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劉慧芬、彭慶文、何孟璁
- 被告余建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陳嘉穗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吳承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余東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張誠律師 被 告 廖欣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義務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蕭聖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于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姜士宇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紘綦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9樓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柏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盧佳怡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玟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銘孺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承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議敏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康何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9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4樓義務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江昀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義務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被 告 徐雅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被 告 謝芳儀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林鈺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俊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義務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石婉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蕭秉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高昀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14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高建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14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512號、107年度偵字第17105號、107年度偵字第19538號、107年度偵字第19539號、107年度偵字第19540號、107年度偵字 第19541號、107年度偵字第19542號、107年度偵字第19543號、107年度偵字第19696號、107年度偵字第19906號、107年度偵字第20422號、107年度偵字第23307號、107年度偵字第23364號、107年度偵字第24386號、107年度偵字第24387號、107年度偵字第26824號、107年度偵字第26825號、107年度偵字第26826號、108年度軍偵字第55號、108年度偵字第4492號、108年度偵字第4518號、108年度偵字第4916號、108年度偵字第6246號、108年度偵字 第9198號、108年度偵字第9541號、108年度偵字第9542號、108 年度偵字第11015號、108年度偵字第16346號、108年度偵字第17833號、108年度偵字第19759號、108年度偵字第21314號、108年度偵字第21315號、108年度偵字第24351號、109年度偵字第16944號、109年度偵字第1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余建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陳嘉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吳承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余東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廖欣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蕭聖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孫于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范姜士宇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林紘綦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林紘綦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蘇柏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盧佳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陳玟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洪銘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余承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余承翰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議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康何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江昀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徐雅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謝芳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林鈺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林鈺堯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俊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石婉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蕭秉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高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免刑。 貳、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如附表7「沒收主文」欄所示。 如附表8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東青、余建宏(暱稱「魏禮司」)為堂兄弟關係,吳承桓、陳嘉穗(暱稱「熊貓」)則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4人均 彼此相識,且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9月起,一同策劃、創設「百博投資案」,並自同年10月起,對外宣稱其等具有專業團隊,利用外掛程式操作百家樂之線上博弈遊戲,獲利豐厚,而投資人得以最低新臺幣(下同)1,000元加 入投資,每月可獲取本金70%以上之靜態利息,投資期間為6個月,到期保證返還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40%;此外,投資人可推薦、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則可收取新進投資人首次投資金額的30%,以及次一期投資金額的10%,作為動態推薦獎金。其後,最低投資金額調整為5,000元,靜態 利息則調降為每月60%,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720%,動 態推薦獎金則調降為新進投資人首次投資金額的25%至15%不等,以及次一期投資金額的5%(以下稱:百博投資案〈舊制〉 ),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以新北市鶯歌區福德四街某租屋處作為辦公室,渠等4人(下稱余建宏等4人)分工方式如下: ㈠余建宏、余東青擔任賭博操盤手,負責以會員投資款項進行線上博弈,並保管上址辦公室內儲放資金之保險箱鑰匙,且指示投資案之客服人員(詳後述)發佈相關投資訊息及會員回覆,余建宏亦負責向會員收取投資款; ㈡陳嘉穗主要負責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向會員收取投資款、發放獲利,並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臺北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贅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且負責管理該投資案之LINE群組及發布投資訊息、擔任該投資案對投資會員之聯絡窗口、統計並建立會員名單、投資金額及指定收付款帳戶等資料、彙整會員投資款項後轉交余建宏; ㈢吳承桓則協助陳嘉穗收取投資款、發放獲利及管理LINE群組。 二、余建宏於106年12月間、107年2月某日,先後遊說、招募范 姜士宇、蕭聖展等人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團隊,渠等2 人並各別以如附表4-3編號1、附表4-2編號1所示金額、方式參與投資;復於106年12月間,招聘廖欣頡加入百博投資案 (舊制)之團隊,其中廖欣頡、蕭聖展等2人即萌生與余建 宏等4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而范姜士宇則基於幫助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欣頡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擔任百博投資案(舊制)之會計人員,負責管理辦公室內保險箱、投資款項之進出、記帳,以及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發放利息、獎金等工作; ㈡蕭聖展負責製作、整理百博投資案(舊制)之相關投資表單,並擔任客服人員。其利用LINE@通訊軟體設立「百博」官方群組,並負責在該官方群組上刊登百博投資案(舊制)之相關訊息,以及處理、回覆會員相關投資疑問等客戶服務工作; ㈢范姜士宇則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負責向投資會員發放獲利之工作。 三、余承翰、徐雅雯(暱稱「瑀晞」)、蕭秉科等人先後於如附表4-9編號1、附表4-13編號1、附表4-18編號1所示時間,經陳嘉穗之推介招募,以如附表4-9編號1、附表4-13編號1、 附表4-18編號1所示金額自行投資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 ;另蘇柏綸(暱稱「史迪倫」)、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暱稱「巴弟」)、王議敏(暱稱「天野草莓」)、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暱稱「餅乾」)、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等人,則各經如附表4-4編號1、附表4-5編號1、附表4-6編號1、附表4-7編號1、附表4-8編號1、附表4-10編號1、附表4-11編號1、附表4-12編號1、附表4-14編號1、附表4-15編號1、附表4-16編號1、附表4-17編號1所示上線會 員之招募,而各以如附表4-4編號1、附表4-5編號1、附表4-6編號1、附表4-7編號1、附表4-8編號1、附表4-10編號1、 附表4-11編號1、附表4-12編號1、附表4-14編號1、附表4-15編號1、附表4-16編號1、附表4-17編號1所示金額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後,余承翰、徐雅雯、蕭秉科、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等15人即萌生與蕭聖展、廖欣頡等2人、余建宏等4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渠等15人分工方式如下: ㈠蘇柏綸係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刊登百博投資案(舊制)之相關訊息、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其後再將投資款轉交吳承桓、陳嘉穗; ㈡余承翰、徐雅雯、蕭秉科、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等人則分別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其他通訊軟體群組上刊登、分享百博投資案(舊制)相關訊息、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或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且由洪銘孺負責管理百博投資案之相關群組內的黑名單。 四、又林紘綦於106年10月間,經余建宏介紹、招募後,先以20 萬元自行投資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復於107年初,偕 同友人羅家瑋、賴昱維、黃聖普等人共同出資120萬元投資 百博投資案(舊制)(投資情形詳如附表4-1所示),並於107年間萌生幫助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數次按照余建宏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投資獲利匯予投資人,並於107年1月25日,先後前往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某處、臺南市嘉南藥理大學附近某處,發放現金獲利予百博投資案(舊制)之會員。 五、嗣因廖欣頡察覺百博投資案(舊制)之設計,因發放利息過高,可能導致投資案無法繼續運作之情,余建宏等4人及廖 欣頡遂承前犯意,於107年初開始一起討論、設計新的投資 制度,其運作內容仍以投資操作百家樂線上博弈遊戲為號召,投資人得以5萬元、15萬元、25萬元、35萬元為單位,加 入成為銅、銀、金、鑽等四種等級之會員,投資期間為6個 月,每月獲利為投資本金之50%;此外,投資人如推薦他人 加入投資,則依照其會員等級,可獲取下線會員投資金額的10%、20%、30%、40%,作為動態獎金。期滿有招攬下線之會員,合計可獲取投資本金3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600%;未招攬下線之會員,則可獲取投資本金2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400%,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下稱百博投資案(新制)】,並自107年2月起,推行舊制會員卡位優惠專案,即百博投資案(舊制)會員得以4萬5,000元、14萬元、23萬元、32萬元等優惠價格,加入成為百博投資案(新制)之銅級、銀級、金級、鑽級會員,嗣百博投資案(新制)自同年3月1日起正式營運。於此同時,余建宏、余東青、廖欣頡、蕭聖展等人則於107年1月25日,前往威聯網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號4樓B棟,下稱威聯網公司)簽約架設「百博BRAVO」 網站,供會員登入查詢個人投資、獲利狀況。余建宏又招聘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孫于堰加入百博投資案(新制)團隊,而林紘綦則承前幫助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嘉穗持續負責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加入百博投資案(新制),向會員收取投資款、發放獲利,並提供前述帳戶作為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亦負責管理百博投資案之LINE群組; ㈡吳承桓持續協助陳嘉穗收取投資款、發放獲利及管理LINE群組; ㈢余建宏、余東青持續擔任線上賭博之操盤手,且指示投資案之客服人員發佈相關投資訊息及會員回覆,復由余建宏於107年初,在百博投資案之餐會上,向與會會員講解說明百博投資案(新制)之制度內容,並提供其所申設桃園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 ㈣林紘綦受余建宏的請託,於107年2月初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 ㈤孫于堰於107年2月起至107年3月止,擔任百博投資案(新制)之客服人員,負責上開網站的後台管理、整理相關投資表單,並協助在前開「百博」官方群組上,回覆會員相關投資疑問等客戶服務工作; ㈥蕭聖展承前犯意聯絡,持續擔任客服人員,並協助孫于堰進行網站後台管理與投資表單整理之工作(迄至107年4月初); ㈦蘇柏綸、高昀、盧佳怡、洪銘孺、徐雅雯、王議敏等人則承前犯意聯絡,持續以前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六、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等15人各於如附表4-4至附表4-18所示日期,招攬如附表4-4至附表4-18所示下線投資人,以如附表4-4至附表4-18所示資金,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百博投資案(新制)。而余建宏等4人則於百博投資案(舊制)、百博投資案(新制)營運期間,共同招募如附表2、3所示投資人,以如附表2、3所示資金加入各該投資案。其等19人與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於上開百博投資案(舊制)、百博投資案(新制)營運期間,余建宏等4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計1億4,534萬1,500元(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另廖欣頡、林紘綦、蕭聖展、孫于堰、范姜士宇、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等人各依其等參與之犯罪階段、任職期間,非法吸收之資金各如附表1編號5至24「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欄所示。而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廖欣頡、林紘綦、蕭聖展、孫于堰、范姜士宇、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等24人各自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1「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陳嘉穗、吳承桓、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徐雅雯、林鈺堯、蕭秉科等人獲利部分,扣除其等嗣後返還部分投資人如附表1編號2、3、14、16、17、19、21、24「已返還之犯罪所得(本金)或和解賠償」欄所示金額,剩餘獲利則如附表1編號2、3、14、16、17、19、21、2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 七、高昀在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7年3月22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調查局人員供出上情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范姜士宇、蘇柏綸、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石婉語、蕭秉科、林鈺堯等人則於偵查中自白其等犯行,並與高昀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 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 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 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10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經查: ㈠就卷附之被告陳嘉穗等自行製作之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見A47卷第247-259頁):訊之被告陳嘉穗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負責統計並建立會員名單、投資金額及會員指定的收付款帳戶,並協助收取會員投資款及發放紅利給會員,該份資料係由伊與吳承桓共同製作的。當初是余建宏發款發不出,伊跟吳承桓想說把資料整理,根據會員匯款進來的匯款單,也有跟會員說伊等要整理,請他們提供下注的款項,伊等會再統整等語(A21卷第89-106頁、A47卷第640頁);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投資金額整理表及名單,是伊在本案偵查前就已整理的,當時是2至4月間,有發不出錢的情況,所以要全部整理。伊請投資人提供資料,伊再KEY出來,這份資料比較亂。伊是依照投資人給伊匯款的明細,還有他們報給伊下注的時間,這裡面包含複投的紀錄,也就是原本要發放的紅利給投資人,但投資人直接把紅利再做投資。伊是依據伊的匯款紀錄跟投資人下注時間的紀錄,以LINE對話紀錄為主,在本案查獲前伊就整理了。伊當時是依照EXCEL表格照著打下來,打在電腦上,當時設計這個表格只有本名、局數跟本金。「本名」是投資人給伊的名字,「局數」是當時有區分每月5號、10號、15號、20號、25號、30號發靜態利息,「本金」是各投資人的投資本金,但這個本金包含他們實際匯款給伊的數額,以及他們會將利息返投的部分。關於A19卷第179頁(即A47卷第259頁)「舊轉新」則是會員告知伊原本的本金多少,對方是要轉新制的,伊就會註記「舊轉新」。「卡位」伊不記得了。因為新制有分5萬,「無明細」的部份,就是會員舊制的金額已經超過5萬,已經超過新制最低投資門檻,可以直接轉新制。空格的部分應該是直接匯款給余建宏收款的新制金額,不算是舊轉新。0000000元應該是包含舊轉新及直接投資新制的總金額。第5欄上面寫「陳」、「余」講的就是收款人,「陳」是我,「余」是余建宏。「卡位」後面有一欄位帳號及日期,應該是當初余建宏請他們匯款的帳號,但伊不確定這是誰的帳號。有明細部份,可能是舊制已經投資35000元,就要補15000元,例如李昭輝的部份,明細後面有45200,應該指的就是該投資人有再實際出資45200元才能轉新制。無明細部份就不用再實際出資,直接舊轉新就可以。「卡位」因為不是匯款給伊,伊不能確定有無再實際出資。有註記「陳」或「余」就表示伊等有實際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3-456頁、本院卷㈥第363-3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個表格伊印象中伊有做,但伊沒特別印出來。舊制部分,那時候余建宏說要弄一個表格,就是把未發款的資料弄出來,所以這表格就是當時伊用辦公室的筆電所做的。當時除伊之外,還有6、7位有空閒的投資人一起加入到客服群組,伊請那些投資人做,伊等有弄一個表格,就是已領幾月份、未領幾月份、本金是多少,傳給客服,由伊跟那6、7個投資人一起製作該表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㈩第198-200頁)。是依上開供詞,足徵被告陳嘉穗在百博投資案(舊制)中,主要負責彙整會員名單及收取投資款項之工作,而上開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係於該投資案後期,被告陳嘉穗依照被告余建宏之指示,偕同他人核對會員所提供之投資資料、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資訊,憑以登載、紀錄而成之文書,既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復且,該文書完成於百博投資案(舊制)停止營運之前後,被告陳嘉穗等人於製作該文書時,尚無以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虛偽之可能性甚小,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就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之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見A19卷第181-193頁):依據被告孫于堰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工作就是用電腦連線至百博網站的後台,輸入百博會員資料。百博網站後台的資料,裡面會有會員管理,還有前台的修改,亦即百博會員登入百博官方網站(Bravo)後,可以看到的資料,伊key的資料,是訂單成立時間、生效時間、訂單編號等資料。等級是會員註冊後,有一個購買標的,裡面就會有等級,會員自己的等級是哪個就會點哪個,就是新制的5萬元(銅牌)、15萬元(銀牌)、25萬元(金牌)、35萬元(鑽石)等級,會員只能從百博官方網站上看到有會員帳號、訂單成立時間、生效時間、編號、等級、優惠贈點已發、日封頂、總額封頂、離總額封頂等資料等語(A21卷第451-45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余建宏請伊幫他做新架設網站的後台處理跟KEY表單的工作,新制的部分表單是要上網站,伊會彙整從網站抓到的資料,幫投資人成立訂單,再彙整到EXCEL,交給余建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5-183頁)。又證人即威聯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懌民於偵查中證稱:伊對余建宏等人都沒有印象,因為當初余建宏是與本公司業務郭啟志接洽簽約,但依「網站建置合約書」上所載,簽約人是余建宏,伊願意提供本公司與余建宏簽署的「網站建置合約書」供參考,伊也將百博公司網站檔案匯出成2個Excel檔,願意提供參考等語屬實(A86卷第53-55頁)。是依上開陳詞,前開卷附之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相關資料表單,係擷取自威聯網科技有限公司之電腦設備內所留存日常性、機械性之百博網站存檔資料、數據,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又該等資料表單之內容,均係被告孫于堰依其業務所需,按照投資人於百博投資案(新制)所提出之個人資料、投資方案、資金出入等資訊,憑以登載、紀錄於百博網站後台,自屬其在通常業務過程中規律性之記載,要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況且,投資會員亦可隨時登入百博網站觀覽查察其等投資情況以校對資料正確性,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揆諸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是被告余建宏及其辯護人辯以該等文書均係被告陳嘉穗自行製作,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107頁、第161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余建宏等4人部分: 訊據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等人就其等以上揭分工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余東青則坦認其有參與討論百博投資案(新制)之設計,惟辯稱:伊只有參與討論新制的制度,伊並非百博投資案的操盤手,伊參與的時間也只有新制的時候云云。經查: ㈠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等人於上開期間,先後推廣、拓展上揭「百博投資案」(舊制)、「百博投資案」(新制)等案,其等以如事實欄一至五所述分工模式與招攬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因而募得如附表2、3所示投資人,分別以如附表2、3所示資金加入各該投資案等情,業據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等人坦承在卷且大致互核相符(A34卷第39-41頁、A93卷第7-11頁背面、A120卷第3-14頁、A19卷第411-419頁、A17卷第21-39頁、第103-120頁、第177-193頁、A21卷第51-74頁、第89-106頁、第111-113頁、第189-205頁、A26卷第5-8頁、A34卷第29-32頁、A36卷第5-8頁、A47卷第359-368頁、第429-437頁、第635-645頁、第665-685頁、第687-697頁、A79卷第131-135頁、第137-141頁、A83卷第93-99頁、第143-146頁、A93卷第7-11頁背面、A96卷第12-13頁背面、第16-17頁背面、第141-144頁、A103卷第75-80頁、A112卷第50-52頁、第54-55頁背面、A120卷第21-32頁、第39-46頁、A121卷第112-117頁、本院卷㈢第119-131頁、第443-456頁、本院卷㈥第189-191頁、第363-373頁、本院卷㈧第243-248頁、本院卷㈩第178-181頁、第205-220頁、第375-376頁),且有如附件二證據清單所列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是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等3人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再者,按照上開百博投資案(舊制)之制度設計,其年投資報酬率高達720%至840%不等,另就百博投資案(新制)之投資年報酬率,亦可達400%至600%不等,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百倍,堪認各該投資案均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已臻明確。此外,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的投資人如推薦他人加入,則可收取新進投資人首次投資金額的30%、25%至15%,以及次一期投資金額的10%、5%,作為動態推薦獎金;而加入百博投資案(新制)的投資人如推薦他人加入,則可依照其會員等級,獲取下線會員投資金額的10%、20%、30%、40%,作為動態獎金乙節,亦經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石婉語、高昀、王議敏等人供承甚明(見A8卷第227-230頁、A21卷第89-106頁、第189-205頁、A28卷第25頁背面、A47卷第268頁、第359-368頁、第635-645頁、A103卷第75-80頁、A121卷第112-117頁、本院卷㈢第119-131頁),且與證人葉璨瑋、張安毅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A4卷第265頁背面、A1卷第187頁背面),並有LINE群組記事本截圖、推薦獎金表在卷可稽(見A5卷第423頁、A49第33頁及背面、A32卷第91-93頁、第103頁、第169頁、A50卷第37-45頁),亦堪認屬實。 ㈢另就被告余東青參與百博投資案(舊制)、百博投資案(新制)等案之吸金行為認定: ⒈被告吳承桓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有在余建宏的辦公室看到余東青好幾次,其中一次伊到辦公室時,余東青有特別向伊說明百博投資案(新制),包括新制如何獲利及如何投注等,因為余東青比較熟悉新制的玩法;相較之下,余建宏比較熟悉百博投資案(舊制)的玩法,所以余建宏才找余東青向伊解釋百博投資案(新制)的玩法。伊每次在辦公室看到余東青時,余建宏一定會出現在旁邊,聽他們的對話,余建宏都是聽余東青的指示辦理,伊有時對於百博投資案(新制)有疑慮問余建宏時,余建宏不清楚的地方就會當場向余東青請教,或余東青不在現場時,就會立即打電話給余東青詢問新制細節。107年初,伊與陳嘉穗、余建宏、余東青、蕭聖展、廖欣頡、蘇柏綸及盧佳怡等人出席百博投資的飯局,該場合主要係余建宏、余東青主持,主要討論「百博」新制投資及獲利的方式。伊確定的部分,是余東青、余建宏及廖欣頡負責百博之經營,余建宏、余東青等人皆有在操作九州娛樂城。余建宏、余東青及廖欣頡等核心人物開完會後,會將開會結果告訴伊及陳嘉穗去執行。余建宏遇到無法處理的事情,就會請示余東青,伊經常聽到余建宏說,「東哥說的」及「我問東哥」,可見余建宏在「百博」公司無法擅自決定事情。余建宏在LINE中向陳嘉穗提及「哥哥」,就是余東青等語(A17卷第177-193頁)。 ⒉被告陳嘉穗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好幾次余建宏找伊等一起討論百博投資方案時,余東青都有在場,余東青確實是百博的一員,因為集團開會的時候余東青都會在。至於伊與蕭聖展的LINE對話中提到的「東哥」就是余東青,該對話中余東青要伊找「百博」旗下之助理蘇柏綸、盧佳怡等人一同認識吃飯,該次飯局應該是余建宏及余東青一起主導,我記得當時包括余建宏、余東青、廖欣頡、林紘綦、吳承桓及我本人和助理蘇柏綸及盧佳怡一起參與飯局,主要是由余建宏在飯局中告訴大家投資新制方案的內容等語(見A17卷第103-120頁),且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足參(見A21卷第394-395頁)。 ⒊被告蕭聖展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7年間,余建宏向伊表示他的公司有缺人手,問伊有沒有辦法幫忙他,伊就答應,伊主要的工作分為2大類,第1類是將投資人的投資資料製作成Excel表,另外是客服工作,是伊依照余建宏指示,在「LINE@」APP創設1個「百博」線上LINE的官方聊天室。百博投資的主要負責人是余建宏,余東青則是伊加入「百博」後才認識的,他有時也會要求伊協助他將一些資訊,打字在「百博」LINE線上客服。伊很確認「百博」的核心人物是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及余東青。「東哥」就是余東青,當時余東青有意邀請協助陳嘉穗處理「百博」投資的助理蘇柏綸及盧佳怡吃飯,所以他才曾要伊代為轉達陳嘉穗。107年2、3月間,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林紘綦、廖欣頡、余東青、邱奕辰及范姜士宇等人都要一起前往澳門,余東青便一直不斷地拜託伊,希望伊可以在他們出國期間,盡量到辦公室留守,協助彙整LINE線上客服上所有資料內容並key單,由於業務量非常龐大,當時伊就有點不想待了,所以伊才會跟吳承桓講,伊要向余東青提辭職。關於新制網站部分,伊等在測試網站期間,通常都不會把網站關掉,但當時余建宏、余東青會一直要求盡快完成網站測試,但他們都不會實際去解決網站相關的電腦問題,所以該段期間通常都是伊與孫于堰登入該網站測試。卷附「優惠卡位報件」資料是當時余東青設計的活動,也是他要求伊在他們出國期間,留下來key單的資料,目的應該是統計所有投資者的款項等語(見A21卷第373-39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在調查局所述余東青有時會要求伊協助他將一些資訊,打字在「百博」LINE線上客服,均屬實在,孫于堰是跟伊做一樣的工作,主要是整理資料,回覆問題的部分主要是依照余建宏、余東青、吳承桓、陳嘉穗在旁邊的口頭指示而回覆。百博要公布投資案新消息時,例如卡位優惠,余東青會叫伊發布等語(見A46卷第187-192頁);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架百博網站的部分,是余建宏、余東青說要架網站,叫伊跟他們一起去,他們說他們沒有那麼懂,叫伊一起去聽,工程師說的內容他們不懂的地方,叫伊翻譯給他們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5-183頁),且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優惠卡位報件檔案資料列印1份在卷可佐(見A21卷第394-395頁、第399頁、第419頁)。 ⒋被告孫于堰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在百博公司從事輸入資料的工作,平常都是下午1點才會進辦公室,將負責的資料處理好,等到余建宏或余東青下午或晚上來辦公室的時候就會向他們表示事情已做完,之後才下班。被告廖欣頡被查扣的電腦中,有查獲「3月新制度報單資料」及「優惠卡位報件」資料各1份,該檔案是由伊製作,用於確認網站會員及上下線制度等明細,供余建宏及余東青檢視相關投資情形等語(見A21卷第479-490頁),並有「3月新制度報單資料」檔案資料、前揭「優惠卡位報件」檔案資料列印存卷足按(見A21卷第413-4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整理做好的報表資料會在電腦裡,余建宏會看,伊會先放著,他有空會看,余東青、廖欣頡也會看等語。 ⒌被告范姜士宇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在鶯歌區的辦公室時,有看過余東青在電腦上操作線上博弈,有使用投資人款項操作線上博弈等語(見A22卷第5-18頁)。 ⒍被告廖欣頡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有看過余東青在鶯歌辦公室,利用辦公室電腦玩九州娛樂城線上博弈;「優惠卡位報件」活動,是由余東青設計推行的。另外,余建宏有保管保險箱2支不同的鑰匙,伊和余東青則各自保管保險箱1支不同的鑰匙,該保險箱要2支不同的鑰匙同時使用才能開啟。只要保險箱有金錢進出,余建宏都會陪同伊,余東青有時會在場,由伊負責登記保險箱內現金餘額並口頭報告余建宏,伊都是使用便利貼記載,並將便利貼放置在保險箱內等語(A17卷第253-27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會加入這個百博因為是余東青,他是伊的姊夫,余東青是余建宏的堂哥,余東青知道伊會玩百家樂,有跟伊提到這個余建宏在做這個博弈,問伊要不要去幫余建宏,那時候是領月薪3萬元,領了3個月,有1個月是過年,多領了1萬元,總共領了薪水10萬元。余東青要伊等一起去討論百家樂這個遊戲,余建宏有一些朋友不會玩,有叫伊去教他們。薪資的部分,則是因為余東青看余建宏花錢都大手大腳,怕他用到現金,花太多錢,後來叫伊幫余建宏管理現金,當百博的會計,伊要負責現金的來往,現金的記帳,保險箱的鑰匙伊身上有1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9-131頁)。 ⒎被告余建宏於偵查中供稱:余東青有在辦公室跟伊討論過經營百博的事務,後來因為「百博」有架設網站的需求,廖欣頡有認識的人在做網頁,所以由他介紹高雄的網路設計公司;因為蕭聖展較瞭解電腦操作,所以伊請蕭聖展陪同前往,第1次與該公司人員,是有伊、伊當時的女友、蕭聖展、廖欣頡及余東青等人於107年1月間搭高鐵南下高雄,伊等在高鐵左營站外面的7-11便利商店外面簽約,簽約時余東青也都在旁邊。因為大家都在辦公室,余東青也常在裡面跟伊等一起討論「百博」的事情,大家都知道余東青是伊的堂哥,而且年紀較長,也比較有投資經驗,所以余東青在辦公室提出的建議,大家都會優先納入參考。余東青部分,伊認為他也算是「百博」眾多負責人之一,主要負責討論「百博」制度、未來發展方向、如何應付投資人疑問及問題等。余東青有參與「百博新制」的討論及設計,因為廖欣頡發現「舊制」如果繼續下去,「百博」很快就會倒閉,無法出金,所以就提出問題,伊、余東青、廖欣頡、陳嘉穗及吳承桓才開始討論「新制」,伊等都算是「百博」新制的設計者,也有出席參與「新制」的說明餐會。至於「優惠卡位報件」的活動,算是伊、余東青、陳嘉穗、吳承桓、廖欣頡及林紘綦一起討論出來的。另外,就辦公室內保險箱部分,廖欣頡所稱「余建宏自己就保管保險箱2支不同的鑰匙,我和余東青則各自保管保險箱1支不同的鑰匙,該保險箱要2支不同的鑰匙同時使用才能開啟…」等語,均屬實在,伊當時有要求廖欣頡、余東青各自保管1支不同的鑰匙。余東青會和吳承桓、陳嘉穗及伊在鶯歌辦公室討論百博集團的決策。余東青的確是「百博」的重要成員之一,因為他也有參與「百博」制度的討論及「新制」的設計等語明確(見A17卷第21-39頁、A19卷第411-419頁、A83卷第93-9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伊還在餐廳工作,余東青跟伊講到百家樂這個遊戲,後來伊跟陳嘉穗、吳承桓共同討論要怎麼來做,後來有推薦獎金跟分紅的制度。那時候吳承桓、陳嘉穗會匯投資人的款項到伊的帳戶,伊就拿這些錢來做博弈,伊是操盤的,余東青也是跟伊一起做操盤,當時有將投資人的款項發給余東青,他有用伊的帳號玩線上博弈。舊制是伊跟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討論出來,新制也是同樣的人討論出來的。余東青是集團裡的操盤手,他有使用伊的帳號操作賭博等語(本院卷㈢第119-13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余東青有使用百博投資人的錢操盤,他有用伊的帳號玩,伊的這個操盤遊戲帳號所用資金來源,全數是來自百博集團投資款,余東青使用伊的帳號操盤,應該是舊制、新制都有。百博投資案(舊制)制度,是伊、吳承桓、陳嘉穗、余東青討論出來的,余東青對於百博的發展、之後走向也都有參與討論。余東青確實是百博的操盤手,當時他確實有用投資人的錢來做博弈,投資人的錢是從伊這邊發出去的,是伊把錢打給他的。伊有幫余東青開好遊戲帳號,就是用人家投資的錢去開的。伊會跟余東青一起討論關於經營百博的問題,因為當初就是他找伊玩這個博弈的,因為當初伊等玩博弈,後來沒錢,才想要去招攬其他人來投資。余東青會到鶯歌辦公室使用那邊的電腦,基本上會來辦公室用電腦都是在玩博弈,余東青在鶯歌辦公室會用自己的錢,以及百博的錢玩博弈,因為廖欣頡跟余東青當初會有金庫鑰匙,以前他也有說過他有用裡面的錢來操作。余東青、廖欣頡確實有保管保險箱鑰匙。余東青的部分,伊確定他有拿投資人的錢充值進去操盤等語(見本院卷㈩第205-220頁)。 ⒏經核上開共同被告之間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余東青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有參與討論新制的制度,伊有跟余建宏、陳嘉穗、廖欣頡、吳承桓等人討論新制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43-456頁)。綜合上開證據,足徵被告余東青自始即參與討論、策劃百博投資案(舊制),並保管持有上址辦公室內保險箱之鑰匙,且負責線上博弈之操盤工作;嗣後亦與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廖欣頡、吳承桓等人共同討論、設計百博投資案(新制),並於新制營運期間,仍持續參與操盤之工作,其與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自始至終均共同主導上開百博投資案違法吸金之決策,自屬該等投資案營運之核心高層人士無訛。被告余東青及其辯護人辯稱:余東青僅參與新制討論,並無參與操盤,屬於邊緣角色云云,洵無足採。 ⒐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余東青尚有實際從事招攬下線會員之情事。而被告余建宏於偵查中亦曾供稱:百博投資案中,余東青有投資,他交給伊操作的錢約200萬以內,他也有自己的下線,余東青會向伊表示,他下面的投資人約定交付投資獲利的日期快到了,要伊準備好那些該發放的錢,伊算好後會以現金交付給他。余東青從107年1月開始拉下線,新舊制都有拉下線,余東青的下線名單是他自己管控,伊有將他下線的獲利約100萬左右交現金給他,他自己也有向投資人收錢、發錢的工作等語(A17卷第21-39頁、A83卷第93-99頁、A19卷第411-419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余東青有找人加入百博投資案,伊也有交付關於他下線的獎金,余東青有拿到介紹獎金,他新制沒有拉下線。因為余東青有拿錢給伊,伊就認為那是投資人的款項,所以他會有招攬人,伊交付下線獎金給余東青的數額伊忘記了,也不確定時間,也不知余東青招攬幾位下線。因為他的會員都是他自己記的,所以他可能跟伊講他的會員總共當時投多少,他就拿多少錢給伊,伊就依照他的60或70%去算出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㈩第205-220頁)。又被告林紘綦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余東青有投資,是因為他口頭曾跟我提過,但投資金額若干及交付方式為何我不清楚,余東青要錢是因為要發放利息給下線投資人等語(A17卷第319-335頁)。惟此迭經被告余東青否認在卷,而卷內亦無任何投資人指述係透過被告余東青之推介、招攬而加入上揭百博投資案,亦無帳冊、投資文件、交易明細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東青所實際招攬之投資人數、吸金數額為何。又被告孫于堰於偵查中固供稱:余東青會向余建宏要錢,是要發給他下面的人,應該是他的下線朋友吧,伊不是很清楚云云,惟此顯為臆測之詞,實難採信。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余建宏、林紘綦前揭空泛供詞,遽認被告余東青確有實際從事招攬他人加入上揭百博投資案之行為。 ㈣被告余建宏等4人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被告余建宏等人雖均辯稱其等共同吸金規模未達1億元以上;而被告余建宏及其辯護人尤辯稱:本案犯罪期間,余建宏帳戶僅收到3,288萬餘元,其吸金金額未逾1億元云云。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等4人既均屬上揭投資案營運核心成員,不僅自始至終均共同參與創設、推廣各該投資案,並主導吸金業務之決策執行,且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等3人為投資者所交付投資款項最終彙整、收取之人,被告余建宏、余東青則係運用資金進行線上博弈操盤之人,其等4人自應就全部吸金事實負全責。 ⒉被告陳嘉穗雖辯稱:伊僅負責舊制部分,新制與面交部分伊不清楚,對於組織、制度無決定權,對於決策無影響力,非組織之核心人物云云。被告吳承桓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吳承桓並未主動招攬下線,僅係協助陳嘉穗收取投資款、發放獲利之工作,吳承桓對於百博投資案的投資人均不認識,對於余建宏、余東青等人事後如何運用投資款,吳承桓也不清楚,其未參與制度創設,對於方案內容、價格均無決定權,吳承桓並非核心成員,亦非最終獲利之人,又陳嘉穗僅參與舊制部分,則吳承桓自不應就全部吸金事實負責,應僅就其收取之投資額計算云云。惟依據被告蘇柏綸迭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均是百博群組的管理者,其等3人平常以投資案負責人自居,且均由被告陳嘉穗、吳承桓等2人回答問題及發佈公告,投資訊息也是由陳嘉穗及吳承桓所公布撰寫,伊所屬群組也是陳嘉穗要求創立的,該群組由陳嘉穗、吳承桓負責,回報也是向其等2人回報,伊所有中信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臺北保安郵局帳戶,均係經被告陳嘉穗要求請託而提供,伊收取彙整下線投資款後,均按被告陳嘉穗、吳承桓指示交付其等2人。最後改為投資新制時,獲利變更為50%。這些制度的改變都是由陳嘉穗、吳承桓在社群中發佈公告等語明確(見A34卷第19-21頁、A92卷第6-10頁、A120卷第79-88頁、A22卷第57-63頁、A47卷第85-92頁)。被告高昀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嘉穗係百博集團幹部,主要負責人之一,吳承桓也是百博的主要負責人之一。伊等投資人匯完投資款,會將匯款單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被告陳嘉穗,「百博」吸金集團支付投資利潤及獎金後,被告陳嘉穗也會個別以LINE通知投資人,「百博正式群(高昀)」群組是由陳嘉穗創立及管理,該群組主要都是陳嘉穗回答投資人的問題,還有要發放投資獲利時通知用等語(見A22卷第83-98頁、第99-105頁、A34卷第7-10頁、A120卷第55-63頁、A47卷第265-275),核與被告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等人歷次供詞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余建宏於偵查中供稱:伊在「九州線上娛樂城」的博弈平臺獲利頗多,就覺得經營網路博弈平臺應該有獲利的機會,所以主動找當時一起工作的陳嘉穗及吳承桓共同策劃經營「百博」投資,「百博」就是取「百家樂」及「博弈」的諧音,投資內容則由伊和陳嘉穗、吳承桓共同設計,由陳嘉穗、吳承桓負責招募投資款項,再由伊把投資款當作賭資去「九州線上娛樂城」博弈。集團主要成員有伊、陳嘉穗、吳承桓,招攬客戶的部分是陳嘉穗、吳承桓在負責的,原則上紅利發放是陳嘉穗及吳承桓要處理的。伊、余東青、廖欣頡、陳嘉穗及吳承桓等人有討論「新制」,伊等都算是「百博」新制的設計者,伊認為百博之經營除了伊、余東青、陳嘉穗、吳承桓等4人,還包括廖欣頡,有很多錢是陳嘉穗、吳承桓自己經手的,且很多收進來投資人的錢伊直接請陳嘉穗、吳承桓發給投資人做為他們的投資獲利。網站要做方向是陳嘉穗、吳承桓跟伊講的,余東青會和吳承桓、陳嘉穗及伊在鶯歌辦公室討論百博集團的決策等語(A21卷第51-74頁、A17卷第21-39頁、A83卷第93-99頁、A19卷第415頁)。被告廖欣頡於偵查中供稱:陳嘉穗及吳承桓等2人是負責招攬投資客,再將投資款交予余建宏做博弈投資,臉書上有陳嘉穗的PO文,內容大概是博弈投資,每月可以領投資金額多少%,如果投資人有興趣,就聯絡陳嘉穗。余建宏是搞投資的,陳嘉穗人脈比較廣,陳嘉穗把錢交給余建宏,如果投資人無法匯款,就會傳LINE給伊,要伊去收錢等語(A21卷第321-326頁、A47卷第183-195頁、A17卷第253-271頁)。被告徐雅雯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陳嘉穗,就是LINE名稱「熊貓」,她跟群組內的人講百博可以賺錢,之後大家就投錢,匯款給他,一開始大家獲利70%,後續變成60%,再來就有所謂的新制度,伊自己在107年2月5日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5千元給林紘綦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外在107年3月5日,伊匯款5萬給陳嘉穗的帳戶,總共匯款9萬5千元給她。陳嘉穗在LINE的筆記本自稱是百博負責人之一,另外伊在一個影片上看到的,吳承桓自稱也是百博負責人之一。陳嘉穗會主動叫群組內的人建立記事本,之後陳嘉穗邀伊進她的LINE群組,後來她個別創群組,其中一個名稱「韓瑀晞」(舊制瑀晞群),韓瑀晞是伊的小名,但都是陳嘉穗她自己管理,她自己PO訊息,收據單是創立在伊跟陳嘉穗的筆記本內。伊有加入「百博Center」、「Bravo」等LINE群組,伊只知道管理者是熊貓陳嘉穗以及暱稱「桓」的吳承桓會出來說話,陳嘉穗會自己管理,她會自己公告「百博」的訊息。新制一開始,是陳嘉穗說有一個「百博」網頁,要大家登入去看自己的有會員帳號、訂單成立時間、生效時間、編號、等級、優惠贈點已發、日封頂、總額封頂、離總額封頂等資料等語(A112卷第5-6頁、第57-58頁、A1卷第255-263頁、第265-269頁)。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陳嘉穗、吳承桓於百博投資案(舊制)與百博投資案(新制)中,均擔任核心高層角色,其等2人先後參與討論、創設百博投資案(舊制)與百博投資案(新制),且就招攬投資人、管理會員群組、拓展吸金業務等方面,均居於極為重要且關鍵之地位,其等2人與被告余建宏、余東青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述之行為分擔,是以陳嘉穗、吳承桓2人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而應對於百博投資案(舊制)、百博投資案(新制)整體營運期間之全部違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⒊依據本院所整理之附表2,被告余建宏等4人共同以百博投資案(舊制)之名義,先後招攬如附表2所示投資人,其等所吸收之資金共計9,588萬6,500元;另就百博投資案(新制)部分,其等共同招攬如附表3所示投資人,收取資金總額共計4,945萬5,000元,即被告余建宏等4人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共計1億4,534萬1,500元,此有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如附表2所示「其他證據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之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如附表3所示「與後台紀錄相符之其他證據卷證出處」欄及「調整說明」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A19卷第181-193頁、A47卷第247-259頁、如附表2、3所示證據出處)。而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余建宏等4人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余建宏等4人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 ⒋至被告陳嘉穗雖一再辯稱其所製作的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中,有些投資人是重複給資料,因此可能有多加、多寫的狀況,應予剔除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陳嘉穗均未指明有何誤寫誤繕,或重複計算之情,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或其他文件佐證,自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陳嘉穗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部分會員係以舊制轉新制,或以利息直接複投,該部分金額亦應剔除云云。惟投資人於到期後,依約本得取回本金、利息,其就得取回之本金、利息未取回,反而再次投資或轉為其他專案之投資款,本質上屬投資人再次處分財產之二次投資行為,因此各次之「續約」或「轉為其他投資案款」,均應在各次續約時或在轉為其他投資案時,重新、獨立認定為新的投資行為,而再次計入各次投資金額,以正確反應被告非法吸金總體規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及上開說明,本件投資人縱有未領回先前投資所獲利息,而逕以之再次投資(即利息複投),或逕轉為新制投資案之投資款,抑或如附表3所示部分投資人,有以舊制本金轉新制投資之情形(如附表3「舊制本金轉新制之投資金額」欄所載),均應計入被告余建宏等4人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被告陳嘉穗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廖欣頡、蕭聖展、范姜士宇、徐雅雯、蕭秉科、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孫于堰、劉俊宏、石婉語等17人部分: ㈠被告廖欣頡、蕭聖展、范姜士宇、徐雅雯、蕭秉科、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孫于堰、劉俊宏、石婉語等17人分別於上開任職或投資期間,各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參與百博投資案(舊制)、百博投資案(新制)等案,由被告蕭聖展、孫于堰負責彙整投資表單及客戶服務工作,被告廖欣頡則擔任百博投資案(舊制)之會計人員及負責收取投資款項、發放利息、獎金等工作,並參與討論、策畫百博投資案(新制)之制度內容【惟被告廖欣頡嗣即離職,而未實際參與百博投資案(新制)於2月間之卡位優惠專案推行及嗣後之正式營運】,范姜士宇亦負責發放獲利之工作,其餘被告則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各該投資案,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廖欣頡、蕭聖展、范姜士宇、徐雅雯、蕭秉科、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孫于堰、劉俊宏、石婉語等17人坦承不諱(見A1卷第51-55頁、第61-68頁、第133-137頁、第167-170頁、第213-218頁、第223-227頁、第233-239頁、第255-263頁、第265-269頁、第363-368頁、第387-394頁、A8卷第7-9頁、第19-23頁、第75-78頁、第99-102頁、第143-146頁、第167-171頁、第197-201頁、第227-230頁、A17卷第253-271頁、A21卷第321-326頁、第373-390頁、第451-454頁、第455-461頁、第479-490頁、A22卷第5-18頁、第57-63頁、第83-98頁、第99-105頁、A28卷第25-28頁、A34卷第7-10頁、第19-21頁、A36卷第15-21頁、第61-63頁、A44卷第5-6頁、A46卷第101-106頁、第187-192頁、A47卷第35-40頁、第85-92頁、第265-275、281-283頁、第183-195頁、A74卷第15-18頁、A75卷第61-64頁、A81卷第49-52頁、第55-57頁、A92卷第6-10頁、A96卷第21-22頁、A112卷第5-6頁、第57-58頁、第70頁及背面、A120卷第55-63頁、第79-88頁、本院卷㈢第119-131頁、第175-183頁、第193-205頁、第235-246頁、第253-263頁、第317-323頁、第327-331頁、第335-340頁、第443-456頁、本院卷㈤第11-13頁、第383-387頁、本院卷㈥第189-192頁、第363-373頁、本院卷㈧第243-248頁、第303-306頁、第352-360頁、第367-373頁、本院卷㈩第390-433頁),且經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等人供承甚明(見A34卷第39-41頁、A93卷第7-11頁背面、A120卷第3-14頁、A19卷第411-419頁、A17卷第21-39頁、第103-120頁、第177-193頁、A21卷第51-74頁、第89-106頁、第111-113頁、第189-205頁、A26卷第5-8頁、A34卷第29-32頁、A36卷第5-8頁、A47卷第359-368頁、第429-437頁、第635-645頁、第665-685頁、第687-697頁、A79卷第131-135頁、第137-141頁、A83卷第93-99頁、第143-146頁、A93卷第7-11頁背面、A96卷第12-13頁背面、第16-17頁背面、第141-144頁、A103卷第75-80頁、A112卷第50-52頁、第54-55頁背面、A120卷第21-32頁、第39-46頁、A121卷第112-117頁、本院卷㈢第119-131頁、第443-456頁、本院卷㈥第189-191頁、第363-373頁、本院卷㈧第243-248頁、本院卷㈩第178-181頁、第205-220頁、第375-376頁),且有本院附件2證據清單所列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證明各該被告自行投資及其等下線會員投資情形之各項證據方法、出處,亦可參見附表4-2至4-8、4-10至4-14、4-16至4-18「卷證出處」欄所示),是被告廖欣頡、蕭聖展、范姜士宇、徐雅雯、蕭秉科、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孫于堰、劉俊宏、石婉語等17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憑。 ㈡又百博投資案(舊制)、百博投資案(新制)等案均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如前述。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范姜士宇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惟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參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范姜士宇係受被告余建宏之聘僱,按其指示辦理會員獲利發放及匯款事宜,此顯未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被告范姜士宇此部分所為,應屬非法吸收存款之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 ⒉告訴人即被告范姜士宇之表姊王汝茜、被告范姜士宇之女友蘇育萱、被告范姜士宇之同學李振銘、袁晟修、被害人即被告范姜士宇之同事沈祖儀等人固經由被告范姜士宇之介紹而獲悉百博投資案(舊制),並各以如附表4-3編號2至6所示金額加入投資。然依證人蘇育萱、李振銘、袁晟修、王汝茜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見A6卷第119-124頁、第127-132頁、第133-137頁、第141-146頁),被告范姜士宇僅告知其等有投資賺錢的機會,並遊說其等出錢參與投資,不僅未向其等提出任何百博投資案的相關訊息,亦未將其等加入百博投資案之相關群組;甚且,被告范姜士宇也未具體告知投資標的及獲利內容、方式。此外,上開證人均未明確敘及被告范姜士宇有因介紹、招攬其等加入百博投資案,而獲取動態獎金。則被告范姜士宇辯稱:伊有介紹伊的親友王汝茜、蘇育萱、李振銘、袁晟修、沈祖儀等人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但伊有把應得的動態利息回饋給下線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綜此,堪認被告范姜士宇與證人蘇育萱、李振銘、袁晟修、王汝茜、沈祖儀等人間具有親友、同學或同事之情誼,基此而互相分享投資管道、訊息與標的,本在情理之常;且被告范姜士宇僅係個別私下單純分享、詢問與自己具有一定關係之特定人,是否願意加入投資,而未具體說明投資方案制度及獲利方式,或以其他途徑使其等了解該投資案之內容,顯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吸收資金,此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況且,被告范姜士宇既未因介紹上開證人、被害人沈祖儀等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而從中獲取動態獎金,要難逕認被告范姜士宇主觀上有為自己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之合同犯罪意思。 ⒊從而,被告范姜士宇雖知悉百博投資案(舊制)係向投資人收取資金而應允給予顯不相當之返利,然其對於該投資案之營運事務或決策並不具備主導指揮權,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范姜士宇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或有與其他被告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合為一犯罪共同體,以實現非法吸金之意思,應認被告范姜士宇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其所為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其所為,應構成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合。 ㈣公訴人認被告廖欣頡亦有擔任百博集團之操盤手云云。徵之被告余建宏於108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伊知道廖欣頡有在玩九洲娛樂城,他自己也有玩線上博弈,但伊不知道他是操盤,還是玩博弈等語(A47卷第359-368頁);復於108年5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時供稱:廖欣頡和伊各自保管保險箱的鑰匙,保險箱裡面都是存放百博投資人投資的款項,而且廖欣頡負責記錄所有投資款項進出金額,伊也有從保險箱拿錢交給廖欣頡,存入他的九洲娛樂城帳號,由他來操作線上博弈,伊與廖欣頡確實有用投資人的錢操作線上博弈,伊與廖欣頡是操盤手,伊等2人有用投資人的錢操作線上博弈,如果有賺錢會放回保險箱等語(見A17卷第21-39頁);再於108年5月23日偵訊時供稱:廖欣頡會拿投資人的錢操作九洲娛樂城線上博弈等語(見A83卷第93-99頁);又於109年4月20日偵訊時供稱:伊在鶯歌辦公室有看到有在玩九州娛樂城博弈的人有包括廖欣頡,但他們是使用誰的錢伊不知道等語(見A19卷第411-4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拿這些投資人的錢來做博弈,伊是操盤的,廖欣頡也有用伊的帳號玩,伊不知道廖欣頡使用的是誰的錢,帳號是他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9-131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廖欣頡也會在辦公室玩九洲娛樂城的線上博弈,所以伊當時覺得他是操盤手,伊已經無法確定他是用自己的錢或誰的錢去玩那個帳號,因為他也可能拿金庫的錢去儲值他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㈩第205-220頁)。則證人即被告余建宏就被告廖欣頡是否確係百博集團的操盤手、是否運用投資人之款項進行線上博弈等節,前後證述顯不一致,且相互矛盾,非無瑕疵可指,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難逕信為真。另參以被告陳嘉穗、吳承桓、林紘綦、蕭聖展、孫于堰等人之供詞,渠等雖均曾目睹被告廖欣頡在上址辦公室內操作線上博弈,但對於其所使用之帳號係何人所有、賭資從何而來,均無所悉,要難據以為不利被告廖欣頡之認定,亦無從補強被告余建宏前揭已有瑕疵之供述。 ㈤至被告蕭聖展雖曾拉攏友人陳韋欣、劉柏成,各以如附表4-2編號2、3所示金額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惟訊之被告蕭聖展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伊曾經介紹友人陳韋忻、劉柏成加入投資,陳韋忻經伊介紹下有意投資,但他當時是直接將投資款項交給余建宏,所以伊不清楚他實際的投資款項為何;劉柏成是以伊的名義投資,他投資的金額大約為5、6萬元,當時他是直接將投資款項匯款到伊中華郵政帳戶,伊先將他的投資款交給余建宏,事後劉柏成再到鶯歌區辦公室,直接與余建宏面對面談話。陳韋忻是直接將投資款項交給余建宏本人,所以30%獎金應該是余建宏直接從投資款項中扣除,至於劉柏成的部分,因為伊跟他關係很好,所以伊也不想透過他賺這筆錢,因此在他繳投資款時,就直接從款項中扣除30%獎金等語(A21卷第373-390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介紹2位友人部份,動態獎金伊都沒有拿,直接從他們投資款扣掉。劉柏成投資的6萬元是已經扣掉動態獎金的投資款,實際上他要投資是7萬多。另一個人是直接拿給余建宏,余建宏也是扣掉動態獎金跟他收剩餘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175-183頁)。是依被告蕭聖展前揭供詞,其邀約友人陳韋欣、劉柏成參與百博投資案(舊制),並未收取動態獎金,而係從陳韋欣、劉柏成等人投資款中直接扣除動態獎金數額。又證人陳韋欣於偵查中證稱:蕭聖展是伊大學同學,107年間蕭聖展主動向伊提及投資「百博」,每月可獲得本金的60%利息,最低投資金額1萬元,投資期印象中是4個月或半年,且最後也會歸還本金,後來伊就投資,伊忘記投資後,蕭聖展有沒有抽成或領取介紹獎金等語(A18卷第99-102頁),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蕭聖展有對外招攬投資,因而從中獲取動態獎金之情事。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應認被告蕭聖展僅係向少數具有一定信賴或情誼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投資,並無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而非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之態度,廣泛對外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交付款項之招攬行為,附此敘明。 ㈥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石婉語除招攬如附表4-17編號2至4所示謝明倫、李宗育、楊世全等投資人外,尚有招攬其他下線會員加入投資云云。然就其所指其他身分不詳之下線會員參與投資部分,俱未指明其等投資金額及參與之投資方案。又被告石婉語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招攬5到10個下線,他們都是LINE名字,伊沒記本名,也不認識他們本人等語(見A8卷第227-23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在臉書社團分享百博的訊息,大概有5、6個下線找伊投資,伊請有意願投資的人加伊的LINE,伊再私訊跟他們說明投資的內容,起訴書所載伊的下線是正確的。這些下線有分很多次給,所以伊不清楚他們投資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5-246頁)。然此部分除被告石婉語之自白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據以為被告石婉語不利之認定。 ㈦被告廖欣頡、蕭聖展、范姜士宇、徐雅雯、蕭秉科、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孫于堰、劉俊宏、石婉語等17人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⒉依據本件百博投資案(舊制)、百博投資案(新制)制度設計,上線會員能由自己所直接推薦、招攬而成為其下線會員之投資中獲取動態獎金;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等13人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規模。從而,本件於計算被告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等13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僅就其等13人各自投資部分,以及其等所屬直接下線會員之投資金額加總計算如附表1編號10至14、16至20、22至24(詳細計算依據,參見附表4-4至4-8、附表4-10至4-14、附表4-16至4-18所示)。 ⒊被告廖欣頡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擔任百博投資案(舊制)之會計人員,負責管理辦公室內保險箱、投資款項之進出、記帳,以及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發放利息、獎金等工作;蕭聖展係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4月初擔任客服人員,負責製作、整理百博投資案(舊制)之投資表單,並於百博投資案(新制)營運期間,協助投資表單之整理工作;被告孫于堰則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3月擔任百博投資案(新制)之客服人員,負責製作、負責上開網站的後台管理、整理百博投資案(新制)之相關投資表單,均已詳述如前。而依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等3人之職務範圍,其等對於被告余建宏等人以上述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知之甚詳,其等3人於各自任職期間,就被告余建宏等人利用百博投資案(舊制),或百博投資案(新制),於各該營運期間之整體吸金規模亦難諉為不知。其等3人參與百博集團以上述方式吸金之行為,而於其等犯罪行為中已形成決意;復且,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等3人前揭參與程度對各該吸金方案實行、推展及助益居於重要地位,雖未參與本案所有犯罪工作,但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自己與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等最終犯罪之目的,同屬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等3人應各按其等之任職期間,以及所參與之吸金方案,就各該投資案之整體吸金累計數額,分別計算其等之非法吸金金額。 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特定被告廖欣頡、蕭聖展等2人於各該任職期間,該集團利用百博投資案(舊制)而實際吸收之資金總額,是本院認應以百博投資案(舊制)每月平均非法吸收資金(計算式:9,588萬6,500元【舊制吸金總額】÷5個月【舊制營運期間】=1,917萬7,300元)為依據,各自計算被告廖欣頡、蕭聖展等2人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①被告廖欣頡部分:被告廖欣頡於百博投資案(舊制)營運期間,共計任職3個月(任職期間為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其因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獲取財物計5,753萬1,900元(詳如附表1編號5所示)。 ②就被告蕭聖展部分:徵之被告蕭聖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百博集團僅任職2個月,領取過2個月的薪資,其任職期間為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除擔任百博投資案(舊制)之客服人員,製作、整理百博投資案(舊制)之相關投資表單外,亦有協助被告孫于堰進行新制網站後台管理與投資表單整理之工作等語屬實(見A21卷第373-390頁、A46卷第187-192頁、本院卷㈢第175-183頁)。參以百博投資案(舊制)係於107年2月間即無法正常發放利息而停止運作,自107年3月1日起,百博投資案(新制)正式開始營運【惟百博投資案(新制)於107年2月間已有參與卡位優惠專案之投資人加入投資,此部分資金自應一併計入】等情,業經被告余建宏、吳承桓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A83卷第95頁、A21卷第191頁)。是以被告蕭聖展先後於百博投資案(舊制)、百博投資案(新制)之營運期間,各任職1個月(共計2個月)為計算,其因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非法吸收資金計6,201萬2,300元(詳如附表1編號7所示)。 ⒌被告孫于堰部分:依據卷附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之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見A19卷第181-193頁),百博集團於被告孫于堰之任職期間(即107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利用百博投資案(新制)累計吸金達4,283萬5,000元(該投資案於107年2月間已有參與卡位優惠專案之投資人加入投資,此部分資金自應一併計入),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孫于堰應就此部分吸收之金額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孫于堰因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獲取財物共計4,283萬5,000元(詳如附表1編號8所示),堪予認定。 ⒍至於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等3人離職之後,既未再參與各該投資案之營運或業務之執行,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3人仍存有共犯之合同犯意,則於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等3人離職後,被告余建宏等人以上述方式非法吸收之資金,自不得計入其等3人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附此敘明。 ⒎另被告范姜士宇所為幫助被告余建宏等人非法吸金之犯行,應就其參與期間內之所有犯行負責,並以此計算其非法吸金金額。依據被告范姜士宇前揭供詞,其係於106年12月間,受被告余建宏招募而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團隊,期間負責發放獲利之工作,僅領得3個月薪資。是以百博投資案(舊制)每月平均非法吸收資金1,917萬7,300元為計,被告范姜士宇因本件幫助非法吸金犯行,而非法吸收資金共5,753萬1,900元(詳如附表1編號9所示)。 三、關於被告余承翰部分: ㈠訊據被告余承翰固坦認其經由被告陳嘉穗的介紹,而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陳嘉穗在另外一個榮耀投資群的LINE群組中,發送百博投資案的訊息,伊也在該群組中,而該榮耀群組裡的人有問伊百博投資案怎麼樣,陳嘉穗把有興趣的人另外再拉了一個群組,伊也在裡面,這些人就來問伊這個百博投資案,伊就跟他們說投資都有風險,自行評估,他們說有興趣要加在伊的下面,伊說推薦獎金30%伊不領。伊沒有拉人,也沒有拿到推薦獎金,伊沒有招攬王議敏、洪銘孺、林鈺堯、周于瑄及其他社團友人,他們會選伊當上線,就是因為伊不收這30%,伊有跟陳嘉穗說不收動態獎金云云。被告余承翰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余承翰的下線是看見陳嘉穗所張貼的投資訊息,而詢問被告余承翰投資情形,被告余承翰有表示其不知道是真是假,投資有風險,也明確表示不收投資獎金,投資人可以少付出30%,介紹獎金自始沒有收取,被告余承翰並無任何主動積極招攬投資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余承翰經被告陳嘉穗之推介,先後於106年10月間、107年1月間,以如附表4-9編號1所示金額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而如附表4-9編號2至7所示投資人,則以被告余承翰為推薦上線,各於如附表4-9編號2至7所示匯款日期,以如附表4-9編號2至7所示金額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等情,業經被告陳嘉穗、洪銘孺、林鈺堯、王議敏、謝芳儀供承在卷(見A1卷第315-319頁、第363-368頁、第387-394頁、A8卷第19-23頁、第91-93頁、第167-171頁、本院卷㈢第119-131頁、第193-205頁、第235-246頁、第253-263頁、本院卷㈧第352-360頁、第360-367頁、第367-373頁、本院卷㈩第190-203頁),且經證人周于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李宜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8卷第289-292頁、A79卷第61-65、113-115頁、本院卷㈩第182-188頁),並為被告余承翰所不爭執(見A1卷第207-210頁、A8卷第83-86頁、本院卷㈢第193-204頁、第327-331頁、本院卷㈤第213-216頁),復有如附表4-9「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足佐,首堪認定。又百博投資案(舊制)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認定如前。 ⒉徵之證人周于瑄於偵查中證稱:伊的上線是余承翰,伊是在榮耀投資案認識余承翰,余承翰是在榮耀群組裡說到百博投資案的,該群組有上百人,陳嘉穗也在榮耀群組裡,且他自己也有投資榮耀,是陳嘉穗先在榮耀群組裡面說有一個不錯的投資案,獲利70%,最低投資1,000元,後來余承翰說他也有投資,看伊等是否願意加入,後來榮耀群組裡很多人加入百博投資等語(A8卷第289-2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一個榮耀群組,陳嘉穗有在上面提供她的百博介紹,伊有興趣才會投資的。就是伊先看到熊貓在那邊介紹,伊自己有興趣,就私下問余承翰這個東西,他可能是說他自己也有投資,但投資都有風險,所以叫伊自行評估看要不要參加這個東西。余承翰沒有收取介紹獎金,但究竟是完全沒有收,還是有分第一次投資不收,第二次投資後就要收,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82-188頁)。 ⒊被告林鈺堯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介紹伊加入投資的,是LINE名稱「余承翰」之人,伊沒有給他介紹獎金,他說不收,那是伊第一次投1,000元時。後來第2次、第3次投資時,伊就不知道陳嘉穗把介紹獎金給誰了。伊於106年10月,在LINE群組中看到百博投資案的廣告,伊就問發廣告的人,有暱稱是熊貓、余承翰,伊就問余承翰,熊貓也在這個群組,伊應該算余承翰下線,前後投資4、5筆等語(見A1卷第315-319頁、A8卷第91-93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在榮耀LINE群組裡面認識余承翰,他有在分享百博的投資,伊就詢問他,進而得知投資的事情。他是群組裡面貼一些跟百博相關的事情,伊就私訊余承翰問一些內容,伊是大概問投資的金額、獲利而已,余承翰都有回答伊,投資款部分,余承翰請伊直接匯款陳嘉穗,陳嘉穗的帳號是余承翰給伊的,伊的上線是余承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5-24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在榮耀群組裡面看到有百博投資的資訊,應該是用留言的方式,伊看到余承翰在上面有傳遞百博的資訊,他說裡面有提到投資的獲利跟投資的時間。他說資金放進去,每個月都有固定的利息,他有說%數,但是伊已經不記得了,他有提到金額,余承翰是用舉例的,可能投資1萬或是幾千,%數會是多少,大約多久可以回本。而榮耀群組中大約有上百人。伊有向余承翰詢問詳細的投資獲利狀況,伊投資多少可以獲利多少、多久可以回本,因為群組裡面的資訊會一直洗掉,伊就直接私訊他。伊詢問的問題,余承翰都有做回覆。在伊陸續的投資中,第一次投資是全額交付陳嘉穗,後面的投資,伊記得是直接全額交付給陳嘉穗,印象中沒有預先扣除30%,伊不清楚陳嘉穗有無轉交給其他人。印象中,在第一次有退回動態獎金,陸續投資的好像就沒有退回,伊後面的投資都是全額交給陳嘉穗,後續的動態獎金,伊的印象中是沒有退回。第一次是因為伊是透過余承翰投資的,余承翰說不收動態獎金,所以有退回,第二次以後要投資就是直接找陳嘉穗,伊不確定推薦人會不會寫陳嘉穗,伊就是把錢交給陳嘉穗。伊所謂第一次投資退回動態獎金及全額交付陳嘉穗,是用預扣的方式,扣掉動態獎金,是先扣掉動態獎金後,再將餘額全部匯款給陳嘉穗。伊最一開始知道百博的訊息,是在群組裡面看到余承翰所貼的說明。余承翰的訊息內容應該算是經驗分享等語(見本院卷㈧第360-367頁)。 ⒋被告王議敏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陳嘉穗在某LINE群組內,說她有個百博投資案,說她自己是負責人,這項目沒有問題之類的話。伊認為不錯,後來有加入「百博」的LINE群組。伊的上線是余承翰,那時介紹獎金是30%,余承翰說如果伊等要投可以找他,他說會把介紹獎金(首投)退回。後來複投余承翰就沒有退,複投部分,余承翰好像是抽15%還是25%,因為有變動。伊是用轉帳方式將款項交給余承翰、陳嘉穗等語(見A1卷第363-3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會知道百博投資案,是因為是在榮耀LINE群組,當時陳嘉穗、余承翰、伊還有其他人都在那個LINE群組,那個群組有上百人,陳嘉穗有PO百博投資案的訊息,她說她是負責人。伊的上線是余承翰,一開始會員都是把投資款包含動態獎金交給陳嘉穗,再由陳嘉穗發放,一開始是把全部的投資款匯款給陳嘉穗,余承翰有在群組說他不收動態獎金,叫陳嘉穗退回,後來伊看伊的帳戶,是有陳嘉穗跟伊之間的匯款,所以應該算是有退回。余承翰說他不收動態獎金30%,所以伊就選他。當時在群組,余承翰有叫陳嘉穗把介紹獎金30%退回,所以陳嘉穗就說首投推薦獎金會退回,當時沒有提到複投;後來陳嘉穗說投資款不要全部給她,要我們投資人自己把動態獎金退給上線,剩下的匯給陳嘉穗,後來,伊的投資款就是自己扣除動態獎金,剩下的投資款匯給陳嘉穗,伊有把複投之後的動態獎金匯給余承翰。伊是匯款2次,%數有變動過。伊記得2次複投相加是750元,伊是匯款給余承翰的帳戶,因為他之前有在群組裡面PO過他中國信託帳戶,伊不記得實際%數,但是少於30%,因為複投的介紹獎金沒有那麼高。伊複投兩次,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20日伊各投資金額5,000元,所以2次共匯款750元給余承翰。因為陳嘉穗改變動態獎金的給付方式,改成由投資人直接匯款給介紹人,伊就把動態獎金直接匯款給余承翰。伊前後2次總共匯750元動態獎金給余承翰時,伊都有告知余承翰,伊是用私訊告訴他,第1次他有已讀,也有回覆伊,並說「又加5000?」,伊就回他「恩」,用個問號貼圖。第2次就只有已讀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㈧第367-373頁),且有被告王議敏與余承翰之對話內容截圖5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381-389頁)。 ⒌被告陳嘉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記得余承翰有傳訊息跟伊說,如果是榮耀群組那邊的要加入百博投資,他就不收推薦獎金;因為余承翰有跟伊講這件事,所以伊記得伊就跟他們說直接匯70%就好,不用匯推薦獎金。但余承翰不收介紹獎金的部分,就只針對首投而已,在複投的介紹獎金仍然有收取。這件事,伊記得伊是在訊息中有問他複投部分,余承翰好像是說會收,所以複投部分伊有匯給余承翰。伊記得在訊息裡應該有說到,首投、複投這兩個是區分開來,首投不收獎金、複投收獎金。只要他們跟伊說是余承翰下線,就是這樣區分。印象中,余承翰的下線大部分大概11月多就加入,所以那時應該是由伊匯給余承翰。但後來,伊不太記得是從哪個月份開始,伊有請投資人分2次匯,所以後續他們第二、三次的複投是在哪個時間點、用哪種方式,這部分伊已經記不清楚。其他人都是全額匯款給伊,伊記得有再匯給余承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㈩第190-203頁) ⒍另參以被告余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王議敏、洪銘孺跟林鈺堯、周于瑄及其他社團友人,這些人原本就認識伊,後來伊有把詢問伊百博投資的人,私下再拉一個小群聊天室,有16個人,伊說伊有加入百博投資,他們就說要加伊下線。但是伊說伊不要拉人,他們如果要叫伊當他們上線,這30%伊會退給他們。在聊天室他們詢問制度,伊說看百博評估群組就可以看到等語(本院卷㈢第193-204頁、第327-331頁)。 ⒎綜合上開證據,足徵被告余承翰雖原為投資者,非擘劃本件以百博投資案(舊制)吸金手法之首謀,然其於該投資案營運初期,即經被告陳嘉穗的直接推介、招攬而加入該投資案,且其熟知上開投資案之方案內容、獲利及獎金制度,對於該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應知之甚詳。而本件被告陳嘉穗在榮耀Line群組內刊登百博投資案(舊制)之相關訊息後,被告余承翰即於該群組表示其已加入上開投資案,且分享該投資案之相關內容;復以其參加該投資案之經驗,私訊回應有意加入投資者之詢問,並解說獲利狀況;甚至,被告余承翰更將榮耀群組內有意投資之人,另行獨立開設聊天室,以供其等詢問、討論百博投資案之相關內容,其所為顯非僅係單純參與投資。又衡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者,即足當之。而觀諸榮耀Line群組設置之目的,即在提供平台讓群組成員分享、討論或詢問市面上各種投資訊息,該群組成員本即已具有高度投資意願。被告余承翰於上開群組內,除表明自己已經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並為上開經驗分享、解說答覆、獨立創設聊天室等行為外,更以投資人若擇其為上線而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則就下線會員之首期投資不收取動態獎金,複投時始為收取等說詞,吸引他人參與投資,如附表4-9編號2至7所示投資人亦因而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成為被告余承翰的下線。參以榮耀Line群組內人數高達百人以上,本件以被告余承翰為上線會員之投資人,亦多為榮耀Line群組之成員,其等除有個人獨資加入投資案外,亦有與親友、網友以集資方式提高投資金額而參與投資,並無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等限制,顯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形。綜此,被告余承翰確已參與利用百博投資案(舊制)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被告余建宏、陳嘉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余承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余承翰並無積極主動招攬投資,並違反銀行法的行為或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㈡至被告余承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余承翰並未向下線會員收取動態獎金云云。然依據證人即被告王議敏、陳嘉穗之前揭證詞,以及前揭卷附被告王議敏與余承翰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余承翰確有於下線會員進行複投時,向其等收取動態獎金。參以證人即被告林鈺堯前揭證詞,其於首次投資時,有先扣掉動態獎金後,再將餘額匯款給被告陳嘉穗,之後投資則是全額交給陳嘉穗,印象沒有預扣、退回動態獎金乙情屬實,亦徵證人王議敏、陳嘉穗所述被告余承翰就下線會員之投資,僅首投部分未收動態獎金,其後複投均會收取動態獎金之經過,即非子虛,應堪採信。被告余承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余承翰並未收取下線之動態獎金,王議敏係因陳嘉穗事後告知匯款方式變更,王議敏主動自行匯給余承翰,並非被告余承翰所要求云云,亦無足採憑。 ㈢被告余承翰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查被告余承翰於上開期間,自行以如附表4-9編號1所示金額參與投資百博投資案(舊制),而如附表4-9編號2至7所示投資人亦經由被告余承翰之介紹、招攬,而以如附表4-9編號2至7所示金額加入該投資案,成為被告余承翰之下線會員,則被告余承翰本件非法吸收之資金(含自行投資金額)共計56萬3,000元(如附表1編號15所示,詳細計算依據則參見附表4-9),洵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林鈺堯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鈺堯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網路上公開招攬此項投資項目,伊否認犯罪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鈺堯完全不認識陳嘉穗,亦不知陳嘉穗與其他百博投資案負責人間之關係,而證人洪瑞章則係因看到百博投資相關訊息,遂詢問被告林鈺堯,而被告林鈺堯因不了解詳情,才將證人洪瑞章拉至百博投資案的評估群組,讓證人洪瑞章自行觀覽相關資訊,證人洪瑞章自發加入投資,並非被告林鈺堯鼓吹推介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鈺堯因聽聞被告余承翰之分享、介紹,於106年10、11月間,以如附表4-15編號1所示金額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而證人洪瑞章則以被告林鈺堯為推薦上線,先後於如附表4-15編號2所示匯款日期,以如附表4-15編號2所示金額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等情,業經被告林鈺堯供承在卷(見A1卷第315-319頁、A8卷第91-93頁、本院卷㈢第235-246頁、第335-340頁、本院卷㈤第213-216頁、本院卷㈧第360-367頁、本院卷㈩第371-379頁),核與證人洪瑞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3卷第479-485頁、本院卷㈧第395-403頁),且有如附表4-15「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足佐,首堪認定。又百博投資案(舊制)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認定如前。 ⒉徵之證人洪瑞章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於106年10月間,因林鈺堯在LINE傳送有關「百博」投資管道給伊,上線若介紹下線,可抽取其總投資金額的5%。領取方式係以無簿存款方式,存到指定的戶頭。伊投資3筆資金,第1筆是106年11月18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10萬元到陳嘉穗郵局帳號。第2筆是106年12月30日,在新竹市東區科園路上的7-11超商前,面交40萬元給陳嘉穗指派過來的男性員工。第3筆是107年1月10日,在新竹市東區科園路上的7-11超商前,面交40萬元給陳嘉穗指派過來的男性員工等語(見A3卷第479-4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林鈺堯是在榮耀投資案群組裡面的成員,今天是第一次見面,也不能說是認識。伊是因為林鈺堯主動跟伊講到有一個投資案可以獲利百分之70%,才得知百博投資案。林鈺堯也有提到他是介紹人會有動態獎金,有比例之分,後來林鈺堯有把伊拉入百博投資案入會前的評估群組。除了林鈺堯之外,榮耀群組中沒有人主動跟伊分享百博投資案。伊共分3次投資,伊都有用LINE向林鈺堯確認他是否收到動態獎金。伊都會跟林鈺堯說伊有投一筆多少錢,請林鈺堯記得要跟熊貓拿推薦獎金,林鈺堯都會回收到,表示他知道這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㈧第395-403頁)。 ⒊衡諸證人洪瑞章歷次說法尚屬一致,且與被告林鈺堯並無恩怨仇隙,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林鈺堯之動機與必要,堪認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況且,被告林鈺堯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06年10月間,投第1筆1,000元,他們說有人可以用程式來做套利的動作,在百家樂操盤獲利,可得每月息達投資金額的70%,之後在106年底有改成60%,伊印象最深的是介紹洪瑞章加入百博投資,伊有領取介紹獎金,面交或轉帳都有,因為洪瑞章接著都有一直加碼,他是在106年12月8日第一次加入,伊前後領取加總共約有5萬元,面交、轉帳都有等語(見A1卷第315-319頁);復於偵訊時證供稱:伊有拉下線洪瑞章,伊等有在榮耀群組裡發佈這個投資資訊,洪瑞章就有問伊這個內容,下線的投資款是直接上繳給熊貓,佣金是熊貓再發給伊,伊沒有把佣金退給下線等語(見A8卷第91-9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領過現金的靜態利息,伊的下線是洪瑞章,他是伊在榮耀群組認識的投資人,伊沒有跟洪瑞章實際見過面,只有在群組裡面私訊過,伊有跟洪瑞章提到伊有投資百博,洪瑞章詢問伊關於投資的內容,伊有跟他說伊自己有投資,洪瑞章有問伊投資的標的、如何計算獲利等,伊有把他拉到加入百博會員前的一個評估群組,這個群組是讓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在群組裡面觀看群組所發的資訊,比如投資額度要多少、動態獎金、獲利大概多少。伊有收到洪瑞章的動態獎金,是陳嘉穗轉給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35-246頁、第335-340頁、本院卷㈤第213-216頁、本院卷㈩第371-379頁)。 ⒌經核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林鈺堯之供述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林鈺堯雖原為投資者,非擘劃本件以百博投資案(舊制)吸金手法之首謀。然其因被告余承翰之解說、介紹後加入該投資案,且其確實知悉上開投資案之方案內容、獲利及獎金制度,對於該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亦應知之甚詳,竟仍主動向他人介紹、說明百博投資案(舊制)之內容及利潤分配方式,甚至將證人洪瑞章引介加入投資前的評估群組,以此方式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且獲取動態獎金,其確已參與利用上開百博投資案(舊制)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被告余建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林鈺堯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林鈺堯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查被告林鈺堯於上開期間,自行以如附表4-15編號1所示金額參與投資百博投資案(舊制),並招攬如附表4-15編號2所示告訴人洪瑞章,以如附表4-15編號2所示金額加入該投資案,成為被告林鈺堯之下線會員,則被告林鈺堯本件非法吸收之資金(含自行投資金額)共計102萬6,000元(如附表1編號21所示,詳細計算依據則參見附表4-15),堪予認定。 五、關於被告林紘綦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紘綦固坦認有自行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嗣亦邀請友人羅家瑋、賴昱維、黃聖普等人共同投資上開投資案,且有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借給被告余建宏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任何投資人的一毛錢,也沒有拿薪水跟獎金,因為伊常去余建宏辦公室玩,所以余建宏會請伊幫忙匯款,伊出借帳號部份,是伊自己比較不小心云云。被告林紘綦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就本案而言,林紘綦應該屬於被害人,因為林紘綦常去余建宏的辦公室,有時候會應余建宏要求代為跑腿,但他主觀上並沒有參與百博集團而為違法吸金之犯行。之所以林紘綦會被誤認為是集團成員,只是單純他常在余建宏的辦公室出現,但事實上林紘綦在那邊出現,他從未參與過任何百博集團有關資金吸收或如何運用、投資人如何擴展等行為,主觀上也沒有與余建宏等人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紘綦於106年10月間,經被告余建宏之推介、招募,以如附表4-1編號1所示金額,自行投資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復於如附表4-1編號2所示時間,與友人羅家瑋、賴昱維、黃聖普等人合資120萬元加碼投資百博投資案等情,業據被告林紘綦坦認在卷(見A21卷第351-356頁、第347-349頁、A47卷第135-141頁、A17卷第319-335頁、A19卷第411-419頁、第455-459頁、本院卷㈢第175-183頁、本院卷㈥第363-367頁),核與證人黃聖普、賴昱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18卷第93-97頁、第103-106頁、A19卷第339-341頁、第427-429頁),首堪認定。又百博投資案(舊制)、百博投資案(新制)均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認定如前。再者,依據證人黃聖普、賴昱維等人之證詞與被告林紘綦前揭供述,被告林紘綦自被告余建宏處所獲悉的「百博投資案」,舊制部分每月靜態獲利為投資本金的20%,而新制部分,每月靜態獲利為投資本金的50%;其中舊制部分雖與前述百博投資案(舊制)略有不同,惟被告林紘綦於向友人邀約合作投資時,既已明確敘及相關投資制度、獲利內容,又於新制推行時,被告余建宏亦有告知被告林紘綦關於新制的獲利計算方式,顯見被告林紘綦對於各該投資案係以約定可按期獲取利潤,且約定之年投資報酬率高達240%、600%為投資內容,利潤不僅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超額等情,應知之甚詳,亦堪認定。 ⒉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倪詩涵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11月30日在FB上看到百博投資案的訊息,當天就第一次投資百博投資案(舊制),後來在107年1月25、26日,伊又以面交方式拿現金8萬元給伊朋友,是要複投的,林紘綦則是107年2月間面交利息的人等語(見A22卷第153-16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彭琦惠於警詢中指稱:伊在臉書上看到百博投資的介紹,介紹人是熊貓,後來就加熊貓的LINE,並在群組裡詢問其他投資客是否能像熊貓所述每月領到利息,後來伊在106年11月先投資2,000元,之後伊於107年2月14日匯款4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3月7日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A97卷第9-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A97第31-36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鄭詠馨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於106年12月底,在FB上得知百博投資案,之後伊有用自己家人跟朋友名字加入投資,伊自107年1月2日起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投資款項,其中於107年2月6日,百博換新制,伊有轉帳4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A6卷第345-352頁),且有LINE通訊軟體中會員資料畫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記事本內容截圖、群組對話及記事本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存摺照片、BRAVO訂單記錄截圖附卷足參(見A6卷第355-389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黃琪芳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指稱:伊是於106年12月間,在臉書發現百博公司的投資訊息,伊就主動聯繫臉書暱稱「高戀羽」之人,後來伊有加入高昀的投資LINE群組,伊前後總共投資8萬5,000元,其中於107年2月13日,伊依照客服小姐的指示,匯款4萬5,000元投資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A17卷第447-450頁)。 ⒍被告王議敏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加入百博投資案,106年10月拿1,000元匯款到陳嘉穗郵局帳戶,後來有陸續加碼投資;第4次投資時已經改成新制,說投5萬元,每個月獲利50%,當時有優惠價只要投資4萬5,000元,伊就問客服, 客服給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以伊在107年2月就卡位而投資4萬5,000元,匯款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A44卷第5-6頁、A28卷第25-28頁、A1卷第363-368頁)。 ⒎被告徐雅雯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06年年中,在榮耀群的LINE群組中得知百博投資案的訊息,「熊貓」陳嘉穗介紹伊,她是我的上線。伊有於107年2月5日,以轉帳方式,將4萬5,000元投資款匯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7年3月5日,以轉帳方式,將5萬元投資款匯至陳嘉穗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⒏被告余建宏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林紘綦借帳戶,因為伊自己沒有中國信託的帳戶,伊將向林紘綦借的帳戶提供給吳承桓、陳嘉穗使用,百博投資集團主要成員就是伊、陳嘉穗、吳承桓等人,林紘綦只是幫忙跑腿,伊會給他們油錢。林紘綦是提供他名下中信銀行的帳戶,供投資者存入款項使用,每當投資者把款項匯入林紘綦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後,陳嘉穗就會請伊通知林紘綦把錢領出來,邱奕辰(未據起訴)、林紘綦曾經有1次至其他縣市發放投資獲利給投資人,伊會支付他們出差交通費或油錢,林紘綦及邱奕辰有協助發放款項等語(見A17卷第21-39頁、A97卷第55-56頁、A21卷第51-74頁、A47卷第359-368頁、A19卷第4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紘綦有負責發放過百博投資案款項,當時他比較常在辦公室,陳嘉穗有說他們不夠人去發放款項,剛好林紘綦在,所以伊會請他幫忙跑一下,因為那時他有開車來。林紘綦知道他發放的是百博投資案的利息,伊有給林紘綦油錢跟飯錢。除了請他發放獲利外,伊還有跟林紘綦借帳戶收取投資人的投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㈩第205-220頁)。 ⒐被告陳嘉穗於偵查中供稱:林紘綦是百博投資公司的幹部,負責發放獲利款項給百博公司會員,曾協助收取投資人款項、面交投資款項及利息,新制投資款有分提前加入的優惠和優惠期結束後加入的,提前加入的優惠,投資款項會交給林紘綦。林紘綦是跑面交發現金,也有跑銀行的無摺存款等語(見A21卷第89-106頁、A47卷第635-6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之前有提到林紘綦是負責發放現金,是發放的是會員每個月應領的利息,余建宏、廖欣頡都有請林紘綦幫忙發款,伊也有請林紘綦跑銀行,因為伊記得有一次,伊的匯款額度已經到上限,所以有請林紘綦幫伊轉匯款項,伊在偵查中提到林紘綦有跑收發款,發的應該都是百博的每月利息,林紘綦也知道他發的就是百博投資案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㈩第190-203頁)。 ⒑被告吳承桓於偵查中供稱:百博的利潤及分紅統一由余建宏發放,發放方式分為匯款及面交2種,余建宏下線部分之匯款則由余建宏親自或委請林紘綦、廖欣頡幫忙。百博公司成員有余建宏、廖欣頡及林紘綦,林紘綦是負責幫忙跑銀行匯款給會員。關於百博投資案利潤及分紅,實際是余建宏在發,他會把錢交給伊、陳嘉穗、林紘綦去發等語(見A21卷第189-205頁、A47卷第429-437頁、A17卷第177-193頁)。 ⒒被告廖欣頡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林纮綦曾經跟伊提過,他有和邱奕辰一起將投資紅利面交給投資人等語(A17卷第253-271頁)。 ⒓審酌上開證人倪詩涵、彭琦惠、鄭詠馨、黃琪芳等之間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廖欣頡、王議敏、徐雅雯等人之供述尚屬一致,又其等與被告林紘綦之間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被告林紘綦之動機,則上開證詞、供述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⒔再者,被告林紘綦於偵查中自承: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申辦的,於107年2月初,余建宏稱有投資需要而向伊借該帳戶,因為伊也不太放心把密碼交給他,所以伊是將帳號借給他,余建宏表示會有錢匯入帳戶,伊就再將錢領出來給他,每次都是余建宏指示伊提領現金給他,伊印象中有筆4萬5,000元匯款到伊的中信銀行帳戶,是伊領取的,所有匯到該帳戶的錢,伊後來都提領出來交給余建宏。伊就是幫忙領錢並轉交給余建宏,因為他說有投資的錢會匯到伊的帳戶,然後他就叫伊領給他。伊只要收到錢都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行動電話向余建宏回報,也有是余建宏會主動提醒伊錢進來。而伊在106年10月中旬,因為余建宏有跟伊說有一個獲利高的投資,於是伊就拿了200多萬給余建宏投資該「百博」集團,到107年3月上旬共賺了約50萬的利息。投資的方式、標的是線上百家樂,也是資金盤的一種。伊於107年1月中旬上午、同日下午在台中市某停車場、臺南市仁德區嘉南藥理大學附近各參加過一次「百博」發放利息的會議,這兩場伊總共發放了約300萬元左右給參加會議的人,但伊都不認識他們,那天是因為余建宏有事,所以才叫伊去幫忙發利息給投資者。投資人領錢必須出示手機中陳嘉穗提示領錢的畫面,投資人領錢後還必須簽名。那天伊沒有收取金錢,只有發放利息給投資者,兩場各約30人。伊的中信銀行帳戶自107年1月到同年2月底,陸續有錢匯到伊的戶頭,約有20筆左右的錢,約70萬元。余建宏跟伊說這是投資的錢,然後要伊領出來現金拿給他。伊陸續領出來後,拿去余建宏的鶯歌辦公室。關於百博投資案內容,余建宏跟伊說是線上百家樂,比如投資20萬元,每月有20%的利潤,還有動態獎金,介紹1人投資,伊可以得到投資金額的20%,比如某人投資20萬元,伊就只要拿16萬元給余建宏。舊制是余建宏跟伊說是20%,後面新制余建宏跟伊說50%靜態紅利,從107月1、2月改的,也是跟伊借帳戶的時候。伊也曾受余建宏指示,去郵局辦理無摺存款到他指定的帳戶內,2次合計金額200多萬元等語(A97卷第4-5頁背面、第44-45頁、A21卷第347-349頁、第351-356頁、A47卷第135-141頁、A17卷第319-335頁、A19卷第411-4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幫忙余建宏去跑匯款,拿匯款單去匯紅利給投資人,他有叫伊去匯2次,伊也有幫忙發紅利給投資人,有把伊的中信銀行帳戶借給余建宏,他是說要投資使用。伊是交給他帳號,他如果要用錢,就請伊去提領,領出的錢他是說做投資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175-183頁、第443-456頁),且有被告林紘綦申設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扣案之被告林紘綦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百博資料翻拍照片、百博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卷足佐(A5卷第91頁、A17卷第41-49、121-129、195-203、273-281、337-345頁、A19卷第5-49頁、A48卷第341-370、396-410頁、A97卷第11-23、26-30頁、本院卷㈣第397-481頁、本院卷㈥第77-129頁)。 ⒕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林紘綦雖原為投資者,其明知各該投資案均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竟仍按照被告余建宏之指示,數次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或以現場發放現金的方式,向會員發放投資獲利,其後更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被告余建宏,作為收受會員投資款項之用,是被告林紘綦此部分所為,有助於被告余建宏等非法吸收資金之遂行,而屬收受存款、吸收資金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彰彰甚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紘綦亦有拉攏親友加入百博投資、擔任百博集團操盤手,以及參與討論新制之設計,應構成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賴昱維、黃聖普前揭證詞,其等2人雖經由被告林紘綦之介紹而獲悉上開百博投資案,然其等係與友人羅家瑋、被告林紘綦各自出資30萬元,4人共計合資120萬元而加入該投資案,核與被告林紘綦辯稱:伊是與賴昱維、黃聖普、羅家瑋等人合資百博投資案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余建宏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紘綦有朋友投資,所以他自己也會拿到獎金、佣金,但伊已經忘記金額,伊有讓他扣掉動態獎金,至於總共扣掉的數額我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㈩第205-220頁),惟此節迭經被告林紘綦否認在卷,而證人賴昱維、黃聖普對此亦毫無所悉,則證人即被告余建宏此部分證詞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之處。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林紘綦既未因介紹上開證人、被害人羅家瑋等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而從中獲取動態獎金,應認被告林紘綦僅係向少數具有一定信賴或情誼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投資,並無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而與非法吸金罪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 ⒉又被告余建宏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林紘綦有在玩九洲娛樂城,伊有拿要給投資人的款項給他們,他會不會將這些款項再放入自己的帳戶操作線上博弈,這伊就無法確定,伊會借用林紘綦、廖欣頡、余東青的手機操作九州娛樂城操作線上博弈,伊在鶯歌辦公室有看到林紘綦在玩九州娛樂城博弈等語(A47卷第359-368頁、A17卷第21-39頁、A19卷第411-4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林紘綦是百博集團的操盤手,林紘綦有用伊的帳號操作賭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9-13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紘綦每週會到百博鶯歌辦公室來約3、4次,伊等會聊天,他會玩博弈,伊沒有印象林紘綦有無使用過伊的帳號來操盤,因為伊的帳號在辦公室電腦都會一直開著,所以可以自由使用這個帳號,林紘綦去辦公室打遊戲是用他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㈩第205-220頁)。則證人即被告余建宏就被告林紘綦是否確係百博集團的操盤手、是否運用投資人之款項進行線上博弈等節,前後證述顯不一致,且相互矛盾,非無瑕疵可指,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難逕信為真。另參以被告陳嘉穗、余東青、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等人之供詞,渠等雖均曾目睹被告林紘綦在上址辦公室內操作線上博弈,但對於其所使用之帳號係何人所有、賭資從何而來,均無所悉,不足為被告林紘綦不利之證明,亦無以補強被告余建宏前揭已有瑕疵之供述。 ⒊再者,依據被告余建宏歷次供述,其等在聊天、討論百博投資案(新制)的內容時,被告林紘綦也有參與其中,被告林紘綦也算是新制的設計者。對此,被告林紘綦則辯稱:余建宏等人討論百博新制設計的時候,伊的確在場,余建宏偶爾會詢問伊的意見,但伊沒有發表個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㈩第221頁)。而徵之被告陳嘉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印象中林紘綦有參與過新制討論,伊等開會時,大部分都是余建宏講,其他人聽而已,林紘綦對制度如何設計應該沒有發表過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90-203頁),則被告林紘綦此部分辯詞,尚非全然無據。佐以被告廖欣頡歷次供述,均未提及被告林紘綦曾就百博投資案之新制設計,有何具體建議之提出或參與討論之情。準此,要難遽認被告林紘綦有實質參與、介入百博投資案(新制)之策畫與設計。 ⒋綜上所述,依前開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林紘綦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林紘綦雖辯稱:伊當時還不是那麼清楚余建宏有在拉攏投資人,余建宏是請伊幫忙匯款,他說他有其他事情要忙,余建宏只有說請伊匯款,伊當時並不知道是投資獲利;而余建宏說要投資才跟伊借帳戶,也沒有說得很清楚云云。惟依被告余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紘綦知道他所發放的是百博投資案的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㈩第205-220頁)。被告陳嘉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伊有一次匯款額度已經到上限,有請林紘綦幫伊轉匯款項,林紘綦有負責跑收發款,他應該知道他所發放的,就是百博投資案利息。林紘綦在發利息時,投資人需要提示跟伊的對話內容,他才會發放,因為他們加入投資的話,他們會給伊加入的金額、姓名跟銀行資料,林紘綦去跑的是面交,會請林紘綦去確認訊息中對方是否有加入百博,才能拿錢,林紘綦需要看到百博投資案相關的訊息內容,他才能發放款項給投資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㈩第190-203頁)。是依上開證詞,足徵被告林紘綦確實知悉其所協助匯出、發放之款項,均屬百博投資案之會員利息。參以被告林紘綦前已自行出資,或邀同友人合資而加入百博投資案,且於被告余建宏等人討論、謀劃百博投資案(新制)之制度內容時,被告林紘綦亦多次在場聽聞,其已確實知悉各該百博投資案,均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投資內容,則被告林紘綦主觀上對於被告余建宏等人指示其前往銀行辦理匯款、發放現金利息,乃至於要求提供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用,均係為上開百博投資案之營運所需,自應有所認識。被告林紘綦所辯其毫不知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稽上各端,被告林紘綦依照被告余建宏等人之指示,負責臨櫃匯款、發放獲利,並提供其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對於被告余建宏等人以百博投資案(舊制)、百博投資案(新制)之名義持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顯已提供助力,且被告林紘綦主觀上並非基於為自己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而係基於協助被告余建宏遂行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犯意為之,自應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紘綦所為,應構成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 ㈤被告林紘綦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被告林紘綦所為幫助被告余建宏等人非法吸金之犯行,應就其參與期間內,被告余建宏等人以前揭百博投資案(舊制)、百博投資案(新制)所招攬之全部吸金金額負幫助犯之刑責,並以此計算其非法吸金金額。審酌被告林紘綦參與本件犯罪期間,係自107年1月下旬起,迄至百博投資案(新制)結束營運時止,而百博投資案(舊制)於107年2月間仍在營運中,百博投資案(新制)則係自107年3月1日起正式營運,故認應以被告林紘綦參與百博投資案(舊制)之期間為1個月,並自始至終參與百博投資案(新制)之營運,認定被告林紘綦因本件幫助非法吸金犯行而獲取財物共計6,863萬2,300元(詳如附表1編號6所示)。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廖欣頡、蕭聖展、范姜士宇、徐雅雯、蕭秉科、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孫于堰、劉俊宏、石婉語、林紘綦、余承翰、林鈺堯等24人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被告余建宏、余東青、陳嘉穗、吳承桓等4人以上開百博投資案(舊制)、百博投資案(新制)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合計1億4,534萬1,500元,已達1億元以上,核其等4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徐雅雯、蕭秉科、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余承翰、林鈺堯等18人以前述分工方式,利用百博投資案(舊制)、百博投資案(新制)違法吸收資金(如附表1編號5、7、8、10至24「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欄所示),均未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等18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核被告范姜士宇、林紘綦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余建宏等4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各於其等任職期間內(被告廖欣頡係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間、被告蕭聖展係107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被告孫于堰係107年2月起至同年3月間)所為上揭犯行,與被告余建宏等4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雅雯、康何謙、蘇柏綸、余承翰、王議敏、洪銘孺、江昀軒、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盧佳怡、陳玟如、蕭秉科、高昀等人,自其等參與時間起,對於前揭以百博投資案(舊制)、百博投資案(新制)之非法吸金犯行,各與被告余建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本件被告余建宏等4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行;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徐雅雯、蕭秉科、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孫于堰、劉俊宏、石婉語、余承翰、林鈺堯等人反覆所為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被告范姜士宇、林紘綦於其等參與期間多次幫助被告余建宏等人非法吸金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㈥起訴書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⒈起訴書就投資人林純寧(附表2編號850,即起訴書附件1編號1595)、徐雅雯(附表2編號1208,即起訴書附件1編號1199,以及附表3編號185,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374)、彭欣靜(附表2編號1927至1929,即起訴書附件1編號212至214)、王文煒(附表3編號11,即附表2編號346)、王裕龍(附表3編號14,即附表2編號364)、王議敏(附表3編號15,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358)、李育享(附表3編號57、58,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70、80)、李宜汝(附表3編號63,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359)、林奕均(附表3編號130至132,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13至15)、林凱昇(附表3編號143,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265)、孫聖凱(附表3編號178,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380)、翁淑慧(附表3編號195,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356)、張維誼(附表3編號239,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344)、陳思瑾(附表3編號277,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361)、麥淑娟(附表3編號295,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333)、彭琦惠(附表3編號296,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339)、彭雅玲(附表3編號297,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376)、曾貿平(附表3編號300至301,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383至384)、黃琪芳(附表3編號321,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370)、劉芮彤(附表3編號350,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372)、鄭詠馨(附表3編號376,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373)、盧佳怡(附表3編號382,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327)、蘇柏綸(附表3編號422,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50),以及江明真、江詹文、吳承桓、呂宜穎、呂昆晏、汪銘宗、林荷蓉、秦維仁、馬敏力、張安毅、張志揚、張佳蓁、林畯志、邱利洲、洪朵芪、胡亞莉、胡郁娜、莊華露、莊雅婷、陳品科、陳嘉穗、陳興進、曾一玲、黃仕桀、黃柏昌、黃瑞銘、黃靖雅、楊承浩、楊禮銘、鄒寶笙、劉建平、劉康怡、練羽婷、鄭正一、鄭康伯、闕婉珍、陳詠涵(附表3編號20、23、29、48、49、96、142、194、199、217、218、220、145、153、159、171、173、249、250、275、287、290、298、308、313、325、327-328、335、336-337、342、352、354、358、370、374、414、438,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362、332、349、371、345、382、342、350、334、328、348、367、375、352、353、365、354、363、357、366、343、331、335、379、235、351、377-378、341、337-338、355、340、368、369、347、304、326、附件3)等人之投資金額,有本院附表2、3「調整說明」欄所示誤載、誤算或重複計入之情,更正如附表2、3所示。 ⒉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余建宏所招攬被告林紘綦自行投資20萬元,以及被告林紘綦尚有與投資人羅家瑋、賴昱維、黃聖普合資120萬元(起訴書附件3僅記載賴昱維、黃聖普之出資部分),亦疏未記載被告余建宏所招攬之被告蕭聖展及其下線劉柏成之投資部分(即如附表4-2編號1、3所示)、被告范姜士宇及其下線沈祖儀(即如附表4-3編號1、6所示),惟此部分與被告余建宏等4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康何謙尚有招攬如附表4-11編號3、4所示投資人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吸收其等資金各如附表4-11編號3、4所示;亦未敘及被告劉俊宏尚有招攬如附表4-16編號4至14所示投資人,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吸收其等資金各如附表4-16編號4至14所示,容有疏誤。惟此部分各與被告康何謙、劉俊宏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紘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蘇柏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林紘綦、蘇柏綸本件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復且,被告林紘綦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對於被告林紘綦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而被告蘇柏綸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案發時間,亦已逾半年,期間並無與本案罪質相當之前案紀錄。從而,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林紘綦、蘇柏綸等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查被告高昀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前,即於107年3月22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供述其涉有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被告陳嘉穗,偵查機關亦因而查獲被告陳嘉穗前揭犯行,此有107年3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7年6月15日函文在卷可查(見A22卷第99-105頁、A45卷第3-7頁)。又被告高昀已於本院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㈩第141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⑵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范姜士宇、蘇柏綸、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石婉語、蕭秉科等人於偵查中就上開百博投資案(舊制)、百博投資案(新制)之投資內容、紅利發放制度,以及被告蘇柏綸、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石婉語、蕭秉科等人對外宣傳、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且被告蘇柏綸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臺北保安郵局帳戶,作為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被告廖欣頡擔任集團之會計人員,負責管理辦公室內保險箱、投資款項之進出、記帳,以及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發放利息、獎金等工作;被告蕭聖展擔任客服人員,負責在官方群組上刊登百博投資案(舊制)之相關訊息、回覆會員相關投資疑問等客戶服務、製作、整理各該百博投資案之相關投資表單等工作;被告范姜士宇係負責向投資會員發放獲利之工作;被告孫于堰擔任百博投資案(新制)之客服人員,負責上開網站的後台管理、整理相關投資表單,並協助在前開「百博」官方群組上,回覆會員相關投資疑問等客戶服務工作等事實均供明在卷。其中縱有部分被告未明確坦承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上開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范姜士宇、蘇柏綸、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石婉語、蕭秉科等人既已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復且,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范姜士宇、蘇柏綸、盧佳怡、陳玟如、江昀軒、謝芳儀、石婉語等人於本院中自動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如附表1編號5、7至10、12至13、18、20、2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亦參見如附表1編號5、7至10、12至13、18、20、23、2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而被告洪銘孺之犯罪所得為2萬3,600元(詳後述),除已賠償附表4-8編號5至7所示投資人共計5,900元外,嗣於本院中自動繳交剩餘1萬7,700元;被告王議敏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詳後述),除已賠償附表4-10編號2所示投資人共計3,950元外,嗣於本院中自動繳交剩餘2萬6,050元;被告康何謙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詳後述),除已賠償附表4-11編號2、3所示投資人共計294元外,嗣於本院中自動繳交剩餘206元;被告蕭秉科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詳後述),均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冠瑜,亦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償還證明、ATM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截圖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58頁、第467-469頁、本院卷㈣第234頁、本院卷㈧第490頁、本院卷第21頁、第55頁、本院卷第395-413頁、A1卷第395-396、400-402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徵之被告林鈺堯於警詢中供稱:百博投資相關資訊是刊登在L INE群組(舊制)上,有人稱說他們可以用程式來做套利的 動作,在百家樂操盤獲利,可得每月息達投資金額的70%, 之後有改60%,以此吸納會員投入資金。伊印象最深是有介 紹洪瑞章加入投資百博,伊有領到介紹獎金,領錢的方式有匯款跟面交。因為洪瑞章接著都有一直加碼,他是在106年12月8日第一次加入。伊前後領取加總共約有5萬元等語(見A1卷第315-31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拉下線洪瑞章,伊有在榮耀群組裡發佈百博資訊,洪瑞章就有問伊這個內容,其他下線也是這樣問伊。下線投資款直接上繳給陳嘉穗,佣金是陳嘉穗再發給伊,伊沒有把佣金退給下線。伊不知道這當初這有違反銀行法,如果真的法律上認為違法,伊也只能承認等語屬實(見A8卷第91-93頁)。是依上述供詞,縱 被告林鈺堯於偵查中並未明確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然其既已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又被告林鈺堯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詳後述),均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洪瑞章乙 情,有和解書、匯款交易結果截圖、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㈨第135至1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於被告徐雅雯之犯罪所得為14萬9,400元(詳後述),其雖已賠償附表4-13所示投資人共計9萬6,800元,並於本院中自動繳交剩餘5萬2,600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被告徐雅雯所整理之已退還款項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㈨第337-338、349-359頁),然被告徐雅雯於偵查中始終以被害人自居,並於108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否認其有違反銀行法之情,難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范姜士宇、林紘綦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范姜士宇部分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被告洪銘孺為身心障礙人士,其障礙類別為第2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障礙等級為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57-159頁),且不諳手語,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均係以電腦打字方式應答訊問、進行陳述,亦據本院當庭直接審理所知悉(見本院卷㈢第193-205頁、第443-457頁、本院卷㈩第173-379、389-433頁),堪認其係瘖啞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⑴本院審酌被告余承翰、盧佳怡、徐雅雯、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等12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甚重。然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余承翰、盧佳怡、徐雅雯、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等12人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余承翰犯後否認犯行。然考量其等12人僅係各該投資案上層會員之一,並非主要核心角色,亦非上開投資案之規劃及主導者,其等12人與其他投資人相同而均有資金投入,且因其等12人直接招攬行為而投資之人數非眾,吸金規模僅有6,400元至1百餘萬元不等,尚非甚鉅,其等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少則數百元,至多14餘萬元(各人實際犯罪所得,詳後述),要與大多吸金、獲利動輒數百萬、上千萬元者相比,自有不同,其等參與程度核屬輕微。又被告徐雅雯、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盧佳怡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石婉語、康何謙、江昀軒、蕭秉科等4人犯後積極取得部分下線會員之諒解並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31頁、第133頁、第157頁、第221-225頁、第467-469頁、本院卷㈨第135頁、第369頁);被告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徐雅雯、蕭秉科等人則已賠付部分下線會員所受損害,有如附表4-8、4-10、4-11、4-13、4-18「備註」欄所示證據足佐。另被告余承翰、徐雅雯、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石婉語、盧佳怡等人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或繳交經扣除已賠償下線會員金額之剩餘犯罪所得。復參酌被告劉俊宏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罹有重度憂鬱症乙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病歷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89-91頁、第267-433頁、萬芳醫院病歷卷)。是依上揭被告等12人之犯罪情狀,若就被告余承翰、劉俊宏、徐雅雯等3人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陳玟如、盧佳怡、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石婉語、蕭秉科等人各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就被告洪銘孺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20條規定遞減其刑,均仍有過苛,在客觀上均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陳玟如、盧佳怡、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石婉語、蕭秉科、洪銘孺等人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均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⑵至被告余建宏、余東青、陳嘉穗、吳承桓等4人為創設規劃上揭百博投資案(舊制)、百博投資案(新制)之人,自始至終主導本件吸金犯罪,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吸金總額高達1億4千萬餘元之多,其等行為對於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危害程度匪淺,犯罪情節誠非輕微。而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等人受僱被告余建宏,分別擔任各該投資案之會計人員、客服人員,各自負責記帳、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放利息、獎金、整理投資表單、處理與回覆會員相關投資疑問、投資網站後台管理等工作,涉案情節較深;其等與被告范姜士宇、林紘綦等於任職、參與期間,各自參與或幫助違法吸金之規模如附表1編號5至9所示,均高達千萬元以上,金額龐大;又被告蘇柏綸於參與期間,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已達486萬4,650元,數額非微。則上揭被告等人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併審酌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蘇柏綸等人均已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紘綦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范姜士宇則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林鈺堯雖於偵查中一度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飾詞狡賴、極力撇清責任;併審酌其本件非法吸金規模已逾百萬元,所獲不法利得共5萬元,且被告林鈺堯已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⒍被告劉俊宏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劉俊宏患有憂鬱症、夢遊症,經常對前一晚發生之事不復記憶,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病歷影本1份為證。惟觀諸前揭卷附被告劉俊宏與被告陳嘉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㈧第177-181頁),被告劉俊宏於案發期間至107年2月9日,猶能具體提供自己複投之詳細資料,包含姓名、推薦人、所屬團隊、下注金額及投注日期,並計算利息複投補差額之明確數額,甚至提醒被告陳嘉穗應將動態獎金匯給「草莓」(即被告王議敏)、提供匯款單據照片;復於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5日,2度告知被告陳嘉穗,其投資11月30日的局利息尚未收到,並提出計算結果截圖;其後與被告陳嘉穗就個人投資情形有所討論,對話應答文字流暢、正常,更有向被告陳嘉穗提供他人投資之交易明細截圖等情屬實。佐以被告劉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清楚交代各該犯案情節,並明確供稱其推薦上線為被告王議敏、所參與百博投資案(舊制)之投資標的、制度內容及獲利計算方式;其於警詢中更已清楚交代被告陳嘉穗代墊首次投資款1,000元,以及後續自行投資之數額、款項交付方式與獲利數額等經過,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劉俊宏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劉俊宏罹犯上開病症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俊宏及其辯護人所為精神鑑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⒎至被告陳嘉穗、吳承桓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陳嘉穗、吳承桓等2人均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本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嘉穗、吳承桓等2人雖於107年5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交自首狀,並於同日接受偵訊而供出前揭犯行;然於此之前,被告高昀已於107年3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關於百博投資案之投資項目、制度與獲利計算方式,並指明該投資案之群組管理員即為暱稱「熊貓」的被告陳嘉穗,且被告陳嘉穗亦為百博集團的幹部之一,復以其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北永吉郵局帳戶、中信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作為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等情屬實(見A22卷第99-105頁),且提出LINE通訊軟體高昀群組內成員名單及投資本金金額(見A22卷第115-118頁);而告訴人倪詩涵於107年4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已就上開百博投資案之制度內容、利息計算,以及其係將投資款匯入被告陳嘉穗之前開帳戶、被告陳嘉穗曾自稱為百博集團負責人等經過,為明確指證(A45卷第49-54頁);另被告蘇柏綸於107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係106年11月1日左右在某臉書社團看到投資賺錢的訊息,伊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暱稱「椏樂」、「熊貓」、「桓」等人,對方稱以投注百家樂的方式,只要下投注金,每個月固定領錢不用操作,不用複投,有專人在投資,投資人只要等著領錢。伊只要下投注金後,之後每個月保證獲利70%,且這筆70%的博弈投資金額返利,會從106年11月起至107年04月截止,期間不會中斷,並且會於107年04月一起將先前的投資本金連同投資返利一併退還給伊。伊先前8次有拿現金160萬元當面交付給「熊貓」、「桓」等2人,「熊貓」在網路上所傳其真實姓名為陳嘉穗,「桓」在網路上所傳其真實姓名為吳承桓等語明確(見A96卷第21-22頁)。是依上開事證,警調單位斯時對於犯罪事實業已初步知悉,被告陳嘉穗、吳承桓等2人亦遭鎖定為犯罪嫌疑人,則偵查機關於被告陳嘉穗、吳承桓等2人投案前,已有客觀性證據,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之被告陳嘉穗、吳承桓等2人涉有非法吸金之犯罪嫌疑,已屬發覺被告等人犯罪,被告陳嘉穗、吳承桓等2人雖嗣後向警方坦承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僅屬自白,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嘉穗、吳承桓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㈨量刑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應予敘明。 ⒉次按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爰以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建宏等4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竟共同謀劃、創設並推行前揭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百博投資案(舊制)、百博投資案(新制),其等4人均為前開百博投資案之主導者,由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實際實行招攬會員、吸收資金之業務,被告吳承桓協助收取投資款、發放獲利及管理投資案之LINE群組,並由被告余建宏、余東青利用會員之資金實行線上博奕之操盤,其等4人均位居上開吸金案之核心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高,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其等共同非法吸收之資金高達1億4,534萬1,500元,已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余建宏等4人部分,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⑴被告余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僅就其非法吸金規模有所爭執,且其坦承犯行之內容,仍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然未曾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任何投資人;併考量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余建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周于瑄、洪瑞章、林奕均、林子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物流公司上班,月收約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因為疫情關係,父母工作都不穩定,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89-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 所示之刑。 ⑵被告陳嘉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僅就其非法吸金規模有所爭執,且其坦承犯行之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犯後業已返還部分本金予投資人,金額達294萬元(不含支付利息部分,詳如附表1編號2「已 返還之犯罪所得(本金)或和解金額」欄、附表5所載), 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併考量被告陳嘉穗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陳嘉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周于瑄、洪瑞章、林奕均、林子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小編,月收約2萬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89-4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⑶被告吳承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僅就其非法吸金規模有所爭執,且其坦承犯行之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未實際從事招攬投資人之行為,犯罪之貢獻程度亦較被告余建宏、陳嘉穗稍輕。又其犯後業已返還部分本金予投資人,金額達163萬62元(不含支付利息 部分,詳如附表1編號3「已返還之犯罪所得(本金)或和解金額」欄、附表6所載),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 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併考量被告吳承桓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吳承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周于瑄、洪瑞章、林奕均、林子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工,月收約4萬多元,需要照護父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89-4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⑷被告余東青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僅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未實際從事招攬投資人之行為,犯罪之貢獻程度亦較被告余建宏、陳嘉穗稍輕。併考量被告余東青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余東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周于瑄、洪瑞章、林奕均、林子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1 名甫出生3個月的兒子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 第389-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 之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等3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別受僱擔任各該百博投資案之會計人員、客服人員兼投資網站後台管理員,率以上開方式參與各該百博投資案之營運,而向投資大眾非法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秩序,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其等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無足取。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等3人部分,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⑴被告廖欣頡擔任會計人員,負責管理辦公室內保險箱、投資款項之進出、記帳,以及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發放利息、獎金等工作,而其任職期間3月,參與犯罪階段之違法吸 金規模計5,753萬1,900萬元,其雖曾參與百博投資案(新制)的討論、策劃,然究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僅支領固定薪資,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余建宏等4人低;又被告廖欣頡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述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復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廖欣頡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周于瑄、洪瑞章、林奕均、林子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產線工作,月收約2萬8,000至3萬元,育有一 兒一女,兒子甫出生,且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89-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 項所示之刑。 ⑵被告蕭聖展擔任客服人員,負責製作、整理百博投資案(舊制)之相關投資表單、在該官方群組上刊登百博投資案(舊制)之相關訊息,以及處理、回覆會員相關投資疑問等客戶服務工作,並於百博投資案(新制)營運期間,協助網站後台管理與投資表單整理之工作,而其任職期間2月,參與犯 罪階段之違法吸金規模計6,201萬2,300元,就本案未參與非法吸金之核心業務,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僅支領固定薪資,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與主導本案之被告余建宏等4人低;又 被告蕭聖展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述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復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蕭聖展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蕭聖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周于瑄、洪瑞章、林奕均、林子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零售業,月收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89-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⑶被告孫于堰於百博投資案(新制)籌畫及正式營運期間,擔任客服人員,負責上開網站的後台管理、整理相關投資表單,及回覆會員相關投資疑問等客戶服務工作。其任職期間2 月,參與犯罪階段之違法吸金規模計4,283萬5,000元,就本案未參與非法吸金之核心業務,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僅支領固定薪資,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與主導本案之被告余建宏等4人低;又被告孫于堰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供述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復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孫于堰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孫于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周于瑄、洪瑞章、林奕均、林子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須照料有洗腎需求的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89-4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姜士宇、林紘綦等2人 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可藉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以前開方式,幫助被告余建宏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對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應以非難。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范姜士宇、林紘綦等2人部分,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 子如下: ⑴被告范姜士宇負責向投資會員發放獲利之工作,其任職期間共計3個月,幫助犯罪階段之違法吸金規模計5,753萬1,900 元,其於本案未參與非法吸金之核心業務,且僅支領固定薪資,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相對較輕。又被告范姜士宇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述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復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范姜士宇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范姜士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周于瑄、洪瑞章、林奕均、林子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89-4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⑵被告林紘綦受被告余建宏之請託,協助發放投資獲利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用,其參與期間共4個月 ,幫助犯罪階段之違法吸金規模計6,863萬2,300元,其於本案未參與非法吸金之核心業務,僅領取車馬費,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相對較輕。然被告林紘綦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林紘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周于瑄、洪瑞章、林奕均、林子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89-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 示之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柏綸、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等1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予加入前揭百博投資案(舊制)、百博投資案(新制),並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造成其他投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蘇柏綸、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等14人部分,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⑴被告蘇柏綸就上開百博投資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提供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用,其非法吸收資金計486萬4,650元,個人因而獲利8萬2,350元,而其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余建宏等4人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繳回所有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蘇柏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林奕均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及清潔工作,月收入3萬至4萬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89-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 之刑。 ⑵被告盧佳怡就上開百博投資案非法吸收資金計146萬3,000元,個人因而獲利6萬3,650元,而其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余建宏等4人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繳回所有犯罪所得,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盧佳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行政人員一職,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89-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 所示之刑。 ⑶被告陳玟如就上開百博投資案非法吸收資金計8萬7,000元,個人因而獲利900元,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甚 輕微,且其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余建宏等4人低;又其犯 後坦承犯行,繳回所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陳玟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行政人員一職,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89-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 之刑。 ⑷被告洪銘孺就上開百博投資案非法吸收資金計46萬元,個人因而獲利2萬3,600元,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輕微,且其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余建宏等4人低;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賠付部分投資人之損失,並繳回剩餘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洪銘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洪銘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89-4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⑸被告余承翰就上開百博投資案非法吸收資金計56萬3,000元, 個人因而獲利750元,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均 甚輕微,且其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余建宏等4人低;併考 量其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終能繳回所有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又其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余承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周于瑄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 89-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⑹被告王議敏就上開百博投資案非法吸收資金計16萬7,000元, 個人因而獲利3萬元,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輕 微,且其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余建宏等4人低;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賠付部分投資人之損失,並繳回剩餘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王議敏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王議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A1卷第38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之智識程度 ,現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89-4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⑺被告康何謙就上開百博投資案非法吸收資金計6,400元,個人 因而獲利500元,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甚為輕 微,且其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余建宏等4人低;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其等損失,復繳回剩餘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康何謙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康何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硬體研發工程師,月薪5萬元,需扶養父母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89-4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⑻被告江昀軒就上開百博投資案非法吸收資金計16萬4,000元, 個人因而獲利1萬7,400元,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輕微,且其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余建宏等4人低;又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江昀軒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江昀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之智識程度,現於職業訓練機構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89-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 項所示之刑。 ⑼被告徐雅雯就上開百博投資案非法吸收資金計175萬4,000元,個人因而獲利14萬9,400元,且其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 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余建宏等4人低;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即坦承犯行,且賠 付部分投資人之損失,並繳回剩餘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徐雅雯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徐雅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任職,月收入2 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89-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⑽被告謝芳儀就上開百博投資案非法吸收資金計51萬2,000元, 個人因而獲利7,500元,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 輕微,且其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余建宏等4人低;又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謝芳儀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謝芳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餐店之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89-4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⑾被告林鈺堯就上開百博投資案非法吸收資金計102萬6,000元,個人因而獲利5萬元,且其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 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余建宏等4人低;併考量其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 理中翻異前詞、飾詞抵賴,惟終能與告訴人洪瑞章達成和解並賠付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林鈺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洪瑞章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融保險相關工作,月薪2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89-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⑿被告劉俊宏就上開百博投資案非法吸收資金計37萬8,000元, 個人因而獲利3萬8,550元,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均輕微,且其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余建宏等4人低;又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劉俊宏罹有重度憂鬱症,且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已如前述;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劉俊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二技之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89-4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⒀被告石婉語就上開百博投資案非法吸收資金計42萬3,000元, 個人因而獲利3萬7,800元,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輕微,且其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余建宏等4人低;又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石婉語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石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電子工廠任職,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㈩第389-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 分第項所示之刑。 ⒁被告蕭秉科就上開百博投資案非法吸收資金計80萬元,個人因而獲利10萬元,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輕微,且其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余建宏等4人低;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其損失;併考量被告蕭秉科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蕭秉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4萬3,000到4萬6,000元不等,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89-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㈩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范姜士宇、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林鈺堯等15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盧佳怡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無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條件。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盧佳怡、林鈺堯等12人均僅因自行投資獲利後,再邀集其他投資人投資,尚非違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吸金規模及獲利亦非甚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而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范姜士宇等4人均係受僱於被告余建宏等,支 領固定薪資,並在被告余建宏等人之指示要求下執行業務,其等4人均未實際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廖欣頡、范姜士宇 所經手之資金並非進入個人帳戶,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亦較輕微;又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范姜士宇、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盧佳怡等1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渠等均已繳交所得財物,或取得部分下線投資者之諒解而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損失;被告余承翰亦全數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林鈺堯則與告訴人洪瑞章達成和解並賠付其損失,足認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范姜士宇、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盧佳怡、林鈺堯等16人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王議敏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劉俊宏罹有重度憂鬱症,且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洪銘孺係瘖啞之人,考量其等3人與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孫 于堰、范姜士宇、余承翰、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石婉語、蕭秉科、盧佳怡、林鈺堯等人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16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范姜士宇、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盧佳怡、林鈺堯等16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吸金規模及犯後態度,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盧佳怡、徐雅雯、范姜士宇等11人均宣告緩刑2 年;對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余承翰、林鈺堯等5 人均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余承翰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 時,始終否認犯行,迄至證人即被告王議敏於本院作證後,始繳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林鈺堯雖於偵查中一度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飾詞為辯,極力撇清責任,迄至證人洪瑞章於本院到庭作證後,被告林鈺堯始積極與之洽談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以及各自之犯罪原因、目的,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且為促使其等2人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復審酌其等2人各自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家 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余承翰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林鈺堯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⒊被告林紘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 4月21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執行完畢後至本案宣判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本院審酌被告林紘綦受被告余建宏之指示,負責發放投資獲利、提供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用,並非違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且僅領取微薄車馬費,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本院認被告林紘綦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林紘綦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林紘綦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林紘綦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林紘 綦犯罪情節、犯罪原因、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林紘綦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林紘綦應於本案被告林紘綦部分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⒋至於被告蘇柏綸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另被告陳玟如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蘇柏綸、陳玟如等2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併為緩刑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㈢本案被告余建宏等4人之犯罪所得認定: ⒈被告余建宏等4人均係上開百博投資案營運之核心主導成員, 已如前述。又依照前揭事證,被告徐雅雯、蕭秉科、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林紘綦、劉俊宏、石婉語、余承翰、林鈺堯、范姜士宇、蕭聖展等人及其餘投資人之投資款,均係全額交付,或扣除應給付上線會員之動態獎金後,將剩餘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廖欣頡等人收受,抑或以匯入被告余建宏、陳嘉穗等人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資金,其中匯入被告蘇柏綸、林紘綦等人前揭帳戶之投資款項,嗣均交由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等人收執;另由被告廖欣頡所收取之資金,最終亦交予被告余建宏、陳嘉穗等人,被告余建宏、余東青等人則以該等資金進行線上博弈操盤之用,且由被告余建宏、余東青等人保管保險箱鑰匙,足徵上揭百博投資案會員之資金,最終均流向被告余建宏等4人,其等4人就此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建宏等4人間之內部利得分配或各自實際分受 之金額,審酌被告余建宏等4人於上揭百博投資案中,彼此 出力相當,尚無分工、出力多寡之問題,依常情而論,被告余建宏等4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當係平分,較為合理。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余建宏等4人各 自從中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140萬8,463元(詳如附表1 編號1至4所示)。被告余建宏、余東青各就前開實際犯罪所得2,140萬8,463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余建宏、余東青 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考量被告陳嘉穗、吳承桓犯後已返還部分會員投資本金,或與會員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各計294萬元、163萬62元,詳見附表1逼號2、3「已返還之犯罪所得(本金)或和解金 額」欄及附表5、6所示),則就被告陳嘉穗、吳承桓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其等各就上開294萬元、163萬62元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陳嘉穗、吳承桓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1,846萬8,463元、1,977萬8,401元,均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各於被告陳嘉穗、吳承桓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范姜士宇、林紘綦等5人之犯 罪所得認定: ⒈依據被告廖欣頡歷次供述,其受僱擔任百博投資案之會計人員為期3個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共計10萬元(如附表1編號5 所示),核屬其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廖欣頡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⒉依據被告蕭聖展歷次供述,其受僱擔任百博投資案之客服人員為期2個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共計7萬元(如附表1編號7所示),核屬其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蕭聖展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⒊依據被告孫于堰歷次供述,其受僱擔任百博投資案之客服人員為期2個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共計6萬元(如附表1編號8所示),核屬其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孫于堰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⒋依據被告范姜士宇歷次供述,其受僱負責發放獲利之工作,為期3個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共計9萬元(如附表1編號9所示),核屬其因本件幫助非法吸金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范姜士宇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⒌徵之證人即被告余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帳戶的部分,伊沒有給林紘綦任何好處與報酬,請林紘綦發放獎金、跑腿的部分,伊只有給他車馬費、便當錢,伊可能會多拿,一趟就給大約3,000元、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㈩第206-220頁) 。而被告林紘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受余建宏請託,南下到臺中、臺南等地發放獲利給投資人,當天僅有向被告余建宏拿取吃飯、加油錢,共1,000多元,伊出借 帳戶給余建宏,並沒有得到報酬等語(見A47卷第135-141頁、A17卷第319-335頁、本院卷㈩第221頁)。是依上開陳詞, 本案無法特定被告林紘綦因本件幫助非法吸金犯行所得之實際金額,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林紘綦之認定,認被告林紘綦就本件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紘綦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蘇柏綸、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高昀等15人之犯罪所得認定: ⒈被告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等15人各自不法招攬如附表4-4至4-18所 示下線投資人,分別投資上開百博投資案,其等15人各自因而獲得動態獎金,各如附表1編號10至24「犯罪所得」欄所 示(亦可參見附表4-4至4-18),業經被告蘇柏綸、高昀、 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等15人供承在卷,且有如附表4-4至4-18動態獎金之「卷證出 處」欄之證據在卷可稽,自屬其等15人各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 ⒉被告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余承翰、江昀軒、謝芳儀、劉俊宏、石婉語等9人各就如附表1編號10至13、15、18、20、22、23所示犯罪所得部分,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中被告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余承翰、江昀軒、謝芳儀、石婉語等人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於被告劉俊宏之犯罪所得38,550元,既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考量被告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徐雅雯、林鈺堯、蕭秉科等人犯後賠償部分下線會員之損失(賠償情形,如附表1編號14、16、17、19、21、24「已返還之犯罪所得(本金)或和解金額」欄所示,亦可參見附表4-8、4-10、4-11、4-13、4-15、4-18「備註」欄所示),則就被告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徐雅雯、林鈺堯、蕭秉科等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其等各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徐雅雯、林鈺堯、蕭秉科等人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等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如附表1編號14、16、17、19「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8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余建宏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余建 宏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依據被告陳嘉穗歷次供述(見A21 卷第89-106頁、A17卷第103-120頁、本院卷㈨第293頁),扣 案如附表8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嘉穗所有供犯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陳嘉穗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8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承桓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承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㈨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吳承桓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8編 號8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蘇柏綸所有,並供本件違反銀行 法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業經被告蘇柏綸供承在卷(見A22卷第57-6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蘇柏綸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8編號12所 示之物,徵之被告廖欣頡於偵查中供稱:該電腦本來是由余建宏工作室搬來的,當時因為工作室退租,所以電腦伊就自行拿回家使用,電腦內存有百博投資的帳戶資料,其內有3 月新制度報單資料、優惠卡位報件等檔案資料,是蕭聖展及孫于堰製作後,存放在百博辦公室的電腦內,檔案的目的是為了彙整所有投資人的資料,方便發放投資紅利使用。余東青、余建宏、林紘綦及邱奕辰都有使用百博工作室電腦玩九州娛樂城線上博弈等語屬實(A21卷第321-326頁、A47卷第183-195頁、A17卷第253-271頁),足徵如附表8編號12所示 電腦主機係被告廖欣頡所持有,供余建宏等人犯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廖欣頡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㈦被告陳嘉穗雖辯稱:扣案委託書與百博投資案無關云云。惟觀諸如附表8編號3所示委託書,其上記載百博投資案之會員委託他人代領獲利,且領取無訛等文字,並已載明委託人、受託人之姓名及領取獲利之數額、日期,亦有代領人之簽名蓋章,足徵如附表8編號3所示委託書確係被告陳嘉穗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被告陳嘉穗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至於附表8編號13所示其餘扣押物,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30條、第20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1、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件2、證據清單 附表1、被告余建宏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犯罪所得及沒收金 額計算表 附表2、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等人以「百博舊 制」投資方案非法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3、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等人以「百博新 制」投資方案非法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4-1、被告林紘綦及友人合資進行投資情形彙總表 附表4-2、被告蕭聖展自行及其下線投資情形彙總表 附表4-3、被告范姜士宇自行及其下線投資情形彙總表 附表4-4、被告蘇柏綸自行投資及招攬下線投資情形彙總表 附表4-5、被告高昀自行投資及招攬下線投資情形彙總表 附表4-6、被告盧佳怡自行投資及招攬下線投資情形彙總表 附表4-7、被告陳玟如自行投資及招攬下線投資情形彙總表 附表4-8、被告洪銘孺自行投資及招攬下線投資情形彙總表 附表4-9、被告余承翰自行投資及招攬下線投資情形彙總表 附表4-10、被告王議敏自行投資及招攬下線投資情形彙總表 附表4-11、被告康何謙自行投資及招攬下線投資情形彙總表 附表4-12、被告江昀軒自行投資及招攬下線投資情形彙總表 附表4-13、被告徐雅雯自行投資及招攬下線投資情形彙總表 附表4-14、被告謝芳儀自行投資及招攬下線投資情形彙總表 附表4-15、被告林鈺堯自行投資及招攬下線投資情形彙總表 附表4-16、被告劉俊宏自行投資及招攬下線投資情形彙總表 附表4-17、被告石婉語自行投資及招攬下線投資情形彙總表 附表4-18、被告蕭秉科自行投資及招攬下線投資情形彙總表 附表5、被告陳嘉穗於107年3至5月間發放款項予投資人之明細表附表6、被告吳承桓於107年3、4月間發放款項予投資人之明細表附表7、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 附表8、扣押物附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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