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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莊書雯廖棣儀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逢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逢春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智揚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3頁),爰就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蔡逢春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春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敦化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智揚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蔡逢春
    於逕行向右變換行向,切入最外側車道時閃避不及,因而撞
    擊張智揚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張智揚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
    腹壁挫傷、右肩膀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部擦傷、右髖部
    挫傷、雙膝部擦傷、多處挫擦傷(右肘、右腕、兩膝)等傷
    害。詎蔡逢春駕車肇事並知悉已致張智揚摔車倒地受傷後,
    竟僅未停留在現場或報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張智揚報警並送醫
    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逢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有聽到路邊人喊車倒了等語,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當時已駕車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張智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 4 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本案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告訴人車輛而發生碰撞,並於碰撞告訴人後踩煞車減速,煞車燈因而亮起,然而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卻未停留於現場,反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逢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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