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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731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柏宇黃鈺純吳明蒼

原告
北益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進樑

上列原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50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應記載之內容,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起訴狀記載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未於起訴狀上完整載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又被告「甲○○」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原告所列被告「甲○○」即屬不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然此為得補正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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