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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解怡蕙許凱傑李陸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孟翔
選任辯護人
林士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43號、第2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4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27日、7月間某時許及8月19日前某時許接連向Line暱稱「客服人員小J」之不詳成年人購入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下稱GHB)成分之「GB強效男女激情液」催情藥劑(下稱本案藥劑)後,為與代號AW000-A110308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發生性關係,藉口邀約A女到喜瑞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拍照。A女依約於同年8月19日19時許到達喜瑞飯店505號房,甲○○明知服用本案藥劑有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之不良副作用,可能為依法列管之毒品違禁物,不得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竟基於欺瞞他人服用之本案藥劑,縱含有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確定故意,趁A女在房間廁所換穿拍攝服裝之際,在A女攜帶之桂格經典顆粒燕麥(下稱本案飲料)中摻入本案藥劑,並隱瞞此事實,A女換裝完畢後不疑有他而取用本案飲料,以此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二級毒品。A女飲入一口後發覺有苦味,即刻吐出,質問甲○○並迅即離開房間報警,甲○○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購本案藥劑(附表編號1)摻入本案飲料(附表編號2),隱瞞告訴人A女,使其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飲下一口,但覺有苦味,隨即吐出等情(本院卷第82頁),惟否認有何以藥劑對A女強制性交及以欺瞞之方法使A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會在本案飲料中摻入本案藥劑,是想要讓A女在拍照時有眼神迷濛的效果,我無意對A女性交,且我非主修醫療,法律知識也不夠,不知道本案藥劑有毒品成分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毒品前科,其本意僅係好奇A女飲用後生理會產生何種反應,案發後並有在A女要求下當場飲用本案飲料。若被告知悉本案藥劑含有毒品成分,實無必要亦不敢以身犯險親自使用,尚於購買時留下真實姓名。且被告亦無阻擋A女離去或積極銷毀本案飲料,反係與A女一同等候警方到場。況在A女之後,尚有第3位外拍模特兒約妥待被告拍攝,若被告真有性交犯意,不可能在後續尚有拍攝進行前為性交犯行,亦可見被告對A女並無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意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

(一)查被告110年6月27日、7月間某時許及8月19日前某時許接連向Line暱稱「客服人員小J」之不詳成年人購入本案藥劑,並邀約A女到喜瑞飯店拍照。A女依約於同年8月19日19時24分許到達喜瑞飯店505號房,被告趁A女在房間廁所換穿拍攝服裝之際,在A女攜帶之本案飲料中摻入本案藥劑,並隱瞞此事實,A女換裝完畢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取用本案飲料,飲下一口後覺察有苦味,因認有異立即吐出,質問被告並迅即離開房間等情,經被告、證人A女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25145卷第17、27-29、132、198-199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告購入本案藥劑及被告聯繫A女外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本案藥劑到貨通知簡訊及喜瑞飯店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偵25143卷第39頁,偵25145卷第203-219頁,偵25145不公開卷第64-69頁)可據。

(二)被告以扣案之滴管(附表編號3)將本案藥劑摻入本案飲料,據其陳明在卷(偵25145卷第132、198頁),而該支滴管、本案藥劑及本案飲料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92692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偵25143卷第173-175頁,偵25145卷第153-154頁),而攝入該成分可能使人喪失知覺、產生幻覺、暫時性記憶喪失、昏迷、昏睡、暈眩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GHB說明網頁資訊(本院卷第219頁)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以上事實,均可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A女下藥有無性交意圖?被告有無欺瞞A女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覓得販售本案藥劑之賣家即暱稱「客服人員小J」之人,係上網以「惡魔邱比特」搜尋後與之聯繫,據被告述明在卷(偵25145卷第198頁)。而以「惡魔邱比特」為關鍵字搜尋,出現之搜尋結果,頁面標示多係顯示「迷姦藥水」、「春藥」等字句(本院卷第91頁),被告復坦認知悉此情(偵25145卷第198頁)。加以被告陳稱賣家告知其扣案藥水乃催情藥、春藥,會產生想要性愛的感覺,其下藥是想知道藥效,以後交女友時增加情趣使用,讓女友助興等語(偵25145卷第132-133、198-199頁),核與被告與賣家之LINE通訊對話過程,被告再三確認賣家販售之春藥有無「明顯效果」,最後會否「發情」(偵25145卷第211-213頁),就其購買之本案藥劑,賣家稱有催情效果(偵25145卷第213頁)一致,堪信被告購買本案藥劑之目的在於對服用者催情,產生使其想要性愛之效果,可認被告對A女下藥自具有性交意圖,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第二級毒品GHB有使人產生幻覺、昏睡、暈眩等效果,自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下藥是想讓A女在拍照時有眼神迷濛的效果等語,惟此乃拍攝相關事項,衡情被告為達其設定之拍攝效果,自得事前先與A女溝通,亦得於拍照過程向A女說明,而觀諸被告於案發前與A女聯繫內容(偵25145不公開卷第67-69頁),2人除確認拍照地點、價格外,並就A女拍照時所穿服裝、尺度(有無透膚)及風格(一般或性感服裝),與A女多次傳訊往來可明,無由為達拍照效果而對A女暗中下藥之理,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另辯護人主張在A女之後,被告另有安排拍攝行程,不可能有足夠時間對A女下藥性侵,心理上亦無法調適等語,然依被告所稱,其在喜瑞飯店訂房係自案發當天110年8月19日15時至翌(20)日12時,預定A女拍攝時間是19日19時至22時,第3位模特兒是20日9至12時拍攝(偵25145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在A女後之拍攝,相距至少半天以上,並非密接,難認被告因後續拍攝安排,全無餘裕對A女下藥性侵,辯護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二)查GHB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一般人須透過非法管道方能取得。而被告購得本案藥劑之途徑不同於一般藥品,復自承怕有問題,要求賣家寄到超商,不要寄到家中(偵25145卷第133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所取得者係非法物品,徵諸被告購買本案藥劑前一再確認係有催情效果之春藥,亦即足以影響性意願,使人意識喪失或無法自主之藥效甚強且極為特殊,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軍職10年(本院卷第257頁),可認於行為時乃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得以預見本案藥劑所含成分係依法管制,避免任意流通而侵害民眾健康,則被告應具有縱使該含有GHB成分之本案藥劑係屬管制之毒品,仍摻入本案飲料,致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毫未起疑而取之飲用,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成立要件。其中所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又按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性質,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二致。是以施用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違反、壓制他人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均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於對被害人為施用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被告在本案飲料中摻入本案藥劑有性交意圖,復以欺瞞之方式為之,自屬違反A女意願,而可認有強制性交犯意。又本案藥劑所含GHB成分,具有使人昏睡、喪失意識之效用,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於摻入本案藥劑而下藥同時,已同時著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及加重條件之實行。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有下藥,尚未著手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5項、第2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欺瞞方法使A女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遂行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評價為社會意義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已開始著手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造成之實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辯護人雖主張A女表示並未受傷而未有法益侵害發生,且被告尚須扶養父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參照)。而查,被告購買本案藥劑,意欲對A女催情而為性交,並暗中下藥,犯後否認犯行,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其次,本案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大符降低,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循正途與人交往,在網路查找購買有催情效果之春藥後購入本案藥劑,隨之藉口拍照約出A女,不顧其健康,將本案藥劑摻入A女攜帶飲用之本案飲料,而著手犯行。幸而A女飲入一口隨即察覺味道有異將之吐出,並迅及離開房間,被告因而未得逞,惟對A女身心已造成傷害,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但與A女達成調解,承諾自111年2月28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新臺幣60萬元,截至本院112年5月29日審理亦均按期給付(本院卷第165-166、257頁),兼衡A女意見(本院卷第25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惟本院宣告被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上,不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肆、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GHB,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均整體視同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銷毀。又附表編號4手機內存有本案藥劑賣家傳送被告確認是否出貨之簡訊,據被告陳明在卷(偵25143卷第37頁),並有警方翻拍手機內簡訊畫面可憑(偵25143卷第39頁),應認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搜索扣押卷證出處 1 褐色瓶裝1瓶(內裝有透明無色液體,驗餘淨重12.85公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5145卷第37-43、51-55頁) 2 黃褐/綠色瓶裝1瓶(內裝有乳黃混濁液體及黃色顆粒,驗餘淨重116.05公克)  3 滴管1支(鑑定時以乙醇沖洗)  4 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1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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