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杰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杰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2793號、第1576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885號、第2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杰鴻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杰鴻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使用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為不法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起,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智仁」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戴智仁」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予「戴智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智仁」、「邱靜雯」、「益宸」之成年人及該集團所屬成員,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詎仍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竟隨機撥打電話給不特定人,向對方表示台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康公司)、廣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化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亞洲時尚科技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及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智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前景看好,購買各該公司股票獲利可期,向包括附表「投資人」欄在內之不特定人推銷各該公司股票,使如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價格、數量購買之,部分投資人股款則匯至本案帳戶內。上揭投資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股款,則由「戴智仁」指示高杰鴻臨櫃提領大筆款項(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部分)後,高杰鴻再將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均轉交予「戴智仁」。高杰鴻即以此方式幫助「戴智仁」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王偉平告訴、陳時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高杰鴻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戴智仁」使用,並依「戴智仁」指示提領款項,且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戴智仁」一節,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戴智仁」使用,「戴智仁」是我任職於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時一起做電話行銷的同事,「戴智仁」跟我說他的銀行帳戶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本案帳戶使用,我沒有問「戴智仁」不能使用銀行帳戶的原因,我借「戴智仁」使用本案帳戶期間,有一、兩次「戴智仁」要我幫忙領錢,後來我有把本案帳戶要回來,我換手機後就沒有「戴智仁」的電話,我之後也沒有再與「戴智仁」聯絡云云(本院卷第32頁)。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起,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 及提款卡提供予「戴智仁」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智仁」、「邱靜雯」、「益宸」之成年人及該集團所屬成員,分別隨機撥打電話給不特定人,向對方表示台康公司、廣化公司、長泓公司、亞洲公司及見智公司等未上櫃公司前景看好,購買各該公司股票獲利可期,向包括附表「投資人」欄在內之不特定人推銷各該公司股票,使如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價格、數量購買之,部分投資人股款則匯至本案帳戶內,上揭投資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股款,則由「戴智仁」指示被告臨櫃提領大筆款項(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部分)後,被告再將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均轉交予「戴智仁」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10頁、第115頁、第168至169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至109年8月25日間大額通貨存提款紀錄(109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 第55頁)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6日作心詢字第109092612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於該行之大額交易登記表(109 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65至67頁)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固否認有為前揭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先於108年11月25日偵查中辯稱:之前有一位我在富邦人 壽一起做電話行銷的男性同事叫SAM,他說有匯款過來,臨 時跟我借本案帳戶,我真的沒有印象SAM是何人,也沒有SAM的資料可以提供,之後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等資料,我也不知道丟在何處云云(108年度他字第7000號卷一第223至224頁);其於108年12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又辯稱:SAM是 我的朋友,他說他欠銀行錢,不能在自己的帳戶放錢,所以跟我借帳戶云云(110年度偵字第24683號第53頁反面);復於110年8月27日偵查中改口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交給我之前在富邦人壽的同事「戴智仁」,交付原因是因為他說銀行帳戶有問題,要跟我借,因為我沒有在用本案帳戶,我就借给他云云(110年度偵字第22885號卷第108頁);末於110年3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其詞,辯稱:「戴智仁」跟我說銀行帳號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我沒有問「戴智仁」銀行帳號不能用的原因,後來我就把本案帳戶要回來云云(本院卷第32頁);觀諸上開被告辯詞可知,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男子姓名為何(戴智仁或SAM)、就他人向其 告知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為何(臨時匯款入帳或積欠銀行款項而不能使用銀行帳戶)及之後被告是否仍持有本案帳戶等事項,所述均前後不一,反反覆覆;況本院就被告所稱「戴智仁」之相關年籍資料一節函詢富邦人壽,該公司函覆被告及「戴智仁」均非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一節,此有富邦人壽110年3月23日函文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 ),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⒉另被告於105年10月間至106年9月間多次親自臨櫃從本案帳戶 內提領超過50萬元以上現金,並分別向銀行行員稱資金用途為「買房子」、「投資房產」、「投資」、「投資不動產」、「投資款」、「公司貨款」、「還款」、「支付斡旋金」、「貸款」一節,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6日作心詢字第109092612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於該行之大額交易登記表(109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65至67頁)、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至109年8月25日間大額通貨存提款紀錄(109年 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55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臨櫃提領現金時,並未向銀行行員坦認本案帳戶內資金提領係因交付「戴智仁」使用之緣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你親自臨櫃提領現金時,銀行行員有無問你提領現金之用途?你如何回答銀行行員?)我只有回答他投資,是戴智仁的秘書吳佳芳叫我這樣回答的,最一開始是戴智仁跟我去領錢的,之後都是吳佳芳陪我去的。」、「(問:〈提示109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65至67頁永豐商業銀行109 年10月6日函檢附被告及該行之大額記錄表)依據該紀錄表 顯示你於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9月22日多次提領50萬元以 上現金,於該資金用途註記你向銀行行員稱『買房子』、『投 資房產』、『公司貨款』、『還款』等多種不同用途,為何如此 ?)吳佳芳跟我講的。」、「(問:為何當時不向銀行行員直接表明是你借戴智仁帳戶所用?)吳佳芳叫我怎麼講我就怎麼講。」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顯見被告非但配合「戴智仁」領取本案帳戶內大額款項,甚至受「戴智仁」等人指示而向銀行人員謊稱上情,而使「戴智仁」等人得隱身幕後為不法犯行而不為他人知悉,參以目前社會現狀,不肖人士通常僅以區區數千元代價即可取得人頭帳戶,其多方推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倘無把握能完全支配帳戶,豈會貿然指示投資人將股款匯付該帳戶,以致徒勞,是被告就他人極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實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前開辯稱:自己名下帳戶交付「戴智仁」,「戴智仁」是 我任職於富邦人壽時一起做電話行銷的同事,「戴智仁」跟我說他的銀行帳戶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本案帳戶使用,我沒有問「戴智仁」不能使用銀行帳戶的原因云云(本院卷第32頁)。然衡以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申辦自己的戶頭,被告所稱之「戴智仁」何需大費周章向被告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況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係供作存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他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或非法營業等相關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集團人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是被告預見其本案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相關犯罪之用,而仍不違反其本意,將之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智仁」之成年男子,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均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交付「戴智仁」,並依其要求提領經股票買受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股款,所為尚非「銷售」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戴智仁」等人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故其所為應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堪認定。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戴智仁」、「邱靜雯」、「益宸」暨所屬犯罪集團等人彼此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僅論以一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正犯,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及幫助犯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是本案僅為犯罪態樣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8部分),亦係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投資人股款,且被告亦負責領取投資人股款等節,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該等犯罪事實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並負責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大額款項,所為足以損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受害投資人之人數、投資人購入股票之數量及價額、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規模、經營期間長短、犯罪情狀,暨被告自陳目前在做娃娃機生意、已婚及無須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惟若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戴智仁」使用,且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大筆款項悉數交予「戴智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保留本案帳戶內投資人所匯入款項,另本案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獲有不法利得,故無從適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偉淵移送併辦,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