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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菘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菘麟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返還告訴人所詐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所詐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既已歸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3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晚間1
    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武昌街2段口人行道,
    對郭語涵佯稱:要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郭語涵
    借款,允諾1小時後即還款,並留下不實之聯絡電話,致郭
    語涵陷於錯誤,而借予新臺幣(下同)500元。嗣郭語涵撥
    打郭菘麟所留之電話,發現係空號,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不實理由向證人郭語涵借款,然否認涉犯詐欺罪嫌,辯稱係其認識陌生人之手段云云。 2 證人郭語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證人郭語涵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
    件所詐取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