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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劉慧芬何孟璁彭慶文

  • 被告
    張俊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茂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555號、第4643號、第1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伍佰柒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為喜吉利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下稱喜吉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於民國107年9月7日 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即其子張者太,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負責該公司財物、營運及業務之處理。丙○○明知喜吉利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其竟基於以喜吉利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7月間止,在喜吉利公司上揭營 業處所或其他處所,或透過該公司會員馬瑞明(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胡小樺(真實年籍不詳,亦無證據證明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人之介紹,而向不 特定人稱:參加喜吉利公司之北蟲草培植計畫方案,每投資新台幣(下同)50,000元,週週可領取培植費450元,培植 費領滿100,000元即終止契約,或契約期間2年期滿可領回投資款50,000元等語,而先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簽署「喜吉利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規章」或「北蟲草培植合作合約書」,而各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投資日期、金額、投資人、投資契約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亦即「喜吉利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規章」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5,另「北蟲草培植合作合約書」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46.8,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利用喜吉利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計收取投資款(即犯罪所得)達75,799,559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76,149,559元,應予更正),嗣丙○○自107年7、8月間起,因喜吉利公司 經營不善,而停止發放培植費與各該投資人,各該投資人亦無法取回投資之款項,經投資人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辛○○、己○○、丁○○、戊○○○、庚○○、甲○○ 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對於以下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P115),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㈠卷P190-191),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P11 2),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利用喜吉利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計收取投資款達75,799,559元之犯行,洵堪認定: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張者太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A1卷P277- 282、303-309)。 ⑵證人楊喻荃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A1卷P399- 405、425-430)。 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A1卷P5-7、51-55、159-161)。 ⑷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A1卷P5-7、73-75、156-158)。 ⑸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問時之陳述(A1卷P5-7、77-79、156-158)。 ⑹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A1卷P5-7、81-83、156-158)。 ⑺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A1卷P5-7頁、103-105、156-158)。 ⑻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A1 卷P107-111、160-161)。 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A1卷P129-132、241-243、A2卷P2-3)。 ⑽證人戴瑞英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A1卷P371- 377、391-395)。 ⑾證人許修榮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A1卷P347- 352、365-368。)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⑴喜吉利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和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及匯款單(A1卷P62-70、P97-98、P215、A4卷P23-51、79-84)。 ⑵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A4卷P125-126)。⑶喜吉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表、變更登記表、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已完成報備名單列印表(A1卷P9-12、21-27)。 ⑷告訴人乙○○提出之喜吉利公司營運規章、匯款單、手機畫面 翻拍、會員退單申請書等資料(A1卷P57-71)。 ⑸告訴人丁○○提出之喜吉利公司培植戶合約書、匯款單、發票 等資料(A1卷P85-102)。 ⑹告訴人甲○○提出之喜吉利公司申請合約書、喜吉利公司營運 規章、發票、收據等資料(A1卷P133-145)。 ⑺投資人辛○○、徐美梅之喜吉利公司培植戶合約書(A1卷P183- 194)。 ⑻喜吉利公司會員退單申請(A1卷P195-213)。 ⑼投資人匯款單、存摺明細(A1卷P215-235)。 ⑽吉利公司空白申請合約書、喜吉利公司營運規章(A1卷P353-3 61)。 ⑾告訴庚○○提出之喜吉利公司北蟲草培植合作合約書(A1卷P27 3-275)。 ⑿合庫銀行108年10月16日合金五洲字第1080003382號函及所附 喜吉利公司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4卷P21-51)。 ⒀喜吉利公司投資人明細表(A4卷P53-62)。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即有心改變發放培植費之制度,著手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且於同年4月27日核准,並改以多層次傳 銷版本之合約,顯見被告已著手犯違反銀行法犯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主動中止前合約而改以經核備之多層次傳銷合約,應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喜吉利公司修改後的合約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但伊與客戶口頭約定每週給與培植費等語(A1卷P257-258、317) ,足見縱使喜吉利公司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後,被告仍按原先制度發放培植費與投資人無疑,且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一經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尚無中止其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言,尚難認被告有刑法中止犯規定之適用。 ㈢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利用喜吉利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計收取投資款達75,799,559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76,149,559元,應予更正)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犯罪所得」,依同條第4項之 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該條第4項增訂之立法說明謂:「……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本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而不予扣除成本。是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者,凡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者,均屬之,並無扣除成本後始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有實際投入北蟲草培植及喜吉利公司營運所需,且投資人已領取培植費,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並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數額等語。惟被告所取得投資款共計達75,799,559元,既係利用喜吉利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所得,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均屬其違法行為之所得,無庸扣除其成本。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喜吉利公司財務經理戴瑞英到庭作證,欲證明喜吉利公司支付投資人獎金、培植費及營運支出之狀況,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達起訴書所載數額之事實,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即非必要,應予駁回。 ⒋從而,被告利用喜吉利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計收取投資款達75,799,559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 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㈢喜吉利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以喜吉利公司名義推出「喜吉利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規章」、「 北蟲草 培植合作合約書」,並由該公司承諾投資人即可領取培植費及取回本金,而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對象為喜吉利公司,是以法人即喜吉利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為喜吉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業務之經營,為該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㈣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以喜吉利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僅以一罪論處。 ㈤查被告曾於96年間,與鄒勝共同以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公司)名義,向不特地人招攬投資「金沙博奕基金」,而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認被告係共同犯銀行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認刑法詐欺 取財罪與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二罪性質上並不相容,於100年9月6日改判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另於98年間,因行使 偽造私文書案件(2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方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8810號各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復經臺灣高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服刑,於10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列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P37-43、265-278),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依據司法院108年2月22日 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本刑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依該解釋意旨,於本件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 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 法第59條之修法理由:「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可悉量刑宜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狀後,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即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 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再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三)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總加重、減輕事由等節,有司法院107年6月15日院台廳刑二字第1070016922號函檢附「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1 份附卷可參。爰此,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係屬「處斷刑」 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故法院需視: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 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被告再犯之後罪是 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另如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者,本院參酌前揭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部分則不記載累犯,及刑事裁判書類製作之實務,主文欄宜與據上論斷欄一致,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至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參酌 前開修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則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況後即宣告刑階段,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審酌是否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再行裁量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有如上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業經論述如前,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業經論述如上。至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入監服刑;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 本次犯行係前罪執行完畢5年內之中、後期;被告再犯之後 罪與前罪(共同以金沙公司名義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金博奕基金之犯行)屬同一罪質,而後罪之招攬投資之規模顯較前罪更鉅,前罪與後罪罪質相同而不法內涵具有內在關聯性,且後罪之不法內涵(犯罪規模)並明顯重於前罪等因素,被告不僅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有警惕,行為態樣反而更趨嚴重,足認被告本次犯行具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部分,裁量應予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為喜吉利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明知喜吉利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招攬投資人簽署「喜吉利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規章」、「北蟲草培植合作合約書」,並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以此方式利用喜吉利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計收取投資款(即犯罪所得)達75,799,559元,業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其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之數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11月間起,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投資人佯稱:參加喜吉利公司之北蟲草培植,每投資50,000元,每週可領取培植費450元,培植費領滿100,000元即終止契約,或契約期間2年期滿可領回投資款50,000元,投資報 酬可觀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簽署「喜吉利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規章」或「北蟲草培植合作合約書」,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喜吉利公司,金額共計75,799,559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76,149,559元,應予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取財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僅係事後之履行不能,即不構成該罪。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告訴人乙○○、辛○○、己○○、丁○○、戊○○○、庚○○、甲○○於調查官 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於107年 間,即因喜吉利公司經營不善,而停止發放培植費與各該投資人,各該投資人亦無法取回投資之款項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喜吉利公司之北蟲草培植計畫方案,先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分別簽署「喜吉利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規章」或「北蟲草培植合作合約書」,而各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收取投資款達75,799,559元,並承諾每週發放培植費450元,嗣因喜吉利公司經營不善,而停 止發放培植費與各該投資人,各該投資人亦無法取回投資之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進行北蟲草之培植,並無欺騙投資人等語。又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確實有進行北蟲草之培育工作,並積極開拓市場尋求合作生產機會,投資人有前往宜蘭參觀北蟲草培植園區,被告在三峽、土城也有培植場,亦有委託其他工廠生產北蟲草相關產品,但北蟲草培植不易,最後沒有培植成功,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亦無欺騙投資人等語。 ㈤經查,質之證人即喜吉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之子)張者太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喜吉利公司除松江路的地點外,有一個種植北蟲草的地方,在宜蘭的員山,放在玻璃瓶裡種,要用冷氣吹等語(A1卷P307-308)。又證人即喜吉利公司人員(被告女友)楊喻荃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在喜吉利公司宜蘭倉庫中看過裝在罐子裡的北蟲草,是跟三峽的北蟲草培植商買的,當時有跟北蟲草技術人員合作,有跟臺中一位博士談,提供技術指導,我們打算大量培植,這個專業人員也有通路,會有下游廠商來收,就有獲利來源,但宜蘭倉庫不適合北蟲草生長,因為設備的問題,導致北蟲草的植株死亡,被告107年間有舉辦去宜蘭參觀罐裝 的北蟲草等語(A1卷P402-403、426-428)。另證人即喜吉 利公司財務經理戴瑞英於調查官詢問陳時稱:喜吉利公司有向三峽某個廠商進貨北蟲草的植株200多株,打算在宜蘭種 植,但冷藏設備不符合栽種條件,這些植株全數死亡,所以後來就直接向三峽廠商進貨北蟲草萃取後的成品,販售給會員,但被告有帶會員去宜蘭看培植場,前述200多株北蟲草 植株,當時進貨放在冷藏櫃展示給會員看,只是沒想到栽培北蟲草條件嚴格,還需要大量投資冷藏設備,所以沒有成功等語(A1卷P372、375)。再證人即喜吉利公司人員許修榮 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喜吉利公司曾經帶投資人前往宜蘭參觀北蟲草的倉儲場所等語(A1卷P351)。且證人即告訴人廖美麗、丁○○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陳稱:喜 吉利公司有邀請投資人到宜蘭參觀工廠,有看到培養器皿等語(A1卷P78、157)。揆諸上開證人所陳情節,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足見被告確有著手開始進行北蟲草之培植及相關產品之開發、拓展通路之展事宜,至為顯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既有實際投入進行北蟲草之培植及相關產品之開發、拓展通路之展事宜,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之可言,不得僅憑事後被告因喜吉利公司經營不善,而停止發放培植費,投資人亦無法取回資款之事實,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序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年2月2日生效施行。 是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㈡又上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理由以:「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二、原規定 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三、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 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可知立法者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宣告沒收。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除非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沒收,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利用喜吉利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計收取投資款(即犯罪所得)達75,799,559元,業如前述。被告就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被害人即投資人自被告等處取回其所交付之款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參考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 號 A1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378號 A2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138號 A3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發查字第200號 A4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55號 A5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643號 A6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258號 A7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75號 A8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703號 附表一:被告招攬之投資人明細 附表二:依契約內容計算之吸金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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