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日僑商務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姬井誠介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日本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609號,109年度緩字第238、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42號被告日僑商務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姬井誠介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15日」,應予更正),並於110年1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日僑商務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姬井誠介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64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月15日確定,並於110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第4款之罪所用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2反面至23頁、第144頁及反面)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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