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顖源、蔡進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顖源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蔡進祥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楊啓源律師 被 告 詹兼文 景 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十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十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二、丁○○犯附表編號六、七、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六、七、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 三、丙○○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四、乙○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起至101年8月止,擔任臺灣地區錫安國 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下稱錫安公司)之業務員,於101年8月起迄今擔任世界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下稱 世界公司)之業務經理;丁○○則擔任那魯灣旅行社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6、之7、之8,下稱那魯灣 公司)之入境部主管,及統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統順公司)、墾丁高山青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下稱墾丁高 山青公司)之負責人;鄭燕卿則為汎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下稱汎美公司,涉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另乙○為大陸地區南京凱得旅遊諮詢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南京市○○區○○○路000號 401室,下稱南京凱得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其配偶丙○○及「 周雅雄」、「潘演」之大陸地區人民(均為南京凱得公司員工),共同經營南京凱得公司,大陸地區人民于承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則為深圳職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路0000號,下稱深圳職工公 司,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之負責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詎甲○○、丁○○、丙○○、乙○、「周雅雄」、「潘演」及于承 蘭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可預見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即俞雅洪、程小平、裘家歡、于麗麗、劉紅英、任璐瑤、姜海燕、唐麗敏,其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南京凱得公司或深圳職工公司之員工,來臺目的亦非在與錫安公司、世界公司、那魯灣公司、統順公司或墾丁高山青公司進行旅遊業務交流之商務活動,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先由丙○○、乙○、「 周雅雄」、「潘演」共同在大陸地區製作附表「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文件,不實記載各該大陸地區人民為南京凱得公司之員工,再連同各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護照、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寄送至臺灣地區給甲○○、丁○○;就附表編號11至17 部分,則係由于承蘭在大陸地區製作附表「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文件,不實記載各該大陸地區人民為深圳職工公司之員工,連同各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護照、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寄送至臺灣地區給甲○○。甲○○(附表編號1至5、8、11至1 7)、丁○○(附表編號6、7、10)、鄭燕卿(附表編號9)則 分別以附表所示「邀請單位」欄之公司名義,製作附表「臺灣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文件,不實記載欲邀請、保證大陸地區旅遊業者前來考察觀光景點、旅遊同業之事宜。又分別於附表「申請來臺日期」欄所示日期,指示不知情之李欣育、黃屏雯、李桂芬(上開3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均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名義,代理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向內政部移民署(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嗣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入境許可後,丙○○、乙○即將申請相關之費用及報酬轉交甲○○,附表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亦因此於附表「實際入境情形」欄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因甲○○撤銷申請或入境許可而未進 入臺灣地區(附表編號12、13、16、17)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丁○○、丙○○及乙○(下分稱姓 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㈡第155至156、312至313頁),核與各該大陸地區人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臺灣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文件以及「卷證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衡以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2款「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 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處以刑罰,立法理由明載係因開放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後,有不少旅行業者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為杜絕此種情事繼續發生,有對該行為加以禁止必要,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之法理,上揭規定所稱之「非法進入」,自不應侷限於「偷渡」一途而已,而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是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亦即形式上雖然合法,但實質上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案發時大陸地區人民欲以觀光活動來臺,須有正當職業或有等值20萬元以上之存款,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等經濟上資格限制,並須檢具相關在職、財力證明文件,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依法更設有人數、時間等諸多限制(案發時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參照)。是被告以附表「大陸地區出具文件」、「臺灣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文件,不實記載大陸地區人民之經歷、身分,再以大陸地區人民係來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之旅行同業交流名義,規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因觀光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及審查,係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以虛偽事由詐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使原不符申請許可來臺要件、無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入境來臺」,實質上即具不法性,而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範疇。 ㈡論罪罪名: 1.核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8、11、14、15部分,均係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2、13、16、17部分,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3部分,于麗麗於甲○○撤銷申請後,並未以商務活 動名義來臺,而係自行另以其他申請名義入臺,此部分即未發生犯罪結果,而屬未遂;就附表編號14部分,甲○○並未撤 銷申請,劉紅英亦有依本案申請而入臺,應屬既遂,詳見附表編號13至14「其他卷證出處」欄,公訴意旨誤認附表編號13構成既遂、附表編號14構成未遂部分,尚有未洽,併此指明)。又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不實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丁○○所為,就附表編號6、7、10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丁○○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核丙○○、乙○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丙○○、乙○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至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各該大陸地區人民之在職證明,係乙○及丙○○以南京凱得公司名義所出具之不實文書, 或係于承蘭以深圳職工公司名義所出具之不實文書,自與無製作權人不法偽造之特種文書有別,而僅應論以上述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另認此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㈢共同正犯: 1.就附表編號1至5、8部分,丙○○、乙○、甲○○與大陸地區人民 「周雅雄」、「潘演」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甲○○利用不知情之李欣育遞件向移 民署申請入境許可而行使上開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2.就附表編號6、7、10部分,丙○○、乙○、丁○○與大陸地區人 民「周雅雄」、「潘演」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丁○○利用不知情之黃屏雯遞件向 移民署申請入境許可而行使上開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3.就附表編號9部分,丙○○、乙○、鄭燕卿與大陸地區人民「周 雅雄」、「潘演」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4.就附表編號11至17部分,甲○○與于承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甲○○利用不知情之李欣育遞件向 移民署申請入境許可而行使上開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罪數關係: 1.各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 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許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甲○○就附表編號12、13、16、1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向移 民署申請入境許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2.甲○○就附表編號1至5、8、11至17所犯之13罪間;丁○○就附 表編號6、7、10所犯之3罪間;丙○○、乙○就附表編號1至10 所犯之10罪間,均申請時間不同,彼此間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 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然就違反本條之犯行而言,其原因、動機、規模或手段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亦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 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⑶查,被告均以不實名目之非法方式協助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藉此牟取金錢上之利益,雖造成我國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然審酌被告所安排入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人數非多(丙○○及乙○部分僅有俞雅洪、程小平2人;丁○○部分僅 有程小平1人;甲○○部分雖有俞雅洪、程小平、裘家歡、于 麗麗、劉紅英、任璐瑤、姜海燕、唐麗敏等人,然其於發現違法情事時主動撤銷申請,最終僅有俞雅洪、程小平、裘家歡、劉紅英、任璐瑤5人入境),尚非以常業方式為之,而 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係進行旅遊觀光或與男友相聚,或有因結婚而在臺久居(見附表各大陸地區人民之陳述),未遭警方查獲不法行為,暨被告牟取之利益乃代辦報酬(丁○○部分為人民幣400元;甲○○部分為新臺幣900 元,均含臺灣地區規費600元),相較立法目的所欲嚴懲慣 常性、高額獲利而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職業蛇頭,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 之虞,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各被告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就附表編號12、13、16、17部分犯行,甲○○得另依刑法第第 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⑵查,甲○○雖向移民署提出附表編號12、13、16、17之大陸地 區人民入境許可之申請,而著手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其於移民署核准前或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前,即已自行撤回申請,或向移民署申請撤銷已核發之入臺許可證,有附表「其他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可佐,未造成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屬未遂犯。審酌甲○○係在移民署尚未處分不予許可或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前,即自行撤回入境申請或申請撤銷已核發之入臺許可證,客觀上尚無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應屬出於己意而中止,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甲○○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0條、第7 1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均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顯然輕忽國家管制大陸地區人士入臺之目的,影響國家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與管理,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僅因當時相關法令規定尚未鬆綁,而非出於危害國家安全,掩護有心人士來臺進行顛覆、情蒐或破壞國家安全等行為之不法目的;兼衡丙○○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係從事貿易工 作,現已退休,家庭經濟尚有些積蓄,名下無不動產,無長輩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㈡第317至318頁);乙○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在家裡從事家管,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㈡第317至318頁);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係從事廣告公司設計 、旅行社,每月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名下有不動產,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㈡第317至318頁);丁○○自 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係從事旅行社及飯店行業,目前有在大學兼課,每月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父親及岳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㈡第317至318頁),暨其等於案發時擔任之角色為公司負責人或職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丙○○、乙○、甲○○及丁○○前均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卷㈡第5至11頁),可認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 ,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僅屬偶發性之犯罪。且審酌被告遭警查獲後,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更為彌補其所為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而各在資力可負擔範圍,捐款相當數額至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中華民國社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董氏基金會、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臺灣世界展望會等公益團體(見訴卷㈡第353至355、357至365頁收據),堪認被告應有所悔悟,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是本院綜合考量其過往之生活經驗及家庭狀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㈧另乙○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在第18條已定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本案尚無從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 因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及丁○ ○雖因附表所示之犯行而各收有人民幣400元、新臺幣900元之代辦費用或報酬,然其等均稱上開款項已繳回任職公司,現非其個人所有(見訴卷㈡第73至75頁);丙○○及乙○亦稱報 酬係由南京凱得公司營利收取,並非其等所取得(見訴卷㈡第31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持有上開報酬,即 難認此部分款項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大陸地區出具文件」、「臺灣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登載不實之文件,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遞交移民署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27條第1項、第28條、 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大陸地區 人民 邀請單位 申請來臺日期 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日期 實際入境情形 涉案被告 主文 1 俞雅洪 錫安公司 99年7月9日 8月4日起至8月10日止(偵4302卷㈡第127頁) 99年8月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偵4302卷㈣第461至465頁) 丙○○、乙○、甲○○ 一、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99年7月5日個人簡歷、在職證明(偵4302卷㈢第71、51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㈡第127頁)。 2.99年7月9日往來及保證書(偵4302卷㈠第405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楊許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95至107頁,卷㈤第177至180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99年7月9日申請書(偵4302卷㈠第307至309頁)。 3.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記錄(大陸配偶俞雅洪、臺灣配偶陳奇峯)(偵4302卷㈣第431至443頁)。 4.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461至465頁)。 2 俞雅洪 錫安公司 99年9月7日 10月11日起至10月20日止 (偵4302卷㈡第129至131頁) 99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偵4302卷㈣第461至465頁) 丙○○、乙○、甲○○ 一、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99年8月31日個人簡歷、在職證明(偵4302卷㈢第73、53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㈡第129至131頁)。 2.99年9月6日往來及保證書、保證書(偵4302卷㈠第407至409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楊許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95至107頁,卷㈤第177至180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99年9月7日申請書(偵4302卷㈠第311至3313頁)。 3.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記錄(大陸配偶俞雅洪、臺灣配偶陳奇峯)(偵4302卷㈣第431至443頁)。 4.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461至465頁)。 3 俞雅洪 錫安公司 100年3月8日 3月29日起至4月19日止(偵4302卷㈡第133至137頁) 100年4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偵4302卷㈣第461至465頁) 丙○○、乙○、甲○○ 一、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100年3月1日個人簡歷、在職證明(偵4302卷㈢第75、55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㈡第133至137頁)。 2.100年3月4日往來及保證書、同年月10日保證書(偵4302卷㈠第411至413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楊許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95至107頁,卷㈤第177至180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0年3月8日申請書(偵4302卷㈠第315至317頁)。 3.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記錄(大陸配偶俞雅洪、臺灣配偶陳奇峯)(偵4302卷㈣第431至443頁)。 4.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461至465頁)。 4 俞雅洪 錫安公司 100年11月17日 2月1日起至2月17日止(偵4302卷㈡第139至141頁) 10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1月26日止(偵4302卷㈣第461至465頁) 丙○○、乙○、甲○○ 一、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100年11月10日個人簡歷、在職證明(偵4302卷㈢第77、57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㈡第139至141頁)。 2.100年11月16日往來及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4302卷㈠第415、417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楊許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95至107頁,卷㈤第177至180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0年11月17日申請書(偵4302卷㈠第319至321頁)。 3.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記錄(大陸配偶俞雅洪、臺灣配偶陳奇峯)(偵4302卷㈣第431至443頁)。 4.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461至465頁)。 5 俞雅洪 世界公司 101年5月10日 6月12日起至6月29日止(偵4302卷㈤第253至254頁) 101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偵4302卷㈣第461至465頁) 丙○○、乙○、甲○○ 一、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101年5月10日個人簡歷、在職證明(偵4302卷㈢第79、25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㈤第253至254頁)。 2.101年5月8日往來及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4302卷㈠第419、421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楊許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95至107頁,卷㈤第177至180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1年5月10日申請書(偵4302卷㈠第323至325頁)。 3.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記錄(大陸配偶俞雅洪、臺灣配偶陳奇峯)(偵4302卷㈣第431至443頁)。 4.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461至465頁)。 6 程小平 統順公司 101年5月17日 101年6月18日起至7月2日止(偵4302卷㈤第259至260頁) 10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偵4302卷㈣第231至232頁) 丙○○、乙○、丁○○ 一、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101年5月18日個人簡歷、在職證明(偵4302卷㈤第257、255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南京凱得旅遊咨詢有限公司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㈤259至260頁)。 2.101年5月15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4302卷㈡第381頁)。 3.統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5日邀請函(偵4302卷㈡第379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黃屏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419至433頁,卷㈤第303至308頁)、程小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㈣第111至123頁,卷㈤第337至341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1年5月17日申請書(偵4302卷㈡371至373頁) 3.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嚴波、程小平)(偵4302卷㈡第383頁)。 4.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231至232頁)。 7 程小平 墾丁高山青公司 101年8月28日 101年9月17日起至10月3日止(偵4302卷㈤第265至266頁) 10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偵4302卷㈣第231至232頁) 丙○○、乙○、丁○○ 一、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101年5月18日個人簡歷、在職證明(偵4302卷㈤第263、261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南京凱得旅遊咨詢有限公司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㈤265至266頁)。 2.101年8月23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4302卷㈡第401至403頁)。 3.墾丁高山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3日邀請函(偵4302卷㈡第399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黃屏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419至433頁,卷㈤第303至308頁)、程小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㈣第111至123頁,卷㈤第337至341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1年8月28日申請書(偵4302卷㈡391至393頁)。 3.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賈朝光、李文、程小平)(偵4302卷㈡第405頁)。 4.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231至232頁)。 8 程小平 世界公司 101年11月14日 12月27日起至1月19日止(偵4302卷㈤第271至272頁) 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偵4302卷㈣第231至232頁) 丙○○、乙○、甲○○ 一、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101年11月16日個人簡歷、在職證明(偵4302卷㈤第269、267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㈤第271至272頁)。 2.101年11月12日往來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4302卷㈠第385至387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黃奕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㈤第145至149頁)、李欣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7至17頁,卷㈤第145至149頁)、程小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㈣第111至123頁,卷㈤第337至341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1年11月14日申請書(偵4302卷㈠221至222頁)。 3.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鐘琴玉、程小平)(偵4302卷㈣第141頁)。 4.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偵4302卷㈠第223頁)。 5.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231至232頁)。 9 程小平 汎美公司 102年1月9日 102年2月22日至3月18日(偵4302卷㈤第277至279頁) 102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偵4302卷㈣第231至232頁) 丙○○、乙○ 一、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101年11月16日個人簡歷、在職證明(偵4302卷㈤第275、273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㈤第277至279頁)。 2.102年1月9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4302卷㈡第199頁)。 3.汎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日邀請函(偵4302卷㈡第205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程小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㈣第111至123頁,卷㈤第337至341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2年1月9日申請書(偵4302卷㈡第183至185頁)。 3.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李全智、邱瑞嬌、程小平)(偵4302卷㈡第283頁)。 4.102年1月9日委託書(偵4302卷㈡第285頁)。 5.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231至232頁)。 10 程小平 那魯灣公司 102年5月15日 102年6月3日起至6月25日止(偵4302卷㈤第285至286頁) 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偵4302卷㈣第231至232頁) 丙○○、乙○、丁○○ 一、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102年1月4日個人簡歷、在職證明(偵4302卷㈤第283、281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南京凱得旅遊咨詢有限公司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㈤第285至286頁)。 2.102年5月7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4302卷㈡第321頁)。 3.那魯灣旅行社有限公司102年5月7日邀請函(偵4302卷㈡第323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黃屏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419至433頁,卷㈤第303至308頁)、程小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㈣第111至123頁,卷㈤第337至341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2年5月15日申請書(偵4302卷㈡第313至315頁)。 3.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231至232頁)。 11 裘家歡 世界公司 101年8月22日 9月17日起至10月7日止(偵4302卷㈤第463至465頁) 101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8日(偵4302卷㈣第31至33頁) 于承蘭、 甲○○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從事相關活動個人簡歷表、在職證明(偵4302卷㈠第185頁,卷㈤第473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㈠第173至179頁)。 2.101年8月14日往來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4302卷㈠第189、171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黃奕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㈤第145至149頁)、李欣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7至17頁,卷㈤第145至149頁)、裘家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02卷㈣第5至13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1年8月22日申請書(偵4302卷㈠第167至169頁)。 3.101年8月14日委託書(偵4302卷㈠第195頁)。 4.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偵4302卷㈠第181頁)。 5.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31至33頁)。 12 裘家歡 世界公司 101年12月25日 102年3月間 撤銷申請,未入境 (即未以專業人士身分進入臺灣地區) 于承蘭、 甲○○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從事相關活動個人簡歷表、在職證明(偵4302卷㈤第479、481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01年12月21日往來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4302卷㈠第377至379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黃奕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㈤第145至149頁)、李欣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7至17頁,卷㈤第145至149頁)、裘家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02卷㈣第5至13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1年12月25日申請書(偵4302卷㈣第37至39頁)。 3.毛乃峰、裘家歡、易桂紅不准狀況通知單、撤件說明函(偵4302卷㈣第45至47頁)。 4.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31至33頁)。 13 于麗麗 世界公司 101年12月12日 1月5日起至1月24日止(偵4302卷㈠第235至236頁) 撤銷申請,未入境 (即未以專業人士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另於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改以健檢醫美事由來臺(偵4302卷㈠第237頁、卷㈣第103頁,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于承蘭、 甲○○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從事相關活動個人簡歷表、在職證明(偵4302卷㈠第232、233頁,卷㈣第91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㈠第235至236頁) 2.101年12月11日往來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4302卷㈠第381至383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黃奕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㈤第145至149頁)、李欣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7至17頁,卷㈤第145至149頁)、于麗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02卷㈣第67至77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1年12月12日申請書(偵4302卷㈠第229至230頁)。 3.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偵4302卷㈠第231頁,卷㈣第97頁)。 4.撤件說明函(偵4302卷㈠第237頁)。 5.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103至104頁)。 14 劉紅英 世界公司 101年9月13日 11月1日起至11月18日止(偵4302卷㈠第257至259頁) 10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日(偵4302卷㈣第289頁,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于承蘭、 甲○○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從事相關活動個人簡歷表、在職證明(偵4302卷㈠第218至219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㈠第220-1至220-2頁)。 2.101年9月11日往來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4302卷㈠第391至393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黃奕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㈤第145至149頁)、李欣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7至17頁,卷㈤第145至149頁)、劉紅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㈣第237至247頁,卷㈤第105至108、403至404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1年9月13日申請書(偵4302卷㈠第215至216頁)。 3.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深圳市信達宏業通訊技術有限公司收入證明、公證書(偵4302卷㈣第269至277頁)。 4.賀勇、周志鴻、韓征、劉紅英之大陸地區商務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南京凱得旅遊諮詢有限公司商務考察)(偵4302卷㈣第267頁)。 5.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偵4302卷㈠第217頁,卷㈣第283頁)。 6.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289頁)。 15 任璐瑤 世界公司 101年7月4日 7月23日起至8月7日止(偵4302卷㈠第203至204頁) 101年8月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偵4302卷㈣第329至330頁) 于承蘭、 甲○○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從事相關活動個人簡歷表、在職證明(偵4302卷㈠第205至206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㈠第203至204頁)。 2.101年6月26日往來及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4302卷㈠第209、202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黃奕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㈤第145至149頁)、李欣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7至17頁,卷㈤第145至149頁)、任璐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㈣第295至305頁,卷㈤第105至108、383至384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1年7月4日申請書(偵4302卷㈠第199至200頁)。 3.101年6月26日委託書(偵4302卷㈠第212頁)。 4.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偵4302卷㈠第207頁)。 5.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329至330頁)。 6.109年7月14日之護照簽名照片、公司開戶簽名影本(偵4302卷㈤第385至395頁)。 16 姜海燕 世界公司 101年12月19日 1月19日起至2月7日止(偵4302卷㈠第250至251頁) 撤銷申請,未入境(偵4302卷㈠第244頁) 于承蘭、 甲○○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從事相關活動個人簡歷表、在職證明(偵4302卷㈠第255、252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㈠第250至251頁)。 2.101年12月18日往來及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4302卷㈠第247至248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黃奕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㈤第145至149頁)、李欣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7至17頁,卷㈤第145至149頁)、姜海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02卷㈣第334至345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1年12月19日申請書(偵4302卷㈠第239至241頁)。 3.姜海燕、姚曉卿、鄭博南之大陸地區商務入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深圳海外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商務考察(偵4302卷㈠第249頁)。 4.姜海燕等3人不准狀況通知單(偵4302卷㈠第243頁)。 5.101年12月18日委託書(偵4302卷㈠第264頁)。 6.撤件說明函、大陸專業人士來臺參訪審核報表(偵4302卷㈠第243至246頁)。 7.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偵4302卷㈠第254頁,卷㈣第371頁)。 8.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377至378頁)。 17 唐麗敏 世界公司 101年10月23日 12月1日起至12月18日止(偵4302卷㈠第273至274頁) 申請撤銷入境許可(偵4302卷㈠第291頁) 于承蘭、 甲○○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從事相關活動個人簡歷表、在職證明(偵4302卷㈠第275至276頁,卷㈣第407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㈠第273至274頁)。 2.101年10月22日往來及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4302卷㈠第272、278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黃奕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㈤第145至149頁)、李欣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7至17頁,卷㈤第145至149頁)、唐麗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02卷㈣第383至393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1年10月23日申請書(偵4302卷㈠第267至269頁)。 3.101年10月22日委託書(偵4302卷㈠第287頁)。 4.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往來臺灣通行證正反面影本(偵4302卷㈠第271頁,卷㈣第415頁)。 5.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423至425頁)。 6.世界旅行社102年1月16日撤銷已發入臺許可證函文(偵4302卷㈠第2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