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桓 選任辯護人 郭宜甄律師 林煥程律師 被 告 郭大順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許博明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游盈蒨律師 被 告 許馨方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被 告 何偉松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3559號、107年度偵字第1356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子桓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郭大順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許博明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四、許馨方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五、何偉松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挺(已歿)係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大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其配偶黃玉雯之名義,持有聚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揚公司)約8成之股份,為聚揚 公司實際出資者。郭大順則係聯大公司副總經理,兼任華夏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子桓則係聚揚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何偉松係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富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博明原係嘉博富曼公司之業務人員,嗣於104年11月20日起,擔任寶新全 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新全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馨方原係富達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全球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06年3月起,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6人 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證照之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詎林挺、郭大順等2人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7月前之某日起,夥同未獲許可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登博雅公司)的負責人蔡永祥(所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27號有罪判決確定)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業務人員,由林挺提供相關期貨交易所需看盤軟體、下單軟體,而該等業務人員則利用參加各式投資顧問公司舉辦之講座或說明會之機會,以嘉登博雅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嘉登博雅公司之客戶,以從事地下期貨交易。其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為標的,由客戶透過電話或期貨交易軟體連結網際網路,以「口」為交易單位進行下單,倘客戶預期指數上漲則下多單買進,反之則下空單賣出,且該指數每漲跌1點盈虧為新臺 幣(下同)50元(稱為小台)或200元(稱為大台),小台 單邊手續費每口收取40至42元,大台單邊手續費每口則收取100至120元之手續費,並需先行繳交小台每口約20,000元、大台每口約80,000元之原始保證金(其等內部稱之為「業一部門」,即業務人員係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並收取保證金)。復自101年12月起,其等另設置「業三部 門」,該部門業務人員非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業務,而以小台交易手續費每口來回75元、大口交易手續費每口來回200 元、免繳保證金等優惠條件,招攬不特定人進行地下期貨交易。惟實際上均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僅以當日各該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計算與客戶下單買賣指數之差額,乘以每點損益,扣除手續費後與客戶定期計算盈虧,郭大順則負責統籌、綜理業三部門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及各部門間業務協調之工作。 二、黃子桓則自102年5月17日前某日起,萌生與郭大順、林挺、蔡永祥及前揭業務人員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其等利用黃子桓所經營之聚揚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對外販售期貨盤勢分析軟體、舉辦期貨投資說明會,並招攬會員,而合法從事期貨顧問事務的名義與機會(其等內部將「聚揚公司」稱為「業二部門」),指示聚揚公司之業務主管邱信誌、旗下業務人員李玉鳳、李玉花、楊東宜、李英豪、李培凱、李玉玲、林家妤、蔡志壕、溫登彥、施勝中等人(均未據起訴),將聚揚公司之會員資料或致電諮詢民眾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其他部門之業務人員,或由聚揚公司之業務人員與其他部門業務人員相互配合,在聚揚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場,以贈送期貨盤勢分析軟體等為誘因,轉介、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嘉登博雅公司(即前述業一部門)成為地下期貨之會員,或成為前述業三部門之客戶,以進行地下期貨交易,並由林挺、郭大順定期舉行部門主管會議,檢討地下期貨之業績成果、擬定相關業務拓展策略,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三、而林挺於103年間,另邀請何偉松擔任未獲許可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之嘉博富曼公司的負責人。何偉松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而擔任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事業,惟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未必故意,允諾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103年1月間以其名義協助辦理嘉博富曼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嗣嘉登博雅公司於104年6月間停止地下期貨業務之營運,林挺、郭大順、黃子桓等3 人,以及邱信誌、前揭聚揚公司之業務人員等人為延續前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遂承前犯意聯絡,夥同其他身分不詳、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業務人員,自104年6月起,仍循相同之分工模式,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嘉博富曼公司(即業一部門)成為地下期貨之會員,或成為前述業三部門之客戶而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並由何偉松於104年6月17日,以嘉博富曼公司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該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作為客戶下單匯入保證金、手續費及客 戶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再於104年8月31日以個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嘉博富曼公司業務人員「陳惠蘋」從事業務之用,客戶則可透過電話或期貨交易軟體「eFutures2.0」連結網際網路進行下單;復 於104年9月起迄至104年11月止,僱請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 許博明擔任嘉博富曼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撥打電話,或在各式投資講座、說明會現場招攬投資人加入成為嘉博富曼公司之地下期貨會員等工作,而持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四、其後,許博明承前犯意,自104年11月20日起出任未獲許可 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寶新全宏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4年11月間 ,嘉博富曼公司停止地下期貨業務之營運,許博明、郭大順、林挺、黃子桓、邱信誌、前揭聚揚公司之業務人員即承前犯意聯絡,與其他身分不詳、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業務人員,自104年11月起迄至105年12月間,再循相同之分工模式,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寶新全宏公司(即業一部門)成為地下期貨之會員,或成為前述業三部門之客戶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並以寶新全宏公司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客戶下單匯入保證金、手續費及客戶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而許博明亦實際從事招攬客戶之業務,其等以此方式持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五、於此同時,郭大順於105年3月間,遊說前聚揚公司員工陳慧婷(未據起訴)提供其身分證件及資料,自105年3月23日起擔任未獲許可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富達全球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而郭大順、林挺、黃子桓等3人與邱信誌、前揭聚揚公司 之業務人員等即承前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間,僱請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許馨方擔任業務員,並與其他身分不詳、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業務人員,自斯時起再循相同之分工模式,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富達全球公司(即業一部門)成為地下期貨之會員,或成為前述業三部門之客戶,而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並以富達全球公司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客戶下單匯入保證金、手續費及客戶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許馨方則負責撥打電話,招攬投資人加入成為富達全球公司地下期貨會員之工作,並自106年3月間起,擔任富達全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上仍從事以電話招攬客戶為期貨交易之業務,其等以此方式持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郭大順、許馨方、許博明、何偉松等人各依其等任職或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所示。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是本件被 告郭大順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本案被告郭大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被告郭大順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黃子桓,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被告黃子桓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黃子桓之權利,足認本件被告郭大順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歐信昭、劉麗沈、曹晴海、李玉花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8卷第31-37頁、第41-44頁、第145-156頁、A7卷第329-332頁、第337-338頁),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 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黃子桓對其等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博明、許馨方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明、許馨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1卷第101-105頁背面、A15卷第133-142頁、第185-200頁、A7卷第23-36頁、A8卷第167-172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下稱金訴10卷,卷㈠第229-235頁、第293-298頁、第351-447頁、卷㈣第9-177頁),核與證 人陳慧婷、曾鳳魁、邵婉榛、蔡仕堯、陳旅高、馮南南、侯月微、祝桂里、林鴻華、方志政、林耘朵、郭麗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曹晴海、歐信昭、張芯榕、劉麗沈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15卷第797-808頁、A8卷第9-11頁、第21-24頁、第31-37頁、第69-72頁、第145-153頁、A1卷第181-182頁背面、第185-187頁背面、A2卷第72-74頁背面、第90-91頁背面、第96-98頁背面、第119-121頁、第131-133頁、第139-141頁、A7卷第325-327頁、第329-332頁、A16卷第187-193頁、第219-223頁、第249-255頁、第265-270頁、第317-322頁、第331-336頁,金訴10卷㈢第 186-194頁、第201-209頁、第209-214頁、第260-267頁)。㈡而被告郭大順亦於偵查中供稱:嘉博富曼公司因為被人檢舉,便由嘉博富曼公司員工許博明成立寶新全宏公司,繼續從事期貨交易,並承接原來嘉博富曼公司所招攬的客戶,也是做台指期貨對賭,公司業務都以假名或綽號互稱,記得有「陳慧蘋」及「莊經理」等人。嘉博富曼公司及寶新全宏公司的客戶來源,是前開公司業務利用聚揚公司或其他投顧公司於全省各地舉辦的說明會,投顧界俗稱「會場」,招攬現場參與的民眾或會員來嘉博富曼及寶新全宏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俗稱「去會場,洗會員」,並且在嘉博富曼公司及寶新全宏公司開設的帳戶入金下單交易,比照合法期貨商的交易模式,客戶若以台指期作為交易標的,漲、跌每1點就損益200元,稱為大台,每1點損益50元,稱為小台,大台客戶一口 的保證金要先入8萬元,小台先入2萬元,若是當天低於維持保證金,就要請客戶補錢或是請客戶自行平倉,若是維持率低於25%,就會透過系統強制平倉,大口手續費每一口來、 回收160至200元,小口為30至50元。嘉博公司及寶新公司所使用的下單軟體都是同一套。後來還有一間富達公司,是伊自己在105年3月間另外成立的,當時寶新全宏公司還沒結束,伊會把寶新全宏公司客戶名單給許馨方,讓他打電話給客戶,看他們是否要轉到富達全球公司從事地下期貨,也是經營地下台指期貨對賭,因為寶新全宏公司在105年那時,許 博明不太想做了,伊才成立另一家公司來接手,許馨方幫伊聯絡原本寶新全宏公司的客戶過來富達公司操作。富達公司成立時的公司負責人為陳慧婷,之後於106年初改由許馨方 擔任掛名負責人。富達公司的客戶來源,是伊指示許馨方從寶新全宏公司的客戶名單去招攬的,部分是客戶轉介紹而來。李玉花有推薦客戶到嘉博公司及寳新公司下單,參與地下期貨對賭行為,李玉花每推薦一名客戶,可以領到2,000元 的招攬獎金,而李玉花可以領取她推薦的客戶對賭下單輸赢金額的1.5%作為酬佣。伊有以許博明、陳慧婷及許馨方名義向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電訊公司)承租下單軟體所需要的機房機櫃及線路。「eFutures2.0」主程式登入 畫面就是富達公司向宏遠公司承租的機櫃中所安裝的地下期貨交易軟體,與寶新全宏公司、嘉博富曼公司所使用的軟體相同等語(見A1卷第31-36頁、第122-127頁背面、A15卷第387-401頁、A7卷第219-227頁、B1卷第105-10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JB是指嘉登博雅,JF是指嘉博富曼,許博明跟伊合作做地下期貨,許馨方則是伊請的員工,伊請她擔任富達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地下期貨部份,是到投資會場,會認識投資者,因為投資者是潛在客戶,就招攬他們來伊等這邊操作。許博明有參與招攬工作,當時許博明是嘉博富曼的業務經理,所以有實際招攬投資人。後來嘉博富曼改為寶新全宏,許博明就變成寶新全宏的負責人,但許博明擔任寶新全宏的負責人期間,還是有實際招攬投資人。許馨方則是伊請她當業務助理,伊成立富達全球公司,也請她掛名當負責人,主要工作是客服客戶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55號卷,下稱金訴55卷,卷㈠第77-83頁)。 ㈢且有寶新全宏公司、嘉博富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李玉花之電腦郵件資料、被告郭大順、許博明自行計算嘉博富曼公司、寶新全宏公司之出入金計算表影本各1份、嘉博富曼公司 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寶新全宏公司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寶新全宏公司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JB/J F每月業績結構分析2張、被告許博明整理製作之寶新全宏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台新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每月金流明細、嘉博富曼公司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被告郭大順整理製作之嘉博出入金表格、寶新全宏公司協理莊兆鈞名片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eFutures2.0」軟體之操作影片及相關 資料光碟1片、IP資訊、程式資訊、交易紀錄及程式畫面、 宏遠電訊公司106年7月20日回覆IP位址「60.245.59.3」、 「60.245.57.75」、「61.65.191.13」之使用人登記資料(許博明之主機代管服務測試/申請/異動申請書、陳慧婷之主 機代管服務申請書、許馨方之主機代管服務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eFutures2.0程式登入及操作畫面截圖、證人邵婉榛提出 之期貨買賣下單連絡電話號碼、證人劉麗沈提出其配偶張沛霖設於兆豐銀行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劉 麗沈設於兆豐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帳戶(00000000000) 存摺影本、證人蔡仕堯提出之嘉博富曼公司協理莊兆鈞、嘉登博雅公司專案經理林鎧馨等名片影本各1紙、證人侯月微 與「黃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幀、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祝桂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安泰商業銀行108年4月2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曹 晴海(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宏遠電訊公 司回覆「eFutures2.0」軟體機房進出登記簿影本1份、許馨方承租機房最新授權進出人員名單1份、「許馨方租用空間 使用Server GB08D」中「FD期貨交易日報表」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4日各1份、「FD期貨交易週報表」10份、「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GA36D」中「SALES-PROFILE」1份(節錄)(檔案路徑位於Partition 1「\JClDB\MSSQL\Data」)、「許馨方租用空間使 用Server GA36D」中「PRESENT_LIST_OTHER」1份(檔案路 徑位於Partition 1「\JClDB\MSSQL\Data」)、「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GA36D」映象檔擷取資料(嘉誠/華夏/聯 大業績獎金百分率)1份(路徑:「\Del\html\Path unknown\Directory with ID 00000\SalesMaintain」)、「許馨 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FA49G」中「CustomerList」1份( 檔案路徑位於Partition 1的「\APBackup\0000-00-00\ROOT\download\FuturesReport」)、富達公司前揭中小企銀帳 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109年6月22日合金五洲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嘉博富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自開 戶迄今之交易明細電子檔1份、中小企銀109年7月2日建國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寶新全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富達全球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上海銀行109年6月23日上票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嘉博富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中小企銀109年7月21日109忠法查 密字第CU00000號函檢送存戶寶新全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富達全球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電子 檔、宏遠電訊公司109年12月4日宏遠109字第39號函檢送許 馨方之服務申請書影本及許博明、陳慧婷服務申請書原本各1份、扣案郭大順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含寶新全宏大事 記.docx、富達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大事記.docx)、許馨方 、許博明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等件在卷可稽(見A1卷7-8頁、第42-43頁、第94頁、第117-119頁背面、第128-136頁、第141 頁及背面、第110頁、第174頁及背面、第184頁、第204-205頁、第217頁及背面、A2卷第23-29頁背面、第32頁及背面、第51-65頁背面、第77-80頁背面、第99-100頁背面、第116-118頁、第149頁所附證物袋、第150-159頁背面、第160-172頁、第87頁及背面、第93頁及背面、第102頁及背面、第143頁及背面、第95頁、第146-149頁、A7卷第389-403頁、第405-419頁、第3-13頁、第15-214頁、第277-279頁、第317-318頁、第357-416頁、A15卷第451-455頁、第567頁、金訴10 卷㈠第135-137頁、第145-211頁、第213頁證物袋、第223-22 5頁、第277-279頁、卷㈡第143-165頁)。 ㈣從而,被告許博明、許馨方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被告許博明、許馨方等2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 二、被告郭大順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大順固坦認其有參與前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惟辯稱:伊是在103年嘉登博雅公司出事期間,才 開始參與地下期貨經營,在本件地下期貨案件,伊雖然是擔任重要角色,但不是主要人物,主要人物應該是林挺。伊只是承擔這個案子,伊當初也想說死兩個不如死一個,伊就出來,林挺才是真正的老闆云云。經查: ⒈林挺(即「老闆」)自101年7月前之某日起,即與嘉登博雅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蔡永祥、其他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交易方式即如事實欄一所示,其等內部稱之為「業一部門」,亦即業務人員係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加入會員,客戶需繳納保證金,而進行地下期貨操作;復自101年12月起另設置「業三部門」,即由業務人員非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招攬業務,其等以交易手續費優惠、免繳保證金為號召,招攬投資人參與地下期貨交易。嗣於103年間,林挺邀約被告何偉松擔任嘉博富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嘉登博雅公司則於104年6月間,停止經營地下期貨業務,林挺則自斯時起,指示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以嘉博富曼公司名義,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即業一部門),或非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即業三部門),而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並以嘉登博雅公司所有前述上海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客戶下單匯入保證金、手續費及客戶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被告許博明則自104年9月起,受僱擔任嘉博富曼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郭大順陳明在卷(見金訴10卷㈢第285-333頁、卷㈣第152-177頁),且經被告許博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何偉松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曹晴海、張芯榕、歐信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旅高、蔡仕堯、馮南南、林鴻華、郭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A1卷第101-105頁背面、A2卷第72-74頁背面、第105-108頁、第119-121頁、第131-133頁、A15卷第133-142頁、A7卷第23-36頁、第329-332頁、A8卷第31-37頁、第69-72頁、A16卷第219-223頁、第331-336頁、金訴10卷㈠第229-235頁、第351-447頁、卷㈢第9-17頁、第186-194頁、第201-209頁、第209-214頁、卷㈣第11-177頁),復有另案被告蔡永祥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嘉登博雅公司100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嘉登博雅公司專案經理陳慧蘋、黃漢龍、林鎧馨名片影本、嘉博富曼公司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被告何偉松、許博明之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嘉登博雅公司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電子檔、存摺影本、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檔、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協理莊兆鈞之名片、扣案郭大順隨身碟內「JB相關會議101.07.04(嘉誠高登換嘉登博雅).doc」、「業一變更行事曆00000000.xlsx」、「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相關大事記.docx」、「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大事記.docx」、「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doc」、「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發布).doc」、「給業務話術.doc」、「業三成立成本及費用分析00000000.xls」、「業三薪資獎金(曹偉修正).xls」等檔案列印資料、「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FA49G」中「CustomerList」1份等件在卷可稽(A1卷第112頁、第117-119頁背面、A2卷第23-29頁背面、第113頁及背面、第117-118頁、A7卷第279-282頁、第345-355頁、A17卷第133-171頁背面、第401-416頁、第439頁、金訴10卷㈠第135頁、第213頁、第223-225頁、卷㈡第281-284頁、第297-303頁、第309-310頁、第341-347頁、第379頁、第385)。再者,參以另案被告蔡永祥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犯行,亦經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A17卷427-430)。則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郭大順於嘉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營運期間,定期參加或主持部門主管會議,參與檢討地下期貨之業績成果,並討論、擬定相關業務拓展策略,且負責地下期貨相關業務之協調工作,而參與經營前揭地下期貨之業務等情,業經被告郭大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A1卷第31-36頁、第122-127頁、A15卷第387-401頁、A7卷第219-227頁、B1卷第105-109頁、金訴55卷㈠第77-83頁、第269-2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和林挺合作經營地下期貨,地下期貨實際上是林挺總管,林挺會給伊一些資料,或有事情問伊,是由林挺去購買「eFuture」下單軟體,伊確實有參與經營地下期貨等語(見金訴10卷㈢第285-333頁),且有扣案103年2月6日至104年7月間之部門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等物可佐(見金訴10卷㈢第397-45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嗣被告郭大順與林挺設立寶新全宏公司,並由被告許博明於1 04年11月20日起擔任寶新全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嘉博富曼公司則於104年12月間,停止地下期貨業務之營運,被告 郭大順、許博明與林挺、其他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則自104 年11月起,以如事實欄四所示方式,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寶新全宏公司(即業一部門)之地下期貨會員,或成為業三部門之客戶,而進行地下期貨交易。其後,被告郭大順與林挺再設立富達全球公司,並由證人陳慧婷自105年3月23日起擔任富達全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自105年5月起,被告郭大順、林挺及時任富達全球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許馨方,以如事實欄五所示方式,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富達全球公司(即業一部門)之地下期貨會員,或成為業三部門之客戶,而進行地下期貨交易,被告許馨方則自106年3月間至同年8月20日止,擔任富達全球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等情,亦經被告郭大順、許博明、許馨方等人供述綦詳(見A1卷第31-36頁、第101-105頁背面、第122-127頁、A15卷第133-142頁、第185-200頁、第387-401頁、A7卷第23-36頁、A8卷第167-172頁、第219-227頁、B1卷第105-109頁、 金訴10卷㈠第229-235頁、第293-298頁、第351-447頁、卷㈣ 第9-177頁、金訴55卷㈠第77-83頁、第269-274頁),核與證 人陳慧婷、曾鳳魁、仇季芬、龔舜文、邵婉榛、劉麗沈、侯月微、林鴻華、方志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曹晴海、歐信昭、劉麗沈、張芯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181-182頁背面、第185-187頁背面、第189-190頁 背面、A2卷第72-74頁背面、第90-91頁背面、第96-98頁背 面、第139-141頁、A15卷第797-808頁、A8卷第21-24頁、第31-37頁、第69-72頁、第145-153頁、A7卷第329-332頁、A16卷第219-223頁、第249-255頁、第265-270頁、金訴10卷㈢第186-194頁、第201-209頁、第209-214頁),且有前引寶 新全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寶新全宏公司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寶新全宏公司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寶新全宏國際公司租賃契約書、被告許博明整理製作之寶新全宏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台新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每月金流明細、寶新全宏公司協理莊兆鈞名片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eFutures2.0」軟體之操作影片及相關資 料光碟1片、IP資訊、程式資訊、交易紀錄及程式畫面、宏 遠電訊公司106年7月20日回覆IP位址「60.245.59.3」、「60.245.57.75」、「61.65.191.13」之使用人登記資料(許 博明之主機代管服務測試/申請/異動申請書、陳慧婷之主機 代管服務申請書、許馨方之主機代管服務申請書)影本、宏遠電訊公司回覆「eFutures2.0」軟體機房進出登記簿影本1份、許馨方承租機房最新授權進出人員名單1份、「許馨方 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GB08D」中「FD期貨交易日報表」106 年8月24日、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4日 各1份、「FD期貨交易週報表」10份、「許馨方租用空間使 用Server GA36D」中「SALES-PROFILE」1份(節錄)(檔案路徑位於Partition 1「\JClDB\MSSQL\Data」)、「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GA36D」中「PRESENT_LIST_OTHER」1 份(檔案路徑位於Partition 1「\JClDB\MSSQL\Data」)、「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GA36D」映象檔擷取資料(嘉誠/華夏/聯大業績獎金百分率)1份(路徑:「\Del\html\P ath unknown\Directory with ID 00000\SalesMaintain」 )、「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FA49G」中「CustomerList」1份(檔案路徑位於Partition 1的「\APBackup\0000-00-00\ROOT\download\FuturesReport」)、富達公司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交換中心提供許馨方承租機房最新授權進出人員名單、中小企銀109年7月2日建國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寶新全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富達全球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 明細及電子檔、台新銀行109年6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000號函檢送存戶寶新全宏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及電子檔、中小企銀109年7月21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號函檢送存戶寶新全宏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富達 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之電子 檔、宏遠電訊公司109年12月4日宏遠109字第39號函檢送許 馨方之服務申請書影本及許博明、陳慧婷服務申請書、證人歐信昭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eFutures2.0程式登入及操作畫面截圖、證 人劉麗沈提出其配偶張沛霖設於兆豐銀行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劉麗沈設於兆豐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 行帳戶(00000000000)存摺影本、證人侯月微提出與「黃 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5被告許馨方、許博明之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安泰商業銀行108年4月2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曹晴海(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富達全球公司、寶新全宏公司登記資料、扣案郭大順隨身碟內「寶新全宏大事記.docx」、「富達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大事記.docx」、「00000000業一寶新變更富達或富億會議.doc」 、「00000000業一預備公司名稱(接寶新全宏).docx」等檔 案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A1卷7頁、第106-107頁、第110頁 、第184頁、A2卷第32頁及背面、第51-65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9-80頁背面、第87頁及背面、第99-100頁背面、第146-149頁及所附證物袋、第150-159頁背面、第160-172頁、A7卷第9-11頁、第277-279頁、第389-403頁、A17卷第117-124頁、第173-214頁、第325-416頁、A15卷第451-455頁、第567頁、金訴10卷㈠第135-135頁、第213頁證物袋、第145-21 1頁、第277-279頁、卷㈡第143-165頁、第325-338頁),併堪認屬實。 ⒊被告郭大順雖辯稱:伊是在103年嘉登博雅公司後期被檢舉時 ,才有參與地下期貨經營云云。惟查: ⑴依據101年7月4日會議紀錄(會議主題:JB安全機制建置)、00000000業三部研討會議、2013/05/17業一.二P件業三部討論會議、2013/07/23業三部P件討論會議【即「JB相關會議101.07.04(嘉誠高登換嘉登博雅).doc」、「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doc」、「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發布).doc」、「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公佈).doc」等檔案列印】、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等會議記錄所示(見金訴10卷㈡第281頁、第341-344頁、第369頁、卷㈢第401-413頁、第447-458頁),被告郭大順早在101年7月4日前,即已開始參與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業務,並負責主持業三部門之相關會議,且持續參與由「老闆」林挺擔任主席之例行性部門主管會議。 ⑵另觀諸卷附之會議紀錄內容: ①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紀錄:「業三參與會場改為一個月跟一次,如遇到黑名單客戶請改洗為保證金操作客戶。(郭副總)」、「目前韋國慶指標已完成,業三可以做搭配。(郭副總)」、「請查葉秀宜客戶居住…與客戶聯繫,招攬至業三情形報告給老闆。(郭副總,莊副總,小涵)」等語(見金訴10卷㈢第401-404頁)。 ②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紀錄:「業一部若未達800萬,則扣 大姊、郭副總、莊副總、玉雯4位主管底薪20%。(莊副總,信誌)」、「目前韋國慶指標已完成,業三可以做搭配,目前有5位客戶搭配。(郭副總)」、「因葉秀宜下單 特殊,業三人員不足,如要接他的單必須花更多人力,目前葉秀宜就先暫不再接人工單。(郭副總)」等語(見金訴10卷㈢第405-409頁)。 ③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紀錄:「因上月業三3/18暫停接單,至4/8重新接單,故韋的指標搭配人數無增加,下次報 告最新搭配人數。(郭副總)」等語(見金訴10卷㈢第410 -413頁)。 ④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紀錄:「業三5-6月系統問題產生有 15次,分列為三大項:1.量大堵塞2.境外機房頻寬3.昨收 漲跌幅。目前對策:1.申請專線2.多加1M頻寬3.維運監督 處理,7月已大幅改善,持續觀察追蹤。(郭副總、TONY 、小涵)」等語(見金訴10卷㈢第451-458頁)。 ⑤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紀錄:「針對業三名單目前有向外面購買1.電銷王:電子檔3000筆(3千元)效果不好2.快客:紙本3000筆(4千元)進行中。(郭副總)」、「業三5-7月系統問題已於傑圖開會,頻寬問題老闆已同意增加頻寬因應備援,8月持續觀察追蹤。(郭副總、TONY、小涵 )」等語(見A17卷第308-309頁)。 ⑥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紀錄:「業三已找到新匯款帳戶,1 0/20正式通知客戶更換帳號。(郭副總.琳嘉)」等語( 見金訴10卷第421頁)。 ⑦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紀錄:「業三目前提供客戶可免費用看盤軟體一個月,實施效果:在24個未下單客戶17個免費續約有11個下單,另外因手續費關係,26位申請10位客戶有下單,但是口數不多持續觀察,業三-B獲利情況請注意。(郭副總.琳嘉)」、「業三跟外面不一樣,業三過 年都有營運不休息,不管是業一跟業三都可以特別跟客戶宣導一下,過年期間請把業三所有人員都加進LINE的群組方便連絡。(郭副總、琳嘉、莊副總)」等語(見金訴10卷第426-428頁)。 ⑧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紀錄:「業三目前提供B組客戶調降 手續費策略,實施效果:40位B帳戶內15位客戶有下單, 因這些客戶本身就比較不常下單,所以盈虧不大,口數也不多要再持續觀察。(郭副總.琳嘉)」、「業三部分: 因要維護系統的穩定度,往後提出要修改的地方整理好一季修改一次;投顧訊息目前訂定…。(郭副總)」等語(見金訴10卷第430-435頁)。 ⑨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紀錄:「業三目前使用第四台網路,但比較不穩,看是否中華電信網路+電話能從A點轉入業三辦公室?本件已處理:拉中華電信網路工內部使用。(郭副總、玉軒)」等語(見金訴10卷㈢第436-439頁)。 ⑩00000000業務主管會議【即「00000000業務主管會議(修正 ).doc」檔案列印】之會議紀錄記載:「業三第4組暫定由東宜為主去編制,南部黃協理將下去帶領桃姊與黃協理的堂弟,未來業一南部裝機或是有南部會場都由黃協理那部門人員優先參加索取名單以供業三使用,小琦在台中也一起參加會場,過年後開始執行。(郭副總、莊副總、永祥)」等語(見金訴10卷㈡第277-278頁)。 ⑶併參酌00000000業一新公司SOP紀錄、00000000業一跟會場SOP、00000000業一寶新變更帳戶應注意事項會議、00000000業三部研討會議、2013/05/17業一.二P件業三部討論會議、2013/07/23業三部P件討論會議、00000000業三部參加業二會場應注意事項會議等文件【即「00000000業一轉新公司SOP(嘉博富曼換寶新全宏).doc」、「00000000業一會場SOP(修正).doc」、「00000000業一寶新變更富達或富億會議.doc」、「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doc」、「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發布).doc」、「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公佈).doc」、「00000000業三部參加業二會場應注意事項會議.doc」等檔案列印】(見金訴10卷㈡第287-292頁、第325-326頁、第341-344頁、第369-371頁),各該部門之內部會議,均由被告郭大順擔任會議主席。 ⑷綜合上述事證,亦徵被告郭大順自101年7月前某日,嘉登博雅公司營運時起,歷經嘉博富曼公司、寶新全宏公司、富達全球公司營運期間,迄至本案查獲時止,主要負責統籌業三部門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及各部門間業務協調之工作。被告郭大順辯稱其係於103年間始參與本件地下期貨經營, 業三會議正常不是伊去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㈡綜上,被告郭大順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被告黃子桓部分: ㈠被告黃子桓固坦認於案發期間,擔任聚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依法經營公司,林挺伊認識,他是聚揚公司大股東黃玉雯的先生,聯大公司則算聚揚公司的廠商,提供期貨股票軟體讓聚揚公司販售。何偉松、許博明伊都不認識。郭大順則是聯大公司經理,沒有什麼特別交集。聚揚公司跟嘉博富曼、寶新全宏、富達全球沒有什麼往來。聚揚公司實際業務範圍,是提供股票、期貨的投資建議,招攬會員,是顧問的性質,伊完全不知道地下期貨的事云云。被告黃子桓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聚揚公司所販售的看盤軟體並不具備下單功能,也沒有地下期貨交易款項匯入聚揚公司帳戶內,而嘉博富曼、寶新全宏公司,是利用聚揚公司名氣,擅自到說明會現場招攬客戶,與聚揚公司全然無涉,黃子桓對於同案被告等人的犯行,均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而李玉花另行招攬業務,屬個人行為,不能逕論聚揚公司亦有涉案之嫌。黃子桓具有證券分析師、期貨分析師之執照,倘若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會致其遭剝奪執照,不可能鋌而走險,冒險為觸法行為。黃子桓對於林挺、郭大順私自招攬其公司業務主管邱信誌一同參與本案地下期貨之事,也全然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聚揚公司業經金管會許可,對外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被告黃子桓於案發期間係為聚揚公司股東,有持股數1,318,180 股,並擔任聚揚公司負責人,實質負責、掌控聚揚公司之營運;而林挺之配偶黃玉雯則係聚揚公司的最大股東,持股共計3,731,820股;另證人邱信誌則係聚揚公司業務主管,證 人李玉鳳、李玉花、楊東宜,以及李英豪、李培凱、李玉玲、林家妤、蔡志壕、溫登彥、施勝中等人均係聚揚公司之業務人員等情,業據被告黃子桓坦承在卷(見A1卷第9-12頁背面、第77-82頁背面、A7卷第23-36頁、第199-205頁、A8卷 第167-172頁、金訴10卷第293-298頁、第351-447頁、卷㈣第 154-177頁),核與被告郭大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證人李玉鳳、李玉花、歐信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挺、證人邱信誌、楊東宜、張四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A1卷第31-36頁、第122-127頁背面、A15卷第387-401頁、A7卷第219-227頁、A8卷第31-37頁、第111-121頁、第145-153頁、B1卷第69-72頁、第81-83頁、第95-97頁、第105-109頁、金訴55卷㈠第77-83頁、第269-274頁、金訴10卷㈢第 201-209頁、第214-223頁、第223-232頁、第285-333頁),並有聚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聚揚公司會員資料燒錄光碟1片暨列印聚揚公司104年會員清冊、委任契約書影本、李玉鳳(芝嬅)名片、「全面量化」方案介紹DM、法眼系統之聚揚公司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聚揚公司100年度 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卷可稽(見A1卷第6頁 、A2卷第75頁及背面、第77-78頁、第84頁及背面、第109-111頁、第116頁及背面、第134-135頁、A8卷第313-314頁、A11卷、A12卷、A17卷第157-159頁、A7卷第255-272頁)。又林挺、被告郭大順自101年7月前之某日起,夥同業一部門之業務人員,陸續以嘉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寶新全宏公司與富達全球公司之名義,以前述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各該公司之地下期貨會員,或由業三部門之業務人員招攬客戶,而從事地下期貨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再查: ①徵之證人曹晴海於偵訊時證稱:伊是看聚揚公司的電視投顧節目,聽到老師講一個軟體可以預測股票的漲跌,好像是蘇威元老師,伊就打電話進去查詢,之後對方說他們公司也可以下單,下單可以買股票或期貨,但是要下單要先加入會員,伊就加入會員,伊匯錢是匯到對方給伊的嘉登博雅公司帳戶,伊好像匯了30萬加入會員,加入會員後,伊可以在他們公司下單買賣期貨,伊當時買的是台指。伊加入時,對方有送一台筆記型電腦,裡面有看盤軟體,有一些指標,當預測期貨漲跌,會出現箭頭,就是建議伊可以買進或賣出。伊要出金時,就打電話到公司說要出金,對方就會將錢匯到伊安泰銀行帳戶。他們有一個專門出金的電話,聯繫窗口好像叫陳慧蘋,就是到伊家裡幫伊加入會員的陳經理。後來於105 年1月,有透過陳慧蘋介紹,再加入寶新全宏公司會員,並 匯30萬做為期貨買賣的錢,而且使用之前嘉登博雅公司的軟體資訊做下單的參考。在寶新全宏買賣期貨模式,也是跟在嘉登博雅公司方式一樣,也是先匯30萬元作期貨買賣的保證金,再打電話下單,也可以網路下單等語(見A7卷第329-3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局所說,伊是打電 話去聚揚公司詢問,聚揚公司員工向伊推薦可加入嘉登博雅公司成為會員,後來伊繳保證金30萬元做為投資期貨的本金,1個月操作30次以上大口進出可免費使用「趨勢菁英」軟 體等過程,是實在的。當時伊是打電話給聚揚公司,後來跟伊聯絡的是嘉登博雅公司,但伊的聯絡方式是留給聚揚公司。伊是將30萬元投資期貨的本金,匯款到陳慧蘋指定的嘉登博雅公司帳戶等語(見金訴10卷㈢第186-194頁),並有證人 曹晴海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A7卷第405-419頁)。 ②證人歐信昭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在家裡看聚揚投顧股票投資的節目,它有在節目裡秀一個軟體,伊覺得不錯,節目上也有說什麼時候有說明會,伊就去參加。說明會上鍾建安老師有說軟體要怎麼用,這個軟體有量化兩個字。後來,伊忘記是在說明會上或說明會結束後,有人拿介紹單跟伊解釋怎麼用軟體下單,應該是嘉博的人有跟伊解釋,如果入金30萬、60萬,會有不同的優惠,這30萬或60萬好像是買賣期貨的保證金,下單買賣期貨的錢,伊是匯到嘉博的帳戶。那是一場說明會,2家公司一起來,一起在說明會上向伊介紹等語 (見A8卷第31-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聚揚公 司的會員,伊因為參加鍾建安老師的演講會,覺得老師講得蠻準蠻有意思,而且他們的方式不錯,就參加他們的會員。伊有繳交6萬4,000元給聚揚公司,是參加鍾建安的聚揚會員,服務內容是每天都會發手機簡訊,通知鍾建安老師哪個點會進出。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伊去參加聚揚公司說明會,說明會有提到聚揚公司看盤軟體「全面量化」的操作方法,說明會結束後有嘉博富曼公司的陳惠蘋、聚揚公司李玉鳳跟伊說,如果付30萬元,可以在「全面量化」軟體看到期貨指數的變化,另外用「eFutures2.0」軟體就可以直接下單 ,伊是聽了她們兩人的介紹,覺得實用,於數天後匯款30萬元至嘉博富曼公司帳戶等經過,是實在的。當時向伊說明30萬元可以拿「全面量化」軟體,也可以有「eFutures2.0」 軟體下單的人,外號叫「蘋果」,伊下單是透過「eFutures2.0」軟體等語(見金訴10卷㈢第201-209頁),並有聚揚公司委任契約書影本、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李玉鳳(芝嬅)名片影本、eFutures2.0程式登入及操作畫面截圖4紙存卷足參(A2卷第77-80頁背面)。 ③證人張芯榕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參加過聚揚公司辦的說明會,也有自己去聚揚公司的辦公室,後來伊有打電話去聚揚公司問看盤軟體要多少錢,他們跟伊說要買斷,但伊覺得太貴,就沒有買。後來在另外一場說明會遇到1位業務員小姐, 她說只要在她們公司下單買賣股票或期貨,如果達40口期貨,就可以免費使用她們的看盤軟體,伊就想用用看。這家公司一開始叫嘉登博雅,後來好像改名成寶新,小姐說她們好像是用轉單的方式給其他的期貨商,伊還問她是不是合法,她說是合法等語(見A8卷第69-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在偵訊時提到,伊在說明會中,有嘉登博雅公司的業務員跟伊介紹,在他們公司下單達40口,可免費使用他們的看盤軟體的經過,是實在的,當時伊參加的說明會是聚揚公司舉辦的。該業務員是嘉登博雅公司的人,但她說他們公司與聚揚都是一起的,伊的保證金是匯到嘉登博雅的帳戶等語(見金訴10卷㈢第209-214頁)。 ④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說法大致相符,各該證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尚屬一致,且其等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被告黃子桓之動機,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⑤又被告郭大順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李玉花是聚揚公司的業務,原則上她是支領聚揚公司的銷售獎金,但她有推薦客戶到嘉博公司及寳新公司下單,參與地下期貨對賭行為,李玉花每推薦一名客戶,可以領到2,000元的招攬獎金, 而李玉花可以領取她推薦的客戶對賭下單輸赢金額的1.5%作為酬佣。「嘉誠理財」就是嘉誠理財企管有限公司,因為有介紹客戶給嘉博公司及寳新公司,所以李玉花會收到「嘉誠理財」的業務酬傭通知電子郵件等語(見A1卷第122-127頁 背面);復於偵訊時供稱:寶新全宏、嘉博富曼公司業務人員,會去聚揚公司說明會招攬地下期貨會員,也會去別家投顧公司會場招攬,寶新全宏、嘉博富曼地下期貨交易的客戶應該有1/3是從聚揚公司說明會招攬來的,其他有的是電話 陌生拜訪,有的是從別的投顧公司會場招攬來的,從聚揚公司說明會招攬來的客戶,應該算最大宗。伊等的業務員會說,如果客戶購買聚揚公司的看盤軟體,需要電腦或是筆電來看盤的話,只要跟伊的公司入2「口」或3「口」的保證金,就會贈送電腦或筆電,或者是操作幾「口」以上,公司可以補貼買看盤軟體的費用,這些是嘉博富曼公司、寶新全宏公司、富達公司的業務員招攬業務的話術等語(見A7卷第219-227頁、B1卷第105-10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能指揮聚揚公司員工,但可以傳達一些事給聚揚的業務主管,林挺有時候,會有些事情希望透過伊跟業務主管講的,就由伊出面。林挺有經營地下期貨這塊,有些事情他會希望由伊去跟業務部門溝通,地下期貨那塊,伊會找他們的業務主管,希望聚揚公司主管能照林挺指示,去配合介紹客戶進來。聚揚的員工算是有配合伊和林挺一起從事地下期貨,伊會找他們的主管邱信誌,但伊不直接接觸業務人員。卷附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上記載「聚揚整體規劃,建構未來要怎麼走,相關資料再給老闆核定(郭副總、四薰)」,因為四薰是聚揚公司研究部的,所以其實聚揚的規劃是他,會把伊列入,其實講白就是要如何配合林挺的地下期貨,這塊要我來協調,所以才會寫伊與四薰。四薰也知道伊等在做地下期貨,他知道伊等想配合聚揚來做。林挺希望聚揚業務如果有客戶入會員的話,可以跟客戶說有一家券商是轉單的,客戶如果覺得不錯,可以到這家券商下單,是用這種方式,也包括「我們是跟聚揚有合作的合法轉單公司」的話術。伊在偵查中提到李玉花有參與招攬,是因為當天調查局拿一份mail拿給伊看,就是地下期貨發給李玉花說有多少業績、有多少錢的mail,伊其實沒看過這份,但伊一看就知道這應該是地下期貨發給配合業務的獎金。關於「業一」、「業二」、「業三」是由林挺發明出來的,「業一」就像是嘉博富曼、寶新全宏等公司,其實都只是一個帳戶名,伊等申請一個公司,對林挺來講,就是一個帳戶,這個帳戶可能被檢舉爆了,他就再換一個帳戶,可是對客戶來講就會覺得換一個公司,其實都是一脈相傳下來,在這塊裡面,因為公司名字常換,所以他認為業一就是指地下期貨這塊,業二就是聚揚公司,業三就是不掛任何公司、業務名稱,做不收保證金,空中交易這塊。業三部門的工作內容包含電話Call客,因為是做空的,客戶來源比較困難,就必須去打電話,當時大概有2條路可走,一是買名單,市場上會賣名單,但聚揚公司 的名單不用買,林挺本身有聚揚客戶call center的權限, 他自己看得到,所以不需要買這個名單。林挺會拿聚揚名單去請業務去call。因為call客效果不好,一般會場會在六日,所以業三的人員會跑到外面去看看效果如何。卷附2013/07/23業三部P件討論會議,有記載關於「暗Pa」的規定,提 到「經業三業務人員Call客致開戶成功且對匯過,則業一、二Pa件人員撥發有開戶獎金1千元」等語,確實有訂定這個 辦法,從事地下期貨的聚揚公司業二人員也可以拿到獎金。伊等確實有要求聚揚公司的幹部協助負責地下期貨業務。「Pa」意思就是指介紹,我Pa給你,就表示我介紹給你,是在處理地下期貨業務,表示客戶是由誰pa給誰等語(金訴10卷㈢第285-333頁);並供稱:卷內業務公告(2013.08.02)文件 上第3點:「關於業2pass業1客戶部分…回洗回公司"純操作" 」等文字,純操作就是只做單,歸零客就是這個客戶已經沒有在公司操作了,希望把客戶找回來純操作地下期貨,然後沒有搭軟體。另外,本院卷㈢第382頁的簽呈提到的獎勵制度 ,就是如果聚揚業務沒有介紹客戶進來到業一的話,在聚揚的業績就不給他跳%,所謂跳% 就是有做幾萬就跳幾%,比如他這個月做30萬可以幾%,當然業務一定喜歡比較高的%數,如果不能跳%,也就是他沒有介紹客戶到業一。林挺也會要 求邱信誌在部門主管會議中報告聚揚會場的時間安排等語(見金訴10卷㈣第158-162頁),且有李玉花電腦郵件資料、歷 次部門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呈等物扣案可佐(見A1卷第41頁及背面、第88-89頁、第147-149頁背面、第171-173頁背面、第96-99頁背面、第142-146頁、第165-169頁、第141頁及背面、第174頁及背面、第205頁、A17卷第251-255頁、第257-315頁、金訴10卷㈢第369-396頁、第397-458頁)。 ⑥依據卷附2013/05/17業一、二P件業三部討論會議(即「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發布).doc」檔案列印,見金訴10卷㈡第343頁),該次會議係由被告郭大順主持,證人即聚揚公司業務主管邱信誌與會出席,紀錄內容略以:「業1業2業務人員P件,經開戶成功後,原P件人依『入減出』精神可得至5%,如有呆帳則不倒扣原P件人…」、「業1業2優先找的客戶群類別為,與業務有一定的熟悉度來挑選。原因:很多客戶會互相聯絡,或到會場客戶互相聊起,怕對業一、業二人員有所質疑」、「因避免業務們聯絡到同一位客戶,造成單一客戶質疑怎麼業一和業二都再洗他去業三;故請良益做一個給業1業2業務使用的公佈欄,讓業務互相可查詢客戶是否已聯絡過,避免重覆CALL」等語。 ⑦依卷附2013/07/23業三部P件討論會議之會議紀錄(即「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公佈).doc」檔案列印,見金訴10卷㈡第368頁),該次會議係由被告郭大順主持,證人邱信誌與會出席,紀錄內容略以:「明Pa業績:業一、二業務對所屬客戶,因明Pa而使客戶開戶操作者給予入-出抽成5%,有呆帳則不倒扣;業三業務針對此客戶改抽成入-出10%,有呆帳仍依規定倒扣業績」、「暗Pa業績:業一、二業務因不便直接洗的客戶,針對所屬客戶Pa件給業三部,經業三業務人員Call客致開戶成功且對匯過,則業一、二Pa件人員撥發有開戶獎金1千元」、「良益修改CALL CENTER平台給予業一業二key客戶資料」、「小涵分配業一業二提供的客戶給業三,進行CALL客動作」、「明Pa的件公告在業一、業二人員可查詢之處,避免有重複Pa件情事,造成客戶懷疑」等語。 ⑧觀諸卷附會議紀錄(見金訴10卷㈢第398-400頁),證人即聚揚公司業務主管邱信誌、張四薰均出席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略以:「業二7月PA 20件,請維持住且再多增加PA件數,軟體業績占53%。(信誌)」、「業二會場現場因無法讓老師推薦券商,現在改為派工安裝洗業一,都要詳細記錄客戶狀況。(莊副總)」等語。 ⑨依據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見金訴10卷㈢第401- 404頁),會議主席為林挺,證人邱信誌、張四薰均出席該 場會議,紀錄內容略以:「業三參與會場改為一個月跟一次,如遇到黑名單客戶請改洗為保證金操作客戶。(郭副總)」等語。 ⑩再依卷附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見金訴10卷㈢第405-409頁、第410-413頁),證人邱信誌、張四薰均出席該2場會議,且各該會議中均提及 聚揚公司說明會會場次月份的規劃時程與老師安排,且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之紀錄內容略以:「業一目前達成率30% ,M8搭配方案已開始預估,目前已開戶而未入金客戶有一半,另外請針對從以前到現在已開戶未入金的客戶要如何拉回公司。(莊副總、信誌)」等語。 ⑪依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見金訴10卷㈢第444-44 6頁),該場會議由林挺擔任主席,證人邱信誌、張四薰均 出席該場會議,紀錄內容略以:「因業一、業二、業三有重複的客戶,但客戶只開一個軟體權限,有時會各部門間會有軟體權限關閉申請後,客戶其它部門的軟體權限也一起被關掉問題,要如何解決?請討論後把相關結果告知老闆核定。(郭副總、信誌)」等語。 ⑫依卷附「業三體系-Team名稱」、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之會 議紀錄(見金訴10卷㈢第381頁、第440-443頁),證人楊東宜、張四薰均出席該場會議,且紀錄內容略以:「飛馬三月,因最近恆生的行情很好,所以業務利用恆生行情來招攬海外期貨,簡訊也有發出會場資訊,口數明顯有增加許多,6 月份會繼續安排海期會場,也請業二一起幫忙招攬。(莊副總、黃經理、信誌)」、「因飛馬客戶都是業一PA過來的…」等語,且「飛馬」係業三部門所屬團隊之一。 ⑬依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見金訴10卷㈢第436-43 9頁),證人楊東宜、張四薰均出席該場會議,且紀錄內容 略以:「飛馬因最近恆生的行情很好,所以業務利用恆生行情來招攬海外期貨,簡訊也有發出會場資訊,口數明顯有增加許多,7月份會繼續安排海期會場,也請業二一起幫忙招 攬,6月份會場入金金額有860萬,飛馬開戶數有32戶。(莊副總、黃經理)」、「因飛馬客戶都是業一PA過來的…」等語。 ⑭依據00000000業一跟會場SOP(即「00000000業一會場SOP(修 正).doc」檔案列印,見金訴10卷㈡第291-292頁),該場會議係由被告郭大順擔任主席,證人邱信誌與會出席,且紀錄內容略以:「針對業一跑業二會場SOP如下:⒈老師不再主動 提到業一券商,業一跟場也不在場內主動招攬客戶。⒉往後招攬到的客戶,不再向客戶說是業一和業二兩邊一起服務,兩邊的業務都說有問題找我就好,確保切割兩邊關係。⒊跟會場時間往後改由業一提早15分鐘進去、業三提早5分鐘進 去,會場上下車都分開上,避開與業二同進出。⒋電腦、皮箱、會場展示電腦都改由業二負責,開戶書由業一業務自行攜帶不再放皮箱裡。⒌業一洗客戶不在會場現場洗,改由業一帶客戶去小會議室洗,中南部在另外的空間…⒎業一也不在 櫃檯幫忙招呼客戶,僅業二人員留守櫃台自行招呼。⒏針對已經是業二資客PA件,全都改由用個人名義來推薦客戶,不在用以前公司配合的說法。」等語,並就聚揚公司(即業二部門)之業務人員於會場上,如何向客戶說明、轉介予業一部門,並避免提及聚揚公司等事項,列出相關參考問答話術。 ⑮依據00000000業三部參加業二會場應注意事項會議(即「000 00000業三部參加業二會場應注意事項會議.doc」檔案列印 ,見金訴10卷㈡第371頁),該場會議係由被告郭大順擔任主 席,證人邱信誌、楊東宜、被告許博明等均與會出席,且紀錄內容略以:「往後業二台北會場,業三人員只要2人參加 就好,順序輪流的規定,由莊副總跟業三各部門協商擬出…」、「在業二會場舉行的過程中,業三參加人員一律不准在現場做出秀手機軟體,留客戶電話號碼或LINE…等動作…(重 點是在會場外洗客戶,留下客戶資料)」、「公司花費這麼大成本辦理會場,業二是積極洗業績進來,業三則設法找客戶去業三操作,各單位各司其職;若演變成現場業二和業三 搶客戶,則對公司是沒有效益的」、「業三人員除公司自身會場外,我們會安排外面的會場或教學課程或說明會資訊,讓各位去參加,把客戶面做廣」等語。 ⑯依據00000000業一寶新變更帳戶應注意事項會議(即「00000 000業一寶新變更富達或富億會議.doc」檔案列印,見金訴10卷㈡第325-326頁),內容略以:「若有業一客戶去電詢問業二人員:『為什麼寶新又換公司名字?為什麼電話號碼又換了?』業二人員則回應:『好像寶新不接散戶了,所以才用 另一公司』『之前有人反映通話品質不好,所以才換吧』」等 語。 ⑰依據00000000業務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即「00000000業務主管會議(修正).doc」檔案列印,見金訴10卷㈡第277-278頁 ),該場會議係由林挺擔任主席,證人邱信誌與會出席,且紀錄內容略以:「業三第4組暫定由東宜為主去編制…」等語 。 ⑱依據卷附「業三體系-Team名稱」、「鼎利與頂上的名單索取 機制」(即「業三體系-Team名稱.docx」、「鼎利與頂上的名單索取機制00000000.docx」檔案列印,見金訴10卷㈡第38 1頁、第365頁),「鼎利」、「頂上」均屬業三部門之內部團隊,而「鼎利」團隊之call客名單來源,係向業二部門索取相關客戶電話及會場名單,「頂上」團隊之call客名單則另有其他來源(如由華夏公司取得之名單),迨2團隊各自 完成名單上之電話拜訪、招攬後,再互換名單並繼續進行招攬。 ⑲依據卷附業三業務制度表(即「業三制度00000000(最新).xl sx」檔案列印,見金訴10卷㈡第377頁),載明業二部門明pa 案件時,業三部門人員可獲取之獎金為5%。 ⑳又觀諸前揭卷附「CustomerList」文件內容(列印自扣押物編號5-10「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FA49G」,見A17卷 第401-416頁),其詳列各地下期貨客戶之姓名、基本資料、聯絡方式、餘額、客戶類別、是否啟用網路下單,以及負責業務、服務業務、軟體業務等資訊,其中部分客戶,包含證人歐信昭,係由證人李玉鳳(即「李芝樺」)、楊東宜(即「東宜」)、邱信誌(即「信誌」),以及施閔中(即「閔中」)、林家妤(即「家妤」)、施勝中(即「勝中」)、「阿凱」、「溫哥」、陳惠蘋(即「惠蘋」)等人擔任其等操作地下期貨交易之負責業務、服務業務、軟體業務人員,此部分核與證人歐信昭前揭證稱其係透過李玉鳳(即「李芝樺」)、陳惠蘋等人的介紹招攬而加入會員,並以「eFutures2.0」軟體下單進行期貨交易等經過相符。又證人李玉鳳 、楊東宜、邱信誌,以及施閔中、林家妤、施勝中、「阿凱」、「溫哥」等人於本案期間,均任職於聚揚公司,負責業務工作等情,亦經證人李玉鳳、楊東宜、邱信誌證述在卷(見金訴10卷㈢第223-232頁、A8卷第111-121頁、B1卷第69-72 頁、第81-83頁),且經證人即聯大公司會計經理李湘如於 偵查中證稱:家妤、玉玲、勝中、信誌、志壕、東宜、李姐、阿凱、溫哥、英豪、鳳姐等人均為聚揚公司的業務人員等語明確(見A1卷第153頁),並有聚揚公司100年度至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A7卷第255-272頁)。㉑是依上開事證可知,本案地下期貨業務營運期間,不僅林挺、被告郭大順等人將聚揚公司劃歸為「業二部門」,而聚揚公司之業務主管均有參與部門主管之例行會議、部門內部會議,及部門間協調會議,且上開聚揚公司業務人員則按被告郭大順、林挺之指示,與其他業一部門、業三部門人員相互配搭合作,而在聚揚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場,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述方式,轉介、招攬他人加入成為業一部門之地下期貨會員,或成為業三部門之客戶,進行地下期貨交易;聚揚公司亦有提供其會員資料或會場名單予其他部門,作為各部門業務人員撥打電話招攬客戶之用。 ⒊被告黃子桓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黃子桓自承擔任聚揚公司之負責人,實質綜理該公司重要營運之執行,殊難想像其對於該公司業務主管從102年起 ,即有參與被告郭大順、林挺所主持地下期貨業務相關例行會議、部門內部會議,旗下多名業務人員與其他部門業務人員相互勾結、配搭,而以上開方式,在聚揚公司之說明會場,對外招攬客戶進行地下期貨交易,期間長達4年之久等情 節,均毫無所悉。再依前揭卷附2013/05/17業一、二P件業 三部討論會議、2013/07/23業三部P件討論會議等會議紀錄 ,為避免業一、業二部門人員重複聯繫同一客戶,而遭客戶產生質疑,被告郭大順及與會人員討論就明Pa案件應予以公告在業一、業二部門人員均可查詢之處,為此設立共用公佈欄,使不同部門之業務人員可以比對、確認客戶名單,避免重複聯繫等情屬實,則聚揚公司(即業二部門)之業務人員既可隨時透過上開公佈欄,查詢、確認不同部門間客戶聯繫狀況,被告黃子桓身為聚揚公司(即業二部門)負責人,豈有全然不知之理。 ⑵況且,依據前揭卷附簽呈及業二部門A、B組業務相關規定表格(見金訴10卷㈢第380-386頁、第392頁),林挺及被告郭大順就本件地下期貨業務之經營,對於證人邱信誌與其他聚揚公司(即業二部門)之業務人員設有特殊業績獎勵制度,其中證人邱信誌之業二業績獎金計算,係以103年1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每月保障獎金5萬元,另業三業績獎金則以 每口1元計算;而其他聚揚公司(即業二部門)之業務人員 若成功招攬客戶參與地下期貨交易,則依其達成之業績可獲取不同比例之獎金;此外,對於業二部門A、B組業務人員之分配、試用期、基本底薪,以及不同組別所配搭不同分析老師等事項,均有明確規定。而此既涉及該等業務人員之薪資、獎金計算與發放,以及分組執行業務、與聚揚公司所屬分析師之相互配搭,被告黃子桓自無可能不知上情。 ⑶另參以聚揚公司於101年9月20日即收到匿名檢舉函,並附上嘉登博雅公司名片、銀行帳戶等資料,要求聚揚公司負責人停止配合經營地下期貨之行為;又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於103 年7月29日,亦收受民眾檢舉並表示:「聚揚投顧是掛羊頭 賣狗肉的投顧公司,讓分析師上節目只是為了吸收客戶名單,重點是要讓這些客戶名單去下空交」、「讓這些名單在自己的盤口下單」、「公司主事者林劍虹,人稱大姐;另外有個弟弟大家都叫他林挺,這兩個人是操控中心」等語,金管會證券期貨局遂函請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查核辦理;其後,被告黃子桓又因另案被告蔡永祥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涉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案件,於104年9月3日、 同年月17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等情,有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即「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相關大事記.docx」列印資料)、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8月29日證期(期)字第103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舉資料、中華 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2月4日中期商字第103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金訴10卷㈡第297-303頁、第21-35頁) ,顯見被告黃子桓於當時即應知悉聚揚公司內部之業務人員,有與他人相互配搭,而對外招攬、轉介客戶予其他公司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之情,卻未見被告黃子桓有何防止旗下業務人員繼續與他人配搭、勾結之具體因應作為,或針對違規業務人員採取任何處置。而依被告郭大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金訴10卷㈢第285-333頁),被告黃子桓經 檢察官傳喚訊問後,並未就此事質問被告郭大順,也未聽聞被告黃子桓有質問其他人,則被告黃子桓歷經民眾檢舉、同業公會查核,乃至檢調單位啟動偵辦、傳喚到案說明,其對於聚揚公司員工涉及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一事,竟從未設置任何防杜措施或進行相關處分,反而對此事置若罔聞,實與一般常人驚覺其所經營之公司遭他人違法利用,甚至可能危及該公司業已取得之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許可,或其本身證券、期貨分析師資格,反應迥異,在在可見被告黃子桓對於被告郭大順、林挺等人,夥同前揭業務人員從事地下期貨業務一事,全然知情。 ⑷再者,依據卷附歷次部門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林挺在該等會議中,不僅多次檢討業二部門之業績,並對於該部門業績之要求與目標、業二部門業務人員應配合事項、聚揚網站之相關經營、聚揚公司所屬投顧講師聘任、續聘及因受公會裁罰而扣減講師薪資,或講師在電視節目中之教學方法應予改善等事宜,均有所裁示;復且,林挺、其胞姊林劍虹亦多次於會議中提及被告黃子桓應完成相關指標拆解或撰寫、處理文件,並負責教學考試等工作項目等情屬實。另證人即被告郭大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聚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黃子桓,但該公司有7成資金是林挺以他老婆名義出資的,在 聚揚公司,大家在喊老闆娘,其實是喊林挺的老婆。當然林挺本身沒有在聚揚公司擔任職務,可是他因為有經營地下期貨這塊,所以有些事情是希望伊去跟業務部門講。黃子桓也知道林挺有透過伊在傳達事務給聚揚公司的主管、人員。林挺是希望聚揚公司主管能照他的指示,去配合介紹客戶進來。針對聚揚公司遭客訴、檢舉,林挺也會希望伊能去了解、解決。林挺本身有聚揚公司客戶call center的權限,他可 以取得聚揚公司客戶名單等語明確(見金訴10卷㈢第285-333 頁),顯見林挺等人對於聚揚公司整體營運決策與執行,具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性與控制力。另參以被告黃子桓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是以技術入股的方式,與黃玉雯合夥設立聚揚公司,伊實際持股只有1成多,林挺是大股東黃玉雯的老公等 語(見A1卷第10-11頁、A8卷第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股東主要就是伊與林挺的太太,其他人只是登記,沒有股份等語(金訴10卷㈣第154頁)。而被告林挺則於偵查 中供稱:黃子桓是聚揚公司的負責人,他擁有期貨分析師及證券分析師的執照,並且具備撰寫看盤軟體指標的能力,所以由聚揚公司股東推派他實際經營管理公司,伊老婆黃玉雯是聚揚公司的最大股東等語(A1卷第78頁)。由此亦徵被告黃子桓固實質掌理聚揚公司關於期貨顧問事業的經營運作,然因林挺對於聚揚公司有實質上之影響力,被告黃子桓係為配合林挺、被告郭大順等人從事前揭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遂以此合法之公司業務作為掩護,由該公司業務人員與其他部門人員相互配合,利用聚揚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對外販售期貨盤勢分析軟體等機會與名義,轉介、招攬客戶,並提供該公司之會員名單及聯絡資訊,以此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實行,其與被告郭大順、林挺等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述之行為分擔,共犯本件犯行,彰彰甚明。被告黃子桓與其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 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指稱:證人莊君到庭後,否認其為嘉博富曼公司協理、寶新全宏公司協理「莊兆鈞」;然「莊兆鈞」應係參與本案大小會議之「莊副總」,且有在聯大公司任職,所有跟聚揚軟體有關的技術處理也都是聯大公司負責,則若證人莊君即為「莊兆鈞」,其對於本案各部門間業務分配及犯行分擔,均應有所知悉,而證人蔡仕堯、曾鳳魁均指證曾與「莊兆鈞」有業務往來,自有當庭確認證人莊君身分之必要,並聲請傳喚證人蔡仕堯、曾鳳魁,且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莊君等語。惟依證人曾鳳魁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聚揚公司或旗下業務人員。況且,縱證人蔡仕堯、曾鳳魁到庭指認證人莊君即為「莊兆鈞」,亦難僅憑其等2人之證詞,釐清「莊兆鈞」與被告黃子 桓之間的關係,以及被告黃子桓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另證人莊君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檢察官及被告黃子桓之交互詰問而為證述。本院既依卷存上開事證及說明,認定被告黃子桓以聚揚公司負責人身分,提供該公司作為掩護,而與被告郭大順、林挺及其他共犯以上揭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已臻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規定,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何偉松部分: ㈠被告何偉松固坦承其受林挺之邀約,擔任嘉博富曼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與林挺是老朋友,因為林挺請伊幫個忙,伊才答應擔任登記負責人,伊沒有參與經營嘉博富曼的期貨業務,事實上伊都沒有在現場,伊也完全不知情,是事情爆發後,林挺要求伊承認是嘉博富曼實際負責人,伊是在106年去高雄市調,林挺才跟 伊講,伊才知道伊是嘉博富曼的人頭云云。被告何偉松之辯護人亦辯護稱:何偉松係受林挺所託而出名擔任嘉博富曼公司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經營地下期貨的行為,對於所謂經營期貨或證券交易更是完全的一竅不通,何偉松對於嘉博富曼公司是經營地下期貨一事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何偉松於103年間受林挺所託,出據名義擔任嘉博富曼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再於104年6月17日,以嘉博富曼公司名義向上海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業經被告何偉松坦承在卷(見金訴10卷㈢第9-17頁、卷㈣第155-156頁 ),核與被告郭大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金訴10卷㈢第293-332頁),且有嘉博富曼國際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被告何偉松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前開嘉博富曼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業一變更行事曆00000000.xlsx」檔案列印在卷足佐(A1卷第8頁、A7卷第281-282頁、第353-355頁、A17卷第133頁、第441頁、金訴10卷㈡第283頁),首堪認定。而被告郭大順、黃子桓、許博明 等人以及林挺、其他業務人員,以如事實欄三所示方式,以嘉博富曼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之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被告何偉松復於104年8月31日以個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供嘉博富曼公司業務人員「陳惠蘋」使用乙情,業經證人曹晴海於偵查中證稱:嘉登博雅公司「陳經理」的姓名是陳慧蘋,是否為真實姓名,伊並不清楚,伊都是以手機與她聯繫,她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A1卷第185-187頁背面),核與證人馮南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A2卷第131-133頁),且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A7卷第297頁),亦堪認屬實。 ⒉被告何偉松雖辯稱:伊擔任登記負責人,純粹因為與林挺是多年好友,並無取得任何好處云云。惟依據卷附嘉博富曼公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A7卷第355頁),被 告何偉松當年度領有薪資共計12萬元,足徵其擔任嘉博富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確有向林挺收取報酬無訛。被告何偉松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如開設正常合法營運公司、商號,並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之正當用途,應由企業之實際經營者以自己之名義擔任負責人,既可確實掌握及主導公司營運,且可支領相當報酬及加入勞、健保而獲得相關保障,除有特殊情況外,當無捨此不為之理。倘非具意圖以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法用途,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應負擔之民事、刑事責任,自無提供不必出資、亦無庸提供任何技術或勞力即可入股分紅等優厚條件,特意邀約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負責人,並由其出面開立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使用之理。又依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取得關係人之應允下,取得關係人相關身份證件後,申請該關係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該關係人對公司業務完全未予參與,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提供身份證件予他人,允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對公司業務不了解,且完全不參與公司之營運者,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公司名義而為相關違法犯行,並以該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均應有預見。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本件被告何偉松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又依據其歷次供述(見A1卷第113-116頁 背面、金訴10卷㈢第9-17頁、卷㈣第155頁),被告何偉松具 有民間工作之經驗,且有相當智識能力,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常情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而依被告何偉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雖經林挺請託而允諾出具名義,擔任嘉博富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卻對於該公司相關經營業務、人事運作毫無所悉,本身對於證券、期貨相關投資產業更一竅不通,仍欣然同意提供其個人名義、身分證件作為變更登記使用,並協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以個人名義申辦門號,供作他人使用,已與前開常情相悖。 ⒋況且,依據卷附「改進嘉登博雅被檢舉事件00000000.docx」 檔案列印(見金訴10卷第295頁),該文件記載:「這次被 檢舉業一和業二的事件,差一點不能全身而退,牽扯到更多狀況。經過這次事件,各位要特別注意小心…⒍加強何偉松的 教育訓練…」等語屬實。而觀諸卷附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即「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相關大事記.docx」 檔案列印)之記載(見金訴10卷㈡第297-303頁),略以: ①104年6月1日5275廖一瑾收到台北市調處通知,前往作證。 台北市調處一直未傳負責人-蔡永祥。 ②104年6月18日6238胡世方收到新北市調處通知,前往作證。新北市調處一直未傳負責人-蔡永祥。 ③104年8月2日,蔡永祥接至北檢傳票,須前往辛亥路作證。 其他聚揚相關董事及莉雪也接到傳票。 ④104年9月3日,子桓、玉雯、玉軒、昇宏、莉雪、蔡永祥前 往北檢應訊,阿祥現場承認經營期貨業務而轉為被告。 ⑤104年9月17日,子桓、玉鳳前往作證、蔡永祥亦前往北檢應訊。阿祥認罪,劉所長提出請求緩起訴。 ⑥104年10月6日,傳匯款人-妙妙前往北檢應訊-作證。 ⒌另對照卷附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大事記(即「嘉博富曼國 際有限公司-大事記.docx」檔案列印)之記載(見金訴10卷㈡第309-310頁),略以: ①104.06.15銀行帳戶開始有金流紀錄。(開始是林紅妙跑銀 行,9月初地檢因嘉登博雅傳訊她作證,就換為范禎育至 銀行戶頭結束) ②104.07.01妙妙+小芳加保,當日隨即退保。 ③104.11.16期貨公會接到檢舉,指出嘉博富曼與聚揚投顧搭 配,並提供DM及銀行帳戶給期貨公會。(判斷是已開戶, 尚未入金客戶。因為入金後才能取得下單電話) ④104.11.27下午電話全部停止使用並拆除。 ㈡綜上事證,被告郭大順、林挺等人至遲於104年6月間,即已獲悉檢調單位已經針對嘉登博雅公司經營地下期貨一事展開偵查。而依據「改進嘉登博雅被檢舉事件00000000.docx」 檔案列印文件(見金訴10卷㈡第295頁),其上記載:「這次 被檢舉業一和業二的事件,差一點不能全身而退,牽扯到更多狀況」、「一定要記住,嘉博富曼除了何偉松,不可以再加保任何人」、「加強何偉松的教育訓練」等語屬實,則林挺與本案其他共犯因「嘉登博雅公司」前已遭檢調單位調查偵辦,為避免「嘉博富曼公司」重蹈覆轍,渠等確曾向被告何偉松告知,並指導其應如何應對。參以林挺邀約被告何偉松擔任嘉博富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時,被告何偉松既未詳予確認、釐清公司性質及營運項目,事後也從未關心、詢問該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對於該公司是否涉及不法情事,顯然毫不在意,由此足徵被告何偉松對於林挺、被告郭大順等人係以嘉博富曼公司之名義,利用該公司金融帳戶及其門號,從事違法行為一事,絕非毫無所悉,而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何偉松主觀上顯有縱然他人以其名義成立嘉博富曼公司,並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與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彰彰甚明。被告何偉松辯稱:伊對於地下期貨一事全然不知情,是106年去高雄市調查處之前,林挺跟伊說 ,伊才知道公司出事云云,自難採憑。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偉松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惟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參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偉松提供其身分證件,出具名義而擔任嘉博富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辦前開銀行帳戶、門號,以供被告郭大順、林挺及其他共犯利用該公司名義,以及前揭銀行帳戶、門號而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此顯未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事實。此外,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何偉松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或有與其他被告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合為一犯罪共同體,以實現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意思,應認被告何偉松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其所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被告郭大順、林挺等人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資以助力,而構成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其所為,應構成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博明、許馨方、郭大順、黃子桓、何偉松等人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業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 月11日生效。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原規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修正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則規定:「違反第106條、第107條, 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三、違反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 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修正後之新法固於105年11月9日增定第1項至第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由第1項移列至第5項,惟僅係條次移列,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謂「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 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相較,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按數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參與者之交易動機或為避險、投機、套利等,但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估,其勝敗縱不可否認或帶有些許運氣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依靠機率,尚難與純粹射倖賭博等同視之。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資金,不但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使合法期貨之市場規模萎縮,而減少政府對合法期貨交易之管理及稅收,更可能因地下期貨操盤者為自己之大量空單或多單,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進而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二者保護法益顯然不同,是此等地下期貨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從而,倘行為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且其外觀類似雙方就指數漲跌之「對賭」,仍不能以刑法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黃子桓、許博明、許馨方、郭大順等人與林挺、其他共犯經營本件地下期貨交易方式,係透過電話或下單軟體供客戶下單,以當日臺股指數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該期貨指數每升降一點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40元或120元不等。客戶下單後,再以下單時之指 數成交價格作為基準,按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漲跌計算,扣除手續費,定期結算損益,並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結算匯款之用,依渠等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其等所為顯屬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至明。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 ㈣本件被告何偉松同意借名擔任嘉博富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供他人使用嘉博富曼公司名義,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被告黃子桓、郭大順及林挺等人所為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因被告何偉松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㈤被告黃子桓、郭大順等2人與林挺、其他業務人員之間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博明、許馨方等2人,各於其等任職期間內(被告許博明任 職期間為104年9月起,迄至105年12月間寶新全宏公司停止 營運時止;被告許馨方任職期間為105年5月起,迄至106年8月20日富達全球公司停止營運時止),就其等所為上揭犯行,各與被告黃子桓、郭大順等2人、林挺及其他業務人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子桓、許博明、許馨方、郭大順等人所犯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罪者,為其要件。又接續犯或集合犯,均係實質上一罪,因此「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 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⒊經查,被告何偉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要件。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⒋本院審酌被告何偉松本件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且被告何偉松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對於被告何偉松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基此,本院尚難逕認被告何偉松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㈧被告何偉松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量刑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 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 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應予敘明。 ⒉次按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 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 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 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 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 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 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爰以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證券或期貨顧問等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被告黃子桓、郭大順、許博明、許馨方等4人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 許可,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黃子桓、郭大順、許博明、許馨方等4人部分,各自綜 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⑴被告黃子桓身為聚揚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途經營業務,竟提供其合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聚揚公司,以掩護本案共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致使檢警難以查緝,且提供聚揚公司之會員名單予其他共犯,並於該公司對外販售看盤軟體、舉辦期貨投資說明會之機會,由旗下業務人員與其他部門之業務人員相互配合,以此招攬他人從事地下期貨交易,而被告黃子桓於本案位居較高層級主管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輕,犯罪期間長達4年以上,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 法及結果不法;又其犯後飾詞狡賴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考量被告黃子桓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黃子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尚須扶養妻子兒女(見金訴10卷㈣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一項所示 之刑。 ⑵被告郭大順於本件地下期貨交易事務中,主要負責統籌業三部門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及各部門間業務協調之工作,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其犯罪參與程度最高,且犯罪期間長達5年以上,所招攬參加之投資人數眾多,另依前揭各該公 司帳戶出入資金觀之,營業亦具相當規模,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又被告郭大順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坦認犯行,惟一再設詞迴護林挺及被告黃子桓,誤導檢警偵辦本案,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郭大順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A1卷第6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待業中、偶需照顧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0卷㈣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二項所示之刑。 ⑶被告許博明先後擔任嘉博富曼公司之業務人員、寶新全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職期間計1年3月,均負責招攬客戶之工作,而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黃子桓、郭大順低;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許博明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許博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A1卷第101頁),且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從事環保局清潔隊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左右,育有一未滿2歲的孩子,且有父親須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金訴10卷㈣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主刑部分第三項所示之刑。 ⑷被告許馨方先後擔任富達全球公司之業務人員、登記負責人,任職期間均負責招攬客戶之工作,而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黃子桓、郭大順低;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許馨方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許馨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A15卷第18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月收入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10卷㈣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四項所示之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偉松受林挺之請託,出具名義擔任嘉博富曼公司負責人,幫助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而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失,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何偉松於偵查中一再飾詞掩護林挺,誤導檢警偵辦本案;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A1卷第1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待業中、須扶養妹 妹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10卷㈣第175-1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五項所示之刑。 ㈩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許博明、許馨方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許博明、許馨方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偶罹 刑典,其等2人實際上係受僱於林挺、被告郭大順等人,支 領固定薪資,並在林挺、被告郭大順等人之指示要求下擔任人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被告許博明、許馨方等2人均非本 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且其等事後均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許博明、許馨方等2人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許博明、許馨方等2人均宣告緩刑2年。 七、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許博明部分:徵之被告許博明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嘉博富曼公司擔任2個月的業務員,104年12月擔任寶新全宏公司負責人至105年12月31日公司結束營業為止等語(A1卷第101-10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接手寶新全宏前,有在嘉博富曼當做業務,大概是3到6個月,當業務時薪資是算佣金,1個客戶是1,000到2,000元不等,1個月的佣金約2、3萬元左右,是拿現金,伊是於104年間接手寶新全宏公 司等語(見金訴10卷㈠第351-447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供稱:伊擔任寶新全宏公司負責人時,每月領底薪加當月的獎金約3萬多元,底薪2萬4,000元,伊每個月都拿到3萬多元等語明確(見金訴10卷㈣第11-19頁)。又依證人即被告郭大 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博明有薪資,每月大約2萬多元, 佣金很少,但是伊不清楚佣金是多少等語(見金訴10卷㈢第3 30頁),並有前揭卷附「寶新全宏大事記.docx」檔案列印 、寶新全宏公司登記資料足佐(見A17卷第9頁、金訴10卷㈡第327-331頁)。是依上開事證,尚無從特定被告許博明在 嘉博富曼公司之實際任職期間,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於嘉博富曼公司之任職期間為2個月,且其每月領得薪資為3萬元。又其於寶新全宏公司擔任負責人期間,係自104年11月20日起,迄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計13個月。從而,被告許博明參與本件犯罪期間合計15個月,共計取得薪資報酬45萬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核屬被告許博明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許馨方部分:被告許馨方於富達全球公司任職期間,係自105年5月起,迄至106年8月20日間,共計15個月,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許馨方供承在卷(見A15卷第185-200頁、金訴10卷㈠第293-298頁、第351-447頁、卷㈣第156-1 57頁),且有富達全球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A17卷第11 頁),足徵被告許馨方於任職期間,實際領得之薪資共計45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核屬被告許馨方因本件犯行所 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郭大順部分:查被告郭大順自101年間即以聯大公司副總 經理身分(兼任華夏公司負責人),開始參與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犯行,迄至106年8月間富達全球公司停止營運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卷附華夏公司101年 至105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聯大公司101年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見A7卷第250頁、第379-387頁),被告郭 大順自101年至106年間,共計領得薪資233萬9,3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觀諸卷附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之會議 紀錄(見金訴10卷㈢第405頁),其上記載「業一部若未達80 0萬,則扣大姊、郭副總、莊副總、玉雯4位主管底薪20%」 等文字屬實;另參以被告郭大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初擔任林挺華夏公司的人頭,沒有另外拿薪資等語明確(見金訴10卷㈢第321頁),足徵被告郭大順於上揭期間所支領的薪 資,顯與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事業犯行直接相關,而非執行其他正當業務之所得。從而,應認被告郭大順於上開期間,實際領得之薪資共計233萬9,300元,均屬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何偉松部分:依據卷附嘉博富曼公司104年綜合所得稅BA N給付清單(A7卷第355頁),被告何偉松於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領有薪資共計12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 自屬被告何偉松因本件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何偉松空口辯稱其擔任負責人,未取得任何好處或報酬云云,顯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黃子桓於上揭期間,雖有參與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犯行,且因擔任聚揚公司負責人而領有薪資報酬。然依據卷內歷次部門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被告黃子桓之供述,其尚有負責拆解、編寫指標程式等工作,聚揚公司亦有實際從事合法之期貨顧問事業、販售期貨盤勢分析軟體,要難遽認被告黃子桓於上開期間所領得之薪資,均係因本件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取得。此外,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子桓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㈦扣案之寶新全宏公司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固為供被告郭大順等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寶新全宏公司已於106年7月19日解散並經清算完結,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金訴10卷㈣第2 69頁),其法人格業已喪失,而上開存摺既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其餘扣案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6他6456卷一 A2 106他6546卷二(光碟1片) A3 106他7366 A4 107他7103 A5 106發查2581 A6 107發查2685 A7 107偵13559卷一(光碟1片) A8 107偵13559卷二(光碟1片) A9 107偵13560 A10 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影卷 A11 聚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影卷卷一 A12 聚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影卷卷二 A13 嘉誠高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卷影卷 A14 嘉誠理財企管有限公司登記卷影卷 A1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物一卷 A1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物二卷 A1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物三~二十六卷(光碟2片 B1 109偵11797影卷 B2 106他6456卷一影卷 B3 106他6546卷二影卷 B4 106他7366影卷 B5 107偵13559卷一影卷 B6 107偵13559卷二影卷 B7 107偵13560影卷 B8 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影卷 B9 聚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影卷卷一 B10 聚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影卷卷二 B11 嘉誠高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卷影卷 B12 嘉誠理財企管有限公司登記卷影卷 B1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物一卷影卷 B1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物二卷影卷 B1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物三~二十六卷影卷 B16 109金訴10影卷 附表、被告等人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