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宴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宴溱 選任辯護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67號、106年度偵字第2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宴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柒佰壹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西元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投資合作合同沒收。 事 實 一、蔡宴溱(英文名:Angela,暱稱「女神」)自民國103年7月起,在澳門浩天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主席兼任該集團旗下浩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浩天企管公司】負責人呂達豐【對外自稱呂達凱】,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旗下醫美診所任職,負責店務管理事宜,復於104年間,調任該集團旗下市場部副理,負責投資移民、生 物科技與醫美相關業務推廣。嗣澳門浩天集團於103年9月間,來臺投資設立浩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浩天投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美蘭,其亦為澳門浩天集團之財務主管,浩天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呂達豐),蔡宴溱則依呂達豐指示,負責該公司存款帳戶之款項存提及帳務管理。緣呂達豐、莊美蘭自103年2月起,即以澳門浩天企管公司之名義,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在澳門地區共同推廣「B2賭廳投資案」,以澳門賭場之借貸放款為投資標的,投資人需以澳門浩天集團員工或其親友之名義,以最低港幣或人民幣5萬元加入投資,投資期限為60日,每期保證可獲取本金5%、3%之利潤,到期保證返還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 為30%、18%;嗣於105年3月間,則變更投資案內容,投資期限調整為1年,每月可獲取本金1.5%之利潤,到期保證返還 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8%,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 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由莊美蘭負責投資帳務及合約相關管理事宜。其後,該集團來臺以浩天投顧公司名義推行上開投資案,臺灣投資者則得以最低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萬元或25萬元不等之金額參與上開投資。蔡宴溱則經呂達豐之推介招募,自103年8月起,陸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自行投資加入前開B2賭廳 投資案,而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斯時起,萌生與浩天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達豐、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莊美蘭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返臺期間以向他人鼓吹遊說、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並提供其集團員工之身分等方式,對外招攬他人得以集團員工親友之名義而參與前開「B2賭廳投資案」,且依照呂達豐之指示,以浩天投顧公司所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作為收受會員 投資款、發放獲利之用;復於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初始投 資日期之前,直接或間接(指由不知情之人招攬加入投資之情形)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以其親友之名義, 陸續以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金額加入上開投資,而與 呂達豐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蔡宴溱以上揭投資案非法吸收之資金計6,529萬6,813元,其因而獲得佣金191萬717元。 二、呂達豐於104年間,以澳門浩天集團之名義,來臺籌設豪天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5樓之2 ,下稱豪天公司),遊說徐琮傑(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豪天公司之股東兼登記負責人,即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 由蔡宴溱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渠等3人共同基於違反 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邀請豪天公司員工徐兆治(未據起訴)擔任該公司股東之一,並於104年12月14日自徐兆治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兆治之玉山 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復由 蔡宴溱依照呂達豐之指示,自其申設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宴溱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333萬6,000元至徐琮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徐琮傑之玉山銀行15730號帳戶),再由徐琮 傑於同日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而蔡 宴溱則另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1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 處帳戶。其等以上開款項作為股款業經股東徐琮傑、蔡宴溱、徐兆治等人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併同股東兼董事莊美蘭之股款500萬元、股東王景暘之股款50萬元,作為豪天公司 設立之資本額,復製作不實之豪天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 於同年月15日,即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中之200萬元匯至 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復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中之50萬元轉帳至徐兆治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之249萬9,000元轉帳至徐琮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徐琮傑之玉山銀行08591號帳戶),而未用於 上開豪天公司之經營。其等再以郵寄方式,持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以及設立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豪天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2月28日核准豪天公司之設立登 記,並將豪天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蔡宴溱在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5年7月2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調查局人員供出上情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是同案被 告徐琮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同案被告徐琮傑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同案被告徐琮傑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蔡宴溱,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被告蔡宴溱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蔡宴溱之權利,足認同案被告徐琮傑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林信興、包育丞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2卷第101-110頁 背面、第114-115頁背面、A3卷第117-123頁、第129頁及背 面),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蔡宴溱對其等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宴溱固坦認其受僱於澳門浩天集團,擔任旗下公司之市場部副理,該集團於上揭期間確有規劃、營運前開「B2賭廳投資案」,而其則按照呂達豐之指示,處理浩天投顧公司帳戶內款項進出事宜;另就豪天公司設立登記部分,其確有按呂達豐之指示擔任該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而其所應繳付股款部分,則係來自浩天投顧公司帳戶,經由其個人帳戶再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其實際上並未出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針對「B2賭廳投資案」部分,伊沒有招攬投資人,違反銀行法部分,伊根本就沒有參與,伊的業務內容跟工作範圍屬性都只有在澳門,伊之前是負責醫美的業務,後來被調到市場部,但市場部也沒有涉及賭場投資案這個業務。伊的認知這個賭場投資案是內部員工的投資案,是一種員工福利。至於豪天公司部分,呂達豐叫伊匯款伊就匯款,他也不會告訴伊匯款的實質內容跟目的。是呂達豐請伊擔任豪天公司的股東之一,是他告訴伊驗資是要從個人的戶頭出去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關於投資案部分,被告蔡宴溱並未替澳門浩天集團向不特定人從事招攬投資之行為。依據證人之證詞,潘奕滕(原名潘辰佳)、楊彥興、周沄庭等人參與投資,係其等自行上網查詢相關資料,被告蔡宴溱並未向他們說明額外的報酬或是紅利,其等也只是閒聊談到。被告蔡宴溱至多僅係於家庭聚餐時,私下分享自身投資經歷,她也是投資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被告蔡宴溱自103年7月起即任職於澳門浩天集團,原先負責澳門醫美診所之店務管理,其後調任該集團旗下公司之市場部副理,負責投資移民、生物科技產品、醫美等相關業務拓展;復於103年9月間,經集團主席呂達豐之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並負責該公司存款帳戶之款項存提及帳務管理,而浩天投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由澳門浩天集團之財務主管莊美蘭擔任等情,業經被告蔡宴溱坦承在卷(見A18卷第2-4頁、第52-60頁、第70-73頁背面、A4卷第51-56頁 背面、第88-90頁、本院卷㈠第131-136頁、第291-297頁、卷 ㈡第412-416頁),核與證人即該集團企業發展部副總裁張峻 豪、證人即被告蔡宴溱之表甥女周沄庭、證人即時任頌暘法律事務所合署律師游朝義、王景暘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富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信興、澳門富葰藝術中心藝術總監包育丞、證人徐琮傑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A1卷第13-16頁、第22-25頁、第43-46頁背面、第48-50頁背面、第108-114頁、A18卷第22-24頁、第27-28頁、第124-126頁、A2卷第101-11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21頁、第285-295頁、第331-341頁),且有澳門浩天集團人員通訊錄、浩天投顧公司於上海銀行、元大銀行、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A1卷第100頁及背面、A17卷第162-171頁)。又呂 達豐自103年起,以澳門浩天企管公司之名義,在澳門地區 推行前揭「B2賭廳投資案」,由莊美蘭負責投資帳務及合約相關管理事宜,而被告蔡宴溱則經呂達豐之介紹招攬,陸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加入上開投資案;嗣浩天投顧 公司於103年9月核准設立後,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 則於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初始投資時間起,陸續以如附表 編號2至17所示投資金額參與投資「B2賭廳投資案」,其中 如附表編號2至7、編號9至17所示投資人之部分投資款項、 證人即投資人陳麗娟、鄒小玲、金文怡、林艷雀、曾昭宗、廖苡嵐(原名廖嘉琳)等人之部分投資款項,以及楊靜蘭、柯奉成、張玲雅、王大昆、陳立堅、曹朱榜、陳永勝等其他投資人之部分投資款,均係匯入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且該案部分投資人之利潤,亦係由上開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轉帳支付等情,亦據被告蔡宴溱供承甚明(見A18卷第2-4頁、第52-60頁、第70-73頁背面、A4卷第51-56頁背面、 第88-90頁、A17卷第3-6頁背面、A3卷第209-211頁、本院卷㈠第131-136頁、第291-297頁、卷㈡第412-416頁),且經證 人張峻豪、證人即投資人陳麗娟、鄒小玲、周沄庭、金文怡、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林艷雀、曾昭宗、廖苡嵐、證人即富葰藝術中心總監特助鄭巧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奕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見A18卷第22-24頁、第32-36頁、第92-94頁、第106-107頁 背面、第124-126頁、第127-128頁背面、第145-147頁、第172-174頁、第183-185頁、A1卷第87-89頁背面、A4卷第51-56頁背面、A16卷第3-4頁、第22-24頁、A5卷第37-40頁背面 、A7卷第117-120頁、A2卷第128-129頁背面、A17卷第90-91頁背面、第94-95頁背面、第108-110頁背面、第113-115頁 、A3卷第49-51頁、第95-100頁、第117-123頁、本院卷㈡第2 49-265頁),並有投資合作合同、收據影本、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扣案呂達豐電腦內「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0787號函檢送存戶廖苡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證人鄒小玲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4紙、證人陳麗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吳寶雲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陳麗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證人賴豪哲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A1卷第41-42頁背面、第65-67頁、A3卷第7-17頁、第165-183頁、A18卷第25-26頁背面 、第95-101頁背面、第108頁及背面、第110-122頁背面、第130-131頁、第134-135頁背面、第137-138頁背面、第148-155頁、A16卷第25-34頁、A17卷第7-8頁背面、第79-80頁背 面、第92-93頁背面、第96-98頁背面、第116-117頁背面、 第166-171頁背面暨卷附光碟、本院卷㈠第307-337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者,按照上開「B2賭廳投資案」之制度設計,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18%至30%不等,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 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十倍,堪認上開「B2賭廳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已臻明確。 ⒊徵之證人潘奕滕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3年間,伊透 過友人楊彥興而認識蔡宴溱,當時伊等一起吃飯,蔡宴溱有拿一份澳門浩天集團的簡介給伊看,並向伊介紹浩天投顧公司的投資方案,伊認為有利可圖,就先出50萬元以楊彥興的名義進行投資,伊當時是拿現金給楊彥興,後來伊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匯款,105年6月間,伊因為需要用錢,因此向楊彥興表示要贖回部分款項。一開始伊不想讓太太知道伊有投資,所以才跟楊彥興合資,由楊彥興簽約。105年間,伊要 繼續投資時,蔡宴溱就要求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匯款,款項要匯到蔡宴溱指定的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當時伊有向她要求簽訂合約,但蔡宴溱表示公司當時沒有辦法出合約。伊有持續跟蔡宴溱索取合約,但後來就發生無法贖回本金的狀況,聽說浩天集團負責人呂姓男子跑到國外失去聯絡。伊於105年5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4日分 別匯款26萬2,500元、16萬5,000元、7萬5,000元及12萬元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就是伊投資浩天投顧公司的投資款。當時蔡宴溱是拿浩天集團的簡介跟伊、楊彥興介紹,表示他們集團旗下有許多事業體,多角化經營,發展得很好,投資人投資款項係用於集團事業的經營,另外會支付投資人每2個月為一期,3%的利潤,但是投資單位必須以25萬元為 一單位。105年5、6月間,伊向蔡宴溱表示有意再加碼投資 ,她當時向伊表示,已經沒有25萬元的限制,伊要投多少她都收。當時伊真的以為這是好的投資方案,所以有跟幾位朋友分享介紹,包含吳景農、李淑綺、鄭榮傑及彭淑貞等語(見A17卷第81-8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在一次聚餐時,因為蔡宴溱而接觸到浩天集團。蔡宴溱浩天在澳門,伊知道這家公司多元化經營,有事務所、餐飲業等,她說有一個投資機會,兩個月有投入金額的3%。伊是跟楊彥興一起投資,但伊都是用現金或匯款給楊彥興,紅利是楊彥興用現金或匯款給伊。蔡宴溱大部分是叫伊等上網看,伊等看了才知道他們有多角化經營模式。伊是聽了蔡宴溱的陳述後,就與楊彥興一起投資。伊有把伊投資的狀況跟醫師朋友說,醫師朋友們當時有問要如何支付投資款,伊就提供浩天帳戶給他們,合約書的部分本來是要浩天直接寄到他們的家裡,但他們不想給家人知道,就由伊幫他們收取,做服務拿給他們等語(見A2卷第128-129頁背面、A7卷第117-12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B2賭廳投資案」,是有一次跟楊彥興出去吃飯,蔡宴溱、周沄庭也在場,是蔡宴溱介紹的,蔡宴溱有介紹公司整體投資有哪些營運及規劃,伊跟楊彥興就決定投資。該次聚餐前,伊並不認識蔡宴溱、周沄庭。伊記得當時該公司有做醫美,在澳門好像經營蠻完整,這是一個很多元的公司,應該有簡介在現場,簡介是介紹公司集團的,伊只知道是投資這家澳門浩天公司。伊在調查局說當時蔡宴溱有向伊和楊彥興介紹,他們集團有許多事業體,多角化經營,投資款項是用於集團事業的經營,獲利方式是2個月 一期,3%的利潤,25萬元為一單位等經過是實在的。伊有以楊彥興名義投資,羅文亮、吳景農、鄭榮傑、賴豪哲等人則是因為伊告知他們B2投資案訊息,才加入投資,伊有告訴他們關於公司整體規劃跟投資獲利如何計算。伊之前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伊繼續投資時,曾向蔡宴溱索取合約等經過也是實在的。關於投資方案中3%利潤與25萬元為一單位,應該是該飯局中蔡宴溱回答的。伊在調查局時說,伊一開始是以楊彥興名義投資100萬,之後又以自己名義匯款62萬2500元, 領回一筆47萬7500元,105年5、6月間,伊有向蔡宴溱表示 要加碼投資,蔡宴溱說已經沒有25萬元的限制,伊也有就加碼投資部分,向蔡宴溱索取合約等投資經過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9-265頁)。 ⒋證人楊彥興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3年間,伊的嫂嫂 周沄庭有一位阿姨蔡宴溱,有次她約伊、周沄庭及友人潘奕滕一起吃飯,當天蔡宴溱拿一份澳門浩天集團的簡介跟伊等介紹,表示該集團事業體很多,發展很好,蔡宴溱自己也在集圑擔任會計一職,該集團很有投資前景,看伊等要不要投資。伊、周沄庭及潘奕滕都覺得該集團的投資方案似乎真的可以投資,所以伊跟潘奕滕就合夥以周沄庭名義進行投資,伊自己投入400萬元,另外加上潘奕滕的100萬元,總共500 萬元給周沄庭,以她的名義進行投資。因為伊的投資不希望被家人知道,所以才會想要用周沄庭的名義來投資。當時蔡宴溱是拿浩天集團的簡介跟伊等介紹,介紹浩天集團旗下事業有哪些,投資人投資款項係用於集團事業的經營,另外會支付投資人每2個月為一期,3%的利潤,但是投資單位必須 以25萬,還是30萬元為一單位。投資款都是以匯款或現金交付的方式將投資款項交給周沄庭,由她負責處理。伊後來又繼續加碼,因為無法計算,伊只能確認最後總虧損是400萬 元。簡介上面包含餐飲及不動產等,當時蔡宴溱有另外跟伊等表示,浩天集團不缺資金,如果我們不相信,可以不用投資。就伊所知,蔡宴溱擔任澳門浩天集團的會計,因為伊等曾經聽蔡宴溱提過,感覺該集團投資有利可圖,所以才會請她跟伊等介紹等語(見A17卷第84-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過浩天集團B2賭廳投資案,伊也有跟周沄庭及潘奕滕、蔡宴溱等人在聚餐時,討論到B2賭廳投資案。該次聚餐前,伊並不認識蔡宴溱。一開始是周沄庭告訴伊這個投資案,伊想了解。據伊所知,蔡宴溱在這家公司好像也有投資,並有獲利及具體效果,伊等也想賺到錢,所以來詢問更詳細的資訊。聚餐當中,蔡宴溱有談論到她投資賺到錢了,伊等想賺錢,所以也跟著投資。關於B2投資案獲利、利潤的計算方式,伊記得是2個月3%,應該是由周沄庭或蔡宴溱 那邊得知的。伊在調查局說自己投資400萬元部分,是陸續 投資的。潘奕滕的100萬也是陸續,就是真的嘗到甜頭後, 拿到利潤,又加上一點本金,一直滾出來的。高惠美好像是周沄庭的媽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5-275頁)。 ⒌證人周沄庭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的阿姨蔡宴溱原本從事醫美相關產業,後來她被澳門浩天集團挖角,擔任特助一職。103年底,蔡宴溱就有找伊等家人去澳門,投資澳 門浩天集團,投資內容伊等雖不清楚,但每2個月可以領取3%至5%的紅利。103年11月間,澳門浩天集團來臺成立浩天公司,蔡宴溱也跟著一起回臺,因為伊家有些人本來就有在投資澳門浩天集團,所以來臺成立浩天公司後,伊等一樣繼續投資,並且有時會將投資款項匯至浩天公司設於臺灣的金融帳戶,此外伊等領取的紅利也大多是由該公司設於臺灣的金融帳戶支付。因為伊家常常去澳門玩,蔡宴溱就有介紹而認識呂達凱,當時呂達凱就有談及該集圑的投資方案。呂達凱表示澳門浩天集圑有跟澳門賭場配合放款,客戶跟澳門浩天集團都有抵押不動產,因此債權很有保障,而澳門浩天集團會給員工親友福利,就是可以投資一筆款項,每2個月可以 領5%的紅利,伊等後來雖然有在澳門集團投資,但當時因為覺得投資澳門不方便、考慮匯差以及投資風險,所以就有問呂達凱有無在臺灣就可以投資的管道,呂達凱便表示澳門浩天集團會來臺灣成立分公司,之後伊等就兩邊都有投資,差別在於,如果伊等帶現金去澳門投資澳門浩天集團,每2個 月是領取5%的紅利,如果是在臺灣直接匯款至浩天公司設於臺灣的金融帳戶,則每2個月只能領取3%的紅利。伊前後投 資約2,000萬元,因為除了伊自己的錢以外,還有伊先生及 先生家屬以伊名義進行投資,其中約有300、400萬元是匯入臺灣浩天公司金融帳戶,其他的款項大部分都是伊與伊先生及其家屬,每次出國可以攜帶1萬美金上限的現金,到澳門 後再以現金方式投資。一開始不論澳門還是臺灣的投資,都是2個月領取1次利潤,每次到期時,蔡宴溱都會問伊等是否要續約繼續投資,如果要繼續存放本金,澳門浩天集團就會寄新的合約書給投資人,上面登載的金額就是投資人該筆投資的總金額,如果投資人沒有領回紅利,則金額就會累加。105年3月間,呂達豐跟伊等見面並表示,因為業務量龐大,澳門浩天集團的會計負擔太大,所以改成1年1約,意指本金要放1年才能領回,但利息發放則改成每月發放1.5%,但4月間伊等一換約後,就發生利息廷遲給付的情形。客戶投資款部分,澳門的投資是以現金直接支付,臺灣方面則是匯款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浩天公司若要支付利潤,大部分都是用浩天公司設於臺灣的金融帳戶匯款至投資人指定的帳戶。而投資人蔡瑁䅞(原名蔡宜益)、蔡寓䅞、蔡桔甄都是伊 的親友等語(見A18卷第124-12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和母親經常去澳門,蔡宴溱當時在做醫美,她說她被挖角到澳門,就有個聚會說要不要一起吃飯。伊母親的朋友在澳門有賭場,可以讓伊等投資,伊等就問蔡宴溱的老闆投資利潤為何,因為澳門投資是很普遍的,老闆也有投資賭場,可以放錢借給客人。伊有一次與蔡宴溱吃飯,楊彥興打來的,他就和他的朋友一起來吃飯,當場蔡宴溱就有向楊彥興及其友人介紹浩天投資,後來楊彥興有跟伊說要投資多少,並把錢給伊等語(見A7卷第117-12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參加浩天集團B2賭廳投資案,會知道該投資案是因為伊蠻常去澳門,剛好知道蔡宴溱在澳門工作,伊就去找她,蔡宴溱說她老闆呂先生要招待吃飯,吃飯過程中老闆就有說到他們公司有做賭廳放款,可以賺利潤。103年間,伊與蔡宴 溱、潘奕滕、楊彥興等人有聚餐一次,聚餐之前,潘奕滕、楊彥興與蔡宴溱並不認識,是因為伊在澳門聽過這件投資案後就蠻有興趣,伊想知道後續,就問蔡宴溱內容,想瞭解他們公司是否正派、有沒有規模。也因為伊跟楊彥興蠻常聊天,聚餐前就有跟他提到投資這件事,楊彥興就說他想瞭解看看,伊想要問蔡宴溱這件事時,就順便把楊彥興找來。伊在聚餐前,應該就有投資澳門,後來他們來臺灣設立分公司,才有投資臺灣。聚餐後伊有再增加投資,因為是2個月1期。呂先生跟伊講之後,伊有再問蔡宴溱,因為伊跟呂先生沒見幾次面,所以他講的也不是很清楚,所以伊再去問蔡宴溱,蔡宴溱說他們公司B2投資案是2個月3%利潤。換約的部分, 伊會請蔡宴溱幫忙,蔡宴溱有拿過合約給伊。伊是先問蔡宴溱自己有無投資,蔡宴溱說她有投資,伊問她怎樣領到錢、她放多少等,伊聽完她分享才在澳門做第一筆投資。楊彥興、潘奕滕的款項是伊帶現金去澳門,或者是伊去澳門賭錢時,可以先匯款去澳門賭廳,再從澳門領港幣,交給呂先生或他秘書。高惠美是伊媽媽,蔡瑁䅞是伊舅舅,也就是蔡宴溱的弟弟,蔡桔甄是蔡宴溱的姐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284 頁)。 ⒍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說法大致相符,各該證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尚屬一致,且其等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被告蔡宴溱之動機,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⒎又證人張峻豪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3年間,友人蔡 宴溱跟伊聯絡,表示她在浩天公司任職,該公司的總公司在澳門,目前來臺灣成立分公司,需要尋找全世界好的投資標的,因為她知道伊有很多人脈,所以希望伊能協助浩天公司能夠找到好的投資標的或產品,並介紹人脈。伊回臺後,知道浩天公司的投資方案名為「B2」,投資方式是投資一筆款項,以60天為1期,每期可領回5%的利潤並償還本金。伊覺 得很吸引人,自己便也下來投資,前後陸續投資了總共1,000萬元,是陸續加碼。一開始是呂達豐本人向伊介紹浩天公 司的投資方案,他表示浩天公司這項投資產品是不對外公開的,只有浩天公司的員工和家屬有這項福利,他有提到投資的期限就是60天為1期,報酬為1期5%,到期後投資人都可以決定要增資、減資或是贖回,伊從103年底開始投資,浩天 公司若要支付利潤,大部分都是用浩天公司的帳戶匯款至投資人指定的帳戶,浩天公司是以其兆豐帳戶作為支付投資人利潤及收受投資款項之帳戶等語(見A18卷第22-24頁、第32-3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3年10月間,伊的前妻蔡宴溱有天打電話給伊,說她在澳門有一個老闆,想要投資一些項目,伊認識的人可以介紹產品給他投資,伊就前往澳門與呂達凱見面,他就跟伊說公司願景,包括給伊看型錄,他說公司的想法想要投資全世界,不限定任何產品,後來他就跟伊提投資這東西,伊第1次投資250萬元台幣,事後陸續增資,约投資1000多萬元,投資款項是匯到浩天的兆豐銀行帳戶內等語(見A1卷第87-89頁背面)。 ⒏證人王景暘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伊的親戚蔡宴溱而認識呂達豐,在閒談中,呂達豐提到他們在澳門的業務,以及投資模式叫「B2單」,投資2個月可以收取5%利潤,還說這「B2單」投資的標的就是澳門浩天集團所有的事業,伊當時感 覺有點類似該集團在找資金,回去之後考慮一陣子,因為想到蔡宴溱也是該集團的人,所以便投資第1筆款項500萬元,其中約250萬元是周沄庭出的,另外約250萬元是伊出的,伊將約250萬元匯到周沄庭帳戶,再由周沄庭匯款到澳門,該 帳戶應該是蔡宴溱告訴伊的。匯款之後大約隔了1個禮拜, 蔡宴溱就拿所謂的「B2單」給周沄庭,周沄庭再轉交給伊。這個B2單每2個月就會給投資人1次,等於是投資人重新續約的證明,有時候是寄給伊,有時候是蔡宴溱拿給伊。伊也有幫忙澳門浩天集團或臺灣浩天公司處理法律事務,所以會有律師酬金匯到伊的兆豐銀行機場分行帳戶,有很多筆會連同投資利潤一起匯給伊,伊記得有1、2次是由蔡宴溱拿現金給伊等語(見A1卷第108-114頁、第115-1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澳門浩天出的B2單投資方案,當時是一個吃飯的場合,蔡宴溱、呂達豐都在場,呂達豐就聊到他們的公司有做哪些業務、項目,也提到他們有一個投資計劃,俗稱B2單,他會有一個像契約書的東西,裡面會寫說每2個月結 算1期,每1期給5%的紅利回饋,關於投資標的,呂達豐是說因為他們在澳門有賭廳,澳門賭廳其實可以放貸,利潤很高,他們有一部分的收益是從賭廳放貸給賭客得到的收益,另外一個部分就是他們正在大陸拍一個電視劇,這部分將來也會有很可觀的收益。這個B2單是每2個月給1份合約書,所以伊的印象中有時候是寄過來,伊簽名之後再送回去,有時候是蔡宴溱拿給伊。利潤的部份,有匯款也有拿現金,現金部分,伊印象中應該蔡宴溱有拿1、2次給伊等語(本院卷㈡第3 31-341頁)。 ⒐而被告蔡宴溱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是依呂達豐之指示處理帳務問題,澳門浩天集團在伊進入該集團前,在澳門就有推出投資方案,由投資人提供最低港幣或人民幣5萬 元款項入金,與澳門浩天集圑簽立合作契約,約定60天合作期,到期後由澳門浩天集團給予5%的報酬,並償還本金,本金亦可繼續投資,固定領取每2個月5%的報酬,以此吸引資 金發展相關企業。呂達豐也用前揭方案鼓勵伊加入,並以每個月2萬5,000元港幣的報酬,要伊協助公司帳戶入出金事宜,伊應允後,即於104年間投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另外借款1,350萬元給公司,總計金額2,050萬元,本金迄今尚未贖回,伊除第一筆投資的200萬元有領到10萬元的利潤, 其後的利潤也滾入本金,總計損失超過2,000萬元。104年間,呂達豐有指示伊協助臺灣浩天投顧公司的帳務管理事宜。呂達豐在臺都是單向招聘員工方式,向員工許以60天5%固定報酬,並提供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投資人同意投資後,將款項匯入帳戶後,之後呂達豐會指示伊確認匯款金額及客戶名稱,澳門浩天集團即會將雙方合作契約用印後直接寄送給投資客戶,伊則依呂達豐指示,定期回報帳戶內款項,並依其指示將投資人款項再分配匯給各投資人或作為公司營運之用。關於在臺的投資款部分,伊都是依呂達豐指示,將款項匯回澳門或匯到特定帳戶。浩天投顧公司在臺灣剛成立時,有時澳門浩天集圑會把款項匯至浩天投顧公司在臺帳戶,作為公司營運以及出金之用。都是呂達豐指定要伊將出金金額匯至何人帳戶,至於出金金額如何計算伊不清楚。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存摺是由伊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伊曾經保管過,約於105年4月間則由伊帶回澳門交由莊美蘭保管。浩天投顧公司簽約的程序,都是由呂達豐親簽2份合約之後,自澳門郵寄到臺灣給客戶,客戶簽名後 自己留存1份,寄另一份回澳門。伊在澳門浩天集團工作時 ,有時呂達豐會把簽好約交給伊,叫伊回臺時帶到前述浩天投顧公司的辦公室,他會叫別人去拿。伊會按照呂達豐的指示,處理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的帳務,伊都是用網路辦理轉帳事宜。潘奕滕伊有聽過,他好像是浩天投顧公司的客戶,伊記得看過他跟呂達豐簽的合同。因為在浩天投顧公司在臺灣成立之前,就已經有臺灣人投資浩天集團,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會直接匯到浩天集團在海外的帳戶,後來浩天集團在臺灣成立浩天投顧公司後,也有在臺灣設立帳戶,因此有的投資人也會把投資款匯到浩天投顧公司在臺灣的金融帳戶。但也有一些投資人可能因為匯率、不想被人發現,會透過現金或者是外幣匯款方式進行投資。關於帳戶內的款項,伊有幾次是透過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把款項匯兌成港幣再匯至浩天集團在澳門的帳戶,另外有幾次呂達豐要伊直接把新臺幣現金拿給指定時間地點的人,但呂達豐從來沒有給伊對方的姓名及聯絡方式,只告訴伊會面的時間地點及金額,這樣的次數大概有2、3次,金額從數十萬到數百萬不等。關於卷附「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應 該是莊美蘭做的,因為莊美蘭是浩天集團的財務長,這份資料的用途就是供集團記帳及管理合同之用。業務員欄位中註記「女神」就是伊,「James」是指張峻豪,「James Hsu」是徐步榮。伊的親朋好友看到伊有投資也跟著投資,可能是這樣伊才被歸類在業務員。另外,「BoBo」是澳門人李波,他是公關部經理;「Max」應該是澳門人關正隆,是市場部 的;「Joan」是澳門人梁佩鈺,是人資部副總經理;「Teddy」是澳門人蔡奇全,他也是人資部的;「Ivan」是澳門人 李觀祥,他是司機;「Michael」應該是澳門人黃志輝,他 也是司機;「Christina」是澳門人余妙容,伊只知道她是 業務,伊在公司看到她,都是她來拿合約的時候;「Yelly 」是澳門人謝遠如,是市場部的;「Stella」應該是澳門人何嘉裕,是公關部的;「Ceci」應該是澳門人鄭頌詩,伊都叫她「詩詩」,是人資部的;「Lampard」應該是澳門人林 浩,是市場部的;「Nina」是臺灣人周曉芳;「Wilson」是莊美蘭的弟弟。楊彥興是周沄庭的小叔,潘奕滕是楊彥興的朋友,伊等是在一次聚會上認識,伊表示自己有在浩天集團投資,他們因此也有興趣並加入投資,後來他們自己也有另外找人加入。浩天集團的員工都是在任職後才開始加入投資,因為呂達豐以提供集團成員及相關親友投資優惠後,才有外部人員投資,員工都是在集團任職,才拉攏親友進來投資等語(見A18卷第2-13頁、A17卷第3-6頁背面);復於偵訊 時供稱:關於浩天公司的投資案,投資合同在澳門每間公司甚至賭場都有在做類似的業務,只是%數不同,在澳門來講 是非常普遍的投資行為。臺灣的投資人會直接把款項入到澳門浩天或台灣浩天的戶頭,伊知道公版的是60天5%的利潤,但伊在澳門有聽同事分享,也會依照條件不同,天數或%數 也會不同。60天到之前,客戶會說是要解約或續約,若是要解約,就會連同利潤本金一同返還,若要續約的話,有些客戶選擇只領回利潤,本金續約,或是利潤加上本金一起續約。伊有找自己的兄弟姊妹投資,也有經手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的提匯款事務,伊會依照呂達豐的指示,以網路轉帳轉給他指定的人,若伊有取得大小章,也會到臨櫃領取、匯款,有時候也會以網路轉帳到伊的台新銀行帳戶內,再做取匯款的動作。臺灣投資人的部分,自浩天投顧公司設立到倒閉期間,伊有負責將本利匯還投資者,但不全然是伊,呂達豐叫伊匯給誰,伊就匯給誰。伊進入公司後,知道有這項投資招攬的都是身邊親人,其他人有些是公司員工,也會自己投資或找他們自己的親人投資。103年間,伊有跟周沄庭的 朋友吃飯,周沄庭有問過伊關於浩天B2投資方案,當時伊在澳門上班,周沄庭會來澳門,而伊自己是員工本來就有投資。周沄庭的合約書與款項只有一開始投資時,會透過伊處理,後來她都會自己去澳門就去與呂達豐接洽。伊之前提到伊會依照呂達豐指示處理入出金事宜,包含投資者款項匯入帳戶後,呂達豐指示伊確認匯款金額、客戶名稱及定期回報帳戶內款項,並依照其指示將投資人的款項再分配給各個投資人,或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等經過,都是屬實的。呂達豐會要伊確認何人是否有入帳進來,確認後回報給他後,他會再要伊出帳給誰。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是伊負責,伊會用網銀處理,若有回台灣的話,呂達豐也會要伊去銀行臨櫃處理。銀行的大小章及存摺是由呂達豐、莊美蘭或伊輪流使用。關於本件投資案,伊進公司就知道投資細節,也知道公司有在招攬投資,一開始公司說法是回饋給員工,但也沒禁止員工以外的人投資。指示伊出金給投資者都是呂達豐的指令等語(A1卷第70-73頁背面、A3卷第209-211頁、A4卷第88-9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伊會幫忙呂達豐去確認客戶收受款的金額,如果金額有出入,伊會跟呂達豐回報。B2賭場投資案的部份伊算清楚,一開始呂達豐是告訴伊等,這個是針對員工的福利,員工所享有的利潤回收,60天為一期,一期的利潤大概3-5%不等,比例的認定是呂達豐決定的,由他來指示什麼樣的客戶給什麼樣比例的利潤。針對合約部份,伊只有負責轉交或是寄送,伊會協助將投資文件帶回臺灣,拿到浩天投顧公司放。而楊彥興是周沄庭的小叔,他和潘奕滕都不是浩天的員工,他們是有一次吃飯的時候有聽到這些,伊等是聊天單純講到投資案。高惠美是伊表姐,蔡桔甄、蔡瑁䅞是伊姐姐跟弟弟,張峻豪則是伊前夫,就伊所知,他們都有參與「B2賭廳投資案」。蔡桔甄、蔡瑁䅞會投資是因為伊的關係,因為伊是員工,透過伊可以投資,蔡桔甄、蔡瑁䅞是知道伊有投資,一開始有如期拿到利潤,所以後來他們也想投資,伊有跟他們說伊有投資這個案子,他們匯款臺灣的浩天帳戶,帳戶是伊跟他們說的。林汭萱則是蔡瑁䅞當時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31-136頁、第291-297頁、卷㈡第412-416頁)。 ⒑經核上開證人周沄庭、楊彥興、潘奕滕等3人就聚餐席間,被 告蔡宴溱曾向其等提及浩天集團之經營項目與發展,以及前開投資案的投資制度、期限與利潤計算方式等情節,要與被告蔡宴溱前揭供述相合。再者,觀諸卷附「賭廳投資B2-合 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見A17卷第7-8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07-337頁),該文件記載各投資人於103年2月2日至104 年3月31日期間,參與「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情形,包含 各該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合同編號、投資金額(含幣別)及業務員、資金發放日等事項,其中證人周沄庭、張峻豪,以及投資人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䅞等於上揭期間均有以5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金額加入前開投資案,而 其等之業務員均註明為「女神」。復參以前揭卷附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自103年10月30日起, 至105年7月12日止,證人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張峻豪及投資人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䅞等人陸續轉帳匯款6萬7,500元至250萬元不等之資金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 帳戶內;於此期間,亦有自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轉帳匯款7,512元至200萬元不等之款項予上開投資人之交易紀錄,交易說明均有註記投資人姓名等情。則被告蔡宴溱既負責保管該帳戶之存摺,且實際經辦該帳戶款項的進出存提,對於該等款項係包含「B2賭廳投資案」投資人之資金,而其轉帳匯出者,亦含括向投資人支付之利潤或出金款項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⒒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蔡宴溱受雇於澳門浩天集團,其前於呂達豐在澳門地區推廣「B2賭廳投資案」時,即經呂達豐的直接推介、招募而以澳門浩天集團之員工身分加入該投資案,且其確實知悉上開投資案之方案內容、入出金方式、報酬率及利潤計算方式,對於該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應知之甚詳。被告蔡宴溱不僅依照呂達豐之指示,負責保管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存摺,及辦理帳戶內投資款項之進出、利潤支付與相關帳務處理,並協助傳遞投資合約及向投資人發放現金利潤;復於返臺期間,竟向證人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及眾多親戚介紹澳門浩天集團之經營項目、營運概況,並說明「B2賭廳投資案」之內容、利潤分配方式、分享個人參加該投資案之經驗與心得,證人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張峻豪以及投資人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䅞等人因而決定加入該投資案,被告蔡宴溱並於證人潘奕滕嗣後表示有意續行投資時,告知該投資案最低投資額限制,而允其加碼投資。是被告蔡宴溱本件所為,顯非如其所辯僅止於家人之間單純分享投資訊息而已。 ⒓被告蔡宴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臺灣浩天帳戶不是伊負責處理云云。然其於105年7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伊受呂達豐之指示,負責確認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客戶匯款金額、客戶名稱、定期回報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將投資人款項再分配匯給各投資人或作為公司營運之用,該帳戶存摺係由伊保管,伊也曾經保管過公司大小印鑑章,伊是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交易等語(見A18卷第2-4頁);復於106年2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當時浩天投顧公司有開2個帳戶,一個是臺幣,一個是外幣帳戶,伊則 是會應呂達豐指示幫他跑腿處理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事宜,伊都是用網路辦理轉帳事宜,大多時間伊都在澳門,所以都是在澳門那邊處理的,除非人剛好在臺灣時,伊就會利用任何有網路的地方來處理。依據該帳戶網路交易IP位址,網路登記人係蔡瑁䅞,如果伊休假在家中,伊就會利用筆記型電腦在家中上網進行轉帳事宜。浩天投顧公司兆豐商銀帳戶的款項,大部分都是伊經手辦理的,伊知道客戶的投資款,會匯到浩天投顧公司設於兆豐商銀的帳戶等語(見A1卷第52-60頁);於106年2月20日偵訊時供稱:伊有經手浩天公 司在台帳戶的提匯款事宜,浩天投顧公司在兆豐銀行南京分行有2帳戶,一為臺幣帳戶,一為外幣帳戶,伊只有在呂達 豐指示伊取匯款時,伊會以網路轉帳轉給他指定的人,臨櫃匯款也有,若伊有取得大小章也會到臨櫃取匯款,有時候也會以網路轉帳到伊的台新銀行帳戶內,再做取匯款的動作等語(見A1卷第70-73頁背面);於106年5月26日法務部調查 局詢問時則供稱:伊記得有幾次,伊是透過浩天投顧公司在兆豐銀行開設的帳戶把款項匯兌成港幣再匯至浩天集團在澳門的帳戶,另外有幾次呂達豐要伊直接把新臺幣現金拿給指定時間地點的人,伊只負責浩天投顧公司在臺灣的帳戶等語(見A17卷第3-6頁背面);於109年1月15日偵訊時供稱:浩天投顧公司臺灣帳戶是伊負責,伊負責浩天公司兆豐銀行的帳戶,伊是用網銀處理,若有回台灣的話呂達豐也會要伊去銀行臨櫃處理,上開銀行的大小章及存摺是由呂達豐、莊美蘭或伊輪流使用,呂達豐若來台灣需要時會請員工來跟伊拿等語明確(見A4卷第88-90頁),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已難信其所述屬實。況且,依據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調閱IP位址申登資料電子郵件影本、兆豐銀行存戶浩天投顧公司帳戶之網銀一般交易LOG查詢(見A7卷第177-178頁背面、A17卷第160-161頁、本院卷㈠第469-470頁),上揭 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確有多筆網路銀行交易,所使用之IP位址均為「115.00.00.00」,而該IP位址自105年4月28日至同年9月5日間,登記使用人係蔡瑁䅞,登記住址則為被告蔡宴溱當時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居住處所 。另參以證人林信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宴溱算公司會計,伊不知道是會計還是特別助理之類的,伊有印象她是會計,是因為臺北有些業務需要,有時會從她那邊撥款。在臺北有一些開支,會跟澳門請款,就要告訴蔡宴溱。是呂達豐就跟伊等說蔡宴溱是窗口,伊等請款事務就直接找蔡宴溱。通常都是臺北有什麼款項需要請款,或伊等有錢要匯回澳門、要結算款項時會跟蔡宴溱聯繫。如果是公司業務相關匯款,應該都是蔡宴溱,應該說伊等提出的款項,蔡宴溱會先跟伊等核對,沒問題後公司就直接撥款。有時是蔡宴溱會直接找伊,因為伊等每個月會結算薪資跟收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85-290頁);證人游朝義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蔡宴溱,關於事務所請款的部分,伊都是找蔡宴溱處理。伊從104年7月起,每月5日固定先墊付相關資金及薪資,伊會在每個月的10日將浩天投顧公司要分擔的費用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王景 暘,王景暘會轉發給蔡宴溱處理匯款事宜,約每個月浩天投顧公司會給伊4萬9,000元。王景暘跟伊說,伊要跟浩天請款的事宜,有時候會直接叫伊跟蔡宴溱聯絡請款等語(A1卷第43-46頁背面、第48-50頁背面)。證人王景暘則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澳門浩天集團或臺灣浩天公司的財務部分,伊只知道蔡宴溱是負責匯款的人。錢的部分是蔡宴溱負責匯款,臺灣匯款的人應該都是蔡宴溱,因為若是錢的問題,伊都是找她請她匯款給伊,關於投資案,伊都直接接觸呂達豐,不管是利潤或獎金都是他交代蔡宴溱匯款給伊等語(見A1卷第108-114頁、第115-118頁、A6卷第149-150頁)。是依上開事 證,該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於「B2賭廳投資案」在臺營運期間,確實係由被告蔡宴溱所掌理使用,而被告蔡宴溱依照呂達豐之指示,負責該帳戶內資金存匯轉帳及向投資人支付利潤之事宜,彰彰甚明。被告蔡宴溱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⒔至被告蔡宴溱一再辯稱:該投資案是員工福利,屬於內部員工的投資案云云。而徵之證人張峻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呂達豐向伊介紹浩天公司投資方案時,有表示浩天公司這項投資產品是不對外公開的,僅對少數人開放,只有浩天公司的員工和家屬有這項福利,伊有分享給家人、女朋友金文怡,伊的母親、阿姨陳麗娟、舅舅陳東陽、阿姨陳芬梅及姨丈陸志宏、金文怡及她的母親鄒小玲等人均有投資等語(見A18 卷第22-24頁、A1卷第81-85頁、第87-89頁背面);證人周 沄庭於偵查中證稱:呂達豐表示澳門浩天集圑有跟澳門賭場配合放款,客戶跟澳門浩天集團都有抵押不動產,因此債權很有保障,而澳門浩天集團會給員工親友福利,就是可以投資一筆款項,每2個月可以領5%的紅利等語(A18卷第124-126頁);證人林菀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於102年間透過友人周曉芳介紹而參加澳門浩天集團的投資案,當時因為周曉芳在澳門浩天集團任職,而該投資案是給予集團員工及親友的優惠投資方案,所以後來伊才跟伊先生葉繡生透過周曉芳進行投資等語(見A17卷第99-100頁背面);證人張雅雯於偵 查中證稱:伊的英文名為Zoe,102年3月間,伊進入呂達豐 成立的澳門浩天投顧公司任職,擔任公關經理。呂達豐曾向伊表示,集團有提供員工及其親友投資方案,說是伊等的專屬投資、員工才有,有點類似銀行存款及保險性質,利潤比銀行高,後來伊就陸續將積蓄投入,一開始伊都以港幣支付投資款項,後來也有用人民幣支付,一直到了浩天集團在臺成立浩天公司後,也接受投資人以臺幣支付投資款項,所以伊投資款項有港幣、人民幣及臺幣。洪麗嘉、羅森文、馮家豪、曾品瑜、賴介鎮、洪湘涵、司徒琳麗及簡凱芯,他們都是伊的朋友,也都有投資過浩天集團等語(見A17卷第120-122頁背面、A2卷第101-110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曾晏瑜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與投資澳門浩天集團,當時有位離職同事叫ZOE即張雅雯,後來伊知道她到澳門工作,她提到她 在澳門浩天集團工作。回臺期間,張雅雯就有跟伊說投資案的內容與利潤計算方式,她有提到投資獲利來源是賭場事業,第一次的合約是張雅雯跟伊簽的。投資期間,伊都是以個人名義投資,但104年4月伊改名為曾晏瑜,在投資浩天集團期間,伊使用的名字為曾品瑜等語(見A17卷第106-107頁背面、A5卷第37-40頁背面)。是依上開證詞暨證人即投資人 陳麗娟、鄒小玲、金文怡、陳芬梅、陸志宏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18卷第92-94頁、第106-107頁背面、第127-128頁背面、A16卷第3-4頁、第22-24頁、A5卷第37-40頁背面、A17卷第60-62頁、第68-70頁背面、A5卷第37-40頁背面)、前引「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各該投資 人若非具有澳門浩天集團員工身分,則必須透過該集團員工之轉介、直接或間接招攬,且形式上以員工親屬之名義,或透過與其他員工親屬合資之方式,始能加入前揭「B2賭廳投資案」。 ⒕然而,澳門浩天集團就該投資案,實際上並未查核投資人與招攬投資的員工間是否確有親屬關係,亦未限定非員工家屬之投資人,不得與員工或員工親屬集資加入該投資案,顯見該「B2賭廳投資案」就招攬對象實質上並無何等之限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僅需投資人具有集團員工身分,或符合由集團員工推介招攬(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招攬),且形式上以員工親友之名義申購加入即可。 ⒖而依據證人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見A18卷第145-147頁、第172-174頁、第183-185頁、A17卷第90-91頁背面、第94-95頁背面、A5卷第37-40頁背面),其等均係經由證人潘奕滕之介紹,因而獲悉並加入「B2賭廳投資案」,上開證人並未提及曾與被告蔡宴溱有直接會面、接觸之情。證人潘奕滕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幾位朋友分享介紹「B2賭廳投資案」,伊有將投資方案介紹給很多醫生,醫師當時有問伊要如何支付,伊就提供浩天帳戶給他們,合約書的部分本來是要浩天直接寄到他們的家裡,但他們不想給家人知道,就由伊幫他們收取做服務拿給他們。伊的朋友吳景農、李淑綺、鄭榮傑、賴豪哲等人都是因為伊告知「B2賭廳投資案」而參與投資等語明確(見A17卷第81-83頁、本院卷㈡第249-265頁)。是依上 開證詞,被告蔡宴溱並未直接接洽、招攬證人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等人。惟一般投資人需具有澳門浩天集團員工身分,或形式上以集團員工親屬之名義,始能加入「B2賭廳投資案」,既如前述。再參諸前引「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證人賴豪哲、羅文亮 、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等人於103年10月起至104年3月 間,其等投資之業務員均註記為「女神」。則前揭證人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以及投資人李淑綺、鄭主敬等縱非經由被告蔡宴溱直接轉介招攬,然其等確實是因為形式上有被告蔡宴溱擔任其等之業務員、得以被告蔡宴溱親友的名義,始得加入本件「B2賭廳投資案」。而澳門浩天集團於該等投資人接受招攬、申購簽約或入金等程序中,即應有接獲相關資訊。苟非如此,上開投資人又豈能順利參與「B2賭廳投資案」,呂達豐、莊美蘭等集團成員於製作前揭「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時,又如何得 知該等投資人與被告蔡宴溱之關聯性,並將被告蔡宴溱註記為其等之業務員。於此,亦殊難想像被告蔡宴溱對於上開投資人均係以其為負責之業務人員而加入投資乙情,毫無所悉。 ⒗衡諸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公 開、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者,即足當之。被告蔡宴溱協助傳遞投資合約、負責管理浩天投顧公司帳戶內投資款項之進出與利潤支付、招攬其親屬或親屬的友人加入該投資案,並提供其集團員工之身分,使他人得以員工親友之名義參與前開「B2賭廳投資案」,顯係立於公司之地位與立場而招攬、處理投資事宜,並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形。被告蔡宴溱確已參與利用「B2賭廳投資案」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呂達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蔡宴溱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憑。 ⒘被告蔡宴溱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⑴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 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本件被告蔡宴溱於任職期間,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投資人,以其親友之名義而加入「B2賭廳投資案」,已如前述。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蔡宴溱除在臺灣招募他人加入該投資案以外,尚有參與「B2賭廳投資案」在澳門等其他地區之業務推廣與投資招募。再者,依據前引「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除 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以外,其餘投資者之負責業 務人員均非被告蔡宴溱。是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難認被告蔡宴溱得以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業務人員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他地區、其他業務人員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從而,被告蔡宴溱應僅就其所直接或間接招攬,而以其親友名義參與投資者之資金(如附表編號2至17 所示)負其責任。 ⑶又依據本件「B2賭廳投資案」制度設計,105年3月之前,該投資案係以60日為投資期限,投資人於期滿時得選擇取回投資本金(及利潤),或逕以「換約」方式續行投資。是就上開投資制度而言,投資人若選擇後者,則因投資期限短暫,換約間隔甚為短促,且需頻繁換約,其本質上應屬投資人以同一條件延續原契約之效力,而非投資人再次處分財產之二次投資行為;於此情形下,自不應重複列計各該投資人先前投資之本金。 ⑷綜上,被告蔡宴溱除自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參與投資 外,先後向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其吸 收之資金(加計自行投資金額)共計6,529萬6,813元。而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蔡宴溱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蔡宴溱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呂達豐於104年間計畫來臺籌設豪天公司,並由同案被告徐琮 傑擔任該公司名義上股東兼登記負責人,持股25萬股,由被告蔡宴溱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股15萬股,並由徐兆治、證人王景暘擔任該公司股東,各持股5萬股,由莊美蘭 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股50萬股,擬辦理該公司1,000萬元之設立登記;其中莊美蘭之股款部分,係於104年12月1日自國外匯入港幣119萬476.19元,結售新臺幣500萬元( 當時匯率為1:42)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又證人王景暘之股款50萬元,則由其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同案被告徐琮傑之股款,則係由被告蔡宴溱於104年12月14日,自其台 新銀行帳戶內匯款333萬6,000元至被告徐琮傑之玉山銀行15730號帳戶,同日再由同案被告徐琮傑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作驗資之用;被告蔡宴溱之股款,則係由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作驗 資之用;徐兆治之股款部分,係自徐兆治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作驗資之用。嗣上開驗資款中之500萬元旋於同年月15日,自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 律師陳建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00萬元則於同日自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浩天投顧公司 之兆豐帳戶、其中50萬元旋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兆治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249萬9,000元則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同案被告徐琮傑之玉山銀行08591號帳戶,斯時該豪天公司籌備 處帳戶內餘額僅存1,272元等情,業經被告蔡宴溱、同案被 告徐琮傑供承明確(見A1卷第13-16頁、第22-25頁、第70-73頁背面、A4卷第88-90頁、第96-97頁、A18卷第2-4頁、第5-13頁、本院卷㈠第291-297頁、第365-389頁、卷㈡第7-21頁 ),且經證人王景暘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A1卷第108-118 頁、A17卷第9-12頁),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年10月26日經審一字第104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16日經審一字第104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 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豪天公司 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徐琮傑、蔡宴溱、徐兆治、王景暘之身分證影本、莊美蘭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豪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0000號函檢送北大分行存戶蔡 宴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相關交易 傳票存卷足參(見A17卷第248頁背面、第252頁背面-第261 頁背面、第265頁背面-第267頁、A4卷第92-93頁、本院卷㈠第197-200頁、第467-4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經緯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於104年12月14日受豪天公司委 託,依照該公司所提供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由豪天公司之不詳員工於104年12月24日前 某日,先持設立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2月24日函文通知文件未 備齊,限期補正,該員工則於同年月28日再持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全體發起人身分證件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文、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件以及補正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公司登記,於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豪天公司設立登記等情,亦經同案被告徐琮傑供述在卷(見A1卷第22-25頁),且有豪天公司 登記案卷(內含豪天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4年12 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0000000號函、補正申請書、登記申請書、發 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全體發起人身分證件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前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存卷足參(見A17卷第227-269頁背面),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蔡宴溱、同案被告徐琮傑及股東徐兆治等人向豪天公司支付之前開款項,並非真正作為股東繳納之公司股款,僅係充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則據此製作公司收足股款之財務報表,自屬不實而與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規範有違,因此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⒊依據被告蔡宴溱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伊知道伊是擔任豪天公司名義上的股東及董事,這是呂達豐安排的,但伊實際上並沒有過問該公司任何業務,也不知這家公司在做什麼。關於豪天公司的資本額款項,伊記得澳門浩天集團有將資本額的一部分,大概150萬元或200萬元,有透過伊的帳戶來處理,伊幫忙匯到豪天開發公司的帳戶供驗資用。款項來源是浩天投顧公司設於兆豐商銀的帳戶。後來豪天公司有將款項歸還,但印象中沒有全部匯還,因為呂達豐說他們必須留一些資金以供使用與周轉。因為當時據呂達豐告訴伊,會計師說驗資完後,就可以動用款項,伊都是聽從呂達豐的指示及安排等語明確(見A1卷第52-6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豪天公司的部份,伊印象中伊的確有按照呂達豐的指示,在起訴書所載的日期將起訴書所載金額匯入豪天帳戶。呂達豐叫伊匯款伊就匯款。伊匯入豪天公司帳戶的股款,是從浩天的帳戶匯給伊,再由伊個人的戶頭匯入豪天的。是呂達豐請伊當名義上股東,是他告訴伊驗資是要從個人的戶頭出去,該筆款項是呂達豐從浩天的帳戶給伊,讓伊去支付股款,伊實際上沒有出資等語。是依上開供詞,被告蔡宴溱當時已明確知悉,其受呂達豐之指示出具名義,係為擔任豪天公司之人頭股東,而其所應繳納之股款計150萬元,並 非由其本人出資,且於驗資完畢後,該部分股款旋即返還浩天投顧公司。 ⒋再者,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股款1,000萬元,其中200萬元於驗資完畢後之104年12月15日,旋經徐兆治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轉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並於同日連同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餘款,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交易紀錄備註欄記載為「C938」),轉帳153萬7,500元至「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人楊靜蘭的帳戶、轉帳80萬元至被告蔡宴溱之台新銀行帳戶,隨即由被告蔡宴溱於同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70萬元等情,有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蔡宴溱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中英文摘要對照表在卷可稽(見A4卷第92-93頁、本院卷㈠第198頁、第467-4 70頁、A17卷第167頁)。而被告蔡宴溱於任職期間,負責保管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存摺,且經常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利潤支付與處理相關帳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以被告蔡宴溱於104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期間,均滯留臺灣境內乙節,有被告蔡宴溱個 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列印存卷足按(見A18卷第194頁及背面)。由此足徵前開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於104年12月15日 的2筆轉帳轉出交易,以及同日自被告蔡宴溱之台新銀行帳 戶提領70萬元之交易,均係被告蔡宴溱所為。綜合上情,顯見被告蔡宴溱非僅單純按照指示,將呂達豐所提供之資金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而已,其亦於驗資完畢後,負責部分匯出資金之後續處置,亦徵被告蔡宴溱主觀上不僅知悉其應收股款部分,非由其本人實際繳納,亦知該部分股款非由呂達豐或浩天投顧公司代為出資,豪天公司部分資金僅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充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迨驗資完畢後旋即匯出。 ⒌另徵之同案被告徐琮傑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呂達豐向伊表示要將澳門的資金引進臺灣從事不動產買賣投資,以莊美蘭擔任豪天公司負責人名義,邀請伊、蔡宴溱及王景暘等人成立豪天公司,一開始言明由莊美蘭擔任負責人,但呂達豐以莊美蘭為外籍人士申請公司登記不易為由,遊說伊擔任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係由蔡宴溱負責 籌措,蔡宴溱把1,000萬元匯到豪天公司帳戶以供驗資之用 ,驗資後再依呂達凱的指示把該l,000萬元轉匯入陳建三銀 行帳戶,陳建三事後亦擔任豪天公司法律顧問。該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其中50%為莊美蘭所有,原本負責人是要登記為莊美蘭,但莊美蘭為外籍人士,申請擔任公司負責人不易,所以呂達豐才會遊說伊擔任負責人,且伊有投資在澳門的浩天集團,用伊的名字辦理登記他比較放心,所以伊才會應允同意擔任豪天開發集團負責人等語(見A1卷第13-16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呂達豐遊說伊擔任豪天公司負責人,因為當時伊有資金投資在澳門浩天集團,1000萬港幣,所以呂達豐跟伊說豪天公司是要買臺灣房地產物件,伊如果擔任負責人,會對伊在澳門的投資比較保險,所以伊就相信他。豪天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伊沒有實際出資,都是由蔡宴溱幫忙籌措的,驗資之後,有依照蔡宴溱、呂達豐的指示將1000萬元匯款到指定的帳號,伊知道這1000萬元只是純粹借款來驗資之用,公司沒有這個資金作為營運使用。原本豪天公司負責人是莊美蘭,佔50%的股份,另外莊美蘭邀請蔡宴溱 、王景暘律師一起擔任董事、監察人,這是呂達豐安排的。豪天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都是呂達豐指示的,後來是由蔡宴溱匯款進來的,因為當時要做驗資,必須從各個股東的各自的股份比例匯入公司帳戶做驗資,蔡宴溱就把這個比例的金額匯款到各個股東的帳戶,再由各個股東帳戶匯款到豪天公司帳戶,最後由伊指示會計整筆匯款到陳建三律師的帳戶,陳建三律師後來掛豪天公司的法律顧問,也是他們堅持、介紹的。當時公司登記的申辦是委託會計公司做送件辦理,是由伊當時招聘的員工去做送件辦理。豪天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是呂達豐主導,蔡宴溱聽從指示,聯絡人是蔡宴溱,徐兆志則是台中的助理,可能是他跑銀行,他也是接受上面的指令等語(見A1卷第22-25頁、A4卷第96-9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呂達豐向伊表示要在臺灣買房地產,要用伊名下當負責人成立公司,對伊是有保障的。呂達豐說伊在澳門投資的錢要拿來在臺灣買房地產,為了有保障,伊就答應了,伊提供了成立公司必要的證件,當時伊都是透過蔡宴溱在聯絡,伊沒有在臺灣辦理公司成立登記,都是透過蔡宴溱指定的人辦理。伊是先跟呂達豐說好要成立公司,才由蔡宴溱來辦理,伊有跟蔡宴溱聯絡關於辦理公司的事情。公司的股東是伊跟蔡宴溱、澳門代表莊美蘭,還有一位律師。伊沒有實際拿錢出來作為豪天公司的股款,伊只有投資澳門的浩天公司,伊的股款部分的確不是伊出的。伊知道伊的股款是拿來驗資的,是為了要成立公司。後續設立公司的過程,伊都是跟蔡宴溱聯繫。股款部分是依股東個人比例匯入成立公司,當時都是蔡宴溱在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5 -38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因為伊在澳門有1000萬港幣的投資,呂達豐說要在臺灣買房地產,讓伊入股東,對伊的資金有保障。原本說是要登記負責人是莊美蘭,但因為她是澳門籍,身分不方便,就遊說伊擔任豪天公司負責人。豪天公司股東有莊美蘭、徐琮傑、蔡宴溱、王景暘,豪天公司全部資金都是由呂達豐籌措,由呂達豐指示匯款到豪天開發籌備處,原本就說好伊不用出股款。呂達豐有匯250萬到伊的戶頭,再把這筆錢匯款到豪天開發的戶頭 ,驗資完有再轉入伊的帳戶,當時資金進出比較多筆,來抵扣伊在澳門投資的獲利。當時要成立公司,臺灣對口就是蔡宴溱,澳門窗口則是莊美蘭,要協助辦理公司的設立跟房地產買賣。呂達豐會指示蔡宴溱協助辦理公司的設立及相關手續。設立豪天公司的相關程序,伊除了跟蔡宴溱之外,沒有跟任何人直接聯繫。伊會跟蔡宴溱互相聯繫股金有無到位,還有公司登記辦到哪裡。關於股款有無到位,伊都是跟蔡宴溱聯繫,股款匯出則是呂達豐指示。伊在臺灣會與蔡宴溱聯絡,聯繫籌辦公司的相關事宜。陳建三律師是王景暘或蔡宴溱介紹的,伊的認知是王景暘也是蔡宴溱介紹的,全部都蔡宴溱介紹的。104年12月14日有一筆333萬6,000元自蔡宴溱 台新銀行帳戶匯入伊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伊就將其中250萬元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250萬元是驗資用,差額則是伊投資利潤的收入。以伊之前的認知,臺灣的款項是蔡宴溱在處理。呂達豐有跟伊說這筆款項包含股款及利潤。104年12月21日則有250萬元自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轉至伊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這是驗完資把錢退回來,當成是伊投資的利潤,就是那原本1000萬港幣投資的利潤。至於驗資完畢後,104年12月15日 各有款項500萬元、200萬元匯入陳建三、浩天投顧公司的帳戶,匯款代理人是徐兆治,這是按照呂達豐跟伊說匯回的比例,伊再跟徐兆治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1頁)。是依上開證詞,暨卷附被告蔡宴溱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467頁),被告蔡宴溱依照呂達豐之指示,在臺擔 任豪天公司設立登記之對應窗口,負責與同案被告徐琮傑聯繫、指示股款進出及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辦進度等事項,其不僅於104年12月14日將自己之應收股款計150萬元,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同日亦親自匯款投資利潤333萬6,000元至同案被告徐琮傑之玉山銀行15730號帳戶內,其中部分利 潤則暫充作豪天公司的股款以供驗資使用,由同案被告徐琮傑於同日將其中250萬元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迨驗資 完成後,則返還同案被告徐琮傑。從而,被告蔡宴溱既為豪天公司申辦設立登記之聯繫窗口,並實際經手上開驗資款之存匯轉帳,對於其與股東徐琮傑、徐兆治等人之應收股款均未實際繳納,僅係以該等款項暫充作出資證明,而虛偽表示該等股東均已繳足股款乙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⒍綜上所述,被告蔡宴溱與同案被告徐琮傑、呂達豐等人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述之行為分擔,共犯本件犯行無訛。被告蔡宴溱辯稱:伊僅經手匯入自己的股款約150萬 元或200萬元,其他股東的股款伊不清楚,豪天公司的設立 ,伊都沒有參與云云,顯屬無據。 ⒎公訴意旨雖認其餘股款550萬元部分(即股東王景暘、莊美蘭 之股款),亦僅充作驗資之用,事後旋遭挪作他用,並未實際用於公司營運云云。然股東王景暘、莊美蘭之股款50萬元、500萬元,均已實際轉帳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已如 前述,其後該等股款並未發還股東王景暘、莊美蘭等2人, 或任由其等取回;參以證人王景暘歷次證述(見A1卷第108-114頁、第115-118頁),其因受呂達豐之遊說,而萌生投資入股之意思,並出資50萬元等語明確,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難遽認王景暘、莊美蘭等人並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上開款項僅係虛偽充作其等應收股款而已。再者,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股款雖於驗資後旋遭匯出幾近一空(除前述返還徐兆治、同案被告徐琮傑之款項,以及匯入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的200萬元外,其餘500萬元則係匯予律師陳建三之前揭帳戶),惟公司資金之用途、目的及轉匯提領的原因多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前開匯予律師陳建三之款項,非屬用於公司正常交易所需;而王景暘、莊美蘭等人之股款嗣經全數匯出,亦不能排除係呂達豐等人未經該等股東同意,而擅自挪用公司之資金,自無從遽認此部分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憑此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就此部分股款收取之記載,自亦難認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逕為被告蔡宴溱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宴溱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 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 可能。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 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 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 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 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 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 此敘明。 ㈢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惟該法第9 條第1項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 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 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 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負責人以虛 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㈢事實欄一部分: ⒈浩天投顧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承諾返還本金。本件「B2賭廳投資案」於臺灣境內之營運方式,係以浩天投顧公司之名義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並吸收資金,此經證人陳麗娟、鄒小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等人證述屬實,是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蔡宴溱雖非浩天投顧公司之負責人,惟對前開「B2賭廳投資案」知情且參與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莊美蘭、實際負責人呂達豐等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本件被告蔡宴溱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 行為,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⒊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及犯罪事實之擴張:起訴書認投資人潘奕滕就本件「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款為162萬元(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68)、投資人高惠美之投資款為則為1,520萬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8、29、58)云云。然依證人潘奕滕前揭證詞、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其等投資金額應各為如本院附表編號9、6所示。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又起訴書認投資人蔡桔甄就「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款為6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投資人周沄庭之投資款則為200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64)、投資人李淑綺之投資款為5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而漏未敘及其等嗣後均另有加碼投資如附表編號3、7、15所示,亦漏未論及投資人彭淑貞有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加入投資部分,容有疏誤。惟此部分與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宴溱所為前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與呂達豐、莊美蘭等人共同招攬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16 所示投資人,以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資金加入「B2賭廳 投資案」外,就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其餘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達12億餘元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宴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張峻豪、周曉芳、陳麗娟、鄒小玲、金文怡、陳芬梅、陸志鴻、林菀玲、曾晏瑜、林艷雀、曾昭宗、張雅雯、陳東陽、林妍伶、廖嘉琳,及該等投資人之投資合作合同、匯款憑證、歷史交易紀錄、支票、「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⑷惟依證人金文怡、陸志宏、林菀玲、曾晏瑜、林艷雀、曾昭宗、陳東陽、林妍伶、廖嘉琳之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被告蔡宴溱。又依據證人陳麗娟、陳芬梅等2人於偵查中之 證詞,其等僅曾聽聞被告蔡宴溱係證人張峻豪之前妻,並任職於澳門浩天集團,其等各係因證人張峻豪、證人陳麗娟之介紹而獲知並加入前揭「B2賭廳投資案」,而均未敘及被告蔡宴溱就上開投資案與其等2人有何實際接觸、遊 說、招攬投資,或提供其員工身分使其等得以加入投資,抑或經手投資款項之情。另依證人張雅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宴溱於澳門浩天集團,係負責醫美方面業務等語(見A4卷第51-56頁背面);證人即澳門浩天集團特別助理 周曉芳於偵查中證稱:103年間,呂達豐決定來臺灣設立 事業機構,之後大部分的業務都交由蔡宴溱及徐步榮負責,蔡宴溱是重要成員,負責會計、管帳等事務等語(見A4卷第71頁背面-74頁),其等2人均未提及被告蔡宴溱有何參與以「B2賭廳投資案」之名義而非法吸金之犯行。上開證詞,均無從據為被告蔡宴溱不利之認定。 ⑸訊之證人鄒小玲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有參加浩天公司的投資案,103年初伊女兒金文怡有位朋友張峻豪 在浩天公司任職,當時是張峻豪給伊一份浩天公司的簡介,內容包含浩天公司的投資業務,例如影視、美容及餐飲等等,張峻豪告訴伊該投資方案是浩天公司給員工的福利,只要投資人投資固定金額,定期便可領回利潤,也可贖回本金或繼續投資。港幣部分伊曾以伊在上海商業銀行香港銅鑼灣維多利中心分行的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筆共港幣40萬1,000元至HAO TIA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GROUP LIMITED帳戶,另外伊還有用人民幣投資。浩天公司伊只認識張峻豪,伊不認識蔡宴溱等語(A18卷第106-107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是我女兒金文怡的朋友張峻豪講了這個投資,伊等知道以後想要投資,但張峻豪去該公司也沒有很久,當時是張峻豪本人向伊等講解該投資案內容等語(見A5卷第37-40頁背面),是依上開證詞,證 人鄒小玲出資加入上開投資案,亦非經由被告蔡宴溱之遊說招攬。 ⑹再者,觀諸卷附「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 印資料,除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部分 外,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其餘投資,包含證人周曉芳、陳麗娟、鄒小玲、金文怡、陳芬梅、陸志鴻、林菀玲、曾晏瑜、林艷雀、曾昭宗、張雅雯、陳東陽、林妍伶、廖嘉琳等人之投資部分、證人張峻豪之後續加碼投資部分,負責之業務人員均非被告蔡宴溱,而係其他澳門浩天集團員工,顯見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其餘投資人,並非經由被告蔡宴溱推介招募,或利用被告蔡宴溱之員工身分,以其親友之名義而加入「B2賭廳投資案」,無從認定被告蔡宴溱就該等投資人投入資金之過程,有參與其中或提供助力之情。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宴溱除在臺灣有介紹、(直接或間接)招攬本院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投資人加入前揭「B2賭廳投資案」外,亦有參與呂達豐、莊美蘭等人非法招攬澳門或其他地區投資人投資、吸收其等外幣資金等犯罪過程。 ⑺至如本院附表所示投資人於105年3月前,因本件「B2賭廳投資案」係以60日為投資期限,而多次以換約方式續行投資者,既屬投資人以同一條件延續原契約之效力,而不應重複列計各該投資人先前投資之本金,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就上開投資人換約部分,亦應列入被告蔡宴溱與呂達豐等人共同吸金之範圍云云,容有誤會。 ⑻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蔡宴溱就呂達豐、莊美蘭與其他不詳之業務人員等所為對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其餘投資人(即不含本院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部分)之非法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惟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蔡宴溱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係豪天公司之董事,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核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蔡宴溱與同案被告徐琮傑、呂達豐等人之間,就上開所犯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宴溱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蔡宴溱等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持內容登載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犯上開3罪,就被告蔡 宴溱等人而言,係基於同一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所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㈤被告蔡宴溱就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蔡宴溱係與莊美蘭、呂達豐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蔡宴溱受僱於澳門浩天集團,依照集團主席暨浩天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達豐之指示要求下執行業務,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物呂達豐、莊美蘭等,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宴溱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吸金之犯行前,即於105年7月27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坦認其涉有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份附 卷可考(見A18卷第2-4頁),是被告蔡宴溱此部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合於自首要件。被告蔡宴溱嗣後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然此核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洵無礙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蔡宴溱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㈦量刑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 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 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應予敘明。 ⒉次按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 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 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 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 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 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 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爰以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宴溱受僱擔任澳門浩天集團旗下市場部副理,依照集團主席呂達豐之指示來臺設立浩天投顧公司,其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可藉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率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秩序,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再者,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蔡宴溱就事實欄二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足見被告蔡宴溱欠缺法治觀念,此部分所為亦無足取。又被告蔡宴溱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併考量被告蔡宴溱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且其尚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投資人周沄庭、潘奕滕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被告蔡宴溱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見A18 卷第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在在家幫忙海產生意、 需照顧扶養中風的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至被告蔡宴溱雖於偵查中一度坦認其所犯非法吸金之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認犯罪、飾詞抵賴,難認有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蔡宴溱犯後並未與被害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其等損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蔡宴溱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力,應逕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 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尚包括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付款業務之案件類型中,因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本金最終均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故如行為人屬於下層招攬投資之人員,且無證據證明其得與吸金集團首腦朋分所吸收之投資款項者,則應以其因招攬投資所得獲取之傭金、獎金或薪資報酬等,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再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即第38條、 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被告蔡宴溱雖否認其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然依據證人鄭巧倩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說有3.5%獎金,是母公司浩天公司匯給業務的佣金,是伊與總裁呂達豐的特助AURA聊天時有講到等語明確(見A3卷第95-100頁、第117-123頁);證人包育丞亦於偵查中證稱:只有任職在浩天公司 的人才有佣金等語(A3卷第117-123頁);另證人周曉芳於 偵查中證稱:呂達豐是說若招攬客戶會有3.5%報酬,每個投資會有3.5%獎金,3.5%的獎金應該是每人都有等語(見A4卷第6-8頁背面、A2卷第101-110頁背面)。是依上開證詞,澳門浩天集團旗下業務人員從事招攬投資業務,即可獲得投資人資金的3.5%,作為佣金。從而,依此計算,被告蔡宴溱因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犯行,招攬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17 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其等實際投入資金共計5,459萬1,913元(即不含投資人利潤複投部分),被告蔡宴溱應獲得佣金計191萬717元【計算式:5,459萬1,913元×3.5%】,自 屬其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投資合作合同(扣押物編號C-11,契約記載日期為西元2016年4月27日),係被告蔡宴溱所有供其與呂達豐等人 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非被告蔡宴溱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214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5他11066 A2 106他4279 A3 107他9830(光碟1片) A4 106偵11533(光碟1片) A5 106偵12567(光碟1片) A6 106偵20980卷一 A7 106偵20980卷二(光碟2片) A8 108偵16292 A9 108偵26294(光碟1片) A10 107發查3730 A11 109限出74 A12 109限出75 A13 109聲他446 A14 新北地檢105他4411 A15 新北地檢106偵579 A16 桃園地檢106他73(光碟1片) A17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浩天投顧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證據卷 A18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二 附表:被告蔡宴溱非法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