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10865元」部分,應更正為「10685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卷第6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台灣咖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以給付新臺幣1萬865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03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卷第195頁,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卷第9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已如前述,前開所和解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全部和解款項,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29號
被 告 張嘉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下午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SOGO百貨復興館)賴
囿諭擔任副店長咖樂迪咖啡農場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
賣之酒水共8支得手,放置於自備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逕自
離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865元,計有:REDWOOD(R
)1支(349元)、國王(R)1支(2300元)、UNITA(R)1支
(1599元)、黑皮諾(R)1支(949元)、PING香檳1支(20
39元)、約瑟夫(W)2支(單價1300元,共計2600元)及CA
VA PINK1支(849元)。嗣因店員發覺架上紅酒數量有異,
經盤點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發覺上情。
二、案經賴囿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嘉傑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8支酒未結帳而離去,然辯稱:是忘記結帳等語。 2 告訴人賴囿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與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865元,尚未扣案,若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