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亭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亭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亭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韋邵涵於臉書TVBS新聞粉絲團網頁留言爭執,被告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公然以歧視告訴人之子為身心障礙者之留言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82號
被 告 林亭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耀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巷0弄00號其住處,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登入其個人臉書
帳號,在臉書TVBS新聞粉絲團網頁,因一則新聞與韋邵涵留
言互槓,林亭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該臉書網頁,發表「跟錯父母頭錯胎」、「要
不要帶上你的障礙兒來啊」等文字,針對韋邵涵兒子之身心
障礙者身分予以侮辱之,足以貶損韋邵涵之人格。
二、案經韋邵涵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亭耀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從告訴人韋邵涵臉書
看到他兒子有語言障礙,因為他要約我出來,我才這樣寫,
小孩子當然要跟父母一起出來,他兒子有障礙也是事實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韋邵涵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臉書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觀諸被告在
該臉書網頁發表上開言論之上下文脈絡,該等言論雖屬意見
表達範疇,但與所評論之具體事件毫無關連可言,而僅係藉
告訴人之子為身心障礙者之身分對告訴人加以謾罵、嘲弄,
且寓有對身心障礙族群及家屬歧視與人身攻擊之意,其主觀
上顯係以令告訴人難堪為目的,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感到受
辱,侵害告訴人之人性尊嚴,自構成侮辱行為甚明,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被
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具體事實有不實指摘,亦非與具體事
實 有關連之評論或意見表達,已如前述,非屬誹謗範疇,
報告 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