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列
公司代表人 楊文虎
被告楊文虎
選任辯護人 林景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列
公司代表人 陸敬瀛
被告陸敬瀛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潤琦實
業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人兼
參 與 人 楊昌衡
被 告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慧光
被 告 王音之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兼
參 與 人 林奕如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張力方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莊淑芬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翁鵬倫律師
被 告 施娟娟
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律師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陳佳寧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葉芷彤律師
被 告 陳姵伃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沈珍芙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張家珊
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律師
殷耀晨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告 吳靜宜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列
公司代表人
兼 參與人 蕭良政
被告蕭良政
選任辯護人
兼上列公司
代理人兼參
與人蕭良政
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兼
參 與 人 楊文海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張家瑋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李宜珊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曾淑萍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施懿容律師
被 告 沈秉誼
選任辯護人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黃明堂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謝春發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何姿穎律師
被 告 歐兆賢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王憲璋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魏妁瑩律師
葉伊馨律師
被 告 王博民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被 告 王如山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黃朝釧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姜祖明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李智剛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
被 告 姚旭隆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連睿鈞律師
被 告 劉永達
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被 告 黃俊義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歐增亭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蔡敏賢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謝國清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被 告 陶浩志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李宜珮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兼
參 與 人 楊宇晨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
郭宜甄律師
被 告 王振賢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
林威伯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黃呈熹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江孟貞律師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蕭炯桂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參 與 人 楊廖素端
參 與 人 蕭錦戎
代 理 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7828號、108年度偵字第24140號、108年度偵字第25910號、108年度偵字第25954號、108年度偵字第27379號、108年度
偵字第28448號、108年度偵字第28558號、109年度偵字第478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492號、109年度偵字第10493號、109年度偵字第11636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有罪被告主刑部分:
⒈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億元。
⒉潤琦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億元。
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億伍仟萬元。
⒋頤兆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億元。
⒌楊文虎犯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⒍王音之犯如附表一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⒎陸敬瀛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⒏林奕如犯如附表一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關於林奕如部分確定後肆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參佰萬元。
⒐張力方犯如附表一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⒑莊淑芬犯如附表一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關於莊淑芬部分確定後肆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貳佰萬元。
⒒莊雁鈞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⒓施娟娟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⒔陳佳寧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⒕陳姵伃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⒖沈珍芙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⒗張家珊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⒘吳靜宜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⒙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一編號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⒚蕭良政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⒛楊文海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李宜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關於李宜珊部分確定後參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柒拾萬元。
曾淑萍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關於曾淑萍部分確定後參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伍拾萬元。
沈秉誼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明堂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謝春發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歐兆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王憲璋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王博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王如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關於王如山部分確定後肆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黃朝釧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關於黃朝釧部分確定後參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玖拾萬元。
姜祖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智剛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姚旭隆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劉永達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黃俊義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歐增亭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蔡敏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謝國清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關於謝國清部分確定後肆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參佰萬元。
陶浩志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關於陶浩志部分確定後參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壹佰萬元。
李宜珮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關於李宜珮部分確定後參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楊宇晨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王振賢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呈熹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蕭炯桂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無罪部分:
⒈王威程無罪。
⒉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沈秉誼被訴違反銀行法及偽造有價證券「華南銀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767至3769」無罪。
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被訴違反銀行法「華南銀行部分」無罪。
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甲、乙「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⒉如附表甲「偽造提單」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均沒收之。
⒊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二、三、四、五「沒收主文」欄所示。事 實
壹、本案各公司及被告身分關係如下:
一、潤寅集團各公司及人員部分:
楊文虎(英文名字Robert,逃亡後改稱Henry)與王音之(
英文名字Bonnie,逃亡後改稱Sandy)係夫妻,兩人共同經
營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1年7月16日設立登記為潤
寅實業有限公司,嗣於107年1月15日變更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虎,下稱潤寅公司,英文名:NEW SITE INDUSTRIES INC.)、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昌衡,下稱易京揚公司,英文名:HIGHLITE INDUSTRIES INC.)、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陸敬瀛,下稱潤琦公司,英文名:NEW BRITE INDUSTRIES INC.)、頤兆實業有限
公司(代表人:黃慧光,下稱頤兆公司,英文名:LOOMTECHINDUSTRIES INC.)【上開4間公司以下合稱潤寅集團】,
兩人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陸敬瀛係潤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奕如(英文名字Candy)係楊文虎及王音之秘書,
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不實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張力方(英文名字Kelly)
係潤寅集團業務主管,亦負責製作不實信用狀押匯之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莊淑芬(英文名字Ran)係潤寅集團出
納,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莊雁鈞(英文名字Jane,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及吳靜宜(英文名字Ginger,自108
年起至108年5月底)係潤寅集團前(莊雁鈞)、後(吳靜宜)任會計,負責統整潤寅集團之憑證、發票及不實財務報表製作等工作;陳姵伃(英文名字Cathy)、施娟娟(英文名
字Heidi)、陳佳寧(英文名字Lydia)均係潤寅集團職員,負責協助王音之、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貸等工作;沈珍芙(英文名字Pearl)、張家珊(英文名字Joyce)亦係潤寅集團職員,負責編制不實櫃號以供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等工作。
二、配合潤寅集團為詐欺銀行犯行之廠商部分:
黃明堂係股票上市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董事及專案顧問(81年起擔任簾布事業部經理,98年起擔任管理總部協理,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20日擔任管理總部副總經理,嗣於103年1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起擔任顧問兼任管理總部副總經理,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20日起擔任專案顧問,97年7月11日至106年6月22日為公司董事),
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之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謝春發曾為福懋公司簾布事業部經理(98年起擔任簾布事業部經理至106年3月1日退休);歐兆賢係福懋公司資
材處原料採購組課長;王憲璋係福懋公司有完全控制權之越南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即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PANY LIMITED)簾布事業部駐地經理(102年間擔任福懋公司簾布二廠副廠長,105年7月17
日調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簾布事業部擔任駐地經理,同時為福懋公司經理室副高級專員);王博民為王憲璋之子,亦為福懋公司簾布事業部生管組課長(104年9月起擔任福懋公司簾布經理室產銷組代理課長,108年6月間起擔任簾布事業部生管組課長);王如山曾為福懋公司簾布事業部產銷組專員(
98年4月15日退休);黃朝釧曾為福懋公司簾布事業部產銷組專
員(106年4月25日退休);姜祖明曾係股票上市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326,下稱台化公司)纖維一部營業處銷售專員、資深管理師(108年7月1日遭解職)
,另臺灣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興業公司,即FORMOSAINDUSTRIES CORPORATION)係台化公司投資之子公司;李
智剛時任股票上市之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409,下稱新纖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97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擔任業務課長,105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在同部門擔任業務副理);姚旭隆係股票上市之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445,下稱大宇公司)假撚事業部經理;劉永達係股票上市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718,下稱中纖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在其核決權限內具有内部簽呈之簽准權限及代表公司對外簽名之權限,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之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經理人;黃俊義係中纖公司營業部經理;歐增亭係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綿春公司)總經理室副總經理(101年起擔任研發部協理,108年7月間升任總經理室副總
經理);謝國清曾係股票上市之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102,下稱泰豐公司)研發處工程師;蔡敏賢係股票上市之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303,臺北營業所分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南亞公
司)經理室資材組資深高級專員,另南亞加工絲(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南亞昆山廠,即NAN YA DRAW-TEXTURED YARN(KUN SHAN) COMPANY LIMITED】為南亞公司100%持股之子公
司;陶浩志曾係股票上市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3日公司更名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402,下稱遠東公司)紡織部工業用布群業務處業務二組襄理(於98年3月9日遭免職,嗣於100年7月4日回任,於108年5
月18日遭資遣);李宜珮係股票上市之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106,下稱建大公司)採購課物料組組長(於93年擔任管理部採購課採購,98年升任管理部採購課物料組組長,105年間擔任採購課原料採購組組長,嗣於106年底起,回任採購課物料組組長)。
三、配合之物流公司部分:
蕭良政(英文名字David)係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
公司)及阿特拉斯物流公司(下稱阿特拉斯公司)負責人;楊文海為楊文虎之胞兄,擔任星榮公司業務經理,亦為潤寅公司之監察人;李宜珊(英文名字Sandy)、曾淑萍(英文
名字Patty)均為星榮公司及阿特拉斯公司職員;沈秉誼(
英文名字Amity)曾於星榮公司擔任蕭良政之特助(106年底離職)。
四、湮滅證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被告:
楊宇晨(原名:楊典宜,綽號典典)為楊文虎、王音之之女,係潤寅公司董事及易京揚公司股東;蕭炯桂(綽號阿桂)係百纖果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負責
人,同時負責為楊文虎及王音之交付上開配合潤寅集團為詐欺銀行犯行之廠商人員謝禮(贈送水果禮盒,並於禮盒內夾帶現金);王振賢為王音之胞弟;黃呈熹為呈御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呈御事務所)主持律師。
五、楊文虎、王音之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
楊文虎、王音之設立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註
冊地為賽席爾(原在貝里斯)、負責人為楊文虎】、CENTURY ENKA LIMITED【註冊地為賽席爾(原在薩摩亞)、負責人為楊文虎】、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 & CHEMICALS LIMITED(註冊地為薩摩亞、負責人為楊文虎)、JCT LIMITED(註冊地為貝里斯、負責人為楊文虎)、PT.INDORAMA POLYCHEM INDONESIA LIMITED【註冊地為安圭拉(原在貝里斯)、負責人為王音之】、PT.INDORAMA SYNTHETICS TBK LIMITED(註冊地為貝里斯、負責人為王音之)、SHINY OCEAN INTERNATIONAL LIMITED(即宏濤國際有限公司、註冊地為香
港、負責人楊文虎)等海外紙上公司,用以向各家銀行申請不實之國外應收帳款貸款及外銷貸款。
貳、對銀行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概述:
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陳姵伃、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沈珍芙、張家珊、陳佳寧均為潤寅集團員工,潤寅集團與遠東公司、建大公司、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泰豐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南亞昆山廠、PT INDO KORDSA TBK、AYM SYNTEX LIMITED、KENDA RUBBER(CHINA) LIMITED、ORIENTAL RUBBER INDUSTRIES LIMITED、中國平煤
神馬能源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CHINA PINGMEI SHENMA ENERGY&CHEMICAL GROUP CO.,LTD.)、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ORIENT TECHTEX SOLUTIONS PTE LTD、SRF LIMITED及楊文虎、王音之所設立之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CENTURY ENKA LIMITED、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CHEMICALS LIMITED、JCT LIMITED、PT.INDORAMA POLYCHEMINDONESIA LIMITED、PT.INDORAMA SYNTHETICS TBK LIMITED、SHINY OCEAN INTERNATIONAL LIMITED等海外紙上公司,並無如附表甲、乙所示之交易內容,然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各銀行詐取款項,俾供王音之及楊文虎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
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及陳佳寧係基於對星展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及陳佳寧係基於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及陳佳寧係基於對臺灣企銀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及陳佳寧係基於對王道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及陳佳寧係基於對第一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及陳佳寧係基於對合庫銀行係基於對第一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係基於對華南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係基於對玉山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吳靜宜、陳姵伃、施娟娟及陳佳寧係基於對兆豐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楊文虎、王音之係基於對中信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及莊雁鈞係基於對上海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及莊雁鈞係基於對土地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及陳佳寧對於各銀行之各別犯意、互殊犯行,分別詳如「事實欄貳、二」所述),自97年6月起
,由王音之、楊文虎指示林奕如、張力方、陳姵伃、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寧及部分不詳員工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書、購買合約書),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附表甲、乙「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
票、不實出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送貨簽收單、運送通知書、運送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沈珍芙、張家珊基於幫助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編造不實貨櫃號碼,用以供林奕如等人登載上開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上開不實文件,使各銀行人員陷於錯誤,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又星榮物流公司負責人蕭良政、業務經理楊文海、員工李宜珊、曾淑萍、沈秉誼均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蕭良政自102年6月起提供王音之等人提單之空白檔案,供潤寅集團偽造有價證券即海運提單,再於103年1月起由蕭良政指示員工沈秉誼、李宜珊、曾淑萍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提單,再由楊文海將偽造之提單送交至潤寅集團,俾利楊文虎、王音之持上開不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商業發票(即Commercial Invoice)及海運提單等文件,以向各銀行申辦貸款。黃明堂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劉永達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經理人,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王如山、黃朝釧、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黃俊義、歐增亭、謝國清、蔡敏賢、陶浩志及李宜珮均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均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為違背職務及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附表甲、乙所示部分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以接待銀行人員訪廠、收受債權轉讓存證信函、回覆確認交易內容等方式,佯裝渠等所任職之各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潤寅集團有如附表甲、乙所示部分交易內容屬實之假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亦致使渠等所屬公司遭受損害。又陸敬瀛基於幫助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潤琦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上開銀行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幫助王音之等人向銀行詐取貸款款項。且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等人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以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王音之等人以上開方式陸續向如附表甲、乙所示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12家銀
行所屬分行申辦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銷放款,以潤寅公司名義向銀行詐得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70億6,744萬4,195元(尚未清償金額為8億9,901萬9,252元)、美元1億8,949萬8,951元(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2,749萬7,738.6元)、日圓6億6,196萬2,000元之不法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日圓3億2,934萬8,000元),以易京揚公司名義向銀行詐
得185億4,185萬9,757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8億2,663萬1,436元)、美元89萬6,000元(均已清償)之不法款項,以潤琦公司名義向銀行詐得31億3,468萬元(尚未清償金額為2億9,447萬2,359元)、美元4,922萬6,488元(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825萬1,445.81元)之不法款項,以頤兆公司名義向銀行
詐得9億144萬9,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億3,976萬2,150元)、美元863萬6,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200萬元)之
不法款項;而向各銀行詐得款項部分:向星展銀行詐得63億402萬5,764元(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3,556萬1,563元)、美
元1億1,428萬8,759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075萬7,453.47元)、日圓6億6,196萬2,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3億2,934萬8,000元),向元大銀行詐得64億9,078萬8,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4,148萬9,526元)、美元482萬1,000元(尚未清
償金額為172萬1,000元),向臺灣企銀詐得90億6,053萬8,237元(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266萬9,521元)、美元6,636萬2,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700萬元),向王道銀行詐得57億8,391萬8,383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1億9,983萬6,435.9元),向第一銀行詐得19億2,045萬1,593元(尚未清償金額為8,967萬616元)、美元1,158萬488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25萬1,445.81元),向合庫銀行詐得11億6,735萬3,020元(尚未
清償金額為2億9,065萬7,535元)、美元3,237萬元(尚未清償金額為360萬8,887.13元),向華南銀行詐得1億9,280萬
元(業已清償)、美元89萬6,000元(業已清償),向玉山銀
行詐得美元1,198萬7,000元(業已清償),向兆豐銀行詐得
美元595萬2,192元(尚未清償金額為341萬398元),向中信銀行詐得11億1,299萬4,188元(業已清償),向上海銀行詐
得2億3,641萬1,478元(業已清償),向土地銀行詐得73億7,6
15萬2,289元(業已清償);上開詐得款項金額共計396億4,543萬2,952元(尚未清償金額為31億5,988萬5,197元)、美
元2億4,825萬7,439元(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3,774萬9,184.41元)、日圓6億6,196萬2,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日圓3億2,934萬8,000元)之不法款項(上開金額詳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且上開事實僅係就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簡要
概述,就本案各被告之行為時點、分工情節及對各銀行之詐取款項金額,均詳下述)。
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各被告行為時點及分工情節詳敘如下:
㈠王音之、楊文虎自97年6月至98年2月指示潤寅集團不詳員工製作不實申貸文件以國內應收帳款對中信銀行詐欺取財(附表乙所示中信銀行部分):
王音之、楊文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
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指示潤寅集團不詳員工
(未經檢察官具體查明),將不實之品名、單價、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容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買賣合約(銷售合約)、統一發票、出貨單(送貨單、
到貨通知書)、請款單後,再由王音之本人以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將之蓋印在上開不實買賣合約,用以表示潤寅公司有向福懋公司、遠東公司銷貨之假象,再由楊文虎、王音之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中信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福懋公司、遠東公司,並致中信銀行行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乃同意撥付附表乙編號584至663所示共計11億1,299萬4,188元款項(均已清償)。
㈡王音之、楊文虎自97年6月至105年11月指示潤寅集團員工林奕如製作不實申貸文件以國內應收帳款向銀行融資、莊雁鈞(99年7月加入)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
實財報供銀行審核、莊淑芬(99年5月加入)佯以廠商名義
還款,以上開方式對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詐欺取財(附表乙所示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部分):
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雁鈞及莊淑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接續犯意聯絡,林奕如受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以王音之所告知之品名、單價、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容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購買合約書(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書)、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出貨單、送貨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送貨簽收單)、請款單後,由王音之本人或林奕如再以王音之所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在購買合約書(銷售合約書)、簽收單 (送貨通知書、到貨通知書、送貨簽收單)上,用以表示潤寅集團
所屬公司,有向福懋公司、大宇公司、泰豐公司及建大公司等公司銷貨之假象,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由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足以生損害於上海銀行、土地銀行、福懋公司、大宇公司、泰豐公司、建大公司,另楊文虎、王音之亦指示莊雁鈞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報供銀行審核,楊文虎、王音之另指示莊淑芬,於潤寅集團以福懋公司、大宇公司、泰豐公司、建大公司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貸款之還款期限屆至時,自行自潤寅集團之相關帳戶提領款項後,佯以係匯款人福懋公司、大宇公司、泰豐公司、建大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償還潤寅集團以上開公司之交易向土地銀行、上海銀行申請貸款之本金,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楊文虎、王音之等人以上開方式,並致使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行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上海銀行乃同意撥付附表乙編號1至23所示共計2億3,641萬1,478元之款項(均已清償),土地銀行則同意撥付附表乙編號24至583所示共計73億7,615萬2,289元之款項(均已清償)。
㈢王音之、楊文虎自99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至108年
5月指示潤寅集團員工林奕如、張力方、施娟娟、陳佳寧及
陳姵伃製作不實申貸文件,沈珍芙、張家珊則編造不實櫃號,並指示莊雁鈞及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且由莊淑芬等人佯以廠商名義向銀行還款;星榮公司負責人蕭良政配合王音之及楊文虎,先由蕭良政自102年6月起提供王音之等人提單之空白檔案,供潤寅集團偽造海運提單,再自103年1月起指示員工沈秉誼、李宜珊、曾淑萍製作不實海運提單,再由楊文海交付予潤寅集團向銀行融資,且配合潤寅集團虛偽照會,致銀行人員誤認海運提單為真實;另黃明堂等廠商窗口配合潤寅集團虛偽照會,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下就楊文虎、王音之等人於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態樣分述如下:
㊀國內應收帳款融資:
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施娟娟及陳佳寧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接續犯意聯絡,林奕如受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以王音之所告知之品名、單價、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容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銷售合約書(銷售合約)、統一發票、簽收單(出貨單、收貨單、送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出貨通知書、運送單)、請款單,施娟娟、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另施娟娟亦協助將空白統一發票掃描成圖片檔後,再以小畫家修改圖片檔以偽造不實之銷售發票,由王音之本人或林奕如再以王音之所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印章蓋印,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福懋公司、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及泰豐公司銷貨之假象,再由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足以生損害於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福懋公司、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及泰豐公司,並致使上開銀行行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而陷於錯誤,星展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2834至3487所示共計63億402萬5,764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3,556萬1,563元),元大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1至212、265至393、450至777所示共計59億6,544萬4,000元之款項(尚未
清償金額為4億9,909萬5,526元),臺灣企銀同意核貸撥付
附表甲編號1208至1672、1847至1909、3806至3995所示共計90億1,190萬8,237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266萬9,521元),王道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975至1206所示共計32億1,869萬9,931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6億8,978萬6,438元),合庫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1999至2070
、2121至2127所示共計11億6,735萬3,02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2億9,065萬7,535元),華南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
表甲編號3770至3792所示共計1億9,280萬元之款項(均已清償)。
㊁國外應收帳款融資:
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陳佳寧及施娟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林奕如受楊文虎、王音之指示,在網路上查詢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The 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簡稱OOCL,下稱東方航運公司)、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運公司)等船運公司之船期表,挑選適合之船期,沈珍芙、張家珊基於幫助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而偽造船公司之不實櫃號,用以供林奕如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SALES CONTRACT(銷售合約)、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
,陳佳寧及施娟娟再受林奕如指示偽造上開不實文件,另林奕如將載有不實Vessel(船名)、Voyage(航次)、CONTAINER NO.(櫃號)、GROSS WEIGHT(毛重)、MEASUREMENT(材積)及ON BOARD DATE(開船日)等提單資料EXCEL檔案,以電子郵件寄至星榮公司由沈秉誼(負責103年〈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至106年底)、李宜珊(負責107年至108年5月止)收
受,同時以電子郵件副本通知蕭良政,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沈秉誼均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蕭良政指示沈秉誼、李宜珊配合潤寅集團,在未實際核對運送內容之情況下,直接將上開林奕如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在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套印完畢後,交由楊文海或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開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林奕如收受,李宜珊並依楊文海要求影印其所偽造之不實提單交由楊文海收受,楊文海並於107年底開始向潤寅集團收取每份不實海運提單2,000元之代價(此種海運提單製作方式係用於向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僅於106年間〉申貸,因上
開銀行需要審核海運提單正本〈起訴意旨誤載合庫銀行;又起訴意旨認係用於華南銀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如下〉);又林奕如另自行使用蕭良政自102年6月所提供空白之PDF檔案,列印製作不實海運提單影本(此種
海運提單製作方式係用於向星展銀行申貸,因星展銀行僅需檢附海運提單影本),林奕如於取得上開星榮公司配合製作或提供之不實海運提單後,嗣由王音之或林奕如等人在上開偽造之海運提單上偽簽英文簽名,用以表示潤寅集團向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南亞昆山廠、PT INDOKORDSA TBK、KENDA RUBBER(CHINA)LIMITED、ORIENTAL RUBBERINDUSTRIES LIMITED、CHINA PINGMEI SHENMA ENERGY&CHEMICAL GROUP CO.,LTD.、SRF LIMITED及楊文虎、王音之所設立之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CENTURY ENKA LIMITED、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CHEMICALS LIMITED、JCTLIMITED、PT.INDORAMA POLYCHEM INDONESIA LIMITED、PT.INDORAMA SYNTHETICS TBK LIMITED等公司銷貨之假象,再
由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上開買賣合約書等不實申貸文件,向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足以生損害於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南亞昆山廠、PT INDOKORDSA TBK、KENDA RUBBER(CHINA)LIMITED、ORIENTAL RUBBERINDUSTRIES LIMITED、CHINA PINGMEI SHENMA ENERGY&CHEMICAL GROUP CO.,LTD.、SRF LIMITED、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CENTURY ENKA LIMITED、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CHEMICALS LIMITED、JCT LIMITED、PT.INDORAMAPOLYCHEM INDONESIA LIMITED、PT.INDORAMA SYNTHETICSTBK LIMITED等公司,並致使上開銀行行員誤以為上開應收
帳款及數額為真實而陷於錯誤,星展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2128至2371、2385至2446、2465至2828所示共計美元1億1,428萬8,759元、日圓6億6,196萬2,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1,075萬7,453元、日圓3億2,934萬8,000元
),元大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213至264、394至449所示共計5億2,534萬4,000元、美元482萬1,000元之款項(
尚未清償金額為4,239萬4,000元、美元172萬1,000元),臺灣企銀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1673至1763、1767至1846、1910至1936所示共計美元6,636萬2,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1,700萬元),王道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
號778至974所示共計25億6,521萬8,452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1,004萬9,998元),華南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
甲編號3767至3769所示共計美元89萬6,000元之款項(均已
清償),玉山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1937至1952所示共計美元1,198萬7,000元之款項(均已清償)。
㊂外銷放款:
⒈兆豐銀行(出口押匯):
王音之、楊文虎、張力方、陳姵伃及陳佳寧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張力方及陳姵伃自107年底起至108年5月底受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
陳姵伃先行修改產地證明文件,再由張力方以王音之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簽證章」之印章蓋印,以此方式偽造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陳姵伃再利用王音之或張力方所交付之不實櫃號及信用狀,及張力方指定「品名」或船身編碼等不實項目所製作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等押匯文件,當陳姵伃另有業務須處理時,則由陳佳寧協助製作上開不實押匯文件,嗣陳姵伃及陳佳寧再將載有不實Vessel(船名)、Voyage(航次)、CONTAINER NO.(櫃號)、GROSS WEIGHT(毛
重)、MEASUREMENT(材積)及ON BOARD DATE(開船日)等提單資料EXCEL檔案,以電子郵件寄至星榮公司由曾淑萍收
受,同時以電子郵件副本通知蕭良政,蕭良政、楊文海及曾淑萍均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蕭良政指示曾淑萍配合潤寅集團,在未實際核對運送內容之情況下,直接將上開張力方及陳姵伃提供之不實資料,直接套印於星榮公司之海運提單,再請計程車司機或交由楊文海負責將上開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張力方或陳姵伃收受,曾淑萍並依楊文海要求影印其所偽造之不實提單交由楊文海收受,楊文海並於107年底開始向潤寅集團
收取每份不實海運提單2,000元之代價,嗣由王音之或張力
方等人在上開偽造之海運提單上偽簽英文簽名,用以表示潤寅公司向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ORIENT TECHTEX SOLUTIONS PTE LTD公司銷貨之假象,再由楊文虎、王音之、
張力方及陳姵伃持上開不實出口押匯文件,向兆豐銀行申辦外銷放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商業會、兆豐銀行、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ORIENT TECHTEX SOLUTIONS PTE LTD,張力方並於押匯銀行就押匯文件與國外信用狀
上之品名等項目記載不同而來電詢問時,向押匯銀行佯稱係客人要求之品名,由於修改信用狀需要時間,客人急需要貨,要求潤寅公司以押匯文件所載品名出貨,客人一定會付款等語,並依王音之指示配合以潤寅公司名義出具保結書予押匯銀行,保證若客戶不付款,會由潤寅公司全額支付,致兆豐銀行人員誤以為上開申貸資料、海運提單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潤寅公司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5月間止之期間,共計向兆豐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3793至3805所示共計美元595萬2,192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341萬398元)。
⒉第一銀行(以D/A或O/A融資)、臺灣企銀(以D/A融資)、合
庫銀行(以O/A融資):
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及陳佳寧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林奕如受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在網路上查詢長榮海運公司、陽明海運公司、萬海航運公司、東方航運公司、中國航運公司等船運公司之船期表,挑選適合之船期,沈珍芙、張家珊基於幫助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偽造船公司之不實櫃號,用以供林奕如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SALES CONTRACT(銷售
合約)、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及Draft(匯票)等文件,陳佳寧受林奕如指示
偽造上開不實文件,另林奕如再將載有不實Vessel(船名)、Voyage(航次)、CONTAINER NO.(櫃號)、GROSS WEIGHT
(毛重)、MEASUREMENT(材積)及ON BOARD DATE(開船日)等提單資料EXCEL檔案,以電子郵件寄至星榮公司由沈秉
誼(負責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至106年底)、李宜珊
(負責107年至108年5月止)收受,同時以電子郵件副本通
知蕭良政,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沈秉誼均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蕭良政再指示沈秉誼及李宜珊配合潤寅集團,在未實際核對運送內容之情況下,直接將上開林奕如提供之不實資料,直接套印於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再請計程車司機或交由楊文海負責將上開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林奕如收受,而楊文海於107年底開始向潤寅集團收取一份不實海運提單2,000元之代價,林奕如於取得星榮物流公司配合製作之不實海運提單後,嗣由王音之或林奕如等人在上開偽造之海運提單上偽簽英文簽名,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AYM SYNTEX LIMITED、SHINY OCEAN INTERNATIONAL LIMITED、PT.INDORAMA POLYCHEM INDONESIA LIMITED、BALKRISHNA INDUSTRIESLTD.、PT.INDORAMA SYNTHETICS TBK、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CHEMICALS LIMITED銷貨之假象,若以D/A融資,
楊文虎、王音之及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動撥申請書、借據、海運提單及出口託收申請書等文件,向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合庫銀行辦理外銷放款融資,若以O/A方式融資
,則需另檢附由陳佳寧以線上方式向中國輸出入銀行投保之「綜合保險證明書」正本及收據副本後,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合庫銀行、AYM SYNTEX LIMITED、SHINYOCEAN INTERNATIONAL LIMITED、PT.INDORAMA POLYCHEM INDONESIA LIMITED、BALKRISHNA INDUSTRIES LTD.、PT.INDORAMA SYNTHETICS TBK、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CHEMICALS LIMITED,經上開銀行人員審核後,誤以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確有銷貨與上開海外公司而陷於錯誤,第一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3488至3655、3657至3766所示共計19億2,045萬1,593元、美元1,158萬488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8,967萬616元、美元125萬1,446元),臺灣企銀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1207、1764至1766所示共計4,863萬元之款
項(均已清償),合庫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1953至1998、2071至2120所示共計美元3,237萬元之款項(尚未清
償金額為美元360萬8,887元)。
㊃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莊雁鈞及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並負責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⒈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
莊雁鈞及吳靜宜與王音之、林奕如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莊雁鈞自99年7
月起迄107年底,擔任潤寅集團會計一職,吳靜宜則於莊雁
鈞離職後,接替擔任潤寅集團會計,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渠等負責彙整潤寅集團出貨發票、憑證及編製財務報表等工作,並受王音之指示,彙整林奕如所交付蓋有潤寅集團公司之發票章及貸款銀行所蓋「不得作廢」、「不得至其他銀行作應收帳款使用」、「本發票所載債權金額已轉讓予……銀行」之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後,依照發票編號比
對出相對應之存根聯,將上開不實交易發票訂上存根聯,用以表示發票作廢,莊雁鈞再將其中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之發票交由群文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2樓之5)記帳,頤兆公司之發票則交由統盛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
記帳;迨於莊雁鈞離職後,則由吳靜宜續行從事上開彙整不實應收帳款發票之工作,並親自辦理記帳。
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提供給銀行:
莊雁鈞及吳靜宜分別與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莊雁鈞(自99年7月起迄107年底)、吳靜宜(自108年1月至同年5月)均受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製作虛偽交易之不實原
始憑證,假造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易京揚公司名義向上游廠商購買產品,再偽將該等產品轉賣予潤寅公司,嗣潤寅公司實際將產品出貨予下游之國外廠商,並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後,再佯以付款予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易京揚公司等公司,以沖銷應收帳款並製作虛偽交易之金流,透過上開潤寅集團內各間公司不實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虛增潤寅集團年度營收,藉此以美化財務報表。又於銀行為徵信時,依照王音之指示,以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各會計科目數字直接除以12,再乘上當時月份並自行將各個會計科目金額加減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金額後,即作成潤寅集團當月份之不實暫結報表,再將該不實之暫結報表交予王音之、林奕如提供予銀行徵信使用。復於編製年度報表時,莊雁鈞再依照王音之指示,以向各家銀行應收帳款貸款明細及總額為基礎,自行調整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之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等金額,其手法為若實際交易額不足財務報表上應顯現數額,即自12月份之交易往前尋找其他已收取貨款之真實交易,直接將該收取貨款之金額充作應收帳款數額而記入帳冊,以此方式補足應收帳款等會計科目之差額,並據以編製當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此份財務報表作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基礎。另莊雁鈞亦負責與為潤寅集團財務報表簽證之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康隆達會計師、富隆會計師事務所黃瑞謨會計師、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昆原會計師聯繫查帳事宜,並於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抽查國內外應收帳款等相關交易時,提供相關不實會計憑證供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查核,致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因而未發現應收帳款虛增而對潤寅集團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王音之、林奕如取得會計師事務所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即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度續貸或融資之用,致使銀行人員認為潤寅集團並無浮報虛增之情事,而陷於錯誤如數貸放(依附表甲各銀行撥款日期認定,莊雁鈞任職期間係對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吳靜宜任職期間係對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兆豐銀行、第一銀行)。
㊄廠商窗口配合潤寅集團於銀行人員訪廠、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之信件及虛偽照會,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楊文虎、王音之及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銀行辦理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因需提供發票買方即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窗口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王如山、黃朝釧等人,以及臺灣興業公司窗口姜祖明、新纖公司窗口李智剛、大宇公司窗口姚旭隆、中纖公司窗口劉永達、黃俊義、綿春公司窗口歐增亭、泰豐公司窗口謝國清、南亞昆山廠窗口蔡敏賢、遠東公司窗口陶浩志、建大公司窗口李宜珮,供銀行訪廠、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或Introductory Letter、Notification Letter、通知
債權轉讓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雙掛號信)及照會,遂由黃明堂等人配合潤寅集團向銀行人員表示所屬公司有向潤寅集團所屬公司購買附表甲、乙所載發票上之產品,而收受銀行債權轉讓之信件,並以電話、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向銀行照會人員偽稱與潤寅集團之相關交易及數額均為真實。茲就廠商窗口配合潤寅集團對銀行詐欺取財之分工,詳述如下:
⒈黃明堂、王如山、黃朝釧、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部分(關於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應收帳款):黃明堂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福
懋公司董事,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均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均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為違背職務及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⑴中信銀行(黃明堂、王如山):
①配合收受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1866號之郵局存證信函:
王如山明知其係福懋公司之產銷組專員,負責福懋公司第二事業部的產銷管理,審核業務接進來之訂單、現場生產進度管制,及出貨管理等工作,並無權限代表福懋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及電話照會發票內容等相關事宜,竟受黃明堂之指示及王音之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福懋公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於97年6月6日,收受寄件人為「潤寅公司」、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1866號內容為「…本公司業將對
貴公司(指福懋公司)交貨發票日記載為民國97年5月1日起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均不可撤銷地全數轉讓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並業與中信銀達成債權轉讓合意。綜上所述,請貴公司將所有到期之應付帳款逕行電匯至中信銀敦北分行,戶名為本公司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郵局存證信函,致中信銀行誤認福懋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②配合接受中信銀行人員貸前電話照會:
王如山自97年6月11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如附表乙編號614至663),於中信銀行行員張黎貞、許筱瑜向其電話貸前照會時,就附表乙編號614至663所示各筆不實發票配合電話照會,致中信銀行誤信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持續放貸。黃明堂、王如山配合潤寅集團,自97年6月至98年2月間,以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虛偽交易,向中信銀行詐得附表乙編號614至663所示共計6億6,965萬9,688元之款項,並
使福懋公司蒙受於潤寅公司未清償該等款項時,遭中信銀行求償之風險,而生損害於福懋公司(惟因此等款項均因潤寅集團嗣後為圖彌縫予以清償,故尚不能認定損害已達500萬
元)。
⑵土地銀行(黃明堂、王如山、黃朝釧、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
①黃明堂、王如山:
Ⅰ王如山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1128號之郵局存證信函:
王如山受黃明堂之指示及王音之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福懋公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於97年7月1日,收受寄件人為「潤寅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1128號內容為「…潤寅實業有限公司(即通知人,以下簡稱本公司)已與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銀)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以協助本公司之帳務管理工作,自民國97年6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土銀通知本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日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予臺灣土地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電匯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戶名:潤寅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或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為受款人之票據。」之郵局存證信函,致土地銀行誤認福懋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王如山配合接受土地銀行人員貸前電話照會:
王如山自97年7月2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如附表乙編號171
至206),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行員林中堅、劉雅芳向其電
話貸前照會時,就附表乙編號171至206所示各筆不實發票配合電話照會,致土地銀行誤信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持續放貸。黃明堂、王如山配合潤寅集團,於97年7
月至98年6月間,以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虛偽交易,向土地
銀行詐得附表乙編號171至206所示共計4億6,291萬1,000元
之款項(均已清償),並使福懋公司蒙受於潤寅公司未清償該等款項時,遭土地銀行求償之風險,而生損害於福懋公司(惟因此等款項均因潤寅集團嗣後為圖彌縫予以清償,故尚不能認定損害已達500萬元)。
②黃明堂、黃朝釧:
王如山因中信銀行於98年3月初對其提告而提前退休,黃朝
釧接任福懋公司產銷組專員,其明知亦無權限代表福懋公司配合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電話照會相關事宜,竟受黃明堂之指示及王音之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福懋公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竟自98年6月19日起至99年5月11日止(如附表乙編號104至170、207至213),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行員劉雅芳向其貸前電話照會時,就附表乙編號104至170、207至213所示各筆不實發票配合電話照會,致土地銀行誤信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持續放貸。黃明堂、黃朝釧配合潤寅集團,以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虛偽交易,98年6月起
至99年5月間,向土地銀行詐得附表乙編號104至170、207至213所示共計8億2,102萬元之款項,並使福懋公司蒙受於潤
寅公司未清償該等款項時,遭土地銀行求償之風險,而生損害於福懋公司(惟因此等款項均因潤寅集團嗣後為圖彌縫予以清償,故尚不能認定損害已達500萬元)。
③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
Ⅰ謝春發配合收受土地銀行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或函文:
ⅰ謝春發配合收受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459號之郵局存證信函:
謝春發受黃明堂之指示及王音之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福懋公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於100年4月25日,收受寄件人為「潤寅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459號內容為「……潤寅實業有限公司(即通知人,以下簡稱本公司)已與
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銀)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以協助本公司之帳務管理工作,自民國99年11月1日交
貨發票日起,至土銀通知本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日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予臺灣土地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電匯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戶名:潤寅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且嗣後非經臺灣土地銀行書面同意,本公司絕不變更上述付款方式。若對於帳款有任何問題,除與本公司聯繫外,並請將相關文件通知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地址:臺北市○○路○段000
號)。」之郵局存證信函,致土地銀行誤認福懋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謝春發配合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3年12月17日、105年1月
6日之函文,並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簽
名:
謝春發於103年12月19日收受土地銀行於103年12月17日以義放字第1035003594號函文〈下稱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函文
〉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配合告知林奕如銀行之發文日期、字號,嗣由王音之指示林奕如製作福懋公司不實函文,及謝春發配合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簽名之正本,由王音之或林奕如寄回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致土地銀行誤認福懋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又謝春發於105年1月7日收受土地銀行105年1月6日以義放字第105000059
號函文〈下稱土地銀行105年1月6日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
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配合告知林奕如銀行之發文日期、字號,嗣由王音之指示林奕如製作福懋公司不實函文,及謝春發配合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簽名之正本,由林奕如寄回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致土地銀行誤認福懋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配合接受土地銀行人員貸前電話照會:
謝春發如附表乙編號214至236、238至245、247至248、253
至267、269至311、314至315、317至320、323至344、348至371、374至403、406至410、413至462、465至467、470至473、476至477、479至480、484至487、489至502、504至542
、545、547、549至555、561、566至570、574至575、577至579、581至583所示之時間;歐兆賢如附表乙237、246、249至252、312至313、316、321至322、345至347、372至373、404至405、411至412、463至464、468至469、474至475、478、481至483、488、503、543至544、548、556至560、562
至565、571、576、580所示之時間;王博民如附表乙編號572至573所示之時間,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行員劉雅芳、陳怡秀、黃一晉、蔡旻洵、何宜珊等人致電向其電話照會時,配合虛偽電話照會,謝春發、歐兆賢及王博民佯稱確有如上開附表乙所示之不實發票,致土地銀行誤信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確有交易而持續放貸。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等4人配合潤寅集團,以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上開虛偽交易
,自99年5月至105年3月間,向土地銀行詐得附表乙編號214至583所示共計52億892萬1,289元之款項,並使福懋公司蒙
受於潤寅公司未清償該等款項時,遭土地銀行求償之風險,而生損害於福懋公司(惟因此等款項均因潤寅集團嗣後為圖彌縫予以清償,故尚不能認定損害已達500萬元)。
⑶星展銀行(黃明堂、謝春發、王憲璋、歐兆賢、王博民):①配合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及照會(黃明堂指示由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負責):
Ⅰ謝春發(福懋公司):
謝春發受黃明堂指示,於101年12月11日前某時,收受潤寅
公司通知將對福懋公司應收帳款轉讓與星展銀行之「債權轉讓通知書」,並於「簽回聯」上簽署「謝春發」後,將債權轉讓通知書寄回星展銀行,並於10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7
分,星展銀行人員寄發主旨為「應收帳款轉讓確認from星展銀行(潤寅/福懋)」、內容為「1.是否已收到本行寄出之
債權轉讓通知書且知悉應收帳款債權已轉讓予星展銀行?2.是否確認下列發票已存在貴公司系統。3.是否知悉後續貨款(包含本次確認之發票)應匯至潤寅公司開立於星展銀行之帳號(如債權轉讓通知書所示)?且載有發票號碼DK00000000、發票日期101/07/24、發票金額2,242萬5,137元等21筆
發票,共計3億6798萬2,269元」(如附表甲編號2835至2853所示)電子郵件予謝春發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後,謝春發旋於同日晚上7時20分,回覆「已
收到、已確認、知悉」等語,致星展銀行誤信福懋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謝春發(越南福懋同奈公司):
謝春發於103年12月17日,收受潤寅公司通知將對越南福懋
同奈公司應收帳款轉讓與星展銀行之「Notification Letter」(即債權轉讓通知書)後,星展銀行人員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1時20分,寄發主旨為「應收帳款轉讓確認from星展
銀行(潤寅/福懋同奈)」、內容為「1.是否已收到本行寄
出之債權轉讓通知書且知悉應收帳款債權已轉讓予星展銀行?2.是否確認下列發票已存在貴公司系統。3.是否知悉後續貨款(包含本次確認之發票)應匯至潤寅公司開立於星展銀行之帳號(如債權轉讓通知書所示)?且載有發票號碼STR-1410-02、發票日期103/11/25、發票金額17萬956.88元美元等4筆發票」(如附表甲編號2165至2168所示)電子郵件予
謝春發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謝春發旋於同日下午1時56分,回覆「確認無誤、謝春發」等
語,致星展銀行誤信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Ⅲ歐兆賢(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
歐兆賢於106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接獲
星展銀行人員以電子郵件向其貸後照會時,以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回覆「YES敬請6個月照會一次即可」,合計確認共9筆(起訴書誤載為14筆)不實發
票之照會(此9筆發票用於如附表甲編號3319、3323、3327
至3342所示之申貸)。又於108年1月9日,星展銀行人員以
電子郵件向其貸後照會時,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回覆「OK」,合計確認共42筆(起訴書誤載為18筆)不實發票之照會(此42筆發票用於如附表甲編號2334、2337至2371、3421至3463所示之申貸),其中18筆金額共計美元1,066萬1,034.80
元、另24筆金額共計6億5,927萬6,060元,致星展銀行誤信
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與潤寅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持續放貸。
Ⅳ王博民(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
王博民於107年7月19日,接獲星展銀行客戶關係經理蘇金妮及行員楊大衛、陳皇任、劉惠娟之來電,向其詢問「福懋(臺灣)的發票金額是台幣3億8,157萬8,628元,目前的狀況
是有3億1,000萬元的發票是還未到期的,有7,000萬是到期
在30天之內的,這個跟您這邊理解的數字是一樣的?」、「福懋同奈的部分,總共的發票在我們星展銀行是有美元1,323萬8,169.05,這個部分是全部的發票,那其中未到期的部
分是有美元1,083萬左右。到期0到30天的有190萬,31到60
天的是47萬3,31到60的大概佔我們全部有發票的大概3%左右,這個部分也是跟你理解的也是一致的嗎?」時,均回覆肯認,更表示臺灣跟越南的採購量是持續等情,致星展銀行誤信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確與潤寅公司有大量購買產品且確有上開應收款項而持續放貸。
②黃明堂負責電話照會:
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許,星展銀行總經理鄭克家、行
員劉鴻建及劉建余以多方通話方式,致電福懋公司副總經理黃明堂,黃明堂為避免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以不實應收帳款詐貸之事曝光,竟配合王音之向星展銀行人員謊稱「1.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王音之小姐已經交易超過十年。2.有非常滿意的經歷、潤寅的服務好且他們的產品品質穩定。3.由於潤寅是神馬公司為輪胎使用的Nylon 66(即尼龍66)產品在臺灣的獨家代理商,福懋公司只能從潤寅採購輪胎使用的Nylon 66產品而非直接跟神馬公司。潤寅公司與神馬公司的關係比福懋公司跟神馬公司的關係好得多,潤寅公司已經專注於中國供應商神馬公司超過10年。4.福懋公司採購Nylon 66產品每個月超過新台幣1億元,今年初到8月已經採購合計約新台幣9億元以上。5.對於越南福懋同奈公司
,也從潤寅公司採購Nylon 66產品。6.王音之不只是跟神馬公司,與主要石油化學公司也有好的關係,而且在市場上有很好的聲譽。更確認潤寅公司也是台塑集團(台塑、台化)某些商品的代理商且協助銷售產品到海外。7.潤寅公司之負責人楊文虎是福懋公司的創立人(前任董事長)賴樹旺之親戚,潤寅公司跟台塑集團的關係多年來非常友好」云云,致星展銀行人員誤信潤寅公司確有大量銷售產品予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而持續放貸。
③雲林斗六福懋公司訪廠(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負責):Ⅰ黃明堂、謝春發接待:
於105年3月9日,王音之陪同星展銀行資深副總經理柯鴻展
、蘇金妮等人至福懋公司拜訪時,由時任福懋公司副總經理黃明堂、經理謝春發進行接待,且為取信星展銀行人員,謝春發佯稱「收到銀行電子郵件照會時,會自己核對數字,不會將這個任務委託他人或交由其他人來回覆」云云,黃明堂更附和稱「謝經理採取嚴格核對程序,不會不全盤檢查而回覆銀行」、「每年福懋公司跟潤寅公司的採購量大約是新臺幣15億到17億之間,付款應該都會準時」等情,謝春發更受王音之之請託,希冀星展銀行減少照會頻率,向星展銀行人員陳稱「銀行經常照會,增加額外工作負擔,希望照會的頻率可以減少」等語,致星展銀行人員誤認福懋公司確實有持續大量向潤寅公司購買產品,且謝春發嚴格核對各筆發票及確有發票上所載之應收帳款而持續核貸,因而減少照會次數。
Ⅱ謝春發、歐兆賢接待:
因星展銀行欲確認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交易情形,王音之遂委託謝春發、歐兆賢於105年6月15日下午4時,與星展銀行
人員見面。王音之於105年6月15日上午6時42分,先傳送訊
息與歐兆賢稱「親愛的大哥,晚安。明天(應為誤載)下午4點,星展銀行二位副總劉鴻建與廖嘉惠與我一起來拜訪。
請您會議中一再的抱怨如果不是潤寅這麼重要的供應商,您及福懋是不會接受照會的。真的太離譜了,做了6/7年還一
直不放心,不要做了,罵罵我王小姐,妳找不到銀行嗎?我們福懋介紹給妳啦!也告訴他們這樣只是會造成潤寅的訂單減少啦!N66的生產廠家已經不是獨佔了,請銀行不要再造
成客戶的接單更困難。請大哥一直多抱怨及不高興就是。希望他們不要太常打擾。否則真的會失掉這個大好客戶。非常感謝您的幫助。工銀已經決定不做,請大哥一定幫忙告訴星展,我們對福懋多重要,星展才有此生意做。非常感恩!明天下午見!平安順利!音之敬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陪同星展銀行副總經理廖嘉惠、劉鴻建至福懋公司拜訪,由時任福懋公司經理謝春發、課長歐兆賢進行接待,謝春發陳稱「因為有繁忙的例行公事要去做,故不再做照會,將改由歐兆賢來負責照會」,謝春發、歐兆賢更受潤寅集團王音之請託,向星展銀行人員抱怨稱「星展銀行頻繁照會非常不方便,應收帳款應該是星展銀行與潤寅公司的事情」等語,歐兆賢更配合陳稱「神馬公司不是福懋公司唯一的Nylon 66(即尼龍66)採購來源,現在有其他的供應商來接洽,福懋公司會基於價格與品質去跟其他供應商購買Nylon 66(即尼龍66)」等情,致星展銀行人員誤認福懋公司確實有向潤寅公司大量購買「尼龍66」產品而持續核貸。
④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訪廠(王憲璋、王博民):
星展銀行因潤寅集團人員謊稱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欲增加對被告潤寅公司之採購數量,而向星展銀行申請增加買方公司為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額度,星展銀行人員為瞭解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為何須增加對被告潤寅公司之採購數量,並與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人員建立之後照會程序,以評估是否對潤寅公司核發貸款,且因當時潤寅公司以對福懋公司應收帳款融資之逾期付款情形嚴重,亦須一併釐清福懋公司逾期付款何時會支付。王憲璋及王博民受王音之請託,於106
年11月20日,與王音之陪同星展銀行人員柯鴻展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王音之、王憲璋及王博民為取信星展銀行人員,先由王憲璋帶領星展銀行人員訪廠時,佯稱:「公司生產未來3年將逐漸由臺灣轉到越南,因兩個生產基地的成本
差距約15%-20%,客戶的認證正在進行中以便生產銷售運輸
」云云,王博民再受王音之請託向星展銀行人員解釋逾期還款之原因,表示「福懋公司同意負責與潤寅公司採購原料與星展銀行照會,但對於應收帳款確認的程序有意見,因為福懋公司最近每週收到幾封星展銀行的催款信函提到發票逾期付款,雖然每季都有書面發票(金額)確認,過度的催繳函引起福懋公司與台塑集團管理層對於供應商潤寅公司關係之討論,建議銀行需改善電子郵件照會及催款,告知發票逾期付款是因為福懋公司政策,且在107年第一季會正常」等情
,且於星展銀行人員向王憲璋確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將來是否會向潤寅公司採購額度達美元1,000萬元左右時,王憲璋
謊稱確認無誤,致使星展銀行人員誤認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確實有持續大量向潤寅公司購買產品,且潤寅公司有對福懋公司及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持續核貸。
⑤歐兆賢、王博民接待星展銀行人員並配合潤寅集團說詞:
因王音之未按時還款,星展銀行復要求前往福懋公司催款及對帳,於108年4月10日,歐兆賢、王博民與星展銀行蘇金妮、行員陳皇任等人見面,並配合王音之向星展銀行人員陳稱「因中美貿易的問題,福懋公司付款會遲延,潤寅公司供貨沒有問題,貨品都是直接出到越南」云云,致使星展銀行人員誤認係因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遲延付款予潤寅公司而受騙。
⑥因謝春發係於106年3月1日退休,王憲璋僅負責越南福懋同奈
公司之不實照會,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等5人配合潤寅集團向星展銀行詐得款項之期間、金額分
述如下:
Ⅰ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等5人配合潤寅集
團,於103年12月至106年2月間,以潤寅公司與越南福懋同
奈公司間之不實交易,向星展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2165至2175、2178至2242所示共計美元1,101萬2,200元之款項,並使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蒙受於潤寅公司未清償該等款項時,遭星展銀行求償之風險,而生損害於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惟因此等款項均因潤寅集團嗣後為圖彌縫予以清償,故尚不能認定損害已達500萬元)。
Ⅱ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等4人配合潤寅集團,於10
6年3月至107年9月間,以潤寅公司與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間之不實交易,向星展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2243至2371所示共計美元2,350萬3,3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美元232萬元
),並致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受有遭星展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
Ⅲ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等4人配合潤寅集團,於10
1年12月至106年2月間,以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間之不實交
易,向星展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2834至3315所示共計44億4,205萬5,764元之款項,並使福懋公司蒙受於潤寅公司未清償該等款項時,遭星展銀行求償之風險,而生損害於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惟因此等款項均因潤寅集團嗣後為圖彌縫予以清償,故尚不能認定損害已達500萬元)。
Ⅳ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等3人配合潤寅集團,於106年3月至
108年3月間,以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間之不實交易,向星展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3316至3487所示共計18億6,197萬元之
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5億3,556萬1,563元),並致福懋公
司受有遭星展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
⑷元大銀行(黃明堂、歐兆賢):
歐兆賢受黃明堂指示,分別於105年5月23日、105年5年31日,收受寄件人為「頤兆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26號、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470號內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短期放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頤兆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兩封,致元大銀行誤信福懋公司確向頤兆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黃明堂及歐兆賢配合潤寅集團,以頤兆公司與福懋公司不實交易,於105年5月間至108年4月間,向元大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658至777所示共計9
億144萬9,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1億3,976萬2,150
元),並致福懋公司受有遭元大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
⑸王道銀行(黃明堂、王憲璋、歐兆賢、王博民):
①王憲璋就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部分負責簽署Introductory lett
er並寄回王道銀行:
王憲璋受潤寅集團王音之請託,由林奕如先於106年12月22
日,傳送王道銀行將寄送Introductory Letter之訊息,及
將需寄回王道銀行之信函封面拍攝予王憲璋,復於翌(23)日上午10時23分,告知王憲璋「經理早安,DHL單子上有您
的收件英文名字,這是裡面裝的信函」、「您收到時,是要請您拆開這封信,再請幫我們在右下角DATE填上2017.12.27」、「填好後,麻煩請您掃描給我,正本要寄O-Bank(即王道銀行)」後,王憲璋即配合於106年12月23日,收受DHL所寄送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Introductory Letter後,在介
紹信上簽署「2017.12.27」日期,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
將該簽署後之Introductory Letter翻拍寄予林奕如,並詢
問「可以嗎?」、「不要用公司的Email傳」等語,並配合
將簽署日期後之Introductory Letter寄送至王道銀行。復
於106年12月27日,王道銀行環球金融商品部襄理邱瓊儀欲
確認福懋同奈公司人員是否確實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林奕如即以張力方所交付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
件信箱(仿照王憲璋在福懋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回覆王道銀行,用以確認福懋同奈公司收受債權轉讓通知,致王道銀行誤信福懋同奈公司確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②王博民負責簽署債權轉讓通知書並寄回王道銀行:
王博民接受王音之請託,於107年3月27日,收受寄發至福懋公司內容為「易京揚公司已與王道銀行達成債權讓與合意,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以協助本公司應收帳款之債務管理工作。自民國107年1月1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王道銀
行通知福懋公司終止契約之日止」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後,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以LINE向林奕如詢問「第一張留存王總蓋不好,不用回給王道吧」後,與王音之一同前往郵局將上開債權轉讓通知書寄回王道銀行。嗣於翌(28)日下午2時28分許,接獲王道銀行照會人員邱瓊儀寄發內容為「王博民
課長您好,我們已收到貴公司蓋回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如下圖),想再與您確認以下相關訊息…」後,旋於下午3時37分
(起訴書誤載為27分),以外部信箱回覆「邱小姐好,目前我在外出差,所以只能先用外部信箱跟妳回覆確認,王博民敬上3/28」,並於晚上6時22分許,以LINE向林奕如詢問「明
天最晚幾點要回覆」,林奕如告知「越早回覆,後續他們才能接續」等語後,王博民回稱「知道了」。嗣王博民返國後,即於107年3月30日上午8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28分),以
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回覆內容為「①Has HIGHLITE INDUSTRIES INC. ever assigned its ac
count receivable due from you to any other factor before? NO②Is there any anti-assignment clause stipula
ted in the purchase contract/purchase order signed by you and HIGHLITE INDUSTRIES INC.? NO 」予王道銀行
邱瓊儀,致王道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
③王博民配合貸後照會:
Ⅰ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王道銀行環球金融商品部襄理洪崇哲以主旨為「易京揚貸後買方照會-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寄送至王博民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表示「易京揚公司已
將107年1月15日,編號YR00000000,金額1,899萬2,610元、107年1月23日,編號YR00000000,金額1,889萬46元之交易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銀行」(如附表甲編號1026至1027所示),王博民明知福懋公司並無上開交易,竟旋於同日下午4時8分,以電子郵件向王道銀行不實回覆「確認」。
Ⅱ107年11月20日下午1時57分,王道銀行邱瓊儀以主旨為「易京揚貸後買方照會-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
寄送至王博民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表示「易京揚公司已將107年9月3日,發票號碼GE00000000,金額1,892萬5,389元
、107年10月22日,發票號碼GE00000000,金額1,893萬5406元之交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銀行」(如附表甲編號1055、1062所示),王博民明知福懋公司並無上開交易,竟旋於同日下午3時59分,以電子郵件向王道銀行不實回覆「OK
」。
Ⅲ107年12月3日下午2時56分,王道銀行邱瓊儀以主旨為「易京
揚貸後買方照會-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寄
送至王博民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表示「1.易京揚公司已將107年10月9日,發票號碼AN00000000,金額1,892萬3,058元等21筆共計3億9,724萬7,382元之交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
王道銀行。2.因有部分到期發票尚未入帳,預計將於何時入帳。3.請教是何原因導致上述發票入帳較晚。4.該逾期情況預計何時能恢復正常」(如附表甲編號1042至1062所示),王博民明知福懋公司並無上開交易之內容,竟為協助易京揚公司延後還款,旋於翌(4)日上午10時4分,以電子郵件向王道銀行回覆「1.OK。2.預計180天+60天左右。3.由於中美
貿易戰6/7月份美國各大輪胎廠告知9月底起需多付關稅10%,明年起將又有所提高所以必須調整進口供應管道,故請供應商共體時艱。4.明年2月底左右即可恢復正常」等語,致
王道銀行人員誤信福懋公司與易京揚公司確有大筆實際交易,且係因中美貿易戰之原因而遲延付款,而陸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④歐兆賢、王博民與王道銀行人員見面並配合潤寅集團說詞:因易京揚公司未按時還款,王道銀行遂派員前往前址福懋公司催款及對帳,於107年12月6日,歐兆賢、王博民與王道銀行人員陳璟鋒、邱瓊儀等人於福懋公司內見面,歐兆賢受黃明堂指示配合王音之向王道銀行人員陳稱「福懋與易京揚公司往來多年,易京揚公司為福懋公司(臺灣)、福懋同奈公司(越南)之重要供應商,這些照會的交易無誤,因為中美貿易的爭端,造成遲延付款,只是過渡期」云云,致使王道銀行人員誤認係因福懋公司遲延付款予易京揚公司,而持續放貸。
⑤王博民持續配合貸後照會:
108年2月20日晚上7時39分,王道銀行邱瓊儀以主旨為「易
京揚貸後買方照會-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
寄送至王博民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表示「1.易京揚公司已將107年7月3日,發票號碼EH00000000,金額1,892萬8,287
元等22筆之交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銀行。2.因有部分到期發票尚未入帳,預計將於何時入帳。3.請教是何原因導致上述發票入帳較晚。4.該逾期情況預計何時能恢復正常」,王博民明知福懋公司並無上開交易,竟為協助易京揚公司延後還款,於翌(21)日上午9時16分,以電子郵件向王道
銀行不實回覆「1.OK。2.比付款日延長約60天。3.受中美貿易影響。4.預計3/4月恢復正常」等語(如附表甲編號1051
至1072所示),致王道銀行人員誤信福懋公司與易京揚公司確有大筆實際交易,且係因中美貿易戰之原因而遲延付款,而陸續放款。
⑥黃明堂、王憲璋、歐兆賢及王博民配合潤寅集團,於106年底
至108年5月間,以易京揚公司與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虛偽交易向王道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867至926所示共計8億3,201萬4,686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2億3,889萬3,741元),並致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受有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黃明堂、歐兆賢及王博民配合潤寅集團,於107年初
至108年5月間,以易京揚公司與福懋公司虛偽交易向王道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1026至1082所示共計10億7,557萬8,485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4億974萬8,020元),並致福懋公
司受有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
⑹合庫銀行(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
①訪廠(歐兆賢、王博民):
106年1月16日,王音之陪同合庫銀行陳秀貞經理、陳敏祥襄理至福懋公司拜訪時,歐兆賢受黃明堂指示與王博民一同進行接待,且由合庫銀行陳秀貞、陳敏祥告知將寄發債權轉讓存證信函,歐兆賢並回應將負責照會一事。
②收受存證信函(歐兆賢):
Ⅰ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
歐兆賢受黃明堂指示,於106年1月19日收受寄件人為「合庫銀行」、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082號內容為「潤寅公司已與合庫銀行達成債權轉讓合意…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合庫銀行通知福懋公司終止債權轉讓合意止,本公司同意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合庫銀行…」之郵局存證信函,致合庫銀行誤信福懋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又於107年1月23日,歐兆賢收受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066號內容為「潤寅公司已與合庫銀行達成債權轉讓合意…自民國107年1月19日起,至合庫銀行通知福懋公司終止債權轉讓合意止,本公司同意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合庫銀行…」之郵局存證信函,致合庫銀行誤信福懋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佐以照會後並無異常,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潤琦公司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
歐兆賢於108年5月2日,配合王音之收受臺北雙連郵局存證
號碼000426號內容為「潤琦公司已與合庫銀行達成債權轉讓合意…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合庫銀行通知福懋公司終止
債權轉讓合意止,本公司同意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合庫銀行…」之郵局存證信函,佐以照會後並無異常,致合庫銀行誤信福懋公司確向潤琦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佐以照會後並無異常,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③貸前照會(歐兆賢):
Ⅰ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
歐兆賢明知福懋公司並未向潤寅公司購買附表甲編號1999至2070所示各筆產品,竟受黃明堂指示,於接獲合庫銀行人員莊雅萍以電子郵件向其照會是否確實存有附表甲編號2010至2070所示各筆發票時,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2010至2070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不實回覆「OK」或「YES」,致合庫銀行誤信福懋公司與潤寅
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潤琦公司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
歐兆賢明知福懋公司並未向潤琦公司購買附表甲編號2121至2127所示各筆產品,竟受黃明堂指示,於108年5月6日上午9時47分,接獲合庫銀行人員莊雅萍以主旨「照會潤琦實業有限公司7筆發票,出貨單及收貨單,煩請確認並回覆,感謝
」電子郵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以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不實回覆「OK」,致合庫銀行誤信福懋公司與潤琦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④黃明堂、歐兆賢及王博民配合潤寅集團,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與福懋公司間之虛偽交易,於106年1月至108年5月間,向合庫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1999至2070、2121至2127所示共計11億6,735萬3,02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2億9,065萬7,535元),並致福懋公司受有遭合庫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
款債權之損害。
⑺臺灣企銀(黃明堂、王憲璋、歐兆賢、謝春發):
①福懋同奈公司部分:
Ⅰ王憲璋負責於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收受Introductory Letter:
王憲璋受潤寅集團王音之請託,配合於106年2月9日,收受DHL所寄送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內容為「潤寅公司將自106年1月15日起之發票應收帳款,轉讓與臺灣企銀」之Introductory Letter。又於106年10月16日,配合收受DHL所寄送至越
南福懋同奈公司、內容為「潤琦公司將自106年9月26日起之發票應收帳款轉讓與臺灣企銀」之Introductory letter,
致臺灣企銀誤信福懋同奈公司確向潤寅公司、潤琦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歐兆賢負責貸後照會:
歐兆賢明知福懋同奈公司並未向潤寅公司購買附表甲編號1680至1758所示各筆產品,竟受黃明堂指示,於接獲臺灣企銀人員以電子郵件向其貸後照會潤寅公司與福懋同奈公司如附表甲編號1680至1683之發票及應收帳款時,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1680至1683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收件,並不實回覆「YES」、「OK」
,於接獲臺灣企銀人員以電子郵件向其貸後照會潤寅公司與福懋同奈公司附表甲編號1692至1715、1735至1758之發票及應收帳款時,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1692至1715、1735至1758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收件,並回覆「讀取」,致臺灣企銀人員誤信福懋同奈公司與潤寅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持續放貸。又歐兆賢亦明知福懋同奈公司並未向潤琦公司購買附表甲編號1776至1838所示各筆產品,竟受黃明堂指示,於接獲臺灣企銀人員以電子郵件向其貸後照會潤琦公司與福懋同奈公司如附表甲編號1776至1808所示之發票及應收帳款時,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1776至1808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收件,並回覆「讀取」,致臺灣企銀人員誤信福懋同奈公司與潤琦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持續放貸。
②福懋公司部分:
Ⅰ訪廠(黃明堂、謝春發):
於99年7月23日下午某時,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經理蕭熙
欽、襄理黃元道、行員劉麗雪至福懋公司拜訪時,時任福懋公司協理黃明堂、副理謝春發配合王音之出面進行接待,向臺灣企銀人員說明易京揚公司與福懋公司之交易情形,並接受臺灣企銀寄發債權轉讓通知及內容之告知。
Ⅱ收受存證信函及銀行照會(黃明堂、歐兆賢、謝春發):
ⅰ易京揚公司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
歐兆賢受黃明堂指示,於99年7月21日,收受寄件人為「臺
灣企銀」、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1487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99年6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對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易京揚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又歐兆賢於99年7月22日後某日,收受臺灣企銀寄送之「現金
貨款匯入帳戶登記申請卡」後,於99年7月27日上午10時35
分許,向臺灣企銀人員劉麗雪佯稱知悉貨款將匯入臺灣企銀易京揚公司之帳戶乙事,致臺灣企銀誤信福懋公司與易京揚公司確有發票上所載之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又歐兆賢於100年4月1日,收受寄件人為「臺灣企銀」、臺北
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825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100年3月18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對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易京揚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歐兆賢於101年2月23日,收受寄件人為「臺灣企銀」、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187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100年9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
通知貴公司終止對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易京揚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歐兆賢於101年10月5日,收受寄件人為「臺灣企銀」、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2415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101年4月9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
對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易京揚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歐兆賢於102年3月16日,收受寄件人為「臺灣企銀」、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621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102年3月1
5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對易京揚公司應
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易京揚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歐兆賢於103年3月12日,收受寄件人為「臺灣企銀」、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277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103年3月1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對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易京揚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歐兆賢於104年3月18日,收受寄件人為「臺灣企銀」、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443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104年3月16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對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易京揚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歐兆賢於106年3月30日,收受寄件人為「臺灣企銀」、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500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106年3月29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對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易京揚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佐以訪廠結果,致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誤信福懋公司與易京揚公司確有發票上所載之交易,而持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潤琦公司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
臺企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104年7月6日,寄發寄件人為「臺
灣企銀」、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957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潤琦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104年
7月3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對潤琦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潤琦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與歐兆賢後,於翌(7)日,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經理林江樹、襄理
黃元道、行員劉麗雪前往前址福懋公司拜訪,由時任福懋公司經理謝春發出面接待,向臺灣企銀人員說明潤琦公司與福懋公司之交易情形,且林江樹、黃元道、劉麗雪告知已寄發存證信函及告知債權轉讓之內容。嗣於104年7月9日後某日
,歐兆賢接獲臺灣企銀行員劉麗雪之來電,向其佯稱知悉貨款將匯入臺灣企銀潤琦公司之帳戶之事,致臺灣企銀人員誤信福懋公司與潤琦公司確有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又於105年3月14日,歐兆賢收受寄件人為「臺灣企銀」、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301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潤琦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105年3月14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對潤琦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潤琦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於106年3月30日,歐兆賢收受寄件人為「臺灣企銀」、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501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潤琦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106年3月29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對潤琦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潤琦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佐以之前照會情形,致臺灣企銀誤信福懋公司與潤琦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持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Ⅲ謝春發負責福懋公司照會,嗣改由歐兆賢負責:
謝春發於附表甲編號1208至1241、1245至1279、1285至1294、1298至1305、1309至1332、1339至1408、1412至1422、1427至1429、1433至1447、1451至1499、1501至1517、1847至1870、1875至1884、3813至3814、3816至3862、3864至3878、3880至3923、3928至3978、3984至3995所示之時間(其餘起訴意旨所載照會時間經本院逕為更正刪除),於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行員劉麗雪向其電話貸前照會時,配合虛偽電話照會,佯稱確有附表甲編號1208至1241、1245至1279、1285至1294、1298至1305、1309至1332、1339至1408、1412至1422、1427至1429、1433至1447、1451至1499、1501至1517、1847至1870、1875至1884、3813至3814、3816至3862、3864至3878、3880至3923、3928至3978、3984至3995所示之各筆不實發票,致臺灣企銀銀行誤信福懋公司與易京揚公司及潤琦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持續放貸。又因謝春發於106年3月1日退休,黃明堂旋指示改由歐兆賢擔任照會人員,於附表
甲編號1518至1635、1885至1901所示之時間,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行員劉麗雪以LINE或電話向其照會各筆發票時,回覆「OK(貼圖)」或確認發票係真實交易以表示確認、配合虛偽電話照會,佯稱確有附表甲編號1518至1635、1885至1901所示之各筆不實發票,致臺灣企銀誤信福懋公司與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確有真實交易而持續放貸。
③因謝春發係於106年1月退休,王憲璋僅負責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不實照會,故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及王憲璋等4人
配合潤寅集團向臺灣企銀詐得款項之期間、金額分述如下:Ⅰ黃明堂、歐兆賢及王憲璋配合潤寅集團,於106年2月至108年
5月間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與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虛偽交
易,向臺灣企銀詐得附表甲編號1680至1758、1776至1838所示共計美元4,820萬8,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美元1,500萬元),並致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受有遭臺灣企銀求償不
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
Ⅱ黃明堂、謝春發及歐兆賢配合潤寅集團,於99年7月至106年2
月間以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與福懋公司之虛偽交易,向臺灣企銀詐得附表甲編號1208至1524、1847至1884、3806至3995所示共計61億6,191萬8,237元之款項,並使福懋公司蒙受於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未清償該等款項時,遭臺灣企銀求償之風險,而生損害於福懋公司(惟因此等款項均因潤寅集團嗣後為圖彌縫予以清償,故尚不能認定損害已達500萬元
)。
Ⅲ黃明堂及歐兆賢配合潤寅集團,於106年3月至108年5月間以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與福懋公司之虛偽交易,向臺灣企銀詐得附表甲編號1525至1672、1885至1909所示共計28億4,999萬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5億266萬9,521元),並致福懋公司受有遭臺灣企銀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
⒉姜祖明(關於臺灣興業公司應收帳款):
姜祖明明知其係台化公司纖維一部營業處銷售專員、資深管理師,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為違背職務及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無權限代表台化公司或其子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接受王音之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台化公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107年4月27日接待星展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集團說詞:
107年4月27日,王音之陪同星展銀行蘇金妮等人至台化公司拜訪時,由姜祖明單獨進行接待,且為取信星展銀行人員,姜祖明佯稱其係「纖維第一事業部副處長,在台化公司工作超過30年」等語,並供稱「確認臺灣興業公司的主要業務決策是由台化公司管理,之前台化公司在彰化及宜蘭工廠生產大約12,000噸的嫘縈棉(即rayon cotton),產出結果曾用來供應台塑集團的下游產品製造需求與外部客戶(嫘縈棉的價位區間在美元2到2.3元/公斤);105年10月彰化廠關閉後,臺灣興業公司仰賴潤寅公司購買足夠且有競爭力的嫘縈棉」、「台化公司不想供應嫘縈棉給臺灣興業公司,因為外部顧客可以協助減少集團內的銷售集中。嫘縈棉在臺灣生產成本比在中國高達6%~8%,如果台塑集團持續堅持在集團內部
採購,將會使許多產品線在國際市場少了競爭力。台化公司重視與潤寅公司之間的關係,確認潤寅的核心價值在於雙贏的供應鏈,潤寅公司作為一個為許多國際原料製造商的獨家代理商可以取得優惠的價格,潤寅公司可以同意更好的交易條件勝於製造商,潤寅公司有網絡去找對買方最適合的原料」等語,致使星展銀行人員誤認台化公司之子公司臺灣興業公司確實有持續向潤寅公司購買大量嫘縈棉,且附表甲關於臺灣興業公司與潤寅公司之間的交易係屬真實,因而核貸。⑵107年10月30日接待星展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集團說詞:
107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王音之陪同星展銀行
人員蔡東松、蘇金妮等人至台化公司拜訪時,由姜祖明單獨進行接待,並向星展銀行人員謊稱「潤寅公司與台化公司有長久之往來關係,不只是供貨給台化公司且為台化公司出口各種商品到境外的買方。台化公司曾經在彰化之工廠生產嫘縈棉去提供越南之子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其產量為320,000
公噸的rayon fabrics」、「嫘縈棉的工廠於105年因環保因素(燃煤)而關閉,嫘縈棉需求一年約30,000公噸(一個月2000到3000),因此需外購。唐山三友是在中國主要的嫘縈棉製造商之一,據稱比台化公司還大得多。潤寅公司是唐山三友的代理商且透過投標程序取得嫘縈棉生意」、「稱台化公司不直接從唐山三友採購之原因為產業特性,都是透過代理商,縱然台化公司直接洽唐山三友採購,唐山三友也不接受,且代理商可以因大量採購有更好的價格。目前潤寅實業每個月用信用狀向唐山三友購買0000-0000噸的嫘縈棉提供
給臺灣興業公司,每噸價格約美元2000元。由唐山三友直接船運到臺灣興業公司,海運提單與通知都是給臺灣興業公司。潤寅公司對臺灣興業公司的交易條件是150天,但付款是
由台塑集團的財務部在臺灣集中管理」云云,且於星展銀行人員詢問貨運方式是否使用自有櫃時,姜祖明配合王音之供稱「唐山三友的船運是用自有貨櫃,使用自有貨櫃並非不常見,因為台化公司也有同樣的安排,是因石化材料價格波動很大,客戶通常會等待較好的價格才大量採購,所以完成產品會先裝載到自有櫃中,以讓製造商去節省倉儲費用,稱之為以櫃代倉(container in lieu of warehouse)」云云,更在星展銀行人員明確告知潤寅公司對臺灣興業公司之應收帳款已轉讓予星展銀行,且會寄發通知信函及發票時,姜祖明稱已知悉,但台化公司之作法並不會回覆這種信件云云,致使星展銀行人員誤信潤寅公司確有大量銷售嫘縈棉予臺灣興業公司且附表甲關於臺灣興業公司與潤寅公司之間的交易係屬真實,又臺灣興業公司已知悉債權轉讓予星展銀行之事,而同意以應收帳款融資方式核貸。
⑶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信函:
姜祖民受王音之請託,除擔任台化公司向星展銀行人員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外,更提供臺灣興業公司員工謝俊安為越南地區協助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之窗口,由林奕如於107
年10月17日下午2點4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星展銀行蘇金妮
後,姜祖民於107年11月7日,收受星展銀行所寄發至台化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00號臺灣化學纖維纖維第一事業部,
收件人「姜祖明」)之潤寅公司Notification Letter,另
由位於越南之謝俊安收受星展銀行以DHL寄送之Notification Letter國際信件。姜祖民復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收受星展銀行寄發主旨為「與FIC照會」、內容為「DearMr. PAUL CHIANG, We are pleased to advise you that your vendor NEW SITE INDUSTRIES, INC. has entered into a factoring arrangement with us at DBS Bank (Taiwan) Ltd. Going forward, all invoices made out to FORMOSA INDUSTRIES CORPORATION shall bear a notice thatpayments under such invoices are to be made to DBS Bank (Taiwan) Ltd.Apart from this adjustment, the ongoing business relationship between your esteemed company and NEW SITE remains unaltered.To exercise duediligence, we would very much appreciate your confirmation by return email on the below items:⑴We had re
cently mailed a Notification Letter to you via courier. Please confirm that you have received the same Notification Letter as attached.⑵Please also confirm
whether all future payments will be channeled to the below bank account in order to constitute a validdischarge of your invoices.
Bank:DBS BANK (TAIWAN) LTD.
SWIFT Code:DBSSTWTP
Account No:00-000-000-000 (USD)
Account No:00-000-000-000 (TWD)
Beneficiary:NEW SITE INDUSTRIES, INC.」,佐以之前拜會情形,致星展銀行人員誤信臺灣興業公司確有向潤寅公司購買產品,並知悉潤寅公司已將該債權轉讓予星展銀行等情,因而為後續放貸。
⑷以電子郵件為不實回覆:
另因潤寅公司遲延還款,星展銀行要求潤寅公司說明臺灣興業公司遲延付款給潤寅公司之理由,王音之為避免以不實對臺灣興業公司之應收帳款對星展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遭揭露,遂請託姜祖明對星展銀行人員為虛偽之電子郵件回覆內容,王音之先命不知情之潤寅集團職員吳睿宬於107年11月12
日寄發主旨為「到期付款」、內容為:「
姜大哥你好
INVOICE STR000000-00 到期日107年11月16日金額USD965,726.30。
INVOICE STR000000-00 到期日107年11月19日金額USD964,424.55。
INVOICE STR000000-00 到期日107年11月26日金額USD965,849.30。
上述三筆即將到期,敬請安排付款。
謝謝
IVAN」之電子郵件予姜祖明,姜祖明再依王音之請託,於107年11月16日以內容為:「Dear Ivan
因受中美貿易戰影響對本公司大陸客戶影響甚巨,目前客戶正積極更換市場或在其他國家生產另尋其他運動品牌認證
合格供應商,基於貴我公司過去合作20多年來的良好關係,請貴公司共體時艱將INVOICE到期日從107年11月16日起共13筆付款日期由原來的OA 150天更改為OA 180天,相信在貴
我公司密切合作之下一定能夠克服市場任何的困難走出未來另一個新的局面。Thanks姜」之電子郵件回覆,潤寅集團人員於107年11月26日再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轉寄與星展銀行
人員蘇金妮,致使星展銀行人員誤認係因臺灣興業公司遲延付款予潤寅公司且雙方交易確屬真實,因而持續放貸款項予潤寅公司。
⑸108年4月10日接待星展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集團說詞:
另因潤寅公司未按時還款,星展銀行要求再次前往台化公司催款及對帳,於108年4月10日,姜祖明陪同王音之與星展銀行蘇金妮等人於台化公司會議室見面,佯稱「臺灣興業公司跟潤寅公司採購是因為潤寅公司是賽得利及唐山三友指定之嫘縈棉代理商,跟有品牌客戶的應收帳款條件是90-120天,由於受到中美貿易戰影響,這些客戶要求較寬鬆的付款條件讓他們可以安排中國外的生產設施。臺灣興業公司當收到貨物後會付錢給潤寅公司,這是為何臺灣興業公司一直跟潤寅協商付款期間的展延以應目前市場狀況,台化集團的付款集中在總部,當臺灣興業公司收到產品,交易就會記錄在會計系統去付款,臺灣興業公司不是用潤寅公司的發票在內部系統中,故需人工核對,台化公司及臺灣興業公司也會賣產品給潤寅公司,但帳款不會互相抵銷」云云,致使星展銀行人員誤認係因臺灣興業公司遲延付款予潤寅公司且雙方交易確屬真實。
⑹姜祖明配合潤寅集團於107年5月至108年3月間,以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間虛偽交易,向星展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2128至2164所示共計美元2,308萬1,2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美元843萬7,453元),並致臺灣興業公司受有遭星展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
⒊李智剛(關於新纖公司應收帳款):
李智剛時任新纖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知其業務內容係銷售貨物予潤寅集團,並非向潤寅集團採購物品,其亦無權限代表新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且於104年4月間亦知悉新纖公司係銷售貨物予潤寅公司,並無向易京揚公司購入貨物等情,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為違背職務及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王音之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新纖公司寄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之收受及聯繫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之郵局存證信函並接受元大銀行人員電話照會:
李智剛於104年4月13日,收受寄送至新纖公司,寄件人為「易京揚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內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放款業務往來合約,並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元
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易京揚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後,旋於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接獲元大銀行照
會人員簡宥榛致電詢問是否收受內容為應收帳款轉讓之存證信函,李智剛當場於電話中對話陳稱:「
簡宥榛:麻煩請找李智剛先生。
李智剛:我是。
簡宥榛:李先生不好意思,我元大銀行。
李智剛:嘿。
簡宥榛:想跟您照會一下就是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有發信函給你,就是說以後你們的貨款是要匯到元大銀行樹林分行一個21232。
李智剛:是。
簡宥榛:方便跟你核對一下匯入帳號嗎?你手邊有資料嗎?李智剛:有啊,在我手邊啊,在我手上啊。
簡宥榛:好,21232。
李智剛:看哪一個?
簡宥榛:應該在信函的第2頁,有一個匯入款帳號。
李智剛:ㄜ…匯款…嘿嘿嘿。
簡宥榛:21232,然後5個0,7171。
李智剛:21232喔【翻資料聲】。
李智剛:21312吧。
簡宥榛:21312,對不起,對對,21312。
李智剛:恩恩。
簡宥榛:然後5個0,7171。
李智剛:7171對對對。
簡宥榛:好,那個李先生不好意思,請問一下你的分機是多少
李智剛:7378。
簡宥榛:7378。
李智剛:嘿,是」等語,李智剛於電話中即向元大銀行表示其已收到易京揚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並已知悉易京揚公司將債權轉讓與元大銀行,及回覆後續付款帳號等情,嗣再與林奕如相約,將上開存證信函交還予林奕如,致元大銀行誤信新纖公司確有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產品,並知悉易京揚公司已將該債權轉讓予元大銀行等情,因而為後續放貸。
⑵配合收受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之郵局存證信函:
李智剛於105年4月2日,收受寄送至新纖公司,寄件人為「
潤寅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內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短期放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元
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潤寅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後,旋即與林奕如相約,將上開存證信函交還予林奕如,並致元大銀行誤信新纖公司已知悉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確有向潤寅公司購買產品之實際交易,因而為後續放貸。
⑶李智剛配合潤寅集團於104年4月至108年1月間,以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與新纖公司間虛偽交易,向元大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89至212、327至393所示共計18億3,769萬5,000元之
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1億6,647萬3,376元),並致新纖公
司受有遭元大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
⒋姚旭隆(關於大宇公司應收帳款):
姚旭隆明知其為大宇公司假撚事業部經理,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知其並無權限代表大宇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且亦知悉大宇公司向潤寅集團購買產品均係貨到以現金付款,並無應收帳款之情形,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為違背職務及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王音之請託,而為下列行為:
⑴元大銀行(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807號之郵局存證信函):
姚旭隆於103年7月29日,收受寄送至大宇公司,寄件人為「潤琦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807號內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短期放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元
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潤琦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後,與林奕如相約,將上開存證信函交還予林奕如,致元大銀行誤信大宇公司確向潤琦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姚旭隆配合潤寅集團於103年7月間至108年4月間,以潤琦公司與大宇公司虛偽交易,向元大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450至572所示共計10億2,519萬元之款項
(尚未清償款項為5,644萬元),並致大宇公司受有遭元大
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
⑵華南銀行:
①配合收受臺北信維郵局第3699號存證信函:
姚旭隆於104年11月10日,收受寄送至大宇公司,寄件人為
「華南銀行」、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3699號內容為「潤琦公司業與華南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故自民國104年11月6日起,至上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終止以前,潤琦公司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華南銀行。嗣後貴公司於貨款到期日所應給付潤琦公司之全部價金,於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後,始生清償貸款之效力。…」之郵局存證信函。嗣於104年11月9日,姚旭隆接獲華南銀行行員林許安來電,林許安向姚旭隆確認潤琦公司以對大宇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華南銀行貸款,姚旭隆向林許安表示確認,且並未向林許安表示大宇公司向潤琦公司購買產品均係貨到以現金付款,並無應收帳款之等節,致使華南銀行誤認潤琦公司確有對大宇公司有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②姚旭隆與華南銀行人員見面及配合潤寅集團之說詞:
嗣因華南銀行須對應收帳款承購之買方拜會,遂於105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派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時任經理、授信經理與企業放款經辦林許安至大宇公司拜訪姚旭隆。詎姚旭隆為避免詐貸犯行遭揭穿,竟配合王音之說詞,向華南銀行人員謊稱:「目前與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之交易往來正常,應收帳款將準時匯入華南銀行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華南銀行誤認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確有對大宇公司有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③配合電話貸前照會:
姚旭隆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附表甲編號3770至3772、3774至3780、3787至3792所示),於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行員林許安向其電話照會時,就附表甲編號3770至3772、3774至3780、3787至3792所示各筆不實發票配合電話照會,致使華南銀行誤認大宇公司與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持續放貸。
④姚旭隆配合潤寅集團於104年11月間至106年1月間,以潤琦公
司、易京揚公司與大宇公司虛偽交易,向華南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3770至3792所示共計1億9,280萬元之款項,並使大宇公司蒙受於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未清償該等款項時,遭華南銀行求償之風險,而生損害於大宇公司(此等款項均因潤寅集團嗣後為圖彌縫予以清償)。
⑶土地銀行:
①配合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4年9月30日、105年2月18日、1
05年8月1日、105年12月2日之函文:
Ⅰ姚旭隆於104年10月2日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於104年9月30日以義放字第1045002789號函文〈下稱土地銀行104年9月30日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交付潤寅集團王音之或林奕如,由王音之使用其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張煜生」印章蓋印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後,並寄回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另姚旭隆協助從大宇公司財務部人員處取得蓋有經濟部商業司103年6月18日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99年7月7日經授商字第09901144370號函予
王音之,供其交付土地銀行以查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之大宇公司大小章是否相符,致土地銀行誤認大宇公司確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姚旭隆於105年2月22日後某日,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於105
年2月18日以義放字第1055000496號函文〈下稱土地銀行105年2月18日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
,交付潤寅集團王音之或林奕如,由王音之使用其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張煜生」印章蓋印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後,並於105年2月24日寄回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致土地銀行誤認大宇公司確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Ⅲ姚旭隆於105年8月2日後某日,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於105年8月1日以義放字第1055002388號函文〈下稱土地銀行105年
8月1日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交付潤寅集團王音之或林奕如,由王音之使用其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張煜生」印章蓋印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後,並寄回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另姚旭隆協助從大宇公司財務部人員處取得蓋有經濟部商業司105年6月28日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王音之,供其交付土地銀行以查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之大宇公司大小章是否相符,及符合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動撥貸款之條件,致土地銀行誤認大宇公司確有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易京揚公司確有上開應收帳款,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Ⅳ姚旭隆於105年12月5日後某日,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於105
年12月2日以義放字第1055003641號函文〈下稱土地銀行105年12月2日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
,交付潤寅集團王音之或林奕如,由王音之使用其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張煜生」印章蓋印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後,並寄回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嗣於105年12月9日,姚旭隆接獲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行員蔡旻洵來電,向蔡旻洵表示於105年12月5日接獲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並同意將通知書將到期之款項匯至土地銀行之指定帳號等情,致使土地銀行誤認大宇公司確有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產品,易京揚公司確有上開應收帳款,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②配合接受土地銀行人員電話貸前照會:
姚旭隆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05年3月7日止(附表乙編號29
至37所示),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行員蔡旻洵向其電話照會時,就附表乙編號29至37所示各筆不實發票配合電話照會,致土地銀行誤信大宇公司與易京揚公司確有真實交易而持續放貸。
③姚旭隆配合於104年10月間至105年8月間,以易京揚公司與大
宇公司虛偽交易,向土地銀行詐得附表乙編號24至37所示共計1億6,418萬元之款項,並使大宇公司蒙受於易京揚公司未清償該等款項時,遭土地銀行求償之風險,而生損害於大宇公司(此等款項均因潤寅集團嗣後為圖彌縫予以清償)。
⒌劉永達、黃俊義(關於中纖公司應收帳款):
⑴王道銀行(劉永達、黃俊義):劉永達為中纖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且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之經理人,黃俊義為中纖公司營業部經理,兩人均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均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兩人明知自己並無權限代表中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為違背職務及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王音之請託,配合潤寅集團收受銀行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擔任照會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①劉永達指示黃俊義配合收受銀行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貸後照會:
Ⅰ106年6月26日,黃俊義收受易京揚公司寄發至中纖公司給「黃俊義先生」、內容為「易京揚公司已與王道銀行達成債權讓與合意,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以協助本公司應收帳款之債務管理工作。自民國106年6月1日之交貨發票日起
,至王道銀行通知中纖公司終止契約之日止」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後,與林奕如相約,於中纖公司內將上開債權轉讓通知書交還予林奕如,嗣於106年7月4日上午9時20分,黃俊義接獲王道銀行照會人員邱瓊儀來電,遂向邱瓊儀陳稱中纖公司已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且中纖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之合約未規定易京揚公司不能將債權轉讓給其他銀行等情。
Ⅱ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28分,王道銀行人員洪崇哲以主旨為「易京揚貸後買方照會-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
子郵件,寄送至黃俊義([email protected])電子郵
件信箱,表示「易京揚公司已將107年1月3日,編號YR00000000,金額2,025萬8,184元、107年1月18日,編號YR00000000,金額1,848萬304元之交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銀行
」(上開照會資料所載金額為王道銀行受轉讓金額,YR00000000發票原始記載金額為2,126萬2,500元,如附表甲編號992所示;YR00000000發票原始記載金額為2,142萬元,如附表
甲編號993所示),黃俊義明知中纖公司並未向易京揚公司
購買上開發票所示之產品,竟受劉永達指示,旋於同日下午4時46分,向王道銀行不實回覆「確認」。又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1時56分,王道銀行邱瓊儀以主旨為「易京揚貸後買
方照會-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寄送至
黃俊義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表示「易京揚公司已將107年5月21日,編號CL00000000,金額2,126萬2,500元、107年10
月2日,編號GE00000000,金額2,178萬7500元之交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銀行」(如附表甲編號1003、1013所示),黃俊義明知中纖公司並未向易京揚公司購買上開發票所示之產品,竟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12時13分,向王道銀行不
實回覆「確認」。
②劉永達親自與王道銀行人員見面及配合潤寅集團之說詞:
復於108年2月20日下午7時40分,王道銀行邱瓊儀以電子郵
件向黃俊義照會發票內容及催款,黃俊義因不願再配合劉永達而未回覆該電子郵件,王道銀行邱瓊儀、協理陳璟鋒遂於108年2月22日,與王音之相約前往中纖公司拜訪。於拜訪前,王音之即於108年2月22日下午2點10分,以iMessage傳送
內容為「親愛的,午安!我們和王道銀行在2:45左右到。
請您一定要盡全力,等一下一直強調,易京揚對中纖的重要性,王道從一開始就來徵信過,請您要有一點官腔,兇一點,告訴王道,業界沒有人不認識她/他們,台塑集團也跟他
們買很多產品,這個公司很不容易,要好好支持他們,如果不是台中商銀和中纖是關係企業,他們早就做走了,不會給別人做了。王道會一直強調慢付款的理由,就說已經說N次
了,中美貿易戰的影響,會在4-5月改善。非常非常感恩!
」之訊息予劉永達,指示劉永達配合以上開說詞回應王道銀行人員,嗣劉永達在中纖公司辦公室內與王道銀行邱瓊儀、陳璟峰見面時,邱瓊儀當場提出王道銀行系統產生記載有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到期日、款項延遲付款天數等資料之報表,交予劉永達檢視,經劉永達翻閱後,即向邱瓊儀、陳璟峰表示「中纖公司因為受到中美貿易的影響,賣給下游廠商的輪胎業者也遲付貨款給中纖公司,所以中纖公司才會延遲付款給易京揚公司,中纖公司也是中美貿易的受害者,希望大家共體時艱」云云,王音之亦於一旁附和劉永達,經邱瓊儀再詢問劉永達交易是否真實,劉永達亦詐稱是真實交易,並表示還款於108年第2季就會恢復正常,更陳稱「中纖公司是大公司,大股東還有臺中銀行」云云,以上開手法,致王道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中纖公司與易京揚公司確有附表甲編號975至1025之交易,而持續放貸及動
撥款項。
③劉永達、黃俊義配合潤寅集團於106年6月間至108年4月間,以易京揚公司與中纖公司虛偽交易,向王道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975至1025所示共計9億8,639萬9,749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2億2,008萬9,100元),並致中纖公司受有遭王道
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
⑵元大銀行(黃俊義):黃俊義明知其無權限代表中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接受王音之請託,而為下列行為:
①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806號之郵局存證信函:
黃俊義於103年7月29日,收受寄送至中纖公司,寄件人為「潤琦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806號內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短期放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潤琦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後,與林奕如相約,於中纖公司內將上開存證信函交還予林奕如,致元大銀行誤信中纖公司確向潤琦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②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4號之郵局存證信函:
黃俊義於104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1日),收受寄
送至中纖公司,寄件人為「易京揚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4號內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短期放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
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易京揚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後,與林奕如相約,於中纖公司內將上開存證信函交還林奕如,致元大銀行誤信中纖公司確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③黃俊義合計配合潤寅集團於103年7月至108年1月間,以易京揚公司及潤琦公司與中纖公司虛偽交易,向元大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1至88、573至657所示共計16億2,444萬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9,687萬元),並致中纖公司受有遭王道銀
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
⒍歐增亭(關於綿春公司應收帳款):
歐增亭時任綿春公司研發部協理,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知其並無權限代表綿春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為違背職務及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王音之請託,為潤寅集團收受王道銀行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擔任照會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收受王道銀行債權轉讓通知書並配合電話照會:
王音之於104年7月7日,偕同王道銀行桃園區營業部副理游
益誠,將內容為「易京揚公司已與王道銀行達成債權讓與合意,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以協助本公司應收帳款之債務管理工作。自民國104年6月1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王
道銀行通知中纖公司終止契約之日止」之債權轉讓通知書送至綿春公司由歐增亭收受後,歐增亭於104年7月13日上午9
時38分,接獲王道銀行照會人員洪崇哲來電,竟向洪崇哲陳稱已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綿春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之合約並無有規定禁止將債權轉讓給其他銀行,且綿春公司會將貨款匯至王道銀行帳戶內云云,致王道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綿春公司與易京揚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⑵歐增亭與王道銀行人員見面及配合潤寅集團之說詞:
嗣因王道銀行需評估是否繼續承作易京揚公司與綿春公司之應收帳款額度,遂於104年10月19日,派員至綿春公司拜訪
歐增亭。詎歐增亭為避免詐貸犯行遭揭穿,竟配合王音之之說詞,向王道銀行企金長林一鋒、風管部林苑廷協理、北四區林宜良副總、桃園區林以士協理謊稱「1.綿春向易京揚集團進貨往來逾20年,雙方老闆也熟稔。2.持續都有進紗往來,一年採購量幾千噸,進貨量每年約NTD1E-2E。3.隨綿春越南廠去年設立今年量產,買方綿春之年營業額預估將再成長20%,進貨量也預估將有成長空間。4.歐協理服務於綿春20多年,從事RD&採購及越南設廠事宜」云云,致王道銀行誤認易京揚公司與綿春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⑶歐增亭配合貸後照會:
①105年5月13日下午4時56分,王道銀行人員洪崇哲以主旨為「
易京揚貸後買方-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照會」之電子
郵件,寄送至歐增亭([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表示「易京揚公司已將105年3月9日,編號BM00000000,金額1,012萬6,620元等3筆交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銀行」(如附表甲編號1109至1111),歐增亭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27分,傳送LINE訊息向王音之
詢問「王總這mail我要如何回」後,王音之答稱「滿心感謝您!」,歐增亭明知綿春公司並無上開交易,竟即於同日下午6時33分以電子郵件不實回覆「洪襄理你好,下列資料正
確,謝謝!」。
②105年12月16日上午9時49分,王道銀行人員邱瓊儀以主旨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貸後買方照會(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寄送至歐增亭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表示「易京揚公司已將105年8月17日,編號CV00000000,金額1,034萬2,080元等6筆交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銀行
」(如附表甲編號1122至1127),歐增亭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傳送LINE訊息詢問王音之「王總我要如何回」後,王音之答稱「寫確認即可」,歐增亭明知綿春公司並無上開交易,竟即於同日下午4時4分以電子郵件不實回覆「邱小姐妳好,確認,OK!」。
③106年5月17日下午7時,王道銀行人員洪崇哲以主旨為「易京
揚貸後買方-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照會」之電子郵件
,寄送至歐增亭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表示易京揚公司已將「106年2月10日、編號MP00000000、金額1,044萬9,810元,106年3月6日、編號NE00000000、金額1,044萬9,810元之應收
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銀行」(如附表甲編號1134至1135),然因歐增亭遲未回覆上開電子郵件,洪崇哲遂於106年6月14日上午11時26分,再以主旨為「易京揚貸後買方-綿春纖維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照會」之電子郵件,寄送至歐增亭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表示易京揚公司已將「106年3月6日、編號NE00000000、金額1,044萬9,810元交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
銀行」(如附表甲編號1135),王音之旋於翌(15)日晚上7
時58分,以LINE訊息傳送內容為「親愛的大哥,晚安!非常感謝您一直的幫助。王道即之前的工業銀行,昨天已發一封郵件,這次要麻煩您以郵件確認一下!拜託回一下確認。非常感恩!平安順利!音之敬上」予歐增亭,歐增亭回覆稱「好的沒問題」,遂於106年6月20日上午9時1分,明知綿春公司並無上開交易,竟向王道銀行洪崇哲以電子郵件不實回覆「抱歉!郵件被攔截遲延回覆,易京揚款項確認無誤,謝謝!」,並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傳送LINE訊息告知王音之「王總工銀的郵件被我司系統攔截,今早已經回覆了,謝謝!」。
④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28分,王道銀行人員洪崇哲以主旨為「易京揚貸後買方-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照會」之電
子郵件,寄送至歐增亭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表示「易京揚公司已將107年2月1日、編號YR00000000、金額749萬2,861元
,107年2月28日、編號YR00000000、金額917萬8,596元等2
筆交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銀行」(如附表甲編號1157
至1158),歐增亭明知綿春公司並無上開交易,竟旋於同日
下午4時45分以電子郵件不實回覆「洪先生你好,確認,OK
!」。
⑤108年5月24日下午4時26分,王道銀行人員邱瓊儀以主旨為「
貸後買方照會」之電子郵件,寄送至歐增亭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表示「易京揚公司已將107年11月25日,編號JB00000000,金額1,034萬2,080元等7筆交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銀行,且由於近期款項較晚入帳,另想與您確認已到期尚未收到款項之發票,預計將於何時入帳?」(如附表甲編號1173至1179),歐增亭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旋於翌(25)日晚上6時56分,傳送LINE訊息詢問王音之「王總王道銀行這mail該如何回覆」、「其中有說明近期款項入帳較晚」後,王
音之答稱「親愛的大哥,晚安!想念大哥。非常非常抱歉,又來造成困擾,真的非常感恩您的幫助。就說由於中美貿易的關係,客戶移廠需要重新認證,需要遲延90天左右,儘量安排在60天左右入帳。非常感恩!明天寄上感恩,週末愉快!音之敬上」等語後,歐增亭明知綿春公司並無上開交易,竟於108年5月28日晚上6時21分,以電子郵件向王道銀行邱
瓊儀不實回覆「瓊儀你好,抱歉晚回覆,關於易京揚公司交易,因近期中美貿易戰的關係,客戶移廠須要重新認證,須要遲延90天左右,盡快安排60天左右入帳,謝謝!」等語,配合王音之以不實說詞詐欺王道銀行。
⑷歐增亭配合潤寅集團於104年6月間至108年2月間,以易京揚公司與綿春公司虛偽交易,向王道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1083至1179所示共計8億8,016萬5,063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
為5,994萬9,318元),並致綿春公司受有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
⒎蔡敏賢(關於南亞昆山廠應收帳款):
蔡敏賢為南亞公司之經理室資材組資深高級專員,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知其並無權限代表南亞公司或其子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為違背職務及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王音之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南亞公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收受Introductory Letter及電話照會:
蔡敏賢於106年5月15日,蔡敏賢收受玉山銀行所寄發至南亞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00號台塑大樓後棟5樓,收件人「
蔡敏賢高專」)之Introductory Letter後,復於106年5月17日上午9時59分,接獲玉山銀行編號「ESB10348」照會人員林為德致電詢問因承購潤寅公司對南亞昆山廠之國外應收帳款相關事宜,於電話中對話稱:「
林為德:蔡先生,您這邊有沒有潤寅他寄給您的介紹信。
蔡敏賢:喔有,他有介紹信。
林為德:有嘛,他有幾個帳號,蔡先生,您這邊也是負責南亞加工絲昆山的帳號,也是由您這邊負責跟變更就對了。
蔡敏賢:對呀對呀對呀。
林為德:喔,所以,他們那邊沒有獨立的財務,都委由,全部回來這邊?
蔡敏賢:對,都是我們這邊在處理呀。
林為德:喔,okokok,那蔡先生,我方便跟您對一下帳號嗎。
蔡敏賢:帳號。
林為德:對,我我,就是他那個信件上不是有2個帳號,一個是他的美元帳號跟臺幣帳號,方便嗎。
蔡敏賢:我這邊…看沒有。
林為德:他們應該有送那個。
蔡敏賢:呀有有有,外幣的是,最後一個是586嘛,對不對。
林為德:呀對對對,還是我我方便唸給您聽?
蔡敏賢:好。
林為德:全部,美元是0000000000000。
蔡敏賢:對。
林為德:那台幣是0000000000000。
蔡敏賢:000000000。
林為德:對對對,蔡先生拍勢,我這邊想跟您請教一下啦,就是他們如果出貨,invoice營收,直接寄給你?invoice的部分,會嗎?
蔡敏賢:invoice會寄給我這邊呀。
林為德:會寄給你這邊,然後你這邊再跟昆山那邊確認?
蔡敏賢:對對對。
林為德:然後再付款?
蔡敏賢:對對。
林為德:喔,他3月10號,是不是有一個,他應該有一個叫sale contract的金額大概是170多萬對不對,這個您會知道嗎?
蔡敏賢:170幾萬?我最近是有跟他交易過,對對對對。
林為德:所以您這邊有辦法現在確認到那個金額嗎?應該,要進系統?還是說…
蔡敏賢:沒有,因為我最近看得到的就是,我最近有跟他進了一批貨…
林為德:因為,我這邊跟蔡先生說明一下好了,我這邊有3張發票啦,4月10號、4月17號跟4月27號,共開了3張啦,對,所以這個部分應該也是剛好這個。
蔡敏賢:他這我不曉得耶。
林為德:這不曉得對不對,okok,所以這個就是,最近的,如果通常的話,譬如說,假設他4月10號出貨好了,您應該會收到invoice,應該也會,還是說?
蔡敏賢:invoice他會給我們,然後我們會把我們的單據給越南那邊去做付款跟,付款,準備付款的動作這樣子。
林為德:咦是昆山那邊嘛對不對?
蔡敏賢:對對。
林為德:昆山那邊做付款的動作。
蔡敏賢:對對。
林為德:喔,所以你們應該是過個手,給他們而已啦。
蔡敏賢:我會知道這個,然後他給我們的那些關務的部分,去做收料,這樣子。
林為德:瞭解,所以以你們通知昆山他們去做收貨動作。蔡敏賢:對對對,那付款都是由昆山那邊去做付款的…」等語,即向玉山銀行表示南亞公司已收到潤寅公司寄發之介紹信、已依介紹信帳號進行變更、南亞昆山廠係透過蔡敏賢進行帳號變更、潤寅公司出貨後,會提供發票,蔡敏賢再轉給南亞昆山廠負責後續收款及付款等情。
⑵電子郵件照會:
蔡敏賢並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1時12分,接獲林為德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寄送內容
為「蔡先生您好 這裡是玉山銀行,很冒昧打擾您,因本行
已與潤寅實業有限公司達成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合意,潤寅實業有限公司提供發票做轉讓時,將會與貴公司進行簡易對帳,而本次所轉讓之發票明細如下表,再煩請貴公司確認下列發票金額及帳款到期日是否與貴公司資料相符,並煩請貴公司於核對後回覆本行」,並表列潤寅公司開立予「NAN YADRAW-TEXTURED YARN (KUNSHAN)CO.,LTD.」(即南亞昆
山廠)交易發票3張,發票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9日、16日及26日(起訴書誤載為sailing on/about的日期10日、17日及27日),金額合計美元98萬9,000元(如附表甲編號1937)之電
子郵件後,蔡敏賢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使用其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回覆林為德,表示「確認金額USD989000無誤!」,致玉山銀行人員誤信南亞昆山廠與潤
寅集團有上開交易情事,因而為後續放貸。
⑶蔡敏賢配合潤寅集團於106年5月至106年8月間,以潤寅公司與南亞公司之子公司南亞昆山廠虛偽交易,向玉山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1937至1952所示共計美元1,198萬7,000元之款項,並使南亞公司蒙受於潤寅公司未清償該等款項時,遭玉山銀行求償之風險,而生損害於南亞公司(此等款項均因潤寅集團嗣後為圖彌縫予以清償)。
⒏謝國清(關於泰豐公司應收帳款):
謝國清為泰豐公司之研發處工程師,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知並無權限代表泰豐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為違背職務及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王音之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泰豐公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上海銀行:
謝國清於103年10月3日,收受寄送至泰豐公司,寄件人為「潤寅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1047號內容為「一、本公司已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讓
與擔保合約書。二、茲通知貴公司(指泰豐公司),自民國103年10月2日交貨發票日起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通知終止前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讓與擔保合約書止,本公司對於貴公
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謹請貴公司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行支付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或電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帳號非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同意不得任意變更)。…」之郵局存證信函後,再以牛皮信封封裝,由謝國清位於臺北市仰德大道住家寄回潤寅公司,致上海銀行誤信泰豐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嗣林奕如受王音之指示,使用自行申辦之電子郵件信箱,佯裝為謝國清回覆上海銀行忠孝分行照會電子郵件,致上海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潤寅公司對於泰豐公司確有應收帳款。謝國清配合潤寅集團於103年10月間至105年9月
間,以潤寅公司與泰豐公司虛偽交易,向上海銀行詐得附表乙編號6至23所示共計1億7,995萬1,478元之款項,並使泰豐公司蒙受於潤寅公司未清償該等款項時,遭上海銀行求償之風險,而生損害於泰豐公司(此等款項均因潤寅集團嗣後為圖彌縫予以清償)。
⑵元大銀行:
謝國清於104年4月2日,收受寄送至泰豐公司,寄件人為「
潤寅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內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短期放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元
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潤寅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後,再以牛皮信封封裝,由謝國清位於臺北市仰德大道住家寄回潤寅公司,致元大銀行誤信泰豐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謝國清配合潤寅集團於105年4月間至108年1月間,以潤寅公司與泰豐公司虛偽交易,向元大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265至326所示共計5億7,667萬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3,955萬元),並致
泰豐公司受有遭元大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
⑶王道銀行(原臺灣工銀):
①配合收受存證信函:
謝國清於104年7月4日,收受寄送至泰豐公司,寄件人為「
易京揚公司」、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7645號內容為「易京揚公司已與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工銀)【更名為王道銀行】達成債權轉讓合意,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以協助本公司應收帳款管理工作。自民國104年7月1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臺灣工銀通知泰豐公司終止
契約之日止,本公司同意將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臺灣工銀…所有已屆清償期之應付帳款逕行支付予臺灣工銀,或電匯至臺灣工銀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USD,戶名易京揚公司,若以支票付款,則將票據逕交予臺灣工銀(地址:桃園市○○路0000號16樓)…
」之郵局存證信函,又於104年7月13日,再收受寄送至泰豐公司,寄件人為「易京揚公司」、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607號內容為「易京揚公司已與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工銀)達成債權轉讓合意,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以協助本公司應收帳款管理工作。自民國104年7月1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臺灣工銀通知泰豐公司終止契約
之日止,本公司同意將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臺灣工銀…所有已屆清償期之應付帳款逕行支付予臺灣工銀,或電匯至臺灣工銀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USD,戶名易京揚公司,若以支票付款,則將票據逕交予臺灣工銀(地址:桃園市○○路0000號16樓),並終
止帳款再匯入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貴公司若對前述帳款有任何問題除與本公司聯繫外,並請將相關文件通知臺灣工銀(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前述讓與如非經臺灣工銀
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之郵局存證信函後,均於其後某日,以牛皮信封封裝寄回潤寅公司與林奕如。再於104年7月7日
下午3時27分,接獲王道銀行照會人員洪崇哲來電,竟向洪
崇哲陳稱已於104年7月6日收受易京揚公司寄發之應收帳款
債權轉讓通知書,同意依臺灣工銀指示還款,本應收帳款未曾轉讓予其他金融機構,買賣雙方合約亦無不能轉讓給其他銀行云云,致王道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泰豐公司與易京揚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②配合貸後照會:
謝國清於105年5月13日下午4時53分,接獲王道銀行人員洪
崇哲以主旨為「易京揚貸後買方-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照
會」表示「易京揚公司已將105年2月19日,發票號碼AU00000000,金額574萬8,088元、105年2月29日,發票號碼AU00000000,金額1,152萬3,789元等2筆交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
王道銀行」(如附表甲編號1190至1191)之電子郵件後,明知泰豐公司並無上開交易,竟於105年5月16日上午8時54分,
以其所使用「[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
信箱回覆「DEAR洪先生您好:經核對後正確無誤,謝謝您」,致王道銀行人員誤信泰豐公司確有向易京揚公司購買貨物而有交易情事,因而為後續放貸。
③謝國清配合潤寅集團於104年7月間至106年4月間,以易京揚公司與泰豐公司虛偽交易,向王道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1180至1206所示共計2億7,655萬6,635元之款項,並使泰豐公司
蒙受於易京揚公司未清償該等款項時,遭王道銀行求償之風險,而生損害於泰豐公司(此等款項均因潤寅集團嗣後為圖彌縫予以清償)。
⒐陶浩志(關於遠東公司應收帳款):
陶浩志為遠東公司紡織部工業用布群業務處業務二組襄理,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知其並無權限代表遠東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及電話照會發票內容等相關事宜,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為違背職務及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王音之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遠東公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配合收受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1938號之郵局存證信函函
:
陶浩志於97年6月21日,收受寄件人為「潤寅公司」、臺北
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1938號內容為「…本公司業將對貴公司
(指遠東公司)交貨發票日記載為民國97年5月1日起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均不可撤銷地全數轉讓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並業與中信銀達成債權轉讓合意。綜上所述,請貴公司將所有到期之應付帳款逕行電匯至中信銀敦北分行,戶名為本公司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郵局存證信函,致中信銀行誤認遠東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⑵配合接受中信銀行人員貸前電話照會:
陶浩志自97年7月11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附表乙編號584
至613所示),於中信銀行行員張黎貞、許筱瑜向其電話照
會時,就附表乙編號584至613所示各筆不實發票配合電話照會,致中信銀行誤信遠東公司與潤寅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持續放貸。
⑶陶浩志配合潤寅集團於97年6月間至98年2月間,以潤寅公司與遠東公司虛偽交易,向中信銀行詐得附表乙編號584至613所示共計4億4,333萬4,500元之款項,並使遠東公司蒙受於
潤寅公司未清償該等款項時,遭中信銀行求償之風險,而生損害於遠東公司(此等款項均因潤寅集團嗣後為圖彌縫予以清償)。
⒑李宜珮(關於建大公司應收帳款):
李宜珮為建大公司管理部採購課物料組組長,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知其並無權限代表建大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與王音之、林奕如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為違背職務、對銀行詐欺取財(土地銀行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上海銀行部分)之犯意聯絡,接受王音之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建大公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土地銀行:
①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769號、000474號之郵局
存證信函:
Ⅰ李宜珮於98年4月28日,收受寄件人為「易京揚公司」、臺北
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769號內容為「……本公司已與臺灣土
地銀行信義分行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務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98年4月22日起,至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業務往來合約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移轉予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或電匯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戶名: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備償戶,帳號:000000000000,若對於帳款有任何問題,除與本公司聯繫外,並請將相關文件通知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郵局存證信函,致土地銀行誤認建大公司確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李宜珮於100年5月19日,收受寄件人為「易京揚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474號內容為「……本公司已與臺灣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務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0年4月9日起,
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業務往來合約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移轉予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或電匯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戶名: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備償戶,帳號:000000000000,且嗣後非經臺灣土地銀行書面同意,本公司絕不變更上述付款方式。若對於帳款有任何問題,除與本公司聯繫外,並請將相關文件通知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地址:臺北市○○
路○段000號)。」之郵局存證信函,致土地銀行誤認建大公
司確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②配合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1年6月21日、102年5月22日、1
03年5月9日之函文:
Ⅰ李宜珮於101年6月22日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於101年6月21日以義放字第1010001774號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配合告知林奕如銀行之發文日期、字號,再由王音之指示林奕如製作建大公司不實函文及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簽署李宜珮姓名後,由林奕如寄回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致土地銀行誤認建大公司確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李宜珮於102年5月22日後某日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於102年
5月22日以義放字第1020001488號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
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配合告知林奕如銀行之發文日期、字號後,再由王音之指示林奕如製作建大公司不實函文及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蓋印王音之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章後,於102
年5月27日由林奕如寄回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致土地銀行誤
認建大公司確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Ⅲ李宜珮於103年5月13日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於103年5月9日
以義放字第1035001302號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配合告知林奕如銀行之發文日期、字號,再由王音之指示林奕如製作建大公司不實函文及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簽署李宜珮姓名及蓋印偽刻之「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章後,於103年5月14日由林奕如寄回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致土地銀行誤認建大公司確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③配合接受土地銀行人員貸前電話照會:
李宜珮自99年3月30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附表乙編號38
至39、42至45、48至103所示),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行員
王志升、陳怡秀、蔡旻洵向其貸前電話照會時,就附表乙編號38至39、42至45、48至103所示各筆不實發票配合電話照
會,致土地銀行誤信建大公司與易京揚公司確有發票上所載交易而持續放貸。
④李宜珮配合潤寅集團於99年3月間至100年3月間,以易京揚公
司與建大公司虛偽交易,向土地銀行詐得附表乙編號38至103所示共計7億1,912萬元之款項,並使建大公司蒙受於易京
揚公司未清償該等款項時,遭土地銀行求償之風險,而生損害於建大公司(此等款項均因潤寅集團嗣後為圖彌縫予以清償)。
⑵上海銀行:
李宜珮於104年2月14日,收受寄送至建大公司,寄件人為「易京揚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70號內容為「一、本公司已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
讓與擔保合約書。二、茲通知貴公司(指建大公司),自民國104年2月13日交貨發票日起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前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讓與擔保合約書止,本公司
對於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謹請貴公司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行支付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或電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帳號非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同意不得任意變更)。…」之郵局存證信函後,再由王音之指派林奕如前往建大公司向李宜珮取回上開存證信函,致上海銀行誤信建大公司確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之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嗣林奕如受王音之指示,使用自行申辦之電子郵件信箱,佯裝為建大公司人員回覆上海銀行忠孝分行照會電子郵件,致上海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潤寅公司對於建大公司確有應收帳款。李宜珮配合潤寅集團,於105年2月間至105年8月間,以易京揚公司與建大公司虛偽交易,向上海銀行詐得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共計5,646萬元之款項,
並使建大公司蒙受於易京揚公司未清償該等款項時,遭上海銀行求償之風險,而生損害於建大公司(此等款項均因潤寅集團嗣後為圖彌縫予以清償)。
㊅潤寅集團職員其餘對銀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林奕如、莊淑芬及張力方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張力
方申辦冒名電子郵件信箱,供銀行照會使用,以及林奕如、莊淑芬、張力方負責接聽銀行電話:
⒈張力方受王音之指示,於106年6月23日,向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達網公司)申辦與福懋公司電子郵件網域「@ftc.com.tw」近似之「@ftcltd.com.tw」電子郵件網域,佯
裝為福懋公司人員之聯繫方式,再由王音之指示林奕如將冒名網域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與王
憲璋在福懋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相似)提供予王道銀行,使王道銀行陷於錯誤,以上開冒名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向福懋公司聯繫照會之窗口。嗣於106年12月27日,王道銀行人員邱瓊儀欲確認福懋同奈公司人員是
否確實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林奕如或張力方即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回覆王道銀行,用以確認
福懋同奈公司收受債權轉讓通知。又於107年12月3日,王道銀行寄發照會電子郵件至上開冒充之電子郵件信箱,林奕如或張力方再佯以福懋同奈公司人員回覆「是的,發票正確。抱歉延遲回覆」之內容,再於翌(4)日回覆「邱小姐您好
:1.ok 2.預計180天+60天左右 3.由於中美貿易戰,6/7月
份美國各大輪胎廠告知,9月底起需多付關稅10%,明年起將又會有所提高,所以必須調整進口供應管道,故請供應商共體時艱共同配合。 4.明年二月底左右可恢復正常」等文字
之事實(如附表甲編號891至906),使王道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潤寅集團對於福懋同奈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
⒉張力方受王音之指示,向易達網公司申辦PT INDO KORDSA LI
MITED、CENTURY ENKA LIMITED、JCT LIMITED、PT. INDORAMA SYNTHETICS TBK LIMITED等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供銀行
照會使用,並以該電子郵件信箱回覆王道銀行信件(照會買
方公司PT.INDORAMA SYNTHETICS TBK LIMITED發票的部分如附表甲編號937至938、948至949、962至963 ;照會買方公司CENTURY ENKA LIMITED發票的部分如附表甲編號840、851至852),致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
⒊另林奕如、莊淑芬、張力方均明知潤寅集團假冒有向福懋公司、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泰豐公司等公司銷貨,而向各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遂於各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相關應收帳款事項、動撥款項及催款時,配合接聽及回覆各銀行,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潤寅集團確有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筆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㊆星榮物流公司人員配合潤寅集團虛偽照會,致星展銀行人員誤認海運提單為真實:
蕭良政、李宜珊、曾淑萍均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蕭良政明知王音之委託套印提單之內容,均無實際交易,且星榮公司協助製作之海運提單均屬偽造,惟為配合楊文虎、王音之詐欺銀行,遂由其本人或指示員工李宜珊、曾淑萍等人,配合於星展銀行人員致電確認潤寅集團提供之星榮物流提單是否屬實時,由蕭良政向星展銀行人員佯稱提單屬實云云,或由李宜珊、曾淑萍等人將星展銀行人員詢問之船名、航次、開航日、提單號碼等訊息內容提供予蕭良政,再由蕭良政回覆銀行,或轉告由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等人向銀行確認,致星展銀行人員誤認潤寅集團提供海運提單為真實,因而持續為後續放貸。
⒉105年7月間,星展銀行人員在公開資訊之櫃號系統,查無虛偽提單上之9個貨櫃、5個不正確的裝載港口及2個交易相同
之海運提單號碼,遂於105年8月8日,由星展銀行資深副總
柯鴻展、蘇金妮等人偕同林奕如前往星榮公司,向蕭良政詢問上開原因,蕭良政竟受王音之指示,向星展銀行人員謊稱「星榮物流公司是台化公司介紹給潤寅公司,星榮與許多國家的代理商合作以服務客戶物流需求且專精中國與雅加達路線,星榮物流公司與代理商在裝貨港口合作(如青島),將貨櫃併櫃後送到目的地港(如雅加達),Master B /L(船
公司提單)與Shipping(裝貨單)交給雅加達的代理商。在雅加達的代理商要負責通關與通知每個最終買方(如PT Indo Kordsa公司)運貨事宜。Master B/L(船公司提單)是代理商對代理商,星榮提供house bills(貨代提單)給潤寅
去看他自己的貨。為了節省成本與費用,星榮物流公司通常會使用自有櫃去跟船運公司訂艙位。由於這些不是COC(Carrier Owned Container船運公司貨櫃),所以IMB或其他公
開查詢平台上無法找到」云云,且於星展銀行人員要求提供提單供參考,蕭良政竟以提單內容可能會包括其他客戶機密的資訊而拒絕提供,致星展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星榮公司有實際為潤寅集團運送貨物,因而持續核撥款項。
㊇陸敬瀛擔任潤琦公司名義負責人:
陸敬瀛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理監事等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憑空獲取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且明知不得以不實之應收帳款、交易紀錄向銀行詐欺取財,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意,事先概括應允楊文虎、王音之擔任潤琦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職務,於103年7月至108年5月間向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陸敬瀛於此段期間獲取以薪資、對保車馬費、紅包、租金收入等名義共計632萬5,900元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之1所示),幫助楊文虎、
王音之等人向銀行詐取附表甲編號394至657、1776至1909、2071至2127、3719至3766、3781至3792所示共計31億3,468
萬元、美元4,922萬6,488元之貸款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2
億9,447萬2,359元、美元825萬1,446元)。
㊈潤寅集團佯以廠商名義還款及買通外國人士協助還款:
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與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接續犯
意聯絡,莊淑芬受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於潤寅集團以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台化公司、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泰豐公司、南亞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南亞昆山廠、PT INDO KORDSA LIMITED、KENDA RUBBER(CHINA)LIMITED、ORIENTAL RUBBER INDUSTRIES LIMITED、中國平煤神馬能源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CHINA PINGMEI SHENMA ENERGY&CHEMICAL GROUP CO.,LTD.)、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ORIENT TECHTEX SOLUTIONS PTE LTD、SRF LIMITED、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CENTURY ENKA LIMITED、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CHEMICALS LIMITED
、JCT LIMITED、PT.INDORAMA POLYCHEM INDONESIA LIMITED、PT.INDORAMA SYNTHETICS TBK LIMITED等公司之應收帳
款向銀行貸款之還款期限屆至時,自行或指示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自潤寅集團之相關帳戶提領款項後,佯以係匯款人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台化公司、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泰豐公司、南亞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償還潤寅集團與上開公司之交易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本金,或由莊淑芬將款項匯至Syritama Anas、Kamal、CV Mulyatama所指定之海外帳戶,再由其等協助償還貸款之本金,抑或由莊淑芬將款項匯至楊文虎、王音之等人所開設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OBU帳戶、大華銀行OBU帳戶後,再由上開OBU帳
戶還款,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以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使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先後核撥附表甲編號1至442、445至570、573至653、658至2366、2385至2446、2465
至2828、2834至3049、3051至3655、3657至3995所示之金額。
參、湮滅、隱匿刑事證據部分(黃呈熹、王振賢、楊宇晨、蕭炯桂):
一、108年4月間,楊文虎、王音之已知悉潤寅集團之資金週轉不靈,渠等上開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將曝光,遂透過王振賢介紹結識呈御事務所主持律師黃呈熹,並與黃呈熹、王振賢共同謀議渠等逃亡海外後,後續在國內湮滅及隱匿犯罪證據事宜;於108年5月間,王振賢、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等人多次前往呈御事務所,與黃呈熹討論如何掩飾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曝光;嗣於108年6月1日楊文虎與王
音之搭機逃亡海外,楊文虎與王音之於逃亡前告知楊宇晨上情,楊宇晨因而為後續湮滅及隱匿犯罪證據之行為;楊文虎、王音之因長期透過蕭炯桂贈送裝有現金之高級水果禮盒予配合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黃明堂、歐兆賢及王憲璋等人,以作為渠等配合照會之謝禮,蕭炯桂因此對於楊文虎、王音之等人對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知悉,王音之於逃亡前亦商請蕭炯桂協助楊宇晨等人為後續湮滅及隱匿犯罪證據之行為。
二、黃呈熹、王振賢、楊宇晨、蕭炯桂4人對楊文虎及王音之等
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已知悉,明知潤寅公司辦公室內之文件及電腦資料均係關係楊文虎等人涉犯刑事被告案件之重要物證,仍基於湮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3日由王振賢指示楊宇晨前往潤寅公司辦
公室,黃呈熹並於同日下午5時到場後,即向潤寅集團員工
林奕如等人宣布潤寅集團結束經營,並指示現場員工以林奕如事先準備之紙箱,連夜打包潤寅集團物品,林奕如透過陳姵伃聯繫其不知情之胞弟陳奕伸後,由陳奕伸通知不知情之第一托運行負責人林仲銘協助載運潤寅集團文件物品約100
餘箱至回收廠銷燬,以此方式湮滅上開重要物證;黃呈熹另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姓資訊人員,將潤寅集團內之所有電腦進行重置,銷燬潤寅集團之電腦資料,以此方式湮滅重要物證,黃呈熹並逐一檢視每台電腦均重置完畢後,再將電腦主機10餘台及由林奕如、楊宇晨打包裝箱之潤寅集團資料4箱(屬本案之重要證物,包含潤寅集團之土地權狀資
料、新民國小董事席次之文件資料、楊文虎等人之保單資料、載有贈送現金予配合照會窗口之帳冊及宅配單等資料),由蕭炯桂駕駛貨車載運離去,楊宇晨並指示蕭炯桂將上開潤寅集團資料4箱隱匿在蕭炯桂所開設之百纖果屋內,黃呈熹
則攜帶上開電腦主機2台離去,並將之繼續隱匿在呈御事務
所辦公室內,以此方式隱匿重要物證。蕭炯桂之後再將潤寅集團之電腦3台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北市中正區幸市里里長林
禎吉,其餘電腦約7、8台,則變賣至不知情之光華商場二手電腦商廖宜宏,以此方式湮滅上開重要物證。
三、108年6月10日後,黃呈熹、王振賢、楊宇晨、蕭炯桂4人承
前基於湮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黃呈熹繼續將上開潤寅集團電腦主機2台隱匿在呈御事務所
辦公室內;蕭炯桂繼續將上開由林奕如、楊宇晨打包裝箱之潤寅集團資料4箱隱匿在百纖果屋內,林奕如於108年6月中
旬,數度受王振賢之指示,前往百纖果屋內檢視關於潤寅集團名下之財產資料及王音之之保單資料,王振賢並透過林奕如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蕭炯桂將所保管有關潤寅集團之宅配單、客戶名單進行銷燬,再由王振賢以LINE通訊軟體親自向蕭炯桂確認上開資料已銷燬完畢,以此方式湮滅上開重要物證。又因潤寅集團倒閉且楊文虎、王音之逃亡海外後,各家債權銀行陸續前往百纖果屋探詢楊文虎、王音之下落,為避免上開重要物證曝光,遂由王振賢、黃呈熹、蕭炯桂討論後,再由蕭炯桂將上開隱匿於百纖果屋內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中之其中2箱,由蕭炯桂搬運轉移至黃呈熹之呈御事務所
,以此方式繼續隱匿潤寅集團重要犯罪證據,如王振賢、楊宇晨需要檢視上開資料時,林奕如即前往呈御事務所拿取資料。嗣黃呈熹為避免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證據之犯行遭查緝,再與王振賢及楊宇晨謀議,於108年8月間某日,先由楊宇晨尋覓後續藏放地點並聯繫完畢後,王振賢與楊宇晨將上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中之其中1箱,自黃呈熹之呈御事務所轉移
至不知情之林妤臻(楊宇晨友人)之父林其宏經營之元美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元美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1樓),將之隱匿在上址元美公司內,如王振賢、楊宇晨需要檢視上開資料時,林奕如即前往元美公司拿取資料。迨於108年10月2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
稱北機站)調查官持搜索票前往元美公司搜索,始扣得上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1箱。蕭炯桂於108年10月25日同意北機站調查官前往百纖果屋搜索,始扣得隱匿在百纖果屋內之上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2箱。北機站調查官另於108年10月7日持
搜索票前往黃呈熹之呈御事務所,扣得黃呈熹隱匿於其律師事務所內之潤寅集團電腦主機2台。
肆、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楊文虎、王音之、王振賢、楊宇晨、林奕如、莊淑芬、蕭炯桂、黃呈熹及蕭良政等人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分述如下:
一、楊文虎、王音之及黃呈熹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給付款
項金流詳如附表丙):
楊文虎、王音之為掩飾、隱匿上開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財物,且黃呈熹業已知悉楊文虎、王音之因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高額犯罪所得,亦與楊文虎、王音之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楊文虎及王音之以向黃呈熹給付「顧問費」及「律師費」之名義,於108年4月至6月間,以附表丙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移轉如附表丙所示之犯罪所得款項予黃呈熹(其中108年6月3日移轉犯罪所得部分同下開事實欄肆二部分
),黃呈熹以此方式收受、持有前開犯罪所得共計1,262萬
元7,266元之款項。
二、楊文虎、王音之、王振賢、楊宇晨、林奕如、莊淑芬、蕭炯桂、黃呈熹及蕭良政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領款及匯
款金流詳如附表丁)
楊文虎、王音之為掩飾、隱匿上開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楊宇晨、王振賢、莊淑芬、林奕如、蕭炯桂、黃呈熹及蕭良政均已知悉楊文虎、王音之因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高額犯罪所得,其等與楊文虎、王音之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楊文虎、王音之於108年6月1日逃亡出境前先行與王
振賢討論如何移轉、掩飾犯罪所得,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楊宇晨為後續移轉犯罪所得行為,王振賢則指示林奕如及莊淑芬於108年6月3日陪同楊宇晨至各銀行為相關匯款及領款之
文書作業,楊宇晨遂持潤寅集團名下各銀行存摺及印章於108年6月3日上午由林奕如陪同至附表丁所示之各家銀行將潤
寅集團各帳戶內之款項均提領一空,楊宇晨以此方式持有如附表丁所示「現金提領流向不明」部分之犯罪所得款項61萬8,300元,楊宇晨並將潤寅公司設立於大陸交通銀行帳戶內
之100萬7,266元款項,匯款至黃呈熹呈御事務所設立於中信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即為黃呈熹事
實欄肆一所收受之犯罪所得);楊宇晨同日下午則由莊淑芬陪同至潤寅公司樓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附表丁
所示潤寅集團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各帳戶內款項,移轉至附表丁所示楊宇晨、蕭炯桂(以其胞姐蕭錦戎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蕭良政(以星榮公司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黃呈熹(以呈御事務所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楊昌衡等人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楊宇晨以此方式收受、持有前開犯罪所得共計200萬元款項、蕭炯桂以此方式收受、持有前開犯罪所得
共計200萬元款項、蕭良政以此方式收受、持有前開犯罪所
得共計1,320萬元款項、黃呈熹以此方式收受、持有前開犯
罪所得共計650萬元款項(黃呈熹此部分收受犯罪所得犯行
與事實欄肆一所示相同);嗣於108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楊宇晨再將前開所持有之犯罪所得款項120萬元(楊宇晨
將其餘80萬元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後,以現金方式隱匿於王威程承租保險箱內,詳如事實欄肆四部分),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王振賢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於108年7月18日,由上開王振賢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蕭炯桂所使用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款金流詳如附表丁),王振賢以此方式收受、持有前開犯罪所得共計90萬元款項、蕭炯桂以此方式收受、持有前開犯罪所得共計30萬元款項。
三、王音之、王振賢及楊宇晨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王音之為掩飾、隱匿上開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且楊宇晨及王振賢均已知悉楊文虎、王音之因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高額犯罪所得,且下列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均係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楊宇晨及王振賢竟與王音之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振賢及楊宇晨於楊文虎及王音之逃亡出境後,而為下列洗錢行為:
㈠南投不動產部分(歷次所有權異動明細詳如附表戊):
於108年6月中旬,王振賢及楊宇晨偕同陳榮哲律師與羅淑蕾相約(陳榮哲及羅淑蕾主觀上對楊文虎、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不知情),商議將以楊文虎、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所購買借名登記在楊宇晨名下之南投不動產(建物門牌:南投縣○○市○○路0○0號,下稱南投不動產)及其
坐落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南投縣○○市○○
○段000000000○號,就土地部分之原始購買價金為1,200萬元
,並非以潤寅集團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所購買)處分事宜,經羅淑蕾向王振賢、楊宇晨、陳榮哲表示王音之及楊宇晨尚有積欠其債務後,王振賢、楊宇晨即同意將上開南投不動產及其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羅淑蕾,並於108年7月10日,由羅淑蕾借名登記在其養子羅廣暐名下,羅淑蕾則為楊宇晨清償以上開南投不動產及其土地為標的向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1,200萬元,羅淑蕾一同抵銷楊宇晨為王音之開立2,000萬元支票所背書擔保之債務,楊宇晨即以此方式收受及持有前開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2,000萬元。
㈡新竹湖口不動產部分(不動產買賣登記明細表詳如附表己):
於108年6月下旬,王振賢、楊宇晨委託陳榮哲律師處分以楊文虎、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所購買借名登記在楊文海、楊廖素端(即楊文海之妻)及蕭良政名下如附表己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新竹湖口不動產)處分事宜,經陳榮哲洽詢東方開發建設公司業務葉秀敏後,雙方即洽談買賣上開不動產事宜,並於108年7月23日雙方簽立協議書,約定108
年8月2日前楊宇晨交付其所持有借名登記在楊文海、楊廖素端(即楊文海之妻)及蕭良政名下新竹湖口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葉秀敏後,葉秀敏再行給付楊宇晨、王振賢85萬元,嗣葉秀敏因潤寅集團對銀行詐欺取財案件業已經媒體大幅報導,故認為此時若買賣上開不動產時機敏感而反悔,王振賢及楊宇晨故未能移轉上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而未遂。
㈢保險部分:
於108年7月上旬某日,王振賢及楊宇晨委託陳榮哲律師處分以楊文虎、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所購買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附表庚所示扣案物編號BD11-1、BD11-4、BD11-5、BD11-6、BD11-7、BD11-8、BD11-10、BD11-12要保人為王音之之保險契約),惟因需要王音之本人之委託書始能辦理解約及領款,王振賢便指示楊宇晨透過其胞兄楊昌衡通知王音之,王音之因而於108年7月11日簽立委託書並蓋印後,於美國寄交回國內,委託陳榮哲全權處理上開保險契約解約及領款事宜,陳榮哲收受上開委託書後,即受王振賢之指示,於108年8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及領款事宜,然因王音之之財產已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王振賢及楊宇晨故未能變更上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而未遂。
四、楊宇晨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楊宇晨基於隱匿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先行指示不知情之王威程(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開立保管箱,王威程旋於翌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保管箱,楊宇晨並於108年6月10日偕同王威程至合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將楊宇晨持有之600萬元犯罪所得財
物(現金提領過程詳如附表辛)存入王威程承租之上開保險箱內,以此方式隱匿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
肆、查獲經過:案經元大銀行、合庫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泰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經第一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丙、無罪部分,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㈡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於109年5月4日就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
及範圍分別為:
⒈被告楊文虎、王音之共同對中信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及莊雁鈞等人共同對上海銀行、土地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黃明堂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中信銀行及土地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
⒋被告謝春發、歐兆賢及王博民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土地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⒌被告姚旭隆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土地銀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⒍被告謝國清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上海銀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⒎被告陶浩志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中信銀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⒏被告李宜珮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土地銀行、上海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⒐被告王如山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中信銀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⒑被告黃朝釧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土地銀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⒒被告潤寅公司因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即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等人,執行業務對上海銀行、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合庫銀行、星展銀行、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罪,均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均科以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罰金刑。
⒓被告易京揚公司因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即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等人,執行業務對上海銀行、土地銀行、元大銀行、王道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罪,均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均科以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罰金刑。
⒔被告潤琦公司因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即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等人,執行業務對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罪,均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均科以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罰金刑。⒕被告頤兆公司因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即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等人,執行業務對元大銀行及臺灣企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罪,均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均科以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罰金刑。
⒖被告星榮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蕭良政,執行業務對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
達1億元以上罪,均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均科以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罰金刑。
㈢經核,上述追加起訴部分㈡⒈至⒍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之「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上述追加起訴部分㈡⒎至
⒖為同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易京揚公司及
頤兆公司所犯係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罪,屬專科罰金之案件,其等代表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詳如附件二「本案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本件證人林奕如、蕭錦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李智剛部分)、證人劉雅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歐兆賢部分)、證人劉麗雪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謝春發部分),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等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情事,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
書,如業務上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乃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之上開法條第2款所
稱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自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星展銀行106年11月20日至越南福懋同
奈公司拜訪紀錄(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王憲璋部分)、星展銀行107年4月27日、同年10月30日及108年4月10日訪談報告(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姜祖明部分)、王道銀行104年7月13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通知書電話照會紀錄表、王道銀行104
年10月19日內部電子郵件上證人林以士就照會內容所為記載(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歐增亭部分)、土地銀行提供之發票上電話照會紀錄資料、電話照會紀錄表(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謝春發、歐兆賢及姚旭隆部分)、證人劉麗雪製作之臺灣企銀發票照會紀錄(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謝春發部分),上開文書係銀行人員就具體貸款個案而就拜訪、遞送債權讓與通知書或電話照會事項所進行之紀錄之文件,然銀行人員業務職掌本應依照貸款部門所提供之客戶資料進行寄送文件或照會,故銀行人員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於進行拜訪或電話照會當時或甫發生之後即會製成上開文書,自屬業務活動內容之一,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再查,被告劉永達、黃俊義及其等辯護人雖否認扣案之蕭錦戎筆記本(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劉永達、黃俊義部分)之證據能力,惟上開筆記本內容係零售業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販售情形及送貨對象所為之紀錄,其內容為不間斷、有規律之例行性記載,是上開筆記本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本案
並無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查卷附104年7月7日易京揚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出處參附件二
之被告歐增亭部分)係告訴人王道銀行於偵查時所提出,係直接以電腦製版、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既屬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為證據,至能否藉以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明力之問題,是仍應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處理該條所列各款事項。刑事訴訟法定準備程序之制度目的即在整理爭點,決定審理時應調查之證據及排定調查證據之順序,俾使審判能有效率之進行以求訴訟經濟,其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同條項第4款,亦為準
備程序應處理之事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甚
至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項經當事人同意即可使用傳聞證據之規定,即在確認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故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援用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此乃當事人行使處分權
之結果,基於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及行使權利之結果應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基本原則,除法有明定或存有瑕疵外,自不得恣意撤銷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從而被告或其辯護人在防禦權已受保障之情況下,行使其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自不得許其於事後反悔再事爭執,否則行準備程序以求訴訟順利密集及經濟之目的自無由達成。查本院於109年3月19日就被告沈秉誼部分行準備程序,經被告沈秉誼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就本案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一節,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甲13卷第162頁)
,又被告沈秉誼及其辯護人於109年8月7日具狀陳報就本案
追加起訴部分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節,此有被告沈秉誼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甲32卷第489頁),則被告沈秉誼之辯護人於本件審判程序就被告沈秉誼部分即將辯論終結之時,即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即109年10月21日,始表示就
證人蕭良政、林奕如、李宜珊、曾淑萍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為爭執(甲43卷第212頁、第215頁),其目的顯在延滯訴訟,參照前述說明,應認前述證據已因辯護人同意援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㈥本判決所援引以下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認有證據能力。
㈦另因本判決未援引附件二所示本案被告所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事實欄貳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各被告行為時點及分工情節詳敘如下」理由論述部分(就事實欄壹「本案各公司及被告身分關係」至貳一「詐貸銀行犯罪事實概述」部分,僅係就本案犯罪事實為概要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均與以下相同,故就其認定事實之理由不予重複論述):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①被告潤寅公司代表人楊文虎:對於被告潤寅公司因負責人、受僱人即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等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依銀行
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表示認罪。
②被告潤琦公司代表人陸敬瀛:對於被告潤琦公司因負責人、受僱人即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等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表示沒有意見(丙1卷第144頁)。
③被告易京揚公司代表人楊昌衡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
④被告頤兆公司代表人黃慧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
⑤被告楊文虎:被告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表示認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⑥被告王音之:被告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表示認罪。
⑦被告陸敬瀛: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陸敬瀛是潤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⑵被告陸敬瀛以潤琦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被告王音之等人向附表甲所示之銀行貸款時,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經統計以潤琦公司名義向銀行詐得30億9,824萬6,050元、美金4,915萬1,488元之款項。
⒉答辯要旨:我否認犯罪,我從91年開始擔任潤琦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所有的印章都是放在被告王音之那邊,都是被告王音之在用印,我只有負責在每年與銀行對保時出現,但我完全不曉得向詐欺銀行犯行,從不參與公司的經營,我之所以當登記負責人是因為以前的老同事朱艷廷介紹認識被告王音之,剛開始每次對保時被告王音之都交付我現金1萬元,
每年每家銀行,只要對保一次就有1萬元車馬費,有時候過
年的時候被告王音之會包紅包給我,大概2萬元左右,剛開
始每年過年都會有一個紅包,從103年開始被告王音之有一
個木新路的房地產讓我管理,租金一個月3萬元,106年4月
開始因為我說不要當負責人,被告王音之為了挽留我,每個月多給我7萬元,對保的錢就沒有給了云云(甲8卷第116至117頁)。
⑧被告林奕如:被告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表示認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⑨被告張力方: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張力方為潤寅集團業務主管,負責製作信用狀押匯之 申
貸文件向銀行申貸。
⑵對於事實欄貳二㈢㊂⒈兆豐銀行(以O/A融資)部分坦承犯行。
⒉答辯要旨:我承認對銀行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但是犯罪的時間點是在106年底之後;我承認我的確冒名申
請和續約電子郵件信箱,但我不曉得會拿去做銀行照會,106年12月27日,王道銀行人員邱瓊儀欲確認福懋同奈公司人
員是否確實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我並沒有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回覆王道銀行,因為我沒有使
用這個電子信箱,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林奕如有用該信箱回覆,後來是到108年6月到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討論的時候才知道的;107年12月3日,王道銀行寄發照會電子郵件至上開冒充之電子郵件信箱,我並沒有再佯以福懋同奈公司人員回覆「是的,發票正確。抱歉延遲回覆」之内容,我也沒有於翌日回覆「邱小姐您好:1,ok2.預計180天+60天左右3.由於中美貿易戰,6/7月份美國各大輪胎廠告知,9月底起需多付關稅10%,明年起將又會有所提高,所以必須調整進口供應管道
,故請供應商共體時艱共同配合。4.明年二月底左右可恢復正常」等文字之事實,我在申請帳號的時候,我並沒有想太多,但後續我發現他們很頻繁的續約帳號,我的印象中大部分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都是我申請的,事實欄所載 「CENTURYENKA LIMITED、JCT LIMITED、PT.IND0RAMA SYNTHETICS TBK LIMITED等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是我申請的,但PT INDO KORDSA LIMITED的部分,我不太記得了,我一開 始申請
時,不知道他們是要拿來向銀行照會,因為這些客戶我們都有跟他們做買賣生意,所以我當時認為是業務上須 要使用
,當時被告王音之也是這樣告訴我的,後來106年底 時,因為很多帳號需要續約,我才會去問被告林奕如,106年底之
後,工作當中我會自己去猜測,所以我才知道,但我還是沒有使用這些信箱去看他們回覆什麼内容;108年4、5 月份,很多銀行會打電話來催款的時候,當時我有接聽電 話,但
是我不是銀行的照會人員,我跟廠商聯繫都是業務需要,銀行也不會找我云云(甲30卷第448至451頁)。
⑩被告莊淑芬:被告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表示認罪,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⑪被告莊雁鈞: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莊雁鈞自99年7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在潤寅集團擔任會計,負責統整潤寅集團之憑證、發票及財務報表製作等工作。
⑵被告莊雁鈞確有於潤寅集團任職期間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
⑶被告莊雁鈞對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均坦承犯罪。
⑷對於事實欄貳二㈡所載部分除偽造不實買賣合約書、不實簽貨
單等私文書外,其餘部分均坦承犯行。
⑸對於事實欄貳二㈢㊃「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莊雁鈞及吳靜宜彙
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並負責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事實欄貳二㈢㊈「潤寅集團佯以廠商名義還款及買通外國人
士協助還款」所載之犯行均坦承。
⒉答辯要旨:我坦承違反銀行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我有製作不實的會計憑證,但是並沒有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及海運提單,對於不實買賣合約書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我大概有耳聞,我知道有不實合約書,我承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的部分係僅就財報部分,我根本不知道怎麼做買賣合約書,内容為何我也不清楚,對於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否認犯罪云云(甲8卷第22至23頁;乙2卷第366至367頁)。
⑫被告施娟娟:被告施娟娟及其辯護人於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主張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表示認罪,對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甲7卷第289至306
頁、第319至320頁)。被告施娟娟辯護人遲至本院109年10
月27日審理程序終結前始主張被告施娟娟之犯行僅有修改空白發票跟代理匯款,故其所為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云云(甲45卷第228頁)。
⑬被告陳佳寧:
⒈不爭執事項:
⑴事實欄貳二㈢㊁「國外應收帳款融資」所載部分,除製作不實
買賣合約書部分外,其餘犯行均坦承。
⑵事實欄貳二㈢㊂⒈「兆豐銀行(以O/A融資)」所載部分均坦承
犯行。
⑶事實欄貳二㈢㊂⒉「第一銀行(以D/A或O/A融資)、臺灣企銀(
以D/A融資)、合庫銀行(以O/A融資)」所載部分,除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及匯票部分外,其餘犯行均坦承。
⑷被告陳佳寧對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表示認罪。
⒉答辯要旨:我就事實欄所載國外應收帳款融資造假部分承認犯罪,我有製作假的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但是我否認有為事實欄貳二㈢㊀「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所載部分,我也沒有做不
實提單、買賣合約書及匯票,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否認犯行云云(甲8卷第23至24頁)。
⑭被告陳姵伃: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陳姵伃自107年底起至108年5月底,受被告
王音之指示,由被告張力方提供不實產地證明,被告陳姵伃再利用被告王音之或被告張力方所交付之不實櫃號及信用狀,及被告張力方指定「品名」或船身編碼等不實項目所製作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押匯文件,當被告陳姵伃另有業務須處理時,則由被告陳佳寧協助製作上開不實押匯文件,嗣被告陳姵伃再將載有不實船名、航次、櫃號、毛重、材積及開船日等提單資料EXCEL檔案,以電子郵件寄至星榮公司由被
告曾淑萍收受,同時以電子郵件副本通知被告蕭良政,之後計程車司機或被告楊文海負責將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被告張力方或被告陳姵伃收受。
⒉答辯要旨:我否認犯罪,我進去的時候就有跟他們說過我作企業管理,對國貿不熟,所有的文件都有表格,我只要把資料打進去,我做的就是押匯文件而已,我打的押匯文件,我不知道那是假的,那時候就是叫我打文件資料而已云云(甲8卷第23頁)。
⑮被告沈珍芙: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沈珍芙為潤寅集團職員,其曾受被告林奕如指示,先由被告林奕如在網路上查詢長榮海運公司、陽明海運公司、萬海航運公司、東方航運公司及中國航運公司等船運公司之船期表,挑選適合之船期,並由被告沈珍芙尋找貨櫃號碼。
⒉答辯要旨:我沒有製作過本案之不實合約、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我做的是失敗的文件,105年左右有一天被告王音之要我幫忙做被告林奕如的出貨文件,被告林奕如傳給我電子檔案,內容有發票、裝箱單和提單草稿,上面都是空白欄位
,被告林奕如打電話告訴我如何修改,然後被告林奕如當時就叫我上網查她指定的裝船日的船期表,櫃號的部分就要我隨便編,編完後就回傳給被告林奕如,被告林奕如還說我
都做錯了,105年同一個月我總共做了兩次,兩次我都被罵,第三次我就說不做了,因為這是被告林奕如的業務,被告林奕如說我做的文件不能用,她還要自己修正,我就請被告林奕如自己做云云(甲7卷第37至38頁)。
⑯被告張家珊: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林奕如受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在網路上查詢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船運公司之船期表,挑選適合之船期,並由被告沈珍芙尋找貨櫃號碼或由被告張家珊在網路上搜尋以製造貨櫃號碼(編碼原則:4碼英文7碼數字),偽造船公司之不實櫃號。
⒉答辯要旨:我否認犯罪,我不清楚那些文件,我的確有在網路上搜尋,製作不實的貨櫃號碼,我編的貨櫃碼並不清楚用途為何用,被告林奕如都是用電話交辦,我是上網找到一個編貨櫃碼的方式云云(甲8卷第23頁、第25至26頁)。
⑰被告吳靜宜: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吳靜宜自108年起至108年6月3日在潤寅集團從事會計工作,負責彙整該集團出貨發票及憑證。
⒉答辯要旨:我對於詐貸銀行一事不知情,也沒有製作過買賣合約及不實憑證等文件,本案卷證內所附之發票也不是我開立的,我的工作就是開發票、憑證,以及薪資人事部分,我是在被告莊雁鈞離職後擔任協助潤寅集團做會計工作,當時沒有真正的會計人員,我只是幫忙整理憑證,我不算潤寅集團的會計人員,只是外派進去協助做會計的一小部分工作,我雖然是去接替被告莊雁鈞的工作,但沒有做全部的事項,我負責彙整潤寅集團出貨發票、憑證,但我沒有編製財務報表,彙整發票是我必要的工作,因為要申報營業稅,其他的發票都是我開的,被告林奕如交付給我的是一疊作廢的發票,二、三聯都有回來的話,我就訂起來作廢,我沒有看到被告林奕如交付給我的發票上面蓋有潤寅集團公司之發票章及貸款銀行所蓋「不得作廢」、「不得至其他銀行作應收帳款使用 」之印章,我有依照發票編號比對出相對應之存根聯
,將上開交易發票訂上存根聯,用以表示發票作廢,我只有將頤兆公司之發票交由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其他的發票都放在櫃子裡面,等新的會計小姐來做;108年3月份被告王音之有跟我說要提供財務報表給他看,我是用107年底會計
師提供的數字,還有108年1、2月向國稅局申報的收入數字
計算出來,我拿到的憑證都是真的,我當時是做潤寅和潤琦公司的報表,我有跟被告王音之說這個報表是暫時的報表云云(甲8卷第23、26、27頁;甲13卷第204至205頁)。
⑱被告星榮公司代表人蕭良政:被告王音之102年入股星榮公司
,並以400萬元持有百分之四十股權,但是股東名冊並未記
載此事,星榮公司每年會匯款盈餘百分之四十給被告楊文虎或王音之;被告星榮公司代表人蕭良政並非執行職務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故被告星榮公司不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丙1卷第121至122頁)。
⑲被告蕭良政: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蕭良政為被告星榮公司負責人,協助潤寅集團製作不實海運提單,供潤寅集團向銀行申請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銷放款融資。
⑵被告蕭良政指示員工製作偽造之海運提單,再由被告楊文海將偽造之提單送交至潤寅集團,俾利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持不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商業發票、海運提單等文件,陸續向如附表甲所示之9 家銀行所屬分行申辦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銷放款融資。
⑶被告蕭良政客觀上確有為事實欄貳二㈢㊁「國外應收帳款融資
」、事實欄貳二㈢㊂「外銷放款」、事實欄貳二㈢㊆「星榮物流
公司人員配合潤寅集團虛偽照會,致星展銀行人員誤認海運提單為真實」⒈所載之犯行。
⑷於105年7月間,星展銀行人員在公開資訊之櫃號系統,查無虛偽提單上之9個貨櫃、5個不正確的裝載港口及2個交易相
同之海運提單號碼,遂於105年8月8日,由星展銀行資深副
總柯鴻展、蘇金妮等人偕同被告林奕如前往星榮公司,向被告蕭良政詢問上開原因。且於星展銀行人員要求提供提單供參考,被告蕭良政竟以提單內容可能會包括其他客戶機密的資訊而拒絕提供,致星展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星榮公司有實際為潤寅集團運送貨物,因而持續核撥款項。
⑸附表甲所示被告星榮公司名義所發行之提單均係虛偽不實。⒉答辯要旨:102年被告林奕如跟我拿提單的空白PDF檔,但我不知道她的用途為何,我是從105、106年左右幫忙套印提單,我發現提單有問題的時候是從105年開始,我知道被告王
音之要拿不實提單去向銀行詐貸,不是從102年開始;105年8月8日,由星展銀行資深副總柯鴻展、蘇金妮等人偕同被告林奕如前往星榮物流公司,向我詢問提單是不是我們公司發的,我當時說是我們公司發的,但實際上不是我們公司發的,當時銀行人員有跟我要求要提單,但我說可能涉及客戶機密,所以沒有提供,當時是被告王音之說:「星榮物流公司是台化公司介紹給潤寅公司,星榮與許多國家的代理商合作以服務客戶物流需求且專精中國與雅加達路線,星榮物流公司與代理商在裝貨港口合作(如青島),將貨櫃併櫃後送到目的地港(如雅加達),MasterB/L(船公司提單)與Shipping(裝貨單)交給雅加達的代理商。在雅加達的代理商要負責通關與通知每個最終買方(如PT Indo Kordsa公司)運貨事宜。MasterB/L(船公司提單)是代理商對代理商,星榮提供house bills(貨代提單)給潤寅去看他自己的貨。為了節省成本與費用,星榮物流公司通常會使用自有櫃去跟船運公司訂艙位。由於這些不是COC(Carrier Owned Container船運
公司貨櫃),所以IMB或其他公開查詢平台上無法找到」,
我並沒有說,她怎麼說我不知道;我只承認違反銀行法的幫助犯及偽造文書,且犯罪時間是從105年開始,我否認偽造
有價證券罪,提供PDF空白部分及未經簽署提單給潤寅集團
,屬於星榮公司有權製作的文書,不會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甲12卷第60至64頁)。
⑳被告楊文海: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楊文海為被告楊文虎之胞兄,擔任潤寅公司之監察人。⑵被告蕭良政指示員工製作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海運提單,再由被告楊文海將偽造之提單送交至潤寅集團,俾利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持不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商業發票、海運提單等文件,陸續向如附表甲所示之9家銀行所屬分行申辦
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銷放款融資。
⑶被告楊文海將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被告林奕如收受,被告楊文海並向潤寅集團收取每份不實海運提單2,000 元之犯罪所得(即事實欄貳二㈢㊁「國外應收帳款融資」、事實
欄貳二㈢㊂「外銷放款」)。
⑷附表甲所示被告星榮公司名義所發行之提單均係虛偽不實。⒉答辯要旨:我對於事實欄所載從102年至108年2月底前的犯行
我不知情,這部分我不承認犯罪,我僅坦承108年3月以後違反銀行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的幫助犯;我是臺灣阿特拉斯物流有限公司的業務經理,但是被告蕭良政將我的勞健保掛在星榮物流公司下面,我在107年初因被告楊文虎跟我說如果我
不當人頭就不用當兄弟了,我才答應掛名被告潤寅公司的監察人,但我從來沒有參與潤寅集團的運作,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我通常每天早上10點會外出拜訪客戶,被告蕭良政或同仁拜託我,偶爾有送過提單到潤寅集團,但我原本都以為是正常的文件,我是在108年3月左右經被告蕭良政告知後,才知道有未簽名的套印提單,之前我覺得是正常的文件,不會看内容,被告蕭良政告知我後,並指示我送到潤寅集團,我起初不同意,還跟被告蕭良政因此吵過架,但被告蕭良政以老闆的權勢跟命令,我不得不送,否則必須離職,因此陸續送過幾次提單到潤寅集團,我也只有統計份數,不會去看裡面的内容,我不清楚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拿未簽名的提單有什麼計畫,也從來沒跟我講過相關的事情,向銀行詐貸一事我完全不知情,送提單到潤寅集團時,我有按照市場行情幫公司向被告楊文虎收取每份2,000元的提單製作費,總共4萬4,000元,留待日後跟被告蕭良政結算,我知道套印提單
本來就有製作費,是固定的規費從1,750元至2,200元等,我當時的想法是要保護公司的權益,我說要交還給被告蕭良政,但被告蕭良政說不用給他,也不用給公司會計,我當時的想法是說再怎麼樣,我以後一定會跟被告蕭良政做結算,我承認是我一念之間錯了云云(甲9卷第242至245頁)。
㉑被告李宜珊:被告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均表示認罪,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㉒被告曾淑萍:被告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均表示認罪,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㉓被告沈秉誼: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林奕如將載有不實船名、航次、櫃號、毛重、材積及開船日等提單資料EXCEL 檔案,以電子郵件寄至星榮物流公司由被告沈秉誼(負責102年至106年底)、被告李宜珊(負責107年至108年5月止)收受,同時以電子郵件副本通知被告
蕭良政,被告蕭良政再指示被告沈秉誼及李宜珊,在未實際核對運送內容之情況下,直接將上開被告林奕如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在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套印完畢後,交被告楊文海或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開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被告林奕如收受(即事實欄貳二㈢㊁「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客觀事實部分、事實欄貳二㈢㊂ ⒉
「第一銀行(以D/A或O/A融資)、臺灣企銀(以D/A融資)
、合庫銀行(以O/A融資)」客觀事實部分)。
⒉答辯要旨:我曾在星榮物流公司擔任被告蕭良政之特助(106
年底離職),偶爾有協助製作海運提單,我知道製作的海運提單是潤寅集團的,但不知道是假的,也不知道提單的内容,只是機械式操作,我只是幫潤寅集團套印提單,沒有細看提單内容,我只是依照被告蕭良政指示製作,提單用途我並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向哪一家銀行借貸云云(甲7卷第29至32頁)。
㉔被告黃明堂:被告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特別背信罪均表示認罪,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㉕被告謝春發:
⒈不爭執事項:
⑴100年4月25日,福懋公司收受寄件人為「潤寅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459號内容為「……潤寅實業有限公司(
即通知人,以下簡稱本公司)已與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銀)簽訂國内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以協助本公司之帳務管理工作,自民國99年11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土銀通知
本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日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予臺灣土地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電匯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戶名:潤寅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且嗣後非經臺灣土地銀行書面同意,本公司絕不變更上述付款方式。若對於帳款有任何問題,除與本公司聯繫外,並請將相關文件通知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地址:臺北市○○路○段000號)。」之郵局存證信函
。
⑵福懋公司於103年12月19日收受土地銀行於103年12月17日以義放字第1035003594號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
⑶福懋公司於105年1月7日收受土地銀行105年1月6日以義放字第105000059號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
」。
⑷對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星展銀行」部分坦承犯行,就此此部
分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均表示
認罪。
⑸對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臺灣企銀」②「福懋公司部分」Ⅰ訪廠
(黃明堂、謝春發)、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臺灣企銀」②「福
懋公司部分」Ⅱ「收受存證信函及銀行照會(黃明堂、歐兆賢、謝春發)」ⅱ「潤琦公司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所載事實坦承犯行,就此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
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均表示認罪。
⒉答辯要旨:我沒有收過土地銀行的存證信函與函文,被告黃明堂有指示我幫忙被告潤寅公司有一些銀行貸款的事情,因為之前被告黃朝釧原來工作不做了,所以被告黃明堂就指示我接手做這個事情,被告黃明堂說被告潤寅公司是我們公司原絲主要的代理商,被告潤寅公司要增加購買原絲讓福懋公司備用,所以被告潤寅公司可能需要向銀行做貸款,希望我們能幫忙,因為被告潤寅公司是被告黃明堂主導引進的,被告黃明堂叫我幫忙,時間太久了,我實在記不起幫忙了什麼,就是我們向被告潤寅公司買多一點原絲,讓它業績比較好,可以增加其貸款額度,我都沒有收到土地銀行的函文,也沒有在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簽名,被告王音之也沒有請託我幫忙收受,我從來沒有接過土地銀行人員打電話給我;我有與臺灣企銀的人員電話照會過,但電話照會次數確實沒有那麼多,實際次數我不記得因為我不是財務會計的人,我對銀行法完全不懂。我沒有犯意,也沒有詐騙銀行的動機;除臺灣企銀電話照會及土地銀行外,其餘部分承認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背信罪(乙3卷第354至355頁;甲31
卷第438至441頁)。
㉖被告歐兆賢: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星展銀行、元大銀行、王道銀行、合
庫銀行、臺灣企銀)、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均表示認
罪,關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星展銀行、⑷元大銀行、⑸王道銀行
、⑹合庫銀行、⑺臺灣企銀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否認就土地銀行部分之犯行,土地銀行人員有無打電話給我,這部分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我也沒有印象被告王音之、黃明堂或其他人有跟我說土地銀行人員打電話來要幫忙照會云云(乙3卷第365頁)
㉗被告王憲璋: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王憲璋係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簾布事業部駐地經理(102年
間擔任福懋公司簾布二廠副廠長,105年7月17日調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簾布事業部擔任駐地經理,同時為福懋公司經理室副高級專員)。
⑵106年11月20日,被告王音之陪同星展銀行柯鴻展至越南福懋
同奈公司拜訪時,由被告王憲璋及被告王博民進行接待,被告王憲璋帶領星展銀行人員訪廠。
⑶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①「王憲璋就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部分負責簽署
Introductory letter並寄回王道銀行」所載之客觀事實不
爭執。
⑷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①I「王憲璋負責於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收受Int
roductory Letter」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我否認犯罪,我沒有擔任福懋公司的銀行照會窗口,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有透過被告蕭炯桂送我高級水果禮盒,有時候在水果禮盒裡面會放紅包,大約3萬到6萬元不等,現金大約從100年或101年開始送到105年,我也不知道
被告王音之送紅包的原因,我推測是被告黃明堂交代潤寅集團的貨款要優先處理;106年11月20日,被告王音之陪同星
展銀行柯鴻展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時,我當時沒有提到:「公司生產未來3年將逐漸由臺灣轉到越南,因兩個生產
基地的成本差距約15%-20%,客戶的認證正在進行中以便生
產銷售運輸」,是被告王音之自己說:「成本差距約15%-20%」,當時我有跟被告王音之說話,銀行人員就坐在我對面
的第三個位子,但是我是跟被告王音之講話,我跟被告王音之講的是因為我們的市場都在東南亞,我們的成本差距沒有到那麼大,最主要是免關稅的優惠,所以要把臺灣掉單的訂單,越南這邊能夠接上來,不讓它流失掉,被告王音之帶銀行人員來沒有講說要做什麼,當時開會是為了討論原絲不良的問題,被告王音之在跟我討論越南和新廠的經營狀況和擴廠進度,還有被告王音之也提到當月份跟我們下訂了160噸
的訂單,交期能否如期;106年12月23日,我有收受DHL所寄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Introductory Letter後,我打電話
給被告林奕如,我問說這個是寫什麼,因為整張都是英文,我看不懂,被告林奕如跟我說這是要跟銀行借錢,我問說為何要叫我簽日期,被告林奕如說是確認福懋同奈公司跟潤寅公司有交易,我後來查被告潤寅公司與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從101年至108年5月底實際上交易了將近10億元的交易金額,
當時我們公司是每個月都有跟被告潤寅公司進貨,沒有寫特定的筆數,所以我就在那張單子上面簽上日期回傳,因為是被告林奕如寄給我的,被告林奕如也叫我收到信的時候打電話給她,所以我就問被告林奕如;106年2月和10月收到這兩封Introductory Letter時,信封外面是寫寄給福懋同奈財
務主管,是臺灣企銀寄的,我收到的時候,信封已經被打開了,看到文件抬頭是寫我的名字,我收到之後打電話問被告王音之,被告王音之回答我,這是被告潤寅公司和銀行借錢,我說為何要寫我的名字,被告王音之說本來是寫被告謝春發,因為被告謝春發要退休了,被告王音之說被告黃明堂跟她講台灣的經理不簽收,那就寫我的名字,所以被告王音之就寫上我的名字,銀行就寄過來,這並非我負責的業務,我回臺灣之後有問被告黃明堂,被告黃明堂說被告謝春發就要退休了,就叫我幫忙收一下云云(甲6卷第208至211頁)。
㉘被告王博民: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王博民從104年9月起擔任福懋公司簾布經理室產銷組代理課長,108年6月間起擔任簾布事業部生管組課長。
⑵被告王博民擔任福懋公司向銀行照會之窗口。
⑶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星展銀行」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⑷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②「王博民負責簽署債權轉讓通知書並寄回王
道銀行」、③「王博民配合照會」、⑤「王博民持續配合照會
」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
⑸107年12月6日,被告歐兆賢及王博民與王道銀行人員陳璟鋒、邱瓊儀等人於福懋公司內見面。
⒉答辯要旨:我負責跟銀行照會,但我沒有參與詐騙的行 為,
我一直認為被告王音之的借貸都是基於真的交易,被告王音之確實有跟福懋公司交易,發票内容我沒有去確認過,因為我負責的部分就是沒有接觸發票,我認為我只是做確認的動作,因為她一直跟福懋公司有買賣,所以我就沒有想這麼多,一開始是被告謝春發告知我去確認,被告謝春發說被告黃明堂都知情;我有收過被告王音之透過被告蕭炯桂贈送的水果禮盒,現金的話就是被告王音之有來拜訪的時候,就會私下拿給我,每次大約3萬至3萬6,000元,過年的話會比較多
,大約6萬到10萬,一年來講的話,大約20幾到30萬左右,
總共收了兩年左右,因為我的職務是提出申請,採購依照我的申請量去訂購,我每個月都會向被告王音之的公司訂原料,我就會保留一些數量給被告王音之,所以被告王音之就給我上開回扣。107年7月份,被告王音之有提前告訴我星展銀行人員會打電話來問福懋公司是否有和潤寅公司做生意,請我這邊來回答,我回答沒有問題,我們確實有跟潤寅公司有生意來往,星展銀行人員打電話來時,銀行人員確實講述事實欄所載之内容,我們當時確實有跟潤寅公司交易,既然是銀行人員講的,我想說銀行人員算的應該沒有錯。106年11
月20日,被告王音之陪同星展銀行人員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時,我有在場,但主觀上我認為的確我們與潤寅公司有交易,但是當時我並未向星展銀行人員說:「福懋公司同意負責與潤寅公司採購原料與星展銀行照會,但對於應收帳款確認的程序有意見,因為福懋公司最近每週收到幾封星展銀行的催款信函提到發票逾期付款,雖然每季都有書面發票(金額)確認,過度的催繳函引起福懋公司與台塑集團管理層對於供應商潤寅公司關係之討論,建議銀行需改善電子郵件照會及催款,告知發票逾期付款是因為福懋公司政策,且在107年第一季會正常」;就事實欄所載照會銀行之行為雖屬
實,但是我主觀上相信確實有交易存在云云(甲6卷第175至179頁)。
㉙被告王如山:被告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均表示認罪,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㉚被告黃朝釧:被告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均表示認罪,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㉛被告姜祖明: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姜祖明曾係股票上市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纖維一部營業處銷售專員、資深管理師(108年7月1日遭解職)
,另臺灣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係台化公司投資之子公司。
⑵被告姜祖明並無權限代表台化公司或其子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
⑶107年4月27日被告王音之陪同星展銀行柯鴻展、蘇金妮至台化公司拜訪時,由被告姜祖明進行接待,被告姜祖明稱「在台化公司工作超過30年」「確認臺灣興業公司的主要業務決策是由台化公司管理,之前台化公司在彰化及宜蘭工廠生產大約12,000噸的嫘縈棉(即rayon cotton),產出結果曾用來供應台塑集團的下游產品製造需求與外部客戶(嫘縈棉的價位區間在美金2 到2.3 元/ 公斤);105 年10月彰化廠關閉後,臺灣興業公司仰賴潤寅公司購買足夠且有競爭力的嫘縈棉」、「台化公司不想供應嫘縈棉給臺灣興業公司,因為外部顧客可以協助減少集團內的銷售集中。嫘縈棉在臺灣生產成本比在中國高達6 %~8 %,如果台塑集團持續堅持在集
團內部採購,將會使許多產品線在國際市場少了競爭力。台化公司重視與潤寅公司之間的關係,確認潤寅的核心價值在於雙贏的供應鏈,潤寅公司作為一個為許多國際原料製造商的獨家代理商可以取得優惠的價格,潤寅公司可以同意更好的交易條件勝於製造商,潤寅公司有網絡去找對買方最適合的原料」等語。
⑷107年10月30日,被告王音之陪同星展銀行風控長蔡東松等人
至台化公司拜訪時,由被告姜祖明進行接待,被告姜祖明並向星展銀行人員稱「潤寅公司與台化公司有長久之往來關係,不只是供貨給台化公司且為台化公司出口各種商品到境外的買方。台化公司曾經在彰化之工廠生產嫘縈棉去提供越南之子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其產量為320,000 公噸的rayon fabrics 」、「嫘縈棉的工廠於105 年因環保因素(燃煤)而關閉,嫘縈棉需求一年約30,000公噸(一個月2000到3000),因此需外購。唐山三友是在中國主要的嫘縈棉製造商之一,據稱比台化公司還大得多。潤寅公司是唐山三友的代理商且透過投標程序取得嫘縈棉生意」、「稱台化公司不直接從唐山三友採購之原因為產業特性,都是透過代理商,縱然台化公司直接洽唐山三友採購,唐山三友也不接受,且代理商可以因大量採購有更好的價格…但付款是由台塑集團的財務部在臺灣集中管理」等語。
⑸被告林奕如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2點4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星展銀行蘇金妮後,星展銀行於107 年11月7 日寄發至台化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00 號臺灣化學纖維纖維第一事業
部,收件人「姜祖明」)之潤寅公司Notification Letter
,另由位於越南之謝俊安收受星展銀行以DHL 寄送之Notification Letter 國際信件。
⑹108年4月10日,被告姜祖明陪同被告王音之與星展銀行蘇金妮等人於台化公司會議室見面,被告姜祖明稱「台化集團的付款集中在總部,當臺灣興業公司收到產品,交易就會記錄在會計系統去付款,臺灣興業公司不是用潤寅公司的發票在內部系統中,故需人工核對,台化公司及臺灣興業公司也會賣產品給潤寅公司,但帳款不會互相抵銷」等語。
⒉答辯要旨:我否認犯罪,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送的水果只是伴手禮,裡面沒有現金,還有送我一支iPHONE手機。我是台化公司纖維一部營業處銷售專員、資深管理師,並無權限代表台化公司或其子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我沒有擔任銀行人員向台化公司確認交易内容之聯繫窗口,我只是接待銀行人員。107年4月27日,被告王音之陪同星展銀行人員至台化公司拜訪時,當天我有請纖維一部營業處陳立宏處長陪同,我也有去現場,只是陳立宏要求我單獨跟銀行人員談會面就好,我沒有向銀行人員自稱是纖維第一事業部副處長,其他話我雖然有說,但是是現在市場的交易情況,我跟其他客戶也是談這些,所以我沒有讓星展人員誤認台化公司之子公司臺灣興業公司有向潤寅公司持續購買嫘縈棉,臺灣興業公司是台化公司跟南亞公司的子公司,屬於不同法人,也是不同系統,臺灣興業公司在105年10月以後有向潤
寅公司購買,但是購買的情況我不清楚,實際情況要找黃平欣確認。107年10月30日被告王音之陪同星展銀行人員至台
化公司拜訪時,是被告王音之說:「目前潤寅實業每個月用信用狀向唐山三友購買0000-0000噸的嫘縈棉提供給臺灣興
業公司,每噸價格約美金2000元。由唐山三友直接船運到臺灣興業公司,海運提單與通知都是給臺灣興業公司。潤寅公司對臺灣興業公司的交易條件是150天」,其他話我有說,
但是被告王音之所述因為内容我不清楚,所以我也沒有糾正被告王音之,臺灣興業公司向潤寅公司採購的事情,不是我負責,因為我是越南採購的負責人,所以我知道有交易,但我不知道詳細的細節,我當時不知道銀行人員是來照會的,以前我沒有接待過銀行人員,所以我想成是接待客戶,當時是被告王音之說:「唐山三友的船運是用自有貨櫃,使用自有貨櫃在台化公司並非不常見,因為台化公司也有同樣的安排,是因石化材料價格波動很大,客戶通常會等待較好的價格才大量採購,所以完成產品會先裝載到自有櫃中,以讓製造商去節省倉儲費用」,我再跟銀行人員說自有櫃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我們對臺灣興業公司有用「以櫃代倉」,我不知道這兩種是否相同,當時星展銀行人員只有說要寄送對帳單,我跟星展人員說一般經辦窗口不會回覆這種外來的文件,要去文給臺灣興業總公司(越南)才會回覆,臺灣興業公司和潤寅公司間的交易要去問黃平欣,我沒有跟星展銀行人員說已經知道了,我只有跟星展銀行人員說要找哪一個窗口和信件要寄給誰。我沒有擔任台化公司向星展銀行人員確認交易内容之聯繫窗口,當時被告王音之說要帶客戶去越南臺灣興業拜訪,我當時是提供林啟煌、楊宏毅、謝俊安三位接待人員的名單給被告王音之,107年11月7日我並沒有收到EMAIL,那是被告林奕如提供的假EMAIL,這個EMAIL是用15年前
台化公司的公用帳戶,我從來沒有使用過。我有於108年4月10日陪同被告王音之與星展銀行蘇金妮等人於台化公司會議室見面,當時是被告王音之說:「臺灣興業公司跟潤寅公司採購是因為潤寅公司是賽得利及唐山三友指定之嫘縈棉代理商,跟有品牌客戶的應收帳款條件是90-120天,由於受到中美貿易戰影響,這些客戶要求較寬鬆的付款條件讓他們可以安排中國外的生產設施。臺灣興業公司當收到貨物後會付錢給潤寅公司,這是為何臺灣興業公司一直跟潤寅協商付款期間的展延以應目前市場狀況」,被告王音之講這段話是否正確我並不清楚,我當時的確有說:「台化集團的付款集中在總部,當臺灣興業公司收到產品,交易就會記錄在會計系統去付款,臺灣興業公司不是用潤寅公司的發票在内部系統中,故需人工核對,台化公司及臺灣興業公司也會賣產品給潤寅公司,但帳款不會互相抵銷」,當時銀行人員要我補簽應收帳款的確認書,我就說我不是經辦人員,所以我就拒簽,當下被告王音之很生氣,當時我就清楚銀行人員來的用意,就是要催收應收帳款云云(甲8卷第303至307頁)。
㉜被告李智剛: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李智剛於105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在股票上市之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擔任業務副理,108年1月1日起擔任營業部部長。
⑵被告李智剛並無權限代表新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且於104年4月間知悉新纖公司係銷售貨物予潤寅公司,並無向易京揚公司購入貨物等節。
⑶被告李智剛於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接獲元大銀行照會
人員簡宥榛致電詢問。
⒉答辯要旨:我沒有擔任銀行訪廠、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照會的窗口。我們公司沒有人擔任窗口,被告王音之有送水果到公司給我,水果裡面沒有放現金,我也沒有收過被告王音之的現金和其他禮物,我是業務課長,不是營業部的銷售主管,我並無權限代表新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我知道新纖公司有銷售貨物予潤寅公司,我是銷售人員而非採購人員,所以並不知道新纖公司有沒有向易京揚公司採購,我是事後108年6月初才知道新纖公司有向潤寅公司採購1筆、易京揚公司採購1筆,但是何時採購我也不清楚。我沒有收到元大銀行的存證信函,但是我的確有向元大銀行照會人員通電話,當時肯定我有收到一封信函,那封信件是不是被告林奕如提供給我的,我真的不清楚,我也沒有把元大銀行的存證信函交還給被告林奕如云云(甲8卷第322至325頁)。
㉝被告姚旭隆: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姚旭隆係股票上市之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假撚事業部經理,並無權限代表大宇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亦知悉大宇公司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產品均係貨到以現
金付款。
⑵105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時任經理、授信經理與企業放款經辦林許安至大宇公司拜訪被告姚旭隆。⑶被告姚旭隆曾接獲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行員林許安向其電話照會。
⑷被告姚旭隆於104年10月2日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於104年9月30日以義放字第1045002789號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交付潤寅集團人員。
⑸被告姚旭隆從大宇公司財務部人員處取得蓋有經濟部商業司1
03年6月18日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
濟部99年7月7日經授商字第09901144370號函與被告王音之
。
⑹被告姚旭隆於105年2月22日後某日,得悉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於105年2月18日以義放字第1055000496號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告知潤寅集團人員。
⑺被告姚旭隆於105年8月2日後某日,得悉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於
105年8月1日以義放字第1055002388號函文檢送「應收帳款
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告知潤寅集團人員。
⑻被告姚旭隆從大宇公司財務部人員處取得蓋有經濟部商業司1
05年6月28日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被
告王音之。
⑼被告姚旭隆於105年12月5日後某日,得悉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於105年12月2日以義放字第1055003641號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告知潤寅集團人員。
⒉答辯要旨:
⑴元大銀行部分:我沒有擔任銀行照會窗口,也沒有接待銀行人員訪廠,105年8月份銀行人員有來總公司拜訪,但不是訪廠,我也沒有收受存證信函或銀行信件,也沒有電話照會。被告王音之之前有送水果禮盒給我,水果禮盒裡面沒有現金,也沒有送過我現金或其他禮物,我並無權限代表大宇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我因為和潤寅公司有生意往來,所以認識被告林奕如,但沒有和被告林奕如相約交付存證信函,當初被告王音之告訴我有一封寄錯的信,叫我收到信後,通知被告王音之拿回去,103年我收到的是寄錯的
信,收到之後我有通知被告王音之,被告王音之叫被告林奕如來拿,我就把信拿給被告林奕如,因為不是我的信,我沒有打開,所以不知道信件内容為何,當時還沒有送達之 前
,被告王音之就有先打電話跟我說寄錯了云云(甲8卷第370至371頁)。
⑵華南銀行部分:我沒有收受華南銀行的存證信函,也沒有 跟
被告林奕如相約交付存證信函,這次被告王音之也沒有 通
知我說寄錯信件,我也沒有看過類似的信件;105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時任經理周美淑、授信經理與企業放款經辦林許安陪同被告王音之至大宇公司拜訪,被告王音之說周美淑經理是她的學姐,希望透過被告王音之跟大宇公司能否有財務上往來,我當時並沒有向華南銀行人員說:「目前與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之交易往來正常,應收帳款將準時匯入華南銀行指定帳戶」,我們當時只是簡單閒聊,大宇公司和潤琦公司有買賣,我負責採購,每年大約有一兩億元的生意,但是都是貨到付款,沒有應收帳款的情形;我有接過華南銀行人員林許安的電話,但是沒有這麼多通,電話中也沒有說要照會,林許安打電話來是問我大宇公司和潤琦公司交易情況,當時交易都很正常,都是貨到付款,沒有異常,我印象中林許安有一次跟我核對發票,因為我手上沒有發票沒有辦法核對,我只能跟林許安說交易正常,並跟林許安說應該要去找大宇公司財務部門(甲8卷第372至373頁)。
⑶土地銀行部分:我有在104年10月2日經過大宇公司的收文系統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於104年9月30日以義放字第1045002789號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我當時是轉呈給總經理姚炳楠,請被告王音之來大宇公司處理,被告王音之說她自行去跟銀行處理,她還說她已經和土地銀行談好了,所以我就在總經理姚炳楠面前把這個函文拿給被告王音之帶回去,當時被告林奕如不在,只有王音之自己來大宇公司,被告王音之當時用偽刻之「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張煜生」印章蓋印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這件事情我不知道;104年10月2日之前被告王音之說要跟國貿局申請批文,要大宇公司的變更事項登記表,所以我就從大宇公司財務部人員林玉津那邊取得蓋有經濟部商業司103年6月18日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99年7月7日經授商字第09901144370號函與被
告王音之,因為我們有透過被告王音之購買大陸的POY原絲
,這個東西從大陸進口要有國貿局的批文才能進來,所以被告王音之跟我說這個理由,要提供大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因為當時我們要購買POY原絲原料來加工,必須要這個名
義;我是透過大宇公司收文系統,再透過公司財務部王秋煌協理將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於105年2月18日以義放字第1055000496號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轉給我,請我所屬的部門假撚事業部處理,我拿著紙本函文口頭向姚炳楠總經理報告,姚炳楠要我請被告王音之來大宇公司處理,被告王音之來大宇公司後說她自己會跟銀行處理,然後我就把上開函文拿給被告王音之,並強調我們是貨到付款,不應該有其他銀行事務,當時我不知道被告王音之有用偽刻之「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張煜生」印章蓋印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105年8月2日大宇公司
財務部系統直接走公文系統將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於105 年8
月1日以義放字第1055002388號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
讓暨付款通知書」,由經辦的張雅惠轉給經理林玉津,再轉給王秋煌,之後再轉給姚炳楠總經理,再給張煜生董事長,董事長就將此事簽辦給我們假撚事業部處理,並書面指示不予回覆給銀行,我還是請被告王音之到大宇公司處理,被告王音之也說她自己會跟銀行處理,因為我們都沒有在相關文件上蓋章,所以我沒有質問她怎麼還沒處理好,被告王音之何時跟我要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我已經忘記了,應該是總共要過2次,當時被告王音之都是用國貿局申請批文的名義跟
我要的;105年12月5日大宇公司財務部系統直接走公文系統將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於105年12月2日以義放字第1055003641號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由經辦的張雅惠轉給經理林玉津,再轉給王秋煌,王秋煌批「請業務部處理,本文不覆」,當時這份函文就轉給我,我請被告王音之到公司處理,當時當著姚炳楠總經理的面請被告王音之處理,被告王音之說她會處理,因為我們沒有同意,沒有蓋大小章;我從來沒有接過土地銀行人員的電話云云(乙3卷
第342至345頁)。
㉞被告劉永達: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劉永達為中纖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並無權限代表中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
⑵王道銀行邱瓊儀、協理陳璟鋒於108年2月22日,與被告王音之相約前往中纖公司拜訪。於拜訪前,王音之即於108年2
月22日下午2點10分,以iMessage傳送內容為「親愛的,午
安!我們和王道銀行在2:45左右到。請您一定要盡全力,
等一下一直強調,易京揚對中纖的重要性,王道從一開始就來徵信過,請您要有一點官腔,兇一點,告訴王道,業界沒有人不認識她/ 他們,台塑集團也跟他們買很多產品,這個公司很不容易,要好好支持他們,如果不是台中商銀和中纖是關係企業,他們早就做走了,不會給別人做了。王道會一直強調慢付款的理由,就說已經說N 次了,中美貿易戰的影響,會在4-5月改善。非常非常感恩!」之訊息予被告劉永
達。
⒉答辯要旨:我沒有擔任銀行照會窗口,也沒有收受存證信函,被告王音之有送水果給我,水果禮盒内沒有現金,我也沒有收受王音之現金、禮物或任何好處,被告王音之送水果給我是因為跟中纖公司的正常交易關係,我否認有指示被告黃俊義或受被告王音之之請託指示被告黃俊義配合收受銀行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照會,我也沒有權限代表中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之事宜,被告黃俊義是我的部屬,我負責中纖公司銷售給潤寅集團,我先和被告王音之談好價格後,然後交給被告黃俊義收款、銀行聯絡和帳務,交易方式是付款後出貨,中纖公司一直以來都沒有跟易京揚公司購買產品,103年
和107年中纖公司曾經跟潤寅公司買過聚酯粒,而且我們跟
潤寅公司一直以來都是貨到以後付款,所以潤寅公司對我們也沒有應收債權,因為中纖公司都馬上付款。我沒有指示被告黃俊義收受銀行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也沒有指示被告黃俊義為不實回覆。被告王音之確實有於108年2月22日下午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簡訊內容給我,被告王音之是在來我辦公室前20分鐘傳的,被告王音之到我辦公室後,我有問被告王音之簡訊内容是什麼意思,被告王音之說:「因為中美貿易及國際情勢不良,導致其在印度及中國大陸的客戶接不到訂單,工廠停工,以致於延後付款,造成資金產生缺口」,王道銀行人員之後才到我的辦公室,會議中被告王音之重新再講一次上開說法,當時我有跟被告王音之和銀行人員說如果沒有信用狀,中纖公司沒有辦法出貨,王音之講這句話,就是易京揚公司有欠款,所以我認為要易京揚公司開信用狀,我才能出貨,王道銀行人員邱瓊儀、陳璟峰在會面時,都沒有提出任何文件供我檢視,也沒有跟我確認易京揚公司和中纖公司之間有無真實交易,我當時沒有向銀行人員說「中纖公司因為受到中美貿易的影響,賣給下游廠商的輪胎業者也遲付貨款給中纖公司,所以中纖公司才會延遲付款給易京揚公司,中纖公司也是中美貿易的受害者,希望大家共體時艱」這段話,因為我們下游也沒有輪胎業,我也沒有向銀行人員說「還款於108年第2季就會恢復正常」、「中纖公司是大公司,大股東還有臺中銀行」這些話云云(甲9卷第20至23頁
)。
㉟被告黃俊義: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黃俊義係股票上市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經理。
⑵被告黃俊義並無權限代表中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被告劉永達指示被告黃俊義配合潤寅集團收受銀行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擔任照會窗口。
⑶106年6月26日,被告黃俊義收受易京揚公司寄發至中纖公司給「黃俊義先生」、內容為「易京揚公司已與王道銀行達成債權讓與合意,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以協助本公司應收帳款之債務管理工作。自民國106年6月1日之交貨發票
日起,至王道銀行通知中纖公司終止契約之日止」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後,與被告林奕如相約,於中纖公司內將上開債權轉讓通知書交還予林奕如,嗣於106年7月4日上午9時20分,被告黃俊義接獲王道銀行照會人員邱瓊儀來電,遂向邱瓊儀陳稱中纖公司已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且中纖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之合約未規定易京揚公司不能將債權轉讓給其他銀行等語。
⑷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①「劉永達指示黃俊義配合收受銀行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及照會」Ⅱ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被告劉永達指示我,我才被動擔任銀行的照會窗
口,我有收過被告王音之送的水果禮盒,裡面沒有現金,我也沒有收過現金或其他禮品,我並無權限代表中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被告劉永達有指示我要回覆銀行的照會,印象中是從106年開始,被告劉永達說銀行如果
有來照會的話,就配合回答,我當時不清楚那些交易的真假,只是依照被告劉永達的指示;我有收過易京揚公司於106
年6月26日所發之信件,但信的内容我不知道,是被告張力
方跟我說被告林奕如寄錯一封信,之後被告林奕如自己拿回去;印象中106年7月4日有接獲王道銀行人員來電,但我不
知道銀行人員打來要做什麼,印象中銀行人員有問我有沒有收到一封信,我回答有,後來我就記不清楚,我記得我有問銀行人員有何問題,銀行人員就趕快掛電話,就在電話中是否說:「中纖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之合約未規定易京揚公司不能將債權轉讓給其他銀行」一事,我當時有回答:「好像沒有」;我有於107年間收受王道銀行人員的電子郵件,並且
回覆確認,因為那時候事情太多,我沒有去查,所以我就憑印象回覆,我發現不是真實交易後,我就拒絕再配合被告劉永達回覆;我沒有印象103年、104年收到元大銀行的存證信函云云(甲8卷第464至467頁;甲14卷第207頁)。
㊱被告歐增亭: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歐增亭係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室副總經理(101年起擔任研發部協理,108年7月間升任總經理室副總
經理)並無權限代表綿春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
⑵被告歐增亭於104年7月13日上午9時38分,接獲王道銀行照會
人員洪崇哲來電,向洪崇哲陳稱已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
⑶104年10月19日,王道銀行人員派員至綿春公司拜訪被告歐增
亭。
⑷事實欄貳二㈢㊄⒍⑶「歐增亭配合照會」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
執。
⒉答辯要旨:我有收受銀行人員的電子郵件,但是沒有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銀行人員有來公司拜訪,但是沒有表明是要做貸款照會,席間只談到綿春公司和潤寅公司實際交易的狀況;我有收被告王音之送的水果禮盒,裡面沒有放現金,我也沒有收過被告王音之的現金、禮物或任何好處,家人和親戚也沒有收過被告王音之的任何好處;我並無權限代表綿春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被告王音之並沒有於104年7月7日與王道銀行桃園區營業部副理游益誠將債權轉
讓通知書送至綿春公司,被告王音之沒有來找過我,我也不認識游益誠,我有於104年7月13日上午9時38分,接獲王道
銀行照會人員洪崇哲來電,前一天被告王音之先來電跟我說王道銀行來電時問有無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時,要說有,被告王音之的態度很強勢,用業務的口吻一直講,讓我覺得有壓力,被告王音之有提到認識立委曾銘宗和羅淑蕾及當時的副總統吳敦義,讓我覺得壓力很大,被告王音之又很盧,我又不懂應收帳款這個借貸方式,因為王音之逼我,所以我實際上沒有收到應收帳款讓與通知書,我也不知道内容為何所以,我還是跟洪崇哲說有,但是洪崇哲在電話裡沒有提到應收帳款的付款是由綿春公司來支付,所以我認為這個跟綿春公司沒有關係;我當時在電話中有跟洪崇哲說已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我不記得有沒有跟洪崇哲說:「綿春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之合約沒有規定易京揚公司不能轉讓給其他銀行,且貨款會匯到王道銀行帳戶」,因為洪崇哲電話中都沒有提到綿春公司,我以為那是潤寅公司的事情,我不想管,所以就回答說有收到;104年10月19日,王道銀行有派員至綿春公
司拜訪我,當時被告王音之有來,我並沒有說:「1.綿春向易京揚集團進貨往來逾20年,雙方老闆也熟稔。2.持續都有進紗往來,一年採購量幾千噸,進貨量每年約NTD1E-2E。3.隨綿春越南廠去年設立今年量產,買方綿春之年營業額預估將再成長20%,進貨量也預估將有成長空間。4.服務於綿春20多年,從事RD&採購及越南設廠事宜」,當下我們只是談綿春公司和潤寅公司之間生意往來狀況,之後就是閒聊我們跟潤寅買了紗線、做了哪些布種、賣給哪些品牌,沒有談到任何跟銀行有關的事情,綿春公司跟潤寅公司買東西都是貨到付款,所以沒有應付帳款的問題;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郵件,我都有向銀行人員回覆確認無誤,但是我不知道那是貸款的事情,因為我就是不知道有沒有這些交易,所以才會問被告王音之,當時綿春公司和潤寅公司有交易,但是資料對不起來,所以才會問被告王音之云云(甲9卷第42至46頁;甲14
卷第349頁)。
㊲被告蔡敏賢: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蔡敏賢係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室資材組資深高級專員,另南亞加工絲(昆山)有限公司為南亞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
⑵事實欄貳二㈢㊄⒎⑴「收受Introductory Letter及電話照會」、
⑵「電子郵件照會」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我沒有接待銀行人員訪廠,也沒有收受存證信函,我沒有收受被告王音之透過百纖果屋送的水果禮盒,時間不對、數量也不對,那是給南亞公司營業處的,因為被告王音之在十幾年前就有跟南亞公司營業處買紗,105年、106年開始被告王音之都是送水果給蔡培火處長,處長再分送給大家;我有於106年5月15日收受玉山銀行所寄發至南亞公司之Introductory Letter後,我也有於106年5月17日上午9時59分,接獲玉山銀行照會人員林為德致電詢問因承購潤寅公司對南亞昆山廠之國外應收帳款相關事宜,我當時的確有向銀行人員在電話裡這樣說,也有回覆銀行人員電子郵件,我之所以有回覆銀行人員,是因為我就106年4月10日這一筆交易我有確認過,確實有這一筆,因為潤寅公司跟南亞公司交易了10多年,一直到108年6月案發前付款交易都正常,所以我只核對了第一筆,我就跟銀行人員說確認無誤,案發後我才發現106年4月10、17、27日這三筆交易都是假的云云(甲9卷第76至80頁)。
㊳被告謝國清:被告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均表示認罪,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㊴被告陶浩志:被告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均表示認罪,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㊵被告李宜珮:被告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均表示認罪,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貳二㈠部分:
㊀上揭事實欄貳二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坦承不
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考: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富炳寰警詢時(追C1第15至1
6頁;追C6第533頁)、偵查中(追A7卷第117至119頁;C2卷第116至117頁;追C8卷第7至8頁、第14頁;追C21卷第25頁
、第33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警詢時(追C4卷第2至6頁、第48至49頁
)、偵查中(追A3卷第77、79頁;追A7卷第107頁、第111至115頁;追A4卷第21、100至102頁)、本院訊問時(乙1卷第346至347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158至159頁、第163頁)、本院審理時(乙4卷第80至83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虎偵查中(追A2卷第714頁)、本院準備程
序時(乙2卷第177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如山警詢時(追C5卷第220至222頁)、調查局詢問時(追A7卷第126至135頁)、偵查中(追A7卷第194
至200頁、第202至205頁)、本院訊問時(乙2卷第88至8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94至395頁)、本院審理時
(乙4卷第469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陶浩志警詢時(追C4卷第171至176頁)、調查局詢問時(追A6卷第5至19頁)、偵查中(追C8卷第12至13頁;追A6卷第114至126頁、第132至134頁;追A4卷第279至280頁)、本院訊問時(乙2卷第4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3卷430至431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調查局詢問時(A23卷第43頁;追A2第3
8至39頁;追A4卷第21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41頁)之證述。
⑦證人即中信銀行貸款照會人員張黎貞偵查中(追C8卷第57頁)之證述。
⑧證人即中信銀行貸款照會人員許筱瑜偵查中(追C8卷第58頁)之證述。
⑨證人即遠東公司會計處副理黃憲章警詢時(追C1卷第230頁)、
偵查中(追C8卷第51至52頁)之證述。
⑩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堂調查局詢問時(追A7卷第23至31頁)、偵查中(追A7卷第84至88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84
至385頁)之證述。
⑪證人即福懋公司經理室高級管理師江勝棖調查局詢問時(追A7
卷第4至7頁)之證述。
⑫證人即共同被告歐兆賢訊問時(追A9卷第5至6頁)之證述。
⑬證人即中信銀行照會人員黃俊誠偵查中(追C8卷第55頁)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乙編號584至66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②遠東公司98年7月30日函〈函文字號:遠紡法98字第198號〉、印
模〈印信編號:26-17〉、買賣合約(追C4卷第58至62頁)。
③遠東公司109年04月01日函文〈發文字號:遠東新109法字第069
號〉暨其事證(追A1卷第45至49頁)。
④109年03月27日福懋公司函〈發文字號:福廠字第042號〉(追A1
卷第260頁)。
⑤福懋公司98年10月30日函〈發文字號:福廠字第128號〉(追A1
卷第261頁至262頁)、109年03月31日福廠字第45號函(追A1卷第263-1頁、第315頁)。
⑥福懋公司與被告潤寅集團之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追A1卷第
265頁至313頁)。
⑦被告潤寅公司96年9月4日至98年9月2日交易明細(追A1卷第31
7頁至330頁)。
⑧中信銀行99年11月18日函〈發文字號: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號〉暨其事證1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授信案查核報告〈99.11.8~99.11.12〉(追A1卷第19至24頁)。
⑨中信銀行-被告潤寅公司徵信報告摘要(追A1卷第28至29頁)。
⑩中信銀行-商金處企業徵信報告〈97.04.24〉(追A1卷第30至40
頁)。
⑪中信銀行109年6月22日函〈發文字號:中信銀字第1092003461
號〉暨相關文件(乙3卷第9至337頁)。
⑫中信銀行至98年3月5日止對應收帳款融資明細表(追C8卷第36
至37頁)。
⑬98年3月26日中信銀行與被告潤寅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追C8卷第38至39頁)。
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1938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追C1卷第58頁至第61頁)。
⑮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1866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追B1卷第9頁至第15頁)。
⑯「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暨相關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追C1卷第49頁至71頁)。
⑰遠東公司胡珮瑩與中信銀行陳瓊鈴電子郵件(追C1卷第23頁至
24頁)。
⑱98年3月5日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0982232180001號函文暨遠東
公司之回覆(追C1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⑲中信銀行向遠東公司之電話照會錄音譯文<中信銀行照會人員
與被告陶浩志照會譯文>(追A6卷第79至108頁)。
⑳遠東公司98年12月10日函〈發文字號:遠東新(98)法字第348
號〉暨其事證(追A1卷第51至67頁)。
㉑被告林奕如扣案物編號K11行動硬碟數位還原資料(追A8卷第9
1頁、第113至117頁)。
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3日函<發文字號:金管檢銀字
第1080604193號>(A14卷第5至11頁)。
㉓被告王如山收受之水果帳冊(追A4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㉔97年11月18日張黎貞與被告王如山電話照會譯文(追A7卷第16
9頁至第170頁)。
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中信銀行電話照會
福懋公司王如山錄音檔共計22個、中信銀行電話照會遠紡公司陶志浩錄音檔共計15個>(追A5卷第273頁至第356頁)。
㉖中信銀行向買方公司照會之資料電話照會紀錄表(追B1卷第5頁)。
㉗中信銀行寄予福懋公司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109>(追B1卷第
19頁至21頁)。
㉘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之交易明細(追B1卷第3頁至23頁)。
㉙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保證書<訂約日期:97年6月2日>(追C1卷第
40頁至48頁)。
㉚中信銀行「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暨相關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追C1卷第49頁至71頁)。
㉛中信銀行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追C4卷第19頁)。
㉜中信銀行應收帳款融資明細及撥款相關資料(追C8卷第83頁至第293頁)。
㉝林寶菊及被告黃明堂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頁、第9
3至96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㊁被告王音之及其辯護人另以:經核對中信銀行提出之授信資料,發現中信銀行提出授信動用確認書上,在每次動撥時所檢附文件上係記載未檢附任何文件,於中信銀行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文件中也發現,在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時,亦係記載不預支價金,就此亦與公訴意旨之認定不一致云云(甲43卷第30至31頁)。然查,中信銀行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係供各種額度動用之綜合型表單,依各案條件勾選使用,檢附文件欄為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當下如有檢附相關文件時始需勾選,97年6月12日被告潤寅公司提供「應收
帳款讓與明細申請書/同意書」及「發票」予本行,因當日
並無融資需求,故勾選「本次無資金需求,請先執行發票轉讓作業為何」,翌日(97年6月13日)動撥時,被告潤寅公司僅需提供「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經確認動撥當下應收帳款維持率足夠即可動撥,無須檢附其他文件,故上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即未勾選檢附文件一節,此有中信銀行109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004039號函1紙在卷可參(乙4卷第243至247頁),顯見中信銀行仍係依據被告王音之等人提供之不實交易發票等文件為放貸依據,並進而動撥款項,是被告王音之所為仍係對中信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㈡事實欄貳二㈡部分:
㊀上揭事實欄貳二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
如及莊淑芬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調查局詢問時(A23卷第26至34頁、第1
44至146頁、第148至155頁;追A2卷第32至41頁、第44頁至48頁、第522至524頁、第528至533頁;追A4卷第210頁)、偵
查中(A24卷第207至208頁、第210頁、314頁;追A4卷第150
至164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40至343頁)、本院審
理時(乙3卷第448至449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淑芬調查局詢問時(A29卷第144至151頁)、
偵查中(A26卷第396至397頁;追A4卷第132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52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雁鈞調查局詢問時(追A2卷第50至63頁)、偵查中(追A4卷第141至142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67頁)、本院審理時(乙4卷第24至25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偵查中(追A3卷第65頁、第69至72頁、
第76至77頁、第462至463頁;追A4卷第98至100頁、第104頁、第120至122頁)、本院訊問時(追A3卷第438頁;乙1卷第346至347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159至164頁)、本院審
理時(甲24卷第279頁、第283至284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虎調查局詢問時(追A2卷第439至442頁、
第447頁)、偵查中(追A2卷第714頁、第716頁、第728頁)、
本院訊問時(追A2卷第406至407頁;乙1卷第35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176至177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泰豐公司財務部副理李信諭108年8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A18卷第121至125頁)之證述。
⑦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調查局詢問時(A12卷第4
12至419頁)之證述。
⑧證人即土地銀行融資照會人員王志升偵查中(追A8卷第39至4
0頁)之證述。
⑨證人即土地銀行融資照會人員陳怡秀偵查中(追A8卷第51至5
4頁)之證述。
⑩證人即土地銀行融資照會人員蔡旻洵偵查中(追A8卷第78至79
頁)之證述。
⑪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國清偵查中(A18卷第218至221頁;追A7卷
第380至382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76至378頁)之證述。
⑫證人即上海商銀企業財務金融事業部財務行銷專理王蕾潔調查局詢問時(追A2卷第466至468頁)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乙編號1至58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②被告林奕如與被告莊雁鈞LINE對話紀錄(A22卷第39至40頁)。
③被告林奕如扣案物編號K11行動硬碟數位還原資料(追A8卷第8
5至87頁、第97頁、103至105頁、第119至165頁)。
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4、25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
被告林奕如扣案手機2支〉(A7卷第823至824頁)。
⑤被告潤寅公司開立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貸款撥款帳
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97.6.2至97.8.29〉(追A5卷第105
頁至第108頁)。
⑥105年6月28日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修訂日期105年0
6月07日〉(追A2卷第511至515頁)。
⑦103年6月18日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追A4卷第176頁至第181
頁)
⑧99年7月7日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追A8卷第263頁至第271頁
)
⑨被告莊淑芬製作之每日銀行餘額表(A29卷第153至175頁)。
⑩被告吳靜宜隨身碟〈扣押物編號CG-2〉〈被告莊雁鈞與被告吳靜
宜交接工作之內容〉(A22卷第25至36頁)。
⑪被告黃呈熹訴訟資料〈扣押物編號Z-15〉(A11卷第71至101頁、
第231至262頁)。
⑫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7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追A6卷第267至269頁)
⑬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3月27日函(發文字號:董字第00
0000000號;函文內容: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欽列109
他1089字第1099023825號函) (追A1卷第451至453頁)。
⑭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函<發文字號:董字第00
0000000號>(A6卷第661頁)。
⑮潤寅實業有限公司郵局存證信函雙掛號<台北三張犂存證號碼
1047;存證信函內容:債權轉讓通知>及回執(追A3卷第313至315頁)。
⑯土地銀行105年8月1日義放字第1055002388號函、應收帳款債
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大宇發字第10508001號函、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追A2卷第489至494頁)。
⑰土地銀行105年12月2日義放字第1055003641號函、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大宇發字第10512002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
追A2卷第495至501頁)。
⑱土地銀行105年2月18日義放字第1055000496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追B3
卷第29至34頁)。
⑲土地銀行104年9月30日義放字第1045002789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銷售合約書<購買單號:HIM-1506-17>、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追B3卷第65至70頁)。
⑳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3月27日函<發文字號:大宇發字第0000000號,發文內容:覆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電防四字第10878544420號函>暨大宇公司104-108年
與潤琦公司實際交易發票金額明細表(追A6卷第365至385頁)。
㉑土地銀行103年5月9日義放字第1035001302號函暨應收帳款債
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103年5月14日建大公司函文〈回覆土地銀行義放字第1035001302號函〉、銷售合約書<購買
單號:HIM-1506-17>、郵件收據與回執(追B3卷第151至155頁)。
㉒102年5月22日建大公司函文〈回覆土地銀行102年5月22日義放
字第1020001488號函〉、土地銀行102年5月22日義放字第102
0001488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函
件執據、銷售合約書(購買單號:HIM-1305-06)、建大公司信封(追B3卷第205至212頁)。
㉓101年6月21日建大公司函文〈回覆土地銀行101年6月21日義放
字第1010001774號函〉、土地銀行101年6月21日義放字第101
0001774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郵
件收據與回執、購買合約書<購買單號:HIM-1206-13>(追B3
卷第291至296頁)。
㉔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474存證信函及回執(追B3卷第371至374頁)。
㉕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769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追B3卷第507至510頁)。
㉖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112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切結書(追B4卷第343至351頁)。
㉗99年3月22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追B5卷第257至262頁)
。
㉘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45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郵件查詢資料、切結書(追B6卷第239至248頁)。
㉙土地銀行101年4月26日義放字第1010001224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SALES CONTRACT〈S/C NO.:SIM-1203-42(R)〉(追B7卷第381至390
頁)。
㉚土地銀行101年6月21日義放字第1010001775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SALES CONTRACT〈S/C NO.:SIM-1206-31〉(追B7卷第373至380頁)
。
㉛101年1月3日福懋公司函文(回覆土地銀行義放字第101000366
5號函)、土地銀行101年12月28日義放字第1010003665號函
、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
與回執、SALES CONTRACT〈S/C NO.:SIM-1212-52〉(追B7卷第
365至372頁)。
㉜土地銀行102年12月24日義放字第1020003595號函、應收帳款
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SALES CONTRACT〈S/C NO.:SIM-1312-28〉(追B8卷第12至18頁)。
㉝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義放字第1035003594號函、應收帳款
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SALES CONTRACT〈S/C NO.:SIM-1412-06〉、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12月19日回覆函(追B8卷第151至161頁)。
㉞土地銀行105年1月6日義放字第1055000059號函、應收帳款債
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8日回覆函(追B10卷第323至329頁)。
㉟福懋公司98年10月30日福廠字第128號函、109年03月27日福廠字第42號函、109年03月31日福廠字第45號函各1份(追A1
卷第260至263-1頁)。
㊱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追A1卷第265至313頁)。
㊲建大公司與被告易京揚公司間交易之發票資料(追A1卷第455至461頁、第501至507頁)。
㊳104年8月31日被告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結清暨終止證明書(追
A1卷第475頁、第529頁)。
㊴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針對應收帳款之後續處理相關電子郵件(追A1卷第477頁至483頁、第521至527頁)。
㊵建大公司109年4月1日函〈發文字號:董字第000000000號;函
文內容:補充說明建大公司董字第000000000號函〉(追A1卷第
495至499頁)。
㊶被告林奕如扣案物編號K11行動硬碟數位還原資料(追A8卷第1
03頁至105頁、第119至127頁、第159至163頁)。
㊷建大公司109年7月20日<發文字號:董字第00000000號>檢附被告李宜珮勤假紀錄彙整表(乙4卷第145頁至151頁)。
㊸被告李宜珮、李宜珮之母收受水果帳冊(追A4卷第287頁)。
㊹被告林奕如與謝國清之電子郵件(追A2卷第120頁至121頁、第
475至477頁)。
㊺被告林奕如扣案物編號K11行動硬碟數位還原資料(追A8卷第1
07至109頁)。
㊻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函〈發文字號:大宇發字第00000000號
;函文內容: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欽列109他1089字第1099023823號來文〉及附件事證(追A1卷第337至342頁)。
㊼105年12月9日電話照會紀錄表〈聯絡人:姚旭隆〉(追A2卷第487
頁)。
㊽大宇公司104年9月14日至第105年10月5日收發簿(追A8卷第17
7至181頁、第197頁)。
㊾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函〈義放字第1055000496號〉文後大宇公司
內部簽核資料(追A8卷第273頁)。
㊿福懋公司函〈發文字號:福廠字第047號〉及被告謝春發、歐兆
賢、王博民105年1月份考勤暨請假紀錄(追A5卷第19至31頁)。
福懋公司108年10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福廠字第136號〉暨其
附件〈附件內容: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A6卷第73至85
頁)。
林寶菊及被告黃明堂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頁、第9
3至96頁)。
林其宏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林其宏文件資料壹本<扣押物編號:扣押物編號BF02-7>(A23卷第495至499頁)。
林其宏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房產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2
>(A23卷第470至494頁)。
被告謝春發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翻拍<扣押物編號:AE2-5>(A26
卷第241至244頁)。
謝朋瑋取得潤寅公司開立之支票資料(A27卷第63至66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及莊淑芬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㊁被告莊雁鈞對於此部分犯行涉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
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均坦承犯罪,
並有上揭理由欄甲貳二㈡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莊雁鈞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理由欄甲陸十㈠㊄論罪部分)。
㈢事實欄貳二㈢㊀「國內應收帳款融資」:
㊀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
奕如及施娟娟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調查局詢問時(追A2卷第44至48頁、追
A4卷第210頁、A23卷第146至155頁)、偵查中(A24卷第207至210頁、第230至233頁、325頁、第356至357頁、第362至363頁、第365至367頁、第384至385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7
卷第292至296頁)、本院審理時(甲24卷第336至341頁;甲25卷第292至296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娟娟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380至382、第3
94頁)、偵查中(A22卷第416至417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2至293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虎調查局詢問時(追A2卷第439至443頁)、偵查中(追A2卷第714頁、第716頁)、本院訊問時(追A2卷
第406至407頁;乙1卷第35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6卷第150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偵查中(追A3卷第65頁、第76至77頁;追A4卷第21頁、第98至100頁、第122頁)、本院準備程序
時(甲14卷第371至378頁、第393頁)、本院審理時(甲24卷第277至286頁、第313至317頁、第331至334頁;甲25卷第282
至291頁;甲26卷第211至215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雁鈞調查局詢問時(A31卷第26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調查局詢問時(A12卷第4
12至419頁)之證述。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國清調查局詢問時(A18卷第150至156頁、
第159至160頁;A30卷第228至233頁)、偵查中(A18卷第218至221頁;追A7卷第380至382頁)、本院訊問時(甲4卷第71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9卷第60至62頁)之證述。
⑧證人即王道銀行環球金融商品部襄理洪崇哲調查局詢問時(A5
卷第247至251頁)、偵查中(A5卷第270至272頁)之證述。
⑨證人即王道銀行環球金融商品部襄理邱瓊儀調查局詢問時(A5
卷第291至292頁;A13卷第52至53頁)、偵查中(A5卷第330至331頁)之證述。
⑩證人即泰豐公司財務處財務部副理李信諭調查局詢問時(A18卷第121至125頁)之證述。
⑪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堂調查局詢問時(A29卷360至361頁)、偵
查中(A31卷第444頁、第367至369頁;A31卷第165至166頁、第444至445頁)、本院訊問時(甲4卷第88至8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9卷第223至227頁)之證述。
⑫證人即星展銀行資深副總柯鴻展本院審理時(甲26卷第146至1
60頁、第164至167頁)之證述。
⑬證人即星展銀行客戶關係經理蘇金妮調查局詢問時(A5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第89至91頁、第94至96頁)、偵查中(A5卷第116至123頁)、本院審理時(甲26卷第180頁至191頁)
之證述。
⑭證人即福懋公司總務課庶務員張雅惠調查局詢問時(A28卷第5
1頁)、偵查中(A28卷第78至79頁)之證述。
⑮證人即元大銀行法務部協理蔡欣惠調查局詢問時(A12卷第527
至530頁、第532頁、第535至536頁)之證述。
⑯證人即王道銀行桃園區營業部副理游益誠偵查中(A10卷第88頁)之證述。
⑰證人即王道銀行授信管理部資深協理陳雄榮調查局詢問時(A1
3卷第5頁)之證述。
⑱證人即王道銀行營業部桃園區協理陳璟鋒調查局詢問時(A30卷第6至7頁、第10頁)、偵查中(A30卷第30頁、第34至35頁)之證述。
⑲證人即合庫銀行授信人員莊雅萍調查局詢問時(A5卷第195至1
98頁)、偵查中(A5卷第238至239頁)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1至212、265至393、450至777、975至1206、1208
至1672、1847至1909、1999至2070、2121至2127、2834至3487、3770至3792、3806至399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②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易京揚公司、匯款人:中纖公司〉(A22卷第41至42頁)。
③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期間: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5月7
日(A22卷第399至408頁)。
④被告吳靜宜隨身碟〈扣押物編號CG-2〉莊雁鈞與吳靜宜交接工
作之內容(A22卷第25至36頁)。
⑤被告林奕如扣案行動硬碟數位鑑識資料〈扣押物編號K11〉(A13
卷第171至277頁)。
⑥被告林奕如與莊淑芬〈RAN〉之對話畫面擷圖(B2卷第153至155
頁)。
⑦被告黃呈熹訴訟資料〈扣押物編號Z-15〉(A11卷第71至101頁、
第231至262頁)。
⑧通知債權移轉之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314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1卷第125至126頁)。
⑨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函(A6卷第665頁)。
⑩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534至537頁)。
⑪新纖公司108年8月14日函<發文字號:《108》新纖法字第00000
0000號>(A6卷第655頁)。
⑫新纖公司108年8月22日函<發文字號:《108》新纖法字第00000
0000號>檢附100至108年向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採購
資料(A6卷第657至659頁)。
⑬通知債權移轉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18卷第177至183頁)。
⑭泰豐公司108年8月16日函<發文字號:泰財《108》字第66號>(A
18卷第140至143頁)。
⑮通知債權移轉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1卷第57至59頁)。
⑯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80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1卷第431至434頁)。
⑰大宇公司108年8月14日函<發文字號:大宇發字第00000000號
>(A6卷第651頁)。
⑱通知債權移轉之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80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1卷第427至429頁)。
⑲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47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2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538至543頁)。
⑳106年6月23日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雙掛號回執(B28卷第5至7頁)
。
㉑107年3月20日債權讓與通知書(B29卷第15頁至18頁)。
㉒104年7月8日債權讓與通知書(B30卷第21頁)。
㉓綿春公司108年8月19日函<發文字號:綿商字第1080819001號
>(A6卷第653頁)。
㉔通知債權移轉之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7645號、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60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B31卷第23至27、第32至34頁、第47至52頁)。
㉕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621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207至213頁)
㉖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277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215至221頁)。
㉗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443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223至227頁)。
㉘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500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匯款帳號變更通知書(A7卷第229至235頁)。㉙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957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147至153頁)。
㉚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301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155至161頁)。
㉛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501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匯款帳號變更通知書(A7卷第163至167頁)。㉜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082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15至19頁)。
㉝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1499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回收清單(A7卷第21至27頁)。
㉞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066號、00054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29至39頁)。
㉟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426號、000546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41至51頁)。
㊱101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通知書(A7卷第505頁)。
㊲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第3699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A6卷第461至469頁)。
㊳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1487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現金貨款匯入帳戶登記申請卡、承諾書(A7
卷第173至182頁)。
㊴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825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現金貨款匯入帳戶登記申請卡、承諾書(A7
卷第183至193頁)。
㊵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187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195至201頁)。
㊶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2415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203至205頁)。
㊷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621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207至213頁)。
㊸福懋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等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A12卷第4
21至504頁)。
㊹新纖公司、泰豐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福懋公司照會窗口資料(A12卷第559頁)。
㊺王道銀行104年7月7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電話照會謝國清紀錄
電話錄音譯文(A5卷第253至254頁)。
㊻平安恩慈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6月4日函〈泰豐公司無元大銀
行所指應付帳款〉(A1卷第93至95頁)。
㊼泰豐公司108年11月1陳報資料〈含被告謝國清解雇通知書、員
工訪談/意見反映處理意見表、員工基本資料、掛號文件簽
收表〉(A6卷第617至649頁)。
㊽元大銀行大同分行108年5月27日元大同字0000000000號函(A2
5卷第31頁)。
㊾泰豐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間交易、付款紀錄影本乙份(A25卷第47至69頁)。
㊿被告林奕如與謝國清之電子郵件(追A2卷第120至121頁、第47
5至477頁)。
元大銀行潤寅集團授信案過程摘要(A12卷第539至544頁)。
潤寅集團向元大銀行貸款資料明細(A12卷第563至565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3日函<發文字號:金管檢銀字
第1080604193號>檢附事證2<王道商業銀行應收帳款融資或
承購買賣照會資料>(A14卷第5至11頁、第21至35頁)。
被告歐兆賢手機鑑識資料擷圖<與被告王音之對話記錄> (A26
卷第579至601頁)。
王道銀行向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福懋公司照會之紀錄(A3卷第
187至253頁)。
107年10月15日王道銀行親訪福懋集團紀錄(A30卷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王道銀行提供與買方中纖公司黃俊義、福懋公司王博民、歐兆賢、綿春公司歐增亭之照會錄音檔>(A6卷第521至558頁)。
王道銀行106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A5卷第275至278頁)。
被告林奕如與王博民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編號K10〉(A23
卷第88至89頁)。
王道銀行107年3月28日電子郵件(B29卷第19、25頁)。
王道銀行107年3月30日電子郵件(B29卷第85頁)。
107年12月6日王道銀行派員親訪福懋公司雲林斗六總公司紀錄(A3卷第207至208頁)。
臺企銀行、合庫銀行、星展銀行向歐兆賢照會之彙總表(A26卷第521至532頁)。
合庫銀行雙連分行出差報核單、出差登記簿、訪廠照片、歐兆賢及王博民名片(A7卷第5至13頁)。
被告林奕如與歐兆賢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編號K10〉(A23
卷第80至83頁)。
合庫銀行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資料期
間: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A5卷第201至205頁)
。
合庫銀行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資料期
間: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5月10日〉(A5卷第207至216頁)。
合庫銀行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資料期
間:107年3月8日至107年11月27日〉(A5卷第217至229頁)。合庫銀行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資料期
間:106年12月7日至107年1月9日〉(A5卷第230至234頁)。
被告歐兆賢與臺灣企銀劉麗雪LINE照會對話記錄(A29卷第53至58頁)。
福懋公司108年6月27日函<發文字號:福廠字第076號>(A7卷第171頁)。
臺灣企銀總行108年12月6日函<發文字號:108債催密字第108
9001185號>檢附被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及頤兆公司於臺灣企銀辦理國際應收帳款業務之Introductory Letter、文件
郵寄紀錄及對帳單通知紀錄等相關資料(A7卷第237至390頁)。
福懋公司108年10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福廠字第136號〉暨其
附件〈附件內容: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A6卷第73至85
頁)。
林寶菊及被告黃明堂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頁、第9
3至96頁)。
林其宏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林其宏文件資料壹本<扣押物編號:扣押物編號BF02-7>(A23卷第495至499頁)。
林其宏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房產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2
>(A23卷第470至494頁)。
被告謝春發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翻拍<扣押物編號:AE2-5>(A26
卷第241至244頁)。
謝朋瑋取得被告潤寅公司開立之支票資料(A27卷第63至66頁)
。
臺灣企銀應收帳款查核報告書<資料日期:99年至102年>(A13
卷第85至103頁)。
105年1月13日電子郵件<郵件內容:被告謝春發與劉麗雪間信
件往來>(A10卷第159頁)。
元大銀行104年4月20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8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李智剛與元大銀行人員通話錄音譯文>(A6卷第575至576頁)。
新纖公司108年5月31日(108)新纖法字第108053101號函影本
乙份(A1卷第91頁)。
新纖公司108年8月14日、8月22日函、採購資料明細(A6卷第6
55至659頁)。
被告李智剛之員工人事資料、公務電話、電子郵件暨座位表(
A6卷第89至95頁)。
被告李智剛使用之公司筆電<扣押物編號AN-5>(A23卷第191至
197頁)。
被告李智剛手機內與被告歐兆賢之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編號
AN-4>(A33卷第203至231頁)。
被告姚旭隆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姚旭隆與被告李智剛
之對話>(A17卷第597至607頁)。
被告李智剛電子郵件資料翻拍畫面(A33卷第245至255頁)。
新纖公司104年4月13日郵件收發紀錄表(A33卷第283至285頁)
。
華南銀行人員105年8月30日至大宇公司之訪談紀錄表(A17卷第120頁)。
大宇公司108年6月11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暨被告陸敬瀛與王音之之切結書影本乙份(A1卷第509至515頁)。
大宇公司108年8月14日函覆北機站(A6卷第651頁)
大宇公司收發簿函(A17卷第578頁)。
中纖公司業務部收文簿<資料期間:105年6月14日至108年3月
13日>(A17卷第389至390頁)。
王道銀行106年7月4日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通知電話照會錄音
勘驗筆錄(A17卷第455頁)。
王道銀行至中纖公司之訪問紀錄<資料日期:108年2月22日>(
A17卷第443至446頁)。
被告劉永達手機內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對話人:被告
王音之>(A7卷第797頁)。
被告黃俊義手機LINE翻拍畫面(A19卷第69至71頁)。
被告林奕如LINE翻拍畫面<扣押物編號:K10>(A7卷第799頁)。
中纖公司108年6月4日函影本乙份(A1卷第505至507頁)、中纖
公司108年8月13日函(A6卷第665頁)、王道銀行於106年7月4日以電話、107年5月23日至107年11月23日向中纖公司黃俊
義照會(A3卷第145至253頁、第281至317頁)、王道銀行104
年7月13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通知電話照會歐增亭紀錄表及
勘驗筆錄(A30卷第275至281頁)、王道銀行104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A17卷第35至36頁)、被告歐增亭手機LINE翻拍畫面<與被告王音之之對話>(A18卷第67至69頁、第75至97頁)、王道銀行106年6月20日電子郵件(A18卷第61頁)、綿春公司108年8月19日函(A18卷第25至30頁)、泰豐公司108年7月19日刑事告訴狀暨其告證(A25卷第3至73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及施娟娟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㊁被告陳佳寧此部分犯行論述理由詳後述(見下開理由欄甲貳二㈥㊂「被告陳佳寧」部分)。
㊂被告王音之及其辯護人雖以:依照王道銀行提供的應收帳款綜合額度往來授信確認書記載「第2點預支價金:不預支價
金」,另於王道銀行所提供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的預支價金申請書也是記載「壹、預支價金申請及指示:2.本次不申請預支價金」,經核對王道銀行提供之撥款明細資料,發現王道銀行每次撥款都要依據特定的授信單號來撥款,但經核對其撥款情形,發現王道銀行均未依照應收帳款綜合額度授信單號放款,此部分顯與公訴意旨所載,銀行係因應收帳款轉讓而動撥不合云云(甲43卷第30頁)。惟查,告訴人王道銀行辦理本案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時,並非依據附表甲編號778至1206之發票,依序貸款予被告易京揚公司,而係採取
「資產池(Pool)」之概念,將被告易京揚公司所轉讓之發
票金額予以彙總後,以該總數之90%作為核貸之金額,並將
核貸之金額全數放款予被告易京揚公司一節,此有告訴人王道銀行109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易京揚公司動撥統計表(甲19卷第41至61頁)、王道銀行109年6月19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相關核貸資料(甲29卷第113至528頁;甲30卷第11至101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告訴人王道銀行仍係依據被告王音之所提供不實交易發票等文件為放貸依據,尚不得僅以王道銀行提供之應收帳款綜合額度往來授信確認書記載:「不預支價金」等字樣,而認王道銀行非因被告王音之等人所偽造之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動撥款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事實欄貳二㈢㊁「國外應收帳款融資」:
㊀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㊁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
奕如、施娟娟及李宜珊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調查局詢問時(A23卷第26至34頁、第1
06頁、第202至210頁、第503至508頁)、偵查中(A24卷第207至208頁、第212至216頁、第356至357頁、第360頁、第363
頁、第365至368頁;A26卷第37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7
卷第292至293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娟娟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380至382、第3
94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2至293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佳寧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433至435頁、第445至448頁)、偵查中(A22卷第474至476頁、第480至481
頁、483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8卷第22至26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沈秉誼調查局詢問時(A20卷第144至151頁)、
偵查中(A20卷第174至177頁、A31卷第496至497頁)之證述。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宜珊調查局詢問時(A20卷第10至14頁、第1
6至19頁)、偵查中(A20卷第52至58頁、第61至64頁;A31卷
第487至488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7頁)、本院審理時(甲27卷第91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虎調查局詢問時(追A2卷第442至443頁、
第445至446頁)、偵查中(追A2卷第425至426頁、第714頁、
第729至731頁)、本院訊問筆錄(追A2卷第406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6卷第150頁)之證述。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偵查中(追A3卷第84頁;追A4卷第46至49頁、第94至95頁、第122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14卷
第371頁;乙2卷第159頁)之證述。
⑧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力方調查局詢問時(A31卷第255至258頁、第262至263頁、第270至271頁)、偵查中(A31卷第521至524
頁、第526至527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2頁)之證
述。
⑨證人即共同被告沈珍芙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492至494頁、第496至499頁)、偵查中(A22卷第523至524頁、第527頁、A31卷第47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12卷第21頁)、本院審理
時(甲7卷第36至38頁;甲18卷第477至479頁)之證述。
⑩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珊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287至291頁)、
偵查中(A22卷第361至362頁、第36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
甲8卷第22至24頁)、本院審理時(甲23卷第44至51頁)之證述。
⑪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海調查局詢問時(A20卷第351頁)、偵查中(A32卷第7至1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6至28頁;甲9卷第243至244頁)之證述。
⑫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良政調查局詢問時(A26卷第38至41頁、第4
6至47頁、第49至50頁;A29卷第320至321頁)、偵查中(A26
卷第94至97頁;A31卷第124至13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7至30頁、甲12卷第60至62頁)、本院審理時(甲19卷第24頁、第26至34頁、第36頁)之證述。
⑬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調查局詢問時(A12卷第4
12至419頁)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213至264、394至449、778至974、1673至1763、1
767至1846、1910至1952、2128至2371、2385至2446、2465
至2828、3767至376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②被告林奕如扣案物編號K11行動硬碟數位還原資料(追A8卷第8
3頁至第165頁)。
③星展銀行授信申請相關資料〈申請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A2卷第261至325頁)。
④被告星榮公司106至107年提單編號登記簿〈扣押物編號X-7-2(
A20卷第379至381頁)。
⑤被告李宜珊隨身碟1支〈扣押物編號CT-3〉內容畫面截圖(A20卷
第23至27頁)。
⑥被告星榮公司102、103、105、106年套印提單(A20卷第107至
118頁)。
⑦被告黃呈熹訴訟資料〈扣押物編號Z-15〉(A11卷第71至226頁)
。
⑧被告楊文海筆記本〈扣押物編號DB02-2〉(A32卷第21至27頁)。
⑨109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蕭良政108年11月27
日偵訊光碟〉(甲14卷第124至127頁)。
⑩福懋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等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A12卷第4
21至504頁)。
⑪106年12月27日(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之Introdu
ctory Letter(B24卷第13頁)。
⑫106年4月18日之Introductory Letter(B25卷第9頁)。
⑬106年12月27日Introductory Letter<被告王憲璋簽署日期後
寄回予被告林奕如>及王道銀行106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B26卷第9至16頁)。
⑭104年7月9日之Introductory Letter(B27卷第10頁)。
⑮106年1月25日之Introductory Letter及貨件收據(A7卷第239
至242頁)。
⑯106年9月26日之Introductory Letter及貨件收據(A7卷第315
至317頁)。
⑰106年1月12日之Introductory Letter及貨件收據(A7卷第373
至375頁)。
⑱106年5月10日之Introductory Letter及郵件回執(A30卷第17
5至180頁)。
⑲107年11月2日(被告姜祖民107年11月7日收受)Notification
Letter及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415至421頁)。
⑳103年12月5日Notification Letter及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5
13至516頁)。
㉑被告林奕如手機<扣押物編號K10>與被告王憲璋之對話畫面擷
圖(B2卷第141至142頁)。
㉒福懋公司108年10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福廠字第136號〉暨其
附件〈附件內容: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A6卷第73至85
頁)。
㉓林寶菊及被告黃明堂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頁、第9
3至96頁)。
㉔被告謝春發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翻拍<扣押物編號:AE2-5>(A26
卷第241至244頁)。
㉕星展銀行107年4月27日台化公司拜訪紀錄(A7卷第403至407頁
)。
㉖星展銀行107年10月30日至台化公司拜訪紀錄(A7卷第409至41
4頁)。
㉗星展銀行與被告林奕如間電子郵件(A7卷第427頁)。
㉘星展銀行107年11月7日電子郵件(A7卷第423至425頁)。
㉙星展銀行108年4月10日拜訪台化公司拜訪紀錄(A7卷第429頁至432頁)。
㉚台化公司108年4月24日函(甲9卷第385至387頁)。
㉛台化公司108年4月24日台化總字第19E600104E36號函(甲9卷第385至387頁)。
㉜台化公司108年8月16日台化總字第00000000000E號函(A6卷第
663頁)。
㉝台化公司108年10月8日(2019)台化總經字第198C000D7660號函文暨其附件(A6卷第99至111頁)。
㉞被告林奕如手機內LINE群組「海浪滔滔我不怕」之對話翻拍畫面(A26卷第475頁)。
㉟玉山銀行之照會紀錄暨其相關文件、電話錄音光碟(A6卷第41
1至426頁)。
㊱被告林奕如手機內WhatsApp通訊軟體數位還原資料內與被告王音之之對話紀錄(B2卷第295至304頁)。
㊲被告蔡敏賢手機內LINE對話翻拍畫面〈對話相對人:被告王音
之〉(A7卷第801至803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及李宜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㊁被告陳佳寧除就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部分外,就其餘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㊁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上揭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佐,而就本院認定其製作不實合約買賣書之犯行,理由詳後述(見下開理由欄甲貳二㈥㊂「被告陳佳寧」)
。
㊂被告蕭良政就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㊁「國外應收帳款融資」自105
年開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上揭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而就被告蕭良政自102年即已為上揭犯行,且其
所為應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共同正犯一節,其論述理由詳後述(見理由欄甲貳二㊁「被告蕭良政」)。
㊃被告沈珍芙、張家珊、蕭良政、楊文海及沈秉誼此部分犯行論述理由詳後述(分見理由欄甲貳二㈥㊃「被告沈珍芙及張家
珊」、甲貳二㈥㊄「被告沈秉誼」、甲貳二㈥㊅「被告楊文海」
)。
㈤事實欄貳二㈢㊂⒈「兆豐銀行(以O/A融資)」:
㊀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㊂⒈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楊文虎、王音之、張
力方、陳佳寧及曾淑萍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力方調查局詢問時(A31卷第255至258頁、第262至263頁、第265至271頁)、偵查中(A31卷第520至527
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2至293頁)、本院審理時(
甲17卷第217至230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姵伃調查局詢問時(A20卷第207至222頁)、
偵查中(A22卷第248至256頁、第261至268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佳寧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434頁至435頁、第443至445頁、第447至448頁)、偵查中(A22卷第474至476頁、第479至480頁、第482至483頁;A31卷第464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8卷第25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淑萍調查局詢問時(A20卷第73至78頁)、偵
查中(A20卷第128頁至130頁、第132至133頁;A31卷第480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調查局詢問時(A23卷第26至28頁、第2
02至203頁、第460至467頁、第503至505頁、第524至529頁
;A24卷第98至99頁、第130至131頁、第164至165頁)、偵查中(A24卷第190至192頁)、本院審理時(甲17卷第204至207頁、第209頁、第212至215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偵查中(追A3卷第84頁、追A4卷第51頁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甲14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審理時(甲17卷第241頁)之證述。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虎調查局詢問時(追A2卷第445至446頁)、偵查中(追A2卷第425至426頁、第714頁、第716頁、第729至731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6卷第151頁)之證述。
⑧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海調查局詢問時(A2卷第38頁、A20卷第3
52至353頁)、偵查中(A2卷第50至51頁、第53頁;A20卷第370頁;A32卷第7至1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9卷第244至245頁)之證述。
⑨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良政調查局詢問時(A20卷第397頁、第417至418頁)、偵查中(A29卷第327至329頁、第332至334頁;A31卷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12
卷第60頁、第62頁)、本院審理時(甲27卷第52頁)之證述。
⑩證人即兆豐銀行信義分行經理徐世宗調查局詢問時(A12卷第3
54至359頁)之證述。
⑪證人即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經理廖本銘調查局詢問時(A12卷第3
59至362頁)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3793至380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②被告黃呈熹訴訟資料〈扣押物編號Z-15〉(A11卷第67至262頁)
。
③被告張力方手繪瑕疵押匯流程圖(A31卷第273頁)。
④兆豐銀行103至108年潤寅公司出口押匯文件(A20卷第225至31
5頁)。
⑤兆豐銀行押匯明細表〈資料期間:103至108年〉(B80卷第3頁)
。
⑥兆豐銀行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出口押匯清單<資料期間
:107至108年>(B80卷第5至8頁)
⑦兆豐銀行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背對背信用狀卷宗清單(
B80卷第9至11頁)。
⑧被告林奕如與王音之LINE對話記錄(A24卷第183頁)。
⑨兆豐銀行109年1月10日函<發文字號:兆銀總債管字第109000
1494號>檢附被告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客戶歸
戶查詢資料(甲5卷第85至121頁)。
⑩兆豐銀行敦南分行109年3月3日函〈發文字號:兆銀敦南字第1
090000010號〉檢附貸款清償情形資料(甲9卷第119至121頁)。
⑪兆豐銀行敦南分行109年6月1日函〈發文字號:兆銀敦南字第1
090000026〉檢附潤寅公司未結案資金整理表(甲27卷第483至
485頁)。
⑫被告楊文海筆記本〈扣押物編號DB02-2〉(A32卷第21至27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楊文虎、王音之、張力方及陳佳寧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㊁被告蕭良政就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㊂⒈均不爭執,並有上揭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被告蕭良政雖僅承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之幫助犯,且否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應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一節,其論述理由詳
後述(理由欄甲貳二㊁「被告蕭良政」)。
㊂被告楊文海此部分犯行論述理由詳後述(理由欄甲貳二㈥㊅「
被告楊文海」)。
㊃被告陳姵伃:
⒈被告陳姵伃對於自107年底起,至108年5月底,受被告王音之
指示,由被告張力方提供不實產地證明,被告陳姵伃再利用被告王音之或被告張力方所交付之不實櫃號及信用狀,及被告張力方指定「品名」或船身編碼等不實項目所製作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押匯文件,當被告陳姵伃另有業務須處理時,則由被告陳佳寧協助製作上開不實押匯文件,嗣被告陳姵伃再將載有不實船名、航次、櫃號、毛重、材積及開船日等提單資料EXCEL檔案,以電子郵件寄至被告星榮公司由被告
曾淑萍收受,同時以電子郵件副本通知被告蕭良政,之後計程車司機或被告楊文海負責將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被告張力方或被告陳姵伃收受一節,為被告陳姵伃所不爭執(甲13卷第226頁),並有上揭理由欄甲貳二㈤所示供述證據
(除附件二所示被告陳姵伃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陳姵伃主觀上確有違反銀行法、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力方108年12月26日偵查中及109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業務都知道有在做重複押匯及假提單的事情,被告王音之有時先跟我或被告陳姵伃說,主要都是我們2個在做,做不來時才會請其他同事幫忙;瑕疵押
匯的部分,第1筆真實交易中,我已經先行負責繕打交易合
約,再來我收到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公司開立的信
用狀後,會製作所有收到信用狀的統計表格後,我會要求被告陳姵伃製作、核對報關行寄來的押匯文件資料,被告陳姵伃完成後,我或被告陳姵伃交給被告楊文虎用印,用完印後,我會要被告陳姵伃交給外務連同信用狀正本拿到銀行押匯,因為第1筆交易是真實的,所以GLOBAL TRADE WELL PTELTD公司領單後會付款給國外銀行,國外銀行再將款項匯回給
貸款給潤寅集團的臺灣押匯銀行,做銷帳的動作;接下來的第2筆、第3筆交易,我只要要求被告陳姵伃將第1筆真實交
易的貸款文件,從電腦印下來後,再依照信用狀上的要求稍作修改,就可以再拿到國内其他家銀行進行押匯貸款,如此反覆;我有要求被告陳姵伃修改品名及將on boarding date改成sailing on/about,on boarding date是確實上船日期,sailing on/about是比較模糊,可能是前後1、2天,銀行比較無法抓瑕疵;第2次開始的瑕疵押匯在送銀行辦理貸款
時,我們根本還沒開始購買相關的原物料,所以被告陳姵伃會將第1次真實交易的文件中,去擷取有關產地證明的文件
並進行修改,因為我跟被告陳姵伃是一起搭配的,所以被告陳姵伃修改完成之後,就會印好信用狀要的份數放在我桌上,我才在產地證明文件上蓋上潤寅集團偽造的省商會印章,藉此偽造該產地證明是由省商會審核無誤後的相關文件;被告王音之跟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公司的Kamal會先協調好要以哪一「份」信用狀辦理貸款,他們決定好之後會告訴我,因為第1筆交易是真實的,所以不會有虛偽櫃號的情
形,後續只要是同一「份」信用狀的「瑕疵貸款」,我只要跟被告陳姵伃講,被告陳姵伃就可以將第1筆交易的資料調
出來,裡面就有櫃號了,被告陳姵伃只要將櫃號填入後續的瑕疵貸款文件即可;我與被告陳姵伃執行上開瑕疵押匯之不實文件製作時,都知道文件不實,而且是要用於向銀行押匯貸款之用等語(A31卷第522至524頁;甲17卷第224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
音之就指示被告張力方及陳姵伃,在取得國外廠商開立的信用狀後,從已經出貨並完成押匯的交易資料中,擷取櫃號重複使用,製作另外1套L/C押匯文件押匯,其中重複使用貨櫃櫃號的文件有裝箱單及提單,並在Commercial Invoice(商
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Bi11 of Lading(提單)或CO(產地證明)文件中,擇一故意將品名填寫與L/C信用狀不一樣,再向不同家押匯銀行押匯取得墊付款,這樣做可以讓潤寅集團在出貨前先押匯取得銀行墊付款,同時不讓押匯銀行知道潤寅集團有用重複使用櫃號的不實押匯文件申請押匯;瑕疵押匯的不實文件,包括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產地證明等文件,是由被告張力方及陳姵伃製作,文書製作的部分主要是由被告陳姵伃負責製作,被告張力方是被告陳姵伃的主管,她會監督被告陳姵伃完成這些文件製作;瑕疵押匯不實文件的製作流程,被告張力方及陳姵伃是用重複使用櫃號貨櫃的資料去做Packing List(裝箱單),可以得
到不實的出貨數量,再將這個不實的數量填到Invoice,並
填上L/C信用狀所載的單價,相乘就可以得到Invoice的金額,至於Bill of Lading(提單)的内容有2種方式,1種是將L/C信用狀的copy及裝櫃明細提供給被告星榮公司,由被告曾淑萍繕打提單内文並套印成正本3份,第2種方式,是由被告陳姵伃將提單内文打好,用電子郵件傳給被告曾淑萍套印正本,但被告星榮公司的人員都不會在提單正本簽名或蓋章,都是將正本交給潤寅集團後,由被告王音之指示被告張力方在提單上簽名,就產地證明部分,因為如果是從臺灣出口,都是由代辦出口的報關行向省商會申請取得產地證明,同1
批出口報關只能申請1次產地證明,如果要重複申請,必須
繳回舊的產地證明,所以被告王音之就指示被告張力方及陳姵伃以之前實際出貨的產地證明做範本,自行製作不實的產地證明;被告王音之指示我製作「每日收支表」,被告王音之有交代潤寅集團業務,如果近期内有收入,都要跟我講讓我製作這張表,所以我就依照業務報給我的收入,來製作每日收支表,若有真實交易的出押,業務會跟我講日期、NS(
潤寅/潤琦/易京揚/頤兆公司)、哪家銀行、區域(土耳其
或伊朗的買方公司)、押匯或T/T、幣別跟金額,我就會在
每日收支表的收入欄位,逐欄填入這些資料,若是用不實的文件押匯,被告張力方及陳姵伃會告訴我「日期、NS、銀行、GTW(discount)、美金多少錢」,我就會在收支表記載,
其中,discount的意思就是指用重複櫃號製作的不實押匯文件向押匯銀行押匯的墊付款,我108年6月間在被告黃呈熹事務所聽被告張力方及陳姵伃講,潤寅集團用這樣的方式向銀行押匯取得墊付款,造成銀行呆帳的情形,主要集中在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等語(甲17卷第203至207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及109年
4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力方及陳姵伃是在107年11
月左右受我指示,製作這些假的出貨文件,當時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公司來臺灣跟我們開會是討論要做瑕疵押
匯的事情,是因為客人長期跟我們買PTA,所以客人也願意
配合,因為開會的時候,被告張力方及陳姵伃也都在場,所以她們都知道瑕疵押匯;瑕疵押匯就是指該信用狀上的内容與實際文件不符,故能讓客戶拒絕付款,目的是為了取得貸款來拖延時間取得押匯後的貸款,我的用途是公司的資金周轉,並拿去其他公司有需要的地方用掉,比如說是信用狀還款或是AR的還款等語(甲14卷第371至372頁;甲17卷第235
頁、第240至241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淑萍108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依照
被告蕭良政指示製作不實提單比較多,一開始潤寅集團的被告陳姵伃先傳電子郵件給我,跟我說協助印提單,附件是EXCEL表格,我就請示被告蕭良政,我覺得很奇怪,跟一般流
程不同,一般是依照報關行的出口資料做提單,但這次是潤寅集團的員工寄資料給我,且無訂艙流程,所以我覺得奇怪,我問被告蕭良政,被告蕭良政要我不要多問,我就奉命行事,我就照資料印製提單,用列表機套印的方式,我把被告星榮公司提單空白表在列表機上,再用被告陳姵伃提供的檔案影印上去,就會將内容印在提單上,之後被告蕭良政說被告楊文海在的話,就送去潤寅集團等語(A20卷第128至129
頁)。
⑸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陳姵伃確有與被告張力方等人一同偽造產地證明書、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等不實押匯文件以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用;另參以被告陳姵伃108年11
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瑕疵押匯是假造的部分,因為正常押匯所有的文件内容必須與信用狀一致,例如品名、合約備註等内容,品名不一樣就是最大瑕疵,我記得當初我第一次做瑕疵押匯的期間應該是在107年底到108年過年之間,被告王音之拿了一份櫃號、船名、航次等相關資料給我,叫我照上面的資料打一份押匯文件,一開始我也覺得奇怪,因為公司還沒出貨,怎麼會有櫃號,我想說會不會是被告王音之已經安排出貨,沒有跟我們講,所以我没有多想,就照被告王音之講的去打押匯文件,後來我問被告王音之提單怎麼辦,被告王音之叫我傳給被告星榮公司,他們會拿提單給我們,後來被告星榮公司的人真的拿提單給我,我就問被告張力方那產證怎麼辦,被告張力方就說她會想辦法,後來被告張力方就拿產證給我,我就照這些資料去打押匯文件,連同被告王音之指定的信用狀送押匯,後來這些貸款真的撥付下來了,我後來有去研究一下這些櫃號,發現這些櫃號其實都是已出貨的櫃號,就是從已出貨文件裡面產生的;被告王音之她們使用已經出貨的櫃號,叫我製作虛偽不實的押匯文件,向押匯銀行申請貸款等語(A20卷第207至208頁、第210頁),顯見被告陳姵伃明知其所製作上開押匯文件內容及被告星榮公司所提供之提單均係虛偽不實,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亦係向押匯銀行申請貸款之用,確仍與被告王音之及張力方等人一同為上揭犯行,並致使兆豐銀行陷於錯誤進而貸放款項,亦徵被告陳姵伃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陳姵伃及其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以:拿瑕疵押匯文件去跟銀行做資金調度,被告陳姵伃自始都認為這是一種基於資金調度而靈活運用時間差的合法商業貿易行為,跟詐欺完全沒有關係,若我們在製作瑕疵押匯文件時,腦子裡面想的是自始不出貨,就是擺明要詐騙銀行,那當然是詐欺,但我們若想的只是要調度資金,之後要拿這些錢買材料、生產、出貨、還款,這樣根本就完全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甲43卷第412至413頁)。惟查:
①所謂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只須施詐術之人主觀上認知對於施詐對象之財物,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例如:對之於施詐之前並無合法之請求權或債權債務關係),而意欲藉由施詐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處分行為,而取得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即可當之。
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即已證稱:
瑕疵押匯就是指該信用狀上的内容與實際文件不符,故能讓客戶拒絕付款,目的是為了取得貸款來拖延時間取得押匯後的貸款,我的用途是公司的資金周轉,並拿去其他公司有需要的地方用掉,比如說是信用狀還款或是AR的還款,我看當時是哪個日期比較近、銀行逼得比較緊的,那筆就先還,有時是信用狀借到錢後就拿去還銀行貸款等語(甲17卷第235
頁、第240至241頁),是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王音之、張力方、陳姵伃等人以上開所謂「瑕疵押匯」之手法對銀行詐取之款項,並非僅供購買貨物以販售他人之用,亦有將款項挪為他用。
③且依被告陳姵伃與林奕如於108年5月26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被告陳姵伃先傳訊息稱:「我意思是故意設定一個較不易取得之提單樣式以防我們出貨」,被告林奕如回傳訊息稱:「雖然大部分同事都知道這作啥,但我們盡量避免,不要在群組寫這樣」,被告陳姵伃再傳訊息稱:「我有一些操作是私下跟凱莉說的,這句疏忽了」、「老話一句『內鬼難防』」、「我快去收回,避免晚點有人想到然後截圖」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B2卷第119至120頁),且證人林奕如就上開訊息內容意思為何一節,亦證稱:被告陳姵伃有在另1個潤寅集團成員的群組中寫到「我有一
些操作是私下跟凱莉(即被告張力方)說的」,雖然潤寅集團的成員因為被告王音之也不避諱,大部分都知道被告王音之有指示員工用潤寅集團不實文件去跟銀行貸款,但詳細的作法不是每個人都知道,我認為被告陳姵伃在群組裡面公開這樣說不妥,所以才會提醒被告陳姵伃,被告陳姵伃自己也知道是有不實的情況,所以才會表示趕快去收回等語(A24
卷第99頁),是依上開訊息內容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倘若被告陳姵伃確實認為上開所謂「瑕疵押匯」之手法係基於資金調度之合法商業貿易行為,又何必擔心讓潤寅集團其他員工得知而急於收回於群組中對話之內容,顯見被告陳姵伃亦知悉所謂「瑕疵押匯」僅係對銀行詐欺取財之手段甚明。
④故被告陳姵伃於主觀上已明確知悉所謂「瑕疵押匯」係對銀行詐欺取財之手段,而意欲共同藉由此等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為核撥貸款之處分行為,當可認定其具有詐欺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⑵辯護人另以:B80卷第3頁兆豐銀行出口押匯明細表所示共有1
4筆交易資料,被告陳姵伃所製作的不實押匯文件只有12筆
,其中的前4筆,到後來全部都是完成交易的,依卷內資料
中找到後來有出現付款結案、拒付解除,甚至銀行明白發函給潤寅公司說上述押匯案件拒付已解除,表示這4件都是沒
有問題的,並不是詐騙案,的確都是完成交易的事情,可是這4件其實都是瑕疵押匯,都是透過不實文件先調取資金、
買料、生產、出貨,模式全都一模一樣;請參酌這4筆到後
來有完成買賣的交易案件中,最後1筆銀行告訴潤寅公司這
些拒付已經解除,已經承兌,這個案件已收案,在108年5月9日的時候,被告陳姵伃所做的瑕疵押匯案件都還在正常付
款,依B80卷第3頁兆豐銀行出口押匯明細表可清楚看出最後一筆銀行過帳時間是在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9日銀行還
在發函告訴潤寅集團說這筆瑕疵押匯沒問題,的確出貨買賣付款了,所以沒有任何一個供應商、沒有第三人、沒有任何一家銀行受到傷害,在108年5月10日隔天銀行過帳的這個案件,但這件卻是一個有問題的案件,後來是沒有付款的,問題是108年5月10日,銀行登載日期是銀行過帳的日期,表示銀行可能已收到好幾天,承辦人員那天才登案做登錄,但被告陳姵伃在108年5月10日的一個禮拜前就已製作完這些瑕疵押匯文件交給被告張力方及王音之,讓他們去用印,送到銀行去請款,再還原整個時間軌跡,108年5月10日之前,在5
月9日時,就整個客觀事實而言,就被告陳姵伃主觀而言,
她只是做瑕疵押匯,只是靈活運用時間差去合理調度資金的商業手法,就公司整個客觀環境告訴她的,公司都是要出貨,沒有人給她任何資訊說不出貨,就客觀事實而言,就以前的瑕疵押匯文件而言,在5月9日當天都還有實際出貨,且銀行告訴她說這件案子沒有問題,雖然中間有些波折,但後來都沒有問題,被告陳姵伃最後一個瑕疵押匯文件出手的那一剎那,整個主觀跟客觀環境看起來,潤寅集團的資金調度都是沒有問題,所有的買賣也都是完成的,故沒有理由去擴大被告陳姵伃主觀上的犯意,以此認定製作不實的瑕疵押匯文件就代表被告陳姵伃之後要去詐欺銀行云云(甲43卷第415
至417頁)。惟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為詐欺取財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王音之、張力方、陳姵伃等人若未提供上開偽造之不實文件資料,兆豐銀行自不可能貸與資金,該提供不實文件資料而取得之貸款本身即屬不法所得,從該客觀行為以觀,以足以認定被告陳姵伃就其等所犯部分,均係基於為潤寅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縱於貸款期間有為清償部分貸款行為,抑或事後確有以貸款購買貨品後再行販售,此均僅屬詐欺取財行為完成以後之行為,尚與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事項無涉,被告陳姵伃所為仍應構成對銀行詐欺取財罪無疑。
㈥事實欄貳二㈢㊂⒉「第一銀行(以D/A或O/A融資)、臺灣企銀(
以D/A融資)、合庫銀行(以O/A融資)」:
㊀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㊂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
奕如及李宜珊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調查局詢問時(A23卷第27至34頁、第2
05至207頁、第505至506頁、第509至513頁;A24卷第75至81頁)、偵查中(A24卷第189至191頁、第215至216頁、第282至284頁、第295頁、第315至319頁、第357頁、第365至368頁
;A26卷第37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3頁)之證述
。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沈珍芙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492至494頁、第496至498頁)、偵查中(A22卷第523至524頁、A31卷第470
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38頁)、本院審理時(甲18卷
第477至479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珊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287至291頁)、
偵查中(A22卷第361至632頁、第36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
甲8卷第26頁)、本院審理時(甲23卷第44至51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宜珊調查局詢問時(A20卷第10至14頁、第1
6至17頁、第19頁)、偵查中(A20卷第52至58頁、第61至64頁;A31卷第487至488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31頁)、
本院審理時(甲27卷第89至92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沈秉誼調查局詢問時(A20卷第144至151頁)、
偵查中(A20卷第174至177頁、A31卷第496至497頁)之證述。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佳寧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434至435頁、第445至446頁)、偵查中(A22卷第474至476頁、第479至480
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8卷第26頁)之證述。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虎調查局詢問時(追A2卷第439至441頁、
第445至446頁)、偵查中(追A2卷第425至426頁、第714頁、
第729至731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6卷第151頁)之證述。
⑧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偵查中(追A3卷第84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14卷第373至374頁)之證述。
⑨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海調查局詢問時(A2卷第38頁、A20卷第3
52至353頁)、偵查中(A2卷第50至51頁、第53頁;A32卷第7
至1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9卷第245頁)之證述。
⑩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良政調查局詢問時(A20卷第397頁、第417至418頁)、偵查中(A29卷第333至334頁;A31卷第126至127
頁、第129至13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31頁)、本院審理時(甲19卷第30至34頁)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1207、1764至1766、1953至1998、2071至2120、3
488至3655、3657至376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②第一銀行108年5月20日匯款申請書(A22卷第449頁)。
③第一銀行總行109年3月13日函<發文字號:一總債理字第2396
6號>檢附第一銀行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序號3713之發票、裝箱單、提單、貸款清償情形資料(甲13卷第25至69頁)。④被告易京揚公司臺灣企銀貸款相關資料,含發票〈含照會日期
及人員註記〉、SALES CONTRACT〈S/C NO:SIM-1512-12〉、出
貨單、收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B36卷第195頁至199頁)。
⑤被告楊文海筆記本〈扣押物編號DB02-2〉(A32卷第21至27頁)。
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3日函<發文字號:金管檢銀字
第1080604193號>檢附事證7<疑似買通船務代理公司製作不
實提單之相關交易憑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證、
支票影本、電子郵件、海運提單》、事證10<星榮物流有限公
司聲明書、出口押匯提單>(A14卷第5至11頁、第249至275頁、第547至617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及李宜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㊁被告蕭良政就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㊁⒉自105年開始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並有上揭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而就被告蕭良政自102年即已為上揭犯行,且其所為應係構成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一節,其論述理由詳後述(見理由欄甲貳二㊁「被告蕭良政」)
。
㊂被告陳佳寧:被告陳佳寧除就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及匯票部分外,就其餘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㊁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有上揭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而就本院認定被告陳佳寧其餘犯行部分,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陳姵伃108年1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王音之
會找被告陳佳寧去做本來我要做的瑕疵押匯工作,被告陳佳寧做那些文件就跟我做的那些瑕疵押匯文件是一樣的,除了我之外,幫助被告張力方製作提單等假押匯文件只有被告陳佳寧等語(A20卷第219頁);且被告陳佳寧108年11月15偵
查中自承:兆豐銀行出口押匯申請書所附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是我製作的,是被告張力方給我資料,我打上去的,提單是被告星榮公司作的,資料是被告張力方給我,我再寄給被告蕭良政,由被告星榮公司製作等語(A22卷第479至480頁
);是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陳佳寧與被告陳姵伃、張力方等人一同偽造不實押匯文件,且被告陳佳寧亦將載有不實船名、航次、櫃號、毛重、材積及開船日等提單資料以電子郵件寄至被告星榮公司,以供被告星榮公司職員偽造不實提單一節,堪以認定,是被告陳佳寧雖未於偽造提單簽名或於提單上登載不實事項,然由潤寅集團提供船公司製作提單之相關資料,顯與一般正常提單製作過程有異,亦徵被告陳佳寧明知被告星榮公司所製作之提單係虛偽不實,猶仍提供上開不實資訊供被告星榮公司職員製作,則其所為亦係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疑。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8年10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
為潤寅集團資金周轉吃緊,銀行的人常常打電話或來公司找我,讓我時間不夠用,來不及製作文件,被告王音之就指示被告陳佳寧協助我製作不實的應收帳款文件,之後再由我送件給銀行辦理動撥,被告陳佳寧也有協助以不實買方公司名義,將款項匯至潤寅集團以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融資貸款的帳戶;除了我、被告張力方及陳姵伃之外,潤寅集團協助製作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國内外應收帳款融資的人尚有被告施娟娟及陳佳寧等語(A23卷第504至505頁、第506至50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淑芬108年12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潤寅集團以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辦理融資,應收帳款部分,國内、國外都有,文件大部分都是被告林奕如準備的,被告林奕如需要人幫忙的時候也會找其他同事幫忙,我知道坐在被告林奕如前面的被告施娟娟、陳佳寧及陳珮伃都有幫忙製作相關文件等語(A29卷第38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佳寧亦有協助被告林奕如製作不實融資文件,且不分國內或國外不實應收帳款,又被告陳佳寧既然係依被告王音之指示,於被告林奕如不及偽造相關不實文件時,協助製作相關虛偽文件向銀行辦理融資,則被告陳佳寧協助偽造之文件應包含同次虛偽交易之全部文件以用以向銀行詐欺取財,始符常理,自無可能僅包含商業發票及裝箱單,而未一同偽造其餘文件,是被告陳佳寧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㊃被告沈珍芙及張家珊:
⒈被告沈珍芙108年12月26日偵查中(A31卷第470頁)、被告張
家珊108年11月15日偵查中(A22卷第368頁)均坦承犯行,
並有上揭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
⒉被告沈珍芙及張家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並改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沈珍芙及張家珊確係基於幫助被告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編造不實貨櫃號碼,用以供被告林奕如等人登載上開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文件一節,業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潤寅集團用已實際出貨的貨櫃號碼,以製作不實出貨文件向銀行申請國内外應收帳款融資貸款,貨櫃號碼不夠用時,被告王音之要我想辦法生出貨櫃號碼,我沒辦法生出貨櫃號碼時,被告王音之就指示說可以找被告沈珍芙及張家珊幫忙,被告張家珊是負責櫃號,我需要櫃號也會請被告沈珍芙跟張家珊講,一開始被告張家珊是自己按照貨櫃號碼4碼英文字母、7碼數字的編列方式,自己亂編後,提供給我在製作不實貸款文件時使用,後來被告王音之從銀行人員得知,貨櫃號碼最後1碼是檢碼,被告王音之告訴我之後,我再跟被告張家珊
說,被告張家珊就自己去找人幫忙設計程式,讓她用這個程式去亂編貨櫃號碼時,程式可以自己帶出檢碼,以符合貨櫃號碼的編碼原則等語(甲23卷第28至29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珊109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奕如曾經叫被告沈珍芙幫忙處理櫃號,好像是幫忙改櫃子的淨重及毛重,被告沈珍芙做了一陣子覺得很煩,就叫我幫被告林奕如,並且說被告林奕如很可憐,幫幫她吧,所以我就接手幫忙,被告沈珍芙將被告林奕如給的EXCEL檔轉給我
,上面大約有4500個左右的櫃號,被告沈珍芙說被告林奕如需要幫忙檢查櫃號的檢索碼,因已有銀行說有櫃號不對,後來忘了誰說網路可以查櫃號檢索碼,所以我就上Google找線上櫃號檢索的網頁幫被告林奕如查EXCEL表上的櫃號檢索碼
,每次查好約1到200個EXCEL表内已有櫃號的檢索碼後,就Email給被告沈珍芙轉給被告林奕如,後來被告林奕如知道是我幫忙的,我就直接EMAIL給被告林奕如,副本給被告沈珍
芙;後來被告林奕如跟被告沈珍芙說需要貨櫃號碼,被告沈珍芙比較沒耐心一個一個去檢查櫃號,所以被告沈珍芙就請我幫被告林奕如製造櫃號,一開始我都是製造櫃號後,經由被告沈珍芙幫我轉交給被告林奕如,之後應該是被告沈珍芙有跟被告林奕如說櫃號是我幫忙製作的,所以我才直接Email給被告林奕如,並副本給被告沈珍芙,被告林奕如當時對
我說幫她編櫃號,隨便編,我將原EXCEL檔上已有的櫃號前
四碼英文字母不動,後面就找了網站EXCEL亂數教學,編了
後面的文字,再一個一個上Google找到的線上櫃號檢索網頁檢查碼,於108年4月左右,在網路上找到一位EXCEL教學的
老師,問她是否有辦法將檢索的公式放入EXCEL内,老師將
程式寫好的EXCEL給我,我就將EXCEL内的公式編櫃號給被告林奕如等語(甲23卷第46至49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沈珍芙108年1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
告林奕如把貨櫃編碼的業務叫被告張家珊幫忙,因為被告張家珊EXCEL能力還不錯,被告張家珊曾跟我講過,她有在網
路上請教網友,如何亂序跑出不同的編碼出來,被告張家珊就用EXCEL程式去跑出編碼,並把跑出來的編碼寄給被告林
奕如,後來都是被告林奕如直接電話打給被告張家珊聯繫,要求被告張家珊貨櫃編碼等語(A22卷第498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呈熹109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與潤寅集團的員工進行會談,卷附與潤寅集團員工的會談紀錄,其中內容有的是我繕打的,有的是許寧珊律師繕打的,這些內容都是潤寅集團員工告訴我的,我印象中被告沈珍芙是說有時會幫被告林奕如編貨櫃號碼,被告張家珊說貨櫃號碼的程式是有特別請老師寫的,有時會幫被告林奕如去排櫃號等語(甲23卷第54至56頁)。且於被告黃呈熹事務所扣得之會議紀錄上確有記載「沈珍芙:幫Candy做invoice、packing(只跟Candy接洽)→編櫃號」、「張家珊:★櫃號製
造者→email給Candy、CC給Pearl、私下找老師寫程式」一節
,此有扣案之被告黃呈熹事務所扣得之訴訟資料影本1份在
卷可考(A11卷第64、66頁)。
⑸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沈珍芙及張家珊2人確有編造不實貨櫃號
碼,用以供被告林奕如等人登載上開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文件一節,堪以認定;且被告沈珍芙108年1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負責塑膠類產品PE
、己二酸銷售的出口業務,被告張家珊在103年是負責PVC的業務,潤寅集團實際上出口業務都是承辦人員獨自完成,且從請款、開信用狀、安排出貨、找船務公司安排貨櫃至出貨文件之製作,都是由承辦人員自己負責;我可以確定櫃號這部分是我編出來是不實的,裝箱單部分,也會有貨櫃櫃號,因為櫃號是我編的,因此裝箱單的部分,有可能是不實的等語(A22卷第489頁、第493頁),另被告張家珊108年11月15日偵查中自承:「(問:弄出櫃號用途?交易上有什麼文件會用到?)我不是那麼清楚,可能是invoice或是packing list。」等語(A22卷第362頁),是依被告沈珍芙及張家珊
上開供述可知,被告2人對於相關出口貿易之流程及文件性
質確有一定認識,則被告2人對於不實櫃號係用於偽造裝箱
單及提單一節實難委為不知,另參以被告張家珊上開所述:被告沈珍芙說被告林奕如需要幫忙檢查櫃號的檢索碼,因已有銀行說有櫃號不對等語,足徵被告沈珍芙及張家珊對於以不實櫃號偽造虛偽文件而向銀行詐欺取財一事有所認識,是被告沈珍芙及張家珊確係基於幫助被告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而為前揭幫助犯行無疑。
⒊被告沈珍芙及其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家珊的證詞共有5個版本,被告張家珊的
第一版證詞,其實是被告黃呈熹替她寫的劇本,也就是被告張家珊說她只要做租賃業務(甲23卷第57頁;A22卷第276至278頁),在檢察官拿出證據後,被告張家珊改出了第二版
證詞,是被告林奕如自創50個櫃號的證詞,是被告林奕如教的(A22卷第287至288頁),然後又改了第三版,這件事情
也不是工作上的業務,是私下的幫忙(A22卷第289頁),在偵查階段就做了三個版本,到了審判中又做了二個版本,先有自述書版本,由林奕如給她4、500個櫃號的Excel檔,每
次再回覆100、200個,最後一個版本,被告張家珊於3月4日的準備程序筆錄又說這個檔案是她給被告林奕如的(甲8卷
第23頁),被告張家珊供詞共有五個版本云云(甲23卷第419至420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查證人張家珊109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奕如曾經叫被告沈珍芙幫忙處理櫃號,好像是幫忙改櫃子的淨重及毛重等語(甲23卷第46至49頁),核與被告沈珍芙108年11月15日調查局時自承:被告林奕如要求我自己編櫃號
,另外數量、毛重、淨重等欄位也會叫我微調等語(A22卷
第497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林奕如上開證述:我沒辦法
生出貨櫃號碼時,被告王音之就指示說可以找被告沈珍芙及張家珊幫忙等語一致,足見證人張家珊就被告沈珍芙編造不實貨櫃號碼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確與實情相符,是證人張家珊縱使前後供述之細節稍有不一致之處,亦無從據此認定其全部證詞均為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⑵辯護人另提出伊朗傳訊被告沈珍芙、相關EMAIL、PARSIANBAN
K對兆豐電郵、經濟部國貿局核發輸出伊朗貨品證明書核發
要點、伊朗指派被告沈珍芙之指派代表授權書及訴訟委任書(甲9卷第389至440頁)、經濟部公開資料(甲10卷第15至25頁)、被告沈珍芙工作一覽表、勞保資料及銀行存摺往來
紀錄(甲10卷第27至81頁)、被告沈珍芙執掌租約一覽(甲10卷第83至657頁)、伊朗交易文件(甲11卷第15至63頁)
、相關文件檔案客戶資料文件夾(甲11卷第65至565頁)、
被告沈珍芙起訴潤寅資遣費訴訟資料(甲11卷第567至591頁)等書面證據。然依辯護人上開所提之書面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沈珍芙於潤寅集團任職期間確有從事其餘合法業務,尚無從證明被告沈珍芙並未為上揭幫助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尚難以辯護人上開所提之文書證據而對被告沈珍芙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張家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家珊的自述書中有提到一句話是被告沈珍芙當時拜託被告張家珊檢查櫃號的檢查碼時,被告沈珍芙有講到「因有銀行說有櫃號不對」(甲5卷第152頁),當時即使被告沈珍芙有講到「銀行有說櫃號不對」這句話,但也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張家珊就知道之後這些櫃號是要拿去用作不實文件,甚至又到之後的詐貸銀行這部分;且有意識到櫃號可能使用在提單上這件事並不代表被告張家珊實際就知悉其他共同被告未來有可能拿這個櫃號去偽造不實文件,一般人在這種常理而言,都不會想像別人是要去做違法行為;檢察官108年11月15日詢問被告張家珊:「弄出櫃號用途?交
易上有何文件會用到?」,當時被告張家珊雖回答:「我不是那麼清楚,可能是Invoice或Packing List」,被告張家
珊當時之所以這麼回答,應該把這句話拆成二部分,被告張家珊當時已經明確回答:「我不是那麼清楚弄出櫃號的用途是什麼」,另外被告張家珊之所以會講出:「可能是Invoice或Packing List」,是因為被告張家珊出於是有從事國貿
業務的人,被告張家珊只是另外補充說,就她一般的常識而言,她知道櫃號是可用於Invoice或Packing List,並不是
表示被告張家珊知道這個不實櫃號就是要用於Invoice或Packing List云云(甲43卷第422至423頁)。惟查,被告張家
珊業已坦承確有為被告林奕如編造不實貨櫃號碼一事,業如前述,且貨櫃號碼係由運送人即船公司依據確實有出貨之事實,而再行填載貨櫃號碼,本無須由託運人即潤寅集團自行編制之理,被告張家珊既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之從業人員,對此事自應知悉,倘若被告林奕如並非將其編造不實櫃號用於偽造之提單及裝箱單等文件上,又何須被告張家珊編造大量不實櫃號,況被告張家珊自承:被告沈珍芙說被告林奕如需要幫忙檢查櫃號的檢索碼,因已有銀行說有櫃號不對等語,顯見被告張家珊知悉不實貨櫃號碼並非僅係用於一般貿易文件之用,亦係用於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文書,被告張家珊猶仍持續為被告林奕如等人編制不實櫃號,亦徵被告張家珊確有幫助被告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甚明。
⑵辯護人另以:被告張家珊單純製造櫃號這個行為是否屬於偽造文書中所稱之文書,實際上是容有疑問的,櫃號是任何人都可直接製作,網路上都有人說這個櫃號的編碼邏輯為何,任何人都可以自己上網Google到這個資訊,然後編列出一套櫃號,若直接寫出櫃號就是偽造文書,實際上是不符合偽造文書須以行為人無製作權之構成要件云云(甲43卷第423至424頁)。然查,被告張家珊雖係以網路上任何人皆可知悉之資訊編造櫃號後,再行提供不實櫃號與被告林奕如,被告張家珊縱使未親自偽造裝箱單及提單,惟其業已知悉其所編造之不實櫃號係供被告林奕如等人用於偽造之裝箱單及提單,猶仍持續編造不實櫃號與被告林奕如,則被告張家珊所為當然構成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一節甚明。
⒌綜上各節,被告沈珍芙、張家珊2人主觀上均基於幫助王音之
等人詐欺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實施上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編造不實貨櫃號碼」之幫助行為,應堪認定。
㊄被告沈秉誼:
⒈被告林奕如將載有不實船名、航次、櫃號、毛重、材積及開船日等提單資料EXCEL檔案,以電子郵件寄至被告星榮公司
由被告沈秉誼(103年至106年底)收受,同時以電子郵件副本通知被告蕭良政,被告蕭良政再指示被告沈秉誼,在未實際核對運送内容之情況下,直接將上開被告林奕如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在具有價證券性質之被告星榮公司海運提單,套印完畢後,交被告楊文海或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開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被告林奕如收受等節,為被告沈秉誼不爭執,並有上揭理由欄甲貳二㈣所示、理由欄甲貳二㈥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又依附表甲所示以虛偽提單向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最早時間點為103年,是被告沈秉誼犯罪行為時點應更正為103年,併此敘明。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8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要請被
告星榮公司的人員協助製作套印提單時,是以電子郵件寄到員工電子信箱內,我有寄到被告沈秉誼的信箱,也會副本CC給被告蕭良政等語(A24卷第189至190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蕭良政108年11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我跟被告王
音之講好,由潤寅集團將提單的内容做好之後,直接用電子郵件寄到被告星榮公司列印,當時我是指示我的助理被告沈秉誼負責幫忙列印不實提單,潤寅集團是由被告林奕如將已經製作好的提單内容,以電子郵件寄到我跟被告沈秉誼的電子郵件信箱,我就叫被告沈秉誼把提單内容套印到被告星榮公司印製好的連續報表提單上,再把套印好的提單叫計程車送到潤寅集團,因為這些不實提單不是我或被告星榮公司員工實際經手的,所以我在答應被告王音之幫忙列印不實提單時,就告訴被告王音之,我們不在提單上簽名,提單上的簽名被告王音之自己去想辦法等語(A29卷第320頁);另依被告沈秉誼108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有協助處理
被告星榮公司之提單印製工作,被告蕭良政告訴我,潤寅集團是被告星榮公司最大的客戶,所以如果我收到潤寅集團公司人員寄給我的Email,就盡量協助,潤寅集團寄來的Email内容有很多,也會寄送excel表格資料給我們,要求我們將
表格資料的内容套印在被告星榮公司的空白提單上,套印完畢再將這些提單裝在信封袋裡,請計程車送回潤寅集團,同時將計程車車號、司機大哥的姓名及電話等資訊,直接以電子郵件回覆潤寅集團寄這封Email給我的人,我不會在提單
上書寫任何文字等語相符(A20卷第144至146頁),觀之上
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沈秉誼係依被告蕭良政指示,將潤寅集團所提供之相關不實資訊記載於提單上,再將未簽名之不實海運提單交付給潤寅集團,以此方式與被告林奕如等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即海運提單一節,甚為明確。
⒊被告沈秉誼主觀上確有違反銀行法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
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良政109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宜珊、曾淑萍及沈秉誼都有問過我為何幫潤寅集團做空白套印提單,我都說先幫潤寅集團做,被告李宜珊、曾淑萍及沈秉誼也都有跟我說這是異常的不要做等語(甲13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沈秉誼108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
有一次星榮公司的員工看到我在印潤寅集團公司的提單時,就曾經聊到這些提單有點奇怪,我記得當時有人說,既然這麼多提單就代表出貨很多,為什麼會計還時常要向潤寅集團催討支票等語(A20卷第148至149頁),顯見被告沈秉誼亦
發覺其為潤寅集團所製作之提單有異;且被告沈秉誼108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被告星榮公司有於提單上簽
名權限的人,幾乎都是被告蕭良政簽的,我有問過被告蕭良政這些提單為什麼不用簽名,他就說要先送回去給潤寅集團審核,後來潤寅集團公司也沒有將這些提單再寄回給我等語(A20卷第149頁),是被告沈秉誼亦知悉製作海運提單後需由被告星榮公司之職員於提單上簽名,方為一般正常製作海運提單之流程;綜上,被告沈秉誼明知其為潤寅集團製作之提單並未由被告星榮公司任何職員於上簽名,亦未核實相關提單資訊內容係否屬實,即將上開提單直接交付於託運人,故被告沈秉誼顯然知悉上開提單係虛偽不實等情,且參以被告沈秉誼108年11月21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印象中有1次,我曾經接到銀行打來詢問潤寅集團公司提單的事情,但確切詢問的内容是什麼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當時我有跟銀行人員說,既然是潤寅集團公司的提單,應該去問他們才知道等語(A20卷第146頁),足見被告沈秉誼當時既已知悉虛偽提單遭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仍向銀行人員隱瞞上情,亦徵被告沈秉誼主觀上確有與被告蕭良政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沈秉誼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以:被告沈秉誼並無國貿專業,不知悉其所套印之提單內容係虛偽不實,被告沈秉誼也詢問過被告蕭良政,被告蕭良政就指示被告沈秉誼協助套印,被告沈秉誼在被告星榮公司工作過程中,其實並未單獨完整地負責過製作提單的流程,被告沈秉誼就是協助中間事項,所以當被告沈秉誼接到被告蕭良政指示後,就依指示列印提單;另海運實務上,船期資訊(包含船名、航次等)乃是公開資訊,出口商(被告潤寅公司)可直接從船公司(如萬海航運)網站上查詢,或直接聯繫船公司業務人員查知,並非一定須由承攬業者(被告星榮公司)安排船期;且被告沈秉誼協助套印之提單係有關三角貿易,於三角貿易中,因出口港及進口港都不在臺灣,故製造廠商將貨物裝船後,會獲發船公司之大提單,製造廠商再交由出口商(潤寅公司)換成第二套提單,俾便被告潤寅公司向進口商證明貨物確實已裝船,又不會洩漏製造廠商之資訊,因此本即無需由被告星榮公司聯繫船公司,被告星榮公司僅需負責協助被告潤寅公司換單即可,另被告沈秉誼也詢問被告蕭良政提單是否要簽名,被告蕭良政告知提單還需要經過被告潤寅公司確認,所以請被告沈秉誼不用簽名、直接送出,這也導致被告沈秉誼認為將未簽名的提單交給被告潤寅公司確認並不違反常理,因被告沈秉誼所有海運相關知識都是來自被告蕭良政云云(甲7卷第259頁、第261
頁;甲43卷第212至213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良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沒有出貨,而只用Email
方式通知你套印提單正本,是否能這麼做?)但那也可能是三角貿易,因為我看不到貨。」、「(問:所以你沒有確認過内容就發提單,這是可以的嗎?)不可以。」等語(甲19卷第33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運送人即便製作之提單係有關三角貿易,亦須由運送人即被告星榮公司核實相關資訊之正確性後,方得將船名、櫃號、出口港等事項記載於提單上,且被告沈秉誼108年11月21日偵查中亦坦承:我有幫同
事做過正常提單,需要核對櫃號等語(A20卷第175頁),故被告沈秉誼知悉其為潤寅集團製作之未簽名提單與正常合法提單顯然不同,是被告沈秉誼自應知悉上開提單係虛偽不實等節。
⑵辯護人另以:被告蕭良政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沈秉誼對於製作提單的來龍去脈根本不清楚,可證被告沈秉誼對於提單不實是不知情的,而被告沈秉誼對於被告王音之等人持被告星榮公司提單向銀行貸款亦不知情,因被告沈秉誼根本不認識被告王音之等人,亦未與被告王音之等人有過聯絡,故被告沈秉誼與王音之等人並不會有犯意聯絡云云(甲43卷第213頁
)。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沈秉誼明知其為潤寅集團製作之提單係虛偽不實等情,仍依被告蕭良政之指示製作不實提單,且向銀行人員隱瞞上情,足見被告沈秉誼主觀上確有與被告蕭良政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蕭良政與被告王音之確有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下(見理由欄甲貳二㊁),是被告沈秉誼縱使並未認識被告王音之等
人,然其就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得構成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㊅被告楊文海:
⒈被告蕭良政指示員工製作偽造之海運提單,再由被告楊文海或計程車司機將偽造之提單送交至潤寅集團,俾利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持不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商業發票、海運提單等文件,陸續向如附表甲所示銀行申辦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銷放款融資,被告楊文海將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被告林奕如收受,被告楊文海於108年3月起向潤寅集團收取每份不實海運提單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附表甲所
示被告星榮公司名義所發行之提單均係虛偽不實一節,為被告楊文海所不爭執,並有上揭理由欄甲貳二㈣所示、理由欄甲貳二㈤、理由欄甲貳二㈥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考,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沈秉誼108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製作完
不實提單之後,我會找計程車司機送過去,偶而被告楊文海要去被告潤寅公司辦公室的話,我會委託被告楊文海,提單上面我都沒有簽名,是空白的等語(A20卷第1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宜珊108年11月21日偵查中及109年5月27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7年之後依被告蕭良政指示套印提單
,我交給被告楊文海提單時,不會再加外包裝,我直接套印出來,套印好的提單請被告楊文海交給潤寅集團;被告楊文海知道我有在套印提單,而且他知道提單上面沒有簽名,因為我會請他送給被告林奕如,被告楊文海也有看到我列印出來的提單上都沒有簽名,我印出來就直接交給被告楊文海等語(A20卷第63至64頁;甲27卷第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曾淑萍108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不實提單我沒有簽名,
因為是不正常的,我就將沒簽名的提單交給被告楊文海,另一種方式是派計程車送給被告潤寅公司,被告楊文海在的話,我就交給被告楊文海處理等語(A20卷第129至130頁)。
是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楊文海自103年至108年5月(即被
告沈秉誼、李宜珊及曾淑萍經本院認定犯行之時間點)均曾送交不實海運提單至潤寅集團,且被告楊文海所送交之提單上均未經被告星榮公司之職員簽名,與一般正常合法之載貨證券簽發過程顯然不同,則被告楊文海自應知悉上開提單均係虛偽不實,猶仍於103年起長期送交虛偽提單至潤寅集團
,是被告楊文海上開所辯:我對於108年2月底前的犯行我不知情,我僅坦承108年3月以後之犯行云云,要非可採。
⒊被告楊文海主觀上確有違反銀行法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虎10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蕭良政認識是因為被告楊文海介紹,當時被告蕭良政還有一個公司叫做阿特拉斯,所以當時就是做一個海運的貨運代理的公司,是想來做潤寅集團的生意等語(甲27卷第26至2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良政108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10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及109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98
年間同時申請設立了被告星榮公司及阿特拉斯公司,同時擔任這2家公司的負責人,這2家公司都是一起申請成立,但被告星榮公司因為是國内公司,所以在申請後,只花了1個月
就成立了,阿特拉斯公司因為是跟印度廠商合作的關係,所以核准成立的時間比較晚,在阿特拉斯公司尚未成立前,我都是使用被告星榮公司承攬業務,等阿特拉斯公司核准設立後,我就以阿特拉斯公司承攬業務,被告星榮公司暫停營運,一直到102年、103年間,被告楊文海到阿特拉斯公司任職,並介紹被告楊文虎給我認識,我才重新將被告星榮公司營運,並用來承攬潤寅集團委託業務;被告楊文海因為無法去拉很多客戶,我跟被告楊文海說那之後被告星榮公司部分,只要潤寅集團這個客戶還在被告星榮公司,被告楊文海就能抽部分薪水,變成被告楊文海也不用另外去找其他客戶,之所以有這個約定,是因為潤寅集團這個客戶是被告楊文海帶來的;被告王音之當時在102年入股被告星榮公司百分之40
股權,被告王音之匯款400萬元給我,我收到錢有問被告王
音之是否要更改股東名冊,被告王音之說不需要改等語(甲27卷第54頁;丙1卷第121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8日及同年月25日偵查中證稱
:我是透過被告楊文海介紹認識被告蕭良政,當時是因為參加被告楊文海兒子的婚禮,我入股被告星榮公司400萬元,
被告蕭良政入股600萬元,潤寅集團的出貨都是由被告星榮
公司負責等語(追A3卷第83至84頁;追A4卷第94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宜珊108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
約在102年左右,被告星榮公司業務就完全轉到被告蕭良政
設立的另一個臺灣阿特拉斯公司,被告星榮公司大部分都是做潤寅集團的業務,只有少部分是冷凍櫃的三角貿易等語(A20卷第8至9頁)。
⑸被告楊文海108年6月21日偵查中亦供陳:我兒子100年結婚時
,我找了被告楊文虎參加,也找了當時的大客戶被告蕭良政,被告楊文虎的公司是做國際貿易,被告蕭良政是做物流,他們的業務是彼此有需求,他們認識之後就有聯繫,後來一起成立被告星榮公司等語(A2卷第46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之供詞可知,被告王音之102年間因被告
楊文海牽線而與被告蕭良政合作並入股被告星榮公司,被告蕭良政進而於102年間開始偽造不實提單提供潤寅集團向銀
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蕭良政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下,見理由欄甲貳二㊁所述),被告楊文海並同時負責將
不實海運提單自被告星榮公司送回潤寅集團,且被告楊文海亦因潤寅集團與被告星榮公司之合作關係而自被告星榮公司獲取報酬一節,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楊文海並非僅單純介紹被告王音之及蕭良政2人認識,亦與被告王音之及蕭良政2人就不實海運提單之製作及運送一事成立分工合作模式;又依證人李宜珊及曾淑萍108年12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以潤寅
集團寄來的提單EXCEL檔套印提單後,被告楊文海都會要求
我拷貝一份給他等語(A31卷第480頁、第487頁),顯見被
告楊文海縱使並未親自運送不實提單至潤寅集團,亦需確認被告李宜珊及曾淑萍是否有偽造不實海運提單一事,亦徵被告楊文海運送不實海運提單之目的並非僅獲取每份2,000元
之不法利益,而係確認被告星榮公司確有依潤寅集團指示偽造不實海運提單等節,足見被告楊文海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另參以被告楊文海於107年1月15日擔任被告潤寅公司監察人,且曾出席107年2月15日、107年8月9日被告潤寅公司會議,且就臺灣企銀及
兆豐銀行申請融資一事為決議等節,此有被告潤寅公司商業登記資料1份及被告潤寅公司會議紀錄2份在卷可按(甲7卷
第91頁;A20卷第385頁、第389頁),是被告楊文海非但為
被告星榮公司工作,亦同時參與潤寅集團對銀行申請融資相關經營事務;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楊文海對於潤寅集團以不實海運提單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知悉,故被告楊文海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王音之、蕭良政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一節,至臻明確。
⒋被告楊文海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以:被告楊文海於本案地位邊緣,並未參與潤寅集團事務,也並未參與相關決策,有以下證據可證:①依被告楊文虎於審理中證詞,被告楊文海只是掛名當潤寅公司監察人,而被告楊文海關於潤寅集團向銀行貸款一事亦未參與(甲27卷第25頁)。②且依被告楊文虎於審理中證詞,被告蕭良政很早之前就開始以阿特拉斯公司的名義跟潤寅集團做生意(甲27卷第27頁)。③依被告楊文虎於審理中證詞,潤寅集團在聯繫被告蕭良政時,被告楊文海也不知道,不管是由被告星榮公司或阿特拉斯公司出口幾個櫃子,被告楊文海都不清楚(甲27卷第37頁),另依被告蕭良政證稱:「因為楊文海一直跟我說他對出口不熟,沒有接觸過出口業務」,所以被告潤寅公司的業務其實是由被告蕭良政自己承接與執行的(甲27卷第48頁)。④依被告蕭良政證詞,潤寅集團要求被告星榮公司做假提單的事情,其實是被告王音之單獨直接跟被告蕭良政接觸的(甲27卷第50頁),所以被告楊文海也是不知道的,且依被告楊文虎在109年2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
之證詞,有關潤寅集團與被告星榮公司的業務及做假提單的事情,當初是被告王音之跟被告蕭良政談好(追A2卷第445
頁),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8日偵查中亦證供稱:「一開始
我是跟蕭良政說我們需要提單的話,我會跟蕭良政講」(追A3卷第84頁)。由此可見,關於做假提單或業務事宜,均與被告楊文海無涉。⑤被告楊文海單純為星榮公司進口業務經理,每天均須出門拜訪客戶,外出時會受公司交代而順便遞送或收取文件,為被告楊文海日常的工作,被告沈秉誼108
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正常提單也會交給業務…來不及的時候會直接交給業務,請他跑一趟」(A20卷第176頁)。被告蕭良政108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楊文海來上班10
點前他會在公司,10點以後就離開公司,因為送提單的事,10點以前才會請楊文海去送」(A31卷第129頁)。⑥潤寅集團為被告蕭良政的最大客戶,潤寅集團與星榮公司間之帳務係月結,正常的提單都是由星榮公司直接交給潤寅集團一事,證人曾淑萍109年5月27日審理中亦證稱:「正常的交易就直接給潤寅公司」、「因為是屬於月結的,我們所謂客戶間有Credit的部分…是我們跟潤寅公司的月結」(甲27卷第102
至103頁),另被告楊文虎109年3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正
常的提單本來就要送到潤寅公司」(追A2卷第730頁),由
此可證,被告楊文海之前順便送的提單,其實他根本沒檢查也沒過目,因為被告楊文海主觀上都認為這些是正常提單云云(甲43卷第44至46頁)。惟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虎雖於10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文海只是掛名當人頭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潤寅集團經營業務,也沒有參與銀行貸款事項,被告楊文海並未參與107年2月15日、107年8月9日被告潤寅公司會議,其實這個
會議根本沒舉行,只是附和銀行的要求,而去製作一個會議紀錄等語(甲27卷第26至27頁)。然查,被告潤寅公司會議紀錄上,確已載明被告楊文海曾出席107年2月15日、107年8月9日被告潤寅公司會議,且就臺灣企銀及兆豐銀行申請融
資一事為決議等節,此有被告潤寅公司會議紀錄2份在卷可
按(A20卷第385頁、第389頁),則證人楊文虎上開證詞是
否屬實,實非無疑。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虎10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蕭良政很早之前就開始以阿特拉斯公司的名義跟潤寅集團做生意等語(甲27卷第27頁),然證人楊文虎109年1月31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最初是透過被告楊文海介紹被告蕭良政來作我們公司的海運進、出口等語(追A2卷第425頁),顯
見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確係透過被告楊文海牽線始與被告蕭良政合作一節,堪以認定。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虎又於10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方才辯護人有問你楊文海是否了解潤寅公司的業務,你答稱楊文海不了解,是基於你自己認知?還是實際上楊文海是否了解、了解到什麼程度,你是否清楚?)首先,我們在聯繫蕭良政時,楊文海也不知道,所以我們公司每個月,不管是由星榮公司或阿特拉斯公司出口幾個櫃子,楊文海都不清楚。」等語(甲27卷第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良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楊文海有負責潤寅集團的業務嗎?)沒有,因為楊文海一直跟我說他對出口不熟,因為出口就是每季我們要去跟船公司,當時我們配合最多的就是萬海航運,每季我們要去萬海航運Deal價錢,這個Deal價錢我們才能賣給潤寅,所以因為楊文海從未接觸過出口業務,此業務是我接下來的,我們報價給潤寅,因為潤寅目前至少配合三、四家符合的,我們就是以招標方式報價給他們,當然是價低者得,所以也不見得我做得到,就是大家公平報價、爭取生意。」等語(甲27卷第48至49頁);雖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楊文海似乎對被告星榮公司或阿特拉斯公司與潤寅集團間之出口業務並不熟悉,然被告李宜珊及曾淑萍依被告楊文海要求影印其所偽造之不實提單交由被告楊文海收受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楊文海縱使對於被告星榮公司或阿特拉斯公司實際為潤寅集團出口業務並不知悉,然其對於被告星榮公司為潤寅集團製作之不實提單內容知之甚詳,是本院尚難以證人楊文虎及蕭良政上開證詞,對被告楊文海為有利之認定。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良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潤寅集團要求被告星榮公司製作假提單一事,是被告王音之直接跟我接洽,被告楊文海並不知道此事等語(甲27卷第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虎109年2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初是被告
王音之跟被告蕭良政談好,由被告蕭良政負責製作假提單等語(追A2卷第4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8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是跟被告蕭良政說我需要提單的話,我會跟被告蕭良政講,他會開給我,提單内容是我們公司小姐會先填好、找好櫃號,再將由被告星榮公司用影印的方式做成提單提供等語(追A3卷第84頁)。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文海並未依被告蕭良政指示,將潤寅集團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在被告星榮物流公司不實海運提單一節,尚無從證明被告楊文海並不知悉上開提單均係虛偽不實,猶仍於103年起長期送交虛偽提單至潤寅集團等節。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沈秉誼雖於108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正常
提單有時候也會交給業務,來不及的時候會直接交給業務,請他跑一趟等語(A20卷第1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良政108年12月17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楊文海來上班10點前他
會在公司,10點以後就離開公司,因為送提單的事,10點以前才會請被告楊文海去送等語(A31卷第129頁);雖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楊文海外出時受公司交代而順便遞送或收取文件,係為被告楊文海日常的工作等節,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良政108年12月17日偵查中亦證稱:102年開始,被告楊文海有時就會幫忙送假提單到潤寅集團,請被告楊文海送的假提單是沒有簽名的,假提單部分都是臨時做好的,但要是被告楊文海看得到的話,應該知道那是假的提單等語(A31
卷第129頁),顯見被告楊文海縱使需要外出送交文件至客
戶,然其所送交至潤寅集團之提單上均未經被告星榮公司之職員簽名,則被告楊文海當然知悉上開提單均係虛偽不實,猶仍長期送交虛偽提單至潤寅集團且獲取不法利益,益徵被告楊文海主觀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淑萍10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潤寅集團正常交易的提單也是就直接給被告潤寅公司等語(甲27卷第1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虎109年3月18日偵查中
亦證稱:正常的提單本來就要送到被告潤寅公司等語(追A2卷第730頁);是依上開證述,雖可認定潤寅集團正常交易
提單亦是由被告星榮公司直接交給潤寅集團等節,然被告楊文海知悉其所送交潤寅集團之提單上均未經被告星榮公司之職員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既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之從業人員,對於上開提單係虛偽不實一事自難委為不知,是本院無從以證人楊文虎及曾淑萍上開證詞,對被告楊文海為有利之認定。
⑵辯護人另以:108年3月份開始被告楊文海才知道不實提單的事情一事,有下列證據可佐:①由被告蕭良政於108年11月27
日完整的檢察官偵訊譯文可見,被告蕭良政前開供述中,最直覺的反應是被告楊文海在107年底或108年初某一天,才知道可能有遞送到不實提單,才開始跟被告楊文虎收錢,被告楊文海於103至107年間是否知情,被告蕭良政的說法其實是斷斷續續、支支吾吾的臆測之詞,最後也僅說出「我有跟他說」,當時被告蕭良政於羈押中,人身自由受限制,為求交保,可能揣摩檢察官之意思,而配合說出檢察官想要的答案。②惟依被告李宜珊於108年11月21日偵查中之供詞,她一開
始是先供稱不曉得被告楊文海是否知悉套印提單之事(A20
卷第56頁),顯然以被告李宜珊親身經歷,並不知悉被告楊文海是否知情,然檢察官追問:「楊文海不是有送提單給潤寅公司嗎?」,被告李宜珊回答:「因為還有其他出口提單也是請楊文海送,所以我不曉得他是否知道」(A20卷第63
至64頁),故認被告李宜珊供詞前後矛盾,且屬主觀臆測,於108年12月26日檢察官問被告李宜珊:「何時開始需要將
套印提單影印給楊文海並告知數量?」,被告李宜珊進一步供稱「我有印象的是今年(即108年),但去年沒有印象了
」(A31卷第488頁),依被告李宜珊之供詞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楊文海在108年間,有明知為未簽名之提單,而遞送
至潤寅公司之事實。③依被告蕭良政於109年5月27日審理中證詞,於107年8、9月被告王音之向被告蕭良政跪哭哀求後
,有向被告楊文海提到不實提單之事,而就講的時間點為何,是107年8、9月立刻講,還是107年底、108年初才講,依
被告蕭良政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蕭良政直到108年2月份左右,才慢慢將被告星榮公司協助潤寅集團套印提單之事,告知被告楊文海,並於108年2、3月間指示被告楊
文海遞送未簽名之不實提單到潤寅公司,兩人因此發生爭吵後,直到108年3月1日起,被告楊文海才依被告蕭良政指示
開始遞送未簽名的不實提單,並開始向被告楊文虎收取每份2,000元之提單製作費,倘若被告楊文海自102年起,就早已明知套印不實提單之情形,而遞送至潤寅集團,被告蕭良政就不用在108年3月份,特別要求被告楊文海遞送不實提單到潤寅集團,被告楊文海也不會在108年3月份突然與被告蕭良政發生爭吵,也沒必要在108年3月份突然開始要向潤寅集團收一張2,000元的製作費云云(甲43卷第46至48頁)。然查
: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良政108年11月27日偵查中雖證稱:「問:
103年至107年底,楊文海是否知道你協助潤寅公司作假提單?答:也許知道,(後改稱)他知道,我有跟他說。」等語
(A29卷第328頁),依上開證詞,被告蕭良政似未能明確確認被告楊文海知悉被告星榮公司配合潤寅集團製作不實提單之時間點;惟證人蕭良政108年12月17日偵查中明確證稱:
「(問:沈秉誼稱在星榮公司任職期間是102年至106年底,在他任職期間有配合做套印提單,假提單送回潤寅公司的方式就有兩種是楊文海送跟計程車送,有何意見?)楊文海來上班10點前他會在公司,10點之後他就會離開公司。要是有刷提單,不論是真、假提單,只要是10點前就會請楊文海送去潤寅公司。」、「(問:所以102年開始楊文海有時就會
幫忙送提單到潤寅公司?)是。」、「(問:請楊文海送的提單,假提單部分是沒有簽名的?)是。」等語(A31卷第129頁),顯見被告楊文海確實係自被告沈秉誼任職期間即開始運送不實提單至潤寅集團一節。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宜珊108年12月26日偵查中雖證稱:我有印
象的是108年需要將替潤寅集團套印之提單影印給被告楊文
海,並告知被告楊文海數量,但去年沒有印象了等語(A31
卷第488頁),依上開證詞,證人李宜珊雖未能確認107年是否須依被告楊文海要求將其偽造不實提單影印並交付給被告楊文海,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宜珊108年11月21日偵查中及10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107年之後依被告蕭良政指示套印提單,我交給被告楊文海提單時,不會再加外包裝,我直接套印出來,套印好的提單請被告楊文海交給潤寅集團;被告楊文海知道我有在套印提單,而且他知道提單上面沒有簽名,因為我會請他送給被告林奕如,被告楊文海也有看到我列印出來的提單上都沒有簽名,我印出來就直接交給被告楊文海等語(A20卷第63至64頁;甲27卷第90頁),
顯見被告楊文海於107年確有運送未簽名之不實提單至潤寅
集團等情,是被告楊文海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楊文海108年間始為本案犯行云云,無足採信。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良政109年5月27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到107年底左右時,因為我有特別叫被告楊文海早上不要
那麼快出去,有空的話幫我送提單去給潤寅集團,當時被告楊文海才慢慢發現這些提單有些沒有簽章,我有跟被告楊文海說這是他們要求我們做的,被告楊文海說他想跟他收2,000元,我說不行,你不能收這個錢,因為這個帳單我沒辦法
開,我跟被告楊文海說我是希望你不要收,被告楊文海有點跟我吵架,被告楊文海要求說我一定要收,我說隨便你啦,我是叫你不要收啦,因為潤寅集團欠我們的金額大概有4,000萬元未收款,我不想為了這2,000元的事情去跟他收這個錢,被告王音之也很難過了,被告楊文虎也很難過了,我幹嘛去收這個錢,我是跟被告楊文海這樣講,但被告楊文海堅決一定要收,後來我也沒辦法講,因為也許是被告楊文海跟他弟弟楊文虎有什麼私下欠款之類的,我就不想介入了等語(甲27卷第52頁),依上開證詞,被告楊文海似係於108年間
始知悉不實提單一事;然證人蕭良政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都會跟被告楊文海報告潤寅集團的狀況,107年8、9
月,我跟被告王音之一直抱怨,不願再幫她做套印提單的事,她就跪哭不起,我當時就有跟被告楊文海提到此事,也有跟被告楊文海提到不實提單的事情,107年8、9月之前是否
有跟被告楊文海提到不實提單一事,我已經不記得,因為我只知道107年我會告訴他,在我印象中,只要我可以告訴被
告楊文海,我都會告訴他,但我不會記得什麼時候等語(甲27卷第51頁、第53至54頁),顯見證人蕭良政對於何時告知被告楊文海不實提單一事業已不復記憶,僅能確定107年間
確有告知被告楊文海此事,亦非遲至108年間始告知被告楊
文海偽造不實提單一事,是本院無從以證人蕭良政前開證詞,而為被告楊文海有利之認定。
㈦事實欄貳二㈢㊃「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莊雁鈞及吳靜宜彙整潤
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並負責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㊀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㊃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
奕如及莊雁鈞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調查局詢問時(A23卷第146至150頁)、
偵查中(A24卷第324頁、第345至346頁、第360頁)、本院審
理時(甲20卷第414至425頁、第428至429頁、第439頁)之證
述。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雁鈞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5至9頁、第11頁、第14至17頁、第20至21頁;A31卷第24至27頁、第29至35頁、第37頁)、偵查中(A22卷第106至109頁;A30卷第153至154頁;A31卷第96至98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8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理時(甲31卷第247至249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靜宜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131至133頁)、
偵查中(A22卷第172至175頁;A31卷第506頁)證述。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虎本院準備程序時(甲6卷第151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偵查中(追A3卷第460頁)、本院準備程
序時(甲14卷第374至375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統盛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康隆達偵查中(A9卷第373至375
頁)之證述。
⑦證人即富隆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黃瑞謨偵查中(A9卷第389至391
頁)之證述。
⑧證人即揚智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蔡昆原偵查中(A9卷第405至408
頁)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被告林奕如與莊雁鈞LINE對話紀錄(A22卷第39至40頁)。
②被告吳靜宜隨身碟<扣押物編號CG-2>列印資料內容(A22卷第1
37至152頁)。
③被告林奕如與被告ginger<靜>吳靜宜之對話畫面擷圖(B2卷第
179至180頁)。
④黃呈熹事務所扣得會談資料<扣押物編號Z-01>(A7卷第711至7
12頁、第719至723頁、第730至731頁、第733至734頁、第738頁)。
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3日函<發文字號:金管檢銀字
第1080604193號>檢附事證4<臺企銀授信戶潤寅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05、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事證6<
星展銀行授信戶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事證5<臺企銀授信戶易京揚實業有
限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事證6<星展銀行授信戶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A14卷第5至11頁、第99至153頁、第213至245頁、
第157至209頁、第213至245頁)。
⑥被告潤寅公司100、101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A31卷第51至70頁)。
⑦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106年度被告潤寅公司之調整分錄
及底稿正本(A6卷第161至187頁)。
⑧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財稅簽工作底稿、富隆會計師事務所1
06年財務報告查核報告書及工作底稿<保管字號:109年刑保381號>(甲25卷第471至491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楊文虎、王音之及莊雁鈞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㊁被告吳靜宜:
⒈被告吳靜宜於其任職期間確有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並負責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一節: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靜宜108年1月至108年6月3日潤寅集團結束前擔任會計職
務,工作内容包含管理發票、報稅以及製作報表,潤寅集團是2個月報稅一次,我會從被告吳靜宜那邊拿被告潤寅公司
、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及頤兆公司各一本發票放在我這裡,要交付銀行不實發票時,從我手上這幾本開始開,開完之後二、三聯發票會暫時先放我這裡,2個月要報稅前,我會
再把這些不實的二、三聯發票交回給被告吳靜宜,包含那些還沒開完的正本發票也會都給被告吳靜宜,讓被告吳靜宜作帳或後續處理;潤寅集團各公司都是用特定的一本發票開立不實交易發票,不夠用才會使用到其他發票本,這是最早之前被告王音之安排的,原本都是被告王音之將正本發票交給我,依她的指示開立發票,之後再把整本發票交還給被告王音之,後來被告王音之除了將正本發票交給我,指示我開立外,並將各銀行的橡皮章交給我在發票上蓋章,再將準備好的貸款文件,包括發票交給被告楊文虎審核,並蓋上貸款公司的大小章,之後再指示我掃描成PDF檔上傳給銀行或傳真
給銀行,再指派人員將紙本貸款文件送給銀行,銀行審查完正本發票退回給潤寅集團,或我開完正本發票、送完貸款文件,每2個月要報稅時,我會將正本發票全部交給被告王音
之處理,後來被告王音之就叫我直接把這些正本發票交給潤寅集團會計即被告莊雁鈞、吳靜宜等人,據被告莊雁鈞告訴我,這些不實的發票正本,最後都是以作廢方式處理,不會交給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整帳報稅;我交還給被告莊雁鈞、吳靜宜的發票中,如果是正本的,就有蓋上銀行蓋「不得轉做其他應收帳款融資」及「不得作廢」的章的印文,但若是以影本去交寄給銀行的話,銀行不會在上面蓋章,但是那些發票我仍會交還回去給被告莊雁鈞或吳靜宜,被告莊雁鈞或吳靜宜都能自由翻閱檢查;被告王音之會指示被告莊雁鈞及吳靜宜製作暫結報表給我,這些暫結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銀行在審查潤寅集團應收帳款貸款融資新案或續約,或是期中審查時,都會要求潤寅集團提供貸款公司的401
表以及暫結報表,被告莊雁鈞及吳靜宜做完這些暫結報表,都會先交給被告王音之看,被告王音之看完才會拿給我,有時候被告莊雁鈞及吳靜宜沒辦法先交給被告王音之,就會拿給我轉交給被告王音之,或透過被告楊文虎拿回家給被告王音之看;不實應收帳款的數字變大,但跟我們實際的營業數字差異很大,中間要把發票的金額補起來,就要去做一些循環發票的開立,所謂循環交易是指被告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與潤寅公司做循環交易,這部分循環交易的不實發票的開立也是由被告莊雁鈞及吳靜宜負責,被告莊雁鈞及吳靜宜大致上是以假造被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名義,向上游廠商購買產品,再偽將該等產品轉賣給被告潤寅公司,之後被告潤寅公司將產品實際出貨給下游國外廠商,並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後,再佯以付款以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易京揚公司,以沖應收帳款並製作虛偽交易的金流,做此循環交易來虛增營收等語(甲20卷第414至416頁、第424頁、第434至435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雁鈞108年12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及同年月1
3日偵查中證稱:我99年剛到潤寅集團任職時,就有使用不
實的應收帳款發票向銀行貸款,剛開始被告王音之會叫被告林奕如拿要作廢的發票給我,那些發票上面除了有蓋印潤寅集團的發票章之外,還有蓋上貸款銀行「不得作廢」、「不得到別的銀行作應收帳款使用」等字眼,我拿到這些發票覺得很奇怪,我有問過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這是要做什麼的,他們說這些發票是應收帳款的承貸作業,被告王音之還說要我們不用擔心,我就依照被告王音之的指示,將這些已經向銀行貸款的發票作廢,作廢的方式就是我會依照發票編號去找相對應的存根聯,把這些發票跟存根聯訂在一起就代表是作廢,發票作廢的用意是因為這些交易都是假的,如果拿這些發票去申報的話,就要繳對應的稅額,這些稅都很高,被告王音之不可能為了這些假交易另外繳稅,只要是作廢的發票全部都是假的交易,如果是真的交易,那些發票會拿去報稅,不會作廢;被告林奕如到年底的時候,會主動給我一張向各家銀行應收帳款貸款明細及總額,我就可以知道我們總共用了哪些假的應收帳款向銀行貸款,我比對事務所給我的資產負債表跟被告林奕如給我的應收帳款報表,就知道我們實際的應收帳款到底還有多少差額,比如說在12月底的時候,被告林奕如給我的應收帳款是6,000萬元,但實際上潤寅
集團應收帳款只有3,000萬元,其中不足的差額3,000萬元,被告王音之就會叫我從12月底開始往前面的日期找實際有交易並且已經收到貨款的款項,當作是應收帳款,直到這些應收帳款補足到差額3,000萬元,於是我就會將這些差額數字
都補足,讓銀行的應收帳款跟潤寅集團的應收帳款的借款數是相符或大於,這樣看起來才像是真實交易,這樣被告王音之也比較好去跟銀行講我們公司真的有應收帳款,而且是大於貸款金額,借錢才會比較簡單,這些實際有收到款項的應收帳款平常沒有實際登載在會計帳冊裡面,因為這些數字是要拿來年底補應收帳款使用的,實際上這些錢都被被告王音之花掉了,只有在要做報稅的時候,才會做應收帳款的明細,這些交易因為是真實的,所以也有憑證,可以拿來當作有出貨的事實,給事務所去作帳,只不過這些貨款潤寅集團早就已經收到錢了,為了要日後作帳使用,這些錢都不會在收到的時候作帳,目的就是年底的時候,拿來補足應收帳款不足的部分;被告吳靜宜是我後手,我大概有跟被告吳靜宜說被告林奕如會給發票,被告林奕如也會叫你作廢,我印象中,被告吳靜宜說他經驗豐富,所以這些過程被告吳靜宜都知道,被告吳靜宜知道是虛偽應收帳款的事情,我有跟被告吳靜宜說差額要開立循環交易,108年之後都是被告吳靜宜在
處理等語(A31卷第24至27頁、第97至98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吳靜宜於108年間擔任潤寅集
團會計一職,並接手被告莊雁鈞之職務,且亦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開立不實循環交易發票,並負責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且參以扣案之被告吳靜宜隨身碟列印資料內容,其上記載:「公司名稱:潤寅實業有限公司。時間:107.12.12PM2:00-PM5:45。顧問師:吳靜宜。公司與會人員:Jane(即被告莊雁鈞,下同)。討論内容:...3.工作内容以Jane的工作為主。...(b)A公司購入C公司出售之調整→A公司
開給C公司,(c)例外部分由Candy開立、作廢。(d)差額部分開立A→B→C→D→A,平時各公司之資金調度作為此部分金流
之調整」(A22卷第147頁)一節,此有上開被告吳靜宜隨身碟<扣押物編號CG-2>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考(A22卷第137至152頁),亦徵被告吳靜宜當時確實與被告莊雁鈞進行工作職務之交接,且其於108年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均與被告莊雁鈞
相同,且證人莊雁鈞亦證稱:「(b)A公司購入C公司出售之調整→A公司開給C公司」這個意思應該是A公司沒錢買貨,C公司有錢,C公司就去跟廠商買貨,廠商就會開給C公司發票,C公司再賣還給A公司,A公司才能出貨給國外廠商,等A公司向廠商收款後,再付款給C公司,據我所知,會這樣做的
原因應該是因為國外廠商只認識被告潤寅公司,但被告潤寅公司沒有錢,所以才會由潤寅集團公司底下的被告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或是頤兆公司去買貨,再賣給被告潤寅公司,被告潤寅公司才有辦法出貨給國外廠商,等被告潤寅公司收到貨款後,再還給被告易京揚、潤琦或頤兆公司,這是潤寅集團公司資金調度的一種方式;「(c)例外部分由Candy開
立、作廢」,例外部分就是指假交易的部分,假交易的部分就是由被告林奕如去開發票,再由我或是後手的被告吳靜宜去作廢;「(d)差額部分開立A→B→C→D→A,平時各公司之資
金調度作為此部分金流之調整」就是指潤寅集團公司内的循環交易,也就是A公司賣貨給B公司、B公司再賣給C公司、C
公司再賣給D公司、D公司再賣回給A公司,目的是為了讓A公司看起來有應收帳款的收入,這樣就可以美化A公司的財務
報表,這些都沒有實際交易,只有紙上交易等語(A31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吳靜宜對於作廢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
款發票、開立不實循環交易發票以美化潤寅集團財務報表一事知之甚詳,而於被告莊雁鈞離職後於108年間為上開犯行
一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吳靜宜主觀上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等節: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靜宜108年1月份進來公司後有製作提供給銀行的暫結報表,報表上的借款數額是我看聯徵的資料提供給被告吳靜宜,其餘報表上的數字都是由被告吳靜宜編列,因為潤寅集團開立不實的交易發票所產生的應收帳款數額非常龐大,每家公司每一期2個月的應收帳款,除了頤兆公司少一點,每期約1、2億外,其餘3家每期都在10億元以上,但被告莊雁鈞及吳靜宜在製作資產負債表時,不可能把全部的數額填寫進去,而是參考各家公司在各家銀行以應收帳款貸款的發票合計金額,取其中一家最大的金額為基礎,調整之後作為資產負債表中應收帳款的餘額,目的是要讓銀行認為貸款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的應收帳款是合理的;被告莊雁鈞及吳靜宜都知道被告王音之有用潤寅集團不實交易發票向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並協助將該等向銀行貸款融資的不實交易發票註銷作廢,因為被告王音之在公司裡不避諱講以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辦理融資的事,也有向這些會計人員講過,加上會計人員要負責作帳,不實貸款是長久以來的事情,都是延續以前下來的工作,而且這些作廢的發票上都蓋有銀行不得再做其他應收帳款融資的印文,卻不列入公司實際的應收帳款,反而將發票作廢,雖然我不是學會計的,但站在會計的立場,應該對這些過程會有疑問,也一定會去問被告王音之,因為這個牽扯到作帳的問題,被告莊雁鈞及吳靜宜一定知道這是不實的交易等語(甲20卷第417至418頁、第424至425頁)。
⑵且參以扣案之被告吳靜宜隨身碟列印資料內容,其上記載:「討論内容:1.提供各銀行額度彙總表。Candy(即被告林
奕如,下同)表示目前未編制此表單。結論:請Candy將所
有銀行與額度相關之文件準備好後,聯絡顧問師(即被告吳靜宜,下同)約時間代為編制銀行額度會總表,並討論是否有需要其他可控制之表單。」(A22卷第142頁)、「以D/A
向銀行融資,到期時再由各公司資金以承兌人名義匯入還款公司(暫不入帳,單據待到年底調整時視需要決定是否入帳
)。」(A22卷第145頁)、「每月期需key in發票明細表,彙總三聯式發票為稅總金額與Candy提供由聯徵中心下載之AR國內融資金額相比較,開立數需﹥=最大融資數(Candy會反
黑),不足時以有向國內進貨之品名作4家公司的調整,作
環狀不留庫存。」(A22卷第145頁)、「下週約星期一、二、四,惟Jane表示,他要準備國稅局查帳資料沒太多時間,且要交接的東西不多,重要的在於調整(江湖一點訣,說破不值錢)不需要那麼多時間...107年1-10月帳務資料皆在會
計師處,公司只有一套帳即會計師的帳務,所以公司内部無資料可以編制報表(Jane的資料只能應付銀行,無法提供給投資者)....進銷存部分無真實數字。」(A22卷第148頁)、「公司名稱:潤寅實業有限公司。時間:107.12.12PM2:00-PM5:45。顧問師:吳靜宜。公司與會人員:林小姐(Candy)。討論內容:1.提供各銀行額度彙總表,結論:因Candy
下星期一(12/17)請假,故約下星期二(12/18)將所有銀行與額度相關之文件準備好後,代為編制銀行額度彙總表。」(A22卷第149頁)、「年底應收帳款餘額由candy提供(因
為有應收帳款承購權部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由candy開立發票→向銀行承兌→帳款到期匯入款項(以客戶名義
轉入)→扣款。」(A22卷第151頁)一節,此有上開被告吳靜宜隨身碟<扣押物編號CG-2>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考(A22卷
第137至152頁)。
⑶細譯上開扣案被告吳靜宜隨身碟列印資料,其中記載均為被告吳靜宜所製作之與被告莊雁鈞交接工作內容,且其內容詳述偽以各廠商名義向銀行償還應收帳款融資、以被告林奕如提供之不實應收帳款數額為基準製作不實暫結報表提供各銀行等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證人林奕如上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吳靜宜主觀上明知暫結報表係供銀行申請貸款之用,仍於上開報表上填載不實資訊;且依被告吳靜宜與林奕如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被告林奕如表示:「晚安,請問NS(即被告潤寅公司)的7億最終會如何作帳。銀行
一直追著我。我該如何回答較好?」,被告吳靜宜表示:「原議:是以鍾先生違約無法進行過戶,故而雙方協議交易無效,分期退回原款,並依台銀基放加2.14%(國稅局認同之標準)約4.8%計算利息,會議當下羅四姐初估約3-4百萬,王
小姐想用5百萬,但我計算出的利息106年度要1740萬+107年3360萬合計5100萬利息,我有先告知羅四姐,但她還沒有進一步的消息,也需王小姐回國後作決定,利息計算如附表。」,被告林奕如回覆:「這麼可怕的利息,怎麼作啊!請協助盡早與王小姐拍案,不然我多家銀行3月到期,正續約中
,會有影響的。」,此有被告林奕如與被告吳靜宜之對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B2卷第179至180頁),亦徵被告吳靜宜確有編造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之不實暫結報表一節;另參以被告吳靜宜108年1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與被告莊
雁鈞交接會計業務;被告王音之曾要我編制自結報表給銀行,潤寅集團旗下4家公司的發票本被告王音之都會拿走其中
一本等語(A22卷第121至122頁、第131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吳靜宜明知其所製作之暫結報表及開立循環交易發票均係虛偽不實,且上開偽造之報表亦係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用,確仍與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等人一同為上揭犯行,並致使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陷於錯誤進而繼續貸放款項,亦徵被告吳靜宜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吳靜宜及其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吳靜宜雖辯稱:扣案被告吳靜宜隨身碟內所記載的作業方式是被告莊雁鈞告訴我的,我如實記載,但我沒有完全照被告莊雁鈞的作業方式執行云云(A22卷第134頁)。然查,觀諸被告吳靜宜隨身碟<扣押物編號CG-2>列印資料可知(A22卷第137至152頁),其中內容均係被告吳靜宜所製作之與被
告莊雁鈞交接工作內容,而且記載工作內容核與證人莊雁鈞上開證述關於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開立不實循環交易發票及負責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情節均相符,被告吳靜宜亦註明工作條件及內容為:「1.每星期工作三天原則上星期一、二、四,視工作需求調整,原則上以完成工作為主。2.每月顧問酬勞八萬未稅開立發票請款。3.工作内容以Jane(即被告莊雁鈞)的工作為主。」(A22卷第147頁),顯見被告吳靜宜108年即係接任被告莊雁鈞之職務而進入潤寅
集團任職,又被告吳靜宜倘若發現被告莊雁鈞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會計人員之正常作業模式有異而不欲遵循,被告吳靜宜當時又何記載如此鉅細靡遺且留存相關檔案,是被告吳靜宜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⑵辯護人雖以:王道銀行發票記載「本發票之債權已轉讓給O-B
ank Co.Ltd.,若對本發票所載貨品或勞務有任何問題,請
立即通知O-Bank Co.Ltd.TEL:(00)000-0000,否則屆期請將款項逕交O-Bank Co.Ltd.」(B28卷第300、306頁)、臺灣
企銀發票其上記載「本發票之應收帳款已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融資」(B39卷第321頁)、合庫銀行發票其上記載「本債權已轉讓予合庫銀行,請將到期之款項逕赴合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戶名:潤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如有任何疑問請與合庫銀行聯絡,電話(00)0000-0000」(B56卷第601頁)、星展銀行發票記載「本發票
所載債權金額已轉讓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敬請貴公司到期款項電匯至下列帳號,銀行名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台幣),戶名: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若對本發票所載內容有所疑問,請通知星展銀行,電話號碼:00-000-0000,並同時與本公司聯繫」(B67卷第27頁),上開銀行發票均未蓋印「不得作廢」跟「不得至其他銀行作應收帳款使用」云云(甲43卷第404至405頁)。然查:
①卷內所附之上開發票均係王道銀行、臺灣企銀、合庫銀行及星展銀行所提供潤寅集團偽造之不實發票影本,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奕如前揭證述:「我交還給被告莊雁鈞、吳靜宜的發票中,如果是正本的,就有蓋上銀行蓋『不得轉做其他應收帳款融資』及『不得作廢』的章的印文,但若是以影本去
交寄給銀行的話,銀行不會在上面蓋章,但是那些發票我仍會交還回去給被告莊雁鈞或吳靜宜,被告莊雁鈞或吳靜宜都能自由翻閱檢查」;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雁鈞前揭證述:「……剛開始被告王音之會叫被告林奕如拿要作廢的發票給我,
那些發票上面除了有蓋印潤寅集團的發票章之外,還有蓋上貸款銀行『不得作廢』、『不得到別的銀行作應收帳款使用』等
字眼……我就依照王音之的指示,將這些已經向銀行貸款的發
票作廢,作廢的方式就是我會依照發票編號去找相對應的存根聯,把這些發票跟存根聯訂在一起就代表是作廢……」等語
,依此等證述,於潤寅集團留存之發票正本上,應確實蓋有「不得作廢」、「不得轉做其他應收帳款融資」等之印文。②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8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
楊文虎108年5月31日晚上告訴我有要清空公司東西,包括相關帳冊及發票,這些東西後來都清運掉等語(A24卷第345至346頁)。是以,潤寅集團之不實發票「正本」既均經被告
林奕如等人所清運、湮滅,故縱使上述發票「影本」上並未蓋用「不得作廢」及「不得至其他銀行作應收帳款使用」之印章,亦不能逕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莊雁鈞之前揭證述不得採信。
③更何況,於王道銀行發票影本上所記載之「本發票之債權已轉讓給O-Bank Co.Ltd.……」;於臺灣企銀發票影本上所記載
之「本發票之應收帳款已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融資……」
;於合庫銀行發票上所記載之「本債權已轉讓予合庫銀行,請將到期之款項逕付合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於星展銀
行發票上所記載之「本發票所載債權金額已轉讓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敬請貴公司到期款項電匯至下列帳號……」等字句,亦明顯可以看出潤寅
集團已經將該等發票之債權轉讓與予各該銀行。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亦可明確知悉該等發票當然不得由潤寅集團之人員逕予作廢或再至其他銀行作應收帳款使用,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當然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吳靜宜之認定。⑶辯護人另以:證人林奕如證稱:並沒有讓被告吳靜宜去開立不實發票過等語(甲20卷第428頁),所以108年任何一張虛偽發票都不是被告吳靜宜開立云云(甲43卷第406頁)。惟
查,證人林奕如上開證稱:循環交易的不實發票的開立也是由被告莊雁鈞及吳靜宜負責等語,是被告吳靜宜縱未開立不實應收帳款融資之發票,然其係負責開立不實循環交易之虛偽發票等節,故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⑷辯護人再以: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在有限公司,應由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但被告吳靜宜並無經過相關程序,所以被告吳靜宜不可能是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云云(甲43卷第406頁)。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該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3項定有明文,此外
,因商業會計法將商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責任另有規範,故該法所稱之會計人員解釋上應不包括商業之負責人及經理人,而係指對於編製憑證、記入帳簿、編製財務報表之程序應負責之人及經手交易憑證之出納。查被告吳靜宜於108年接
替被告莊雁鈞之職務,並擔任潤寅集團會計一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吳靜宜未經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3項規
定所任免,與該法所規定主辦會計人員應符合之程序不合,而不宜逕認係主辦會計之人,惟其實際從事相關會計業務,仍應認其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無疑。
⑸辯護人復以:依證人林奕如證述可知(甲20卷第436頁),在
被告林奕如的印象裡,在公開場合裡面,她沒有印象被告王音之有跟被告吳靜宜說過以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辦理融資的事,至於私底下有沒有,證人王音之證稱:「(問:妳有無跟吳靜宜說過公司有製作虛偽交易不實發票的事?)我本人應該沒有,吳靜宜大部分都是莊雁鈞,我很少跟吳靜宜聯絡,與她一點都不熟,完全沒接觸。」(甲20卷第441頁),
所以被告王音之完全不會跟被告吳靜宜講這事情,因為當時被告吳靜宜進來工作其實是因為她姊姊吳淑慧會計師的安排,由其公司派遣到潤寅集團,當時被告吳靜宜的工作內容是由吳淑慧會計師跟被告王音之談的,然依證人吳淑慧及王音之證述可知,被告王音之並未對被告吳靜宜或證人吳淑慧提及開立不實發票或製作虛偽不實的報表一事,且證人林奕如亦證稱:「(問:妳是否有親自聽過王音之交代吳靜宜開立不實發票或製作虛偽不實的帳務?)這部分我沒接觸也沒聽過,因為不在我的範圍內」(甲20卷第432頁),由此可知
,對於被告吳靜宜到底有無開立假發票或製作虛偽不實帳務這些事情,被告林奕如完全都不知道云云(甲43卷第406至407頁)。然查:
①證人林奕如亦證稱:因為被告王音之在公司裡不避諱講以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辦理融資的事,也有向這些會計人員講過,加上會計人員要負責作帳,不實貸款是長久以來的事情,都是延續以前下來的工作,而且這些作廢的發票上都蓋有銀行不得再做其他應收帳款融資的印文,卻不列入公司實際的應收帳款,反而將發票作廢,雖然我不是學會計的,但站在會計的立場,應該對這些過程會有疑問,也一定會去問被告王音之,因為這個牽扯到作帳的問題,被告莊雁鈞及吳靜宜一定知道這是不實的交易等語(甲20卷第425頁),顯見證
人林奕如縱使未聽聞被告王音之親自指示被告吳靜宜開立不實發票或製作虛偽不實報表,然被告王音之於潤寅集團內部公開談論以不實文件對銀行詐欺取財一事,且相關會計處理方式亦與正常合法之會計作業迥異,被告吳靜宜對於開立不實發票或製作虛偽不實報表向銀行詐取款項等情實難委為不知,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②證人王音之亦證稱:「(問:依妳所述,你們公司長期以來都有用虛開發票的方式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現在莊雁鈞要離職,妳需要一個新會計,妳如何確保或無須擔心新來的會計不願配合此事?)很擔心,内容我不會講,所以一般都是莊雁鈞去跟她們說如何做,我當然很擔心。」...「(問:
妳說妳都不懂會計事項,所以潤寅集團以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貸款以及不實貸款跟銀行的這些往來,會計上需要注意的事,莊雁鈞、林奕如是公司裡最清楚的人?)是,問我我也不會回答。」等語(甲20卷第442頁、第44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就開立不實發票或製作虛偽不實報表之細節內容均係由前任會計人員即被告莊雁鈞告知現任會計人員即被告吳靜宜,且觀諸被告吳靜宜隨身碟<扣押物編號CG-2>列印資料可知(A22卷第137至152頁),其上就會計工作內容
之交接均記載與會人員為被告莊雁鈞,而非被告王音之,顯見被告王音之縱使未親自告知被告吳靜宜或證人吳淑慧開立不實發票或製作虛偽不實報表一事,被告吳靜宜亦知悉之,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⑹辯護人復以:被告吳靜宜是108年才進到潤寅集團,且當時是
因被告莊雁鈞要離職,被告吳靜宜只是臨時、支援性的,所以被告吳靜宜並不可能做完所有被告莊雁鈞的工作,被告林奕如僅係猜測被告吳靜宜會做循環交易的不實發票云云(甲43卷第409頁)。然查,證人林奕如上開證稱:所謂循環交
易是指被告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與潤寅公司做循環交易,這部分循環交易的不實發票的開立也是由被告莊雁鈞及吳靜宜負責,被告莊雁鈞及吳靜宜大致上是以假造被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名義,向上游廠商購買產品,再偽將該等產品轉賣給被告潤寅公司,之後被告潤寅公司將產品實際出貨給下游國外廠商,並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後,再佯以付款以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易京揚公司,以沖應收帳款並製作虛偽交易的金流,做此循環交易來虛增營收等語明確,且依被告吳靜宜隨身碟<扣押物編號CG-2>列印資料可知(A22卷第137至152頁),被告吳靜宜註明工作條件
及內容為:「1.每星期工作三天原則上星期一、二、四,視工作需求調整,原則上以完成工作為主。2.每月顧問酬勞八萬未稅開立發票請款。3.工作内容以Jane(即被告莊雁鈞)的工作為主。」(A22卷第147頁),是被告吳靜宜之工作時間雖僅一週三天,然原則上仍以完成被告莊雁鈞之工作為準,顯見被告吳靜宜108年間即係以接任被告莊雁鈞之工作內
容為目的而進入潤寅集團任職,而非僅臨時性、支援性之工作等情。
⑺辯護人又以:依證人吳淑慧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吳靜宜回去都會跟證人吳淑慧報告做了什麼工作,所以當時在2、3月的時候,被告王音之有跟被告吳靜宜說要一份財務報表,因當時被告莊雁鈞離職後,四家記帳士公司裡有三家都說不願再幫潤寅集團記帳,所以只好要求被告吳靜宜來出一份財務報表,所以被告吳靜宜就按照去年會計師年報的數字,加上1、2月份的出貨金額跟被告吳靜宜拿到的進項成本金額,被告吳靜宜手上有的資料做一份簡單的損益表給被告王音之,此與證人林奕如證稱:被告吳靜宜做的暫結報表,係以其提供之不實應收帳款的數字所製作,故被告吳靜宜做出來的暫結報表一定是虛偽不實等語並不相符,故證人林奕如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甲43卷第410至411頁)。惟查,證人吳淑慧109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靜宜當時有去跟被告莊雁鈞交接被告莊雁鈞在潤寅集團的工作内容,交接過程我都不在場,我所知道被告吳靜宜在潤寅集團工作的內容都是被告吳靜宜告訴我的,而不是我親自在場見聞等語(甲20卷第452至453頁),顯見證人吳淑慧所知均係被告吳靜宜所轉述,亦非其親自見聞,是否屬實,實有疑問;且參以扣案之被告吳靜宜隨身碟列印資料內容記載:「討論内容:1.提供各銀行額度彙總表。Candy表示目前未編制此表單。結論:
請Candy將所有銀行與額度相關之文件準備好後,聯絡顧問
師(即被告吳靜宜)約時間代為編制銀行額度會總表,並討論是否有需要其他可控制之表單。」(A22卷第142頁)、「每月期需key in發票明細表,彙總三聯式發票為稅總金額與Candy提供由聯徵中心下載之AR國內融資金額相比較,開立
數需﹥=最大融資數(Candy會反黑),不足時以有向國內進
貨之品名作4家公司的調整,作環狀不留庫存。」(A22卷第145頁)、「(b)A公司購入C公司出售之調整→A公司開給C公
司,(c)例外部分由Candy開立、作廢。(d)差額部分開立A→B→C→D→A,平時各公司之資金調度作為此部分金流之調整」
(A22卷第147頁)、「年底應收帳款餘額由candy提供。」
(A22卷第151頁)等節,業如前述,核與證人林奕如上開證述均相符,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㈧事實欄貳二㈢㊄⒈「黃明堂、王如山、黃朝釧、謝春發、歐兆賢
、王憲璋、王博民」:
㊀中信銀行(黃明堂、王如山):
⒈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⑴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王音之、黃明堂及
王如山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偵查中(追A3卷第77頁、第79頁;追A4
卷第100至102頁)、本院訊問時(乙1卷第347頁)、本院準
備程序時(乙2卷第159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堂調查局詢問時(追A7卷第23至31頁)、偵查中(追A7卷第84至88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84
至385頁)、本院審理時(乙4卷第302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如山調查局詢問時(追A7卷第126至135頁)、偵查中(追A7卷第194至200頁、第202至205頁)、本院訊問時(乙2卷第88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94至395頁)、本院審理時(乙4卷第469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福懋公司經理室高級管理師江勝棖調查局詢問時(追A7
卷第4至7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歐兆賢偵查中(追A9卷第5至6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中信銀行照會人員黃俊誠偵查中(追C8卷第55頁)之證述。
⑦證人即中信銀行照會人員張黎貞偵查中(追C8卷第57頁)之證述。
⑧證人即中信銀行照會人員許筱瑜偵查中(追C8卷第58頁)之證述。
⑵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乙編號614至66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3日函<發文字號:金管檢銀字
第1080604193號>(A14卷第5至11頁)。
③被告王如山收受之水果帳冊(追A4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④97年11月18日張黎貞與被告王如山電話照會譯文(追A7卷第16
9頁至第170頁)。
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中信銀行電話照會
福懋公司王如山錄音檔共計22個、中信銀行電話照會遠紡公司陶志浩錄音檔共計15個>(追A5卷第273頁至第356頁)。
⑥中信銀行向買方公司照會之資料電話照會紀錄表(追B1卷第5頁)。
⑦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1866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追B1卷第9至17頁)。
⑧中信銀行寄予福懋公司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109>(追B1卷第
19至21頁)。
⑨被告王音之等人申貸使用之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之交易明細(
追B1卷第3至23頁)。
⑩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保證書<訂約日期:97年6月2日>(追C1卷第
40頁至48頁)。
⑪中信銀行「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暨相關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追C1卷第49頁至71頁)。
⑫中信銀行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追C4卷第19頁)。
⑬福懋公司109年03月27日函<發文字號:福廠字第042號,函文內容: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欽列109他1089字第1099023827號函>暨其附件1<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潤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之502筆發票資料《福懋公司表示並無發票之
資料)》>,附件2<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函,發文字號:福廠字第128號>(追A1卷第260頁、第231至258頁、第261至262頁)。
⑭福懋公司109年03月31日函<發文字號:福廠字第045號,函文內容: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欽列109他1089字第1099023827號函>暨其附件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表、福
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潤寅公司96年9月4日至98年9月2日交易明細(追A1卷第263-1頁、第315頁
、第263-2頁、第331頁、第265頁至313頁、第317頁至330頁)。
⑮中信銀行-被告潤寅公司徵信報告摘要(追A1卷第28至29頁)。
⑯中信銀行-商金處企業徵信報告〈97.04.24〉(追A1卷第30至40
頁)。
⑰中信銀行109年6月22日函〈發文字號:中信銀字第1092003461
號〉暨相關文件(乙3卷第9至337頁)。
⑱中信銀行應收帳款融資明細及撥款相關資料(追C8卷第83至2
93頁)。
⑲98年3月26日中信銀行與被告潤寅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追C8卷第38至39頁)。
⑳林寶菊及被告黃明堂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頁、第9
3至96頁)。
⑶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王音之、黃明堂及王如山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㊁土地銀行(黃明堂、王如山、黃朝釧、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
⒈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⑵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王音之、林奕如、
黃明堂、王如山及黃朝釧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偵查中(追A3卷第79頁、追A4卷第50頁
、第100至102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審理時(甲24卷第279頁、第284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堂偵查中(追A7卷第86至88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85頁)、本院審理時(乙4卷第300至304
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如山調查局詢問時(追A7卷第126至135頁)、偵查中(追A7卷第195頁、第204至205頁)、本院訊問
時(乙2卷第88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95頁)、
本院審理時(乙4卷第469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朝釧調查局詢問時(追A7卷第214至217頁)、偵查中(追A7卷第227至230頁、第236頁、第240至241頁;追A4卷第356頁)、本院訊問時(乙2卷第89頁)、本院準備程
序時(乙2卷第402至403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歐兆賢偵查中(追A9卷第6至7頁;追A7卷第42
8至429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偵查中(追A4卷第155至157頁、第160至162頁)、本院審理時(乙4卷第261至270頁、第285至290頁)之證述。
⑦證人即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照會人員劉雅芳偵查中(追A8卷第70
至71頁)、本院審理時(乙4卷第338至343頁)之證述。
⑧證人即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照會人員林中堅偵查中(追A8卷第33
至35頁)之證述。
⑨證人即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照會人員黃一晉本院審理時(乙4卷第318至322頁)之證述。
⑩證人即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照會人員陳怡秀偵查中(追A8卷第52
至53頁)、本院審理時(乙4卷第462至465頁)之證述。
⑪證人即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照會人員蔡旻洵本院審理時(乙4卷第358至362頁)之證述。
⑫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調查局詢問時(A12卷第4
12至419頁)之證述。
⑵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乙編號104至58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②被告黃朝釧與土地銀行照會列表(追A7卷第71至75頁、第219至221頁)。
③109年8月5日勘驗筆錄<土地銀行承辦人員庭呈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乙4卷第257至279頁)。
④被告潤寅限公司以應收帳款向土地銀行核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切結書、100年4月25日之潤寅公司寄予福懋公司通知轉讓應收帳款事宜之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1459> 暨回執、郵件查詢資料(追B6卷第239至第248頁)。
⑤103年12月19日福懋公司函文<回覆土地銀行義放字第1035003
594號函>、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義放字第1035003594號
函文、應收帳款讓與通知書、回單、購買合約書、信封及回執<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部分>(追B8卷第151至162
頁)。
⑥105年1月8日福懋公司函文<回覆土地銀行義放字第105500005
9號函>、土地銀行105年1月6日義放字第1055000059號函文
、應收帳款讓與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應收帳款融資備償明細表、回單、購買契約書、信封及回執<105年1月至12月部
分>(追B10卷第323至329頁)。
⑦被告王博民與土地銀行電話照會列表(追A7卷第393頁)。
⑧被告謝春發與土地銀行電話照會列表及臺北地方檢察署整理之紀錄表(追A7卷第433頁至第470頁)。
⑨被告歐兆賢與土地銀行電話照會列表(追A7卷第491頁至第495
頁)。
⑩被告歐兆賢扣案手機內與王音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A7卷第
609頁至第631頁)。
⑪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追A1卷第265頁至313頁)。
⑫被告潤寅公司開立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貸款撥款帳
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97.6.2至97.8.29〉(追A5卷第105
至108頁)。
⑬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發文字號:福廠字第047號〉及被告
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105年1月份考勤暨請假紀錄(追A5
卷第19至31頁)。
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112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切結書(追B4卷第343至351頁)。
⑮99年3月22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追B5卷第257至262頁)
。
⑯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45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郵件查詢資料、切結書(追B6卷第239至248頁)。
⑰土地銀行101年4月26日義放字第1010001224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SALES CONTRACT〈S/C NO.:SIM-1203-42(R)〉(追B7卷第381至390
頁)。
⑱土地銀行101年6月21日義放字第1010001775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SALES CONTRACT〈S/C NO.:SIM-1206-31〉(追B7卷第373至380頁)
。
⑲101年1月3日福懋公司函文(回覆土地銀行義放字第101000366
5號函)、土地銀行101年12月28日義放字第1010003665號函
、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
與回執、SALES CONTRACT〈S/C NO.:SIM-1212-52〉(追B7卷第
365頁至第372頁)。
⑳土地銀行102年12月24日義放字第1020003595號函、應收帳款
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SALES CONTRACT〈S/C NO.:SIM-1312-28〉(追B8卷第12至18頁)。
㉑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義放字第1035003594號函、應收帳款
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SALES CONTRACT〈S/C NO.:SIM-1412-06〉、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12月19日回覆函(追B8卷第151至161頁)。
㉒土地銀行105年1月6日義放字第1055000059號函、應收帳款債
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8日回覆函(追B10卷第323頁至第329頁)。
㉓福懋公司98年10月30日福廠字第128號函 、109年03月27日福
廠字第42號函、109年03月31日福廠字第45號函各1份(追A1
卷第260至263-1頁)。
㉔福懋公司108年10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福廠字第136號〉暨其
附件〈附件內容: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A6卷第73至85
頁)。
㉕林寶菊及被告黃明堂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頁、93至96頁)。
㉖林其宏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林其宏文件資料壹本<扣押物編號:扣押物編號BF02-7>(A23卷第495至499頁)。
㉗林其宏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房產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2
>(A23卷第470至494頁)。
㉘被告謝春發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翻拍<扣押物編號:AE2-5>(A26
卷第241至244頁)。
㉙謝朋瑋取得被告潤寅公司開立之支票資料(A27卷第63至66頁)
。
⑶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王音之、黃明堂、王如山及黃朝釧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謝春發:
⑴被告謝春發確有配合被告王音之收受土地銀行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函文及土地銀行105年1月6日函文,並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簽名一節: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8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
春發有配合潤寅集團向銀行回覆不實應收帳款收信、照會或訪廠接待的程序,土地銀行會寄發存證信函及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給福懋公司,收受的人員是依當時福懋公司跟潤寅公司的業務窗口是誰而決定,若當時是被告王如山就寄給被告王如山,若是被告謝春發就寄給被告謝春發收,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459號郵局存證信函就是土地銀行會寄發的存證信函,依回執記載是被告謝春發收;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函文暨所附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
書是當時福懋公司業務窗口即被告謝春發收受,福懋公司103年12月19日回覆給土地銀行的函文是我製作的,其中函文
內容提及「貴行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發文字號義放字
第1035003594號函及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等語,是我聯絡被告謝春發後他再告訴我的,一般土地銀行會先寄信到福懋公司給被告謝春發收,我會依照被告王音之指示,在土地銀行寄出信當天或隔天跟被告謝春發聯絡,請被告謝春發收到信後把信打開後告訴我土地銀行寄來的信上的發文字號跟發文日期,如此我才能在製作福懋公司回覆給土地銀行的函文;土地銀行105年1月6日函文暨所附之應收帳款
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是當時福懋公司業務窗口即被告謝春發收受,福懋公司105年1月8日回覆給土地銀行的函文是我
製作的,相關作業流程與前一封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函
文是相同的,上開兩封函文所附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上之簽名都是被告謝春發親簽的,是我直接跟被告謝春發拿的,我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拿回來後,依照被告王音之指示,持被告王音之以前就偽造之福懋公司的藍色圓戳章在文件上用印等語(乙4卷第261至264頁、第267至268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虎109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福懋公司協助虛偽照會的廠商窗口有被告黃明堂及謝春發等語(追A2卷第731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謝春發及黃明堂也是配合我收受土地銀行之債權轉讓存證信函,被告謝春發配合我收受土地銀行的函文,我不會特別說這是假的,但他們應該都知道這是假的等語(乙2卷第160至161頁)。
④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另參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459號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上收件人為被告謝春發一節,此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份(追B6卷第243至245頁
)在卷可參,且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函文、105年1月6日函文暨所附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之收件人均為被告謝春發等節,此亦有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函文、105年1月6日函文暨所附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執影本、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影本等件(追A4卷第189至194頁、第201至205頁)在卷可考,且被告謝春發亦坦承: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函文、105年1月6日函文所附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2紙上之簽名是我簽
的(乙4卷第260頁),足認被告謝春發確係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擔任向土地銀行辦理不實應收帳款融資之照會窗口而為上揭犯行,另被告謝春發108年12月17日偵查中自承:我是簾
布事業部經理,負責生產,並無收受銀行債權轉讓通知書及向銀行人員回覆照會的權限等語(A31卷第110頁),是被告謝春發明知其並無權限代表福懋公司處理應收帳款轉讓事宜,竟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土地銀行函文,並於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上簽名,致使被害人即土地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福懋公司受有遭土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危險,足見被告謝春發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
⑵被告謝春發確有配合被告王音之對土地銀行人員為不實電話照會一節: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8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銀
行承作應收帳款融資除了寄信外也會電話照會,當時我有聯絡並提供發票資料供其回覆土地銀行照會的福懋公司窗口有被告謝春發等語(乙4卷第264至265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25日偵查中及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謝春發配合我接受土地銀行的電話照會,我不會特別說這是假的,但他應該都知道這是假的;被告謝春發長期在接銀行電話照會,我大約是2、3個月送一次錢等語(追A4卷第102頁;乙2卷第161頁)。
③證人即土地銀行人員黃一晉109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
4年至105年間我任職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我曾就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之間應收帳款貸款事宜與被告謝春發電話照會,我都會打電話去給福懋公司窗口,我會唸品名、金額、有無收到這筆貨,對方都說有這些交易,我就做書面記載,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照會人員:黃一晉)上就照會被告謝春發部分都是我記載,這些照會紀錄都是我實際照會後如實登載之內容等語(乙4卷第318至322頁)。
④證人即土地銀行人員劉雅芳109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7
至101年間我任職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我曾就被告潤寅公
司與福懋公司間的應收帳款貸款與被告謝春發進行電話照會,我會跟對方說我是土地銀行,要照會被告潤寅公司出貨部分我當時在電話中會問發票金額、品名、有無收到這些貨,對方會回覆我有這筆交易,發票内容都對,被告謝春發並未跟我說他無權限照會,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照會人員:劉雅芳)上就照會被告謝春發部分是我記載的,這些照會紀錄都是我實際照會後如實登載之內容等語(乙4卷第338至341頁)。
⑤證人即土地銀行人員蔡旻洵109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
1至105年間我任職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我幫他人代理時曾就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間的應收帳款貸款與被告謝春發進行電話照會,當時是依同事提供給我聯絡人的電話跟窗口,我幫同事照會發票,我會打電話過去找到發票上照會紀錄所書寫的窗口,我會問照會窗口發票號碼、數量、金額、品名、有無收到這些貨品,對方都回覆我有這筆交易,發票内容都對;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照會人員:蔡旻洵)上就照會被告謝春發部分,紀錄上之經辦印章、日期、時間及手寫照會對象都是我記載的,這些照會紀錄都是我實際照會後如實登載之內容等語(乙4卷第358至361頁)。
⑥證人即土地銀行人員陳怡秀109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
9至100年間我任職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我印象中有針對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之間的應收帳款貸款跟被告謝春發電話照會,我會打電話到廠商的窗口,我會跟對方確認品名、金額、貨有無收到,對方會回答有這些發票,我才會在上面做照會紀錄;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照會人員:陳怡秀)上就照會被告謝春發部分,紀錄上之經辦印章及手寫紀錄都是我記載的,這些照會紀錄都是我照會後登載之內容;被告謝春發並未向我表示沒有權限照會發票,若被告謝春發跟我表明無此發票交易或是沒有權限照會,土地銀行就不會動撥款項等語(乙4卷第461至465頁)。
⑦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另參以證人黃一晉、劉雅芳、蔡旻洵、陳怡秀、土地銀行行員何宜珊確有與被告謝春發就福懋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之交易內容是否屬實為電話照會一節,此有證人黃一晉製作之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追B10卷第12
、19、23、47、59、65、85、86、93、97、102、137、173
、179、187、188、195、201、213、224頁)、證人劉雅芳
製作之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追B5卷第12、16、17、22、23、38、42、46、47、52、56、57、62、66、70、74、75、80、84、88、104、105、114、118、126、130、134、138、142、150、154、158、166、170、171、176、177、182、186、190、194、198、202、208、212、216、220、221、226
、230、234頁;追B6卷第10、14、18、22、26、30、34、38、42、54、58、62、86、98、102、106、110、114、118、122、126、130、134、138、142、146、150、154、158、162、166、170、174、178、182、186、190、194、198、202、206、210、214、218、222、226、230、234、235頁;追B7
卷第309、315、321、326、333、339、344、351、356、362頁)、證人蔡旻洵製作之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追B7卷第45、51、55、215、217頁;追B8卷第191、192、193、209、335、341、342頁;追B9卷第115、116、240、246、278頁;追B10卷第35、41、303、307、313、319頁)、證人陳怡秀
製作之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追B5卷第28、122、162頁;追B6卷第67、82頁)、土地銀行行員何宜珊製作之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追B7卷第11、12、19、20、27、33、39、63、69、74、75、83、84、91、92、99、100、107、113、119、125、131、137、155、156、163、164、171、172、179、185、191、198、199、207、208、225、231、237、243、249、255、261、267、291、297、303頁;追B8卷第22、23、32、49、53、59、63、75、76、83、89、95、96、103、104
、111、117、123、130、170、171、179、185、201、202、215、216、223、224、225、233、234、243、244、245、246、255、256、263、268、275、281、287、288、295、296
、303、304、312、313、328、329、357、363、369、370頁;追B9卷第12、13、21、27、33、34、41、42、47、54、55、56、63、69、74、80、81、82、89、95、101、102、109
、123、135、136、143、105、151、157、162、168、169、170、182、188、189、196、204、212、218、224、258、264、284、291頁;追B10卷第243、249、255、260、267、272、278、285、291、297、298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謝春發確有配合被告王音之對土地銀行人員為電話照會等節;另被告謝春發108年12月17日偵查中自承:我是簾布事業
部經理,負責生產,並無收受銀行債權轉讓通知書及向銀行人員回覆照會的權限等語(A31卷第110頁),其於108年10
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我的職務不是去確認貨款交易
內容,應該是公司採購會計的職員確認,我職責上不太符合等語(A26卷第119頁),又附表乙所示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間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一節,此有福懋公司98年10月30日福廠字第128號函、109年3月27日福廠字第42號函及109年3月31日福廠字第45號函各1份(追A1卷第260至262頁、第263-1頁、第315頁)附卷可按,是被告謝春發明知其並無權限向銀行人員回覆電話照會,然仍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與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謊稱交易為真實,使被害人即土地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福懋公司受有遭土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足見被告謝春發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
⑶被告謝春發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雖以:附表乙編號228、229、232、273、274、307、3
08、314、330、331等證人劉雅芳所製作之發票照會紀錄,
附表乙編號441至443等證人蔡旻洵所製作之發票照會紀錄,附表乙編號489、501、502、519等何宜珊所製作之發票照會紀錄,附表乙編號555、574等證人黃一晉所製作之發票照會紀錄,以上共計19筆發票之照會時間,被告謝春發均已出境,如何與上開人等進行電話照會;證人劉雅芳所製作之附表乙編號214、215、297、298等4筆發票照會紀錄,照會時間
係被告謝春發出差日,證人劉雅芳所製作之附表乙編號224
、305、306、333、334等4筆發票照會紀錄,照會時間係被
告謝春發特休日,被告謝春發均無法從福懋公司接聽電話;證人黃一晉所製作之附表乙編號546、553、554、561、567
、568、581等7筆發票照會紀錄,照會時間係被告謝春發特
休日,被告謝春發均無法從福懋公司接聽電話;土地銀行人員何宜珊所製作之附表乙編號352、413、414、456、496、512、513、542等8筆發票照會紀錄,照會時間係被告謝春發
出差日,何宜珊所製作之附表乙編號355、378、404、424、457、458、477、540等8筆發票照會紀錄,照會時間係被告
謝春發特休日,被告謝春發均無法從福懋公司接聽電話云云(乙2卷第261頁;乙4卷第375至376頁)。然查;
Ⅰ被告謝春發確於99年7月26日(附表乙編號228、229照會日期
)、103年9月23日(附表乙編號489照會日期)、104年3月25日(附表乙編號519照會日期)、104年10月6日(附表乙編號555照會日期)出境,並未於國內;附表乙編號232照會日期即99年8月9日、編號330至331照會日期即101年4月12日、編號501至502照會日期即103年11月17日係被告謝春發出境
當日,附表乙編號273至274照會日期即100年3月11日、編號307至308照會日期即100年10月25日、編號314照會日期即100年11月11日、編號441至443照會日期即102年12月9日、編
號574照會日期即105年2月25日係被告謝春發入境當日一節
等節,此有被告謝春發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乙2卷第301至302頁)。
Ⅱ然查,證人黃一晉、劉雅芳、蔡旻洵、陳怡秀及土地銀行行員何宜珊確有於上開日期與被告謝春發就福懋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之交易內容是否屬實為電話照會一節,業據證人黃一晉、劉雅芳、蔡旻洵及陳怡秀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等件在卷可考,且證人黃一晉109年8月7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若我沒記錯的話,當時若真的找不到人,福懋公司的人會給我被告謝春發手機號碼等語(乙4卷第327頁),顯見被告謝春發與土地銀行人員間之電話照會過程確有可能以手機聯繫,縱使被告謝春發並非在國內,亦得與土地銀行人員完成電話照會過程;況被告謝春發於99年8月9日、101年4月12日、103年11月17日、100年3月11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11月11日、102年12月9日、105年2月25日係出
入境當日,被告謝春發亦有可能進入福懋公司辦公室並接聽電話,此亦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②辯護人雖以:證人劉雅芳所製作之附表乙編號214、215、297
、298等4筆發票照會紀錄,照會時間係被告謝春發出差日,證人劉雅芳所製作之附表乙編號224、305、306、333、334
等4筆發票照會紀錄,照會時間係被告謝春發特休日,被告
謝春發均無法從福懋公司接聽電話;證人黃一晉所製作之附表乙編號546、553、554、561、567、568、581等7筆發票照會紀錄,照會時間係被告謝春發特休日,被告謝春發均無法從福懋公司接聽電話;土地銀行人員何宜珊所製作之附表乙編號352、413、414、456、496、512、513、542等8筆發票
照會紀錄,照會時間係被告謝春發出差日,何宜珊所製作之附表乙編號355、378、404、424、457、458、477、540等8
筆發票照會紀錄,照會時間係被告謝春發特休日,被告謝春發均無法從福懋公司接聽電話云云(乙4卷第375至376頁)
。然查,證人黃一晉109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我沒
記錯的話,當時若真的找不到人,福懋公司的人會給我被告謝春發手機號碼等語(乙4卷第327頁),可見被告謝春發與土地銀行人員間之電話照會過程確有以手機聯繫完成電話照會過程,則縱使被告謝春發出差或休假,雙方亦得以手機通訊完成照會,是本院尚無從以上開土地銀行照會紀錄日期係於被告謝春發出差日或特休日,而全盤否定上開照會內容之真實性。
⒊被告歐兆賢:
⑴被告歐兆賢確有配合被告王音之對土地銀行人員為不實電話照會一節: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8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歐
兆賢有配合潤寅集團向銀行回覆不實應收帳款照會和收信,土地銀行貸款部分需要電話照會,我照會前會提供需要照會的發票內容給配合窗口,我印象中照會人員比較多一點的主要是被告謝春發,再少一點的是被告黃朝釧,再來是被告王如山,至於被告歐兆賢對土地銀行人員照會次數其實很少,因為建立的窗口是被告謝春發,除非是被告謝春發出差不在或找不到人,土地銀行人員會打電話來問照會要找誰,我就會問被告王音之,被告王音之才會建立窗口給我等語(乙4
卷第285至287頁、第288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25日偵查中及109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歐兆賢確實有配合我接受土地銀行照會,我不會特別說這是假交易,但他應該都知道這是假的;被告歐兆賢長期在接銀行電話照會,我大約是2、3個月送一次錢等語(追A4卷第102頁;乙2卷第161頁)。
③證人黃一晉109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就被告潤寅公
司與福懋公司之間應收帳款貸款事宜與被告歐兆賢為電話照會,我都會打電話去給福懋公司窗口,我會唸品名、金額、有無收到這筆貨,對方都說有這些交易,我就做書面記載,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照會人員:黃一晉)上就照會被告歐兆賢部分都是我記載,這些照會紀錄都是我親自照會後記錄之內容,被告歐兆賢都是向我表示確實有交易等語(乙4
卷第318至320頁、第322頁)。
④證人劉雅芳109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就被告潤寅公
司與福懋公司間的應收帳款貸款與被告歐兆賢進行電話照會,我會跟對方說我是土地銀行,要照會被告潤寅公司出貨部分我當時在電話中會問發票金額、品名、有無收到這些貨,對方會回覆我有這筆交易,發票内容都對,被告歐兆賢並未跟我說他無權限照會,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照會人員:劉雅芳)上就照會被告歐兆賢部分是我記載的,這些照會紀錄都是我實際照會後如實登載之內容,追B5卷第92、93頁之發票照會紀錄上書寫「欧課長」、「歐兆賢」等字樣是我的筆跡,追B5卷第146頁發票照會紀錄上書寫「謝春發出差」
及「0000-000-000」等字樣是我的筆跡,這次照會的對象是被告歐兆賢等語(乙4卷第338至342頁)。
⑤證人蔡旻洵109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幫他人代理時曾
就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間的應收帳款貸款與被告歐兆賢進行電話照會,當時是依同事提供給我聯絡人的電話跟窗口,我幫同事照會發票,我會打電話過去找到發票上照會紀錄所書寫的窗口,我會問照會窗口發票號碼、數量、金額、品名、有無收到這些貨品,對方都回覆我有這筆交易,發票内容都對;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照會人員:蔡旻洵)上就照會被告歐兆賢部分,紀錄上之經辦印章、日期、時間及手寫照會對象及「採購課歐課長」字跡都是我記載的,這些照會紀錄都是我實際照會後如實登載之內容等語(乙4卷第358至361頁)。
⑥證人陳怡秀109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有針對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之間的應收帳款貸款跟被告歐兆賢電話照會,我會打電話到廠商的窗口,我會跟對方確認品名、金額、貨有無收到,對方會回答有這些發票,我才會在上面做照會紀錄;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照會人員:陳怡秀)上就照會被告歐兆賢部分,紀錄上之經辦印章及手寫紀錄都是我記載的,這些照會紀錄都是我照會後登載之內容,被告歐兆賢並未向我表示沒有權限照會發票,若被告歐兆賢跟我表明無此發票交易或是沒有權限照會,土地銀行就不會動撥款項等語(乙4卷第461至465頁)。
⑦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另參以證人黃一晉、劉雅芳、蔡旻洵、陳怡秀、土地銀行行員何宜珊確有與被告歐兆賢就福懋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之交易內容是否屬實為電話照會一節,此亦有證人黃一晉所製作之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追B10卷
第29、53、78、109、121、125、131、143、161、162、207、230、236頁)、證人劉雅芳所製作之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追B5卷第92、93、99、146頁;追B6卷第46、50、76、90頁)、證人蔡旻洵所製作之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追B7
卷第273、279頁;追B10卷第148、155頁)、證人陳怡秀所
製作之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追B5卷第110頁;追B6卷第94頁)及土地銀行行員何宜珊所製作之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
錄(追B7卷143、149、285頁;追B8卷第22、23、41、144、145、319、320、349、350頁;追B9卷第129、205、230、231、232、252、270、271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歐兆
賢確有配合被告王音之對土地銀行人員為電話照會等節;另被告歐兆賢108年10月8日偵查中自承:我沒有辦法查發票內容,因為發票並不是在我這,發票是隨貨到,從現場轉到收料的材料課,就會保存在那裡,不是放在我這裡等語(A26
卷第571頁),且其於108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
我任職福懋公司擔任課長,主要負責原料採購業務,正常銀行對帳應該是找會計部門等語(A26卷第504頁、第508頁)
,又附表乙所示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間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一節,此有福懋公司109年03月27日福廠字第42號函、109年03月31日福廠字第45號函各1份(追A1卷第260頁、第263-1頁、第315頁)附卷可按,是被告歐兆賢明知其並無權限向銀行人員回覆交易內容是否屬實一事,然仍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與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謊稱交易為真實,使被害人即土地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福懋公司受有遭土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堪認被告歐兆賢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歐兆賢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雖以:照會係在土地銀行核准貸款後的程序,就整個申請貸款案件而言,僅屬其中的一個環節,且係屬核准貸款後對保程序的一部分,被告歐兆賢縱有上開照會行為,但全卷未見被告歐兆賢有與被告王音之等人事前同謀之情事,亦未見有利用被告王音之等人前行為之結果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之證據,自不應令被告歐兆賢負完全之共同責任;且一個照會行為,應僅會產生該次對保、動撥額度交付的法律效果,不應令被告歐兆賢負全部責任云云(乙2卷第315至317頁)。惟查,證人黃一晉109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下作業要撥款,一定要確認這筆交易是真實才會撥款,所以如果我們當下要撥這筆款,一定會完成電話照會等語(乙4卷第330頁);證人陳怡秀109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歐兆賢並未向我表示沒有權限照會發票,若被告歐兆賢跟我表明無此發票交易或是沒有權限照會,土地銀行就不會動撥款項等語(乙4卷第465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歐兆賢於土地銀行人員每次照會時謊稱交易為真實,非但使土地銀行進而動撥各次款項之結果,且其亦使土地銀行人員未能發覺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債權均係虛偽不實之情形,且被告歐兆賢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自應就被告潤寅公司以對福懋公司之虛偽交易而向土地銀行詐得之款項負共同責任甚明。
②辯護人另以:被告王音之偵查中供稱:土地銀行人員都知道我是用假應收帳款去融資等語,如果屬實,只要土地銀行内部的任何一個審查人員發現而予以制止,則被告潤寅公司的申貸案就不會通過,也不會動撥款項,土地銀行就可以發揮其實質審查權,且不會陷於錯誤予以核貸或動撥款項,如此,本件即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3的構成要件,被告歐兆賢即不成立犯罪,而可能僅是涉犯普通刑法之偽造文書或背信、詐欺之罪名;且土地銀行對於放款之審查,不僅在人員數量、品質、專業上均凌駕於被告歐兆賢,且在文件資料掌握上亦絕對優勢於被告歐兆賢,發票在公司會計室,被告歐兆賢無法調閱,故而土地銀行根本不可能陷於錯誤;土地銀行關於被告潤寅公司的申貸案,如果土地銀行内部審查人員有須負責的獨立條件介入時,則被告歐兆賢的行為縱有開始作用,亦因土地銀行内部審查人員有超越的因果關係存在,當使被告歐兆賢的因果關係為中斷,則被告歐兆賢即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犯罪,而可能僅是涉犯普通刑法之偽造文書或背信、詐欺之罪名云云(乙2卷第317至319頁)。然查
,被告王音之雖於109年3月10日偵查中供稱:土地銀行人員都知道我是用假應收帳款去融資,福懋公司部分的就是剛才說的鍾美燕,他們有去問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的,確認何人匯款的,知道都是我們潤寅集團匯款,土地銀行的楊鳳卿經理也因為這件事情退休,可能是鍾美燕向他報告是假應收帳款才趕快退休,楊鳳卿打電話問我,我都不敢正面回答,我只說鍾美燕不是跟你說了嗎等語(追A3卷第460、463頁),惟證人即土地銀行行員鍾美燕及楊鳳卿10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就渠等任職期間潤寅集團以虛偽應收帳款申請土地銀行融資一事,均表示不知情等節(乙5卷第247至253頁),是被
告王音之上開供述是否屬實,仍有疑問,本院實難憑被告王音之單方面供述,即率爾認定土地銀行於核貸時業已知悉潤寅集團以虛偽應收帳款申請貸款一節;況被告歐兆賢業已自承:我任職福懋公司擔任課長,主要負責原料採購業務,正常銀行對帳應該是找會計部門;我沒有辦法查發票內容,因為發票並不是在我這,發票是隨貨到,從現場轉到收料的材料課,就會保存在那裡,不是放在我這裡等語(A26卷第504頁、第508頁、第571頁),被告歐兆賢明知其並無權限就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交易內容是否屬實進行確認,卻未告知銀行人員此情,即向銀行人員表示交易內容屬實,銀行人員既非福懋公司內部員工,自無從得知被告歐兆賢雖為採購人員,然並無法核對發票內容一事;另被告歐兆賢亦供稱:正常發票上面每筆都有福懋公司請購編號,但是被告潤寅公司造假的發票沒有請購編號,而且每筆金額是上千萬,如果是正常交易,會分批交易,每筆大概2、3個或1個貨櫃,每
個貨櫃2、300萬,發票金額應該頂多4、500萬,不會到一張票上千萬等語(A29卷第8至9頁),亦徵被告歐兆賢對於被
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交易內容知之甚詳,相較於土地銀行人員實具有資訊上優勢,且附表乙所示被告歐兆賢電話照會之發票金額均為千萬元以上,顯見被告歐兆賢縱使並未持有發票,但於土地銀行人員告知其發票金額時,即應知悉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然其卻隱瞞上情,致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足見被告歐兆賢主觀上具有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⒋被告王博民:
⑴被告王博民確有配合被告王音之對土地銀行人員為不實電話照會一節: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8日偵查中及109年6月12日準
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王博民確實有配合我接受土地銀行照會,我不會特別說這是假的,但他應該都知道這是假的;我有給予被告王博民大約是3萬6至6萬元不等,被告王博民認識
最短,被告王博民一年送禮三節一定有,配合收存證信函也會有,回電子郵件、接電話不一定會給等語(追A3卷第79頁;乙2卷第161頁)。
②證人黃一晉109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至105年間我
任職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我曾就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之間應收帳款貸款事宜與被告王博民電話照會,我都會打電話去給福懋公司窗口,我會唸品名、金額、有無收到這筆貨,對方都說有這些交易,我就做書面記載,發票照會紀錄上手寫「王博民分機7394」是我的字跡,當時為何這兩筆發票照會對象變成被告王博民的原因,我也不記得了,但是我確實有與被告王博民照會,我也是唸品名、金額、有無收到這筆貨,對方都說有這些交易,我就做書面記載等語(乙4卷
第318至320頁)。
③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言,且證人黃一晉確有與被告王博民就福懋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之交易內容是否屬實為電話照會一節,此亦有證人黃一晉所製作之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追B10卷第71至72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王博民確有配合被告
王音之對土地銀行人員為電話照會等節;另被告王博民108
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不屬於福懋公司的財務會
計部門,我沒有能力及權責確認發票內是否有實際交易等語(A27卷第15頁),又附表乙所示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
間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一節,此有福懋公司109年03月27日
福廠字第42號函、109年03月31日福廠字第45號函各1份(追A1卷第260頁、第263-1頁、第315頁)附卷可按,是被告王
博民明知其並無權限向銀行人員回覆交易內容是否屬實一事,然仍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與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謊稱交易為真實,使被害人即土地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福懋公司受有遭土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亦徵被告王博民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明確。
⑵被告王博民及其辯護人雖以:土地銀行那麼多次的照會紀錄中,只有一次跟被告王博民有關,而看到土地銀行照會部分,這部分的照會內容算是相對草率的,依證人黃一晉的說法,土地銀行若未做照會,不會核撥款項,為何有些照會紀錄沒寫照會對象,有些照會紀錄看起來沒填日期,若沒有日期或照會對象都可以的話,這個照會到底有何可信性,完全是由填寫人恣意為之,或許證人黃一晉因其他管道,剛好拿到被告王博民的名片,就把被告王博民的名字寫上去,會這麼說是因為若依證人黃一晉的說法,之所以會找到被告王博民,是因為當天先找被告謝春發,被告謝春發不在,又找被告歐兆賢,被告歐兆賢也不在,所以才找到被告王博民,但其實以被告王博民在公司的職位而言,首先不會是被告歐兆賢的代理人,因為是兩個不同部門,如何互為代理,兩人都互相不知道對方的工作內容,對彼此的專業技術也不了解,這要如何代理,此時我們認為總機毫無可能把被告王博民當做被告歐兆賢的代理人,而將電話轉給被告王博民,更何況若被告王博民真有參與此部分的話,理論上至少照會次數要頻繁一點,怎會這麼巧,就只有某一次,所以我們認為其實證人黃一晉這部分的陳述有很大瑕疵云云(甲46卷第54至55頁)。然查,證人黃一晉上開就與被告王博民為電話照會之經過及情節,證述清楚,並無說詞反覆之情,衡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清楚一致地證述,另本院依直接審理原則,依據證人黃一晉於本院作證時之狀態,認證人黃一晉並無虛偽矯詞之樣,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其上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且證人黃一晉於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追B10卷第71至72頁)親筆書寫「
分機號碼7394」、「王博民」等字樣,且分機號碼7394確為被告王博民105年間之分機號碼等節,亦有福懋公司109年04月09日福廠字第047號函1份在卷可查(追A5卷第19頁),足徵證人黃一晉斯時確有與被告王博民電話照會後始於發票上書寫上開文字;又依證人林奕如上開證稱:土地銀行貸款部分需要電話照會,因為建立的窗口是被告謝春發,除非是被告謝春發出差不在或找不到人,土地銀行人員會打電話來問照會要找誰,我就會問被告王音之,被告王音之才會建立窗口給我等語(乙4卷第287至288頁),且證人王音之亦證稱
:被告王博民確實有配合我接受土地銀行照會等語(乙2卷
第16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土地銀行行員係先
行詢問潤寅集團人員就福懋公司部分係由何人照會後,始再行撥打電話至福懋公司詢問被告王博民電話照會一事,並非由土地銀行行員直接詢問福懋公司總機人員係由何人代理被告謝春發及歐兆賢等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㊂星展銀行(黃明堂、謝春發、王憲璋、歐兆賢、王博民):⒈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王音之、黃明堂、
謝春發及歐兆賢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本院準備程序時(甲14卷第376至377頁
)、本院審理時(甲24卷第277至283頁、第314至317頁;甲25卷第282至285頁、第290至291頁;甲26卷第211至215頁)之
證述。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堂調查局詢問時(A29卷360至361頁)、偵
查中(A29卷第367至369頁;A31卷第166頁、第444至445頁)
、本院訊問時(甲4卷第88至8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9卷
第223至224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歐兆賢調查局詢問時(A26卷第507至509頁、第512至513頁;A29卷第294至299頁)、偵查中(A26卷第570
至574頁;A29卷第8至17頁;A31卷第154至158頁、第226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6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審理時(甲24卷第379頁、第381至387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春發調查局詢問時(A26卷第119至122頁、第124頁、第126至127頁)、偵查中(A26卷第256頁;A31卷第110至115頁)、本院審理時(甲24卷第371至375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星展銀行星展銀行資深副總柯鴻展本院審理時(甲26卷
第146至160頁、第164至167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星展銀行客戶關係經理蘇金妮調查局詢問時(A5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第89至91頁、第94至96頁)、偵查中(A5卷第116至123頁)、本院審理時(甲26卷第180頁至191頁)
之證述。
⑦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調查局詢問時(A12卷第4
12至419頁)之證述。
⑧證人即福懋公司總務課庶務員張雅惠調查局詢問時(A28卷第5
1頁)、偵查中(A28卷第78至79頁)之證述。
⑵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2165至2175、2178至2371、2834至348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②福懋公司106年11月3日至107年12月28日收發領件紀錄(A28卷
第55至71頁)。
③福懋公司108年4月18日外來包裹與函件登記簽收表(A28卷第7
3頁)。
④臺企銀行、合庫銀行、星展銀行向歐兆賢照會之彙總表(A26卷第521至532頁)。
⑤被告歐兆賢手機鑑識資料擷圖<與被告王音之對話記錄>(A26卷第579至601頁)。
⑥被告歐兆賢與星展銀行108年1月9日至10日之郵件<附表編號3
421至3463之照會Email>(A5卷第19至20頁)。
⑦被告歐兆賢與星展銀行108年1月9日至10日之郵件<附表編號2
334、2337至2371之照會Email>(A5卷第23至25頁)。
⑧星展銀行108年4月17日函<發文字號:星銀台《108》字第10815
9號>檢附截至108年4月9日潤寅公司對於福懋公司之應收帳
款餘額明細(A5卷第27頁至33頁)。
⑨星展銀行蘇金妮與被告歐兆賢之電子郵件(A5卷第31至33頁)。
⑩星展銀行蘇金妮與被告歐兆賢之電子郵件(A5卷第39至40頁)。
⑪星展銀行108年4月17日函<發文字號:星銀台《108》字第10816
0號>檢附截至108年4月9日潤寅公司對於福懋同奈公司之應
收帳款餘額明細(A5卷第35至37頁)。
⑫星展銀行108年6月11日函<發文字號:星銀台《108》字第10822
9號>檢附截至108年5月31日潤寅公司對於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明細(A5卷第41至45頁)。
⑬星展銀行108年6月11日函<發文字號:星銀台《108》字第10822
8號>檢附截至108年5月31日潤寅公司對於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明細(A5卷第47至51頁)。
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3日函<發文字號:金管檢銀字
第1080604193號>檢附事證6<星展銀行授信戶潤寅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105、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A14卷
第5至11頁、第213至245頁)。
⑮星展銀行107年10月30日照會福懋公司之拜訪紀錄、電子郵件
、訪廠照片等相關資料(A7卷第393至414頁)。
⑯星展銀行105年3月9日照會福懋公司之拜訪紀錄、電子郵件等
相關資料(A7卷第485至487頁)。
⑰星展銀行107年7月19日照會福懋公司王博民之電子郵件、電話錄音譯文(A7卷第433至436頁)。
⑱星展銀行108年4月10日照會福懋公司歐兆賢、王博民之電子郵件、訪談錄音譯文(A7卷第437至465頁)。
⑲星展銀行103年10月16日內部電子郵件<報告照會黃明堂之通話內容>(A7卷第489至491頁)。
⑳星展銀行105年3月9日拜訪福懋公司被告黃明堂、謝春發之報
告(A7卷第493至494頁)。
㉑星展銀行105年6月15日拜訪福懋公司被告謝春發、歐兆賢之報告(A7卷第495頁)。
㉒星展銀行106年11月20日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紀中譯版(A7卷第497至501頁)。
㉓福懋公司與潤寅實業有限公司等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A12卷第421至504頁)。
㉔被告歐兆賢手機翻拍畫面截圖〈與被告王音之之對話〉(A26卷
第579至601頁)。
㉕103年12月5日Notification Letter及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5
13至516頁)。
㉖潤寅公司101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通知書(A7卷第505頁)。
㉗福懋公司108年10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福廠字第136號〉暨其
附件〈附件內容: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A6卷第73至85
頁)。
㉘林寶菊及被告黃明堂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頁、第9
3至96頁)。
㉙林其宏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林其宏文件資料壹本<扣押物編號:扣押物編號BF02-7>(A23卷第495至499頁)。
㉚林其宏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房產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2
>(A23卷第470至494頁)。
㉛被告謝春發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翻拍<扣押物編號:AE2-5>(A26
卷第241至244頁)。
㉜謝朋瑋取得潤寅公司開立之支票資料(A27卷,108年度他字第
9764號卷二第63至66頁)
⑶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王音之、黃明堂、謝春發及歐兆賢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王博民:
⑴被告王博民對於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①Ⅳ「王博民(福懋公司
、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⑤「歐兆賢、王
博民接待星展銀行人員並配合潤寅集團說詞」所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上揭供述證據及星展銀行107年7月19日照會福懋公司王博民之電子郵件、電話錄音譯文(A7卷第433
至436頁)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合先敘明。
⑵被告王博民及王憲璋確有為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④「至越南福
懋同奈公司訪廠(王憲璋、王博民)」之犯行一節:
①證人即星展銀行人員柯鴻展109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
06年間任職於星展銀行,106年11月20日我曾前往越南福懋
同奈公司,當天負責接待的人是被告王博民及王憲璋,在整個訪廠過程中,我與被告王博民、王憲璋及王音之都是隨時在一起的,當天前往拜訪的目的是因為當時福懋公司把很多向被告潤寅公司採購的單,轉由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向被告潤寅公司採購,被告潤寅公司希望部分星展銀行以被告潤寅公司對福懋公司應收帳款融資額度,挪一部分到被告潤寅公司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應收帳款融資額度使用,所以我才會到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目的是要跟當地的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人員做照會,去照會星展銀行人員將來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的應收帳款會有一些照會程序,另外當時福懋公司逾期付款情形蠻嚴重,我印象中超過近90天,對此除了去訪廠、了解為何額度要移到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外,也順便了解福懋公司逾期的付款於何時會正常;當日拜訪紀錄是我製作的,銀行程序上在訪廠後就會製作,並非因訴訟之用而臨時製作,上面記載內容都依據當天拜訪開會狀況如實記載,當時我跟被告王憲璋確認,被告王憲璋在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產紗的主要負責人,我問被告王憲璋為何福懋公司會把這些產能從福懋公司雲林產區移到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被告王憲璋跟我說未來3年,成本上會有約15%至20%的差距,即越南福懋同奈
公司的成本會比臺灣的低,所以會把原來在臺灣生產的這些工業紗成品移至越南生產,拜訪紀錄上記載:「公司生產未來3年將逐漸由臺灣轉到越南,因兩個生產基地的成本差距
約15%-20%,客戶的認證正在進行中以便生產銷售運輸」,
就是被告王憲璋當時所說的意思;被告王博民表明自己是福懋公司及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並且瞭解被告潤寅公司以對福懋公司的應收帳款讓與給星展銀行做融資,被告王博民同意就採購部分與星展銀行照會,但被告王博民對於星展銀行對於應收帳款確認的程序有意見,在照會應收帳款時,除了我們會每月給福懋公司一個總表做確認外,當我們每次從被告潤寅公司收到一批發票來要求撥款時,我們也會請福懋公司做一些照會,當下被告王博民有表達這樣的程序可能太麻煩,對福懋公司内部來講造成一些困擾,就是說要去幫上游客戶做這些融資動作,這樣會造成福懋公司内部很大的困擾,因為福懋公司最近每週收到幾封星展銀行的催款信函提到發票逾期付款,雖然每季都有書面發票(金額)確認,過度的催繳函會引起福懋公司與台塑集團管理層對於供應商潤寅公司關係之討論,建議星展銀行需改善電子郵件照會及催款,也有告知發票逾期付款是因為福懋公司政策,在107年第一季會正常;我當時我有向被告王憲璋說這次來
就是要做照會,有說到應收帳款轉到星展銀行,並說到應收帳款額度應該有美金1,000多萬元,我說這1,000多萬元夠不夠用,就是說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未來的採購量差不多1,000
多萬元的額度,被告王憲璋說OK,他都知道,也知道照會的背景,當時被告王博民在場也有聽到;此次拜訪的結果會影響星展銀行對於被告潤寅公司之後申請貸款或是否要移轉額度的評估及決定等語(甲26卷第144至152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7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
11月20日我陪同星展銀行柯鴻展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時,由被告王憲璋及王博民進行接待,當時拜訪的目的是因為被告潤寅公司以福懋公司應收帳款融資部分還款遲延,星展銀行一直想要去找福懋公司財務部問為何沒還錢,福懋公司是不可能會遲延的,我就會怕星展銀行去找福懋公司財務部,那就馬上會出事情,那如果讓星展銀行人員去越南的話,銀行人員就不會一直要去找福懋公司財務部,當時我是這樣想的,因為如果去找福懋公司財務部,發生的問題會更多;被告王憲璋帶領星展銀行人員訪廠時有說到:「公司生產未來3年將逐漸由臺灣轉到越南,因兩個生產基地的成本差距
約15%-20%,客戶的認證正在進行中以便生產銷售運輸」,
被告王博民則受我請託,向星展銀行人員解釋逾期還款之原因,被告王博民說:「福懋公司同意負責與潤寅公司採購原料與星展銀行照會,但對於應收帳款確認的程序有意見,因為福懋公司最近每週收到幾封星展銀行的催款信函提到發票逾期付款,雖然每季都有書面發票(金額)確認,過度的催繳函引起福懋公司與台塑集團管理層對於供應商潤寅公司關係之討論,建議銀行需改善電子郵件照會及催款,告知發票逾期付款是因為福懋公司政策,且在107年第一季會正常」
等語(甲25卷第283至284頁、第291頁)。
③證人即星展銀行人員蘇金妮109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星展銀行決定貸款額度會依照實際發票以及訪廠報告,從柯鴻展所製作之106年11月20日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紀錄
中,其中內容寫到福懋公司會把部分生產移到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所以看起來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的生產量或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對被告潤寅公司的進貨量會增加,這就會影響星展銀行實際貸款額度等語(甲26卷第190頁)。
④細譯上開證人之證詞,並參酌星展銀行106年11月20日至越南
福懋同奈公司拜訪紀錄上記載:「拜訪目的:民國106年11
月20日,王音之(潤寅總經理)與柯鴻展(星展台灣中型企業企金主管)拜訪福懋同奈越南的營運狀況並拜訪管理人員,
此次拜訪係為增進與借款人(潤寅)間之關係並強化與借款
人之重要買方福懋之授信管理。討論議題:王憲璋先生(福懋同奈公司簾布事業部越南廠負責人),公司生產未來三年將逐漸由台灣轉到越南,因兩個生產基地的成本差距約為15%-20%,客戶的認證正在進行中以便生產銷售運輸...然而王先生(係指被告王博民)對於我們銀行對於應收帳款確認的程序有意見,依照王先生(說法),福懋最近每周收到幾封星展的催款信函提及發票逾期(付款),雖然每季都有書面發票(金額)確認,過度的催繳函引起在福懋與台塑集團管
理層對於供應商潤寅關係的討論。由於都是台塑集團(同一董事長),高層主管鼓勵公司應在台塑集團内的公司採購原料,王先生表示跟潤寅購料是因為成本較低且付款安排有彈性,在跟原本製造商或是其他台塑集團公司則較無,要改正這個狀況,王先生建議與其原本的電郵與催繳,星展應該跟個人包括他自己基於原本同意的時程進行應收帳款確認以增強整體效率與避免製造問題,王先生也認知到(發票付款)逾期並解釋這是因為福懋的公司政策且應該在107年第一季會
正常」等語,此有上開拜訪紀錄1紙(A7卷第497至501頁)
在卷可參,且被告王憲璋及王博民均自承:106年11月20日
,被告王音之陪同星展銀行人員柯鴻展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時,我們2人在場等語,足認被告王憲璋及王博民確有
於106年11月20日對星展銀行人員柯鴻展為上揭事實欄貳二㈢
㊄⒈⑶④「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訪廠(王憲璋、王博民)」所示
言語。
⑶被告王博民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①Ⅳ「王博民(福懋公司
、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⑤「歐兆賢、王
博民接待星展銀行人員並配合潤寅集團說詞」、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④「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訪廠(王憲璋、王博民)」所
示犯行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託被告王博民配合我向銀行做不實應收帳款照會,也有接待銀行人員去越南訪廠,被告王博民配合我向銀行照會,我也有送水果或現金給被告王博民,三節或被告王博民收信,我會寄水果及給現金等語(甲25卷第282至283頁、第286至287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福懋公司的聯絡窗口有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及王憲璋,銀行同意貸款核撥後,不同的銀行有不同的照會方式,因為被告王音之之前已經跟這些窗口講好,未來如果被銀行照會時,請這些窗口協助向銀行回覆確認,表示交易是真實的,有些被照會的人也會回0K,有時候福懋公司的人沒有回覆,銀行的人會打電話給我或被告莊淑芬,我再跟被告王音之回報,有時候被告王音之會自己打電話給這些窗口,請他們回覆,有時候被告王音之也會叫我打電話給這些窗口,請他們回覆銀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謝春發、歐兆賢及王博民,貸款期間有些銀行會要求第二次以上的訪廠等語(甲25卷第293至294頁)。
③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且被告王博民亦坦承:我有收過被告王音之透過被告蕭炯桂贈送的水果禮盒,現金的話就是被告王音之有來拜訪的時候,就會私下約我出去,拿給我,每次大約3萬至3萬6,000元,過年的話會比較多,大約6萬到10萬,一年來講的話,大約20幾到30萬元左右等語(甲6卷第176頁),足認被告王博民確係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而為上揭犯行;另參酌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108年8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有請會計處人員去核對調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有無相對應的交易資料,但會計處人員向我表示,並無調查局函文附件所列發票號碼「QC00000000」等交易內容,不是真實的交易,另外會計處人員有向我們表示函文附件中福懋同奈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的交易中,有3張發票
號碼是相符的,但是交易的金額卻不相同等語(A12卷第415頁),是附表甲所示福懋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間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且被告王博民108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不是隸屬於福懋公司的財務會計部門,我並無能力及權責確認發票內容是否有實際交易等語(A27卷第15頁),顯見
被告王博民並無權限核對發票交易內容是否屬實或付款情形是否正常,竟於107年7月19日電話中向星展銀行人員謊稱福懋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間交易內容屬實,又於106年11月20
日及108年4月10日向星展銀行人員謊稱係因福懋公司遲延付款以致貸款未能清償,其傳遞上開不實資訊,致使被害人即星展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福懋公司受有遭星展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亦徵被告王博民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⑷被告王博民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雖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博民向星展銀行人員表示:「對於應收帳款確認的程序有意見,因為福懋公司最近每週收到幾封星展銀行的催款信函提到發票逾期付款,雖然每季都有書面發票(金額)確認,過度的催繳函引起福懋公司與台塑集團管理層對於供應商潤寅公司關係之討論,建議銀行需改善電子郵件照會及催款,告知發票逾期付款是因為福懋公司政策,且在107年第一季會正常」等語,並非屬實,蓋
依照卷內資料,被告王博民根本沒有收過星展銀行的催繳信函,也未收到相關電子郵件,如何會對此感到困擾而產生抱怨,此實與常情有違云云(甲6卷第189頁)。然查,證人柯鴻展上開證稱:當日拜訪紀錄是我製作的,銀行程序上在訪廠後就會製作,並非因訴訟之用而臨時製作,上面記載內容都依據當天拜訪開會狀況如實記載,被告王博民表明自己是福懋公司及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並且瞭解被告潤寅公司以對福懋公司的應收帳款讓與給星展銀行做融資,被告王博民同意就採購部分與星展銀行照會,但被告王博民對於星展銀行對於應收帳款確認的程序有意見,在照會應收帳款時,除了我們會每月給福懋公司一個總表做確認外,當我們每次從被告潤寅公司收到一批發票來要求撥款時,我們也會請福懋公司做一些照會,當下被告王博民有表達這樣的程序可能太麻煩,對福懋公司内部來講造成一些困擾,就是說要去幫上游客戶做這些融資動作,這樣會造成福懋公司内部很大的困擾,因為福懋公司最近每週收到幾封星展銀行的催款信函提到發票逾期付款,雖然每季都有書面發票(金額)確認,過度的催繳函會引起福懋公司與台塑集團管理層對於供應商潤寅公司關係之討論,建議星展銀行需改善電子郵件照會及催款,也有告知發票逾期付款是因為福懋公司政策,在107年第一季會正常等語明確,並有星展銀行106年11月20日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紀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王
博民確有於106年11月20日對星展銀行人員為上揭言語;況
被告王博民108年12月10日偵查中自承:「(問:為何你需
要陪王音之與星展銀行人員見面?)之前公司謝春發、黃明堂都有告知說要協助王音之銀行貸款部分,要是王音之帶銀行的人來的話,就要我去。」等語(A30卷第162頁),且被告謝春發及黃明堂就配合被告王音之對星展銀行人員為不實照會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王博民顯然係基於與被告謝春發及黃明堂等人對星展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106年11月20日對星展銀行人員為前揭言語,是
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②辯護人另以:被告王博民雖於107年7月19日於星展銀行人員來電時確有如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①Ⅳ「王博民(福懋公司、越南
福懋同奈公司)」所示之對話內容,因為在107年7月19日前某日,被告王音之曾來電告知被告王博民,星展銀行想電訪確認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及福懋同奈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希望被告王博民能協助,被告王博民認為此屬事實,並無不妥,遂表示同意,然星展銀行人員電訪時,問了被告王博民更細節的數字問題,當下被告王博民雖感疑惑,但主觀上認為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及福懋同奈公司長期均有業務往來,且金額甚大,而銀行所提金額應係銀行計算得出,應無問題,是當星展銀行人員問被告王博民理解上是否如此,被告王博民方陳稱「理解」上確實如此,然此係因被告王博民本於其非專業之理解,相信相關金額已經銀行計算才會如此回答,被告王博民主觀上並不認為其行為是在幫被告潤寅公司做背書確認或照會云云(甲6卷第190至191頁)。惟
查,觀之星展銀行人員107年7月19日致電被告王博民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A7卷第435至436頁),星展銀行人員係向被告王博民詢問詳細之發票金額及內容,被告王博民均對星展銀行人員為明確及正面之回覆,並無任何疑惑或遲疑之語氣;況被告王博民108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不是隸屬於福懋公司的財務會計部門,我並無能力及權責確認發票內容是否有實際交易等語(A27卷第15頁),則被告王
博民明知其並無能力核對發票內容之真實性,確於電話中對星展銀行人員就發票內容及金額均回覆肯認,足認被告王博民確係配合被告王音之而為上揭犯行無疑。
③辯護人又以:被告王博民雖於108年4月10日與星展銀行人員見面,然被告王博民該次實際上僅係列席,被告王博民僅陪同閒聊,發言多為被告歐兆賢所為,而被告歐兆賢身為業管單位主管,對相關財務問題應知之最詳,被告王博民自無可能在自身了解有限之情形下駁斥被告歐兆賢,然公訴意旨卻以被告王博民有參加該次會議,即指摘被告王博民係配合被告王音之等人詐騙,推論實屬率斷云云(甲6卷第191至192
頁)。惟查,細譯星展銀行108年4月10日照會被告歐兆賢及王博民之訪談錄音譯文內容可知(A7卷第442頁至第465頁),星展銀行人員明確向被告歐兆賢及王博民說明:「剛好我們最近總行有一個新的要我們跟買方做一個簡單的查核,所以才會又麻煩到您這邊」、「他是因為我們這個付款是貴公司這邊付進來嘛,就是因為像同奈,同奈也是由台灣福懋這邊來付嘛」、「同奈之前有一些」、「到期的啦,還沒有付」、「這個我們必須要對兩位說明,這個我們不是針對潤寅,我們是因為我們平常有内部查核規定。我們只要有做應收帳款承購的。」等語(A7卷第442頁、第446頁),顯見星展銀行人員當時確實因被告潤寅公司以對福懋公司及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融資到期並遲延付款之情形,而至福懋公司詢問被告歐兆賢及王博民2人;且被告王博民並無
權限核對發票交易內容是否屬實或付款情形是否正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於星展銀行人陳皇任當場詢問:「但是同奈那邊比較久,啊比較久,我們就會跟Bonnie(王音之)講嘛,那Bonnie,所以那個時候才說那同奈這邊說一般像你們會跟Bonnie那講說大概要拖多久,因為之前都有拖到最後一天,後來」等語,被告王博民卻立即回答:「五月就會付了嘛,五月就會付了啊」等語,(A7卷第446至447頁),亦徵被告王博民顯然係為配合被告王音之掩飾詐欺銀行之犯行遭揭露而對星展銀行人員謊稱上情,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王憲璋:
⑴被告王博民及王憲璋確有為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④「至越南福
懋同奈公司訪廠(王憲璋、王博民)」之犯行一節(認定理由同前,詳見上開理由欄甲貳二㈧㊂⒉被告王博民⑵部分)。
⑵被告王憲璋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④「至越南福懋同奈公
司訪廠(王憲璋、王博民)」所示犯行一節: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託
被告王憲璋擔任銀行照會的窗口,被告王憲璋配合我向銀行照會,我有給予被告王憲璋水果及金錢,如果被告王憲璋回來臺灣的話,我會找機會把錢拿給他,每次大概給被告王憲璋3萬6,000元、6萬元不等;106年11月20日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訪廠前,我有先跟被告王憲璋說跟星展銀行人員一起去等語(甲24卷第311頁、第313至314頁、第319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越南懋
同奈公司負責銀行照會的窗口有被告王憲璋及王博民。我知道被告王音之一定有給被告王憲璋錢,被告王音之會親自到被告王憲璋家裡,或是約在附近見面,被告王音之曾經告訴我被告王憲璋家四周都是田,田中間只有他們家一間房子,但我不清楚被告王音之到底前後給了被告王憲璋多少錢,被告王憲璋除了在銀行照會時幫忙外,有時要提到向潤寅集團採購的紗線在生產線上斷線的情況時,被告王憲璋也會幫潤寅集團修飾、美化斷線的數據等語(甲24卷第338頁、第340頁)。
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且被告王憲璋亦坦承: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有透過被告蕭炯桂送我高級水果禮盒,過年的時候在水果禮盒裡面會放紅包,大約3萬到6萬元不等,端午節只有送一次6萬元等語(甲6卷第208頁),堪認被告王憲璋確係
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而為上揭犯行;另被告王憲璋108年12
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潤寅集團賣東西給臺灣福懋公司
或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時,付款時間都很趕,貨到後幾天就要付錢,不會有應收帳款的情形等語(A30卷第69頁),是被
告王憲璋明知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對被告潤寅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竟向星展銀行人員謊稱被告潤寅公司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將有美金1,000多萬元應收帳款債權,致星展
銀行誤信被告潤寅公司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而為後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受有遭星展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足認被告王憲璋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王憲璋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雖以:被告王憲璋接待星展銀行人員訪廠並非傳遞不實資訊之行為,被告王憲璋並未告知星展銀行人員福懋公司基於成本考量未來生產重心將逐漸由臺灣轉到越南等語,而係稱福懋公司期望臺灣失去之訂單由越南補上,此等資訊乃福懋公司當時之計畫,非傳遞不實資訊;且被告王憲璋訪廠過程中亦未與星展銀行人員論及應收帳款融資交易之事,此自星展銀行人員柯鴻展之訪廠報告未記載被告王憲璋與其討論應收帳款融資交易即可知悉,足證被告王憲璋並無施以「詐術」之行為;被告王憲璋於被告王音之等人訪廠前,僅知被告王音之擬前來查看及討論原絲品質,不知星展銀行人員亦會隨同來訪,被告王憲璋係於被告王音之來訪當日當場始見到、並於交換名片後始知悉隨同前來者為星展銀行人員柯鴻展,既為往來廠商即被告王音之攜同到場之同伴,即禮貌性一同接待,是被告王憲璋不可能事前與被告王音之進行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云云(甲6卷第331至332頁)。惟查,證
人柯鴻展上開證稱:我當時有向被告王憲璋說這次來就是要做照會,有說到應收帳款轉到星展銀行,並說到應收帳款額度應該有美金1,000多萬元,我說這1,000多萬元夠不夠用,就是說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未來的採購量差不多1,000多萬元
的額度,被告王憲璋說OK等語明確,且有星展銀行106年11
月20日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紀錄1份在卷可考,足認星
展銀行人員確有向被告王憲璋提及被告潤寅公司以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一事,且被告王憲璋明知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對被告潤寅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確對星展銀行人員謊稱上情,另證人王音之亦證稱:106年11月20日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訪廠前,
我有先跟被告王憲璋說跟星展銀行人員一起去等語,亦徵被告王憲璋事前即與被告王音之有詐欺銀行之主觀犯意聯絡無疑。
㊃元大銀行(黃明堂、歐兆賢):
⒈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⑷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王音之、黃明堂及
歐兆賢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本院準備程序時(甲14卷第377頁)、本
院審理時(甲24卷第278至279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堂調查局詢問時(A29卷360至361頁)、偵
查中(A31卷第444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9卷第224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歐兆賢調查局詢問時(A29卷第295至297頁)偵
查中(A31卷第155至156頁、第158頁、第548至54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6卷第172頁)、本院審理時(甲24卷第382至383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偵查中(A24卷第384至385)之證述。
⑤證人即元大銀行法務部協理蔡欣惠調查局詢問時(A12卷第527
至530頁、第532頁、第535至536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調查局詢問時(A12卷第4
12至419頁)之證述。
⑵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658至77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②元大銀行潤寅集團授信案過程摘要(A12卷第539至544頁)。
③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47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2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538至543頁)。
④潤寅集團向元大銀行貸款資料明細(A12卷第563至565頁)。
⑤福懋公司與潤寅實業有限公司等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A12卷第421至504頁)。
⑥被告歐兆賢手機翻拍畫面截圖〈與被告王音之之對話〉 (A26卷
第579至601頁)。
⑦福懋公司108年10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福廠字第136號〉暨其
附件〈附件內容: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A6卷第73至85
頁)。
⑧林寶菊及被告黃明堂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頁、93至96頁)。
⑨林其宏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林其宏文件資料壹本<扣押物編號:扣押物編號BF02-7>(A23卷第495至499頁)。
⑩林其宏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房產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2
>(A23卷第470至494頁)。
⑪被告謝春發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翻拍<扣押物編號:AE2-5>(A26
卷第241至244頁)。
⑶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王音之、黃明堂及歐兆賢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㊄王道銀行(黃明堂、王憲璋、歐兆賢、王博民):
⒈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王音之、黃明堂及
歐兆賢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本院準備程序時(甲14卷第377至378頁
)、本院審理時(甲25卷第285至286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堂偵查中(A31卷第444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9卷第224至225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歐兆賢偵查中(A29卷第13至15頁;A31卷第15
5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6卷第172至173頁)、本院審理時(甲24卷第383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偵查中(A24卷第230至233頁、第325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4頁)、本院審理時(甲24卷
第336至341頁;甲25卷第292至296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王道銀行照會人員邱瓊儀調查局詢問時(A13卷第52至5
3頁;A5卷第296至298頁)、偵查中(A5卷第329至332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王道銀行桃園區營業部副理游益誠偵查中(A10卷第88頁)之證述。
⑦證人即王道銀行授信管理部資深協理陳雄榮調查局詢問時(A1
3卷第5頁)之證述。
⑧證人即王道銀行營業部桃園區協理陳璟鋒調查局詢問時(A30卷第6至7頁、第10頁)、偵查中(A30卷第30頁、第34至35頁)之證述。
⑨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調查局詢問時(A12卷第4
12至419頁)之證述。
⑵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867至926、1026至108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②王道銀行邱瓊儀照會被告王博民之電子郵件(A5卷第315至321
頁)。
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3日函<發文字號:金管檢銀字
第1080604193號>檢附事證2<王道商業銀行應收帳款融資或
承購買賣照會資料>(A14卷第5至11頁、第21至35頁)。
④被告歐兆賢手機鑑識資料擷圖<與被告王音之對話記錄> (A26
卷第579至601頁)。
⑤王道銀行向福懋奈同公司、福懋公司照會之紀錄(A3卷第187至253頁)。
⑥被告林奕如手機<扣押物編號K10>與被告王憲璋之對話畫面擷
圖(B2卷第141至142頁)。
⑦107年10月15日王道銀行親訪福懋集團紀錄(A30卷第19頁)。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王道銀行提供與買方中纖公司黃俊義、福懋公司王博民、歐兆賢、綿春公司歐增亭之照會錄音檔>(A6卷第521至558頁)。
⑨福懋公司與潤寅實業有限公司等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A12卷第421至504頁)。
⑩王道銀行106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A5卷第275至278頁)。
⑪被告林奕如與被告王博民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編號K10〉
(A23卷第88至89頁)。
⑫王道銀行107年3月28日電子郵件(B29卷第19、25頁)。
⑬王道銀行107年3月30日電子郵件(B29卷第85頁)。
⑭107年12月6日王道銀行派員親訪福懋公司雲林斗六總公司紀錄(A3卷第207至208頁)
⑮106年12月27日Introductory Letter<被告王憲璋簽署日期後
寄回予被告林奕如>及王道銀行106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B26卷第9至16頁)。
⑯107年3月20日債權讓與通知書<107年3月28日接獲>(B29卷第
15頁至18頁)。
⑰福懋公司108年10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福廠字第136號〉暨其
附件〈附件內容: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A6卷第73至85
頁)
⑱林寶菊及被告黃明堂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頁、93至96頁)。
⑲林其宏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林其宏文件資料壹本<扣押物編號:扣押物編號BF02-7>(A23卷第495至499頁)。
⑳林其宏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房產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2
>(A23卷第470至494頁)。
㉑被告謝春發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翻拍<扣押物編號:AE2-5>(A26
卷第241至244頁)。
㉒王道銀行107年5月23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日及同年
12月4日與被告王博民照會之電子郵件(B29卷第125頁、第219至221頁、第225至227頁)。
㉓106年12月27日給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Introductory Letter及DHL快遞運送收據暨貨件追蹤查詢明細等件(B26卷第7至9頁)。
⑶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王音之、黃明堂及歐兆賢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王博民:
⑴被告王博民108年10月8日偵查中就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王
道銀行」部分坦承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罪之犯行(A27卷第33
至43頁、第52頁),並有上揭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
⑵被告王博民嗣後雖仍就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王道銀行」所
載客觀事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罪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託被告王博民配合我向銀行做不實應收帳款照會,我講的都很簡單,就是向被告王博民說:「如果有銀行寄信或要問你什麼問題的話,可以的話你就盡量幫我」,被告王博民就知道了,後來被告王博民就有配合回覆銀行照會,被告王博民有接受我請託收受並簽署王道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並寄回王道銀行,被告王博民配合我向銀行照會,我也有送水果或現金給被告王博民,三節或被告王博民收信,我會寄水果及給現金等語(甲25卷第282至283頁、第285至287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福懋公司的聯絡窗口有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及王憲璋,銀行同意貸款核撥後,不同的銀行有不同的照會方式,因為被告王音之之前已經跟這些窗口講好,未來如果被銀行照會時,請這些窗口協助向銀行回覆確認,表示交易是真實的;被告王博民107年3月27日先傳訊息給我說:「第一張留存王總蓋不好,不用回給王道吧」,我回答:「留存,請王總直接攜回即可,蓋一張回給王道,拍給我看的這張回給王道即可,謝謝」,被告王博民回答:「好」,上開LINE訊息内容是指王道銀行的債權轉讓文件,文件下方有需要蓋福懋公司的用印或簽章,當時用以向王道銀行申請融資貸款的易京揚公司對福懋公司應收帳款是假的,隔天被告王博民又傳訊息問我:「明天最晚幾點要回覆」,我回答:「越早回覆,後續他們才能接續,抱歉造成您的困擾」,被告王博民回答:「知道了」,上開訊息內容是被告王博民在問銀行Email照會的部分,王道銀行的照會方式是不定時發Emai1詢問一些要過貸的發票資料,必須請被告王博民回覆,要回覆完後王道銀行才會撥款,所以我後面才會回覆「後續他們才能接續」,是指撥款的事;我有為了銀行照會的事打電話給被告王博民,有時被告王博民會出差,或有時可能Email發
出去了,可能被告王博民Email太多,跳過沒回到,只要銀
行有跟我回說對方還沒照會,我就會跟被告王音之報告,去做後續聯繫以完成照會,我也會直接打電話給被告王博民,被告王博民之後就協助回覆銀行等語(甲25卷第292至294頁)。
③被告王博民108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坦承:106年3月間,我收到王道銀行寄的一封紙本信件到福懋公司,收件人是我本人,但我沒有拆開信件檢閱内容,我就聯繋被告王音之來公司拿信件,之後王道銀行寄電子郵件給我,好像是債權轉讓確認函,確認函下方蓋有福懋公司的公司章,但是該封信件是英文信件,我不清楚信件意涵為何,因此打電話詢問被告王音之,被告王音之並沒有告訴我,叫我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林奕如詢問,林奕如如何跟我講我已經忘記了,但是大概的意思就是針對王道銀行來的信函回「NO」就可以了,我也照著回「NO」給王道銀行;106年3月出差期間,被告王音之與王道銀行人員通話,我聽到的内容是被告王音之希望王道銀行趕快撥款給她,被告王音之講完電話後,有請我趕快收信,我當時只能以手機打開公務信箱確認有無王道銀行的確認信,但是不能夠回覆,當時被告王音之就在旁邊催促我,聲淚倶下的要我趕快回覆,回來臺灣之後,我就打開信件,被告王音之在之前就一直跟我表示,我只要確認福懋公司有和被告潤寅公司持續交易這件事情,在回覆的時候讓王道銀行知道,因此,我就照被告王音之的要求,回信給王道銀行,我記得是在信件裡面直接打「0K」代表確認;之後我又接到王道銀行寄來的電子郵件,内容表示被告潤寅公司還款有延遲,後來我打電話向被告王音之瞭解,之後不曉得是被告王音之還是被告林奕如,就叫我直接在信件中回覆王道銀行,表明係因為「中美貿易戰」及「美國制裁伊朗」等事件,所以造成被告潤寅公司的錢無法匯回國内,所以才有延遲付款的狀況,另外也要我在信件内也說明仍須「180天+60天」左右的時間才有辦法還款,我也就照回給王道銀行;之後,我又接到王道銀行電子信件,我又打電話給被告王音之,被告王音之跟我說已經交代被告林奕如,會告訴我如何回覆,被告林奕如直接寄了電子郵件給我,信件内容就是針對王道銀行提出的問題去做回覆,我就直接照著被告林奕如的內容回覆給王道銀行等語(A27卷第11至12頁)。
④揆諸證人林奕如及王音之之證言,就被告王博民如何配合被告王音之簽署王道銀行債權轉讓通知書及對王道銀行人員不實照會、回覆一節均證述清楚,且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並有上開LINE訊息內容、電子郵件紀錄影本及王道銀行照會紀錄等件在卷可考,且被告王博民亦自承上情,堪認被告王博民確係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而為上揭犯行無疑;且參酌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108年8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有請會計處人員去核對調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有無相對應的交易資料,但會計處人員向我表示,並無調查局函文附件所列發票號碼「QC00000000」等交易內容,不是真實的交易,另外會計處人員有向我們表示函文附件中福懋同奈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的交易中,有3張
發票號碼是相符的,但是交易的金額卻不相同等語(A12卷
第415頁),是附表甲所示福懋公司與被告易京揚公司間之
交易均係虛偽不實;又被告王博民108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不是隸屬於福懋公司的財務會計部門,我並無能力及權責確認發票內容是否有實際交易等語(A27卷第15頁
),顯見被告王博民並非隸屬福懋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並無權限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抑或核對發票交易內容是否屬實或付款情形是否正常一節;又依證人鄭宏寧108年8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福懋公司及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只有向潤寅集團購買製作輪胎簾布所需的簾布絲,而這部分的業務都是由被告王博民提出需求等語(A12卷第416頁),是被告王博民既係福懋公司提出採購需求之人,縱使並未持有發票核對,但對於福懋公司向潤寅集團採購情形仍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王博民明知王道銀行與其照會之福懋公司與被告易京揚公司間之交易係虛偽不實,竟向星展銀行人員謊稱福懋公司與被告易京揚公司間交易內容屬實且因福懋公司遲延付款以致貸款未能清償,其傳遞上開不實資訊,致使被害人即星展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福懋公司受有遭星展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亦徵被告王博民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⑶被告王博民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博民最初並不知悉所收到信件係王道銀行所發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故代為收受,況當時被告王博民對於債權讓與通知在法律上之意義也不甚了解,只認為縱使被告易京揚公司要轉讓債權給王道銀行,也是被告易京揚公司與王道銀行的事情,與他人無關云云(甲6卷第192頁)。然查,細譯被告王博民所收受之被告易京揚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內容(B29卷第15頁),其上內容明確記載:「貴公司(即福懋公司)將帳款讓與管理期間内對本公司(即被告易京揚公司)所有已屆清償期之應付帳款逕行支付予O-Bank Co,Ltd(即王道銀行)」等語,顯然要求福懋公司需將貨款支付予王道銀行一節,又被告王博民前已自承:我不是隸屬於福懋公司的財務會計部門,我並無能力及權責確認發票內容是否有實際交易等語(A27卷第15頁),亦徵被告王博民並非
隸屬福懋公司財務會計部門,則其明知本身並無權限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抑或負責貨款支付情形,卻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亦徵被告王博民確有對王道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②辯護人另以:被告王博民有詢問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為何會有相關照會信件,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都稱回信沒問題,考量照會信件是貸後照會,認為銀行既然已經核撥貸款,應該沒有問題,加上被告王音之過去常有來往,基於信任,所以才會回信云云(甲6卷第192頁)。惟查,觀諸王道銀行107
年5月23日、同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3日與被告王博民照會之電子郵件(B29卷第125頁、第219至221頁、第225至227頁),王道銀行人員均於電子郵件內容中詳細載明發票日期、金額、號碼等詳細交易資訊,以詢問被告王博民交易內容是否屬實,然被告王博民明知其並無權限核對發票交易內容是否屬實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王博民本應轉寄上開電子郵件至福懋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以查核發票內容,然被告王博民卻逕依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請託向銀行人員為不實回覆,足見被告王博民確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明確。
⒊被告王憲璋:
⑴被告王憲璋對於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①「王憲璋就越南福懋同
奈公司部分負責簽署Introductory letter並寄回王道銀行
」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並有上揭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王憲璋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①「王憲璋就越南福懋
同奈公司部分負責簽署Introductory letter並寄回王道銀
行」所示犯行一節: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託
被告王憲璋擔任銀行照會的窗口,我當時拜託被告王憲璋說幫我收銀行的信,銀行寄的信是存證信函或債權讓與通知等與貸款相關的文件,寄信是銀行承作應收帳款融資必經的程序,若被告王憲璋有問我會告訴他是我跟銀行借錢,時間到期我會自己去還;被告王憲璋配合我向銀行照會,我有給予被告王憲璋水果及金錢,如果被告王憲璋回來臺灣的話,我會找機會把錢拿給他,每次大概給被告王憲璋3萬6,000元、6萬元不等;106年11月20日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訪廠前,我有先跟被告王憲璋說跟星展銀行人員一起去;我曾經對被告林奕如說過,就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的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要照會時是要找被告王憲璋等語(甲24卷第311至312頁、第314頁、第319頁、第334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越南懋
同奈公司負責銀行照會的窗口有被告王憲璋及王博民;有關潤寅集團以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的應收帳款向銀行貸款時,實體照會的部分是請被告王博民及歐兆賢幫忙,被告王憲璋則是協助代收銀行一開始寄的Introductory Letter,並請被
告王憲璋配合簽名寄回;我於106年12月22日傳送訊息告知
被告王憲璋稱:「經理晚安,今日您收到的DHL#0000000000信件,請先暫放您那裡,另一封DHL#0000000000,DHL系統
告知,將於12/25送達。(信封樣式如附)煩請收到此信時
,與我聯繫。我需要您的協助,謝謝!」,並傳送下方寫有「From:Formosa Taffeta DongNai CO.LTD」、「TO:0-Bank」(即同奈公司寄送至王道銀行,並記載銀行地址)之圖
片,被告王憲璋當時傳訊問我說:「沒有我的名字,收發怎麼會給我?」,我再於翌(23)日上午10時23分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王憲璋說:「經理早安,DHL單子上有您的收件英文
名字,這是裡面裝的信函」、「您收到時,是要請您拆開這封信,再請幫我們在右下角DATE填上2017.12.27」、「填好後,麻煩請您掃描給我,正本要寄O-Bank(即王道銀行)」後,被告王憲璋之後回傳已簽署完畢的債權讓與通知書照片給我,並傳訊息問我說:「可以嗎?」,我回訊息給被告王憲璋:「0K謝謝」,被告王憲璋接著傳訊息說:「不要用公司的Email傳」等語,上開訊息內容即為我告知被告王憲璋
王道銀行會寄送債權轉讓通知書一事,請被告王憲璋簽收回傳的過程,我之所以會發上開訊息內容給被告王憲璋,是因為銀行要授信時要寄債權轉讓通知書,因被告王音之要求銀行,所以是由潤寅集團代銀行寄出,寄出後我必須告訴收件的被告王憲璋DHL號碼是幾號,請被告王憲璋注意收件;我
知道被告王音之一定有給被告王憲璋錢,被告王音之會親自到被告王憲璋家裡,或是約在附近見面,被告王音之曾經告訴我被告王憲璋家四周都是田,田中間只有他們家一間房子,但我不清楚被告王音之到底前後給了被告王憲璋多少錢,被告王憲璋除了在銀行照會時幫忙外,有時要提到向潤寅集團採購的紗線在生產線上斷線的情況時,被告王憲璋也會幫潤寅集團修飾、美化斷線的數據等語(甲24卷第336至338頁、第340頁)。
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且被告王憲璋亦坦承: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有透過被告蕭炯桂送我高級水果禮盒,過年的時候在水果禮盒裡面會放紅包,大約3萬到6萬元不等,端午節只有送一次6萬元;被告林奕如曾經寄王道銀行的文件給我,跟
我說要在文件的右下角簽日期,被告林奕如跟我說這是被告潤寅公司要跟銀行借錢的文件等語(甲6卷第208頁;A33卷
第36至37頁),並有被告王憲璋與林奕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A33卷第21至23頁),堪認被告王憲璋確係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而為上揭犯行;另被告王憲璋108年10
月21日偵查中及108年12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潤寅集團賣東西給臺灣福懋公司或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時,付款時間都很趕,貨到後幾天就要付錢,不會有應收帳款的情形;我並無權力代表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在文件上書寫文字等語(A30
卷第69頁;A33卷第37頁),是被告王憲璋明知越南福懋同
奈公司對被告易京揚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其亦無權限代表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收受上開Introductory Letter並簽署收受日期,致王
道銀行人員誤信被告易京揚公司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而為後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受有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足認被告王憲璋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⑶被告王憲璋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王憲璋辯稱:106年12月23日,我有收受DHL所寄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Introductory Letter後,我打電話給被告
林奕如,我問說這個是寫什麼,因為整張都是英文,我看不懂,被告林奕如跟我說這是要跟銀行借錢,我問說為何要叫我簽日期,被告林奕如說是確認福懋同奈公司跟潤寅集團有交易,我後來查潤寅集團與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從101年至108年5月底實際上交易了將近10億元的交易金額,當時我們公
司是每個月都有跟潤寅集團進貨,沒有寫特定的筆數,所以我就在那張單子上面簽上日期回傳,因為是被告林奕如寄給我的,被告林奕如也叫收到信的時候打電話給她,所以我就問被告林奕如云云(甲6卷第210頁)。然查,被告王憲璋108年10月21日調查局時自承「(問:前示林奕如要你簽日期
的文件,究係為何?)我當時有問林奕如,他說這是潤寅公司要向銀行借錢,叫我確認福懋同奈公司有跟潤寅公司作交易。」、「(問:承前,林奕如叫你確認的部分,有無實際交易?)這我就不知道了。」、「(問:既然你不能確定有無實際交易,為何還要簽名?)我真的不知道。」等語(A33卷第15頁),是依被告王憲璋前開供述可知,被告王憲璋
並未確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跟潤寅集團是否實際上確有交易,即於Introductory Letter上簽署日期,與被告王憲璋前
開所辯:我後來查潤寅集團與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從101年至108年5月底實際上交易了將近10億元的交易金額,當時我們
公司是每個月都有跟潤寅集團進貨,沒有寫特定的筆數,所以我就在那張單子上面簽上日期回傳云云不同,故被告王憲璋前後辯詞不一,是否屬實,實有疑問;況證人鄭宏寧108
年8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福懋同奈公司部分,只有在103年至108年間曾向被告潤寅公司購料,並未與潤寅集團其
餘3家公司購料等語(A12卷第414至415頁),而上開Introductory Letter所示向王道銀行貸款之公司為被告易京揚公
司(即High Lite Industries Inc),亦非被告潤寅公司,亦徵被告王憲璋上開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實無可採。②辯護人雖以:觀諸前揭介紹信之内容,其内容亦無確認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及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間存有交易之意,此乃因該介紹信上所載之内容「ACKNOWLEDGEMENT AND CONSENTWe acknowledge recipt of the above notice and agreeto make all such paymen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bove」(中譯:確認及同意我確認收到此通知,且如於指定日期後發生相關交易,我同意依此通知付款),並無傳遞不實資訊云云(甲6卷第333至334頁)。然細譯106年12月27日由被告王憲璋收受之Introductory Letter內容(B26卷第9頁
),其上內容係記載被告易京揚公司以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向王道銀行貸款事項,然被告王憲璋明知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對被告易京揚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竟收受上開Introductory Letter並簽署收受日期,此一不實
資訊致使王道銀行人員誤信被告易京揚公司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而為後續貸放款項,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③辯護人又以:王道銀行誤認潤寅集團與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間交易存在,進而撥款,非因被告王憲璋收受債權轉讓書所致,是被告王憲璋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致銀行陷於錯誤進而撥款之金額為0元云云(甲17卷第259頁),此部分理由論述詳下開理由欄甲貳二㈧㊆⒉⑶③部分。
㊅合庫銀行(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
⒈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⑹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王音之、黃明堂及
歐兆賢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本院準備程序時(甲14卷第378頁)、本
院審理時(甲25卷第286頁、第288至290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堂偵查中(A31卷第444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9卷第225至226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歐兆賢偵查中(A29卷第8至17頁;A31卷第154
至155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6卷第173至174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合庫銀行授信人員莊雅萍調查局詢問時(A5卷第195至1
98頁)、偵查中(A5卷第238至239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調查局詢問時(A12卷第4
12至419頁)之證述。
⑵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1999至2070、2121至212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②臺灣企銀、合庫銀行、星展銀行向被告歐兆賢照會之彙總表(
A26卷第521至532頁)。
③福懋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等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A12卷第4
21至504頁)。
④被告林奕如與被告歐兆賢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編號K10〉
(A23卷第80至83頁)。
⑤合庫銀行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資料期
間: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A5卷第201至205頁)
。
⑥合庫銀行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資料期
間: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5月10日〉(A5卷第207至216頁)。
⑦合庫銀行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資料期
間:107年3月8日至107年11月27日〉(A5卷第217至229頁)。⑧合庫銀行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資料期
間:106年12月7日至107年1月9日〉(A5卷第230至234頁)。
⑨合庫銀行雙連分行出差報核單、出差登記簿、訪廠照片、被告歐兆賢及王博民名片(A7卷第5至13頁)。
⑩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082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15至19頁)。
⑪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1499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回收清單(A7卷第21至27頁)。
⑫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066號、00054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29至39頁)。
⑬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426號、000546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41至51頁)。
⑭福懋公司108年10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福廠字第136號〉暨其
附件〈附件內容: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A6卷第73至85
頁)。
⑮林寶菊及被告黃明堂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頁、第9
3至96頁)。
⑯林其宏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林其宏文件資料壹本<扣押物編號:扣押物編號BF02-7>(A23卷第495至499頁)。
⑰林其宏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房產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2
>(A23卷第470至494頁)。
⑱被告謝春發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翻拍<扣押物編號:AE2-5>(A26
卷第241至244頁)。
⑶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王音之、黃明堂及歐兆賢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王博民:
⑴被告王博民對於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⑹①「訪廠(歐兆賢、王博
民)」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並有上揭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王博民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⑹①「訪廠(歐兆賢、王
博民)」所示犯行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託被告王博民配合我向銀行做不實應收帳款照會,被告王博民配合我向銀行照會,我也有送水果或現金給被告王博民,三節或被告王博民收信,我會寄水果及給現金等語(甲25卷第282至283頁、第286至287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福懋公司的聯絡窗口有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及王憲璋,銀行同意貸款核撥後,不同的銀行有不同的照會方式,因為被告王音之之前已經跟這些窗口講好,未來如果被銀行照會時,請這些窗口協助向銀行回覆確認,表示交易是真實的,有些被照會的人也會回0K,有時候福懋公司的人沒有回覆,銀行的人會打電話給我或被告莊淑芬,我再跟被告王音之回報,有時候被告王音之會自己打電話給這些窗口,請他們回覆,有時候被告王音之也會叫我打電話給這些窗口,請他們回覆銀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謝春發、歐兆賢及王博民,貸款期間有些銀行會要求第二次以上的訪廠等語(甲25卷第293至294頁)。
③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且被告王博民亦坦承:我有收過被告王音之透過被告蕭炯桂贈送的水果禮盒,現金的話就是被告王音之有來拜訪的時候,就會私下約我出去,拿給我,每次大約3萬至3萬6,000元,過年的話會比較多,大約6萬到10萬,一年來講的話,大約20幾到30萬元左右等語(甲6卷第176頁),足認被告王博民確係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而為上揭犯行;且合庫銀行雙連分行108年12月11日合金雙連字第1080003724號函文上記載:「106年1月16日實地查訪之員工出差
記錄、王音之陪同本行陳秀貞經理、陳敏祥襄理至福懋興業之查訪照片及當日取得之福懋興業接待人員歐兆賢、王博民名片」、「前述實地查訪時,本行人員即曾提供前開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範本予福懋興業接待人員,告知本行隨後將寄發債權轉讓存證信函予福懋興業,福懋興業歐兆賢課長則向本行人員表示,往後有關照會事宜逕向伊洽詢」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紙(A7卷第5頁)附卷可考,顯見合庫銀行人員確有於106年1月16日告知被告歐兆賢及王博民2人將以被告
潤寅公司及潤琦公司對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合庫銀行,又被告王博民108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不是隸屬於福懋公司的財務會計部門,我並無能力及權責確認發票內容是否有實際交易;福懋公司採購部門係隸屬管理總部資材處採購課,課長是被告歐兆賢等語(A27卷第5、15頁),顯見被告王博民明知其與被告歐兆賢均非隸屬福懋公司財務會計部門,兩人均無權限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及核對交易內容是否屬實,被告王博民卻配合被告王音之及歐兆賢,於被告歐兆賢一同接待合庫銀行人員,致使合庫銀行人員誤認被告歐兆賢係有權限照會之人,並進而同意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福懋公司受有遭合庫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亦徵被告王博民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⑶被告王博民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博民於106年1月16日雖有接待合庫銀行人員訪廠,然被告王博民為福懋公司基層主管,接受長官指示接待銀行人員並與銀行人員交換名片,實屬商業上正當往來,然其後被告王博民即與合庫人員並無其他來往,且亦未參與被告王音之與合庫銀行之互動關係,如因此須負上刑事責任,實過於牽強云云(甲6卷第192至193頁)。惟查,被
告王博民明知其與被告歐兆賢均非隸屬福懋公司財務會計部門,兩人均無權限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及核對交易內容是否屬實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王博民雖僅與被告歐兆賢一同接待合庫銀行人員,然其所為致使合庫銀行人員誤認被告歐兆賢係有權限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之人,是被告王博民上揭所為亦屬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
㊆臺灣企銀(黃明堂、王憲璋、歐兆賢、謝春發):
⒈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王音之、黃明堂及
歐兆賢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本院準備程序時(甲14卷第393頁)、本
院審理時(甲24卷第279頁、第284頁、第313至314頁、第331至334;甲25卷第282至283頁、第288至290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堂偵查中(A31卷第444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9卷第226至227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歐兆賢偵查中(A29卷第8至17頁;A31卷第153
至155頁、第544至548頁、第56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6
卷第174至175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春發調查局詢問時(A26卷第128至130頁;A
29卷第306至307頁)、偵查中(A31卷第110至115頁)之證述。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本院審理時(甲24卷第338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調查局詢問時(A12卷第4
12至419頁)之證述。
⑵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1208至1672、1680至1758、1776至1838、1847至至1909、3806至399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②福懋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等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A12卷第4
21至504頁)。
③被告歐兆賢與臺灣企銀劉麗雪LINE照會對話記錄(A29卷第53至58頁)。
④福懋公司108年6月27日函<發文字號:福廠字第076號>(A7卷第171頁)。
⑤臺灣企銀總行108年12月6日函<發文字號:108債催密字第108
9001185號>檢附被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及頤兆公司於臺灣企銀辦理國際應收帳款業務之Introductory Letter、文件
郵寄紀錄及對帳單通知紀錄等相關資料(A7卷第237至390頁)。
⑥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621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207至213頁)。
⑦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277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215至221頁)。
⑧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443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223至227頁)。
⑨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500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匯款帳號變更通知書(A7卷第229至235頁)。⑩106年1月25日之Introductory Letter及貨件收據(A7卷第239
至242頁)。
⑪106年9月26日之Introductory Letter及貨件收據(A7卷第315
至317頁)。
⑫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957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147至153頁)。
⑬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301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155至161頁)。
⑭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501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匯款帳號變更通知書(A7卷第163至167頁)。⑮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1487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現金貨款匯入帳戶登記申請卡、承諾書(A7
卷第173至182頁)。
⑯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825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現金貨款匯入帳戶登記申請卡、承諾書(A7
卷第183至193頁)。
⑰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187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195至201頁)。
⑱通知債權移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2415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203至205頁)。
⑲福懋公司108年10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福廠字第136號〉暨其
附件〈附件內容: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A6卷第73至85
頁)。
⑳林寶菊及被告黃明堂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頁、第9
3至96頁)。
㉑林其宏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林其宏文件資料壹本<扣押物編號:扣押物編號BF02-7>(A23卷第495至499頁)。
㉒林其宏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房產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2
>(A23卷第470至494頁)。
㉓被告謝春發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翻拍<扣押物編號:AE2-5>(A26
卷第241至244頁)。
㉔謝朋瑋取得潤寅公司開立之支票資料(A27卷第63至66頁)。
㉕臺灣企銀應收帳款查核報告書<資料日期:99年至102年>(A13
卷第85至103頁)。
㉖105年1月13日電子郵件<郵件內容:被告謝春發與劉麗雪間信
件往來>(A10卷第159頁)。
⑶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王音之、黃明堂及歐兆賢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王憲璋:
⑴被告王憲璋對於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①I「王憲璋負責於越南
福懋同奈公司收受Introductory Letter」所示之客觀事實
不爭執,並有上揭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王憲璋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①I「王憲璋負責於越南
福懋同奈公司收受Introductory Letter」所示犯行一節: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託
被告王憲璋擔任銀行照會的窗口,我當時拜託被告王憲璋說幫我收銀行的信,銀行寄的信是存證信函或債權讓與通知等與貸款相關的文件,寄信是銀行承作應收帳款融資必經的程序,若被告王憲璋有問我會告訴他是我跟銀行借錢,時間到期我會自己去還;被告王憲璋配合我向銀行照會,我有給予被告王憲璋水果及金錢,如果被告王憲璋回來臺灣的話,我會找機會把錢拿給他,每次大概給被告王憲璋3萬6,000元、6萬元不等;我曾經對被告林奕如說過,就越南福懋同奈公
司的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要照會時是要找被告王憲璋等語(甲24卷第311至312頁、第319頁、第334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越南懋
同奈公司負責銀行照會的窗口有被告王憲璋及王博民;有關潤寅集團以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的應收帳款向銀行貸款時,實體照會的部分是請被告王博民及歐兆賢幫忙,被告王憲璋則是協助代收銀行一開始寄的Introductory Letter,並請被
告王憲璋配合簽名寄回;我知道被告王音之一定有給被告王憲璋錢,被告王音之會親自到被告王憲璋家裡,或是約在附近見面,被告王音之曾經告訴我被告王憲璋家四周都是田,田中間只有他們家一間房子,但我不清楚被告王音之到底前後給了被告王憲璋多少錢,被告王憲璋除了在銀行照會時幫忙外,有時要提到向潤寅集團採購的紗線在生產線上斷線的情況時,被告王憲璋也會幫潤寅集團修飾、美化斷線的數據等語(甲24卷第336、338、340頁)。
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且被告王憲璋亦坦承: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有透過被告蕭炯桂送我高級水果禮盒,過年的時候在水果禮盒裡面會放紅包,大約3萬到6萬元不等,端午節只有送一次6萬元;我接到兩封臺灣企銀的介紹信債權轉讓書時
,這兩封寄到越南,上面是寫寄給財務主管,轉到我手上時已經被打開,債權轉讓書上的標題是寫我的名字,我打電話問被告王音之說這是什麼東西,被告王音之說是他們公司跟銀行借錢等語(甲6卷第208頁;甲24卷第334至335頁),堪認被告王憲璋確係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而為上揭犯行;又依證人鄭宏寧108年8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只有在103年至108年間曾向被告潤寅公司購料,並未向被告潤琦公司購料等語(A12卷第415頁),被告王憲璋既係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簾布事業部擔任駐地經理,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另被告王憲璋108年12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潤寅集團賣東西給臺灣福懋公司或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時,付款時間都很趕,貨到後幾天就要付錢,不會有應收帳款的情形等語(A30卷第69頁),是被告王憲璋明知越南福懋同奈
公司對被告潤寅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且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與被告潤琦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其亦無權限代表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收受上開Introductory Letter,致使臺灣企銀人員誤信被告潤
寅公司及潤琦公司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而為後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受有遭臺灣企銀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亦徵被告王憲璋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⑶被告王憲璋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雖以:被告王憲璋事前並不知悉臺灣企銀將寄送介紹信,而係於收到内部轉交此文件後詢問被告王音之何以寄給被告王憲璋,被告王音之告以因被告謝春發退休後,先後詢問被告謝春發及黃明堂應寄給何人,經被告黃明堂告知既然被告王憲璋在越南就寄給被告王憲璋,被告王憲璋始知悉,然因文件並非被告王憲璋簽收,亦未寄回臺灣企銀,被告王憲璋未能察覺有異,被告王憲璋實係於不知情之情況收受此等文件,亦未傳遞不實資訊之詐術行為,且與被告王音之間亦無犯意聯絡,自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罪名云云
(甲6卷第334至335頁)。惟查,觀之被告潤寅公司於臺灣
企銀辦理國外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之Introductory Letter(A7卷第239頁)、被告潤琦公司於臺灣企銀辦理國外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之Introductory Letter(A7卷第315頁),上開文件內容均載明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應將對被告潤寅公司及潤琦公司支付之款項轉讓與臺灣企銀,然被告王憲璋明知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對被告潤寅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且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與被告潤琦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王憲璋顯然知悉被告王音之係以不實應收帳款向臺灣企銀貸款,故其配合被告王音之收受上開Introductory Letter之行為,亦係向臺灣企銀人員傳遞被告
潤寅公司及潤琦公司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為真實之不實資訊,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②辯護人另以:王道銀行及臺灣企銀誤認潤寅集團舆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間交易存在,進而撥款,非因被告王憲璋收受該3
張債權轉讓書所致,是被告王憲璋收受3份債權轉讓通知書
致銀行陷於錯誤進而撥款之金額為0元;被告王憲璋於106年間固曾收受王道銀行及臺灣企銀共3張債權轉讓通知書,惟
因該等通知書之内容均僅記載,如日後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有價款須給付予被告易京揚公司、潤寅公司或潤琦公司時,應付款至王道銀行或臺灣企銀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此而已;通篇通知書内完全未及有任何交易存在,更無確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與被告易京揚公司、潤寅公司及潤琦公司間交易為真之意,故無從致王道銀行及臺灣企銀陷於錯誤,誤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與潤寅集團間之交易為真,進而撥款之可能云云(甲17卷第259至260頁)。經查:
Ⅰ證人即王道銀行人員邱瓊儀108年7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應收帳款是指賣方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給買方,通常交易時,賣方會放帳給買方,意思是指交付貨物或提供服務後,延遲30天到最長180天收帳,賣方因為需要資金,所以會將
對買方的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給王道銀行作融資,取得需要的資金,王道銀行對於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業務的作業流程,一開始應收帳款融資申請者(例如:被告易京揚公司)會告訴銀行它的買方的名字(例如:福懋公司)、地址、交易往來期間、交易產品、交易付款條件(例如:發票日起算180
天或貨到廠後180天)、交易幣別、要申請的額度及年交易
額以及如果應收帳款不是由買受人付款,實際付款的是誰;另外還要要求申請者出具「債權讓與通知書」,由銀行寄給買方,告知申請人對買方的債權已轉讓給銀行,並取回買方蓋章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並與買方照會,與買方確認是否有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書並蓋回等語(A13卷第49至50頁)。
Ⅱ證人即王道銀行人員何思琦109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寄發債權轉讓通知書、買方照會確認等程序,在銀行承作應收帳款融資時是必要程序,在首次動撥款項前就需要做到等語(甲26卷第228頁)。
Ⅲ證人即臺灣企銀人員劉麗雪109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A
7卷第239頁、第315頁所示兩封Introductory Letter的寄發與買方公司的收受,是臺灣企銀在承作應收帳款融資前的必要條件等語(甲26卷第234至235頁)。
Ⅳ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銀行於承辦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買方公司(以本案為例係指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並且確定買方公司確有收到一節,此係銀行放貸撥款前之必要程序;且被告王憲璋明知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對潤寅集團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且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與被告潤琦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仍配合被告王音之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則被告王憲璋之收受行為本身即係向銀行傳遞不實資訊,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⒊被告謝春發:
⑴被告謝春發就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②Ⅰ「訪廠(黃明堂、謝春
發)」、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②Ⅱⅱ「潤琦公司與福懋公司之應收
帳款部分」所示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罪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上揭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⑵被告謝春發就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②Ⅲ「謝春發負責福懋公司
照會,嗣改由歐兆賢負責」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5月15日及同年8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春發有配合潤寅集團向銀行回覆不實應收帳款收信、照會或訪廠接待的程序;福懋公司的聯絡窗口有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及王憲璋,銀行同意貸款核撥後,不同的銀行有不同的照會方式,因為被告王音之之前已經跟這些窗口講好,未來如果被銀行照會時,請這些窗口協助向銀行回覆確認,表示交易是真實的,有些被照會的人也會回0K,有時候福懋公司的人沒有回覆,銀行的人會打電話給我或被告莊淑芬,我再跟被告王音之回報,有時候被告王音之會自己打電話給這些窗口,請他們回覆,有時候被告王音之也會叫我打電話給這些窗口,請他們回覆銀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謝春發、歐兆賢及王博民,貸款期間有些銀行會要求第二次以上的訪廠等語(乙4卷第261頁;甲25卷第293至294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虎109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福懋公司協助虛偽照會的廠商窗口有被告黃明堂及謝春發等語(追A2卷第731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謝春發長期在接銀行電話照會,我大約是2、3個月送一次錢等語(追A4卷第102頁)。
④證人即臺灣企銀人員劉麗雪108年12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王音之第一次帶我和臺灣企銀人員去拜訪福懋公司時,當時福懋公司來接待我們一行人的人就是被告黃明堂及謝春發,被告黃明堂及謝春發都有留名片給我們,被告黃明堂還特別跟我們說,以後有關福懋公司的窗口就直接找被告謝春發聯繫就可以了,所以當下我們也有請被告謝春發留下簽名字樣給我們,以便日後核對收貨單上的客戶簽收欄是否確實是同一人;我是以電話方式向被告謝春發照會,每次向被告謝春發照會的時候,都會詢問被告謝春發發票上面的品名及數量,是否有交易,是否正確,被告謝春發都跟我回答有或是,所以我就將被告謝春發的回答,蓋上「本筆發票經照會買受人確係其真實交易」及我的印章,同時我也會在這張發票的最下面填載照會的時間以及照會謝經理等字樣等語(A5卷第393至395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且被告謝春發坦承:我有電話照會過等語(甲31卷第440頁),另參以證人劉麗雪確有與被告謝
春發就福懋公司與被告易京揚公司之交易內容是否屬實為電話照會一節,此有證人劉麗雪製作之臺灣企銀發票照會紀錄(證據出處詳如附表甲編號1208至1241、1245至1279、1285至1294、1298至1305、1309至1332、1339至1408、1412至1422、1427至1429、1433至1447、1451至1499、1501至1517、1847至1870、1875至1884、3813至3814、3816至3862、3864至3878、3880至3923、3928至3978、3984至3995之「證據出處」欄)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謝春發確有於附表甲編號1208至1241、1245至1279、1285至1294、1298至1305、1309至1332、1339至1408、1412至1422、1427至1429、1433至1447、1451至1499、1501至1517、1847至1870、1875至1884、3813至3814、3816至3862、3864至3878、3880至3923、3928至3978、3984至3995所示時間配合被告王音之對臺灣企銀人員為不實電話照會等節;參酌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108年8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有請會計處人員去核對調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有無相對應的交易資料,但會計處人員向我表示,並無調查局函文附件所列發票號碼「QC00000000」等交易內容,不是真實的交易,另外會計處人員有向我們表示函文附件中福懋同奈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的交易中,有3張發票號碼是相符的,但是交易的金額卻不相同
等語(A12卷第415頁),是附表甲所示福懋公司與被告易京揚公司間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另被告謝春發108年12月17
日偵查中供稱:我是簾布事業部經理,負責生產,並無向銀行人員回覆照會的權限等語(A31卷第110頁),其於108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我的職務不是去確認貨款交易內容,應該是公司採購會計的職員確認,我職責上不太符合等語(A26卷第119頁),是被告謝春發明知其並無權限向銀行人員回覆電話照會,然仍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與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謊稱交易為真實,使被害人即臺灣企銀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福懋公司受有遭臺灣企銀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危險,足見被告謝春發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
⑥又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謝春發其餘與證人劉麗雪之電話照會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42至1244、1280至1284、1295至1297、1306至1308、1333至1337、1409至1411、1423至1426、1430至1432、1448至1450、1500、1871至1874、3806至3812、3815、3863、3879、3924至3927、3979至3983,詳見附表甲之6),觀諸證人劉麗雪與被告謝春發上開55筆發票
紀錄上所記載之照會時間,均係於被告謝春發未在國內之日期等節,此有證人劉麗雪製作之臺灣企銀發票照會紀錄(B33卷第297、307、315、609、617、625頁;B34卷第5、85、93、101、169、177、185、385、393、409、417;B35卷第517、525、533頁;B36卷第13、21、29、37、69、75、83、203、211、219;B37卷第167頁;B50卷第368、380、392、406;B83卷第5、7、9、11、13、39、41、71頁;B84卷第43、215頁;B85卷第305、319、333、343頁;B87卷第205、215、227、2378、249頁)及被告謝春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甲12卷第257、259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劉麗雪偵查中證稱:我是用臺灣企銀總機(02)00000000號,撥打被告謝春發的專線(05)0000000號照會等語(A5卷第395頁),是證人劉麗雪係以撥打室內電話方式與被告謝春發照會發票內容是否屬實,並未提及使用行動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方式進行照會,則就上開55筆發票紀錄上所記載之照會內容是否係證人劉麗雪誤載,實有疑問,是本院更正被告謝春發與證人劉麗雪電話照會時間、次數如附表甲編號1208至1241、1245至1279、1285至1294、1298至1305、1309至1332、1339至1408、1412至1422、1427至1429、1433至1447、1451至1499、1501至1517、1847至1870、1875至1884、3813至3814、3816至3862、3864至3878、3880至3923、3928至3978、3984至3995,併此敘明。
⑶被告謝春發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雖以:附表甲編號1339所示之照會日期,被告謝春發業已退休云云。然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39所示之照會日期固記載108年4月7日,惟觀之證人劉麗雪所作之臺灣企銀發票
照會紀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SALES CONTRACT(S/C NO:HIM-1412-07)、出貨單、收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B34卷第431至478頁;B35卷第3頁至345頁),該筆交易照會日期應係104年4月7日,被告謝春發當時並未退休,是公訴意旨誤
載附表甲編號1339之照會日期為108年4月7日,應更正為104年4月7日。
②辯護人另以:證人劉麗雪所作之臺灣企銀發票照會紀錄中,其中55筆發票的照會時間係被告謝春發業已出境,可見證人劉麗雪證稱自99年起至被告謝春發退休止,均有撥打被告謝春發於福懋公司之專線進行照會云云,顯然虛偽不實,故就其餘發票照會紀錄亦難認為真實云云。然查,被告謝春發既已自承:我有電話照會過,但電話照會確實沒有那麼多,實際次數我不記得等語(甲31卷第440頁),顯見證人劉麗雪
上開所製作之臺灣企銀發票照會紀錄中關於被告謝春發之記載,並非虛妄,足見證人劉麗雪確曾與被告謝春發就發票真實性進行電話照會無疑,故本院尚無從以上開55筆發票之照會時間係於被告謝春發出境日期,即遽然斷定證人劉麗雪自99年至106年間與被告謝春發其餘照會記載均係虛偽不實,
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㈨事實欄貳二㈢㊄⒉「姜祖明(關於臺灣興業公司應收帳款)」部
分:
㊀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⒉「姜祖明(關於臺灣興業公司應收帳款)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甲貳二㈨㊁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附表甲編號2128至21
6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㊁被告姜祖明就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⒉所為之犯行,分述如下:
⒈被告姜祖明107年4月27日接待星展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集團說詞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
4月27日星展銀行人員曾前往台化公司照會,並由被告姜祖
明接待,這次我有陪同,在前往台化公司前,我都有跟被告姜祖明說會和銀行人員一同去拜訪,當時介紹被告姜祖明給銀行人員時,我說被告姜祖明是高專,也是副處長,當時我覺得被告姜祖明會是副處長,因為所有人都跟我說被告姜祖明要升官了,被告姜祖明當時也沒有否認,被告姜祖明當時也有說自己是副處長,當時星展銀行人員第一次去台化公司照會臺灣興業公司跟潤寅集團的往來狀況,是因為之後要拿臺灣興業公司的發票申請應收帳款的動撥額度,所以星展銀行要去確認臺灣興業公司跟被告潤寅公司之間確實有往來交易,被告姜祖明當時有說:「確認臺灣興業公司的主要業務決策是由台化公司管理,之前台化公司在彰化及宜蘭工廠生產大約12,000噸的嫘縈棉(即rayon cotton),產出結果曾用來供應台塑集團的下游產品製造需求與外部客戶(嫘縈棉的價位區間在美金2到2.3元/公斤);105年10月彰化廠關閉後,臺灣興業公司仰賴被告潤寅公司購買足夠且有競爭力的嫘縈棉」、「台化公司不想供應嫘縈棉給臺灣興業公司,因為外部顧客可以協助減少集團内的銷售集中。嫘縈棉在臺灣生產成本比在中國高達6%〜8%,如果台塑集團持續堅持在集團内部採購,將會使許多產品線在國際市場少了競爭力。台化公司重視與被告潤寅公司之間的關係,確認被告潤寅公司的核心價值在於雙贏的供應鏈,被告潤寅公司作為一個為許多國際原料製造商的獨家代理商可以取得優惠的價格,被告潤寅公司可以同意更好的交易條件勝於製造商,被告潤寅公司有網絡去找對買方最適合的原料」等語(甲25卷第53至55頁、第63頁、第94至96頁)。
⑵證人即星展銀行人員蘇金妮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
06年至108年間任職於星展銀行,我於107年4月27日與同事
鄭克家一同前往台化公司拜會,當時之所以拜訪是因為星展銀行在跟被告潤寅公司討論應收帳款融資業務,被告潤寅公司會銷貨給台化公司的關係企業,當天拜訪目的了解雙方交易背景跟流程,我記載被告姜祖明職稱為副處長,是因為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都稱呼被告姜祖明為副處長,被告姜祖明並沒有否認,被告姜祖明向我們強調臺灣興業公司採購是從總公司做的,因為臺灣興業公司的投資架構是台化公司及南亞公司各持股42%,但因為臺灣興業公司的產品内容是屬於
台化公司,所以臺灣興業公司的採購由台化公司來做,我們認為蠻符合邏輯,因此我們相信被告姜祖明有權限做臺灣興業公司的採購;當時被告姜祖明開會時並未說只是台化公司的管理師且與臺灣興業公司無關,他也沒說沒有承辦臺灣興業公司任何業務,也沒說不負責臺灣興業公司的採購;被告姜祖明沒有說他所知的臺灣興業公司與潤寅公司往來的狀況均非其實際經手承辦,他沒說他只是在辦公室聽其他同事說過相關交易情形;當時我們拜訪後,被告潤寅公司就臺灣興業公司出口融資美金1,000萬元額度正式啟用等語(甲25卷
第161至164頁、第169至171頁)。
⑶又星展銀行107年4月27日拜會紀錄上亦載明:「他們兩人(陳立宏處長&姜祖明副處長)在台化工作超過30年,他們確認臺灣興業的主要業務決策是由台化管理。之前台化在彰化/宜蘭工廠生產大約12,000噸的rayon cotton(嫘縈棉),
一半一半的產量,產出結果曾用來供應台塑集團的下游產品製造需求與外部客戶(rayon cotton價位區間在美金2到2.3元/公斤)。105年10月彰化廠關閉後,臺灣興業仰賴潤寅公司購買足夠且有競爭力的rayon cotton(嫘縈棉)。台化不想供應rayon cotton給臺灣興業公司,因為外部顧客可以協助減少集團內的銷售集中。姜先生提到rayon cotton在臺灣生產成本多達6%~8%高於在中國。如果台塑集團持續堅持在
集團內部採購,將會使許多產品線在國際市場少了競爭力。王家九人小組之後,台塑集團現在要求各事業單位要對自己的績效負責。台化重視與潤寅之間的關係,他們確認潤寅的核心價值在於雙贏的供應鏈。潤寅作為一個為許多國際原料製造商的獨家的代理商可以取得優惠的價格。潤寅公司可以同意更好的交易條件勝於製造商。潤寅公司有網絡去找對買方最適合的原料,在台塑集團之前集團內的採購政策,他們不認識許多的外在供應商,反之亦然。」等節,此有上開拜會紀錄1份在卷可考(A7卷第405頁)。
⑷綜上,另參以被告姜祖明供陳:我的確是台化公司纖維一部營業處銷售專員、資深管理師,並無權限代表台化公司或其子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107年4月27日我有接待星展銀行人員,當時我有說:「在台化工作超過30年,確認臺灣興業公司的主要業務決策是由台化公司管理,之前台化公司在彰化及宜蘭工廠生產大約12,000噸的嫘縈棉(即rayon cotton),產出結果曾用來供應台塑集團的下游產品製造需求與外部客戶(嫘縈棉的價位區間在美金2到2.3元/
公斤);105年10月彰化廠關閉後,臺灣興業公司仰賴潤寅
公司購買足夠且有競爭力的嫘縈棉」、「台化公司不想供應嫘縈棉給臺灣興業公司,因為外部顧客可以協助減少集團內的銷售集中。嫘縈棉在臺灣生產成本比在中國高達6%~8%,
如果台塑集團持續堅持在集團內部採購,將會使許多產品線在國際市場少了競爭力。台化公司重視與潤寅公司之間的關係,確認潤寅的核心價值在於雙贏的供應鏈,潤寅公司作為一個為許多國際原料製造商的獨家代理商可以取得優惠的價格,潤寅公司可以同意更好的交易條件勝於製造商,潤寅公司有網絡去找對買方最適合的原料。」,臺灣興業公司是台化公司跟南亞公司的子公司,他們是不同法人,也是不同系統,臺灣興業公司在105年10月以後有向被告潤寅公司購買
,購買情況我不清楚等語(甲8卷第303至304頁;甲13卷第426頁),足認被告姜祖明明知其並非負責臺灣興業公司採購事項之人,確有於107年4月27日對星展銀行人員為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⒉⑴「107年4月27日接待星展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集
團說詞」所示之言語,且觀諸上開訪談內容均係關於臺灣興業公司向被告潤寅公司之採購情形,致使星展銀行人員誤認被告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之間持續有交易且附表甲所示之交易內容為真實,並進而核發貸款予被告潤寅公司。
⒉被告姜祖明107年10月30日接待星展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集團
說詞一節: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
10月30日星展銀行人員曾前往台化公司照會,並由被告姜祖明單獨進行接待,這次我有陪同星展銀行風控長蔡東松等人,在前往台化公司前,我都有跟被告姜祖明說會和銀行人員一同去拜訪,我有跟被告姜祖明說因為我慢付款,所以星展銀行人員要去拜訪,被告姜祖明有向星展銀行人員說:「被告潤寅公司與台化公司有長久之往來關係,不只是供貨給台化公司且為台化公司出口各種商品到境外的買方。台化公司曾經在彰化之工廠生產嫘縈棉去提供越南之子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其產量為320,000公噸的rayon fabrics」、「嫘縈棉的工廠於105年因環保因素(燃煤)而關閉,嫘縈棉需求一
年約30,000公噸(一個月2,000到3,000),因此需外購。唐
山三友是在中國主要的嫘縈棉製造商之一,據稱比台化公司還大得多。潤寅公司是唐山三友的代理商且透過投標程序取得嫘縈棉生意」、「台化公司不直接從唐山三友採購之原因為產業特性,都是透過代理商,縱然台化公司直接洽唐山三友採購,唐山三友也不接受,且代理商可以因大量採購有更好的價格。目前被告潤寅公司每個月用信用狀向唐山三友購買0000-0000噸的嫘縈棉提供給臺灣興業公司,每噸價格約
美金2000元。由唐山三友直接船運到臺灣興業公司,海運提單與通知都是給臺灣興業公司。被告潤寅公司對臺灣興業公司的交易條件是150天,但付款是由台塑集團的財務部在臺
灣集中管理」,星展銀行人員當天有詢問貨運方式是否使用自有櫃時,被告姜祖明有配合我稱:「唐山三友的船運是用自有貨櫃,使用自有貨櫃在台化公司並非不常見,因為台化公司也有同樣的安排,是因石化材料價格波動很大,客戶通常會等待較好的價格才大量採購,所以完成產品會先裝載到自有櫃中,以讓製造商去節省倉儲費用,稱之為以櫃代倉(container in lieu of warehouse)」,這段話是不是事實
我不知道,因為唐山三友的事情我不清楚。星展銀行人員當場告知被告潤寅公司對臺灣興業公司之應收帳款已轉讓予星展銀行,且會寄發通知信函及發票時,被告姜祖明有無稱已知悉,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星展銀行人員要求台化公司回信時,被告姜祖明有向星展銀行人員說:「但台化公司之作法並不會回覆這種信件」等語(甲25卷第53至56頁、第96頁)。
⑵證人即星展銀行人員蔡東松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
07年10月30日我去台化公司拜訪,當天我與星展銀行人員鄭克家及蔡靜儀一同前往,卷附之星展銀行107年10月30日拜
會紀錄是蔡靜儀所製作的,本行業務單位人員於拜會完客戶後會製作客戶訪談紀錄,並非因本案訴訟臨時製作的;當時被告姜祖明的名片上是資深管理師,被告姜祖明有特別強調,在内部職權是副處長,我們當時是去台化公司總部會議室跟被告姜祖明碰面,被告姜祖明說他實際上是副處長,當時只有被告姜祖明一人來,所以我們相信被告姜祖明有權限,當天會前往台化公司照會的目的,是因為我們決定將之前被告潤寅公司的出口融資額度要轉成應收帳款的融資額度,因為如果是應收帳款融資額度,我們的控管會多一、兩道關卡,特別是如果買方願意接受照會的話,我們可以到買方那邊跟臺灣興業公司確認跟被告潤寅公司之間是買什麼產品、付款期限多長,我們當時是要從台化公司的經營管理高層人員獲得對交易狀況更深入徹底的了解,以補充被告潤寅公司的應收帳款融資額度的年度續約,當天開會時被告姜祖明有說:「目前被告潤寅公司每個月用信用狀方式向唐山三友購買2,000到3,000噸的嫘縈棉以供應臺灣興業公司(在越南),價格約美金2,000元/公噸,貨運是唐山三友直接船運到臺灣興業(越南),海運提單都是署名跟通知臺灣興業公司,被告潤寅公司對臺灣興業公司的交易條件是OA150天,付款是
台塑集團財務部在臺灣集中管理」,拜會紀錄所記載之內容會作為日後評估給被告潤寅公司應收帳款貸款額度、貸方條件的參考;我們也問被告姜祖明是否知道唐山三友的船運是用自有貨櫃,被告姜祖明確認且告訴我們這在台化並不是不常見,因為台化公司也有類似的安排,被告姜祖明解釋因為石化材料的價格波動很大,客戶會等價格比較好才下單大量採購,所以完成產品會先裝載到自有櫃中,讓製造商可以節省倉儲成本,稱之為「以櫃代倉」;被告姜祖明說他知道被告潤寅公司要把應收債權轉讓給星展銀行,被告潤寅公司跟台化公司簽的銷售契約並無記載禁止債權轉讓,所以被告潤寅公司要將債權移轉給星展銀行,不需要台化公司同意,但是我們還是會通知,被告姜祖明在受告知時表示他知道了,但台化公司作法並不會回覆這種信件給星展銀行;當時被告姜祖明開會時並未說不是副處長且與臺灣興業公司無關,他也沒說沒有承辦臺灣興業公司任何業務,也沒說不負責臺灣興業公司的採購,被告姜祖明沒有說他所知的臺灣興業公司與潤寅公司往來的狀況均非其實際經手承辦,他沒說他只是在辦公室聽其他同事說過相關交易情形,被告姜祖明也沒有說自己只是公司内的資深管理師,無權代表台化公司、臺灣興業公司處理銀行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的事宜等語(甲25卷第138至145頁)。
⑶另星展銀行107年10月30日拜會紀錄上亦載明:「這些拜會的
目的是要從台灣化學纖維公司與福懋興業公司的經營管理高層人員獲得對交易狀況更深入徹底的了解,以補充潤寅實業的應收帳款融資額度的年度續約。姜副處長表示潤寅實業與台灣化纖有長久之往來關係,不只是供貨給台化且為台化公司出口各種商品到境外的買方。台化公司曾經在彰化之工廠生產rayon cotton(嫘縈棉)去提供越南之子公司臺灣興業,其產量為320,000公噸的rayon fabrics。然而rayon cotton(嫘縈棉)工廠於105年因環境保護因素(燃煤)而關閉
,rayon cotton(嫘縈棉)需求一年約30,000公噸(一個月兩千到三千),因此委由外面的廠商生產。唐山三友是在中國主要的rayon cotton(嫘縈棉)製造商之一,據稱比台灣化纖還大得多。潤寅實業是唐山三友的代理商且透過投標程序取得rayon cotton(嫘縈棉)生意。對於我們詢問為何台化不直接從唐山三友採購,姜副處長表示表示石油化學市場慣例上跨境交易都是透過代理商,他進一步說縱然台化 直
接洽唐山三友採購,唐山三友也不接受(且同樣的),另 外,代理商可以因大量採購有更好的價格。目前潤寅實業每個月用信用狀向唐山三友購買兩千到三千噸的rayon cotton(嫘縈棉)提供給臺灣興業(在越南)用約美金兩千元/公噸
價格。由唐山三友直接船運到臺灣興業(越南),並有海運提單與通知都是給臺灣興業,銷售給臺灣興業公司的付款條件是OA 150天,然而其付款是由台塑集團在臺灣的集中財務單位來支付。我們也問姜副處長是否知道唐山三友的船運是用自有貨櫃,他確認此事且進一步說這並非不尋常的事情,因為台化公司也有同樣的安排,他說明化學產品的價格是多變的,買方通常會等待較好的價格然後採購較大的量。因此,成品在船運前會裝載到自有櫃。這可以幫助製造商去節省倉儲費用(他稱之為以櫃代倉-container in lieu of warehouse)。我們已告知姜副處長透過通知信函與個別發票,
潤寅實業對臺灣興業公司的應收帳款現在已經轉讓給星展銀行,他確認他知道此事,但確認收到不是台化的作法。」一節,此有上開拜會紀錄1份附卷可按(A7卷第411至413頁)
。
⑷綜上所述,另參以被告姜祖明供稱:臺灣興業公司向被告潤寅公司採購的事情,不是我負責,我於107年10月30日星展
銀行人員拜訪時有說:「潤寅公司與台化公司有長久之往來關係,不只是供貨給台化公司且為台化公司出口各種商品到境外的買方。台化公司曾經在彰化之工廠生產嫘縈棉去提供越南之子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其產量為320,000公嘲的rayonfabrics」、「嫘縈棉的工廠於105年因環保因素(燃煤)而關閉,嫘縈棉需求一年約30,000公噸(一個月2,000到3,000),因此需外購。唐山三友是在中國主要的嫘縈棉製造商之
一,據稱比台化公司還大得多。潤寅公司是唐山三友的代理商且透過投標程序取得嫘縈棉生意」、「台化公司不直接從唐山三友採購之原因為產業特性,都是透過代理商,縱然台化公司直接洽唐山三友採購,唐山三友也不接受,且代理商可以因大量採購有更好的價格,但付款是由台塑集團的財務部在臺灣集中管理」等語(甲8卷第305至306頁;甲13卷第427頁),且臺灣興業公司自107年8月18日後與被告潤寅公司已無交易行為,且亦無未付款項等情,此有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台化總字第19E600104E36號函1紙
附卷可查(甲9卷第385至387頁),足見被告姜祖明明知其
並非負責臺灣興業公司採購事項之人,確有於107年10月30
日對星展銀行人員為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⒉⑵「107年10月30日
接待星展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集團說詞」所示之言語,謊稱被告潤寅公司對臺灣興業公司確有應收帳款債權,致使星展銀行人員誤認被告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之間持續有交易且附表甲所示之交易內容為真實,並進而核發貸款予被告潤寅公司,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台化公司受有遭星展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亦徵被告姜祖明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姜祖明配合潤寅集團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信函: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姜祖明有受我的請託,擔任台化公司向星展銀行人員確認交易内容之聯繫窗口,臺灣興業公司員工謝俊安是被告姜祖明找的,我不認識謝俊安,被告姜祖明找謝俊安是為了越南地區協助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之窗口,當初會請被告姜祖明提供臺灣興業公司越南地區人員的名單,是因為星展銀行人員說要寄臺灣興業公司的信到越南,不是在臺灣,需要要有人收信等語(甲25卷第56至57頁、第72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A7卷第427頁所示寄發給星展銀行人員蘇金妮之電子郵件是我寫
的,郵件上面所示「台化公司姜祖明副處長」、「臺灣興業公司謝俊安」的相關職稱、地址、電話、EMAIL等資料來源
都是被告王音之給我的,謝俊安是因為星展銀行要寄債權轉讓到臺灣興業公司去,因為我沒有窗口,我就跟被告王音之說,被告王音之應該有跟被告姜祖明說,所以被告姜祖明有提供這個窗口給我,所以我才寫上去;A7卷第415頁之債權
讓與信是星展銀行製作的,星展銀行貸款案件都已經確認,要核撥款項之前,必須要寄出這封信給要做應收帳款的臺灣興業公司,上面有關於被告姜祖明的聯絡方式與Emai1等資
料,就是被告王音之跟我說的等語(甲25卷第115至116頁)。
⑶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另參以被告姜祖明自承:我有提供臺灣興業公司的職員謝俊安的資料給被告王音之等語(甲8卷
第306頁),且被告姜祖民於107年11月7日,收受星展銀行
所寄發至台化公司之潤寅公司Notification Letter,另由
位於越南之謝俊安收受星展銀行以DHL寄送之NotificationLetter國際信件,被告姜祖民復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收受星展銀行寄發主旨為「與FIC照會」,內容為上揭
事實欄貳二㈢㊄⒉⑶「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信函」所示關於債權業
已轉讓予星展銀行,且臺灣興業公司之後應將貨款匯至星展銀行指定之帳號一節,此有介紹信、債權轉讓通知文件、信封及郵件執據、DHL寄送資料、電子郵件影本相關資料及台
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台化總字第20Z000000000號函1份暨檢送107年11月1至7日電子郵件紀錄等件在卷
可考(A7卷第415至427頁;A10卷第417至425頁),是被告
姜祖民明知其並無權限代表臺灣興業公司處理應收帳款轉讓事宜,竟仍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收受星展銀行寄發之介紹信,使被害人即星展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台化公司受有遭星展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
⒋被告姜祖明配合潤寅集團以電子郵件為不實回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星展銀行人員要求公司給一封電子郵件,以台化公司的名義講一下中美貿易的關係,所以會慢付款,我當時打電話請被告姜祖明幫忙寫,我應該有跟被告姜祖明說我付給星展銀行的錢慢了,所以需要被告姜祖明幫忙,内容就是要寫因為中美貿易問題,所以台化公司慢付款的内容,被告姜祖明就說:「我不知道怎麼寫,那妳寫一張來給我看」,潤寅集團職員Ivan即吳睿宬把文字内容提供給被告姜祖明後,被告姜祖明再發電子郵件給吳睿宬,之後再提供給星展銀行人員看;這封電子郵件於107年11月16日從被告姜祖明的信箱寄出,其中
內容為「因受中美貿易戰影響對本公司大陸客戶影響甚鉅…請貴公司共體時艱將Invoice到期日從107年11月16日起共13筆付款日期由原來的0A 150天更改為0A 180天」,「本公司」是指台化公司,「貴公司」是指被告潤寅公司等語(甲25卷第84至86頁、第88至89頁、第98至99頁)。
⑵證人蘇金妮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過這一封1
07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當時被告潤寅公司要向星展銀行申請展延,因為被告潤寅公司的應收帳款會較晚收到,107年11月26日被告林奕如轉寄被告潤寅公司Ivan所提供跟被告姜
祖明的電子郵件,被告姜祖明於電子郵件中通知Ivan說因受中美貿易戰影響,故有13筆款項會從原來的150天延長為180天,從被告姜祖明所寄來的信件内容可知,被告姜祖明是以臺灣興業公司立場寫信跟被告潤寅公司說明臺灣興業公司遲延付款給被告潤寅公司的理由,並請求被告潤寅公司展延臺灣興業公司的付款期限等語(甲25卷第16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
11月16日從被告姜祖明的信箱寄出的郵件,之後有轉寄給星展銀行人員蘇金妮,因為當時我記得被告潤寅公司有遲延還款,要向星展銀行人員說明原因等語(甲25卷第108至109頁)。
⑷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且被告姜祖明109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自承:107年11月12日我有收到潤寅集團職員吳睿宬所寄
發之電子郵件等語(甲25卷第259頁),另就上揭事實欄貳
二㈢㊄⒉⑷「以電子郵件為不實回覆」所示之被告姜祖明與潤寅
集團職員吳睿宬間之電子郵件往返訊息內容,並由潤寅集團人員轉寄給星展銀行人員蘇金妮一節,亦有電子郵件影本1
份附卷可憑(A26卷第465頁),足徵被告姜祖明明知其並非負責臺灣興業公司採購事項之人,確有於107年11月16日以
電子郵件為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⒉⑷「以電子郵件為不實回覆」
所示之言語,謊稱臺灣興業公司向被告潤寅公司請求遲延付款,致使星展銀行人員誤認被告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之間持續有交易且附表甲所示之交易內容為真實,並進而核發貸款予被告潤寅公司,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台化公司受有遭星展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
⒌被告姜祖明108年4月10日接待星展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集團說詞:
⑴證人王音之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10日因被告潤寅公司未按時還款,星展銀行要求再次前往台化公司催款及對帳,在前往台化公司前,我都有跟被告姜祖明說會和銀行人員一同去拜訪,被告姜祖明當日陪同我與星展銀行人員蘇金妮等人於台化公司會議室見面,被告姜祖明當時有配合我說:「臺灣興業公司跟被告潤寅公司採購,是因為被告潤寅公司是賽得利及唐山三友指定之嫘縈棉代理商,跟有品牌客戶的應收帳款條件是90-120天,由於受到中美貿易戰影響,這些客戶要求較寬鬆的付款條件讓他們可以安排中國外的生產設施。臺灣興業公司當收到貨物後會付錢給被告潤寅公司,這是為何臺灣興業公司一直跟被告潤寅公司協商付款期間的展延以應目前市場狀況,台化集團的付款集中在總部,當臺灣興業公司收到產品,交易就會記錄在會計系統去付款,臺灣興業公司不是用被告潤寅公司的發票在内部系統中,故需人工核對,台化公司及臺灣興業公司也會賣產品給被告潤寅公司,但帳款不會互相抵銷」等語(甲25卷第53至54頁、第57頁)。
⑵證人蘇金妮108年12月2日偵查中及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10日我有前往台化公司跟被告姜祖明開會,被告姜祖明在會議中提到下列事項:⒈台化公司之前會在彰化廠生產嫘縈棉,但那個廠在2016年因為環保原因被關廠,所以每年約有3萬噸的需求需要外購。⒉被告潤寅公司向唐山
三友採購,因為被告潤寅公司是賽得利及唐山三友的代理商。⒊被告姜祖明稱他負責採購跟業務,他知道客戶要什麼,才能下訂單、需求單給供應商,他們會在採購系統裡下需求單,這個採購程序是跟台塑集團的投標平台不同,投標平台是給標準化的原物料,不需要得到買方的認證,向被告潤寅公司採購的嫘縈棉需要取得品牌客戶的認證。⒋跟品牌客戶的收款條件為90至120天,因為中美貿易戰影響,這些客戶
要求更強的付款條件,好讓他們安排在中國以外的生產產能,他們預估要花4到6個月的時間去認證新的工廠,這都是被告姜祖明說的。⒌臺灣興業公司會支付被告潤寅公司貨款,當這批貨被終端買方接收,這就是為何臺灣興業公司有在跟被告潤寅公司協商將付款天期延長,應對目前市場環境。⒍集團的付款集中在總部,當臺灣興業公司接受貨品時,交易就會被登錄到會計系統預備付款。⒎臺灣興業公司在系統中沒有用被告潤寅公司發票號碼,為要滿足照會交易的要求,臺灣興業公司需人工比對。⒏台化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也會賣產品給被告潤寅公司,不會有帳款互抵的狀況,因為台塑集團要符合嚴格會計財務管理,會將每筆交易分開登錄,付款條件會是預付或即期;當天會議星展銀行同仁有拿出還沒付款的發票清單給被告姜祖明看,想請被告姜祖明確認,被告姜祖明說被告潤寅公司開的發票號碼跟臺灣興業公司内部的會計系統無法對照起來,所以需要事後人工提供,被告姜祖明要我們事後跟他聯繫,會後再提供我們資料,被告姜祖明並沒有說無法確認,只是說無法當場確認,會後我打電話問被告姜祖明對帳的事情,被告姜祖明才提供我聯絡的窗口,並不是在108年4月10日的會議中說的,聯絡窗口的姓名我忘記了,我應該有先打電話給那個人,有詢問他是否有對被告潤寅公司的應付帳款,那個人回答說他印象中沒有交易,他回去再找一找確認;108年4月10日拜訪台化公司時,被告姜祖明並未告訴我們其業務内容與臺灣興業公司完全無關,也未承辦臺灣興業公司任何業務及採購業務等語,被告姜祖明也沒有說到其所述臺灣興業公司跟潤寅公司的交易狀況非他實際經手承辦,只是他在辦公室裡聽其他同事說過這樣的交易狀況等語,被告姜祖明也沒有提到說自己只是公司裡的資深管理師,無權代表台化公司及臺灣興業公司處理跟銀行間應收債權轉讓事宜等語(A5卷第125至126頁;甲25卷第166至168頁、第178至179頁、第187至188頁、第191頁)。
⑶揆諸上開證詞,另星展銀行108年4月10日拜會紀錄上亦記載上述證人蘇金妮所證述被告姜祖明當場所述⒈至⒏點事項一節
,此有拜會紀錄1份在卷可佐(A7卷第431至432頁),且被
告姜祖明自承:108年4月10日陪同被告王音之與星展銀行蘇金妮等人於台化公司會議室見面,我有說到:「台化集團的付款集中在總部,當臺灣興業公司收到產品,交易就會記錄在會計系統去付款,臺灣興業公司不是用潤寅公司的發票在内部系統中,故需人工核對,台化公司及臺灣興業公司也會賣產品給潤寅公司,但帳款不會互相抵銷」等語(甲8卷第307頁),顯見被告姜祖明明知其並非負責臺灣興業公司採購事項之人,確有於108年4月10日以對星展銀行人員為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⒉⑸「108年4月10日接待星展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
集團說詞」所示之言語,謊稱臺灣興業公司向被告潤寅公司請求遲延付款,致使星展銀行人員誤認被告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之間持續有交易且附表甲所示之交易內容為真實,並進而核發貸款予被告潤寅公司,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台化公司受有遭星展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
⒍被告姜祖明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⒉所示犯行一節,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姜祖明說我跟銀行貸款,需要出貨,需要他配合,我跟被告姜祖明講得很簡單,我說我有跟銀行貸款,自己借自己還,星展銀行人員要來拜訪台化公司時,我才跟被告姜祖明說這件事情我就跟被告姜祖明說星展銀行要拜訪,沒有說得很複雜,因為台化公司知道我收錢很困難,下個月要出的貨可能就無法出貨,他們也有很多業績的壓力,星展銀行人員找被告姜祖明問的是被告潤寅公司和臺灣興業公司間的付款情形,但是被告姜祖明並無承辦被告潤寅公司和臺灣興業公司往來的業務;被告姜祖明有受我請託,擔任台化公司向星展銀行人員確認交易内容之聯繫窗口;被告姜祖明配合我向銀行照會,我有提供水果和現金,還有送一支iphone手機給被告姜祖明,現金有給過3至5次,1次2萬元等語(甲25卷第52至53頁、第56至5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星展銀行人員要照會或訪廠的話,是被告王音之自己帶去找被告姜祖明,被告姜祖明會配合被告王音之,被告王音之在訪廠前會要我準備臺灣興業公司的授信資料,包括付款天期及品名,是以哪家潤寅集團的公司去申貸,被告王音之會先拿一份複習,也會要我用LINE發一份給被告姜祖明,我提供給被告姜祖明的memo上會有當期用以申請貸款的不實合約資料,我會跟被告姜祖明說:「因為星展銀行要去,讓你事前參考」等語(甲25卷第103至105頁)。
⑶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言,且被告姜祖明108年12月18日偵查中自
承:被告林奕如曾經傳送過被告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相關發票或授信條件給我等語(A31卷第204頁),足認被告姜祖明確係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而為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⒉所示
犯行,且姜祖明並未負責臺灣興業公司之採購業務,亦無權限代表台化公司或其子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向星展銀行人員謊稱上情、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以電子郵件為不實回應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徵被告姜祖明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㊂被告姜祖明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姜祖明辯稱:107年4月27日當天我只是接待銀行人員,我有請纖維一部營業處陳立宏處長陪同,只是陳立宏要求我單獨跟銀行人員談會面就好云云(甲8卷第303至304頁)。
然查,證人陳立宏109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27日星展銀行人員來訪前,並沒有人跟我說來訪前的具體目的,因為是由被告姜祖明通知被告潤寅公司會帶人來拜訪,在處理被告潤寅公司的事的人也是被告姜祖明,客戶要來拜訪,我們當然要找人接待,那我下面的對口人員就是被告姜祖明,我並沒有特別指派被告姜祖明接待,當時被告姜袓明有邀請我參與會議,但是我跟他們見面後就離開等語(甲25卷第220頁、第235至236頁),是證人陳立宏就星展銀行人
員107年4月27日拜訪一事係經由被告姜祖明告知,且其亦未要求被告姜祖明單獨跟銀行人員談會面,與被告姜祖明前開所辯,顯然不符。
⒉被告姜祖明又辯稱:107年4月27日我是跟銀行人員說臺灣興業公司有透過被告潤寅公司購買,但實際情況我不清楚,要找黃平欣確認;107年10月30日星展銀行人員來訪時,當時
星展人員只有說要寄送對帳單,我跟星展人員說一般經辦窗口不會回覆這種外來的文件,要去文給臺灣興業總公司(越南)才會回覆,臺灣興業公司和潤寅公司間的交易要去問黃平欣云云(甲8卷第304至306頁)。惟查,依被告姜祖明上
開供述可知,被告姜祖明既已於107年4月30日知悉星展銀行人員來訪目的是詢問有關臺灣興業公司採購事項,自應於星展銀行人員第二次來訪即107年10月30日告知黃平欣此事,
並邀請黃平欣一同參與會議,然證人即台化公司紡織部產銷資管師黃平欣109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審查臺灣興業公司請購數量,採購業務由總公司採購部統一負責,我並不知道107年4月27日、107年10月30日、108年4月10日
星展銀行人員跟潤寅公司王音之曾來過台化公司,被告姜祖明不曾邀請我一同參加潤寅公司跟星展銀行間的會議等語(甲25卷第240頁、第248頁),顯見被告姜祖明於108年4月10日星展銀行人員第三次來訪前,均未邀請黃平欣一同參與會議說明臺灣興業公司採購事項,此實與常情有違,且證人蘇金妮及蔡東松上開證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姜祖明於拜訪過程中告知其等需就臺灣興業公司採購事項詢問黃平欣一節,是被告姜祖明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姜祖明復辯稱:臺灣興業公司向被告潤寅公司採購事項,不是我負責,因為我是越南採購的負責人,所以我知道有交易,但是我不知道詳細的細節,因為陳立宏處長和黃平欣時常在討論採購的事情,我坐在他們中間,所以有聽到云云(甲8卷第304至305頁)。惟查,證人黃平欣109年5月15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陳立宏處長有業務往來,因為臺灣興業公司會向台化公司纖維一部買嫘縈棉,我平常在辦公室不會和陳立宏處長討論臺灣興業公司採購需求,我會和陳立宏討論到嫘縈棉的市場行情等語(甲25卷第244至246頁),證人陳立宏109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週一下午有召開内部營業會議,被告姜祖明也會參加這個會議,會中有談到臺灣興業公司的採購需求,是指臺灣興業公司要向台化公司採購的需求,我並不清楚臺灣興業公司有無向其他廠商洽購嫘縈棉;我跟被告姜祖明和黃平欣在同一間辦公室,我會在辦公室跟黃平欣聊到銷售給臺灣興業公司嫘縈棉的事情,是指臺灣興業公司向台化公司採購部分等語(甲25卷第215
頁、第225頁、第234至23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
,證人黃平欣和陳立宏至多會在辦公室討論臺灣興業公司向台化公司採購嫘縈棉一事,並不會討論到臺灣興業公司其餘採購需求,抑或是否有向被告潤寅公司採購嫘縈棉一事,則被告姜祖明又如何得知臺灣興業公司向被告潤寅公司採購事項並向星展銀行人員供稱上情,是被告姜祖明上開所辯:我有聽到陳立宏處長和黃平欣時常在討論採購的事情云云,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⒋被告姜祖明再辯稱:107年4月27日當天我當時說的是現在市場的交易情況,我跟其他客戶也是談這些,我當時有向星展銀行人員說台化公司不想供應嫘縈棉給臺灣興業公司,因為外部顧客可以協助減少集團内的銷售集中云云(甲8卷第304頁)。然查,證人黃平欣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興業公司要對外採購時會提出需求,再由我審核,審核通過後才報准總公司採購部進行採購,臺灣興業公司後來有跟潤寅公司購買嫘縈棉,在當時需要會簽陳立宏,因為台化公司本來有嫘縈棉產品,所以我們對外採購時會禮貌性敬會纖維一部,看纖維一部是否能提供這些數量跟價格等語(甲25卷第240至241頁、第24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臺灣興業公司
欲對外採購嫘縈棉時仍須先行詢問台化公司,並由台化公司優先提供相同價格、數量之嫘縈棉,並無上開被告姜祖明所稱:台化公司不想供應嫘縈棉給臺灣興業公司等情,是被告姜祖明於107年4月27日對星展銀行人員謊稱上情,足認被告姜祖明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星展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⒌被告姜祖明另辯稱:107年11月12日我收到吳睿宬所寄發如事
實欄貳二㈢㊄⒉⑷「以電子郵件為不實回覆」所示之電子郵件後
,我有打電話給吳睿宬問這是什麼東西,吳睿宬說:「這應該是王音之寄給你的,王音之會跟你說。」,同年月16日中午被告王音之來公司找我說,因為她要被告潤寅公司大陸客戶運動品牌商NIKE要向伊朗供應商申請帳期展延書信,因為吳睿宬說他不會寫,吳睿宬認為這部分我比較厲害,所以請被告王音之表示這部分請我指導吳睿宬如何寫,這就是當時這封信的原意,且當時我認為此封Email是屬於出口融資業
務,跟臺灣興業貸款應收帳款部分毫無關聯云云(甲25卷第259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上開證稱:星展銀
行人員要求公司給一封電子郵件,以台化公司的名義講一下中美貿易的關係,所以會慢付款,我當時打電話請被告姜祖明幫忙寫,我應該有跟被告姜祖明說我付給星展銀行的錢慢了,所以需要被告姜祖明幫忙等語明確,又證人
吳睿宬亦證稱:我沒印象當時被告姜祖明有打電話問我有關於電子郵件一事等語(甲25卷第260頁),是上開證人之證
言均與被告姜祖明所辯均不相符,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觀諸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⒉⑷「以電子郵件為不實
回覆」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從證人吳睿宬之電子郵件信箱所寄發予被告姜祖明之郵件內容係明確列出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到期日等資訊,並要求被告姜祖明儘速付款等情,倘若被告王音之僅係請求被告姜祖明指導吳睿宬撰寫被告潤寅公司大陸客戶運動品牌商NIKE要向伊朗供應商申請帳期展延書信之理由,被告王音之自可先行告知被告姜祖明上情後,再由被告姜祖明撰寫並寄發電子郵件予吳睿宬,被告王音之又何須先行寄發被告姜祖明關於被告潤寅公司用以對星展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虛偽發票資訊,而甘冒其詐欺取財犯行遭他人揭露之風險,是被告姜祖明上開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實無足採。
⒍辯護人另以:星展銀行人員於107年11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至台化公司予被告姜祖明,惟107年11月7日之電子郵件收件人電子郵件信箱為「pdma.cheml@fcfc.com.tw」,然依被告姜
祖明名片上所載之電子郵件信箱為「paul.rayon@fcfc.com.
tw」,顯然與被告姜祖明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不同,則星展銀行人員既稱有透過電子郵件向被告照會,則何以將上開電子郵件之寄發至非被告姜祖明名片上所載之信箱?又倘若被告姜祖明確有配合被告潤寅公司虛偽辦理照會程序,則何以未直接於星展銀行所稱之照會文件或債權讓與通知書上簽名或回覆已確認星展銀行所稱被告潤寅公司對臺灣興業公司之債權確實存在,以完成星展銀行所稱之照會程序云云(甲7
卷第381頁)。然查,證人林奕如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
證稱:A7卷第427頁之電子郵件是我提供給星展銀行人員的
資料,上面「台化公司姜祖明副處長」、「臺灣興業公司謝俊安」的相關職稱、地址、電話、EMAIL等資料都是被告王
音之給我的等語(甲25卷第115頁),又被告林奕如寄發予
星展銀行人員蘇金妮上之電子郵件上確實載明「姜祖明副處長,E-MAIL:pdma.cheml@fcfc.com.tw」一節,此有電子郵
件影本1紙附卷可佐(A7卷第427頁),顯見星展銀行人員確實係依被告林奕如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寄發照會電子郵件予被告姜祖明;另E-MAIL帳號:pdma.cheml@fcfc.com.tw
係台化公司部門共用,由使用部門自行管理,非特定人員使用,而此信箱確實曾於107年11月7日收受上開星展銀行人員蘇金妮所寄發之照會郵件一節,亦有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台化總字第20Z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7年11月1日至7日電子郵件紀錄1份附卷可參(A10卷第417至425頁),且被告姜祖明108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pdma.cheml@fcfc.com.tw電子郵件信箱是我剛 接纖維一部工作時,前一任營業員留下來給我使用的帳號等語(A26卷
第456頁),是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既係台化公司部門共用,
且被告姜祖明亦得使用而收受郵件,亦徵星展銀行人員確實已寄發電子郵件至台化公司與被告姜祖明照會無疑;此外,債權之讓與,僅須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自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而被告姜祖明於星展銀行人員明確告知被告潤寅公司對臺灣興業公司之應收帳款已轉讓予星展銀行,且會寄發通知信函及發票時,被告姜祖明向星展銀行人員稱已知悉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受讓人即星展銀行人員既已寄發債權轉讓通知信函予債務人即臺灣興業公司,縱使並未要求被告姜祖明或其他臺灣興業公司人員於債權讓與通知書上簽名或回覆,亦不生妨礙債權移轉之事由,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㈩事實欄貳二㈢㊄⒊「李智剛(關於新纖公司應收帳款)」部分:
㊀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⒊「李智剛(關於新纖公司應收帳款)」所
示犯行,業據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理由欄甲貳二㈩㊁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附表甲編號89至21
2、327至39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㊁被告李智剛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收受元大銀行應收帳款轉讓之存證信函並配合電話照會一節,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託被告李智剛配合我向銀行做不實應收帳款的照會,被告李智剛有受我請託收受元大銀行之存證信函,並擔任銀行人員向新纖公司確認交易内容之聯繫窗口,被告李智剛知道這是不實的交易,當時我就跟被告李智剛說:「銀行會寄信給你,有的話你就幫我收一下。」;被告李智剛有跟我說過元大銀行有打電話問新纖公司說逾期給付貨款的事情,我就跟元大銀行人員說:「你有什麼問題可以告訴我,我去跟新纖公司講,這樣我的生意就不能做了。」,元大銀行後來就沒打電話給新纖公司;被告李智剛配合我收受銀行的存證信函及照會時,我有給被告李智剛水果及現金,現金大概給過兩、三次,一次大約2、3萬現金;寄送存證信函給國内買方(即新纖公司),並取回雙掛號回執聯確認,是元大銀行核貸的必要條件等語(甲25卷第394至397頁、第421頁、第432至43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纖公司擔任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行收信及照會之窗口是被告李智剛,但我送到元大銀行的貸款動撥申請書,上面寫的新纖公司聯絡人姓名都誤寫為「李志剛」,被告李智剛的「智」應該是智慧的智,我在寫寄給被告李智剛的郵件雙掛號回執寫的「李智剛」是正確的;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以新纖公司的應收帳款辦理融資貸款時,應該是由元大銀行自己寄發債權轉讓通知給新纖公司,但被告王音之跟元大銀行人員說,如果由銀行寄發債權轉讓通知的存證信函,如果沒有指名要給什麼人,不會交到業務人員身上,所以被告王音之就要求以潤寅集團公司的信封寄出債權讓與的存證信函,因此元大銀行就以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的名義製作郵局存證信函,在辦理對保時,交給被告王音之寄給新纖公司,副本給元大銀行,被告王音之就指示我分別以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的信封,寄給新纖公司的信封及雙掛號回執聯收件人都會寫上被告李智剛的名字,被告王音之會要這麼做的原因是為了要被告李智剛能順利收到信,此外不要讓信件跑到新纖公司財務部,以免新纖公司財務部發現新纖公司沒有實際向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進貨,元大銀行卻要求新纖公司將貨款付到元大銀行的指定帳戶;潤寅集團若要寄存證信函時,會由我或被告王音之通知被告李智剛,請他留意收件,若被告李智剛已經收到,他就會跟我或王音之講,若被告李智剛是打給被告王音之,被告王音之會要我跟被告李智剛約時間拿回該存證信函,若被告李智剛是打給我,我會回報被告王音之,我會告訴被告王音之說我會跟被告李智剛約時間拿回該存證信函,我前後應該有向被告李智剛取回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寄發的存證信函各一次,就是卷附之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及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還款常常逾期的時候,元大銀行人員有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李智剛,第一次元大銀行的行員打給被告李智剛時,被告李智剛打電話告訴被告王音之之後,因為被告王音之不在公司,被告王音之就打電話給我,要我馬上坐計程車去新纖公司找被告李智剛,當面問元大銀行的行員到底問什麼事情,被告李智剛告訴我元大銀行的行員打電話來問的内容,是問新纖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交易,被告李智剛回覆有交易,我有問被告李智剛元大銀行的行員有沒有問與應收帳款相關的資料,被告李智剛說沒有,後來元大銀行比較高階的行員又打給被告李智剛,被告李智剛有告訴被告王音之說元大銀行行員有問新纖公司什麼時候到期的貨款要付給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並且詢問付款時程大概是什麼時候,被告王音之聽完後就打電話去元大銀行很生氣的質問:「你們為什麼直接打電話給新纖公司,你們害我生意不能做,有問題的話我會自己趕快跟新纖公司講,我們會去催。」,之後元大銀行人員就不敢再直接打給被告李智剛等語(甲25卷第435至439頁、第441至442頁)。
⒊證人即新纖公司人員張靜如108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自
100年起擔任新纖公司工纖事業部之業務助理,新纖公司收
發流程為公司收發人員陳桂珍、林雅淑收到寄給工纖營業部信件後,都會將信件全數交予給我,除非是上面有特別署名是工纖營業部的誰,陳桂珍或林雅淑會直接交給當事人,但如果當事人不在,陳桂珍或林雅淑也會請我代收,我代收被告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寄發郵件予被告李智剛時,有時候是當面交給被告李智剛,如果被告李智剛不在座位上的時候,我就會放在被告李智剛的桌上,被告李智剛不會再簽收,我沒有遇過收到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寄發郵件予被告李智剛,卻沒有交給被告李智剛的情形,如果是署名被告李智剛或是被告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等2家公司寄發的信件
,我一定會交給被告李智剛,因為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是被告李智剛的業務範圍,工纖事業部中沒有其他人負責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的業務,至於放在被告李智剛桌上的信件,我不知道會不會被其他人拿走,但我自己沒有碰過這樣的情形,而且如果工纖營業部業務的信件被拿走,工纖營業部業務人員或客戶就會向我反應信件沒有收到的相關事宜,但我也從來沒遇過這種情況,我代簽收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寄發予被告李智剛信件,並放於被告李智剛桌上,我通常都會跟被告李智剛再次確認他有收到信件,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每次,印象中我幫被告李智剛代收的信件沒有遺失的情形;新纖公司104年4月13日郵件收發紀錄上編號910205信件(收件人:李智剛;寄件人:易京揚實業)是我簽收等語(A33卷第296至298頁)。
⒋證人即元大銀行人員簡宥榛109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元大銀行動撥款項前,新纖公司必須先有收到存證信函,元大銀行業務確定有寄出存證信函後,元大銀行人員以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聯佐證新纖公司確有收到,之後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方匯款資訊後,貸款始得生效;本院準備程序中就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電話錄音
勘驗結果就是我跟被告李智剛的對話内容,電話中談到的信函就是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當時通話的目的就是為了確認被告李智剛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等語(甲26卷第35頁、第57頁)。
⒌本院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就元大銀行104年4月20日下午1點
52分證人簡宥榛與被告李智剛之電話錄音內容進行勘驗程序,勘驗結果如下:
00:07 總機:喂,您好
00:08 簡宥榛:麻煩請找李智剛先生。
00:10 總機:好。
00:29 李智剛:喂?
00:30 簡宥榛:麻煩請找李智剛先生。
00:31 李智剛:嘿,我是。
00:32 簡宥榛:李先生不好意思,我元大銀行。
00:35 李智剛:嗨。
00:36 簡宥榛:想跟您照會一下就是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它有發了一份信函給你,就是說以後你們的貨款是要匯到元大銀行樹林分行一個21232 。00:48 李智剛:嘿。
00:49 簡宥榛:方便跟你核對一下匯入帳號嗎?你手邊有資料嗎?
00:53 李智剛:有啊,在我這邊啊,在我手上啊。
00:56 簡宥榛:好,21232。
00:58 李智剛:看哪一個?
01:00 簡宥榛:應該在信函第2 頁,它有一個匯入款帳號。01:06 李智剛:匯款嘿嘿,帳號。
01:08 簡宥榛:21232,然後5個0,7171。
01:12 李智剛:21232哦。
01:19 (翻資料聲)
01:27 李智剛:21312吧。
01:28 簡宥榛:21312,對不起,對對,21312。
01:31 李智剛:嗯嗯。
01:32 簡宥榛:然後5個0,7171。
01:33 李智剛:5個0,7171對對對。
01:35 簡宥榛:好,ㄟ那個李先生不好意思,請問一下你的分機是多少?
01:38 李智剛:7378。
01:39 簡宥榛:7378,好,謝謝你喔,BYE。
01:41 李智剛:好的,好,沒問題,BYE。
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甲14卷第210至212 頁)。觀諸上開電話錄音勘驗結果可知,證人簡宥榛於電話中明確表示向被告李智剛照會是否有收到上開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一事,且詢問被告李智剛上開存證信函上應收帳款匯款帳號號碼為何,被告李智剛非但回應確有收受存證信函,且完整陳述存證信函上所示匯款帳號號碼,足見證人簡宥榛上開證述屬實,且被告李智剛自承:我當時確實有向元大銀行人員通話,當時我肯定有收到一封信函等語(甲8卷第325頁),益徵被告李智剛確有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且向元大銀行人員謊稱被告易京揚公司對新纖公司確有應收帳款債權一節。
⒍綜合上情,且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上收件人為被告李智剛,其上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核與新纖公司104年4月13日郵件收發紀錄表
上編號910205之信件,收件人為被告李智剛等情相符,又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之郵局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亦載明新纖公司等節,此有上開收件回執彩色影本及新纖公司104年4月13日郵件收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甲34卷第389頁、第391頁;A33卷第283至285頁),足認被告李智剛確有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收受元大銀行上開存證信函,並擔任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又附表甲所示新纖公司向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採購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等節,此有新纖公司108年5月31日(108)新纖法字第108053102號函影本(A1卷第141頁)、同公司108年8月14日(108)新纖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A6卷第655頁)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李智剛108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09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我在新纖公司負責銷售產品,並不負責採購,所以我對於新纖公司向供應商採購、下單及付款流程不是很瞭解;理論上新纖公司員工如果有收到任何存證信函,都要拿給法務或當時的主管,我當時只是業務課長,如果我有收到這2份存證信函,我應該會交給法務部門或上層主管;我當時
並無權限代表新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我知道新纖公司係銷售貨物予被告潤寅公司,我是銷售人員而非採購人員,所以不知道有沒有向被告易京揚公司採購等語(A26卷第410至411頁、第413頁;甲8卷第324頁),足見被告李智剛任職新纖公司期間並未負責向潤寅集團採購,亦無權限代表新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確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致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被告易京揚公司及潤寅公司以上開虛偽之新纖公司應收帳款為擔保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新纖公司受有遭元大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亦徵被告李智剛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㊂被告李智剛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李智剛雖辯稱:當時肯定我有收到一封信函,那封信件是不是元大銀行提供給我的,我真的不清楚,我也沒有把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交還給被告林奕如云云(甲8卷第325頁)。然查,被告李智剛於電話中明確陳述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上所示之匯款帳號號碼,甚至於元大銀行人員口誤時主動糾正一節,此有上開電話錄音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李智剛當時
確有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始能正確陳述帳號號碼;辯護人又以:元大銀行簡宥榛104年4月20日撥打電話給被告李智剛錄音僅詢問:是否收受「信函」,並非「存證信函」,僅有核對帳戶,元大銀行未曾照會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毫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李智剛與被告易京揚公司之詐貸行為有關,又在正常交易下,倘潤寅集團發生退貨,有銷貨退回與折讓時,即會發生退款問題,被告李智剛本需要知道匯入帳號,則接受元大銀行詢問匯入帳號電話,亦屬被告李智剛對交易對象工商資訊之確認,並未牴觸職務義務云云(甲8卷第327至328頁),惟查,觀諸上開電話錄音勘驗
筆錄可知,證人簡宥榛於電話中對被告李智剛說:「想跟您照會一下就是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它有發了一份信函給你,就是說以後你們的貨款是要匯到元大銀行樹林分行一個21232。」等語,核與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
函上所載「...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
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相符,顯見當時證人簡宥榛係與被告李智剛確認
是否有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並非關於潤寅集團退款一事,是被告李智剛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以:證人張靜如已證述從未看過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自無從交付被告李智剛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可認被告李智剛未收到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元大銀行未曾提示照會任一筆發票或任一筆交易真正照會之紀錄,則元大銀行蔡欣惠、簡宥榛證述有照會交易云云,均與證據不符;被告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行不實詐貸所用之虛偽不實文件均為被告易京揚公司王音之、林奕如等人自行製作,且被告林奕如證述:元大銀行只會寄一次存證信函而已,後續不會照會等語,顯見被告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行以國内應收帳款融資名義不實詐貸所得之不法款項,即均與被告李智剛無涉;且元大銀行在於104年4月13日前之104年4月2日即經元大銀
行總行決議放款,則收信與否與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關云云(甲8卷第326至327頁;甲34卷第397頁)。然查:⑴證人張靜如108年10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新纖公司
副總鄭錦昌、協理陳嘉和有找我過去問,問我有沒有收過潤寅公司或易京揚公司寄發的郵局存證信函,我當時回覆我沒有印象有看過,但我一般都是收件人是誰,我就交給誰等語(A33卷第276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靜如僅係表示沒有印象,然其上開證稱:新纖公司104年4月13日郵件收發紀錄上編號910205信件(收件人:李智剛;寄件人:易京揚實業)是我簽收等語明確,顯見證人張靜如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無疑。
⑵證人即元大銀行人員蔡欣惠108年6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元大銀行就該應收帳款放款,最高會核撥發票的8成,但
潤寅集團要求元大銀行不要直接跟前述的5家上市櫃公司確
認雙方買賣交易情形,元大銀行為降低風險,所以只核撥發票金額的5成等語(A12卷第530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
元大銀行之所以未與新纖公司逐一核對發票交易內容是否屬實,係因潤寅集團要求所致,然元大銀行為降低風險亦僅核撥潤寅集團所提出之發票金額5成款項,且證人簡宥榛上開
證述就照會被告李智剛確有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等節明確,是元大銀行縱未提出與新纖公司逐筆照會之紀錄,仍無礙於被告李智剛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⑶證人即元大銀行人員蔡欣惠108年6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元大銀行「以應收帳款加強擔保的短期周轉金放款(AR)
」期限是1年,元大銀行除了對借款人徵提連保人(即公司
負責人),還會要求借款人檢附發票收支聯影本、經買方簽收之出貨影本,另外,借款人應於首次動支前在元大銀行開立備償專戶,轉讓買方與借款人因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給元大銀行,以及寄發存證信函給買方並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等到個別買方首筆帳款入帳後,才可以動撥,動撥前借款人還必須檢附發票、簽收單、請款單、銷售合約書及撥款申請書,元大銀行檢視後沒問題,才會核撥款項給借款人等語(A12卷第529至530頁)。且依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之核貸通知書上均記載:「其他條件:借款人應於首次動支前於本行開立臺幣備償專戶,轉讓前述買方與借戶因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予本行。通知買方債權轉讓方式:國内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方匯款資訊後,始得生效。」等語,此有上開通知書2份在卷可考(甲23卷第83頁、第93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李智剛代表買方即新纖公司收
受債權轉讓通知即上開存證信函與否,係元大銀行是否核撥款項予被告易京揚公司之必要條件之一,且依附表甲編號89所示,元大銀行係至104年4月20日即被告李智剛收受存證信函後始撥款予被告易京揚公司,亦徵被告李智剛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致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並進而貸放款項,則被告李智剛所為確係對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
⒊被告李智剛復辯稱:我從未收到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
135號之郵局存證信函云云(甲8卷第325頁),辯護人亦以
:新纖公司收發記錄並無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之郵局存證信函登載記錄,可證自始未送達新纖公司,元大銀行提供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之郵局存證信函回證印文與「新壽大樓管理委員會」亦不同,且無郵局章,可見根本未寄出,係屬偽造云云(甲8卷第325頁;甲24卷第187頁)。然查,本院合議庭109年8月26日審理時當庭就元
大銀行提供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收件回執正本行勘驗程序,勘驗結果為:收件人為「新光合成纖維(股)」,回執收件人為潤寅實業有限公司其上蓋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00
0號8樓、收發專用章」,圓戳章内日期為105年4月6日,並
有以鉛筆註記(135)字樣,其旁有條碼,鉛筆註記(135)的回執上,正面沒有郵戳,但有紅色的「台北庚785」的戳記
,背面則有「台北、庚72、100、105.4.6-13」的黑色郵戳
章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甲34卷第365至366頁),顯見上開收件回執雖未蓋有「新壽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印文,然蓋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
○路○段000號8樓、收發專用章」,且亦有相關郵戳印章,故
縱使新纖公司未能提供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之郵局存證信函之收發記錄,本院亦無從據此認定上開收件回執正本係屬偽造一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⒋辯護人復以:被告潤寅公司向元大銀行不實詐貸所用之虛偽不實文件,已認均為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等人自行製作,且被告林奕如證述:元大銀行只會寄一次存證信函,後續不會照會等語,元大銀行亦從未照會任何一通電話,且證人簡宥榛亦證述放貸條件二擇一,均可認元大銀行放款給被告潤寅公司是基於「首筆款項已匯入」,並非基於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之郵局存證信函上所稱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且元大銀行從未曾就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之郵局存證信函撥打電話確認,後續放貸款項亦未照會云云(甲8卷第325至326頁)。然依上開證人蔡欣惠之證述
及元大銀行就被告潤寅公司之核貸通知書可知,被告李智剛代表買方即新纖公司收受債權轉讓通知即上開存證信函與否,係元大銀行是否核撥款項予被告潤寅公司之必要條件之一,元大銀行之所以未與新纖公司逐一核對發票交易內容是否屬實,係因潤寅集團要求所致,然元大銀行為降低風險亦僅核撥潤寅集團所提出之發票金額5成款項,是縱使元大銀行
從未曾就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之郵局存證信函撥打電話確認,後續放貸款項亦未與被告李智剛照會,仍無礙於被告李智剛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⒌辯護人再以:附表甲編號343至353之銷售合約書,均無被告潤寅公司用印,即非正式契約,可證元大銀行欠缺放貸依據;附表甲編號388根本未撥款,且B14卷第383頁,已紀錄附
表甲編號388所示發票未撥款項,則元大銀行函覆文件刻意
截取被告潤寅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僅一筆,是否可逕為認定為附表甲編號388之撥款,不無疑問,然元大銀行竟於108年5月27日以元大同字第1080000611號函催根本未撥款之
發票金額全額款項;依附表甲編號196至203、383至387、389,元大銀行約僅就發票金額半數放貸,然元大銀行竟以2封催告函要求新纖公司支付發票金額全額;元大銀行於108年5月27日以元大新莊第0000000000號函催並無附表甲編號204
至212,顯見此9筆開立發票時間較前開未清償附表甲編號196至203之8筆詐貸款項晚,確未在求償項目内,則附表甲編
號204至212究竟是未提出詐貸或已清償,狀態不明云云(甲8卷第326頁;甲30卷第233頁)。惟查:
⑴查被告潤寅公司就附表甲編號342至348、349至353所示發票交易確有偽造對新纖公司銷售合約書,此有元大銀行所提出之銷售合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考(B13卷第239頁、第323頁),觀之上開偽造銷售合約書影本2份可知,其上均有被告潤
寅公司之用印,且有被告楊文虎之英文簽名等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⑵又查,元大銀行所提供被告潤寅公司以供申請貸款之偽造統一發票(編號:GE00000000)影本上,雖載有「未撥款」等字跡一節,此有上開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考(B14卷第383頁),然元大銀行確有就附表甲編號388所示之虛偽發票撥款918萬元一節,此有元大銀行109年3月20日元銀字第1090001974號函1份暨所附之貸款清償情形資料1份(甲14卷第93
至108頁)、同行109年6月10日元銀字第1090006428號函覆
附表甲編號388之撥款申請書及撥款紀錄1份(甲28卷第175至179頁)及附表甲編號38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
,故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⑶再查,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之核貸通知書上均記載:「其他條件:借款人應於首次動支前於本行開立臺幣備償專戶,轉讓前述買方與借戶因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予本行。通知買方債權轉讓方式:國内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等語,此有上開通知書2份在卷可考(甲23卷第83頁、第93頁
),是依上開核貸通知書可知,元大銀行對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貸放款項前,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轉讓對新纖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予元大銀行,是元大銀行於還款期限屆至自得對新纖公司請求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之發票金額全額,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⑷又依元大銀行所提出之撥款申請書可知,元大銀行確有就附表甲編號204至212所示虛偽交易部分撥款,且就該部分撥款仍未全數清償一節,此有上開撥款通知單等件(B9卷第461
、475、489、503、517、531、545、559、573頁)及附表甲編號204至21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元大銀行既有就附表甲編號204至212所示部分交付款項予被告易京揚公司,縱使未先行催繳此部分欠款,亦無從就此反推元大銀行就該部分並未撥款,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⒍辯護人雖以:被告易京揚公司和潤寅公司提出元大銀行銷售合約書中,署名為「李志剛」並非李智剛,被告李智剛部門合約書一般都是用簽名的,但該份合約非但沒有簽名,章的署名也是錯誤的,元大銀行沒有誤信,而係内部員工違反銀行法令規定配合潤寅集團等人從事假交易、詐貸,應是元大銀行人員與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分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特別背信罪;元大銀行有多處違法放貸於被告易京揚公司和潤寅公司之情形,例如:被告易京揚公司有未提供合約僅提供發票之情形下仍放貸2筆款項、所依據放貸之
發票所載數量大於合約數量仍予以放貸、發票上所載之貨物價格遠高於市場價格云云(甲8卷第323頁、第328頁)。惟查,就元大銀行是否陷於錯誤,應以本件相關貸款核決權限的單位為準,證人王音之業已證述:最初放款及續約之決定,其核決權限均為董事會等語(甲25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6頁),除非可證明相關董事會成員在多數決或共識決時
,同意的董事成員知悉相關詐術,否則仍無解於被告李智剛本案對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故元大銀行相關承辦人員縱使有上開疏失而認構成對元大銀行背信犯行,然被告李智剛對銀行詐欺取財罪亦得同時成立無誤。辯護人又以:證人王音之證稱元大銀行就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授信與其他貸款部分均經董事會決議等語,然依據元大銀行104年度起至108年度止,依據證交法令公布之年報所示,全部潤寅集團任一公司,均無庸經過董事會決議云云(甲28卷第12頁),惟觀之元大銀行所提供上之被告易京揚公司及潤寅公司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權審核表上記載:「104.4.2第八屆第50次董事
會決議:同意辦理」、「105.3.24經第八屆第77次董事會核定:同意辦理」等語,此有上開審核表2紙在卷可參(甲30
卷第421頁;甲28卷第447頁),可見就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以對新纖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債權對元大銀行申請融資一事,確有經元大銀行董事會決議;又依辯護人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年報上雖均未揭露上開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之融資申請案件,然依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10條及同準則附表二規定,公司治理報告應記載之董事會運作情形為開會次數、每位董事出席率、當年度及最近年度加強董事會職能之目標與執行情形評估,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等資訊,又其他應記載事項包含:一、董事會之運作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董事會日期、期別、議案內容、所有獨立董事意見及公司對獨立董事意見之處理:(一)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所列事項。(二)除前開事項外,其他經獨立董事反對
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之董事會議決事項。二、董事對利害關係議案迴避之執行情形,應敘明董事姓名、議案內容、應利益迴避原因以及參與表決情形。三、上市上櫃銀行應揭露董事會自我(或同儕)評鑑之評估週期及期間、評估範圍、方式及評估內容等資訊,並填列附表二(2)董事會評
鑑執行情形。四、當年度及最近年度加強董事會職能之目標(例如設立審計委員會、提昇資訊透明度等)與執行情形評估一節,上開法規命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一般融資案件縱使經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亦無庸記載於年報資訊內,故元大銀行104年至108年之年報當然並未記載上開被告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以對新纖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債權申請融資一事,故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⒎辯護人再以:依申請日104年2月2日,同意日為104年4月2日之「易京揚公司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權審核表」,其中內容所示:「買方申請計算:新纖:自借戶提供之103年7-8月銷售合約新台幣41,475仟元(詳知附件)計算:41,475,000/2=20,735,500/per month,收款條件為月結T/T150天
,收款期間約6個月,額度試算20,735,500*6=124,425,500*50%(5成貸放)=62,212,500,故額度申請新台幣6仟萬元」,然依元大銀行所提供資料内,均無被告易京揚公司103年7-8月銷售與新纖公司合約相關憑證,顯見被告易京揚公司先以假交易銷售合約及發票取得授信額度,致元大銀行決意放款,該等授信額度均無被告李智剛行為涉入,則「易京揚公司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權審核表」取得放款之詐貸過程,均以申請日104年2月2日前獨立偽造假交易銷售合約及發
票持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自與有無收到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無涉云云(甲34卷第399頁)。惟
細譯元大銀行提出之被告易京揚公司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權審核表內容(甲32卷第291至311頁),其中
內容:「買方申請計算:新纖:自借戶提供之103年7-8月銷售合約新台幣41,475仟元(詳知附件)計算:41,475,000/2=20,735,500/per month,收款條件為月結T/T150天,收款
期間約6個月,額度試算20,735,500*6=124,425,500*50%(5
成貸放)=62,212,500,故額度申請新台幣6仟萬元」等語(
甲32卷第305頁),僅係就被告易京揚公司以新纖公司之應
收帳款債權之額度估算貸款之金額多寡,且上開授信審核表上亦載明:「(八)其他條件:借款人應於首次動支前於本行開立臺幣備償專戶,轉讓前述買方與借戶因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予本行。通知買方債權轉讓方式:國内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國外買方則以寄發introductory letter通知債權轉讓,並由買賣雙方經Email方式確認變更匯款帳號並副知本行;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方匯款資訊後,始得生效。」等語(甲32卷第297頁),顯見被告李智剛代表買方
即新纖公司收受債權轉讓通知即上開存證信函與否,係元大銀行是否核撥款項予被告易京揚公司之必要條件之一,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事實欄貳二㈢㊄⒋「姚旭隆(關於大宇公司應收帳款)」部分:
㊀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⒋「姚旭隆(關於大宇公司應收帳款)」所
示犯行,業據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理由欄甲貳二㊁、㊂、㊃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附表甲編號
450至572、3770至3792、附表乙編號24至3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㊁元大銀行:
⒈被告姚旭隆明知潤寅集團與大宇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支付貨款,竟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收受元大銀行應收帳款轉讓之存證信函等情: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託被告姚旭隆擔任向銀行辦理不實應收帳款照會窗口,當時我有跟被告姚旭隆提到,因為跟銀行貸款,所以有信要請被告姚旭隆收,被告姚旭隆知道大宇公司不需要向銀行還款,是由潤寅集團還錢,被告姚旭隆至少有協助收受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及土地銀行發的信,也有配合回覆華南銀行與土地銀行的電話照會等語(甲28卷第53頁、第55至56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宇公司配合潤寅集團收受銀行存證信函及回覆銀行照會的窗口是被告姚旭隆,被告王音之告訴我只要有寄類似這樣銀行的存證信函,一定要跟對方窗口聯繫,元大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的作業,是由承作的西門分行以貸款公司被告潤琦公司名義,製作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的存證信函,本來存證信函應該是由被告潤琦公司蓋大小章之後,交由元大銀行自己寄,但元大銀行應被告王音之的要求在對保的時候,就直接把存證信函交給被告潤琦公司,被告王音之就把存證信函交給我,指示我用被告潤琦公司的信封,在信封上寫「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姚旭隆經理收」,將存證信函寄給被告姚旭隆,副本給元大銀行,存證信函的回執聯也是寫大宇公司及姚旭隆的名字及大宇公司地址,回執聯會寄回被告潤琦公司,我收到後有跟被告王音之報告,被告王音之指示我通知元大銀行西門分行的人,我就打電話跟負責承辦的襄理孫大峯講,因為送件給元大銀行辦理貸款,都是由元大銀行自己派快遞到潤寅集團取件,所以我就把雙掛號回執聯交給元大銀行派來的快遞送回元大銀行,我請被告姚旭隆注意收發信件,避免跑到大宇公司財務部去,我告訴被告姚旭隆說元大銀行這一封存證信函會寄出,請被告姚旭隆收,被告姚旭隆接到存證信函後,就會打電話告訴被告王音之或我,如果是我接到被告姚旭隆的電話,我會回報被告王音之,被告王音之指示我跟被告姚旭隆約時間,把存證信函跟信封拿回來,我最後有去跟被告姚旭隆拿回來,甲23卷第103頁、第105頁之元大銀行存證信函就是我和被告姚旭隆拿回來的等語(甲28卷第86至87頁、第106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另參以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80
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甲23卷第103至107頁)其上收件人均載明被告姚旭隆,足見被告姚旭
隆確有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並與被告林奕如相約交還一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姚旭隆主觀上確有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罪之犯意一節:
證人即大宇公司總經理張煜生109年3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宇公司都是現金採購,沒有以應付帳款的方式來進行等語(追A4卷第294頁);證人即大宇公司財務部人員林玉
津108年8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宇公司有跟被告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及潤琦公司買過原絲,主要都是跟大宇公司事業部裡的假撚事業部之彰濱廠交易,假撚事業部則是由經理姚旭隆接洽,雙方交易情形都是貨到再付款,沒有先付款的情形,但如果是用L/C的方式付款,由銀行先行付款,
我們再付款給銀行,等到大宇公司拿到提單後,再去港口提貨,提貨後再由彰濱廠驗收,這時候就會是先付款的情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8月13日電防四字00000000000號函附件所列發票號碼「BM00000000」等146筆發票經過大宇公司查證之後,全都是虛偽不實的交易等語(追A2卷第571至574頁);且大宇公司就附表甲編號450至572對被告潤琦公司之交易係虛偽不實一節,此亦有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大宇發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大宇公司分類帳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A6卷第651頁;A17卷第519至531頁);綜上所述,被告姚旭隆既係大宇公司內負責潤寅
集團業務之職員,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姚旭隆自承:我並無權限代表大宇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大宇公司跟被告潤琦公司採購都是貨到付款,沒有應收帳款等語(甲8卷第371至372頁),是被告姚旭隆明知大宇
公司對被告潤琦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其亦無權限代表大宇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致元大銀行誤信被告潤琦公司確有對大宇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而為後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大宇公司受有遭元大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亦徵被告姚旭隆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姚旭隆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姚旭隆辯稱:被告王音之告訴我有一封寄錯的信,叫我收到信後,通知她拿回去,所以103年我收到的是寄錯的信
,收到之後我有通知被告王音之,被告王音之叫被告林奕如來拿,我就把信拿給被告林奕如,因為不是我的信,我就沒有打開,所以不知道信件内容為何,當時還沒有寄送達之前,被告王音之就有先打電話跟我說寄錯了云云(甲6卷第371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沒有記憶有向被告姚旭隆說公司有寄錯一封信,請被告姚旭隆代收後再交還給我等語(甲28卷第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未跟被告姚旭隆說寄錯信等語(甲28卷第88頁):是證人林奕如及王音之均未向被告姚旭隆提及有寄錯信一事,則被告姚旭隆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實有疑問;況被告姚旭隆先於108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辯稱:我沒有收到元大銀行上開存證信函云云(A17卷第540頁),並未提及有寄錯信一事,其後又於108年12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改口辯稱:「(問
:〈提示:103年7月29日潤琦公司寄送之大宇紡織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潤琦公司同時在郵件收件人部分註記「大宇
紡織(股)姚旭隆經理」,何以潤琦公司要指定由你收受?)〈經檢視後〉這份存證信函我有收到過,但我沒有打開内容
。我在收到這份存證信函之前,王音之有打電話跟我說有1
封寄錯的郵件會到我這邊,請我收到郵件後通知她,我收到這份存證信函後就通知王音之,王音之就請林奕如到大宇公司來拿,不過這封存證信函我只有收受,沒有打開,後來在108年5月份,元大銀行又寄1封存證信函到大宇公司,因為
這封信是寄到公司,公司的財務經理林玉津有將這封信拿給我,請我處理,我就發LINE給王音之、張力方及林奕如,請她們解釋這裡面的内容,她們就沒有回覆我了。」云云(A30卷第302至303頁),則其前後所辯不一,殊難採信。
㊂華南銀行:
⒈被告姚旭隆明知潤寅集團與大宇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支付貨款,竟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收受華南銀行應收帳款轉讓之存證信函等節: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姚旭隆至少有協助收受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及土地銀行發的信,也有配合回覆華南銀行與土地銀行的電話照會,被告姚旭隆有和我講過銀行有打電話來,我有請託被告姚旭隆幫忙收受銀行的存證信函,無論哪一家銀行來,被告姚旭隆就知道要幫我收等語(甲28卷第56頁、第58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確定承作應收帳款融資後,華南銀行人員會先到潤寅集團對保,對保完後,華南銀行再寄出存證信函,當時華南銀行的貸款是以被告潤琦公司跟被告易京揚公司的名義同時申辦的,因為華南銀行比較嚴謹,存證信函是以華南銀行的信封寄出給被告姚旭隆,但是這封信之後寄到大宇公司財務部,後來被告姚旭隆應該有跟被告王音之講,我當時記憶就是華南銀行的存證信函有跑到大宇公司財務部去,被告王音之會要我跟她一起去大宇公司說明,當時華南銀行並不知道是不實交易,就是針對那封信為何跑去財務部這件事,被告姚旭隆很緊張,所以要求被告王音之趕快處理看要怎麼辦,當時這封信就留在大宇公司,沒有拿回來,之後被告姚旭隆或大宇公司任何人應該是沒有告訴華南銀行人員說,我們是用不實應收帳款貸款的事情,因為華南銀行最後是有撥款的,我們因為發票也已經送出去給華南銀行等語(甲28卷第89至90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7至108頁)。
⑶證人即華南銀行人員林許安109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
04年11月9日華南銀行有以被告潤琦公司名義製作存證信函
並寄發給大宇公司,同年月16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姚旭隆照會,内容應該是跟他照會說,接下來我們會進行被告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與大宇公司的應收帳款事項,跟被告姚旭隆確認有沒有這個事情,被告姚旭隆當時是為肯定的答覆,並沒有向我表示大宇公司並未與被告潤琦公司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等語(甲28卷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1頁)。
⑷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且觀之華南銀行以被告潤琦公司名義所寄發之臺北信維郵局第3699號存證信函上之限時掛號送件執據上之編號:980350(A6卷第469頁),核與大宇公司收
文簿上記載104年11月10日收受被告潤琦公司編號980350號
郵件一致,此有大宇公司收文簿(A17卷第578頁)及臺北信維郵局第369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1份(A6卷第461至469頁)在卷可考,顯見華南銀行上開應收帳款轉讓之存證信
函確有於104年11月10日送達於大宇公司無疑;另參以證人
林許安確有於104年11月16日查詢大宇公司電話號碼,且於
查詢資料上手寫記載「接姚旭隆,11/16照會0K」,並蓋印
證人印章一節,此有中華電信網路查號資料影本1份(甲19
卷第213頁)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姚旭隆接受被
告王音之請託,收受華南銀行上開應收帳款轉讓之存證信函等情,且被告姚旭隆明知大宇公司對被告潤琦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其亦無權限代表大宇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姚旭隆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未於電話中向華南銀行人員表示大宇公司並未與被告潤琦公司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致使華南銀行誤信被告潤琦公司確有對大宇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而為後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大宇公司受有遭華南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足徵被告姚旭隆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無疑。
⒉被告姚旭隆明知潤寅集團與大宇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支付貨款,竟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與華南銀行人員見面及配合潤寅集團之說詞:
⑴證人即華南銀行人員林許安109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和華南銀行經理周美淑一同去大宇公司拜訪被告姚旭隆,該次的訪談紀錄表是我製作的,華南銀行規定要在訪談後一週內製作,目的是為了留下紀錄,訪談内容上記載:「⒉確認本行借戶潤琦實業、易京揚實業公司與該公司交易往來正常,應收帳款能準時匯入本行指定帳戶。⒊上述應收帳款帳期為發票日起150天。」,這些都是當天訪談内容,訪談
紀錄表上客戶需求欄記載:「姚旭隆經理表示:目前與潤琦實業、易京揚實業公司與該公司交易往來正常,應收帳款將準時匯入本行指定帳戶。」,這是該次訪談時被告姚旭隆親自表示的内容,我當天的訪談內容是跟被告姚旭隆表達接下來會做應收帳款,跟被告姚旭隆確認被告易京揚公司或被告潤琦公司與大宇公司有相關的買賣交易,確認應收帳款之後會如期進來華南銀行指定帳戶,訪談紀錄表上每一點都有與被告姚旭隆談到,被告姚旭隆並未向我們表明被告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與大宇公司往來並未以應收帳款做付款方式等語(甲28卷第131至134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華南銀行人員林許安自己去拜訪大宇公司,我沒有去,當時華南銀行人員可能是懷疑沒有真實交易,所以故意不讓我知道,所以自己和被告姚旭隆相約過去,被告姚旭隆向華南銀行人員說:「應收帳款將準時匯入華南銀行指定帳戶」是不真實的,因為根本沒有應收帳款,被告姚旭隆知道我有困難,所以銀行人員去的時候,被告姚旭隆就已經知道要怎麼說了等語(甲28卷第57至58頁)。
⑶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且參酌華南銀行105年8月30日訪談紀錄表上記載:「訪談對象:假撚事業部姚旭隆經理。訪談內容:⒈該公司為本行借戶潤琦實業、易京揚實業公司應收帳款承購之買方。故前往禮貌拜訪。⒉確認本行借戶潤琦實業、易京揚實業公司與該公司交易往來正常,應收帳款能準時匯入本行指定帳戶。⒊上述應收帳款帳期為發票日起150天。
客戶需求:姚旭隆經理表示:目前與潤琦實業,易京揚實業公司與該公司交易往來正常,應收帳款將準時匯入本行指定帳戶。」,此有上開訪談紀錄表1份(A6卷第471頁)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姚旭隆確有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與華南銀行人員見面時謊稱:「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確有對大宇公司有上開應收帳款債權」云云,另參以被告姚旭隆自承:大宇公司都是貨到付款,沒有應收帳款等語(A17卷第542頁),是被告姚旭隆明知被告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對大宇公司並無應收帳款債權,竟對華南銀行人員謊稱上情,使被害人即華南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大宇公司受有遭華南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足見被告姚旭隆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
⒊被告姚旭隆明知華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之交易內容係虛偽不實,竟配合王音之對華南銀行人員為不實回覆:
⑴證人林許安109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姚旭隆照會發票內容,卷附之華南銀行歷次照會紀錄資料都是我寫的,這些紀錄都是我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姚旭隆,並向被告姚旭隆確認交易屬實及發票金額、數量、未來入帳日期後所製作的照會紀錄,我會把單價、數量、金額及發票號碼都唸出來跟被告姚旭隆確認,被告姚旭隆都回答:「是」,我是一張一張發票去照會,我有時是直接問被告姚旭隆交易内容是否都正確,有時會不講出金額要被告姚旭隆回答,被告姚旭隆都可以說出來,所以被告姚旭隆手上應該有明細可以對等語(甲28卷第134至140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姚旭隆至少有協助收受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及土地銀行發的信,也有配合回覆華南銀行與土地銀行的電話照會,被告姚旭隆有和我講過銀行有打電話來等語(甲28卷第5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每一次送完發票、要撥款前,銀行人員都不會講要不要照會的事情,但在最起始授信當下,也就是尚未進行第一次撥款當下,銀行人員會說需要照會;我每次要送發票給銀行、準備要動撥款項前,因為銀行人員有可能會問到裡面發票的内容,如品名、金額、數量等部分,若有需要的話就要先提示給廠商窗口,我確實曾經有就華南銀行的貸款傳送過發票相關細節給被告姚旭隆,華南銀行只要有送件,我大概都是用LINE的方式提示發票内容給被告姚旭隆,因為有時可能已經變成一個常態的話,或許有時就不一定要提示被告姚旭隆,因為大部分好像都是對方銀行人員念給被告姚旭隆,被告姚旭隆看是否0K或確認這樣等語(甲28卷第96至97頁)。
⑷證人姚炳楠109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宇公司跟潤寅集團往來交易的承辦業務就是被告姚旭隆,大宇公司跟潤寅集團往來的交易金額、數量都會經過被告姚旭隆承辦等語(乙5卷第280頁)。
⑸揆諸上開證人林許安、王音之及林奕如之證言,就被告姚旭隆如何配合被告王音之對華南銀行人員以電話不實回覆一節均證述清楚,且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另參以證人林許安曾於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6日、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26日、105年9月2日、106年1月24日與被告姚旭隆就大宇公司與被告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之交易內容是否屬實為電話照會一節,此亦有華南銀行歷次照會紀錄資料等件(A17卷第581至595頁;B79卷第335頁)在卷可參
,且被告姚旭隆108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稱:「(問:銀行
人員打電話來都說什麼内容?)念發票内容,票號、金額、數量,我都沒核對,我按照印象回答,我沒核對每筆發票,就回答交易正常。」等語(A30卷第313頁),顯見被告姚旭隆確有對華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為不實回覆,且依上開證人姚炳楠之證言可知,被告姚旭隆主觀上對於大宇公司向潤寅集團購買交易內容知之甚詳,然仍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即華南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大宇公司受有遭華南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危險,足見被告姚旭隆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
⒋被告姚旭隆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以:大宇公司或被告姚旭隆均未收受到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此從大宇公司104年11月10日收文登記紀錄所示
上揭期日收件人並非被告姚旭隆,而係大宇公司負責廠商請款窗口的「張雅惠」,且寄件人係記載「潤琦公司」而非華南銀行可知,當時大宇公司收到潤琦公司文件之内容應係廠商請款方面文件,例如發票事項,而非華南銀行存證信函之通知,否則收文處豈有記載收件人為「張雅惠」之理,華南銀行的存證信函既然是用華南銀行信封,信封寄送至大宇公司時,寄件人應記載為華南銀行,然上開大宇公司104年11
月10日收文登記紀錄係記載為被告潤琦公司,顯見大宇公司或被告姚旭隆均未收受到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云云(甲8卷
第383頁)。惟查,證人即大宇公司員工張雅惠109年6月10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宇公司收發在收信時,一般上是不會拆開信件,確認寄件人與收件人,若是公司收文小姐不知道寄件的這家公司是哪個員工承辦的,對寄件的公司不清楚的話,也可能拆信看裡面内容是什麼等語(甲28卷第159頁)
,故大宇公司確有可能拆開信件以確認先由何人收受,是臺北信維郵局第3699號存證信函上寄件人係同時記載被告潤琦公司及華南銀行(A6卷第461頁),則大宇公司收文簿上記
載寄件人為被告潤琦公司(A17卷第578頁),亦與常情無違,且華南銀行以被告潤琦公司名義所寄發之臺北信維郵局第3699號存證信函上之限時掛號送件執據上之編號:980350,核與大宇公司收文簿上記載104年11月10日收受被告潤琦公
司編號980350號郵件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徵華南銀行上開應收帳款轉讓之存證信函確有於104年11月10日送達
於大宇公司一節,堪以認定;另證人張雅惠同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沒有看過臺北信維郵局第3699號存證信函,依大宇公司收文簿上記載我有於104年11月10日收受被
告潤琦公司之郵件,郵件內容應該是廠商請款單等語(甲28卷第154頁),然其於同日亦證稱:「(問:〈請求提示A17卷第578頁大宇公司收文簿、A6卷第469頁限時掛號送件執據〉妳方才稱第578頁收文薄的「980350」是掛號編號,再看第
469頁執據的掛號編號記載「980350」,依妳所述,此收文
薄上所載的掛號編號與此執據的掛號編號相同,是否代表收文薄上所載980350的潤琦公司信件,實際上就是第469頁限
時掛號函件執據所寄送的文書?)我不知道。」、「(問:請證人比對,這兩個數字是否相同?)是。」、「(問:妳說第578頁這是掛號編號,而第469頁掛號執據的編號也一樣,是否如此?)是。」、「(問:現在還能明確確認李亮昭幫妳收受的這封980350信件内容為何嗎?)不確定。」、「(問:妳方才稱妳覺得應該是發票的部分,實際上妳並非確定覺得,而是因為有時間上的聯繫,所以妳自己認為是這樣,是否如此?)對。」、「(問:就此部分,妳並非基於實際記憶回答,只是妳覺得是如此?)是。」等語(甲28卷第157至158頁),是依證人張雅惠上開證言,亦無從確定大宇公司並未於104年11月10日收受臺北信維郵局第3699號存證
信函等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㊃土地銀行:
⒈被告姚旭隆配合被告王音之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4年9月3
0日、105年2月18日、105年8月1日、105年12月2日函文一節: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託被告姚旭隆擔任向土地銀行辦理不實應收帳款的照會窗口,被告姚旭隆有配合我的請託收受土地銀行通知書,被告姚旭隆把通知書拿回來後交給我,由我使用偽刻之「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張煜生」印章蓋印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後,並寄回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被告姚旭隆協助我從大宇公司財務部人員處取得蓋有經濟部商業司103年6月18日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99年7月7日經授商字第09901144370號函,我都是向
被告姚旭隆說因為土地銀行需要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登記函文,是不是可以請大宇公司財務部給我1份,105年6月28日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也是被告姚旭隆給我的,我當時也
是跟被告姚旭隆說因為土地銀行需要變更登記事項卡,請他幫我拿到;潤寅集團跟大宇公司的實際往來付款方式都是貨到現金付款,並未以應收帳款方式,潤寅集團跟大宇公司實際往來交易的買賣窗口就是被告姚旭隆,被告姚旭隆對於雙方訂單付款情形及交易往來業務量都十分清楚等語(乙5卷
第184至188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宇公司配合潤寅集團收受土地銀行相關信函及向土地銀行回覆照會的窗口是被告姚旭隆,我曾向被告姚旭隆取回土地銀行寄發給大宇公司函文及後附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正本,土地銀行辦理授信的方式是用公文附上債權轉讓通知書寄給買方公司大宇公司,再由大宇公司在債權讓與通知書下聯蓋公司大小章,再寄到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這份公文是由被告姚旭隆幫忙收下後,由被告王音之指示我向被告姚旭隆取回,被告王音之再利用大宇公司的信封密封後,叫我拿到霞海城隍廟旁的郵局寄給土地銀行,因為後來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要求申請應收帳款發票動撥時,必須檢附大宇公司有蓋章的變更登記事項表,所以被告王音之自己刻了大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專用的大小章,債權讓與通知書內的大小章就是被告王音之用自己刻的章蓋的,卷附之4份應收帳款
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都是我去跟被告姚旭隆取回後,再蓋上被告王音之偽造的大宇公司大小章後寄回土地銀行,104
年9月30日、105年8月1日土地銀行函文要求提供變更登記事項卡的影本,我就跟被告王音之說,後來被告王音之告訴我說她自己跟被告姚旭隆要這些資料等語(乙5卷第211至219
頁)。
⑶證人即土地銀行人員蔡旻洵10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
04至105年間我有就被告潤寅公司與大宇公司間的應收帳款
貸款與被告姚旭隆照會,我會打電話到公司找被告姚旭隆,再跟被告姚旭隆就發票内容,如金額、發票號碼跟有無收到貨品等事項進行確認,被告姚旭隆都回覆我有這筆交易,發票內容都對,我打電話會先向被告姚旭隆說明我是土地銀行人員要做照會,卷內所附之照會被告姚旭隆之發票紀錄都是我如實記載的,被告姚旭隆若在照會時有表達說他無權確認回覆、我照會的交易内容是不實在的或是大宇公司跟潤寅集團間沒有應收帳款付款交易模式,土地銀行後續就不會動撥款項;土地銀行104年9月30日、105年2月18日、同年8月1日、同年12月2日寄給大宇公司函文檢附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
付款通知書共4份都是我承辦製作的,後來土地銀行都有收
到這4份已蓋印完畢的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正本
;105年12月9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姚旭隆是否有收到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因為依照我們當年度9月修訂後
的「應收帳款融資作業注意事項」,要求銀行人員除了發函確認之外,還要向買方電話照會,我在電話中直接問被告姚旭隆收到的日期為何,被告姚旭隆回覆在105年12月5日收到,我再拿日期章蓋在電話照會紀錄表,被告姚旭隆並說大宇公司同意將款項到期的時候匯至土地銀行指定帳號等語(乙5卷第233至237頁)。
⑷證人即大宇公司經理林玉津109年3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姚旭隆有來跟我要過公司變更登記表,但是為了什麼事情來要,以及是什麼時候來找我要,我記不得了,但次數應該沒有超過10次等語(追A6卷第305頁)。
⑸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另參以土地銀行105年12月9日電話照會紀錄表上載明:「付款廠商(買方):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姚旭隆。確認事項:買方確實已於105年12
月5日收到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買方同意依上述通知書
將到期之款項匯(繳)至本行之指定帳號。」,此有上開電話照會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追A2卷第487頁),另亦有土地銀行104年9月30日函文、105年2月18日函文、105年8月1日
函文及105年12月2日函文暨上開函文所附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及後附回執4份、蓋有經濟部商業司103年6
月18日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7月7日經授商字第09901144370號函文及蓋有經濟部商業
司105年6月28日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查(追A4卷第169至181頁、第183至187頁;追A2卷第489至490頁、第495至497頁;追A8卷第241至249頁);綜上,被告姚旭隆確有配合被告王音之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4年9月30日、105年2月18日、105年8月1日、105年12月2
日函文,並交付上開函文及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被告王音之以俾利其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且被告姚旭隆明知大宇公司對被告易京揚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竟交付上開函文及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被告王音之,並於電話中向土地銀行人員謊稱上情,致使土地銀行誤信被告易京揚公司確有對大宇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而為後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大宇公司受有遭土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足徵被告姚旭隆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
⒉被告姚旭隆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對土地銀行人員為不實電話照會等節:
⑴證人蔡旻洵10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4至105年間我有就被告潤寅公司與大宇公司間的應收帳款貸款與被告姚旭隆照會,我會打電話到公司找被告姚旭隆,再跟被告姚旭隆就發票内容,如金額、發票號碼跟有無收到貨品等事項進行確認,被告姚旭隆都回覆我有這筆交易,發票內容都對,我打電話會先向被告姚旭隆說明我是土地銀行人員要做照會,卷內所附之照會被告姚旭隆之發票紀錄都是我如實記載的,被告姚旭隆若在照會時有表達說他無權確認回覆、我照會的交易内容是不實在的或是大宇公司跟潤寅集團間沒有應收帳款付款交易模式,土地銀行後續就不會動撥款項等語(乙5
卷第231至23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每一次送完發票、要撥款前,銀行都不會講他們要不要照會的事情,但在最起始授信當下,也就是尚未進行第一次撥款當下,他們會說他們需要照會,我每次要送發票給銀行、準備要動撥款項前,因為銀行人員有可能會問到裡面發票的内容,如品名、金額、數量等部分,若有需要的話就要先提示給廠商窗口,我確實曾經有就土地銀行的貸款傳送過發票相關細節給被告姚旭隆,土地銀行只要有送件,我大概都是用LINE的方式提示發票内容給被告姚旭隆,因為有時可能已經變成一個常態的話,或許有時就不一定要提示被告姚旭隆,因為大部分好像都是對方銀行人員念給被告姚旭隆,被告姚旭隆看是否0K或確認這樣等語(甲28卷第96至97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姚旭隆也有配合我跟土地銀行人員電話照會等語(乙5卷第188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另參以證人蔡旻洵確有於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12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7日與被告姚旭隆電話照會,且記載:「電話詢問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姚旭隆先生,本張發票交易內容屬實並已完成交易。」於發票影本上一節,此有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等件(追B3卷第7、13、19、25、37、43、51、56、61頁)附卷可稽,
且被告姚旭隆對於大宇公司向潤寅集團購買交易內容知之甚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仍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即土地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大宇公司受有遭土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危險,顯見被告姚旭隆主觀上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
⒊被告姚旭隆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姚旭隆辯稱:因為我們有透過被告王音之購買大陸的原絲,從大陸進口要有國貿局的批文才能進來,所以被告王音之跟我說這個理由,要提供大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因為當時我們要購買原絲原料來加工,必須要這個名義云云(乙3卷第343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潤寅集團有向國貿局申請批文,但是我沒印象有以這個理由向被告姚旭隆要大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因為申請時沒有要求要大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因為我又不一定賣給大宇公司,怎麼會要求要大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語(乙5卷第205至206頁),是依證人王音之之證述
可知,被告王音之並未以向國貿局申請批文之藉口向被告姚旭隆索取大宇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表;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詢問時雖然有說被告王音之有用向國貿局申請批文的名義向大宇公司要到大宇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表,我並沒有聽到被告王音之這樣說,因為當時被告王音之去跟被告姚旭隆要這個資料時我沒在現場,當時我之所以這樣說我是猜測的方式,因為當時調查官大概有提到有可能是用什麼方式去要到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語(乙5卷第214頁),又細譯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林奕如雖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被告王音之以向國貿局申請批文的名義向被告姚旭隆要到大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述此僅為其推測之詞,是本院尚難憑證人林奕如之證述而為被告姚旭隆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姚旭隆109年3月27日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提供公司變更登記表給被告王音之云云(追A6卷第453頁),其後始改以前詞
置辯,則其辯詞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⑵辯護人雖以:且被告姚旭隆實際收到土地銀行105年12月2日函文之日期係105年12月6日以後,電話照會紀錄表上載明被告姚旭隆105年12月5日收到有誤云云(乙2卷第303頁)。然觀諸大宇公司提供之土地銀行105年12月2日函文內容可知(乙2卷第305頁),大宇公司內部人員確係從105年12月5日後收受上開函文並上呈公司內部各單位人員,被告姚旭隆配合被告王音之收受上開函文,並交付上開函文及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被告王音之以俾利其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姚旭隆既已知悉上開函文內容,則其應係於105年12月9日電話中向土地銀行人員謊稱於105年12月5日接獲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等語,土地銀行人員始於電話照會紀錄表上載明上情。辯護人另以:土地銀行105年12月9日電話照會紀錄表上錯誤記載被告姚旭隆任職單位為營業處,任職單位填寫不確實,其照會紀錄可信性存疑云云(乙2卷第303頁)。然查,證人即大宇公司總經理姚炳楠109
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宇公司在104、105年間有兩
個事業處,一個是紡織事業處,另一個是假撚事業處,並沒有營業處這個組織等語(乙5卷第265至266頁),證人姚炳
楠雖亦證稱大宇公司並無「營業處」此一組織單位,惟大宇公司職員於土地銀行105年2月18日函文上批示:「本案有疑義,請假撚營業單位處理,本文存查不覆。」,此有大宇公司所提供土地銀行105年2月18日函文影本1紙附卷可佐(追A8卷第273頁),顯見大宇公司職員於內部公文批示時亦未精確記載「假撚事業處」此一正確單位全銜,而係記載「假撚營業單位」,況被告姚旭隆108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宇公司有業務部、財務部,另外還有2個行政單位,包
含會計及人力資源部,業務部底下有3個營業部,營1及營2
是賣布料的,營3就是假撚事業部等語(A17卷第535頁),
是依上開供述內容,被告姚旭隆於介紹大宇公司內部組織單位時,亦就其任職之單位稱為業務部底下之某一「營業部」,是本院尚難憑土地銀行電話照會紀錄表上載明被告姚旭隆任職單位為「營業處」,即全盤否認上開電話照會紀錄表之真實性。
⑶被告姚旭隆辯稱:我有在104年10月2日經過大宇公司的收文系統收受土地銀行104年9月30日函文,我當時是轉呈給總經理姚炳楠,請被告王音之來大宇公司處理;我拿著土地銀行105年2月18日函文口頭向姚炳楠總經理報告,姚炳楠要我請被告王音之來大宇公司處理云云(乙3卷第343至344頁),
然證人姚炳楠109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土地銀行104年9月30日函文,被告姚旭隆並未轉交這份函文給我;被告姚旭隆有跟我報告土地銀行105年2月18日函文一事,函文跟附件我沒有詳細看,我向被告姚旭隆表示大宇公司與被告易京揚公司交易往來,都是以現金為付款條件,所以不蓋章、不回覆,被告姚旭隆說要退回去請被告易京揚公司與銀行自行處理,依我所知被告姚旭隆有轉交給被告王音之等語(乙5卷第267至270頁、第284至286頁),稽之證人姚
炳楠之證述可知,被告姚旭隆並未向證人姚炳楠報告收受土地銀行104年9月30日函文一事,且被告姚旭隆亦主動提議將土地銀行105年2月18日函文交付與被告王音之,核與被告姚旭隆上開供述均不相符,是被告姚旭隆上開所辯,是否屬實,仍有疑義。
事實欄貳二㈢㊄⒌「劉永達、黃俊義(關於中纖公司應收帳款)
」部分:
㊀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⒌「劉永達、黃俊義(關於中纖公司應收帳
款)」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理由欄甲貳二㊁、㊂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附表
甲編號1至88、573至657、975至102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㊁王道銀行(劉永達、黃俊義):
⒈被告劉永達及黃俊義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配合潤寅集團擔任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一節: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託被告劉永達及黃俊義擔任向銀行不實照會的窗口,我請他們幫忙時,被告劉永達及黃俊義都同時在場,他們也都知道這是不實的交易,照會窗口平常都是被告黃俊義,不需要請被告劉永達幫忙,但如果是有人去拜訪的話,因為被告黃俊義大部分下午都不在公司,我就會打電話請被告劉永達幫忙,收信不需要被告劉永達幫忙;106年我有
帶王道銀行人員拜訪中纖公司照會,確認可否承作被告易京揚公司與中纖公司的應收帳款,當時被告劉永達及黃俊義都有在場;被告黃俊義及劉永達都有收受好處,我給被告黃俊義2、3萬元,三節一定都有,配合收信時也有,有給過幾次;被告黃俊義知道這是假應收帳款,被告黃俊義是跟我說:「這些妳去借的,妳會還哦」等語(甲27卷第153頁、第156至162頁、第169至170頁、第284至286頁、第289至290頁)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義109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
永達有交代我銀行方面有聯繫的話要我回覆,我有跟被告劉永達回報107年5月那一封電子郵件,107年11月那一封電子
郵件我沒有跟被告劉永達回報,因為我覺得是一樣的事情,就沒有跟被告劉永達報告;大約是106年左右,被告王音之
有來找劉永達開會,開會完後有叫我過去,被告王音之就問被告劉永達說,以後銀行那邊聯繫要找誰,被告劉永達就說請我負責,我也不知道這是叫照會窗口,當時被告劉永達是交代有銀行來聯絡的話,我就要回覆,所以我有回覆,我一開始不知道什麼是照會,我問被告劉永達什麼是照會,被告劉永達說有一些電話或電子郵件要回覆,被告劉永達說如果銀行有打電話來照會,我就回答有,後來王道銀行好像比較少打電話給我照會,大部分用電子郵件跟我照會,電子郵件我回確認,這是被告劉永達要我回答的内容,我理解的是被告劉永達希望我回覆銀行確認的内容,被告劉永達說銀行如果有來照會的話,就配合回答等語(甲27卷第396至399頁、第414至417頁)。
⑶參酌上開證人黃俊義之證言可知,被告劉永達於106年間即受
被告王音之請託,指示被告黃俊義擔任銀行照會窗口,核與證人王音之上開證稱:106年我有帶王道銀行人員拜訪中纖
公司照會,確認可否承作被告易京揚公司與中纖公司的應收帳款,當時被告劉永達及黃俊義都有在場等語相符,可證被告劉永達及黃俊義2人均配合潤寅集團擔任不實交易之銀行
照會窗口等情。
⒉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⑴①「劉永達指示黃俊義配合收受銀行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及照會」Ⅰ部分:
⑴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⑴①「劉永達指示黃俊義配合收受銀行之債
權讓與通知書及照會」Ⅰ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黃俊義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奕如109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27卷第175至179頁、第182頁)、證人邱瓊儀108年12月2
日偵查中證述(A5卷第326頁)相符,並有王道銀行債權讓
與通知書及雙掛號回執影本(A17卷第447至450頁)、本院
就王道銀行106年7月4日證人邱瓊儀與被告黃俊義之電話錄
音勘驗筆錄(甲14卷第210至212頁)、中纖公司業務部收文簿〈資料期間:105年6月14日至108年3月13日〉(A17卷第389
至390頁)及王道銀行106年7月4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通知電話照會紀錄表(A17卷第453頁)各1份在卷可考。
⑵被告黃俊義雖辯稱:我有收過易京揚公司於106年6月26日所發之信件,但信的内容我不知道,是被告張力方跟我說被告林奕如寄錯一封信,之後被告林奕如自己拿回去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易京揚公司與王道銀行貸款,需要在貸款前先寄發債權轉讓通知書給買方公司即中纖公司,但是以易京揚公司的信封寄出,因為被告王音之跟王道銀行人員說好了,我還是會打電話請被告黃俊義留意收件,被告黃俊義收到後,一樣還是會打電話給我或被告王音之,就由我或被告王音之去拿,那張債權轉讓通知書的下半聯是需要有中纖公司的簽印,所以那封信必須要從中纖公司拿回來做一些後續處理後,再寄回或送交給王道銀行,A17卷第447頁所附之王道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就是我向被告黃俊義取回的,我從沒用過寄錯信用狀的理由向被告黃俊義取回信件等語(甲27卷第175至179頁、第182頁)。細譯上開證人之證言,證人林奕如就如何與被
告黃俊義相約且取回王道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事證述綦詳,且證人林奕如上開否認有以寄錯信用狀的理由向被告黃俊義取回信件等情,核與證人張力方109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奕如要跟被告黃俊義取回什麼樣內容的信件,我並不知道,被告林奕如只是請我帶話說她要過去找被告黃俊義,我沒看過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我就在電話上或LINE上跟被告黃俊義說「Candy說會過去找你」,我從未向被告
黃俊義說明找他的目的,或要取什麼文件等語相符(甲27卷第203至204頁),是被告黃俊義上開所辯:被告張力方跟我說被告林奕如寄錯一封信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⑶被告黃俊義又辯稱:印象中106年7月4日有接獲王道銀行人員
來電,但我不知道銀行人員打來要做什麼,印象中銀行人員有問我有沒有收到一封信,我回答有,後來我就記不清楚,我記得我有問銀行人員有何問題,銀行人員就趕快掛電話,就在電話中是否說:「中纖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之合約未規定易京揚公司不能將債權轉讓給其他銀行」一事,我當時有回答:「好像沒有」云云。然查:
①本院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就王道銀行106年7月4日證人邱瓊
儀與被告黃俊義之電話錄音內容進行勘驗程序,勘驗結果如下:
以下「黃」為被告黃俊義、「邱」為證人邱瓊儀
00:13 中纖總機:中纖公司您好,請直撥分機號碼,服務課請撥555 或撥0 由總機為…345 請稍候…00:32 黃:您好。
00:33 邱:您好,請問一下,黃俊義先生在嗎?
00:36 黃:我就是。
00:37 邱:黃先生您好,我這邊是那個王道商業銀行,敝姓邱。
00:41 黃:您好。
00:42 邱:不好意思,就是您、您貴公司有個供應商就是那個易京揚實業
00:47 黃:嗯。
00:48 邱:因為易京揚實業跟我們王道銀行的話,嗯,從六月份的時候開始會往來應收帳款,對,所以我們之前有寄了一個,六月二十七我們有寄了一個那個債權讓與通知書給您。
01:02 黃:應收帳款,嗯,然後呢?
01:04 邱:對,就是說,他會把債權轉讓給我們王道銀行這樣子,然後款項就是會請貴公司這邊把款項付到王道銀行的帳戶。
01:15 黃:嗯。
01:16 邱:對,那您有收到我們六月二十七號寄的那個債權轉讓通知書嗎?
01:22 黃:有,有一張。
01:24 邱:對,所以那個蓋回來的是您幫我們,您幫我們用印的?
01:30 黃:蓋回來。
01:31 邱:嘿。
01:32 黃:那有什麼問題嗎?
01:34 邱:沒有沒有,我們其實是個例行性的把程序完成而已,不好意思。
01:39 邱:不好意思,我們再請教您一下,就是說過去這半年有沒有收過其他的金融機構寄過類似這樣子的通知?
01:50 黃:過去半年好像沒有。
01:52 邱:沒有嘛,好,那再請教您,最後一個問題就是說,中纖跟易京揚這邊有沒有約定說中纖有沒有規定易京揚不能把債權轉讓給其他銀行,有沒有這樣類似這樣子的規定?
02:09 黃:好像沒有。
02:10 邱:沒有嘛,好好,那我了解了,那黃先生您那邊是採購部對不對?
02:16 黃:我都有做啊。
02:17 邱:喔,您都有做,好,那我了解了,謝謝您的幫忙喔,好,掰掰。
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甲14卷第210至212 頁)。
②觀諸上開電話錄音勘驗結果,核與證人邱瓊儀108年12月2日偵查中證述:王道銀行106年7月4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通知
電話照會紀錄表是我所書寫並負責照會,上開紀錄表記載被告黃俊義為採購,電話為(02)2393_7111#345,照會内容係詢問被告黃俊義是否於106年6月27日收到易京揚公司寄予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同意依王道銀行指示還款,該應收帳款是否轉讓予其他金融機構,以及買賣合約有無禁止轉讓條款,被告黃俊義表示,確實有收到,同意依指示付款,應收帳款未曾轉讓予其他金融機構,以及合約沒有禁止轉讓條款等語相符(A5卷第326頁),並有王道銀行106年7月4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通知電話照會紀錄表(A5卷第255頁)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證人證言可知,被告黃俊義明確向王道銀行人員表明有收到王道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顯見被告黃俊義確有依被告劉永達指示接受被告王音之配合潤寅集團擔任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且被告黃俊義自承並無權限代表中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確於電話中向銀行人員對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一事表示同意,致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被告易京揚公司以上開虛偽之中纖公司應收帳款為擔保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等所任職之中纖公司受有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足徵被告黃俊義及劉永達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王音之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⒊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⑴①「劉永達指示黃俊義配合收受銀行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及照會」Ⅱ部分:
⑴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⑴①「劉永達指示黃俊義配合收受銀行之債
權讓與通知書及照會」Ⅱ所示被告黃俊義收受王道銀行人員電子郵件並回覆確認,且電子郵件內所示之交易為不實一節,為被告劉永達及黃俊義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洪崇哲108年12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A5卷第249至250頁)、證人
邱瓊儀108年12月2日偵查中證述(A5卷第326至327頁)、證人林奕如108年10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A23卷第312至313頁)明確,並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郵件影本4份(A17卷第435頁至第442頁)、中纖公司108年8月13日函(A6卷第665頁)及潤寅集團銷貨資料〈買受人:中纖公司〉(A23卷第
327頁)各1份在卷可考。
⑵被告劉永達指示被告黃俊義配合被告王音之對王道銀行為不實照會一節,有下列證據為證: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被告黃俊義需要回覆銀行照會電子郵件時,如果銀行在照會前有CC給我或電話通知的話,我會跟被告王音之報備,被告王音之就會自己打或是叫我打給被告黃俊義,請被告黃俊義幫忙,我與被告黃俊義有LINE,我也有跟被告黃俊義聯繫照會的事情,至於貸款後的照會,王道銀行是不定期,取一段期間被告易京揚公司申請動撥應收帳款交易發票,用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黃俊義,請被告黃俊義確認,我記得最近這1年多,王道銀行負責照會的人是邱瓊儀,邱瓊儀在照會之
前都會先打電話跟我確認中纖公司照會的窗口仍是被告黃俊義、電子郵件對不對,我確認後,王道銀行就會發電子郵件向被告黃俊義照會,我接到邱瓊儀的電話後,都會馬上跟被告王音之講說王道銀行要照會,被告王音之就會馬上打電話給被告黃俊義,同時要我也打電話給被告黃俊義,我有聽過被告王音之打電話給被告黃俊義表示:「俊義,王道銀行有需要幫忙回覆,請幫忙一下」,我打電話給被告黃俊義會說:「黃先生,王道有信,要麻煩」,都是要請被告黃俊義協助照會,回覆電子郵件確認,被告黃俊義會協助回覆電子郵件,因為被告黃俊義回覆時,有時候會把電子郵件副本給我,沒有副本給我時,如果被告黃俊義沒有回覆確認,邱瓊儀會打電話要我請中纖公司回覆,不然就是之後不會繼續撥款,因為邱瓊儀沒有一直打電話問我,後續撥款也有下來,所以表示被告黃俊義都有協助回覆王道銀行照會的電子郵件,直到108年過年後被告黃俊義才開始沒有回,被告黃俊義不
願意配合,但之前被告黃俊義都有回電子郵件等語(甲27卷第175至179頁、第182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義109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事
實欄貳二㈢㊄⒌⑴①「劉永達指示黃俊義配合收受銀行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及照會」Ⅱ所示兩封王道銀行人員寄給我的電子郵件,都是我回覆的,被告劉永達有交代我銀行方面有聯繫的話要我回覆等語(甲27卷第396至399頁、第414至417頁)。③綜合上開證言,另參以證人王音之上開證稱:我有請託被告劉永達及黃俊義擔任向銀行不實照會的窗口,他們也都知道這是不實的交易,照會窗口平常都是被告黃俊義,不需要請被告劉永達幫忙等語,足認被告黃俊義確係依被告劉永達指配合被告王音之對王道銀行為不實照會;且證人林柏年108
年11月3日偵查中證稱:中纖公司跟潤寅集團的業務都是被
告黃俊義及劉永達負責等語(A19卷第114頁),又被告劉永達109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中纖公司一直以來
都沒有跟被告易京揚公司買過東西,103年和107年是跟被告潤寅公司買過聚酯粒,而且我們跟潤寅集團一直以來都是貨到以後付款,所以被告易京揚公司沒有應收帳款的問題,潤寅集團對我們也沒有應收債權,因為我們都馬上付款等語(甲9卷第22頁),是被告黃俊義既係中纖公司跟潤寅集團的
業務,自應知悉中纖公司自始並未向被告易京揚公司購買物品一節,則王道銀行人員既已於電子郵件內容載明「貴公司之供應商-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已將下列發票之債權已轉讓
於王道商業銀行」等語,被告黃俊義縱使未實際核對其中發票之發票號碼等細節內容,亦可明確知悉其中交易均係不實,是被告黃俊義上開辯稱:因為那時候事情太多,我沒有去查,所以我就憑印象回覆云云,洵無足採;綜上,被告黃俊義確有依被告劉永達指示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擔任潤寅集團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且被告黃俊義明知並無上揭電子郵件內所示之交易,確於電子郵件中向銀行人員表示交易為真實,致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被告易京揚公司以上開虛偽之中纖公司應收帳款為擔保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等所任職之中纖公司受有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亦徵被告黃俊義及劉永達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王音之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⒋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⑴②「劉永達親自與王道銀行人員見面及配合潤
寅集團之說詞」部分:
⑴王道銀行邱瓊儀、協理陳璟鋒於108年2月22日,與被告王音之相約前往中纖公司拜訪,於拜訪前,被告王音之即於108
年2 月22日下午2點10分,以iMessage傳送內容為「親愛的
,午安!我們和王道銀行在2:45左右到。請您一定要盡全
力,等一下一直強調,易京揚對中纖的重要性,王道從一開始就來徵信過,請您要有一點官腔,兇一點,告訴王道,業界沒有人不認識她/ 他們,台塑集團也跟他們買很多產品,這個公司很不容易,要好好支持他們,如果不是台中商銀和中纖是關係企業,他們早就做走了,不會給別人做了。王道會一直強調慢付款的理由,就說已經說N 次了,中美貿易戰的影響,會在4-5月改善。非常非常感恩!」之訊息予被告
劉永達一節,為被告劉永達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甲27卷第153頁、第156至162頁、第169至170頁、第284至286頁、
第289至290頁)、證人陳璟鋒109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甲27卷第322至323頁)、證人邱瓊儀109年6月3日本院審
理時證述(甲27卷第371至372頁、第375至376頁)相符,並有被告王音之與劉永達之訊息內容截圖1紙(A7卷第797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劉永達確有對王道銀行人員謊稱上揭事實欄所示言詞,致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被告易京揚公司以上開虛偽之中纖公司應收帳款為擔保而繼續貸放款項: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2月2日王道銀行人員要去中纖公司前,王道
銀行人員就說要去中纖公司問一下情況,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黃俊義,被告黃俊義說那天下午不在公司,只有被告劉永達在,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劉永達,被告劉永達說好,王道銀行人員當時之所以拜訪中纖公司,是因為應收帳款融資到期,沒有準時還的話,銀行人員就要去拜訪,當時因為王道銀行有發一封電子郵件給被告黃俊義,被告黃俊義覺得不便回覆,我就跟王道銀行人員說中纖公司不會回覆,王道銀行人員陳璟鋒就說那我們去拜訪好了,我就說好,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劉永達,我之所以傳A7卷第797頁所附之訊息內容給被告
劉永達,就是讓被告劉永達可以用此說詞來回應王道銀行人員詢問中纖公司為何逾期不還的理由,被告劉永達在中纖公司辦公室内與王道銀行邱瓊儀、陳璟鋒見面時,當時我有在場,邱瓊儀當場有提出王道銀行系統產生記載有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到期日、款項延遲付款天數等資料之報表,交予被告劉永達檢視,經被告劉永達翻閱後,即向邱瓊儀、陳璟峰表示「中纖公司因為受到中美貿易的影響,賣給下游廠商的輪胎業者也遲付貨款給中纖公司,所以中纖公司才會延遲付款給易京揚公司,中纖公司也是中美貿易的受害者,希望大家共體時艱」,當時我都有在場,我就坐在旁邊聽,邱瓊儀再詢問被告劉永達交易是否真實,被告劉永達知道這些交易是假的,仍然說是真實交易,被告劉永達有說:「還款於108年第2季就會恢復正常,中纖公司是大公司,大股東還有臺中銀行」,被告劉永達也有拿中纖公司的財簽給王道銀行人員看等語(甲27卷第153頁、第156至162
頁、第169至170頁、第284至286頁、第289至290頁)。
②證人陳璟鋒109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07年底、108
年1月初,被告易京揚公司以對中纖公司的應收帳款融資款
項到期,卻有延遲付款的情形,剛好被告易京揚公司的案子也到要轉期、換單的時候,我就電話聯絡被告王音之,跟她表示中纖公司也有延遲付款的情況,而且我接任主管職後也沒去過中纖公司拜訪,希望能去中纖公司照會,進入中纖公司辦公室後,被告王音之就向我跟邱瓊儀介紹這是劉副總,當場我跟邱瓊儀就跟被告劉永達交換名片,我就自我介紹我是新接任王道銀行營業部桃園區的主管,所以特來拜訪,並直白地向被告劉永達詢問中纖公司帳款逾期的原因以及交易是否真實,當場邱瓊儀也有拿出王道銀行系統產生,載有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到期日及遲延付款天數等資料的報表,交給被告劉永達參考,被告劉永達稍微翻閱了一下報表之後,就向我們表示:「中纖公司因為受到中美貿易的影響,賣給下游廠商的輪胎業者也遲付貨款給中纖公司,所以中纖公司才會遲付款給易京揚公司,中纖公司也是中美貿易戰的受害者,希望大家共體時艱」,被告王音之也在一旁附和被告劉永達,邱瓊儀當下又問被告劉永達交易是否真實,被告劉永達表示是真實的,我也問被告劉永達帳款何時能正常入帳,被告劉永達向我表示快的話,108年第二
季就會恢復正常,但他不敢保證中美貿易什麼時候會結束,所以也有可能會更晚,但被告劉永達又提到中纖公司是大公司,大股東還有臺中銀行,要我們放心等語(甲27卷第322
至323頁)。
③證人邱瓊儀109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2月22日
與陳璟鋒及被告王音之有前往中纖公司與被告劉永達見面,當天之所以會前往中纖公司,因為之前我寄Email給被告黃
俊義照會被告易京揚公司發票的真實性,被告黃俊義一直沒有回覆我,所以桃園區的主管陳璟鋒就跟被告易京揚公司反應這件事,因此在108年2月22日,我、陳璟鋒與被告王音之到中纖公司拜訪,了解發票逾期的狀況,王音之就直接帶我們到被告劉永達的辦公室,之後我們互相交換名片,被告劉永達並說自己是管理採購業務的負責人,之後互相寒暄一下,接著我們就向被告劉永達表示中纖公司逾期發票付款的這件事,因為之前被告易京揚公司有告訴我們受到中美貿易戰的影響,款項有遲延支付的情形,所以我們就特別問被告劉永達是不是受到中美貿易戰的影響才會有延遲付款的情形,被告劉永達就告訴我們確實是如此,請王道銀行能夠體諒,可能要第二季以後才會回復正常付款,當時我們到了中纖公司,看到辦公室沒有什麼人,所以在碰到被告劉永達的時候,陳璟鋒也有問被告劉永達是否可以跟被告黃俊義碰個面,被告劉永達跟我們說,在上班時候他都會要求業務人員外出跑業務,不要留在辦公室,下班以前才可以回來,所以當下我們並沒有碰到被告黃俊義,大概在被告劉永達辦公室待了不到20分鐘,我們就離開了,108年2月22日這次照會過後,王道銀行仍有針對被告易京揚公司與中纖公司的應收帳款,有繼續撥款給被告易京揚公司等語(甲27卷第371至372頁、第375至376頁)。
④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常情無違,堪認為真實,足認被告劉永達確有對王道銀行人員為上揭事實欄所示言語,且被告劉永達上開所述亦與證人王音之於當日傳送之訊息內容相符(A7卷第797頁),顯見被告劉永達係因接
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潤寅集團擔任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且王道銀行貸款撥款明細表記載:「2019.2.22因一直未收
到黃先生回覆,親訪中纖臺北公司,拜訪劉永達副總,確認因中美貿易影響導致延遲付款」,之後王道銀行持續撥款予被告易京揚公司一節,亦有貸款撥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考(A10卷第233至234頁),足見王道銀行人員確係因被告劉永達上開所述,致使銀行人員誤認上開交易為真實,並進而持續貸放款項;且被告劉永達109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
承:中纖公司一直以來都沒有跟被告易京揚公司買過東西,103年和107年是跟被告潤寅公司買過聚酯粒,而且我們跟潤寅集團一直以來都是貨到以後付款,所以被告易京揚公司沒有應收帳款的問題,潤寅集團對我們也沒有應收債權,因為我們都馬上付款等語(甲9卷第22頁),顯見被告劉永達明
知中纖公司並未與被告易京揚公司購買貨物,確向銀行人員表示交易為真實,致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被告易京揚公司以上開虛偽之中纖公司應收帳款為擔保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等所任職之中纖公司受有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足徵被告劉永達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⒌被告劉永達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劉永達雖辯稱:108年2月2日會議中,被告王音之重新再
講一次因為中美貿易關係云云(甲9卷第23頁),然查:證
人陳璟鋒及邱瓊儀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劉永達當日表示:「中纖公司因為受到中美貿易的影響,所以中纖公司才會遲付款給易京揚公司」等語,而非被告王音之所述,已與被告劉永達上開所辯不符。被告劉永達又辯稱:被告王音之說:「因為中美貿易及國際情勢不良,導致其在印度及中國大陸的客戶接不到訂單,工廠停工,以致於延後付款,造成資金產生缺口」,王道銀行人員之後才到我的辦公室,當時我有跟被告王音之和銀行人員說如果沒有信用狀,中纖公司沒有辦法出貨,被告王音之講這句話,就是被告易京揚公司這邊有欠款,所以我認為要被告易京揚公司開信用狀,我才能出貨,這是被告王音之自己的財務不良云云(甲9卷第23
頁),惟查:觀諸上開被告王音之108年2月22日傳送予被告劉永達之訊息內容:「…等一下一直強調,易京揚對中纖的重要性,王道從一開始就來徵信過…告訴王道,業界沒有人不認識她/ 他們,台塑集團也跟他們買很多產品…」,顯見被告王音之係欲被告劉永達向王道銀行人員表示被告易京揚公司係中纖公司之重要「供應商」,而非被告易京揚公司欲向中纖公司採購物品,顯與被告劉永達上開辯稱未合,且王道銀行人員既係因被告易京揚公司有欠款,始至中纖公司拜訪,雙方必然商討儘速還款一事,又何須在意被告易京揚公司再行向中纖公司採購等節,是被告劉永達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
⑵辯護人雖以:王道銀行核貸過程有諸多瑕疵,債權讓與通知書理應係由王道銀行寄發,然而實際上寄件人卻是由被告易京揚公司來寄發,而潤寅集團偽造中纖公司49張簽收單部分,簽收單的到貨地點應是中纖公司的「高雄廠」,可是蓋章的部分卻是中纖公司臺北新生南路的地址,王道銀行為何沒有查覺到如此明顯之瑕疵,可見核貸過程中絕對有非常大的疏漏云云(甲47卷第178至179頁)。惟查,就王道銀行是否陷於錯誤,應以本件相關貸款核決權限的單位為準,除非可證明相關董事會成員在多數決或共識決時,同意的董事成員知悉相關詐術,否則仍無解於被告劉永達本案對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故王道銀行相關承辦人員縱使有上開疏失而認構成對王道銀行背信犯行,然被告劉永達對王道銀行詐欺取財罪亦得同時成立無誤。
⑶辯護人另以:就被告黃俊義回覆兩封王道銀行的電子郵件部分,被告黃俊義對於這兩封電子郵件回覆之後到底有無向被告劉永達報告,被告黃俊義證詞前後不一,且被告黃俊義使用電子郵件時的習慣,被告黃俊義會把電子郵件的副本給被告劉永達,然而在107年5月23日及107年11月23日回覆王道
銀行的這兩封電子郵件,都沒有副本給被告劉永達,可見被告黃俊義的說詞有重大的疑慮云云(甲47卷第172頁)。惟
查,依證人王音之上開證稱:我有請託被告劉永達及黃俊義擔任向銀行不實照會的窗口,我請他們幫忙時,被告劉永達及黃俊義都同時在場,他們也都知道這是不實的交易,照會窗口平常都是被告黃俊義,不需要請被告劉永達幫忙等語(甲27卷第153頁、第157頁、第284頁);且證人黃俊義上開
證稱:大約是106年左右,被告王音之有來找劉永達開會,
開會完後有叫我過去,被告王音之就問被告劉永達說,以後銀行那邊聯繫要找誰,被告劉永達就說請我負責,我也不知道這是叫照會窗口,當時被告劉永達是交代有銀行來聯絡的話,我就要回覆,所以我有回覆,我一開始不知道什麼是照會,我問被告劉永達什麼是照會,被告劉永達說有一些電話或電子郵件要回覆,被告劉永達說如果銀行有打電話來照會,我就回答有,後來王道銀行好像比較少打電話給我照會,大部分用電子郵件跟我照會,電子郵件我回確認,這是被告劉永達要我回答的内容,我理解的是被告劉永達希望我回覆銀行確認的内容,被告劉永達說銀行如果有來照會的話,就配合回答等語(甲27卷第399頁、第414至417頁);是依上
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劉永達於被告黃俊義對銀行為不實電子郵件照會前,早已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並指示被告黃俊義為不實銀行照會,是被告黃俊義以上開電子郵件對王道銀行為不實照會後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劉永達等節,無礙於本院就被告劉永達對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⑷辯護人又以:證人陳璟鋒證稱:「所以我們事後有再發Email
跟他們窗口確認」、「邱瓊儀應該有符合本行辦法程序發Email給對方確認」等語,然而證人邱瓊儀證稱:「108年2月22日當天我們已在親訪過程中得到逾期原因,逾期狀況大概
會維持多久,我們已經了解到原因,所以108年2月22日後就沒有再寄一次Email」等語,證人邱瓊儀之證詞與證人陳璟
鋒所述有明顯矛盾,由此可證證人陳璟鋒的證詞並不可採云云(甲47卷第176頁)。然查,證人陳璟鋒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經你上開說明後,劉永達如何回覆?)我有請教劉永達,劉永達表示交易是真的,且中纖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也往來一段時間,他本人也與王音之認識多年,第二,我們隨同人員有邱瓊儀,我請邱瓊儀把應收帳款的各款項逾期原因拿出來請劉永達看一下,劉永達當天的意思是說因為筆數很多,他當下無法確定,所以我們事後再發Email跟他們
窗口照會。」...「(問:問本次108年2月22日照會確認過
後,王道銀行是否仍繼續就應收帳款貸款撥款給易京揚公司?)邱瓊儀應該有發,因我是業務窗口,照會的人是邱瓊儀,邱瓊儀應該有符合本行辦法程序,發mail給對方確認,才進行後續撥款作業。」等語(甲27卷第321至322頁、第323
至324頁),是依證人陳璟鋒上開證詞可知,其係證述王道
銀行行員邱瓊儀應有於撥款後向中纖公司窗口即被告黃俊義為電子郵件照會一事,核與證人邱瓊儀證述:「(問:108
年2月22日拜訪中纖公司之後,妳是否有再以打電話或寄發Email等任何方式,就當天那幾筆確認交易真實性的款項再做一次確認?)108年2月22日當天我們已在親訪過程中得到逾期原因、逾期狀況大概會維持多久,我們已經了解到原因,所以108年2月22日後就沒有再寄一次Email。」、「(問:
所以就是沒有再寄Email?)對,但是再寄一次就是108年5
月24日。」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邱瓊儀於108年5月24日、同年月31日確有寄發貸後買方照會之電子郵件與中纖公司窗口即被告黃俊義一節,此有王道銀行108年5月24日電子郵件、同年月31日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查(B28卷第317頁、第319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⑸辯護人再以:108年2月22日王道銀行人員至中纖公司拜訪與後續王道銀行持續撥款,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王道銀行他們是採用一個叫做「資產池」的概念,「資產池」其實是依照王道銀行跟易京揚公司間的授信往來確認書有一個額度,這個額度是11億元,在這個額度有一個期限之內,只要先前的款項去獲得清償的話,後續王道銀行就會繼續撥款給易京揚公司,依「資產池」的概念,王道銀行就可以再繼續貸出多少,跟108年2月22日王道銀行人員至中纖公司拜訪,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甲47卷第177至179頁)。惟查:
①證人陳璟鋒109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A
3卷第258頁108年3月22日授信往來確認書〉此授信往來確認書額度的有效期間是108年3月22日,其他說明事項第14點記載「本案核准後,000000000案額度收回作廢,餘額併入本
案」,再參酌你方才提到易京揚公司的案子也到轉期、換單的時候,與證人確認,你們這份是1年換單一次?)是。」
、「(問:所以108年2月22日當天你去拜會劉永達的結果,是否也會影響你們王道銀行對於年度是否續約、轉單等等,是否願意再給他們額度的判斷?)對,這是判斷之一,因主管有要求要我們去做這件事,我們要去落實,回報給主管。」、「(問:第15點貸後買方照會,貸後買方照會的結果是否也會影響王道銀行對於後續款項的動撥?貸後買方照會時,如果告訴你我們不付錢、沒有這個交易,這些東西都是虛假的,是否也影響到之後王道銀行是否仍繼續動撥款項?)是。」等語(甲27卷第337至338頁)。
②證人邱瓊儀109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
示A10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貸款撥款明細)這是王道銀行提
供與中纖公司應收帳款往來的照會流程與貸款撥款的相關明細,第233頁倒數2欄,1-54記載「2019.2.22因一直未收到
黃先生回覆,親訪中纖臺北公司,拜訪劉永達副總,確認因中美貿易影響導致延遲付款」,1-55及第234頁直到1-59,
都還有持續撥款的紀錄,是否如此?)是。」等語(甲27卷第376頁)。
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王道銀行雖係於撥款予被告易京揚公司後,始向應收帳款融資之買方公司即中纖公司確認被告易京揚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內容是否屬實,然被告劉永達於108年2月22日配合被告王音之向王道銀行人員謊稱中纖公司與被告易京揚公司之交易內容為真實,非但掩飾被告王音之等人前開對王道銀行詐欺犯行,亦使被告王音之等人得持續以偽造108年3月31日前可分批出貨之銷售合約書(B28卷第276頁)、108年6月10日前可分批出貨之銷售合約書(B28卷
第316頁)及前開日期前之不實發票等文件向王道銀行詐取
款項,是被告劉永達上開犯行與王道銀行持續撥款予被告易京揚公司間確有因果關係無疑。
⒍被告黃俊義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以:106年6月23日被告易京揚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之寄件人並非銀行,從信封無法看出是存證信函,信函下方中纖公司印文非被告黃俊義用印,從信封回執來看,寄件方為被告易京揚公司,無從聯想與銀行有關,關於如何請被告黃俊義代收此封信,被告王音之、林奕如均證稱「有一封信寫給您請代收」,並未據實告知被告黃俊義信件內容,且被告黃俊義未拆信就讓被告林奕如取回,故被告黃俊義此等收信行為並無詐貸銀行之意圖云云(甲46卷第244頁)。觀諸
王道銀行106年7月4日證人邱瓊儀與被告黃俊義之電話錄音
內容勘驗結果可知(甲14卷第210至212頁),被告黃俊義於電話中明確表示業已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且中纖公司與被告易京揚公司之合約未規定被告易京揚公司不能將債權轉讓給其他銀行等情,倘若被告黃俊義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拆開其中信件內容,被告黃俊義又如何可能於電話中向王道銀行行員邱瓊儀表示業已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一節,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⑵辯護人復以:王道銀行於104年7月就已核准被告易京揚公司貸款額度分別為1億5千萬元、5千萬元、1億元及2億多元,
且採循環動用、逐筆銷帳,與方才106年的信函早了2年之久,故王道銀行同意交付本件貸款予被告易京揚公司,與被告黃俊義收信行為無關云云(甲46卷第244至245頁)。惟查,被告黃俊義於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後,被告王音之等人得以被告易京揚公司與中纖公司間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文件向王道銀行申請貸款,王道銀行因而就附表甲編號975至1025所
示部分撥款予被告易京揚公司一節,此有附表甲編號975至102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黃俊義上開
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之行為,自與王道銀行之後撥款予被告易京揚公司間確有因果關係甚明。
⑶辯護人另以:被告黃俊義回覆兩封電子郵件內共4張發票,王
道銀行回覆這4張發票所取得之貸款均已獲得清償,王道銀
行就此部分無任何損害,且前述4筆發票以外的貸款行為與
被告黃俊義無關云云(甲46卷第245頁)。然查,被告王音
之等人若未提供上開偽造之被告易京揚公司與中纖公司間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文件,王道銀行自不可能貸與資金,被告黃俊義並配合被告王音之等人以電子郵件不實回覆致使王道銀行誤信交易為真實,則被告王音之等人取得之貸款本身即屬不法所得,從該客觀行為以觀,足以認定被告黃俊義就其所犯部分,係基於為被告王音之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縱使被告王音之等人詐得款項後有為清償貸款行為,此均僅屬詐欺取財行為完成以後之行為,尚與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事項無涉,被告黃俊義所為仍應構成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罪無疑;又被告黃俊義知悉中纖公司自始並未向被告易京揚公司採購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黃俊義確向王道銀行行員表明業已收受上開債權轉讓通知書,致使王道銀行人員誤信中纖公司確實有向被告易京揚公司採購而有真實交易,並進而持續貸放款項予被告易京揚公司,而非僅貸放上開電子郵件內所示之4張不實發票債權部分之款項,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⑷辯護人再以:就因果關係部分,照會郵件也發生在核貸與動撥款項之後,如何回覆與王道銀行受有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甲46卷第251頁)。然證人邱瓊儀109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A10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貸款撥款
明細〉這是王道銀行跟易京揚公司以中纖公司的應收帳款照會及撥款紀錄的往來明細表?)是。」、「(問:依照此明細表所示,如第233頁1-31是「2018.5.23.Email照會中纖黃俊義先生」、1-32是「2018.5.23.收到中纖黃俊義先生回覆確認」,後面才陸續有其他發票放貸的情形,由此表格看來,是每隔一陣子就會有一個照會信函,並且確認買方回覆照會後,才會再有後續撥款,是否如此?)原則上是。」、「(問:〈請求提示A10卷第245頁至第247頁107年5月23日王道
銀行電子郵件〉這是王道銀行洪崇哲照會中纖公司黃俊義,並轉寄給邱瓊儀的電子郵件,第247頁黃俊義有回,此部分
洪崇哲寄信時有寫這是例行性的貸後買方照會,若此照會信件沒有被回覆,或是對方回覆時表明無此債權或他們無法確認,是否會影響你們王道銀行日後再拿中纖公司其他應收帳款來貸款的核撥?)會。」、「(問:也就是說上開電子郵件上所載的例行性照會,其實仍是實際照會確認尚未到期的債權存在,並且會影響此次照會後其他款項的動撥?)是。」、「(問:你們王道銀行對於有承作易京揚公司以應收帳款貸款的其他買方,諸如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綿春公司、中纖公司,所寄發内容載有貸後買方照會的電子郵件,也都是相同的情形?)是。」等語(甲27卷第369至371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可知,王道銀行雖係於撥款予被告易京揚公司後,始向應收帳款融資之買方公司即中纖公司確認被告易京揚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內容是否屬實,然被告黃俊義配合被告王音之以電子郵件向王道銀行人員謊稱中纖公司與被告易京揚公司之交易內容為真實,非但掩飾被告王音之等人前開對王道銀行詐欺犯行,亦使被告王音之等人得持續以偽造之不實發票等文件向王道銀行詐取款項,是被告黃俊義上開犯行與王道銀行持續撥款與被告易京揚公司間確有因果關係無疑。
⑸辯護人又以:王道銀行電話照會紀錄表與實際通話內容不符,具明顯瑕疵,該紀錄表確認事項記載雖勾選「買受商同意依本行指示來還款」,然證人邱瓊儀並沒有於電話中向被告黃俊義確認,中纖公司是否同意依照銀行指示還款,又紀錄表記載「同意依本行指示」,然王道銀行從未指示過中纖公司或被告黃俊義要還款云云(甲46卷第245至246頁)。觀之上開王道銀行106年7月4日證人邱瓊儀與被告黃俊義之電話
錄音內容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邱瓊儀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告黃俊義是否於106年6月27日收到易京揚公司寄予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同意依王道銀行指示還款等節,被告黃俊義均表示肯定,並未有任何質疑,故證人邱瓊儀所記載之王道銀行106年7月4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通知電話照會紀錄
表(A5卷第255頁)內容均屬實無誤,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純屬子虛。
⑹辯護人再以:針對王道銀行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要點,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非核貸、動撥之依據,因果關係不成立,被告黃俊義縱使未回覆債權轉讓通知書,銀行仍會核貸,因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非銀行核貸之原因,而王道銀行會核貸的原因在於有收受到一個債權讓與通知書,上面有中纖公司的章,但此部分由證人林奕如證述也可明確知道,這個章非被告黃俊義所蓋,因此與被告黃俊義無關云云(甲46卷第251頁
)。然王道銀行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要點明確記載:「...債
權讓與通知書:一式兩份,兩份皆由業務單位帶回,再寄發給買方,如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送,則依中華郵政規定方式辦理;由業務單位自業務管理系統下載同意書,製作完成交由環金部確認内容後,再由契據審核科覆核,原則上應於對保後第一筆動撥前,以書面方式寄發予買方,以通知債權讓與王道商業銀行之事實。」等節(甲29卷第174頁),此有告
訴人王道銀行109年6月19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之王道銀行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要點1份(甲29卷第167至205頁)在卷
可佐,顯見王道銀行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買方公司即中纖公司以通知債權讓與王道銀行之事實,應係王道銀行實際撥款予被告易京揚公司前之必要條件之一,是被告黃俊義配合被告王音之收受王道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一節,自與王道銀行人員陷於錯誤進而貸放款項予被告易京揚公司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㊂元大銀行(黃俊義):
⒈被告黃俊義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收受元大銀行存證信函等情:
⑴證人王音之109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俊義有配合我收受元大銀行的存證信函,剛開始我有打電話拜託被告黃俊義幫我收銀行的存證信函,後來就算我沒有拜託他,他也會幫忙收,時間上我沒有去記,如果我知道哪個銀行有寄的話,我就會打電話給被告黃俊義,被告黃俊義收到元大銀行寄發的存證信函或王道銀行寄發的債權讓與通知書,他可能會打電話,他不是每次都打給我,有時可能只打給被告林奕如等語(甲27卷第156頁、第158頁)。
⑵證人林奕如109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中纖公司配合潤寅集團向銀行照會不實應收帳款的窗口是被告黃俊義,這是被告王音之建立給我的窗口,元大銀行規定是在貸款前需要先寄發債權轉讓存證信函,我在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黃俊義前,我會打電話通知被告黃俊義注意,被告王音之要我跟被告黃俊義說:「有一封信是寫給您的,請您代收」;被告潤琦公司用不實銷貨給中纖公司的應收帳款向元大銀行西門分行辦理融資貸款時,元大銀行製作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元大銀行的郵局存證信函,再交給被告潤琦公司用被告潤琦公司的信封寄給中纖公司,副本給元大銀行,存證信函的信封及雙掛號回執聯都是被告王音之叫我寫的,我在信封上是寫「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第2行寫「黃俊義先生收
」、第3行是寫中纖公司臺北市新生南路的地址,回執聯也
是寫被告黃俊義的名字以及中纖公司地址,回執聯寄回被告潤琦公司後會由我收取,再透過快遞送給元大銀行,或是元大銀行人員剛好有到潤琦公司時交給他們,被告黃俊義接到存證信函後,就會打電話告訴被告王音之或我,被告王音之有指示我,接到被告黃俊義的電話時要向被告王音之回報,之後被告王音之就會指示我跟被告黃俊義約時間,把存證信函跟信封拿回來;被告易京揚公司用不實銷貨給中纖公司的應收帳款向元大銀行樹林分行辦理融資貸款,元大銀行樹林分行也是用存證信函的方式,由元大銀行樹林分行製作應收帳款通知的存證信函,交給我們用被告易京揚公司的信封寄給中纖公司,副本給元大銀行樹林分行,收到雙掛號回執聯再交給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存證信函還是在被告黃俊義協助收下,之後我再跟黃俊義拿回來;A31卷第357至360頁這兩
封分別是被告易京揚公司寄發給中纖公司的存證信函,以及被告潤琦公司寄發給中纖公司的存證信函,副本都是給元大銀行,我去中纖公司向被告黃俊義取回的存證信函就是這兩封等語(甲27卷第171至174頁)。
⑶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言,另參以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80
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快捷回執第9228
17號〉(A1卷第427至429頁)、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
314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A7卷第532至533頁、第536頁),其上收件人均載明被告黃俊義,足見被告黃俊義確有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並與被告林奕如相約交還一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俊義主觀上確有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罪之犯意一節:
證人林奕如108年10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中纖公司雖
然實際有向被告潤寅公司購買產品,但被告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實際並無銷貨給中纖公司,中纖公司僅於103年、107年向潤寅集團之被告潤寅公司採購等語(A23卷第312至313
頁);且中纖公司僅於103年、107年向潤寅集團之被告潤寅公司採購之情形,亦有潤寅集團銷貨資料〈買受人:中纖公司〉1份在卷可參(A23卷第327頁);且中纖公司並無對被告
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之應付帳款一節,此亦有中纖公司108年6月4日函覆元大銀行影本2份在卷可考(A1卷第505至507頁);被告黃俊義既係中纖公司內負責潤寅集團業務之職員,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黃俊義108年11月1日偵查中自承:「(問:依你所述,從你進公司之後,你所經手潤寅公司等四家公司方面的交易,都是你們中纖公司對他們的應收帳款較大,所以沒有實際付錢給潤寅公司過?)對。」、「(問:依你如此所述,從你進公司以後,潤寅公司等四家公司向你們買貨而應給付的貨款,當他們持發票給你們公司請款時,都是當月就直接用你們公司對他們的債權抵銷掉,而不需要再付錢?)是的。」等語(A17卷第474頁),顯見被告黃俊義明知被告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對中纖公司並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竟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致元大銀行誤信中纖公司確向被告易京揚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中纖公司受有遭元大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亦徵被告黃俊義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黃俊義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以:上開被告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未登載於中纖公司收文簿,更無被告黃俊義之簽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俊義有收受此二信函云云(甲46卷第242頁)。惟查,證人即中纖公司收發人員劉孟修108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近期,中纖公司收發作業規定有無變更?原因為何?變更事項為何?)108年5月間爆發潤寅詐貸案後,銀行表示潤寅公司有寄送存證信函給中纖公司,但中纖公司內部調查後,發現該信件是用快捷的方式寄送,而中纖公司針對郵局的快捷並未列入應登載收文簿的信件,所以主管便要求爾後只要有條碼可以反查進度的信件,包括郵局的快捷及包裹都應登載在收文簿內,並確認由何人簽收領取。」等語(A17卷第38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供述可知,中纖公司並未就每一封信件均登載於收文簿上,故尚無從以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806號存證信函、同郵局存證號碼000314號存證信函並未記載於中纖公司收文簿上,即據此反推被告黃俊義並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
⑵辯護人另以:依元大銀行所提供貸款時程表,元大銀行在103
年7月17日時就已核貸,與上開103年7月29日、104年4月11
日兩封存證信函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甲46卷第250頁)。惟查,證人即元大銀行人員蔡欣惠108年6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元大銀行「以應收帳款加強擔保的短期周轉金放款(AR)」期限是1年,元大銀行除了對借款人徵提連保人(即公司負責人),還會要求借款人檢附發票收支聯影本、經買方簽收之出貨影本,另外,借款人應於首次動支前在元大銀行開立備償專戶,轉讓買方與借款人因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給元大銀行,以及寄發存證信函給買方並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等到個別買方首筆帳款入帳後,才可以動撥,動撥前借款人還必須檢附發票、簽收單、請款單、銷售合約書及撥款申請書,元大銀行檢視後沒問題,才會核撥款項給借款人等語(A12卷第529至530頁)。顯見被告
黃俊義代表買方即中纖公司收受債權轉讓通知即上開存證信函與否,係元大銀行是否核撥款項予被告潤琦公司之必要條件之一,且依附表甲編號573所示,元大銀行係至103年7月31日即被告黃俊義收受存證信函後始撥款與被告潤琦公司,
亦徵被告黃俊義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致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並進而貸放款項,則被告黃俊義所為確係對元大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
⑶辯護人復以:信件內容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為債權人處分其債權的單方法律行為,被告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本就有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中纖公司或任何人,內容無任何不實發票或假資料;上開兩封存證信函內容,主要是針對元大銀行提到潤寅集團將來若對元大銀行有債權,要做移轉通知,但於103年3月至10月間,中纖公司的確有向潤寅集團採購,所以即便被告黃俊義真有收受該信件,然該內容並非違法行為,因103年3至10月中纖公司與潤寅集團的確有採購交易,並不能認為有收受該信函,即證明被告黃俊義知悉詐貸行為云云(甲46卷第242至243頁、第247至248頁)。然查,中纖公司僅於103年、107年向潤寅集團之被告潤寅公司採購之情形,此有潤寅集團銷貨資料〈買受人:中纖公司〉1份在
卷可參(A23卷第327頁);且中纖公司並無對被告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之應付帳款一節,此亦有中纖公司108年6月4
日函覆元大銀行影本2份在卷可考(A1卷第505至507頁);
又被告黃俊義108年11月1日偵查中自承:「(問:依你所述,從你進公司之後,你所經手潤寅公司等四家公司方面的交易,都是你們中纖公司對他們的應收帳款較大,所以沒有實際付錢給潤寅公司過?)對。」、「(問:依你如此所述,從你進公司以後,潤寅公司等四家公司向你們買貨而應給付的貨款,當他們持發票給你們公司請款時,都是當月就直接用你們公司對他們的債權抵銷掉,而不需要再付錢?)是的。」等語(A17卷第474頁),顯見被告黃俊義明知被告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自始至終對中纖公司並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卻配合被告王音之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其所為自該當對元大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⑷辯護人再以:元大銀行從未向中纖公司或被告黃俊義進行任何貸款照會,依元大銀行提供之徵信準則第19條明載核貸前必須進行徵信,但本件元大銀行並未進行任何徵信照會,是認元大銀行並非陷於錯誤,而是明知應徵信而未徵信,仍同意放款,非陷於錯誤,元大銀行提供之審核表載明放款必要文件包含「發票收執聯影本、經買方簽收出貨單影本」,這些放款必要文件從未向中纖公司或被告黃俊義查核,故元大銀行決定放款與否與被告黃俊義無關,該審核表亦載明中纖公司之應收帳款僅為加強擔保,非放款交付金錢與否之必要條件云云(甲46卷第243頁)。然查,就元大銀行是否陷於
錯誤,應以本件相關貸款核決權限的單位為準,除非可證明相關董事會成員在多數決或共識決時,同意的董事成員知悉相關詐術,否則仍無解於被告黃俊義本案對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故元大銀行相關承辦人員縱使有上開疏失而認構成對元大銀行背信犯行,然被告黃俊義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罪亦得同時成立無誤。
⑸辯護人又以:元大銀行之批覆資料有明載「變更匯款帳號由買賣雙方Email確認並副知本行」,這動作沒有做,「動撥
前需以存證信函INTRODUCTORY通知買方,並以電話或Email
方式照會買方,確認買方(即中纖公司)同意將帳款匯入備償戶」,元大銀行完全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未確認中纖公司是否同意匯款,顯非陷於錯誤,而是明知不得撥款,而仍撥款云云(甲46卷第244頁)。惟查,元大銀行提出之被告易
京揚公司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權審核表上載明:「(八)其他條件:借款人應於首次動支前於本行開立臺幣備償專戶,轉讓前述買方與借戶因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予本行。通知買方債權轉讓方式:國内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國外買方則以寄發introductoryletter通知債權轉讓,並由買賣雙方經Email方式確認變更匯款帳號並副知本行;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方匯款資訊後,始得生效。」等語(甲32卷第297頁),此有上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權審
核表1份在卷可參(甲32卷第291至311頁),故元大銀行就
國內買方即中纖公司僅需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本無庸再行寄發introductory letter通知債權轉讓及
由買賣雙方經Email方式確認變更匯款帳號,是辯護人前開
所辯,純屬子虛。
事實欄貳二㈢㊄⒍「歐增亭(關於綿春公司應收帳款)」部分:
㊀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⒍「歐增亭(關於綿春公司應收帳款)」部
分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理由欄甲貳二㊁、㊂、㊃、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附
表甲編號1083至117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㊁被告歐增亭不爭執事項之認定理由:
被告歐增亭係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室副總經理(101年起擔任研發部協理,108年7月間升任總經理室副總
經理),並無權限代表綿春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其於104年7月13日上午9時38分,接獲王道銀行照會
人員洪崇哲來電,向洪崇哲陳稱已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又於104年10月19日與王道銀行人員在綿春公司會面,並於事
實欄貳二㈢㊄⒍⑶「歐增亭配合照會」①至⑤所示時、地與王道銀
行人員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及其與被告王音之訊息傳送過程一節,為被告歐增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洪崇哲108年12
月2日調查局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5卷第251頁、第27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甲30卷第119至140頁)、證人邱瓊儀108年12月2日偵查中證述(A5第329頁)大致相符,並有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A18卷第51頁)、王道銀行104年10月19日、105年5月13日、105年12月16日、106年5月17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20日、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24日電子郵件(A17卷第35至40頁;A10卷第335至337頁、第345頁;A18卷第61頁、第63至64頁)、被告歐增亭與被告王音之LINE對話手機翻拍畫面(A18卷第67至69頁、第75至85頁、第87至91頁、第93至97頁)及
綿春公司108年8月19日函文(A18卷第25至30頁)各1份在卷可考,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㊂被告歐增亭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收受王道銀行債權轉讓通知書並配合電話照會一節,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託被告歐增亭擔任向銀行辦理不實應收帳款的照會窗口,被告歐增亭配合我收王道銀行的債權轉讓通知書等語(甲30卷第120頁、第128至129頁)。
⒉證人游益誠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4年7月7
日去找被告歐增亭送件,並取回綿春公司用印的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我記得當時與被告王音之一起去綿春公司取回此文件,找被告歐增亭蓋章並拿回來等語(甲30卷第168
至173頁)。
⒊證人洪崇哲108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告歐增亭進行電話照會確認債權轉讓通知,電話過程有錄音,被告歐增亭當時也是回答正確等語(A5卷第273頁)
⒋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1月22日偵查中就證人洪
崇哲於104年7月13日與被告歐增亭進行3次電話照會並錄音
之內容進行勘驗程序,勘驗結果如下:
⑴第1通電話錄音結果如下:
綿春總機應答:綿春纖維您好,for English service,please dial 9,請直撥分機號碼,或撥0由 服務人員為您轉接。
綿春總機應答:635,請稍後。
M :喂
0 :請問歐協理在嗎?
M :ㄟ,您好!
0 :協理您好,我這邊是臺灣工銀。
M :ㄟㄟ
0 :協理,因為我們跟那個易京揚有作應收帳款業務,所以跟您做個電話確認一下!
M :ㄟㄟ !
0 :先生不好意思,您是採購這邊嗎?
M :ㄟ,對 !
0 :是,協理,跟您確認一下,我們7月7號的時候就是易京揚王總跟我們公司的業務同事有一起拿一個那個應 收帳款讓與的通知書過去,不知道這個您有沒有收到?
M :有!
0 :有收到,上面通知書有指示說之後匯款要匯到台灣工銀來。
M :對ㄟ
0 :這邊您確認嗎?
M :ㄟ
0 :然後,我們這個業務這個應收帳款有沒有同時轉讓給其他的銀行,就是有沒有像其他銀行一樣,像我們做 這樣子的業務?
M :沒有!
0 :沒有嘛 ,那還有一個就是我們跟易京揚那邊簽的那個合約。
M :ㄟ
0 :上面有沒有那個禁止轉讓的一些條款?
M :ㄟ,禁止轉讓,有ㄟ!
0 :禁止轉讓,0K,那以上這些,這些,這些應該就可以,這樣就跟您確認一下,好,謝謝您,謝謝!
M :好 ,不會!
0 :好 ,掰掰!
⑵第2通電話錄音結果如下:
綿春總機應答:綿春纖維您好,for English....635,請稍後。
0 :請問歐協理在嗎?
M :ㄟ
0 :協理不好意思,我剛剛那個台灣工銀。
M :ㄟ
0 :協理 ,我剛剛有看一下我們那個銷售合約。
M :ㄟ
0 :上面我好像沒有看到那個禁止轉讓的部分咧。
M :ㄟ
0 :這您可以幫我確認一下嗎?
M :ㄟ好
O :那我待會再撥個電話給您。
M :好好好
O :那差不多…
M :ㄟ五分鐘後好不好?
O :OKOK,謝謝您,謝謝,掰掰!
⑶第3通電話錄音結果如下:
綿春總機應答:綿春纖維您好,for English service,please dial 9,請直撥分機號碼,或撥0由服務人員為您轉接。
綿春總機應答:635,請稍後
M :喂
O :協理喔
M :ㄟ
O :我台灣工銀,歹勢!
M :我有去看喔,不好意思,是沒有啦!
O :是沒有嘛,okok!
M :ㄟ
O :跟您確認一下 ,這樣就可以
M :好
O :好 ,協理謝謝您!
M :好,不會。
O :好,掰掰!
上開勘驗譯文內容,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A6卷第523至524頁、第553頁、第555頁、第557頁)。
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歐增亭於104年7月13日電話中明白向王道銀行人員表示確有於104年7月7日收到債權轉讓
通知書,並確認綿春公司與被告易京揚公司之銷售合約並無規定被告易京揚公司禁止將債權轉讓給其他銀行,且綿春公司會將貨款匯至王道銀行帳戶內等情,顯見證人游益誠上開證稱:我與被告王音之一起去綿春公司取回綿春公司用印的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找被告歐增亭蓋章並拿回來等語,應堪採信;且被告歐增亭自承:我們跟潤寅公司買東西都是貨到付款,沒有應收帳款;綿春公司並沒有向被告易京揚公司採購等語(甲9卷第44頁;D40卷第104頁),又證人汪
奇蓉108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綿春公司只有與被告潤寅公司交易,與被告易京揚公司並沒有任何交易;在我任職期間,被告歐增亭都是我直屬主管,綿春公司從頭到尾都是跟被告潤寅公司採購,被告歐增亭對此應該相當清楚等語(A18卷第4頁;甲30卷第181頁
、第192頁),另參以附表甲所示綿春公司與被告易京揚公
司間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一節,亦有綿春公司108年8月19日綿商字第1080819001號函1紙在卷可按(A18卷第25至30頁),足徵被告歐增亭於收受王道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時,明知被告易京揚公司與綿春公司並無任何實際交易,潤寅集團亦未曾對其所任職之綿春公司有任何應收帳款債權,竟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而向王道銀行人員表示上情,致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綿春公司受有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亦徵被告歐增亭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㊃被告歐增亭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與王道銀行人員見面及配合潤寅集團說詞等節,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19日我有與王道銀行人員林以士等人一同前往綿春
公司拜訪被告歐增亭,照會被告易京揚公司與綿春公司往來的情況,當天王道銀行人員前往的目的,就是要確認被告易京揚公司與綿春公司之間交易往來,林以士所製作之當日照會紀錄:⑴綿春向易京揚集團進貨往來逾20年雙方老闆也熟稔。⑵持續都有進紗往來,一年採購量幾千噸,進貨量每年約NTD1E-2E。⑶隨綿春越南廠去年設立今年量產,買方綿春之年營業額預估將再成長20%,進貨量也預估將有成長空間
。⑷歐協理服務於綿春20多年從事RD&採購,及越南設廠 事宜。上開第1至4點在王道銀行人員拜訪綿春公司的現場有提到,但是我忘記是我還是被告歐增亭說的,當天主要提及的公司名稱都是被告易京揚公司和綿春公司等語(甲30卷第121至123頁、第130頁)。
⒉證人即王道銀行人員林以士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王道銀行企金長林一鋒等人一同前往綿春公司拜訪被告歐增亭,當天主要是為了照會被告易京揚公司與綿春公司業務往來情況,會中提及的公司名稱都是被告易京揚公司與綿春公司,A18卷第53頁下方至第54頁所示104年10月19日下午6時7分寄發之Emai1,上面記載「From:林以士」,Email
内容記載:「企金長,10/19照會綿春結果整理如下,1.拜
訪人:綿春研發部歐增亭協理,2.陪訪人:企金長林一鋒副總、風管部林苑廷協理、北四區林宜良副總、桃園區林以士、環金部洪崇哲,3.照會結果:⑴綿春向易京揚集團進貨往來逾20年,雙方老闆也熟稔。⑵持續都有進紗往來,一年採購量幾千噸進貨量每年約NTD1E-2E。⑶隨綿春越南廠去年設立今年量產,買方綿春之年營業額預估將再成長20%,進貨
量也預估將有成長空間。⑷歐協理服務於綿春20多年從事RD&
採購,及越南設廠事宜。⑸向易京揚集團付款條件為貨到60天TT,品質都合規且On schedule,往來正常,目前綿春透
過貿易商進貨仍佔其70%比重。鑑於綿春首筆AR已如期入帳
,照會結果亦無異常,擬解除原凍結對綿春應收帳款發票之有效認定,是否可行,呈請核示。職桃園以士。」,上開Emai1內容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應該是我寫的,當時是在我們
拜訪照會後,就將訪談結果製作出來,當時紀錄的內容都如實記載,沒有捏造等語(甲30卷第141至143頁),且上開照會紀錄內容亦載明於王道銀行104年10月19日內部電子郵件
,此有王道銀行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考(A18卷第53至54頁)。
⒊觀諸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王音之及林以士雖未能明確證述事實欄所示「1.綿春向易京揚集團進貨往來逾20年,雙方老闆也熟稔。2.持續都有進紗往來,一年採購量幾千噸,進貨量每年約NTD1E-2E。3.隨綿春越南廠去年設立今年量產,買方綿春之年營業額預估將再成長20%,進貨量也預估將有成長空間。4.歐協理服務於綿春20多年,從事RD&採購及越南設廠事宜」內容,究竟是否均係被告歐增亭親口所述,然證人王音之及林以士均一致供稱:上開言詞確有出現在王道銀行人員前往綿春公司拜訪被告歐增亭場合上等語,且參以被告歐增亭108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陳:在104年10月19日
,與王道銀行人員面對面照會那一次,被告王音之在當時私下跟我說,請我幫忙順著她說明的交易往來數據,去向王道銀行人員說明,被告王音之告訴我,如果我能幫忙她,讓她用這些交易量去跟王道銀行人員說明,他們的貸款會比較好過,所以我才會幫她等語(A18卷第47頁),顯見被告歐增
亭108年11月14日明知被告王音之為取得銀行貸款,而有配
合被告王音之當場對王道銀行人員為上揭言語;另被告歐增亭明知被告易京揚公司與綿春公司並無任何實際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竟向王道銀行人員謊稱上情,致使銀行人員誤認被告易京揚公司確有對綿春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並進而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綿春公司受有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足徵被告歐增亭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
㊄被告歐增亭以電子郵件不實回覆王道銀行以配合潤寅集團照會等節: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歐增亭若有接到王道銀行的電子郵件照會,會連絡我詢問要如何回覆,被告歐增亭於105年5月13日傳訊妳一張照片及詢問我:「王總這mail我要如何回」,105年12月16日被告歐
增亭也有傳訊一張照片,問我:「王總我要如何回」,這是在確認如何回覆王道銀行,我回覆被告歐增亭稱:「寫確認即可」,就是在教被告歐增亭怎麼回銀行;我於106年6月15日有傳訊給被告歐增亭稱:「親愛的大哥,晚安!非常感恩您一直的幫助。王道即之前的工業銀行,昨天已發一封郵件,這次要麻煩您以郵件確認一下,拜託回一下確認。非常感恩!平安順利!音之敬上」,被告歐增亭回稱:「好的沒問題」,後來被告歐增亭又於106年6月20日傳訊給我稱:「王
總工銀的郵件被我司系統攔截,今早已經回覆了,謝謝!」,我回稱:「非常非常感恩!我回國會馬上來感謝!平安!」,這是我拜託被告歐增亭去回覆王道銀行照會信件的内容;被告歐增亭於108年5月25日傳訊照片與訊息問我:「王總王道銀行這mail該如何回覆,其中有說明近期款項入帳較晚」,我回覆他說:「親愛的大哥,晚安!想念大哥。非常非常抱歉,又來造成困擾,真的非常感恩您的幫助。就說由於中美貿易的關係,客戶移廠需要重新認證,需要遲延90天左右,儘量安排在60天左右入帳。非常感恩!明天寄上感恩,週末愉快!音之敬上」,這部分也是被告歐增亭詢問我如何回覆王道銀行,我教他要怎麼回覆王道銀行照會電子郵件的内容等語(甲30卷第124至127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8年10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09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綿春公司配合潤寅集團收王道銀行債權轉讓通知書,還有向銀行配合照會的是被告歐增亭,我會聯繫被告歐增亭頂多就是銀行照會的事情,比方說被告歐增亭有無回Email,如果是王道銀行有告訴我說被告歐增亭
沒有回Email,我會先跟被告王音之講,大部分都是被告王
音之自己去連絡被告歐增亭,如果被告王音之有需要我打電話給被告歐增亭的話,我才會打,内容大概就是跟被告歐增亭說王道銀行有Email請他回;王道銀行不是每一筆應收帳
款都照會,而是每隔一段時間照會一定期間的應收帳款,照會時會給被告歐增亭1份易京揚公司拿去動撥融資還沒有到
期的應收帳款統一發票清單,要求被告歐增亭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統一發票交易的真實性,邱瓊儀在照會之前,都會先打電話跟我確認綿春公司照會的窗口仍是被告歐增亭,我接到邱瓊儀的電話後,都會馬上跟被告王音之說王道銀行要照會,被告王音之馬上打電話給被告歐增亭,表示王道銀行要照會,需要被告歐增亭的協助回覆,被告歐增亭在電話那一端應該是說:「OK」,因為被告王音之打完電話都會跟我說:「講好了」,事後被告易京揚公司繼續申請動撥額度時,王道銀行都有撥款,顯然是有通過銀行照會,如果廠商沒有照會回覆,邱瓊儀會一直打電話問我,因為邱瓊儀沒有一直打電話問我,所以也代表被告歐增亭有協助回覆王道銀行照會的電子郵件等語(甲30卷第174至175頁;A23卷第211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被告歐增亭如何配合被告王音之對王道銀行人員以電子郵件不實回覆一節均證述清楚,且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另參以事實欄貳二㈢㊄
⒍⑶「歐增亭配合照會」①至⑤所示時、地,被告歐增亭與王道
銀行人員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及其與被告王音之訊息傳送過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歐增亭確有配合被告王音之為不實回覆一事;另參以被告歐增亭108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問:你是憑藉什麼資料回覆王道銀行相關交易都是真實的?你有無進一步確認?)我收到王道銀行的電子郵件後,我知道是王音之他們向王道銀行貸款,電子郵件上列出的交易事實上我是不知道的,我就直接把電子郵件内容拍照傳給王音之,問他怎麼回覆,王音之就叫我直接確認就好。」等語(A18卷第40頁),顯見被告歐增亭
主觀上亦已知悉回覆電子郵件與銀行核發貸款有關,然仍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即王道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綿春公司受有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足見被告歐增亭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
㊅被告歐增亭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歐增亭109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之所以在電話中跟銀行人員說我有收到應收帳款讓與通知書,是因為王道銀行來電前被告王音之有打電話給我,被告王音之的態度很強勢,用業務的口吻一直講,讓我覺得有壓力,她有提到認識立委曾銘宗和羅淑蕾及當時的副總統吳敦義,讓我覺得壓力很大,被告王音之又很盧,我又在應收帳款這個借貸方式不懂,所以才被利用,因為被告王音之逼我,所以我實際上沒有收到應收帳款讓與通知書,我也不知道內容為何,但還是跟銀行人員說有收到云云(甲14卷第349頁),然觀
諸事實欄貳二㈢㊄⒍⑶「歐增亭配合照會」①至⑤所示被告歐增亭
與與被告王音之訊息傳送內容可知,被告王音之均係以「滿心感謝您」、「親愛的大哥」、「非常感謝」等感謝說詞,希冀被告歐增亭配合為不實之照會,未見被告王音之對被告歐增亭有為任何強勢之言詞;況被告歐增亭108年12月11日
偵查中辯稱:「(問:你今日聽到錄音内容後,你當時為何會回覆台灣工銀人員有關於債權讓與通知内容?)印 象中
,這通電話打來前,王音之有來電,王音之說有可能銀 行
會問到債權轉讓項目,但我對債權轉讓不清楚,王音之說銀行有問到,我就說是。王音之說這是銀行照會,要簡單回
覆一下,我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A30卷第296頁),亦未見被告歐增亭提及被告王音之有何逼迫之言行,是被告歐增亭前後辯詞不一,尚難採信。
⒉被告歐增亭又辯稱:就電子郵件回覆王道銀行人員部分,我不知道那是貸款的事情,因為我就是不知道有沒有這些交易,所以才會問被告王音之,當時綿春公司和潤寅集團有交易,但是資料對不起來,所以才會問被告王音之云云(甲9卷
第45頁)。然查,被告歐增亭前已自承:「(問:你是憑藉什麼資料回覆王道銀行相關交易都是真實的?你有無進一步確認?)我收到王道銀行的電子郵件後,我知道是王音之他們向王道銀行貸款,電子郵件上列出的交易事實上我是不知道的,我就直接把電子郵件内容拍照傳給王音之,問他怎麼回覆,王音之就叫我直接確認就好。」等語(A18卷第40頁
),則被告歐增亭主觀上顯然知悉回覆電子郵件與銀行核發貸款有關,又被告歐增亭業已知悉被告易京揚公司與綿春公司並無任何實際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明確記載被告「易京揚公司」與綿春公司之交易情形,被告歐增亭顯然無須查核資料即可確認其中交易均係虛偽不實,是被告歐增亭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歐增亭配合照會,均係核貸撥款動支後,意即被告歐增亭所為,皆係被告王音之等人,詐貸得逞既遂後,所為之照會行為,故被告歐增亭所為,與本件王道銀行之核貸撥款動支,要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甲47卷第185頁
)。惟查,然證人邱瓊儀109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請求提示A10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貸款撥款明細〉這
是王道銀行跟易京揚公司以中纖公司的應收帳款照會及撥款紀錄的往來明細表?)是。」、「(問:依照此明細表所示,如第233頁1-31是「2018.5.23.Email照會中纖黃俊義先生」、1-32是「2018.5.23.收到中纖黃俊義先生回覆確認」,後面才陸續有其他發票放貸的情形,由此表格看來,是每隔一陣子就會有一個照會信函,並且確認買方回覆照會後,才會再有後續撥款,是否如此?)原則上是。」、「(問:〈請求提示A10卷第245頁至第247頁107年5月23日王道銀行電
子郵件〉這是王道銀行洪崇哲照會中纖公司黃俊義,並轉寄給邱瓊儀的電子郵件,第247頁黃俊義有回,此部分洪崇哲
寄信時有寫這是例行性的貸後買方照會,若此照會信件沒有被回覆,或是對方回覆時表明無此債權或他們無法確認,是否會影響你們王道銀行日後再拿中纖公司其他應收帳款來貸款的核撥?)會。」、「(問:也就是說上開電子郵件上所載的例行性照會,其實仍是實際照會確認尚未到期的債權存在,並且會影響此次照會後其他款項的動撥?)是。」、「(問:你們王道銀行對於有承作易京揚公司以應收帳款貸款的其他買方,諸如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綿春公司、中纖公司,所寄發内容載有貸後買方照會的電子郵件,也都是相同的情形?)是。」等語(甲27卷第369至371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可知,王道銀行雖係於撥款予被告易京揚公司後,始向應收帳款融資之買方公司即綿春公司確認被告易京揚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內容是否屬實,然被告歐增亭配合被告王音之以電子郵件向王道銀行人員謊稱綿春公司與被告易京揚公司之交易內容為真實,非但掩飾被告王音之等人前開對王道銀行詐欺犯行,亦使被告王音之等人得持續以偽造之不實發票等文件向王道銀行詐取款項,是被告歐增亭上開犯行與王道銀行持續撥款與被告易京揚公司間確有因果關係無疑。⒋辯護人另以:本件王道銀行動撥款項,實與貸後照會無關,觀乎金管會裁處書之內容,已指明王道銀行諸多缺失,本案之緣由,係出自王道銀行之人為不當,似甚明顯,殊難遽爾認定被告歐增亭罹涉本件犯行云云(甲47卷第187至188頁)。惟查,就王道銀行是否陷於錯誤,應以本件相關貸款核決權限的單位為準,除非可證明相關董事會成員在多數決或共識決時,同意的董事成員知悉相關詐術,否則仍無解於被告歐增亭本案對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故王道銀行相關承辦人員縱使有上開疏失而認構成對王道銀行背信犯行,然被告歐增亭對王道銀行詐欺取財罪亦得同時成立無誤。
⒌辯護人復以:本案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相關文件,對於收受期日,前後出現3個不同之日期,即104年7月7日、8日、9日,究竟何者為是?本案債權讓與通知書之真正,確非無疑,已難認本案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合法之文書云云(甲47卷第188
至190頁)。惟查,觀諸上開王道銀行人員洪崇哲於104年7
月13日與被告歐增亭進行3次電話照會錄音之勘驗結果(A6
卷第523至524頁、第553頁、第555頁、第557頁),被告歐
增亭於104年7月13日電話中明白向王道銀行人員表示確有於104年7月7日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一節,倘若被告歐增亭並
未於該日實際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其又何須電話中向王道銀行人員自承上情,亦徵本案王道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確屬真正,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⒍辯護人再以:本案王道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不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該通知書受通知人,並無綿春公司及負責人之簽名蓋章,細繹左上角、右下角之印文,應係「錦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凡此內容,在在足資證明,本件不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綿春公司對於王道銀行要無債務存在云云(甲47卷第191至192頁)。然查,依王道銀行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要點記載:「債權讓與通知書格式依國内外買方及寄發方式區分如下,而是否須徵提買方簽回同意債權讓與通知書應依【參、風險控管】辦理。a.『債權讓與通知書_國内買方適用』(附件六)b.『債權
讓與通知書_適用不需買方簽回』(附件六-3)c.『債權讓與通
知書_國内買方適用_存證信函』(附件七-1)或d.『債權讓與
通知書_國内買方適用_存證信函銀行版』(附件七-2)e.『Int
roductory Letter_國外買方適用』(附件八)f.『Introduct
ory Letter_適用不需買方簽回』(附件八-3)。(b)、(c)、(d)及(f)原則上適用無須徵提買方簽回同意債權讓與通知
書之案件,如因業務考量欲以(b)、(c)、(d)及(f)做為債權讓與通知方式,需於批覆書述明經權限主管同意。」等節(甲29卷第174頁),又依上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要點就風
險控管部分之記載:「為確保本行債權,所有案件一律須辦理債權讓與通知買方簽回同意事宜,惟如有下列情形者,得經個案批覆書核准後得僅寄發存證信函或免簽回債權讓與通知:a.本行已徵提買賣方銷售合約,且銷售合約無禁止債權讓與條款。b.特殊個案考量。c.Export Factoring案件,依IF規定辦理,並應載明於批覆書。d.保險公司承保案件,經環金部取得保險公司確認買方未簽回債權讓與通知不影響保險公司承保與否,並敘明於查核報告書中。」一節(甲29卷第194頁),此有告訴人王道銀行109年6月19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之王道銀行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要點1份(甲29卷第167至205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業務要點可知,王道銀行於承作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要求需由買方公司即綿春公司簽回債權讓與通知書僅係王道銀行加強風險控管之方式,亦即王道銀行於應收帳款貸款個案中倘若僅寄發存證信函或免簽回債權讓與通知,仍無礙於債權讓與之成立,蓋因債權之讓與,僅須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自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不以債務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而被告歐增亭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收受王道銀行債權轉讓通知書,並於電話中向王道銀行人員確認綿春公司與被告易京揚公司之銷售合約並無規定被告易京揚公司禁止將債權轉讓給其他銀行,且綿春公司會將貨款匯至王道銀行帳戶內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業已到達債務人即綿春公司而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縱使本院認定經簽回之王道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上確有上開辯護人所述瑕疵,亦不生妨礙債權移轉之事由,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⒎辯護人復以:銀行與潤寅集團間,先有貸款協議,再有債權讓與行為,其後才須通知債務人,王道銀行在已經核貸,准許應收債權貸款後,才需債權讓與通知,而通知不過是對抗要件,並不影響貸款本身,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歐增亭有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亦屬被告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使銀行交付財產後,始受通知之單純事實行為云云(甲47卷第203頁
)。然依王道銀行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要點明確記載:「...
債權讓與通知書:一式兩份,兩份皆由業務單位帶回,再寄發給買方,如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送,則依中華郵政規定方式辦理;由業務單位自業務管理系統下載同意書,製作完成交由環金部確認内容後,再由契據審核科覆核,原則上應於對保後第一筆動撥前,以書面方式寄發予買方,以通知債權讓與王道商業銀行之事實。」等節(甲29卷第174頁),此有
告訴人王道銀行109年6月19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之王道銀行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要點1份(甲29卷第167至205頁)在
卷可佐,顯見王道銀行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買方公司即綿春公司以通知債權讓與王道銀行之事實,應係王道銀行實際撥款予被告易京揚公司前之必要條件之一,是被告歐增亭配合被告王音之收受王道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一節,自與王道銀行人員陷於錯誤進而貸放款項予被告易京揚公司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⒏辯護人又以:被告歐增亭對於製作虛偽發票的情形並不知悉,對於被告王音之等人詐貸後以綿春公司名義還款之情形亦毫無所悉云云(甲47卷第195至199頁)。然被告歐增亭明知被告易京揚公司與綿春公司並無任何實際交易,潤寅集團亦未曾對其所任職之綿春公司有任何應收帳款債權,竟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以電子郵件為不實照會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歐增亭主觀上對於被告王音之、林奕如等人製作虛偽發票或偽以綿春公司還款之情形毫無所悉,亦僅係被告歐增亭所為尚未構成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名,然被告歐增亭上開所為致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綿春公司受有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故被告歐增亭仍係構成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至臻明確。
⒐辯護人再以:被告易京揚公司至少多清償王道銀行2,800多萬
元一事,被告歐增亭對此毫無所悉云云(甲47卷第199至200頁)。惟查,本案被告歐增亭配合被告王音之等人以被告易京揚公司與綿春公司間不實應收帳款債權,向王道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1083至1179所示共計8億8,016萬5,063元之款項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辯護人所提出之台北北門001875號存證信函所附之被告易京揚公司不實發票明細僅包含附表甲編號1083至1172所示之不實發票(甲28卷第269至275頁),並未列入附表甲編號1173至1179之不實發票號碼,參照王道銀行函覆附表甲所列之滯欠本金明細(甲9卷第125至134頁),可知附表甲編號778至1172用於申貸之款項確已清償,但附表甲編號1173至1179之不實發票用於申貸之款項則尚未清償,又王道銀行之內控方式係以整戶維持率之標準核貸,參酌附表甲之2之計算結果可知實際放貸金額占發票金額
比例達99.056%,再參照附表甲之5之計算結果可知,因被告易京揚公司以綿春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發票造成被告易京揚公司仍滯欠王道銀行的金額尚有約59,949,318元,是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易京揚公司至多給付王道銀行28,576,052元云云,純屬子虛。
事實欄貳二㈢㊄⒎「蔡敏賢(關於南亞昆山廠應收帳款)」部分
:
㊀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⒎「蔡敏賢(關於南亞昆山廠應收帳款)」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王音之坦承不諱,並有下列理由欄甲貳二㊁、㊂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附表甲編號1937至195
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王音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㊁不爭執事項之認定理由:
被告蔡敏賢係南亞公司之經理室資材組資深高級專員,南亞昆山廠為南亞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附表甲編號所示之被
告潤寅公司與南亞昆山廠32筆交易均係虛偽不實,被告蔡敏賢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⒎所示收受Introductory Letter、與銀行
人員電話照會表示收受介紹信及進行帳號變更、與銀行人員以電子郵件照會不實交易之客觀事實一節,為被告蔡敏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音之109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28卷第465至480頁)、證人林奕如108年10月28日調查局
詢問時證述(A23卷第419至428頁)、證人林為德108年11月1日偵查中證述(A17卷第161至165頁)、證人蘇啟雲108年8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A17卷第151至156頁)大致相符
,並有玉山銀行106年5月17日照會紀錄暨其相關文件及電話錄音勘驗筆錄(A6卷第411至435頁)、106年5月10日Introductory Letter、郵局回郵、玉山銀行106年5月17日照會電
子郵件(A30卷第175至183頁)及被告林奕如HTC手機通訊內容紀錄(B2卷第295至304頁)等件在卷可查,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㊂被告蔡敏賢並無權限代表南亞昆山廠處理應收帳款轉讓事宜,竟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收受玉山銀行Introductory Letter,並配合為電話及電子郵件照會虛偽交易一節,有下列證
據可佐:
⒈證人王音之109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南亞昆山廠的不實應收帳款向玉山銀行貸款的部分,我是請託被告蔡敏賢協助我擔任向銀行照會的窗口,因為當時跟玉山銀行做應收帳款融資是不用照會的,後來因為已經做了,玉山銀行才說要照會,所以才拜託被告蔡敏賢幫我收,被告蔡敏賢知道這都不是真實的交易,本來只有收信,後來玉山銀行又說要打電話,但是因為當時已經做了應收帳款的假交易,所以不得不配合;被告蔡敏賢在配合收玉山銀行的信及玉山銀行打電話跟他照會後,我有送水果給被告蔡敏賢等語(甲28卷第465至466頁、第471頁)。
⒉證人林奕如108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王音之要
以南亞昆山廠不實的國外應收帳款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融資授信階段時,指示我在玉山銀行應收帳款的授信表格上,填寫買方公司為「南亞昆山廠」,聯絡人填「蔡敏賢」,同時填上被告蔡敏賢在臺灣南亞公司的聯絡電話及分機,據我所知,被告蔡敏賢只是業務,不是經理或協理,正常交易情況,應該是由南亞昆山廠的人與被告潤寅公司直接接觸,並收取被告潤寅公司出貨文件,包括Invoice、Packing 1ist等
,以及負責後面付款給被告潤寅公司的事情,但因為在被告潤寅公司不實出貨給南亞昆山廠的應收帳款授信,因為被告王音之沒有辦法找到南亞昆山廠的人員協助配合,所以被告王音之才會向銀行謊稱,南亞昆山廠的採購是由臺灣南亞公司的採購即被告蔡敏賢負責,被告潤寅公司出貨後,都是透過被告蔡敏賢聯繫,把Invoice等出貨文件交給被告蔡敏賢
,由被告蔡敏賢負責轉交給南亞昆山廠付款,被告蔡敏賢才會在玉山銀行人員照會時,向銀行人員做這樣的表示,但是實際上,被告潤寅公司根本沒有向臺灣南亞公司或南亞昆山廠提出付款帳戶變更申請,被告蔡敏賢也沒有進行被告潤寅公司收款帳戶變更,之後被告潤寅公司辦理南亞昆山廠應收帳款動撥時,也沒有提供Invoice或Packing list給被告蔡
敏賢等語(A23卷第421頁、第424至425頁)。
⒊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蔡敏賢確係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擔任向玉山銀行辦理不實應收帳款融資之照會窗口,另參以被告蔡敏賢108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同日偵查中及同年12月10日偵查中自陳:我並無負責南亞昆山廠之採購業務,因為南亞公司底下各廠所有的採購業務,都是南亞公司總管理處採購部人員負責,南亞昆山廠對於要支付予上游廠商之貨款帳號設定是由南亞公司總管理處採購部人員負責設定的,設定及變更收取貨款帳號都不是我負責的業務,我有負責南亞昆山廠業務範圍是協助聯絡交期延誤或品質問題,我會協助廠商跟南亞昆山廠交涉;債權讓與通知書不應該是由我來收,我也沒有權限向玉山銀行人員回答債權讓與的發票項目跟金額等語(A17卷第176至177頁、第202頁;A30卷第202至203頁),且被告蔡敏賢確有收受Introductory Letter、與銀行人員電話照會表示收受介紹信及進行帳號變更、與銀行人員以電子郵件照會不實交易等客觀事實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蔡敏賢明知其並無權限代表南亞昆山廠處理應收帳款轉讓事宜,竟仍向銀行人員表示業已收受寄發之介紹信,並謊稱已依介紹信進行帳號變更,更以電子郵件不實回覆銀行人員虛偽交易係屬實,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即玉山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南亞公司受有遭玉山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足見被告蔡敏賢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
㊃被告蔡敏賢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蔡敏賢辯稱:玉山銀行人員電子郵件內第一筆106年4月1
0日的交易我有確認過,確實有這一筆,因為被告潤寅公司
跟我們交易了10多年,一直到108年6月案發前,我們公司付款交易都正常,所以我只核對了第一筆,我就跟玉山銀行人員說確認無誤,是基於長久的信任關係,案發後我才發現106年4月10日、17日、27日這三筆交易都是假的,我之所以當時會認為106年4月10日這一筆是真實的交易,是因為我當時看到分批收料資料中的到貨日是106年5月12日,金額29萬9,000美金,該金額與第一筆資料是一樣的,故我當時以為這
三筆都是正確的云云(甲9卷第80頁)。然查,被告蔡敏賢108年12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辯稱:我沒有收過玉山銀行人員寄送的貸後照會電子郵件,向我確認被告潤寅公司銷貨給南亞昆山廠發票内容及銷貨金額的真實性與正確性云云(A30
卷第169頁),其於同日經調查局人員提示事實欄貳二㈢㊄⒎所
示之玉山銀行人員電子郵件照會內容後,又改口辯稱:這些交易是不實的,我當時回覆確認,我真的是疏於注意云云(A30卷第169至170頁),被告蔡敏賢前後辯詞顯然不一,且
其亦未提及曾有核對分批收料資料中其中一筆等節,則其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被告蔡敏賢所稱用以核對之「分批收料資料」中僅有收料金額、收料數量、到貨日等資訊內容(甲20卷第45頁),惟玉山銀行人員之照會電子郵件上係記載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等資訊(A30卷第181頁),與被告蔡敏賢所用以核對之資訊內容迥異,被告蔡敏賢如何僅以其中一筆收料金額與發票金額相同,即可確認此三筆發票所載內容均係真實,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蔡敏賢前揭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⒉辯護人則以:被告蔡敏賢雖然沒有代表南亞公司或其子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的權限,但還是要經由被告蔡敏賢提出申請,因為直接接觸的窗口就是承辦人員,所以要由承辦人員轉知相關單位,本件發生事故前,南亞公司並無相關規範,是在案發後,在108年12月25日開過檢討會議
做出檢討報告,才明定相關處理準則,所以被告蔡敏賢才會去爭執被告蔡敏賢有無權限,被告蔡敏賢沒有最終核可權,但轉知還是需要被告蔡敏賢云云(甲9卷第80頁)。然觀諸
被告蔡敏賢與玉山銀行人員林為德電話錄音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林為德詢問說:「有嘛,他有幾個帳號,蔡先生,您這邊也是負責南亞加工絲昆山的帳號,也是由您這邊負責跟變更就對了。」,蔡敏賢回答:「對呀對呀對呀。」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A6卷第428頁),是被告蔡敏賢於電話中直接向銀行人員
表明其有權限直接依介紹信變更帳號,並非告知銀行人員其僅負責「轉知」相關單位,亦未告知其將「呈轉」其他有權責之部門單位,致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蔡敏賢確有權限代表南亞昆山廠處理應收帳款轉讓事宜,且已依介紹信進行帳號變更等情,足見被告蔡敏賢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王音之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事實欄貳二㈢㊄⒏「謝國清(關於泰豐公司應收帳款)」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⒏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謝國清、王音之及林
奕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偵查中(追A3卷第65頁、第76至77頁;追A4卷第98至100頁)、本院訊問時(乙1卷第346至347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163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國清調查局詢問時(A18卷第150至156頁、
第159至160頁;A30卷第228至233頁)、偵查中(A18卷第218至221頁;追A7卷第380至382頁)、本院訊問時(甲4卷第71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76至378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調查局詢問時(追A2卷第44至48頁;追A4卷第210頁)、偵查中(追A4卷第150至152頁、第157至158頁;A24卷第362至363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42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上海銀行財務金融事業部財務行銷專員王蕾潔調查局詢問時(追A2卷第466至468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王道銀行環球金融商品部襄理洪崇哲調查局詢問時(A5
卷第247至251頁)、偵查中(A5卷第270至272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王道銀行環球金融商品部襄理邱瓊儀調查局詢問時(A5
卷第291至292頁)、偵查中(A5卷第330至331頁)之證述。
⑦證人即泰豐公司財務處財務部副理李信諭調查局詢問時(A18卷第121至125頁)之證述。
⑵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265至326、1180至120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②附表乙編號6至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③新纖公司、泰豐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福懋公司照會窗口資料(A12卷第559頁)。
④通知債權移轉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18卷第177至183頁)。
⑤通知債權移轉之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7645號、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60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B31卷第23至27頁、第32至34頁、第47至52頁)。
⑥王道銀行104年7月7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電話照會被告謝國清
紀錄電話錄音譯文(A5卷第253至254頁)。
⑦平安恩慈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6月4日函〈泰豐公司無元大銀
行所指應付帳款〉(A1卷第93至95頁)。
⑧泰豐公司108年8月16日函<發文字號:泰財《108》字第66號>(A
18卷第140至143頁)。
⑨泰豐公司108年11月1日陳報資料〈含被告謝國清解雇通知書、
員工訪談/意見反映處理意見表、員工基本資料、掛號文件
簽收表〉(A6卷第617至649頁)。
⑩元大銀行大同分行108年5月27日元大同字0000000000號函(A2
5卷第31頁)。
⑪泰豐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間交易、付款紀錄影本乙份(A25卷第47至69頁)。
⑫被告林奕如與謝國清之電子郵件(追A2卷第120至121頁、第47
5至477頁)。
⑬被告潤寅公司郵局存證信函雙掛號<台北三張犂存證號碼1047
;存證信函內容:債權轉讓通知>及回執(追A3卷第313至315
頁)。
⑶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王音之及謝國清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貳二㈢㊄⒐「陶浩志(關於遠東公司應收帳款)」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⒐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陶浩志及王音之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偵查中(追A7卷第107頁、第113至115
頁;追A3卷第78至79頁;追A4卷第101頁)、本院訊問時(
乙1卷第346至347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163頁)之
證述。
②證人即中信銀行風險管理處協理富炳寰偵查中(追A7卷第117
至119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陶浩志調查局詢問時(追A6卷第5至9頁、第1
0至19頁)、偵查中(追C8卷第12至13頁;追A6卷第114至126頁、第132至134頁;追A4卷第279至280頁)、本院訊問時
(乙2卷第4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3卷430至431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中信銀行貸款照會人員張黎貞偵查中(追C8卷第57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中信銀行貸款照會人員許筱瑜偵查中(追C8卷第58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遠東公司會計處副理黃憲章警詢時(追C1卷第230頁)、
偵查中(追C8卷第51至52頁)之證述。
⑵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乙編號584至6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②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1938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追C1卷第58至61頁)。
③遠東公司胡珮瑩與中信銀行陳瓊鈴電子郵件(追C1卷第23至24
頁)。
④98年3月5日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0982232180001號函文暨遠東
公司之回覆(追C1卷第227至228頁)。
⑤遠東公司98年7月30日函〈函文字號:遠紡法98字第198號〉、印
模〈印信編號:26-17〉(追C4卷第61至62頁)。
⑥中信銀行向遠東公司之電話照會錄音譯文<中信銀行照會人員
與被告陶浩志照會譯文>(追A6卷第79至108頁)。
⑦遠東公司98年12月10日函〈發文字號:遠東新(98)法字第348
號〉暨其事證(追A1卷第51至67頁)。
⑧遠東公司109年04月01日函文〈發文字號:遠東新(109)法字第
069號〉暨其事證(追A1卷第45至49頁)。
⑨被告林奕如扣案物編號K11行動硬碟數位還原資料(追A8卷第9
1頁、第113至117頁)。
⑩中信銀行-被告潤寅公司徵信報告摘要(追A1卷第28至29頁)。
⑪中信銀行-商金處企業徵信報告〈97.04.24〉(追A1卷第30至40
頁)。
⑫中信銀行109年6月22日函〈發文字號:中信銀字第1092003461
號〉暨相關文件(乙3卷第9至337頁)。
⑬中信銀行至98年3月5日止對應收帳款融資明細表(追C8卷第36
至37頁)。
⑭98年3月26日中信銀行與被告潤寅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追C8卷第38至39頁)。
⑶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王音之及陶浩志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貳二㈢㊄⒑「李宜珮(關於建大公司應收帳款)」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⒑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李宜珮、王音之及林
奕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偵查中(追A3卷第462至463頁、追A4卷第104頁)、本院訊問時(乙1卷第346至347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163至164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宜珮調查局詢問時(追A6卷第148至159頁)、偵查中(追A6卷第282至288頁、第291頁;追A4卷第285至286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410至412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調查局詢問時(追A4卷第210頁)、偵
查中(A24卷第314頁;追A4卷第157頁、第162至164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42至343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土地銀行融資照會人員王志升偵查中(追A8卷第39至4
0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土地銀行融資照會人員陳怡秀偵查中(追A8卷第53至5
4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土地銀行融資照會人員蔡旻洵偵查中(追A8卷第78至79
頁)之證述。
⑵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乙編號1至5、38至10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②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7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追A6卷第267至269頁)。
③建大公司109年03月27日函〈發文字號:董字第000000000號;
函文內容: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欽列109他1089字第1099023825號函〉(追A1卷第451至529頁)。
④建大公司與被告易京揚公司間交易之發票資料〈103年以前資
料已銷毀;105年查無發票資料〉(追A1卷第455至461頁、第5
01至507頁)。
⑤104年8月31日被告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結清暨終止證明書(追
A1卷第475頁、第529頁)。
⑥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針對應收帳款之後續處理相關電子郵件(追A1卷第477至483頁、第521至527頁)。
⑦建大公司109年04月01日函〈發文字號:董字第000000000號;
函文內容:補充說明建大公司董字第000000000號函〉(追A1卷
第495至499頁)。
⑧102年5月22日建大公司函文〈回覆土地銀行102年5月22日義放
字第1020001488號函〉、土地銀行102年5月22日義放字第102
0001488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函
件執據、銷售合約書(購買單號:HIM-1305-06)、建大公司信封(追B3卷第205至212頁)。
⑨土地銀行103年5月9日義放字第1035001302號函暨應收帳款債
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103年5月14日建大公司函文〈回覆土地銀行義放字第1035001302號函〉、銷售合約書<購買
單號:HIM-1506-17>、郵件收據與回執(追B3卷第151至155頁)。
⑩101年6月21日建大公司函文〈回覆土銀101年6月21日義放字第
1010001774號函〉、土地銀行101年6月21日義放字第1010001
774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郵件收
據與回執、購買合約書<購買單號:HIM-1206-13>(追B3卷第291至296頁)。
⑪被告林奕如扣案物編號K11行動硬碟數位還原資料(追A8卷第1
03頁至105頁、第119至127頁、第159至163頁)。
⑫建大公司109年7月20日<發文字號:董字第00000000號>檢附被告李宜珮勤假紀錄彙整表(乙4卷第145頁至151頁)。
⑬被告李宜珮、李宜珮之母收受水果帳冊(追A4卷第287頁)。
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474存證信函及回執(追B3卷第371至374頁)。
⑮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769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追B3卷第507至510頁)。
⑯建大公司108年8月14日函<發文字號:董字第000000000號>(A
6卷第661頁)。
⑶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王音之、李宜珮及林奕如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貳二㈢㊅「潤寅集團職員其餘對銀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部分:
㊀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㊅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王音之、林奕如及莊
淑芬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調查局詢問時(A23卷第131頁、第208頁、第508頁、A17卷第85至86頁;A24第84至85頁)、偵查中(A24卷第233頁、第280至281頁、第297頁、第321至322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6頁)、本院審理時(甲32卷第30至31頁、第34至41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淑芬偵查中(A26卷第397頁;A29卷第406頁
、第417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6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力方調查局詢問時(A31卷第258至260頁)、
偵查中(A31卷第524至526頁、第528至529頁)、本院準備程
序時(甲7卷第296頁;甲30卷第449至451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星展銀行客戶經理蘇金妮偵查中(A5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審理時(甲32卷第43至45頁、第47至51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本院審理時(甲24卷第326至327頁)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函(A26卷第307頁)。
②被告黃呈熹訴訟資料<扣押物編號Z-15>(A11卷第67至262頁)。
③被告林奕如與蘇金妮108年1月23日有關越南台化發票清單之電子郵件(A26卷第466頁)。
④被告林奕如與蘇金妮108年3月25日電子郵件(A24卷第269至17
0頁)。
⑤被告林奕如與莊雁鈞LINE對話紀錄(A22卷第39至40頁)。
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4、25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
被告林奕如扣案手機2支、被告莊淑芬扣案手機1支、被告楊宇晨扣案手機1支>(A7卷第823至829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王音之、林奕如及莊淑芬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㊁被告張力方:
⒈被告張力方108年12月26日偵查中及本院109年2月21日準備程
序時就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㊅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A31卷第519
至530頁;甲7卷第291至306頁),並有上揭理由欄甲貳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
⒉被告張力方嗣後於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翻異其詞,並以前
詞至辯;辯護人則以:基本上為認罪答辯,有關類似網域的申請部分,被告張力方主觀上是106 年底才知悉這些類似網域申請是向銀行詐貸使用,至於之前的申請,純粹是業務上為拉抬業績而申請根本不知是為詐貸銀行而用,就擔任銀行照會或廠商照會的聯絡窗口部分,是由被告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所負責,在職場上任何人員,總會幫忙接聽電話、轉達帶話,這是任何在職場上的人都會做的事,但不至於因在職場上的幫忙協助,如此就被認定涉及分擔與照會廠商的聯絡等語為被告張力方辯護(甲42卷第227頁);惟被告張
力方於106年6月起申請冒名電子郵件信箱時即知悉係用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所用,且被告張力方亦有於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相關應收帳款事項及催款時,配合接聽及回覆各銀行,使銀行人員誤認潤寅集團確有如附表甲所示之不實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一節,業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就被告張力方於106年6月起申請冒名電子郵件信箱時即知悉係用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所用等情,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力方也有受被告王音之指示向智邦公司申請設立其他公司的電子郵件帳戶,只要有需要提供給銀行照會的,被告張力方就會去設立,申請這些仿冒的電子郵件用在銀行的應收帳款填買方資料,被告張力方應該也知道這些情形,我大概在105年底或106年時向被告張力方透露這件事情等語(甲32卷第30至31頁);另被告張力方108年12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一開始我在設
立網域時有問過被告王音之,被告王音之當初是告訴我,因為潤寅集團的客戶同時有兼具買方及賣方的身份,所以她為了與這些客戶聯繫、推廣業務、取信客戶及談論佣金等,才會偽造國内外公司名義申請網域與客戶聯繫,但後來因為申請太多個國内外公司的網域,我覺得很誇張,不符合常理,所以我才會去問被告林奕如,被告林奕如就說,被告王音之因為要利用這些電子郵件去做「應收帳款」的假照會來騙銀行等語(A31卷第260頁);綜合上情,且觀諸智邦生活館電子郵件暨所附潤寅集團申請電子郵件訂單內容資料可知(A10卷第429頁),被告張力方於105年間即大量申請仿冒電子
郵件信箱,則其於106年6月間申辦與福懋公司電子郵件網域「@ftc. com.tw」近似之「@ftcltd.com.tw」電子郵件網域時,自應知悉上開仿冒電子郵件信箱係供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用,是被告張力方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要非可採。
⑵就被告張力方有於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相關應收帳款事項及催款時,配合接聽及回覆各銀行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潤寅集團以不實的應收帳款向銀行辦理貸款的時候,銀行人員有兩種情形會打電話來照會,第一種照會方式就是針對不實文件,要撥款的部分去做明細的照會,通常銀行人員會先找被告莊淑芬,如果找不到被告莊淑芬,才會找我,第二種照會的方式就是因為一直都沒有還款,銀行人員就會打電話來潤寅集團,詢問廠商什麼時候要付款,通常銀行人員還是會先找我,之後第二個才是被告莊淑芬,萬一我們兩個都不在,銀行人員偶而會打給被告張力方;潤寅集團以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融資,被告張力方是負責業務部分,要是銀行人員要跟廠商照會,找不到人或是廠商沒有回銀行,就會請被告張力方去聯繫等語(甲32卷第24至26頁);另證人即星展銀行人員蘇金妮109
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張力方聯繫的內容,
主要是被告張力方負責業務端,請她聯繫買方公司、買方公司照會或付款等事情,就是買方付款遲延或是沒有回照會時會請被告張力方聯繫,星展銀行有與潤寅集團做應收帳款融資的買方公司都會請被告張力方聯繫,被告張力方都會對我回應好;潤寅集團主要聯繫人是被告林奕如,一般我有業務上的事情,如果找不到被告林奕如,或是沒有得到回覆的話,我就會找被告張力方,我也曾經找過被告莊淑芬等語(甲32卷第43至44頁、第47頁);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張力方確有於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相關應收帳款事項及催款時,配合接聽及回覆,使銀行人員誤認潤寅集團確有如附表甲所示之不實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一節,堪以認定;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謝春發、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劉永達、黃俊義、歐增亭、謝國清及蔡敏賢等買方公司人員與銀行人員間之往來,若遇有任何問題均係透過被告王音之與林奕如之聯繫,被告張力方對此僅為機械性轉達之角色,傳達「誰找誰」而已,被告王音之或林奕如獲悉後,即會指示上開買方公司人員如何回覆銀行,均非由被告張力方處理云云(甲45卷第268至298頁),然被告張力方縱使並未與買方公司人員即本案被告謝春發等人聯繫如何向銀行人員為不實回覆等犯行,惟被告張力方既然至遲於106年6月間即已明確知悉潤寅集團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猶仍於銀行人員詢問遲延付款之原因時,配合被告王音之等人對銀行人員隱瞞不實應收帳款融資一事而為不實回覆,則其所為自應構成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事實欄貳二㈢㊆「星榮物流公司人員配合潤寅集團虛偽照會,
致星展銀行人員誤認海運提單為真實」部分:
㊀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㊆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王音之、李宜珊及曾
淑萍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本院準備程序時(甲14卷第403頁)之證
述。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良政偵查中(A29卷第333至334頁、第336頁
;A31卷第128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33頁;甲12卷
第63至64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宜珊調查局詢問時(A20卷第10至12頁、第1
7至18頁、第20頁)、偵查中(A20卷第61頁、第63至65頁)之
證述。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淑萍偵查中(A20卷第132頁)證述。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調查局詢問時(A23卷第209至210頁)、
偵查中(A24卷第281至282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7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星展銀行客戶經理蘇金妮調查局詢問時(A5卷第16頁)、偵查中(A5卷第122至123頁)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星展銀行105年8月8日拜訪紀錄(A7卷第475至476頁)。
②被告林奕如手機<扣押物編號K10>被告林奕如與蕭良政、王音
之LINE對話記錄(A20卷第430至439頁)。
③被告林奕如與蕭良政<蕭董>之對話畫面擷圖(B2卷第147至149
頁)。
④被告蕭良政手機內LINE翻拍畫面(A26卷第81頁)。
⑤被告潤寅公司向兆豐銀行押匯所附提單資料(A20卷第81至105
頁、第225至315頁)。
⑥被告李宜珊隨身碟1支<扣押物編號CT-3>(A20卷第23至27頁)。
⑦被告蕭良政手機<扣案物編號Y-7>被告蕭良政與李宜珊LINE對
話紀錄、被告蕭良政與王音之iMessage對話紀錄(A20卷第45至46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王音之、李宜珊及曾淑萍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㊁被告蕭良政:
⒈被告蕭良政除否認有為事實欄貳二㈢㊆⒉所示105年8月8日向星
展銀行人員謊稱上揭言詞外,就其餘事實欄貳二㈢㊆「星榮物
流公司人員配合潤寅集團虛偽照會,致星展銀行人員誤認海運提單為真實」部分均坦承犯行,並有上揭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惟查:證人即星展銀行人員蘇金妮108年6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及同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星展銀行105年8月8日訪談紀錄是我製作的,105年8月8日我與貿易融
資部門(GTS)的張小姐、柯鴻展及被告林奕如去拜訪被告星榮公司,請被告星榮公司說明為什麼我們透過IMB cheking(資料庫)找不到貨櫃,被告蕭良政跟我們說是用自有櫃而
沒辦法在公開的資料庫找到,是很正常的,因為這些貨櫃並不是長榮、萬海等,因此自有櫃有可能在公開資料庫找不到,被告蕭良政有介绍他有各地的AGENT的概念,自有櫃我們
查不到,我們問他怎麼管理這些自有櫃,蕭良政說他們可以依據AGENT去查自有櫃,然而被告潤寅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海
運提單,全都是被告星榮公司的提單等語(A5卷第16頁、第122頁、第127頁);證人即星展銀行人員柯鴻展108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我們去照會船公司,名稱我忘記了,我們發現照會的提單内容都沒有資料,我們拿到提單後可以上銀行系統查提單上的貨櫃和船班,但是發現船公司給的提單找不到貨櫃和船班,我們就要求潤寅集團把負責協助報關、清關的貨運行窗口給我們,我記得地點在内湖,我們直接去問為何系統查不到,對方說潤寅集團為了節省成本,這些貨是裝在貨運行私有的貨櫃,銀行查不到私有的貨櫃,貨運行說已經做了20年,所以當時沒想到會為了這種事情去說謊,我們當時是找船公司負責人,應該是姓蕭,名字我不記得了等語(A5卷第156至157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且星展銀行105年8月8日拜訪紀錄上亦載明當時訪談內容為:「
星榮是台化公司介紹給潤寅公司,星榮與許多國家的代理商合作以服務客戶物流需求且專精中國與雅加達路線,星榮與代理商在裝貨港口合作(如:青島)將貨櫃併櫃後送到目的地港(如雅加達),Master B /L(船公司提單)與Shipping(裝貨單)交給雅加達的代理商。在雅加達的代理商要負
責通關與通知每個最終買方(如PT Indo Kordsa公司)運貨事宜。Master B/L(船公司提單)是代理商對代理商,星榮提供house bills(貨代提單)給潤寅去看它自己的貨。我
們要求星榮提供小提單給我們參考,但他們因為(小提單)可能會包括其他客戶機密的資訊而遲疑於提供給我們。為了節省成本與費用,星榮通常會使用自有櫃去跟船運公司訂艙位。由於這些不是COC(Carrier Owned Container船運公司貨櫃),所以IMB或其他公開查詢平台上無法找到」一節,
此有上開拜訪紀錄1份在卷可稽(A7卷第475至476頁),足
認被告蕭良政確有於105年8月8日對星展銀行人員謊稱上情
;且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只有第一次跟被告蕭良政講,我要開信用狀,如果我有提單需要你幫忙的時候,如果是假的,星榮公司的小姐就會告訴被告蕭良政,被告蕭良政就會說就開提單給我們公司,銀行人員打電話來確認的時候,被告蕭良政會跟銀行的人說這是真的,因為被告蕭良政認為我到期就會去還款等語(甲14卷第403頁),亦徵被告蕭良政確實配合被告王音之掩飾提單為
虛假一事;另被告蕭良政108年10月8日本院訊問時及同年12月17日偵查中亦自承:105年8月8日星展銀行人員到公司跟
我確認提單資料的時候,我這時知道提單是假的;在銀行的人員到公司前5分鐘,被告王音之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承
認那張提單是我們家的,我本來也要拒絕他,被告王音之就拜託我說一次就好,我想說一次就算了,就勉強答應,我就照被告王音之的說法,蘇金妮問說這提單是SOC櫃嗎,我回
答說是,並說SOC就是SHIPPER自己的櫃子,我還說有時會查不到,有時用租櫃公司的就查得到;當天蘇金妮是拿副提單(影本)給我看,也有跟我要主提單,但我沒給,我說這是我們的商業機密不能給等語(D5卷第183頁;A31卷第125至126頁),則其上開對銀行人員謊稱:查無虛偽提單上之貨櫃係因自有櫃等節,顯係為免提單造假一事遭揭穿,是被告蕭良政雖空言否認上情,然已有前述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⒉被告蕭良政於102年間即已配合被告王音之等人,並提供潤寅
集團虛偽提單向銀行申請貸款:
⑴被告蕭良政108年12月17日偵查中及109年1月10日本院訊問時
就其自102年起提供潤寅集團虛偽提單向銀行申請貸款,而
違反銀行法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節坦承犯行(A31卷第127頁;甲4卷第72頁),並有上揭理由欄甲
貳二㈣、理由欄甲貳二㈤、理由欄甲貳二㈥所示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⑵被告蕭良政雖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林奕如108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調查局詢問
時證稱:105年之前,被告星榮公司提單有以簽名方式製作
,而非以蓋印被告星榮公司橫條簽名章方式製作,這些用簽名的方式製作的大提單,提單來源也是我以電子郵件寄EXCEL檔給被告星榮公司套印提單正本3張,拿到之後再交給被告王音之,被告王音之就指示我在大提單上「0N DATE」及星
榮公司要簽章的欄位簽上「Susan」,這個名字是被告王音
之取的,我不知道「Susan」是誰;自102年起,潤寅集團持向銀行貸款的星榮公司不實提單,另有「Amy」、「Chris」等多人簽名,這些有可能都是被告王音之叫我簽的,我對「Chris」簽名有印象;潤寅集團以星榮公司不實的大提單向
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蕭良政都知情並同意,因為我寄的Email都有CC副本給被告蕭良政,我也有聽被告星榮公司的職員
說要等被告蕭良政確認同意後才能列印不實的大提單,另外,我也有聽被告王音之講,因為被告蕭良政配合出具不實的大提單,有拿錢給被告蕭良政,次數不止1次;被告王音之
曾經給我星榮公司空白提單的影印本,要我從我打好的,包含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Bill of Lading(
提單)這3份文件的excel檔案中,把提單的内容直接套印到空白提單的影印本上,這個空白提單影印本是被告王音之向被告蕭良政索取被告星榮公司的空白提單正本,被告王音之影印後交給我的,至於用既有的提單影印後修改内容變造是不可能的,因為套印的字很多,有些字會與印刷的空白提單内容重疊,沒有辦法影印後再使用等語(A23卷第42至43頁
、第150頁);另參以被告蕭良政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
自承:102年林奕如來跟我要PDF檔的時候,因為提單的部分已經延遲了,所以要先給電子檔,後來她做了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甲12卷第61頁);證人林奕如與被告蕭良政雖就何人向被告蕭良政索取空白提單檔案一事供述不一,然依此2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蕭良政於「102年」即提供空白提單檔案供潤寅集團使用,且被告蕭良政108年12月17
日偵查中自承:但我是認識被告王音之之後有做這個假提單的事情,但我無法確認是102年或103年等語(A31卷第124頁),另本案附表甲所示被告星榮公司之提單均係虛偽不實一節,被告蕭良政亦坦承不諱(甲31卷第24頁),而依附表甲所示以不實提單向星展銀行貸款之撥款日期最早係於102年6月24日(見附表甲編號2385所示之提單),顯見被告蕭良政確實於102年間即已配合被告王音之等人,並提供潤寅集團
虛偽提單向銀行申請貸款等情。
⒊被告蕭良政所為應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8日及同年月17日偵查中證稱
:我有入股被告星榮公司400萬元,被告蕭良政出資額600萬元,被告星榮公司有出具假海運提單讓我跟銀行申請國外應收帳款融資,我需要提單的話,我會跟被告蕭良政講,他會開給我,提單内容是我們公司小姐會先填好、找好櫃號,再由被告星榮公司用影印的方式做成提單提供,我為了讓被告蕭良政製作假提單,我每次會給被告蕭良政10萬元,一年大約給7、8次,第一次我請被告蕭良政幫忙,我有說我要拿提單跟銀行融資等語(追A3卷第84頁;追A4卷第49頁)。另被告蕭良政108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17日偵查中亦坦承:我
跟被告王音之3個月才碰一次面,被告王音之只會因為假提
單的事情給我6萬元;被告王音之說他只是想要短暫運用一
筆資金,很快就會還銀行,他用提單向銀行借貸後,銀行會給一個額度跟還款的時間,被告王音之跟銀行就是借、還,我才會提供假提單給他等語(A29卷第326頁;A31卷第124頁);是依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蕭良政主觀上知悉被告王音之係使用偽造之提單向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亦獲取相對應之犯罪所得;辯護人雖以:被告蕭良政實際上全然不知該不實提單係向何銀行融資、融資額度為何,潤寅集團甚至刻意遮蔽貨款及交易行庫資訊,使被告蕭良政無從
得知實際申貸額度及申貸行庫云云(甲30卷第249頁;甲43
卷第207至208頁),然證人林奕如108年10月21日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銀行人員會問被告星榮公司詢問的窗口是誰,被告王音之指示我都要跟銀行人員說要找被告蕭良政,如果有需要的時候,我會把被告蕭良政的聯絡電話給銀行,被告蕭良政就會協助潤寅集團通過銀行的照會等語(A23卷第209至210頁),是被告蕭良政縱使對於被告王音之等人對銀行為
詐欺取財之細節過程並不知悉,然其既已明白潤寅集團係以其所提供之偽造提單向銀行申請貸款,甚至於銀行人員進行照會時配合潤寅集團人員為虛偽照會,致使銀行人員誤認偽造之提單為真實,且被告王音之向銀行申請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銷放款融資必須檢附相關提單,始能獲得銀行貸款,被告蕭良政猶仍持續為偽造提單之犯行,則其所為自應該當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無疑。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沈秉誼108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同日偵
查中證稱:我有協助處理被告星榮公司之提單印製工作,被告蕭良政告訴我,潤寅集團是被告星榮公司最大的客戶,所以如果我收到潤寅集團公司人員寄給我的Email,就盡量協
助,潤寅集團寄來的Email内容有很多,也會寄送excel表格資料給我們,要求我們將表格資料的内容套印在被告星榮公司的空白提單上,套印完畢再將這些提單裝在信封袋裡,請計程車送回潤寅集團,同時將計程車車號、司機大哥的姓名及電話等資訊,直接以電子郵件回覆潤寅集團寄這封Email
給我的人,我不會在提單上書寫任何文字,偶而被告楊文海要去被告潤寅公司辦公室的話,我會委託被告楊文海,提單上面我都沒有簽名,是空白的等語(A20卷第144至146頁、
第1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宜珊108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於被告沈秉誼離職後,接手做被告沈秉誼部分業務,被告蕭良政收到潤寅集團的人寄的郵件後,就會轉發給我,或是叫我直接加入潤寅集團的電子信箱,潤寅集團人員也會寄電子郵件給我,我收到後就會去問被告蕭良政,被告蕭良政就會叫我用被告星榮公司的提單放在印表機上,直接套印潤寅集團信件内容,套印後有2種方式,第1種是將被告星榮公司的提單請計程車司機送到被告潤寅公司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的地址,第2種方式,就是將提單拿給被告楊文海,請被
告楊文海直接拿到被告潤寅公司,提單上我都沒有簽名等語(A20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淑萍108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依照被告蕭良政指示製作不實提單比較多,一開始潤寅集團的被告陳姵伃先傳電子郵件給我,跟我說協助印提單,附件是excel表格,我就請示被告蕭良政,
我覺得很奇怪,跟一般流程不同,一般是依照報關行的出口資料做提單,但這次是潤寅集團的員工寄資料給我,且無訂艙流程,所以我覺得奇怪,我問被告蕭良政,被告蕭良政要我不要多問,我就奉命行事,我就照資料印製提單,用列表機套印的方式,我把被告星榮公司提單空白表在列表機上,再用被告陳姵伃提供的檔案影印上去,就會將内容印在提單上,之後被告蕭良政說被告楊文海在的話,就送去潤寅集團,不實提單我沒有簽名,因為是不正常的,我就將沒簽名的提單交給被告楊文海等語(A20卷第128至129頁)。觀之上
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沈秉誼、李宜珊及曾淑萍均係依被告蕭良政指示,將潤寅集團所提供之相關不實資訊記載於提單上,再依被告蕭良政指示將未簽名之不實海運提單交付給潤寅集團,是被告蕭良政除於102年間開始提供空白提單供被
告王音之等人偽造不實提單外,另以上開方式與被告王音之、林奕如等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即海運提單一節,甚為明確。
⒋被告蕭良政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以:因星展銀行僅求提單影本,故在此情況下是由潤寅集團內部人員拿空白PDF檔用小畫家方式偽造,並列印
影本提供出去,這個一次性把PDF檔在102年間交付出去到潤寅集團,潤寅集團要將其做何使用、範圍多大、是對多少家銀行,此部分是不在102年間被告蕭良政提供PDF檔給被告王音之或林奕如時所能理解到,即使當初被告蕭良政知道交付空白提單PDF檔,是要作為潤寅集團向銀行申貸之用,也僅
止於被告蕭良政當次提供之範圍云云(甲43卷第205至206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8日及同年月17
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入股被告星榮公司400萬元,被告蕭良
政出資額600萬元,被告星榮公司有出具假海運提單讓我跟
銀行申請國外應收帳款融資,我需要提單的話,我會跟被告蕭良政講,他會開給我,提單内容是我們公司小姐會先填好、找好櫃號,再由被告星榮公司用影印的方式做成提單提供,我為了讓被告蕭良政製作假提單,我每次會給被告蕭良政10萬元,一年大約給7、8次,第一次我請被告蕭良政幫忙,我有說我要拿提單跟銀行融資等語(追A3卷第84頁;追A4卷第49頁);且被告蕭良政108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17日偵
查中亦坦承:我跟被告王音之3個月才碰一次面,被告王音
之只會因為假提單的事情給我6萬元;被告王音之說他只是
想要短暫運用一筆資金,很快就會還銀行,他用提單向銀行借貸後,銀行會給一個額度跟還款的時間,被告王音之跟銀行就是借、還,我才會提供假提單給他等語(A29卷第326頁;A31卷第124頁);被告蕭良政與王音之上開供述內容雖就雙方給付金錢之金額及頻率雖不一致,然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王音之確係因被告蕭良政提供其虛偽不實提單向銀行詐欺取財一事,而長期餽贈被告蕭良政金錢等情,顯見被告蕭良政對於被告王音之以不實提單長期、多次向銀行詐欺取財一節早已知悉,且被告蕭良政於105年間猶仍配合潤寅集團
虛偽照會,致星展銀行人員誤認海運提單為真實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徵被告蕭良政於102年間提供空白提單
檔案以供潤寅集團偽造不實海運提單,並非僅供被告王音之等人該次偽造犯行而已,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⑵辯護人另以:依證人沈秉誼及李宜珊之證述可知,交給潤寅集團之提單上署押人欄均為空白,證人林奕如亦證稱:我拿到的大提單上並沒有蓋星榮公司的章等語,顯見提單是被告王音之等潤寅集團人員在上面自行變造,則被告蕭良政及星榮公司人員拒絕在提單上簽章,就是沒有要讓提單生效的意思,此可反證被告蕭良政是拒絕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甲43卷第207至208頁)。然查,被告蕭良政108年11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跟被告王音之講好,由潤寅集團
將提單的内容做好之後,直接用電子郵件寄到被告星榮公司列印,當時我是指示我的助理即被告沈秉誼負責幫忙列印不實提單,潤寅集團是由被告林奕如將已經製作好的提單内容,以電子郵件寄到我跟被告沈秉誼的電子郵件信箱,我就叫被告沈秉誼把提單内容套印到被告星榮公司印製好的連續報表提單上,再把套印好的提單叫計程車送到潤寅集團,因為這些不實提單不是我或被告星榮公司員工實際經手的,所以我在答應被告王音之幫忙列印不實提單時,就告訴被告王音之,我們不在提單上簽名,提單上的簽名被告王音之自己去想辦法等語(A29卷第320頁),顯見被告蕭良政與被告王音之就如何偽造不實海運提單一事業已決定分工方式,即由被告王音之指示潤寅集團提供不實提單資訊予被告星榮公司職員,並由被告星榮公司職員依被告蕭良政指示將不實資訊登載於未簽名之不實海運提單上,再將上開不實提單交給潤寅集團職員,被告蕭良政或其他被告星榮公司職員雖未於不實海運提單上簽名,然依被告蕭良政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蕭良政明知被告星榮公司職員所製作之提單內容係虛偽不實,亦知悉被告王音之等人將於不實海運提單上偽造署押,被告蕭良政確容任被告王音之等人為之,益徵被告蕭良政主觀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
事實欄貳二㈢㊇「被告陸敬瀛擔任潤琦公司負責人」部分:㊀被告陸敬瀛受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請託擔任被告潤琦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3年7月至108年5月間向元大銀行、台灣企銀、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王音之等人以被告潤琦公司名義向上開銀行詐取附表甲編號394至657、1776至1909、2071至2127、3719至3766、3781至3792所示共計31億3,468萬元、美金4,922萬6,488
元之貸款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2億9,447萬2,359元、美金825萬1,446元)一節,為被告陸敬瀛所不爭執,並有上揭理
由欄甲貳二㈢、甲貳二㈣、甲貳二㈥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㊁被告陸敬瀛幫助被告王音之等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節: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虎109年2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陸敬瀛是我與被告王音之找來擔任被告潤琦公司的負責人,這幾年一個月給他7萬元,因為不管是真實交易或假交易,銀行
文件都需要負責人簽名蓋章及對保,被告陸敬瀛就說他需要錢,所以才給他每月7萬元等語(追A2卷第722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陸敬瀛是被告潤琦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如果銀行的額度下來,銀行有通知什麼時間要對保、在什麼地方,我就會跟被告王音之報告,被告王音之會要我自己聯絡被告陸敬瀛,或被告王音之自己也會打電話給被告陸敬瀛,我就會跟被告陸敬瀛聯絡並前往需要對保的地方,銀行一定是完成要給被告潤琦公司的額度後才會對保,這中間條件跟金額都已經確認好了,所以才會來對保,所以如果沒有對保,並沒有辦法撥款,被告陸敬瀛從未問過被告潤琦公司實際上有無跟買方公司交易往來而有應收帳款,被告陸敬瀛的印章都放在被告楊文虎那邊,被告陸敬瀛並未控管其印章之用途,潤寅集團得隨時蓋用被告陸敬瀛的印章等語(甲18卷第423至424頁、第427頁
、第429至430頁);且被告陸敬瀛108年6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應被告王音之的要求,掛名為被告潤琦公司的負責人,自我擔任被告潤琦公司登記負責人開始,每協助辦理1次對保後,被告王音之都會叫被告林奕如送我出公司,被
告林奕如都會塞1個信封袋給我,裡面都裝有1萬元現金,以作為協助辦理對保的代價,我都是空手前往對保的,並未攜帶自己的印章,被告潤琦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被告楊文虎保管的,我每次去辦理對保的時候,都看到被告林奕如去向被告楊文虎申請被告潤琦公司印鑑大小章,用來蓋印在對保文件上需要蓋印的欄位等語(A2卷第85頁、第92至93頁);綜合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陸敬瀛擔任被告潤琦公司人頭負責人後,從未確認被告潤琦公司是否有與買方公司有實際交易而確有應收帳款債權,其僅需於被告潤琦公司向辦理貸款對保時親自簽名,並容任其印章供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等人任意使用,又辦理對保係被告王音之等人對銀行為詐欺犯行而取得款項之必要程序,足見被告陸敬瀛提供其個人印章供被告王音之等人辦理貸款事宜,及配合其等向銀行辦理對保事宜,並擔任被告潤琦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一節,確有對被告王音之等人對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施以助力,是其以此方式幫助被告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查被告陸敬瀛99年7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是被告潤琦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潤琦公司的實際營業項目是化學纖維,除被告王振賢曾經在93年間短暫擔任過被告潤琦公司股東外,沒有其他的股東,被告潤琦公司92年設立登記及之後增資的股款都是我向他人借款,之後再償還他人等語(C3卷第7至11頁),與其前開自承僅為被告潤琦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等語顯然不同;又被告陸敬瀛99年8月25日偵查中就被告潤
琦公司應收股款一事,其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因而違反公司法規定一節為認罪之表示(C3卷第15至17頁),該時其亦未提及僅為被告潤琦公司人頭負責人,而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方為實際負責人等情;另被告陸敬瀛因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陸敬瀛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12
月31日判決確定一節,此有被告陸敬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甲41卷第27頁);綜合上情,足認
被告陸敬瀛99年間早已知悉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以虛偽不實之驗資證明而為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然其竟為掩飾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2人犯行而向偵查機關謊稱上情,亦徵被告楊文
虎及王音之2人以高額報酬代價邀約被告陸敬瀛擔任被告潤
琦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目的,無非係使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得隱身幕後為不法犯行而不為他人知悉,故被告陸敬瀛縱使未能清楚知悉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本案對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細節,然其為具社會通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自當能預見之後倘若繼續擔任被告潤琦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憑空獲取報酬,極易涉及犯罪,然其竟於上開違反公司法之案件遭判刑確定後繼續擔任被告潤琦公司人頭負責人,顯見被告陸敬瀛主觀上確係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意而繼續提供其個人印章供被告王音之等人辦理貸款事宜,及配合其等向銀行辦理對保事宜之犯行一節,至臻明確。
⒊被告陸敬瀛109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91年開始
擔任被告潤琦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只有負責每年跟銀行對保,被告王音之剛開始每次對保都交付我現金1萬元,只要
對保1次就有1萬元車馬費,有時候過年的時候被告王音之會包紅包給我,大概2萬元左右,剛開始每年過年都會有1個紅包,從103年開始有一個木新路房子讓我管理,租金1個月3
萬元是我拿走,106年4月開始因為我說不要當負責人,被告王音之為了挽留我,每個月多給我7萬元,對保的錢就沒有
給了等語(甲8卷第116頁、第117頁﹚,其於108年6月21日偵
查中自承:我一年對保10次以上等語(A2卷第102頁),是
依被告陸敬瀛上開供述,且參以本院所調閱之被告陸敬瀛101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3號被告所得資料卷第413至428頁、第487至488頁)
,可知被告陸敬瀛自103年7月間至108年5月起(即本案被告潤琦公司對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點),因與銀行對保得向潤寅集團收受之薪資、車馬費、春節紅包及房屋租金收入等名義所收取之報酬高達632萬5,900元(詳細計算方式參附表五之1),然以目前我國薪資水準,最低薪資僅為2萬3,800元,需每天工作滿8小時,一週工作滿5日,才能領取到薪
水,然被告陸敬瀛不需為其他工作內容,依其所述僅需當人頭負責人與銀行對保,即可獲取上開高額報酬,若非可能涉及具有高度風險之犯罪行為,豈會提供被告陸敬瀛如此優惠之待遇,被告陸敬瀛為具社會通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當亦深知此情,自能預見擔任被告潤琦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極易涉及犯罪,亦徵被告陸敬瀛主觀上確有幫助違反銀行法犯意甚明。
㊂被告陸敬瀛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以:被告陸敬瀛雖然擔任被告潤琦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及向銀行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但就其自92年擔任人頭負責人以來,被告陸敬瀛並沒有收受過任何銀行的欠款或催款通知,所以被告陸敬瀛根本不會覺得潤寅集團的營運有問題,至於和銀行間往來頻繁的貸款,也只能證明被告潤琦公司的營業形態有向銀行貸款的需要,不能據此就推論被告陸敬瀛知道其他被告在詐欺銀行,至被告陸敬瀛曾供述106年間
因為朱艷廷不想再當潤寅公司人頭負責人,被告王音之曾告訴被告陸敬瀛如果朱艷廷及被告陸敬瀛兩人都不當負責人的話,公司會倒等語,惟當時被告王音之的意思是如果被告潤寅公司和被告潤琦公司同時更換負責人,銀行會覺得這兩家公司的營運是不是有問題而已,並沒有向被告陸敬瀛透露詐欺銀行的事,且依共同被告林奕如之供述及被告陸敬瀛於108年4月間同意其妹妹陸麗娟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陸敬瀛確實對於被告王音之等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知情云云(甲43卷第40至42頁)。然查,本院縱使依相關卷內事證認定被告陸敬瀛未能清楚知悉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本案對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細節,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陸敬瀛主觀上並未與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有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被告陸敬瀛主觀上確係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意而提供其個人印章供被告王音之等人辦理貸款事宜,及配合其等向銀行辦理對保事宜之犯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辯護人又以:公司人頭負責人、名義上代表人收受紅包或人頭費這件事,在業界所在多有,並不能以被告陸敬瀛有收受紅包或人頭費,或者人頭費用的高低就直接推斷被告陸敬瀛在擔任人頭負責人或對保時就知悉潤寅集團之後會陸續去詐欺銀行,況且潤寅集團是在97年6月起由被告王音之等人開
始詐欺銀行,但被告陸敬瀛是從92年間開始擔任被告潤琦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被告王音之每年過年過節就都會包紅包給被告陸敬瀛,當時根本也沒有向銀行詐貸之事,更可證明被告陸敬瀛收取之紅包或人頭費用單純是被告王音之對於被告陸敬瀛願意擔任潤琦公司人頭負責人的感謝,根本與被告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之行為沒有關連云云(甲43卷第42至43頁)。惟查,被告陸敬瀛為掩飾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於92年間設立被告潤琦公司時以虛偽不實之驗資證明而為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而向偵查機關謊稱上情等節,且被告陸敬瀛因而遭判刑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為使被告陸敬瀛替其等掩飾上開犯行,且其等亦得隱身幕後為不法犯行而不為他人知悉,自需於被告陸敬瀛於92年擔任潤琦公司人頭負責人後長期餽贈金錢;又被告陸敬瀛於上開違反公司法之案件遭判刑確定後繼續擔任被告潤琦公司人頭負責人,且可獲取上開高額報酬,若非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可能以被告潤琦公司涉及具有高度風險之犯罪行為,豈會僅因被告陸敬瀛擔任人頭負責人與銀行對保,並給予被告陸敬瀛如此優惠之待遇,是被告陸敬瀛縱使未能清楚知悉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然被告陸敬瀛主觀上自當知悉其提供個人名義係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一節,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事實欄貳二㈢㊈「潤寅集團佯以廠商名義還款及買通外國人士
協助還款」部分:
㊀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㊈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莊
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淑芬調查局詢問時(A29卷第144至146頁、第392頁、第396頁)、偵查中(A29卷第413頁、A31卷第212至215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7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雁鈞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17至18頁;A31
卷第28頁)、本院訊問時(A22卷第588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8卷第27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娟娟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383至389頁)、
偵查中(A22卷第423至426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7至298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佳寧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432頁、第436至437頁)、偵查中(A22卷第481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8卷第27至28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調查局詢問時(A23卷第152至153頁、第204至205頁、第509頁至511頁、第525至528頁、第532頁
;A24卷第78至84頁、第87頁、第89至90頁)、偵查中(A24卷第277至278頁、第280頁、第312至319頁、第322頁)之證述
。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偵查中(追A4卷第63頁、第95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甲14卷第403頁)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1至442、445至570、573至653、658至2366、2385
至2446、2465至2828、2834至3049、3051至3655、3657至399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②被告吳靜宜隨身碟<扣押物編號CG-2>莊雁鈞與吳靜宜交接工作之內容(A22卷第25至36頁)。
③被告林奕如手機<扣押物編號K10>鑑識還原圖片資料(A23卷第
539至547頁)。
④被告林奕如手機<扣押物編號K10>鑑識還原圖片資料(A24卷第
93至94頁)。
⑤被告林奕如與莊雁鈞LINE對話紀錄(A22卷第39至40頁)。
⑥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函檢附PT.INDORAM
A POLYCHEM INDONESIA LTD.公司、PT.INDORAMA SYNTHETICS TBK,INDONESIALTD公司、CENTURY ENKA LIMITED公司、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公司、FORMOSA TAFFETA(DONG NAI) COMPANYLIMITED公司、CHINA PINGMEI SEHNMA ENERGY&CHEMICAL GROUP INTERNATIONAL TRADINGCO.,LTD.公司
、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CHEMICALS LTD.公司、JCTLIMITED公司等8家公司相關資料<含委託代辦申請表、公司
執照、名冊、變更資料>(A7卷第591至705頁)。
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4、25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
被告林奕如扣案手機2支、被告莊淑芬扣案手機1支、被告楊宇晨扣案手機1支>(A7卷第823至829頁)。
⑧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日期:106年6月27日至108年5月7日
)<收款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匯款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A22卷第41至45頁)。
⑨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期間: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5月7
日>(A22卷第399至408頁)。
⑩第一銀行108年5月20日匯款申請書(A22卷第449頁)。
⑪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匯款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A11卷第271至350頁)。
⑫被告莊淑芬製作之每日銀行餘額表(A29卷第153至175頁)。
⑬被告黃呈熹事務所扣得會談資料<扣押物編號Z-01>(A7卷第70
9至747頁)。
⑭被告王音之指示CV.Mulyatama匯款之電子郵件記錄及匯款申請書(A15卷第205至219頁)。
⑮群勝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乙份<資料日期:108年4月17
日、24日、5月27日>(A15卷第59至73頁)。
⑯被告潤寅公司107年12月20日被告吳靜宜與莊雁鈞交接內容<扣押物編號CG-2>(A22卷第33至34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頤兆公司及星榮公司:
㊀被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及頤兆公司因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即本案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陳姵伃、沈珍芙、張家珊及吳靜宜等人,因其等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及頤兆公司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各應科以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罰金刑。
㊁被告星榮公司因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即本案被告蕭良政、楊文海、沈秉誼、李宜珊及曾淑萍等人,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星榮公司代理人雖以:行為人必須因執行業務違背銀行法相關規定時,始有依據銀行法第127條之4併罰法人之問題,若行為人之行為並非對外執行業務,僅為利用職務之便之行為者,要難對法人以銀行法第127條之4相繩,提供被告星榮公司不實内容之海運提單之行為,絕非執行被告星榮公司經營業務之行為,且與被告星榮公司一般經營業務所用提單製作過程不同,僅為被告蕭良政基於商誼、礙於人情難以拒絕被告王音之請求而提供潤寅集團,僅為利用業務之便之行為,因與「執行業務」無涉,不實提單因屬潤寅集團提供船名、航次、櫃號、毛重、材積、開船日等提單資料EXCEL檔
案,以電子郵件寄至被告星榮公司,經公司人員套印後未於提單上簽名,隨即送交潤寅集團收受,其後提單用途均非被告星榮公司或被告蕭良政所問,此與被告星榮公司負責人及受雇人一般執行業務中,需核對交易資訊並訂船次,由船公司先製作主提單給被告星榮公司,再由被告星榮公司製作副提單與客戶或報關行,且被告星榮公司人員會於提單上簽名使之發生效力全然不同,則顯見不實内容之提單並非被告星榮公司代表人蕭良政執行業務過程,為經營事業所製作,僅係利用内部職務之便云云(丙1卷第92至94頁、第101至102
頁),經查:
⒈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第一項)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第二項)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其增訂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其處罰對象僅於行為負責人,而法人卻未加以處罰,爰採兩罰規定,而增訂本條。」,是以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罰鍰或罰金之要件,必以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
規定之一者為限;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增訂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增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嗣修正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修正理由為:「一、修正第一項:(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則銀行法第125條之3,其增訂之目的係因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者,加重處罰,以資懲儆。是綜合上開銀行法第127
條之4第1項規定以觀,必以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銀行施以詐術,致銀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且上開詐術之行為與其等執行業務內容相關,即該當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
⒉查證人曾淑萍證稱:被告星榮公司係從事海運出口,我依照報關行提供的訂艙單製作提單,我會先用空白A4紙將提單内容印出,交給報關行核對内容是否正確,等船確定開航後,再用公司印刷的1正3副提單連續報表紙,將正式的提單列印出來,通常是要做1套3張正本,因為提單是我自己製作,我會在正本提單上簽名等語(A20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星
榮公司職員執行海運出口業務之內容包含製作海運提單一節甚明;又被告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曾淑萍及楊文海主觀上知悉被告王音之等人係使用偽造之被告星榮公司提單向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由被告蕭良政提供空白提單檔案,或由被告蕭良政指示被告沈秉誼、李宜珊及曾淑萍將潤寅集團所提供之相關不實資訊記載於提單上,再依被告蕭良政指示將未簽名之不實海運提單由被告楊文海交付給潤寅集團,並容任被告王音之等人於不實海運提單上偽造署押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星榮公司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之行為即製作海運提單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罰金刑;又辯護人雖以
:不實提單是由潤寅集團提供資訊製作,與一般正常流程製作之提單不合,顯見不實内容之提單並非被告星榮公司職員執行業務過程所製作,僅係利用内部職務之便而提供潤寅集團云云,然被告王音之等人既係以海運提單對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蕭良政等人配合製作之不實海運提單內容必然係虛偽不實之出口交易資料,又豈有可能依照正常提單之製作流程,先由被告王音之等人委託報關行出口報關後,再由報關行提供被告蕭良政等人正確資訊後製作提單,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事實欄參「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理由論述部分:一、被告方面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①被告黃呈熹:
⒈不爭執事項:就事實欄參二、三所載,自108年6月3日起湮滅
刑事證據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⒉答辯要旨:我坦承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僅供稱108年5月間我並不知悉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甲19卷第82頁)。
②被告楊宇晨:
⒈不爭執事項:
⑴108年6月3日,被告王振賢交代被告楊宇晨前往潤寅公司辦公
室,當日晚間被告楊宇晨至潤寅公司辦公室,打包裝箱潤寅集團物品,部分物品由被告蕭炯桂駕駛貨車載運離去。
⑵108年10月28日北機站調查官持搜索票前往元美公司搜索,扣
得上開潤寅集團裝箱之資料1箱。在百纖果屋內之潤寅集團
裝箱之資料2箱,被告蕭炯桂於108年10月25日同意北機站調查官前往百纖果屋搜索,始扣得內含文件資料1本、托運單3張及保險單25本等重要物品。
⒉答辯要旨:我只是依照我父母楊文虎及王音之的指示去潤寅公司收東西,108年5月31日王音之跟我說她明天要出國,然後跟我說要去公司幫忙打包東西,108年6月3日,被告王振
賢交代我前往潤寅公司辦公室,我是早上到公司協助王音之匯款,中午有回到公司,之後再去銀行,當天晚上我有再回去公司辦公室,大家都在打包裝箱,我有跟林奕如、張力方等人一起打包,打包完有些資料由被告蕭炯桂載走,我打包完後從來都沒有去過百纖果屋拿取資料;我忘記是被告王振賢還是林奕如要我去找的,但是是我去聯繫我的友人林妤臻,請她給我一個地方放東西,我和被告王振賢及林奕如一起把放在被告黃呈熹的律師事務所内的公司資料放在林妤臻的父親林其宏經營的元美紙器有限公司内,裡面的資料是什麼我不是很清楚,我猜想應該是關於房產的東西云云(甲6卷
第71至72頁)。
③被告王振賢:
⒈不爭執事項:
⑴108年4月間,楊文虎及王音之透過被告王振賢介紹結識呈御事務所主持律師即被告黃呈熹。於同年5月間,被告王振賢
、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等人多次前往被告黃呈熹之呈御事務所。
⑵108年10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
站)調查官持搜索票前往元美公司搜索,扣得上開潤寅集團裝箱之資料1箱。在百纖果屋內之潤寅集團裝箱之資料2箱,被告蕭炯桂於108年10月25日同意北機站調查官前往百纖果
屋搜索,始扣得內含文件資料1本、托運單3張及保險單25本等重要物品。
⒉答辯要旨:108年5月間我有多次前往被告黃呈熹之律師事務所,我和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4人一同前往,
當時是因為公司員工4人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
知道被告黃呈熹是公司的法律顧問,而且他們知道被告黃呈熹是我介紹的,他們當時想就自身業務所涉及的法律問題詢問被告黃呈熹,因為他們跟被告黃呈熹不認識,希望我引薦他們認識,108年5月間我們在被告黃呈熹事務所內沒有討論滅證的事情,108年6月3日我並沒有交代被告楊宇晨及黃呈
熹前往潤寅公司辦公室,王音之出國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我說要離境,並有跟我說有一些剩餘的財產,請我協助被告楊宇晨處理,王音之只有說108年6月3日被告黃呈熹律師會
去公司佈達,還有說公司員工的薪水和資遣費她會照付,王音之沒有叫我去現場,我沒有指示林奕如聯繫搬家公司將潤寅集團打包的物品送走,我也不知道被告蕭炯桂當時有把潤寅集團的東西搬走,也不知道被告蕭炯桂把電腦賣掉,我是在108年6月中旬因為要協助被告楊宇晨解決羅淑蕾對她催討債務問題,我才會問林奕如相關的資料,我在108年6月有用通訊軟體LINE詢問林奕如南投房地產權狀和保險資料的問題,林奕如有做一張明細回覆我,但我不知道林奕如把資料放在哪裡,我沒有透過林奕如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蕭炯桂將所保管有關潤寅集團之宅配單及客戶名單進行銷燬,也沒有以通訊軟體LINE親自向被告蕭炯桂確認上開資料已銷燬完畢,我也沒有指示被告蕭炯桂將潤寅集團裝箱資料中之其中2箱搬運轉移至被告黃呈熹之呈御事務所,也沒有向被告黃
呈熹說我會把任何有關潤寅集團的資料放在事務所內;108
年6月底7月初的時候,林奕如向我表示有一箱東西寄放在被告黃呈熹的事務所內,我那時才知道有此事,林奕如想說把東西搬到離住家近一點的地方,但林奕如表示這箱東西放在自己家裡不太適合,希望我能夠幫她找一個地方寄放,我沒有適合的地方,我才請被告楊宇晨幫忙,被告楊宇晨最後找到的地方就是元美紙器有限公司,108年6月底7月初的傍晚
,我和被告楊宇晨及林奕如一起從被告黃呈熹的事務所搭計程車送去元美公司云云(甲12卷第39至41頁)。
④被告蕭炯桂:
⒈不爭執事項:
⑴108年6月3日當日晚間林奕如及被告楊宇晨至潤寅公司辦公室
,打包4箱潤寅集團資料,交由被告蕭炯桂駕駛貨車載運離
去,並將其放置於百纖果屋內,被告蕭炯桂於當晚另載運潤寅集團電腦主機10餘台離去,之後並將上開潤寅集團其中電腦3台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北市中正區幸市里里長林禎吉,其
餘電腦約7、8台,則變賣至不知情之光華商場二手電腦商廖宜宏。
⑵被告蕭炯桂將上開放置於百纖果屋內之2箱潤寅集團資料,搬
運至被告黃呈熹之呈御事務所。
⑶另放置在百纖果屋內之潤寅集團資料2箱,經被告蕭炯桂於10
8年10月25日同意北機站調查官前往百纖果屋搜索,始扣得
內含文件資料1本、托運單3張及保險單25本等重要物品。
⒉答辯要旨:王音之於108年6月3日下午4點多有打國際電話對我說她要跑路了,我跟王音之說還有欠我水果錢,她當天有先匯200萬還我水果錢,我跟她說不夠,還欠我500萬,王音之說不然去公司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先拿去賣一賣,先還我一些,所以我在當天晚上9時許,我約一個朋友劉德舜一起
去搬,我們到公司後,林奕如就說順便幫他們把打包好的東西搬下樓,我搬走的是電腦、家電、酒等值錢的東西,是我要拿去賣的,我搬走的還有被告楊宇晨寄放在我這裡的4箱
東西,我沒有拆開看,我不曉得裡面是什麼,被告楊宇晨說過幾天會過來拿,其他東西我幫忙搬上潤寅集團叫的車,我當天傍晚5時許有先去看一下有什麼值錢的東西可以搬,順
便回去開車,當時還有看到被告黃呈熹在跟公司的員工講話,我看到被告黃呈熹走的時候,手上有拿一台電腦,我隔天把我搬的潤寅集團電腦3台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北市中正區幸
市里里長林禎吉,其餘電腦約7、8台,則變賣至不知情之光華商場二手電腦商廖宜宏,我沒有再將電腦2台交付予被告
黃呈熹,大約過三、四天後,林奕如有來整理被告楊宇晨請我寄放的資料,第一天有先拿不曉得多少東西走,我沒有看她拿了什麼,再過幾天林奕如又來了一次,又整理兩箱出來,叫我幫忙搬到被告黃呈熹的律師事務所,被告王振賢透過林奕如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我將所保管有關潤寅集團之宅配單、客戶名單進行銷燬,之後被告王振賢以通訊軟體LINE向我確認上開資料是否已銷燬完畢云云(甲8卷第143至145
頁;甲13卷第255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參所示客觀事實部分:
㊀上揭事實欄參所示,被告楊宇晨、王振賢、蕭炯桂及黃呈熹與林奕如等人自108年6月3日起湮滅及隱匿潤寅集團本案對
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文書及電腦相關證據資料,並於同年10月25日、28日經北機站查扣潤寅集團上開遭隱匿之刑事證據等過程,業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林奕如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23卷
第413至418頁;A21卷第25至31頁;A23卷第518至519頁;A24卷第167至175頁、第345至346頁;A9卷第301至303頁;A11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甲18卷第30至45頁;甲19卷第83至87頁、第101頁;甲23卷第185至187頁、第189至190頁、第200至201頁)。
②證人莊淑芬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2卷第251至252頁、第329至339頁;A29卷第392至394頁、第419至420頁;甲19卷第158至174頁)。
③證人張力方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26卷
第270至271頁;A31卷第527頁;A11卷第13至14頁;甲19卷
第141至146頁)。
④證人陳姵伃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2卷第193至199頁、第205至209頁;A20卷第201至205頁;A22卷第256至261頁)。
⑤證人莊雁鈞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22卷第10至13頁
、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110頁;A32卷第47至49頁)。
⑥證人施娟娟調查局詢問時證述(A22卷第390至393頁)。
⑦證人林仲銘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2卷第129頁至13
6頁、第183至187頁;A12卷第567至574頁)。
⑧證人李僑偉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2卷第379至385頁)。
⑨證人陳旻毅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2卷第393至399頁)。
⑩證人陳奕伸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2卷第517至525頁)。
⑪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宇晨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甲6卷第71頁
)。
⑫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炯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供述(A29卷第223至233頁;甲13卷第255頁;甲18卷第141
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①扣案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及其內文件資料(扣案物編號:BF0
1-1至10、BF02-1至27、BF03-1至3、BF04-1至3、BF05、BD07、BD09、BD11-1)。
②證人陳奕伸與林仲銘之LINE對話紀錄(A2卷137至179頁)。③108年10月25日被告蕭炯桂於百纖果屋時提出之扣案文件資資
料〈扣押物編號BD08〉(A7卷第751至753頁)、轉帳付款授權
書〈擔押物編號BD07〉(A7卷第754至755頁)、保險單〈扣押
物編號BD11-2至BD11-25〉(A7卷第756至779頁)、筆記本〈
扣押物編號BD10-1至BD10-2〉(A7卷第780至783頁)。
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蕭炯桂〉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蕭炯
桂〉(A29卷第245至253頁)。
⑤被告楊宇晨手機數位鑑識資料照片〈扣押物編號T14-2〉(A28
卷第347至353頁)。
⑥林奕如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微信翻拍對話〈扣押物編號K09〉
(B1卷第21至33頁)。
⑦被告楊宇晨手機內與王音之間對話內容(B4卷第3至20頁)。
⑧被告黃呈熹事務所扣得訴訟資料〈扣押物編號Z-15;扣押物名
稱:訴訟資料〉(A11卷第67至262頁)。
⑨被告黃呈熹事務所扣得訴訟資料〈扣押物內容:會談紀錄;扣
押物編號Z-01〉(A7卷第709至747頁)。
⑩潤寅公司108年6月4日錄影監視畫面(A28卷第337至345頁)。
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呈御
事務所扣案電腦之數位鑑識資料〉(A13卷第147至159頁)。
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勘驗筆錄〈勘
驗標的:林奕如扣案手機2支、莊淑芬扣案手機1支、被告楊宇晨扣案手機1支〉(A7卷第823至829頁)。
⑬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呈熹)暨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甲21卷第249至261頁)。
⒊且依被告楊宇晨手機於108年6月4日拍攝被告黃呈熹事務所內
白板照片可知,白板上記載1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間林奕如(白板上標註CANDY部分)、張力方(白板上標註KELLY部分)及被告黃呈熹(白板上標註「律」部分)湮滅證據之過程及分工方式,並於「桂」(即被告蕭炯桂)旁標註「湮滅」等字樣一節,此有被告楊宇晨手機數位鑑識資料照片3
張附卷可考(A28卷第347至353頁),足見被告楊宇晨、黃
呈熹及蕭炯桂等人就湮滅證據之行為,且約定被告楊宇晨等人後續之分工及以Line聯繫等事宜;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呈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書寫上揭白板內容時,並有被告楊宇晨、王振賢及黃呈熹等人在場(甲18卷第138頁),
亦徵被告王振賢亦有在場參與謀劃相關湮滅證據之犯行;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楊宇晨、王振賢、蕭炯桂及黃呈熹具有湮滅證據之主觀犯意一節,至臻明確。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宇晨、王振賢、蕭炯桂及黃呈熹確有自108年6月3日起一同湮滅及隱匿潤寅集團本案對銀行詐欺
取財罪之文書及電腦相關證據資料之客觀過程一節,並具有湮滅證據之主觀犯意,均堪認定。
㊁被告楊宇晨、王振賢及蕭炯桂就上揭客觀犯行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王振賢確有於108年6月3日指示被告楊宇晨前往潤寅公司
辦公室,之後另指示被告蕭炯桂銷毀被告王音之餽贈水果禮盒之廠商宅配單及名單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宇晨109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5月31日被告王音之跟我說她明天要出國,然後跟我說要去公司幫忙打包東西,108年6月3日,被告王振賢交代我前往潤寅公司辦公室等語
(甲6卷第71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炯桂108年10月25日偵查中及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後來6月間,也就
是林奕如來電的過幾天後,被告王振賢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問我,客戶的名單跟寄宅配的單子有沒有消滅掉,我說好,我都丟垃圾桶丟掉,被告王振賢當時說店裡有王音之的東西就幫他丟掉,被告王振賢沒有跟我說為何要銷燬,我就按照被告王振賢的指示將它銷燬等語(A29卷第229頁;甲13卷第255頁);且證人林奕如109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記得108年6月3日之後,被告王振賢在被告黃呈熹的呈御
事務所裡有提到要把那些宅配單跟一些送水果的名單銷毁掉等語(甲18卷第33頁)。
⒉被告王振賢、黃呈熹、蕭炯桂等人為避免隱匿於百纖果屋之刑事證據曝光,遂由其等討論後,再由被告蕭炯桂將上開隱匿於百纖果屋內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2箱,由被告蕭炯桂搬
運轉移至黃呈熹之呈御事務所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要從百纖果屋移動到黃呈熹律師事務所?)因為我去蕭炯桂那邊時,蕭炯桂都會告訴我有銀行或廠商會去他那裡探消息,我覺得我過去時會有困擾,因為我面對這些銀行跟廠商也不知道要說什麼,這是公司留下來的問題,而且先前也有銀行以及外面民間的人打電話騷擾我,我不想再碰到這些事,所以我有跟王振賢提到這件事。」...「(問:妳跟王振賢說上開情
事,所以王振賢指示妳搬到黃呈熹事務所,妳的說法是這樣嗎?)後來是王振賢有告訴我說已經移動到黃呈熹律師事務所。」、「(問:〈請求提示A21卷第26頁倒數林奕如108年1
0月28日調查筆錄〉妳答稱:「很多銀行的人都知道百纖果屋
,三不五時都會到百纖果屋問『阿桂』蕭炯桂有關潤寅集團的
狀況,我不想碰到銀行的人,所以我把情況反映給王音之的弟弟王振賢,後來在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說明及演練時,有再提到這件事,『阿桂』蕭炯桂當場就表示『我去把它載來』。」
,依妳所述,應該是蕭炯桂自告奮勇去把那箱東西搬到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與妳方才說法不符,能否再行確認?)那這樣想起來,那天應該是傍晚、晚上,同時蕭炯桂也在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裡面,現場有誰我已經不記得,一定是有人說東西可以載到黃呈熹律師事務所的情況下,『阿桂』才會說『我
去把它載來』。」...「(問:妳方才稱一定是有人說東西可
以載到黃呈熹律師事務所,是誰說的?)我現在想不起來當時會議室裡有誰。」、「(問:依妳現在記憶,是誰提議可以把這些東西載到黃呈熹律師事務所的?)我要想起來當時會議室有誰才能正確回答。」、「(問:依照妳的說法,當時至少有蕭炯桂、黃呈熹、王振賢跟妳,還有無其他人妳不知道?)對,若現場有王振賢、黃呈熹律師,那應該是他們兩人討論出來,而黃呈熹律師願意收這個箱子,所以蕭炯桂才會當場說去把它載來。」等語明確(甲23卷第184至186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炯桂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供述:我騎機車載兩箱潤寅集團裝箱資料至被告黃呈熹的律師事務所等語(甲8卷第144頁;甲18卷第141頁)。
⒊被告黃呈熹為避免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證據之犯行遭查緝,再與被告王振賢及被告楊宇晨謀議,於108年8月間某日,先由被告楊宇晨尋覓後續藏放地點並聯繫完畢後,被告王振賢或楊宇晨將上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中之其中1箱,自被告黃呈
熹之呈御事務所轉移至元美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8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為被告黃呈熹
覺得這箱潤寅集團資料放在律師事務所不恰當,被告黃呈熹就直接跟被告王振賢聯絡,不久之後,這箱文件就搬走了,之後某一天晚上,我、被告楊宇晨、被告王振賢等人在被告黃呈熹律師事務所會議,會議結束,被告王振賢叫計程車要先送我回家,再送被告楊宇晨回家,被告楊宇晨跟王振賢在車上講到這箱潤寅集團裝箱資料,被告王振賢跟楊宇晨知道需要拿資料時,都是由我去拿,所以放資料的這個箱子移動,他們要讓我知道,說要帶我去看等語(A21卷第27頁);
其於108年12月16日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被告黃呈熹認為該
箱物品擺在他那裡不合適,所以就把該箱物品從被告黃呈熹律師事務所移到元美公司,不是我搬的,可能是被告王振賢或楊宇晨搬的,我後來也有去過元美公司,因為被告王振賢及楊宇晨跟我說如果我要拿資料可以去元美公司,所以先帶我過去看等語(A9卷第303頁);另被告楊宇晨109年1月6日偵查中自承:「(有無將潤寅集團打包的重要文件藏在林妤臻父親開設的元美紙器公司內?)我有放文件,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問:是否你與林妤臻聯絡要將東西放在那邊?)應該是。」、「(問:有無帶王振賢、林奕如一起去元美紙器?)有。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去。」(A32卷第41頁);並有扣案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及其內文件資料(扣
案物編號:BF01-1至10、BF02-1至27、BF03-1至3、BF04-1
至3、BF05)可資佐證。
㈡被告黃呈熹部分:
㊀上揭事實欄參部分,除事實欄參一所示被告黃呈熹於108年5月間業已知悉潤寅集團詐貸犯行外,其餘犯行業據被告黃呈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19卷第78頁),並有上揭理由欄甲參貳㈠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
㊁108年4月至5月間,被告黃呈熹業已知悉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
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犯行,並與楊文虎、王音之及被告王振賢謀議楊文虎、王音之逃亡海外後,後續在國內湮滅及隱匿犯罪證據一節,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王音之109年3月10日偵查中供稱:108年4月,被告王振賢帶我去認識被告黃呈熹,我跟被告黃呈熹說應收帳款的事情,我有跟被告黃呈熹說是用假的資料去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是4月底時說的,我公司員工有跟被告黃呈熹說明他們
是如何幫助我向銀行詐貸,我公司員工有去跟被告黃呈熹見面,被告黃呈熹會詢問我公司員工負責什麼部分等語(追A3卷第465至466頁)。
⒉證人林奕如109年1月3日偵查中、同年4月17日及同年4月29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底、5月初,王音之及楊文虎因
為印尼PT Indo Kordsa公司向星展銀行表示與潤寅公司沒有往來,有找被告黃呈熹到潤寅公司討論,當時楊文虎有要我找1份以PT Indo Kordsa公司海外應收帳款向星展銀行動撥
融資的文件,楊文虎就拿這份文件跟被告黃呈熹討論,108
年5月上旬的某一天,王音之找被告黃呈熹到潤寅公司,要
瞭解公司的工作狀況,被告黃呈熹當天下午4、5點到潤寅公司,當時還有一個許寧珊律師陪同,我將被告黃呈熹他們帶到會議室後,就通知楊文虎,之後我跟張力方就帶著我們事先準備的資料到會議室,我是準備不實銷貨文件,我跟張力方一起向被告黃呈熹簡單說明後,就由我開始把自己的工作内容跟被告黃呈熹講,我認為被告黃呈熹來就是要知道公司營業不實的狀況,所以就準備了1套用不實PT Indo Kordsa
公司應收帳款向星展銀行辦理融資的資料,直接告訴被告黃呈熹,潤寅集團用這些不實的交易文件向銀行貸款,提供給銀行的文件有哪些,如何製作,我拿出來的資料都是不實的銷售資料;大約在我跟被告黃呈熹說我的工作内容後一個禮拜的禮拜一或禮拜二晚上7點,莊淑芬就先到被告黃呈熹的
律師事務所說明她自己的工作内容,當天我跟張力方約7點
半或8點才到事務所,當時被告黃呈熹、許寧珊律師及莊淑
芬都在事務所,當時是莊淑芬在事務所的會議室内講她的工作内容,許寧珊律師在做紀錄,我跟張力方就在旁邊聽,莊淑芬講完後就先離開,之後就換張力方講,我最後才講,被告黃呈熹跟王音之已經事先溝通好,要我們帶著不實交易相關資料去說明,主要針對我們各自工作上有違法疑慮及訴訟不利的部分,莊淑芬是講用廠商名義匯款到銀行備償帳戶的事,張力方是帶著整套送銀行押匯的不實文件,包括發票、裝箱單、提單等,以及自行向智邦公司申請設立的國外客戶公司Email帳號,說明文件的内容跟有疑慮的地方,我則是
提示不實國内外應收帳款的交易文件,說明文件是如何製作,文件上的簽蓋章是怎麼來的,提單是怎麼來的,簡單作重點說明,當天經過我們的說明後,被告黃呈熹更清楚潤寅集團用不實的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或押匯的事;被告黃呈熹在會議中有提到潤寅集團的電腦也要處理掉,本來決定要早一點找個時間處理掉,但當時我表示我還在向銀行送件申請貸款,我的電腦資料不能不見,被告黃呈熹才表示要到潤寅公司看一下,看電腦裡面有什麼東西,後來我跟被告黃呈熹約在108年5月21日之後的禮拜六或禮拜日早上,到潤寅公司看電腦,當時我有找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一起來,被告黃呈熹看完電腦之後表示『嗯,資料真的很多』;在108年4月、
5月時被告王音之就有講到說,如果人要離境的話,潤寅集
團的東西也要不見,我聽到的意思就是要把潤寅集團内東西清空,被告楊文虎108年4月時也有提到這個「人去樓空」的概念,意思就是指人離境、潤寅集團裡面的東西要全部打包清掉,所以被告楊文虎在108年4月就有提到說公司倉庫裡東西可以先處理,意思是可能要叫車,因為公司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把倉庫多的資料整理銷毁等語(A11卷第10至12頁;甲19卷第83至87頁、第101頁;甲23卷第178至179頁)。
⒊證人張力方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3日偵查中及同年4月17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108年6月3日潤寅集團結
束營業前,被告黃呈熹有來潤寅公司三次,第一次是跟楊文虎及王音之在會議室內,第二次被告黃呈熹來潤寅公司,當時我有跟林奕如進會議室內跟被告黃呈熹講應收帳款的事,第三次是一個週末,被告黃呈熹有帶律師事務所的助理來
潤寅公司看電腦;108年5月間,我有到被告黃呈熹律師事務所開會,當時是被告王振賢說請我們去說明一下在公司裡業務内容,讓律師來評估是否有違法的事情,我跟被告黃呈熹談業務内容,被告王振賢在旁邊,我有講瑕疵押匯的事情,被告黃呈熹瞭解我的狀況後沒給我什麼建議,我還講了網域的事情,不實提單也包括在瑕疵押匯裡跟被告黃呈熹說,瑕疵押匯的流程表是陳姵伃幫我做的,我帶去被告黃呈熹律師事務所,我有用敘述方式說明,被告黃呈熹會寫在黑板上,再做成記錄,記錄不是我寫的,是律師的會議記錄,另外有我申請電子郵件的一覽表,是我帶過去的,我有提供1份真
實押匯的文件及2份瑕疵押匯文件,用來向被告黃呈熹說明
正常跟瑕疵押匯的差別,之後相關資料就留在被告黃呈熹律師事務所,我記得108年6月3日前去過黃呈熹律師事務所2次等語(A11卷第13頁;A31卷第527頁;甲19卷第141至146頁
)。
⒋證人莊淑芬108年12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09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108年5月間,王音之有告訴我,她有找被告黃呈熹來瞭解我們的工作内容,後來林奕如有問我什麼時間方便,要去被告黃呈熹的律師事務所說明,我把方便的時間告訴林奕如之後,她就去安排,我記得108年5月間,我去了被告黃呈熹律師事務所2、3次,把我的工作内容告訴被告黃呈熹,被告黃呈熹律師有問我從什麼時候開始公司有資金狀況很不好的情形,我告訴被告黃呈熹是從107年第4季公司的資金狀況很不好,尤其是12月份,資金調度困難,到期要還的貸款款項非常多,但公司收入不足以支應,我去被告黃呈熹的律師事務所時,張力方及林奕如也都有去,被告王振賢也有在場2次,其中1次,被告王振賢問被告黃呈熹說:「王音之、楊文虎他們不在臺灣是不是比較好處理?」,被告黃呈熹表示:「當然會比較好處理」,於是所有關於老闆跑路、公司人去樓空的計畫便被安排出來了,而就「公司人去樓空」部分,我真正比較清楚的是6月3日當天我在場發生的所有事,就是包含打包所有的公司資料,108年5月31日林奕如有跟我講,王音之及楊文虎確定會離開臺灣;我聽林奕如講,被告黃呈熹事前有從王音之那裡知道潤寅集團有用不實的應收帳款融資,我向被告黃呈熹說明我的工作内容時,我覺得我的工作最有疑慮的部分是王音之指示我假冒不實應收帳款買方公司的名義,匯出款項給銀行,匯款單上的匯款人買方公司,都是我用潤寅集團自行刻印買方公司的橡皮章蓋印的,只有少數是我用手寫的,我還有到銀行以這些買方公司代理人的身分匯款,我有將這個事情告訴被告黃呈熹,被告黃呈熹有告訴我這是違法的;被告黃呈熹是告訴我們每一個人在面對檢調時,自己陳述自己的部分,不要去訴說跟自己沒關係的,因為我們並不清楚其他人實際工作內容的細項,所以被告黃呈熹請我們不要具體回答我們不清楚的工作內容,我們只說自己的工作內容,若檢調的問題是我知道的,我就回答,如果是我不清楚的就說不清楚,不知道就說不知道等語(A29卷第392至393頁、第396頁;甲19卷第158至163頁)。
⒌證人莊雁鈞109年1月7日偵查中及同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108年6月3日前有去被告黃呈熹的律師事
務所3、4次,跟被告黃呈熹報告在潤寅公司內的工作內容,在場的還有林奕如、莊淑芬及被告王振賢,當時我們攜帶如何以不實應收帳款及財報詐欺銀行的文件給被告黃呈熹,並如實告訴被告黃呈熹我如何調整帳目製作不實財報,而且被告黃呈熹當時也有在大黑板上記錄,另外被告黃呈熹事務所的受雇律師在旁手寫紀錄,我提供給被告黃呈熹的資料包括潤琦公司107年度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包含final版及調節方案1、2)、潤寅公司106、107年度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包含申報及調節方案1、2)、潤琦公司申報107年度營
業稅401表的調節資料、潤寅集團向中國人造纖維買PTA賣給中紡公司的虧損情形表、潤寅集團4家公司106、107年會計
師向銀行函證的借款金額及王音之告訴我的無追索應收帳款金額、標註『Johnny 』及『一銀D/A 』的匯出匯入款明細及差
額、106年度4家公司『營業收入申報金額』、107年9到10月潤
寅、潤琦及易京楊公司發票明細表、潤寅公司107年12月31
號暫付款明細、易京揚公司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分別註記『report』、『真』的潤寅公司107年度三角貿易買進
賣出資料、分別註記『report』、『真』的易京揚公司107年度
三角貿易買進賣出資料、我跟王音之討論潤寅、潤琦、頤兆等三家公司107年損益表及繳稅金額調整方案及要將潤寅公
司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借款放在借方『暫付款』科目的對話截圖
,被告黃呈熹要我提供上開資料等語(A32卷第47至49頁;
甲19卷第174至177頁)。
⒍小結:稽之上開證人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之證言,另細譯被告黃呈熹扣案物編號Z-01會議記錄影本(A11卷第21至66頁),其上記錄均業已詳細記載潤寅集
團詐貸銀行之方式及各被告間分工模式,再觀諸被告黃呈熹扣押物編號Z-15訴訟資料影本(A11卷第67至262頁),其中文件內容包含潤寅集團用以為本案詐貸銀行之偽造合約書、提單、財務報告等不實文件,顯見被告黃呈熹早於108年4、5月間就楊文虎、王音之等人詐貸銀行之犯行均知之甚詳,
且業已計畫就如何將本案詐貸犯行之相關證據予以湮滅一節,足堪認定。
㊂被告黃呈熹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呈熹與被告王振賢、莊淑芬、莊雁鈞及林奕如開會的總時數加起來是3個小時,林奕如等人接受檢
調人員的偵訊時間加起來遠遠超過100小時,相較之下這麼
短的時間,被告黃呈熹無法具體瞭解潤寅集團到底做了什麼事情,林奕如證稱:當下情況我認為被告黃呈熹應該不知道每頁的東西等語,一直到6月3日後林奕如才有比較詳細跟被告黃呈熹說明,且林奕如亦證稱:在6月3日之前只提供片面說明,且是針對自己區塊的文件來說明而已等語,而張力方雖然有帶文件來說明瑕疵押匯,時間也不到半小時,且張力方所述之瑕疵押匯還是有出貨,只是延緩而已,且扣案被告黃呈熹會議紀錄並非於108年4、5月間製作,而係於108年6
月10日後,被告黃呈熹與潤寅集團員工密集開會才製作完整的會議紀錄云云(甲44卷第95至96頁)。惟查:證人林奕如109年4月17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稱當天妳有準備一套不實PT Indo Kordsa公司應收帳款向星展銀行辦理融資的資料,直接告訴黃呈熹律師潤寅集團用這些不實交易文件向銀行貸款,提供給銀行的文件有哪些、如何製作等等,妳有無就各份文件的内容逐一詳細跟黃呈熹律師說明?)當天黃呈熹律師來會議室,因為我們沒有足夠時間去一張一張講,所以大概是我準備好的那套文件放在桌上,可能就是口頭上稍微提一下,但沒有一張一張講。」、「(問:當時黃呈熹對於潤寅集團各該文件的内容及其用途,就妳瞭解,黃呈熹是否清楚知道各文件的性質?)當下情況我認為黃呈熹應該不知道每頁的東西,因為在6月3日之後某天晚上,時間點我忘記了,就是我前述跟張力方、莊淑芬去的那天晚上,就是說那次來公司之後才講得比較清楚,當時在公司並未一張一張翻閱詳細講,大概就是口頭帶過而已。」等語(甲19卷第96至97頁),是依證人林奕如證述可知,被告黃呈熹或許於108年6月3日前對於潤寅集團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偽造文件內容並未逐頁詳閱,然證人林奕如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上旬的某一天,王音之找被告黃呈熹到潤寅公司,要瞭解公司的工作狀況,被告黃呈熹當天下午4
、5點到潤寅公司,當時還有一個許寧珊律師陪同,我將被
告黃呈熹他們帶到會議室後,就通知楊文虎,之後我跟張力方就帶著我們事先準備的資料到會議室,我是準備不實銷貨文件,我跟張力方一起向被告黃呈熹簡單說明後,就由我開始把自己的工作内容跟被告黃呈熹講,我認為被告黃呈熹來就是要知道公司營業不實的狀況,所以就準備了1套用不實PT Indo Kordsa公司應收帳款向星展銀行辦理融資的資料,
直接告訴被告黃呈熹,潤寅集團用這些不實的交易文件向銀行貸款,提供給銀行的文件有哪些,如何製作,我拿出來的資料都是不實的銷售資料,大約在我跟被告黃呈熹說我的工作内容後一個禮拜的禮拜一或禮拜二晚上7點,莊淑芬就先
到被告黃呈熹的律師事務所說明她自己的工作内容,當天我跟張力方約7點半或8點才到事務所,當時被告黃呈熹、許寧珊律師及莊淑芬都在事務所,當時是莊淑芬在事務所的會議室内講她的工作内容,許寧珊律師在做紀錄,我跟張力方就在旁邊聽,莊淑芬講完後就先離開,之後就換張力方講,我最後才講,被告黃呈熹跟王音之已經事先溝通好,要我們帶著不實交易相關資料去說明,主要針對我們各自工作上有違法疑慮及訴訟不利的部分,莊淑芬是講用廠商名義匯款到銀行備償帳戶的事,張力方是帶著整套送銀行押匯的不實文件,包括發票、裝箱單、提單等,以及自行向智邦公司申請設立的國外客戶公司Email帳號,說明文件的内容跟有疑慮的
地方,我則是提示不實國内外應收帳款的交易文件,說明文件是如何製作,文件上的簽蓋章是怎麼來的,提單是怎麼來的,簡單作重點說明,當天經過我們的說明後,被告黃呈熹更清楚潤寅集團用不實的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或押匯的事等語(甲19卷第86至88頁),顯見被告黃呈熹於108年6月前已明白潤寅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縱使被告黃呈熹確實係於108年6月間與潤寅集團員工密集開會時始製作扣案之會議紀錄,然此僅可認定被告黃呈熹斯時始就本案各被告之分工情形及詐欺手法更加明瞭,然仍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黃呈熹早於108年4、5月間就楊文虎、王音之等人詐貸銀行之犯行均知
之甚詳等節。
⒉辯護人復以:108年6月3日被告黃呈熹並未指示現場的員工以
林奕如事先準備的紙箱來打包,將潤寅集團員工打包的物品直接送銷毀一節,依林奕如供述可知,楊文虎本來希望銷毁的計畫是在108年6月1日、2日實施,且依林奕如之證述,在108年6月3日湮滅證據之行為是出於楊文虎指示云云(甲44
卷第97至98頁)。然查,證人莊淑芬109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記得在5月中一次與被告黃呈熹會面時,有我、林
奕如、張力方及被告王振賢在場,他們提及王音之、楊文虎離開臺灣是否較好處理,被告黃呈熹回答是的,於是所有關於「老闆跑路、公司人去樓空」的計畫便被安排出來了,「老闆跑路、公司人去樓空」是我個人的形容詞,但就是當他們有討論確定讓王音之、楊文虎離開臺灣的計畫有雛型後,我所知的情況也是有按照這個計畫在慢慢進行,就「公司人去樓空」部分就我所知是108年6月3日當天打包所有公司資
料等語(甲19卷第163頁),另參以被告黃呈熹自承:員工
都希望王音之及楊文虎趕快離開,林奕如、張力方、莊雁鈞及被告王振賢說這樣他們才能把公司清空,所謂清空就是將公司文件資料叫貨運行銷燬,電腦部分要重置;108年5月的時候,我和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及被告王振賢大部分討論的都是要怎麼樣才能讓王音之、楊文虎離境及要如何清空公司等語(甲8卷第193頁、第195頁),綜合上情
,足認被告黃呈熹早已與被告王振賢等人於108年5月間謀議於王音之、楊文虎逃亡海外後,如何將潤寅集團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為湮滅及隱匿等節;且證人林奕如108年10
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6月3日下午3點多,被告黃呈熹
叫他律師事務所的許律師先到潤寅公司「佈達」,告訴潤寅公司人員公司要結束營業,等一下會有一個黃律師來,被告黃呈熹在下午4點多到潤寅公司,表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
老闆決定要把公司收起來,結束營業,請大家把私人的東西收一收,5月薪資及資遣費已經匯入大家的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並表示自己是公司的法律顧問,這之後公司會有一些法律的問題,王音之、楊文虎有交代,到時候大家可能會碰到法律問題,可以找他,之後我就開始拿箱子把我抽屜、櫃子裡的東西裝到箱子裡面去,這些東西全部都是公司的文件,其他人看到我開始裝箱,也跟著開始裝箱等語(A23卷第415頁),顯見潤寅集團職員於108年6月3日確係因被告黃呈熹
當場指示後始為後續湮滅證據之行為,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楊宇晨主觀犯意及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㊀被告楊宇晨主觀上知悉上開扣案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2箱及於
108年6月3日遭湮滅之潤寅集團文件及電腦係本案詐欺銀行
罪之刑事證據:
⒈被告楊宇晨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108月5月31日即到律師事務所見到被告黃呈熹,被告王音之那時候跟我說她明天要出國,然後跟我說6月1日要去公司幫她匯款、打包東西(見甲6卷第71頁),而於6月1日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逃亡出境
後,被告王音之於6月2日更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楊宇晨:「所有手機全部的照片全刪除」等語,被告楊宇晨則回覆被告王音之稱:「我的手機又不會帶去問訊」;嗣於108年6月3
日當日,被告王音之又囑咐被告楊宇晨「請Candy/Kelly一
定要接銀行電話並告訴他們神馬回去日期延後,交貨不順利」、「兆豐找得很急,一定要讓各銀行今天安定……」等語,
此有被告楊宇晨與被告王音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B4卷第8、9頁)。依此等事證,且被告楊宇晨於108
年6月2日更是主動使用「問訊」之「刑事訊問」的用語,更可見被告楊宇晨於108年5月31日於被告黃呈熹之律師事務所討論所謂「匯款」、「打包東西」時,即已明確知悉本案涉及到於銀行詐欺之刑事犯罪,而且被告楊宇晨受被告王音之囑咐,於108年6月3日在潤寅公司還直接對被告林奕如等職
員下指示「要接銀行電話」、「一定要讓各銀行今天安定」。故被告楊宇晨主觀上具有湮滅及隱匿本案詐欺銀行刑事證據之犯意,更屬灼然明確
⒉證人林奕如108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8年6月3日晚上11點多,被告楊宇晨回到公司時有交代被告蕭炯桂,將被告楊宇晨已經打包好的3、4箱東西載到被告蕭炯桂的百纖果屋先寄放,其中2、3箱是被告楊宇晨依照王音之指示,從王音之及楊文虎辦公室打包的擺設飾品,另外還有1箱是裝
有不動產權狀、臺北市私立新民國小董事及所有相關資料、王音之一家人、陸敬瀛及黃慧光等人的身分證、還有1個淺
綠色資料夾,裡面裝有付款給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謝春發等人的紀錄等語(A23卷第43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楊宇晨確有與林奕如一同負責打包潤寅集團相關文件及物品,另參以被告楊宇晨自承:我依照我父母即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的指示去潤寅公司收東西,108年6月3日
被告王振賢指示我去潤寅公司等語(甲6卷第71頁),足認
被告楊宇晨確係依楊文虎、王音之及被告王振賢指示隱匿上開刑事案件證據無疑。
⒊證人王音之109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3日我
與被告楊宇晨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時,被告楊宇晨先說:「公司來拜訪的人多到阿姨本來要安排人來收電腦,到現在都沒有時間,我等等還要去跟小戎講,問他能不能來載」,我跟被告楊宇晨說:「了解,您馬上走,公司的東西如沒拿走,就不好了」,被告楊宇晨說:「銀行的人還在啊,也都還不能收」等語(甲18卷第51頁),上開被告楊宇晨與王音之完整對話內容一節,亦有手機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
考(B4卷第17至19頁)。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可知,王音之告知被告楊宇晨「公司的東西如沒拿走,就不好了」等語,被告楊宇晨立即回應「銀行的人還在啊,也都還不能收」等語,亦徵被告楊宇晨當時業已明瞭其所收拾之潤寅集團辦公室內相關資料係與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⒋再參以被告王音之108年6月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楊宇
晨:「這樣他們都在台灣,會不會司法調查,調查局去他們家裡?」,被告楊宇晨回答:「我們都相約在律師這,目前沒有人找得到她。」,另被告王音之亦於同日告誡被告楊宇晨:「台灣都不要再領任何錢」、「不要再去銀行了」、「不要再進入任何銀行了」等語,此亦有上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查(B4卷第19至20頁),細譯上開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王音之雖係於108年6月4日即被告楊宇晨等人
湮滅潤寅集團文件及電腦後始與被告楊宇晨為上開對話,然被告楊宇晨於被告王音之詢問是否會面臨司法調查一事,被告楊宇晨立即向被告王音之表示早已有因應之策,且於被告王音之告誡不得再進入銀行領款等情,亦未見被告楊宇晨有任何質疑,足見被告楊宇晨當時早已知悉本案被告楊文虎等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
㊁被告楊宇晨主觀上確有湮滅及隱匿本案潤寅集團詐欺銀行罪刑事證據之犯意:
證人林奕如108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到百纖果
屋去翻閱這1箱資料時,因為很多銀行的人都知道百纖果屋
,三不五時都會到百纖果屋問被告蕭炯桂有關潤寅集團的狀況,我覺得很不方便,而且我不想碰到銀行人員,所以我就把情況告訴被告王振賢,後來在被告黃呈熹的律師事務所時,被告蕭炯桂當場就表示要把上開裝箱資料載來被告黃呈熹的律師事務所,之後許寧珊律師告訴我上開裝箱資料已經載到律師事務所,我有打開箱子看,確認就是上開同一潤寅公司資料,後來因為被告黃呈熹覺得這箱資料放在律師事務所不恰當,被告黃呈熹就直接跟被告王振賢聯絡,不久之後這箱文件就搬走了,之後某一天晚上,我與被告楊宇晨及被告王振賢等人在被告黃呈熹律師事務所開完會議結束後,被告王振賢及楊宇晨知道需要拿上開裝箱資料時都是由我去拿,所以他們要讓我知道上開裝箱資料放置處所,並說要帶我去看,被告王振賢就叫計程車開到捷運景安站附近,我們三人下車後,之後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的元美紙
器有限公司,這家公司是被告楊宇晨朋友的爸爸開的,上開裝箱資料就放在元美公司裡面,被告楊宇晨交代元美公司裡面的一位男子說:「這是我們公司的阿姨,叫Candy,如果
阿姨有要來拿資料的話,就是她會來拿」,意思就是指我會去這家紙器公司拿潤寅公司的資料,離開後被告王振賢跟我說,如果要拿資料,只要在元美公司上班的時間都可以去拿,但是1、2天後,可能是對方覺得不保險,被告王振賢打電話告訴我,如果我要去拿資料,要在前一天事先打電話給被告王振賢,告訴被告王振賢隔天我要去拿資料的時間,再由被告王振賢打電話告訴被告楊宇晨,由被告楊宇晨通知對方,我記得我之後至少去這家紙器公司拿過2次資料,我最後1次去這家紙器公司找資料的時間,大概是108年8月下旬或9
月初等語(A23卷第434至436頁)。觀諸上開證言可知,被
告楊宇晨就上開扣案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2箱自被告黃呈熹
律師事務所轉移至元美公司之過程知之甚詳,另參以被告楊宇晨自承:我去聯繫我的友人林妤臻,請她給我一個地方放東西,我和被告王振賢及林奕如一起把放在被告黃呈熹的律師事務所内的公司資料放在林妤臻的父親林其宏經營的元美公司内等語(甲6卷第71頁),被告王振賢亦供稱:我請被
告楊宇晨幫忙,被告楊宇晨最後找到的地方就是元美公司等語(甲12卷第41頁),顯見被告王振賢等人決定欲尋找繼續隱匿上開扣案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2箱之地點時,被告楊宇
晨亦參與決定隱匿之地點為何處,是被告楊宇晨主觀上確有隱匿刑事案件證據之故意甚明。
㊂被告楊宇晨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以:依證人林奕如證述可知,林奕如及被告楊宇晨1
08年6月3日係各自打包潤寅集團物品,林奕如僅知悉被告楊宇晨打包之物品包含水晶、玉器等私人物品,僅林奕如會動用到上開扣案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被告楊宇晨並不知道那箱資料內容為何,且依證人林奕如證述可知,林奕如嗣後曾自行一個人去開箱取用那一箱裡面的物品,則林奕如極有可能自行增添或變動內容物云云(甲44卷第75至76頁)。惟查,證人林奕如108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楊宇
晨回到公司時,有交代被告蕭炯桂將被告楊宇晨已經打包好的3、4箱東西載到被告蕭炯桂的百纖果屋先寄放,其中2、3箱是被告楊宇晨依照王音之的指示,從王音之、楊文虎辦公室打包的擺設飾品,包括水晶、琉璃,大部分都是楊宇晨依照她個人喜好挑的,另外還有1箱是裝有不動產權狀、臺北
市辛亥路上私立新民國小的董事及所有相關資料、王音之一家人、陸敬瀛、黃慧光等人的身分證、還有1個淺綠色資料
夾,裝有付款給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謝春發等人的紀錄,包括匯款給黃明堂的匯款單、付款給歐兆賢的手抄紀錄及付款給謝春發的支票影本,這些東西是先從王音之、楊文虎的辦公室集中的,打包時才跟其他文件一起放到這個箱等語(A21卷第26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炯桂108年12月6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將潤寅集團公司内的電腦、冰箱、烤箱、飲水機、咖啡機回收及4箱紙箱等資料載走寄放,主
要都是被告楊宇晨所指示我的,被告楊宇晨當時另外交給我4箱以康福搬家紙箱裝好的資料,要我幫她保管,並暫時放
在百纖果屋,並表示有空時,會再回來跟我拿資料等語(A30卷第88頁、第9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楊
宇晨縱使並未親自打包裝有付款給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謝春發等人紀錄文件之該箱資料,然係由被告楊宇晨親自指示被告蕭炯桂隱匿上開資料,且向被告蕭炯桂表示會再回來拿資料等語,倘若被告楊宇晨並不清楚裝箱資料之內容,又何須向被告蕭炯桂表示上情,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⒉辯護人又以: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楊宇晨就移轉不動產部分構成洗錢罪,然上開扣案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包含不動產資料,被告楊宇晨豈會就湮滅自己刑事證據部分構成犯罪云云(甲44卷第76頁)。惟查,108年10月28日於元美公司扣得潤
寅集團裝箱資料內,包含被告王音之餽贈現金予本案配合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黃明堂、謝春發等人之紀錄一節,此有扣案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2、BF02-7)影本等件在
卷可考(A23卷第470至496頁),而被告楊宇晨上開隱匿之
文件即係被告王音之與被告黃明堂、謝春發等人共同為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之證據甚明,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被告王振賢主觀犯意及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㊀被告王振賢主觀上知悉上開扣案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2箱、於
108年6月3日遭湮滅之潤寅集團文件及電腦及108年6月3日後遭湮滅之宅配單及客戶名單係本案詐欺銀行罪之刑事證據:依上開證人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之證述可知(見上開理由欄甲參二㈡被告黃呈熹部分之㊁⒈至⒌部分
),被告王振賢於108年4、5月間多次前往被告黃呈熹之律
師事務所,且於證人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與被告黃呈熹講述潤寅集團詐貸銀行之方式及各人之分工模式時,被告王振賢亦在場聽聞,顯見被告王振賢早於108年4、5
月間就本案被告楊文虎等人詐貸銀行之犯行均知之甚詳,另參以證人莊淑芬明確證述:我去被告黃呈熹的律師事務所時,被告王振賢也有在場2次,其中1次,被告王振賢問被告黃呈熹說:「王音之、楊文虎他們不在臺灣是不是比較好處理?」,被告黃呈熹表示:「當然會比較好處理」,於是所有關於老闆跑路、公司人去樓空的計畫便被安排出來了等語(見上開㈡被告黃呈熹部分之㊁⒋部分),亦徵被告王振賢業已
參與計畫如何將本案詐貸犯行之相關證據予以湮滅等節,是被告王振賢主觀上確已知悉上開扣案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2
箱及於108年6月3日遭湮滅之潤寅集團文件及電腦係本案詐
欺銀行罪之刑事證據。
㊁被告王振賢主觀上確有湮滅及隱匿本案潤寅集團詐欺銀行罪刑事證據之犯意:
⒈證人林奕如108年10月25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8年6月 3
日下午被告黃呈熹有帶1個人到潤寅公司,把所有的電腦重
置,被告王振賢事先有要我準備2份水果,並包1個6萬多元
的紅包給幫忙重置電腦的那個人等語(A23卷第418頁);共同被告楊宇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5月31日被告王音之跟我說她明天要出國,然後跟我說要去公司幫忙打包東西,108年6月3日,被告王振賢交代我前往潤寅公司辦公室
等語(甲6卷第71頁);是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王振賢雖
未於108年6月3日親自至潤寅公司湮滅潤寅集團文件及電腦
即本案詐欺銀行罪之刑事證據,然被告王振賢仍於幕後居中籌劃執行,且被告王振賢早於108年4、5月間就本案被告楊
文虎等人詐貸銀行之犯行均知之甚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振賢主觀上確有湮滅本案潤寅集團詐欺銀行罪刑事證據之犯意。
⒉依上開證人林奕如就被告王振賢於108年6月3日後隱匿本案刑
事證據之相關證述(見上開㈢被告楊宇晨部分之㊁⒈);另參
以共同被告蕭炯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是林奕如先跟我說宅配單、客戶名單要銷毁掉,被告王振賢也有問我說上開資料有沒有銷毀掉,我忘記被告王振賢是用LINE還是當面跟我確認,被告王振賢沒有跟我說為何要銷燬,我就按照被告王振賢的指示將上開資料銷燬,我想說宅配單本來就沒有留這麼久,王音之欠我幾百萬水果錢的宅配單已經被我銷燬,我是把王音之的水果錢欠款記在筆記本上,筆記本和潤寅公司開的票都被調查局查扣,銷燬的部分是宅配單和客戶名單等語(甲13卷第255頁);綜合上開證言可知,被告
王振賢於108年6月3日後非但指示被告蕭炯桂銷毀宅配單及
客戶名單,亦參與隱匿上開扣案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2箱之
轉移地點過程,再參以共同被告黃呈熹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6月3日之後在開會時,被告王振賢比較像是帶
頭大哥的角色,因為林奕如對公司員工比較能掌握住,所以在開會時,被告王振賢或林奕如就會一直提醒公司員工要注意什麼,來事務所的時候是他們會去跟公司員工確認,我還記得約公司員工來之前,被告王振賢和林奕如就很怕員工會講出來,害怕檢調會用證人保護法讓公司員工轉成污點證人,所以被告王振賢和林奕如都有要求我一定要跟員工講證人保護法轉污點證人是如何,告訴公司員工法律效果是得減刑而非必減等語(甲19卷第80頁),可見被告王振賢明知108
年6月3日後偵查機關業已就本案潤寅集團詐欺銀行之犯行進行偵查作為,猶仍多次轉移上開扣案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2
箱之放置地點,甚至指示被告蕭炯桂銷毀被告王音之贈送裝有現金之高級水果禮盒與本案配合廠商之書面證據即宅配單及客戶名單,足徵被告王振賢主觀上確有湮滅及隱匿刑事證據之故意。
㊂被告王振賢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又以:被告蕭炯桂銷毀之宅配單跟客戶名單,並非他人犯罪證據,被告蕭炯桂也是做很多正當生意的,縱使本院認定被告蕭炯桂代替王音之送錢之行為違法,則被告蕭炯桂亦為湮滅自己的犯罪證據,故不該當滅證罪的構成要件,所以依照從屬犯的理論,被告王振賢也不會該當云云(甲44第84頁)。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炯桂108年10月25日偵查
中證稱:被告王音之請我在水果禮盒內放現金給被告黃明堂、歐兆賢及王憲璋等語(A29卷第226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就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及王博民等人,我一開始都是先送水果,熟識之後,過節會送水果禮盒裡面放錢等語(追A4卷第101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蕭炯桂為被告王音之贈送予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及王博民等人之水果禮盒內包含現金,是被告蕭炯桂為被告王音之贈送水果禮盒之宅配單跟客戶名單等文件資料,亦係被告王音之餽贈現金予本案配合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黃明堂、謝春發等人之紀錄,是被告蕭炯桂依被告王振賢指示所湮滅之宅配單跟客戶名單即係被告王音之與被告黃明堂、謝春發等人共同為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之證據甚明,又被告蕭炯桂並未經起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上開其湮滅之宅配單跟客戶名單自非被告蕭炯桂自己犯罪之刑事證據,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⒉辯護人復以:從百纖果屋移轉到被告黃呈熹事務所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部分,被告蕭炯桂說是林奕如叫我拿過去的,林奕如也有三個說法,她說是被告蕭炯桂主動表示的、是被告王振賢當下決定的、開會時有人說,故林奕如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甲44卷第84至85頁、第156至160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要從百纖果屋移動到黃呈熹律師事務所?)因為我去蕭炯桂那邊時,蕭炯桂都會告訴我有銀行或廠商會去他那裡探消息,我覺得我過去時會有困擾,因為我面對這些銀行跟廠商也不知道要說什麼,這是公司留下來的問題,而且先前也有銀行以及外面民間的人打電話騷擾我,我不想再碰到這些事,所以我有跟王振賢提到這件事。」...「(問:妳跟王
振賢說上開情事,所以王振賢指示妳搬到黃呈熹事務所,妳的說法是這樣嗎?)後來是王振賢有告訴我說已經移動到黃呈熹律師事務所。」、「(問:〈請求提示A21卷第26頁倒數
林奕如108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妳答稱:「很多銀行的人都
知道百纖果屋,三不五時都會到百纖果屋問『阿桂』蕭炯桂有
關潤寅集團的狀況,我不想碰到銀行的人,所以我把情況反映給王音之的弟弟王振賢,後來在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說明及演練時,有再提到這件事,『阿桂』蕭炯桂當場就表示『我去
把它載來』。」,依妳所述,應該是蕭炯桂自告奮勇去把那箱東西搬到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與妳方才說法不符,能否再行確認?)那這樣想起來,那天應該是傍晚、晚上,同時蕭炯桂也在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裡面,現場有誰我已經不記得,一定是有人說東西可以載到黃呈熹律師事務所的情況下,『阿桂』才會說『我去把它載來』。」...「(問:妳方才稱一定
是有人說東西可以載到黃呈熹律師事務所,是誰說的?)我現在想不起來當時會議室裡有誰。」、「(問:依妳現在記憶,是誰提議可以把這些東西載到黃呈熹律師事務所的?)我要想起來當時會議室有誰才能正確回答。」、「(問:依照妳的說法,當時至少有蕭炯桂、黃呈熹、王振賢跟妳,還有無其他人妳不知道?)對,若現場有王振賢、黃呈熹律師,那應該是他們兩人討論出來,而黃呈熹律師願意收這個箱子,所以蕭炯桂才會當場說去把它載來。」等語(甲23卷第184至186頁),是依證人林奕如證述可知,被告王振賢縱使未親自將隱匿於百纖果屋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移轉至被告黃呈熹之律師事務所內,然被告王振賢確有與被告蕭炯桂、黃呈熹等人共同議謀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8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及同年12月16日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A9卷第302頁;A21卷第26頁),故證人林奕如上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呈熹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林奕如、被告王
振賢、被告蕭炯桂、張力方在我事務所開會的時候,被告王振賢告訴我說當時是約談其他員工的時候,辦勞健保、失業補助會用到潤寅集團裝箱資料,我才同意放等語(甲8卷第196頁) ,亦徵被告王振賢確有共同隱匿上開刑事證據之行
為,故本院尚無從以證人蕭炯桂證稱:是林奕如指示我將潤寅集團裝箱資料2箱載到被告黃呈熹之律師事務所云云(A30卷第140頁),而為被告王振賢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再以:林奕如證述不一,一個是紙箱先搬走,被告楊宇晨及王振賢才帶林奕如去元美公司,然後林奕如要到元美公司翻資料時,必須先打電話給被告王振賢,被告王振賢再打電話給被告楊宇晨,被告楊宇晨再打電話給林其宏,後來林奕如又變更說法,她說她沒有搬運到元美紙器,可能是被告王振賢跟楊宇晨搬的,林奕如說詞反覆,且依證人林妤臻證述,從未有人向林其宏打電話表示要看放在元美公司的裝箱資料,而且當初是林奕如陪同被告楊宇晨來放這箱資料,故證人林奕如之證述並非屬實云云(甲44卷第85至86頁、第161至163頁)。然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8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
為被告黃呈熹覺得這箱潤寅集團資料放在律師事務所不恰當,被告黃呈熹就直接跟被告王振賢聯絡,不久之後,這箱文件就搬走了,之後某一天晚上,我、被告楊宇晨、被告王振賢等人在被告黃呈熹律師事務所會議,會議結束,被告王振賢叫計程車要先送我回家,再送被告楊宇晨回家,被告楊宇晨跟王振賢在車上講到這箱潤寅集團裝箱資料,被告王振賢跟楊宇晨知道需要拿資料時,都是由我去拿,所以放資料的這個箱子移動,他們要讓我知道,說要帶我去看等語(A21
卷第27頁),是依證人林奕如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振賢所隱匿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係由被告王振賢等人先行從被告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轉移至元美公司隱匿之,之後再行告知林奕如係藏匿之地點為元美公司,核與證人林奕如108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黃呈熹認為該箱物品擺在他那裡
不合適,所以就把該箱物品從被告黃呈熹律師事務所移到元美公司,不是我搬的,可能是被告王振賢或楊宇晨搬的,我後來也有去過元美公司,因為被告王振賢及楊宇晨跟我說如果我要拿資料可以去元美公司,所以先帶我過去看,何時搬到元美公司我沒特別記等語大致相符(A9卷第303頁),故
證人林奕如上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②證人林妤臻108年10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經我撥電話
向我父親林其宏詢問後,林其宏跟我表示被告楊宇晨有他的聯絡方式,但林其宏不曾接到被告楊宇晨或其他人的電話表示要看這箱扣押物,但林其宏另外向我表示,有一名女子曾經到元美公司去查看這箱扣押物,但查看之前,從來不曾先行打電話給他,都是直接到現場,向林其宏表示要查看該箱資料,林其宏向我表示,當初就是曾經到元美公司查看這箱扣押物的女子陪同被告楊宇晨將該扣押物送來等語(A21卷
第209頁),然證人林妤臻上開證述均係轉述其父親林其宏
所述,而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則其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是本院實難以上開證人林妤臻之證述,對被告王振賢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蕭炯桂主觀犯意及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㊀被告蕭炯桂主觀上知悉上開扣案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2箱、於
108年6月3日遭湮滅之潤寅集團文件及電腦及108年6月3日後遭湮滅之宅配單及客戶名單係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證據:
⒈證人王音之109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關於妳說『要什麼電話阿桂幾乎都有』,據妳方才所述,蕭炯桂並不
是公司内部的人,為何蕭炯桂會有所有的電話?)因為送水果的廠商,第一次我都叫他姐姐(蕭錦戎)寫出來家裡電話什麼的,所以我自己要的東西,我跟我小姐要可能還要不到,但他有,他很快就有了,我都叫他匯,因為我很忙很急,所以我要什麼電話,他剛開始很慢,我就會罵他,我說我要什麼東西,妳馬上3分鐘就要給我,他就會準備得很好」、
「(問:所以蕭炯桂擁有的資料及資訊不只是單純送水果取得的資訊?)送水果的廠商家裡的電話,或者是我的司機,我可能要找李芳慶找不到,那他就有,臺中的司機到烏日要去載水果時,要找誰他都知道,那太久了,20幾年」等語(甲18卷第52至53頁);另參以被告蕭炯桂於偵查中供稱:我配合王音之送水果有10幾年了,我幫王音之在水果盒內放紅包送給對象有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三大節日寄給黃明堂、歐兆賢的水果禮盒都會放錢,寄錢時我有時會打電話給王憲璋,因為我是寄宅急便,裡面有錢我怕會掉,我是打電話跟王憲璋說王音之有交代寄水果過去,裡面有文件,我講這樣王憲璋就知道了,我的意思是要通知王憲璋,讓他不要轉送給別人,這是我心裡想的,因為我打電話過去,王憲璋就知道了,我也不用講出來,我寄給王憲璋的水果盒有放錢的次數,每年大概1、2次,王音之如果要自己去找王憲璋,我就只會準備水果,這樣子的情況大概有5年等語(A30卷第138至140頁)。由此可知,被告蕭炯桂長期擔任配合王音之餽贈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現金之角色,並非僅單純配合客戶贈送水果禮盒之一般零售業者,縱使並非與被告王音之共同對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對於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等人因接受上開餽贈而配合王音之與銀行進行照會一事,實難諉稱不知。
⒉觀之被告楊宇晨手機於108年6月4日拍攝被告黃呈熹事務所內
白板照片可知,白板上記載1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間林奕如(白板上標註CANDY部分)、張力方(白板上標註KELLY部分)及被告黃呈熹(白板上標註「律」部分)湮滅證據之過程及分工方式,並於「桂」(即被告蕭炯桂)旁標註「湮滅」等字樣一節,此有被告楊宇晨手機數位鑑識資料照片3
張附卷可考(A28卷第347至353頁)。且被告蕭炯桂事發後
前往被告黃呈熹之律師事務所開會,討論如何「解釋」被告蕭烔桂取走電腦一事,也有被告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其中詳載「黃律師要擴充事務所,要接收所有電腦……所以請ED去重置所有電腦,但當日黃律師帶不走
全部電腦,適阿桂在現場,黃律師向其表示二手電腦不值錢,又剛好有車,請他幫忙載,再跟他拿,但阿桂隔日遇到回收的就擅賣掉」等說詞,足見被告蕭炯桂確有與被告黃呈熹等人共同討論湮滅刑事證據之過程及說詞。又依一般常情,若不是被告蕭炯桂自始即對於「湮滅證據」之事知情,則為何被告蕭炯桂會願意參與此等討論?被告黃呈熹等人又為何會甘冒被告蕭炯桂不願配合之風險,而讓被告蕭炯桂參與討論?是故被告蕭尚桂自始即就「湮滅證據」之事知情,自屬灼然明確。
⒊且被告蕭炯桂108年12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黃呈熹有跟我說,我6月3日、4日去潤寅公司搬東西,有被監視器
拍到,可能會被查到車牌等資料,所以就告訴我,如果之後有司法單位問我為何去潤寅公司搬東西,就叫我回答說潤寅公司老闆有欠我錢,所以我是去潤寅公司搬東西抵債的,另外也有特別問我電腦的去向,我就依照我告訴林奕如的說法告訴被告黃呈熹,被告黃呈熹也說如果調查局人員問我就這樣說就好,而且對我說王音之欠我錢,我到潤寅公司去搬東西抵債是合情合理的事情等語(A30卷第92頁),顯見被告
蕭炯桂若非明白瞭解其於6月3日所搬運物品係潤寅集團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被告黃呈熹、蕭炯桂2人又何
須為掩飾其等108年6月3日湮滅刑事證據犯行而編造面對司
法調查之說詞;另參以被告蕭炯桂108年12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亦坦承:被告楊宇晨打電話給我,要我當日晚上6點鐘到
被告黃呈熹的事務所,電話中並沒有告訴我要到被告黃呈熹事務所做什麼,後來我在晚上6點時也確實到被告黃呈熹事
務所,被告楊宇晨、林奕如等潤寅集團的人都在,被告黃呈熹就要求所有在場的人,要將手機内的所有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資料刪掉,我跟被告黃呈熹說我不會用,被告楊宇晨說他會用,就幫我刪掉了等語(A30卷第93頁),足徵被告蕭
炯桂亦畏懼其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遭司法偵查機關發覺,故毫無疑問地立即配合被告黃呈熹刪除手機内之通話紀錄;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蕭炯桂業已知悉108年6月3日遭湮滅及藏
匿之潤寅集團文件、電腦確係刑事證據一節,至臻明確。
⒋被告蕭炯桂108年10月25日偵查中及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
自承:當時6月3日出事情後過幾天,林奕如是用通訊軟體LINE打我手機給我,要我將寄宅配的單子、客戶名單等都銷毀掉,後來6月間,也就是林奕如來電的過幾天後,被告王振
賢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問我,客戶的名單跟寄宅配的單子有沒有消滅掉,我說好,我都丟垃圾桶丟掉,被告王振賢當時說店裡有王音之的東西就幫他丟掉,被告王振賢沒有跟我說為何要銷燬,我就按照被告王振賢的指示將它銷燬,我想說我們宅配單本來就沒有留這麼久,王音之欠我幾百萬水果錢的宅配單已經被我銷燬,我是把王音之的水果錢欠款記在筆記本上,筆記本和潤寅公司開的票都被調查局查扣,銷燬的部分是宅配單和客戶名單等語(A29卷第224頁;甲13卷第255頁),是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蕭炯桂依被告王振賢指
示銷毀被告王音之餽贈水果禮盒及現金予本案配合對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廠商宅配單及名單,被告蕭炯桂雖供稱:王音之還積欠我500萬元水果錢云云(甲8卷第143頁),然衡
諸常情,倘若上開宅配單係被告蕭炯桂得以向王音之請款之依據,被告蕭炯桂為確保其債權之實現,又豈有可能依被告王振賢指示輕易銷毀上開潤寅集團之客戶名單及宅配單,且被告蕭炯桂甚至依被告王振賢指示將一切關於王音之有關之文件均湮滅,亦徵被告蕭炯桂主觀上對於所銷毀之潤寅集團之客戶名單及宅配單係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有所認識
㊁被告蕭炯桂主觀上確有湮滅及隱匿本案潤寅集團詐欺銀行罪刑事證據之犯意:
⒈證人王音之109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3日我與
被告楊宇晨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時,被告楊宇晨先說:「公司來拜訪的人多到阿姨本來要安排人來收電腦,到現在都沒有時間,我等等還要去跟小戎講,問他能不能來載」,我跟被告楊宇晨說:「了解,您馬上走,公司的東西如沒拿走,就不好了」,被告楊宇晨說:「銀行的人還在啊,也都還不能收」,我就說:「0000000000阿桂電話,馬上叫阿桂幫忙,他會的」;當日下午我對被告楊宇晨說:「先打電話給阿桂,告訴他等一下要他幫忙,不要讓他五點下班了,我現在打電話叫阿桂幫您」、「阿桂在等適當的時間,您們打電話去才去乖載」等語(甲18卷第51頁),上開被告楊宇晨與王音之完整對話內容一節,亦有手機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
卷可考(B4卷第17至19頁)。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王音之108年6月3日告知被告楊宇晨於湮滅潤寅集團相關詐貸
犯罪證據時,得要求被告蕭炯桂一同幫忙,被告王音之甚至於當日下午主動聯繫被告蕭炯桂,並要求被告蕭炯桂一同協助被告楊宇晨為上開滅證行為,核與證人陳姵伃於108年6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楊文虎、王音之有找一個叫阿桂的人要把這些公司的東西載走,王音之一直打電話給阿桂,阿桂就說他沒有車,就問大家有沒有人可以叫到車,所以我才請我弟弟陳奕伸幫忙找貨運公司,把這些箱子運走,箱數我不知道,後來才知道很多,大大小小很多箱,就一直載走等語相符(A2卷第205頁),另參以被告蕭炯桂於偵查中自
承:被告楊宇晨當天請我先載回我店裡借放,共有4箱,其
中2箱被告楊宇晨叫我拿去被告黃呈熹的事務所那邊,我店
裡還剩下2箱等語(A29卷第242頁),可見被告蕭炯桂確係
受被告楊宇晨及王音之等人指示,為其等隱匿本案詐貸銀行之刑事證據無疑。
⒉而被告蕭炯桂就隱匿潤寅公司電腦之處所係在何處一節,被告蕭炯桂先於108年10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辯稱:我於108年6月4日凌晨將潤寅公司電腦等物品載到百纖果屋後,將幾箱高粱酒及飲水機等物品搬至店內,10幾台電腦等其他東西都留在車上,同日下午2、3點,有1男1女的回收業者經過店門口,向我詢問車上的東西是否要賣,我說要全部賣掉,他們估價後就表示可以賣得約3萬1,000多元,我同意後,回收業者就將車上的電腦等物品搬至回收業者的貨車,並把現金3
萬1,000多元交給我云云(A28卷第328頁)。其於108年10月25日偵查中始坦承:我從潤寅公司帶走大約10台電腦,3台
給里長,其他的電腦賣給光華商場的店家,108年10月7日調查局搜索時,我有說謊,並未說出電腦的下落等語(A29卷第224頁)。倘若被告蕭炯桂僅單純基於向被告王音之索取積欠款項之目的而變賣上開電腦,被告蕭炯桂大可於面對檢調偵查時據實供出上開電腦之下落,又何須捏造業已將電腦變賣予不知名回收業者之說法,以誤導檢調搜尋上開電腦所藏放之位置,此實與常情有違,亦徵被告蕭炯桂主觀上確有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無疑。
⒊證人林奕如109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百纖果屋去翻閱這1箱裝有不動產權狀、新民國小資料及付款紀錄時,
因為很多銀行的人都知道百纖果屋,三不五時都會到百纖果屋問被告蕭炯桂有關潤寅集團的狀況,我覺得很不方便,而且我不想碰到銀行人員,所以我就把情況反映給被告王振賢,後來在被告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說明及演練時,有再提到這件事,被告蕭炯桂當場就表示「我去把它載來」等語(甲18卷第44頁);被告蕭炯桂亦自承:林奕如到百纖果屋找我2
次,時間點是在6月3、4日的1個禮拜之後第1次林奕如有將
箱子打開,並取走部分的物品等語(A30卷第88頁);是依
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顯見被告蕭炯桂亦已知悉林奕如隱匿於百纖果屋內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係不欲銀行人員發現之文書證據,被告蕭炯桂非但持續供林奕如、被告楊宇晨等人隱匿上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甚至於林奕如提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恐遭他人發覺之顧慮時,被告蕭炯桂立即將上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轉移至被告黃呈熹律師事務所內而隱匿之,倘若如被告蕭炯桂上開所辯:這些潤寅集團裝箱資料是被告楊宇晨寄放在我這裡的云云,被告蕭炯桂何不將其歸還予被告楊宇晨,又何須為避免銀行人員發覺上開資料而轉移至被告黃呈熹律師事務所內,足徵被告蕭炯桂主觀上確有已知悉上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係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而隱匿之犯意甚明。
㊂被告蕭炯桂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以:被告蕭炯桂當天去潤寅公司搬電腦是幫忙的性質,並且有收了3,000元,若被告蕭炯桂是為了去湮滅這些
證據的話,那被告蕭炯桂就不用再去收這3,000元云云(甲44卷第99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4月10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炯桂108年6月3日去潤寅公司搬東
西時,我沒有印象有給被告蕭炯桂搬運費用等語(甲18卷第36頁),核與被告蕭炯桂辯稱:林奕如給我3,000元工資云
云並不相符(A30卷第91頁),且被告蕭炯桂於偵查之初亦
未提及108年6月3日有收受工資一事,並辯稱:108年6月3日是去潤寅公司搬東西抵債云云(A28卷第319至336頁),遲
至108年12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始改口辯稱:108年6月3日傍
晚時,林奕如打電話請我找人手一起去潤寅公司幫忙搬東西,並表示可以說給我一點酬勞云云(A30卷第91頁),則其
前後辯詞不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⒉辯護人再以:被告蕭炯桂有去收受潤寅公司的一些資料,其實那些資料如果真的是要去湮滅的話,那被告蕭炯桂就不會放在店裡面,且箱子裡面的證物根本不具有刑事的主要證據的部分,所以客觀要件也根本就不符云云(甲44卷第99頁)。然查,被告楊宇晨指示被告蕭炯桂將上開潤寅集團資料4
箱隱匿在被告蕭炯桂所開設之百纖果屋內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上開扣案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2、BF02-7)影本等件(A23卷第470至496頁)可知,其資料內容包含被告王音之餽贈現金予本案配合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黃明堂、謝春發等人之紀錄一節,則被告蕭炯桂上開隱匿之文件即係被告王音之與被告黃明堂、謝春發等人共同為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之證據甚明,縱使被告蕭炯桂選擇隱匿上開刑事證據,而非湮滅之,仍無礙於被告蕭炯桂上開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辯護人又以:被告蕭炯桂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否認有依被告
王振賢指示銷毀被告王音之餽贈水果禮盒予廠商之宅配單及名單一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振賢109年4月10日審理時證述相符,故被告蕭炯桂應無依被告王振賢指示銷毀宅配單及客戶名單一事云云(甲44卷第265至266頁)。經查,被告蕭炯桂108年10月25日偵查中及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
承:被告王振賢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問我,客戶的名單跟寄宅配的單子有沒有消滅掉,我說好,我都丟垃圾桶丟掉,被告王振賢當時說店裡有王音之的東西就幫他丟掉,被告王振賢沒有跟我說為何要銷燬,我就按照被告王振賢的指示將它銷燬等語(A29卷第224頁;甲13卷第255頁),且被告蕭
炯桂之辯護人亦於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王振賢透過林奕如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將所保管有關潤寅集團之宅配單、客戶名單進行銷燬,再由被告王振賢以LINE通訊軟體親自向被告蕭炯桂確認上開資料已銷燬完畢。』這部分的確如此,更正上次準備程序所述,因被告表示王振賢的確有指示他將潤寅集團的宅配單進行銷燬...。」等語(甲13卷第255頁),足見被告蕭炯桂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程序結束前始改以前詞置辯,無非係見共同被告王振賢否認有指示被告蕭炯桂銷毀宅配單及客戶名單之犯行始改口為上開脫罪之詞,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呈熹、楊宇晨、王振賢、蕭炯桂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事實欄肆「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理由論述部分:
一、被告方面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①被告楊文虎:
⒈不爭執事項:事實欄肆一至三之客觀事實。
⒉答辯要旨:我否認有洗錢的主觀犯意,有關匯給被告黃呈熹的款項,第一筆的12萬元是屬於長年顧問費,一年費用12萬,後面的120萬與100萬和280萬,是準備給被告黃呈熹的律
師費,至於後面在108年6月3日匯的費用我就不知道是依據
何名義及為何匯給被告黃呈熹,我並沒有指示被告楊宇晨匯款,也不知道是何人指示被告楊宇晨,當初律師費是三審500萬,我們跟被告黃呈熹沒有講得很清楚,到底這些錢是要
包到多少當事人、民事或刑事及打到何審級,也不知道利害關係人不能用同一個律師,當時就只是說三審500萬,我記
得應該有委任狀在被告黃呈熹那邊,是蓋潤寅公司的章,負責人是蓋我,名義是訴訟費用,就處分南投房地產及新竹湖口不動產一事並不是我指示的,應該是被告王音之指示,這些購買的不動產,都是用潤寅集團之資金購買的;我和被告王音之當時已經離開臺灣,雖然我們在一起,但有些事情被告王音之就自己做,也不會問過我,處分不動產及保險一事,我不確定是被告王音之指示或是被告楊宇晨及王振賢覺得需要這樣做,因為我們有欠羅淑蕾錢,並有開支票,支票後面並沒有被告楊宇晨背書,之前羅淑蕾就有去看過南投不動產,她覺得很好,只是價位沒有談妥;保險的部分我都不清楚,這些保險資金來源都是由潤寅集團的資金所購買的,我和被告王音之平常沒有其他工作收入云云(甲6卷第152至154頁)。
②被告王音之:
⒈不爭執事項:事實欄肆一至三之客觀事實。
⒉答辯要旨:我否認有洗錢的主觀犯意,我是在108年4月底,經由被告王振賢介紹結識被告黃呈熹,直到108年5月初,我打電話給被告黃呈熹是想要問印尼Indokordsa公司的事情,但是被告黃呈熹說因為我還沒有簽委任,我就問說委任費用為何,被告黃呈熹說12萬元顧問費,我就請被告林奕如開支票給被告黃呈熹,因為我要問被告黃呈熹印尼Indokordsa公司的事情、星展銀行和解的事情、新民國小董事長鍾智文的事情,還有我跟被告黃呈熹說我公司職員要跟他報告處理業務的内容,被告黃呈熹就跟我收500萬元律師費,收了律師
費才要進行,當時我有嚇一跳,怎麼這麼貴,因為我很緊急,也沒有時間找別的律師,我就匯款500萬元給被告黃呈熹
,其他款項我不清楚;被告楊宇晨都在念書,並不知道公司營運狀況,我有打電話跟被告楊宇晨說公司很不好要結束了,要看看有沒有欠人家錢,匯款對象是我決定再告訴被告楊宇晨,匯款金額是被告林奕如及莊淑芬決定;就匯款給被告蕭良政部分,會不會是被告蕭良政跟被告楊宇晨說運費還沒有付或是跳票,我也不知道;就匯款給被告蕭炯桂部分,是因為我欠被告蕭炯桂水果費幾百萬;就匯款給被告黃呈熹部分,被告黃呈熹再多收錢的部分我不清楚;南投房地產是向中租公司借錢,當時因為羅淑蕾跟被告楊宇晨說我欠羅淑蕾錢,羅淑蕾向被告楊宇晨追債,羅淑蕾每天都打給被告楊宇晨,因為是以被告楊宇晨的名義向中租公司借錢,借款如果沒有還,被告楊宇晨以後就會信用破產,被告楊宇晨很害怕,羅淑蕾跟被告楊宇晨說南投房地產可以過戶給羅淑蕾,用羅淑蕾乾兒子的名義登記,南投房地產是97年時我用公司資金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剛開始是原本要用公司名義購買,但是葉秀敏要我用私人名義買,我就想說用被告楊文海、楊廖素端、被告蕭良政、被告楊宇晨的名義購買,實際上這些購屋的資金都是潤寅集團的資金,去美國的前一天晚上,我告訴被告楊宇晨如果這些房地產不知道還有沒有價值,我告訴被告楊宇晨可以找人去估價,錢莊的人來討債的時候就告訴錢莊,錢莊的人就不會傷害被告楊宇晨;我去美國當天,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王振賢請他幫我照顧被告楊宇晨;每次公司缺錢,我就會去保險公司問保險契約貸款,因為這些保險契約都是銀行來推的,後來這些保險契約都是用潤寅集團的資金購買的,因為銀行辦理增貸或續貸時都要一併搭配購買保險契約,當時我有跟被告楊宇晨說不知道保險契約還有沒有價值,我兒子楊昌衡跟我說要簽授權委託書給陳榮哲律師,才有辦法查保險契約還有沒有價值,再把委託書寄給陳榮哲律師,委託書是楊昌衡寄的,因為陳榮哲律師有附名片,所以委託書是直接寄給陳榮哲律師,沒有經過被告楊宇晨云云(甲14卷第404至406頁)。
③被告楊宇晨:
⒈不爭執事項:事實欄肆二至四之客觀事實。
⒉答辯要旨:我否認有洗錢的主觀犯意,我不知道潤寅集團有不法犯罪所得,公司營運情況我不清楚,被告王音之要我協助匯款,被告王音之說要匯律師費及職員遣散費,被告王音之跟我說南投房地產部分是贈與給我,新竹湖口房地產部分是借名登記,我是當天到羅淑蕾那邊才知道被告王音之有用我的印章在支票後面蓋章,我還跟羅淑蕾說我都不知道,然後我問羅淑蕾是欠多少錢,羅淑蕾說印象中是五、六千萬,所以羅淑蕾就跟我說她只是要把錢拿回去,並說如果把南投房地產轉讓給她,就羅淑蕾把這些蓋我印章的支票還我,我當時有與王振賢等人跟羅淑蕾相約處分我名下的南投房地產;我與被告王威程之所以在對話中會討論金條是因為要放小孩的金飾,所以被告王威程才幫我問金條,但被告王威程會跟我講到保險箱可以放多少錢,是因為當時候想說保險箱大小會影響到每個月租金,所以想說要省錢租小一點,小孩的金飾本來放在朋友家,但我忘記當時有沒有被扣走小孩的金飾,保險箱內的600萬款項是我之前在敦陽科技上班、前夫
家的聖美公司工作和前夫給我的錢,之前存在我的戶頭(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郵局)裡面,108年5、6月陸續提出來,我之所以存在保險箱內是因為我媽
拿我的名字當公司股東,我怕人家來討債,我記得我有幫公司作保,所以我怕我的帳戶被凍結(甲6卷第72至74頁)。
④被告王振賢:
⒈不爭執事項:事實欄肆三之客觀事實。
⒉答辯要旨:我否認有洗錢的主觀犯意,我不知道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詐欺銀行的犯行,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108年6月1
日逃亡後,我大概可以想像得到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有犯罪,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詐欺銀行的事情,我是看新聞才知道;南投房地產部分是因為羅淑蕾知道被告王音之公司倒掉後,因為找不到被告楊宇晨,羅淑蕾才轉而聯絡我;新竹湖口不動產的部分,是我在請陳榮哲律師協助被告楊宇晨處理新竹湖口不動產,因為有考慮到合法性問題,我還特別約了被告林奕如到陳榮哲的律師事務所,向陳榮哲律師說明當初王音之在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的整個交易過程,陳榮哲律師在聽完被告林奕如的說明後,確認處理湖口不動產是沒有違法的,陳榮哲律師才同意接案協助被告楊宇晨處理新竹湖口不動產,之所以處分上開不動產和保險契約,都是為了保護被告楊宇晨的人身安全,因為當時錢莊公布她的相片,被告楊宇晨受到威脅云云(甲12卷第42至43頁)。
⑤被告林奕如: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表示認罪,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
執。
⑥被告莊淑芬: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表示認罪,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
執。
⑦被告蕭良政:
⒈不爭執事項:事實欄肆二之客觀事實。
⒉答辯要旨:我否認有洗錢的主觀犯意,被告楊宇晨之所以匯款給我,是因為被告王音之跟我借500萬元,以及108年1至3月積欠的貨款大概有1,200萬,被告王音之還沒給我云云(
甲12卷第64頁)。
⑧被告黃呈熹:
⒈不爭執事項:事實欄肆一至二所示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對象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我否認有洗錢的主觀犯意,108年4月的時候認識被告王音之,5月跟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及王
振賢討論如何滅證及如何將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趕出境,6
月3日之後才提到詐貸的事情,我詳細問了之後才一步一步
做會談紀錄才知道;我的確是收取顧問費及律師費,沒有契約,但有報價單,108年4月間一開始要委任的我只有跟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一開始我的報價是250萬,只有偵查階段
,後來被告王音之對報價有意見,所以只能跟被告王振賢討論,被告王音之和王振賢提出要包三審500萬,後來變成又
要增加員工等條件,所以我跟被告王振賢說這樣沒辦法,需要750萬,所以最後總價是1,250萬,其中500萬是被告王音
之及楊文虎,750萬是員工部分,而且是包三審,還要另外
請外部律師,被告楊宇晨多匯款的7,266元,我也不知道為
何要匯給我云云(甲8卷第197至198頁)。
⑨被告蕭炯桂:
⒈不爭執事項:事實欄肆二之客觀事實。
⒉答辯要旨:我否認有洗錢的主觀犯意,我姐姐蕭錦戎的銀行帳戶不是我在使用,被告楊宇晨的匯款款項是被告王音之欠的水果錢云云(甲8卷第145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肆一所示被告黃呈熹自108年4月至6月各次收受潤
寅集團款項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事實欄肆二所示被告楊宇晨等人108年6月至7月間匯款之時間、對象及金額、事實欄
肆三所示被告楊宇晨、王振賢處分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公司之過程、事實欄肆四所示被告楊宇晨藏放現金於以不知情友人王威程名義開立之保險箱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楊宇晨、王振賢、蕭良政、黃呈熹及蕭炯桂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查: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淑芬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2卷第333至334頁;A26卷第396頁;A29卷第415至416頁、第419至420頁;A31卷第391至398頁、第413至415頁;甲19卷第163至165頁;甲31卷第203至210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21卷第39至43頁;A23卷第453至456頁、第466至467頁、第517至518頁;甲23卷第166至175頁、第198至199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威程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35卷
第25至35頁、第81至85頁、第129至130頁)。
④證人陳榮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6卷第495至502頁;A9卷第425至426頁;甲23卷第247至260頁)。
⑤證人楊文海偵查中之證述(A6卷第291至293頁)。
⑥證人楊廖素端偵查中之證述(A6卷第295至296頁)。
⑦證人葉秀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9卷第281至285頁;甲23卷第268至289頁;甲31卷第403至419頁)。
⑧證人羅淑蕾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9卷第441至445頁;甲23卷第240至246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①楊文海筆記本〈扣押物編號DB02-2〉影本(A32卷第21至27頁)
。
②被告楊宇晨手機內照片及對話紀錄(A21卷第45至60頁)。
③合庫銀行中山分行108年10月5日合金中山字第1080003591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庫銀行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王威程承租保險箱資料(A35卷第10頁、第21至24頁、第37
至41頁、第43至60頁、第113至117頁)。
④全國農業金庫銀行之客戶放款資料及交易明細(A12卷第5至1
07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對帳單及匯出匯款憑證(A12卷第109至1
47頁、第291至332頁)。
⑥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9年1月2日信義字第1080001828號函暨所
附易京揚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開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A12卷第149至194頁、第333至336頁)。
⑦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影本(A12卷第19
5至229頁、第275至289頁)。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A12卷第
231至266頁、第269至272頁)。
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7月24日上票字第1080018868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A12卷第267至268頁
)。
⑩被告楊宇晨手機數位還原資料〈被告楊宇晨與王威程對話紀錄
〉(A35卷第11至20頁、第61至78頁)。
⑪被告楊宇晨手機內拍攝保險箱內物品之照片(A35卷第9頁)。
⑫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王威程〉(
A35卷第107至111頁)。
⑬被告楊宇晨手機內與被告王音之及被告楊文虎之對話內容(B
4卷第3至20頁)。
⑭被告林奕如手機內LINE翻拍對話〈扣押物編號K09〉(B1卷卷第
21至33頁)。
⑮被告蕭炯桂所掌管蕭錦戎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存摺1本〈扣押
物編號AQ-2-1〉(A7卷第805至806頁)。
⑯新竹湖口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A9卷第321至362頁)。⑰中信銀行108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5658號函暨所
附呈御事務所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A6卷第7至43頁)
。
⑱南山人壽公司108年11月6日(108)南壽保險字第C2625號函暨所附陳榮哲律師代被告王音之寄發之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898號存證信函及南山人壽之回函(A6卷第263至285頁)。
⑲陳榮哲與葉秀敏108年7月23日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A9卷第429至435頁)。
⑳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A9卷第307至317頁)。
㉑林其宏處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房產資料(扣押物編號BF02-1
至18之文件資料)。
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4月8日補充理由書檢附被告
王威程開設之保險箱內翻拍照片(甲17卷第117至145頁)。㉓被告楊宇晨持有頤兆公司存摺〈扣押物編號T08-1〉封面及內頁
影本、易京揚公司存摺〈扣押物編號T08-2〉封面及內頁影本
、潤寅公司存摺〈扣押物編號T08-3〉封面及內頁影本、潤琦
公司存摺〈扣押物編號T08-4〉封面及內頁影本、楊文虎存摺〈
扣押物編號T08-5〉封面及內頁影本、楊文海存摺〈扣押物編
號T08-6〉封面及內頁影本、楊廖素端存摺〈扣押物編號T08-7
〉封面及內頁影本、蕭良政存摺〈扣押物編號T08-8〉封面及內
頁影本、楊昌衡存摺〈扣押物編號T08-9〉封面及內頁影本、
王振賢存摺〈扣押物編號T08-10〉封面及內頁影本、楊宇晨存
摺〈扣押物編號T08-11至T08-22〉封面及內頁影本(甲20卷第
217至399頁)。
㉔證人羅淑蕾庭呈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甲23卷第301至346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奕如及莊淑芬對於上揭事實欄肆二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理由欄甲肆二㈠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林奕如及莊淑芬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林奕如及莊淑芬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楊文虎、王音之及黃呈熹就事實欄肆一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被告黃呈熹就事實欄肆二所示108年6月3日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部分與事實欄肆一所示犯行相同):
㊀被告楊文虎、王音之及黃呈熹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方於108年4月至6月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予被告黃呈熹,並由被告黃呈熹收受之:
⒈被告黃呈熹早於108年4月至5月間,業已知悉被告楊文虎及王
音之等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及王振賢謀議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逃亡海外後,後續在國內湮滅及隱匿犯罪證據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開理由欄甲參二㈡㊁部分);且被告王音之曾於108年5月2日23時16
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親愛的弟弟,如果星展這樣一直搞下去,沒完沒了,怎麼辦才好?」之訊息予被告黃呈熹,被告黃呈熹則於翌日凌晨1時1分回覆「這是必然的,銀行本來救(應係〈就〉之誤寫)起疑了,當然會軟硬兼施的不斷要
你提出佐證來」等訊息內容等情,此有被告王音之與黃呈熹間之LINE對話內容譯文1份在卷可考(A34卷第55至61頁),可見被告黃呈熹於108年5月間為掩飾被告王音之等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曝光而出謀獻策,益見被告黃呈熹對於本案潤寅集團人員以對銀行詐欺取財方式而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一事知之甚詳;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黃呈熹於收受上開款項時,即知該款項係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惟仍基於不欲遭他人得悉該筆款項之存在、而欲盡速納為己用、避免款項遭凍結之掩飾、收受該筆款項之洗錢故意,而合計收受1,250萬元7,266元之款項。
⒉又依上開理由欄甲參二㈡㊁部分所示證人林奕如、張力方及莊
淑芬之證述可知,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於108年4、5月間,
早已有掩飾本案相關對銀行詐欺取財證據之意圖,而與被告黃呈熹等人規劃謀議,且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斯時既已決定逃亡海外,又何須多次以「律師費用」名義交付款項予被告黃呈熹,亦徵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於108年4月至6月多次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予被告黃呈熹之行為,顯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故意一節,堪已認定。
㊁被告黃呈熹所收受之1,250萬元7,266元之款項並非顧問費及律師費用: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被告黃呈熹100多萬元人民幣,換算約為新臺幣500萬元左右,談到律師費用的服務範圍是從全部到結束,我有提到說到全部,但我的頭腦裡,我也不知道有什麼二審、三審,當時我是因為缺錢,我最重要的是,我有律師,小姐可以問他問題,想趕快跟他談好價格,所以他講這個價格,我就跟他殺價,因為我也沒有錢,也不知道何時能付,所以我跟被告黃呈熹說可不可以盡量算便宜一點,我很困難,然後他就說他考慮一下或如何,但後來就沒辦法,我就想說好吧,我也不知道我何時能付給他,就大概也拖了一下,但我有跟被告莊淑芬說公司在何時如果有錢進來的話,被告黃呈熹律師的錢就趕快想辦法付;我出境前的108年6月1日早上有跟
被告楊宇晨說因為欠錢莊很多錢,律師、鄰居等等,我說有帳戶的錢,妳可以先支付比較重要的,但明細我並不知道,當時在電話中就跟被告楊宇晨說律師費是不是當時我們講的這樣,我不知道,要被告楊宇晨去暸解,還有欠誰、鄰居的,妳去幫我問看看,要不然以後我們怎麼做人,我就這樣講而已,細節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各帳戶還有多少錢,最後律師費的數字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等語(甲19卷第102至10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虎109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匯款給被告黃呈熹部分,第一筆的12萬元是屬於長年顧問費,一年費用12萬,後面的120萬與100萬和280萬,是
準備被告黃呈熹給的律師費,至於在108年6月3日匯款金額
我就不知道是依據何名義及為何匯給被告黃呈熹,當初我跟被告黃呈熹談的是三審500萬,當時我們跟被告黃呈熹沒有
講得很清楚,到底這些錢是要包到多少當事人、民事或刑事及打到何審級,也不知道利害關係人不能用同一個律師,當時就說三審500萬,我記得應該有一個委任狀在被告黃呈熹
那邊,應該是蓋潤寅公司的章,負責人是蓋我,名義是訴訟費用等語(甲6卷第153頁)。是依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之供述可知,被告2人雖欲委任被告黃呈熹處理相關法律訴訟事
務,然就委任之範圍(是否包括偵查階段及各審級法院)、人數(是否包括潤寅集團之員工)、報酬金額多寡均未能確定,被告王音之卻仍主動支付共計千萬餘元之大筆款項予被告黃呈熹,且被告楊文虎竟對於其女兒即共同被告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匯款100萬7,266元及650萬元至被告被告黃呈熹帳戶一事毫無所悉,此實與一般委任律師處理相關訴訟事務並收取報酬之情形不符。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宇晨109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
08年5月31日知道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要離境,詳細是爸爸
即被告楊文虎還是媽媽即被告王音之交代我去公司匯款的,我已經忘記了,但是他們兩人有跟我說,因為他們跟我說要匯款給公司小姐的遣散費,我在家裡桌上有看到一張小姐遣散費的表格跟一些欠款,我就有拿著,當時並沒有講到匯款的細節及用途,我並沒有參與公司的事務,我是記得比較大筆的有匯款到被告黃呈熹的事務所,但用途我不知道,父母有跟我提過要去公司幫忙匯款,但實際上到公司時,是被告莊淑芬有拿已經分別寫好的匯款單,我只是照她上面寫的内容再抄一份一樣的等語(甲23卷第357至366頁)。然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楊宇晨對於匯款至被告黃呈熹部分是否屬於律師費用一事,抑或律師費用之多寡毫無所悉,其僅係依照被告王音之指示匯款予被告黃呈熹,是證人王音之上述證稱:「當時在電話中就跟被告楊宇晨說律師費是不是當時我們講的這樣,我不知道,要被告楊宇晨去瞭解」等語,與證人楊宇晨上開證言並不相同,是證人王音之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原本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委託被告黃呈熹善後的律師費是500萬元,有包含公司員工的律師費以及協助被告楊宇
晨處理南投及新竹湖口房地產的事情,後來我聽被告王振賢說,因為案子太大,人數又這麼多,有將律師費提高到1,000萬元,如果再包含協助照會的外部買方公司窗口,費用就
會增加到1,250萬元,最後匯給被告黃呈熹的律師費總額是1,250萬元,也就是把外部買方公司協助照會窗口的律師費用包含在内,所以謝國清打電話給我,說他被公司解聘,沒有薪水也沒有退休金,如果被究責要打官司也沒有錢付律師費,我才會帶他到被告黃呈熹的律師事務所,如果謝國清是找當時在場的劉佳龍律師當辯護人,律師費就會由被告黃呈熹付給劉佳龍律師;在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離境前,當時提到的律師費用是500萬元沒錯,他們兩人離境後,6月1日、2日時,被告王振賢有打電話跟我及莊淑芬講,就說因為5月31
日結算的金額下來,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可能有跟被告王振賢說要如何分配,比方說要付錢給誰,還有一些餘額,這個餘額可能大概是700萬元左右,被告王振賢有提到就直接匯
到律師事務所針對律師費部分,這是被告王振賢告訴我跟被告莊淑芬的,我之所以說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可能」有跟被告王振賢說,是因為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離境後,我都沒有與他們兩人聯絡,5月31日後被告王振賢有提到被告王音
之、楊文虎已經決定好6月3日要匯款的對象,針對108年6月3日匯款律師費部分我是聽被告王振賢說的,被告王振賢並
沒有跟我說匯款金額是誰決定的等語(甲19卷第90至93頁)
。雖證人林奕如上述證稱:被告黃呈熹的律師費總額是1,250萬元等語,然細譯其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奕如就所謂「
律師費用」金額多寡等細節,均係聽聞被告王音之、楊文虎及王振賢等人轉述,且就108年6月3日匯款予被告黃呈熹700餘萬部分,亦僅依據被告王振賢單方之詞,但被告王振賢既非欲委任被告黃呈熹處理法律事務之當事人,則被告王振賢所述是否符合實情,實有疑義。
⒋小結:綜上,本院實無從自上開供述內容,得悉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實際上欲委任被告黃呈熹處理法律事務之範圍、內容及報酬總額多寡,且依被告黃呈熹供稱:108年4月間一開始要委任的我只有跟被告王音之和楊文虎,一開始我的報價是250萬,只有偵查階段,後來被告王音之對報價有意見,
所以只能跟被告王振賢討論,被告王音之和王振賢提出要包三審500萬,後來變成又要增加員工等一堆,所以後面我跟
被告王振賢說這樣沒辦法,所以最後就說750萬,所以最後
就是1,250萬,其中500萬是被告王音之和楊文虎,750萬是
員工的部分,而且是包三審,還要另外請外部律師,所以才會談到750萬,多匯的7,266元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匯給我云云(甲8卷第198頁),被告黃呈熹非但無從提出相關書面證據佐證,亦未能說明就被告楊宇晨所匯款之「7,266元」
原因為何,且其所述亦與證人王音之上開證稱:「當時在電話中就跟被告楊宇晨說律師費是不是當時我們講的這樣,我不知道,要被告楊宇晨去瞭解」等語並不相符,亦徵被告黃呈熹上開辯稱所收受之1,250萬元7,266元之款項為顧問費及律師費用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㊂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黃呈熹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黃呈熹辯護人雖以:潤寅集團於108年4、5月前後,已無
法自銀行取得任何貸款資金,且縱使該集團過去獲有詐貸不法所得,亦已全數用作清償到期之債務,且尚有不足,故方須積極地取得民間借款,而在108年間至少有3億4,235萬元
之民間借款在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之帳上,故被告黃呈熹所收受之1,250萬元7,266元之款項並非源自詐貸銀行不法所得云云(甲31卷第106頁;甲40卷第355至356頁;甲44卷第91至92頁)。惟查,依附表甲「撥款日期」欄所示,元大銀
行等7家銀行於108年4月至5月仍持續對潤寅集團撥款,顯見被告王音之等人於上開期間仍持續獲取不法所得,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潤寅集團於108年4、5月前後,已無法自銀行取
得任何貸款資金云云,不足採信;又依附表甲「滯欠金額」及「撥款日期」欄所示,被告王音之等人以潤寅集團名義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且尚未返還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541,489,526元、美金1,721,000元,對王道銀行詐欺取財且尚未返還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1,199,836,436元,對臺灣企銀詐欺取
財且尚未返還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502,669,521元、美金17,000,000元,對合庫銀行詐欺取財且尚未返還之貸款金額為
新臺幣290,657,535元、美金3,608,887.1元,對星展銀行詐欺取財且尚未返還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535,561,563元、美
金10,757,453.5元、日圓329,348,000元,對第一銀行詐欺
取財且尚未返還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89,670,616元,對兆豐銀行詐欺取財且尚未返還之貸款金額為美金3,410,398元,
總積欠金額共計為新臺幣3,159,885,197元、美金36,497,738.6元、日圓329,348,000元,且上揭未返還款項係上開銀行自107年7月至108年5月間所撥款,亦徵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於108年間仍持有折合新臺幣40餘億元之詐欺銀行犯罪所得
,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黃呈熹所收受之1,250萬元7,266元之款項並非源自詐貸銀行不法所得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楊文虎辯護人雖以:被告楊文虎108年4、5月間給付被告
黃呈熹共計512萬元,目的是支付法律服務費用,至於108年6月3日匯款至被告黃呈熹呈御事務所帳戶內之750萬7,266元部分,被告楊文虎並未指示,亦不知悉此事云云(甲40卷第26頁;甲45第226頁);被告王音之及黃呈熹之辯護人均以
:被告黃呈熹所收受之1,250萬元7,266元之款項,係為潤寅集團所要求之法律服務之對價,而被告黃呈熹亦確實有提供相對應之律師服務,上開款項確實為律師費用云云(甲31卷第114頁;甲40卷第357至358頁;甲43卷第35至37頁;甲44
卷第92至94頁)。經查:
⑴就被告楊文虎、王音之及黃呈熹均辯稱:108年4月份給付被告黃呈熹12萬元係顧問費一節,被告王振賢雖於108年10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8年4、5月間,剛開始介紹被告黃呈熹給被告王音之時,是要處理藍鷹高爾夫球場及新民國小董事席位問題,有融通資金的問題,看被告黃呈熹能不能介紹金主給被告王音之認識,後來被告黃呈熹就變成潤寅公司的法律顧問,1年好像是12萬元云云(A21卷第125至126頁),是依被告王振賢之供述內容,被告黃呈熹係基於處理藍鷹高爾夫球場及新民國小董事席位問題等節,始擔任潤寅公司之法律顧問;然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卻供稱:我是在108年4月底,經由被告王振賢之介紹結識被告黃呈熹,介紹之後,直到108年5月初,我打電話給被告黃呈熹是想要問印尼Indokordsa公司的事情,但是被告黃呈熹說因為我還沒有簽委任,我就問說委任費用為何,被告黃呈熹說12萬元顧問費云云(甲14卷第404頁),惟依被告王音之供述
可知,被告黃呈熹係因被告王音之欲諮詢其有關印尼Indokordsa公司一事,始擔任潤寅公司之法律顧問,是被告王音之及王振賢兩人之供述顯有出入,則上開辯稱:12萬元係顧問費云云,是否屬實,實有疑問;另證人林奕如109年1月3日
偵查中證稱:108年4月間,被告黃呈熹第1次到潤寅公司位
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6樓辦公室找被告王音之,當時被告
王音之有開1張支票,叫我拿給被告黃呈熹簽收,面額是12
萬元或20萬元,我是在同年5月間才知道這筆款項是顧問費
,是聘請被告黃呈熹當潤寅集團的法律顧問,108年4月底、5月初,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因為印尼PT Indo Kordsa公司
向星展銀行表示與潤寅公司沒有往來,有找被告黃呈熹到潤寅公司討論,當時被告楊文虎有要我找1份以PT Indo Kordsa公司海外應收帳款向星展銀行動撥融資的文件給被告楊文
虎,被告黃呈熹就跟被告楊文虎在討論這件事情,後來被告王音之有透過被告楊文虎釋放她跟被告楊文虎可能會把潤寅集團收掉,之後他們會離境的訊息給我,108年5月上旬的某一天,被告王音之告訴我有找被告黃呈熹到潤寅公司,要瞭解公司的工作狀況,被告黃呈熹當天下午4、5點到潤寅公司,當時還有一個許寧珊律師陪被告黃呈熹一起來,我將被告黃呈熹帶到會議室後,就通知被告楊文虎,被告楊文虎有到會議室跟被告黃呈熹他們講一下話,之後我跟張力方就帶著事先準備的資料到會議室,我是準備部分的不實銷貨文件,我跟張力方一起向被告黃呈熹簡單說明後,就由我開始把自己的工作内容跟被告黃呈熹講,我認為被告黃呈熹來就是要知道公司營業不實的狀況,所以就準備了1套用不實PT IndoKordsa公司應收帳款向星展銀行辦理融資的資料,直接告
訴被告黃呈熹,潤寅集團用這些不實的交易文件向銀行貸款等語(A11卷第10至12頁),顯見被告王音之所稱欲諮詢被
告黃呈熹有關印尼PT Indo kordsa公司一事,無非係使被告黃呈熹瞭解如何以不實PT Indo Kordsa公司應收帳款對星展銀行詐欺取財等情,再參以被告黃呈熹亦坦承於108年6月3
日後為被告王音之等人湮滅及隱匿本案詐欺銀行之犯罪證據等犯行,亦徵被告黃呈熹所收取之顧問費用並非一般正常法律諮詢費用等節,至臻明確。
⑵被告黃呈熹辯護人雖稱:被告王音之委託被告黃呈熹處理與星展銀行延展貸款所可能衍生之訴訟,雙方合意律師費500
萬元,依被告黃呈熹之認知,服務之範圍包括為被告王音之與楊文虎二人因星展銀行所衍生之刑事訴訟提供包案之法律服務,亦即直到案件確定之法律服務。換言之,依被告黃呈熹之認知,其應為被告王音之、被告楊文虎二人就星展銀行對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提供辯護服務,且估算自偵查至三審(即至少四個階段之辯護)之包案性質,遂以一人之法律服務費用約為250萬估算,並於108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王音之提供報價單云云(甲31卷第115至116頁)。然查,證人莊淑芬108年12月4日於調查局詢問時及109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108年5月間,被告王音之有告訴我,她有找被告黃呈熹來瞭解我們的工作内容,後來被告林奕如有問我什麼時間方便,要去被告黃呈熹的律師事務所說明,我把方便的時間告訴被告林奕如之後,她就去安排,我記得108年5月間,我去了被告黃呈熹律師事務所2、3次,把我的工作内容告訴被告黃呈熹,被告黃呈熹律師有問我從什麼時候開始公司有資金狀況很不好的情形,我告訴被告黃呈熹是從107年第4季公司的資金狀況很不好,尤其是12月份,資金調度困難,到期要還的貸款款項非常多,但公司收入不足以支應,我去被告黃呈熹的律師事務所時,張力方及被告林奕如也都有去,被告王振賢也有在場2次,其中1次,被告王振賢問被告黃呈熹說:「王音之、楊文虎他們不在臺灣是不是比較好處理?」,被告黃呈熹表示:「當然會比較好處理」,於是所有關於老闆跑路、公司人去樓空的計畫便被安排出來了等語(A29卷第392至393頁、第396頁;甲19卷第158至163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黃呈熹早已於108年5月份與被告王振賢等人計畫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2人
逃亡海外,顯見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2人當時業已預謀滯留
海外且並未返國面對訴訟程序,被告黃呈熹又如何為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2人提供自偵查至三審之刑事辯護服務,是被
告楊文虎、王音之、黃呈熹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⑶被告黃呈熹辯護人另稱:由於被告王音之、楊文虎希望將500
萬元律師費之服務對象擴大至公司及員工,此與被告黃呈熹當初同意就「星展貸款潛在爭訟」為二人包案訴訟服務之評估範圍不同,且其要求服務對象尚需更進一步包含潤寅集團之客戶廠商人員,而服務範圍再加上處理潤寅集團結束營運之員工資遣問題及集團債務善後等事宜,此已超乎被告黃呈熹當初報價500萬元之預期。考量後續之法律服務對象及範
圍具極高度之不確定性,被告黃呈熹不得不再要求增加相對應之服務費用,故最後所增加之律師費為750萬元。此際,
就被告黃呈熹之主觀認知,合計1,250萬元之律師費係為潤
寅集團債務潛在爭訟及為相關客戶廠商提供法律服務,惟考量律師倫理規範就複數委任人彼此間具利害關係相衝突之情況規定應利益迴避,故被告黃呈熹最終係以「複合式」、「總包式」之概念收取該1,250萬元律師費並實際為服務之提
供,其中「複合式」即係各類法律服務如刑事辯護、法律諮詢、處理員工資遣問題、集團結束營業債務善後等多種事項,所謂「總包式」係就刑事辯護而言,如日後遇有應利益迴避之情況發生,有利害衝突之委任人即可轉由其他事務所之律師受任,而其律師費則由被告黃呈熹自1,250萬元中給付
,實際上,被告黃呈熹確有委請訴外人劉佳龍律師、陳榮哲律師協助處理;至於後續750萬元之金額係何人決定,就被
告黃呈熹之認知而言,因於108年5月31日緊急接獲被告王音之告知,其與被告楊文虎二人即將於翌日離開臺灣,嗣該二人出境之後,被告黃呈熹完全無法聯繫上被告王音之或楊文虎,故後續之增加律師費洽談事宜均係透過被告王振賢向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轉達、商議云云(甲31卷第118頁、第120頁)。惟查:
①證人林奕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被告王振賢說,因 為
案子太大,人數又這麼多,有將律師費提高到1,000萬元,
如果再包含協助照會的外部買方公司窗口,費用就會增加到1,250萬元,最後匯給被告黃呈熹的律師費總額是1,250萬元等語(甲19卷第90頁),然依證人林奕如之證述可知,證人林奕如就所謂「律師費」總額提高為1,250萬元一節,係被
告王振賢轉述,然被告王振賢歷次供述均未提及有代理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與被告黃呈熹洽談律師費一事,況被告王音之亦供稱:當時在電話中就跟被告楊宇晨說律師費是不是當時我們講的這樣,我不知道,要被告楊宇晨去瞭解,還有欠誰等語(甲19卷第102至107頁),亦未提及108年6月間逃亡出境後委由被告王振賢代為協商律師費用一節,則被告王振賢是否確有與被告黃呈熹協商律師費用等情,實有疑問;況證人林奕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約6月1日、2日時被告王
振賢有打電話跟我及被告莊淑芬講,就說因為5月31日結算
的金額下來,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可能有跟被告王振賢說要如何分配,比方說要付錢給誰,還有一些餘額,這個餘額可能大概是700萬元左右,被告王振賢有提到就直接匯到律師
事務所等語(甲19卷第91頁),顯見被告黃呈熹於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於108年6月1日逃亡出境後,而於同年月3日收受750萬7,266元一節,無非係因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於逃亡前先行結算款項後,再與被告王振賢商談如何分配剩餘之詐欺銀行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呈熹再進而收取上開犯罪所得等節,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後續增加律師費750萬元之洽談
事宜均係透過被告王振賢向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商議云云,顯不可採。
②證人陳榮哲律師108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直接跟被
告王音之接觸,108年6月中旬,被告王振賢帶著被告楊宇晨來找我,這是我跟被告楊宇晨第1次見面,被告王振賢說被
告王音之及楊文虎所經營的公司倒閉,而且2人也跑路了,
外面有很多債主都要找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遍尋不著情況下勢必會找被告楊宇晨,希望念在我跟被告王振賢多年交情能夠幫忙被告楊宇晨,6月中,報章雜誌上並無詐貸案消息
,也無被告楊宇晨列為刑案被告訊息,我的想法是這件是公司倒閉的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我就答應了,我的律師費部分,被告王振賢說會請被告黃呈熹匯款給我,後來被告黃呈熹在108年10月7日匯款8萬5,000元到我的帳戶等語(A6卷第495至496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王振賢雖有委請被告黃呈熹給付證人陳榮哲之律師報酬,然陳榮哲律師係因被告王振賢委託始為被告楊宇晨處理事務,而非由被告黃呈熹聯繫委託陳榮哲律師處理,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黃呈熹確有委請陳榮哲律師協助處理云云,並非屬實,亦徵被告黃呈熹與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並未就上開1,250萬元款項係
被告黃呈熹以「複合式」、「總包式」之概念提供法律服務一節達成合意。
⒋被告黃呈熹辯護人又以:被告黃呈熹於108年6月3日起,僅初
步瞭解潤寅公司與星展銀行之借貸恐會衍生爭訟,然就該公司之國際貿易之複雜運作及與銀行間之借貸往來模式並未有機會瞭解,迄至潤寅集團結束營業後,藉由陸續與潤寅公司員工包含被告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等人聽取其工作內容後,方瞭解該集團恐涉及銀行債貸之不法行為,是以被告黃呈熹於收受法律服務費用時,並未有「該法律服務費用係源自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之認知,亦無有「掩飾或隱匿特定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之主觀犯意云云(甲31卷第136頁),就此本院認為:
⑴參酌洗錢防制法關於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
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n,possession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
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是以,若律師明知款項為犯罪所得,而仍收受作為辯護報酬,仍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錢犯行(參見許恒達,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臺大法學論叢,第48卷特刊,第1478頁,2019年)。
⑵查被告黃呈熹早於108年4、5月間就本案被告楊文虎等人對銀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知之甚詳,且業已計畫就如何將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證據予以湮滅一節,業據證人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證述明確(詳細供述內容見前開理由欄甲參二㈡㊁部分),並有被告黃呈熹扣案物
編號Z-01會議記錄影本及被告黃呈熹扣押物編號Z-15訴訟資料影本(A11卷第21至66頁、第67至262頁)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黃呈熹既已於108年4、5月就本案被告楊文虎等人以
潤寅集團名義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知悉,則其於108
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3日多次收受以潤寅集團名義所交付之
款項,其主觀上應認知上開款項係源自違反銀行法之不法所得無疑,且被告黃呈熹於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逃亡海外後亦為其等湮滅及隱匿本案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證據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呈熹既已明確知悉前述款項為被告王音之等人之犯罪所得,縱使係收受作為所謂辯護等報酬,也仍無礙於其洗錢犯行之構成。被告黃呈熹及其辯護人前述各種抗辯,均不影響其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的認定。㈣被告蕭良政部分:
㊀被告蕭良政於109年1月10日本院訊問時就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坦承不諱(甲4卷第72頁),並有上揭理由欄甲肆
二㈠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考。
㊁被告蕭良政嗣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蕭良政確係基於洗錢故意,方於108年6月3日收受不法犯罪所得:
⒈被告蕭良政於102年起即提供空白提單檔案供潤寅集團向銀行
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自103年起指示被告沈秉誼、李宜珊及
曾淑萍偽造海運提單,再由被告楊文海將偽造之提單送交至潤寅集團,俾利楊文虎、王音之持上開不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商業發票及海運提單等文件,陸續向如附表甲所示之星展銀行等8家銀行所屬分行為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開理由欄甲貳二㊁被告蕭良政部分)
;由此可見,被告蕭良政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等人共同對如附表甲所示之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蕭良政於收受上開款項時,自應知悉該款項係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惟仍基於不欲遭他人得悉該筆款項之存在、而欲盡速納為己用、避免款項遭凍結之掩飾、收受該筆款項之洗錢故意,而合計收受1,320萬元之款項。又
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第2條第3款之修正意旨,無論被告蕭良政是否係以被告星榮公司名義收受該等款項作為借款及運費,均不影響其洗錢犯行之成立,此部分當先敘明。
⒉被告蕭良政以星榮公司名義於108年6月3日所收受合計1,320萬元之款項並非借款及運費:
⑴辯護人雖以:潤寅集團於107年10月15日向星榮公司借款500萬元,被告蕭良政可提出匯款憑證、應收帳款票據及星榮公司支票影本為證,星榮公司於同日亦將該筆款項委請記帳士登載入帳,被告蕭良政所提出之轉帳傳票為記帳士處所得電子檔案,並非公司會計部門製作,故並未有簽名、用印於上,而上開應收票據亦記載於星榮公司107年度資產負債表,
其中「應收票據欄位42,420,724元」即包含上開票據資料。足以證明潤寅集團於107年10月15日向星榮公司借款500萬元之事實,絕非虛妄云云(甲16卷第34至35頁;甲37卷第354
至356頁)。惟查,被告蕭良政108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
供稱: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會拿支票跟我周轉現金,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拿給我的支票是個人還是公司票,我拿到後都是直接拿給公司會計,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跟我開口提過好幾次借錢的事情,但我只有借過2、3次,我記得金額分別是1,000萬元及500萬元左右,由於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是何時借錢給他們,我們沒有簽訂借據,也沒有算利息,我就是純粹幫忙,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不會主動還我錢,都是要經過我再三催款,還錢時我會先通知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說我要軋票,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有時候會跟我要求延後歸還,我都會等到他們兩個確認可以軋票時,才會通知公司會計將支票軋入我或星榮公司的銀行帳戶内云云(A26
卷第30至31頁),惟被告楊宇晨108年6月3日以潤寅公司名
義「主動」匯款55萬、500萬、765萬至星榮公司帳戶,與被告蕭良政前開所稱:將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所提供擔保之支票存入自己或星榮公司帳戶兌現一節,兩者之還款方式顯然不同,則被告楊宇晨108年6月3日以潤寅公司名義匯款500萬至星榮公司帳戶之目的是否確為清償還款,實有疑問;且被告蕭良政雖有提出上開所稱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向其借款500萬元以供擔保之支票正本1紙,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彩色影印附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查(甲31卷第25頁、第29頁),觀諸上開支票上之到期日為108年6月30日,然被告楊宇晨確同年月3日提前匯款500萬元至星榮公司帳戶,此顯與被告蕭良政前開所稱: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不會主動還我錢,都是要經過我再三催款云云不符,況倘若被告楊宇晨匯款500萬元之目的確係基於清償借款,則其
匯款後自應向被告蕭良政要回前開支票正本,被告蕭良政亦應歸還被告楊宇晨上開支票正本,然被告蕭良政確始終保留上開支票正本,顯與一般民間借款以支票擔保時,於借款人清償後即取回支票之情形不符,顯見被告蕭良政108年6月3
日收受500萬元並非取回借款等節,甚為明確。
⑵辯護人另以:潤寅集團於107年底至108年間積欠星榮公司運費共計1,220萬8,020元,被告蕭良政所提出之星榮公司請款單、星榮公司對潤寅集團請款發票、代理商/船公司/報關行向星榮公司請款發票、星榮公司出具之提單及代理商/船公司出具之提單,得以證明潤寅集團確有積欠運費,且潤寅集團亦開立支票以支付運費云云(甲16卷第29至34頁;甲37卷第349至354頁)。然查,被告蕭良政及其辯護人未能提出星榮公司107年12月起至108年度提單登記簿(甲12卷第105頁
;甲31卷第24頁),且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7日於星榮公司執行搜索時,於所扣得之星榮公司提單編號登記簿(106年-107年),最後一筆提單日期為107年12月27日,該日期之後並無任何提單資料一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4月8日電防四字第10978526980號函1紙附卷可查(甲17卷第287頁),是星榮公司若無107年12月起至108年度提單登記簿,則被告蕭良政所提出之上開提單是否屬實,實有疑問;又被告蕭良政雖提出其所稱潤寅集團為支付上開運費所開立之支票正本共計8張(面額
分別為97萬9,253元、470萬8,184元、34萬6,532元、14萬745元、184萬6,210元、94萬8,555元、200萬9,007元、122萬9,539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彩色影印附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支票影本8紙附卷可稽(甲31卷第25至26頁、第29至58頁),然倘若被告楊宇晨108年6月3日匯款55萬元、765萬元之目的確係基於清償運費,則其匯款之金額自應分別對應上開運費之金額,被告蕭良政始能知悉潤寅集團係欲清償何筆運費,且被告楊宇晨匯款後自應向被告蕭良政要回前開相對應金額之支票正本,被告蕭良政亦應歸還被告楊宇晨上開支票正本,然被告蕭良政確始終保留上開支票正本,上開情形均與一般民間債權債務關係以支票擔保時,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方式及清償後即取回支票之常情有違;綜合上情,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蕭良政108年6月3日收受55萬元、765萬元係收取運費一節。
㈤被告蕭炯桂部分:
㊀被告蕭炯桂確係基於洗錢故意,方於108年6月3日及同年7月1
8日收受不法犯罪所得:
⒈證人蕭錦戎本院審理時證稱:百纖果屋剛開始是我經營,負責人是我弟弟即被告蕭炯桂,我名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由百纖果屋使用,這家店是為了被告蕭炯桂所開設的,但被告蕭炯桂不想管帳,所以負責人是被告蕭炯桂,錢是我處理,我平常幾乎很少去百纖果屋,只是晚上會去弄一下帳,相關的銷售數字都是被告蕭炯桂在整理,我不會盤點,其實百纖果屋就是要給被告蕭炯桂經營等語(甲18卷第141頁、第143頁;甲26卷第64至67頁);被告蕭炯桂108年10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約在88年間,我姐
姐蕭錦戎成立百纖果屋,主要業務是銷售水果,我起初在店裡幫忙販售,至93年前後,我接手百纖果屋並擔任負責人一直到現在等語(A28卷第320頁);是依上開供述可知,證人蕭錦戎僅係負責管理百纖果屋之會計帳務,然被告蕭炯桂為實際經營百纖果屋業務之人,且以蕭錦戎名義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亦係供百纖果屋所用,另參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係於百纖果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所扣得
一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蕭炯桂)暨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甲21卷第391至399頁),足見上開蕭錦戎
名義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蕭炯桂實際掌管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蕭炯桂主觀上業已知悉上開扣案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2箱
、於108年6月3日遭湮滅之潤寅集團文件及電腦及108年6月3日後遭湮滅之宅配單及客戶名單係本案被告王音之等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刑事證據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蕭炯桂前已自承長期擔任配合被告王音之餽贈水果禮盒夾帶現金予本案配合對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廠商等情,綜合上情,足見被告蕭炯桂對於被告王音之等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方式而獲取本案犯罪所得一事業已明瞭,則被告蕭炯桂分別於108年6月3日及同年7月18日以其所持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收受合計230萬元款項時,即已知悉該款項係對銀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惟仍基於不欲遭他人得悉該筆款項之存在、而欲盡速納為己用、避免款項遭凍結之掩飾、收受該筆款項之洗錢故意,而收受上開款項,且被告蕭炯桂於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逃亡海外後,亦與被告楊宇晨及王振賢等人為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湮滅及隱匿本案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證據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第2條第3款之修正意旨,無論被告蕭炯桂是否係以蕭錦戎名義收受該等款項作為水果費用,均不影響其洗錢犯行之成立,此部分亦應先敘明。
㊁被告蕭炯桂以蕭錦戎名義之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3日及同年7月18日所收受合計230萬元之款項並非被告王音之所積欠之
水果費用一節:
⒈證人蕭錦戎108年10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及同日偵查中證稱:
百纖果屋與被告王音之就水果費用都是用月結的方式,如果是當月水果費用70萬元,被告王音之就會開一張面額50萬元的支票,不足的部分就當欠款,累積到下個月,如果當月貨款是20萬元,被告王音之就會欠著,如果累積到下個月欠款到100萬元以上,被告王音之就會開兩張50萬元支票,不足
的部分再繼續累積,所以後來才會積欠越來越多,被告王音之會開立支票再親自拿到百纖果屋,支票再由我自己去銀行存入等語(A28卷第180頁、第304至305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音之平日清償百纖果屋貨款之方式係先交付百纖果屋支票,再由蕭錦戎存入帳戶內兌現,核與被告楊宇晨主動匯款一節,兩者之還款方式顯然不同,且被告王音之每月亦僅還款50萬或100萬元之金額予百纖果屋,而被告楊宇
晨108年6月3日匯款合計200萬元及同年7月18日匯款30萬元
至上開蕭錦戎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兩者金額亦大相逕庭,亦徵被告楊宇晨匯款至蕭錦戎名義之銀行帳戶內並非基於清償積欠貨款之目的甚明。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我女兒即被告楊宇晨說因為有欠被告蕭炯桂水果費用,欠多少我不知道,我跟被告楊宇晨說去問水果店有沒有欠人家錢的,趕快先還他,我沒有跟被告楊宇晨說多少金額,因為我不知道欠多少,我會叫被告楊宇晨自己去問等語(甲18卷第48頁);是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王音之雖指示被告楊宇晨匯款「水果費用」予被告蕭炯桂,然就匯款之金額多寡仍由被告楊宇晨自行詢問被告蕭炯桂等人;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宇晨109年4月10日及同年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8年5月31日知道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要離境,詳細是爸爸即被告楊文虎還是媽媽即被告王音之交代我去公司匯款的,我已經忘記了,但是他們兩人有跟我說,因為他們跟我說要匯款給公司小姐的遣散費,我在家裡桌上有看到一張小姐遣散費的表格跟一些欠款,我就有拿著,當時並沒有講到匯款的細節及用途,我並沒有參與公司的事務,我是記得比較大筆的有匯款到被告黃呈熹的事務所,但用途我不知道,父母有跟我提過要去公司幫忙匯款,但實際上到公司時,是被告莊淑芬有拿已經分別寫好的匯款單,我只是照她上面寫的内容再抄一份一樣的,我也有匯款200萬元至蕭錦戎之帳戶,
但是我不清楚這金額是如何決定的,我只是猜想就是潤寅集團對百纖果屋的欠款等語(甲23卷第357至366頁),然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楊宇晨對於匯款至蕭錦戎之帳戶部分是否屬於水果費用一事,抑或水果費用之多寡毫無所悉,其僅係依照被告王音之指示匯款予被告蕭炯桂所使用之蕭錦戎名義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是證人王音之上述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楊宇晨說多少金額,因為我不知道欠多少,我會叫被告楊宇晨自己去問」等語,與證人楊宇晨上開證言並不相同;且被告蕭炯桂108年10月25日偵查中及109年3月18日準
備程序時自承:當時6月3日出事情後過幾天,林奕如是用通訊軟體LINE打我手機給我,要我將寄宅配的單子、客戶名單等都銷毀掉,後來6月間,也就是林奕如來電的過幾天後,
被告王振賢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問我,客戶的名單跟寄宅配的單子有沒有消滅掉,我說好,我都丟垃圾桶丟掉,被告王振賢當時說店裡有王音之的東西就幫他丟掉,被告王振賢沒有跟我說為何要銷燬,我就按照被告王振賢的指示將它銷燬,我想說我們宅配單本來就沒有留這麼久,王音之欠我幾百萬水果錢的宅配單已經被我銷燬,我是把王音之的水果錢欠款記在筆記本上,筆記本和潤寅公司開的票都被調查局查扣,銷燬的部分是宅配單和客戶名單等語(A29卷第224頁;甲13卷第255頁),然倘若被告王音之確實積欠被告蕭炯桂
大額水果費用,且上開宅配單係被告蕭炯桂得以向被告王音之請款之依據,被告蕭炯桂為確保其債權之實現,又豈有可能輕易銷毀上開潤寅集團宅配單,此顯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足見被告蕭炯桂上開辯稱匯款款項是被告王音之欠的水果錢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㈥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楊宇晨及王振賢就事實欄肆二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㊀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楊宇晨及王振賢確係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方由被告楊宇晨、林奕如及莊淑芬於108
年6月3日為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楊宇晨又於108
年6月19日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予被告王振賢,再於108年7月18日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予被告蕭炯桂: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淑芬109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
6月2日,我有接到被告王振賢及林奕如的要求,請我隔天6
月3日陪同被告楊宇晨至銀行,6月3日我到公司時,被告楊
宇晨已到了,並坐在被告楊文虎辦公室内,被告林奕如交代我今日所有的款項都已被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安排好了,並由被告楊宇晨來執行填寫、用印所有的取款條、匯款單、跑銀行等等,但我還是與被告楊宇晨提及了今日有臺灣企銀的到期款項需要償還,請被告楊宇晨要匯出匯款,當日上午由被告林奕如陪同被告楊宇晨去土地銀行及上海商銀去提領現金,大陸交通銀行帳戶內約有100萬元,由被告林奕如聯繫
完後,請快遞送至大陸交通銀行,再匯出至被告黃呈熹呈御事務所帳戶內,6月3日下午至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時就由我陪同被告楊宇晨前往,事前只告知我其中一部分的款項是支付員工5月份的薪資及資遣費,待所有錢動用完畢後,被告林
奕如約略告知我款項的去處,除薪資、資遣費外,均轉至被告楊宇晨帳戶、被告黃呈熹呈御事務所帳戶、蕭錦戎帳戶、星榮公司帳戶,還有被告楊宇晨有匯出佣金至國外,因此我了然於胸的知道,被告楊宇晨並未處理當天臺灣企銀的還款,實際匯款原因我不清楚,因為5月31日結餘後的所有款項
,他們都應該已經安排了,因為他們既然通知我當天,而且只是要我寫範例,例如匯款單我怎麼寫,我寫一份匯款人、帳號等等寫給被告楊宇晨看,被告楊宇晨就照抄等語(甲19卷第163至165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4月17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7月
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離境後,108年6
月1日或2日時被告王振賢有打電話跟我及被告莊淑芬講,就說因為108年5月31日結算的金額下來,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可能有跟王振賢說要如何分配,比方說要付錢給誰,還有一些餘額,這個餘額可能大概是700萬元左右,被告王振賢當
時有提到就直接匯到被告黃呈熹呈御事務所帳戶,我之所以說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可能有跟王振賢說,是因為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108年5月31日離境後我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絡,108年6月3日匯款對象及金額是由被告王振賢直接告訴我及被
告莊淑芬,被告王振賢指示108年6月3日當天由被告楊宇晨
匯款,被告楊宇晨並未詢問原因,當天被告楊宇晨很早就來辦公室,被告王振賢之前就告訴我被告楊宇晨會來;A31卷
第399頁至401頁之手寫資料是我寫的,我手寫內容的依據是被告王振賢告訴我的,A31卷第402頁表格上所示匯款對象「水果店」、「宇晨」、「蕭董」、「星榮」、「潤寅薪」、「Ginger薪」及其後匯款金額,都是被告王振賢在108年6月1、2日曾打電話給我跟莊淑芬說6月3日要匯款給誰,我曾有印象被告王振賢說過這些匯款對象和金額都是他和被告王音之、楊文虎討論後的結果等語(甲19卷第91頁;甲23卷第194至196頁;甲31卷第187頁、第189頁、第192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宇晨109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
5月31日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告知我要離境,當時他們兩人
在家中交代我108年6月3日要去匯款,因為要匯給公司小姐
遣散費和一些欠款,我到公司時,被告莊淑芬有拿已經分別寫好的匯款單,我只是照她上面寫的内容再抄一份一樣的等語(甲23卷第358至359頁、第361頁)。
⒋綜合上開證言以觀,堪認被告王振賢與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先行謀議如何掩飾、隱匿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財物後,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再行指示被告楊宇晨為上揭事實欄肆二所示移轉犯罪所得之犯行,被告王振賢亦指示被告林奕如及莊淑芬於108年6月3日與被告楊宇晨共同為之等節;且依
附表甲「撥款日期」欄所示,元大銀行等7家銀行於108年4
月至5月仍持續對潤寅集團撥款,又被告王振賢及楊宇晨對
於本案被告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已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王振賢部分詳參前開理由欄甲參二㈣㊀、被
告楊宇晨部分詳參前開理由欄甲參二㈢㊀),是被告王振賢及
楊宇晨主觀上既已知悉108年6月3日自潤寅集團各公司帳戶
所匯出之款項係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確仍與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共同為上開移轉犯罪所得之行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楊宇晨及王振賢4人主觀上確有洗錢之犯意甚
明。
㊁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楊宇晨、王振賢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楊文虎辯護人雖以:被告楊文虎於離境後仍希望能彌補員工,方留下此部分款項,然上開款項於被告楊文虎離境後,已脫離被告楊文虎控制,也不知上開款項做何使用,故被告楊文虎應無洗錢之故意云云(甲45卷第226頁)。惟查,
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宇晨上開證稱:108年5月31日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告知我要離境,當時他們兩人在家中交代我108
年6月3日要去匯款等語,顯見被告楊文虎於離境前早已決定並指示被告楊宇晨如何移轉相關犯罪所得一節,且被告楊文虎108年6月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楊宇晨稱:「國泰銀
的餘額,不應該再領了。再領,不好吧?」等語,此有被告楊文虎與楊宇晨間手機對話內容擷取報告1份在卷可考(追A2卷第24頁),亦徵被告楊文虎於離境後仍繼續指示被告楊
宇晨相關款項之領款情形,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⒉被告王音之、楊宇晨及王振賢之辯護人雖以:在108年5月底間,其實潤寅集團已難自銀行取得應收帳款融資款項,被告王音之在離境前幾天還有向民間借款,還有退稅款等款項,所以帳戶内款項難以特定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云云(甲43卷第37頁;甲44卷第77至78頁、第86頁)。惟查,依附表甲「撥款日期」欄及附表甲之1所示,至少仍有臺灣企
銀、合作金庫、兆豐銀行及王道銀行共4家銀行於108年5月
仍持續對潤寅集團撥款,且其金額高達4億6,012萬1,589元
、美元720萬7,304元,此有109年4月17日告訴人王道銀行之刑事陳報狀(甲19卷第41至61頁)、附表甲編號1667至1672、1745至1758、1973、2069至2070、2121至2127、3804至3805「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王音之等人於108年5月間仍持有鉅額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款項,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⒊被告王振賢辯護人另以:依被告莊淑芬供述可知,係由被告林奕如指示108年6月3日匯款事宜,A31卷第399至401頁的3
張匯款手稿都是被告林奕如寫的,既然是被告林奕如自己寫要怎麼分配,故108年6月3日相關匯款事宜與被告王振賢無
涉云云(甲44卷第86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淑芬上開證稱:108年6月2日,我有接到被告王振賢及林奕如的要求,
請我隔天6月3日陪同被告楊宇晨至銀行,6月3日我到公司時,被告楊宇晨已到了,並坐在被告楊文虎辦公室内,等語(甲19卷第163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王振賢確有指
示被告莊淑芬於108年6月3日匯款一事,又被告王振賢既非
潤寅集團員工,倘若其未與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謀議如何於108年6月3日移轉、隱匿犯罪所得,被告王振賢又何須於前
一日先行指示被告莊淑芬翌日需陪同被告楊宇晨一同至銀行匯款,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㈦被告王音之、楊宇晨及王振賢就事實欄肆三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㊀被告王音之、楊宇晨及王振賢係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方由被告楊宇晨及王振賢處分南投不動產,並著手處分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而未遂部分:
⒈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均係被告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而變得之財物:
⑴南投不動產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南投不動產不是被告楊宇晨出資購買的,是用潤寅集團的資金購買,後來贈與給被告楊宇晨等語(追A3卷第464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8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
告楊宇晨名下南投不動產應該是被告王音之向地主買下土地後,自行委託摩斯空間公司規劃設計,再找四海營造公司蓋的,至於買土地及蓋房子的資金來源,都是用潤寅集團公司的錢,至於錢的來源,可能有些是不實應收帳款的貸款,有些是實際銷貨的收入,但因為都混在一起,也無從分辨,後來被告王音之有用南投不動產及臺中鄉林皇居的房屋向中租迪和公司抵押貸款5,000至6,000萬元左右,南投不動產價值扣掉向中租迪和公司的抵押貸款,還有殘值約1,000萬元,
因為被告王音之有向前立委羅淑蕾借錢,羅淑蕾就要求以南投不動產去抵償欠她的錢,手續因為很麻煩,被告黃呈熹不願處理,就由被告王振賢接手處理等語(A21卷第30頁)。
③又查,南投不動產所坐落之土地於97年7月25日登記於被告楊
宇晨名下,且南投不動產係於100年8月9日為第一次登記予
被告楊宇晨所有一節,此有南投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A21卷第111至116
頁)及南投縣○○市○○○段000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A21卷第117至120頁),另參酌上開證
人之證言,堪信南投不動產應係於97年7月至100年8月間以
潤寅集團資金建造完成;又參以被告王音之等人於97年7月
至100年8月間即以潤寅集團對福懋公司及建大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債權向土地銀行詐取共計26億9,042萬1,000元款項一節,此有附表乙編號77至30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是上開南投不動產應係被告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而變得之財物一節,堪以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雖認上開南投不動產坐落之土地即南投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亦為潤寅集團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而變得
之財物,然被告王音之等人最早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係於97年間以潤寅公司對福懋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債權向土地銀行詐取款項,土地銀行於97年7月8日始撥款6,055萬元(
附表乙編號203至206),此有附表乙編號203至20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惟上開土地係於97年4月即由
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以被告楊宇晨等人為買受人名義向他人購買,且於97年7月8日前即已給付價金完畢,此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甲16卷第25至28頁),是本院尚
無從認定南投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亦為本案違反
銀行法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附此敘明。
⑵新竹湖口不動產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8年10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新
竹湖口不動產是被告王音之以個人及被告楊文虎、楊宇晨、蕭良政、楊文海、楊廖素端等人名義買下,地址為新竹縣○○
鄉○○路000號2樓之1、2樓之2、3樓、3樓之1、3樓之2、4樓
、4樓之1、4樓之2、5樓、5樓之1、6樓、6樓之1、7樓、7樓之1共計14戶,被告王音之以上開不動產向第一銀行貸款購
買,至今都沒有還本金,108年6月3日前每個月都有如期繳
利息,每個月利息約7萬5,000元至7萬6,000元左右,除了蕭良政名下的2戶,第一銀行的撥款日期是在107年11月29日外,其餘12戶的撥款日期都是108年1月8日,已繳的利息月份
為108年2、3、4、5月,利息前後繳交約30萬元,利息資金
來源是被告楊文虎從他保管的零用金拿現金給我去匯款或存款的,被告楊文虎的零用金也是向潤寅集團領取的等語(A23卷第454至456頁)。
②證人葉秀敏109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音之是向我所屬的東方開發建設公司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我或東方開發建設公司並未支付被告王音之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的任何款項,我記得當時被告王音之一開始支付給東方開發建設公司,包含斡旋金等款項總計800萬元,其餘款項是被告王
音之向第一銀行貸款等語(甲23卷第268至269頁、第275頁
、第282至283頁、第287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宇晨、蕭良政、楊文海及楊廖素端均證稱:我名下新竹湖口不動產並非我出資購買,我只是借名給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等語(A29卷第197至198頁、第326頁;A6卷第291至292頁、第295至296頁)。
④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詞,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新竹湖口不動產是由潤寅集團的資金繳納等語(甲6卷第153頁;甲14卷第406頁);且依附
表甲「撥款日期」欄所示,元大銀行等7家銀行於108年4月
至5月仍持續對潤寅集團撥款,又依附表甲「滯欠金額」及
「撥款日期」欄所示,被告王音之等人以潤寅集團名義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且尚未返還之貸款金額為541,489,526元、
美金1,721,000元,對王道銀行詐欺取財且尚未返還之貸款
金額為1,199,836,436元,對臺灣企銀詐欺取財且尚未返還
之貸款金額為502,669,521元、美金17,000,000元,對合庫
銀行詐欺取財且尚未返還之貸款金額為290,657,535元、美
金3,608,887.1元,對星展銀行詐欺取財且尚未返還之貸款
金額為535,561,563元、美金10,757,453.5元、日圓329,348,000元,對第一銀行詐欺取財且尚未返還之貸款金額為89,670,616元,對兆豐銀行詐欺取財且尚未返還之貸款金額為美金3,410,398元,上開總積欠金額共計為3,159,885,197元、美金36,497,738.6元、日圓329,348,000元,且上揭未返還
款項係上開銀行自107年7月至108年5月間所撥款,故新竹湖口不動產既係由被告王音之等人於107年間購買,且相關貸
款利息亦係於108年間由潤寅集團資金繳納,堪信新竹湖口
不動產亦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
⑶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承:保險契約都是用潤寅集團的資金購買的等語(甲14卷第406頁)
。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虎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保險契約都是用潤寅集團的資金購買的,我和被告王音之平常都沒有其他工作收入等語(甲6卷第154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淑芬108年12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王音之會幫被告楊宇晨以被告楊宇晨的名義買保險契約,都是用潤寅集團帳戶的錢給付保險費,以外幣保險契約為例,也是用潤寅集團帳戶的錢換成外幣後再繳納保險費,被告王音之都會配合銀行的要求買保險契約,除被告楊宇晨外,被告王音之的兒子楊昌衡的也是這樣,因為保險費金額都很大,所以都是由潤寅集團帳戶去支付被告王音之一家人的保險費或基金,這都是銀行推銷給被告王音之的,為了要提高額度,就會配合銀行的推銷,保險契約一定都是個人的名義購買等語(A29卷第415至416頁)。
④綜合上開供述,另參以附表庚所示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王音之)之給付保險費之時間均包括於97年7月至108年5月間,核與附表甲、乙所示潤寅集團向銀行詐
取款項之時間點相符,且參以上開證言可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以潤寅集團資金繳納,足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亦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一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王音之、楊宇晨及王振賢係基於洗錢故意,方為移轉及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行為: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8年10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及同日偵
查中證稱:被告王音之在逃亡之後,留在臺灣的財產是由被告楊宇晨及王振賢處理,被告王音之當時就有先將房地產相關資料整理成冊,被告王音之逃亡前有向我提到說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要留給被告楊宇晨;被告王振賢說被告楊宇晨要協助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去解除保險合約,看有沒有辦法拿回一些錢,後來被告王振賢有用通訊軟體傳訊息問我,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楊宇晨及楊昌衡等人在哪些保險公司有保險,被告王振賢告訴我說是被告楊宇晨要問的,我就將我記得的印象告訴被告王振賢,至於後續被告王振賢跟楊宇晨有沒有去辦、領回多少錢,被告王振賢跟楊宇晨沒有說等語(A21卷第39至40頁;A23卷第466至467頁)。
⑵證人陳榮哲律師108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
108年6月中旬,被告王振賢帶被告楊宇晨來找我,跟我說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跑路了,外面債主很多,希望我能幫忙被告楊宇晨,我有陪同被告楊宇晨及王振賢於108年6月17日與羅淑蕾協商債務,因為羅淑蕾持有被告楊宇晨所開立之票據,故以上開被告楊宇晨名下的南投不動產及其坐落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給羅淑蕾用以抵債;108年6月17日我們3人從羅
淑蕾辦公室回來後,被告王振賢擔心以上開南投不動產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不足以抵債,被告王振賢跟我說被告王音之所有的上開新竹湖口不動產中,其中有2戶登記在蕭良政
名下、1戶登記在楊文海名下、1戶登記在楊廖素端名下,這4間房屋扣除貸款後應該還有殘值可以供被告楊宇晨抵債,
被告王振賢希望我幫忙處理,被告王振賢有請被告楊宇晨聯繫楊昌衡以轉告被告王音之此事,我當時跟被告楊宇晨說我不認識王音之,被告楊宇晨就透過楊昌衡拿到被告王音之的授權書,楊昌衡直接從美國將授權書寄到我辦公室,後來被告王振賢跟我說蕭良政、楊文海及楊廖素端等人都答應,被告王振賢也跟我說被告王音之的債權人葉秀敏也願意出來承接這4戶房屋,108年7月23日葉秀敏來我辦公室,我代理被
告楊宇晨及王振賢與葉秀敏簽1份協議書,內容是葉秀敏給
被告楊宇晨85萬元現金,被告楊宇晨將上開新竹湖口不動產其中4戶之房屋所有權狀交給葉秀敏,被告楊宇晨只負責交
付所有權狀,之後由葉秀敏與蕭良政等人自行處理過戶的事情,後來因為潤寅集團詐貸案件已經上新聞,葉秀敏因此不想承接,我也不願意處理,因此我們就合意解除上開協議;108年6月17日從羅淑蕾辦公室回來後,被告王振賢也有說被告王音之有買保險的習慣,現在被告王音之跑路了,不如來處理解約事宜,看能有多少殘值來還債,我當時答應處理,到了7月初潤寅集團詐貸案件上新聞後,我就跟被告王振賢
說不用處理,因為被害銀行一定會扣押被告王音之名下財產,但是被告王振賢還是要我試看看,被告王振賢透過被告楊宇晨聯繫楊昌衡,楊昌衡再聯繫被告王音之,被告王音之從美國寄回南山人壽公司保險的解約委託書,授權我去解約,我於108年8月6日發存證信函給南山人壽公司解約等語(A6
卷第495至502頁;A9卷第425至427頁)。
⑶證人羅淑蕾108年12月23日偵查中及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
:我於108年6月間與被告楊宇晨及王振賢討論南投不動產過戶事宜,之前被告王音之有向我借錢,並且開支票給我,被告楊宇晨在支票後面背書,被告楊宇晨名下南投不動產價值約3,000萬左右,但是有以南投不動產為標的向中租迪和公
司借款1,200萬元左右,因此我們協商結果就是被告楊宇晨
將南投不動產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給我兒子羅廣暐,我幫被告楊宇晨償還中租迪和公司的1,200萬元借款,然後
我也塗銷被告楊宇晨對2張面額1,000萬元支票之背書責任,並拋棄對被告楊宇晨所有的債務請求等語(A9卷第442至443頁;甲23卷第242至243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偵查中供承:我有跟被告楊宇晨說新竹湖口不動產可能有些殘值,要去估算,我也有叫被告楊宇晨去看看南投不動產可能有殘值,讓被告楊宇晨去處理,我在美國期間,被告楊宇晨有透過楊昌衡請我簽署授權書,我再透過快遞寄回臺灣,當時因為我在美國時,想到我名下的保險契約可能還有價值,所以才會寄授權書回來給被告楊宇晨,我在離開前也有跟被告楊宇晨說保險契約可能還有一些價值,當時我害怕被告楊宇晨被其他債權人傷害,希望被告楊宇晨身上還有一些錢等語(追A4卷第7頁、第27頁、第38頁)。
⑸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王音之、王振賢及楊宇晨3人
確有於108年6月後共同為移轉及變更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一節;又被告王振賢及楊宇晨對於本案被告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已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王振賢部分詳參前開理由欄甲參二㈣㊀、被告楊宇晨部
分詳參前開理由欄甲參二㈢㊀),且被告王音之前亦已自承上
開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係以潤寅集團資金購買,是被告王音之、王振賢及楊宇晨主觀上既已知悉上開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均係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確仍共同為上開處分行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被告王音之、王振賢及楊宇晨3人主
觀上確有洗錢之犯意無疑。
㊁被告王音之、楊宇晨、王振賢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王音之、楊宇晨及王振賢之辯護人雖以:新竹湖口不動產購屋資金是來自於葉秀敏,被告王音之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之原因係因證人葉秀敏同意以東方開發建設公司的長照中心土地供其借款之擔保,其餘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均係向銀行申辦貸款給付,且依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王音之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部分無需給付頭期款,故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與潤寅集團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關云云(甲43卷第105頁;甲44卷第79頁、
第87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7月8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有關新竹湖口房子的過戶及買賣的過程,還有王音之請葉秀敏幫她調錢,或是跟東方建設長照中心的貸款經過,實際狀況妳有經手?還是妳都聽王音之轉述?)我是聽王音之轉述。」等語(甲31卷第197頁),是證
人林奕如固於偵查中供稱: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貸款沒有自備款,從葉秀敏那邊直接搬過來,沒有給到錢等語(A21卷第40頁),然其所知亦係被告王音之轉述,是證人林奕如上開
證述與實情是否相符,實非無疑;況被告王音之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新竹湖口不動產購屋資金都是潤寅集團的資金等語(甲14卷第406頁),核與證人葉秀敏109年4月29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或東方開發建設公司並未支付被告王音之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的任何款項等語相符(甲23卷第282
至283頁),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⒉被告楊宇晨及王振賢之辯護人另以:就處分新竹湖口不動產部分,雙方只是私下協議,尚未移轉所有權,就發函解約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部分,陳榮哲律師所發的信函依南山人壽公司終止契約規範資料,根本無法解除保險契約,上開處分行為至多僅構成預備行為,尚未達到著手階段云云(甲44卷第79至80頁、第87頁)。
⑴按犯罪行為有犯罪之決意、陰謀、預備及實行等四個階段,在預備與實行之間,有一「著手」之點予以區隔,已經著手即為實行,尚未著手則為預備;而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而所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當密接之程度。又刑法第25條之立法模式,係承繼拿破崙法典與德國舊刑法而來,著重未遂犯之客觀犯行,以未遂犯之行為雖未發生實害,然此等行為倘客觀上已經具備對於法益產生實害的可能性,而具侵害法益之危險,即強調未遂犯之客觀「行為不法」;因此,關於未遂犯之認定重點,並不在著手,而是在實行行為;所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應該解釋為行為人達到實行行為程度;「著手」僅是用以描述行為人客觀行為已經符合實行行為的前緣,而足以推論將續行典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並不具有獨立意義。從而,判定未遂犯可罰界限之重點並非「著手」,毋寧應是「客觀行為已屬犯罪之『實行行為』」,而仍求諸於行
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性。
⑵查被告王振賢及楊宇晨委託陳榮哲律師處分以楊文虎、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所購買借名登記在楊文海、楊廖素端及蕭良政名下之新竹湖口不動產,且陳榮哲律師業已與葉秀敏簽立協議書,且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可知(A9卷第429至430頁),被告楊宇晨僅須交付其所持有上開新竹湖口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葉秀敏,並由葉秀敏負責上開新竹湖口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縱使尚未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楊宇晨及王振賢亦可先行取得85萬元款項,足徵被告王振賢及楊宇晨委託陳榮哲與葉秀敏達成上開協議之行為,業已屬於移轉上開犯罪所得所變得財物之實行行為,客觀上業已經具備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存在,縱使葉秀敏反悔而未依上開協議實行,仍無礙於被告王音之、王振賢及楊宇晨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認定。
⑶再查,被告王振賢及楊宇晨委託陳榮哲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被告王音之親自簽名之委託書至南山人壽公司,雖未能解除上開保險契約而領取款項,然觀之南山人壽公司函覆陳榮哲律師之內容可知,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扣押上開保險契約而未能解約,而非上開寄發存證信函並不符合該公司終止契約之規範要件以致未能解約等節,此有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4日(108)南壽法字第15號函文1紙在卷可考(A6
卷第273至275頁),足徵上開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委託書至南山人壽公司之行為,係為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客觀上已經具備變更上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存在;且依陳榮哲律師所寄發存證信函之載明:「若為辦理上開保險契約解約暨解約後之領款手續,需補正若干資料,敬請聯繫王音之之女兒楊宇晨小姐...」等語,此有陳榮哲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
本1紙在卷可考(A6卷第267頁),顯見被告楊宇晨等人業已知悉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後續仍須補正其餘相關手續,故通知南山人壽公司其等欲解除保險契約,並由南山人壽公司告知之後應補行之程序,故上開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委託書至南山人壽公司之行為應屬洗錢行為之開端,且與洗錢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當密接之程度,縱使被告楊宇晨等人尚未為南山人壽公司終止契約規範所訂定之手續,惟仍無礙於被告王音之、王振賢及楊宇晨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認定。
㈧被告楊宇晨就事實欄肆四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㊀被告楊宇晨係基於洗錢故意,方於108年6月10日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⒈以王威程名義開立之保管箱內所存放之現金600萬元為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所得財物:
⑴觀之上開保管箱內所存放之現金600萬元翻拍照片可知,每捆
10萬元現鈔皆以捆鈔條綁妥並蓋有銀行戳章,其中現金80萬元係自郵局提領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4月8日補充理由書暨所附之王威程開設保險箱內翻拍照片在卷可查(甲17卷第117至145頁);且潤寅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
年6月3日匯入100萬元至被告楊宇晨郵局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對帳單在卷可佐(A12卷第125頁、第312頁);另觀諸被告楊宇晨郵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知,108年6月3日自潤寅公司國泰
世華銀行上開帳戶匯入100萬元前,餘額僅存31萬1,437元,被告楊宇晨108年6月10日提領現金80萬7,900元後,餘額僅
存34元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甲20卷
第350頁);綜合上情,足徵被告楊宇晨置放於保管箱內以
郵局捆鈔條綁妥之現金80萬元,應係自潤寅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款項甚明。
⑵被告楊宇晨雖辯稱:保險箱內之600萬元款項之前存在我的銀
行帳戶內(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中信銀行、郵局),我於108年5、6月間陸續提出來云云(甲6卷第74頁)。惟查,依保管箱內所存放之現金600萬元現鈔之捆鈔條上
之銀行戳章可知,除其中現金80萬元係自郵局領取外,另有100萬元自華南銀行領取(日期:108年5月24日)、100萬元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領取、20萬元自上海銀行忠孝分行領取(日期:108年5月3日)、60萬元自中信
銀行領取(日期:108年5月2日)、10萬元自中信銀行領取
(日期:108年5月17日)、30萬元自永豐銀行領取(日期:108年5月17日)、100萬元自元大銀行中正分行領取、100萬元自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領取(日期:108年6月3日),
並無任何現金款項係自台新銀行領取等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4月8日補充理由書暨所附之王威程開
設保險箱內翻拍照片在卷可查(甲17卷第117至145頁);且上開共計250萬元分別自新光銀行、上海銀行忠孝分行、永
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領取,核與被告楊宇晨前開所辯:保管箱內600萬元現金係自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元
大銀行、中信銀行、郵局提領款項云云並不相符;另觀諸被告楊宇晨名下華南銀行、元大銀行、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其於108年5月至同年6
月間並無上開類似金額之提領紀錄,其元大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未曾超過90萬元等情,此有華南銀行109年4月10日營清字第1090008675號函暨所附被告楊宇晨帳戶交易明細(甲18卷第359至364頁)、元大銀行109年7月3日元銀字第1090007369號函暨所附被告楊宇晨帳戶交易明細(甲31卷第75至78
頁)、元大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戶名:楊
宇晨;帳號:00000000000000〉(甲28卷第287頁)、被告楊宇晨持有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甲20卷第354至371頁)、中信銀行109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063號函
暨所附被告楊宇晨帳戶交易明細(甲25卷第357至375頁)、永豐銀行109年5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90513109號函暨所附被告楊宇晨帳戶交易明細(甲26卷第415至419頁)及國泰世華銀行109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7130號函暨所附被告楊宇晨帳戶交易明細(甲26卷第411至413頁、甲25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楊宇晨並未於新光銀行開立
帳戶一節,此亦有新光銀行109年5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33884號函1份在卷可查(甲25卷第331頁),故被告楊宇晨自無可能於新光銀行提領100萬;是被告楊宇晨上開辯解
,要非可採。
⑶辯護人另以:被告楊宇晨前夫詹中瑋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資金大約有1,000萬元,此帳戶平日亦係供被告楊宇晨使用,被
告楊宇晨已將帳戶內金錢提領完畢,以供日常所用,足見被告楊宇晨所持有之現金超過600萬元云云(甲6卷第74頁)。然查,詹中瑋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係於105年12月至108年4月
間供被告楊宇晨使用等節,此有詹中瑋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
卷可考(甲14卷第435頁),是被告楊宇晨於108年5月至6月間並無權使用該帳戶,惟上開保管箱內之現金大都係於108
年5月至6月間提領,顯見上開現金與詹中瑋名下永豐銀行帳戶無關;況細譯詹中瑋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內容,於108
年5月至同年6月間並無上開類似金額之提領紀錄,且於該期間之存款餘額並未超過90萬元,且該帳戶於105年12月至108年4月間之現金提領金額合計僅84萬9,030元,且提領方式均使用自動櫃員機,並無臨櫃提領一節,此有永豐銀行109年4月7日作心詢字第1090330113號函暨所附詹中瑋帳戶交易明
細光碟(甲18卷第237頁)在卷可佐。故本院縱使認定上開
詹中瑋之永豐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楊宇晨實際使用支配,亦無從認定被告楊宇晨隱匿於王威程名義開立之保管箱內現金係從上開帳戶內提領。
⑷綜合上情,另參以被告楊宇晨於108年9月20日經搜索扣得潤寅集團各銀行存摺一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楊宇晨)暨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甲21卷第179至201頁
),足見被告楊宇晨實質上支配、使用潤寅集團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款項,足徵上開以王威程名義開立之保管箱內所存放之現金600萬元均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財物一節,
至臻明確。
⒉又被告楊宇晨對於本案被告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已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楊宇晨部分詳參前開理由欄甲參二㈢㊀),是被告楊宇晨主觀上既已知悉上開存放於保
管箱內之現金600萬元均係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
物,確仍為上開隱匿行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被告楊宇晨主觀上確有洗錢之犯意甚明。
㊁被告楊宇晨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楊宇晨辯護人雖以:被告楊宇晨於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告知潤寅集團周轉困難之訊息後,擔心自己為被告王音之之債務擔任保證人,會遭受波累,故陸續從自己帳戶中提領款項,並將平素自己自前夫授權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支領生活費用後,置於身邊之私房錢餘款暨存放於前夫家族一品苑豪宅居所内保險箱之現金,一併整理,此即保險箱中600萬元
現金之由來云云(甲44卷第137頁)。惟查,被告楊宇晨前
夫詹中瑋帳戶雖於105年12月至108年4月間供被告楊宇晨使
用,然該帳戶現金提領金額合計僅84萬9,030元一節,此有
永豐銀行109年4月7日作心詢字第1090330113號函暨所附詹
中瑋帳戶交易明細光碟(甲18卷第237頁)在卷可查,足見
被告楊宇晨於108年4月前身上並無持有大額現金,又被告楊宇晨隱匿於保管箱內之現金600萬元,除其中現金80萬元係
自被告楊宇晨郵局帳戶領取(該部分款項亦係被告楊宇晨108年6月3日自潤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100萬元)外,其餘現金均非自被告楊宇晨名下任何銀行帳戶所領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被告楊宇晨辯護人另以:被告楊宇晨存放在王威程承租之保險箱中之600萬元,雖有部分現鈔提領時間係108年5、6月之間,惟仍無法證明其確實來源係潤寅集團對銀行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縱其中有部分款項源於潤寅集團帳戶,因潤寅集團近年早已無法自銀行機構貸得任何款項,則該等款項亦不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贓款範圍云云(甲44卷第137至138頁)。然查,108年5月間仍有臺灣企銀、合作金庫、兆豐銀行及王道銀行共4家銀行持續對潤寅集團撥款金額高達4億6,012
萬1,589元、美元720萬7,304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見潤寅集團於108年5月間各銀行帳戶內仍持有鉅額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款項,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⒊被告楊宇晨辯護人復以:郵局帳戶所提領之80萬元部分,固然有部分源於108年6月3日潤寅集團帳戶之匯款,惟被告楊
宇晨曾借款潤寅集團200萬元,此有華南銀行匯款單據1紙可參,故被告楊宇晨嗣後於公司周轉不靈時,就公司剩餘財產取償該200萬元借款債權,尚無不合理之處云云(甲44卷第138頁)。經查,被告楊宇晨108年9月20日偵查中辯稱:「(問:為何要108年6月3日匯款至你設立於中國信託銀行華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0萬元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00萬元,共計200萬元?)我忘記了」云云(A4卷第338至339頁),是被告楊宇晨於偵查之初並未供稱上開200
萬元匯款係償還借款云云,又被告楊宇晨108年9月21日本院訊問時改口辯稱:「(問:你匯到你自己的帳戶的錢,做什麼使用?)之前我曾經有借給公司100萬。100萬我是按照我父母指示匯給我哥哥。」云云(D1卷第34頁),其前後辯詞不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又被告楊宇晨名下華南銀行帳戶雖曾於107年11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潤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節,此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
甲37卷第103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楊宇晨曾匯款200萬元至潤寅集團一事,然被告楊宇晨斯時匯款200萬元至潤寅公
司帳戶究竟係借款予潤寅集團,抑或償還之前被告楊宇晨向潤寅集團之借款,又或者因其他約定而匯款,其原因本有多端,況上開匯款申請書影本並未註明清償借款,被告楊宇晨亦未提出任何借款證明文件,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楊宇晨、王振賢、黃呈熹、蕭良政及蕭炯桂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新舊法比較:
一、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係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
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
,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次查,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於107年2月2日施行,其原規定:「犯第125條、第125
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犯第125
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以:「原第2項…
…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
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
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
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三、再查,刑法第165條、第201條、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該條所定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165條、第201條、第215條規定論處。
四、被告王如山、黃朝釧、陶浩志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2條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王如山、黃朝釧及陶浩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五、被告黃明堂行為(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⑴中信銀行部分)後,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罪,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於翌年1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及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
害未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
罰。」(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施行之第171條,第1項第3款
未修正,修正第2項及第7項:「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再背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損為準,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關
於特別背信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若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既無行為之結果,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42條
第2項普通背信罪之未遂犯處斷。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
福懋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此部分對中信銀行詐取款
項業經潤寅集團嗣後為圖彌縫予以清償,故尚不能認定損害已達500萬元),故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對
被告黃明堂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規定論罪;至法定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陸、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王音之、楊文虎指示被告林奕如、張力方、陳姵伃、施娟娟、陳佳寧及部分不詳員工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或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書、購買合約書),並蓋用以不詳方式偽刻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印章蓋印,自係用以表彰由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附表甲、乙所示「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銷貨證明之意,均屬冒用附表甲、乙所示「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製作之私文書,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而係偽造私文書甚明。
二、再查,被告王音之、楊文虎指示被告林奕如、張力方、陳姵伃、施娟娟、陳佳寧及部分不詳員工所製作之不實出貨單(或送貨簽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送貨簽收單、運送通知書、運送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均係從事於該等業務之製作人,而於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5條所稱之「業務上文書」。
三、按貿易法第20條之2第1項規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應出口人輸出貨品之需要,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並得收取費用。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辦理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業團體、商業團
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對於出口貨品亦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及國際組織規範或應外國政府要求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且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者,未經該局核准不得簽發。」故依前述第1項規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委
託臺灣省商業會簽發原產地證明書;而依第2項規定,臺灣
省商業會有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者,亦有須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始得簽發者,而臺灣省商業會就此類型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係依據貿易法第20條之2第2項前段「工業團體、商業團體對於出口貨品亦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規定辦理,堪認原產地證明書應係私文書,是被告王音之、楊文虎指示被告張力方、陳姵伃偽造不實之產地證明書,並蓋用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簽證章」之印章蓋印,均屬冒用臺灣省商業會製作之私文書,而係偽造私文書甚明。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及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查被告楊文虎為潤寅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王音之亦為被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及頤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指示被告林奕如、張力方、陳姵伃、施娟娟、陳佳寧等人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商業發票,再由被告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則其等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以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關於會計資訊不實罪之規定無疑。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已論述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被告莊雁鈞、吳靜宜等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犯行,僅漏未引用本案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同條第5
款所稱「其他(指同條第4款以外之方式)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雖分列於2
款而各別規範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應據實記載,以達會計資訊正確之目的,惟行為人就同一會計資訊先後於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為不實之記載,係因商業會計資訊表現有其應遵循之規範要求,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前行為,與其後以不正當方式使會計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後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使會計資訊不實之目的,而在密切之時、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尚無從切割各行為而分別逐一評價,應僅論以最後階段且屬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1罪,是檢察官雖未據於起訴書中載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然本院業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告知上開罪名,故不影響本案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
罪之共同正犯。是上開被告林奕如、張力方、陳姵伃、施娟娟、陳佳寧等雖非潤寅集團之商業負責人或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莊雁鈞、及靜宜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運送人或船長
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佔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參見海商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等規定)。故提單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且交付提單予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足證行使提單所載之權利,與其佔有提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提單應係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歸屬之有價證券,而非普通私文書,且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單,出口商本身無權製作提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王音之等人所實質掌
控之潤寅集團係立於託運人之地位,尚無製作提單之權限,只能請求運送人即被告星榮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蕭良政、該公司職員即被告沈秉誼、李宜珊及曾淑萍等人以其等名義簽發提單;查本案被告蕭良政提供空白提單影本檔案供被告王音之等人偽造不實提單,或由被告王音之指示潤寅集團職員提供不實提單資訊予被告星榮公司職員,再由被告星榮公司職員依被告蕭良政指示將不實資訊登載於未簽名之不實海運提單上後,並由被告楊文海將上開不實提單交給潤寅集團職員,且由被告王音之、林奕如等人於上開不實海運提單偽造「Susan」、「Amy」、「Chris」等不明人士之英文署押,而
非被告星榮公司負責人及職員簽發提單所簽署之英文署押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蕭良政或其他被告星榮公司職員雖屬有權簽發海運提單之人,然其等並未於不實海運提單上簽名,且亦知悉交付予潤寅集團之提單內容係虛偽不實,確容任被告王音之等人於不實海運提單上擅自偽造他人署押而簽發,則上開被告所為即與未受他人委任而擅權製作無異,故為無權製作甚明,核與被告蕭良政或其他被告星榮公司職員明知海運提單為不實而以自己名義簽發,而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情形迥異,是上開被告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疑。
六、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
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
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規定該事務性質、內容之法令、契約或習慣等,再就該事務之性質、內容及行為人之任務、地位等,視其有否依誠實義務履行其任務,就具體情形,自客觀一般人之標準,予以認定;再按背信罪之本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若當事人間存在特定之信任關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信履行之義務,一旦破壞此信任關係,導致另一方受有財產損害,刑法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之情形,亦屬「信託義務之違反」,而屬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又本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本罪為侵害全體財產之犯罪,所謂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亦即全部財產狀態而言,所謂其他利益,係指具體產財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所謂損害,無論係積極減少現有財產,抑或消極妨害財產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惟如一方有所損失,他方則有相等之反對給付者,即無損害可言。經查:
㈠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王如山、黃朝釧、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劉永達、黃俊義、歐增亭、謝國清、蔡敏賢、陶浩志、李宜珮等人均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配合被告王音之、林奕如等潤寅集團職員向各銀行為不實交易照會、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供銀行訪廠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而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非但致使銀行人員誤認為交易為真實,並進而同意對潤寅集團貸放款項,且亦使其等所任職之所屬公司受有遭各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之損害,故上開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背信犯行。
㈡查被告黃明堂於97年7月11日至106年6月22日間擔任福懋公司
董事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8月23日補充理由書暨所附福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考(甲34卷第225至289頁),故被告黃明堂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且被告
黃明堂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星展銀行部分、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⑷元
大銀行部分、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王道銀行部分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⑹
合庫銀行部分、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臺灣企銀部分配合被告王音
之等人為上開背信行為,並以此方式致福懋公司遭受達500
萬元之重大損害,則被告黃明堂上揭事實欄所為均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㈢被告劉永達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部分:
㊀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28條之2、第157條、第
157條之1、第171條皆有關於經理人之規定,但並未明定經
理人之意涵。從執行職務之內容、效力等實質上權義而言,「經理人」係指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
定,依公司章程或契約,經公司或商號授權,有為公司或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從任命程序而言,「經理人」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無限公司等須有全體無限責任
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任命之人;另依公司法第387條授權訂定「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所定辦理經理人登記之人,
亦可作為「經理人」之認定基礎。至究應從形式上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自應參酌各個法律規範之目的以為決定。經查證券交易法之制定,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同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刑責外,於第1項增訂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行為,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為: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茲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原意既在保障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業之經營與投資人之權益,即與公司法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者有別。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否則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為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上故意不備人事選任經理人之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藉以脫免有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權該人執行經理人職務,倘其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侵占等罪之規範,
即與保護投資人與市場交易秩序之立法本旨相違,況公司法第8條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就公司負責人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皆已改採「實質認定」標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有關董事、經
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
㊁查被告劉永達擔任中纖公司營業處副總經理期間,依前述公司内部組織結構規定營業處所執掌業務為負責產銷計劃之編擬、產品内外銷之推行、市場調查、儲運等事項,在此業務範圍内,依公司内部各項作業核決權限表,在其核決權限内具有内部簽呈之簽准權限及代表公司對外簽名之權限,且中纖公司因潤寅集團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遭王道銀行向中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2億1,710萬5,122元整一節,此有中纖公
司109年5月6日函暨所附中纖公司內部組織結構及內部核決
權限表1份在卷可查(甲24卷第217至249頁),故被告劉永
達實質上有為中纖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則其應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之經理人,又被告劉永達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⑴王道銀行
部分配合被告王音之等人為上開背信行為,並以此方式致中纖公司遭受達500萬元之重大損害,故被告劉永達所為亦係
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劉永達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容有未合,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保障被告劉永達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
訴法條適用之。
七、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除犯罪所得之限制外
,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對詐欺銀行取財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換言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
,即成立對銀行詐欺罪。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銀行取財罪,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查本件被告王音之、楊文虎指示林奕如、張力方、陳姵伃、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寧等人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
貨單文件、不實財務報表,被告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曾淑萍、沈秉誼等人配合被告王音之偽造不實海運提單,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王如山、黃朝釧、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劉永達、黃俊義、歐增亭、謝國清、蔡敏賢、陶浩志、李宜珮等人配合被告王音之、林奕如等潤寅集團職員向各銀行為不實交易照會、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供銀行訪廠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上開被告所為使各銀行人員陷於錯誤,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又潤寅集團各對於附表甲、乙所示之各銀行申請融資,雖然歷次動撥之金額未必均達1億元(詳見附表甲、乙
所示),然其等分別附表甲、乙所示之各銀行之犯行,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則其刑罰權既分別各屬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是故,上開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甲、乙所示時間,共同施以詐術使附表甲、乙所示之各銀行撥款予潤寅集團,每次施用詐術所得金額,倘若各達1億元以上,業已各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則上開被告等人對附表甲、乙所示之各銀行,各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
罪。又被告李宜珮就其與被告王音之、林奕如共同為事實欄貳二㈢㊄⒑⑵上海銀行部分之犯行,合計未達一億元以上,且係
在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宜珮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
詐欺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保障被告李宜珮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八、刑法第165條妨害刑事證據罪部分:
㈠本條所稱「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證據關係他人可能涉及之刑事案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行為後,則行為人之後任何湮滅或隱匿刑事證據行為,即足構成本罪,蓋因行為人此時業已明確知悉他人既已涉及犯罪行為,則該他人之刑事被告案件已經存在,此一解釋既在本罪構成要件「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文義射程範圍內,並非類推解釋,更與罪刑法定主義無違。且此由本條保護司法搜索權之目的以觀,則於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前之刑事證據,若可任由他人恣肆破壞湮滅隱匿,非但本條之立法精神無以維繫,司法偵審程序亦無法順遂進行,影響社會治安及司法威信之深,不言而喻(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黃呈熹、王振賢、楊宇晨及蕭炯桂4人於108年6月3日前對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已知悉,已如前述,則其等共同為事實欄參所載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即應構成刑法第165條妨害刑事證據罪責,至為明確。
㈢再者,若被告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或依同法第420條、第422
條提起再審時,則上開新證據亦應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無疑。本案除係星展銀行人員蘇金妮於108年6月6日
向北機站就潤寅集團對銀行詐欺取財一案提出告發,此有證人蘇金妮108年6月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A5卷第3至8頁)。此外,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中信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98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亦有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黃呈熹、王振賢、楊宇晨及蕭炯桂4人於108年6月間所湮滅及隱匿之刑事證據,如贈送現金予配合照會窗口即被告黃明堂之帳冊等證據,即為上開刑事被告案件得再行起訴之新證據,亦應為刑法第165條所指「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甚明。
㈣並且,被告黃呈熹於偵查中雖曾辯稱:刑法第165條所稱「刑
事被告案件」,乃指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機關移送或檢察官自動檢舉,開始偵查或在審判程序中之案件而言,惟此辯解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但即使依此抗辯,則因為被告王音之、楊文虎於99年間就詐欺中信銀行之犯行就已經有「開始偵查」之「刑事被告案件」存在,則被告黃呈熹、王振賢、楊宇晨及蕭炯桂4人於事實欄參所為犯行,仍係構
成刑法第165條妨害刑事證據罪無疑,爰一併敘明。
九、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
洗錢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包含「處置」(第1款)、「
分層化」(第2款)及「整合」(第3款)等各階段行為,然上開各款行為並無絕對或必然之先後順位關係,於具體個案情節可能同時並存或難以截然區分。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
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
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前述第3款之洗錢行為,則係指行為人知悉為「他人」特定犯
罪所得,仍予收受、持有或使用而言。查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王振賢、楊宇晨、林奕如、莊淑芬、蕭炯桂、黃呈熹及蕭良政等人意圖掩飾或隱匿被告楊文虎、王音之如事實欄貳所示對銀行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使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逃避刑事追訴,以將不法款項移轉至被告王振賢、楊宇晨、林奕如、莊淑芬、蕭炯桂、黃呈熹及蕭良政等人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處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以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即不動產及保險契約、隱匿被告楊文虎、王音之前開犯罪所得款項至他人名義所開立之保險箱內,被告王振賢、楊宇晨、林奕如、莊淑芬、蕭炯桂、黃呈熹及蕭良政並因此收受、持有或使用被告楊文虎、王音之之上述犯罪所得,核其等所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及莊淑芬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被告王振賢、蕭炯桂、黃呈熹及蕭良政則構成同法第2條第1、3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楊宇晨則構成同法第2條第1、2、3款之洗錢行為,均至為明確。
十、本案各被告所犯罪名、罪數、競合關係及審理範圍,依上開說明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陳姵伃、施娟娟及陳佳寧就事實欄貳二部分:
㊀核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陳姵伃、施娟娟及陳佳寧於事實欄貳二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㊁吸收論述:
⒈上開被告偽刻「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及「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簽證章」,再蓋用印文於如附表甲、乙所示買賣合約(或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書、購買合約書)、產地證明書上之行為,其等偽造上開印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其等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上開被告偽造如附表甲所示提單上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上開被告所製作之不實出貨單(或送貨簽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送貨簽收單、運送通知書、運送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又均持以行使,就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㊂接續犯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合罪責原則。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藉由上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至於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例如:以一顆手榴彈丟擲至人群而炸死多人);次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始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否則,除有與罰之前、後行為等情形外,即應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開被告就事實欄貳二所示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分別申請融資,並分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上揭詐術致使上開12家銀行將各該銀行之財物交付,分別在各該銀行核准之授信額度內,密集地向上開12家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各係為達向同一銀行詐欺之目的而為,就事實欄貳二所示之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各該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罪。又上開被告就事實欄貳二所示12家銀行所為,因詐欺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受害法益各不相同,則不可合併論為同一接續犯行。依上揭說明及事實欄貳二所示上開被告分工情形,應認其等:
⑴星展銀行部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及陳佳寧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
罪。
⑵元大銀行部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及陳佳寧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
罪。
⑶臺灣企銀部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及陳佳寧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
罪。
⑷王道銀行部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及陳佳寧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⑸第一銀行部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及陳佳寧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
罪。
⑹合庫銀行部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及陳佳寧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
罪。
⑺華南銀行部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⑻玉山銀行部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⑼兆豐銀行部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吳靜宜、陳姵伃、施娟娟及陳佳寧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就事實欄貳二㈢㊂⒈「兆豐銀行(出口押
匯)」部分雖未敘明「陳姵伃先行修改產地證明文件,再由張力方以王音之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簽證章』之印章蓋印,以此方式偽造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部分,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⑽中信銀行部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⑾上海銀行部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及莊雁鈞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⑿土地銀行部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及莊雁
鈞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上開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之方式向上開12家銀行詐取財物,同時並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向除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土地銀行外其餘9家銀行詐取財物,就上開各銀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論處。
㊄被告莊雁鈞、吳靜宜及施娟娟就其等所犯罪名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⒉查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基於對各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指示被告林奕如等人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銷售合約、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件,被告施娟娟亦受被告林奕如指示偽造上開不實文件,並由被告林奕如等人偽造不實海運提單,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並指示被告莊雁鈞及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度續貸或融資之用,致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貸放款項,又被告施娟娟等人自潤寅集團之相關帳戶提領款項後,佯以係匯款人即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買方廠商之名義,以償還潤寅集團與上開公司間不實交易而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本金,以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業如前述;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王音之在公司裡不避諱講以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辦理融資的事,也有向這些會計人員講過等語(甲20卷第425頁),且被告莊雁鈞自承:我知道有不實合約書等語(甲8卷第22頁),顯見被告莊雁鈞及吳靜宜就上揭犯罪事實,縱未全程參與每一犯罪階段,但其等已與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合謀對銀行詐欺取財,且就其餘被告林奕如等人所為犯行亦應知悉,過程中被告莊雁鈞及吳靜宜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係部分分工,仍應就全部共同負責,縱使被告莊雁鈞及吳靜宜並未親自偽造不實提單、不實合約等文件,仍無礙於其等所為仍亦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⒊被告施娟娟辯護人則以:被告施娟娟所為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云云(甲45卷第228頁)。惟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8年10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
施娟娟也有協助被告莊雁鈞及吳靜宜,每月向各個業務人員收集在臺灣的進口進貨及出口出貨的資料,以及採三角貿易方式的銷售資料,再彙整成表格交給被告莊雁鈞及吳靜宜登帳;被告施娟娟也是經被告王音之指示,由我或被告莊淑芬找被告施娟娟協助到銀行以不實應收帳款買方公司名義匯款給貸款銀行,另外我製作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融資貸款的文件檔案格式如果跑掉或需欄位連動,被告王音之也有指示我找被告施娟娟幫忙,我也會將檔案提供給被告施娟娟,請她幫我調整或設定連動,被告王音之有時叫我修改銀行核貸書的授信額度或將不利的條款移除,也有為了向銀行申辦不實應收帳款融資,偽造不實的統一發票,但我不會做,所以我有請被告施娟娟幫忙做出王音之要的東西,除了我、被告張力方及陳姵伃之外,潤寅集團協助製作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國内外應收帳款融資的人尚有被告施娟娟及陳佳寧等語(A23卷第503至504頁、第506至507頁);核與被告施娟娟108年1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王音之曾經指示我製作向銀行融資貸款的相關文件,並提供空白發票給我,並要我修改發票的號碼及年份,被告林奕如會提供我船名、航次及櫃號等資料,叫我製作發票和裝箱單等文件等語大致相符(A22卷第380頁至381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施娟娟確有偽
造不實統一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以供被告王音之等人對銀行詐欺取財一節,至臻明確;又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如為不實之記載,且持向銀行行使,其行為已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甚明;另裝箱單雖不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原始憑證,然製作不實之包裝清單並加以行使,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無疑;且被告林奕如捏造不實船名、航次、櫃號等資料,以偽造不實海運提單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施娟娟既有製作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國外應收帳款融資,業如前述,且其亦自承:被告林奕如會提供我船名、航次及櫃號等資料等語(A22卷第381頁),則其既已與被告王音之、林奕如等人合謀以國外應收帳款不實文件對銀行詐欺取財,是其對於被告林奕如等人所持之向銀行詐欺取財所行使之提單係虛偽不實一節亦應知悉,實難諉稱不知,故被告施娟娟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係部分分工,仍應就全部共同負責,縱使被告施娟娟並未親自偽造不實提單,其亦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及頤兆公司部分:
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等人為被告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及頤兆公司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其等因執行業務並以被告潤寅公司名義對上海銀行、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合庫銀行、星展銀行、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罪(共10罪)、以被告易京揚公司名義對上海銀行、土地銀行、元大銀行、王道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罪(共7罪)、以被告潤琦公
司名義對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罪(共5罪)、以被告頤兆公司名義對元大銀行及臺灣企銀犯銀
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罪(共2罪)
,被告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及頤兆公司均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均科以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罰金刑。
㈢被告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曾淑萍及楊文海就事實欄貳二部分:
㊀查事實欄貳二所示潤寅集團向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申請融資,上開被告則以事實欄貳二所示之方式,而使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得以上揭詐術致使上開8家銀行將各該
銀行之財物交付,分別在各該銀行核准之授信額度內,密集地向上開9家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係為達向同一銀行詐欺之目的而為,就事實欄貳二所示之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各該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罪。又上開被告就事實欄貳二所示8家銀行所為,因詐欺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受害法益各不
相同,則不可合併論為同一接續犯行。依上揭說明及事實欄貳二所示上開被告分工情形,應認其等:
⒈星展銀行部分:被告蕭良政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李宜珊、曾淑萍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罪,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元大銀行部分:被告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及楊文海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⒊臺灣企銀部分:被告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及楊文海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⒋王道銀行部分:被告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及楊文海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⒌第一銀行部分:被告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及楊文海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⒍合庫銀行部分:被告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及楊文海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⒎玉山銀行部分:被告蕭良政、沈秉誼及楊文海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⒏兆豐銀行部分:被告蕭良政、曾淑萍及楊文海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㊁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上開被告係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向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詐取財物,就上開各銀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罪論處。
㈣被告星榮公司部分:
被告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曾淑萍及楊文海等人為被告星榮公司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其等因執行業務並以被告星榮公司名義對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罪(共8罪),被告
星榮公司均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均科以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罰金刑。
㈤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王如山、黃朝釧、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劉永達、黃俊義、歐增亭、謝國清、蔡敏賢、陶浩志及李宜珮就事實欄貳二部分:㊀查事實欄貳二所示潤寅集團向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共10家銀行申請融資,上開被告則以事實欄貳二所示配合被告王音之等潤寅集團職員向各銀行為不實交易照會、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供銀行訪廠等違背其等職務之背信行為之方式,而使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得以上揭詐術致使上開10家銀行將各該銀行之財物交付,分別在各該銀行核准之授信額度內,密集地向上開10家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背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係為達向同一銀行詐欺之目的而為,就事實欄貳二所示之上開10家銀行各該詐欺取財、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罪。又上開被告就事實欄貳二所示10家銀行所為,因詐欺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受害法益各不相同,則不可合併論為同一接續犯行。依上揭說明及事實欄貳二所示上開被告分工情形,應認其等:
⒈被告黃明堂:
⑴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⑴中信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⑵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⑵土地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而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⑶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星展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各
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⑷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⑷元大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各
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⑸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王道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各
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⑹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⑹合庫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各
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⑺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臺灣企銀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各
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謝春發:
⑴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⑵土地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⑵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星展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⑶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臺灣企銀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歐兆賢:
⑴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⑵土地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⑵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星展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⑶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⑷元大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⑷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王道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⑸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⑹合庫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⑹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臺灣企銀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⒋被告王憲璋:
⑴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星展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王憲璋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④「..
且於星展銀行人員向王憲璋確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將來是否會向潤寅公司採購額度達美金1,000萬元左右時,王憲璋謊
稱確認無誤..」一節,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王道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⑶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臺灣企銀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⒌被告王博民:
⑴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⑵土地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⑵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星展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⑶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王道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⑷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⑹合庫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⒍被告王如山:
⑴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⑴中信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⑵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⑵土地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⒎被告黃朝釧:
核其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⑵土地銀行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⒏被告姜祖明:
核其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⒉就星展銀行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姜祖明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⒉⑷「以
電子郵件為不實回覆」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⒐被告李智剛:
核其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⒊就元大銀行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⒑被告姚旭隆:
⑴事實欄貳二㈢㊄⒋⑴元大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⑵事實欄貳二㈢㊄⒋⑵華南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⑶事實欄貳二㈢㊄⒋⑶土地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⒒被告劉永達:
核其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⒌就王道銀行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⒓被告黃俊義:
⑴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⑴王道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⑵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⑵元大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⒔被告歐增亭:
核其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⒍就王道銀行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⒕被告蔡敏賢:
核其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⒎就玉山銀行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⒖被告謝國清:
⑴事實欄貳二㈢㊄⒏⑴上海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⑵事實欄貳二㈢㊄⒏⑵元大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⑶事實欄貳二㈢㊄⒏⑶王道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⒗被告陶浩志:
核其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⒐就中信銀行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⒘被告李宜珮:
⑴事實欄貳二㈢㊄⒑⑴土地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⑵事實欄貳二㈢㊄⒑⑵上海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
㊁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上開被告係以違背其等職務之背信行為之方式向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共10家銀行詐取財物,就其等上開所犯詐欺罪及背信罪間,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沈珍芙及張家珊部分:
被告沈珍芙、張家珊2人為事實欄所述編造不實貨櫃號碼,
用以供被告林奕如等人登載於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文件,其行為雖有助於被告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等犯罪之遂行,但屬「詐欺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協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並非基於為自己犯意之意思,而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沈珍芙、張家珊於事實欄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幫助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沈珍芙及張家珊以單一製造櫃號之行為,幫助潤寅集團成員向各銀行詐欺取財,就其等上開所犯3罪
間,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沈珍芙、張家珊2人為上揭犯罪之共同正犯,但此2人均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遽認其等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其等係共同正犯,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
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是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㈦被告陸敬瀛部分:
被告陸敬瀛擔任被告潤琦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職務,並於被告王音之等人以被告潤琦公司向申請貸款時配合辦理對保,以此行為幫助被告王音之等人對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核其就事實欄貳二㈢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幫助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㈧被告楊宇晨、王振賢、黃呈熹、蕭炯桂就事實欄參部分:
核被告楊宇晨、王振賢、黃呈熹及蕭炯桂4人於事實欄參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罪。其等先後於事實欄參二至三所示時、地湮滅及隱匿關係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案件證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自始出於同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㈨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王振賢、楊宇晨、林奕如、莊淑芬、蕭炯桂、黃呈熹及蕭良政就事實欄肆部分:
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及莊淑芬有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被告王振賢、蕭炯桂、黃呈熹及蕭良
政有為同法第2條第1、3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楊宇晨有為同
法第2條第1、2、3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王振賢、楊宇晨、林奕如、莊淑芬、蕭炯桂、黃呈熹及蕭良政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被
告於事實欄肆所載案發期間,接續為多次洗錢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王振賢就事實欄肆二有與被告楊文虎等人共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被告王振賢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共同正犯部分:
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楊文虎、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陳姵伃、施娟娟及陳佳寧等9人(下稱被告楊文虎等
9人)與被告王音之,就上開各自所負對各銀行詐欺取財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曾淑萍及楊文海等人(下稱被告蕭良政等5人)與被告王音之,就上開各自所負對各銀行詐欺取
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王如山、黃朝釧、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劉永達、黃俊義、歐增亭、謝國清、蔡敏賢、陶浩志及李宜珮(下稱被告黃明堂等17人)與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就上開各自所負對各銀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文虎等9人、被告蕭良政等5人、被告黃明堂等17人彼此間雖無直接之聯絡,然亦因被告王音之而有間接之聯絡,亦就各自所負對各銀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論以共同正犯。㊁被告楊宇晨、王振賢、黃呈熹、蕭炯桂就本案湮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㊂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王振賢、楊宇晨、林奕如、莊淑芬、蕭炯桂、黃呈熹及蕭良政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數罪併罰部分:
㊀上開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該條項除保護金融秩序外,
亦著重在保護個別銀行之整體財產保益,被告等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對各銀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更分別均遠遠超過1億元,為充分評價各被告
之所有犯罪行為,自應認其等對於各銀行詐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俾符合罪責原則,合先敘明。㊁上開各被告所犯各罪,應予數罪併罰者,分述如下:
⒈被告楊文虎:
被告楊文虎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12罪(分別對星展銀
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所為犯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王音之:
被告王音之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12罪(分別對星展銀
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所為犯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林奕如:
被告林奕如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11罪(分別對星展銀
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所為犯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張力方:
被告張力方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2罪(分別對王道銀行及兆豐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莊淑芬:
被告莊淑芬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11罪(分別對星展銀
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所為犯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莊雁鈞:
被告莊雁鈞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10罪(分別對星展銀
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吳靜宜:
被告吳靜宜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7罪(分別對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兆豐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施娟娟:
被告施娟娟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9罪(分別對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⒐被告陳佳寧:
被告陳佳寧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9罪(分別對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⒑被告蕭良政:
被告蕭良政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8罪(分別對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所為犯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⒒被告沈秉誼:
被告沈秉誼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7罪(分別對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⒓被告李宜珊:
被告李宜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6罪(分別對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⒔被告曾淑萍:
被告曾淑萍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2罪(分別對星展銀行及兆豐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⒕被告楊文海:
被告楊文海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7罪(分別對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⒖被告黃明堂:
被告黃明堂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7罪(分別對中信銀行、土地銀行、星展銀行、元大銀行、王道銀行、合庫銀行及臺灣企銀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⒗被告謝春發:
被告謝春發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3罪(分別對土地銀行、星展銀行及臺灣企銀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⒘被告歐兆賢:
被告歐兆賢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6罪(分別對土地銀行、星展銀行、元大銀行、王道銀行、合庫銀行及臺灣企銀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⒙被告王憲璋:
被告王憲璋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3罪(分別對星展銀行、王道銀行及臺灣企銀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⒚被告王博民:
被告王博民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4罪(分別對土地銀行、星展銀行、王道銀行及合庫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⒛被告王如山:
被告王如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2罪(分別對中信銀行及土地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姚旭隆:
被告姚旭隆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3罪(分別對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俊義;
被告黃俊義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2罪(分別對王道銀行及元大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謝國清:
被告謝國清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3罪(分別對上海銀行元大銀行及王道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李宜珮:
被告李宜珮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對土地銀行所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對上海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楊宇晨:
被告楊宇晨所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王振賢:
被告王振賢所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呈熹:
被告黃呈熹所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蕭炯桂:
被告蕭炯桂所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陸敬瀛:
被告陸敬瀛各次對保之對象銀行不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使被告王音之等人對各銀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更分別均遠遠超過1億元,為充分評價被告陸敬瀛之所有犯罪行為,自
應認被告陸敬瀛對於各銀行幫助詐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俾符合罪責原則。
被告潤寅公司:
被告潤寅公司均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均科以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罰金刑(分別對上海銀行、土地銀行、
中信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合庫銀行、星展銀行、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所為犯行),上開10罪並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易京揚公司:
被告易京揚公司均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均科以
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罰金刑(分別對上海銀行、土地銀行
、元大銀行、王道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所為犯行),上開7罪並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潤琦公司:
被告潤琦公司均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均科以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罰金刑(分別對元大銀行、臺灣企銀
、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所為犯行),上開5罪並
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頤兆公司:
被告頤兆公司均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均科以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罰金刑(分別對元大銀行及臺灣企銀
所為犯行),上開2罪並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星榮公司:
被告星榮公司均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均科以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罰金刑(分別對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所為犯行),上開9罪並應分論併罰之。
柒、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2人對元大銀行、王道銀行、臺灣企銀
、合庫銀行及星展銀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其等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均已超過罰金最高額,且其等未償還債務餘額均高於罰金最高額二億元,本院認有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就其等所犯各罪,而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二、證人保護法部分:
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
㈡查被告林奕如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王音之等人,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
訊筆錄,自應就被告林奕如所犯本案之罪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部分: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為「犯第125條、第125條
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
㈡查被告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如山、黃朝釧、謝國清、陶浩志及李宜珮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其等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已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由本院扣案等情(詳下開理由欄甲捌、沒收部分),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林奕如並遞減輕之。
㈢次查,被告沈珍芙、張家珊、施娟娟及陳佳寧均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此部
分犯行又經本院認定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查,被告李宜珊、曾淑萍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
詐欺銀行罪,其等於偵查中雖未為認罪之表示,然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此部分犯行又經本院認定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復查,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就上海銀行、土地銀行及中信銀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部分,其等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此部分犯行又經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末查,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就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部分,然被告楊文虎及王
音之2人就此部分犯行未經偵訊,其等起訴後已就其違反銀
行法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表示認罪,自不得因偵查之不作為而剝奪其得以減刑之權利,此部分犯行又經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解釋上仍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沈珍芙、張家珊及陸敬瀛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沈珍芙及張家珊並遞減輕之。
五、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黃呈熹於被告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為被告楊宇晨之父母,被告王音之與被告王振賢亦為姊弟關係,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被告楊宇晨及王振賢為脫免被告王音之之處罰,就渠等所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林奕如及莊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自白犯行,被告蕭良政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109年1月10日訊問時自白犯行(甲4卷
第72頁),應認上開被告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就其等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奕如並遞減輕之。
捌、科刑部分:
一、量刑上之考量因素: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而單純處罰行為人之觀念,尤重在促使行為人心生警惕而不再重蹈法網之個別預防功能,與藉此令其他民眾亦願意從內心服從法律,發揮法律之實效性,達到一般預防之功能。故對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予以科刑,法院雖有裁量之權限,然仍須審酌法律所明定之情狀與其他事由,在冀求達到上開刑罰目的前提下,兼顧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所量處之刑,始屬妥適。
㈡復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
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因素:
㈠本案各被告之身分及犯罪之節情、手段等: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陳姵伃、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沈珍芙、張家珊及陳佳寧均為潤寅集團員工,渠等明知潤寅集團與遠東公司、建大公司、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泰豐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南亞昆山廠及其餘附表甲、乙「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並無如附表甲、乙所示之交易內容,然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各銀行詐取款項,俾供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使用,而由被告王音之、楊文虎指示被告林奕如、張力方、陳姵伃、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寧及部分不詳員工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不實統一發票、
不實出貨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附表甲、乙「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銷貨之假象,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並指示被告莊雁鈞及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度續貸或融資之用,被告沈珍芙、張家珊則編造不實貨櫃號碼,用以供被告林奕如等人登載上開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上開不實文件,使各銀行人員陷於錯誤,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又被告陸敬瀛接受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請託擔任潤琦公司人頭負責人,向銀行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幫助王音之等人向銀行詐取貸款款項,並從中獲取高額報酬,且被告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等人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以掩飾上開詐欺犯行;又被告王音之透過被告楊文海結識被告星榮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蕭良政,被告王音之為取得不實海運提單以向各銀行詐欺取財,遂與被告蕭良政謀議偽造海運提單,先由被告蕭良政自102年6月起提供王音之等人提單之空白檔案,供潤寅集團偽造海運提單,再於103年1月起由被告蕭良政指示被告沈秉誼、李宜珊、曾淑萍等人製作不實海運提單,再由被告楊文海將偽造之提單送交至潤寅集團,被告蕭良政及楊文海並從中獲利;被告黃明堂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之
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被告劉永達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之該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被告黃
明堂、劉永達、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王如山、黃朝釧、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黃俊義、歐增亭、謝國清、蔡敏賢、陶浩志及李宜珮均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均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配合被告王音之擔任附表甲、乙所示部分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以接待銀行人員訪廠、收受債權轉讓存證信函、回覆確認交易內容等方式,佯裝渠等所任職之各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潤寅集團有如附表甲、乙所示部分交易內容屬實之假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亦致使渠等所屬公司遭受損害。
㈡詐欺銀行及背信所生之損害程度及情節等: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等人以上開方式陸續向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等12家銀行所屬分行申辦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銷放款,以被告潤寅公司名義向銀行詐得170億6,744萬4,195元(尚未清償金額為8億9,901萬9,252元)、美元1億8,949萬8,951元(尚未清償金
額為美元2,749萬7,738.6元)、日圓6億6,196萬2,000元之
不法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日圓3億2,934萬8,000元),以
易京揚公司名義向銀行詐得185億4,185萬9,757元(尚未清
償金額為18億2,663萬1,436元)、美元89萬6,000元(均已
清償)之不法款項,以潤琦公司名義向銀行詐得31億3,468
萬元(尚未清償金額為2億9,447萬2,359元)、美元4,922萬6,488元(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825萬1,445.81元)之不法款項,以頤兆公司名義向銀行詐得9億144萬9,000元(尚未清
償金額為1億3,976萬2,150元)、美元863萬6,000元(尚未
清償金額為美元200萬元)之不法款項;而向各銀行詐得款
項部分:向星展銀行詐得63億402萬5,764元(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3,556萬1,563元)、美元1億1,428萬8,759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075萬7,453.47元)、日圓6億6,196萬2,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3億2,934萬8,000元),向元大銀行詐得64
億9,078萬8,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4,148萬9,526元)
、美元482萬1,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72萬1,000元),向臺灣企銀詐得90億6,053萬8,237元(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266萬9,521元)、美元6,636萬2,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700萬元),向王道銀行詐得57億8,391萬8,383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1億9,983萬6,435.9元),向第一銀行詐得19億2,045
萬1,593元(尚未清償金額為8,967萬616元)、美元1,158萬488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25萬1,445.81元),向合庫銀行詐得11億6,735萬3,02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2億9,065萬7,535
元)、美元3,237萬元(尚未清償金額為360萬8,887.13元),向華南銀行詐得1億9,280萬元(業已清償)、美元89萬6,000元(業已清償),向玉山銀行詐得美元1,198萬7,000元(業已清償),向兆豐銀行詐得美元595萬2,192元(尚未清償金額為341萬398元),向中信銀行詐得11億1,299萬4,188元(
業已清償),向上海銀行詐得2億3,641萬1,478元(業已清償),向土地銀行詐得73億7,615萬2,289元(業已清償);上開
詐得款項金額共計396億4,543萬2,952元(尚未清償金額為31億5,988萬5,197元)、美元2億4,825萬7,439元(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3,774萬9,184.41元)、日圓6億6,196萬2,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日圓3億2,934萬8,000元)之不法款項,
造成上開銀行受有鉅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產業經濟,犯罪情節重大。
㈢滅證及洗錢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黃呈熹、王振賢、楊宇晨及王振賢於被告楊文虎與王音之搭機逃亡海外後,共同為湮滅及隱匿關係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俾免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遭刑事追訴處罰,所為業已妨礙刑事司法偵查,對刑事偵查權所生之危害程度嚴重;又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以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取得高額犯罪所得後,為逃避刑事訴追,掩飾、隱匿上開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被告王振賢、楊宇晨、林奕如、莊淑芬、蕭炯桂、黃呈熹及蕭良政等人明知被告楊文虎、王音之因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高額犯罪所得,渠等竟以事實所載之多種洗錢行為,將前述犯罪所得轉移、變更、處分,其等洗錢標的金額甚鉅,嚴重妨害我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訴追,其等所為自均值非難。
㈣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復審酌上開被告就其等所為是否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見上開理由欄各被告答辯要旨),及上開被告所獲得犯罪所得之多寡,及案發後是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否有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等情狀(詳見下揭理由欄甲貳捌、沒收部分)。
㈤並考量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審
判筆錄、同年月27日至28日審判筆錄、同年月30日審判筆錄所載),及依卷附上開被告39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甲41卷第11至96頁;乙7卷第271至290頁),其
等之素行情況;且考量上開被告之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等對各銀行所造成之損害(綜合考量各銀行遭詐欺金額以及滯欠金額,詳見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附表一之4),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告訴人陳述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意見(詳見同上審判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㈥本院綜合上情,分別量處上開被告39人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8條規定,於科罰金時,審酌各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並於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並就上開被告經併科罰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及銀行法第136條之2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及星榮公司部分,因上開公司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犯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除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外,並依刑法第58條規定,審酌上開公司資力以及對各家銀行造成損害及清償債務情形,各科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
三、定執行刑: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㈡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寧、陸敬瀛、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曾淑萍、楊文海、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王如山、姚旭隆、黃俊義、謝國清、李宜珮、楊宇晨、王振賢、黃呈熹、蕭炯桂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上開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及其等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定執行刑情狀,而就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應執行罰金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2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及星榮公司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罰金如主文
欄所示。
玖、緩刑部分:
一、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林奕如、莊淑芬、李宜珊、曾淑萍、王如山、黃朝釧、謝國清、陶浩志及李宜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上開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及本案所涉犯罪名,被告林奕如、莊淑芬、王如山、黃朝釧、謝國清、陶浩志及李宜珮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表悔悟,再參酌上開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情況,暨檢察官之意見、告訴人陳述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意見(詳見同上審判筆錄所載),及緩刑制度設計意旨等一切狀況,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使之入監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促使上開被告知所警惕,並強化法治觀念,本院審酌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背景等一切情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上開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拾、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甲、乙所示「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楊文虎、王音之等人持以向各銀行行使之偽造不實買賣合約影本等文件,業經交付予各銀行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等人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王音之偽造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簽證章」等印章,雖均屬偽造之印章,然未經扣案,且依被告林奕如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偽造的印
章在公司結束營業前就全部丟掉等語(乙2卷第341頁),足見上開偽造之印章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即除有能證明業經滅失,確不存在者外,均應為沒收之宣告,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查如附表甲「偽造提單」欄所示之提單,均係被告王音之等人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論經扣押與否,均應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主張蕭良政、楊文海、楊廖素端、楊昌衡、楊宇晨、林奕如、蕭錦戎之下列名下財產應依法沒收,本院審酌第三人名下財產應否於本案沒收,應經訴訟程序充分保障,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蕭良政、楊文海、楊廖素端、楊昌衡、楊宇晨、林奕如及蕭錦戎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並裁定上開蕭良政等7人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⒉按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參與人楊昌衡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參與人楊文海及楊廖素端均以書狀表示沒有意見,並表示不願意到庭(甲43卷第56至57頁;甲37卷第123至125頁),爰均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㈡犯罪所得沒收原則及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2、3、4項定有明文。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
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亦有明
文。
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原審判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上開修正之銀行法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⒊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⒋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
⒌又按,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說明。
⒍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⒎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於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即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⒏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⒐由前述洗錢防制法、刑法之相關沒收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應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所
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得)、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仍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㈢被告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及頤兆公司犯罪所得之計算及沒收,即依前揭說明分析如下(此部分沒收主文之諭知詳如附表二「沒收主文」欄所示):
⒈被告潤寅公司部分:
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以被告潤寅公司名義對上海銀行、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合庫銀行、星展銀行、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潤寅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70億6,744萬4,195元
、美元1億8,949萬8,951元、日圓6億6,196萬2,000元之不法利得(各銀行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之1「詐欺金額」欄所示
);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2人嗣後為圖彌縫業已清償161億6,842萬4,943元、美元1億6,200萬1,212.4元、日圓3億3,261
萬4,000元(各銀行清償金額詳如附表一之1「清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尚有未清償金額共計8億9,901萬9,252元、美
元2,749萬7,738.6元、日圓3億2,934萬8,000元之不法利得
(各銀行滯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1「滯欠金額」欄所示),
是就被告潤寅公司所保有剩餘尚未清償之上開犯罪所得(含附表二之1所示被告潤寅公司各銀行帳戶內本案及他案扣押
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如附表二之1所示被告潤寅公司各銀行帳戶內本案及
他案扣押之犯罪所得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易京揚公司部分:
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以被告易京揚公司名義對上海銀行、土地銀行、元大銀行、王道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易京揚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85億4,185萬9,757元、美元89萬6,000元之不法利得(各銀行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之1「詐欺金額」欄所示);
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2人嗣後為圖彌縫業已清償167億1,522
萬8,321元、美元89萬6,000元(各銀行清償金額詳如附表一之1「清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尚有未清償金額共計18億2,663萬1,436元之不法利得(各銀行滯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1「滯欠金額」欄所示),是就被告易京揚公司所保有剩餘
尚未清償之上開犯罪所得(含附表二之1所示被告易京揚公
司各銀行帳戶內本案及他案扣押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如附表二之1所示被
告易京揚公司各銀行帳戶內本案及他案扣押之犯罪所得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潤琦公司部分:
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以被告潤琦公司名義對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潤琦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1億3,468萬元、美
元4,922萬6,488元之不法利得(各銀行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之1「詐欺金額」欄所示);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2人嗣後為圖彌縫業已清償28億4,020萬7,641元、美元4,097萬5,042.19元(各銀行清償金額詳如附表一之1「清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尚有未清償金額共計2億9,447萬2,359元、825萬1,445.81元之不法利得(各銀行滯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1「滯欠
金額」欄所示),是就被告潤琦公司所保有剩餘尚未清償之上開犯罪所得(含附表二之1所示被告潤琦公司各銀行帳戶
內本案及他案扣押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如附表二之1所示被告潤琦公司各
銀行帳戶內本案及他案扣押之犯罪所得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頤兆公司部分:
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以被告頤兆公司名義對元大銀行及臺灣企銀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頤兆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9億144萬9,000元、美元863萬6,000元之不法利得(各
銀行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之1「詐欺金額」欄所示);被告
楊文虎及王音之2人嗣後為圖彌縫業已清償7億6,168萬6,850元、美元663萬6,000元(各銀行清償金額詳如附表一之1「
清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尚有未清償金額共計1億3,976萬2,150元、美元200萬元之不法利得(各銀行滯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1「滯欠金額」欄所示),是就被告頤兆公司所保有
剩餘尚未清償之上開犯罪所得(含附表二之1所示被告頤兆
公司各銀行帳戶內本案及他案扣押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如附表二之1所示
被告頤兆公司各銀行帳戶內本案及他案扣押之犯罪所得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違反洗錢防制法應予沒收部分:
而就本案洗錢標的財產之沒收,本院認應就該標的財產之最終處分權歸屬,向有處分權限者為之,茲依前揭說明分述如下(此部分沒收主文之諭知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沒收主文」欄所示):
⒈被告黃呈熹部分:
查被告黃呈熹於事實欄肆二、三所示共收受之1262萬7,266
元款項(收受之時間、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丙所示),屬被告黃呈熹犯洗錢罪所收受、取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黃呈熹上開取得之1262萬7,266元款項並未扣案,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蕭良政部分:
查被告蕭良政於事實欄肆三所示共收受之1320萬元款項(收受之時間、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丁所示),屬被告蕭良政犯洗錢罪所收受、取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蕭良政上開取得之1320萬元款項並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楊宇晨部分:
⑴事實欄肆三㈠所示之南投不動產(不包含坐落土地),為被告
王振賢及楊宇晨犯洗錢罪所移轉處分之財物,被告2人將上
開南投不動產及坐落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用以供被告楊宇晨償還私人債務共計3,2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上開土地部分之原始購買價金為1,200萬元,並非以潤
寅集團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所購買,已如前敘,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楊宇晨上開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為2,000萬元(3,200萬元扣除1,200萬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事實欄肆四所示保險箱內之600萬元現金,為被告楊宇晨犯洗
錢罪所隱匿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楊宇晨上開隱匿之600萬元現金業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⑶查被告楊宇晨於事實欄肆二所示之108年6月3日自附表丁所示
潤寅集團各帳戶內之款項均提領一空,被告楊宇晨以此方式持有如附表丁所示「現金提領流向不明」部分之款項共計61萬8,300元,屬被告楊宇晨犯洗錢罪所收受、取得之財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楊宇晨上開取得之61萬8,300元
款項並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王振賢部分:
查被告楊宇晨於事實欄肆二所示之108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將所持有之犯罪所得款項120萬元,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被告王振賢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於108年7月18日,由被告王振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蕭炯桂所使用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款金流詳如附表丁),被告王振賢以此方式收受、持有前開犯罪所得共計90萬元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屬被告王振賢犯洗錢罪所收受、取得之財物,又上開款項並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蕭炯桂部分:
查被告蕭炯桂於事實欄肆三所示共收受之230萬元款項(收
受之時間、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丁所示),屬被告蕭炯桂犯洗錢罪所收受、取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蕭炯桂上開取得之230萬元款項並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參與人財產應予沒收部分(此部分沒收主文之諭知詳如附表三編號6至12「沒收主文」欄所示):
⒈參與人蕭錦戎部分:
參與人蕭錦戎代理人辯稱:108年6月3日匯款到參與人蕭錦
戎帳戶內的200萬元,是否為被告王音之、楊文虎等人的犯
罪所得,已有疑義,且被告王音之確實積欠百纖果屋的水果費用高達數百萬,所以其實當時匯200萬到參與人蕭錦戎的
帳戶,只是清償積欠的水果費用,故不同意沒收云云(甲44卷第110頁)。惟查,被告蕭炯桂以持有之參與人蕭錦戎華
南銀行新生分行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6月3日
及同年7月18日收受合計230萬元款項時,且款項均係被告王音之、楊文虎等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款項並非被告王音之等人積欠百纖果屋之水果費用,業如前述,故該帳戶內230萬元為參與人蕭錦戎無
償取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
款、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沒收之犯罪所得,雖與前開被告蕭炯桂應沒收之230萬元範圍同一,惟上開參與人蕭
錦戎帳戶內230萬元款項未經扣案,故檢察官得就兩者擇一
執行,以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惟仍應注意兩者合計執行之金額不得超過230萬元,以免犯罪行為人及參與人之
其餘財產遭受剝奪,附此敘明。
⒉參與人楊昌衡部分:
被告楊宇晨及莊淑芬於事實欄肆二所示之108年6月3日下午
將附表丁所示潤寅集團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各帳戶內款項移轉70萬元至參與人楊昌衡如附表丁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詳細金流及證據出處見附表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與人楊昌衡雖未到庭陳述意見,然其上開帳戶內之70萬元應堪認定屬本案犯罪所得,亦為參與人楊昌衡無償取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參與人林奕如部分:
參與人林奕如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不
動產,屬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實質所有,且借名登記於參與人林奕如名下,上開不動產並經參與人林奕如同意沒收,業據參與人林奕如供承在卷(A23卷第7至8頁;甲43卷第322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虎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和被告王音之平常都沒有其他工作收入等語(甲6卷第154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淑芬108年12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王音之沒有其他的錢,一定是拿公司的錢等語(A29
卷第416頁),堪信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購買上開不動產係
使用潤寅集團資金,是上開不動產應屬本案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⒋參與人蕭良政、楊文海、楊廖素端及楊宇晨名下新竹湖口不動產部分:
參與人蕭良政、楊文海、楊宇晨及楊廖素端名下新竹湖口不動產,均屬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實質所有,且借名登記於上開參與人名下,又上開參與人等對沒收上開不動產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一節,業據上開參與人或其代理人具狀表示或到庭供陳在卷(甲44第109頁;甲37卷第123至125頁;甲43卷
第56至57頁;A6卷第291至296頁);又附表己所示之新竹湖口不動產均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參與人蕭良政、楊文海、楊宇晨及楊廖素端名下新竹湖口不動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⒌參與人楊宇晨名下如附表庚所示(扣案物編號BD11-9、BD11-
14、BD11-19、BD11-24)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部分:
⑴參與人楊宇晨以其為要保人名義如附表庚(扣案物編號BD11-
9、BD11-14、BD11-19、BD11-24)所示保險契約,均係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一節: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承:保險契約都是用潤寅集團的資金購買的等語(甲14卷第406頁)
。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虎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保險契約都是用潤寅集團的資金購買的,我和被告王音之平常都沒有其他工作收入等語(甲6卷第154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淑芬108年12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王音之會幫被告楊宇晨以被告楊宇晨的名義買保險契約,都是用潤寅集團帳戶的錢給付保險費,以外幣保險契約為例,也是用潤寅集團帳戶的錢換成外幣後再繳納保險費,被告王音之都會配合銀行的要求買保險契約,除被告楊宇晨外,被告王音之的兒子楊昌衡的也是這樣,因為保險費金額都很大,所以都是由潤寅集團帳戶去支付被告王音之一家人的保險費或基金,這都是銀行推銷給被告王音之的,為了要提高額度,就會配合銀行的推銷,保險契約一定都是個人的名義購買等語(A29卷第415至416頁)。
④綜合上開供述,另參上開保險契約之給付保險費之時間均包括於97年7月至108年5月間,核與附表甲、乙所示潤寅集團
向銀行詐取款項之時間點相符,且參以上開證言可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以潤寅集團資金繳納,足見上開保險契約亦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一節,堪以認定。
⑵參與人楊宇晨對於上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部分亦到庭表示同意沒收一節,已據參與人楊宇晨陳述在卷(甲44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上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亦屬參與人楊宇晨無償取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犯罪所得部分(此部分沒收主文之諭知詳如附表四「沒收主文」欄所示):
⒈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名下新竹湖口不動產(如附表己所示),
及被告王音之為要保人名義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如附表庚所示),均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上開財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⒉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2人應就其等實質支配持有被告潤寅公司
、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及頤兆公司上開保有剩餘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一節:
⑴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2人實質支配被告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
、潤琦公司及頤兆公司上開保有剩餘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一節:
①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為被告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及頤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如前述;又依上揭理由欄甲肆二㈦㊀⒈「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公
司保險契約均係被告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而變得之財物」所示之證據可知,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2人實質控
制潤寅集團資金之調度運用,甚至可任意以公司資金挪為其等個人名義購置資產。
②參以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其等子女即被告楊宇晨為事實欄肆二所示移轉潤寅集團犯罪所得行為,被告楊宇晨持潤寅集團名下各銀行存摺及印章於108年6月3日上午由被告林奕
如陪同至附表丁所示之各家銀行將潤寅集團各帳戶內之款項均提領一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楊宇晨於108
年6月3日移轉潤寅集團犯罪所得行為後,仍持續持有潤寅集團各銀行帳戶存摺,並經北機站調查官108年9月20日於其居所扣得上開存摺一節,此有北機站108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楊宇晨)暨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D1卷第71至89頁),又被告楊宇晨雖非潤寅集團職員,然其非但可任意提領及移轉潤寅集團銀行帳戶內資金,甚至可以持續持有潤寅集團銀行帳戶存摺,僅係依據其父母即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2人單方面指示,足徵
潤寅集團資產實與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2人之私人財產無異
。
③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2人實質支配被告潤寅公
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及頤兆公司上開保有剩餘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等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2人應就被告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
琦公司及頤兆公司上開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之:
①按作為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即以行為人因犯罪而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之範圍。是以,在本件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對各銀行詐欺取財案件中,雖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均係以被告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及頤兆公司名義對銀行詐欺取財,然因上開詐得款項,最終都交由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掌控支配,故為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②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為潤寅集團實
際負責人,被告2人不僅為夫妻,在事業體之經營運作上亦
相互合作,被告2人因詐欺銀行所得之犯罪利益,相互流通
且共同處分,乃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彼此間並無各自取得若干之按犯罪所得分配之比例,應認其全部數額均為被告2
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享之財產上利益,而共同沒收之。
③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2人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Ⅰ本院依前揭說明,認就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2人共同沒收之犯
罪所得數額,應先行加總合計附表二「沒收主文欄」所示被告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及頤兆公司所保有剩餘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欄位A部分)。
Ⅱ再依上開附表四欄位A之數額,扣除附表三「沒收主文」欄所
示犯罪所得加總(被告黃呈熹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人蕭錦戎等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加總」,即附表四欄位B
部分)。蓋因附表三「沒收主文」欄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其本質上均為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故仍應予以扣除,以免重複諭知沒收。另就下開被告黃明堂等人犯罪所得應沒收部分(附表五「沒收主文」欄所示),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王如山、姜祖明、李智剛、黃俊義、謝國清、陶浩志、李宜珮、陸敬瀛、蕭良政、楊文海等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因其等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而就被告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其等因提供勞務而獲取之薪資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數額均非直接來自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款項,亦非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故無庸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Ⅲ是附表四欄位C部分(附表四欄位A部分扣除附表四欄位B部分
),即為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享有之財
產上利益,並於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2人項下均宣告共同沒
收之。
⑶綜上所述,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如下:①被告楊文虎犯罪所得即附表四欄位C部分,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與被告王音之共同沒收;應共同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表四之1所示被告楊文虎各銀行帳戶
內本案及他案扣押之金額及附表己所示被告楊文虎名下新竹湖口不動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被告王音之共同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王音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欄位C部分,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與被告楊文虎共同沒收;應共同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表四之1所示被告王音之各銀行帳戶
內本案及他案扣押之金額、附表己所示被告王音之名下新竹湖口不動產、附表庚所示被告王音之為要保人名義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被告楊文虎共同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王如山、姜祖明、李智剛、黃俊義、謝國清、陶浩志、李宜珮、陸敬瀛、蕭良政、楊文海、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犯罪所得之計算及沒收,即依前揭說明分析如下(此部分沒收主文之諭知詳如附表五「沒收主文」欄所示):
⒈被告黃明堂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黃明堂自97年6月間,即已開始配合被告王音之等人向銀
行為不實照會等對各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黃明堂部分收受款項之情形,業經潤寅集團人員紀錄於文件資料上,並經被告楊宇晨等人隱匿於不知情之林其宏經營之元美公司內,此有扣案之林其宏處文件資料等件在卷可考;且被告黃明堂自承:我有收受被告王音之贈與之水果禮盒、現金,並以其個人或小姨子林寶菊之銀行帳戶收受潤寅集團匯款,其子黃賢哲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下稱黃賢哲房屋)房屋之頭期款亦由潤寅集團資金支付、黃賢哲個人自潤寅集團收受款項等語,是前開收受款項均屬被告黃明堂之犯罪所得,茲分敘如下:
①匯款及現金共計996萬元:
依扣案之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2)所載,被告黃明堂
以其所有之合庫銀行雲林分行帳戶及林寶菊名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自101年至108年陸續向潤寅集團收受匯款及現金共計996萬元一節,此有扣案林其宏處文件資料(扣押物
編號BF01-12)影本1份(A23卷第478至493頁)在卷可考。
②被告黃明堂以其子黃賢哲名義共收取557萬元:
依扣案之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2-7)所載,被告黃明堂以其子黃賢哲名義,於97年9月10日、10月10日、98年2月28日分別收受潤寅集團代為支付黃賢哲房屋頭期款予圓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面額50萬元、337萬元、70萬元支票共3紙,及於100年5月13日收受被告潤寅公司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等節,此亦有上開扣案文件資料1份及被告潤寅公司支票
影本1紙在卷可參(A23卷第496頁;A31卷第187頁)。
③被告王音之當面餽贈之現金共計990萬元:
Ⅰ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黃明堂熟識後,過節會送水果禮盒裡面放錢,一般去被告黃明堂處拜訪,裡面也會放現金6萬至10萬不等等語(追A4卷
第101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8年10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除匯款至黃明堂設立於合作金庫帳戶及林寶菊設於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外,王音之前後以水果禮盒加現金方式,支付黃明堂現金若干?)因為王音之每季都會到福懋公司找副總黃明堂、經理謝春發、採購歐兆賢(之
前是課長黃朝釧)談下一季的需求數量及福懋公司希望的價格,王音之去談價格時,一定都會帶水果,每次都是請百纖果屋的「阿桂」準備好,買高鐵月臺票,送到高鐵站的月臺,協助王音之搬運上列車,每次準備的份量都是6到8人份,一年四季再加上三節,再加上其他時間,如果銀行有什麼狀況,需要王音之親自跑一趟當面講,或是國外供應商來臺灣時,王音之都會邀請他們去福懋公司參觀,都會準備水果,估計下來每年王音之親自送水果禮盒給黃明堂的次數至少10次,每次碰面都有親自拿現金10萬元給黃明堂,如果沒有親自看到黃明堂,也一定會有給黃明堂的水果禮盒,我聽王音之說,這種送禮的情況,從潤寅公司91、92年成立以後就有這種送禮的情形,只是當時送禮的頻率及金額沒有這麼高,我現在記得大約從104年開始,王音之每年就以這種密集的
頻率送水果禮盒及現金給黃明堂,104年到108年以現金方式支付給黃明堂的金額應該有400、500萬元,據我所知,潤寅集團從99、100年間開始向星展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因為星
展銀行比較注重授信前的徵信,會密集地與廠商接觸,所以王音之特別需要福懋公司的人協助,我認為王音之從99、100年間就開始密集地送水果禮盒加現金給福懋公司窗口等語
(A23卷第54至55頁)。
Ⅱ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足認被告黃明堂所收受之犯罪所得款項,除上開其所有之帳戶所收取共計996萬元及其子名
義收取557萬元款項外,尚包含被告王音之親自餽贈之現金
一節,堪以認定;又就餽贈現金之數額,本院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王音之於91年左右開始於傳統三節期間餽贈現金予被告黃明堂,而於99年以每年至少10次之頻率密集餽贈,是本院據此估算於被告黃明堂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期間(97年至108年5月間),被告黃明堂收受共計990萬之犯罪所得款項(每次10萬元,97年6月至98年間估計收受5次,99年至107年估計收受90次,108年間估計4次)。
⑹綜上所述,被告黃明堂犯罪所得金額共計2,543萬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被告黃明堂業已繳回,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
⒉被告謝春發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謝春發自99年5月起配合被告王音之向銀行為不實照會、
收受債權轉讓信函或存證信函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謝春發收受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贈與之支票及現金,並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等人向共同向各銀行為為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林奕如證述明確,是前開收受款項均屬被告謝春發之犯罪所得,茲分敘如下:①支票及大額現金共計450萬元
Ⅰ又被告謝春發部分收受款項之情形,業經潤寅集團人員紀錄於文件資料上,並經被告楊宇晨等人隱匿於不知情之林其宏經營之元美公司內,此有扣案之林其宏處文件資料等件在卷可考(A23卷第472至476頁),且依上開資料可知,被告謝春發共計向潤寅集團收受面額50萬元支票7張(到期日期及支票號碼:104年9月30日CA0000000、104年12月20日CA0000000
、105年2月28日CA0000000、105年4月30日CA0000000、105
年7月10日CA0000000、105年2月28日CA0000000、105年3月31日CA0000000)及2筆現金各為104年7月23日50萬元、107年1月12日50萬元,此部分款項共計450萬元。
Ⅱ被告謝春發固坦承確有收受上開支票7紙共計350萬元及104年
7月23日之現金50萬元,惟矢口有於107年1月12日收受50萬
元云云(甲24卷第266頁)。然查:
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9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A23卷第472頁之「支付謝春發」便條紙是我寫的,這是被告王音
之要我做紀錄的,依照便條紙所載,若是幾月幾號給現金,就是依我當時情況去做的紀錄,這都是被告王音之要看過的,便條紙上記載「107.1.12.CASH$50萬元」,也是確實有支付才記載,這都是被告王音之指示我的等語(甲24卷第273至274頁),足見被告王音之確曾從107年1月12日餽贈被告謝春發50萬元現金等節。
ⅱ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12日我並沒有給被告謝春發現金50萬元等語(甲24卷第282頁),雖與被告謝春發上開辯詞相符;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請求提示A23卷第472頁「支付謝春發」的便條紙〉是否有看過?)她寫的話,這應該是我有告訴她,但我頭腦裡已經忘記了。」、「(問:依照林奕如方才證述,她是依妳指示記錄這些東西,是否如此?)她講的話,應該是。」、「(問:妳是否有不曾支出,但妳叫林奕如就這樣記錄的情形?)沒有。」、「(問:所以便條紙上若有記錄,都是有實際支出?)是,這也可以查得到。」等語(甲24卷第281至282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音之確實於每次支付被告謝春發款項後,逐筆指示被告林奕如記錄,足見被告林奕如記載107年1月12日交付被告謝春發現金50萬元一節,應堪採信,被告王音之僅空言否認上情,委無可採。
ⅲ又被告謝春發雖係於106年3月1日退休前為本案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謝春發長期配合被告王音之對各銀行為不實照會犯行,被告王音之為避免詐欺銀行之犯行遭揭露,而於被告謝春發退休後再次餽贈現金,此舉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謝春發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②其餘現金共計160萬元:
Ⅰ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謝春發等人熟識後,過節會送水果禮盒裡面放錢,一般去被告謝春發處拜訪,裡面也會放現金6萬至10萬不等,配合收
存證信函也會有等語(追A4卷第101頁);且依扣案之蕭錦
戎筆記本所載,被告王音之確曾以水果禮盒置放現金方式,分別於102年6月3日、105年1月間交付被告謝春發現金6萬元、10萬元,此有上開筆記本影本在卷可考(A23卷第172頁;A28卷第270頁),核與被告王音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
被告王音之確實有於每年三節以及被告謝春發配合收受債權轉讓信函或存證信函時,至少交付被告謝春發6萬元現金一
節,堪以採信。
Ⅱ是本院依據上情,計算被告謝春發所收受之現金如下:
ⅰ被告謝春發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之犯行期間(99年5月至106年3月1日前),除有於102年6月3
日、105年1月間分別收受現金6萬元、10萬元外,另依上開
被告王音之證述可知,被告王音之於99年5月至106年3月1日間每年三節至少交付被告謝春發6萬元現金,是本院據此估
算被告謝春發至少再收受共計114萬之犯罪所得款項(每次6萬元,99年間估計收受2次,100年至105年估計收受16次〈扣
除上述102年6月3日及105年1月所收受部分〉,106年間估計1
次)。
ⅱ被告謝春發分別為101年12月11日前某時及103年12月17日,收受被告潤寅公司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Notofication Letter(星展銀行部分),又於100年4月25日配合收受臺北
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459號之郵局存證信函,收受寄件人為被告潤寅公司之存證信函(土地銀行部分),另於103年12
月19日103年12月19日收受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末於105年1月7日收
受土地銀行105年1月6日以義放字第105000059號函文〈下稱土地銀行105年1月6日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
通知書」,被告謝春發於本案收受收受債權轉讓信函或存證信函共計5次,業如前述;依前開被告王音之證述可知,被
告謝春發至少收受30萬元(每次6萬元,共計5次)。
⑺又被告謝春發業已繳回459萬8,000元一節,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考(甲31卷第59頁、第60頁);綜上所述,被告謝春發犯罪所得金額共計610萬元(含已繳回459萬8,000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已繳回犯罪所得459萬8,000元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歐兆賢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歐兆賢係自99年7月21日起配合被告王音之收受債權轉讓
信函或存證信函、向銀行不實照會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歐兆賢收受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贈與之現金,並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等人向共同向各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林奕如證述明確,是前開收受款項均屬被告歐兆賢之犯罪所得,茲分敘如下:
①每年傳統三節所收受之現金共計164萬元,及配合收受債權轉
讓信函或存證信函時所收受之現金共計96萬元:
Ⅰ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歐兆賢熟識後,過節會送水果禮盒裡面放錢,一般去被告歐兆賢處拜訪,裡面也會放現金6萬至10萬不等,配合收存證
信函也會有等語(追A4卷第101頁);又被告王音之於102年6月3日以水果禮盒置放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歐兆賢現金6萬
元,又於105年1月間以同一方式,交付被告歐兆賢現金10萬元,此有扣案蕭錦戎102年筆記本(扣押物編號AU-1-3)影
本(A28卷第270頁)、105年筆記本(扣押物編號AU-1-6)
影本(A23卷第172頁)各1紙在卷可考;且被告歐兆賢部分
收受款項之情形,業經潤寅集團人員記錄於文件資料上,其上載明被告歐兆賢106年1月12日收受被告王音之10萬元現金一節,此有扣案之林其宏處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2
)影本1紙在卷可考(A23卷第477頁);另證人蕭錦戎108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29日被告蕭炯桂以LINE對話向我表示「王小姐要借6萬,寄給客戶」,這6萬元是交給被告蕭炯桂放在水果禮盒內,之後於107年8月30日寄給被告歐兆賢等語(A28卷第313至314頁),且有證人蕭錦戎手機(
扣押物編號AT-1)與被告蕭炯桂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紙
在卷可考(A28卷第247頁),足見被告王音之於107年8月30日以水果禮盒置放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歐兆賢現金6萬元一
節。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王音之確實有於每年三節以及被告歐兆賢配合收受債權轉讓信函或存證信函時,至少交付被告歐兆賢6萬元現金一節,堪以採信。
Ⅱ是本院依據上情,計算被告歐兆賢所收受之現金如下:
ⅰ被告歐兆賢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期間(99年7月至108年5月間),除有於上述之102年6月3日、107年8月30日分別收受現金6萬元,及105年1月間、106年1
月12日分別收受現金10萬元外(此部分共計現金32萬元),另依上開被告王音之證述可知,被告王音之於99年7月至108年5月間每年三節至少交付被告歐兆賢6萬元現金,是本院據此估算被告謝春發至少再收受共計132萬之犯罪所得款項(
每次6萬元,99年間估計收受1次,100年至107年估計收受20次〈扣除上述4次所收受部分〉,108年間估計1次)。
ⅱ被告歐兆賢於105年5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收受被告頤兆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封,復於106年1月9日、107年1月23日及108年5月2日分別收受合庫銀行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封,另於99年7月21日、100年4月1日、101年2月23日、101年10
月5日、102年3月16日、103年3月12日、104年4月18日、106年3月30日、104年7月6日、105年3月14日及106年3月30日收受臺灣企銀寄送之存證信函各1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前開被告王音之證述可知,被告歐兆賢至少收受96萬元(每次6萬元,共計16次)。
②平日所收受之現金13萬元:
又被告歐兆賢部分收受款項之情形,業經潤寅集團人員紀錄於文件資料上,其上載明被告歐兆賢106年3月21日收受被告王音之10萬元現金一節,此有扣案之林其宏處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2)影本1紙在卷可考(A23卷第477頁),是被告歐兆賢曾於106年3月21日收受被告王音之13萬元一節,又此一餽贈現金之時間點並非當年度傳統三節,且所收受現金款項亦非6萬元或10萬元,足認此為被告王音之平時贈送
被告歐兆賢之現金。
⑵又被告歐兆賢業已繳回193萬7,500元一節,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考(D53卷第27、29、101、103頁);綜上所述,被
告歐兆賢犯罪所得金額共計273萬元(含已繳回193萬7,500
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已繳回犯罪所得193萬7,500元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王憲璋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王憲璋自106年2月9日起配合被告王音之向銀行為不實照
會及收受Introductoty Letter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王憲璋收受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贈與之現金及餽禮,並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等人向共同向各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證述明確,是前開收受款項及餽禮均屬被告王憲璋之犯罪所得,茲分敘如下:
①iPhone手機1支: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8年10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我記得最近1年被告王音之有送過被告王憲璋iPhone手機1支,當時是最新的手機,被告王音之當時前後分批買了3支、5支iPhone,除了被告王憲璋之外,當時我還在被告潤寅公司儲藏室看到1個手提袋裡裝了1支iPhone手機,被告張力方在手提袋上貼了1張寫有「姜」的紙,是要送給被告姜祖明等
語(A23卷第162頁)。又被告王憲璋持有之iPhone手機已遭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年刑保605號;提
出人:王憲璋)1紙附卷可稽(甲17卷第423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足見被告王音之確有餽贈被告王憲璋iPhone手機1支。
②收受之現金合計32萬4,000元:
Ⅰ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等人熟識後,過節會送水果禮盒裡面放錢,一般去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處拜訪,裡面也會放現金6萬至10萬不等,王憲璋、王
博民大約是3萬6至6萬元不等,配合收存證信函也會有等語
(追A4卷第101頁);且依扣案之蕭錦戎筆記本所載,被告
王音之確曾以水果禮盒置放現金方式,分別於102年6月3日
、105年1月間交付被告王憲璋現金6萬元、6萬元,此有上開筆記本影本在卷可考(A23卷第172頁;A28卷第270頁),又
上開交付現金之時間點雖係於被告王憲璋與被告王音之共同為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前,然仍可證明被告王音之確有於每年三節餽贈被告王憲璋現金一事,堪認被告王音之確實有於每年三節以及被告王憲璋配合收受債權轉讓信函或存證信函時,至少交付被告王憲璋3萬6,000元至6萬元現金一
節,堪以採信。
Ⅱ是本院依據上情,計算被告王憲璋所收受之現金如下:
ⅰ依上開被告王音之證述可知,被告王憲璋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期間(106年2月至108年5月間),被告王音之每年三節至少交付被告王憲璋3萬6,000元現金,是本院據此估算被告王憲璋至少再收受共計21萬6,000元
之犯罪所得款項(每次3萬6,000元,106年間估計收受2次,107年估計收受3次,108年間估計1次)。
ⅱ被告王憲璋曾於106年12月23日收受王道銀行之Introductory
Letter,及於106年2月9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收受臺灣企銀之Introductory Letter,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被
告王音之證述可知,被告王憲璋至少收受10萬8,000元(每
次3萬6,000元,共計3次)。
⑵綜上所述,被告王憲璋犯罪所得為iPhone手機1支及32萬4,00
0元款項,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已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王博民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王博民自105年1月22日起配合被告王音之向銀行為不實照會(即附表乙編號572、573)及簽署債權轉讓通知書並寄回銀行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王博民收受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贈與之現金,並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等人向共同向各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證述明確,是前開收受款項均屬被告王博民之犯罪所得,茲分敘如下:
①每年傳統三節所收受之現金共計41萬2,000元,及配合收受債
權轉讓信函或存證信函時所收受之現金共計3萬6,000元:
Ⅰ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等人熟識後,過節會送水果禮盒裡面放錢,一般去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處拜訪,裡面也會放現金6萬至10萬不等,王憲璋、王博
民大約是3萬6至6萬元不等,配合收存證信函也會有等語(
追A4卷第101頁);又被告王音之於105年1月間以水果禮盒
置放現金方式,交付被告王博民現金6萬元一節,此有扣案
蕭錦戎105年筆記本(扣押物編號AU-1-6)影本(A23卷第172頁)1紙在卷可考;且被告王博民部分收受款項之情形,業經潤寅集團人員記錄於文件資料上,其上載明被告王博民106年1月12日收受被告王音之10萬元現金一節,此有扣案之林其宏處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2)影本1紙在卷可考(A23卷第477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王音之確實有於每年三節以及被告王博民配合收受債權轉讓信函或存證信函時,至少交付被告王博民3萬6,000元現金一節,堪以採信。
Ⅱ是本院依據上情,計算被告王博民所收受之現金如下:
ⅰ被告王博民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期間(105年1月至108年5月間),除有於上述之105年1月間、106年1月12日分別收受現金6萬元、10萬元外(此部分共計
現金16萬元),另依上開被告王音之證述可知,被告王音之於105年1月至108年5月間每年三節至少交付被告王博民3萬6,000元現金,是本院據此估算被告王博民至少再收受共計28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款項(每次3萬6,000元,105年至107
年估計收受7次〈扣除上述2次所收受部分〉,108年間估計1次
)。
ⅱ被告王博民於107年3月27日曾收受王道銀行寄發至福懋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被告王音之證述可知,被告王博民至少收受3萬6,000元。
②平日所收受之現金21萬元:
依被告王博民108年11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被告王音
之見面時會包過年過節的禮金給伊,過年的時候禮金是6萬
元左右,如果是一般性的拜訪,禮金的金額是3萬元到3萬6,000元左右,包紅包的次數,一年大概4、5次左右等語(A29卷第284頁)。是依其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王博民每年收受
被告王音之贈與之現金約4、5次,以每年5次估算,扣除三
節之固定3次,每年為2次,而每次金額再依其自承金額最低之3萬元估算,故自105年1月至108年5月,被告王博民平時
向被告王音之收受之現金次數共計7次(108年以1次估算)
,金額共計21萬元。
⑵綜上所述,被告王博民犯罪所得共計69萬4,000元,爰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王如山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王如山自97年6月至98年6月間配合被告王音之收受債權轉讓存證信函及向銀行為不實照會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如山因此所收受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贈與之現金,均屬被告王如山之犯罪所得,茲分敘如下:
①每年傳統三節所收受之現金共計12萬元,及配合收受債權轉讓信函或存證信函時所收受之現金共計6萬元:
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等人熟識後,過節會送水果禮盒裡面放錢,一般去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處拜訪,裡面也會放現金6萬至10萬不等,王憲璋、王博民
大約是3萬6至6萬元不等,配合收存證信函也會有,被告王
如山也有收錢,我把被告王如山當被告王博民那類,應該是3、5萬元,請他們收存證信函一定會給錢等語(追A4卷第101至102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堪認被告王音之確實有於每年三節以及被告王如山配合收受債權轉讓信函或存證信函時,至少交付被告王如山3萬元現金一節,堪以採信。
Ⅱ是本院依據上情,計算被告王如山所收受之現金如下:
ⅰ依上開被告王音之證述可知,被告王如山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期間(97年6月至98年6月間),被告王音之每年三節至少交付被告王如山3萬元現金,是本
院據此估算被告王如山至少收受共計12萬元之犯罪所得款項(每次3萬元,估計收受4次)。
ⅱ被告王如山於97年6月6日及同年7月1日,收受寄件人為被告潤寅公司之存證信函各1封(中信銀行及土地銀行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被告王音之證述可知,被告王博民至少收受6萬元(每次3萬元,估計收受2次)。
②平日所收受之現金10萬元:
又被告王如山部分收受款項之情形,業經潤寅集團人員紀錄於文件資料上,其上載明被告王如山98年4月8日收受被告王音之10萬元現金一節,此有扣案之林其宏處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2-7)影本1紙在卷可考(追A7卷第187頁),是被告王如山曾於98年4月8日收受被告王音之10萬元一節,又此一餽贈現金之時間點並非當年度傳統三節,且所收受現金款項亦非3萬元,足認此為被告王音之平時贈送被告王如山之
現金。
⑵綜上所述,被告王如山犯罪所得金額共計28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王如山業已繳回,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⒎被告姜祖明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姜祖明自107年4月27日起接待星展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集團人員說詞、配合被告王音之等人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信函及配合向星展銀行以電子郵件為不實照會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姜祖明因此所收受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贈與之現金及餽禮,均屬被告姜祖明之犯罪所得,茲分敘如下:
①iPhone手機1支: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8年10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我記得最近1年被告王音之有送過被告王憲璋iPhone手機1支,當時是最新的手機,被告王音之當時前後分批買了3支、5支iPhone,除了被告王憲璋之外,當時我還在被告潤寅公司儲藏室看到1個手提袋裡裝了1支iPhone手機,被告張力方在手提袋上貼了1張寫有「姜」的紙,是要送給被告姜祖明等
語(A23卷第162頁);另被告姜祖明109年3月6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有送我一支iPhone手機等語(甲8卷第303頁);又被告姜祖明持有之iPhone手機已遭扣案,此有北機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稽(甲21卷第359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足見被告王音之確有餽贈被告姜祖明iPhone手機1支。
②收受之現金共計10萬元: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姜祖明配合妳向銀行照會,妳是否有提供水果和現金給姜祖明,還有送手機?)水果有,錢很少,有幾次就2萬這
樣子。」、「(問:錢是何時給的?)有時候跟姜祖明見面的時候,當面給的,給過3至5次。還有送姜祖明iphone手機。」等語(甲25卷第57至58頁);另被告姜祖明109年9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告王音之107年至108年間我向被告王音之收過6次錢,每次大約2萬元左右等語(甲35卷第241頁);本院綜合上開供述,堪信被告姜祖明於上開犯行期
間至少收受被告王音之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每次2萬元,
估計至少5次)。
⑵被告姜祖明雖就上開收受被告王音之交付現金一節,辯稱:被告王音之只要有貨款延滯利息,我就要去收錢,這是公司叫我去收的,從107至108年間就收過6次,每次大約2萬元左右,我收到貨款票期延長反應單,我就會通知潤寅集團職員吳睿宬,請他拿現金到公司繳納,一般他要去跟會計申請時間很長,都是我先代墊,被告王音之再拿錢給我,我再交由營業助理王美芳去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繳納後,會有一張繳款單,再沖銷這個延滯利息的帳目,所以一般都是我去ATM領
錢後,交給王美芳去繳款,被告王音之有空來的時候,再拿錢給我云云(甲35卷第240至241頁)。惟查,本院依被告姜祖明辯護人聲請向台化公司函詢潤寅集團有無積欠台化公司延滯利息及收取方式為何等節,該公司函覆:「本公司向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於107年1月至108年5月間收取延滯利息計7筆,其中潤寅公司4筆共56,275元、潤琦公司3筆共29,670
元,前述收取利息部分均開立發票;另客戶未按交易條件給付貨款所發生之延滯利息,均由營業員向客戶收取現金後,由營業員(或其助理)前往銀行繳款,銀行於繳款單用印後送會計開立發票,公司並無要求營業員需先自行代墊客戶延滯利息之規定。」等語,此有台化公司109年9月26日台化總字第20EC000553A2號函文1紙在卷可考(甲37卷第171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台化公司並未要求被告姜祖明或其他員工先行替潤寅集團代墊延滯利息一事,且觀之潤寅集團於107年至108年延滯利息金額,亦與被告王音之交付被告姜祖明之現金數額迥異,實難認定此係被告姜祖明先行替被告王音之所代墊之延滯利息款項,是被告姜祖明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姜祖明犯罪所得為iPhone手機1支及10萬元款
項,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已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李智剛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李智剛自104年4月13日起配合被告王音之收受債權轉讓存證信函等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智剛因此所收受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贈與之現金,均屬被告李智剛之犯罪所得。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智剛有收過2、3萬元現金,被告李智剛幫我收存證信函,我就會給現金,我盡量都有給等語(追A4卷第102至103頁),另參以被告李智剛曾於104年4月13日配合收受被告易京揚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復於105年4月2日配合收受被告潤寅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被告李智剛於上開犯行期間至少收受被告王音之所交付之4萬元現金(每次2萬元,估計至少2次)。
⑵綜上所述,被告李智剛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爰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黃俊義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黃俊義自103年7月至108年4月起配合被告王音之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向銀行不實照會等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俊義因此所收受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贈與之現金,均屬被告黃俊義之犯罪所得。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給被告黃俊義現金,給過2、3萬元,三節一定都有,配合收信時也有等語(追A4卷第103至104頁),另參以被告黃俊義曾於103年7月29日、104年4月11日配合收受元大銀行之債權轉讓存證信函,復於106年6月26日配合收受王道銀行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被告黃俊義於上開犯行期間,每年三節期間至少收受被告王音之所交付之28萬元現金(每次2萬元,103年及108年各1次,104年至107年共12次),另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債權轉讓存證信函時至少收受被告王音之所交付之6萬元現金(每次2萬元,共3次)。
⑵綜上所述,被告黃俊義犯罪所得共計34萬元,爰依銀行法第1
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謝國清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謝國清自103年10月13日起配合被告王音之收受債權轉讓
存證信函及向銀行不實照會等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謝國清因此所收受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贈與之現金,均屬被告謝國清之犯罪所得。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稱『會送謝國清水果,另外會請阿桂放在水果盒裡面寄過去,有幾萬元我忘記了。水果的話一年三節,還有我請他幫忙收銀行信件時,我都會請水果店放錢寄到他家裡。』等語是否屬實?)屬實。他不是每次都有收錢。水果我是三節加上請他收存證信函時會送。多少錢我不記得,是阿桂幫我放的。」、「(問:謝國清稱你有給他2萬元,所以謝國清幫你收存證
信函,你有送他錢?)我忘記了,1、2次吧,謝國清說有應該有。」等語(追A4卷第98至99頁),顯見被告王音之確有於被告謝國清配合收受債權轉讓存證信函時,交付被告謝國清2萬元現金一節;另參以被告謝國清曾於103年10月3日配
合收受上海銀行之存證信函,復於104年4月2日配合收受元
大銀行之存證信函,末於104年7月4日及同年月13日配合收
受王道銀行之存證信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被告謝國清於上開犯行期間至少收受被告王音之所交付之8萬元現金(每次2萬元,共計4次)。
⑵綜上所述,被告謝國清犯罪所得金額共計8萬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被告謝國清業已繳回,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⒒被告陶浩志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陶浩志自97年6月至98年2月間配合被告王音之收受銀行債權轉讓存證信函及向銀行不實照會等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陶浩志因此收受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贈與之現金及其他利益,即屬被告陶浩志之犯罪所得,茲分敘如下:
①傳統三節所收受之現金4萬元: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5月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
陶浩志一年大概收2、3次錢,過節2萬左右,平常送水果等
語(乙1卷第347頁),且參以被告陶浩志對於本案配合被告王音之等人對中信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王音之確實有於被告陶浩志自97年6月至98年2月間共同對中信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至少交付被告王如山4萬元現金
一節(每次2萬,至少2次),堪以採信。
②其餘現金共計6萬元:
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被告陶浩志有接受我的請託,收受存證信函,我不會特別講是假交易,但他應該知道是假的。被告陶浩志也為了我的事情被公司免職,他們公司來求我跟他們做生意,我跟他們說讓被告陶浩志回去,所以被告陶浩志又回去等語(乙2卷第163頁)。另被告陶浩志109年3月28日偵查中自承:在我被免職期間,我說我沒有工作,潤寅公司有請我去潤寅公司授課,當時有給我授課教導紡織知識,一週6萬元,一天大約5、6小時等語(追A6卷第134頁)。是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陶浩志係因配合被告王音之
等人對中信銀行詐欺取財一事而遭所屬公司免職,且被告王音之係於被告陶浩志遭免職期間交付現金6萬元等情,然而
被告王音之當時交付金錢予被告陶浩志之緣由,應係因被告陶浩志先前配合其對銀行詐欺取財一事,致使被告陶浩志薪資之損失,故被告王音之基於補償被告陶浩志之目的而給予事後報酬,此舉亦與常情無違,故此部分款項應為被告陶浩志犯罪所得無疑。
⑵綜上所述,被告陶浩志犯罪所得金額共計1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陶浩志業已繳回,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⒓被告李宜珮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李宜珮自98年4月至104年4月間配合被告王音之收受債權
轉讓存證信函、銀行函文及向銀行不實照會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宜珮因此收受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贈與之現金及其他利益,即屬被告李宜珮之犯罪所得。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宜珮有收水果禮盒,還有幾萬元,我是叫被告蕭炯桂放在水果盒裡面,2萬、3萬都有,只要幫忙收信就會給錢等語(追A3卷第463頁);且被告李宜珮對於本案配合被告王音之等人對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參以被告李宜珮曾於98年4月28日及100年5月19日收受土
地銀行債權轉讓存證信函各1份,復於101年6月22日、102年5月22日、103年5月13日收受土地銀行寄發之應收帳款債權
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各1份,又於104年2月14日收受上海銀行
債權轉讓存證信函1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綜合上情
,堪信被告李宜珮於上開犯行期間至少分別收受被告王音之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每次2萬元,土地銀行部分估計共5次)及2萬元現金(上海銀行部分)。
⑵綜上所述,被告李宜珮犯罪所得10萬元(土地銀行部分),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李宜珮業已繳回,爰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另被告李宜珮犯罪所得2萬元(上海銀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李宜珮業已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⒔被告陸敬瀛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陸敬瀛基於幫助對銀行詐欺取財犯意,事先概括應允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擔任被告潤琦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職務,於103年7月至108年5月間向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幫助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對上開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陸敬瀛因此收受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贈與之現金及其他利益,即屬被告陸敬瀛之犯罪所得。查被告陸敬瀛109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91
年開始擔任被告潤琦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只有負責每年跟銀行對保,被告王音之剛開始每次對保都交付我現金1萬元
,只要對保1次就有1萬元車馬費,有時候過年的時候被告王音之會包紅包給我,大概2萬元左右,剛開始每年過年都會
有1個紅包,從103年開始有一個木新路房子讓我管理,租金1個月3萬元是我拿走,106年4月開始因為我說不要當負責人,被告王音之為了挽留我,每個月多給我7萬元,對保的錢
就沒有給了等語(甲8卷第116頁、第117頁﹚,其於108年6月
21日偵查中自承:我一年對保10次以上等語(A2卷第102頁
),是依被告陸敬瀛上開供述,且參以本院所調閱之被告陸敬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被告所得資料卷第413至428頁、第487至488頁),本
院參酌上情,計算被告陸敬瀛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如下:
①車馬費部分:
依被告陸敬瀛上開所述,以其每年至少協助對保10次估算,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3月間止,被告陸敬瀛共計對保27次(103年以5次計,106年1月至3月以2次計),以每次1萬元計算
,共計收受車馬費27萬元。
②春節紅包部分:
自103年7月起至108年5月間止,共計經歷5個春節,以每次2萬元估算,被告陸敬瀛共計收受春節紅包10萬元。
③木新路房屋租金收入部分:
木新路房屋月租金部分自103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共計59個月,總計收受上開房屋租金收入177萬元(以每月3萬元計算)。
④每月匯款7萬元部分
自106年4月間至108年5月間,共計26個月,被告陸敬瀛共計收受匯款182萬元。
⑤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薪資收入:
依所得歸戶資料計算,被告陸敬瀛自103年7月至108年5月共計自潤寅公司取得薪資所得共計236萬5,900元(詳如附表五
之1),且被告陸敬瀛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僅須向銀行辦理對保即可獲取上開薪資報酬,又該對保行為係係被告王音之等人對銀行為詐欺犯行而取得款項之必要程序,是本院認應就被告陸敬瀛上開犯行期間之薪資收入全數沒收。
⑵綜上所述,被告陸敬瀛犯罪所得共計632萬5,900元(詳見附表五之1),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⒕被告蕭良政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蕭良政於102年6月間開始提供空白提單供被告王音之等人偽造不實不實提單外,並於103年間與被告王音之、林奕
如等人共同偽造海運提單以向各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蕭良政因此收受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贈與之現金及其他利益,即屬被告蕭良政之犯罪所得。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
為了讓被告蕭良政製作假提單,我每次會給被告蕭良政10萬元,一年大約給7、8次等語(追A3卷第84頁);另參以被告蕭良政108年12月17日偵查中及109年1月10日本院訊問時就
其自102年起提供潤寅集團虛偽提單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違
反銀行法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節坦承犯行(A31卷第127頁;甲4卷第72頁)。本院綜合上情,堪信
被告蕭良政於上開犯行期間至少收受被告王音之所交付之420萬元現金(每次10萬元,估計每年至少7次,共6年)。
⑵又被告蕭良政業已繳回80萬元一節,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甲25卷第379至380頁)
;綜上所述,被告蕭良政犯罪所得金額共計420萬元(含已
繳回80萬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已繳回犯罪所得80萬元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⒖被告楊文海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楊文海自103年至108年5月送交不實海運提單至潤寅集團
,而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及蕭良政等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以向各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楊文海因此收受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贈與之現金及其他利益,即屬被告楊文海之犯罪所得。經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良政108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楊文
海從108年初或107年底開始,向被告楊文虎收1張不實提單2,000元等語(A29卷第328頁);證人即被告楊文虎109年1月31日偵查中證稱:假提單那個錢是被告楊文海收,被告楊文海說是提單製作費,1張1千多,所以我是給楊文海1張2,000元等語(追A2卷第426頁);另參以被告楊文海自承確有向潤
寅集團收取每份不實海運提單2,000元之款項一節(A32卷第8至9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楊文海至少108年開始收取
每份不實提單2,000元之款項一節。
②依證人李宜珊及曾淑萍108年12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以潤寅
集團寄來的提單EXCEL檔套印提單後,被告楊文海都會要求
我拷貝一份給他等語(A31卷第480頁、第487頁);又被告
楊文海於其住院期間之108年5月19日,仍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李宜珊,要求其告知不實提單數量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楊文海108年6月21日扣案手機之數位還原資料)1份在卷可佐(A20卷
第487至492頁);綜合上情,顯見被告楊文海縱使並未親自運送不實提單至潤寅集團,亦需確認被告李宜珊及曾淑萍是否有偽造不實海運提單一事,足見被告楊文海於該期間確實向潤寅集團收取每份不實海運提單2,000元之款項,且被告
蕭良政等人於108年間偽造之不實海運提單共計117張(即附表甲編號258至264、823至829、858至866、912至926、973
至974、1738至1758、1823至1838、1931至1936、1969至1973、2115至2120、3626至3631、3717至3718、3743至3744、3793至3805),堪信被告楊文海至少收受潤寅集團所交付之23萬4,000元款項。
⑵又被告楊文海業已繳回4萬4,000元一節,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甲25卷第379至380頁);綜上所述,被告楊文海犯罪所得金額共計23萬4,000元(含已繳回4萬4,000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已繳回犯罪所得4萬4,000元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⒗被告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4人係基於受雇於潤寅
集團之地位,而為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對各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4人之犯罪所得係以其等受雇於潤寅集團實際獲
取之薪資報酬及資遣費為準。經查,本院依被告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4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被告所得資料卷第25至136頁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被告所得資料卷第11至31頁),
及被告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陳報之108年薪資及資遣費
,並依本院認定被告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4人
之犯行期間,據此計算被告4人犯行期間之薪資報酬分別為
被告林奕如749萬8,774元、被告張力方192萬7,600元、被告莊淑芬496萬9,656元及被告莊雁鈞347萬3,022元(上開被告4人薪資報酬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五之1)。
⑵本院審酌被告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4人雖係基於
受雇職員之地位,然於本案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過程中,被告林奕如等4人負責偽造不實合
約、開立不實發票、偽造不實海運提單、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佯以廠商名義還款等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之主要犯行,且其等4人於本案潤寅集團職員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共同對
銀行詐欺之行為分工中,均係基於關鍵重要之地位,本應就被告林奕如等4人犯行期間之薪資報酬收入均認定為本案犯
罪所得而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林奕如等4人於任職潤寅
集團期間之部分工作內容,確有可能係來自於其他與本案詐欺取財行為無關之工作內容對價,且被告林奕如等4人均為
受薪階級,其等平日收入僅有所獲取之薪資報酬,並審酌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倘若將其等上開不法利得全數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酌減至百分之二十,是本院就此估算被告林奕如犯罪所得約為149萬9,755元、被告張力方犯罪所得約為38萬5,520元、被告莊淑芬
犯罪所得約為99萬3,931元、被告莊雁鈞犯罪所得約為69萬4,604元,又被告林奕如等4人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㈧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
⒈又被告王音之等人贈送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王如山、黃朝釧、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劉永達、黃俊義、歐增亭、蔡敏賢、謝國清、陶浩志及李宜珮等人之水果禮盒,雖亦係上開被告黃明堂等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其等水果禮盒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黃明堂等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被告施娟娟、陳佳寧、陳姵伃、沈珍芙及張家珊係潤寅集團職員,被告吳靜宜亦於108年間派遣擔任潤寅集團會計人
員,被告李宜珊、曾淑萍及沈秉誼則為星榮公司職員,渠等於受雇期間為前揭事實欄貳二所載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應以渠等受僱期間取得之薪資報酬,為渠等之不法利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惟查,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所受領薪資中,除部分係來自於其以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對價外,另有部分係來自於其他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工作內容之對價,其間比例為何難以區分,再考量其等於本案潤寅集團職員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蕭良政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之行為分工中,均係基於較為邊緣之地位,且上開被告均為受薪階級,其等平日收入僅有所獲取之薪資報酬,並審酌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認宣告沒收該不法利得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被告沈珍芙及張家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沈珍芙及張家珊與被告林奕如等人,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製作向銀
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Sales Contract(銷售合約)、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等
不實文件。因認被告沈珍芙及張家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沈珍芙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雖於109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沈珍芙也曾受被告王音之指示,協助我製作國外不實應收帳款的文件,我將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等文件,交給被告沈珍芙協助製作,但被告沈珍芙製作的文件品質不佳,我要花更多時間修改,加上被告沈珍芙有向被告王音之吵說不要做,大約1個月後,被告沈珍芙就沒有再繼續協助製作
不實的文件;被告沈珍芙幫我製作不實文件,我只有修改部分内容,其他部分還是有留用等語(甲23卷第23頁、第31至32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沈珍芙固有協助被告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一節,然證人林奕如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這些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Bill of Lading等文件,現在何處?)沈珍芙做好這些文件後會給我,因為她有做錯,所以我就重新修改,然後我就送到銀行去」、「(問:妳重新修改的文件是否有出現在檢察官提示的證據清單内?)我沒看到,但因為我工作比較忙,所以我有跟王音之反應,王音之有打電話給沈珍芙,要我直接找沈珍芙幫忙做文件」、「(問:哪一份不實文件是沈珍芙協助製作的?)是哪一個客戶我不記得了,因為那時候案件比較多,我只記得我曾經有請沈珍芙協助過。」等語(甲23卷第23頁),顯見被告林奕如亦無從確認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不實文書中,究竟何部分文書係由被告沈珍芙所偽造,本院縱使認定被告沈珍芙確有協助被告林奕如偽造不實商業發票、裝箱單及提單等文書等情,然亦無從認定被告沈珍芙所偽造之不實文書確有供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沈珍芙此部分犯行,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沈珍芙確有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張家珊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108年10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被告張家珊主要負責向台塑公司買蠟銷售給孟加拉公司做化妝品,後來因為蠟的生意不好,被告張家珊就協助被告沈珍芙向台塑公司購買塑料賣給伊朗的客戶,也有受被告王音之指示,跟被告沈珍芙協助我製作國外不實應收帳款的文件,被告張家珊也有用小畫家幫我改過銀行的核貸通知書等語(A23卷第506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張家珊固有協助被告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一節,惟依卷內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家珊確有偽造不實櫃號之犯行,然亦無從確認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不實文書中,究竟何部分文書係由被告張家珊所偽造,本院縱使認定被告張家珊確有協助被告林奕如偽造不實商業發票、裝箱單及提單等文書等情,然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家珊所偽造之不實文書確有供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張家珊確有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認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應為被告沈珍芙及張家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沈珍芙及張家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楊文虎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文虎與被告王音之、王振賢及楊宇晨等人,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肆三所示處分南投不動產,並著手處分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而未遂之行為。因認被告楊文虎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如固於108年10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及同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王音之在逃亡之後,留在臺灣的財產是由被告楊宇晨及王振賢處理,被告王音之當時就有先將房地產相關資料整理成冊,被告王音之逃亡前有向我提到說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要留給被告楊宇晨;被告王振賢說被告楊宇晨要協助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去解除保險合約,看有沒有辦法拿回一些錢,後來被告王振賢有用通訊軟體傳訊息問我,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楊宇晨及楊昌衡等人在哪些保險公司有保險,被告王振賢告訴我說是被告楊宇晨要問的,我就將我記得的印象告訴被告王振賢,至於後續被告王振賢跟楊宇晨有沒有去辦、領回多少錢,被告王振賢跟楊宇晨沒有說等語(A21卷第39至40頁;A23卷第466至467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偵查中復供承:我有跟被告楊宇晨說新竹湖口不動產可能有些殘值,要去估算,我也有叫被告楊宇晨去看看南投不動產可能有殘值,讓被告楊宇晨去處理,我在美國期間,被告楊宇晨有透過楊昌衡請我簽署授權書,我再透過快遞寄回臺灣,當時因為我在美國時,想到我名下的保險契約可能還有價值,所以才會寄授權書回來給被告楊宇晨,我在離開前也有跟被告楊宇晨說保險契約可能還有一些價值,當時我害怕被告楊宇晨被其他債權人傷害,希望被告楊宇晨身上還有一些錢等語(追A4卷第7頁、第27頁、第38頁)。然觀諸上開證言可知,
就處分南投不動產及新竹湖口不動產一事,應係由被告王音之於逃亡前指示被告楊宇晨為之,另就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部分,亦係由被告王音之於逃亡前先行告知被告楊宇晨後,再由被告楊宇晨及王振賢共同為處分行為,故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楊文虎有與被告王音之、楊宇晨及王振賢等人就事實欄肆三所示處分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另被告楊文虎雖有於108年6月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楊宇
晨稱:「在浦發銀,已轉了771000元人民幣給你了。剛剛有位鄭健平,發微信給你,他可以幫我們轉錢到台灣。跟你的朋友一樣,我們每次給他的金額不超過200000人民幣,他匯台灣」、「國泰銀的餘額,不應該再領了。再領,不好吧?」等語,此有被告楊文虎與楊宇晨間手機對話內容擷取報告1份在卷可考(追A2卷第13頁、第24頁),然依上開通訊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文虎確有就相關款項之提領指示被告楊宇晨為之,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楊文虎就事實欄肆三所示處分行為有指示被告楊宇晨一事。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尚無從認定被告楊文虎有為除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肆一、二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外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原應為被告楊文虎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楊文虎此部分(事實欄肆三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被訴違反偽造有價證券(華南銀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與被告蕭良政等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良政指示被告沈秉誼、李宜珊配合潤寅集團,在未實際核對運送內容之情況下,直接將被告林奕如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在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套印完畢後,交由被告楊文海或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開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被告林奕如收受,並致使華南銀行行員誤以為交易真實而陷於錯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㈠⒉「國外應收帳款融資
」華南銀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767至3769)。因認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王音之、林奕如等人確實偽造如附表甲編號3767至3769(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767至3769)所示之商業發票、買賣合約書等不實文件,致使華南銀行人員誤信被告易京揚公司與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CHEMICALS LIMITED
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並進而貸放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公訴人始終並未提出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767至3769所示不實海運提單正本或影本,是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是否確有與被告蕭良政等人共同偽造此部分海運提單,實有疑問,且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得知華南銀行人員就此部分是否因被告蕭良政等人所偽造之不實提單而陷於錯誤,抑或華南銀行人員僅因被告林奕如等人所提出之上開商業發票、買賣合約書等不實文件並進而貸放款項,故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與被告蕭良政等人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應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王威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程為被告楊宇晨之男友,被告楊宇晨為隱匿潤寅集團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款項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楊宇晨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王威程先於108年5月23日與被告楊宇晨謀議開設保險箱,並以whats app通訊軟體向被告楊宇晨稱「那格應該
可以放上千萬」、「他說金條可能是違禁品」等語,旋於翌(24)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以被告王威程名義開立保管箱。嗣於108年6月1日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逃亡
海外後,被告王威程於108年6月10日,陪同被告楊宇晨至合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將被告楊宇晨持有之600萬元現金存
入被告王威程承租之上開保險箱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所掌控之潤寅集團以上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王威程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王威程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威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威程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宇晨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合庫銀行中山分行108年10月5日合金中山字第1080003591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庫銀行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王威程承租保險箱資料、被告楊宇晨手機數位還原資料〈被告楊宇晨與王威程對話紀錄〉、被告楊宇晨手機內拍攝保險箱內物品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王威程〉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王威程固坦承有以其名義開立保管箱存放被告楊宇晨持有之600萬元現金款項一節,惟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108年5月23日前,被告楊宇晨就跟我說他們家可能會破產,放在保險箱的錢是被告楊宇晨自己的積蓄、私房錢,被告楊宇晨說被告王音之以被告楊宇晨的名義做擔保,很多人打電話給被告楊宇晨向她討債,於108年6月10日當時只有「潤寅集團人去樓空」的新聞,於同年7月間才有相關詐貸之新聞等語(甲8卷第168頁)。
經查:
㈠被告王威程先於108年5月23日與被告楊宇晨商議開設保險箱,旋於翌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以被告王威程名義開立保管箱,嗣被告王威程於108年6月10日,陪同被告楊宇晨至合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將被告楊宇晨持有之600
萬元現金存入被告王威程承租之上開保險箱內等節,為被告王威程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宇晨109年1月6日
偵查中及同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大致相符(A32卷第39至44頁;甲6卷第73至74頁),並有合庫銀行中山分行108年10月5日合金中山字第1080003591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合庫銀行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王威程承租保險箱資料、被告楊宇晨手機數位還原資料〈被告楊宇晨與王威程對話紀錄〉、被告楊宇晨手機內拍攝保險箱內物品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王威程〉等件附卷可稽(A35卷第9至24頁、第37至41頁、第43至7
8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
可認定。
㈡本院認為被告王威程對於以其名義開立之保管箱內所存放之現金600萬元係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一節並無認識,並不
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⒈查被告楊宇晨固於108年5月23日下午以通訊軟體指示被告王威程商議開設保險箱一事,被告王威程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楊宇晨詢問欲承租保管箱之大小,被告王威程並向被告楊宇晨稱:「但有問題」、「他說金條可能是違禁品」等語,被告楊宇晨詢問:「為什麼」、「那我可以放嗎」,被告王威程回覆:「可以」、「虛驚一場」,被告王威程再向被告楊宇晨表示:「你那格應該可以放上千萬」一節,此有被告楊宇晨手機數位還原資料〈被告楊宇晨與王威程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佐(A35卷第11至20頁、第61至78頁)。然觀諸被告王
威程與楊宇晨間之對話內容,僅係討論銀行保管箱之放置物品規定及其尺寸大小,本院尚無從就此推論被告王威程於此時業已知悉被告楊宇晨所欲放置於保管箱內之財物係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威程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知道被告楊宇晨有一大筆現金,她跟我說那都是她自己的錢,她怕因為潤寅公司的事情,這些錢會被查封,詳細原因我不是很清楚,但應該主要就是因為家裡破產的關係,怕這些錢會被銀行拿走,所以有請我以我的名義開立保險箱,讓她寄放這些現金;當時被告楊宇晨父母已經出國了,那時候有一堆人打電話跟被告楊宇晨討債,被告楊宇晨才趕快去把這些錢領出來等語(A35
卷第29至31頁),故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王威程當時應僅係認知被告楊宇晨因涉及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之民事債務糾紛,才欲借用被告王威程名義開立保管箱以藏放個人財產。⒊被告王威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雖然供稱:被告楊宇晨於102、103年左右有短暫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離職之後就結婚生子,好像有在前夫家的公司工作,於108年初離婚之
後就一直沒有工作等語(A35卷第28、83頁),但亦供稱:
「(問:既然如此,為何楊宇晨會有這麼多錢?)她說是從小到大存的。我們高中同學都知道他每年的壓歲錢、生小孩紅包、結婚紅包金額都超大。他前夫家好像也會給他每月花用,都沒有用到。她也有在接零散的家教」等語(見A35卷
第83頁)。是故,本院亦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王威程於主觀上具有「已預見該等600萬元之來源不尋常,有可能為犯罪犯
罪之犯罪所得,卻容任藏放於保險箱」之洗錢間接故意。
⒋何況,並未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王威程涉及被告王音之等人前開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能認定被告王威程涉及參與上述其他湮滅及隱匿刑事證據之過程,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王威程知悉被告楊宇晨放置於保管箱內之現金係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遑論認定被告王威程主觀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王威程主觀上具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王威程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王威程之認定,而就被告王威程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被告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及沈秉誼被訴違反銀行法及偽造有價證券(華南銀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767至3769)、被告星榮公司被訴違反銀行法(華南銀行部分)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及沈秉誼與被告林奕如等人,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良政指示被告沈秉誼、李宜珊配合潤寅集團,在未實際核對運送內容之情況下,直接將被告林奕如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在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套印完畢後,交由被告楊文海或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開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被告林奕如收受,並致使華南銀行行員誤以為交易真實而陷於錯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㈠⒉「國外應收帳款融
資」華南銀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767至3769)。因認被告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及沈秉誼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⑵被告星榮公司因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即本案被告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及沈秉誼,因其等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華南銀行部分),被告星榮
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王音之、林奕如等人確實偽造如附表甲編號3767至3769(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767至3769)所示之商業發票、買賣合約書等不實文件,致使華南銀行人員誤信被告易京揚公司與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CHEMICALS LIMITED
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並進而貸放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公訴人始終並未提出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767至3769所示不實海運提單正本或影本,是被告蕭良政等人是否有偽造此部分海運提單,實有疑問,且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得知華南銀行人員就此部分是否因被告蕭良政等人所偽造之不實提單而陷於錯誤,抑或華南銀行人員僅因被告林奕如等人所提出之上開商業發票、買賣合約書等不實文件並進而貸放款項,故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及沈秉誼就此部分確有違反銀行法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三、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及沈秉誼就華南銀行部分(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767至3769)確有違反銀行法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及沈秉誼志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及沈秉誼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就被告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沈秉誼及被告星榮公司被訴之上開犯行,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第125條之4第3項前段、第127條之4第1項、第136條之1、第136條之2,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65條、第166條、第167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
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42條第3項、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及林俊廷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許文琪、陳照世、鍾曉亞及盧慧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本院卷宗:
(一)本院卷宗:甲卷
本院卷名 配合之偵卷代號 甲1 本院卷一 A、B、C、D卷 甲2 本院卷二 甲3 本院卷三 甲4 本院卷四 甲5 本院卷五 甲6 本院卷六 甲7 本院卷七 甲8 本院卷八 甲9 本院卷九 甲10 本院卷十 甲11 本院卷十一 甲12 本院卷十二 甲13 本院卷十三 甲14 本院卷十四 甲15 本院卷十五 甲16 本院卷十六 甲17 本院卷十七 甲18 本院卷十八 甲19 本院卷十九 甲20 本院卷二十 甲21 本院卷二十一 甲22 本院卷二十二 甲23 本院卷二十三 甲24 本院卷二十四 甲25 本院卷二十五 甲26 本院卷二十六 甲27 本院卷二十七 甲28 本院卷二十八 甲29 本院卷二十九 甲30 本院卷三十 甲31 本院卷三十一 甲32 本院卷三十二 甲33 本院卷三十三 甲34 本院卷三十四 甲35 本院卷三十五 甲36 本院卷三十六 甲37 本院卷三十七 甲38 本院卷三十八 甲39 本院卷三十九 甲40 本院卷四十 甲41 本院卷四十一 甲42 本院卷四十二 甲43 本院卷四十三 甲44 本院卷四十四 甲45 本院卷四十五 甲46 本院卷四十六 甲47 本院卷四十七 甲48 本院卷四十八 甲49 本院卷四十九 甲50 本院卷五十 甲51 本院卷五十一 甲52 本院卷五十二 甲53 本院卷五十三 甲54 本院卷五十四 甲55 本院卷五十五 甲56 本院卷五十六 甲57 本院卷五十七 甲58 本院卷五十八 甲59 本院卷五十九 甲60 本院卷六十 甲61 本院卷六十一 甲62 本院卷六十二 甲63 本院卷六十三 甲64 本院卷六十四 甲65 本院卷六十五 甲66 本院卷六十六 甲67 本院卷六十七 甲68 本院卷六十八
(二)本院卷宗:乙卷
本院卷名 配合之偵卷代號 乙1 本院卷一 追A、追B、追C、追D卷 乙2 本院卷二 乙3 本院卷三 乙4 本院卷四 乙5 本院卷五 乙6 本院卷六 乙7 本院卷七 乙8 本院卷八 乙9 本院卷九 乙10 本院卷十
(三)本院卷宗:丙卷(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本院卷名 配合之偵卷代號 丙1 本院卷一 追A、追B、追C、追D卷 丙2 本院卷二 丙3 本院卷三 丙4 本院卷四 丙5 本院卷五
(四)本院卷宗:丁卷(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6號併辦卷)
本院卷名 配合之偵卷代號 丁1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6號併辦卷 併A卷
二、偵查卷宗:
(一)A卷:
代號 案號 A1 108年度他字第5906號卷一 A2 108年度他字第5906號卷二 A3 108年度他字第7083號卷 A4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一 A5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二 A6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三 A7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四 A8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五 A9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六 A10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七 A11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八 A12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九 A13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十 A14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十一 A15 108年度他字第8019號卷 A16 108年度他字第8320號卷 A17 108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一 A18 108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二 A19 108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三 A20 108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四 A21 108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五 A22 108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六 A23 108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七 A24 108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八 A25 108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九 A26 108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一 A27 108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二 A28 108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三 A29 108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四 A30 108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五 A31 108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六 A32 108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七 A33 108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八 A34 108年度他字第10643號卷 A35 108年度偵字第24140號卷 A36 108年度偵字第25954號卷
(二)B卷:
代號 案號 B1 扣押物K09林奕如OPPO手機(新手機)畫面截圖卷 B2 扣押物K10林奕如HTC手機鑑識還原圖片檔卷 B3 扣押物L1-1莊淑芬手機對話紀錄卷 B4 楊宇晨手機圖片微信與王音之對話擷圖卷 B5 附表編號1至44卷(元大銀行新莊分行-中纖公司) B6 附表編號45至88卷(元大銀行新莊分行-中纖公司) B7 附表編號89至131卷(元大銀行新莊分行-新纖公司) B8 附表編號132至171卷(元大銀行新莊分行-新纖公司) B9 附表編號172至212卷(元大銀行新莊分行-新纖公司) B10 附表編號213至249卷(元大銀行新莊分行-PT公司) B11 附表編號250至264卷(元大銀行-出口週轉金) B12 附表編號265至326卷(元大銀行大同分行-泰豐公司) B13 附表編號327至360卷(元大銀行大同分行-新纖公司) B14 附表編號361至393卷(元大銀行大同分行-新纖公司) B15 附表編號394至449卷(元大銀行大同分行-PT公司) B16 附表編號450至501卷(元大銀行大同分行-大宇公司) B17 附表編號502至543卷(元大銀行大同分行-大宇公司) B18 附表編號544至572卷(元大銀行大同分行-大宇公司) B19 附表編號573至615卷(元大銀行大同分行-中纖公司) B20 附表編號616至657卷(元大銀行大同分行-中纖公司) B21 附表編號658至698卷(元大銀行樹林、新莊分行-福懋公司) B22 附表編號699至738卷(元大銀行樹林、新莊分行-福懋公司) B23 附表編號739至777卷(元大銀行樹林、新莊分行-福懋公司) B24 附表編號778至829卷(王道銀行-BALK公司) B25 附表編號830至866號卷(王道銀行-CENTURY公司) B26 附表編號867至926號卷(王道銀行-福懋同奈公司) B27 附表編號927至974卷(王道銀行-PT公司) B28 附表編號975至1025卷(王道銀行-中纖公司) B29 附表編號1026至1082卷(王道銀行-福懋公司) B30 附表編號1083至1179卷(王道銀行-綿春公司) B31 附表編號1180至1206卷(王道銀行-泰豐公司) B32 附表編號1207卷(臺企銀行-外銷週轉金) B33 附表編號1208至1282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34 附表編號1283至1344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35 附表編號1345至1421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36 附表編號1422至1479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37 附表編號1480至1535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38 附表編號1536至1609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39 附表編號1610至1672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40 附表編號1673至1679卷(臺企銀行-BALK公司) B41 附表編號1680至1720卷(臺企銀行-福懋同奈公司) B42 附表編號1721至1758卷(臺企銀行-福懋同奈公司) B43 附表編號1759至1763卷(臺企銀行-KENDA公司) B44 附表編號1764至1766卷(臺企銀行-SHINYOCEAN公司) B45 附表編號1767至1773卷(臺企銀行-SRF公司) B46 附表編號1774至1775卷(臺企銀行-中國神馬公司) B47 附表編號1776至1838卷(臺企銀行-福懋同奈公司) B48 附表編號1839至1841卷(臺企銀行-JCT公司) B49 附表編號1842至1846卷(臺企銀行-中國神馬公司) B50 附表編號1847至1874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51 附表編號1875至1909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52 附表編號1910至1936卷(臺企銀行-CENTURY公司) B53 附表編號1937至1952卷(玉山銀行-南亞公司) B54 附表編號1953至1973卷(合庫銀行-BALK公司) B55 附表編號1974至1998卷(合庫銀行-PT公司) B56 附表編號1999至2070卷(合庫銀行-福懋公司) B57 附表編號2071至2079卷(合庫銀行-GUJARAT公司) B58 附表編號2080至2120卷(合庫銀行-PT公司) B59 附表編號2121至2127卷(合庫銀行-福懋公司) B60 附表編號2128至2164卷(星展銀行-台灣興業公司) B61 附表編號2165至2280卷(星展銀行-福懋同奈公司) B62 附表編號2281至2371卷(星展銀行-福懋同奈公司) B63 附表編號2372至2446卷(星展銀行-Oriental公司) B64 附表編號2447至2662卷(星展銀行-PT公司) B65 附表編號2663至2786卷(星展銀行-PT公司) B66 附表編號2787至2833卷(星展銀行-PT公司) B67 附表編號2834至2977卷(星展銀行-福懋公司) B68 附表編號2978至3210卷(星展銀行-福懋公司) B69 附表編號3211至3362卷(星展銀行-福懋公司) B70 附表編號3363至3487卷(星展銀行-福懋公司) B71 附表編號3488至3516卷(第一銀行-SHINYOCEAN公司) B72 附表編號3517至3562卷(第一銀行-SHINYOCEAN公司) B73 附表編號3563至3614卷(第一銀行-SHINYOCEAN公司) B74 附表編號3615至3664卷(第一銀行-SHINYOCEAN公司) B75 附表編號3665至3679卷(第一銀行-SHINY OCEAN公司) B76 附表編號3680至3718卷(第一銀行-SHINYOCEAN公司) B77 附表編號3719至3744卷(第一銀行-AYMSYNTEX公司) B78 附表編號3745至3766卷(第一銀行-SHINYOCEAN公司) B79 附表編號3767至3792卷(華南銀行-GUJARAT公司、大宇公司) B80 附表編號3793至3796卷(兆豐銀行-GLOBALTRADE公司) B81 附表編號3797至3799卷(兆豐銀行-GLOBALTRADE公司) B82 附表編號3800至3805卷(兆豐銀行-GLOBALTRADE公司) B83 附表編號3806至3859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84 附表編號3860至3896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85 附表編號3897至3927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86 附表編號3928至3960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87 附表編號3961至3995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三)C卷:
代號 案號 C1 99年度他字第3143號影卷 C2 99年度他字第4096號影卷 C3 99年度偵字第17481號影卷 C4 99年度偵字第26802號影卷 C5 108年度他字第6726號卷 C6 士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323號卷一 C7 士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323號卷二 C8 108年度偵字第25910號卷 C9 108年度偵字第27379號卷 C10 108年度偵字第28448號卷 C11 108年度偵字第28558號卷 C12 109年度偵字第478號卷 C13 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
(四)D卷:
代號 案號 D1 108年度聲羈字第313號卷 D2 108年度偵聲字第257號卷 D3 108年度偵抗字第2028號卷 D4 109年度聲字第155號卷 D5 108年度聲羈字第335號卷 D6 108年度偵抗字第1726號卷 D7 108年度偵聲字第251號卷 D8 108年度偵抗字第1936號卷 D9 108年度偵聲字第270號卷 D10 108年度偵抗字第2082號卷 D11 109年度偵聲字第4號卷 D12 108年度聲羈字第341號卷 D13 108年度偵抗字第1796號卷 D14 108年度偵聲字第249號卷 D15 108年度偵抗字第1958號卷 D16 108年度偵聲字第273號卷 D17 109年度聲字第157號卷 D18 109年度聲字第164號卷 D19 108年度偵抗字第2147號卷 D20 108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卷 D21 108年度偵聲字第287號卷 D22 109年度偵抗字第45號卷 D23 108年度偵聲字第284號卷 D24 109年度偵抗字第49號卷 D25 108年度聲羈字第348號卷 D26 108年度偵抗字第1813號卷 D27 108年度偵聲字第278號卷 D28 108年度偵抗字第2195號卷 D29 109年度聲字第121號卷 D30 108年度聲羈字第358號卷 D31 108年度偵抗字第1828號卷 D32 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卷 D33 108年度偵抗字第1872號卷 D34 108年度偵聲字第282號卷 D35 109年度偵抗字第28號卷 D36 109年度聲字第154號卷 D37 109年度抗字第201號卷 D38 108年度聲羈字第364號卷 D39 108年度偵抗字第1899號卷 D40 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 D41 108年度偵抗字第1957號卷 D42 108年度偵聲字第280號卷 D43 109年度偵抗字第26號卷 D44 108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D45 109年度偵抗字第27號卷 D46 108年度聲羈字第379號卷 D47 108年度偵抗字第2002號卷 D48 108年度聲羈字第382號卷 D49 108年度偵抗字第1961號卷 D50 108年度聲羈字第393號卷 D51 108年度偵抗字第2027號卷 D52 108年度聲扣字第39號卷 D53 109年度查扣字第32號卷 D54 109年度同扣字第2號卷 D55 109年度聲字第200號卷 D56 108年度聲扣字第38號卷 D57 109年度聲字第726號卷 D58 109年度聲字第923號卷 D59 109年度聲字第948號卷 D60 109年度聲扣字第9號卷 D61 109年度聲扣字第12號卷 D62 109年度聲字第1848號卷 D63 109年度聲字第1878號卷 D64 109年度聲字第1933號卷 D65 109年度聲字第2087號卷 D66 109年度聲字第2117號卷 D67 109年度聲字第1213號卷 D68 109年度聲字第2179號卷 D69 109年度聲字第2412號卷
(五)追A卷:
代號 案號 追A1 109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一 追A2 109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二 追A3 109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三 追A4 109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四 追A5 109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五 追A6 109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六 追A7 109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七 追A8 109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八 追A9 108年度他字第13291號卷 追A10 109年度他字第1765號卷 追A11 109年度偵字第10492號卷 追A12 109年度偵字第10493號卷 追A13 109年度偵字第10494號卷 追A14 109年度偵字第11481號卷 追A15 109年度偵字第11636號卷
(六)追B卷:
代號 案號 追B1 中信銀回函附件 追B2 上海商銀提供之發票卷 追B3 土地銀行提供之發票卷一 追B4 土地銀行提供之發票卷二 追B5 土地銀行提供之發票卷三 追B6 土地銀行提供之發票卷四 追B7 土地銀行提供之發票卷五 追B8 土地銀行提供之發票卷六 追B9 土地銀行提供之發票卷七 追B10 土地銀行提供之發票卷八
(七)追C卷:
代號 案號 追C1 98年度他字第2485號卷一 追C2 98年度他字第2485號卷二 追C3 98年度聲搜字第4號卷 追C4 98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一 追C5 98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二 追C6 98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三 追C7 98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四 追C8 98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五 追C9 98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六 追C10 98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七 追C11 98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八 追C12 98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九 追C13 98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十 追C14 98年度偵字第20583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追C15 99年度調參字第1276號卷 追C16 99年度調參字第1278號卷 追C17 99年度調參字第1279號卷 追C18 99年度調參字第1282號卷 追C19 99年度調參字第1302號卷 追C20 99年度調參字第1366號卷 追C21 98年度調偵字第798號卷
(八)追D卷:
代號 案號 追D1 109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 追D2 109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 追D3 109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 追D4 109年度限出字第193號卷 追D5 109年度限出字第194號卷 追D6 109年度限出字第195號卷 追D7 109年度查扣字第174號卷 追D8 109年度同扣字第10號卷 追D9 109年度聲字第962號卷 追D10 109年度聲字第1988號卷 追D11 109年度抗字第1629號卷
(九)併辦卷:
代號 案號 併A1 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卷 併A2 109年度查扣字第1349號卷
三、本案被告所得資料等限閱卷:
案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被告所得資料卷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被告所得資料卷
〈附件二:本案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編號 被告 供述證據【證據出處】 非供述證據【證據出處】 1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追加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丙1卷第76頁第30行】 一、追加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丙1卷第76頁第30行】 2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一、追加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丙1卷第145頁第18行】 一、追加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丙1卷第145頁第18行】 3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未到庭表示意見 未到庭表示意見 4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 未到庭表示意見 未到庭表示意見 5 楊文虎 一、起訴: 僅爭執以下筆錄之證據能力【109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2卷第353頁第29行至354頁第1行】: 1.被告楊宇晨【108年9月20日訊問筆錄(下午10時01分)訊問筆錄,A4卷第338至339頁】 二、追加起訴: 1.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乙2卷第178頁第30行】 2.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楊文虎109年7月29日刑事答辯(二)狀,甲32卷第329頁】 一、起訴: 不爭執證據能力【109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2卷第353頁30至31行】 二、追加起訴: 1.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乙2卷第178頁第30行】 2.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楊文虎109年7月29日刑事答辯(二)狀,甲32卷第329頁】 6 王音之 一、起訴: 不爭執證據能力【109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甲25卷第315頁第20至22行】 二、追加起訴: 1.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乙2卷第165頁第19行】 2.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王音之109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甲34卷第321頁】 一、起訴: 不爭執證據能力【109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甲25卷第315頁第20至22行】 二、追加起訴: 1.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乙2卷第165頁第19行】 2.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王音之109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甲34卷第321頁】 7 陸敬瀛 一、起訴: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3月4日,甲8卷第118頁22至23行】 二、追加起訴: 1.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甲34卷第97頁25行】 2.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陸敬瀛109年8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甲32卷第485頁】 一、起訴: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3月4日,甲8卷第118頁22至23行】 二、追加起訴 1.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甲34卷第97頁25行】 2.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陸敬瀛109年8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甲32卷第485頁】 8 林奕如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7卷第303頁第1行】 二、追加起訴: 1.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乙2卷第344頁第22行】 2.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149頁第25行】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7卷第303頁第1行】 二、追加起訴: 1.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乙2卷第344行第22頁】 2.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149頁第25行】 9 張力方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7卷第303頁第1行】 二、追加起訴: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6日審判筆錄,甲34卷第344第31行至345頁第1行】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7卷第303頁第1行】 二、追加起訴: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6日審判筆錄,甲34卷第344第31行至345頁第1行】 10 莊淑芬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7卷第303頁第1行】 二、追加起訴: 1.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乙2卷第353頁第23行】 2.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149頁第24至25行】 一、起訴: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7卷第303頁第1行】 二、追加起訴: 1.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乙2卷第353頁第23行】 2.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149頁第24至25行】 11 莊雁鈞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3卷第185頁第2行】 二、追加起訴: 1.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乙2卷第368頁第15行】 2.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149頁第24至25行】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3卷第185頁第2行】 二、追加起訴 1.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乙2卷第368頁第15行】 2.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149頁第24至25行】 12 施娟娟 一、起訴: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7卷第303頁第1行】 二、追加起訴: 就此部分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施娟娟109年8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甲34卷第319頁第6行】 一、起訴: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7卷第303頁第1行】 二、追加起訴: 就此部分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施娟娟109年8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甲34卷第319頁第6行】 13 陳佳寧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4卷第238頁第30行】 二、追加起訴: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陳佳寧109年8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甲33卷第375頁第10行】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4卷第238頁第30行】 二、追加起訴: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陳佳寧109年8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甲33卷第375頁第10行】 14 陳姵伃 一、起訴: 僅爭執以下證據能力【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3卷第225頁第4至11行】 1.被告林奕如【108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A23卷第462至466頁】 2.被告張力方【108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A31卷第255至258頁第6行】 3.被告莊淑芬【108年12月4日調查筆錄,A29卷第388頁最後一個問答】 二、追加起訴: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陳姵伃109年8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甲33卷第77頁意見欄】 一、起訴: 不爭執證據能力【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3卷第225頁第12行】 二、追加起訴: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陳姵伃109年8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甲33卷第77頁意見欄】 15 沈珍芙 一、起訴: 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甲12卷,第21頁第1至5行】 二、追加起訴: 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沈珍芙109年8月26日刑事陳報狀,甲34卷第441頁第6行】 一、起訴: 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甲12卷,第21頁第1行】 二、追加起訴: 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沈珍芙109年8月26日刑事陳報狀,甲34卷第441頁第6行】 16 張家珊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3卷第241頁第5行】 二、追加起訴: 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被告張家珊109年8月17日刑事陳報狀,甲33卷第377頁第6行】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3卷第241頁第5行】 二、追加起訴: 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被告張家珊109年8月17日刑事陳報狀,甲33卷第377頁第6行】 17 吳靜宜 一、起訴: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3卷第206頁第17至20行】 1.被告林奕如【108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A23卷第146頁倒數第3行、第148頁第9至15行、第149頁第6至12行、第149第15行至155頁第2行、第155頁第11至16行】 二、追加起訴: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被告吳靜宜刑事表示意見狀,甲34卷第427頁第5行】 一、起訴: 爭執以下證據【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3卷第206頁第22至25行】 1.林奕如與莊雁鈞對話紀錄【A26卷第359至361頁】 二、追加起訴: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被告吳靜宜刑事表示意見狀,甲34卷第427頁第5行】 18 楊文海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9卷第247頁第4至5行】 二、追加起訴: 1.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甲34卷第69頁26行】 2.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楊文海109年8月5日刑事準備狀,甲32卷第483頁】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9卷第247頁第4至5行】 二、追加起訴: 1.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甲34卷第69頁26行】 2.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楊文海109年8月5日刑事準備狀,甲32卷第483頁】 19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一、追加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丙1卷第122頁第14行】 一、追加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丙1卷第122頁第14行】 20 蕭良政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2卷第65頁第15行】 二、追加起訴: 1.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168頁第26行】 2.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蕭良政109年8月3日刑事答辯(六)狀,甲32卷第331頁】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2卷第65頁第15行】 二、追加起訴: 1.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168頁第26行】 2.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蕭良政109年8月3日刑事答辯(六)狀,甲32卷第331頁】 21 李宜珊 一、起訴: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3卷第162頁第1至4行】 二、追加起訴: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李宜珊109年8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甲33卷第45頁第14、17行】 一、起訴: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3卷第162頁第1至4行】 二、追加起訴: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李宜珊109年8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甲33卷第45頁第14、17行】 22 曾淑萍 一、起訴: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3卷第162頁第7行】 二、追加起訴: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曾淑萍109年8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甲33卷第47頁第14、17行】 一、起訴: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3卷第162頁第7行】 二、追加起訴: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曾淑萍109年8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甲33卷第47頁第14、17行】 23 沈秉誼 一、起訴: 1.被告沈秉誼108年11月21日於調查局之供述有部分講錯【10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3卷第162頁第18至20行】 (1)被告沈秉誼於108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供述部分有關Email帳號有誤【108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A20卷第144頁】 2.10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甲43卷第212頁第16至18行】 (1)主張蕭良政、林奕如、李宜珊曾淑萍於偵查中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追加起訴: 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沈秉誼109年8月7日刑事陳報狀,甲32卷第489頁】 一、起訴: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10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3卷第162頁第12行】 二、追加起訴: 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沈秉誼109年8月11日刑事陳報狀,甲33卷第489頁】 24 黃明堂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9卷第229頁第13行】 二、追加起訴: 1.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乙2卷第386頁第29行】 2.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被告黃明堂109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甲32卷第367頁第6行】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9卷第229頁第13行】 二、追加起訴: 1.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乙2卷第386頁第29行】 2.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被告黃明堂109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甲32卷第367頁第6行】 25 謝春發 一、起訴: 爭執以下證據【被告謝春發109年10月8日刑事辯論意旨狀,甲37卷第402至403頁】 1.證人劉麗雪 (1)【108年12月2日調查筆錄,A5卷第357頁第2、7個問答、第358頁第2個問答】 (2)【108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具結),A5卷第394頁第3、4個問答、第395頁第2個問答】 二、追加起訴: 1.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謝春發109年10月8日刑事辯論意旨狀,甲37卷第402至406頁】 2.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乙3卷第357頁第9行】 3.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謝春發109年8月14日刑事陳報狀,甲33卷第121頁第12行】 一、起訴: 爭執以下證據【被告謝春發109年10月8日刑事辯論意旨狀,甲37卷第403至404頁】 1.起訴書詐貸銀行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編號36「謝春發與臺灣企銀人員劉麗雪電話照會發票紀錄 (1)編號0000-0000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B33卷第297、307、315、609、617、625頁】 (2)編號1283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B34卷第5頁】 (3)編號0000-0000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B34卷第85、93、101、169、177、185頁】 (4)編號0000-0000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B34卷第385、393頁】 (5)編號1336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B34卷,第409、417頁】 (6)編號0000-0000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B34卷第433頁】 (7)編號0000-0000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B35卷第517、525、533頁】 (8)編號0000-0000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B36卷第13、21、29、37、69、75、83頁】 (9)編號0000-0000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B36卷第203、211、219頁】 (10)編號0000-0000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B37卷第167頁】 (11)編號0000-0000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B50卷第368、380、392、406頁】 (12)編號3806至3810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B83卷第5、7、9、11、13頁】 (13)編號3811至3815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B83卷第39、41、71頁】 (14)編號3860至3877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B84卷第43頁】 (15)編號3878至3889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B84卷第215頁】 (16)編號3907至3927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B85卷第305、319、333、343頁】 (17)編號3961至3995之發票【B87卷第205、215、227、237、249頁】 二、追加起訴: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被告謝春發109年10月8日刑事辯論意旨狀,甲37卷第404至406頁、109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乙3卷357頁第3至8行】 1.追加起訴書福懋公司應收帳款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編號4「土地銀行提供之發票電話紀錄資料」 (1)劉雅芳所製作之發票電話紀錄 01.序號273至274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5卷第16頁至第17頁】 02.序號232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5卷第166頁】 03.序號228至229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5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04.序號224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5卷第194頁】 05.序號215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5卷第230頁】 06.序號214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5卷第234頁】 07.序號331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6卷第10頁】 08.序號330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6卷第14頁】 09.序號314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6卷第86頁】 10.序號308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6卷第110頁】 11.序號307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6卷第114頁】 12.序號305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6卷第118頁】 13.序號306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6卷第122頁】 14.序號298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6卷第150頁】 15.序號297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6卷第154頁】 16.序號334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7卷第351頁】 17.序號333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7卷第356頁】 (2)蔡旻洵所製作之發票電話紀錄 01.序號441至443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8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3)黃一晉所製作之發票電話紀錄 01.序號581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23頁】 02.序號574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65頁】 03.序號567至568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93、97頁】 04.序號561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137頁】 05.序號555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173頁】 06.序號553至554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179、167頁】 07.序號546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218頁】 (4)何宜珊所製作之發票電話紀錄 01.序號378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7卷第113頁】 02.序號355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7卷第225頁】 03.序號352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7卷第243頁】 04.序號424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8卷第75頁】 05.序號457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8卷第76頁】 06.序號458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8卷第263頁】 07.序號414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8卷第312頁】 08.序號413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8卷第313頁】 09.序號456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8卷第83頁】 10.序號519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9卷第47頁】 11.序號512至513之發票【追B9卷第81頁至82頁】 12.序號501至502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9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13.序號496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9卷第162頁】 14.序號489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9卷第196頁】 15.序號477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9卷第258頁】 16.序號542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243頁】 17.序號540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255頁】 26 歐兆賢 一、起訴 對以下供述有爭執【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3卷第411頁第4至8行】 1.被告林奕如 (1)【108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A23卷第57頁第4至7行】 二、追加起訴: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109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乙3卷第365頁第18至29行】 1.被告王音之 (1)【109年3月8日之訊問筆錄,追A3卷第77頁倒數第6至4行】 2.被告黃明堂 (1)【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追A7卷第23頁第7至14行】 (2)【109年3月27日訊問筆錄,追A7卷第88頁第1至4行】 3.被告王如山 (1)【109年3月27日訊問筆錄,追A7卷第194頁倒數第3行至第195頁第3行、第204頁倒數第10行至第205頁第1行】 4.證人劉雅芳 (1)【109年4月7日訊問筆錄,追A8卷第69至71頁】 一、起訴: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3卷第411頁第9行】 二、追加起訴: 1.爭執以下證據能力【109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乙3卷第365頁30行至366頁第2行】 (1)土地銀行提供之發票上記載電話照會記錄,追B3至追B10卷内之發票記載上照會歐兆賢部分 01.序號237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5卷第146至148頁】 02.序號246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5卷第110頁】 03.序號249至250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5卷第98至99頁】 04.序號251至252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5卷第92至93頁】 05.序號312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6卷第93至96頁】 06.序號313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6卷第90頁】 07.序號316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6卷第76頁】 08.序號321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6卷第50頁】 09.序號322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6卷第46頁】 10.序號345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7卷第285頁】 11.序號346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7卷第279至280頁】 12.序號347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7卷第273至274頁】 13.序號372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7卷第149頁】 14.序號373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7卷第至143頁】 15.序號404至405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8卷第349至350頁】 16.序號411至412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8卷第319至320頁】 17.序號463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8卷第41頁】 18.序號464至465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8卷第32至33頁】 19.序號468至469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8卷第144至145頁】 20.序號474至475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8卷第269至275頁】 21.序號478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9卷第270至271頁】 22.序號481至483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9卷第230至232頁】 23.序號488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9卷第205頁】 24.序號503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129頁】 25.序號543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236頁】 26.序號544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230頁】 27.序號548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207頁】 28.序號556至557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161至162頁】 29.序號558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155頁】 30.序號559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148頁】 31.序號560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143頁】 32.序號562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131頁】 33.序號563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125頁】 34.序號564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121頁】 35.序號565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109頁】 36.序號571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85至86頁】 37.序號576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53頁】 38.序號580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10卷第29頁】 27 王憲璋 一、起訴: 僅爭執以下證據【109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2卷第406頁31行至407頁第1至6行】 1.被告林奕如: (1)【108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A23卷第34至39頁、第44頁】 (2)【108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A23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 (3)【108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A23卷第162至163頁、第164至167頁】 2.證人柯鴻展: (1)【108年12月2日調查筆錄,A5卷第139至140頁】 3.證人蘇金妮: (1)【108年6月14日調查筆錄,A5卷第16頁第一個問答】 (2)【108年12月2日調查筆錄,A5卷第95頁第一個問答】 二、追加起訴: 1.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20頁第20行】 2.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王憲璋109年8月5日刑事陳報狀,甲32卷第487頁】 一、起訴: 僅爭執以下證據能力【甲12卷第407頁第7至8行】 1.星展銀行106年11月20日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紀錄【A7卷第497至501頁】 二、追加起訴: 1.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20頁第20行】 2.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王憲璋109年8月5日刑事陳報狀,甲32卷第487頁】 28 王博民 一、起訴: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4卷第151頁第8行】 二、追加起訴: 1.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乙3卷第415頁第29行】 2.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5卷第378頁第18行】 3.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王博民109年8月6日刑事陳報狀,甲32卷第481頁】 一、起訴: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4卷第151頁第8行】 二、追加起訴: 1.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乙3卷第415頁第29行】 2.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5卷第378頁第18行】 3.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王博民109年8月6日刑事陳報狀,甲32卷第481頁】 29 王如山 一、追加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乙2卷第396頁第5行】 一、追加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乙2卷第396頁第5行】 30 黃朝釧 一、追加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乙2卷第404頁第1行】 一、追加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乙2卷第404頁第1行】 31 姜祖明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3卷第424頁第21行】 二、追加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姜祖明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36頁第23行】 一、起訴: 僅爭執以下證據能力【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3卷第424頁第22至26行】 1.星展銀行之訪談報告 (1)107年4月27日【A5卷第53、63頁】 (2)107年10月30日【A5卷第53、67頁】 (3)108年4月10日【A5卷第53、69頁】 二、追加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姜祖明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36頁第23行】 32 李智剛 一、起訴: 僅爭執以下證據【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3卷第444頁第25行至445頁第9行】 1.被告林奕如 (1)【108年10月7日訊問筆錄,A26卷第374頁第一個問答】 (2)【108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A23卷第129至134頁第一個問答】 (3)【108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A23卷第167頁第三個問答、169頁第三個問答】 (4)【108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具結,A24卷第360頁最後一個問題至第361頁第一個答案】 2.證人蔡欣惠 (1)【108年6月17日調查筆錄,A12卷第530頁最後一個問題至第531頁第一個答案】 3.證人蕭錦戎 (1)【108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A28卷第195頁最後一個問題至第196頁第一個答案、第198頁最後一個問題至第199頁第一個答案】 (2)【108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具結,A28卷第312頁最後一個問題至第313頁第一個答案】 二、追加部分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218頁第17至21行】: 1.被告王音之 (1)【109年3月8日訊問筆錄,追A3卷第80頁第23至25行】 (2)【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4卷第376頁第4至21行】 一、起訴: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3卷第445頁第10行】 二、追加起訴: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218頁第22行】 33 姚旭隆 一、起訴: 僅爭執以下筆錄之證據能力【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4卷第273頁第1至4行】 1.被告林奕如 (1)【108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A23卷第361至380頁】 (2)【108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A23卷第413至418頁】 二.追加部分: 僅爭執以下證據能力【109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乙4卷第156頁第20至26行】 1.被告楊文虎之供述【109年1月22日羈押庭訊問筆錄,追A2卷第407頁】 2.被告林奕如【108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追A2卷第526頁第5至18行至527頁第19行、第528頁第1個答至第529頁第1個問答、第530頁第2個問答、第531頁第4個問答、第532頁至535頁、第537頁第4行至18行、第538頁第1個問答、第539頁第1至7行】 3.證人蔡旻洵【109年2月5日調查筆錄,追A2卷第481至485頁】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4卷第273頁第5至8行】 二、追加起訴: 對以下證據有爭執【109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乙4卷第156頁第28至31行】 1.土地銀行電話照會紀錄表【追A2卷第487頁】 2.土地銀行提供之統一發票上電話照會紀錄 (1)序號48至49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3卷第133、136頁】 (2)序號50至52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追B3卷第142、143、147頁】 34 劉永達 一、起訴: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4卷第292頁25行至293頁第14行】 1.證人邱瓊儀 (1)【108年7月17日調查筆錄,A13卷第52頁第一個問答、最後一個問答、第53頁第一個問答】 (2)【108年12月2日調查筆錄,A5卷第293頁第一個問題至295頁第2行】 2.證人蕭錦戎 (1)【108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A28卷第197頁第一個問答】 3.被告蕭炯桂 (1)【108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A28卷第334頁第二、三個問答】 4.被告黃俊義 (1)【108年11月1日調查筆錄,A17卷第417至433頁】 (2)【108年11月5日調查筆錄,A19卷第55至66頁】 (3)【108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A30卷205至211頁】 5.證人林柏年 (1)【108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A19卷第92頁倒數第二個問答至93頁第一個問答】 6.證人陳璟鋒 (1)【108年12月6日於調查筆錄,A30卷第4頁第一個問答至第5頁第7行、第7頁最後一個問答至第10頁第6行】 二、追加起訴: 爭執以下證據【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97頁第18至23行】 1.被告王音之 (1)【109年3月8日訊問筆錄,追A3卷第81頁第8至28行】 (2)【109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追A4卷第103頁第17行至第104頁第8行】 一、起訴: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4卷第293頁第15至20行】 1.108年2月22日王道銀行親訪中纖公司紀錄【A17卷第443至446頁】 2.北機站製作中美貿易戰台詞一覽表【A19卷第299至300頁】 3.蕭錦戎2013至2019筆記本扣押物編號AU-1-3至AU-1-9 二、追加起訴: 爭執以下證據【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97頁18至23行】 1.扣案物編號EA02-1王音之文件資料【追A5卷第385至388頁】 35 黃俊義 一、起訴: 僅就下列供述有爭執【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4卷204頁第26至第205頁23行】 1.被告林奕如 (1)【108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A23卷第313頁倒數第5、6行、315頁倒數第2、3行、第317頁倒數第4至8行、第324頁第1至5行、第325頁第5行】 2.被告劉永達 (1)【108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A19卷第132頁第3行、第133頁第11行、第137頁最後1行】 (2)【10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A19卷第203頁第12行、第209頁倒數第1至13行】 3.被告黃俊義 (1)【108年11月5日調查筆錄,A19卷第55至66頁】 (2)【108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具結,A19卷第75至77頁】 (3)【108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具結,A30卷第219至222頁】 二、追加起訴: 1.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202頁第26行】 2.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黃俊義109年8月11日刑事準備(一)狀,甲33卷第69頁】 3.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黃俊義109年8月11日刑事陳報狀,甲33卷第73頁】 一、起訴: 爭執以下證據【甲14卷第205頁第5至13行】 1.北機站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照片【A19卷第51至54頁】 2.蕭錦戎2014至2019筆記本扣押物編號AU-1-4至AU-1-9有關黃俊義部分 二、追加起訴: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202頁第24至26行、被告黃俊義109年8月11日刑事準備(一)狀,甲33卷第69頁】 1.扣押物編號EA02-1王音之文件資料【追A5卷第385至388頁】 36 歐增亭 一、起訴: 1.爭執以下筆錄之證據能力【甲14卷第350頁第4至9行】 (1)被告林奕如【108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A23卷第273至283頁】 2.爭執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於被告歐增亭不利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因王音之是以被告身分之供述,未經具結【甲39卷第60頁第11至14頁】 (1)被告王音之【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4時30分),甲14卷第400至401頁】 二、追加起訴: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69頁第26行】 一、起訴: 僅爭執以下證據能力【甲14卷第350頁第10至27行】 1.104年7月7日易京揚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王道銀行內部資料一份【A17卷第29頁】 2.王道銀行104年7月13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通知書電話照會紀錄表【A17卷第33頁;A18卷第49至51頁】 3.王道銀行104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A17卷第35至36頁;A18卷,第53、54頁】 二、追加起訴: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69頁第26行】 37 蔡敏賢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4卷第420頁第18行】 二、追加起訴: 1.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69頁第25至26行】 2.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蔡敏賢109年8月14日刑事陳報狀,甲33卷第123頁】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4卷第420頁第18行】 二、追加起訴: 1.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69頁第25至26行】 2.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蔡敏賢109年8月14日刑事陳報狀,甲33卷第123頁】 38 謝國清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甲9卷第63頁第1行】 二、追加起訴: 1.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乙2卷第377頁第27行】 2.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97頁24至25行】 3.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謝國清109年8月5日刑事陳報(三)狀,甲33卷第29頁】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甲9卷第63頁第1行】 二、追加起訴: 1.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乙2卷第377頁第27行】 2.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97頁24至25行】 3.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謝國清109年8月5日刑事陳報(三)狀,甲33卷第29頁】 39 陶浩志 一、追加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乙3卷第432頁第5行】 一、追加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乙3卷第432頁第5行】 40 李宜珮 一、追加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乙2卷第412頁第29行】 一、追加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乙2卷第412頁第29行】 41 楊宇晨 一、起訴: 僅爭執以下筆錄之證據能力【109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2卷308頁第27行至309頁第13行】 1.被告楊宇晨 (1)【108年9月20日訊問筆錄,A4卷第325至328頁】 (2)【108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A31卷第321至324頁】。 二、追加起訴: 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楊宇晨109年8月12日刑事陳報狀,甲33卷第81頁第2行】 一、起訴: 不爭執證據能力【109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2卷第308頁28行】 二、追加起訴: 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楊宇晨109年8月12日刑事陳報狀,甲33卷第81頁第2行】 42 王振賢 一、起訴: 不爭執證據能力【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2卷第44頁第10行】 二、追加起訴: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3卷第24頁第14行】 一、起訴: 不爭執證據能力【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2卷第44頁第10行】 二、追加起訴: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3卷第24頁第14行】 43 黃呈熹 一、起訴: 僅爭執以下筆錄之證據能力【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4卷第255頁第9至14行】 1.被告黃呈熹【108年10月7日調查筆錄,A34卷第27頁9至12行】筆錄記載有誤 二、追加起訴: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黃呈熹109年8月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甲32卷第477頁第6行】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甲14卷第255頁第3行】 二、追加起訴: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黃呈熹109年8月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甲32卷第477頁第6行】 44 蕭炯桂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甲8卷第146頁第10行】 二、追加起訴: 1.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蕭炯桂109年8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一)狀,甲33卷第125頁第6行】 2.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69頁第26行】 一、起訴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甲8卷第146頁第10行】 二、追加起訴: 1.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蕭炯桂109年8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一)狀甲33卷第125頁第6行】 2.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4卷第69頁第26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