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滄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滄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陳滄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並兼衡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啤酒1瓶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值、酒後時間確認單」更正為「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81號
被 告 陳滄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508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霖於民國110年5月4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康定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經
施以呼氣酒精測定,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滄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試值、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