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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胡宗淦林幸怡郭嘉

  • 當事人
    李沼錡李新發李俊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沼錡 李新發 李俊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第48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79號、第80號、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李新發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二、李俊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沼錡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一、李新發未扣案如附件二吸金金額總計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俊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父子3人設立統皓開發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統皓公司)、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 司)、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鉅公司;此3公司之 設立日期、負責人、設立地址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3公 司統稱「統鉅集團」),由其等3人負責營運。自民國99年3月間起,李俊威及李沼錡負責統鉅集團業務部門,並先後於100年3月31日起設立「直營處」及「投資業務部」(即北一處),並於100年9月設立「桃一處」,再於101年4月間設立「營運處」(下轄業二處、業四處、業五處;另「直營處」改稱「業一處」;「桃一處」改稱「業三處」。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與統鉅集團職員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其中郭志鑫、賴文賓、許秀卿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蕭志明、花繼志、花怡婷經前開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等任職期間及職稱詳如附表二所 示)均知悉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與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3人則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就劉峰賓等9人尚無證據可認其等涉有後述共同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3人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臺北市○○○路00號16樓、桃園市○○ 區○○路000號(即新光大樓)10樓等營業處所,先後佯以共 同投資「桃園縣楊梅市永寧段74戶半成屋(下稱楊梅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萬芳 案)」、「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 稱新店青潭案)」、「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及454 -1 號2筆土地(下稱故宮案)」、「新店區太平段217、217- 1、218號等3筆土地(下稱新店太平案)」等名義(詳如附件一所示),而以附件一所示給付年利率18.75%至105.16%不 等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而誘使如附件二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該等投資方案,並簽定「共同開發不動產契約書」等文件,約定及給付上揭年利率18.75%至105.16%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使附件二所示投 資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統鉅集團」確有從事上開土地開發案,待投資人依指示匯款至統鉅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本翊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提交至該 公司後,由具幫助犯意之花怡婷及花繼志收受,花怡婷、花繼志即交付由李沼錡、李新發及李俊威開立之個人本票或公司支票,以合約書所載到期金額作為到期支付憑證,迄102 年6月間止,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共收受資金達新臺幣(下同)5億3,840萬4,450元(各投資人時間、投資專案名稱、 金額等內容,均詳如附件二所示);李新發、李俊威、李沼 錡於上述招攬資金之過程中,為取信於附件二其中之蕭婁雪琴(起訴書誤繕為「蕭婁雲琴」,應予更正)、黃崇聖、葉貴雲、劉曉盈、張安莉(下稱蕭婁雪琴等5人),並提供新 北市○○區○○段○○○○段000號、296號地號土地,而為附表三所 示抵押權設定作為蕭婁雪琴等5人投資款之擔保,嗣於102年1、2月間,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並無塗銷事由,竟向蕭婁雪琴等5人佯稱因前開新店青 潭案需進行土地整編合併,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須先行塗銷,待土地整編完畢後再行回復登記云云,致蕭婁雪琴等5 人陷於錯誤,配合將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使李新發、李俊威、李沼崎獲得土地未設定抵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02年9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統鉅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李俊威為本翊公司之負責人,以本翊公司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15樓之房屋及停車位,於101年10月至102年9月 租賃期間每月租金18萬3,400元;而李俊威為所得稅法第88 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租金所得稅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 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款之犯意,接續於前開租賃期間,均未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3 萬6,680元向國庫繳清,而予以侵占入己,期間侵占款項共 計44萬160元,致生損害於國庫之稅收。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及張䕒文、吳哲榮、張素香、莊士勳、張錦華、吳素枝、陳惠英、劉協誠、蔡明村、劉映華、陳瑞安、馮雁平、施陳百合、黃心渝、郭婷婷、陳黃金葉、張安莉、蕭婁雪琴、黃崇聖、葉貴雲、劉曉盈、鄧媜予、曲智清、梁惠卿、林瑞明、詹佳榮、游功彰、徐富郎、邱香育、顏麗玉、王美云、鄭惠平、陳天城、鄭榮輝、周玉釵、郝寶雲、朱佩珍、黃滿惠、蔡育孝、蔡岳霖、鄭家媚、吳良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據被告李沼錡、李新發、李俊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第326至327頁、第43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 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法務部調查局卷第8至10頁 、第11至14頁、第42至45頁、第52至53頁反面、第71至73頁、第86至89頁反面,北檢他8291卷第126至130頁、第134至140頁、第142至147頁、第175至181頁、第184頁、第185至191頁、第202至204頁反面、第206至212頁反面、第249至256 頁、第259至262頁、第264頁及反面、第276至280頁,北檢 他11387卷第230至231頁,北檢偵20098卷一第23至26頁、第35頁及反面、第43至47頁、第77至81頁、第108至112頁反面、第127至132頁、第153至155頁、第159至160頁、第162至165頁反面、第178至180頁、第191至192頁、第196至205頁反面、第207至208頁、第210至211頁反面,北檢偵20098卷二 第578至580頁,北檢偵22613卷第12至13頁、第66至68頁、 第578至580頁,北檢偵4641卷第42至43頁),並有如附件二「書證及非供述證據」欄位之證據資料、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通知函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檢他2419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第76至77頁、第第82至142頁、第222至229頁,桃檢 他1729卷第9至3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約定及給付之紅利、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被告3人與劉 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先後以附件一所示各投資方案名義,與附件二所示投資人所約定之投資條件,為按約定期間給付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固定紅利、報酬,足認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又本案案發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存款利率僅約1%至2%之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附件一所示各該投資方案所約定紅利、報酬之年利率為18.75%至105.16%,非但遠遠高於當時 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是被告3人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利 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㈢、被告3人於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 為「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本院就被告3人吸收之資金計算如附件二「吸金金額」欄位所示,總計為5億38,40萬4,450元,足認被告3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獲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甚為明確。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李俊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第326至327頁、第437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4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1846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資料(北檢偵9478卷第1至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俊威前揭出於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⑵、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2、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 罪。 ⑵、又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統鉅集團」所屬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3人身為「統鉅集團」所屬各公司之 行為負責人,卻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向投資人約定或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紅利、報酬,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且於招攬資金之過程中,為能取信部分投資人,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投資款之擔保,再以不實話術誆騙投資人配合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 得利罪。 4、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云云,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 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5、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⑵、查被告3人雖未參與此部分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 等於案發時,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等人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目的,顯見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就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被告3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李俊威之辯護人認被告李俊威僅構成幫助犯,並不足採。 6、集合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3人所為 多次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而為吸收資金行為,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7、接續犯:被告3人共同對附件二所示相同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同一被害人進行數次財產處分,顯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一罪。 8、想像競合:被告3人身為「統鉅集團」所屬各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卻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向投資人約定或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紅利、報酬,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且於招攬資金之過程中,為能取信部分投資人,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投資款之擔保,再以不實話術誆騙投資人配合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前揭詐欺得利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9、累犯: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罪者,為其要件。又接續犯或集合犯,均係實質上一罪,因此「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 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新發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新發本案違法吸金犯行係自99年3月間起至102年5 月間(詳如附件二「投資日期」欄位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上述違法吸金犯行,既有部分行為係在其受前案經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揆諸前開說明,仍該當累犯之要件。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併審酌被告李新發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與本案尚屬有別,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意旨雖以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交代本案部分 資金流向,犯後態度良好,依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⑵、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審酌被告3人身為「統鉅集團」所屬各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卻佯以本案各該投資案之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依其等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於本案中尚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李俊威為本翊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訂之租金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依月內所扣取稅款項國庫繳清,被告李俊威未行繳交稅款,逕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應依同法條 第1項所定刑度處罰。 2、接續犯:被告李俊威以本翊公司名義自101年10月至102年9月 止,侵占各期扣取稅款,係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李俊威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侵占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3人身為「統鉅集團」所屬各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明知其等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竟仍貪圖己利而佯以投資名義,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方式,過程中為求取信部分投資人,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投資款項,再以不實話術誆騙投資人配合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誘使附件二所示投資人出資,以本案投資人數近700人 ,吸金總額高達5億餘元,非法吸金之規模甚鉅,影響金融 秩序情節至為嚴重,眾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本應予以重懲;又被告李俊威身為本翊公司之負責人,未能依法按月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並侵害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未能與投資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之意見,及被告3人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俊威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侵占稅捐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未予規範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復依前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有犯罪所得,該案並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法院無須先行扣除各該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數額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此時應即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旨,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二、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即以行為人因犯罪而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之範圍。是以,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最終都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而屬於吸金集團首腦所得實際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 三、扣案物部分: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花繼志所有,並非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件三編號3至87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張瑞軒、郭志鑫所有,供其等犯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惟此部分業經另案 判決(即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 )諭知沒收確定,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就附件四所查扣之不動產及帳戶內現金,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屬被告3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至就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如後述),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李新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非法吸金、詐欺所得之款項實際上由其負責管理及運用等語(本院卷第443頁),而與另案被告郭志鑫、謝正聲於警詢、偵訊 時證稱「統鉅集團」之總裁、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新發(北檢他8291卷第135頁,北檢偵20098卷一第43頁),另案被告江金藏、張瑞軒於偵訊時證稱「統鉅集團」公司大小事都會經過被告李新發,公司的金流都要經過被告李新發確認等情(北檢他8291卷第204頁、第261頁反面)相符,是被告李新發前開所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5億3,840萬4,450元由 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堪採信;本件尚無從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是就被告李新發前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依被告李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侵占稅捐款項44萬160元,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36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42條 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之處罰)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下列附表一至附表三,附件一至四,均詳如後附】 附表一:統鉅集團所屬各公司之設立日期、負責人及地址 附表二:另案被告劉峰賓等人任職期間及職稱 附表三:抵押設定內容 附件一:統鉅集團各投資方案明細、年利率及相關事證(含附件一之1至一之8卷附分期繳納明細表、各方案利率計算表) 附件二:統鉅集團所招攬之全部會員及相關證據明細 附件三: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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