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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731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柏宇黃鈺純吳明蒼

原告
北益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進樑

上列原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應記載之內容,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於起訴狀完整載明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尚有未合,前經本院依上揭規定,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被告「甲○○」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等節,此有本院裁定正本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猶未就被告「甲○○」補正前揭事項,是原告於本件就被告「甲○○」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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