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仁杰
- 選任辯護人
- 賴冠翰律師
郭芸言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仁杰於民國108 年間某日,經由友人告知工作機會並提供聯絡方式,黃仁杰乃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自稱「小寶」之人聯繫,「小寶」表示工作內容為收取及轉寄包裹。黃仁杰明知國內已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多家合法業者提供多樣且便捷之快遞送件服務,無須由不熟識之人代為收受、轉送包裹,且其僅替「小寶」收取、轉寄包裹,即可獲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顯不合常情,而可預見其所代領轉寄之包裹內,恐係從事詐騙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若協助領取、轉寄包裹,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寶」聯繫,依「小寶」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林啓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197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李桂芬名義寄送之包裹【內有林啓文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下稱林啓文之存摺、金融卡)】,另依「小寶」指示至他處領取包裹,加計林啓文之包裹共計6件;黃仁杰復於同日將上開6件包裹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該包裹分2批,分別寄送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嘉北站,「小寶」再於108年11月12日將報酬3,500元匯入黃仁杰之郵局帳戶。嗣「小寶」取得林啓文之存摺、金融卡後,「小寶」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年女子假冒為附表所示之陳翠玲、張秀卿、唐莉娟、郭美華(下稱陳翠玲等4人)之親友,佯稱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陳翠玲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林啓文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持林啓文之金融卡提領贓款。嗣經郭美華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發覺黃仁杰有提領包裹之行為,復於109年3月12日19時5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拘提黃仁杰,並徵得黃仁杰同意執行搜索,在上址扣得黃仁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移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仁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啓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3至第117頁)、證人即被害人唐莉娟、張秀卿、陳翠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49頁至第253頁),並有林啓文帳戶之交易明細單(偵卷第59至第69頁)、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寄送包裹之收據照片(警卷第5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資料(警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小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而:
⒈ 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被告依「小寶」指示領取內有林啓文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再轉寄至「小寶」指定之地點,嗣詐欺集團再持林啓文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對附表所示之陳翠玲等4人行騙,是以,被告並未對陳翠玲等4人施用詐術,亦未提領詐得款項,被告並未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領取並寄送含有存摺及金融卡包裹之行為,僅是對於他人施用詐術後,取得詐欺款項之犯行,施以相當助力而已,與領款車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角色不同,尚無從僅以被告領取並寄送含有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之客觀行為,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依據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此犯罪之意思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該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居中聯繫處理而與集團成員間有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屬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
⒊ 是以,被告領取並轉寄含有林啓文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予「小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被害人財物,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而已,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被告明知、可得而知其係幫助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應認其所為係一般詐欺罪之幫助犯,而非一般詐欺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正犯行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本案被告所從事者,係領取轉送裝有林啓文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非行使詐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亦未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共謀詐欺陳翠玲等4人之計畫,則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正犯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自難認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是被告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領取並轉寄包裹之幫助行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取得林啓文之存摺、金融卡,持之作為詐騙工具,分別向附表所示之陳翠玲等4人詐騙財物,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經濟因素,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寄送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運用人頭帳戶行騙,而使陳翠玲等4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所為自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陳翠玲、唐莉娟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陳翠玲20,000元、被害人唐莉娟10,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訴字卷第99頁、第103頁),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郭美華固因遭詐騙而匯款50,000元至林啓文帳戶,然因林啓文帳戶經銀行及時凍結,告訴人郭美華事後而可領回40,164元,告訴人郭美華因此不欲對被告求償或追究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漲互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訴字卷第49頁、第51頁),至被害人張秀卿則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審訴卷第87頁),足認陳翠玲等4人所受損害部分已受填補,且被告犯後亦積極面對、處理,而獲得陳翠玲等4人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銷售之工作,底薪20,000 元、與家人同住、有幼女待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陳翠玲、張秀卿、唐莉娟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害人陳翠玲、唐莉娟均同意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害人郭美華、張秀卿則對本院量刑無意見,有前述之和解、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末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與「小寶」聯繫寄送包裹事宜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字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 另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轉寄裝有林啓文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予「小寶」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然被告因上開轉寄包裹行為,獲有「小寶」給付之3,5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訴字卷第93頁),屬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領取並轉寄含有林啓文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被訴洗錢罪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亦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領取裝有林啓文帳戶之包裹,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本案帳戶顯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被告上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而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尚不得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
㈣、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此,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需有3 人以上成員。本件被告前後接觸及聯繫之對象僅「小寶」,依卷內其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尚有其餘成員,業如前述,加以被告領取包裹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並未與「小寶」有共同詐欺之犯罪決意。是以,本案自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小寶」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其交付包裹行為亦難認屬參與該集團之情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綜觀卷附之相關事證,仍不足使本院就其所為已成立犯罪一節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陳翠玲 108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匯款資料見偵卷第63頁) 100,000元 2 被害人張秀卿 108年11月13日下午1時(匯款資料見偵卷第15頁) 30,000元 3 被害人唐莉娟 108年11月13日下午2時20分(匯款資料見偵卷第15頁) 30,000元 4 被害人郭美華 108年11月13日下午2時40分(匯款單據見警卷第119頁) 5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