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善良、鄒李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善良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鄒李清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善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李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善良除為六鼎有限公司(下稱六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何賢陸,業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外,亦為 上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環保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慶蒼,業經命令解散)、鴻海先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先進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文進,業於104年12月4日解散)、大來重工有限公司(下稱大來重工公司,登記負責人宋英浩)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鄒李清則為漢華環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之負責人。 二、鄒李清因有意以漢華公司名義投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02年6月間,以公開招標、並採最有利標決標等方式,公告辦理該局「102年度購置掃街車6輛及運土卡車(資源回收車)1輛」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預算新臺幣(下同)3,148萬元、押標金157萬元,為使漢華公司順利得標,並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3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明知六鼎公司並無參與競標之真意,竟於102年6月10日即該採購案公告招標後、至同年月24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前之某日,與趙善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六鼎公司雖同時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但由趙善良指示原任職上海環保公司之大來重工公司員工李育誠於製作投標必備文件時,刻意未提供六鼎公司非拒絕往來戶、最近3年無退票紀錄等投標必備文件;再由趙善良不知情之配偶連彩芬將押標金所需157萬元匯款至六鼎公司在第一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後,予以提領並同時購買該張銀行支票,其等即藉此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詐術手段,虛偽製造六鼎公司參與系爭標案競價之假象。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系爭標案進行第一輪資格審查時,總計共有六鼎公司、漢華公司及久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崴公司,已於107年9月10日解散並清算完結,至該公司及負責人張木榮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3家公司參與投標,其中六鼎公司因未提供前述投標必備文件,遂遭剔除而未與漢華公司、久崴公司同時進入第二輪評選;惟該採購案於同年7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進行第二輪評選會議後,因評選結果將漢華公司、久崴公司同列最優,遂當場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公司歸屬,終由久崴公司以決標金額3,148萬元獲得該採購案,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直至107年9月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因發現:前揭第二輪評選會議時,漢華公司出席人員除鄒李清外,尚有六鼎公司之趙善良及李育誠、蔡慶蒼等人;且漢華公司於參與該採購案投標時所檢附之3份合作同意書中,分包廠商或協力人員包含有趙善良實際經營之大來重工公司、蔡慶蒼,及趙善良於100年間借用名義參與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投標之堅固實業有限公司等節,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趙善良、鄒李清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307至326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趙善良、鄒李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善良、鄒李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7頁),核與證人張木榮、連彩芬、宋英 浩、黎寶仁、陳瑋鴻於偵查時、證人蔡慶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善良與鄒李清、證人李育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09年度他字第10671號卷【下稱他卷】三第157至162、198至201頁,109年度偵字第10040號卷【下稱偵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117至158頁),並有六鼎公司、久崴公司、漢華公司登記資料、系爭標案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合作同意書、招標規範、服務建議書、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開(決)標紀錄、評選會議簽到表與紀錄、評選總表與合約書、完工會勘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第一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取款憑條、六鼎公司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 他卷一第39至51、53至65、67至106、107至109、110至115 、117至119、121至133、207、208、213至214、227至230、239至265、317至343頁,他卷二第5、7、69至121、122至224、269、285、287頁,他卷三第2至22、40至87、88至152、163至167頁,偵卷第65、69至70頁),足徵被告趙善良、鄒李清前揭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善良、鄒李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 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述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惟如此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 家,政府採購法乃於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則行為人如運用詐術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該項之妨害投標罪。至於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的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的不法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又如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 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其等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 ㈡、本案投標截止日前,除六鼎公司與漢華公司之外,僅有1家廠 商即久崴公司投標,然因漢華公司與無競價真意之六鼎公司假意參與投標,已足使審標人員誤認其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而使系爭標案進入資格審查、評選之過程,若非第二輪評選會議結果將漢華公司、久崴公司同列最優,遂抽籤決定由久崴公司得標,即可能造成漢華公司因而得標之不正確結果。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已如前述,是若不問廠商是否假意參與,即認得以主張因疏未備齊投標必備文件、最終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非必由漢華公司得標,故不會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詞,則有違上述之立法目的與精神。另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並以詐術或其他方法為手段,而達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且依同條第6項規定罰及其未遂犯。又倘廠商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向招標機關提出投標文件而參與投標,則其所危險已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而達「著手」之程度無疑。查本案六鼎公司並無投標真意,而無實質競爭的情形,被告趙善良以指示李育誠刻意不備齊投標必備文件之方式避免與漢華公司競價等節,亦如前述,其等以此詐術意圖實現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後雖因評選結果將漢華公司與久崴公司同列最優,而抽籤決定由久崴公司得標,致被告趙善良、鄒李清未能既遂,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罪之未遂犯行。 ㈢、核被告趙善良、鄒李清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起訴書固記載其等犯行係成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惟其等所為應論以 同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06頁),是起訴書之 論罪,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此揭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本院亦於檢察官前述更正後,隨即諭知本案可能構成同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本院卷第306頁),使被告趙善良、鄒李清及其等辯 護人對此進行辯論,亦已保障被告趙善良、鄒李清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被告趙善良、鄒李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妨害投標未遂罪,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是被告趙善良、鄒李清本案行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被告趙善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數項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被告鄒李清則未曾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念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趙善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大專、職業商、入監服刑前專門從事投資事業、經濟狀況還好等語(本院卷第327頁),被告鄒李清自述學歷 大專、目前從事車輛買賣事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327頁);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趙善良陳稱:我身 體不好,小孩有血癌,入監執行前進行開腦手術,所以才從今年3月延到8月執行,我因而每天失眠,希望能早點回去照顧家庭等語(本院卷第329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 告趙善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亦未實際使公庫蒙受損害等語(本院卷第329頁),被告鄒李清則陳述:我身體不好,雙 腳膝蓋需要開刀,我沒有前科、未曾加入幫派,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檢察官並以被告趙善良、鄒李清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為未遂犯等情,建請本院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