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星泰 義務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 被 告 郭天行 義務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被 告 吳雅慧 義務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8626號、109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星泰係被告郭天行父親,並為被告吳雅慧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先後任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星泰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僅因自己日後打算競選公職,冀圖藉此建立知名度及拉攏民眾,竟基於非法吸金與發起、主持以實施前述非法吸金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組織等單一犯意,而為下列犯行:被告郭星泰先於107年10月間,招募有共同非法吸金犯意 聯絡之被告郭天行、吳雅慧加入參與前揭犯罪組織(工作內容依序為人事管理、會計財務),並於107年11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金錢革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3樓之9,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吳雅慧,嗣於108年4月 30日為解散登記,下稱金錢革命公司),續以金錢革命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南京東路3段223巷55 號等地點,租屋開設店名均為「5元世二咖啡廳」之商店, 作為對外宣傳及招攬投資之實體據點(另尚有設置網站及使用通訊軟體鼓吹投資,並每日公布得領取紅利%數),期間並由被告郭星泰、郭天行陸續聘用不知情之林蔚茹、高健倫、周庭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康龍翔等人,擔任金錢革命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後述所謂投資方案,且被告郭星泰要求該等業務員自己必須亦參與投資。嗣於107年11月 下旬,被告郭星泰推出由其設計規劃之附表編號1所示「天 天發」投資方案,並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臺北南京東路分行所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嗣再由被告郭星泰指示被告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各得領取之紅利(分配%數詳後述),自金錢革命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金錢革命合庫銀行 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隨後被告郭星泰為加快吸金速度及擴大參與規模,復於108年1月間,又推出由其設計規劃之附表編號2所示「天代發」、「天天 發轉移天代發」(即鼓吹「天天發」投資人轉移至「天代發」),及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代代發」等投資方案,並要 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前述金錢革命公司合庫帳戶或遠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郭星泰指示被告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分配%數詳後述),從前述金錢革命公司合庫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而被告郭星泰除要求金錢革命公司之業務員,向所招攬民眾灌輸「投資快速回本」、「天天領3,000元馬上放假去」、「鑑賞期間內選 擇退出,可保證返還99.99%本金」等話語,並強調自己所為 因未和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故未違反銀行法規定外,且為逃避非法吸金刑責,在對外所謂投資方案及相關文宣資料上,亦均刻意強調「沒新投資就沒分配,甚至血本無歸,投資者必須自行承擔風險」等語,但實則被告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下合稱被告郭星泰等3人),均知悉 為讓更多人持續出錢投資,塑造每日均有新投資人加入之熱絡景象,被告郭星泰早已決定投入自有資金(方式為以被告郭星泰或其母親葉玉雲名義匯款至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抑或以葉玉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玉雲中信銀行帳戶】、郭星泰另成立之金革幣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革幣富邦銀行帳戶】,分別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合庫帳戶或遠東銀行帳戶),藉以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平均控制在投資人所投資本金至少4%以上,以此給付與 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換算年利率至少1,460%),進而 拉攏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並用以提高被告郭星泰知名度及拉攏民眾,總計被告郭星泰等3人,從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先後以金錢革命公司名義,非法吸收陳玉堂、古旻弘、陳美女、何雨宣、高麓逸、邱驛媗、李高稜亞等約百餘人(並包含被告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及林蔚茹、高健倫、周庭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及其等親屬友人),所各自提供投資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其中郭星泰所投入自有 資金約1,000萬元)。因認被告郭星泰等3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被告郭星泰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郭天行、吳雅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星泰等3人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故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 1、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該條第一、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不包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 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 3、經查,被告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前經告發暨移送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而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而於108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3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固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51號卷二第332至335頁)。然觀前案告發暨移送意旨欄係記載被告郭星泰等3人前於105年11月間起,以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半價投資有 限公司」及所屬「會員半價西餐廳」等名義向被告自身親友、「會員半價西餐廰」顧客及該餐廳員工等招攬投資,則因本案招攬投資者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均已與前案有異,自難認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基此,縱令被告郭星泰等3 人所涉犯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而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但仍與前案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要非前案效力所及,就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 就本案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星泰等3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郭星 泰、郭天行、吳雅慧之供述;證人林蔚茹、高健倫、周庭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康龍翔、陳玉堂、古旻弘、陳美女、何雨宣、高麓逸、邱驛媗及李高稜亞之證述;107年11月7日中華郵政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1818號存證信函及切結書(下稱107年11月7日存證信函及切結書)、手寫投資方案文件、金錢革命公司人事資料、投資者投資編號數量、紅利分配表及分配明細、投資方案及相關文宣資料、金錢革命合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葉玉雲中信銀行帳戶、金革幣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及交易憑證、金錢革命公司明細分類帳、通訊軟體聯絡內容擷取列印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11月1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公平交易委員會108年9月23日公競字第1080014425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郭星泰等3人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郭星泰辯稱:金錢革命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均說明有新投資者加入始有新分配,且未約定保證返還本金,而與銀行法收受存款罪或準收受存款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㈡、被告郭天行辯稱:金錢革命公司為被告郭星泰所經營,被告郭天行並未參與任何業務行為,僅係出於父子關係而協助被告郭星泰處理部分公司雜務,自無違反銀行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㈢、被告吳雅慧辯稱:被告吳雅慧僅為金錢革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就相關營運模式及狀況均無深入了解,而僅係按照被告郭星泰指示而辦理會計業務,是其並無違反銀行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郭星泰為金錢革命公司實質負責人,被告郭天行為被告郭星泰之子,另被告吳雅慧自107年11月2日金錢革命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擔任登記負責人,負責辦理金錢革命公司會計事項等情,為被告郭星泰等3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並有被告郭星泰寄發之107年11月7日存證信函及 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下稱他 卷】第147至149頁)。又金錢革命公司於107年11月起陸續 招募業務員以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附表編號1所示天天 發投資方案,嗣於108年1月起,再行轉換天天發投資方案為附表編號2所示天代發投資方案,並擬另行推展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代代發投資方案等情,業據被告郭星泰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復有金錢革命公司宣傳文件及網站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1至13頁、第155至159頁)。 ㈡、又金錢革命公司確有收受投資者投資款並給付紅利等情,為被告郭星泰、吳雅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且 有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扣案金錢革命公司投資者名冊及紅利分配相關清冊等件可參(見他卷第167至195頁、108年度偵字第18626號卷【下稱108 偵18626卷】第31至45頁、第81至86頁、第91至101頁),應信屬實。另就投資金額認定如下: 1、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自107年11月7日開戶起至108年8月1日所有存入金額共計2,728萬3,349元(見108偵18626卷 第171至187頁),而因: ⑴108年3月1日後之存入款(詳附件一【其他款項】欄),核非 本案起訴範圍; ⑵非1萬元倍數之交易款項應與投資款無關(附表所示最低投資 單位1萬元,因部分投資人預扣匯款手續費15元,故尾數為85之交易同歸類於萬元倍數而予計入)(詳附件一【其他款 項】欄); ⑶108年1月13日自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存入款項130萬元 (詳附件一【其他款項】欄)及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7日被告郭星泰存入之25萬元、27萬元(詳附件一【郭星泰存入款項】欄)均為公司調度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郭星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是此部分款項不予列計投資款項; ⑷107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26日自被告郭星泰持用之其母葉玉雲中信銀行帳戶匯入共計1,158萬9,955元部分(附件一【葉玉雲中信銀行帳戶存匯入款項】欄),同屬被告郭星泰因認同本案投資理念所繳交之投資款,僅被告郭星泰未實際領取紅利等情,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92頁),是此部分 款項仍予計入投資款項。 ⑸基此,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於本案期間收受投資款共計2,533萬9,725元(計算式:2,728萬3,349元-142萬3,624元【附件一其他款項】-52萬元【附件一郭星泰存入款項】= 2,533萬9,725元)。 2、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自107年12月5日至108年7月6日 所有存入金額計3,776萬8,679元(見109年度偵字第4245號 (組織)卷【下稱109偵4245卷】第51至155頁),而因: ⑴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為108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推出天代發方案所使用之收款帳戶等情,為被告吳雅慧於調查詢問時陳述明確(見108偵18626卷第8頁),是107年12月31日前及108年3月1日後之存入款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詳附件二 【葉玉雲中信銀行帳戶存匯入款項】欄及其他款項欄);⑵非1萬元倍數之交易款項(附表所示最低投資單位1萬元,因部分投資人預扣匯款手續費15元,故尾數為85之交易同歸類於萬元倍數而予計入)(詳附件二【其他款項】欄)應與投資款無關; ⑶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匯入款項(詳附件二【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欄)及以存款金存入現金(詳附件二【存款機存入款項】欄)部分,均為公司調度款項等情,為被告郭星泰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是此部分款項,亦不予列計投資款; ⑷據此,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於本案期間收受投資款共計656萬6,960元(計算式:3,776萬8,679元-545萬9,550元【附件二存款機存入款項】-2,477萬4,000元【附件二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匯入款項】-24萬2,000元【附件二葉 玉雲中信銀行帳戶存匯入款項】-72萬8,169元【附件二其他 款項】=656萬6,960元)。 ㈢、然按: 1、蓋銀行業與一般企業之核心區別,主要在於銀行先天存在所謂期限錯置(maturity mismatch)問題,進而承擔較高之流動性風險。申言之,銀行之主要業務以收受存款與放款為主,前者為銀行負債、後者為銀行資產,但存款債務之到期日通常為短期甚至即期而屬流動負債,而放款到期日通常為長期而屬非流動資產,因此倘若若干銀行之負面消息發生造成市場恐慌、進而使銀行面臨存戶端大量存款提領(即所謂擠兌)時,即使銀行之資產足以抵償負債,仍可能因流動資產不足抵償流動負債而陷入不能清償債務的破產狀態,進而造成金融系統不穩定。為防免此流動性風險實現,銀行法除對銀行設計大量財務規範(如資本適足率乃至近年的流動性覆蓋比率及淨穩定現金比率)以事前防範風險外,更搭配銀行清理、存款保險及最後貸款人等事後處理機制以避免流動性風險擴大。是依上述銀行監理架構,即可得知銀行法第29條將收受存款定為銀行專屬業務的真正原因,而非銀行業者既不適用銀行法下對銀行施以各種流動性風險相關之財務規範,於流動性風險實現時亦無從適用清理、存款保險、最後貸款人等機制緩解其對整體金融體系的傷害,故有必要禁止其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以確保流動性風險的規範俾維護金融體系健全。 2、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準收受存款與與銀行法第29條規定 收受存款之界線,參諸立法理由,立法者已明示指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故將準收受存款定義為吸收資金或款項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與收受存款區分。換言之,兩者最主要之區分,應當在於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返還本金為其要件、而準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要件,蓋由立法者立場觀之,兩者對資金提供者均有相當之吸引力,故有嚴加監管之必要。是倘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即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規範範圍。 3、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復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 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 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再揆諸上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 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 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 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 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可知,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係屬立法上之補 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 法律規範之意旨,並應依前開銀行監理之規範旨趣,而就法條解釋為目的性限縮。據此而論,所謂「以收受存款論」,應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 ㈣、經查: 1、依金錢革命公司投資文宣記載:「⑴投資金額一單位為1萬元 整,不限單位。⑵每天投資金額的80%分給之前投資者,並按 投資金額比例分配。⑶假設每10天成長一倍,則每天分配6% ,以實際投資金額為主。⑷沒新投資就沒分配,甚且血本無歸,投資者必須自行承擔風險」等情明確(見他卷第155頁 );金錢革命公司業務員所使用之天天發投資方案鑑賞期文件(下稱鑑賞期文件),其上同記載略以:每天投資金額80%分給之前投資者,按投資單位比例作為紅利分配,投資有風險,沒新投資就沒紅利等語(見他卷第159頁)。另金錢 革命公司網站登載天代發投資方案則記載:「⑴投資金額一單位為1萬元,不限單位。⑵每天投資金額的40%分給之前投 資者,按投資金額比例分配。⑶投資者可以介紹他人參加,獎金20%,所以介紹的人在(應為「再」之誤繕)介紹獎金1 0%,在(應為「再」之誤繕)介紹獎金5%,以此遞減2.5%、 1.25%…⑷假設每7天成長一倍,則每天分配4%,以實際投資金 額為主。⑸沒新投資就沒分配,甚至血本無歸,投資者必須自行承擔分險」等語(見他卷第11頁);至金錢革命公司網站三人代代發投資方案則記載:「⑴投資金額1萬元整。⑵投 資後必須在7天內介紹3個新投資者參加,投資金額一樣1萬 元整。若沒找到3人就喪失所有權益導致血本無歸,投資人 必須自行承擔風險。⑶介紹獎金為40%也就是每介紹1人投資4 ,000元整,若是介紹3人就4,000元×3人=1萬2,000元,若是介紹5人就4,000元×5人=2萬元。⑷介紹人再介紹可得獎金20% ,再再介紹得10%,再再再得5%,每隔一代減半以此類推2.5 %、1.25%…⑸介紹投資人無上限也可超過3人,但必須維持在3 人以上(含3人),若低於3人那天起一樣必須在7天內補足3人否則永遠喪失所有權益」等語(見他卷第13頁)。2、又參以金錢革命公司業務員及投資人下列所述: ⑴、證人林藍奕(原名林蔚茹)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12月25日進入金錢革命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後於108年3月間離職。我剛進公司時,投資方案叫做天天發,方案內容是最低投資單位1萬元,其中20%做為公益及 行政開銷使用,被告郭星泰說會拿去幫助遊民,另外80%則發放給所有投資人。後來公司於108年1月初改推天代發投資方案,於此方案每拉一單位可獲獎金2,000元,如果直屬下 線再找人投資,直屬上線每個人都可以領取獎金,但金額逐層減半,另可領取每日紅利,至於三人代代發部分我完全沒有碰。每天分配的紅利就是後面投資人的錢。此外,被告郭星泰有說本金是拿不回來的,所以如果投資到一半要將本金拿回來,這是不行的,所以我也有跟投資者說明這點等語(見他卷第214至215頁、109偵4245卷第236頁、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第461頁、第466頁) ⑵、證人高武駿(原名高健倫)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在108年1月間至金錢革命公司擔任咖啡廳店長,後來是業務主任。一開始到公司時我是投資第一代方案天天發,方案內容為最低投資單位1萬元,其中80%發放給所有投資人作 為紅利,至於天代發方案我比較不清楚。又每天分配的紅利是把新投資者的錢拿給舊投資者,如果沒有新投資者就沒有紅利,所以如果當天沒有人加入,就不能分錢等語(他卷第200頁、第203至204頁、109偵4245卷第234至235頁) ⑶、證人周庭誼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12月4日至金錢革命公司擔任業務,至108年1月離職。天天發投資方案就是以1萬元為單位,每天投資金額中80%拿出來分給之前 的投資人,其餘20%作為公司營運及慈善目的使用。後來天代發投資方案則改為每天投資金額的40%分配給之前投資者當作紅利,40%作為業務獎金,直接介紹人可分得20%,依此 類推減半。在我任職金錢革命公司時,投資人每天可以拿到多少錢要看當天有多少人投入,投入的人越多能夠分的錢就越多,如果當天沒人加入投資,就不能分錢等語(見他卷第138至140頁、109偵4245卷第233頁)。 ⑷、證人吳峪頡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於107年 10至11月間至金錢革命公司任職,一開始的天天發投資方案是以1萬元為單位,每天投資金額中80%拿出來分給之前的投 資人,後來的天代發投資方案為每天投資金額的40%分配給之前投資者當作紅利,40%作為業務獎金,直接介紹人可分得20%,依此類推減半。投資方案紅利來源就是新加入之投資人,所以我有跟我招攬的投資者說,沒有人投資就不會發放獎金,到後面也有發生沒有發放紅利的情況等語(見他卷第226至227頁、第229至230頁、本院卷一第485頁、第492頁)。 ⑸、證人王雅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07年9月間開始至金錢革命公司擔任會計,於107年12月離職,被告郭星泰當時 有要求員工要投資天天發投資方案,我印象每天發放的紅利都不一定,紅利來源應該就是新加入的投資人款項等語(見他卷第240至242頁)。 ⑹、證人王嘉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07年10月間開始於金 錢革命公司任職,至108年農曆年前離職,一開始進去被告 郭星泰就要求員工也要投資,所以我有投資天天發投資方案。天天發投資方案是以1萬元為單位,並將每天投資金額中80%拿出來分給之前投資者,後來的天代發投資方案為每天投 資金額之40%分配給前投資者當作紅利,40%作為業務獎金, 直接介紹人可分得20%,依此類推減半。另外三人代代發最低投資門檻也是1萬元,投資後7天內必須介紹3個投資人參 加,每介紹1人,介紹獎金為40%,上線亦可獲得介紹獎金, 然依順位減半。上開投資方案的紅利來源就是新加入的投資者等語(見他卷第266至267頁)。 ⑺、證人林豪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07年底、108年初至金錢革命公司擔任業務,至農曆年前離職。被告郭星泰於面試時就有向我解釋業務的工作內容就是去找投資人投資天天發方案,天天發方案就是當投資人投資後,隔日就會以每日總投資額的80%分給之前的投資者當作紅利,並按投資比例每日發放。後來方案有改成天代發或三人天天發等,方案大致上運作模式相同,不同在於利息或業務獎金之支付,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280至282頁)。 ⑻、證人林麗萍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10月 5日至樂逸一家籌備處任職行政工作,而後該籌備處改名為 金錢革命公司,後於108年4月離職。公司主要是在推銷投資方案,天天發投資方案是招攬投資人參加投資,以1萬元為 單位,每天投資80%分配給之前投資者作為紅利,按投資者金額比例分配;天代發方案則降低分配比例,將每天投資金額40%分配給之前投資者作為紅利,另外40%改發業務獎金, 直接介紹人可得20%;至於三人代代發方案細節我不清楚。投資方案的紅利來源就是新加入的投資人,有投資人加入就可以分紅,沒有新投資人進來就沒有分紅。我知道投資這些方案可能賠錢導致血本無歸等語(見他卷第290至291頁、見本院卷一第509頁)。 ⑼、證人黎惠竹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9月間進入金錢革命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後於108年1月初離職。我在職時公司主要是推銷天天發方案,該投資方案的紅利來源就是由新加入的投資人而來,我知道如果沒有新的投資者就沒有分紅。被告郭星泰沒有跟我說過保本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301頁、本院卷二第16頁、第21頁)。 ⑽、證人高藝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07年底進入金錢革命 公司擔任秘書,迄至108年農曆年前離職。公司業務主要就 是在招募民眾投資公司的投資方案,我進公司時天天發方案已經結束,天代發是把每天投資金額的40%分配給之前的投資者當作紅利,40%作為業務獎金,其中直接介紹人可分得2 0%,依此類推減半。至於三人代代發的分配方式我不清楚等 語(見他卷第383至384頁) ⑾、證人何雨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朋友高健倫在107年10月 、11月間從我朋友黎惠竹那邊聽到她在金錢革命公司任職,我就自己上網查詢該公司,我記得當時公司網站上有一個天天發方案,最低投資門檻為1萬元,公司會將當日總投資金 額的80%分給之前的人當作紅利,20%作為公司管銷費用及公 益項目使用,該方案紅利來源都是由之後加入的投資者而來。後來我也有加入天代發方案,該方案模式與天天發相似,不同的是有推薦獎金制度,而且分配紅利由80%降為40%等語 (見他卷第344頁、第346至347頁)。 ⑿、證人高麓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07年底聽我朋友林蔚 茹提過金錢革命公司,並有說到投資方案,林蔚茹有跟我說紅利來源都是由新加入的投資人而來,紅利每天不一樣等語(見他卷第353至354頁、第356頁)。 ⒀、證人邱驛媗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底我朋友 周庭誼來我公司找我,跟我提到金錢革命公司有投資方案可以投資。天天發方案就是把投資人80%的投資資金分給之前的投資者,所以沒有新的投資人就沒有分紅。周庭誼沒有說公司會承諾保本,他說如果沒有人投資就沒錢拿,中途也不能退出拿回本金等語(見他卷第361頁、第363頁、本院卷二第27頁、第34頁) ⒁、證人李高稜亞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8年初我朋友林蔚茹跟 我說他在金錢革命公司任職,他跟我推銷的投資項目是天天發方案,方案內容就是投資者的投資金額要分配一定比例給之前的投資人等語(見他卷第372至373頁)。 3、是依上開金錢革命公司宣傳文件及證人證述,金錢革命公司是否確有約定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實有疑義。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金錢革命公司所推出附表所示方案有約定回本及給付顯不相當紅利之情事,然查: 1、約定保本部分: 考以證人林藍奕固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郭星泰有要我們向投資人表示因為每天領的紅利很高,所以光靠利息就可以還本,我所說變相保本即為此意等語(見他卷第215頁、本院卷一第463頁、第471頁);證人周庭誼於調 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郭星泰有跟我說投資方案超級保本,每天都可以領紅利,大約15天就可以拿回本金,而一開始因為報酬率很高,投資人的確不用2個禮拜就可以回本等語( 見他卷第139頁、第141頁);證人王嘉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郭星泰在我進公司時有說投資天天發10天就會回本等語(見他卷第267頁);證人黎惠竹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被告郭星泰有跟我提到天天發方案在前期可以分配給投資人高額紅利,所以在鑑賞期期間就可以回本,就不用擔心以後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304頁);證人高藝禎於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我有聽郭星泰在業務會議上跟業務說過投資會回本,會拿到超過投資金額的紅利等語(見他卷第389頁); 證人陳玉堂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周庭誼跟我推銷時有說天天發投資方案每天發放紅利,大概7到10天就可以回本等語 (見他卷第322頁)。綜據證人前開證述及上開宣傳文件可 徵,被告郭星泰固有為「後續投資人持續加入,將可快速連本帶利回收」等說明,然參諸金錢革命公司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既已明確說明紅利來自後續投資者款項,並輔以相關「血本無歸」等風險告知,則此部分招攬話術,應僅能認定係以單純高獲利之「期待」所為宣傳,尚難認其已以「還本」為約定而向投資人保證投資資金將安全無虞。 2、鑑賞期文件部分: ⑴證人周庭誼固於偵查中提出天天發理財有道鑑賞期文件,上載「①投資金額為1萬元整。②每天投資金額80%分給之前投資 者,按投資單位比例作為紅利分配,投資有風險,沒新投資就沒紅利。③享受鑑賞期為107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20日之 間投資者,並在107年12月5日至108年1月5日之間退出者。 保證退還99.9%(即1萬元退還9,999元整,但須扣除已領紅利)。④沒有本張鑑賞期及金錢革命有限公司章,不享有鑑賞期保證」等情(見他卷第159頁),證人周庭誼並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郭星泰有給每個業務10個名額的保證卡(即鑑賞期文件),要我們拿給投資人看,以吸引投資人,在鑑賞期15天內退出之投資人,只要負擔1元風險, 就可以拿回本金等語(見他卷第139頁);證人林麗萍於調 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看過這份鑑賞期文件,文件內容是被告郭星泰想出來再交給美編排版等語(見他卷第293頁);證人黎惠竹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鑑賞期文件 是被告郭星泰要我做的,當時被告郭星泰提供小型文案給我,要我把他製作成A4大小的文宣給投資人看等語(見他卷第303頁),是該鑑賞期文件應屬被告郭星泰規劃提出等情無 訛。 ⑵然查,證人林藍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個鑑賞期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證人黎惠竹於本案審 理中證稱:據我所知好像也沒有投資人使用鑑賞期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4頁);證人高武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注意到這個文件上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頁);證 人林麗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這個表單,為何會寫保證退還本金的部分要問老闆,但我知道投資這個方案可能血本無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頁、第509頁);證人吳峪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等語(見他卷第232頁);證人邱驛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庭誼有拿 給我一張很爛的A4紙的對半,說是保證卡,但不是鑑賞期文件,周庭誼有說中途退出不會退還本金,所謂保證還本是每天投資的紅利會超過我的本金,另外我記得保證書上好像也沒有蓋金錢革命有限公司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35頁)。基此,依前揭金錢公司員工及投資人所述,金錢革命公司業務員是否確有使用該鑑賞期文件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締結如銀行法第5之1條規定相當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約定返還投資本金等情,實容有疑,亦難僅因被告郭星泰確有設計鑑賞期文件即逕認已達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 ⑶又觀諸該鑑賞期文件還款方式,投資者倘於所謂鑑賞期內參加天天發投資方案,且於107年12月5日至108年1月5日之間 退出,金錢革命公司雖將退還投入本金之99.9%,使投資者相當於取回本金,然因須扣除已領紅利,就此部分等同無紅利給付,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罪之規定,尚有 未合。 3、天天發轉天代發方案部分: ⑴另依金錢革命公司網站公告之「天天發轉移天代發辦法」記載「在2019年1月31日若在天代發,仍然未回本,也可選擇 退場只要承擔一元風險損失。其他不足部分,本公司馬上補足」等語(見他卷第17頁)。又證人林藍奕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推出天代發投資方案時,被告郭星泰有向投資人表示如果不想投資天代發的話,可以扣除已經拿到的紅利再扣掉1元而拿回本金(見他卷第215頁);證人高武駿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投資的是第一代天天發方案,後來公司投資方案轉為第二代,我不願意繼續投資,被告吳雅慧就有扣除我領過的紅利金額退還給我。我推薦的古旻弘也是在扣除紅利後拿到剩餘款項等語(見他卷第201頁、第205頁);證人吳峪頡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提過,如果真的領不到錢,公司會承擔。所以後來在方案轉換時,公司有拿錢給我交給不願意繼續參加的投資者,但不是投資者原始本金金額,是要扣除已領的紅利跟手續費,而且還要拿我自己領到的業務獎金自行填補投資者等語(見他卷第231頁、 本院卷一第485、第495頁);證人邱驛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可以拿回本金是因為他們要改遊戲規則,不玩的人才能把分紅扣掉拿回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33頁);證人李高稜亞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林藍奕跟我說沒有要轉到天代發方案的話,可以扣掉紅利結清退還本金等語(見他卷第373頁)。 ⑵據此可徵,金錢革命公司係於天天發方案轉換為天代發方案時始有扣除紅利退還本金之退場機制,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金錢革命公司於原始投資方案之規劃已預為此設計,就此即與向大眾吸收資金或款項之始,即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迥然有別,自不得逕認被告郭星泰等人自推出天天發投資專案時,即有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罪構成要件之情事。 4、控制紅利分配比例部分: ⑴經查,被告郭星泰於偵查中供承:我有用我所持用之母親葉玉雲帳戶匯款到金錢革命公司帳戶,只要缺錢我就給錢等語不諱(見108偵18626卷第125頁);被告吳雅慧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坦認:如果沒有投資人入金,被告郭星泰就會自己去補,因為不要讓紅利比例那麼難看,所以到後期是由被告郭星泰自己決定總投資金額及分潤比例。被告郭星泰給的錢在天天發階段在網頁上會寫金革幣公司跟葉玉雲,在天代發時會寫金錢革命公司等語(見108偵18626卷第12頁、第117 至118頁);證人林藍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郭 星泰有說他要控制發放紅利的比例,這樣才不會一下子紅利發太多,後面發不出來,所以後來就變成固定降成4%等語( 見他卷第236頁、本院卷一第459頁);又證人黎惠竹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紅利發放比例較低時,被告郭星泰會用葉玉雲名義一次投資50單位以上等語(見他卷第305頁),另參 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107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26日自葉玉雲中信銀行帳戶匯入共計1,158萬9,955元等情(附件一【葉玉雲中信銀行帳戶存匯入款項】欄),已如前述,據此堪認被告郭星泰確有投入自有資金以供金錢革命公司發放紅利予投資者之事實。 ⑵而觀諸金錢革命公司、金革幣公司或葉玉雲確經記載為投資者等節,有金錢革命公司財務文件等件扣案可查(見扣案物編號D-2-12、D-3-7、D-3-14、D-3-16),且就葉玉雲中信 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亦經檢察官認定屬本案投資資金無誤。據此,被告郭星泰投入自有資金而為投資以分配紅利予其他投資人之方式,應未逸脫附表編號1、2所示以新投資者加入乃給付款項之紅利給付條件,且被告郭星泰投入自有資金乙事,亦無卷內事證足佐業據金錢革命公司業務員向不特定大眾宣傳告知,並因此影響投資者之投資決定。 ⑶另觀以前揭天天發宣傳文件記載「假設每10天成長一倍,則每天分配6%,以實際投資金額為主」等語;至天代發宣傳文 件則記載「假設每7天成長一倍,則每天分配4%,以實際投資金額為主」等語(見他卷第11頁、第155頁),是參其文 義內容,就投資者投資所得之紅利分配比例亦僅係基於假設性前提而為概算,實難認定金錢革命公司已有必然依上開比例予以分配紅利之預設。 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郭星泰之行為既非在存續期間內,向投資人表示將依本金一定比例,定期當然給付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予投資者,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收受存款論」 要件不合。 ㈥、綜上各情,尚難遽認附表所示投資方案業已向投資人保證得取回本金。且就天天發、天代發或三人代代發等投資方案,金錢革命公司發給投資者之紅利毋寧取決於未來時間新投資者加入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是若無法持續招募新投資者,則先加入之投資者將無從獲取任何紅利,據此,投資者所得領取之紅利,顯非基於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而具有不特定性。是既無保證本金取回,亦無固定利息之給予,顯與銀行法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並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有別,自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收受存款罪或準收受存款罪相繩。 七、被告郭星泰等3人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郭星泰等3人組成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結構性組織;且金 錢革命公司所為招攬投資之行為,亦無證據係使用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手段而為之;而被告郭星泰等3人並未違反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銀行法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罪 等情,已如前述。據此,自不能認被告郭星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郭天行及吳雅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八、末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並應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固為法院職權, 基此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事實,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雖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甚至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然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檢察官原起訴事實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固得予以審理,然若起訴事實所涉之罪不構成犯罪,此時即無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係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提起公訴。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 之1係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構成要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係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 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作為構成要件。是上開法條構成要件完全不同,社會基礎事實亦不同一,而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未就被告郭星泰等3 人如何發展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以獲利等情予以具體載明,是被告郭星泰等3人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自 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金錢革命公司確有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並收受款項,然無從證明被告郭星泰等3人有何違反銀行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是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證明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方案名稱 最低投資單位 方案內容 1 天天發 1萬元 每日投資金額80%依投資單位分配予之前投資者。 2 天代發 1萬元 ⒈每日投資金額40%依投資單 位分配予之前投資者。 ⒉直接介紹他人參予投資可額外分得每日投資金額20%,其直接上層可額外分得10%,依此類推依序減半。 3 三人代代發 1萬元 ⒈投資後須於7天內介紹3名新投資者參予投資,未能找足3人者喪失權益。 ⒉直接介紹他人參予投資可分得被介紹者投資金額40%,其直接上層可分得20%,依此類推依序減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