」署名1枚 偵一卷第479頁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客戶姓名」欄、「申請客戶簽章」欄 「楊德駿」署名2枚 偵二卷第7頁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 「楊德駿」署名2枚 偵二卷第11頁、第15頁 限制型台北五百大-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申請者簽名」欄 「楊德駿」署名2枚 偵一卷第481頁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起訴書漏載,本院應予更正) 「申請人簽名」欄 「楊德駿」署名1枚 偵二卷第3頁 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起訴書漏載,本院應予更正) 「本人簽名」欄 「楊德駿」署名2枚 偵二卷第13頁 5 104 年12月4日 宋虹儀 0000000000 台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本人簽名」欄 「宋虹儀」署名6枚 偵一卷第207至213頁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本人簽名」欄 「宋虹儀」署名2枚 偵一卷第217頁 104 年12月4日 0000000000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姓名」欄、「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宋虹儀」署名1枚 「林俊翊」署名1枚 偵一卷第221頁 限制型台北五百大-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申請者簽名」欄、 「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宋虹儀」署名2枚 「林俊翊」署名2枚 偵一卷第223頁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起訴書漏載,本院應予更正) 「申請人簽名」欄 「法定/代理人親簽」欄 「宋虹儀」署名1枚 「林俊翊」署名1枚 偵一卷第225頁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 「本人」欄、「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 「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 「宋虹儀」署名2枚 「林俊翊」署名2枚 偵一卷第229頁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姓名」欄、「申請客戶」欄 「宋虹儀」署名2枚 偵一卷第235頁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 「宋虹儀」署名1枚 「林俊翊」署名1枚 偵一卷第237頁 104 年12月11日 0000000000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姓名」欄、「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宋虹儀」署名1枚、「蘇薇萱」署名1枚 偵一卷第253頁 限制型台北五百大-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申請者簽名」欄 「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宋虹儀」署名2枚 「蘇薇萱」署名2枚 偵一卷第255頁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 「宋虹儀」署名1枚、「蘇薇萱」署名1枚 偵一卷第261頁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客戶姓名」欄、「申請客戶」欄、「委託人簽章」欄 「受託人簽章」欄 「宋虹儀」署名3枚、 「蘇薇萱」署名1枚、 「林俊翊」署名1枚 偵一卷第263頁 代辦委託書(起訴書誤載,本院應予更正) 「本人」欄、委託人」欄、「代辦人」欄 「宋虹儀」署名2枚、 「蘇薇萱」署名1枚 偵一卷第26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林勇志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勇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之處(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勇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偽造署押之處(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勇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偽造署押之處(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勇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偽造署押之處(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勇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5「偽造署押之處(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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