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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益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增資於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時,若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或未實際募足而借資後暫時存入帳戶,以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顯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亦已該當於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公司之變更登記等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翠玉簽具查核報告書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所需之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38號
  被   告 謝益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益宏為晴美能源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
    樓,下稱晴美公司)之股東、董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
    亦為裕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3,下稱裕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晴美公
    司無實際增加資本額、謝益宏無實際增加出資額作為該公司
    營業資金使用之真意,復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
    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為獲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核准晴美公司增資登記,使晴美公司得以符合貸款之最
    低資本額,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自謝益宏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謝益宏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晴美公司於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晴美帳戶),製造晴美公司帳戶
    於申請增資登記時已存入與增資金額相當款項之假象,再將
    永豐晴美帳戶存摺影印以供驗資使用,而利用上開不正當方
    法,致使晴美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交予不知情之鄭翠玉會計師據
    以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鄭翠玉遂依之於108
    年11月21日製作晴美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晴
    美公司增資資本額查核簽證之作業。謝益宏再填製晴美公司
    增資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永豐晴美帳戶存摺影本、晴美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與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8年11月2
    7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晴美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經
    臺北市政府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乃
    以108年1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6723110號函核准晴美公
    司之增資登記,並於同日將晴美公司資本額從100萬元增加
    至600萬元之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晴美公司登
    記簿之公文書而完成晴美公司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晴美公司增資登記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謝益宏旋於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自永豐
    晴美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國泰謝益宏帳戶,並於同日自永豐
    晴美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裕田公司於永豐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裕田帳戶),再於108年12月
    6日自永豐裕田帳戶轉匯至國泰謝益宏帳戶,而未將款項實
    際作為晴美公司營業資金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陳霈瑄之證述 1、晴美公司的帳是被告在做,移送卷附晴美公司108年12月5日科目名稱「業主(股東)往來」、「預付工程款」認列同日匯與被告、裕田公司之轉帳傳票,係109年12月30日陳霈瑄受訊問前2、3月,由被告指示裕田公司職員王宜君繕打內容後由被告蓋章而製作。 2、裕田公司有兩個國泰世華帳戶,末3碼791的帳戶是用來收受工程款,不是發薪水的項目都用這個帳戶。足證108年12月5永豐裕田帳戶自永豐晴美帳戶匯入200萬元之原因並非裕田公司收受工程款。 2 證人顧致綱之證述 1、顧致綱係裕田公司107及106年度、108及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簽證會計師。 2、晴美公司108年12月5日匯款200萬元給裕田公司沒有列入關係人匯總表,函詢晴美公司也沒有提供這筆資訊,這200萬元與裕田公司財報所列應付建造工程款500多萬元並無關係。 3 國泰謝益宏帳戶交易明細、108年11月20日匯出匯款憑證;永豐晴美帳戶、永豐裕田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函、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1月24日函、永豐銀行109年11月26日函 1、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資金流向。 2、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以國泰謝益宏帳戶收受永豐晴美帳戶匯入得款300萬元後,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台新銀行案外人張美蘭帳戶。 3、永豐裕田帳戶於108年12月5日自永豐晴美帳戶得款200萬元後,被告於翌(6)日自永豐裕田帳戶轉匯國泰謝益宏帳戶350萬元。 4 晴美公司、裕田公司商工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為晴美公司、裕田公司實際負責人。 5 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21日函檢送之晴美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6 移送卷所附裕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統一發票所載裕田公司銷售晴美公司開立發票日期係109年3月30日、同年4月29日,金額分別為453萬6000元、113萬4000元,無法用以證明108年12月5日永豐晴美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永豐裕田帳戶之原因。 7 裕田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裕田公司108年度財務報表六、關係人交易載明晴美公司為裕田公司之關係人,2.應收帳款並無晴美公司之記載,5.應付建造合約款則載有晴美公司0000000元。   8 被告謝益宏之供述 1、被告為晴美公司、裕田公司實際負責人。 2、被告為使晴美公司得以符合貸款之最低資本額要件而為增資變更登記。 3、被告於108年12月5日自永豐晴美帳戶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國泰謝益宏帳戶與永豐裕田帳戶。 4、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收受永豐晴美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國泰謝益宏帳戶之款項後,自國泰謝益宏帳戶將100萬元匯款予案外人張美蘭償還私人債務,另於108年12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裕田公司借款予裕田公司。 5、108年12月5日永豐裕田帳戶自永豐晴美帳戶匯入200萬元後,被告於翌(6)日自永豐裕田帳戶轉匯350萬元至國泰謝益宏帳戶。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增資於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
    時,若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僅係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而提出於主管機關,並於增資登記完成後即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顯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
    悖,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
    人之潛在風險,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自有第9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在公司存續、營運中
    ,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
    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亦已該當
    於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
    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鄭翠玉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
    為,係出於使晴美公司順利增資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自應
    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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