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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興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9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興政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興政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22頁、第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興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處事,卻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公開標註告訴人洪瑋廷,張貼不當言論誹謗並使其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因為告訴人欠我錢很久,我一時有情緒才這樣處理希望告訴人還我錢,後來告訴人有跟我聯絡談還款的事情,我就在發文後過了一兩個小時把貼文撤下來了。事後我跟告訴人有把這件事情解決,我們有和解,告訴人也還我錢了;我承認犯罪,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本院電聯告訴人之結果,告訴人亦表示:確實已經跟被告和解了,但和解條件不方便在電話中陳述,就誹謗的部分我要撤回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惟嗣經本院多次電聯,告訴人迄未具狀撤回告訴,亦未到庭陳述撤回告訴之旨,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頁、第3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已經和解,業經認定如前。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被   告 吳興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興政於民國108年初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洪瑋
    廷成立庚紘書報有限公司,至109年1月間,洪瑋廷認為已將
    投資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故向吳興政表明雙方之投資關係
    已結束,詎吳興政不滿洪瑋廷不再給付利息,竟基於恐嚇及
    誹謗之犯意,於109年8月27日3時55分許,以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之臉書頁
    面公開標註洪瑋廷,上傳洪瑋廷之照片,並貼文稱:「本名
    :洪瑋庭(按:應為「廷」) 此人欠錢 掏空公司資產 四
    處欠錢 話術人 抓到隨意處理 死要見屍 出沒地點:新店 
    臺北市建國南路橋墩下」,足以貶損洪瑋廷之名譽,並使洪
    瑋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洪瑋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興政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洪瑋廷有投資關係,曾於自己的臉書頁面張貼上開文字內容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頁面列印畫面1份  被告之臉書頁面有上開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指摘、恐嚇告訴人之行
    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恐嚇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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