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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亭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亭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亭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韋邵涵於臉書TVBS新聞粉絲團網頁留言爭執,被告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公然以歧視告訴人之子為身心障礙者之留言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82號
  被   告 林亭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耀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巷0弄00號其住處,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登入其個人臉書
    帳號,在臉書TVBS新聞粉絲團網頁,因一則新聞與韋邵涵留
    言互槓,林亭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該臉書網頁,發表「跟錯父母頭錯胎」、「要
    不要帶上你的障礙兒來啊」等文字,針對韋邵涵兒子之身心
    障礙者身分予以侮辱之,足以貶損韋邵涵之人格。 
二、案經韋邵涵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亭耀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從告訴人韋邵涵臉書
    看到他兒子有語言障礙,因為他要約我出來,我才這樣寫,
    小孩子當然要跟父母一起出來,他兒子有障礙也是事實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韋邵涵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臉書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觀諸被告在
    該臉書網頁發表上開言論之上下文脈絡,該等言論雖屬意見
    表達範疇,但與所評論之具體事件毫無關連可言,而僅係藉
    告訴人之子為身心障礙者之身分對告訴人加以謾罵、嘲弄,
    且寓有對身心障礙族群及家屬歧視與人身攻擊之意,其主觀
    上顯係以令告訴人難堪為目的,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感到受
    辱,侵害告訴人之人性尊嚴,自構成侮辱行為甚明,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被
     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具體事實有不實指摘,亦非與具體事
    實 有關連之評論或意見表達,已如前述,非屬誹謗範疇,
    報告 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7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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