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麗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澂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李麗澂所偽造之支票拾肆紙均沒收。 未扣案李麗澂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麗澂前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水饌食材有 限公司(下稱水饌公司)會計,負責水饌公司會計相關業務、保管水饌公司於永豐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大小章,以及開立支票給付貨款給水饌公司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李麗澂明知簽發支票須先經水饌公司負責人毛怡婷之同意始得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保管水饌公司空白支票及大小章之機會,取得水饌公司廠商請款單之金額,復未經毛怡婷之同意,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陸續以水饌公司之名義,擅自於附表所示14張支票,偽填發票日及與廠商請款單相同之金額,並盜蓋水饌公司及代表人毛怡婷之印章(下稱系爭支票),易持有為所有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5606 元,由附表編號1至12之人將該支票提示,而由水饌公司上 開帳戶兌付共計479萬0606元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嗣毛怡婷查閱水饌公司帳目發現有異,更換印鑑,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支票因而未兌現,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水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洪聖杰、劉俊谷、謝聰敏、林永添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洪聖杰、劉俊谷、謝聰敏、林永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固爭執該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調查,然未能提出前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證人毛怡婷、謝定發、謝安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麗澂雖坦認有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惟辯稱:告訴人水饌公司之老闆洪聖杰因本身有債務,又購買名車、新屋、裝潢及個人信貸,導致資金吃緊,遂交代伊全權處理資金調度事宜,伊就自己重複開立與貨款相同金額的支票,向他人票貼換取現金,支票上的章係由洪聖杰蓋用或由伊經洪聖杰同意蓋用。調得資金均給予洪聖杰或老闆娘即告訴人代表人毛怡婷核對後點收,伊從來沒有跟謝聰敏、林永添等人說過伊是水饌公司之股東,洪聖杰或毛怡婷不知道伊以重複開支票方式調現,重複的錢伊都會放回公司,由洪聖杰或告訴人收走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水饌公司之支票、印章均由洪聖杰保管,並非被告保管,是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經洪聖杰同意或由洪聖杰親自蓋用大小章。再依照卷內對話紀錄,可見洪聖杰曾要求被告協助借款或調現。再被告更以洪聖杰名義,向洪聖杰之母吳双娥借款,洪聖杰、吳双娥對此均不意外,被告與吳双娥間對話紀錄亦有討論洪聖杰因亂花錢導致資金調度困難,被告果有侵占公司資金,當無可能向老闆父母求援。再證人謝聰敏、林永添均稱,被告係以老闆有資金調度需求,以支票向證人週轉現金,顯見被告稱為洪聖杰調度現金等情均為真實,末證人劉俊谷、余昀蓉固稱被告持支票購買彩券,然被告確實曾持系爭支票向證人余昀蓉調現,持支票購買彩券後亦曾找錢數萬元,顯見被告陳述以支票為洪聖杰調現,均為真實。被告每日調取現金均會記載於現金帳後,結餘金額交洪聖杰、告訴人點收,然水饌公司卻未能提出現金帳,所稱遭刪除檔案,亦未提出相關資料,顯然其所所稱侵占情節並非真實,末洪聖杰於偵查中自承每月繳納之車貸房貸共計17萬元,然卻稱該部分金錢並無壓力閃爍其詞,對於支票使用情節陳述前後矛盾,所稱現金帳遭被告刪除,然告訴人於被告未離職前即開始查帳,卻稱被告離職後方發現被刪除現金帳,證述顯有重大疑義而不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前任職水饌公司會計,負責水饌公司會計相關業務,水饌公司於永豐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放置於被告抽屜,被告並可開立貨款給水饌公司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7年6月30日起,陸續以水饌公司之名義,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及與先前水饌公司廠商請款單相同金額,以系爭支票向附表交付對象欄所示之人行使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14至115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新詢字第1080222120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37頁,同 署108年度偵字第846號,下稱偵卷,第145至149頁),是上 開事實,已堪認定。再系爭支票除附表編號13、14所示支票未經兌現,其餘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分由交付如附表交付 對象欄所示之非水饌公司廠商,於附表所示提示帳戶內兌現共計479萬0606元等情,亦據證人毛怡婷、劉俊谷、謝聰敏 、林永添、謝定發、謝安琪等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2至196頁、第213頁、第38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交付對象存摺影本、提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 至159頁、第161至163頁、第277至293頁、第297至309頁、 第357至359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洪聖杰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被告任職期間,空白支票與大小章均放在公司辦公室抽屜裡,該房間僅有伊、毛怡婷、被告可以進出並拿取,印章雖係伊持有放於上鎖辦公室抽屜內,但被告有房間鑰匙,抽屜未上鎖。票據上大小章都是被告用印,一般廠商請款,被告開票時會請示伊,伊看請款單、確定支票金額與請款單的相符就同意開票。之後伊會核對出貨單,確認請款單跟出貨金額相符,再告知供應商票開出去了,由伊或被告交給司機再交給廠商,廠商會有回聯。系爭支票都沒有回聯,但伊與毛怡婷當時沒有注意到,因為沒有給貨款,供應商會有人催款,但供應商沒有狀況所以沒人催。本案被告係針對同一筆金額,重複開兩張,盜開的支票不會告知伊,伊根本不知被告有盜開系爭支票(見偵卷第214至217頁);被告於107年左右至108年間,在水饌公司擔任會計,主要負責接公司訂單及管理金流部分,管理金流部分係登記廠商付款或收款的結清,一開始公司並無開支票給廠商,係被告聲稱開支票比較好控制金流,所以才開始使用支票,且支票及印章皆放於辦公室,被告與伊隨時可以拿到。通常被告要開票給廠商時,都會讓伊知道後才開票,支票付款對象一定是廠商,如果不是廠商就不會開票。事後因伊母親說被告私下向伊母親借款,伊母親提醒被告可能有問題,才發現同筆款項重複開很多次,那些重複開出的票,經詢問廠商有無收受重複款項後,廠商亦否認,方知系爭支票根本不是給水饌公司之廠商,而是彩券行、隔壁公司春捲皮之老闆,收受系爭支票之人,皆說是伊公司之人拿票換現金,而伊根本不會為這種借貸行為。支票與印章確切是在公司辦公室辦公桌抽屜裡,辦公室僅有1個辦公桌,平日上班被 告就坐在該辦公桌,伊在外面做工,被告下班後,伊就會回來辦公桌看一下資料或是沒事就下班;系爭支票被告全部都沒有交給伊審核,整件事情是伊的疏忽,1張貨單要給廠商 的支票,被告有跟伊說支票弄了,可是被告可能同時開2張 ,1張給廠商,1張被告拿走,章不是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51頁)。其已一致證述,被告平日辦公桌之抽屜內即為空白支票及大小章,平常經洪聖杰查看請款單、貨單後同意,被告可開立自行開立支票,惟系爭支票均未經過洪聖杰同意即開立,其兌現人亦均非水饌公司往來廠商等情。 四、被告固稱開立重複貨款金額之系爭支票,均因為洪聖杰商請被告調度資金云云,惟查,附表編號2、4、6、8至9、11至12所示之支票,其兌現原因係被告購買彩券持之抵償賒欠款 項等情,已據證人劉俊谷於偵查及本院證述:被告係伊客戶,伊係彩券行員工,被告每天都來玩賓果,當初玩一玩賒帳,之後再拿水饌公司的支票來支付,說伊係股東,這些票沒有問題(見偵卷第192頁);被告經常來彩券行買彩券,買 久了熟了會累積,就用支票,被告有拿支票來支付賒欠的彩券款項,被告表示其為公司之股東,所以開公司票,主要與被告核對購買彩券之並收票之人係伊老闆娘余昀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此核與證人余昀蓉證述:伊經營彩券行,被告買彩券剛開始用現金,後來用支票,先下注隔天再拿支票來付,曾經有下注10、20萬之情形,被告說是老公很有錢,是公司股東,而且被告買彩券金額很大,月薪收入的不可能這樣買,被告也曾拿支票要向伊調現,但伊沒有同意,有時被告彩券沒有買這麼多,伊會找錢,找幾十元、幾千元、幾萬元都有,伊找給被告的錢絕對不會超過票面金額一半,兌現帳戶分別為劉俊谷或謝安琪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並有被告購買彩券之監視錄影影像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5頁)。可顯見其使用前開支票之原因,係 為償還玩彩券所積欠金額,均非為洪聖杰調度資金之故。 五、再就附表編號3、7、10所示支票,固據證人謝聰敏證稱:證人林永添係伊老公,就是春捲皮商,被告於2、3年前曾買過春捲皮,當時被告受僱於他人,常常拿飲料來給伊喝,但也沒有很熟,後來被告持支票向伊換現金,被告最後1張34萬2000元的部分跳票,伊總共借了近200萬,被告係以老闆需要週轉欠錢為由要伊幫忙,錢是交給被告,伊曾經說要去水饌公司找負責人,但被告說老闆很機車,叫伊不要去,還說被告出資水饌公司1000多萬,叫伊不要擔心等語(見偵卷第194至195頁)。就附表編號1、5所示,亦據證人林永添證述:謝聰敏係伊前妻,但還跟伊一起工作,被告以前受僱他人時有來跟伊買過春捲皮,107年被告來家裡找伊時,有說是水 饌公司的股東,後來拿了2張支票來換現金,說有客戶要現 金但老闆沒有,叫伊拿現金給被告,票就給伊,後來被告在第1張票發票日快到前,又拿1張票來跟伊換,說老闆買房子資金比較短缺,請伊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6頁)。其 等固證述被告係以幫公司老闆籌措資金而以支票借款,然證人均僅與被告接洽,並逕交付現金予被告,當證人謝聰敏請求直接找水饌公司負責人時,被告反而阻擋,行為核與為水饌公司籌措資金方式相悖。 六、斟酌洪聖杰如知悉並同意被告以系爭支票調借款項,則被告當可逕依照洪聖杰交代資金需求金額,開立適當金額之票據後向他人借款,由借款人匯款予洪聖杰,實無需受限於貨款金額,也無須由被告持票拿取現金,更無需阻擋借款人向水饌公司求證。可認係因被告平日辦公之辦公桌抽屜內即有其所保管之水饌公司空白支票及大小章,遂逕未經授權,開立系爭支票盜蓋印章,侵占持以使用,且為避免系爭支票兌現時遭洪聖杰、告訴人發現有異,支票金額均與往來廠商貨款同額,以致洪聖杰、告訴人誤以為係由往來廠商兌現。被告持支票向林永添、謝聰敏取得現金時,均以為水饌公司老闆調現為由,以免起疑,並阻止證人謝聰敏前往水饌公司求證,前往彩券行購買大額彩券,更持與貨款相同金額之支票支付賒欠款項。 七、被告固稱伊沒有保管大小章或空白支票,且系爭支票係由洪聖杰蓋用或由洪聖杰同意後蓋用大小章云云,然此已據證人洪聖杰證稱:水饌公司辦公室僅有1個辦公桌,支票、大小 章就放在該辦公桌抽屜裡,沒有上鎖,被告平日上班就是在該辦公桌上班;一般情況被告會拿廠商請款單給伊,告訴伊要開支票伊同意後開立,再對出貨單是否一致,再通知廠商已開票,請其查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4至215頁,本院卷第249頁)。則被告上班所使用之辦公桌抽屜內即有空白支 票、大小章,被告並可經過同意後開立支票,自有保管權限。再洪聖杰果有同意於系爭支票用印或親自蓋印,依前述開票流程,於洪聖杰核對貨單或並通知廠商時,即會發現重複開立情形,佐以被告亦坦承洪聖杰不知道伊以重複開票方式調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更徵被告確實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予洪聖杰審核或親自蓋章。 八、辯護人另以對話紀錄確實可見洪聖杰與被告商量調借款項,再被告向洪聖杰母親調借資金,洪聖杰母親匯款後被告亦不驚訝,可徵平日告確實有代為調借資金云云。然被告如確實有以系爭支票為洪聖杰調借資金,不可能以重複開立貨款支票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況證人洪聖杰已證述:票款週轉不靈時,被告曾借款1次,現金30萬元,1個禮拜就還,對話紀錄內說支票差123萬元,因為票面金額太大,現金轉不過來 ,被告說其老公很有錢,所以想請被告老公借伊,但後來也沒有借伊(見偵卷第419至420頁);伊曾因水饌公司臨時有資金需求,向被告為無擔保之借款,借款金額30萬元,大約1星期後,因被告稱其朋友急需用錢,伊就馬上返還現金予 被告;伊回推借款30萬元,就是公司已經開始開支票;水饌公司沒有資金問題,就算貨款支付不出來,廠商沒有給壓力,不需要他人幫忙借款,是因為被告開太多支票,支票到期導致伊受沒有這麼多現金可以軋票,一直以來伊與廠商往來,都用匯款,如果有資金缺口,廠商也一定通融,都是配合很久可以互相幫忙,伊手上金流運轉很快,但開支票造成伊很大困擾,因為票期到了要軋票,但伊手上暫時沒有那麼多資金,無法掌握,所以伊有要求被告用現金轉帳,不要再開票,但被告還是繼續開,因為開支票才會經過被告,轉帳只透過伊;伊母親確實於被告以line告知借款100萬元後,匯 款給伊,伊沒有任何驚訝的原因,是因為伊當時每個星期都為了軋票問題煩惱,伊與母親有聯繫所以伊母親有了解狀況,知道伊需要幫忙;就是因為被告盜開支票,導致伊被錢追著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7至251頁)。顯見洪聖 杰之借款皆為填補到期票款,是被告所謂洪聖杰有資金缺口,恐係因被告持用系爭支票交予他人兌現所致,辯護人主張,並非可採。辯護人另以被告所調借資金均有交還公司由洪聖杰、告訴人點收,僅因水饌公司不提出被告製作之現金帳而無從證明云云,惟被告均未告知洪聖杰以重複貨款金額方式開立系爭支票,已難認洪聖杰得以憑票面金額知悉並點收被告所稱調借週轉資金,再被告持用系爭支票,部分係用以自身玩樂彩券賒欠款項,已如前述,更難認被告所稱有將資金繳回公司等情為真,辯護人主張,應無可採。 九、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患有帕金森氏症,辨識能力與常人相異,請求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仍能實質答辯,並能針對問題回應(見本院卷第56頁、第86至87頁),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亦係以重複開立與貨款金額同額支票持之向他人行使,避免兌現時遭告訴人發覺,所用藉口亦係公司調現,避免他人起疑,而仍有掩飾犯罪之能力,難認被告於犯罪當時之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又辯護人請求對證人洪聖杰施以測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惟本院審酌證人洪 聖杰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合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且本案犯行經參酌卷內事證已至為明確,故辯護人請求調查上開證據,均無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又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號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上字第1814號、31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均係利用保管空白支票、大小章機會,私自填寫金額、到期日,盜蓋大小章,並侵占系爭支票入己,持以使用,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逾越授權而盜用告訴人水饌公司及代表人毛怡婷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係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從一重論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如附表所示14張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水饌公司擔任會計,本應善盡其職責,惟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分次偽造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支票,以供己用,且事後支票兌現造成水饌 公司損失金額非微,並影響金融秩序甚鉅,實不宜寬貸,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又考量被告目前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陸、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4紙,雖 已由被告交付、行使之,惟既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用系爭支票分別用以購買彩券或持之票貼等情,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2、46、8至9、11至12所示因購買彩券而交付之支票,如被告支 票超過賒欠金額,余昀蓉會找回差額等情,業據證人余昀蓉陳述如前,可認被告取得如支票面額相等之金錢。又附表邊號1、3、5、7、10支票係被告持之票貼現金,業經證人林永添、謝聰敏陳述被告以支票換取現金如前,爰以該等支票票面金額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綜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支票,犯罪所得共計479萬0606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支票,因告訴人於事發後,即時更換印鑑而使被告未兌換成功,業據證人毛怡婷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交易日 支票號碼 交付對象 兌現帳戶 金額 1 107年6月30日 107年7月3日 AL0000000 林永添 陽信商業銀行- 林永添000000000000 46萬2673元 2 107年6月30日 107年7月2日 AL0000000 余昀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劉俊谷000000000000 21萬7150元 3 107年7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AL0000000 謝聰敏 郵局- 謝聰敏 00000000000000 35萬9750元 4 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2日 AL0000000 余昀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劉俊谷000000000000 25萬3300元 5 107年6月30日 107年7月3日 AL0000000 林永添 陽信- 林永添000000000000 58萬6791元 6 107年8月15日 107年8月15日 AL0000000 余昀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劉俊谷000000000000 58萬6791元 7 107年9月15日 107年9月17日 AL0000000 謝聰敏 永豐銀行- 謝定發00000000000000 62萬3485元 8 107年8月20日 107年8月20日 AL0000000 余昀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謝安琦000000000000 13萬9610元 9 107年9月29日 107年10月1日 AL0000000 余昀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劉俊谷000000000000 34萬2433元 10 107年9月29日 107年10月1日 AL0000000 謝聰敏 永豐銀行- 謝定發00000000000000 49萬4000元 11 107年10月3日 107年10月3日 AL0000000 劉俊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劉俊谷000000000000 49萬4073元 12 107年9月29日 107年10月1日 AL0000000 余昀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劉俊谷000000000000 23萬0550元 13 107年10月15日 AL0000000 未兌現 62萬3000元 14 107年10月15日 AL0000000 謝聰敏 未兌現 34萬2000元 編號1至12共計479萬060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