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勝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9號),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 文:楊勝富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籌碼壹佰點壹張、拾點壹張,均沒收之。
貳、犯罪事實要旨:緣李剛(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08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經營大三元棋牌社,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出租上址2樓予李有福(由本院另行審理)作為賭博場所,其等提供麻將、點數卡為賭博工具,李有福再招募員工陳佳成(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㈠賭博方式為賭客先按1:10比例以現金向李有福或陳佳成兌換點數卡(即籌碼,分5點、10點、50點、100點),聚4人為1桌,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以1底10點(100元)、每臺5點(50元)或1底10點(100元)、每臺2點(20元)或1底30點(300元)、每臺5點(50元),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迨賭局結束後,賭客持點數卡向李有福或陳佳成按原比例兌換現金。而李有福或陳佳成則於每將結束後向賭客個別收取10點(100元)為抽頭金以營利。甚李剛為規避警方臨檢及應付與賭客間糾紛,撰寫諸如:警察臨檢怎麼辦?客人打到一半說他沒錢可打?結帳客人兩手一攤沒錢?現金不要在桌面換,被錄影就完蛋…等教戰守策(詳見109年度偵字第2119號《卷一》頁423)。
㈡嗣賭客葉月榮、陶建菊、黃美万、金銀香、章月容、姜香珍、張謙昱、朱柳青、于珍、蔡文斌、陳和美、周育德、楊勝富、翁瑭輿等14人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顧寶光、江志福、周仁凰、張克禎、嚴培榮、林銘等6人(前揭6人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在上址內利用麻將為工具,自李有福或陳佳成處換得點數卡,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迨警於前述時間持搜索票上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葉月榮、陶建菊、黃美万、顧寶光在大三元棋牌社2樓第3桌;金銀香、章月容、姜香珍、張謙昱在第4桌;江志福、周仁凰、張克禎、嚴培榮在第5桌;朱柳青、陳和美、于珍、蔡文斌在第6桌;周育德、楊勝富、翁塘輿、林銘在第7桌,均有賭博情事,並扣得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遂查獲全情。
參、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