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6號 109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紀賢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2714、25045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紀賢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元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函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魯紀賢明知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下稱扯鈴聯盟)理事長陳逸政業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任期屆滿未經補選理事長,且魯紀賢未經同意授權以扯鈴聯盟及理事長陳逸政名義對外發文,竟為下列行為: ㈠、魯紀賢與王冠驊(另經檢察官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7年7月間某日及同年8月間某日,至香港地區向劉翠飛接續 佯稱:王冠驊擔任負責人之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趁勢風潮公司)取得扯鈴聯盟授權為「2019年馬來西亞扯鈴世界錦標賽」(下稱馬來西亞錦標賽)承辦單位,而舉辦該比賽需支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請劉翠飛 贊助,其支付之金額將於同年12月底即全額返還云云。並推由魯紀賢於同年7、8間,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住處內,盜用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政之理事長條戳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5之函文,持之交付予劉翠飛,佯以扯鈴聯盟由理事長陳逸政決行同意趁勢風潮公司承辦馬來西亞錦標賽,而趁勢風潮公司已支付馬來西亞扯鈴聯盟5,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等情,足生損害於扯鈴聯盟及陳逸政,並致劉翠飛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附表四所示金額匯至附表四之趁勢風潮公司帳戶內。嗣王冠驊則將劉翠飛所給付金額中之670萬元朋分予魯紀賢,而匯入魯紀賢擔任 公司負責人之襲鈴有限公司(下稱襲鈴公司)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內,魯紀賢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8月31日後至同年9月間,盜用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政之理事長條戳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之函文交予王冠驊轉交劉翠飛,足生損害於扯鈴聯盟及陳 逸政。 ㈡、魯紀賢明知扯鈴聯盟本身並無經費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6、7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未經同意授權,盜用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政之理事長條戳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函文,而於同年7月初某日,持上開偽造函文予劉家伶 觀覽,並向劉家伶佯稱:扯鈴聯盟舉辦法國交流活動將補助每位參與法國行之人4萬元,故參與者只需實際支付4萬元即可,劉家伶可自行參與並介紹親友共同參與云云,致劉家伶因陷於錯誤而出面邀集如附表二所示親友共同參與,並由劉家伶等人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魯紀賢,魯紀賢復承前犯意盜用上開扯鈴聯盟印鑑製作附表一編號9至15之收據 交付予劉家伶,足生損害於扯鈴聯盟及陳逸政。 ㈢、魯紀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8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未經同意授權,盜用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政之理事長條戳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函文,透過不知情之劉家伶介紹,於同年9月10日前之同月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函文向蔡明熙佯以 :扯鈴聯盟在國內舉辦之「2021世界杯扯鈴比賽」(下稱2021世界杯)需募集履約保證金,且於同年12月底即全額退還云云,致蔡明熙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 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扯鈴聯盟及陳逸政。 ㈣、魯紀賢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劉家伶及蔡明熙介紹,於107年9月27日持上開偽造之附表一編號6、7所示函文予王耀乾,並謊稱:扯鈴聯盟在國內舉辦之2021世界杯需募集履約保證金,事後除退還全額金錢外,尚會另給付王耀乾原支付金額之60%為報酬云云,魯紀賢並承前犯意當場盜用扯鈴聯盟印鑑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6之協議書予王耀乾,致王耀乾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所 示時間,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三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扯鈴聯盟及陳逸政。 二、案經劉家伶、蔡明熙及王耀乾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魯紀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魯紀賢及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首係遭第三人脅迫而無任意性云云。然查被告魯紀賢前於準備程序就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供稱:伊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均是照自己意思所為等語(見109年度訴字第884號卷,下稱追加卷,該卷第77頁),足見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具有任意性,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具狀改口供稱:係遭脅迫云云,難以信實,且被告早於本案準備程序之初已否認前開犯行,並同時委任辯護人到庭,苟真有遭脅迫之情事,卻於歷次準備程序及交互詰問程序均未曾為上開陳述或聲請傳喚證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中有委任楊閔翔及楊鈞任律師為其辯護,歷次警詢、偵訊亦均有楊閔翔律師陪同其到庭,有委任狀及筆錄在卷可查,難認有何受脅迫之情,所辯自首係遭脅迫云云,顯非有據。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對法律有誤解才自首云云,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見有何智識缺陷,且尚可一手包辦扯鈴聯盟成立及活動辦理,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詐欺」意義,難認有何誤解之可能性,所辯顯屬無稽,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9年度訴 字第536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78至84、392、393頁; 追加卷第75、7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要舉辦上開活動及比賽,犯罪事實一所收款項依照扯鈴聯盟與趁勢風潮公司之約定,必須1,500萬元均匯給襲鈴公司才 可以退款給劉翠飛;犯罪事實二所收款項,伊將398萬現金 交給郭伯廷,透過郭伯廷向上海厚德旅行社購買往法國之機票,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尚未成功退款;犯罪事實三、四的款項,伊係將整筆現金交給郭伯廷,由郭伯廷交由馬來西亞扯鈴協會帳戶託管,沒有歸還是因為伊還在思考是否沒收這筆款項,因為最後募集的金額沒有達到預定目標之2,000萬元 ,依照伊之前簽約的習慣會約定要沒收;陳逸政卸任扯鈴聯盟理事長後,只有伊是扯鈴聯盟常務理事,依章程規定當然有權代理理事長,所以部分函文記載伊代行等語,伊偵查中係因受到大世紀扶輪社徐維德、周衛民強迫書寫自白狀且對法律不瞭解才會自首云云。辯護人則以:扯鈴聯盟理事長陳逸政卸任後,於新任理事長上任前依扯鈴聯盟章程規定由常務理事即被告代理,被告有權使用扯鈴聯盟印鑑;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7年4月間即向陳逸政報告馬來西亞錦標賽舉辦事宜,被告亦有與郭伯廷持續與馬來西亞新山柔佛扯鈴聯盟聯絡人劉其康聯繫比賽舉辦事宜;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在群組內公告取消法國交流係因法國黃 背心運動,然退款須待上海厚德旅行社辦理,惟108年12月 間發生新冠肺炎疫情導致活動被迫停止,上海厚德旅行社已於110年8月承諾將於10月退款;犯罪事實三、四部分,2021世界杯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停止舉辦,被告已另策劃於110年11月在桃園舉辦國苗盟嘉年華活動。被告於偵查中自首係因 受到大世紀扶輪社徐維德、周衛民強迫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陳逸政擔任扯鈴聯盟之理事長至107年4月29日任期屆滿而解任,而被告有於107年間先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函文、收據 及協議書,並自行蓋用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政之理事長條戳章,分別於上開時間交付予劉翠飛、劉家伶、蔡明熙及王耀乾等人或供劉家伶觀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9、84、402頁;追加卷第70至74頁),核與證人劉 翠飛、劉家伶、劉恩劭、蔡明熙、王耀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陳逸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2714號卷,下稱偵一卷,該卷第10、11、18、19、40、41、48、49、121至123頁;108年度他字第8917號卷,下稱他一 卷,該卷第43至46、93至97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函文、收據、協議書及內政部函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製作該等函文並行使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逸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擔任扯鈴聯盟理事長至任期屆滿後,於107年4月30日至108年1月9日間,扯鈴聯盟 之理事長都是從缺之狀態,法國交流部分被告只是提到他有認識的人要去法國推廣,伊認為只是他私人事情,並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扯鈴聯盟或伊名義發函,伊也完全沒聽過扯鈴聯盟要舉辦2021世界杯扯鈴比賽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2、13、115至11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任職扯鈴聯盟理事長期間並不知道有要舉辦馬來西亞錦標賽,更沒有授權趁勢風潮公司承辦,該函文內容都沒有經過伊同意,伊也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9、250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趁勢風潮公司承辦馬來西亞錦標賽部分沒有經過扯鈴聯盟同意,係伊利用保管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政理事長條戳章之便而偽造;法國交流部分,伊製作函文時沒有經過陳逸政同意,當時還沒選任第二任理事長,是理事長空窗期,伊就直接使用保管之印鑑等語(見108年度他 字第2109號卷,下稱他二卷,該卷第52頁;偵一卷第5、6頁;他一卷第39、40、82、83頁),核與陳逸政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於扯鈴聯盟尚未選出新任理事長之狀態下,未經同意授權自行使用扯鈴聯盟印鑑及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偽造附表一所示函文、收據及協議書以行使等情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附表一編號1之函文日期 記載為107年3月,斯時陳逸政仍為扯鈴聯盟理事長,然陳逸政已於審理中證稱對該比賽不知情,更無同意授權趁勢風潮公司承辦等語,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扯鈴聯盟並未同意趁勢風潮公司承辦馬來西亞錦標賽等語,已足見被告未經同意、授權而偽造該函文,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7年4月間已向陳逸政報告云云,與前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不符,顯無可採。又依扯鈴聯盟向內政部為人民團體登記時提出之章程第17條規定:「理事會置常務理事3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 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出時,應於一個月内補選之」,有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僅於理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始有代理可言,理事 長出缺時則需補選,蓋理事長既經解任自無從由他人代理,乃為當然之理,而陳逸政之扯鈴聯盟理事長任期屆滿後係當然解任,被告自無從代理;況縱代理亦無使用已卸任之「理事長陳逸政」名義之餘地,足見被告未經授權利用扯鈴聯盟及陳逸政名義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並行使等情甚明。又上開章程亦規定:「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2年」,可 知被告之任期亦與陳逸政同時屆滿解任,而證人郭伯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扯鈴聯盟之會員,但除參加108年 會員大會外並未接獲改選理事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307、317頁),足見其等於107年任期屆滿後並未立即重 新選任,則被告理事任期屆滿,更無代理理事長之可能,且被告自承扯鈴聯盟創辦時之章程內容為其個人所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2頁),對於章程內容自屬知之甚詳,是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依章程可代理云云,顯示事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 ⒋被告雖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陳逸政卸任時有指定我為代理理事長云云,惟證人陳逸政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卸任時沒有與被告討論之後何人代理理事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9頁),經審判長詢問對證人證述之意見,被告尚且供稱 :證人證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卻於言詞辯論 終結時翻異前詞,自屬無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與王冠驊於上揭時間一同至香港與劉翠飛會面表明趁勢風潮公司經扯鈴聯盟授權舉辦馬來西亞錦標賽,邀集劉翠飛贊助馬來西亞錦標賽履約保證金並承諾全額退還,被告並蓋用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政之理事長條戳章而製作上開函文交付,嗣劉翠飛同意資助後匯款上開金額予趁勢風潮公司,王冠驊將其中共670萬元匯至上開襲鈴公司臺北富邦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追加卷第71至74頁),核與證人劉翠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93至9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4、5、8之函文及匯款通知書、 收據、趁勢風潮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襲鈴公司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趁勢風潮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9、51、53頁;追加卷第29、30、43、103頁),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劉翠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王冠驊2次到香港與伊見面 ,就是要伊支付1,500萬元保證金予趁勢風潮公司,再由扯 鈴聯盟交由馬來西亞比賽主辦方,第1次見面時伊拒絕出錢 ,被告與王冠驊才又第2次來找伊,被告還將扯鈴聯盟之官 印帶來,被告與王冠驊2人並向伊承諾會於同年12月將1,500萬元還伊等語(見他一卷第94、95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時是王冠驊向伊提議以扯鈴聯盟名義偽造文書取信劉翠飛,扯鈴聯盟並沒有要讓趁勢風潮公司舉辦馬來西亞錦標賽,馬來西亞方面也不知情,繳交履約保證金是詐騙劉翠飛之手段,所得金額由王冠驊與伊朋分等語(見他一卷第40、82、83頁;他二卷第15頁),且被告自承迄今未返還上開金額予劉翠飛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堪認被告基 於與王冠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行對劉翠飛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未返還金額係因未收足全額保證金,且被告有與馬來西亞之承辦人劉其康及扯鈴聯盟之郭伯廷等人持續聯繫舉辦比賽事宜云云。而辯護人雖於109年10月準 備程序中稱:預計一個月提出馬來西亞相關資料等語,然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曾提出被告上開所述馬來西亞比賽承辦方要求收取上開高額保證金之相關證明資料,被告所辯已難採信。且證人郭伯廷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沒有參與過舉辦該比賽之任何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7頁) ,依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單純文字繕打之書面,亦僅能說明被告曾與他人提及赴馬來西亞一事,不能證明馬來西亞比賽舉辦方確有收取上開金額之履約保證金之要求,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㈡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劉家伶見面,並將其製作蓋用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政之理事長條戳章之上開函文,出具予劉家伶觀覽,而表明扯鈴聯盟舉辦法國交流活動,參與費用1人8萬元,扯鈴聯盟將1人補助4萬元,劉家伶及其親友均可支付4萬 元即參與法國交流,劉家伶等人因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被告並出具附表一編號9至15之收據予劉家伶,嗣 後被告於出發前通知取消並未實際前往法國舉辦交流活動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劉家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2頁正反面),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9至15之函文及收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劉家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6月間伊在加盟展認識被告,之後被告先主動聯絡表示舉辦扯鈴活動需要資金,但伊沒有答應,嗣後被告再聯絡並出具附表一編號3函文表示 扯鈴聯盟至法國比賽,希望伊組團支持,每人只需4萬元, 聯盟會另補助每人4萬元,伊質疑這個金額連機票錢都不夠 ,被告則說法國官方會提供交通、食宿,還說扯鈴聯盟有成員是旅行社員工,可以拿到優惠機票,伊才向劉翠飛等親友告知有這個活動並邀集其等參加,被告並將收款之收據給伊,嗣後出發時間快到,卻一直聯絡不上被告,伊找扯鈴聯盟成員聊才知道被告與旅行社長期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證人陳逸政則於偵查中證稱:法國交流活動為被告私人事務與扯鈴聯盟無關等語,已如前述,足見扯鈴聯盟並無舉辦法國交流活動之事實。再扯鈴聯盟本身並無經費來源,縱然舉辦比賽本身尚全仰賴贊助,如何能額外資助非參與者每人4萬元?堪認被告係以此方式詐欺劉家伶無 誤。 ⒊被告雖辯稱:收取金額係交由郭伯廷向上海厚德旅行社購買法國交流之機票云云,然被告僅提出2紙未經官方機構驗證 之書面,所述真實性已顯有疑,且證人郭伯廷於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法國交流之場地,也沒有接觸經費,被告也沒有說要找旅行社或是募款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信實;況且被告前於 偵查中自承:伊拿法國交流的經費用於日本交流團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亦堪認被告並非將所得款項用於購買機票 。且苟如被告所辯已買全體人員之機票,出發前才決定不出團,然此等機票數量非少,故至少應有相關航空公司電子機票或機位等資料可查,被告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再大陸地區爆發新冠肺炎疫情時間係108年底,與被告取消法國交流之107年底時間相差整整1年, 被告卻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退票云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足見並無購買機票之事實,所辯洵無可採。 ㈣、犯罪事實一、㈢、㈣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使用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政之理事長條戳章製作附表一編號6、7表示扯鈴聯盟舉辦2021世界杯扯鈴比賽及由襲鈴公司託管履約保證金之函文,持該等函文向蔡明熙及王耀乾邀集金錢贊助並承諾返還,且另向王耀乾承諾支付上開報酬,亦當場使用扯鈴聯盟大印蓋用以製作附表一編號16之履約保證金託管及發還協議書,蔡明熙及王耀乾因而分別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襲鈴公司臺北富邦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核與證人蔡明熙、王耀乾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18、19、40、41頁;偵一卷第121至123頁反面),且有匯款申請書、襲鈴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二卷第27、30頁;本院追加卷第37至45頁)及附表一編號6、7所示函文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蔡明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找劉家伶主辦2021世界杯扯鈴比賽遭劉家伶拒絕,被告就拜託伊贊助50萬元,並表示年底就可以退還該筆款項,之後被告又找劉家伶與伊聯繫王耀乾,請求王耀乾贊助,王耀乾表示可以贊助100萬元, 被告拜託王耀乾加到200萬元,並稱比賽會有獲利,可分配 其贊助金額之60%的回饋給王耀乾,被告說舉辦比賽前會有廠商做周邊廣告宣傳需要繳費給被告,可用這些獲利來支付報酬,後來王耀乾表示找不到被告,伊請劉家伶帶伊到淡江大學找陳逸政,陳逸政說扯鈴聯盟根本沒有要舉辦2021世界杯扯鈴比賽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而查,被告既稱2021世界杯扯鈴比賽係在國內舉辦,究竟何單位要求此一保證金,被告均無法交代,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2021世界杯扯鈴比賽不需要提供保證金,而與王耀乾約定回饋60%的部分是詐騙,伊將向蔡明熙及王耀乾收取之款項,部分提供自己打算舉辦的路跑活動使用,80萬元借給非洲臺商胡婉雲(音譯)周轉,餘款用在其他比賽款項例如日本扯鈴比賽等語(見他二卷第44頁反面、55頁),堪認保證金之收取僅被告施行之詐術,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未返還金額係因金額交由郭伯廷在馬來西亞託管,且伊考慮沒收云云,然證人郭伯廷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未曾經手該筆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1頁), 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自承上開2021世界杯原預計在國內舉辦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又何需交由馬來西亞 託管履約保證金?所辯自相矛盾,足見所辯顯非事實,並無足採。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事後有改舉辦其他活動云云,然無論被告事後舉辦何活動均無礙於被告上開行為時詐欺取財之認定,辯護人所辯無足採憑。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與王冠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盜用扯鈴聯盟及陳逸政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分別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 段,以達不法詐欺取財同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揭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 ,於犯罪被發覺前至警局坦承對劉翠飛、蔡明熙及王耀乾為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他二卷第14、15頁),被告於偵查機關發現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情節及其不法所得金額甚鉅,兼衡其犯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㈣部分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淡江大學 博士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扯鈴教練,未婚無子女,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4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 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㈢、㈣之犯罪所得,業已賠償被害人蔡明熙及王耀乾,有和 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前揭見解,此部分 自無庸諭知沒收。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自無利得可資剝奪,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犯王冠驊朋分詐欺所得,被告實際所得為匯入襲鈴公司帳戶內由其支配之670萬元,至於其餘趁勢風潮公司帳戶內金額 係王冠驊所支配,尚難認被告對該金額有處分權限,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為670萬元甚明。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98萬元(計算式:50萬+54萬+20萬+4萬+ 10萬+20萬+8萬+8萬+8萬+80萬+135萬+1萬=398萬)。是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共1,068萬元(計算式:6 70萬+398萬=1,068萬),既尚未賠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0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函文、收據及協議書上扯鈴聯盟及理事長陳逸政印文,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3之偽造私文書仍由被告收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2頁),且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其餘經偽造之私文書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被害人收存,經被告供承在卷,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函文 內容(含附件) 盜用印文 卷頁 1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107年3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承辦業務資料 1.受文者: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 2.主旨: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承辦2019年扯鈴世界錦標賽一案 3.說明 ⑴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代表人王冠驊(Z000000000)為2019年馬來西亞扯鈴世界錦標賽承辦單位。 ⑵本賽事期間為2019年12月18日至12月22日。 ⑶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業務履約保證金頭款新臺幣5,000萬元整已於2018年2月1日繳交至馬來西亞扯鈴聯盟託管,特此證明。 ⑷相關承辦業務、報備及監督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對接及代管,聯絡人:郭伯廷(0000000000)。 ⑸承辦業務如附件一。 4.附件一承辦業務資 料 ⒈「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⒉「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 見他一卷第7至8頁 2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107年6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 1.受文者: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 2.主旨: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繳交業務履約保證金一案 3.說明: ⑴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代表人王冠驊(Z000000000)2019年馬來西亞扯鈴世界錦標賽程辦單位於2018年2月1日繳交。 ⑵貴單位於2018年8月31日前繳交業務履約保證金尾款新臺幣1,500萬元整,逾時得沒收業務履約保證金,並由第二方案之承辦單位遞補取代其相關業務及權利,查照。 1.「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2.「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 見他一卷第9頁 3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107年7月2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聯盟於108年1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赴法國交流之行程表及同意書 1.受文者:(空白) 2.主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赴法國交流一案 3.說明: ⑴中華民國扯鈴聯盟於2019年1月/21日至1/31日赴法國交流。 ⑵行程表如附件一。 ⑶同意書如附件二。 4.附件一行程表 5.附件二空白同意書 1.「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2.「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 見偵一卷第84至86頁 4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107年7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 1.受文者:(空白) 2.主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香港特使一案 3.說明: ⑴王冠驊先生擔任中華民國扯鈴聯盟香港特使。 ⑵協助香港扯鈴聯盟成立之相關事宜。 1.「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2.「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 見他一卷第11頁 5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107年8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承辦業務資料 1.受文者:趁勢風潮有限公司 2.主旨: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承辦2019年扯鈴世界錦標賽修訂一案 3.說明: ⑴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代表人王冠驊(Z000000000)為2019年馬來西亞扯鈴世界錦標賽承辦單位一案經修正同意。請查照。 ⑵修訂項目如附件一。 4.附件一承辦業務資料 ⒈「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⒉「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 見他一卷第13至14頁 6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107年8月17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承辦業務資料 1.受文者:新品生醫有限公司 2.主旨:新品生醫有限公司承辦2021年世界盃扯鈴比賽一案 3.說明: ⑴新品生醫有限公司(00000000)代表人劉家伶(Z000000000)為2021年臺灣世界盃扯鈴比賽承辦單位。 ⑵本賽事期間為2021年8月。 ⑶新品生醫有限公司承辦業務履約保證金新臺幣2,000萬元整,於2018年9月14號前繳交至襲鈴有限公司託管。 ⑷相關承辦業務、報備及監督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對階及代管,聯絡人:郭伯廷(0000000000)。 ⑸承辦業務如附件一。 4.附件一承辦業務資 資料 ⒈「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⒉「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 108年度偵字第25045號卷,下稱偵二卷,該卷第12-2至12-3頁 7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107年8月20日0000000000號函 1.受文者:襲鈴有限公司 2.主旨:襲鈴有限公司協助託管履約保證金一案 3.說明: ⑴委託襲鈴有限公司託管履約保證金,查照。 1.「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2.「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 見偵二卷第12-1頁 8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107年8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函 1.受文者:趁勢風潮有限公司 2.主旨:2019世界扯鈴錦標賽履約保證金完成一案 3.說明: ⑴茲收到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代表人王冠驊(Z000000000)2019年扯鈴世界錦標賽之承辦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特此證明。請查收。 1.「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2.「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 見他一卷第15頁 9 代收款收據 1.第一聯(聯盟存根聯):茲收到嚴登平等10人支付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赴法國交流活動費用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整 備註:費用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代收轉付至旅行社 2.第二聯(買受人收執聯):內容同第一聯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見偵一卷第23頁 10 代收款收據 1.第一聯(聯盟存根聯):茲收到鄭斯謙等2人支付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赴法國交流活動費用共計新台幣捌萬元整 備註:費用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代收轉付至旅行社 2.第二聯(買受人收執聯):內容同第一聯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見偵一卷第24頁 11 代收款收據 1.第一聯(聯盟存根聯):茲收到蔡盛鴻等4人支付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赴法國交流活動費用共計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 備註:費用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代收轉付至旅行社 2.第二聯(買受人收執聯):內容同第一聯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見偵一卷第25頁 12 代收款收據 1.第一聯(聯盟存根聯):茲收到王耀乾等8人支付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赴法國交流活動費用共計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 備註:費用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代收轉付至旅行社 2.第二聯(買受人收執聯):內容同第一聯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見偵一卷第26頁 13 代收款收據 1.第一聯(聯盟存根聯):茲收到蔡明熙等2人支付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赴法國交流活動費用共計新台幣捌萬元整 備註:費用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代收轉付至旅行社 2.第二聯(買受人收執聯):內容同第一聯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見偵一卷第27頁 14 代收款收據 1.第一聯(聯盟存根聯):茲收到劉翠飛等20人支付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赴法國交流活動費用共計新台幣捌拾萬元整 備註:費用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代收轉付至旅行社 2.第二聯(買受人收執聯):內容同第一聯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見偵一卷第33頁 15 代收款收據 1.第一聯(聯盟存根聯):茲收到劉翠飛等34人支付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赴法國交流活動費用共計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整 備註:費用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代收轉付至旅行社 2.第二聯(買受人收執聯):內容同第一聯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見偵一卷第34頁 16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舉辦2021年世界盃扯鈴比賽履約保證金託管及發還協議書 一、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已預定2021年8月間舉辦世界盃扯鈴比賽,並委請新品生醫有限公司為承辦單位。 二、承辦人新品生醫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訂為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可由承辦人公司邀約廠商或邀個人贊助,匯款至襲鈴有限公司帳戶託管。(襲鈴有限公司係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授權託管) 三、保證金經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審核後,已預訂於107年12月底發各贊助廠商或個人。 四、中華民國扯鈴聯盟預定於108年2月底,將贊助履約保證金之廠商或個人,惠予投資額之百分之60%給以答謝。 五、上開答謝之款項,中華民國扯鈴聯盟授權襲鈴有限公司(字跡遭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遮蔽)承辦人新品生醫有限公司,再轉匯給各贊助商或個人以示(字跡遭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遮蔽) 六、各贊助廠商或個人所繳保證金,均應予匯款後及時將匯款收據交付承辦人新品生醫有限公司為之憑據。 立協議人: 1.甲方:中華民國扯鈴聯盟 襲鈴有限公司 2.乙方:新品生醫有限公司(劉家伶小章) 3.贊助者:王耀乾(簽名及蓋章,並以手寫註記「投資貳百萬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見他二卷第5頁 附表二 編號 參加人 匯款時間 金額 給付方式 卷證資料 1 ①嚴登平等10人 ②劉恩劭(以鄭斯謙名義) ③蔡盛鴻等4人 ④王耀乾等8人 ⑤蔡明熙等2人 劉家伶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匯款至襲鈴公司臺北富邦帳戶 1.代收款收據5紙(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劉恩劭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見偵一卷第22頁) 3.匯出匯款憑證(見偵一卷第20頁) 4.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21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5頁;追加卷第42頁) 劉家伶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臨櫃匯款 54萬元 2 ①王耀乾等6人 ①王耀乾於107年9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 ①20萬元、4萬元 同上 1.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一卷第28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5頁;追加卷第43頁) ②王月勤等2人 ②陳世昌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邱美君名義臨櫃匯款、王月勤於107年11月9日中午12時4分許臨櫃匯款 ②10萬元、20萬元 1.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一卷第29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5頁反面;追加卷第45頁) ③蔡慧薇等2人 ③蔡慧薇於107年10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臨櫃匯款 ③8萬元 1.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0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5頁反面;追加卷第44頁) ④余翊帆等4人 ④余翊帆於107年9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及同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6分許臨櫃匯款 ④8萬元、8萬元 1.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5頁正反面;追加卷第43至44頁) 3 劉翠飛等54人 劉家伶於107年7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臨櫃匯款 80萬元 同上 1.證人劉翠飛108年6月29日「本人特別聲明」文件1紙(見他二卷第46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6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4頁反面) 劉家伶107年10月30日下午4時12分許臨櫃匯款 135萬元 同上 1.證人劉翠飛108年6月29日「本人特別聲明」文件1紙(見他二卷第46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5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5頁反面) 劉翠飛於不詳時間 1萬元 現金支付 證人劉翠飛108年6月29日「本人特別聲明」文件1紙(見他二卷第46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蔡明熙 107年9月10日 50萬元 襲鈴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匯款申請書(見他二卷第27頁) 2.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二卷第28至29頁) 2 王耀乾 107年9月28日下午2時2分許臨櫃匯款 200萬元 襲鈴公司之台北富邦帳戶 1.匯款申請書(見他二卷第30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5頁) 附表四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劉翠飛 107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 港幣115萬元 趁勢風潮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收據(見他一卷第51頁) 107年8月24日晚間11時許 港幣162萬9729元 匯款收據(見他一卷第53頁) 107年8月27日 港幣104萬9519元 匯款通知書(見他一卷第49頁) 附表五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欄一、㈠ 670萬元 魯紀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398萬元 魯紀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欄一、㈢ 50萬元(已賠償) 魯紀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㈣ 200萬元(已賠償) 魯紀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