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致綸
- 選任辯護人
-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調醫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致綸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屬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修法前後均無修正)。茲據告訴人林衣甯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㈢第319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醫偵字第4號
被 告 黃謀昶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謀昶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御美診所」之醫
師,明知不得為患者同時接續施作超音波拉皮、電波拉皮療
程,且應評估、注意病患之體質及皮膚狀況而施以適當之音
波、電波強度,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下午某時,在御美診所
,為林依甯之左右兩頰、下巴及頸部施以電波拉皮療程,竟
疏未注意,施以過強之電波強度,並接續施打超音波療程,
施以過強之音波強度,致林依甯受有雙側臉頰及頸部燙傷二
度約8%,部分深二度等傷害。
二、案經林依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謀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接續為告訴人林依甯施作電波拉皮、超音波拉皮療程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依甯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ULTHERA」超音波治療儀仿單 佐證電波拉皮、超音波拉皮療程不得接續施作之事實。 4 108年2月2日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部特寫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及頸部燙傷二度約8%,部分深二度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之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
除將原刑法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罰金
部分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屬於修法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後,應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黃謀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明知操作超音波治療儀人員僅限受過完
整訓練之外科、皮膚科醫師,超音波、電波治療儀均不能在
病患麻醉之情況下操作使用,超音波治療儀不得使用於患者
臉部,且應讓病患帶眼罩避免超音波聚能接觸眼部,電波治
療實應使用合格之原廠儀器與探頭,疏未注意前開事項,為
告訴人施作電波拉皮、超音波拉皮療程,被告明知告訴人接
受超音波拉皮、電波拉皮治療後,臉部已有多處水泡、整臉
腫脹之症狀,竟疏未立即處置、建議轉診,延誤至翌(24)
日,經「御美診所」之醫師檢視後,始將告訴人轉診至國立
三軍總醫院接受治療,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右眼視網膜
退化併破孔及F43.23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
傷害,認被告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規定,而涉
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惟查,㈠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U
LTHERA」超音波治療儀仿單雖記載 「注意:ULTHERA僅限受
過完受訓練之醫師(限整形外科及皮膚科醫師)使用」、「
警告:受過訓練且經過認證的合格操作本系統使用者才能使
用」等語,惟觀諸「御美診所」院長楊維真所提供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6月27日函文載明「"優珊納"超音波
治療儀(衛屬醫器輸字第025344號)中文仿單內注意事項載明
『限受過完善訓練之醫師(限整形外科及皮膚科醫師使用)』
,查中文仿單加註該注意事項,係因該儀器相關不良事件多
因使用操作不當所致,故參採本署醫療器材諮議會委員意見
,於中文仿單加載前開注意事項,以增進病患使用之安全」
、「未具該科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亦無限制其從事該專科
範圍內之業務。且於醫師法並未有醫療器材操作者使用資格
之規定」等語,足認「優珊納」超音波治療儀並非僅限具有
皮膚科或整形外科醫師方能操作,亦難僅因未具有皮膚科、
整形外科醫師資格之被告操作前開超音波治療儀,即遽認被
告涉有過失行為;㈡觀諸「ULTHERA」超音波治療儀仿單僅載
明「治療時不建議全身麻醉」等語,而非禁止全身麻醉,另
觀諸「梭達」熱世紀康頗太電刀系統說明文件雖載明「在治
療位置移除皮膚表面的所有麻醉物質及/或其他物質(化妝
品、乳液等)。在治療過程中,除了耦合液之外,治療探頭
與病患皮膚之間部得有任何物質」等語,惟應係指醫師在為
病患進行電波拉皮前,應將病患臉部上之麻醉藥品、化妝品
及乳液等物質移除,在治療過程中,在治療探頭與患者皮膚
間,除耦合液之外,不應存有其他物質,而非指病患不得全
身麻醉,自難僅憑告訴人接受電波拉皮、音波拉皮時為全身
麻醉之狀態,即遽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㈢前開「U
LTHERA」超音波治療儀仿單雖載明「使用禁忌」、「本產品
可能傷害神經,禁止施打於下巴及下頷骨邊緣」、「排除條
件」、「警告:Ulthera不得使用於患者眼部,且使用部位
或技術亦不得讓超音波聚能接觸到眼部」等語,惟「ULTHER
A」超音波治療儀避免施打於下巴及下頷骨邊緣,係為避免
病患之眼部神經受損,與告訴人所受有兩側臉頰及頸部燙傷
與「ULTHERA」之傷害顯屬有異,另觀諸被告所提出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受有「右眼視網膜
退化併破孔」、「F43.23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之傷害,惟告訴人接受超音波治療時,因接受全身麻醉
,過程中均為睡眠狀態,自無法確認被告有無以超音波治療
儀施打其眼部周圍,且告訴人應診日期為108年2月18日,與
被告黃謀昶為其施作超音波拉皮、電波拉皮治療之時點已相
距約三個星期之久,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何
傷勢,無從證明前開傷勢成因及因果關係;㈣刑事告訴狀中
雖載明「經事後亦聽聞電波儀器廠商表示並未提供御美診所
原廠之電波儀器」等語,惟御美診所使用非原廠之電波儀器
為告訴人施打電波拉皮,此僅係告訴人單方面之猜測,毫無
依據,且本案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茲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前開
傷勢是非原廠電波儀器所導致;㈤醫療法第102條規定違反醫
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
罰,足認上開規定均為相關行政規範,與刑事責任無涉,告
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涉有刑事責任,顯有誤會。綜
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