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莊書雯廖棣儀葉詩佳

  • 當事人
    梁文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 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文耀於民國108年9月間透過訴外人陳俊傑認識牛羽溱(原名牛妍妍,下稱牛羽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有意投資牛羽溱於美國開設之美國沐環球公司為由,取得牛羽溱信任後,隨於108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向牛 羽溱展示虛構之「比特幣搬磚套利系統」畫面,並佯稱藉此系統投資虛擬貨幣,每月可獲得10%之利潤,如牛羽溱願意出資,利潤則可兩人對分,致牛羽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牛羽溱住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被告。被告至此猶不知足 ,復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7樓之「阿波羅雲端有 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違反不得以未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意,於108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偕同不知 情之虛擬貨幣工程師彭冠今,向牛羽溱佯稱可為牛羽溱開發「BUT」虛擬貨幣並上架於「HPEX」交易所,以及創建專屬 於牛羽溱之電子錢包及「BUT」市值管理機器人,並以「阿 波羅雲端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之名義與牛羽溱簽訂「BUT區塊鍊系統開發合作約定書」,致牛羽溱陷於錯誤 ,匯款人民幣2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大陸建設銀行徐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牛羽溱並將USDT38萬 元轉至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嗣於同年10月底,牛羽溱發現被告並未按上開約定交付投資款及利息等款項,始知受騙並即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項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 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被告並指定上開居所地為送達地址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4月9日訊問筆錄(見偵緝字第610號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又本案繫屬時,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等身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並非本院轄區。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0行所載,被告詐欺告訴人牛羽 溱而得手1,000萬元之詐欺取財之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 000號5樓之1,結果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均非 在本院管轄區域。 ㈢另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23行所載,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阿波羅雲端有限公司」名義詐欺告訴人簽訂「BUT區塊鍊系統開發合作約定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 款人民幣2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並將USDT38萬元轉至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可知被告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5樓之1。另起訴書固未記載告訴人匯款地點,惟告訴人之匯款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等節,並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無誤(見偵字第250號卷第14頁),參以 告訴人所匯帳戶之申設地為中國大陸,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至被告於「BUT區塊鍊系統開發合作合約書」末立合約 人欄「乙方:阿波羅雲端有限公司」下方「地址」欄書寫「臺北市○○區○○路000號37樓」,固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查( 見偵字第250號卷第45頁)。惟查,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 「阿波羅雲端有限公司」之名義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已如前述。此外,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查無「阿波羅雲端有限公司」資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2372號卷第17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奧林帕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在香港與友人合資成立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字第12372號卷第20頁);參以臺北市○ ○區○○路000號37樓實係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與奧林帕 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專用特許協議標的,此有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提供之簽約文件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0號卷第167至171頁),是不排除被告以「阿波羅雲端 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合約書時,任意將臺北市○○區○○路000號37樓寫成「阿波羅雲端有限公司」地址之可 能性。綜上,實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件上開被訴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