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王際平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游成淵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佳薇律師
- 被告
- 陳建閣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玲律師
- 被告
- 廖振欽
- 被告
- 指定辯護人(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世豪律師
- 被告
- 吳勇峰
- 選任辯護人
- 連星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潘宣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展旭律師
- 被告
- 陳伯偉
- 選任辯護人
- 張恆嘉律師
- 被告
-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 選任辯護人
- 陳學驊律師
- 被告
- 張明如
- 選任辯護人
- 向唯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松均律師
- 被告
- 劉家福
- 選任辯護人
- 李致詠律師
- 被告
- 侯逸芸
- 選任辯護人
- 楊忠憲律師
- 被告
- 楊燕婷
- 選任辯護人
- 鄭旭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宜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 被告
- 謝政翰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諺律師
- 被告
- 邱慧娟
- 選任辯護人
-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第2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1367號、第1368號、第0000-0000號、第2986號、第3603號、第3818號、第4005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1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0000-00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5號、第00000-00000號、第30901號、110年度偵字第15459號、第15460號、第16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罪刑部分:
一、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
二、r○○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三、R○○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四、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五、o○○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六、K○○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七、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八、b○○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九、天○○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
十、j○○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十一、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十二、壬○○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三、邱慧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貳、沒收部分:
一、r○○:
㈠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33、35至45、47至61、63至65、68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㈡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億伍拾萬伍仟參佰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R○○:
㈠扣案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o○○: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K○○:
㈠扣案七之三編號1、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丙○○○:
㈠扣案如附表七之四編號1、2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㈡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b○○: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天○○: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九、j○○:
㈠扣案如附表七之六編號2、5、6、9、1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宙○○:
㈠扣案如附表七之五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㈡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十一、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邱慧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r○○於民國106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設立瑞傑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登記負責人:林西田〈依現有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其於106年6月13日延攬R○○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將該公司更名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及負責人為R○○之變更登記,後R○○於106年7月27日辭職,r○○遂申請辦理負責人為林西田之變更登記,R○○再於107年1月29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r○○復申請辦理負責人為R○○之變更登記,直至R○○於108年2月28日辭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始由r○○於108年3月12日申請辦理負責人為其本人之變更登記,R○○於擔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帶動及激勵該公司人員、建立該公司知名度及拓展路線、參與該公司重大會議,及在該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及進行開場、結尾及提示講師講授關於泰國房地產之有利趨勢、投資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之說明,其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非單純之名義登記負責人而已。r○○另自106年間起聘僱玄○○擔任瑞傑地產公司執行長職務,承r○○之命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K○○(藝名:成潤)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至107年11月間止、o○○(藝名:砰砰阿峰)自106年5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分別受僱擔任該公司投資說明會之講師;丙○○○(原名:李怡君)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受僱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嗣自107年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轉任為講師,其3人分別在投資說會現場,講解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b○○自106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負責陸續於招募天○○(任職期間: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嗣升任為業務副總)、p○○(任職期間:107年6月間至同年11月間,嗣轉任講師〈已歿,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人擔任業務員;邱慧娟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展銷總監職務,負責該公司行政事務及協助業務員、講師與客戶接洽、簽約,並向客戶說明該公司所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投資報酬等相關事宜;j○○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至108年1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宙○○則自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除j○○負責接洽廠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2人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均受r○○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壬○○為執業律師,自瑞地產公司成立時起,受r○○之委任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負責審查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回租回買協議等銷售合約文件資料,並提供具體之法律意見及銷售建議。
二、r○○明知其經營之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前身為台灣映象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甲○○(原名:林原廣)並未以其經營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r○○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後述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又r○○、R○○均為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與玄○○、o○○、K○○、丙○○○、b○○、天○○、p○○、j○○、宙○○及邱慧娟,均明知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其等竟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於各自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共同基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r○○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其等以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分別在瑞傑地產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營業登記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之展銷中心(臺北城大飯店旁)及香港地區、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海外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講師o○○、K○○、丙○○○、p○○等人上台利用投影片說明、講解,並宣稱:因泰國春武里府之不動產前景看好,瑞傑地產公司乃推出興建中「瑞傑花園RJ G甲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倘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保證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8、10或12不等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7、8或10不等之報酬,及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0做為報酬,另於108年4月30日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20、滿6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50、滿10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90、滿14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220不等之等價格,向瑞傑地產公司申請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該建案並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R○○則在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表明其曾任臺東市市長公職,而向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說明泰國春武里府之房地產價值上漲及投資該建案之報酬獲利可期等語,其等同時輔以「瑞傑地產」臉書粉絲專頁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及新聞簡報、報導,以上開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條件,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嗣有如附表一所示388人次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履約及損和賠償之擔保之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甲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分別以現金交付、開立支票或匯款至瑞傑地產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r○○、R○○、玄○○、o○○、K○○、丙○○○、b○○、天○○、p○○、j○○、宙○○及邱慧娟各於其前述職務範圍內,參與該建案之銷售業務,而接待、服務、招攬客戶投資並促使該建案順利完售,總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億3,450萬1,303元(各該投資人、地區、銷售人員、完款日期、棟別、編號、樓別、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客戶投資轉售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其等以此方式,利用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其等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以上(各該客戶所簽訂回租回買協議之方案及約定年報酬率之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r○○則以此詐術,而使各該投資人交付上開金額之金錢。
三、壬○○為執業律師,並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受聘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其明知瑞傑地產公司所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r○○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及經營權,詎其竟基於幫助r○○所經營之瑞傑地產公司進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於審閱「瑞傑花園RJ G甲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契約後,建議將上開建案之回買回租協議中,原本約定給付「固定報酬」之契約條款文字,改以「房價折讓金」一詞替代,藉以試圖規避銀行法關於非法吸金罪之規定,並於106年7月27日,應r○○之要求,在載有「立連帶保證書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同意就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簽訂之瑞傑花園RJ G甲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瑞傑花園RJ G甲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回買回租協議以台北城國際大飯店資產負履約及賠償之保證責任」等內容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上註明「見證律師」等文字,並在其後蓋用「壬○○律師」之印文,表示其以律師名義就該保證書為「見證」,供瑞傑地產公司使用上開保證書作為上開建案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之附件,及由講師在投資說明會時進行說明,作為招攬投資之宣傳資料,足使見聞上開保證書之投資人相信其投資該建案受有「台北城大飯店」資產之擔保,且經律師「見證」,投資應屬適法穩當,而取信於投資民眾,致使各該投資人出資購買上開建案房屋,壬○○以此方式提供助力,促使r○○得以利用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遂行上開非法吸金之犯行。
四、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新台幣6億3,450萬1,303元,由r○○取得6億2,252萬5,314元之犯罪所得,R○○取得341萬9,882元之犯罪所得,玄○○取得278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o○○取得270萬708元之犯罪所得,K○○取得287萬7,500元之犯罪所得,丙○○○取得78萬6,479元之犯罪所得,b○○取得168萬5,200元之犯罪所得,天○○取得277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j○○取得219萬9,150元之犯罪所得,宙○○取得150萬8,681元之犯罪所得,邱慧娟取得73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壬○○取得12萬元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五所示)。
五、其後,瑞傑地產公司自108年第1季起,因無法繼續支付投資人房價折讓金之報酬,各該投資人始知受騙,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七之四、七之五、七之六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被害人V○○、卯○○、T○○、G○○、u○○、戊○○、施邦寧、k○○、C○○、宇○○、亥○○、戌○○、d○○、f○○、n○○、未○○、Q○○、寅○○、李海峰、陳彤、陳鈞、張小華、黃河清、陳善麗、陳月華、屈子健、陳志誠、Look Miu Ling、陸妙蘭、陳欣怡、 辰○○、P○○、m○○、l○○、張鑫源、林惠雯、巳○○、X○○、J○○、E○○、午○○、許曉婷、Z○○、a○○、黃順嘉、q○○、地○○、z○○、I○○、辛○○、李春榮、利慧珊、L○○、S○○、t○○、子○○、w○○、i○○、x○○、黃○○、F○○、g○○、陳錦泉、丑○○、溫庭嫣、B○○、v○○、A○○、c○○、甲丁○、庚○○、D○○、y○○、蘇淑娟、甲甲○○、N○○、己○○、申○○、林蕙芳、s○○、甲丙○○、e○○、U○○、酉○○、h○○、M○○、W○○、甲乙○○、Y○○告訴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等爭執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情形如下: ⒈被告r○○(兼被告瑞傑地產公司代表人): ⑴對於後述其「爭執之事項」之部分:爭執被告o○○及證人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原名:蔡洺家)、甲○○(原名:林原廣)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⑵對於後述其「不爭執之事項」之部分:無(不爭執證據能力)。
⒉被告R○○:無(不爭執證據能力)。 ⒊被告玄○○:無(不爭執證據能力)。
⒋被告o○○:無(不爭執證據能力)。 ⒌被告K○○:無(不爭執證據能力)。 ⒍被告丙○○○:無(不爭執證據能力)。 ⒎被告b○○:無(不爭執證據能力)。 ⒏被告天○○:無(不爭執證據能力)。 ⒐被告j○○: ⑴對於後述其「爭執之事項」之部分:爭執證人甲1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⑵對於後述其「不爭執之事項」之部分: 無(不爭執證據能力)。 ⒑被告宙○○:無(不爭執證據能力)。 ⒒被告壬○○: ⑴對於後述其「爭執之事項」之部分:爭執被告玄○○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⑵對於後述其「不爭執之事項」之部分: 無(不爭執證據能力)。
⒓被告邱慧娟: ⑴對於後述其「爭執之事項」之部分:爭執被告被告p○○、玄○○及證人癸○○、陳欣怡、辰○○、P○○、m○○、l○○、亥○○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⑵對於後述其「不爭執之事項」之部分: 無(不爭執證據能力)。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o○○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r○○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r○○後述其「爭執之事項」之部分,無證據能力。同理,被告玄○○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壬○○、邱慧娟後述各該「爭執之事項」之部分,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癸○○、陳欣怡、辰○○、P○○、m○○、l○○、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邱慧娟其「爭執之事項」之部分,亦無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o○○、玄○○及證人甲1、蔡洺家、甲○○、p○○、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經當庭由檢察官命具結而為陳述,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該條項之規定,被告o○○及證人甲1、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r○○後述其「爭執之事項」之部分,有證據能力。同理,證人甲1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對於被告j○○後述其「爭執之事項」之部分,同有證據能力;被告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壬○○、邱慧娟後述各該「爭執之事項」之部分,亦有證據能力;另證人p○○、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邱慧娟其「爭執之事項」之部分,有證據能力。 ⒊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被告p○○於111年12月12日經人發現業已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13日111州相甲字第11590號相驗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甲4卷第124頁),本院審酌被告p○○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係本案甫查獲之初,經通知到場接受詢問,並未與被告邱慧娟同時在場,衡情應無勾串之虞,應尚未及思考其與被告邱慧娟間之利害關係,依其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對於被告邱慧娟其「爭執之事項」之部分,有證據能力。 ⒋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r○○、j○○、壬○○、邱慧娟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其等後述「不爭執之事項」之部分,以及被告R○○、玄○○、o○○、K○○、丙○○○、b○○、天○○、宙○○,對於以下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一、被告等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r○○(兼被告瑞傑地產公司代表人): ⒈被告r○○對於檢察官起訴涉有違反銀行之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⒉被告r○○擔任負責人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所有權及該飯店經營權之事實。 ⒊被告r○○於106年1月4日設立瑞傑恆昇國際地產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且於106年6月13日更名為瑞傑國際地產有限公司,被告玄○○擔任瑞傑公司執行長,主要負責公關事務,被告o○○、K○○及丙○○○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被告b○○擔任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被告p○○、天○○擔任銷售業務,被告宙○○、j○○擔任會計及出納,受被告r○○指示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款項、發放報酬予投資人,被告j○○另負責接洽廠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之事實。 ⒋瑞傑地產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展銷中心及香港、大陸等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被告o○○、K○○、丙○○○、p○○等人擔任講師,說明:「因泰國春武里府之不動產前景看好,瑞傑地產公司乃購入上開建案坐落之土地你擬興建酒店公寓,倘投資人加入投資,將以房價額讓金名義保證投資前2年每年可獲得總投資金額百分之8、百分之10或百分之12不等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每年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8作為報酬,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則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10作為報酬,又於交屋滿3 年,得以原投資價金之百分之120 、滿6年以原投資價金之百分之150、滿10年以原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90、滿14年以原投資金額之百分之220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內容等語之事實。 ⒌各該投資人簽約投資瑞傑地產公司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並以現金交付、開立支票或匯款至瑞傑地產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交付各該投資款項,嗣瑞傑地產公司自108年第1季起,無法持續支付投資人折讓金之事實。 ⒍被告壬○○為執業律師,擔任瑞傑地產公司法律顧問,經其審閱契約後,建議將上開建案之回買回租協議中,原本約定給付固定報酬之契約條款,改以「房價折讓金」一詞替代,並於106年7月27日,應被告r○○之要求,在載有「立連帶保證書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同意就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簽訂之瑞傑花園RJ G甲RDEN PREMIUM 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瑞傑花園RJ G甲RDEN PREMIUM 酒店公寓回買回租協議以台北城國際大飯店資產負履約及賠償之保證責任」等內容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上註明「見證律師」等文字,並在其後蓋用「壬○○律師」之印文,表示其以律師名義就該保證書為「見證」之事實。 ⒎瑞傑地產公司使用上開保證書作為前揭建案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之附件之事實。 ㈡被告R○○: ⒈各該投資人簽約投資瑞傑地產公司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並交付各該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R○○於106年6月27日起登記並擔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偶而會在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講話,介紹泰國前景、建案之地理位置之事實。 ⒊被告R○○任職瑞傑地產公司期間,106年7月、8月各領取董事長薪資6萬元,106年9月、10月各領取董事長薪資6萬元及車馬費4萬元,107年3至12月各領取董事長薪資6萬元及車馬費4萬元,108年2月領取董事長薪資6萬元及車馬費4萬元,其任職15個月共領取薪資90萬元及車馬費52萬元之事實。 ㈢被告玄○○: 被告玄○○對於檢察官起訴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㈣被告o○○: 被告o○○對於檢察官起訴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㈤被告K○○: 被告K○○對於檢察官起訴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㈥被告丙○○○: 被告丙○○○對於檢察官起訴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㈦被告b○○: ⒈各該頭資人簽約投資瑞傑地產公司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並交付各該款項之客觀事實。 ⒉被告b○○受瑞傑地產公司執行長即被告玄○○面試,擔任該公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職務之事實。 ⒊被告b○○有介紹被告p○○、天○○等人,加入瑞傑地產公司,並依公司制度而獲取團體獎金之事實。 ㈧被告天○○: 被告天○○對於檢察官起訴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為認罪表示。 ㈨被告j○○: ⒈各該投資人簽約投資瑞傑地產公司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並交付各該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j○○於105年底至108年1月於瑞傑地產公司負責出納職務,而受被告r○○指示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款項、發放報酬與投資人,另有聯絡媒體公司架設瑞傑地產公司網站之事實。 ⒊被告j○○登記擔任瑞傑地公司監察人之事實。 ㈩被告宙○○: 被告宙○○對於檢察官起訴涉有違反銀行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被告壬○○: ⒈各該投資人簽約投資瑞傑地產公司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並交付各該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壬○○為執業律師,並擔任瑞傑地產公司法律顧問,受台北城公司及瑞傑地產公司之委託,見證雙方當事人簽立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之事實。 被告邱慧娟: ⒈各該投資人簽約投資瑞傑地產公司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並交付各該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邱慧娟在瑞傑地產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名片印有展銷總監職務之事實。二、被告等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r○○: ⒈被告r○○否認有施用詐術之事實,辯稱:其就泰國建案有確有出資,並以泰國瑞傑RJ公司名義向泰國JC公司購買建案土地、建照及地上物現況等相關權利,委託當地營造廠商興建,該建案有確實施工,瑞傑地產公司銷售該建案,並無虛妄不實等語。 ⒉被告r○○否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辯稱:被告o○○建議由台北城公司出面簽署履約保證及賠償保證書,並提供台北城大飯店實際經營者甲○○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印象公司履約保證書予被告r○○,被告r○○因甲○○曾於餐會公開表示願以台北城大飯店作保證,被告r○○遂依被告o○○之建議,提供台北城公司之履約保證書予投資人等語。 ⒊被告r○○辯稱:泰國瑞傑RJ公司為被告r○○出資設立,並由被告r○○實質掌控,因土地無法順利登記過戶,以及興建款遭當地營建廠挪用,致該建案工程延宕而停工、更換營造商耗時半年,被告r○○為使泰國瑞傑RJ公司繼續經營,並使瑞傑地產公司依約給付客戶折讓金,始投資大陸福建百易吉公司,希冀拓展營業收入,故投資大陸公司係被告r○○基於公司經營判斷所為資金調度,並無挪用為己用之情事等語。 ㈡被告R○○: ⒈被告R○○否認其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犯意之事實。 ⒉被告R○○否認其負責及參與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業務之事實,辯稱:瑞傑地產公司於106年1月設立時,伊尚未進入該公司,伊於106年6月27日始進入公司接任外聘董事長,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模式及酒店公寓之買賣契約、回租回買協議內容,在其進入該公司前已經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r○○、名義董事長林西田以及總經理甲1、被告壬○○等人商議確定,並非由被告R○○所擬定,被告R○○對該公司亦無持股,僅係借名登記,偶而會在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講話,介紹泰國前景、建案之理位置,並不實際負責銷售業務等語。 ⒊被告R○○否認領取銷售業績獎金之事實,辯稱:伊曾親赴泰國當地考察工地現場,確信有實際建案,銷售合約曾經法律顧問即被告壬○○律師審查並見證由台北城大飯店履約保證,更確信瑞傑地產公司有合法經營,伊只領有薪水及車馬費,並無領取任何業績獎金等語。 ⒋辯稱:被告R○○主觀上無認識及犯意,至多只是成立幫助犯等語。 ㈢被告玄○○:無。 ; ㈣被告o○○:無。 ㈤被告K○○:無。 ; ㈥被告丙○○○:無。 ㈦被告b○○: ⒈被告b○○否認介紹被告邱慧娟加入瑞傑地產公司之事實。 ⒉被告b○○否認其擔任瑞傑地產公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之工作內容,有包括該建案之投資方案設計,並向告訴人銷售及招攬投資之事實。 ⒊被告b○○否認其有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事實。 ⒋被告b○○否認其主觀上有與瑞傑地產公司經營者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之事實。 ⒌被告b○○否認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事實,辯稱:倘若其成立犯罪,僅為幫助犯等語。 ⒍被告b○○否認知悉瑞傑地產公司違法吸金之情事,辯稱: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阻卻犯罪成立,或依同條規定但書減刑等語。 ㈧被告天○○:無。 ㈨被告j○○: ⒈被告j○○否認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規定之事實。 ⒉被告j○○否認與其他被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事實。 ⒊被告j○○否認自瑞傑地產公司獲取固定薪資以外之任何獎金之事實。 ⒋被告j○○否認知悉瑞傑地產公司投資說明會之內容及返還投資價金之事實。 ⒌被告j○○否認有擔任商品解說行銷之事實,辯稱:伊從未拉攏投資人投資並賺取佣金,更不知瑞傑地產公司其他人員有違反銀行法情事等語。 ⒍被告j○○否認參與該建案投資方案之事務及參與瑞傑地產公司營運決策之事實,辯稱:其無與被告r○○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⒎辯稱:被告r○○指示被告j○○聯繫廠商建立瑞傑公司之網路行銷,被告j○○擔任網站聯繫窗口,故經由網站投資之客戶,則可能被歸類在被告j○○的業務之下,因此被檢察官誤認為業務人員,實則被告r○○除要求被告j○○借用名義登記為瑞傑地產公司監察人外,亦同時要求被告j○○將網路招攬業務之獎金交還給被告r○○,所有業務獎金均由被告r○○收取,被告j○○只是單方面接受被告r○○指示作業等語。 ⒏辯稱:被告j○○僅從事被告r○○所交辦之行政事務,並無參與瑞傑地產公司經營管理或決策或其他直接參與吸收資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 ㈩被告宙○○:無。 ; 被告壬○○: ⒈被告壬○○否認有提供建議以「房價折讓金」作為契約用語之事實,辯稱:被告r○○提供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回買回租協議予其審閱時,被告壬○○未曾建議或提出合約中有關約定給付固定報酬之契約條款,僅有經瑞傑地產公司員工當場向其提及,表示若以買賣預售屋般改以房價銷售優惠折扣方式,而非採約定給付固定報酬方式進行等語,則其確實曾表示如此可能較符合法律規範之意見,並無建議將原本約定給付固定報酬之契約條款改以「房價折讓金」一詞替代藉以規避銀行法關於非法吸金之規定等語。 ⒉被告壬○○否認有參與設計、規劃該建案回買回租協議中約定給付固定報酬之契約條款之事實。 ⒊辯稱:其在該建案履約賠償保證書見證,係身為律師職務僅是查核契約當事人之真實及意思真正,無法確定查證其是否確實,亦無預見瑞傑地產公司事後會將該履約擔保契約作為日後契約附件用以招攬投資人投資等語。 ⒋辯稱:伊見證之保證書內容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約定給付固定報酬之契約條款無關,且被告壬○○並未提供其見證之保證書予瑞傑地產公司作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之附件通案性使用,亦無法預見瑞傑地產公司以此份保證書作為固定給付報酬之契約條款擔保而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適法穩當等語。 被告邱慧娟: ⒈被告邱慧娟否認有與其他被告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⒉辯稱:其在瑞傑地產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實屬低階受僱員工,每月領取薪資3萬元,從事行政工作,並非管理階層,亦非負責招攬客戶或拓展業績之講師、業務人員,並無具備決策、資金運用及保管權限,從未處理帳務及會計事宜,並無因其他被告觸犯銀行法行為而獲得其勞務以外之利益,亦無如同講師、業務員藉由簽約直接獲取抽成佣金,其無故意犯罪等語。參、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一、被告r○○、玄○○、o○○、K○○、丙○○○、天○○、宙○○對於檢察官起訴涉有違反銀行之部分,俱為認罪之表示(本院甲1卷第240頁;甲3卷第147頁;甲2卷第223-224頁、第397頁;甲6卷第258頁)。又被告r○○為瑞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被告R○○自106年6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嗣被告R○○於106年7月27日辭職,其後再於107年1月29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至於108年2月28日辭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始由被告r○○於108年3月12日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R○○於擔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期間,參與該公司重大會議及在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及說明該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地理位置及泰國房地產之前景,被告玄○○自106年間起擔任瑞傑地產公司執行長職務,承r○○之命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被告K○○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至107年11月間止、被告o○○自106年5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分別擔任該公司投資說明會之講師,被告丙○○○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嗣自107年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轉任該公司投資說明會之講師,其3人分別在投資說會現場,講解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被告b○○自106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擔任該公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負責陸續於招募被告天○○(任職期間: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嗣升任為業務副總)、p○○(任職期間:107年6月間至同年11月間,嗣轉任講師)等人擔任業務員,被告邱慧娟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擔任展銷總監職務,負責該公司行政事務相關事宜,被告j○○自瑞傑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至108年1月間止,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被告宙○○則自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除j○○負責接洽廠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2人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均受r○○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被告壬○○為執業律師,自瑞地產公司成立時起,受被告r○○之委任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並於106年7月27日,應被告r○○之要求,在載有「立連帶保證書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同意就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簽訂之瑞傑花園RJG甲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瑞傑花園RJ G甲RDENPREMIUM酒店公寓回買回租協議以台北城國際大飯店資產負履約及賠償之保證責任」等內容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上註明「見證律師」等文字,並在其後蓋用「壬○○律師」之印文,表示其以律師名義就該保證書為「見證」等情;以及其等於各自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以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分別在瑞傑地產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營業登記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之展銷中心(臺北城大飯店旁)及香港、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海外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講師即被告o○○、K○○、李怡君、p○○等人上台利用投影片說明、講解,並宣稱:因泰國春武里府之不動產前景看好,瑞傑地產公司乃推出興建中「瑞傑花園RJ G甲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倘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保證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8、10或12不等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7、8或10不等之報酬,及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0做為報酬,另於108年4月30日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20、滿6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50、滿10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90、滿14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220不等之等價格,向瑞傑地產公司申請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該建案並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被告R○○則在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表明其曾任臺東市市長公職,而向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說明泰國春武里府之房地產價值上漲及投資該建案之報酬獲利可期等語,其等同時輔以「瑞傑地產」臉書粉絲專頁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及新聞簡報、報導,以上開條件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嗣有如附表一所示388人次之投資人分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甲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而分別以現金交付、開立支票或匯款至瑞傑地產公司之中信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該建案順利完售,總銷售金額為6億3,450萬1,303元(各該投資人、地區、銷售人員、完款日期、棟別、編號、樓別、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客戶投資轉售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各該客戶所簽訂回租回買協議之方案及約定年報酬率之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其後,瑞傑地產公司自108年第1季起,即無法繼續支付投資人折讓金報酬之事實,為被告r○○、R○○、玄○○、o○○、K○○、丙○○○、b○○、天○○、j○○、宙○○、壬○○、邱慧娟所不爭執(本院甲5卷第14-17頁、34-3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二、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r○○實際經營之瑞傑地產公司,並未擁有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亦未實際進行施工,致使各該投資人誤信該建案有實質施工等情,而認被告r○○有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r○○則辯稱:其就泰國建案確有出資,並以伊實際出資之泰國瑞傑RJ公司名義向泰國JC公司購買建案土地、建照及地上物現況等相關權利,委託當地營造廠商興建,該建案有確實施工,嗣因該建案土地無法順利過戶,以及興建款遭當地營造商挪用導致工程延宕,瑞傑地產公司銷售該建案並無虛妄不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曾任職瑞傑地產公司總經理甲1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105年9月至106年9月間任職瑞傑地產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r○○,資金調度都由被告王金平做決定,伊只負責業務銷售,瑞傑地產公司在106年1月11日舉辦與泰國JC公司舉行簽約儀式記者會,泰方派了2個人來,臺灣方由我與跟被告玄○○一起去做簽約動作,被告r○○、R○○也有參加,當天實際上沒有簽約,只是假的簽法而已,告訴大家有新的房地產上市,伊任職期間發現款項都有收回來但房子都沒有在蓋,因為沒有把錢用在興建工程上,錢的去向都不知道,建案土地都沒有過戶,所以伊跟被告r○○有爭執,爭執後被告r○○就請伊離開,伊懷疑這家公司有問題所以就離開了等語(甲5卷第315-319頁;本院甲6卷第199-207頁、第216-217頁)。
㈡然本院經核被告r○○提出其與泰國瑞傑RJ公司總經理乙○○微信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列印表(本院甲2卷第19頁)之訊息內容顯示,乙○○於前開建案施工期間,確曾向被告r○○提及「關於建照代辦資料需請JC及WELL簽字、並請JC律師準備辦理資料文件,所以需要Jackie(按:即泰國JC公司代表人曾泰源)幫忙代為轉達」、「另外,春武里的建照事情要這幾天趕緊處理,不然到時候就會很難處理了。所以您要打個電話給jackie請他配和並要做建照更名到RJ公司,希望您可以給我一個正確實間,謝謝!」等語,以及其提出泰國JC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泰國JC公司)與泰國瑞傑房地產有限公司(即泰國瑞傑RJ公司,代表人為被告r○○)所簽立之「項目收購合同」(本院甲2卷第23-27頁),並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在泰國JC公司擔任市場部總經理,有一段時間同時擔任瑞傑地產公司在泰國的分公司即泰國瑞傑RJ公司的總經理,泰國瑞傑RJ公司大股東是曾泰源,還有2個泰國股東,為了符合泰國法規需要有超過百分之51泰國人持有股份,剩下百分之49是由被告r○○個人名義持股,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原先已經規劃好,土地所有權是泰國JC公司,因緣際會下被告r○○來泰國,認為該建案不錯,所以和曾泰源洽談想要買該建案,就由我擔任瑞傑地產公司在泰國聯絡的窗口,負責聯絡施工、建造,執行該建案的營造廠商是泰國JC公司旗下的WELL營造公司,負責人是楊勇,工程契約是由WELL營造公司跟被告r○○簽署,會規劃給付工程款的時程,被告r○○自己也會到泰國看該建案狀況,該建案分為7個土地,其中第1棟至第3棟土地登記在泰國人名下,第4棟至第7棟登記在泰國瑞傑RJ公司名下,當時是105年底,被告r○○跟泰國JC公司的曾泰源洽談購買土地,被告r○○有付款,部分款是匯至我泰國帳戶,我再轉給WELL營造公司帳戶或該公司負責人楊勇或其助理帳戶,泰國瑞傑花園建案的起造人是泰國JC公司跟WELL營造公司,楊勇希望能將起造人名字變更為泰國瑞傑RJ公司,但迄今尚未變更成泰國瑞傑RJ公司,因為泰國法規規定建造所占樓地板面積超過3,000平方公尺要做環境評估,評估需要等1年至1年半以上,從107年年初至11月間工程進展不多,我認為是告r○○跟楊勇信任度不夠,楊勇需要被告r○○提出工程款,被告r○○都只會先付一半提供WELL營造公司買材料,等到有一定進度才會補齊款項,伊曾經也幫被告r○○去瞭解,土地第1至第3塊算是曾泰源的債權人等於是他的金主名下,因為他們有資金往來,一直不能辦過戶就是曾泰源還未清償債務所以沒辦法過戶,其實前期被告r○○付款都很正常,施工到後期1年多的時間,給了一樣的金額施作速度變很慢,因為雙方資金沒有談攏,WELL營造公司在107年10月底裁撤一半員工,之後工人還在,已經沒有在做了,直到107年12月至108年1月左右就停工了,被告r○○收購時我帶他去現場看過,第1棟才蓋到4樓根本沒封頂、第2棟只蓋到1樓、第4棟到第7棟連基樁都還沒挖,最後停工的狀況是第1棟結構已經都起來有封頂了、第2棟蓋到4樓還是4樓半、第3棟蓋到2樓還是3樓、第4棟至第5棟基樁都已經挖了、第6棟至第7棟還是一樣沒有挖,停工之前起造人還是沒有變成泰國瑞傑RJ公司,被告r○○有想要更換營造廠商,有評估找其他營造廠接辦這個工程,當時有其他廠商來報價等語(甲5卷第337-341頁;本院甲5卷第197-212頁),與被告r○○上開辯解相符。另質之證人即大陸地區中國旅行社泰國分公司副董事長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5年間邀請被告r○○到泰國旅遊,曾介紹中國旅行社在泰國方的CEO曾泰源給被告r○○認識,因為曾泰源的泰國JC公司是土地開發商,在春武里那邊有土地,跟我合作中國旅行社後不允許他做開發商,曾泰源就要把土地賣掉,我剛好認識r○○就介紹他們去聊,被告r○○想要去開發,有跟曾泰源買土地,收購合同是曾泰源及被告r○○在我面前簽的,因為我是引薦人,之後我問曾泰源說被告r○○跟他買地,錢給了沒?他說付清了,被告r○○買之後有叫我去看,有在蓋,被告r○○有透過我去跟楊勇那邊說能不能加快工期等語(本院甲5卷第213-220頁)。 ㈢綜上,本院審酌證人甲1在瑞傑地產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銷售事宜,並不經手與泰方資金調度事宜,而該公司與泰方關於該建案之資金調度一向由被告r○○親自決定處理等情,則證人甲1所陳瑞傑地產公司收取之款項均未用於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興建工程等語,是否真實?恐有疑義。而證人乙○○為泰國瑞傑RJ公司總經理,擔任該建案臺灣、泰國兩方之聯絡窗口,且就該建案之土地、建物、相關權利集資金之處裡,陳述詳盡,其證詞應較證人甲1更接近真實。本院因認被告r○○確曾代表瑞傑地產公司在泰國之分公司即泰國瑞傑RJ公司與泰國JC公司代表人曾泰源簽約,而收購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並有實際進行施工,以及支付相關款項之事實,雖該建案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及部分土地所有權,迄未變更或移轉至泰國瑞傑RJ公司名下,應係曾泰源尚未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所致,又該建案遲未完工,確與WELL營造公司因與被告r○○間關於工程款支付時程有爭執,而逕自裁員停工有關。從而,尚難僅憑該建案尚未完工之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r○○事實之認定。
三、被告r○○否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辯稱:被告o○○建議由台北城公司出面簽署履約保證及賠償保證書,並提供台北城大飯店實際經營者甲○○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印象公司履約保證書予被告r○○,被告r○○因甲○○曾於餐會公開表示願以台北城大飯店作保證,被告r○○遂依被告o○○之建議,提供台北城公司之履約保證書予投資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台灣印象公司負責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6年有以台灣印象公司經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的「台北城大飯店」,伊認識被告r○○、o○○,被告o○○有向伊提過希望台北城大飯店幫忙為該建案作擔保,伊回答這個問題必須詳細談,沒有答應,我一直相信被告r○○可以把這個子做好,說這可以來研究、討論,畢竟這是一個商業行為,但伊沒有代表台灣印象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署「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本院甲2卷第21頁),也沒有將這份保證書交給被告o○○,伊曾參加過被告r○○的生日餐會,不記得當時有說過願意用「台北城大飯店」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來作保證的話,我可能有說我可以保證、擔保被告r○○之類的話,但不會特別說到用「台北城大飯店」作擔保,我原先為要推廣新飯店,註冊了很多家臺灣印象系列的公司,當時我把展銷中心的空間租給被告r○○他們公司使用,沒有門牌號碼,剛好被告r○○需要一個新的公司,透過被告o○○來問我,台灣映象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映象公司)我用不到就用5萬元賣給被告r○○,後續就交代雙方公司相關人員接手處理,後續他們把台灣映象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r○○、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的事我就不清楚,「台北城大飯店」是我向聯新公司承租取得經營權,飯店設備是我自己建置的,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土地跟實體建物的產權是新聯公司,不屬於台灣印象公司,不動產不屬於我的,我不知道可以拿什麼來擔保,因為從來沒有細談過這個事情,最後沒有繼續談下去等語(甲6卷第37-39頁;本院甲5卷第257-270頁、第277-279頁)。 ㈡證人即被告j○○之配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106年間任職瑞傑地產公司約半年時間,擔任泰國領隊,曾在聚餐時,被告r○○的朋友甲○○有站起來宣布願意替我們在泰國的地產讓我們的銷售做更好的保證,說要怎麼做保證的詳細內忘了,我不清楚瑞傑地產公司要提出麼條件、要不要付費或是自己提出什麼擔保等語(本院甲5卷第271-277頁)。 ㈢證人即被告o○○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他被告分離審理程序,當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r○○於106年5月之後,邀請我進入瑞傑地產公司擔任講師,我們講師講的內容都是公司提供的,也就是被告r○○提供,我們才可以放在簡報裡去講,被告壬○○見證的台北城公司(負責人:r○○)與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R○○)所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甲1卷第71頁)是被告r○○拿給伊,在這之前,伊跟被告r○○討論了很多行銷及保證模式,「台北城大飯店」是一個方案,僑馥建經也是一個方案,至於為什麼是「台北城大飯店」,是因為被告r○○向「台北城大飯店」董事長甲○○租的展銷中心位置,「台北城大飯店」就就在旁邊,當然希望這個事情發生,該保證書上面寫用「台北城大飯店」的資產作為瑞傑地產公司的擔保,不是伊跟甲○○談的,是討論後有這個意向,當時伊也是甲○○特助,就打電話給甲○○,由被告r○○跟甲○○雙方去談,談的過程伊不清楚,因為伊不在場,結果被告r○○拿了這張保證書出來,伊也沒有拿台灣印象公司(負責人:林原廣)與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R○○)所簽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本院甲2卷第21頁)給被告r○○,但在餐會上,甲○○不是講願意用「台北城大飯店」的資產作為擔保,是說他可以向大家保證被告r○○這個人是沒有問題的,被告r○○絕對會把房子蓋好,甲○○只說他相信被告告r○○會把房子蓋好,沒有說用「台北城大飯店」作擔保等語(本院甲6卷第123-133頁、第140-141頁)。 ㈣綜上證人陳述內容,可認被告r○○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甲○○並未以其經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故被告r○○向甲○○購買已登記在案之台灣映象公司並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公司」,顯有利用此舉刻意營造該公司即為「台北城大飯店」之假象,並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且透過其公司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致使如附表一所示388人次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履約及損和賠償之擔保之事實,因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甲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則被告r○○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以此詐術,而使各該投資人交付上開金額之金錢之事實,堪以認定。四、被告R○○否認其負責及參與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業務之事實,辯稱: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模式及酒店公寓之買賣契約、回租回買協議內容,在其進入該公司前即已確定,並非由伊擬定,其僅係借名登記擔任董事長,並不實際負責銷售業務,伊只領有薪水及車馬費,並無領取任何業績獎金等語。然查: ㈠被告R○○於擔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帶動及激勵該公司人員、建立該公司知名度及拓展路線、參與該公司重大會議,及在該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及進行開場、結尾及提示講師講授關於泰國房地產之有利趨勢、投資該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之說明等情,業據被告R○○於調查官詢問及
甲6卷第130頁)。並經證人甲1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R○○以前是臺東縣長,被告r○○藉他的名聲、政治經歷,後來登記為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被告R○○有出來幫我們銷售房子,並在投資說明會上 說是擔任公司負責人,介紹泰國建案等語在卷(甲5卷第316頁;本院甲6卷第207頁)。 ㈡從而,本院審酌被告R○○擔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帶動及激勵該公司人員、建立該公司知名度及拓展路線、參與該公司重大會議,及在該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及進行開場、結尾及提示講師講授關於泰國房地產之有利趨勢、投資該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之說明等情,可見其並非僅係借名登記擔任董事長職務而已,被告R○○實際上已參與並分擔瑞傑地產公司關於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銷售及招攬投資人之行為。又觀諸卷附扣押被告R○○於107年10月1日簽立之瑞傑地產公司收據證明單(本院甲6院第336頁),其上記載被告R○○收受該公司107年至108年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總銷業績獎金共計200萬元意旨之文字,被告r○○、R○○雖一致陳稱此筆款項係被告r○○向被告R○○借支往來之款項而非業績獎金之發放等語,然除其等此說詞之外,並無其他該筆資金確係借支往來之資料佐憑在卷,難認屬實,應認被告R○○除領取薪水、車馬費外,尚有領取泰國瑞傑花園建案銷售之業績獎金。故可認被告R○○上開辯解尚難採信,應認被告R○○於擔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期間,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五、被告b○○否認其擔任瑞傑地產公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之工作內容,有包括該建案之投資方案設計,並向告訴人銷售及招攬投資之事實。然查,被告b○○為瑞傑地產公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職務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訊據證人即被告r○○、玄○○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與其他被告分離審理程序,當庭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瑞傑地產公司有2組業務部門,負責人分別為被告b○○、天○○,他們自己招募所屬業務員,下面各自有3位左右業務員,業務員的業務副總可以自行分配業務獎金等語(本院甲6卷第35-36頁、第85-86頁)。顯見被告b○○擔任瑞傑地產公司業務副總職務,負責招募業務員對外進行銷售、招攬投資人頭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並分配業務獎金,確有參與並分擔瑞傑地產公司關於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銷售及招攬投資人之行為,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j○○否認參與該建案投資方案之事務、擔任商品解說行銷及領取銷售業績獎金之事實,辯稱:伊從未拉攏投資人投資並賺取佣金,被告r○○指示伊聯繫廠商建立瑞傑公司之網路行銷,被告j○○擔任網站聯繫窗口,僅從事被告r○○所交辦之行政事務,並無參與瑞傑地產公司經營管理或決策或其他直接參與吸收資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等語。但查:
㈠被告j○○任職瑞傑地產公司負責出納職務,而受被告r○○指示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款項、發放報酬與投資人,另有聯絡媒體公司架設瑞傑地產公司網站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 ㈡證人甲1於檢察官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j○○是會計人員,也成功招攬過投資人,而且拿的獎金比我們多等語(甲5卷第317頁;本院甲6卷第209-211頁)。 ㈢被告r○○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他被告分離審理程序,當庭以證人身分證述:瑞傑地產公司會計或出納等非業務人員,例如被告j○○,也可以與行政人員共領取銷售獎金,我是請被告j○○來負責瑞傑地產公司網頁架設,銷售完款統計表中記載「銷售人員-筱楓」者,應該是網路客人,有記載「vita」者是網路公司,被告j○○是負責網路的公司窗口等語(本院甲6卷第37-38頁、第43頁、第45頁)。 ㈣被告o○○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他被告分離審理程序,當庭以證人身分證述:瑞傑地產公司有分網路跟實體,被告j○○是負責網路業務的部分,當時得確有很多網路課是因為看到網路來購買,所以這是他的客人等語(本院甲6卷第126-127頁)。 ㈤證人即投資人V○○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邱慧娟在我面前說被告j○○是她們公司的行銷業務,去泰國建案現場的時候,被告被告j○○在那邊介紹接待中心、建案模型、帶看樣品屋,告訴我們建案在這裡等語(本院甲5卷第399頁)。
㈥綜上證人陳述內容,可知被告j○○擔任瑞傑地產公司會計職務,負責出納職務,而受被告r○○指示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款項、發放報酬與投資人,並負責架設瑞傑地產公司網站,以及作為該公司網路銷售業務之窗口,其實質上已參與並分擔瑞傑地產公司關於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銷售及招攬投資人之行為,是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七、被告壬○○否認有提供建議將原本約定給付固定報酬之契約條款改以「房價折讓金」一詞替代藉以規避銀行法關於非法吸金之規定之事實,另辯稱:其在該建案履約賠償保證書見證,係身為律師職務僅是查核契約當事人之真實及意思真正,無法確定查證其是否確實,亦無預見瑞傑地產公司事後會將該履約擔保契約作為日後契約附件用以招攬投資人投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為執業律師,並擔任瑞傑地產公司法律顧問,受台北城公司及瑞傑地產公司之委託,見證雙方當事人簽立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 ㈡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在瑞傑地產公司成立不久後就擔任該公司法律顧問,被告r○○請伊審查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該合約有包含保證買回、發放固定折讓金、租金報酬等約款,一開始我是反對上開合約,因為合約中直接表明百分之幾的固定報酬,我覺得有違法之虞,可能會違反銀行法,但瑞傑地產公司的員工表示銷售海外不動產有一定困難度,希望能有一些特殊銷售方式來吸引買氣,討論過程中出現「折讓金」之名詞,我不確定是我提出來的還是該公司員工提出來的,但最後我認為如果能用折讓金之方式作為房價的銷售優惠應該比較合乎法律的規範等語(甲44卷第15-16頁),核與被告r○○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他被告分離審理程序,當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辯護人於109年5月14日提出刑事準備狀(本院甲2卷第37-41頁)中記載不爭執事項「壬○○為執業律師,擔任瑞傑地產公司之法律顧問,經其審閱契約後,建議將上開建案之回買回租協議中原本約定給付固定報酬之契約條款,改以『房價折讓金』乙詞替代」等文字我看過,應該是我說的等語(本院甲6卷第39-40頁)相符。應認瑞傑地產公司銷售該建案之合約及相關契約條款,係經被告壬○○事前審閱,並認有關給付固定報酬之條款恐有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虞,故建議改以「房價折讓金」一詞替代藉以規避銀行法關於非法吸金之規定。 ㈢被告壬○○既自承:其在瑞傑地產公司成立不久後就擔任該公司法律顧問,並負責審查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且領有1年的法律顧問報酬,被告j○○希望伊能想出一個辦法為投資合約提供擔保,伊表示不是物保就是人保,如果是物保就要提出有價值的資產,如果是人保就要找到讓人信賴的人,過沒多久,被告j○○就跟我聯絡,說要用「台北城大飯店」來作履約保擔保,要請我作見證,後來我得知是以被告r○○擔任負責人的「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來作履約擔保之當事人,我以為該公司就是經營「台北城大飯店」的公司,我知道瑞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r○○,我記得被告r○○跟我聯繫,急著說保證書要請我做見證,細節的事就是被告j○○跟我聯繫,沒有詢問過被告r○○為何能以「台北城大飯店」的資產來負履約賠償的保證等語(甲44卷第16-17頁)。又被告r○○擔任負責人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所有權及該飯店經營權之事實,業經被告r○○所不爭執,則被告壬○○於瑞傑地產公司成立不久,即擔任該公司法律顧問,並負責審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合約及相關條款,則其對於被告r○○並未實際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所有權及該飯店經營權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又該合約中記載瑞傑地產公司將以「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負履約及賠償之保證責任等字,被告壬○○亦知之甚詳。從而,其在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所簽立「瑞傑花園建案約及賠償保證書」(甲1卷第71頁)上,已見台北城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r○○,竟與被告r○○為實際負責人之瑞傑地產公司簽立該保證書,衡情在一般客觀情況下,任何人一望即知其真實性已有可疑,然其身為執業律師,復擔任瑞傑地產公司之法律顧問,在盡未合理查證、詢問義務之情況下,仍貿然予註明「見證律師」等文字,並在其後蓋用「壬○○律師」之印文,表示其以律師名義就該保證書為「見證」,此舉將於日後由瑞傑地產公司使用上開保證書作為上開建案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之附件,及由講師在投資說明會時進行說明,作為招攬投資之宣傳資料,足使見聞上開保證書之投資人相信其投資該建案受有台北城大飯店資產之擔保,且經律師「見證」,投資應屬適法穩當,而得以取信於投資民眾一情,致使各該投資人出資購買上開建案房屋一情,當為其所知悉。是被告壬○○主觀上應有幫助之意思,其客觀上以此方式提供助力,促使r○○得以利用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遂行上開非法吸金之犯行,應堪認定。八、被告邱慧娟否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其在瑞傑地產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實屬低階受僱員工,每月領取薪資3萬元,從事行政工作,並非管理階層,亦非負責招攬客戶或拓展業績之講師、業務人員,並無具備決策、資金運用及保管權限,從未處理帳務及會計事宜,並無因其他被告觸犯銀行法之行為而獲得其勞務以外之利益,亦無如同講師、業務員藉由簽約直接獲取抽成佣金,其無故意犯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邱慧娟在瑞傑地產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名片印有展銷總監職務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
㈡證人甲1於檢察官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邱慧娟負責投資案銷售,是銷售人員,我們在公司隔壁有樣品屋,被告邱慧娟是那邊的銷售小姐等語(甲5卷第317頁;本院甲6卷第208頁)。 ㈢被告r○○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他被告分離審理程序,當庭以證人身分證述:扣案之完款統計表中,會記載合約由被告邱慧娟去簽署訂單,網路業務的客戶部分,被告j○○是公司聯絡窗口,被告邱慧娟則是簽署人員,由被告邱慧娟去簽約,被告邱慧娟簽約沒有單一客戶業績獎金,只有團體獎金等語(本院甲6卷第43-45頁)。 ㈣證人即投資人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跟告訴人卯○○一起委任律師提告被告r○○、邱慧娟,107年間是網路上看到訊息,有朋友介紹,他找了一個叫Vita的女生,在我家對面的7-11碰面,跟我說泰國春武里有一個投資案,那時不是很確定要購買,後來被告邱慧娟跟Vita一起來找我們說明案件內容,她們倆都是一搭一唱,包含DM的內容,全部都是她們給我的,還帶我們去「台北城大飯店」旁邊的樣品屋,我在那邊簽約,被告邱慧娟跟Vita帶我們出國看那個建案,到那邊有接待中心也有樣品屋,Vita跟被告邱慧娟指著建案告訴我們,那個就是現在在蓋的房子,明年會完工,跟我們說明春武里未來發展、交通、地理位置,還有敘述關於報酬的事,我們出國前有簽意向書,上面有被告邱慧娟名字,中間有任何簽署的行為都是被告邱慧娟跟我聯絡,文件都是她交給我簽署的,簽完合約到事件爆發前,公司每個月匯給我回饋金後,被告邱慧娟會打電話給我說金額已經匯給我了,所有的聯絡人都是她,簽約是被告邱慧娟跟Vita一起來跟我簽的,Vita跟被告邱慧娟要我放心,說還有「台北城大飯店」作為擔保,如果有任何狀況,他們的資產可以擔保等語(本院甲5卷第396-408頁)。 ㈤證人即投資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朋友O○○在瑞傑地產公司,介紹這個建案訊息,我想去了解一下,參加過1次投資說明會,被告邱慧娟跟我接洽解釋投資狀況,說建案興建過程每個月會有百分之9的利息,交屋後的1年到10年會有百分之8利息,10至14年有百分之10利息,保證沒有風險,後來是跟被告邱慧娟簽約等語(本院甲5卷第410-423頁)。 ㈥證人即投資人陳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因為是父親參加投資說明會回來跟我說,我才投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我沒有參加說明會,簽約的時候是被告邱慧娟跟我接洽,被告邱慧娟說興建過程中每月會有百分之9利息,交屋後的1年到10年會有百分之8利息,10到14年會有百分之10利息,保證沒有風險,我才願意投資等語(本院甲5卷第221-235頁)。 ㈦證人即投資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外甥O○○告訴我訊息,要我去聽說明會,我想既然他在那邊任職,我就想幫他增加業績,被告邱慧娟跟我講公寓酒店的設計、投資報酬如何,說興建中每個月有百分之9利息,交屋後的1到10年有百分之8利息,10到14年有百分之10利息,保證沒有風險,簽約是被告邱慧娟跟我簽的等語(本院甲5卷第424-436頁)。 ㈧證人即投資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生m○○有一個親戚O○○轉職到這個泰國房地產公司,我就跟m○○、辰○○一起去參加投資說明會,除了講師之外,還有被告邱慧娟跟我們講解合約內容及會給我們多少投資建案的報酬率,說興建過程中每個月有百分之9利息,交屋後的1到10年有百分之8利息,10到14年有百分之10利息,保證沒有風險,我付款跟簽約是跟被告邱慧娟聯繫接觸等語(本院甲5卷第455-466頁)。 ㈨證人即投資人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在網路上看到消息,有跟瑞傑地產公司聯絡,她們指派業務窗口就是謝雅芸跟被告邱慧娟過來我辦公室向我介紹,說興建過程中每個月有百分之9利息,交屋後的1到10年有百分之8利息,10到14年有百分之10利息,藉由她們的介紹有保證是高報酬、沒有風險、保證獲利,然後我才簽約,我的聯繫窗口一向都是被告邱慧娟等語(本院甲5卷第468-481頁)。 ㈩綜上證人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邱慧娟雖為瑞傑地產公司之行政人員而非擔任銷售業務員職務,然被告邱慧娟有向上開投資人介紹該建案,並講解、說明合約記載之投資報酬,並進而與各該投資人簽訂意向書及簽署合約等情,其確有參與並分擔瑞傑地產公司關於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銷售及招攬投資人之行為,是其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r○○、R○○、玄○○、o○○、K○○、丙○○○、b○○、天○○、j○○、宙○○、邱慧娟共同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以及被告壬○○所為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十、至被告r○○及辯護聲請傳喚證人曾泰源(即大陸地區中國旅行社泰國分公司總裁、泰國JC公司董事長)、李兆基(即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投資人),欲證明被告r○○有支付價金向泰國JC公司收購該建案土地、建物及相關權利,並有實質施工之事實,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乙○○、H○○到庭證述綦詳,應無再予傳喚曾泰源、李兆基到庭之必要。又被告r○○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施珍妮(香港昇和公司股東),欲證被告o○○不利於被告r○○之陳述並不可採,然被告o○○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他被告分離審理序,當庭以證人身分由被告r○○辯護人對之詰問,以足以保障被告r○○之訴訟權益,並無再予傳喚施珍妮到庭之必要。故被告r○○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十一、犯罪所得之認定: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新台幣6億3,450萬1,303元,本院依據如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五所示之證據及計算方式,認被告r○○取得6億2,252萬5,314元之犯罪所得,被告R○○取得341萬9,882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玄○○取得278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o○○取得270萬708元之犯罪所得,被告K○○取得287萬7,5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丙○○○取得78萬6,479元之犯罪所得,被告b○○取得168萬5,2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天○○取得277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j○○取得219萬9,15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宙○○取得150萬8,681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邱慧娟取得73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壬○○取得12萬元之犯罪所得。肆、論罪科刑部分:一、論罪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瑞傑地產公司推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並由該公司承諾投資人可分配取得房價折讓金、租金報酬及投資人選擇由瑞傑地產公司買回,而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對象為瑞傑地產公司,是以法人即瑞傑地產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且其吸收之款項已達新台幣1億元,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r○○、R○○分別為瑞傑地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且負責處理該公司關於該建案之銷售業務之經營,均為該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被告r○○、R○○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均與p○○及被告玄○○、o○○、K○○、丙○○○、b○○、天○○、j○○、宙○○、邱慧娟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玄○○、o○○、K○○、丙○○○、b○○、天○○、j○○、宙○○、邱慧娟雖非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僅在該公司處理該建案之銷售事宜,然其等既與被告r○○、R○○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㈢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r○○、R○○、玄○○、o○○、K○○、丙○○○、b○○、天○○、j○○、宙○○、邱慧娟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共同以瑞傑地產以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僅以一罪論處。 ㈣另被告r○○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甲○○並未以其經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而向甲○○購買已登記在案之台灣映象公司並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公司」,顯有利用此舉刻意營造該公司即為「台北城大飯店」之假象,並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且透過其公司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致使如附表一所示388人次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履約及損和賠償之擔保之事實,因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甲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部份,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不知情上情之人員而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該建案而交付價金,被告r○○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r○○所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業務罪與各次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業務罪論處。 ㈥被告壬○○因提供助力,促使被告r○○得以利用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遂行上開非法吸金之犯行,係刑法第3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業務罪。 ㈦被告r○○、R○○均為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職員即p○○及被告玄○○、o○○、K○○、丙○○○、b○○、天○○、j○○、宙○○、邱慧娟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本院除依銀行法第125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r○○、R○○外,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對瑞傑地產公司亦科以同法第125第1項後段所定之罰金。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之112人次之投資人予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其各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被告、投資人,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然本院按現有卷內事證,認本案實際投資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88人次之投資人,其中未經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各該被告及投資人部分,因本院認與被告等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於此敘明。三、減刑部分:
㈠被告壬○○係幫助犯,應按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玄○○、o○○、K○○、丙○○○、b○○、天○○、j○○、宙○○、邱慧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其等並非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被告r○○、R○○,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告訴人V○○、卯○○於108年7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其告訴之對象為瑞傑地產公司、r○○、邱慧娟,並未知悉被告o○○是否亦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在檢察官、調查官發覺前,被告o○○之配偶陳宥彤及其胞姐X○○於108年8月間向臺北市調處提出檢舉,由X○○於108年9月4日前往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官詢問,嗣被告o○○於108年9月11日攜帶資料前往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官詢問,並詳予說明其擔任講師,以及該公司主要幹部包括被告r○○、R○○、玄○○、K○○、丙○○○、宙○○、b○○、天○○等相關人員利用泰國瑞傑花園投資案名義遂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以利檢調發動偵查及搜索,且陳述:「我當初是確實在瑞傑公司工作,所以也在第一時間發現公司營運出現狀況,泰國建案進度停滯,導致無法給付合約載明保證支付予投資人的報酬,且該公司目前仍再販售第2期建案,為避免有更多人因此受害,所以我趕緊前來貴處查證,請貴處把握辦案時機,後續若有需要,我也會全程配合。」等語,此有告訴人V○○、卯○○刑事告訴狀(甲1卷第3-111頁)、X○○108年9月4日調查官詢問筆錄(甲45卷第89-94頁)及被告o○○108年9月11調查官詢問筆錄(甲45卷第21-27頁)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之前,即已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o○○於犯罪後雖所有自首,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80萬7,450元,然本院認定其犯所得總額為270萬708元,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被告o○○於108年10月1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供出瑞傑地產公司非法吸金全貌,因而由檢調查獲其他共犯,再於109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明願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而擔任證人並具結陳述,供出被告r○○、R○○、玄○○、K○○丙○○○、宙○○、j○○等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有重要關係之案情,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有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甲1卷第221-226頁)在卷可佐,應依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天○○、宙○○均於偵查中,就其各自所為客觀情節坦認無訛,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已各自將犯罪所得自動全部繳交,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丙○○○參與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銷售,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縱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甚為嚴峻,而其所參與行為之程度及犯罪所得之金額,均顯較該公司核心成員即被告r○○、R○○所參與行為之程度及犯罪所的之金額為低,是其等犯罪所生實害甚屬輕微,實與一般非法吸金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迥然有別,且被告丙○○○已於偵查中對於其所參與之客觀事實業已坦認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於審理程序中經與其他被告分裡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陳述明確,有助本院釐清案情,又其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因認被告丙○○○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壬○○對於被告r○○利用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銷售,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予以提供助力,其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甚為嚴峻,而其所參與行為之程度及犯罪所得之金額,均顯較該公司核心成員即被告r○○、R○○所參與行為之程度及犯罪所的之金額為低,是其等犯罪所生實害甚屬輕微,實與一般非法吸金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迥然有別,本院因認被告壬○○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o○○有前述3種刑之減輕事由,又被告丙○○○、天○○、宙○○、壬○○各有前述2種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r○○為為瑞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被告R○○於擔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帶動及激勵該公司人員、建立該公司知名度及拓展路線、參與該公司重大會議,及在該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及進行開場、結尾及提示講師講授關於泰國房地產之有利趨勢、投資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之說明,其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玄○○擔任瑞傑地產公司執行長職務,承被告r○○之命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被告K○○、o○○擔任該公司投資說明會之講師,被告丙○○○先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再轉任該公司投資說明會講師,分別在投資說會現場,講解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被告b○○擔任該公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負責陸續於招募被告天○○(嗣升任為業務副總)及p○○(嗣轉任講師)等人擔任業務員,被告邱慧娟擔任該公司展銷總監,負責行政事務及協助業務員、講師與客戶接洽、簽約,並向客戶說明該公司所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投資報酬等相關事宜,被告j○○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被告宙○○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除j○○負責接洽廠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2人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均受r○○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其等就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業務,而為不同之分工及犯罪支配等情,其等均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r○○復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甲○○並未以其經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竟透過其公司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致使如附表一所示338人次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履約及損和賠償之擔保之事實,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該建案並支付價金,其等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新台幣6億3,450萬1,303元,被告r○○取得6億2,252萬5,314元之犯罪所得,被告R○○取得341萬9,882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玄○○取得278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o○○取得270萬708元之犯罪所得,被告K○○取得287萬7,5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丙○○○取得78萬6,479元之犯罪所得,被告b○○取得168萬5,2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天○○取得277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j○○取得219萬9,15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宙○○取得150萬8,681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邱慧娟取得73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壬○○則提供助力,促使r○○得以利用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遂行上開吸金之犯行,並獲取12萬元之犯罪所得。其等所為非法吸金犯行,以及被告r○○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其等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被告r○○、R○○、玄○○、o○○、K○○、丙○○○、b○○、天○○、j○○、宙○○、邱慧娟壬○○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之數額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瑞傑地產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五、緩刑部分:又被告o○○、丙○○○、天○○、宙○○著手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甲1卷第197-201頁、第209-212頁、第221-225頁、第231-234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刑章,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被告天○○、宙○○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丙○○○、o○○已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均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o○○緩刑5年,以及被告丙○○○、天○○、宙○○各緩刑3年,以啟自新。陸、沒收部分: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33、35至45、47至61、63至65、68所示之物品為被告r○○所有,扣案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物品為被告R○○所有,扣案七之三編號1、3所示之物品為被告K○○所有,扣案如附表七之四編號1、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七之五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宙○○所有,扣案如附表七之六編號2、5、6、9、13所示之物品為被告j○○所有,且分別供被告r○○、R○○、K○○、丙○○○、宙○○、j○○,且分別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一情,業經各該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被告r○○、R○○、K○○、丙○○○、宙○○、j○○諭知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66、67所示之物品,並非被告r○○所有,又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34、46、62所示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七之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七之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七之五編號2、8所示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七之六編號1、3、4、7、8、10至12所示之物品,雖分屬被告被告r○○、K○○、丙○○○、宙○○、j○○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新台幣6億3,450萬1,303元,被告r○○取得6億2,252萬5,314元之犯罪所得,被告R○○取得341萬9,882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玄○○取得278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o○○取得270萬708元之犯罪所得,被告K○○取得287萬7,5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丙○○○取得78萬6,479元之犯罪所得,被告b○○取得168萬5,2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天○○取得277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j○○取得219萬9,15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宙○○取得150萬8,681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邱慧娟取得73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壬○○取得12萬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被告r○○已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1,000萬元、被告o○○已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180萬7,450元、被告丙○○○已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28萬7,540元、被告天○○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77萬7,000元、被告宙○○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50萬8,168元,並有如表六所示之繳款收據存卷憑參。 ㈡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新台幣6億3,450萬1,303元,扣除已支付與本案其他被告如附表四之一至四之三所示之業績獎金總計1,197萬5,989元後,所餘6億2,252萬5,314元即為被告r○○取得之犯罪所得,再扣除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已實際返還前手投資人之金額總計1,202萬元後,所得6億1,050萬5,314元之數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被告r○○諭知罪名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再被告r○○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1,000萬元部分,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億50萬5,31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R○○取得341萬9,882元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被告R○○諭知罪名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玄○○取得278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被告玄○○諭知罪名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o○○取得270萬708元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被告o○○諭知罪名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再被告o○○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180萬7,450元部分,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9萬3,25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K○○取得287萬7,5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被告K○○諭知罪名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丙○○○取得78萬6,479元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被告丙○○○諭知罪名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再被告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28萬7,540元部分,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萬8,93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b○○取得168萬5,2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被告b○○諭知罪名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天○○取得277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被告天○○諭知罪名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再被告天○○已自動繳回上開全部犯罪所得,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j○○取得219萬9,15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被告j○○諭知罪名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宙○○取得150萬8,681元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被告宙○○諭知罪名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再被告宙○○已自動繳回上開全部犯罪所得,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壬○○取得12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被告壬○○諭知罪名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邱慧娟取得73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被告邱慧娟諭知罪名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組織)一、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r○○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加重非法吸金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犯意,而成立瑞傑地產公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組織,被告R○○、玄○○、o○○、K○○、丙○○○、b○○、天○○、j○○、宙○○、邱慧娟則與p○○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加入該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執行長、講師、業務主管、業務員、會計、出納及行政人員之職務,而參與由被告r○○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組織,並利用瑞傑地產公司名義從事前開非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因認被告r○○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R○○、玄○○、o○○、K○○、丙○○○、b○○、天○○、j○○、宙○○、邱慧娟則均涉犯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r○○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R○○、玄○○、o○○、K○○、丙○○○、b○○、天○○、j○○、宙○○、邱慧娟則均涉犯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r○○成立之瑞傑地產公司以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資案為目的,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之組織,且以該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為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該公司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脅迫性、暴力性,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又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五、本院依現有卷證,認定被告r○○、R○○、玄○○、o○○、K○○、丙○○○、b○○、天○○、j○○、宙○○、邱慧娟,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事實,已見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r○○成立瑞傑地產公司,該公司既經合法登記在案,且卷內並無相當事證足認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或非法驗資登記設立,又該公司以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為目的,經本案查獲偵辦後,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仍進行非法吸金之事實,另其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7月2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130116100號函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3470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惟尚未依函囑辦理申請解散登記及進行清算程序,詳見本院卷乙公司卷2),是本院因認被告r○○、R○○、玄○○、o○○、K○○、丙○○○、b○○、天○○、j○○、宙○○、邱慧娟等應係偶然間之共犯結合團體,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進行非法吸金之犯行,故難認該公司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織。從而,難認被告r○○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R○○、玄○○、o○○、K○○、丙○○○、b○○、天○○、j○○、宙○○、邱慧娟亦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逕以該等罪名罪予以論處。六、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r○○、R○○、玄○○、o○○、K○○、丙○○○、b○○、天○○、j○○、宙○○、邱慧娟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r○○、R○○、玄○○、o○○、K○○、丙○○○、b○○、天○○、j○○、宙○○、邱慧娟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耑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27條之4第1項、第136條之1,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李頲翰追加起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黃世勳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8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