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振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顏雪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
被 告 高振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峰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2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號)之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名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散布高獲利投資訊息,顏雪樺見該
訊息後即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暱稱「Victoria」為好
友,該人向顏雪樺佯稱:有人代理操作,須給付獲利佣金30
%及設定費用云云,致顏雪樺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5日下午
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高振峰前述中信帳號
內。嗣因顏雪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顏雪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將帳戶及密碼交付或借用他人,辯稱:我在今年2至4月有玩線上博弈,贏錢會有現金匯入帳戶等語。 ㈡ 1.告訴人顏雪樺於警詢之證述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顏雪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中信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帳戶係由被告高振峰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高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