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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政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政中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失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所載「4時34分許」應更正為「4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竊時間、地點欄「108年12月24日4時33分許『爪力全開』夾娃娃機店」應補充更正為「108年12月24日4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爪力全開』夾娃娃機店」,及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連婉綺」姓名應更正為「連婉琦」,並補充被告張政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共2罪)。被告與郭○佑、徐○維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次竊盜犯行,係於當日接續竊取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上開如起訴書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實行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連婉琦、梁育誌、陳傳文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本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與少年郭○佑、徐○維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依少年郭○佑、徐○維2人之歷次供述,均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少年郭○佑、徐○維2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郭○佑、徐○維2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況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亦同,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少年郭○佑、徐○維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本案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應就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後,經同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7年8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則為竊盜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等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貪圖己利而結夥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被害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失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張政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中與少年郭○佑、徐○維(少年郭○佑、徐○維所涉竊盜罪
    嫌,業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竊盜行
    為:
(一)張政中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施瑞萍(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少年郭○佑、徐○維,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夾娃娃機
    店門口,由張政中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把風,少年郭○佑、徐○
    維則進入店內,持張政中所交付之不詳鑰匙,打開店內之夾
    娃娃機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機台內商品
    (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2760元),得手後即將所竊
    得之商品攜至張政中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再由張政中
    駕車駛離現場。
(二)張政中於108年12月24日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施瑞萍及少年郭○佑、徐○維,至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夾娃娃機店門口,由張政中在上開自小客車內
    把風,少年郭○佑、徐○維則進入店內,持張政中所交付之不
    詳鑰匙,打開店內之夾娃娃機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機台內商品,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商品攜至張政中所駕
    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再由張政中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政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犯即少年郭○佑、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 
          (三)告訴人連婉綺、張呈亙於警詢之指訴。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7張。
二、核被告張政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竊盜罪嫌。被告與少年郭○佑、徐○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郭○
    佑、徐○維共同實施竊盜犯罪,併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機台台主(被害人) 失竊商品 總金額 遭竊時間、地點 1 連婉綺 藍芽耳機4個 4000元 108年12月24日4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夾客俱樂部」夾娃娃機店 2 梁育誌  藍芽耳機5個 5400元  3 陳傳文 藍芽耳機2個 3360元  4 張呈亙 藍芽耳機4個、藍芽喇叭4個、行動電源1個 4500元 108年12月24日4時33分許 「爪力全開」夾娃娃機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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