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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731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柏宇黃鈺純吳明蒼

原告
北益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進樑
被告
施廷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又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施廷翰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5號案件(下稱本案)繫屬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20332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魏文峰」之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併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併予審理。又原告主張為上開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審理時陳明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等語(見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一第412至413頁、第498頁)。故原告已明白表示於不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意,先予敘明。

㈡又本案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有罪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雖均有被告,惟被告於本案中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係指被告與「魏文峰」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二者容有「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不同,且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就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與本案被害人實有不同,參與各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有所區別,乃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上揭移送併辦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犯行間,更無事實上一罪,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審究,爰將此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故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告既已明白表示聲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是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且衡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類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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