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誣告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益帖國際有限公司、許聖燕、陳堂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益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聖燕 被 告 陳堂麒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益帖國際有限公司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堂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誣告等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同年7月23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如附件所示書狀首頁之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