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泳寯 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律師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陳郁涵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李榮華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 第 三 人 朱玉菁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被 告 夏世紘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周佳慧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蔡佳恩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許麗華 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律師 被 告 侯孟均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鍾承志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方鈺云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倪映驊律師 第 三 人 方天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若妘 方鈺云 被 告 兼第 三 人 李若妘 選任辯護人 趙翊婷律師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被 告 林政偉 選任辯護人 楊鎮宇律師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被 告 黃義鈞 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 蔡慧玲律師 陳懿璿律師 被 告 翁郁森 選任辯護人 張堯晸律師 張鎧銘律師 黃勝文律師 第 三 人 林利庭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被 告 高綵潔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曹偉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衣縈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7447號、108年度偵字第27713號、108年度偵字第27714號 、108年度偵字第2791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4663號、109年度偵字第27063號)暨移送併辦(併辦一:109年度偵字 第12094號、109年度偵字第12095號、109年度偵字第20526號、109年度偵字第20527號、109年度偵字第20528號、109年度偵字第20529號、109年度偵字第20530號、109年度偵字第20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0532號;併辦二:109年度偵字第12093號;併辦三 :109年度偵字第12091號;併辦四:109年度偵字第24631號、109年度偵字第24632號、109年度偵字第24728號、109年度偵字第25621號;併辦五:109年度偵字第29592號;併辦六:109年度偵 字第31563號、109年度偵字第31564號、109年度偵字第31934號 ;併辦七:110年度偵字第3860號;併辦八:110年度偵字第10406號;併辦九:109年度偵字第270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110年度偵字第2224號、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110年度偵字第6114號、110年度偵字第6116號、110年度偵字第6117號、110年度偵字第12307號、110年度偵字第14290號;併辦十:110年度偵字第2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廖泳寯部分 ㈠廖泳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㈡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1「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及「本院認定此扣押物之可扣抵價值或本院變價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㈢未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1「尚未扣押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陳郁涵部分 ㈠陳郁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㈡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2「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及「本院認定此扣押物之可扣抵價值或本院變價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㈢未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2「尚未扣押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李榮華及第三人朱玉菁部分 ㈠李榮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㈡李榮華經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3中次編號3.1、3.2、3.3、3. 4「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及「本院認定此扣 押物之可扣抵價值或本院變價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㈢李榮華未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3「尚未扣押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第三人朱玉菁經扣案如附表3次編號3.9、3.10、3.12「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及「本院認定此扣押物之可扣抵價值或本院變價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肆、夏世紘部分 ㈠夏世紘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㈡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4「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及「本院認定此扣押物之可扣抵價值或本院變價金額」欄、「主動繳交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在如附表3主編號4「本院諭知應沒收之金額」之範圍內,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伍、周佳慧部分 ㈠周佳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5「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及「本院認定此扣押物之可扣抵價值或本院變價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在如附表3主編號5「本院諭知應沒收之金額」之範圍內,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陸、張承澔部分 ㈠張承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㈡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6「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及「本院認定此扣押物之可扣抵價值或本院變價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㈢未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6「尚未扣押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蔡佳恩部分 ㈠蔡佳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㈡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7 「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 及「本院認定此扣押物之可扣抵價值或本院變價金額」欄、「主動繳交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捌、許麗華部分 ㈠許麗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8「主動繳交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玖、侯孟均部分 ㈠侯孟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㈡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9「主動繳交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拾、鍾承志部分 ㈠鍾承志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㈡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10「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 及「本院認定此扣押物之可扣抵價值或本院變價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在如附表3主編號10「本院諭知應沒收 之金額」之範圍內,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拾壹、方鈺云及第三人方天愛、李若妘部分 ㈠方鈺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三項、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㈡方鈺云經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11中次編號11.1「因犯罪取 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及「本院認定此扣押物之可扣抵價值或本院變價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在如附表3主編號4「本院諭知應沒收之金額」之範圍內,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㈢第三人方天愛經扣案如附表3編號11中次編號11.2「因犯 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及「本院認定此扣押物之可扣抵價值或本院變價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在如附表3主編號4「本院諭知應沒收之金額」之範圍內,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㈣第三人李若妘經扣案如附表3編號11中次編號11.3、11.4 、11.5、11.6、11.7、11.8「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及「本院認定此扣押物之可扣抵價值或本院變價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在如附表3主編號4「本院諭知應沒收之金額」之範圍內,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拾貳、李若妘部分 ㈠李若妘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㈡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12「主動繳交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拾參、黃義鈞部分 ㈠黃義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㈡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13「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 」及「本院認定此扣押物之可扣抵價值或本院變價金額」欄、「主動繳交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拾肆、翁郁森及第三人林利庭部分 ㈠翁郁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㈡翁郁森經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14「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 扣押財產」及「本院認定此扣押物之可扣抵價值或本院變價金額」欄、「主動繳交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在如附表3主編號4「本院諭知應沒收之金額」之範圍內,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㈢第三人林利庭經扣案如附表3編號14中次編號14.2「因犯 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及「本院認定此扣押物之可扣抵價值或本院變價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在如附表3主編號4「本院諭知應沒收之金額」之範圍內,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拾伍、林政偉部分 ㈠林政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㈡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15「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 」及「本院認定此扣押物之可扣抵價值或本院變價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拾陸、高綵潔部分 ㈠高綵潔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未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16「尚未扣押應沒收之金額」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柒、曹偉禮部分 ㈠曹偉禮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未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17「尚未扣押應沒收之金額」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捌、蔡衣縈部分 ㈠蔡衣縈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㈡扣案如附表3主編號18「主動繳交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壹、相關人士及公司之角色及背景 一、Financial.org.指派新加坡籍白偉宏(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包子」成年男子,至我國境内招募會員: ㈠Financial.org.號稱其為一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易平台,於西元2016年由名為Arnaud Georges(官網翻譯中文名:阿諾德喬治)所創立,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技術,並註冊Financia1.org.網址為公司網站,於全球各地招募會員入會。 ㈡白偉宏及「包子」於民國105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i nancial.org.集團高層指派至我國境内招募會員。白偉宏為在遂行我國境内大規模招攬會員加入Financia1.org.所推投資方案而達吸收資金之目的,遂與我國籍梁祐鈞(檢察官另行通緝,其會對外化名「梁文生」)合作,由梁祐鈞負責在我國境内成立公司、安排人頭負責人、租借辦公室、開戶以及所有需要公司負責人出面辦理之事宜。 ㈢梁祐鈞先後替白偉宏成立下列公司及承租辦公室,並交由白偉宏為作為Financial.org.於我國招攬會員吸收資金之用: ⒈富南斯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顧問公司」),於105年12月14日設立,以不知情人頭負責人為 陳德坤(已於106年2月17日死亡)。 ⒉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投資公司」),於106年5月2日設立,以不知情人頭負責人為朱禹豪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富南斯投資公司名義於105年12月26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號38 樓之1(臺北101大樓38樓);於107年1月1日起承租同 址20樓(臺北101大樓20樓)為辦公處所。 ⒊富裔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裔公司」),於107年5月2 5日成立(嗣於108年4月25日更名為富裔應用材料有限 公司),以不知情人頭負責人為陳明德(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富裔公司名義於107年8月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為辦公處所。 ⒋富安尼教育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尼公司」),於107年 4月18日成立,以不知情人頭負責人為林澤木(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富安尼公司於107年4月間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6樓之1(鼎盛大樓) 為辦公處所。 ⒌梁祐鈞除以上開四家公司(以下合稱「富南斯集團」)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交由白偉宏使用外,並於Financial.org.網站上公布集團在我國設有臺北辦公室(臺北市○○ 區○○路0段0號20樓)及臺中辦公室(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26樓之1)。 ⒍白偉宏、包子及梁祐鈞雖非富南斯集團各公司所登記之董事或經理人,然其經上開人頭負責人概括同意授權,由白偉宏、包子及梁祐鈞實質上執行富南斯集團各公司之全部業務,有為富南斯集團各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富南斯集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富南斯集團為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遂以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與為號召,經由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攬投資人,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投資人主要收入來源: ㈠富南斯集團於106年3月間正式開幕後,即在富南斯集團辦公 處所以及全省各地,以「金融講座」、「新人培訓課程」、 「講師培訓課程」為名舉辦說明會,並以富南斯集團為Financial.org.集團在台分支機構之名推出投資入會方案,由講師及文宣對不特定人宣稱因Financial.org.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之技術,會員繳交之投資款係交由AI人工智慧,選定GOOGLE、FACEB00K等24家美國知名上市企業為藍籌股,以高頻交易之方式套利,提供會員下列投資服務方案:①106年6月間推出「ATP C」投資方案,最低門檻為 美金3,000元,「每日回酬0.35%」、「每月回酬5.8%至10 .2%」,換算年化報酬率為69.6%至122.4%。②106年7月1日 起至107年12月為止推出「FOIA:8%(本金償還)+8%(自 動交易盈利)」之投資方案,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 ,自動交易盈利每月8%至9%,總計每月回報16%,以此方 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數攤還,加計自動交易盈 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回報為196%至208%,故富 南斯公司推出之FOIA投資方案,對外即以「半年還本、1 年翻倍」為口號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㈡富南斯集團為誘使會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除向會員宣告 可領得每月16%的投資獲利(集團內俗稱之靜態獲利)外,另 鼓吹可經由推介他人加入富南斯集團而領取:直推獎金(每推薦1人得投資額6%)、對碰獎金(推薦下線左一、右一 各美金1萬元,可得美金1,000元)、團隊GCC獎金(自己投資 5萬以上,直推之下線團隊月業績達5萬者累積3個,即可領 取美金1萬元)、忠誠獎金(下線投資美金1萬元,推薦人每 月可得投資額8%的5%即美金40元),藉此加強投資人入會及招攬下線的誘因,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㈢白偉宏、包子、梁祐鈞於富南斯集團在台準備完成後,復覓得廖泳寯暨其下線陳郁涵;李榮華;夏世紘、周佳慧;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暨其下線蔡佳恩、許麗華、侯孟均;鍾承志;方鈺云暨其下線李若妘、黃義鈞、翁郁森、林政偉等人,為牟私利,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為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0億8,015萬9,953元。各行為人之角色、領導或下線關係、行為及參與期間與犯意聯絡範圍詳如下述,各行為人為領導團隊或會員上線或推薦人之吸金金額詳如附表1「被告為領導 團隊或會員上線或推薦人之吸金金額(非指犯罪規模)」所載,各行為人及其下線所招攬之吸金金額詳如附表1「 被告招攬之吸金金額(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括下線)」所載,各行為人參與期間及所共同吸收資金之規模詳如附表1「被告犯罪規模(被告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 欄,即附表2各被告「總計」列所示)。 貳、富南斯集團及行為人與投資人間之關係 一、廖泳寯及其下線陳郁涵部分 ㈠廖泳寯在夏世紘所經營醫美診所聽聞白偉宏及包子之規劃後,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白偉宏、包子、梁祐鈞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受白偉宏招攬成為富南斯集團大領導,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於106年6月28日(即附表1-1編號1)起至107年8月27日(即附表1-1編號29)止 ,共招攬如附表1-1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1,591萬7,250元。廖泳寯另經由李榮華(165萬元)、陳郁涵(1,246萬3,750元)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加計共3,003萬1,000元。廖永寯參與期間,富南斯集團共計吸收資金9億1,120萬8,250元。 ㈡陳郁涵經廖泳寯招攬成為下線後,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經由廖泳寯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由廖泳寯手寫獎金制度向陳郁涵說明富南斯集團提供之獎金制度,並向富南斯集團索取公司簡章交陳郁涵招攬使用,陳郁涵則於臉書與投資議題相關之社團内張貼與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相關之廣告文字,向不特定多數網友宣傳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待臉書上素不相識之網友於貼文下方或透過私訊方式表示有興趣時,陳郁涵即以約見面、安排報名說明會等方式帶網友前往聽取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待講師說明會結束後,陳郁涵再將自己介紹前往之人帶開進行小組談話,廖泳寯亦會以陳郁涵之領導身分在場協助回答投資人提問,於106年12月7日(即附表1-1-1 編號11)起至108年12月2日(即附表1-1-1編號26)止, 共招攬如附表1-1-1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1,688萬7,950元,其中廖泳寯為領導之款項計1,246萬3,750元。陳 郁涵參與期間,富南斯集團共計吸收資金9億1,449萬2,153元。 二、李榮華部分 李榮華經廖泳寯招攬後,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廖泳寯、白偉宏、梁祐鈞、包子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受白偉宏招攬成為富南斯集團之大領導,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為富南斯集團招募 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於106年3月28日(即附表1-2編號274)起至107年12月17日(即附表1-2編號251) 止,共招攬如附表1-2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1億4,502 萬1,449元,其中廖泳寯為領導之款項計165萬元。李榮華另經由張承澔(456萬7,450元)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加計共1億4,958萬8,899元。李榮 華參與期間,富南斯集團共計吸收資金10億7,673萬8,284元。 三、夏世紘、周佳慧部分 ㈠夏世紘(曾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 月9日以106年度上易自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於107年1月9日確定)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白偉宏、包子、梁祐鈞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受白偉宏招攬成為富南斯集團之大領導,於105年底出 借所經營之醫美事業辦公室予白偉宏、包子召開小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加入,並受白偉宏招攬成為富南斯集團大領導,成立夏爸團隊,以鑫紘公司作為向投資人說明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之場所,遊說投資人加入,且鼓勵下線再招攬親朋好友前往鑫紘公司聽夏世紘之說明,夏世紘亦遊說並搭載投資人前往聽取富南斯集團之說明會。白偉宏另特別安排私人助理周佳慧服務夏世紘團隊之會員,提供夏世紘團隊成員相關服務。夏世紘招攬如附表1-3-A「存款人 」欄所示之人而吸收資金共計1,355萬272元。 ㈡周佳慧過去曾在新加坡工作而與白偉宏熟識,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仍於106年3月間受僱於白偉宏擔任私人助理,並與白偉宏、包子、梁祐鈞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 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亦以收費方式為富南斯集團培訓新人講師,並指派新人講師前往全省各地之說明會擔任講師,以 此方式為富南斯集團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 資金,且受白偉宏指示協助服務夏世紘團隊之會員。周佳慧招攬如附表1-3-B「存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吸收資金共 計1,194萬1,250元。 ㈢夏世紘及周佳慧在白偉宏促成下,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6日(即附表1-3編號1)起至107年9月5日( 即附表1-3編號64)止,招攬如附表1-3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2,549萬1,522元。夏世紘及周佳慧參與期間,富南斯集團共計吸收資金9億2,200萬8,250元。 四、張承澔及其下線蔡佳恩、許麗華、侯孟均部分 ㈠張承澔經夏世紘介紹認識白偉宏後,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白偉宏、包子、梁祐鈞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上開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 講師團隊,除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於106年3月22日(即附表1-4編號666)起至108年12月19日(即附表1-4編號758)止,共招攬如附表1-4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3億1,359萬7,125元,其中李榮華為領導之款項計456萬7,450元。張承澔另經由蔡佳恩(67萬9,000元)、許麗華(513萬2,500元)、侯孟均(4,163萬3,000元)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加計共3億6,104萬1,625元。張承澔參與期間,富南斯集團共計吸收資 金10億7,946萬9,953元。 ⒈蔡佳恩經張承澔招募加入富南斯集團,又因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上認識白偉宏而逐漸熟識。蔡佳恩明知富南 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受白偉宏招攬成立蔡佳恩團隊,與白偉宏、張承澔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以自己於臺中經營之服飾店兼咖啡廳場所召開小型說明會,自任講師,講授Financial.org.公司、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等等,並成立FOIN大群及「臺 中群組」等通訊軟體群組,將有興趣之潛在投資人加入群組,於群組內公布富南斯集團說明會之訊息,廣邀有興趣之投資人前往富安尼公司位於臺中鼎盛大樓之辦公室聽取說明會,於說明會當日在現場招呼投資人並接受詢 問。另因臺中地區早期會員係由白偉宏及新加坡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ary」之人招攬,故白偉宏委託蔡佳 恩擔任臺中地區事務機要秘書,協助處理臺中地區會員之事務,並指示富南斯集團內行政人員若臺中地區會員有 問題即轉予蔡佳恩處理。蔡佳恩於106年7月31日(即附表1-4-1編號1)起至107年7月5日(即附表1-4-1編號26)止,共招攬如附表1-4-1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766萬3,250元,其中張承澔為領導之款項計67萬9,000元。蔡佳恩參與期間,富南斯集團共計吸收資金8億1,000萬7,276元。 ⒉許麗華加入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成為張承澔之下線,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經由張承澔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擔任說明會講師,對外宣傳行 銷富南斯集團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 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每單位美金1萬元,於106 年10月6日(即附表1-4-2編號1)起至107年11月20日(即附表1-4-2編號14)止,共招攬如附表1-4-2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513萬2,500元,其中張承澔為領導之款項計513萬2,500元。許麗華參與期間,富南斯集團共計吸收資金9億7,328萬9,534元。 ⒊侯孟均加入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成為許麗華之下線,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經由張承澔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組成領導團隊,擔任說明會講 師,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集團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每單位美 金1萬元,於106年8月29日(即附表1-4-3編號1)起至10 8年11月25日(即附表1-4-3編號74)止,共招攬如附表1-4-3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4,163萬3,000元,其 中張承澔為領導之款項計4,163萬3,000元。侯孟均參與期間,富南斯集團共計吸收資金10億3,992萬5,953元。五、鍾承志部分 鍾承志(曾於103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1月3日確定)經夏世紘介紹後, 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白偉宏、梁祐鈞、包子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 團隊,除以自己亦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亦以收費方式為富南斯集團培訓新人講師,指派新人講師前往全省各地之說明會擔任講 師,於106年9月7日(即附表1-5編號4)起至107年12月14日(即附表1-5編號116、編號122)止,共招攬如附表1-5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4,350萬6,950元。鍾承志另經由方鈺云(312萬7,000元)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加計共4,663萬3,950元。鍾承志參與期間,富南斯集團共計吸收資金10億2,882萬3,284元。 六、方鈺云及其下線李若妘、黃義鈞、翁郁森、林政偉與助理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部分 ㈠方鈺云、李若妘經鍾承志介紹而認識白偉宏,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白偉宏、包子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 團隊,除以自己亦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於106年6月28日(即附表1-6編號692)起至108年5月28日(即附表1-6編號939、編號940)止,共招攬如附表1-6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3億5,436萬3,869元,其中鍾承志為領導之款項計312萬7,000元。方鈺云另經由李若妘(155萬3,500元)、 黃義鈞(2,368萬7,000元)、翁郁森(3,445萬5,369元)、林政偉(1,134萬7,500元)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並委請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擔任助理協助富南斯集團相關事務,加計共4億2,540萬7,238元。方 鈺云參與期間,富南斯集團共計吸收資金10億6,719萬3,284元。 ⒈李若妘經鍾承志介紹後知悉富南斯集團後,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其夫方鈺云、白偉宏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受白偉宏及方鈺云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亦 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於106年11月10日(即附表1-6-1編號1)起至107年6月25日(即附表1-6-1編號6)止 ,共招攬如附表1-6-1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155萬3,500元,其中方鈺云為領導之款項計155萬3,500元。 李若妘參與期間,富南斯集團共計吸收資金6億2,019萬51元。 ⒉黃義鈞經方鈺云介紹後,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經由方鈺云、李若妘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受方鈺云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頒發之品牌大使,並鎖定其熟悉之桃園市八德區一帶發展,固定於每週四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之7-11統一超商用餐區包場召開小型說明會,另承租桃園市○○區○○○00號之場所作為黃 義鈞(Morris)團隊小型說明會集會場所,親自講授Fin ancial.org.公司、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 等等,遊說不特定多數人加入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並 以先挪用其他用途之資金先行套利、半年回本、1年翻倍等話 術遊說投資人加入,復於其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幸福來了 」內公布黃義鈞(Morris)團隊自辦業績競賽獎勵制度之 方式,並以「獎金是公司發的,不是你朋友發的」、「利 用佣金制度讓自己快速獲利也讓你的朋友快速獲利」等話術 鼓吹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以此方式發展黃義鈞(Morris)團隊,於106年8月2日(即附表1-6-2編號1)起至107年11月29日(即附表1-6-2編號38)止 ,共招攬如附表1-6-2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2,497萬5,500元,其中方鈺云為領導之款項計2,368萬7,000 元。黃義鈞參與期間,富南斯集團共計吸收資金10億4,410萬8,824元。 ⒊翁郁森經方鈺云介紹後,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經由方鈺云、李若妘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受方鈺云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上開「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 活動之講師團隊,並經鍾承志指派前往富南斯集團於高雄、臺中等地舉辦之說明會擔任講師,向臺下不特定多數 人講授Financial.org.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等等,並以自辦翁郁森團隊小型說明會、成立通訊軟 體群組「Foin領導人群」之方式,培訓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以此方式發展翁郁森(Benson)團隊,於106年9月21日(即附表1-6-3編號6)起至108年11月1日(即附表1-6-3編號72)止,共招攬如附表1-6-3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3,617萬5,369元,其中方鈺云為領導之款項計3,445萬5,369元。翁郁森參與期間,富南斯集團共計吸收資金10億2,594萬8,953元。 ⒋林政偉經李若妘介紹後,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經由方鈺云、李若妘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受李若妘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及TBC會員培 訓活動之講師團隊,並接受李若妘之指揮製作、修改說明 會上講師講授使用之簡報檔,向臺下不特定多數人講授內 容包含Financial.org.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後台操作方式、提領獎金制度等等,並於說明會簡報檔上留下個 人通訊軟體的QR CODE,提供說明會後投資人有疑問之詢 問管道,並以成立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於通訊軟體群組中傳送「靜態16%vs動態無限大,靠的是不斷分享,用 機率成就機會」,培訓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 ,以此方式發展林政偉(Sam)團隊,於106年7月1日(即附表1-6-4編號14)起至107年11月26日(即附表1-6-4編號13)止,共招攬如附表1-6-4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1,233萬2,500元,其中方鈺云為領導之款項計1,134萬7,500元。林政偉參與期間,富南斯集團共計吸收資金10億4,571萬6,824元。 ⒌高綵潔原為李若妘於愛力思營養食品直銷事業之同行,經方 鈺云、李若妘之招募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明知富南 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仍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傳銷管理法之犯意,於107年3月至同年12 月為止,以月薪3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方鈺 云業務助理,協助處理方鈺云團隊事務,業務內容包含室 內課程名單彙整、報名、製作簽到表、說明會開場主持,以此方式幫助吸收資金共計7億5,831萬7,634元。 ⒍曹偉禮為高綵潔之配偶,經方鈺云、李若妘之招募加入富南 斯集團投資方案,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仍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傳銷管理法之 犯意,於107年5月至同年12月為止,以月薪4萬5,000元不 等之代價擔任方鈺云之業務助理,協助處理方鈺云團隊事 務,業務內容包含室內課程現場點名、倒茶水、排座位、操作電腦,富南斯集團所舉辦之TBC會員培訓課程與旅 行社聯絡(委託旅行社代辦租飯店、遊覽車、訂餐點等)、收 取會員參加TBC活動繳納之保證金,以此方式幫助吸收資 金共計5億5,905萬6,372元。 ⒎蔡衣縈為高綵潔之同學,經方鈺云、李若妘之招募加入富 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仍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傳銷管理 法之犯意,於107年6月至同年11月為止,以月薪4萬5,000 元不等之代價擔任方鈺云之帳務助理,協助處理方鈺云團 隊事務,前階段業務內容係室內課程名單彙整,然因富南斯集團自107年6月開始改以人頭帳戶吸收資金,每筆投 資款匯入均需由各團隊領導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向富南斯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為EO1、EO2及EO3之 人領取匯款帳號,方鈺云因而將蔡衣縈拉入前開telegram 群組內,並指示蔡衣縈處理方鈺云團隊向富南斯集團領取 匯款帳號之事宜,其索取匯款帳號之方式如下:方鈺云團隊下有新會員加入時,會填寫「Bank request、日期、Taiwan、金額、所屬領導團隊」等資訊,經蔡衣縈轉傳 至索取匯款帳號之專用telegram群組內,經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email提供每一筆匯款需求之指定匯款 帳號後予方鈺云,副本寄給蔡衣縈,蔡衣縈再將指定之匯款帳號轉傳予方鈺云團隊之下層領導(如:林政偉、翁 郁森)或下層領導之助理(如黃義鈞之助理Iris),以此方 式幫助吸收資金共計4億4,486萬7,915元。 七、富南斯集團以前開高額投資獲利大規模招攬投資人加入,並給付豐厚獎金誘使會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惟嗣後漸難招募 新資金以支應龐大紅利,竟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會員 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己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並要求會員加碼投資美金5,000元至9,000元不等金額,差額以虛 擬貨幣補足(會員間可彼此交易),組成新的1單位美金1萬元 ,聲稱以此方能激活帳戶,持續賺取佣金、每月8%本金及賺取 8%投資利潤;該虛擬貨幣將於108年8月在國外虛擬貨幣交易所 公開交易,發展前景可期,是市場上最有價值的虛擬貨幣等語,藉此手法持續吸收新、舊會員資金。嗣後富南斯集團至1 07年10月開始停止出金,會員無法將後台帳戶內顯示之USD金額 提領出來,白偉宏遂先於107年10月11日潛逃出境。富南斯集團 自106年2月8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在臺經由廖泳寯、陳郁涵、李榮華、夏世紘、周佳慧、張承澔、蔡佳恩、許麗華、侯孟均、鍾承志、方鈺云、李若妘、黃義鈞、翁郁森、林政偉、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等人,合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達10億8,015萬9,953元,除部分款項在臺灣直接回流至「領導團隊」成員銀行帳戶、匯至投資會員帳戶充作投資收益 及獎金外,其餘款項悉由白偉宏指示提領現金、透過我國銀行或 地下匯兌等方式匯至國外或去向不明。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判斷之。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47號、108年度偵 字第27713號、108年度偵字第27714號、108年度偵字第27919號起訴書,其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張承澔、 鍾承志、方钰云、李若妘、周佳慧、李榮華、林政偉、翁郁森、黃義鈞、蔡佳恩,夏世紘、廖泳窩、陳郁涵等人,以舉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之方式廣泛招攬會員加入富南斯集團,並藉由獎金制度誘使會員積極對外吸收會員,吸收資金33億8637萬2971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被告高 綵潔、曹偉禮及蔡衣縈為被告方鈺云辦理富南斯集團相關事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三、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3號、109年 度偵字第27063號起訴書,其追加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略 以:被告許麗華則受被告張承澔招募,成為其下線,再招募被告侯孟均成為許麗華下線,其二人與被告張承澔、白偉宏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 外宣傳行銷富南斯集團公司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 」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 投資而吸收資金,認被告許麗華、侯孟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四、經查,依上開追加起訴之事實,係以被告許麗華、侯孟均與被告張承澔有共犯關係,核屬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應屬合法。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蔡衣縈(附表1-6編號390、391)、呂旻儒(附表1-6編號22)、陳盈潔(附表1-6編號13、20、24、36、48、73) 、陳盈婷(附表1-6編號134、349、637)、吳建忠(附表1-6編號402)、蔡紫綸(附表1-6編號72、81、107、137、138、493、568、594、616)、證人賴宜勤(附表1-6-2編號39 )、孫妤珺(附表1-6-2編號40)於警察局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條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即被告蔡衣縈,證人呂旻儒、蔡紫綸、陳盈潔、陳盈婷、吳建忠、賴宜勤、孫妤珺於警察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黃義鈞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本院不採為判斷被告黃義鈞是否犯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王傳盛、黃翊熏、林述忠、張蜀玉、謝緯錡、魏岑靜、宋保言、邱思瑋、隆新蓮於警察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查被告陳郁涵及辯護人否認證人王傳盛、黃翊熏、林述忠、張蜀玉、謝緯錡、魏岑靜、宋保言、邱思瑋、隆新蓮於警察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王傳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把匯款條傳給陳郁涵後,我們之間有無對話,我忘記了等語(甲8卷第136頁);證人黃翊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會員課程有什麼內容,因為時間久了,有點忘記了等語(甲7卷第199頁);證人林述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跟我說明每各月可以拿回多少,有點忘記了等語(甲8卷第111頁);證人張蜀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郁涵說多久回饋多少錢這個細節我忘了等語(甲7卷第365頁);證人謝緯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郁涵如何介紹投資機會,我忘記了等語(甲7卷第294頁);證人魏岑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匯款後第一個告知的是陳郁涵還是王傳盛,我忘記了等語(甲7卷第388頁);證人宋保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保留虛擬貨幣,還要我再投入一筆11萬多元的錢的說法,我忘記陳郁涵當時是怎麼說的等語(甲7卷第313頁);證人邱思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去繳資料、聽說明會,是不是在實際匯款前,我忘記了等語(甲7卷第394頁);證人隆新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郁涵說她的帳戶被院凍結,要我匯到她朋友那邊,我又匯了多少錢我忘了等語(甲7卷第349頁)。而本院所引用證人王傳盛、黃翊熏、林述忠、張蜀玉、謝緯錡、魏岑靜、宋保言、邱思瑋、隆新蓮於警察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執法人員不法取證或證人迴護、構陷之事實,且係證人在較近案發時所為之陳述,並經到庭接受詰問,可認該等陳述具有特別可信狀況,在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下,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證人王傳盛、宋保言於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檢察官通常能夠遵守法律程序規範,被告以外之人亦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因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陳郁涵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王傳盛、宋保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證人王傳盛、宋保言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以供擔保信憑性(A4卷第723頁、A4卷第741頁),並經證人王傳盛、宋保言到庭接受詰問而足以保障被告權利,又無事證可認該等陳述有顯然不實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㈣證人隆新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 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隆新蓮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而證人隆新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並經檢察官、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加以詢問,核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有特別可信狀況,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無證據能力。惟在證人隆新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遺忘或應以先前在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正確者,則是證人隆新蓮因案發迄今已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若無證據可認證人隆新蓮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有不可信之情形下,可認該等陳述具有特別可信狀況。而證人隆新蓮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過程,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並無證據認檢察官有違背法定程序,是在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下,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適宜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用於認定事實,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答辯意旨如下 一、被告廖泳寯坦承犯罪。(甲12卷第530頁) 二、被告陳郁涵(甲12卷第530頁) ㈠伊否認犯行。 ㈡伊是單純的投資人,並沒有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李榮華坦承犯罪。(甲12卷第529頁、第545頁) 四、被告夏世紘坦承犯罪。(甲12卷第529頁) 五、被告張承澔坦承犯罪。(甲12卷第529頁、第543頁) 六、被告蔡佳恩坦承犯罪。(甲12卷第530頁) 七、被告許麗華坦承犯罪。(甲12卷第530頁) 八、被告侯孟均坦承犯罪。(甲12卷第530頁) 九、被告鍾承志坦承犯罪。(甲12卷第529頁) 十、被告方鈺云坦承犯罪。(甲12卷第529頁、第545頁) 十一、被告李若妘坦承犯罪。(甲12卷第529頁) 十二、被告黃義鈞(甲12卷第530頁) ㈠伊不否認客觀事實,應屬自白。 ㈡伊主觀上沒有認知,並沒有犯罪之意。 十三、被告翁郁森坦承犯罪。(甲12卷第530頁) 十四、被告林政偉坦承犯罪。(甲12卷第529頁) 十五、被告高綵潔坦承犯罪。(甲12卷第530頁) 十六、被告曹偉禮坦承犯罪。(甲12卷第530頁) 十七、被告蔡衣縈坦承犯罪。(甲12卷第530頁) 十八、被告周佳慧坦承犯罪。(甲12卷第529頁)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廖泳寯、陳郁涵部分,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被告廖泳寯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擔任富南斯集團相關職務,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投資方案,並招攬如附表1-1「存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吸收資金共計1,591萬7,250元,且經由李榮華、陳郁涵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 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加計共達3,003萬1,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廖泳寯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1-1「調 查筆錄」、「詢問筆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4所示之證據可查。 ㈡被告陳郁涵雖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行為,惟查: ⒈被告陳郁涵確有事實欄所述受被告廖泳寯招攬成為下線,並於臉書與投資議題相關之社團内張貼與富南斯集團推出投資方案相關之廣告文字,向不特定多數網友宣傳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而以約見面、安排報名說明會等方式帶網友前往聽取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涵供稱:是廖泳寯介紹我開始投資富南斯公司。因為公司規定一定要有推薦人才能投資,經過我才來投資的人他們會寫我是推薦人,我會得到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還有忠誠獎金。我在臉書上有分享我投資一間以AI投資做股票,王傳盛私下再傳訊息問我,我就跟他介紹富南斯投資内容,並幫王傳盛問101行 政,去聽說明會的事宜(B9卷第512-514頁),我直推 有黃翊熏、江建華、邱思瑋、宋保言等人,其他的人是他們再去拉的等語在卷(A3卷第684頁),核與被告即 證人廖泳寯在本院具結證稱:我有拿給陳郁涵大概10本的文宣,陳郁涵應該是要拿這些文宣去招攬會員。因為陳郁涵不了解後面系統,我比較清楚,剛好印象有比較深刻,就把獎金制度寫給她等語(甲7卷第351-353頁、第361頁)、高燕漢和陳郁涵他們想要爭取當助教,有 想要做組織等語(甲7卷第358-359頁)、白偉宏有跟我提到陳郁涵要跟白偉宏約繼續完這富南斯投資案的事等語(甲7卷第361頁)、我說的發展組織,就是要找人來投資當我的下線,我可以得到回饋,我下線拉人我也可以得到回饋等語(甲7卷第361-362頁),核與證人王傳盛在本院具結證稱:我跟陳郁涵是在FACEBOOK上面的廣告認識,因為他有分享富南斯公司的資料,我看到有興趣就約他見面,第1次是約在外面,之後正式了解才去 參加說明會,加入也是陳郁涵帶我加入。登入公司系統的帳號、密碼是陳郁涵幫我辦的等語(甲8卷第120-125頁)、證人黃翊熏在本院具結證稱:富南斯公司的一些投資方案是陳郁涵透過LINE介紹給我的,她有跟我說她是投資美股的,每個月有16%。我是陳郁涵的下線,我確定下線有頭的話,上線每個月會有40元美金的佣金。陳郁涵有叫我找其他投資人,叫我去跟我朋友講,他們也有投資(甲7卷第197-203頁)、證人宋保言在本院具結證稱:我跟陳郁涵是在網路上Facebook認識的,當初看陳郁涵在臉書社團有流言張貼投資的資訊,所以跟她聯絡,陳郁涵當初有創立一個LINE群組,邀請我們去臺北101大樓聽說明會。投資的方案內容每月返還本金8%加上獲利8%,總共每月16%。陳郁涵有叫我要推薦別人 進來投資等語(甲7卷第308-316頁)、證人江建華具結證稱:我先認識陳郁涵,後續陳郁涵有帶廖泳寯、高燕漢跟我說明投資方案。我投資後,陳郁涵有交給我張號、密碼,她是我的直接上線,我投資進去,陳郁涵會得到獎金分潤等語(甲7卷第421-427頁)、證人隆新蓮在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是「小高」跟陳郁涵兩個人來跟我講,但當時我沒有加入,他們兩人來講了二、三次,我老公就一直想加入,然後就是陳郁涵自己個人來我家好幾次,我就加入第一個帳號。投資利潤計算,主要是陳郁涵在講解(甲7卷第433-434頁)。我不會使用富南斯投資的網路平台,是陳郁涵幫我用的(甲7卷第439-440頁)。我投資第一筆就不想投資了,但是陳郁涵就跟我講,鼓吹我繼續投資,說拿身分證也好、護照也好,多開幾個投資帳戶,這樣收入比較高。我老公就說好,我們去跟國泰世華銀行借60萬,我們存款還有30萬,我們後來又開了3個投資帳戶等語(甲7卷第445頁),並有 告陳郁涵之富南斯投資公司名片(B16卷P350)、陳郁 涵手寫筆記、筆記本、富南斯「美股財富高階課程」筆記版(A3卷第643-677頁)、王傳盛與陳郁涵之對話截 圖(A4卷第695-723頁)、宋保言之收據和證書資料(B16卷第363-364頁)、黃翊熏庭呈手機畫面截圖、匯款 單(甲7卷第225-249頁)、業務獎金制度、團體佣金資料(B16卷第477-483頁)、隆新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2紙(併8A3卷第6-10頁)、隆新蓮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C1卷第77-82頁 )、隆新蓮FoPay電子錢包紀錄影本(併8A3卷第348-350頁)在卷可稽。 ⒉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陳郁涵並非僅有單純將其知有關富南斯集團資訊向少數人分享以取得利益,而係有與白偉宏長期合作並參與富南斯集團相關投資之意,透過社群網路或既有人脈,積極向不特定人介紹招攬並發展組織,復藉由其下線投資富南斯集團以賺取獎金分紅之客觀行為。再佐以如附表1-1-1「存款人」欄所示之人, 確實係經被告陳郁涵招攬而投資達1,688萬7,950元,投資人達13人等事實,則有如附表1-1-1「調查筆錄」、 「詢問筆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4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見被告陳郁涵確有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購買富南斯集團所推出產品之事實。 二、關於被告李榮華部分,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被告李榮華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擔任富南斯集團相關職務,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投資方案,並招攬如附表1-2「存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吸收資金共計1億4,502萬1,449元,其中廖泳寯為領導之款項計165萬元,另經由張承澔為 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加計共達1億4,958萬8,899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華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1-2「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偵訊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4所示之證據可查。 三、關於被告夏世紘、周佳慧部分,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被告夏世紘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擔任富南斯集團相關職務,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投資方案,並招攬如附表1-3-A「存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吸收資金共計1,355萬272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夏世紘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1-3-A「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4所示扣押物品扣案可稽。 ㈡被告周佳慧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擔任富南斯集團相關職務,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投資方案,並招攬如附表1-3-B「存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吸收資金共計1,194萬1,25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周佳慧坦承不諱,且有如附 表1-3-B「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偵訊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4所示之證據可查。 ㈢被告夏世紘及周佳慧在白偉宏之牽線下,時由夏世紘為團隊領導,時由周佳慧為團隊領導,係有相互利用而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其二人就如附表1-3-A及附表1-3-B所示之吸收資金,應合併計算,並扣除相同之投資人。故其二人於106年5月26日(即附表1-3編號1)起至107年9月5日( 即附表1-3編號64)止,共計招攬如附表1-3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2,549萬1,522元。 四、關於被告張承澔、蔡佳恩、許麗華、侯孟均部分,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被告張承澔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擔任富南斯集團相關職務,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投資方案,並招攬如附表1-4「存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吸收資金合計3億1,359萬7,125元,另經由蔡佳恩、許麗華、侯孟均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加計3億6,104萬1,625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承澔坦承不諱,且有如附 表1-4「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偵訊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4所示之證據可查。 ㈡被告蔡佳恩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擔任富南斯集團相關職務,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投資方案,並招攬如附表1-4-1「存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吸收資金,合計766萬3,250元,其中張承澔為領導之款項計67萬9,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恩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1-4-1「調查 筆錄」、「詢問筆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4所示之證據可查。 ㈢被告許麗華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擔任富南斯集團相關職務,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投資方案,並招攬如附表1-4-2「存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吸收資金共計513萬2,500元,其中張承澔為領導之款項計513萬2,500元等事 實,業據被告許麗華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1-4-2「調查 筆錄」、「詢問筆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4所示之證據可查。 ㈣被告侯孟均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擔任富南斯集團相關職務,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投資方案,並招攬如附表1-4-3「存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吸收資金共計4,163萬3,000元,其中張承澔為領導之款項計4,163萬3,000元 等事實,業據被告侯孟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1-4-3「 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4所示之證據可查。 五、關於被告鍾承志部分,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被告鍾承志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擔任富南斯集團相關職務,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投資方案,並招攬如附表1-5「存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吸收資金共計4,350萬6,950元 ,另經由方鈺云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加計共4,663萬3,95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鍾承志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1-5「調查筆錄」、「詢問筆錄」、 「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4所示之證據可 查。 六、關於被告方鈺云、李若妘、黃義鈞、翁郁森、林政偉、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部分,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被告方鈺云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擔任富南斯集團相關職務,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投資方案,並招攬如附表1-6「存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吸收資金共計3億5,436萬3,869元,其中鍾承志為領導之款項計312萬7,000元,另經由李若妘、黃義鈞、翁郁森、林政偉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並委請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擔任助理協助富南斯集團相關事務,加計共4億2,540萬7,238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方鈺云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1-6「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4所示之證據可查。 ㈡被告李若妘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擔任富南斯集團相關職務,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投資方案,並招攬如附表1-6-1「存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吸收資金共計155萬3,500元,其中方鈺云為領導之款項計155萬3,500元等事 實,業據被告李若妘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1-6-1「調查 筆錄」、「詢問筆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4所示之證據可查。 ㈢被告黃義鈞雖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行為,惟查: ⒈黃義鈞確有受被告方鈺云、李若妘之招攬成為方鈺云領導團隊之第2層領導及主要幹部,並鎖定桃園市八德區 一代發展,以租用場地召開小型說明會、成立「幸福來了」通訊軟體群組等方式,積極遊說不特定多數人加入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成為方鈺云領導團隊下會員數及投資額最龐大之3支下線等事實,業據被告黃 義鈞供稱:106年7月左右,方鈺云拉我進來投資,FOIA方案為每月8%固定還本,8%目標獲利,我加入後有去比對操作績效,因為我有賺到錢,我覺得不錯,就分享幾位好朋友,後來有在LINE上組了幸福來了的群组,發展自己的團隊成為富南斯公司品牌大使等語(A4卷第107-109頁)、我是自己在八德地區借用7-11的場地向已經 加入的下線會員分享我投資的經驗,我下線的下線我可以拿到對碰獎金,但是介紹獎金我沒有辦法拿到。我在偵查中有自白等語(甲1卷第372-373頁),核與被告即證人方鈺云在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是我介紹他到富南斯公司的,後來黃義鈞也有拉其他下線並成立自己的團隊,那個時候我們也是按照我們當初知道的公司制度去介紹人,黃義鈞會在桃園舉辦講座召開說明會,他是富南斯公司頒發的品牌大使等語(甲7卷第449頁)、被告即證人李若妘在本院具結證稱:黃義鈞平常也會在桃園舉辦活動、說明會、講座,在公司內部承租的辦公室也是在招攬會員,他們也是講師,會在台上講,也會用公司給我們的教育方式教育他們,我跟方鈺云也有去過黃義鈞的教育訓練場地等語(甲7卷第462-463頁、第466-467頁)、證人劉麗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是方鈺云跟我 說明這間是銷售課程、代操美股,因為是用特殊程式,半年一定可以回本,每個月就是8%獲利加上另外一個8%,總共一個月16%,他講這個是固定的,推薦人還有10%獎金。當時他們希望拉我進去,將我排在黃義鈞下線,黃義鈞部分主要是拉我之前的下線,在八德一帶辦說明會,方鈺云跟李若妘都有去等語(A3卷第503-507頁) 、證人賴宜勤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黃義鈞固定每週四會在桃園八德區介壽路上某一間7-11包場舉辦說明會,他是主要說明者,目的是要做他的组織用的,他介紹的方案,8%是本金攤還,8%是利息,他會跟他大家介紹,建議用套利的方法,建議大家把本來手上要用在別的用途的資金先過來,因為半年就會回本、1年翻倍,他也會 叫下面的人繼續招攬新人加入等語(A2卷第900頁)、 證人洪美花陳稱:我在106年底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 一個團購的店内,遇到黃MORRIS,都是由黃MORRIS跟我解說的,我才投資富南斯公司並加入其直銷組織等語(B15卷第234頁),並有劉麗香與黃義鈞之LINE對話截圖(B1卷第31-33頁)、黃義鈞團隊「幸福來了」群組截 圖(B25卷第79-95頁)、黃義鈞筆記本(B12卷第31-37頁)、告發人賴宜勤之收據和證書、付款時間表和歷史(B17卷第75-76頁、第81-82頁)、業務獎金制度、團 體佣金資料(B16卷第477-483頁)在卷可稽。 ⒉依上開事證,被告黃義鈞並非僅有單純將其知有關富南斯集團資訊向少數人分享以取得利益,而係經由多次舉辦說明會之方式,積極向不特定人介紹招攬並發展組織,並藉由其下線投資富南斯集團以賺取獎金分紅之客觀行為。再者,由被告黃義鈞所發展的LINE群組「幸福來了」以觀,其會員多達320人,且由黃義鈞在群組內發 言:「。。。比照台北會場模式,更適合大家用力邀約朋友來參加我們的美股講座。。。」、「我們這個場所,已經納入台北表定場次,請大家珍惜團隊提供的資源和用心,以及為團對更正向發展,每位夥伴每個月至少要來八德聚會二次,中南部的朋友,每個月至少要來八德聚會一次,優先以30匯率兌換美金」、「團隊本月業績大躍進,所有團隊業績都創下新高,真的太強了!」、「大家在向新人分享時,只需說明33萬台幣1萬美金 的投資金額即可」、「目前因台灣要納入亞太金融體系,銀行金流管制很嚴格,各位夥伴若有接到銀行關懷電話,有匯款給我的夥伴,一律說做團購向我批貨給我的貨款」等語在卷(B25卷第81-89頁),再佐以如附表1-6-2「存款人」欄所示之人,確實係經被告黃義鈞招攬 而投資達2,497萬5,500元,投資人亦達12人等事實,則有如附表1-6-2「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偵訊 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4所示之證據 可查,足見被告黃義鈞確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富南斯集團所推出產品之事實。 ㈣翁郁森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擔任富南斯集團相關職務,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投資方案,並招攬如附表1-6-3「存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吸收資金共計3,617萬5,369元,其中方鈺云為領導之款項計3,445萬5,369元等事 實,業據被告翁郁森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1-6-3「調查 筆錄」、「詢問筆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4所示之證據可查。 ㈤林政偉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擔任富南斯集團相關職務,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投資方案,並招攬如附表1-6-4「存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吸收資金共計1,233萬2,500元,其中方鈺云為領導之款項計1,134萬7,500元等事 實,業據被告林政偉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1-6-4「調查 筆錄」、「詢問筆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4所示之證據可查。 ㈥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確有如事實欄所述,為被告方鈺云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投資方案之相關協助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方鈺云陳稱: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是我請的助理,幫我處理行政事務等語(B12卷第548頁)、被告李若妘陳稱: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等三人,據我知道是會幫忙詢問會員,他們什麼時候有開美股投資課,問我們要不要上,並協助處理方鈺云JASON投資圑隊事務 等語(B11卷第364頁)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4所示之證 據可查。 七、關於富南斯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㈠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 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富南斯集團在其辦公處所以及全省各地之租借場所, 以「金融講座」、「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為名舉辦說明會,並以富南斯集團為Financial.org.集團在台分支機構之名推出投資入會方案,由講師及文宣對不特定人宣稱因Financial.org.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之技術,會員繳交之投資款係交由AI人工智慧,選定GOOGLE、FACEB00K等24家美國知名上市企業為藍籌股,以高頻交易之方式套利,提供會員加入月獲利高達16%的投資方案。而本案案發前之105年至案發後之106年間,我國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2年期、3年期定存利率僅有年息1.035%至1.255%,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有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五 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可查(網址:https://data.gov.tw/dataset/10359)。是富南斯集團向不特定人招 攬投資,所應允給予投資人之年化報酬高達60%以上,甚至可因招攬下線而獲取獎金,足見富南斯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確有以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應堪認定。 八、富南斯集團之促銷行為係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 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獨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屬常見。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富南斯投資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非但先以高額投資報酬率誘使投資人投入款項成為會員,並藉由直推獎金(每推薦1人得投資額6%)、對碰獎金(推薦下線左一、 右一各美金1萬元,可得美金1,000元)、團隊GCC獎金(自己 投資5萬以上,直推之下線團隊月業績達5萬者累積3個,即 可領取美金1萬元)、忠誠獎金(下線投資美金1萬元,推薦人 每月可得投資額8%的5%即美金40元)等高額獎金誘使投資人介紹他人投資領取高額推薦獎金,且未見合理說明各投資方案的商品內容,顯然係以前會員拉後會員的方式維持組織運作,以各種高額報酬及獎金形成前後會員間的連結性,並與不當擴散及無法持續經營的巨大風險,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欲禁止的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亦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法律適用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以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關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之規定,係就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之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尤不以此登記之形式為必要(110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其一為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其二為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其三為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而在第二種的自己責任型態上,法人之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 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68號 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具體以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在實務所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的情形,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即至關重要,因此,只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亦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從而,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 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多層次傳銷第18條所稱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關於被告廖泳寯、李榮華、夏世紘、周佳慧、張承澔、蔡佳恩、鍾承志、方鈺云、李若妘部分(即事實欄所稱之「大領導」或「秘書」,而與白偉宏有直接聯繫之人) ㈠查被告廖泳寯、李榮華、夏世紘、周佳慧、張承澔、蔡佳恩、鍾承志、方鈺云、李若妘雖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實際負責公司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並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包子及梁祐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富南斯集團吸收之資金超過1億元,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 罪。 ㈡查被告廖泳寯、李榮華、夏世紘、周佳慧、張承澔、蔡佳恩、鍾承志、方鈺云、李若妘與其行為時之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廖泳寯、李榮華、夏世紘、周佳慧、張承澔、蔡佳恩、鍾承志、方鈺云、李若妘所犯上開罪名,在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其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有接續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廖泳寯、李榮華、夏世紘、周佳慧、張承澔、蔡佳恩、鍾承志、方鈺云、李若妘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處斷。 三、關於被告陳郁涵部分 ㈠查被告陳郁涵雖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實際負責公司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並經由被告廖泳寯與白偉宏、包子及梁祐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富南斯集團吸收之資金超過1億元,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㈡被告陳郁涵經由被告廖泳寯與其行為時之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陳郁涵所犯上開罪名,在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其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有接續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郁涵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處斷。 四、關於被告許麗華、侯孟均部分 ㈠查被告許麗華、侯孟均雖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實際負責公司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並經由被告張承澔與白偉宏、包子及梁祐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富南斯集團吸收之資金均超過1億元,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㈡被告許麗華、侯孟均經由被告張承澔與其行為時之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許麗華、侯孟均所犯上開罪名,在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其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有接續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許麗華、侯孟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處斷。 五、關於被告黃義鈞、翁郁森、林政偉部分 ㈠查被告黃義鈞、翁郁森、林政偉雖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實際負責公司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並經由被告方鈺云、李若妘與白偉宏、包子及梁祐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富南斯公司吸收之資金均超過1億元,核其所為,均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 多層次傳銷罪。 ㈡被告黃義鈞、翁郁森、林政偉與經由被告方鈺云、李若妘與其行為時之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黃義鈞、翁郁森、林政偉所犯上開罪名,在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其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有接續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黃義鈞、翁郁森、林政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處斷。 六、關於被告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部分 ㈠查被告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經由被告方鈺云為富南斯集團遂行本案犯行,係基於為他人犯罪之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所幫助吸收資金金額達1億元以上,核其 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檢察官認其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所犯上開罪名,在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其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有接續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處斷。 七、移送併辦範圍之說明及處理 ㈠移送併辦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94號、109年度偵字第12095號、109年度偵字第20526號、109 年度偵字第20527號、109年度偵字第20528號、109年度偵字第20529號、109年度偵字第20530號、109年度偵字第20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0532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張承澔、方鈺云、李榮華、鍾承志受 Financial.org集團指派來臺成立富南斯集團公司之新加 坡籍人士白偉宏招募,入會成為富南斯集團公司之第一層領導,林政偉則受方鈺云招募另成立林政偉團隊,渠等5 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 各自組成領導團隊,擔任說明會講師,對外宣傳行銷富南 斯集團公司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 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每單位美金1萬元,並透過組 織內下線再廣泛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於106年 9月至107年11月期間,分別收受投資人所投資款項。嗣因富南斯集團公司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應龐大紅利,遂自 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投資人之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 南斯集團公司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又自107年10月間 起停止出金,且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並關 閉交易網站,致使投資人翁基福、張資晟、鄭宇翔、何依 珍、柯盈賢、陳碧郎、吳忠憲、李慧卿、葉滋基、黃榆庭 、藍宜靜、林秋彤、侯沁潔、許望完、潘慶龍、林長珠、黃 鴻蕊、潘盈君等人至今皆無法回收投資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張承澔、方鈺云、李榮華、鍾承志、林政偉;被害人翁基福(附表5編號10、11;附表 1-4編號196、749)、張資晟(附表5編號12-14;附表1-4編號31、100、750)、鄭宇翔(附表5編號23;附表1-5編號118)、何依珍(附表5編號1;附表1-2編號278 )、柯盈賢(附表5編號9;附表1-2編號279)、陳碧郎(附表5編號16;附表1-6編號911)、吳忠憲(附表5編號2;附表1-6編號912)、李慧卿(附表5編號3;附表1- 6編號913)、葉滋基(附表5編號19;附表1-6編號914) 、黃榆庭(附表5編號17;附表1-6編號915)、藍宜靜( 附表5編號24;附表1-6編號916)、林秋彤(附表5編號5 -8;附表1-6-4編號9、14、22)、侯沁潔(附表5編號21;附表1-6編號727)、許望完(附表5編號15;附表1-6編號917)、潘慶龍(附表5編號22;附表1-6編號907) 、林長珠(附表5編號4;附表1-6編號908)、黃鴻蕊(附表5編號18;附表1-6編號909)、潘盈君(附表5編號20;附表1-6編號910),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移送併辦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93 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方鈺云等人受Financial.org集團指 派來臺成立富南斯集團公司之新加坡籍人士白偉宏招募, 入會成為富南斯集團公司之第一層領導,林政偉、黃義鈞 則受方鈺云招募,另成立林政偉、黃義鈞團隊;渠等與白 偉宏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 聯絡,各自組成領導團隊,擔任說明會講師,對外宣傳行銷 富南斯集團公司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每單位美金1萬元,並 透過組織內下線再廣泛對外向包含陳盈婷、陳盈潔、蔡紫綸等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於106年8月至107 年6月期間,分別收受陳盈婷投資款222萬4,000元、陳盈 潔投資款45萬7,000元、蔡紫綸投資款357萬9,000元。 因嗣後富南斯集團公司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應龐大紅利, 遂自107年月間起,片面強制將翁基福等投資人之投資額 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公司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又 自107年10月間起停止出金,且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 貨幣時程並關閉交易網站,致使蔡紫綸、陳盈潔、陳盈婷、吳建忠等投資人至今皆無法回收投資等語。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方鈺云、黃義鈞;被害人蔡紫綸(附表5編號34-42;附表1-6編號72、81、107、137 、138、493、568、594、616)、陳盈潔(附表5編號31-33;附表1-6編號24、36、637)、陳盈婷與吳建忠( 共同投資,附表5編號25-30;附表1-6編號13、20、48 、73、134、349),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㈢移送併辦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91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張承澔受 Financial.org集團指派 來臺成立富南斯集團公司之新加坡籍人士白偉宏招募,入 會成為富南斯集團公司之第一層領導,其與白偉宏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各 自組成領導團隊,擔任說明會講師,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 集團公司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 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每單位美金1萬元,並透過組 織內下線再廣泛對外向包含侯孟均、葉玉雯在內之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而於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6月21日期間 ,分別收受侯孟均投資款116萬7,000元、葉玉雯投資款8 7萬2,000元。因嗣後富南斯集團公司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應龐大紅利,遂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侯孟均、 葉玉雯等投資人之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公司自行 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又關閉交易網站,致使侯孟均、葉 玉雯等投資人至今皆無法回收投資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張承澔;被害人侯孟均(附表5 編號43-46;附表1-4編號36、234、235、412)、葉玉雯 (附表5編號47-49;附表1-4-3編號4、14、27),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㈣移送併辦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31號、109年度偵字第24632號、109年度偵字第24728號、109 年度偵字第25621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張承澔、方鈺云受Financial.org集 團指派來臺成立富南斯集團公司之新加坡籍人士白偉宏招 募,入會成為富南斯集團公司之第一層領導,林政偉、黃 義鈞則受方鈺云招募,另成立林政偉、黃義鈞團隊,渠等 4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 各自組成領導團隊,擔任說明會講師,對外宣傳行銷富南 斯集團公司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 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每單位美金1萬元,並透過組 織內下線再廣泛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於106年 12月至107年11月期間,分別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嗣因 富南斯集團公司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應龐大紅利,遂自10 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投資人之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 斯集團公司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又自107年10月間起 停止出金,且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並關閉 交易網站,致使投資人鄭筱蓉、張修銘、何秋蓉、魏鑽順、謝素琴、許寶桂、李積德、孫妤珺等人至今皆無法回收投資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張承澔、方鈺云、林政偉、黃義 鈞;被害人鄭筱蓉(附表5編號59、60;附表1-6編號918)、張修銘(附表5編號54-56;附表1-6編號862、893、919)、何秋蓉(附表5編號50、51;附表1-6編號121、920)、魏鑽順(附表5編號65-68;附表1-4編號187 、208)、謝素琴(附表5編號61-64;附表1-4編號283 、328、480、725)、許寶桂(附表5編號;附表1-4編 號317、533)、李積德(附表5編號52;附表1-6編號921 )、孫妤珺(附表5編號53;附表1-6-2編號40),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㈤移送併辦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92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張承澔受 Financial.org集團指派 來臺成立富南斯集團公司之新加坡籍人士白偉宏招募,入 會成為富南斯集團公司之第一層領導,其與白偉宏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各 自組成領導團隊,擔任說明會講師,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 集團公司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 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每單位美金1萬元,並透過組 織內下線再廣泛對外向包含葉日清、李增修、柯沛意在內 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於106年10月16日至108年12月 19日期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收受葉日清、李增修、 柯沛意等人投資款共計869萬4,000元。因嗣後富南斯集團公司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應龐大紅利,遂自107年6月間 起,片面強制將葉日清、李增修、柯沛意等投資人之投資 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公司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 又關閉交易網站,致使葉日清、李增修、柯沛意等投資人 至今皆無法回收投資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張承澔;被害人葉日清(附表5 編號76-81;附表1-4編號753-758)、李增修(附表5編號69-74;附表1-4編號759-764)、柯沛意(附表5編號75;附表1-4編號765),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㈥移送併辦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63號、109年度偵字第31564號、109年度偵字第31934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張承澔受Financial.org集團指派來 臺成立富南斯集團公司之新 加 坡 籍人士白偉宏招募, 入會成為富南斯集團公司之第一層領導,翁郁森則受方鈺云招募,另成立翁郁森團隊;渠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 之犯意聯絡,各自組成領導團隊,擔任說明會講師,對外 宣傳行銷富南斯集團公司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每單位美金1萬 元,並透過組織內下線再廣泛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 資,而自107年5月間起,分別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嗣後因富南斯集團公司片面強制將投資人之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公司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之後卻無 法供交易、變現,致使投資人劉碧蘭、陳鈺春、蕭雪容等 人至今皆無法回收投資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張承澔、翁郁森;被害人劉碧蘭 (附表5編號83;附表1-4編號766)、陳鈺春(附表5編號82;附表1-4編號767)、蕭雪容(附表5編號84;附 表1-6-3編號69),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 ㈦移送併辦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0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鍾承志受Financial.org集團指派來 臺成立富南斯集團公司之新加坡籍人士白偉宏招募,入會成為富南斯集團公司之第一層領導,與白偉宏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吸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 外宣傳行銷富南斯集團公司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 %盈利」、「FOIN虛擬幣」、「USCOIN虛擬幣」與本金顯不 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鍾承志即透過組織下線林敬茂 、余協紘等人,再廣泛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投 資人或直接匯款至林敬茂所指定富南斯公司集團之銀行帳 戶,或匯款至林敬茂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林敬茂將款項領出交予鍾承志或轉匯至鍾承 志所提供富南斯公司所使用之各銀行帳戶內,抑或匯款至余協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余協紘協助申請投資人平台帳號,再依鍾承志指示,匯款至富南斯公司集團所使用之帳戶,鍾承志、林敬茂、余協紘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人及其他會員加入富南斯公司成為會員。嗣因富南斯集團公司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應龐大紅利,遂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 投資人之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公司自行發行之FOI N虛擬貨幣,又自107年10月間起停止出金,且不斷延後公 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並關閉交易網站,致使投資人余 羽飛、吳宜芸、胡勝峯、吳庭旻、石琪臻、江柏儒、張尹柔、黃馨慧、詹森閔、蔡昭蟬等人至今皆無法回收投資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鍾承志;被害人余羽飛(附表5 編號87-90;附表1-5編號119-121)、吳宜芸(附表5編號91-93;附表1-5編號125、126)、胡勝峯(附表5編 號95、96;附表1-5編號127、128)、吳庭旻(附表5編號94;附表1-5編號126)、石琪臻(附表5編號85;附 表1-5編號130)、江柏儒(附表5編號86;附表1-5編號132)、張尹柔(附表5編號97;附表1-5編號134)、黃馨慧(附表5編號98;附表1-5編號133)、詹森閔(附 表5編號99;附表1-5編號131)、蔡昭蟬(附表5編號100;附表1-5編號129),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 審理。 ㈧移送併辦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6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陳郁涵因受廖泳寯招募,加入由新加坡籍人士白偉宏所設立、以吸金為業之下稱富南斯公司 集團,擔任廖泳寯之下線。陳郁涵竟與廖泳寯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向廖泳 寯表示有發展組織賺取獎金之高度意願,與廖泳寯共同為 富南斯公司,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吸收資金, 並由廖泳寯手寫獎金制度,向陳郁涵說明富南斯公司提供 之獎金制度,並向富南斯公司索取公司簡章交由陳郁涵招 攬不特定人所使用,陳郁涵則利用社群網站臉書,於與投 資議題相關之社團內,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富南斯集團推 出之投資方案,並於107年3月間,邀約隆新蓮加入該集團 之投資方案,即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本金 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盈利 每月8%至9%,總計每月回報16%,換算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 數攤還,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回報 為196%至208%,再以安排隆新蓮見面聚餐、參加投資說明會 等方式,招募隆新蓮加入該集團之投資方案,隆新蓮遂將款 項匯至陳郁涵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陳郁涵並以此方式,賺取富南斯公司分派之獎金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陳郁涵;被害人隆新蓮(附表5編 號101-106;附表1-1-1編號24-26),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已併予審理。 ㈨移送併辦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110年度偵字第2224號、110年 度偵字第2225號、110年度偵字第6114號、110年度偵字第6116號、110年度偵字第6117號、110年度偵字第12307號 、110年度偵字第14290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方鈺云、張承澔、鍾承志受Financi al.org集團指派來臺成立富南斯集團公司之新加坡籍PECK WEIHONG JOEY(中文名:白偉宏)招募,入會成為富 南斯集團公司之第一層領導,方鈺云再招募翁郁森成為其團隊下層領導;渠等與白偉宏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各自組成領導團隊,擔任說明 會講師,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集團公司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 每單位美金1萬元,並透過組織內下線再廣泛對外向不特 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於106年10月24日至108年11月期間 ,分別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嗣因富南斯集團公司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投資人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 集團公司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且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 IN虛擬貨幣時程並關閉交易網站,致使投資人陳君、梁嘉 玲、劉婉梨、梁桂榮、莊昆哲、卓孟蓉、顧增忠、陳鳳媚、 黃淑芬、曹介羽、李立仁、沈鳳珠、沈玉琳、王月桂、陳雅 莉、王勝弘、周昭誠、曾筱雲、蕭占美蓉等人至今皆無法回收投資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方鈺云、張承澔、鍾承志、翁郁森;被害人陳君(附表5編號140、141;附表1-4-3編號32、66)、梁嘉玲(附表5編號136、137;附表1-4-3編 號37、67)、劉婉梨(附表5編號154-156;附表1-4-3編 號21、44、68)、梁桂榮(附表5編號134、135;附表1- 4-3編號62、69)、莊昆哲(附表5編號138-140;附表1-4-3編號42、70、71)、卓孟蓉(附表5編號125-127;附表1-4-3編號24、73)、顧增忠(附表5編號158-167 ;附表1-4-3編號25、47、53、54、59、60、65、74、75)、陳鳳媚(附表5編號144-146;附表1-6編號855、896、922)、黃淑芬(附表5編號152、153;附表1-5編 號41)、曹介羽(附表5編號132、133;附表1-6編號339 、923)、李立仁(附表5編號121、122;附表1-6編號236 、924)、沈鳳珠(附表5編號124;附表1-6編號925)、 沈玉琳(附表5編號123;附表1-6編號926)、王月桂(附表5編號107-114;附表1-6編號242、375、506、927-931)、陳雅莉(附表5編號143;附表1-6編號932)、 王勝弘(附表5編號115-120;附表1-6-3編號14、19、22、70)、周昭誠(附表5編號128-131;附表1-6編號933-936)、曾筱雲(附表5編號147-151;附表1-6編號774、937-940)、蕭占美蓉(附表5編號157;附表1-6編 號941),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㈩移送併辦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46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方鈺云受Financial.org集團指派來 臺成立富南斯集團公司之新加坡籍人士白偉宏招募,入會成為富南斯集團公司之第一層領導,再招募李若妘、翁 郁森成為其團隊下層領導;渠等與白偉宏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各自組成領導團隊 ,擔任說明會講師,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集團公司所推出 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 會方案,每單位美金1萬元,並透過組織內下線再廣泛對 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自107年8月間起,分別收 受投資人之投資款。嗣後因投資人所投資由富南斯集團公司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已無投資價值,致使投資人 丁勖倫、陳雅玲、丁振朝、王桂蘭、陳瓊瓊、陳雅莉、陳 崇信、陳李碧吟等人至今皆無法回收投資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張承澔、方鈺云、李若妘、翁郁 森;被害人丁勖倫(附表5編號168、170-176;附表1-6編 號942、944-950)、陳雅玲(附表5編號177-180、183、1 62-165;附表1-6編號943-952、954、957)、丁振朝( 與丁勛倫、陳雅玲共同投資)、王桂蘭(附表5編號187; 附表1-6編號961)、陳瓊瓊(附表5編號188;附表1-6編號962)、陳雅莉(附表5編號171;附表1-6編號960)、陳崇信(附表5編號181、182、184、185;附表1-6編號955、956、958、959)、陳李碧吟(與陳崇信共同投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肆、本院關於刑之加減及量刑之理由 一、刑之加減的法律說明: ㈠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 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為「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不論如何,均可見該規定存有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國家調查犯罪、節省司法資源,且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之意旨。此所謂自動「繳交」,係指行為人將其自己實際所得之全部財物,自動提出並繳交予偵查或審判機關,以供發還被害人或沒收者而言;若僅將全部所得財物交予第三人而非偵查或審判機關,無從逕認有該規定之適用。從而,行為人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向偵查或審判機關繳交其自己實際所得之全部財物,始有該規定之適用。若行為人未向偵查或審判機關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時,則為其利益,若其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亦得予以類推而同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身分犯係因一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特定身分之人與之共犯時(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始有其適用,刑法以身分犯其中無身分者可罰性應較有身分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同法第31條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 定關係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觀之,始增設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得減輕其刑者,係因其不具特定關係所致;又同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係因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較正犯、教唆犯為輕,乃在處罰效果上設「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二者在刑罰效果上之目的不同,自得同時適用。故因幫助行為成立之身分犯,除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外,得再適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且因身分犯所成立之罪,係因其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所致,自應先論斷何以成立該罪,而得減輕其刑之理由,再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幫助犯,說明減輕其刑之理由,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亦即身分犯復成立幫助犯者,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先依身分犯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幫助犯之規定遞減之。 二、被告廖泳寯 ㈠被告廖泳寯雖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參酌與其有關之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金額,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泳寯行為時,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擔任富南斯公司大領導,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商品,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及其自己投入富南斯集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陳郁涵 ㈠被告陳郁涵雖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參酌與其有關之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金額,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郁涵行為時,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商品,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及其自己投入富南斯集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李榮華 ㈠被告李榮華雖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參酌與其有關之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金額,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榮華行為時,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擔任富南斯公司大領導,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商品,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及其自己投入富南斯集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夏世紘 ㈠被告夏世紘雖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參酌與其有關之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金額,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夏世紘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本院扣押,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世紘行為時,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擔任富南斯公司大領導,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商品,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及其自己投入富南斯集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周佳慧 ㈠被告周佳慧雖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參酌與其有關之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金額,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周佳慧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經同意以經扣押之存款扣抵後,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佳慧行為時,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擔任富南斯公司大領導,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商品,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及其自己投入富南斯集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張承澔 ㈠被告張承澔雖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參酌與其有關之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金額,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承澔行為時,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擔任富南斯公司大領導,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商品,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及其自己投入富南斯集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蔡佳恩 ㈠被告蔡佳恩雖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參酌與其有關之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金額,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蔡佳恩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同意以經扣押之存款扣抵後及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本院扣押,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恩行為時,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商品,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及其自己投入富南斯集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許麗華 ㈠被告許麗華雖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參酌與其有關之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金額,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許麗華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本院扣押,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麗華行為時,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商品,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及其自己投入富南斯集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許麗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13卷第54-1至54-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許麗華之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對被告許麗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許麗華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本院經分別審酌被告許麗華之資力、犯罪情節等各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許麗華應向公庫支付相當之金額,以啟自新。 十、被告侯孟均 ㈠被告侯孟均與雖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參酌與其有關之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金額,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侯孟均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本院扣押,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孟均行為時,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商品,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及其自己投入富南斯集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被告鍾承志 ㈠被告鍾承志雖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參酌與其有關之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金額,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鍾承志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同意以經扣押物扣抵後,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承志行為時,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擔任富南斯公司大領導,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商品,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及其自己投入富南斯集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二、被告方鈺云 ㈠被告方鈺云雖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參酌與其有關之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金額,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方鈺云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同意以其及第三人方天愛、李若妘經扣押之財產存款扣抵後,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鈺云行為時,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擔任富南斯公司大領導,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商品,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及其自己投入富南斯集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三、被告李若妘 ㈠被告李若妘雖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參酌與其有關之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金額,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若妘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本院扣押,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若妘行為時,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商品,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及其自己投入富南斯集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四、被告黃義鈞 ㈠被告黃義鈞雖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參酌與其有關之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金額,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義鈞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並同意以經扣押之存款扣抵及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本院扣押,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義鈞行為時,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商品,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及其自己投入富南斯集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五、被告翁郁森 ㈠被告翁郁森雖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參酌與其有關之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金額,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翁郁森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並同意以經扣押之財產扣抵及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本院扣押,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郁森行為時,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商品,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及其自己投入富南斯集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六、被告林政偉 ㈠被告林政偉雖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參酌與其有關之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金額,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政偉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並同意以經扣押之存款扣抵後,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偉行為時,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商品,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及其自己投入富南斯集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七、被告高綵潔 ㈠查被告高綵潔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罪,然其身為受僱人,僅依指示從事前揭行政庶務工作,而居於輔助之角色,尚非有吸金決策權或主導權之人,亦未參與吸金之實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高綵潔為幫助犯,對於上開違法吸金行為資以助力,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綵潔明知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協助辦理相關事務,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終至眾多被害人無法回收本金,對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應以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八、被告曹偉禮 ㈠查被告曹偉禮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罪,然其身為受僱人,僅依指示從事前揭行政庶務工作,而居於輔助之角色,尚非有吸金決策權或主導權之人,亦未參與吸金之實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曹偉禮為幫助犯,對於上開違法吸金行為資以助力爰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偉禮明知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協助辦理相關事務,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終至眾多被害人無法回收本金,對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應以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九、被告蔡衣縈 ㈠查被告蔡衣縈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罪,然其等身為受僱人,僅依指示從事前揭行政庶務工作,而居於輔助之角色,尚非有吸金決策權或主導權之人,亦未參與吸金之實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蔡衣縈為幫助犯,對於上開違法吸金行為資以助力,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蔡衣縈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本院扣押,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衣縈明知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協助辦理相關事務,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終至眾多被害人無法回收本金,對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應以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蔡衣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13卷第5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蔡衣縈之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對被告蔡衣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蔡衣縈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本院經分別審酌被告蔡衣縈之資力、犯罪情節等各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衣縈應向公庫支付相當之金額,以啟自新。 伍、本院關於應否沒收之判斷 一、關於沒收之相關法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㈢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2日生效),是在刑法沒收規定修正生效後,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的特別規定。因此,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還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不是從刑,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的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的財產秩序,而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的條件,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例外規定,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的結果,違背了沒收規定的立法本旨。從而,事實審法院既查明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的部分,不能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被害人、賠償數額尚欠明瞭,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的宣告,才能夠跟刑法第38條之1揭示的立法意旨相契合。又 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的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使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也可避免已保全扣押的財產,因法院未宣告沒收,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而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如前述「要旨」的記載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的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 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對 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免國家與民爭利,及對同一犯罪行為人雙重追討,復以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追徵之條件。而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不再適用。嗣鑑於銀行法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為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 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 。因而於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時,將已不再適用之原第136條之1規定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基此,修正後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依法律體系之目的性為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反使行為人繼續保有利得,與刑法沒收修正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且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泳寯: ㈠被告廖泳寯為富南斯集團之組織成員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獎金,「每單位1萬美元,推薦1人投資,推薦人可獲得投資金額的6%推薦獎金,我沒有承諾投資利潤。除了推薦 獎金外,另有忠誠獎金,我可再獲得投資人獲利的5%(例 如投資1萬美元,投資人獲利6%即600元美元,我則可取得 600美元的5%即30元忠誠獎金);若下線投資金額逾15萬美元,我則可獲得1萬美元的團體獎金」、「我每介紹1位投資人,就可以收取他們投資金額6%的介紹獎金,而且以 我為首自行排列,將我介紹的投資人自行分左、右邊,每一層還可以多領取10%的對碰獎金。舉例來說,我將A及B排在我下線的左右兩邊,他們2人算第二層,我不但可以 領取他們2人投資金額的6%推銷獎金,還可以額外領取10% 的對碰獎金。若A再介紹C投資、B再介紹D投資,C和D對我而言則屬第三層,除了A和B自己可以領取6%推銷獎金,我 也可以領取10%對碰獎金,依此類推發展下去,從第三層起我都可以每層領取對碰獎金」,業據被告廖泳寯供述在卷(B10卷第352頁)。本院認定被告廖泳寯有關之吸金金額如附表1編號1「被告招攬之吸金金額(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括下線)」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及上開供述計算被告廖泳寯可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1編號1「本院初步估算之獎金數」欄所示。惟前述獎金之計算為理論最大值,卷內並無對獎金實際分配予被告廖泳寯分配數之證據。被告廖泳寯則抗辯僅領取部分獎金,並辯稱實際提領金額為183萬9,281元(甲3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富南斯集團確有強制將投資者之款項轉成FOIN幣,亦有拒絕出金之情形,實際掌控所收款項之人應為白偉宏等各情,爰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認被告廖泳寯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83 萬9,281元。 ㈡被告廖泳寯雖辯稱已償還被害人25萬6,000元而應予扣除( 甲9卷第15頁至第19頁)。然查,本院所認定被告廖泳寯 之犯罪所得係以被告廖泳寯自己供承為度,與本院依富南斯集團獎金制度所計算之數額有相當之差異,衡情已屬寬估而有利於被告廖泳寯。再者,被告廖泳寯係為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而自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內取得獎金。縱使被告廖泳寯確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亦僅是眾多投資人之少數,仍有甚多投資人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無法認定被告廖泳寯所償還之投資人所用款項是來自於該等投資人,自難逕將該等款項扣除而使其他投資人求償無門,不生沒收封鎖之效,當不應將該等金額扣除。 ㈢從而,被告廖泳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83萬9,28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三、被告陳郁涵: ㈠被告陳郁涵因參與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獎金,「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還有忠誠獎金。推薦獎金就是直接介紹人進來的獎金,下線投資一單位一萬美金,我可以取得6百元美金,對碰獎金就是推薦一個擺 左邊一個擓右邊,就會有百分之十的獎金,忠誠獎金是指下線再介绍下下線時,會拿到一單位40美金的忠誠獎金」,業據被告陳郁涵供述在卷(B9卷第512頁)。本院認定 被告陳郁涵有關之吸金金額如附表1編號2「被告招攬之吸金金額(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括下線)」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及上開供述計算被告陳郁涵可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1編號2「本院初步估算之獎金數」欄所示。惟前述獎金之計算為理論最大值,卷內並無對獎金實際分配予被告陳郁涵分配數之證據。被告陳郁涵則抗辯僅領取部分獎金,並辯稱實際提領金額為18萬8,600元(甲8卷第460頁 ),本院考慮富南斯集團確有強制將投資者之款項轉成FOIN幣,亦有拒絕出金之情形,爰以有利於被告陳郁涵之方式認定,故認被告陳郁涵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8萬8,600元 。 ㈡從而,被告陳郁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8萬8,600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 四、被告李榮華及第三人朱玉菁: ㈠被告李榮華為富南斯集團之組織成員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 獎金,「直推獎金限於我的第一代投入金額的6%;對碰獎金則是分左邊、右邊,如果配對起來,例如兩邊各提資1 萬美金的話,就會有1,000美金的獎金;忠誠獎金則是由 我為首,直推往下最多到十代,這十代投資獲利8%的金额 的5%,這也是每個月系統自動結算,結算多少錢會直接匯 到我電腦的帳戶内,也是給USC,報表上會列出我的投資 報酬跟上開獎金制度領取的金額;團隊獎金GCC是必須我 以下下線三人,這三人在兩個月結算一次的期間内,帶來的業績如果每個人各有5萬美金,這樣我可以獲得1萬美金的團隊獎金;品牌大使是系統會自行計算,也就是GCC獎 金累積5萬就會變成品牌大使,則上開GCC獎金會變成2倍 ,但有級距,而且要累積到10萬才可以向公司請領」,業據被告李榮華供述在卷(B12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本院 認定被告李榮華有關之吸金金額如附表1編號3「被告招攬之吸金金額(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括下線)」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及上開供述計算被告李榮華可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1編號3「本院初步估算之獎金數」欄所示。惟前述獎金之計算為理論最大值,卷內並無對獎金實際分配予被告李榮華分配數之證據。被告李榮華則抗辯僅領取部分獎金,並辯稱實際提領金額為495萬7,682元(甲9卷第25頁)。本院考慮富南斯集團確有強制將投資者之款項轉 成FOIN幣,亦有拒絕出金之情形,爰以有利於被告李榮華之方式認定,故認被告李榮華之本案犯罪所得為495萬7,682元。 ㈡被告李榮華雖辯稱其已償還被害人621萬5,370元而應予扣除(甲9卷第27頁)。然查,本院所認定被告李榮華之犯 罪所得係以被告李榮華自己供承,與本院依富南斯集團獎金制度所計算之數額有相當之差異,衡情已屬寬估而有利於被告李榮華。又被告李榮華係為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而自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內取得獎金。被告李榮華所稱其償還之被害人縱然屬實,亦僅是眾多投資人之少數,仍有甚多投資人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無法認定被告李榮華所償還之投資人所用之款項是來自於該等被害人,自難逕將該等款項扣除而使其他投資人求償無門,尚不生沒收封鎖之效,當不應將該等金額扣除。 ㈢從而,被告李榮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95萬7,68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另被告李榮華之妻朱玉菁業已具狀陳明對於如附表3次編 號3.9、3.10、3.12「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 欄所示之財產沒收不提出異議,有對應備註欄所示之陳報狀可查,在被告李榮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範圍內,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爰依法沒收,並得在被告李榮華應沒收之範圍內扣除。 五、被告夏世紘: ㈠被告夏世紘為富南斯集團之組織成員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獎金,「我只要招攬到2個下線,每人各投資1球,我就可以領到800美元的對碰獎金,對碰獎金僅能領一次;我 或下線或下線的下線只要有一直在招攬,每招攬一位投資者,僅投資1球,我每月就可以領40美元的忠誠獎金,舉 例來說,第4層的下線若招攬到一名投資者投資1球,變成第5層下線,我們前面4層的上線每月都分別可以領到40美元的忠誠獎金;每直接推薦一名投資者加入,我就可以領到600美元的推薦獎金,但若是我的下線去招攬成為他的 下線的話,這部分因為不是我直接推薦的下線,所以這部分的推薦獎金我就領不到」,業據被告夏世紘供述在卷(B11卷第152頁)。本院認定被告夏世紘有關之吸金金額如附表1編號4「被告招攬之吸金金額(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括下線)」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及上開供述計算被告夏世紘可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1編號4「本院初步估算之獎金數」欄所示。 ㈡被告夏世紘就本院所估算之犯罪所得為153萬1,057元並不爭執,且已全數繳交,有本院臨時收據影本可稽(甲3卷 第76頁至第77頁),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 六、被告周佳慧: ㈠被告周佳慧為富南斯集團之組織成員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獎金,「獎金分為4種,一種是直推獎金,就是直接推 薦投資人加入financial.org會員,我記得是一人600美金;一種是對碰獎金,投資人加入後會分左右2線,依我而 言左右2線一邊是夏世紘、另一邊是王麗清,就會依照夏 世紘及王麗清所發展的團隊情形決定對碰獎金多寡,成功對碰的話每月會有1,000美元,每月有最高限制並且每月 月結;一種是忠誠獎金,每個人最高可以領10代(代係指從推薦人往下推算);最後一種獎金的名稱我不記得了,是一種團隊獎金,每月我自己3個下線如同時達到業績5萬美元,自己的帳戶也有達到5萬美元的標準,則可以領取1萬美元的獎金」,業據被告周佳慧供述在卷(B12卷第270頁)。本院認定被告周佳慧有關之吸金金額如附表1編號5「被告招攬之吸金金額(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括下線)」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及上開供述計算被告周佳慧可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1編號5「本院初步估算之獎金數」欄所示。 ㈡被告周佳慧就本院所估算之犯罪所得並不爭執,可認被告周佳慧本案犯罪所得為192萬7,79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 七、被告張承澔: ㈠被告張承澔為富南斯集團之組織成員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獎金,「financial.org獎金名目包括忠誠獎金、對碰 獎金及推薦獎金,我每介紹1位投資人,就可以收取他們 投資金額6%的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則是每月領取投資金額 較少一方下線的投資金額的10%,忠誠獎金是每個下線每個月的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8%中的5%,大約是美元40 元,但只能領10代」,業據被告張承澔供述在卷(B11卷 第17頁)。本院認定被告張承澔有關之吸金金額如附表1 編號6「被告招攬之吸金金額(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 包括下線)」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及上開供述計算被告張承澔可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1編號6「本院初步估算之獎金數」欄所示。惟前述獎金之計算為理論最大值,卷內並無對獎金實際分配予被告張承澔分配數之證據。被告張承澔則抗辯僅領取部分獎金,並辯稱實際提領金額為1,175 萬7,113元(甲9卷第111頁)。本院考慮富南斯集團確有 強制將投資者之款項轉成FOIN幣,亦有拒絕出金之情形,爰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故認被告張承澔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175萬7,113元。 ㈡被告張承澔雖辯稱其已償還被害人601萬2,707元而應予扣除(甲9卷第111頁)。然查,本院所認定被告張承澔之犯罪所得係以被告張承澔自己供承為度,與本院依富南斯集團獎金制度所計算之數額有相當之差異,衡情已屬寬估而有利於被告張承澔。再者,被告張承澔係為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而自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內取得獎金。縱使被告張承澔確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亦僅是眾多投資人之少數,仍有甚多投資人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無法認定被告張承澔所償還之投資人所用款項是來自於該等投資人,自難逕將該等款項扣除而使其他投資人求償無門,不生沒收封鎖之效,當不應將該等金額扣除。 ㈢從而,被告張承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175萬7,11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 八、被告蔡佳恩: ㈠被告蔡佳恩為富南斯集團之組織成員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獎金,「我也因此獲得從financial.org提撥的每單位6%推薦獎金,獎金是匯到富南斯投資公司在官網上幫會員設立的會員後臺,推薦獎金共計美元3,000元;另外還有拓展獎金,包含投資金額10%的對碰獎金,及3組每組投資金額美元5萬元就可領取美元1萬元的團隊獎金,對碰獎金及團隊獎金我沒有詳細統計金額,大約是美元15萬元左右,該獎金也是匯到富南斯投資公司在官網上幫會員設立的會員後臺,該後臺的ID就是會員的身分,是由financial.org提供給會員的」,業據被告蔡佳恩供述在卷(B9卷第126頁)。本院認定被告蔡佳恩有關之吸金金額如附表1編號7「被告招攬之吸金金額(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括下線)」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及上開供述計算被告蔡佳恩可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1編號7「本院初步估算之獎金數」欄所示。惟前述獎金之計算為理論最大值,卷內並無對獎金實際分配予被告蔡佳恩分配數之證據。被告蔡佳恩則抗辯僅領取部分獎金,並辯稱實際提領金額為19萬2,303元(甲9卷第523頁),本院考慮富南斯集團確有強制將投資者之款項轉成FOIN幣,亦有拒絕出金之情形,爰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故認被告蔡佳恩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9萬2,303元。 ㈡從而,被告蔡佳恩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9萬2,30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 九、被告許麗華: ㈠被告許麗華因參與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獎金,「(你因為介绍下線或你的下線招攬投資人進來,領得獎金約多少錢?)約200多萬元」,業據被告許麗華供述在卷(併9A11卷第210頁)。本院認定被告許麗華有關之吸金金額如附表1編號8「被告招攬之吸金金額(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括下線)」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及上開供述計算被告許麗華可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1編號8「本院初步估算之獎金數」欄所示。 ㈡被告許麗華就本院所估算之犯罪所得並不爭執,可認被告許麗華本案犯罪所得為30萬7,95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被告侯孟均: ㈠被告侯孟均為富南斯集團之組織成員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獎金,並已自白犯罪(追甲1卷第43頁)。本院認定被 告侯孟均有關之吸金金額如附表1編號9「被告招攬之吸金金額(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括下線)」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及上開供述計算被告侯孟均可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1編號9「本院初步估算之獎金數」欄所示。 ㈡被告侯孟均就本院所估算之犯罪所得並不爭執,可認被告侯孟均本案犯罪所得為258萬2,79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 十一、被告鍾承志: ㈠被告鍾承志為富南斯集團之組織成員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獎金,「對碰獎金制度是雙軌制,必須要兩邊對碰到才能領到,直推獎金是我直推才有,忠誠獎金是整個下線的獲利8%的5%」,業據被告鍾承志供述在卷(A2卷第561頁 )。本院認定被告鍾承志有關之吸金金額如附表1編號10 「被告招攬之吸金金額(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括下線)」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及上開供述計算被告鍾承志可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1編號10「本院初步估算之獎金數 」欄所示。惟前述獎金之計算為理論最大值,卷內並無對獎金實際分配予被告鍾承志分配數之證據。被告鍾承志則抗辯僅領取部分獎金,並辯稱實際提領金額為245萬9,149元(甲9卷第63-2頁),本院考慮富南斯集團確有強制將 投資者之款項轉成FOIN幣,亦有拒絕出金之情形,爰以有利於被告鍾承志之方式認定,故認被告鍾承志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45萬9,149元。 ㈡從而,被告鍾承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45萬9,14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十二、被告方鈺云及第三人李若妘、方天愛: ㈠被告方鈺云為富南斯集團之組織成員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獎金,「(依照這些會員姓名,清査公司使用的帳戶及人頭戶,與會員姓名相符的存入投資款為3億1275萬1839 元,是否同意這些均是你領導團隊下公司吸金的投資款?)這應該也都是,我現在也沒辦法第一時間確認」、「(依照上開會員投資款總額,計算忠誠獎金及估算對碰獎金,你取得的獎金推估結果為3058萬5000元,是否承認這些為你的犯罪所得?)這部分我不爭執,我答辯狀中有寫,過程也許有推估在這個數字,但是一年多以來我們有重複投資,我一時間無法計算...」,業據被告方鈺云供述在 卷(A2卷第516頁至第517頁)。本院認定被告方鈺云有關之吸金金額如附表1編號11「被告招攬之吸金金額(非指 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括下線)」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及上開供述計算被告方鈺云可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1編號11「本院初步估算之獎金數」欄所示。惟前述獎金之計算 為理論最大值,卷內並無對獎金實際分配予被告方鈺云分配數之證據。被告方鈺云則抗辯僅領取部分獎金,並辯稱實際提領金額為632萬2,943元(甲9卷第131-185頁),本院考慮富南斯集團確有強制將投資者之款項轉成FOIN幣,亦有拒絕出金之情形,爰以有利於被告方鈺云之方式認定,故認被告方鈺云之本案犯罪所得為632萬2,943元。 ㈡從而,被告方鈺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32萬2,94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另被告方鈺云及李若妘之子女方天愛及被告方鈺云之妻李若妘業已具狀陳明對於如附表3次編號11.2、11.3、11.4 、11.5、11.6、11.7、11.8「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欄所示之財產沒收不提出異議,有對應備註欄所示之陳報狀可查,在被告方鈺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範圍內,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依法沒收,並得在被告方鈺云應沒收之範圍內扣除。 十三、被告李若妘: ㈠被告李若妘為富南斯集團之組織成員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 得獎金,「我知道大概,我知道有推薦獎金(推薦1個 人來投資,好像有3%或5%的獎金)跟對碰(1次推薦2個 人來投資,記得好像是8%的獎金)」、「有,有分享收 益,多少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業據被告李若妘供述在卷 (B11卷第364頁、第414頁)。本院認定被告李若妘有 關之吸金金額如附表1編號12「被告招攬之吸金金額( 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括下線)」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及上開供述計算被告李若妘可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1編號12「本院初步估算之獎金數」欄所示。 ㈡被告李若妘就本院所估算之犯罪所得並不爭執,可認被告李若妘本案犯罪所得為23萬2,305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 十四、被告黃義鈞: ㈠被告黃義鈞因參與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獎金,「第一個是靜態獲利就是我上開所述可以領到本金16%的部分。第二個直推獎金則是直屬於我的下一代,也就是第一代投入金額的百分之六可以當我的獎金,至於我的下一代再找的下一個投資者我就不能拿直推獎金。第三個小邊業績對碰,對碰獎金是分左右邊,如果有左右邊有配對的話,就可以領對碰獎金,這個計算會在富南斯公司的網路上自動幫我結算,去看我的下線帳號結算。第四個是團隊GCC,領導月分紅獎金 ,這個是從我的第一代下線來看,如果我的三個第一代下線業績各有5萬的話,我就可以領取該筆獎金,這個 也是電腦會自己計算,電腦計算後就會直接將獎金打入我個人帳戶内。第五個是品牌大使特別獎勵金,就是我上開所述我的GCC有達到5個以上就可以成為品牌大使,我有領過,但後來變成FO幣。第六個是忠誠獎金怎麼算我已經忘了,也是電腦算的,金額很少」等情,業據被告黃義鈞供述在卷(B12卷第59頁)。本院認定被告黃 義鈞有關之吸金金額如附表1編號13「被告招攬之吸金 金額(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括下線)」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及上開供述計算被告黃義鈞可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1編號13「本院初步估算之獎金數」欄所示。 ㈡被告黃義鈞否認其有任何犯罪,惟已陳明就本院所計算其所得之犯罪所得不爭執(甲13卷第295頁),應認被 告黃義鈞本案犯罪所得為302萬3,52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 十五、被告翁郁森及第三人林利庭: ㈠被告翁郁森為富南斯集團之組織成員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獎金,「有推薦獎金、配對獎金、忠誠獎金、GCC 獎金等制度,所謂推薦獎金就是我直接介紹投資者即給予介紹費投資金額之6%、配對獎金就是介紹2位投資者即給予介紹費投資金額之10%、忠誠獎金就是我介紹之會員領取的收益,我額外獲取5%、GCC獎金制度的細節我忘記了」,業據被告翁郁森供述在卷(B11卷第288頁)。本院認定被告翁郁森有關之吸金金額如附表1編號14「被告招攬之吸金金額(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 括下線)」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及上開供述計算被告翁郁森可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1編號14「本院初步估算 之獎金數」欄所示。惟前述獎金之計算為理論最大值,卷內並無對獎金實際分配予被告翁郁森分配數之證據。被告翁郁森則抗辯僅領取部分獎金,並辯稱實際提領金額為108萬(甲9卷第71頁)。本院考慮富南斯集團確有強制將投資者之款項轉成FOIN幣,亦有拒絕出金之情形,爰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故認被告翁郁森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08萬元。 ㈡被告翁郁森雖辯稱其已償還被害人57萬2,452元而應予扣 除(甲9卷第71頁)。然查,本院所認定被告翁郁森之 犯罪所得係以被告翁郁森自己供承為度,與本院依富南斯集團獎金制度所計算之數額有相當之差異,衡情已屬寬估而有利於被告翁郁森。再者,被告翁郁森係為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而自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內取得獎金。縱使被告翁郁森確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亦僅是眾多投資人之少數,仍有甚多投資人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無法認定被告翁郁森所償還之投資人所用款項是來自於該等投資人,自難逕將該等款項扣除而使其他投資人求償無門,不生沒收封鎖之效,當不應將該等金額扣除。 ㈢從而,被告翁郁森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8萬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另被告翁郁森之妻林利庭業已具狀陳明對於如附表3次編 號14.2「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欄所示之財產沒收不提出異議,有對應備註欄所示之陳報狀可查,在被告翁郁森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範圍內,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依法沒收,並得在被告翁郁森應沒收之範圍內扣除。 十六、被告林政偉: ㈠被告林政偉為富南斯集團之組織成員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 得獎金,業據被告林政偉供述在卷(A4卷第823頁),本 院認定被告林政偉有關之吸金金額如附表1編號15「被 告招攬之吸金金額(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括下線)」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及上開供述計算被告林政偉可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1編號15「本院初步估算之獎金 數」欄所示。被告林政偉對本院計算之金額並不爭執(甲9卷第121頁),故認被告林政偉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1萬9,220元。 ㈡被告林政偉雖辯稱其已償還被害人185萬7,000元而應予扣除(甲9卷第370頁)。然查,本院所認定被告林政偉之犯罪所得係以被告林政偉自己供承為度,與本院依富南斯集團獎金制度所計算之數額有相當之差異,衡情已屬寬估而有利於被告林政偉。再者,被告林政偉係為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而自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內取得獎金。縱使被告林政偉確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亦僅是眾多投資人之少數,仍有甚多投資人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無法認定被告林政偉所償還之投資人所用款項是來自於該等投資人,自難逕將該等款項扣除而使其他投資人求償無門,不生沒收封鎖之效,當不應將該等金額扣除。 ㈢從而,被告林政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1萬9,220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 十七、被告高綵潔: 被告高綵潔為富南斯集團之組織成員,於107年5月至同年9月止,以月薪4萬5,000元之代價擔任方鈺云之業務助理 ,期間領取薪資22萬5,000元(甲4卷第515頁)。本院衡 諸富南斯集團並無其他營業收入,且被告高綵潔所辦理事務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密切相關,認被告高綵潔所得之薪資均為犯罪所得,並係來自於投資人所投入之金錢,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 十八、被告曹偉禮: 被告曹偉禮為富南斯集團之組織成員,於107年5月至同年1 2月止,以月薪4萬5,000元之代價擔任方鈺云之業務助理 ,期間領取薪資36萬元(甲9卷第7頁)。本院衡諸富南斯集團並無其他營業收入且被告曹偉禮所辦理事務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密切相關,認被告曹偉禮所得之薪資均為犯罪所得,並係來自於投資人所投入之金錢,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 十九、被告蔡衣縈: 被告蔡衣縈為富南斯集團之組織成員,於107年6月至同年11月止,以月薪4萬5,000元之代價擔任方鈺云之帳務助理,期間領取薪資27萬元(甲3卷第414頁)。本院衡諸富南斯集團並無其他營業收入,且被告蔡衣縈所辦理事務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密切相關,認被告蔡衣縈所得之薪資均為犯罪所得,並係來自於投資人所投入之金錢,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 二十、綜上,被告及第三人朱玉菁、李若妘、方天愛因本案犯行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前揭說明,分別在各被告項下諭知: ㈠各被告及第三人朱玉菁、李若妘、方天愛經扣案如附表3 「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及「本院認定此扣押物之可扣抵價值或本院變價金額」欄、「主動繳交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在各被告經本院諭知應沒收之金額之範圍內(詳如附表3「本院諭知應沒收 之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分別沒收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3「尚未扣押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分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3「次編號」欄1.8、2.6、3.5、6.6所示本案扣 押未經變價之動產或不動產或股票,因其價值難以確定,本院不認該等物品可扣抵以減少該被告應自動繳交之金額,當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以之為追徵標的或於判決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十一、本案其餘扣押物品,除前述所述應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押物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或為犯罪過程記錄所用,或為價值低微,且均無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丙、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廖泳寯、李榮華、夏世紘、周佳慧、張承澔、鍾承志、方鈺云與白偉宏、包子等人均有共犯關係,上開被告之犯罪期間及所吸收之款項尚有其他投資人或如附表1 「各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 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㈡被告陳郁涵、蔡佳恩、許麗華、侯孟均、李若妘、黃義鈞、翁郁森、林政偉與白偉宏、包子等人均有共犯關係,上開被告之犯罪期間及所吸收之款項尚有其他投資人或如附表1 「各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㈢被告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基於幫助富南斯集團之意而為幫助犯,上開被告之犯罪期間及所吸收之款項尚有其他投資人或如附表1 「各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 ㈠依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認被告廖泳寯、夏世紘、周佳慧、張承澔、鍾承志、方鈺云、李榮華與白偉宏、包子等人就如附表1各該被告「被告犯罪規模」欄所示之投資人及金 額有共犯關係,檢察官認上開被告之犯罪規模尚有如附表1 「各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所示,尚無證據可茲證明。 ㈡依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認被告陳郁涵、蔡佳恩、許麗華、侯孟均、李若妘、黃義鈞、翁郁森、林政偉與白偉宏、包子等人就如附表1各該被告「被告犯罪規模」欄所示之投 資人及金額有共犯關係,檢察官認上開被告之犯罪規模尚有如附表1 「各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所示,尚無證據可茲證明。 ㈢依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認被告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與白偉宏、包子等人就如附表1各該被告「被告犯罪規模」 欄所示之投資人及金額有共犯關係,檢察官認上開被告之犯罪規模尚有如附表1 「各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所示,尚無證據可茲證明。 四、上開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部分,應為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與各被告分別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刑 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嘉妮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唐仲慶、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錄二:附表清單 一、附表1:彙總表 附表1-1:廖永寯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1-1:陳郁涵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2:李榮華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3:夏世紘及周佳慧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3-A:夏世紘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3-B:周佳慧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4:張承澔(張振龍)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4-1:蔡佳恩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4-2:許麗華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4-3:侯孟均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5:鍾承志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6:方鈺云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6-1:李若妘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6-2:黃義鈞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6-3:翁郁森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6-4:林政偉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二、附表2:各被告參加期間富南斯吸收資金彙總表 三、附表3:沒收附表 四、附表4:與會員資料有關之證據清單 五、附表5:併辦及追加清單 附錄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08年度偵字第17447號 A2 108年度偵字第27713號(卷一) A3 108年度偵字第27713號(卷二) A4 108年度偵字第27713號(卷三) A5 108年度偵字第27713號(卷四) A6 108年度偵字第27714號 A7 108年度偵字第27919號 B1 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一) B2 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二) B3 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三) B4 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四) B5 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五) B6 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六) B7 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七) B8 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八) B9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專案筆錄1/4 B10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專案筆錄2/4 B11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專案筆錄3/4 B12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專案筆錄4/4 B13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聲押附件卷一 B14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聲押附件卷二 B15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聲押附件卷三 B16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聲押附件卷四 B17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聲押附件卷五 B18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銀行交易明細(一) B19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銀行交易明細(二) B20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銀行交易明細(三) B21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主要推薦者 B22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資金流向 B23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資金資料 B24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洗錢防制處清查資金流向 A8 108年度偵字第27713號臺北市調處移送書(一) A9 108 年度偵字第27713 號臺北市調處移送書(二) A10 108年度偵字第27713號人頭帳戶 A11 108 年度偵字第27713 號查扣函文及犯罪所得計算說明 A12 108年度偵字第4780號 A13 108年度調偵字第2582號 B25 108年度他字第5793號 B26 107年度他字第10713號 C1 107年度發查字第647號 C2 107年度發查字第4313號 C3 108年度聲拘字第632號 C4 108年度聲搜字第38號 C5 108年度聲搜字第39號 C6 108年度聲扣字第12號 C7 108年度押詢字第68號 C8 108年度聲他字第1878號 C9 108年度聲他字第1907號 C10 109年度聲他字第1號 D1 富南斯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卷(影卷) D2 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卷(影卷) D3 富安尼教育有限公司卷(影卷) D4 投資審議委員會卷 D5 公平交易所卷 E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卷1 E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卷2 E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卷3 E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卷4 F1 108年度聲羈字第373號 F2 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偵抗字第1919號 F3 109年度聲他字第26號 G1 108年度聲扣字第46號 G2 109年度抗字第135號 G3 聲扣證據卷 G4 合併聲搜卷一 G5 合併聲搜卷二 G6 合併聲搜卷三 G7 合併聲搜卷四 甲1 109金重訴第1號(卷一) 甲2 109金重訴第1號(卷二) 甲3 109金重訴第1號(卷三) 甲4 109金重訴第1號(卷四) 甲5 109金重訴第1號(卷五) 甲6 109金重訴第1號(卷六) 甲7 109金重訴第1號(卷七) 甲8 109金重訴第1號(卷八) 甲9 109金重訴第1號(卷九) 甲10 109金重訴第1號(卷十) 甲11 109金重訴第1號(卷十一) 甲12 109金重訴第1號(卷十二) 甲13 109金重訴第1號(卷十三) 併辦1 代號 案號 併1A1 109年度偵字第12094號 併1A2 109年度偵字第12095號 併1A3 109年度偵字第20526號 併1A4 109年度偵字第20527號 併1A5 109年度偵字第20528號 併1A6 109年度偵字第20529號 併1A7 109年度偵字第20530號 併1A8 109年度偵字第20531號 併1A9 109年度偵字第20532號 併1B1 109年度他字第805號 併1B2 109年度他字第1309號 併1B3 109年度他字第4963號 併1B4 109年度他字第6268號 併1B5 109年度他字第6620號 併1B6 109年度他字第6662號 併1B7 109年度他字第6913號 併1B8 109年度他字第7297號 併1B9 109年度他字第7321號 併1B10 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75號 併1C1 109年度查扣字第249號 併1C2 109年度查扣字第669號 併乙1 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併辦1) 併辦2 併2A1 109年度偵字第12093號 併2A2 109年度他字第1801號 併丙1 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併辦2) 併辦3 併3A1 109年度偵字第12091號 併3A2 109年度他字3806號 併丁1 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併辦3) 併辦4 併4A1 109年度偵字第24631號 併4A2 109年度偵字第24632號 併4A3 109年度偵字第24728號 併4A4 109年度偵字第25621號 併4B1 109年度他字第6947號 併4B2 109年度他字第6985號 併4B3 109年度他字第8682號 併4B4 109年度查扣字第1344號 併4B5 109年度查扣字第1345號 併4B6 109年度查扣字第1369號 併戊1 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併辦4) 併辦5 併5A1 109年度偵字第29592號 併5A2 109年度他字第4192號 併己1 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併辦5) 併辦6 併6A1 109年度偵字第31563號 併6A2 109年度偵字第31564號 併6A3 109年度偵字第31934號 併6B1 109年度他字第11156號 併6B2 109年度他字第11295號 併6B3 109年度他字第11581號 併6B4 109年度查扣字第1384號 併6B5 109年度查扣字第1456號 併6B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50號 併6B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50號 併6B8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67號 併庚1 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併辦6) 併辦7 併7A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0號 併7A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17173號(影卷) 併7A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2682號(影卷) 併7A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34800號(影卷) 併7A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7808號(影卷) 併7A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他字第 5788 號(影卷) 併7B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78號 併辛1 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併辦7) 併辦8 併8A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6號 併8A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 10406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併8A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第5243號 併8A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第 5243 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併壬1 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併辦8) 併辦9 併9A1 110年度偵字第24663號(影卷一) 併9A2 110年度偵字第24663號(影卷二) 併9A3 110年度偵字第24663號(影卷三) 併9A4 109年度偵字第27063號(影卷) 併9A5 109年度偵字第30267號(影卷) 併9A6 109年度他字第5913號 併9A7 109年度他字第10779號 併9A8 109年度他字第12889號 併9A9 109年度他字第13336號 併9A10 109年度他字第6630號(影卷一) 併9A11 109年度他字第6630號(影卷二) 併9A12 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 併9A13 110年度偵字第2224號 併9A14 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 併9A15 110年度偵字第6114號 併9A16 110年度偵字第6116號 併9A17 110年度偵字第6117號 併9A18 110年度偵字第12307號 併9A19 110年度偵字第14290號 併9A20 110年度偵字第4633號(影卷) 併9A21 110年度偵字第5355號(影卷) 併9A22 110年度他字第594號 併9B1 109年度查扣字第617號 併9B2 109年度查扣字第1350號(影卷) 併9B3 109年度查扣字第1535號(影卷) 併9B4 110年度查扣字第278號(影卷) 併癸1 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併辦9) 併辦10 併10A1 110年度偵字第23746號(影卷) 併10A2 109年度他字第12398號(影卷一) 併10A3 109年度他字第12398號(影卷二) 併10A4 109年度他字第12398號(影卷三)) 併10A5 109年度查扣字第1605號(影卷) 併子1 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併辦10) 追加(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 代號 案號 追A1 109年度偵字第24663號(卷一) 追A2 109年度偵字第24663號(卷二) 追A3 109年度偵字第24663號(卷三) 追A4 109年度偵字第27063號 追B1 109年度他字第6630號(卷一) 追B2 109年度他字第6630號(卷二) 追B3 109年度查扣字第1350號 追B4 109年度查扣字第1535號 追甲1 110金訴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