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蕭聖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聖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聖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淑真為謙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 之2,下稱謙正公司)之負責人,開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蕭聖亮則為協助林淑真提高謙正公司業績,俾利辦理該公司貸款,明知謙正公司與元龍 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26樓之10 ,下稱元龍公司)、禮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0段00號26樓之10,下稱禮利公司)均無實際交易,竟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間與元龍公司、禮利公司之前後負責人蘇貽稜、王櫂鴻(原名為王正元)協議後簽署不實之買賣合約,並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元龍公司及禮利公司,佯裝謙正公司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貨物予元龍公司、禮利公司,以充當元龍公司、禮利公司之進項憑證,元龍公司、禮利公司遂持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林淑真、蕭聖亮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元龍公司、禮利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4萬2,150元、15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及會計憑證之正確性。 二、林淑真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檢附謙正公司與禮利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計175萬元,經士林地院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 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2980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禮利公司、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三、案經元龍公司、禮利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2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9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淑真、蕭聖亮固坦承謙正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元龍公司、禮利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1、292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被告林淑真辯稱:當初簽訂的合約都是我跟元龍公司負責人蘇貽稜簽訂的,簽好合約之後蘇貽稜來謙正公司把貨載走,我們當場有開簡易簽收單,當場也開了發票,發票是依照他們的意思開的,有我、蕭聖亮、蘇貽稜及王櫂鴻夫妻2人在場,簡易簽收單當初有蓋蘇貽稜隨身帶的印章。一 直到106年7月20日我跟蕭聖亮一起去蘇貽稜的公司拿簡易簽收單換正式的簽收單,蘇貽稜、王櫂鴻夫妻帶我們去會客室,蘇貽稜把正式的簽收單交給我,後來我就跟蘇貽稜要貨款,她一直說沒錢,我說沒錢的話,看有多少錢,就小額小額的轉入合約指定帳戶,當初簽立合約時蕭聖亮及蘇貽稜夫妻都在場,所以雙方都同意,我是謙正公司實際負責人,蕭聖亮是仲介介紹人,跟謙正公司毫無關係。我沒有拿30萬元給蘇貽稜夫妻,我還怕他們不把錢還給我,他們本來就應該給付謙正公司貨款,而且他們是有經驗的老公司,我是成立沒有幾個月的公司,他們沒有給我貨款,我跟他們要貨款,這是合情合理的事情,我不曉得為何民事訴訟會判我輸,蘇貽稜夫妻說話顛三倒四,一下說我給30萬元,一下又說30萬元是公司要發薪水。因為我跟元龍公司蘇貽稜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我開發票給元龍公司去報稅合於事實,元龍公司他們報稅之後,因為我告他們,他們才又寄送銷貨折讓單給我,我說沒有退貨何來銷貨折讓,所以我沒有蓋章,他們如何辦理銷貨折讓,我不清楚,我認為我沒有任何違法。本件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禮利公司係真實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154至156、161至163、189至201、243至257頁)。被告蕭聖亮辯稱:我是中人,我跟謙正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我介紹元龍公司的王正元即王櫂鴻來做這筆買賣,當初是在謙正公司的土城辦公室簽約,簽約後王櫂鴻兩次來搬貨,並在簡易簽收單上面蓋公司大小章承認。本件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禮利公司間之交易是真實的云云(見審訴卷第59至73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47、156、285至295頁,卷二第27至31頁)。 三、經查,蘇貽稜代表買方元龍公司、禮利公司與被告林淑真代表賣方謙正公司,各簽署日期均為106年5月1日、標的分別 為「辦公家具、冷氣、空氣清淨機及沙發組1批」、「快樂 活固本等商品1批」之訂購合約書各1份,嗣謙正公司即陸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予元龍公司、禮利公司,謙正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如附表三所示陸續經元龍公司、禮利公司匯入款項,元龍公司、禮利公司並持前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請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林淑真嗣於106年9月2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6年度司 促字第12980號支付命令,嗣經禮利公司提出異議等節,業 為被告二人不爭執,並有前揭商品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107他3453卷一第9至19、21至25、51至53、111至119、121至127、207頁,卷三37至43、87、91、101至103、111至113、121頁),首堪認定。 四、被告2人就交易之真實性固辯以前詞,惟查: (一)證人蘇貽稜證述略以:我在106年6月間擔任元龍公司、禮利公司負責人,王櫂鴻是前負責人。106年7月1日王櫂鴻 友人蕭聖亮有到元龍公司拜訪,那是我第一次見到蕭聖亮。謙正公司跟禮利或元龍公司沒有無生意往來,純粹就是朋友認識。當時蕭聖亮跟林淑真為了新開的公司要創造業績,元龍公司當時繳納的稅金也很多,蕭聖亮知道這個情形,他就請王櫂鴻幫忙看是否可以讓謙正公司開銷售的發票,讓他們做業績,元龍公司也有實質的抵稅,起初我不答應,後來幾經蕭聖亮跟王櫂鴻遊說,我就答應蕭聖亮做發票的進跟銷的開立,元龍公司跟禮利公司是屬於進貨,蕭聖亮的謙正公司開發票給我們,就是一些保健品,我們也沒有看過,當時蕭聖亮也幫忙找工廠,蕭聖亮原來的舊公司之前在土城,他說該公司被法院查封,只是房子被查封,裡面有很多家具可以銷售給元龍公司。禮利公司當時是元龍公司的子公司,蕭聖亮跟林淑真就說謙正公司本來就有一些庫存的生技產品,我們都沒有看過,也沒有去過土城,那些生技產品要分門別類讓禮利公司當進貨,元龍公司跟禮利公司有花錢去買這些東西可以抵稅,當初謙正公司開發票給我們公司的動機是這樣。當初謙正公司說要賣給元龍公司、禮利公司合計近600萬元的貨,但並沒有 賣貨物給元龍、禮利公司,蕭聖亮有互相做元龍公司、禮利公司、謙正公司彼此的合約,因為106年5 、6月的發票要在106年7 月15日以前由會計師報出,我記得應該是106年7月15日前兩、三天左右訂立上開合約。謙正公司開給 元龍公司、禮利公司的發票是在106年7月15日前兩天左右,蕭聖亮開好拿到元龍公司會議室,我沒有當場看到蕭聖亮開好,當時我跟王櫂鴻出去辦事情,蕭聖亮一個人在會議室開發票,1、2個小時蕭聖亮就開好。雙方合約書是事後補的,蕭聖亮他們打好、做好了,拿來元龍公司補的。元龍公司與謙正公司簽訂的訂購合約書所載106年5月1日 訂立,這不是實際訂約日,這是事先做好的預定日,是蕭聖亮事先做好打好的,蕭聖亮是在106年7月中旬前後,就是發票開好以後把這份合約書拿給我用印,簽收單也是蕭聖亮整套做好的,連同契約書一起做好的。蕭聖亮說銀行會看,這樣才會像是有實際買賣,印章是由我們拿給蕭聖亮自己蓋的。合約書、簽收單都是蕭聖亮做好送到公司,蕭聖亮很有經驗,知道怎麼做。前揭合約書的清單,都是蕭聖亮列的,只有說總金額多少錢,沒有說細目要開什麼東西。108偵4981卷第31至49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蕭 聖亮的對話,內容是蕭聖亮說東西要怎麼做業績,要元龍公司買資產,買資產的錢可以跟銀行貸款,他要幫我們介紹銀行,所以元龍公司的業績要好,要怎樣才能好,就是假如謙正公司發票開給我們,謙正公司有實質的業績可以跟銀行談,元龍公司有資產的話也好做事業、融資,就是談如何做大做得好看,就是說元龍公司要謙正公司開多少銷售金額的發票出來,禮利公司要謙正公司開多少金額的發票出來,這段對話在106年7月中旬,應該如何做,蕭聖亮有跟我們說很多。106年間元龍公司曾經匯錢到謙正公 司,這是蕭聖亮說一定要有金流,作假帳的意思,第一次30萬元是元龍公司要發薪水的錢,是元龍公司真正拿錢出來,我們跟謙正公司買貨,以正常發票買賣來說,一定要有金流才可以銷帳,當時是106年8月10日要簽收,當天是元龍發薪水的日期,要發薪水的錢,蕭聖亮說要金流,由元龍公司匯入謙正公司,但林淑真不是到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而是到汐止的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去領的,當天蕭聖亮說有載著林淑真把做出去的金流要還給元龍公司,因為元龍公司當天要發薪水,當天林淑真到汐止分行忘了提款密碼,一直搞到下午2、3點,林淑真才跟銀行具結她就是謙正公司的負責人,銀行才讓她當場變更密碼,當天快3點林淑真有把錢領出來拿給王櫂鴻,王櫂鴻在我們公司 樓下跟林淑真拿的,這樣就洗了一次金流,這是第一次。再來的日期,我已經忘了,有提供給法院,之後的金流就是蕭聖亮跟林淑真提供的錢,蕭聖亮說這是他的車子拿去典當,每次就20幾萬元,我的記憶中蕭聖亮拿給王櫂鴻的話24萬元的話,金流是說不要整數,假如24萬元的話,領出來的錢可能就是23萬元,蕭聖亮自己領,那是蕭聖亮自己的錢,如果我們有時間配合,蕭聖亮錢拿來元龍公司,錢由王櫂鴻去存入元龍公司的戶頭,因為我們都很忙,用網路轉帳比較快,直接存到元龍公司的戶頭,由我用電腦轉入謙正公司指定的戶頭,林淑真會去汐止附近的分行自己把錢領回,作為下一次做金流時使用,就這樣反覆幾次。蕭聖亮幫我們做金流,他們公司有業績可以向銀行貸款,這是蕭聖亮跟我說的,元龍公司的好處就是可以抵稅。我沒有到過謙正公司在土城的辦公室,我只知道謙正公司在西門町那邊的辦公室,我有去過1次。被告2人跟元龍公司要錢,剛開始要百分之五的發票稅,他們公司開出來要繳納百分之五的稅金,後來我覺得好像不太對,我跟王櫂鴻商量之後,我執意我們不能為了省這個稅金,600萬元 的百分之五是30萬元,省了這30萬元的稅金,我後來覺得被告2人不是這麼單純,後來我們有去銷貨退回,但是林 淑真一直不收我們的銷貨退回單,我有以電話通知林淑真,我有跟林淑真講幾次電話,林淑真也有打電話跟我要錢,就是百分之五的發票稅,元龍公司就補繳2、30萬元的 稅,我們是先開立銷貨退回單給謙正公司,之後我們就補繳稅金約30萬元左右,當時林淑真就一直打電話說她不會收這個發票,她不承認,好像就是我們收這個發票,就是要5、600萬元給謙正公司,後來就一直發展到他們跟禮利公司、元龍公司提告民事訴訟要返回價金,這是王櫂鴻處理的,我也做過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1頁)。(二)針對元龍公司、禮利公司與謙正公司並未實際交易一節,核與證人王櫂鴻證述略以:我在106年間擔任元龍公司及 禮利公司之負責人,禮利公司是元龍公司的子公司,這2 家公司是我創辦的,106年間我與被告2人第1次有生意往 來,當時我們公司要買廠房,選在桃園八德,蕭聖亮經過人家介紹說他公司結束,那邊有一批辦公設備可以很便宜賣給我們,這是在106年8、9月的事情,但實際上我沒有 跟被告購買這批辦公設備。107他3543卷一第121至127頁 所載謙正公司開給元龍公司的發票(即附表一所示發票)是蕭聖亮開的,這些發票我們有跟國稅局報帳,後來因為雙方因為稅金的事談不攏,鬧得很不愉快,我們把這個發票取消,去繳這些發票應繳的稅金,不再跟被告合作。我沒有給被告錢,被告也沒有給我們貨物。我們廠房後來沒有買成,既沒地方放這麼多家具,也沒依公司SOP由總務 簽收、驗收,我們根本沒有去過被告說的廠房,也沒看過這些辦公設備,被告當時只有拍個圖片給我們看。107他3453卷三第21頁所載禮利公司蓋章的簽收單是106年7月12 日蕭聖亮來公司,請蘇貽稜到會計小姐那邊拿出公司章,說要開發票、合約書要蓋章,會計拿出章後,我們就出去辦事,所以簽收單上的章都是由蕭聖亮蓋的。禮利公司與謙正公司簽訂的商品契約書(見107偵3453卷三第15至19 頁)是蕭聖亮把合約書拿來我們辦公室,叫蘇貽稜把章拿給他,他就拿章去蓋。我跟蕭聖亮是106年6月間才認識,前開合約是蕭聖亮很早就準備好的樣本。那段時間他要我們配合做了幾次金流,我們當時金額不多,蕭聖亮把車子拿去當了25萬元,就用這25萬元開始做金流,早上他拿現金給我,我拿到銀行存到他合庫戶頭,他再從銀行把錢領出來,一天我們做了3次。106年8月10日有一筆元龍公司 匯入謙正公司30萬元,是元龍公司為了配合蕭聖亮做金流,30萬元存入要發員工薪水,他要從銀行提款發現帳號密碼不對,等他把密碼改好之後,他再把錢提出來還給我們發薪水,所以這30萬元是我們公司自己的錢。謙正公司有請求元龍公司給付貨款,蕭聖亮說我們辦公設備有搬走,一定要我們給付貨款,還說生技產品我們也載走,事實上都沒有。當時雙方鬧得不愉快,我們想說既然不愉快就不要合作,才去國稅局合法報稅,趕快把發票的稅繳完。且開出發票當時,我們沒有收到貨品及辦公室用品,就去申請銷貨退回,我們有寫LINE及正式通知給被告,告知這批貨已經退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大致相符。 (三)復參酌106年年7月12日至13日間,蕭聖亮以LINE暱稱「Lotus」與蘇貽稜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Lotus)可加改。(蘇貽稜)保健品有嗎?(Lotus)大概二百。(蘇貽 稜)嗯。(Lotus)家具要修改嗎?(蘇貽稜)金額可以 多嗎?(Lotus)加五十如何?或接近三百。(蘇貽稜) 好。接近300。(Lotus)是。(蘇貽稜)謝謝。(Lotus )0000000。調整如上。數字如可,我印出來,你拿章來 蓋,馬上拿發票。(蘇貽稜)我看一下,等等告訴你,家具-元龍,保健-禮利。(Lotus)好。(蘇貽稜)合約書 、銷貨單。(Lotus)銷貨日何時?分批開,每張四十幾 ,分批匯,不超過五十。(蘇貽稜)收到,謝謝大哥,我知道怎麼作,感恩。(Lotus)要印,我過去把照片、檢 驗報告、合約,等檢查通過就裝定。(蘇貽稜)好。(Lotus)發票今天必要全部完成,所以印好二點你去跟合庫 談,我在公司把發票搞定。今天作好合約、附件、照片補好、簽收單、金流,這是範本,以後一定按此標準程序,你們會很穩。(蘇貽稜)好,了解(見108偵4981卷第31 至43頁)。又觀諸106年7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間,蕭聖亮以LINE暱稱「Lotus」與蘇貽稜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Lotus)元龍0000000、禮利315萬、請分批作匯,匯合 約所載帳戶,匯好請賜予告知。(Lotus)錢入你帳戶, 你入公司,公司匯我公司,我請林提領交,不食言,以四五十萬為度,幾此次后額度足,你該給稅順入,筆跡同無瑕疵,這點你應信得過,我作股出身,尚知信用。(蘇貽稜)不是信不過,是沒有多餘資金。(Lotus)用四至五 十分批,一天二轉(見108偵4981卷第45至47頁)。再審 酌106年8月10日間,蕭聖亮以LINE暱稱「Lotus」與蘇貽 稜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Lotus)可以了,在變更, 跟原銀行確認,汐止同意變,馬上好。(蘇貽稜)好。(Lotus)她有憂鬱症安眠藥吃,連密碼都忘,經原銀行同 意在汐止變更密碼,我請密碼寫在存款簿。等一下就好(見108偵4981卷第45至47頁)。前揭被告蕭聖亮與蘇貽稜 之對話紀錄內容,係在討論謙正公司分別開立金額總計298萬5150元、315萬元發票予元龍公司、禮利公司,發票記載之貨品項目方面,元龍公司係向謙正公司購買家具、禮利公司係向謙正公司購買保健產品,且前揭發票及相關買賣合約、照片均由被告蕭聖亮預先製作等情,互核與王櫂鴻、蘇貽稜之證述大致相符。 (四)併參酌元龍公司、禮利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日期,將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7上易1427民事卷第93至95頁)。且自被告蕭聖亮與蘇貽稜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等確有商討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及由被告林淑真提領、林淑真忘記密碼及變更密碼等內容,是蘇貽稜、王櫂鴻證述被告2人要求其等配合製作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之金流,由王櫂鴻、蘇貽稜自106 年8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元龍公司、禮利公司分別與謙正公司簽訂之不實合約所約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由林淑真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提領款項,再交由王櫂鴻、蘇貽稜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以此重覆提款及匯款之方式,製造不實之交易金流,亦足以採信。堪認王櫂鴻、蘇貽稜證述元龍公司、禮利公司係為抵稅而向謙正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等節,均屬可採。 (五)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107他3453卷一第121至127、207頁,卷三第37至43、87、91頁)、元龍公司補繳稅款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見107他3543卷一第129頁)等件在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林淑真、蕭聖亮明知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禮利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開立之時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之事實,仍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謙正公司不實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予元龍公司、禮利公司,藉此幫助元龍公司、禮利公司持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並逃漏營業稅,被告2人辯稱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禮利 公司間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之交易為真實交易,均不可採。 (六)又謙正公司與禮利公司就附表二發票所示之交易並非真實交易,業認定如前,惟被告林淑真既參與製作金流行為,應知交易非真,仍以謙正公司負責人名義,檢附謙正公司與禮利公司間合約書、貨物簽收單、禮利公司匯款證明、統一發票、禮利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於106年9月2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禮利公司就本件附表二所示不實交易發票之部分交易金額發支付命令,並經士林地院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院106年9月29日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2980號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士林地院繳費收據、謙正公司更正書狀、士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980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107他3453卷三第101至121頁),堪認被告林淑真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淑真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刑法第214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4條於24年1月1日公布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罪名: 1.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或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2.被告林淑真為謙正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林淑真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3.被告林淑真明知謙正公司與禮利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以謙正公司負責人身分檢附不實交易資料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禮利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林淑真此部分犯行因禮利公司異議而未遂,係犯使公務員載不實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被告林淑真業將載明謙正公司對禮利公司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原因、事實之該等虛偽不實文件,遞狀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使士林地院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禮利公司,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處罰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真此部分犯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遂罪,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 被告林淑真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 未變更罪名,且此部分罪名亦無既遂、未遂之分,依前揭說明,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被告蕭聖亮雖不具主辦會計人員身分,然與具有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林淑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蕭聖亮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蕭聖 亮為謙正公司執行董事等語,然為被告蕭聖亮否認,且卷內僅有印有謙正公司執行董事蕭聖亮之名片(見107他3453卷一第35頁),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蕭聖亮確為謙正 公司董事,自難僅憑前揭名片遽認被告蕭聖亮係謙正公司董事,附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1.被告2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查核稅捐之正確性及會計憑證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2.被告2人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3.被告林淑真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淑真身為謙正公司之負責人,蕭聖亮則與林淑真共同以謙正公司名義為上開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造成稅捐機關課稅及會計憑證正確性之障礙,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另被告林淑真明知謙正公司與禮利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無任何債權,仍以虛偽交易資料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所為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之期間、不 實發票張數、幫助逃漏之營業稅稅額,及被告林淑真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前為公司負責人、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蕭聖亮自陳五專畢業、目前無業、之前為公司負責人、與未成年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淑真所犯2罪定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蕭聖亮向蘇貽稜、王櫂鴻催討事實欄記載之不實交易所需稅金遭拒後,竟與林淑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2日,檢附謙正公司與禮利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計175萬元,經士林地院不知 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核發106年度司促字 第12980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 令之正確性,嗣經禮利公司提出異議而未遂,而認被告蕭聖亮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遂罪(本罪不罰 未遂犯,依起訴犯罪事實所載應構成既遂犯,詳前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 (二)惟查,謙正公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禮利公司發支付命令之文件,僅有被告林淑真以謙正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見107他3453卷第101至119頁),未見被告蕭聖亮之名義,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蕭聖亮有共同參與被告林淑真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之犯行,是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蕭聖亮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時間 統一發票編號 銷售額(新臺幣) 扣抵稅額 1 元龍公司 106年5月8日 NV00000000 27萬元 1萬3,500元 2 元龍公司 106年5月11日 NV00000000 37萬5,000元 1萬8,750元 3 元龍公司 106年5月22日 NV00000000 22萬8,000元 1萬1,400元 4 元龍公司 106年5月24日 NV00000000 29萬6,000元 1萬4,800元 5 元龍公司 106年5月26日 NV00000000 26萬元 1萬3,000元 6 元龍公司 106年5月29日 NV00000000 26萬4,000元 1萬3,200元 7 元龍公司 106年5月31日 NV00000000 45萬元 2萬2,500元 8 元龍公司 106年6月1日 NV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合計 284萬3,000元 14萬2,150元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時間 統一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臺幣) 扣抵稅額 1 禮利公司 106年5月15日 NV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2 禮利公司 106年5月18日 NV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3 禮利公司 106年6月2日 NV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4 禮利公司 106年6月5日 NV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5 禮利公司 106年6月8日 NV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6 禮利公司 106年6月12日 NV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7 禮利公司 106年6月19日 NV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8 禮利公司 106年6月22日 NV00000000 20萬元 1萬元 合計 300萬元 1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1 106年8月10日 30萬元 元龍公司 2 106年8月29日 23萬元 元龍公司 3 106年8月29日 25萬元 元龍公司 4 106年8月29日 25萬元 禮利公司 5 106年8月30日 25萬元 禮利公司 6 106年8月30日 22萬元 禮利公司 7 106年8月30日 24萬元 禮利公司 8 106年8月31日 22萬元 禮利公司 9 106年8月31日 22萬元 禮利公司 10 106年8月31日 24萬元 元龍公司 11 106年8月31日 25萬元 元龍公司 12 106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106年9月1日,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82頁) 25萬元 元龍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