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如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玲 徐友彬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官昱丞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薛宗明 選任辯護人 王湘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麗甄 選任辯護人 王羽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5725號、108年度偵字第2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如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王如玲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徐友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徐友彬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薛宗明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薛宗明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佰肆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陳麗甄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陳麗甄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如玲、徐友彬、陳麗甄買賣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奇力新公司」)及旺詮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下稱「旺詮公司」 )股票部分: ㈠、奇力新公司、旺詮公司分別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國巨公司」)直接持股17.36%及1 1.2%之被投資公司,奇力新公司之董事長與國巨公司之董事長同為陳泰銘,而旺詮公司7席董事中,即有4席董事由國巨公司及昇泰興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下稱「昇泰興公司」)擔任,昇泰興公司之主要股東 即為陳泰銘之前妻李慧真等人。王如玲係身兼國巨公司、奇力新公司董事長陳泰銘之秘書(任職期間:民國97年迄今),負責陳泰銘之會議安排等各種行政事項,徐友彬則為王如玲之配偶;薛宗明係陳泰銘之司機(任職期間:98年間至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開始留職停薪,後於107年3月1日復 職迄今),陳麗甄則係薛宗明之前兄嫂,2人前有親戚關係 ,並同居於一處。 ㈡、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1、股票上市公司奇力新公司及旺詮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23日下午2時18分47秒及同日下午2時30分5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奇力新與旺詮股份轉換案」與「旺詮與奇力新股份轉換案」之訊息,內容提及「併購種類:為擴大營運規模以增 強全球市場競爭力,擬以股份轉換方式由奇力新公司取得旺詮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換股比例:本轉換案之換股比例, 為旺詮每1股普通股換發奇力新0.78股普通股」。以旺詮、 奇力新2家公司106年1月20日(消息公開前最後交易日)收盤 價計算,奇力新公司相當於以溢價16.51%與旺詮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對旺詮公司股票有利,另據同年月23日媒體報導:「奇力新總經理鐘世英表示,四家公司合體後,將從全球第五大電感廠晉升為第三大廠,而奇力新、旺詮、飛磁等三家公司今年營收成長幅度將達兩位數百分比」,故對奇力新公司股票亦屬有利。 2、上開訊息內容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公司辦理重大之股份轉換之重大消息,並以106年1月23日下午2時18分47秒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㈢、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奇力新公司董事長陳泰銘、總經理鐘世英、副總經理田慶威(當時亦擔任旺詮公司之獨立董事),以及財務主管周典君於105年12月30日在國巨公司進行會議,針對奇力新公司與 旺詮公司未來合作的可行性討論,會議後雙方即通知財務主管啟動此專案。是以,本件股份轉換之重大消息,至遲於105年12月30日應已臻明確,應以該日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之 時點。 ㈣、犯罪事實: 1、王如玲係身兼國巨公司、奇力新公司董事長陳泰銘之秘書, 負責陳泰銘之會議安排等各種行政事項,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務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王如玲於105年12月30日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在國巨公司辦公室內,聽聞陳泰銘與他人談話內容,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旋即將 本案重大消息告知其配偶徐友彬,嗣2人研議後,認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聯絡,王如玲於106年1月17日,透過國巨公司網路IP位址(61.31.236.1),以網路下 單方式,使用其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下稱「群益金鼎 證券公司」)帳號206995號證券帳戶,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 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奇力新公司股票;徐友彬亦於 同日(106年1月17日),透過其任職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 國中小企業總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 中小企業總會」)網路IP位址(61.219.31.25),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其設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帳號41376號證券帳戶(下稱「徐友彬華南永昌證券 帳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奇力新公司股票。王如玲、徐友彬並於消息公開後之106年2 月7日至同年月13日,再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將渠等買入之奇力新公司股票全數售出,王如玲因此獲利新臺幣 (下同)9萬1,280元,徐友彬因此獲利6萬6,500元。 2、嗣王如玲、徐友彬又承前犯意,於106年1月20日,以同上方式,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旺詮公司股票,並於消息公開後之106年1月24日,王如玲、徐友彬旋即以每股52.5元將前揭渠等買入之旺詮公司股票全數出售,王如玲因此獲利2萬4,650元,徐友彬因此獲利5萬元。 3、薛宗明係身兼國巨公司、奇力新公司董事長陳泰銘之司機,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務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薛宗明於105年12月30日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 之106年1月間某不詳時間,於開車載送陳泰銘之際,聽聞陳泰銘與他人通話之內容,而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竟基於幫助其同居親友陳麗甄內線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重大消息告知予陳麗甄,陳麗甄即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陳麗甄遂於106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其本人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大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元 大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旺詮公司股票,並於消息公開後之106年2月6日、同年月7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將其前揭買入之旺詮公司股票全數出售,陳麗甄因此獲利17萬1,000元。 二、徐友彬買賣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00號,下稱「美磊公司」)股票部分: ㈠、前於102年間,奇力新公司董事長陳泰銘即與美磊公司有合併 意願,並透過前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5、6、7樓,下稱「福邦證券」)董事長黃顯華與 美磊公司董事長蔡茂禎接洽,惟該次雙方對於合併條件並未達成合意。嗣於106年間,因中國電子產業廠商崛起,陳泰 銘為維持公司競爭力,再次透過黃顯華向蔡茂禎探詢雙方公司合併可能性,雙方遂再次於106年12月1日在福邦證券辦公室內見面商談合併細節。 ㈡、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1、股票上市公司奇力新公司與股票上櫃公司美磊公司於107年1月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分別發布「奇力新公司與美磊公 司股份轉換案」、「美磊公司擬轉換為奇力新公司之百分之百子公司案」之訊息。 2、上開訊息內容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公司辦理重大之股份轉換之重大消息。奇力新公司於107年1月30日下午1時45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前揭轉換案,故107年1月30 日下午1時45分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㈢、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奇力新公司董事長陳泰銘與美磊公司董事長蔡茂禎透過福邦證券董事長黃顯華安排,於106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在黃 顯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辦公室見面,雙方洽談 後,當晚即約定以換股方式合併,此時雙方已有繼續就該合併案磋商之意向,是106年12月1日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㈣、犯罪事實: 王如玲於106年12月1日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基於職業關係自陳泰銘處知悉奇力新公司將併購美磊公司之重大消息,故王如玲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基於職務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嗣徐友彬因與王如玲閒聊時,知悉上開奇力新公司將併購美磊公司之重大消息,徐友彬即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徐友彬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認有利可圖,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使用自己上開華南永昌證券帳戶,透過 網路下單方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買進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美磊公司股票,復於消息公開後之107年1月5日,以 每股74.1元之價格,賣出前揭11,000股美磊公司股票,獲取價差11萬5,800元。 三、徐友彬、薛宗明買賣君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下稱「君耀公司」)股票部分: ㈠、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1、股票上市公司國巨公司為求強化該公司在市場之競爭力,於1 07年4月27日下午4時4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公開收購君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之重大訊息,宣布國巨公司將於107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1日止,公開收購股票上市公司君耀公司全數普通股,價格為每股73元。 2、上開訊息內容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3、於107年4月27日下午3時50分,中央社電子報即報導國巨公司 將以每股73元公開收購君耀公司股票,主要內容即包含107 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1日為收購期間及以每股73元價格收購 全數普通股等內容,隨後經濟日報亦於同日下午4時01分報 導類似內容,故以107年4月27日下午3時50分為重大消息公 開時點。 ㈡、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國巨公司董事長陳泰銘於107年4月8日與君耀公司董事長曾國修等人第1次會面,就經營理念相互交換意見;嗣於107年4月20日國巨公司董事長陳泰銘及君耀公司董事長曾國修等人即 就雙方整併之主體、方式、條件等事項進行討論,並達成共 識,且分別要求參與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並於翌日(107年4月21日)起雙方人員開始討論併購方式、條件、應備文件及相關法令等細節事項,可見107年4月20日雙方應即有合意, 故以107年4月20日為消息明確時點。 ㈢、犯罪事實: 1、徐友彬為國巨公司董事長陳泰銘秘書王如玲之配偶。王如玲於107年4月20日重大消息明確後,基於職業關係自陳泰銘處知悉國巨公司將公開收購君耀公司之重大消息,故王如玲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基於職務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嗣因徐友彬與王如玲閒聊時知悉上開國巨公司將併購君耀公司之重大消息,而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徐友彬於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認有利可圖,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於107年4月24日至107年4月27日,使用自己上開華南永昌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買進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君耀公司股票,復於消息公開後之107年4月30日、107 年5月2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將前揭君耀公司股票全數賣出,獲取價差5萬9,667元。 2、薛宗明於107年4月20日重大消息明確後,於開車接送陳泰銘時,聽聞陳泰銘提及「君耀」、「併購」等字眼,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務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薛宗明認為此事與上開奇力新公司要併購旺詮公司情況相同,君耀公司可能將有併購案,薛宗明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於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24日,使用不知情之胞姐薛淑蓉之元大證券公司帳號989G-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下稱「永豐金證券」)帳號9A9v-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下單方式,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買進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君耀公司股票,嗣後於消息公開後之107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間,將前揭君耀公司股票,分別以如附表四所 示之價格全數賣出,因此獲取價差11萬644元。 四、徐友彬買賣帛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下稱「帛漢公司」)股票部分: ㈠、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1、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2,下稱「凱美公司」)大股東即國巨集團董事長陳泰銘 ,為強化集團內公司之競爭力,而有意使凱美公司併購帛漢公司,以達到上開目標。嗣股票上櫃公司帛漢公司即於107 年6月1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本公司擬以股份轉換方 式成為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案」之重大訊息。 2、上開訊息內容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公司辦理重大之股份轉換之重大消息。帛漢公司於107年6月19日下午5 時2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前揭轉換案,故107年6月19日下午5時26分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㈡、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對凱美公司具控制力之大股東國巨公司董事長陳泰銘,於107年6月8日以電話通知凱美公司董事長翁啟勝有關凱美公司 及帛漢公司雙方合作之意向,以及同年月12日開會之會議通知;嗣於107年6月12日,凱美公司、帛漢公司雙方即就整併架構、主體、方式、對價及重要時程等事項進行討論,並就以股份轉換方式、發行新股為對價及換股比例達成合意,足見107年6月8日本案雙方已有合併共識,故107年6月8日為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㈢、犯罪事實: 徐友彬為國巨公司董事長陳泰銘秘書王如玲之配偶,王如玲於107年6月8日重大消息明確後,基於職業關係自陳泰銘處 知悉凱美公司與帛漢公司併購之重大消息,故王如玲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基於職務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嗣徐友彬與王如玲閒聊時知悉上開凱美公司與帛漢公司併購之重大消息,而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徐友彬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認有利 可圖,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於107年6月12日、107 年6月13日使用自己上開華南永昌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 方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買進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帛漢公司股票,復於消息公開後之107年7月11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將前揭帛漢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徐友彬因此獲取價差5,900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與被告王如玲、徐友彬、陳麗甄、薛宗明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8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六《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8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奇力新公司、旺詮公司)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如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338頁、第350頁,本院卷第110 頁、第364頁)、被告徐友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360頁、第369頁,本院卷第110頁、 第364頁)、被告陳麗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一卷第542頁至第543頁、第548頁至第549頁,偵一卷第532頁、第535頁,本院卷第111頁、第365頁)、被告薛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496頁 至第498頁、第504頁至第505頁、第508頁至第510頁、第532頁),核與證人田慶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379頁 至第380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一卷第388頁至第391頁)、證人鐘世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一卷 第445頁至第446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見他一卷第357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23頁至第625頁) 、奇力新公司監視部106年2月21日奇字第106003號函暨檢附之旺詮公司106年2月21日旺詮(106)財字第1060221001號簡 便行文、奇力新與旺詮公司股份轉換案內部評估決策過程及作業時序表及相關E-mail(見偵一卷第539頁至第552頁),以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美磊公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友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偵二卷第5頁 至第9頁,偵三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 卷第110頁、第36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如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偵三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蔡茂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黃顯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25頁,偵三卷 第35頁至第40頁、第43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7月12日證櫃視字第1070016899號函及其檢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69頁)、奇力新公司107年1月3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見偵二卷第273頁至第275頁,偵一卷第385頁)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君耀公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友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偵二卷第5頁 至第8頁,偵三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10頁、第364頁)、被告薛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34頁至第535頁,偵二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如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38頁),並有臺 灣證券交易所107年8月3日臺證密字第1070008244號函暨國 巨公司、君耀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時間107年3月27日至107年4月27日)(見偵二卷第139頁至第215頁)、臺灣證券交易所108年9月5日臺證密字第1080015563號函暨奇力 新公司、君耀公司投資人買賣價差表(見偵二卷第217頁至 第2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收 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5頁)以及如附表二、四「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帛漢公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友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偵二卷第5頁 、第8頁,偵三卷第26頁、第32頁,本院卷第110頁、第364 頁),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8月8 日證櫃視字第1071201836號函暨帛漢公司股票(代號3299)及凱美電機公司股票(代號5317)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二卷第91頁至第127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9月6日證櫃視字第1080061690號函暨美磊、帛漢公司之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投資人單一股票交割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29頁至第1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本案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業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其修正理由略以:原第4 項及第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可知本條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7 年2月2日修正施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重大之股份轉換」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旺詮公司、奇力新公司公開上揭股份轉換之訊息後,於次一營業日(106年1月24日),旺詮公司股票即自開盤漲停到收盤,奇力新公司股票之收盤漲幅亦高達7.42%,又旺詮公司及奇力新公司股票自消息公布日後累積3個營業日漲幅分別 為11.91%及6.92%,益徵旺詮公司與奇力新公司股份轉換之 消息,對於奇力新公司與旺詮公司之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 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 甚明。 ㈡、被告王如玲為國巨公司、奇力新公司董事長陳泰銘之秘書,其在國巨公司辦公室內聽聞陳泰銘與他人談話內容,獲悉奇力新公司與旺詮公司即將進行股份轉換一事,被告王如玲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又被告薛宗明為陳泰銘之司機,其於開車載送陳泰銘之際,聽聞陳泰銘與他人通話之內容,獲悉上開重大消息,被告薛宗明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而被告陳麗甄自被告薛宗明處聽聞上開重大消息,被告陳麗甄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自明。 ㈢、被告王如玲、陳麗甄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奇力新公司與旺詮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故核被告王如玲、陳麗甄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㈣、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 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 友彬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買賣奇力新公司、旺詮公司股票之犯行,被告徐友彬雖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身分,但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王如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徐友彬與被告王如玲共同實行上開犯行,被告徐友彬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之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薛宗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奇力新公司與旺詮公司即將進行股份轉換之消息告訴被告陳麗甄,使被告陳麗甄進而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被告薛宗明之行為雖有助於被告陳麗甄內線交易之遂行,但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協助行為,被告薛宗明主觀上亦非基於自己內線交易之犯意,而係基於幫助被告陳麗甄遂行內線交易之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薛宗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內線交易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重大之股份轉換」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美磊公司公開本案重大消息後,消息公布次一營業日(107 年1月4日)美磊公司股票即漲停收盤,又美磊公司股票於消息公布日後累積5個營業日之漲幅達8.6%,益徵美磊公司與奇力新公司股份轉換之消息,對於美磊公司之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㈡、被告王如玲於擔任國巨公司、奇力新公司董事長陳泰銘秘書期間,獲悉奇力新公司將與美磊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重大消息,被告王如玲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而被告徐友彬因與被告王如玲閒聊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被告徐友彬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 ㈢、被告徐友彬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美磊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故核被告徐友彬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按「公開收購」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君耀公司公開本案重大消息後,消息公布後次一營業日(107年4月30日)君耀公司股票價格漲幅高達9.86%,又君耀公司股票於消息公布後累積3個營業日之漲幅達9.45%,益徵國巨公司 公開收購君耀公司股票之消息,對於君耀公司之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㈡、被告王如玲於擔任國巨公司董事長陳泰銘秘書期間,獲悉國巨公司即將公開收購君耀公司股票之重大消息,被告王如玲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而被告徐友彬因與被告王如玲閒聊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被告徐友彬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又被告薛宗明為陳泰銘之司機,其於開車載送陳泰銘之際,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則被告薛宗明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 ㈢、被告徐友彬、薛宗明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君耀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故核被告徐友彬、薛宗明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按「重大之股份轉換」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帛漢公司公開本案重大消息後,消息公布次一營業日(107 年6月20日)帛漢公司之股價即上漲8.48%,之後股價下跌, 帛漢公司股票於消息公布日後累積5個營業日之跌幅達6.67% ,益徵帛漢公司與凱美公司股份轉換之消息,對於帛漢公司之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㈡、被告王如玲於擔任對凱美公司具有控制力之大股東國巨公司公司董事長陳泰銘秘書期間,獲悉帛漢公司將與凱美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重大消息,被告王如玲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而被告徐友彬因與被 告王如玲閒聊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被告徐友彬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 ㈢、被告徐友彬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帛漢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故核被告徐友彬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五、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如玲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買賣旺詮公司股票與奇力新公司股票;被告徐友彬基於單一內線交易之犯意,接續下單買賣旺詮公司股票與奇力新公司股票;被告徐友彬又基於單一內線交易之犯意,接續下單買賣美磊公司股票;被告徐友彬又基於單一內線交易之犯意,接續下單買賣君耀公司股票;被告徐友彬又基於單一內線交易之犯意,接續下單買賣帛漢公司股票;被告陳麗甄基於單一內線交易之犯意,接續下單買賣旺詮公司股票;被告薛宗明基於單一內線交易之犯意,接續下單買賣君耀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六、再被告徐友彬為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買賣旺詮公司股票與奇力新公司股票、買賣美磊公司股票、買賣君耀公司股票、買賣帛漢公司股票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薛宗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被告陳麗甄內線交易之犯行,與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買賣君耀公司股票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業已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在行為人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項前段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之,合先敘明。經查,本案偵查中,被告徐友彬就如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之犯行自首(見偵一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偵二卷第5頁),被告薛宗明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 行,於犯罪後自首(見偵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惟綜觀被告徐友彬、薛宗明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被告薛宗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被告薛宗明並未參與買賣旺詮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僅為幫助犯,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王如玲、徐友彬、陳麗甄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縱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刑後,其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亦有1年6月以上,考量本案被告王如玲、徐友彬、陳麗甄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又渠等並非擔任公司之重要職務,且渠等買賣股票之交易量小,對證券市場之影響非鉅,復未查得有證據足以證明有投資人對被告王如玲、徐友彬、陳麗甄請求損害賠償,可見渠等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涉案情節應屬輕微,故就被告王如玲、徐友彬、陳麗甄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渠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被告王如玲、徐友彬、陳麗甄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被告薛宗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末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徐友彬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雖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 定之身分,但其行為態樣與被告王如玲並無二致,故本院認被告徐友彬此部分犯行尚無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量刑部分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1、被告王如玲自稱: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國巨公司董事長秘書,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自住之房屋,需要扶 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 2、被告徐友彬自稱: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中小企業總會副秘書長,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需要 扶養父母親,目前與配偶即被告王如玲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 3、被告薛宗明自稱: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國巨公司董事長之司機,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自住之房屋,目前 還在繳納房貸,需要扶養母親,目前與母親及2名姪子同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 4、被告陳麗甄自稱: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需要扶養生病的父親與2名分別就讀大學三、四年級之兒子,目前與婆婆 及兒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 ㈡、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所示(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29頁、 第331頁、第333頁至第334頁): 1、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均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均堪認素行良好。 2、被告陳麗甄前於97年間,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處拘役30日,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於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後即未再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亦堪認素行尚可。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考量本案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本案各公司之內部重大利多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本案各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惟本案被告王如玲犯罪實際獲利僅11萬5,930元,被告徐友彬犯罪 實際獲利僅29萬7,867元,被告陳麗甄犯罪實際獲利僅17萬1,000元,被告薛宗明犯罪實際獲利僅11萬644元,危害金融 秩序及其他投資人財產之情節較為輕微。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於偵查之初始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其犯後態度良好。 2、本案被告陳麗甄於偵查之初始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旋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其犯後態度亦堪稱良好。 ㈤、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徐友彬、薛宗明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九、緩刑 ㈠、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4頁),渠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猶知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王如玲、陳麗甄緩刑2年,被告徐友彬、薛宗明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如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3萬元;被告徐友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薛宗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陳麗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王如 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所為內線交易犯行,被告王如玲實際獲利11萬5,930元,被告徐友彬實際獲 利29萬7,867元,被告陳麗甄實際獲利17萬1,000元,被告薛宗明實際獲利11萬644元(計算方式及認定依據詳如附表一 至五所示),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並已自動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之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復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附此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 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扣案之被告徐友彬所有之iPad 1台,雖為被告徐友彬所有,且供被告徐友彬下單購買本案公司股票所用之物,然其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內線交易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 ㈢、另扣案被告王如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Pad 1台、被告徐 友彬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揭物品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故亦不予沒收,亦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 第5項前段、第7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附表一》王如玲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二》徐友彬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三》陳麗甄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四》薛宗明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五》各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之計算表。 《附表六》卷目代碼對對照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6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 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