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逢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逢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等傷害」後應予補充「(蔡逢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張智揚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告蔡逢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字第6944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蔡逢春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張智揚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腹壁挫傷、右肩膀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部擦傷、右髖部挫傷、雙膝部擦傷、多處挫擦傷(右肘、右腕、兩膝)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7至5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約3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另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7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蔡逢春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春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敦化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智揚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蔡逢春
於逕行向右變換行向,切入最外側車道時閃避不及,因而撞
擊張智揚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張智揚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
腹壁挫傷、右肩膀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部擦傷、右髖部
挫傷、雙膝部擦傷、多處挫擦傷(右肘、右腕、兩膝)等傷
害。詎蔡逢春駕車肇事並知悉已致張智揚摔車倒地受傷後,
竟僅未停留在現場或報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張智揚報警並送醫
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逢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有聽到路邊人喊車倒了等語,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當時已駕車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張智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 4 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本案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告訴人車輛而發生碰撞,並於碰撞告訴人後踩煞車減速,煞車燈因而亮起,然而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卻未停留於現場,反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逢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