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啓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徐嘉翊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告 簡秋嬌 王瑞卿 郭鳴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江松穎 曹毓庭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啓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貳、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郭鳴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江松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曹毓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陳啓彰被訴104年5月25日虛偽增資違反公司法部分,無罪。事 實 壹、相關人士及公司間之關係 一、陳啓彰(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98年9月30日 設立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總發行股份100萬股;上一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增資至實收資本額3,500萬元,總發行股份350萬股;上一公司復於103年10月20日減資至實收資本額8,927萬5,000元,總發行股份892萬7,500股。以上期間,上一公司均由陳啓彰擔任董事長,實際負責上一公司相關事務。 二、簡秋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6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江松穎、郭鳴鶴(原名郭乃渝)及均係民間記帳業者,負責仲介金主予他人辦理公司資本登記。 三、王瑞卿(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曹毓庭係提供資金與他人辦理公司登記以賺取利息之金主。 貳、陳啓彰於102年間與簡秋嬌、王瑞卿共同為上一公司辦理不 實增資登記部分(下稱「上一公司102年假增資8,300萬元」): 陳啓彰於102年6、7月間,為虛增上一公司資本8,300萬元,竟透過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8,300萬元作為驗資證明。陳啓 彰、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猶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瑞卿於102 年7月22日,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式,自其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匯款金額共計8,320 萬元至陳啓彰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啓彰玉山銀行帳戶)。陳啓彰復將其中8,300 萬元以分拆轉帳之方式,轉至上一公司所申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一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供作陳啓彰及 不知情之股東李淑惠等25人出資之用。陳啓彰再以上一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上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2年7月22日上一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用以表明上一公司已收足股款,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2年7月26日核准上一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上一公司登記資本額自3,500萬元變更為1億1,8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上一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然前揭8,300萬元早於102年7月24日,即以如附圖一所示之 方式,自上一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8,295萬元轉回陳啓彰 玉山商銀帳戶,復從陳啓彰玉山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8,313萬元至王瑞卿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兩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 上一公司之經營。 參、陳啓彰於104年與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等人共同為上一 公司辦理不實增資登記部分(下稱「上一公司104年假增資5,300萬元」),並與大型地下盤商某甲共同詐偽出售上一公司股票部分: 一、陳啓彰於104年4月間,為虛增上一公司資本5,300萬元,明 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猶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以如附圖二之下半部所示方式,向不知情友人鄭秋花借款440萬元做為驗資證明,鄭秋花即於104年4月10日,委由其員工張宏德以現金及自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金額共計440萬元至陳啓彰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啓彰臺灣銀行帳戶),陳啓彰復連同其自行籌措之1,000萬元及 其轉投資之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提供之344萬4,000元,匯款金額共計1,784萬4,000元至上一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另陳啓彰指示不知情之上一公司會計許荃淇,自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後,改以不知情股東張鋧得之名義重新存回,加計陳啓彰另向許荃淇借款,許荃淇自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6,000元,再以陳啓彰之名義存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連同上開1,784萬4,000元,轉帳及存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1,800 萬元。陳啓彰因前開資金尚不足3,500萬元,竟又透過自稱 「張志榮」之人介紹江松穎,由江松穎聯繫郭鳴鶴覓得曹毓庭,由陳啓彰與「張志榮」、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陳啓彰就其中以顧慧德、林君芳為股東,虛偽增資部分,並有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以及證券詐欺之行為,詳如下述),約定由江松穎、郭鳴鶴以12萬2,500元之報酬,介紹曹毓庭出借款項。謀 議既定,曹毓庭即於104年4月15日,以如附圖二之上半部所示方式,自其個人、兒子王家駒及所掌控之靖永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500萬元至上一公司所申設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一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與前述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之1,800萬元, 金額共計5,300萬元,供作陳啓彰及不知情之股東顧慧德、 林君芳等人出資之用。陳啓彰再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上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4年4月15日上一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於104年4月16日將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之468萬元轉回鄭秋花新光商銀帳戶,復 從上一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499萬元至如附圖 二所示之帳戶內,未實際用於上一公司之經營。上一公司則以上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4月24日核准上一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上一公司實收資本額變更為1億4,227萬5,000元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上一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陳啓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型地下盤商某甲(以下或稱地下盤商某甲),均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亦明知出售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向不特定人詐偽出售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接續使下列之人登記為股東,作為將來向非特定人出售股票所用: ㈠陳啓彰先於104年4月15日,由彭光磊提供顧慧德及林君芳名義,以顧慧德(106年8月3日死亡)出資1,300萬元而成為上一公司130萬股股東;以林君芳(105年2月4日死亡)出資1,200萬元而成為上一公司120萬股股東(即前述「事實欄參、一」所述104年4月虛偽增資之部分名義股東),以上共計250萬股。 ㈡陳啓彰又於104年5月12日、同年月20日,以每股14元之價格,出售250萬股予蕭明道之方式,獲得價金3,500萬元,並將其中130萬股過戶登記至地下盤商某甲提供之人頭林 君芳名下,將其中120萬股登記於地下盤商某甲提供之人 頭顧慧德名下。 ㈢陳啓彰再於104年6月4日,以地下盤商提供之人頭蘇慧貞出 資250萬元而成為25萬股股東;鍾登天出資1,175萬元而成為117萬5,000股股東、林君芳出資2,900萬元而成為290萬股、詹錫騏出資1,175萬元而成為117萬5,000股股東、林 珊羽出資200萬元而成為20萬股股東,以上合計570萬股。三、陳啓彰與前述地下盤商某甲均明知上一公司有虛增資本1億3,600萬元(即上揭「事實欄貳、一」及「參、一」合計,故上一公司於104年4月24日變更登記時,雖號稱實收資本有142,275,000元,但扣除102年7月虛增資本8,300萬元、104年4月虛增資本5,300萬元,實收資本仍僅有627萬5,000元;於104年6月4日變更登記時,雖號稱實收資本有212,275,000元 ,但扣除102年7月虛增資本8,300萬元、104年4月虛增資本5,300萬元,上一公司實收資本僅有7,627萬5,000元),資金均由金主抽回,並未作為上一公司營運所用,且均明知上一公司急欠資金,係以民間借貸方式支持營運,竟於104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宣稱上一公司實收資本為1億4,000萬元,並強調上一公司研發無極燈並佈局全球有成,104年至107年財測預估EPS(稅前)達2.69元、4.86元、7.68元、8.02元云云,再由該大型盤商某甲覓得不知情經營宸浩資訊社 之陳禹淵、經營大昌資訊社之張嘉麟(上2人就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人士經營之「永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德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智威資訊」等未上市股票承銷業之中小型地下盤商,將上一公司實收資本為1億4,000萬元及強調上一公司研發無極燈並佈局全球有成之不實資訊載入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以如附表1-1、1-2、1-3、1-4、1-5、1-6所示登記於顧慧德、林君芳、蘇慧貞、鍾登天、詹錫騏、林珊羽等人頭股東名下之上一公司股票,向非特定人行銷,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 之人,於104年5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誤信上一公司 所宣稱之實收資本及經營狀況而向如附表1「出賣人」欄所 示之人購買上一公司股票(交易日、每月單價、股數、總價均如附表1所示)。 四、陳啓彰及該大型地下盤商某甲因上開詐偽出售上一公司股票予非特定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由陳啓彰分得3,500萬 元(250萬股*14元)。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適宜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用於認定事實之證據,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啓彰部分 ㈠伊坦承有犯如事實欄貳、參所示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甲4卷第276頁)。 ㈡就事實欄參部分,被告陳啓彰否認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的犯行,辯稱:伊有賣上一公司250萬股 票,每股14元,總計3,500萬元,這部分賣給彭光磊,這 個是在6月4日增資前的5月12日就跟伊買了。彭光磊知道 整個公司情況,伊跟彭光磊交易的錢都是用在公司(甲1 卷第253頁)。 二、被告江松穎部分 伊承認有幫被告陳啓彰借款,但被告陳啓彰當時沒有說用途,只說是財力證明。後來25萬元支票被抽回去,伊還付利息錢給曹毓庭,伊根本沒有賺到錢(甲4卷第285頁)。 三、被告郭鳴鶴部分 伊從頭到尾只是聽被告江松穎說他有朋友要借錢,問伊有沒有朋友可以借,伊只知道被告曹毓庭有朋友可以借,他們自己聯絡,伊沒有好處,之後他們怎麼談,伊也不清楚(甲2 卷第20頁)。 四、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曹毓庭均坦承犯行(甲4卷第266-267頁)。 參、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貳部分 有關被告陳啓彰於102年6、7月間,為虛增上一公司實收資 本8,300萬元,因而經由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8,300萬元作為驗資使用,未實際收足股款而製作不實之上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102年7月22日上一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用以表明上一公司已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102年7月26日核准上一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上一公司登記資本額自3,500萬元變更為1億1,8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啓彰、簡秋嬌、王瑞卿等人於本院審理坦誠不諱,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06年10 月13日營清字第106010639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傳票等各1份(A6卷第51-57頁)、玉山商業銀行105年12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06261號函、105年10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17157號函、104年12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10159號函、105年2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25226號函 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傳票等各1份(A6卷第59-124頁) 、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6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47053號函暨上一國際光電公司102年7月26日變更登記表、102年7月22日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一國際光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現金增資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份 (A6卷第7頁、第12-14頁、第19-28頁、第43頁)附卷可稽 。 二、關於事實欄參部分 ㈠有關虛偽增資部分: ⒈被告陳啓彰於104年4月間,為虛增上一公司實收資本5,3 00萬元,除自行籌措1,000萬元及以頂華公司提供344萬4,000元與上一公司自有財產10萬外,另向鄭秋花借款440萬元、許荃淇借款5萬6,000元,而轉帳及存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1,800萬元(即如附圖二下 半部);又透過江松穎聯繫郭鳴鶴覓得曹毓庭,並由曹毓庭借款3,500萬元而匯款至上一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即如附圖二上半部),供作陳啓彰等股東增資驗資所用。陳啓彰再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上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4年4月15日上一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以如圖二所示之方式,將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之468萬元轉回鄭秋花新光商銀帳戶,復從上一 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499萬元至如圖二所 示之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上一公司之經營。上一公司並以上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4月24日核准上一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上一公司實收資本額變更為1億4,227萬5,000元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啓彰、曹毓庭於本院審理坦誠不諱。 ⒉被告江松穎於警詢時並供承:有綽號「小張」之人,跟我說上一公司負責人要借款做資金證明,當時說要3,500萬元,我向郭鳴鶴詢問,郭鳴鶴幫我聯繫曹毓庭,我 向小張報價10萬5,000元,其中曹毓庭的利息錢是8萬7,000元,後來我只有拿到代墊給曹毓庭的8萬7,000元, 自己的報酬都沒有拿到等語(A4卷第375-381頁)。證 人即被告江松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一公司借款3,500萬元做資金證明,應該要收12萬2,500元,曹毓庭收8 萬7,000元,其他是我和中間人的報酬。小張給我25萬 元支票,兌現後我還要給他12萬7,500元是他的報酬。 但後來支票被小張收回去,他只有支付我墊款給曹毓庭的8萬7,000元等語(A3卷第517-519頁);復於審判中 具結證稱:我有給曹毓庭8萬4,000元,8萬7,000元是講錯了。郭鳴鶴不是說要抽服務費,但我們長久以來有默契,就是有個介紹費,他介紹我也是這樣。有多有少,看自己心理的拿捏等語(甲3卷第541-544頁)。 ⒊被告郭鳴鶴則於警詢時供稱:江松穎告訴我他有一個案子要借款,是屬於工商登記借款增資的案子,因此我聯繫曹毓庭是否借款,曹毓庭同意後有向我留下江松穎的聯繫方式,之後由他們聯繫借款細節等語(A4卷第281-283頁)。 ⒋被告江松穎、郭鳴鶴上列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曹毓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借款3,500萬元給上一公司增 資,是由郭鳴鶴所介紹,郭鳴鶴和江松穎有說要給我利息8萬4,000元,後來我也有拿到等語(甲3卷第519-524頁)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顧客靖永有限公司、王家駒、曹毓庭之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各1份(A6卷第127-1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6年10月30日合金三興字第1060004011號函、 聯邦商業銀行104年9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1293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 各1份(A6卷第137-155頁)、華南商業銀行顧客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暨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各1份(A6卷第159-164頁)、新光商業銀行顧客鄭秋花之基本資料表暨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各1份(A6卷第183-217頁)、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106年10 月24日副都營密字第10600028951號函、臺灣銀行新莊 副都心分行104年9月24日副都營密字第10400024841號 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各1份(A6卷第165-175頁)、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4496號函暨上一國際光電公司104年4月24日變更登記表、104年4月15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聯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股東現金增資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份(A6卷第29-36頁、第44頁、A5卷第250-251頁、第255-257頁)在卷可查。 ⒌被告江松穎及郭鳴鶴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3,500萬元 之借款用途,並辯稱僅是單純介紹出借資金而否認犯行。然查,如前所述,被告郭鳴鶴在警詢時已供稱借款用途在於工商登記借款增資等語,則介紹被告郭鳴鶴之被告江松穎,當可知此等借款用途乃在於為上一公司增資驗資之理。再者,被告江松穎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郭鳴鶴有默契,這種介紹的案子多少會有介紹費等語,足見被告郭鳴鶴係在明知3,500萬元係用於 公司增資驗資使用之情形下,以為自己獲取報酬之意而為被告江松穎介紹金主曹毓庭,係有共同完成虛偽增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有關詐偽售股部分 ⒈被告陳啓彰係有與前述大型地下盤商某甲,共同將上一公司股票出售非特定人。被告陳啓彰辯稱其主觀上僅有將上一公司股票出售予彭光磊所指定之特定人云云,並不可採,其事證如下: ⑴被告陳啓彰於上一公司104年虛偽增資5,300萬元時,即已經由彭光磊介紹而將顧慧德及林君芳列為人頭股東,並於104年4月15日以顧慧德出資1,300萬元而成 為上一公司130萬股股東;以林君芳出資1,200萬元而成為上一公司120萬股股東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啓彰 供述在卷(A5卷第150-152頁),並有上一公司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查(A6卷第44頁),足見顧慧德及林君芳早於104年4月15日即開始擔任上一公司的人頭股東。 ⑵被告陳啓彰經由彭光磊代理而與蕭明道簽立協議書,約定:「茲本人陳啓彰先生移轉名下所持有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0張(2,500,000股)以賣價14元出售予蕭明道先生,又其蕭明道先生洽特定人入股由林君芳女士及顧慧德先生持有之,該股票謹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交割完畢,並於104年4月20日點交完畢」,使蕭明道用於取得前揭上一公司104年假 增資5,300萬元中的250萬股等情,業據被告陳啓彰供稱:104年4月20日協議書所針對的股票是在104年4月15日增資5,300萬所發行的股票等語(A5卷第155-157頁),且有協議書1份及彭光磊領取林君芳名下1,200張上一公司股票之領取單可查(甲3卷第35-38頁),堪認被告陳啓彰在上一公司104年假增資5,300萬元時,即有預計將其名下上一公司股票2,500張轉讓予蕭 明道所指定之顧慧德及林君芳。 ⑶彭光磊於事前知悉上一公司104年假增資5,300萬元,並提供人頭供被告陳啓彰登記,業如前述。而彭光磊對於上一公司狀況甚為瞭解一事,亦經被告陳啓彰供述在卷(甲1卷第253頁)。又被告陳啓彰因資金不足用於經營上一公司而向蕭明道借款1,100萬元等情, 亦據被告陳啓彰供述在卷(A5卷第153頁),核與蕭 明道陳稱:陳啓彰有陸續像我借款1,100萬元尚未清 償等語(A5卷第71頁),並有陳啓彰與蕭明道之LINE對話截圖載明確有借款情事(A5卷第87頁)。是彭光磊及蕭明道當能知悉上一公司財務並非健全,經營尚非妥適,倘非有另行出售上一公司股票予他人之意,當無意願以每股14元,總價3,500萬元之高額款項, 向被告陳啓彰購買上一公司股票。再佐以彭光磊為蕭明道取得上一公司登記於顧慧德及林君芳名下股票後,旋即有「宸浩資訊社」、「大昌資訊社」、「永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德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智威資訊」等未上市股票承銷業之中小型地下盤商,對外宣稱上一公司實收資本1億4,000萬元,並強調上一公司研發無極燈並佈局全球有成,104年預估每 股獲利2.69元、105年預估每股獲利4.86元云云,致 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誤信上一公司所宣稱 之實收資本及經營狀況而向如附表1「出賣人」欄所 示之人(顧慧德、林君芳、蘇慧貞、鍾天登、詹錫騏、林珊羽等人頭股東)購買上一公司股票等情,業據業據證人蔡秀華陳稱:大昌資訊公司的莊惠如隨機打電話給我,跟我介紹上一公司準備上市、櫃,公司的前景看漲,給我一本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說上一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前景可期,我因而花了65萬元購買1萬2,000股等語,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以林君芳為原始股東而轉讓並經上一公司登記蓋章之股票為證(A3卷第73-110頁);證人郭俐妏陳稱:大昌公司的李孟謙先生打電話向我先生推銷上一公司股票,之後寄了介紹上一公司的資料給我們,我先生以34萬元購買6,000股等語,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 評估報告書、以鍾登天為原始股東而轉讓並經上一公司登記蓋章之股票為證(A3卷第5-56頁);證人林婕宇陳稱:是永富行銷的汪心萍打電話向我推銷上一公司股票,他有寄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我看完又上網查上一公司資訊,覺得很有前景,就花34萬買6 張等語,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為證(A3卷第57-69頁);證人吳金松陳稱:有一位自稱汪心萍 的人打電話向我推銷上一公司,說將來要上市櫃,後來又寄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參考,我先後花了68萬買12張、34萬買6張、34萬買6張。但後來我打電話去問上一公司,他們說沒有計畫要上市櫃等語,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及經上一公司登記蓋章過戶予吳金松之上一公司股票(A3卷第175-196頁) ;證人黃淑婷陳稱:是王柏汝打電話向我推銷上一公司股票,他有寄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我看完又上網查上一公司資訊,覺得很有前景,就花34萬買6 張等語,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及以鍾登天、詹錫騏為原始股東而轉讓並經上一公司登記蓋章之股票為證(A3卷第205-256頁),且有上一公司自104年5月6日誌同年12月31日之股權轉讓通報表(甲3卷 第107-132頁)、110年4月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00607139號函暨相關資料光碟(甲3卷第143頁),堪認彭光磊或蕭明道取得顧慧德及林君芳名下上一公司股票之目的,即在於向非特定人出售,此等事實自為被告陳啓彰所知。 ⑷又上一公司之股東過戶等股務事項,係由上一公司人員自行辦理等情,業據被告陳啓彰供述在卷(A1第605頁)。而陳啓彰為上一公司董事長並實際負責全部 業務,足見被告陳啓彰顯然知悉上一公司股票有如附表1所示大量過戶予非特定人之情事,是被告陳啓彰 辯稱其僅有向特定人出售上一公司股票之意,顯係卸責之詞。 ⑸綜上,本院審酌被告陳啓彰明知上一公司有102年假增 資8,300萬元、104年假增資5,300萬元,卻先以彭光 磊及地下盤商所提供之人頭股東顧慧德、林君芳等人虛偽增資上一公司,再由被告陳啓彰將名下股票出售予蕭明道並交付予彭光磊所提供之同一人頭股東顧慧德、林君芳,其後果有大量非特定人購買人頭股東名下之上一公司股票,並由上一公司自行辦理股份過戶,足見被告陳啓彰確有經由地下盤商向非特定人出售上一股票之意,並非單純出售予顧慧德、林君芳等人頭股東。 ⒉被告陳啓彰與地下盤商某甲對外出售上一公司股票,係有詐偽行為: ⑴上一公司確有102年不實增資8,300萬元、104年不實增 資5,300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地下盤 商某甲卻係以上一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4,000萬元對外宣傳,有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可查(A3卷第13-18頁),此等內容自足以使不知非特定人陷於錯誤 而誤認上一公司實收資本高達1億4,000萬元。 ⑵再者,上一公司於103年間,即已因資金未到位而暫停 無極燈植物照明研究之相關業務,且未能正常使用已購買之農地等情,業據被告陳啓彰供稱:102年、103年間,上一公司有跟工研院談論「無極燈植物照明研究案」,當初選定嘉義梅山鄉海拔1,000公尺左右的 農地作為實驗廠地,由上一公司支付4,300萬元。但103年時,上一公司資金到位情形不順,因此這項計劃暫停執行,而農地當時已經購買,又未賣出去,為了確保土地資產才會信託在我名下等語(A5卷第157頁 )。又於104年間,被告陳啓彰並無足夠之自有資金 供上一公司增資或營運所用,必須依靠陳啓彰個人向民間借貸以支應上一公司營業等情,業據被告陳啓彰供稱:我說的填補缺口都是小額在30萬或50萬之間(A1卷第607頁)、我跟鄭秋花有多次私人借貸關係(A5卷第149頁)、我跟許正信有多次借款(A5卷第150 頁)、我有跟蕭明道借款1,100萬元(A5卷第153頁)、我有向陳智明借款(A1卷第590頁),並有陳啓彰 與蕭明道之LINE對話截圖載明確有借款情事(A5卷第87頁)。由上情可知,上一公司於104年間,財務已 陷於困難,營收狀況亦不甚理想,始需由股東以個人名義為民間借款。 ⑶上一公司在104年增資7,000萬元前,係有3次虛偽增資 ,實收資本僅有627萬5,000元,並多以股東往來方式支付公司營運所需,本與正常公司經營模式有異。而上一公司雖於104年增資7,000萬元,然其中1,300萬 元係以股東往來轉增資;其中5,300萬元則是由地下 盤商以人頭出資入股等情,業據被告陳啓彰供述在卷(甲2卷第50-54頁)。然前者1,300萬元,係以股東 往來轉為增資,實際上並未增加營運資金;後者5,300萬元,則是由被告陳啓彰在明知上一公司資金已不 足以繼續執行植物照明研究計畫的情形下(A5卷第157頁),仍將其中3,800萬元用於支付購買嘉義縣農地之價金(甲2卷第109頁),實際並未用於上一公司無極燈生產業務等情。綜觀上情,可知上一公司於104 年所增資之7,000萬元,並未能使上一公司營收增加 ,甚至可能有損於上一公司的經營。惟被告陳啓彰與地下盤商某甲並未將上揭資訊揭露,造成投資人因誤認上一公司有將其實收資本7,000萬用於投入上一公 司業務,亦足以構成詐偽出售股票之行為。 ⑷被告陳啓彰及大型地下盤商某甲,明知上一公司前開虛偽增資及經營狀況不佳,竟向中小型地下盤商佯稱上一公司實收資本1.4億元,且強調上一公司研發無 極燈並佈局全球有成,而由不知情經營宸浩資訊社、大昌資訊社、「永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德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智威資訊」等未上市股票承銷業之中小型地下盤商,將上一公司實收資本為1億4,000萬元及強調上一公司研發無極燈並佈局全球有成之不實資訊載入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向非特定人寄發,爾後確有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誤信 上一公司所宣稱之實收資本及經營狀況而向如附表1 「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上一公司股票等情。是被告陳啓彰及共犯大型地下盤商某甲,在已預見中小型地下盤商會以上一公司所提供資訊向非特定人出售上一公司股票之情形下,提供不實資訊予中小型地下盤商,並由被告陳啓彰所經營之上一公司股務人員在上一公司股票蓋用印章辦理過戶,使非特定人因見上一公司股票過戶而願意支付款項,與被告陳啓彰及大型地下盤商某甲亦藉此出售上一公司股票獲利之本意並不相違,被告陳啓彰自應同負詐偽出售上一公司股票之責。 ⒊被告陳啓彰及共犯大型地下盤商某甲之犯罪規模並未達1 億元 ⑴如附表1「總價」欄合計銷售金額雖達1億9,921萬3,00 0元。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大型地下 盤商某甲有直接向投資人收取金錢,足見前開總價係包括中小型盤商自行加入之利潤。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陳啓彰或大型地下盤商某甲指示中小型地下盤商出售之價格,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之利益有歸於被告陳啓彰或共犯,自不得逕以銷售總價為陳啓彰及大型地下盤商之犯罪所得。 ⑵依如附表1之統計,被告陳啓彰及大型地下盤商某甲經 由中小型地下盤商出售予非特定人之股數共計812萬7,000股。然在中小型地下盤商大量向大型地下盤商某甲購買上一公司股票時,極有可能因數量增加而降低單價,甚且可能係在出售後始由大型地下盤商某甲取得中小型地下盤商所支付之價金。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啓彰或大型地下盤商某甲有直接向非特定買受人收取價金之情,基於罪疑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認被告陳啓彰及與有犯意聯絡之大型地下盤商某甲所獲取的利潤未超過1億元 。 ⑶至於被告陳啓彰因以每股14元之價格,出售250萬股予 蕭明道,並取得價金3,5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啓 彰供述在卷,此部分係被告陳啓彰個人分得而具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本院論罪之理由 一、適用之法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對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自有影響。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倘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該項於108 年5 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二、關於被告陳啓彰之論罪 ㈠關於事實欄貳部分 ⒈核被告陳啓彰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⒉被告陳啓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 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 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被告陳啓彰為上一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與不具此身分之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啓彰、簡秋嬌、王瑞卿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陳啓彰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關於事實欄參部分 ⒈被告陳啓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以虛偽增資及不實內容文件之詐偽手段,向非特定人出售上一公司股票,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一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啓 彰及與有犯意聯絡之大型地下盤商某甲所獲取的利潤未超過1億元,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 券罪。 ⒉被告陳啓彰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 有價證券罪部分,此罪名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證券詐偽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被告於審判中實質針對有無向非特定人出售上一公司股票而為答辯。本院雖未於審理中就此罪名諭知被告及辯護人進行答辯,但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罪名已實質進行答辯,且此罪名的法定刑遠低於證券詐偽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相關行為亦僅以證券詐偽罪處斷(詳如下述),故本院認為並無礙於被告答辯權之行使,本院就此罪名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陳啓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 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 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被告陳啓彰為上一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與不具此身分之「張志榮」、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啓彰、「張志榮」、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陳啓彰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施之多次證券詐偽行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其本質上均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侵害法益分別同一,為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 ⒎被告陳啓彰及大型地下盤商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被告陳啓彰及大型地下盤商,以不知情中小型地下盤商詐偽出售上一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陳啓彰先與大型地下盤商某甲合謀而將部分人頭列入假增資股東(即事實欄參、一部分),進而出售名下股份予上開人頭,再由大型地下盤商某甲經中小型地下盤商詐偽售股(即事實欄參二、三、四部分),故陳啓彰於事實欄參之犯行,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的情形,故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214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處斷。 ㈣被告陳啓彰如事實欄貳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被告簡秋嬌、王瑞卿之論罪 ㈠核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㈡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 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 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簡秋嬌、王瑞卿雖非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陳啓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關於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之論罪 ㈠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透過居間及出借資金方式,協助上一公司不實驗資,核其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 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雖非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陳啓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伍、刑之量刑 一、被告陳啓彰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啓彰行為時為上一公司負責人,㈠明知公司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不實方式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㈡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先虛增資本,再提供不實資訊由盤商非法對外販售,使投資大眾誤信上一公司實收資本充實、營運甚佳、獲利可期,進而購買上一公司股票,使如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簡秋嬌、王瑞卿部分 ㈠被告簡秋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次犯案與前案情節相似,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矯正之效。 ㈡被告王瑞卿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 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次犯案與前案情節相似,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矯正之效。 ㈢被告簡秋嬌、王瑞卿不具身份而與具有該等身分之陳啓彰共同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秋嬌曾擔會計師助理,並以協助民間公司辦理稅務、記帳為業;被告王瑞卿有經營水晶買賣事業,並從事放貸、借款業務。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不實方式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部分 ㈠被告江松穎、曹毓庭不具身份而與具有該等身分之陳啓彰共同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松穎曾於會計師事務所服務,協助公司行號辦理工商登記;被告郭鳴鶴曾獨資經營事務所,幫客戶從事商業記帳業務;被告曹毓庭就職時,主要從事會計工作。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不實方式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本院判斷應否沒收之理由 一、沒收之相關法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判斷 ㈠被告陳啓彰部分 被告陳啓彰以每股14元之價格,出售其名下上一公司股票250萬股,並取得總價金3,5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啓彰供述在卷(甲1卷第253頁)。而此部分正是被告陳啓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陳啓彰及大型地下盤商某甲共同出售其他上一公司股份予中小型地下盤商之犯罪所得,衡情應為大型地下盤商有實際處分權限,與被告陳啓彰無關,自無庸在被告陳啓彰項下諭知共同沒收。另被告陳啓彰所犯上一公司102年度假增資,其犯罪所獲利益不易確定,且 已反映在詐偽出售股票之犯罪所得沒收,應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簡秋嬌、王瑞卿部分 被告簡秋嬌因犯仲介被告王瑞卿出借款項用於驗資而有6,000元紅包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簡秋嬌供呈在卷(A4卷 第392頁);被告王瑞卿因出借款項用於驗資而有手續費6,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王瑞卿陳明在卷(甲1卷第235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部分 被告曹毓庭因出借款項用於驗資而有利息收入8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曹毓庭陳明在卷(甲1卷第235頁),雖未扣案,仍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江松穎及郭鳴鶴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因介紹而有實際收取仲介費用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㈣本案扣押物品,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或為犯罪過程記錄所用,或為價值低微,且均無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4年5、6月間,陳啓彰再次起意以虛偽資金 辦理上一公司增資7,000萬元之登記,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以如圖三所示之方式,於104年5月25日自上一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一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帳上一公司自有資金1,300萬元至陳啓彰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啓彰華南銀行帳戶),復指示不知情之許荃淇將之轉帳至上一公 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一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連同來源不詳之現金5,700萬元改以 不知情股東蘇慧貞、鍾登天、林君芳、詹錫騏及林珊羽之名義存 入上一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上開轉帳及存入上一公司合庫銀行 之金額共計7,000萬元,供作陳啓彰及不知情之股東蘇慧貞等7 人出資之用。陳啓彰再以上一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 實之上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4年5月25日上 一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以如圖三所示之方式,於104年5月28日至6月1日間,分別自上一公司合庫銀行帳 戶內轉匯8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共計1,300萬元回填至上一公司上一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一公司則以上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 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6月4日核准上一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上一公司實收資本 額自1億4,227萬5,000元變更為2億1,227萬5,000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上一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啓彰此部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被告陳啓彰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上一公司當時要增資7,000萬元,而伊長期借款給上一公司,所以由上一公司先還 伊1,300萬元,伊再把1,300萬元匯入上一公司,作為出資;其他5,700萬是彭光磊在104年6月4日出資,後續也將上開資本用於上一公司經營,所以7,000萬都有實際出資等語(見 甲1卷第253頁)。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陳啓彰實際出資1,300萬元部分,係由被 告陳啓彰於104年1月間借款予上一公司,爾後因上一公司增資,而由上一公司先將1,300萬元予被告陳啓彰後,再 由被告陳啓彰將1,300萬元匯入上一公司以為出資等情, 業據被告陳啓彰陳明在卷(甲1卷第264-26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1,300萬元有再回流陳啓彰個人帳戶,自 難認被告陳啓彰有虛偽增資上一公司1,300萬元之情。 ㈡公訴意旨所認來源不明之5,700萬元部分,實係大型地下盤 商所出資認購,並欲將之出售與非特定人,且該等資金確有進入上一公司,其後部分用於上一公司支付購買嘉義縣梅山鄉農地所用,均如前述。而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款項有回流至地下盤商或其指定之人,自難逕認被告陳啓彰此部分有虛增上一公司5,700萬元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啓彰有虛增資本7,000萬元。 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啓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案被告陳啓彰經由彭光磊取得人頭股東顧慧德、林君芳名義,又將自己名下股票出售予蕭明道並由彭光磊代為受領,則彭光磊、蕭明道是否有幫助或共犯被告陳啓彰於本案之相關犯行,以及其2人與本案認定之「大型地下盤商某甲」之 關係,宜由檢察官為後續偵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一:附圖明細 一、附圖一:上一公司102年假增資8300萬元之資金流向圖 二、附圖二:上一公司104年假增資5300萬元之資金流向圖 三、附圖三:上一公司104年增資7000萬元之資金流向圖 附錄二:附表明細 一、附表1:盤商人頭帳戶出售予投資人明細 二、附表1-1:顧慧德出售予投資人明細 三、附表1-2:林君芳出售予投資人明細 四、附表1-3:蘇慧貞出售予投資人明細 五、附表1-4:鍾登天出售予投資人明細 六、附表1-5:詹錫騏出售予投資人明細 七、附表1-6:林珊羽出售予投資人明細 附錄三: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