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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附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胡宗淦林幸怡郭嘉

  • 當事人
    張安莉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統皓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張安莉 被 告 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發 被 告 統皓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沼錡 被 告 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威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沼錡等於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被告李沼錡、李新發、李俊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追加被告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統皓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統皓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沼崎、李新發、李俊威分別為統皓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皓公司)、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鉅公司)、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月8日向原告佯稱,為配合地主進行 土地整編合併分割等地政相關作業,需先塗銷抵押權,待相關作業完成後,將提供該集團其他土地作為擔保云云,原告遂配合辦理新店區青潭段油車坑小段273、296號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惟事後被告李沼錡等3人並未提供其他土 地設定抵押予原告,毀損原告之債權。又原告急欲換屋,因見被告3人佯稱新店區太平段土地開發案已取得建照,遂投 資購屋,然待原告投資後近1年均未見有動工之跡象,多年 後始知悉被告統皓公司、統鉅公司、本翊公司為被告李沼錡等3人所涉從事詐騙及違法吸金罪之關係企業,被告李沼錡 等3人於吸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億餘元後已捲款逃逸等語。並聲明:追加被告本翊公司、統鉅公司、統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13萬2,000元,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三、查被告李沼錡等3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方於111年4月1日就被告統鉅公司、統皓公司、本翊公司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有刑事附帶民事陳報(1)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此部分 既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乃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又如原告仍欲向上開追加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得依法墊支裁判費向具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遞狀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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