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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周玉琦吳志強吳承學

  • 被告
    涂誠文鄧祐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誠文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陳銘祥律師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鄧祐旻 選任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誠文、鄧祐旻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涂誠文、鄧祐旻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被告涂誠文、鄧祐旻為貪圖私利,竟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香港、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俗稱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進而謀議在臺灣地區接收有地下匯兌需求者所交付現金款項後,渠等再在香港或大陸地區,將扣除所謂處理費後之剩餘款項,兌換成港幣或人民幣,進而匯款至該等交款者指定之香港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藉此非法手段,經營臺灣地區與香港、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而渠等前述謀議內容既定後,便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推由被告鄧祐旻開車陸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加坡舞廳附近,以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分別向周子雲(該人曾於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因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通訊軟體Line所使用之暱稱為「李哥」),先後收取2筆欲進行地下匯兌之現金款項〔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約1,217萬元及約2,000萬元,當時被告鄧祐旻並搭載不知情之女友王可君〕,隨後被告鄧祐旻便駕車轉至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及同區瑞光路之交岔路口(時間約為同日晚間7時49分許),且由被告鄧祐旻下車在附近路旁,依被告涂誠文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遞之交款指示內容,將現金約43萬元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通訊軟體Line所使用之暱稱為「阿雄」),結束後被告鄧祐旻再駕車搭載王可君離開,並準備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購買宵夜食用,惟因被告鄧祐旻於前述時地開車收取大額現金款項之消息,早已遭人洩漏,以致嗣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遭郝廣民指使之劉馥增、王璟澄、林東賢強行盜取該等款項等財物得手(以上人等均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發布通緝,抑或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6號、第9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7年10月)。 二、緣陳聖傑(陳聖傑所犯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得知被告涂誠文、鄧祐旻及其他人士均非銀行業者,卻在違法從事地下匯兌之消息後,認為渠等若因從事此犯行而遭詐欺款項,渠等因恐犯行曝光,勢必隱忍不敢報警處理,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2月14日中午時分,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涂誠文、鄧祐旻以外之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訛稱自己有使用地下匯兌需求,欲交付1,500萬元現金款項,藉以兌換成人民幣款項 後,再將扣除所謂「匯率」、「處理費」或「手續費」後之剩餘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云云(帳戶開戶申辦人分別為:張建輝、歐陽政廷),實則陳聖傑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打算在每綑鈔票前後放置真鈔掩飾,其餘則均以玩具鈔混充,藉以使渠等上當受騙後,將前述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而該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士及輾轉接獲此項訊息之被告涂誠文、鄧祐旻,竟共同承前辦理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除約定於該日(108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文華東方酒店(起訴書均誤載為東方文華酒店,下稱 文華東方酒店)大門口前車道完成地下匯兌交易,且告知收款人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汽車到場外,渠等並使用微信傳送僅顯示鈔票號碼之某張百元鈔票照片圖檔,作為雙方交易時核對身分使用。隨後,被告涂誠文便指示被告鄧祐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文華東方酒店大門口前車道,並在核對身分後與對方進行地下匯兌交易;同時間陳聖傑則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明地點,從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以綑繩緊綁但僅前後放置真鈔掩飾,其餘則均以玩具鈔混充之千元鈔票15綑後(均放在1只大 型行李袋內,真鈔部分總計2萬7,000元),便搭乘由不知情之高職同學盧鈞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驅車前往文華東方酒店赴約。嗣於該日下午1時46分許,當陳聖傑在 文華東方酒店內接待大廳,見被告鄧祐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抵達酒店大門口前車道時,即從接待大廳走出並自副駕駛座上車,緊接著陳聖傑便出示手機儲存之前述百元鈔票照片圖檔,藉以供被告鄧祐旻核對身分無誤後,陳聖傑再將所謂裝有1,500萬元之前揭大型行李袋交給被告鄧祐旻 收執。而被告鄧祐旻當時在車內並未將綑繩解開仔細清點,只在陳聖傑面前確認紙鈔綑數是否正確(1綑為100萬元),旋即將該等綑鈔放入後座另一只行李袋內,並將前揭大型行李袋歸還陳聖傑,被告鄧祐旻且於陳聖傑下車離去後,立即回報被告涂誠文並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 該等綑鈔交給被告涂誠文指定之不知情潘俊良收受(潘俊良為被告涂誠文所開設公司之員工)。而被告涂誠文在誤認已收款完成交易後,便指示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士於如附表1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款項轉匯至陳聖傑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均詳如附表1所示)。迄於該日下午3時許,因潘俊良發現上述款項中混摻玩具鈔,便急忙通知被告涂誠文此事,被告涂誠文始知上當受騙,遂指示停止匯出其餘款項。豈料,被告涂誠文因對陳聖傑心生不滿,然為掩飾渠等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竟與被告鄧祐旻共同基於意圖使陳聖傑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而與被告鄧祐旻於該日晚間7時許,先後各自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或該分局所屬民有派出所,均對陳聖傑提出詐欺告訴,並均不實誣稱:「與一名與公司約定好的男性客戶交易12公斤的黃金(每條1公斤的純金金條 ,共12條),當時跟對方約定的交易金額為1,500萬元整, 由對方客戶準備現金,與我們公司到達現場的員工鄧祐旻進行現金交易」(以上為被告涂誠文所指訴)、「我(指被告鄧祐旻)先把鈔票收到包包裡,接著我把黃金給對方」(以上為被告鄧祐旻所指訴)云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辦後,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涂誠文、鄧祐旻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涂誠文、鄧祐旻之供述、證人周子雲、郝廣民、劉馥增、王璟澄、林東賢、陳聖傑、汪國仕、周政男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手機門號通聯調閱資料、被告涂誠文之手機內儲存之Line聯繫內容擷圖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相關聯繫內容擷圖資料、匯款電子回單、網銀轉帳回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涂誠文、鄧祐旻固坦承有於107年10月29日及108年2月14日收付款項之事實,然 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誣告犯行,均辯稱: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所收付之款項為被告涂誠文與國外客戶買賣黃金後,所要收付之貨款,並非地下匯兌之款項,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沒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被告涂誠文確實有遭陳聖傑詐騙,陳聖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涂誠文、鄧祐旻並無誣告之故意,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被告涂誠文、鄧祐旻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涂誠文、鄧祐旻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二、被告涂誠文、鄧祐旻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該分局所屬民有派出所提出告訴之行為,是否構成誣告罪。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涂誠文、鄧祐旻被訴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 ㈠、首查,訊據被告涂誠文、鄧祐旻對於客觀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資金收付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70頁、第71頁,卷 目代碼詳如附表2《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並有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畫面(見B1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A2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A2卷第179頁)、刑案擷圖證據照片(見A2卷第155頁至第157 頁)、監視器畫面(見B4卷第311頁、第312頁)、採證照片(見B5卷第30頁至第45頁)、本院另案勘驗筆錄(見C1卷第179頁至第207頁)、匯款電子回單及網銀轉帳回單(見B5卷第307頁至第32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資金收付行為,至於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行,仍須有其他證據以為佐證。 ㈡、就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於107年10月29日收付款項是否為地下 匯兌行為乙節而論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從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既以違反上述規定為構成要件,則就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在異地兌領或清算,即為「辦理匯兌業務」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此等構成要件,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2、經查,就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於107年10月29日收取之約2,00 0萬元以及交付之43萬元款項,是否為地下匯兌之款項乙節 ,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該等款項為地下匯兌之款項,以及該等款項是由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在異地兌領或清算,則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收付上開款項是否為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已有可疑。 3、復據證人周子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於107年10月29 日在新加坡舞廳交錢給別人,因為伊在做貿易公司,需要在韓國當地付現金,韓國廠商才會把貨寄到臺灣給伊,「香蕉皮」他們專門在臺灣收臺幣,幫伊等在韓國轉付韓元給廠商,「香蕉皮」當時說他們有黃金買賣執照,要伊等如果被抓到,要說是買賣黃金,伊不知道「香蕉皮」是誰,是韓國廠商指定的,伊等不認識,也沒見過面,韓國廠商會透過微信或Line跟伊說誰來收,就是會指定一個人,然後有個信物,大家就交錢,信物有時候是車牌號碼或是其他東西,伊交錢給對方後,韓國廠商有確認說收到錢,伊沒見過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2第40頁至第47頁)。考量證人周子雲與被告 涂誠文、鄧祐旻並無恩怨,衡情應無偏袒被告涂誠文、鄧祐旻之理,是證人周子雲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周子雲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周子雲雖有透過「香蕉皮」進行地下匯兌,但證人周子雲無法確認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是否為「香蕉皮」之共犯,是證人周子雲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涂誠文、鄧祐旻不利認定之依據。 4、復據證人郝廣民於警詢中證稱:伊聽說過證人周子雲有在做匯兌,因為證人周子雲用錢都是在樓下泊車的櫃台,由司機負責,可能伊的員工看到他們常在轉送大包小包的現金,所以應該是臨時起意才有這起強盜案等語(見D1卷第16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周子雲好像有在做地下匯兌,伊不清楚地下匯兌的內容,伊不清楚證人王璟澄當晚去搶的錢,是不是證人周子雲因為在從事地下匯兌,而交錢給更上游匯兌業者的款項等語(見D1卷第45頁至第46頁)。考量證人郝廣民與被告涂誠文、鄧祐旻亦非親非故,衡情亦無刻意為被告涂誠文、鄧祐旻脫罪之理,故證人郝廣民之證述應可採信。而由證人郝廣民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郝廣民僅提及證人周子雲好像有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但並未提及被告涂誠文、鄧祐旻亦有從事地下匯兌,是證人郝廣民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地下匯兌之犯行。 5、又證人林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是證人劉馥增說要做這件強盜案,當時證人劉馥增就說要搶車牌號碼0000-00這台車,當天出發非常倉促,好像是臨時才接到通知,聽 說被害人(即被告鄧祐旻)是在做地下匯兌洗錢的工作,是聽證人劉馥增說的等語(見B6卷第78頁、第155頁)。由證 人林東賢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林東賢雖有提及被告鄧祐旻是在做地下匯兌之工作,但證人林東賢亦自承此事「是聽證人劉馥增說的」,則「被告鄧祐旻有在做地下匯兌的工作」乙事既非證人林東賢所親自見聞,證人林東賢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是證人林東賢之證述,亦不足以對被告涂誠文、鄧祐旻為不利之認定。 6、再據證人王璟澄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天是證人劉馥增叫伊開車跟著被告鄧祐旻的車子,事後證人劉馥增有給伊80萬元,伊不知道證人劉馥增要幹嘛等語(見C1卷第35頁)。證人王可君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鄧祐旻有沒有和他人收款,因為伊不太過問被告鄧祐旻的事情等語(見C5卷第156頁)。是由證人王璟澄、王可君之 證述內容亦可見,證人王璟澄、王可君均不知107年10月29 日當晚被告鄧祐旻有無向他人收付款項,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非法從事地下匯兌之事,故由證人王璟澄、王可君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7、綜上,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於107 年10月29日收付款項之行為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洵堪認定。 ㈢、次就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於108年2月14日收取款項是否為地下匯兌行為乙節而論 1、依據證人陳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黑仔」要伊拿2袋東 西,分別拿到敦化北路的文華東方酒店及附近的麥當勞給別人,「黑仔」沒有告訴伊是什麼交易,從頭到尾「黑仔」怎麼講伊就怎麼做,伊都沒有問為什麼,伊不知道交易的目的為何,伊不清楚是不是地下匯兌等語(見B5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30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 伊不清楚把錢交給被告鄧祐旻的目的是什麼,伊就單純拿過去,伊沒有多問拿錢給對方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33頁 至第34頁)。由證人陳聖傑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證人陳聖傑並不清楚「黑仔」交付金錢給被告鄧祐旻的原因為何,則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收取之上開款項是否為地下匯兌之款項,已非無疑,是證人陳聖傑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地下匯兌犯行。 2、復按交易雙方欲以何種貨幣及於何地點清償,均得由雙方自行約定,雙方欲以當面交付或匯款方式清償,同在契約自由範圍內,並無法定之限制,且債務人指定向第三人清償或經債權人指定向第三人而為清償,在交易上亦難認少見,自難據此推認該筆與國外事務有涉之匯款即必與地下匯兌犯行有關,而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又地下匯兌業者與使用地下匯兌管道之同(異)地客戶或第三人之間,彼此如有債權債務關係,地下匯兌業者為求便捷或減少匯差損失,時有指示同(異)地客戶將所欲匯兌之款項存入其他客戶、甚至第三人之帳戶,再由業者進行後續資金清算,此為地下匯兌實務之常見情形。經查,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於108年2月14日收受證人陳聖傑交付之款項後,雖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至「黑仔」所指定之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但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所扮演之角色,有可能是地下匯兌業者,亦有可能是利用地下匯兌管道收取貨款之客戶,縱使證人陳聖傑交付款項給被告涂誠文、鄧祐旻後,即有相對應之金額匯入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亦不能排除地下匯兌業者是以前述指示交付之方式,由證人陳聖傑交付款項給同為客戶之被告涂誠文、鄧祐旻,再由地下匯兌業者在大陸地區之成員於大陸地區將款項匯到「黑仔」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達到匯兌之效果,故亦不能以有如附表1所示之金錢匯入大陸地區金融機 構帳戶,便逕認收取款項之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是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業者。 3、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於108年2月14日收取之款項為地下匯兌之款項,則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更顯可疑。 ㈣、復就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無為客戶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行為乙節而論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 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99年度台上第73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匯兌」行為,係指行為人「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如係「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該條所指之匯兌行為。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有「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 2、經查,被告涂誠文手機內固有「疼香蕉」、「海豚家族」、「HK兔兔」等手機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裡面有提到要前往何處收付多少款項之訊息,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C2卷第243頁至第331頁),且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於107年10月29日、108年2月14日收付款項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被告涂誠文辯稱:伊與被告鄧祐旻所收付的款項為黃金交易的貨款等語,並提出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見A2卷第355頁至第431頁,B5卷第327頁至第385頁)、騰峰貴金屬公司變更登記表(見A2卷第435頁至第438頁)、新業行有限公司供應商申報單、貴金屬供應商守則、聲明書(見B5卷第237頁至第253頁)等資料以佐其實,堪認被告涂誠文辯稱:伊與被告鄧祐旻收付的款項為黃金交易的貨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倘若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所收付之款項確實為黃金交易之貨款,則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所清算者,即為「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為客戶「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所規範之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之舉證既無法排除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所收付之款項為被告涂誠文進行黃金交易而需收付之貨款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在「疼香蕉」群組內,及有收付款項之行為,即逕指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非法辦理地下匯兌之犯行。 3、再者,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於收受款項時,固有憑藉鈔票號碼與交易對方確認身分,此與地下匯兌業者「香蕉皮」與客戶確認身分之方法相同,然以鈔票號碼確認身分之方法,並非「香蕉皮」所獨有,且即使以「香蕉皮」提供之鈔票號碼與交易對方確認身分,亦不代表就是「香蕉皮」的共犯,仍有可能是使用地下匯兌的客戶,依照「香蕉皮」的指示,與其他客戶進行指示交付,故尚難僅以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以鈔票號碼與交易對方確認身分乙事,即逕指被告涂誠文、鄧祐旻為「香蕉皮」之共犯。 4、綜上,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所收付之款項為黃金交易之貨款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被告涂誠文、鄧祐旻為使用地下匯兌管道之客戶之可能性,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確信,自不得遽為對被告涂誠文、鄧祐旻不利之認定,而逕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相繩。 ㈤、再就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所為是否符合「業務」之要件乙節而論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辦理匯兌「業務」之「經常性」,亦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前揭與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於107年10月29日、108年2 月14日收付款項之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收付款項之行為有可能涉及「在異地交付資金予第三人」或「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所收付之款項合計僅有4筆,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涂誠文、鄧 祐旻有「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給付款項之非法匯兌「業務」犯行。被告涂誠文、鄧祐旻之行為,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所規定之匯兌「業務」行為,已至為明灼。 ㈥、末就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汪國仕、周政男部分而論 1、按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控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明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的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從而,法院如對已起訴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則未起訴部分既無所依附,自不得加以判決。 2、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僅有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於107年10月29日及108年2月14日收取金額約1,217萬元、約2,000萬元、1,500萬元及交付金額約43萬元資金之行為,本判決既已認定該部分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則證人汪國仕、周政男部分,自無從與已起訴部分間產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此等未經起訴部分,不論有罪或不能證明犯罪,均無庸加以裁判。是證人汪國仕、周政男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亦毋庸參酌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合先敘明。 3、況證人汪國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的工作是服飾批發,有一次要付款的金額比較多,是150萬元,廠商跟伊說可 以叫臺灣派一個人過來收錢,然後伊就把錢給那個人,收完錢之後,廠商也跟伊說收到了,伊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伊沒有跟收錢的人做過任何聯繫,伊也沒看過在庭的被告涂誠文、鄧祐旻等語(見本院卷2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 、第18頁)。證人周政男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的工作是服飾批發,伊會跟韓國的廠商批貨,配貨店會給伊一個微信,「香蕉皮」時間到了就會來收錢,伊在韓國進貨付款,有一部分會透過「香蕉皮」付款,「香蕉皮」的聯絡方式是韓國配貨店給的,韓國廠商有確認收到錢,伊沒有聽過「海豚」這個暱稱,伊不認識被告涂誠文、鄧祐旻,伊不知道貨款交付給誰等語(見本院卷2第20頁、第22頁、第26頁、 第28頁)。由證人汪國仕、周政男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汪國仕、周政男均不知收款者之身分,也沒有看過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是證人汪國仕、周政男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收付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惟就「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於107年10月29日收付款項後,於何時、在何地、由何人 、以何方式在異地兌領或清算」,以及「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收受款項之目的是要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且是「經常性地辦理上開業務」等構成要件,均無法充分舉證,是本案現存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涂誠文、鄧祐旻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涂誠文、鄧祐旻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涂誠文、鄧祐旻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二、被告涂誠文、鄧祐旻被訴誣告罪部分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真實惡意」,且所 申告之事實須出於「憑空捏造」,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83年度台上第51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可參。 ㈡、訊據被告涂誠文、鄧祐旻對渠等有於108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該分局所屬民有派出所對證人陳聖傑提出詐欺告訴乙事供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71 頁、第72頁),並有被告涂誠文、鄧祐旻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B1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3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可先予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對證人陳聖傑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至於被告涂誠文、鄧祐旻之行為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有待其他證據以為佐證。 ㈢、經查,證人陳聖傑有於108年2月14日,以偽鈔假冒真鈔之方式詐騙被告涂誠文、鄧祐旻乙節,業據證人陳聖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2第32頁),考量證人陳 聖傑與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是處於相互對立之立場,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偏袒被告涂誠文、鄧祐旻,以為被告涂誠文、鄧祐旻脫罪之理,是證人陳聖傑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陳聖傑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證人陳聖傑確有詐欺被告涂誠文、鄧祐旻之行為,則被告涂誠文、鄧祐旻對證人陳聖傑提出詐欺告訴,自難有誣告可言。 ㈣、況且,證人陳聖傑因詐欺被告涂誠文、鄧祐旻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證人陳聖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152頁),足證證人陳聖傑確有詐欺之犯行甚明,實難認被告涂誠文、鄧祐旻對證人陳聖傑提出詐欺告訴係屬虛構。是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所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誣告罪嫌相繩。 ㈤、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涂誠文誣稱:「與一名與公司約定好的男性客戶交易12公斤的黃金(每條1公斤的純金金條, 共12條),當時與對方約定的交易金額為1,500萬元整,由 對方客戶準備現金,與我們公司到達現場的員工鄧祐旻進行現金交易」云云,被告鄧祐旻誣稱:「我先把鈔票收到包包裡,接著我把黃金給對方」云云,然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收取之款項應為地下匯兌之款項,並非交易黃金之貨款,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此部分所述不實等語。惟查: 1、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收受之款項為渠等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指摘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明知所收受之款項為地下匯兌之款項,卻仍向警察機關陳述,所收受之款項為黃金交易之款項,故有誣告之犯行」之前提已未建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即屬無據。 2、再者,誣告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避免個人受到錯誤之刑事訴追。易言之,即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內容,必須是虛構之犯罪事實,方屬本罪所規範之誣告行為;否則,若就客觀存在之犯罪事實,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者,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準此,即使本案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所收受之款項確為地下匯兌之款項,然被告涂誠文、鄧祐旻向警察機關告訴證人陳聖傑之詐欺犯行亦非虛假,僅收受款項之原因事實與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所述不符而已,然此亦不會造成國家司法權錯誤行使及使證人陳聖傑受到錯誤之刑事訴追之結果,亦即不論被告涂誠文、鄧祐旻向證人陳聖傑收受款項之性質為「黃金交易的貨款」抑或是「地下匯兌的款項」,均不影響證人陳聖傑詐欺犯行之成立,故縱使被告涂誠文、鄧祐旻申告之情節與事實有此部分之出入,亦非刑法誣告罪所要處罰之對象。 ㈥、檢察官雖又主張,被告涂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108年2月1 4日當天有無交付黃金給客戶乙事,前後所述有所矛盾等語 。惟查: 1、被告涂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當日有無交付黃金給客戶乙事,前後所述雖有矛盾,但據被告涂誠文所辯,其是因當下一時情急未察,故誤認事實而為陳述,考量一般人於發現遭到詐欺時,可能無法冷靜進行思考,故被告涂誠文辯稱其因一時未察而為錯誤陳述,亦未悖於事理之常,則被告涂誠文是否具有誣告之故意,並非無疑。 2、況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涂誠文當日有無交付黃金給證人陳聖傑,與證人陳聖傑是否有詐欺犯行無涉,被告涂誠文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亦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是被告涂誠文此部分所述即使與事實有所出入,亦不應以誣告罪相繩。 3、綜上,本案被告涂誠文、鄧祐旻客觀上並無誣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誣告罪,已臻明確。 ㈦、總結以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有誣告證人陳聖傑之犯行,是依本案現存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涂誠文、鄧祐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是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涂誠文、鄧祐旻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誣告罪部分亦應為被告涂誠文、鄧祐旻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表1: 編 號 收款金融 機構名稱 帳戶申辦人 款項匯入時間 款項數額 (人民幣) 1 中國建設銀行福建泉州市石獅服裝城支行 張建輝 同日下午3時8分許 8萬元 2 同上 同上 同日下午3時13分許 19萬元 3 同上 同上 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19萬元 4 同上 同上 同日下午3時某分許 3萬1,000元 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四川成都市北站廣場支行 歐陽政廷 同日下午3時某分許 23萬7,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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