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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易字第5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姚念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致綸
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調醫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致綸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屬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修法前後均無修正)。茲據告訴人林衣甯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㈢第319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醫偵字第4號
  被   告 黃謀昶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謀昶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御美診所」之醫
    師,明知不得為患者同時接續施作超音波拉皮、電波拉皮療
    程,且應評估、注意病患之體質及皮膚狀況而施以適當之音
    波、電波強度,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下午某時,在御美診所
    ,為林依甯之左右兩頰、下巴及頸部施以電波拉皮療程,竟
    疏未注意,施以過強之電波強度,並接續施打超音波療程,
    施以過強之音波強度,致林依甯受有雙側臉頰及頸部燙傷二
    度約8%,部分深二度等傷害。
二、案經林依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謀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接續為告訴人林依甯施作電波拉皮、超音波拉皮療程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依甯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ULTHERA」超音波治療儀仿單 佐證電波拉皮、超音波拉皮療程不得接續施作之事實。  4 108年2月2日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部特寫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及頸部燙傷二度約8%,部分深二度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之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
    除將原刑法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罰金
    部分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屬於修法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後,應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黃謀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明知操作超音波治療儀人員僅限受過完
    整訓練之外科、皮膚科醫師,超音波、電波治療儀均不能在
    病患麻醉之情況下操作使用,超音波治療儀不得使用於患者
    臉部,且應讓病患帶眼罩避免超音波聚能接觸眼部,電波治
    療實應使用合格之原廠儀器與探頭,疏未注意前開事項,為
    告訴人施作電波拉皮、超音波拉皮療程,被告明知告訴人接
    受超音波拉皮、電波拉皮治療後,臉部已有多處水泡、整臉
    腫脹之症狀,竟疏未立即處置、建議轉診,延誤至翌(24)
    日,經「御美診所」之醫師檢視後,始將告訴人轉診至國立
    三軍總醫院接受治療,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右眼視網膜
    退化併破孔及F43.23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
    傷害,認被告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規定,而涉
    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惟查,㈠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U
    LTHERA」超音波治療儀仿單雖記載 「注意:ULTHERA僅限受
    過完受訓練之醫師(限整形外科及皮膚科醫師)使用」、「
    警告:受過訓練且經過認證的合格操作本系統使用者才能使
    用」等語,惟觀諸「御美診所」院長楊維真所提供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6月27日函文載明「"優珊納"超音波
    治療儀(衛屬醫器輸字第025344號)中文仿單內注意事項載明
    『限受過完善訓練之醫師(限整形外科及皮膚科醫師使用)』
    ,查中文仿單加註該注意事項,係因該儀器相關不良事件多
    因使用操作不當所致,故參採本署醫療器材諮議會委員意見
    ,於中文仿單加載前開注意事項,以增進病患使用之安全」
    、「未具該科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亦無限制其從事該專科
    範圍內之業務。且於醫師法並未有醫療器材操作者使用資格
    之規定」等語,足認「優珊納」超音波治療儀並非僅限具有
    皮膚科或整形外科醫師方能操作,亦難僅因未具有皮膚科、
    整形外科醫師資格之被告操作前開超音波治療儀,即遽認被
    告涉有過失行為;㈡觀諸「ULTHERA」超音波治療儀仿單僅載
    明「治療時不建議全身麻醉」等語,而非禁止全身麻醉,另
    觀諸「梭達」熱世紀康頗太電刀系統說明文件雖載明「在治
    療位置移除皮膚表面的所有麻醉物質及/或其他物質(化妝
    品、乳液等)。在治療過程中,除了耦合液之外,治療探頭
    與病患皮膚之間部得有任何物質」等語,惟應係指醫師在為
    病患進行電波拉皮前,應將病患臉部上之麻醉藥品、化妝品
    及乳液等物質移除,在治療過程中,在治療探頭與患者皮膚
    間,除耦合液之外,不應存有其他物質,而非指病患不得全
    身麻醉,自難僅憑告訴人接受電波拉皮、音波拉皮時為全身
    麻醉之狀態,即遽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㈢前開「U
    LTHERA」超音波治療儀仿單雖載明「使用禁忌」、「本產品
    可能傷害神經,禁止施打於下巴及下頷骨邊緣」、「排除條
    件」、「警告:Ulthera不得使用於患者眼部,且使用部位
    或技術亦不得讓超音波聚能接觸到眼部」等語,惟「ULTHER
    A」超音波治療儀避免施打於下巴及下頷骨邊緣,係為避免
    病患之眼部神經受損,與告訴人所受有兩側臉頰及頸部燙傷
    與「ULTHERA」之傷害顯屬有異,另觀諸被告所提出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受有「右眼視網膜
    退化併破孔」、「F43.23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之傷害,惟告訴人接受超音波治療時,因接受全身麻醉
    ,過程中均為睡眠狀態,自無法確認被告有無以超音波治療
    儀施打其眼部周圍,且告訴人應診日期為108年2月18日,與
    被告黃謀昶為其施作超音波拉皮、電波拉皮治療之時點已相
    距約三個星期之久,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何
    傷勢,無從證明前開傷勢成因及因果關係;㈣刑事告訴狀中
    雖載明「經事後亦聽聞電波儀器廠商表示並未提供御美診所
    原廠之電波儀器」等語,惟御美診所使用非原廠之電波儀器
    為告訴人施打電波拉皮,此僅係告訴人單方面之猜測,毫無
    依據,且本案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茲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前開
    傷勢是非原廠電波儀器所導致;㈤醫療法第102條規定違反醫
    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
    罰,足認上開規定均為相關行政規範,與刑事責任無涉,告
    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涉有刑事責任,顯有誤會。綜
    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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