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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7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國維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國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國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78號
  被   告 楊國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維係佰大環境清潔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6樓,下稱佰大企業社)負責人,其前曾於民國108年4月9
    日,經查獲非法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瓏山林藝術館社區」從事清潔及打掃等
    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8年5月30日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474941號裁處書裁罰在案。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竟於前次遭查獲裁罰後5年內,復於109年7月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薪資,非法僱用菲律
    賓籍男子ROBERTO JR SANTISEBAN PACLIBAR(下稱ROBERTO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宏盛我城社區」從事清
    潔工作,嗣於110年4月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民宅查獲ROBERTO逾期居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維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楊國維係佰大企業社負責人,於108年曾有違法聘僱外籍勞工紀錄,證人劉中立為佰大企業社員工,擔任經理一職;佰大企業社與「宏盛我城社區」簽訂清潔工作承攬契約,係由證人劉中立負責簽約;佰大企業社新進員工由證人劉中立負責面試及聘用,被告曾見過證人ROBERTO一次,證人ROBERTO是來找證人劉中立;證人ROBERTO提出之工作制服,係佰大企業社制服之事實。 2 證人劉中立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劉中立係佰大企業社經理,負責人事管理及案場管理,案場管理主要是社區大樓或商辦大樓清潔人員之管理;佰大企業社與「宏盛我城社區」契約係由證人劉中立於109年7月簽訂,期間1年,證人ROBERTO是因為「宏盛我城社區」案件,佰大企業社所聘用之清潔工之事實。 2.證人ROBERTO直接打電話來找清潔工作,由證人劉中立接聽,「宏盛我城社區」案件剛好缺工,證人劉中立跟證人ROBERTO約在「宏盛我城社區」面試,隔1天後確認上工時間,就聘用證人ROBERTO之事實。 3.證人劉中立有檢視證人ROBERTO居留證及護照,面試時即直接談好薪資,月薪2萬4,000元,每月10日現金交付,上班時間8至17時,月休8天,未提供伙食及住宿,負責「宏盛我城社區」所有樓層環境清潔之事實。 3 證人ROBERTO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ROBERTO為逃逸外籍勞工,之後透過菲律賓籍友人幫忙介紹打掃清潔工作,該友人以LINE介紹證人劉中立,證人劉中立透過LINE指派工作,證人ROBERTO在「宏盛我城社區」擔任清潔工,工作約8個月,負責1至12樓公共空間清掃,每天工作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月休8天,月薪2萬4,000元,薪資每月10日在捷運象山站拿現金之事實。 2.證人ROBERTO工作制服為佰大企業社制服,所提出之照片及LINE對話擷圖是證人ROBERTO工作地方,以及與證人劉中立工作上對話;證人劉中立有檢查證人ROBERTO證件,知道證人ROBERTO護照及居留證皆已逾期仍僱用之事實。 4 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6張 佐證證人劉中立以佰大企業社名義僱用證人ROBERTO,由證人ROBERTO在「宏盛我城社區」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74941號裁處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即佰大企業社於108年間曾因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HA THI TU OANH勞工從事清潔及打掃等工作,而遭查獲裁處罰鍰15萬元之事實。 6 財務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佐證被告為佰大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國維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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