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 110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 110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焦登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95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4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5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966號、109年度偵字第29193號、109年度偵字第28829號、109年度偵字第28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審訴字719號、109年審訴字1732號、109年審訴字1733號、109年審訴字17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焦登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9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424號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583號移送併辦,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966號、109年度偵字第29193號、109年度偵字第28829號、109年度偵字第28880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9年審訴字719號、109年審訴字1732號、109年審訴字1733號、109年審訴字1739號審理,而該四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四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主觀上雖可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該等金流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仍屬可以查證,從而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乃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本於幫助洗錢之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至7月間,出於單一犯意,多次交付帳戶予同一名澳門賭場主管綽號PETER之成年男子,均同為供給澳門賭場洗籌碼,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實行,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95號起訴書及109年度偵字第29193號追加起訴書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使被告得以充分陳述、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2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83號移送併辦,亦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葉文彬、蔡松廷、楊采蓉達成和解,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109年審訴字719號卷第40頁、第115頁、109年審訴字719號卷第93頁),告訴人沈中琦、許濬紘、葉欣儀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㈠「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本加重詐欺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行為的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也就是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檢視。本罪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事由,本可成立刑法第159 條、第218 條或第211 條的處罰規定,本條款可以結合犯加以理解,在適用上較無疑義;而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傳統犯罪也有類似加重處罰規定(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也有可資參照援引的先例可資參酌(是否需持續性而非偶發性為之,尚有討論餘地);至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事由,因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須加以敘明。
㈢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招募投資之真意,而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微信、TINDER及LINE向告訴人葉文彬、蔡松廷、沈中琦、許濬紘、葉欣儀及楊采蓉發送投資原油期貨或外匯之訊息,向告訴人六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以通訊軟體LINE、TINDER及微信向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本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六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8 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41頁至第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3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82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08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09年度調偵字第1532號卷第211頁至第215頁),揆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於以通訊軟體微信、TINDER、及LINE與告訴人六人對話過程中施用詐術,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容有未合。
㈤承此,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事實詳為調查、審認,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應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葉文彬、蔡松廷、楊采蓉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旻源、羅嘉薇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95號
被 告 焦登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登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及帳戶密碼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間4、5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自身所申請之浦立斯揚公
司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及其後接近同年6月(同年5月2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
自身所申請之諾苙喬公司名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PETER之成
年男子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5
月15日17時36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向葉文彬以有好的
投資期貨管道為由,引誘葉文彬投資,並偽造獲利情形,並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微信中佯稱:須先匯款獲利金額百分之25
以作香港地區之稅金,致使葉文彬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
於同年5月15日12時許及5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00號(華南銀行安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
臺幣(下同)16萬元、14萬元分別匯入焦登豊所有之浦立斯
揚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及諾苙喬公司瑞興銀行帳戶,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名義
為由,架設投資網站www.cartersford.com/zh-cn/,並以焦
登豊所有之上開諾苙喬公司瑞興銀行帳戶為指定交易帳戶,
致使蔡松廷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於同年5月29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府城分行)以臨櫃
匯款之方式將25萬元匯入焦登豊所有之上開諾苙喬公司瑞興
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文彬、蔡松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登豊之供述 伊前後於108年間4、5月間某不詳時間,將自身所申請之浦立斯揚公司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幫助詐欺部分,已判決確定),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澳門賭場主管,後來該帳戶被凍結,伊即於約同年6月左右,再將上開諾苙喬公司名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澳門賭場的人使用,後來該諾苙喬公司的帳戶又被凍結,伊就再提供另1個橙諾公司的帳戶供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文彬、蔡松廷警詢、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投資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焦登豊所有諾苙喬公司名下瑞興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葉文彬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告訴人葉文彬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松廷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取款憑條影本數紙,以及上開瑞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告訴人蔡松廷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焦登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加重詐
欺罪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5767、27566、28190號提起公
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審訴字55號於109年4月2
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惟查,被告於前案所涉案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件瑞興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分別於108年4、5月間及同
年6月間左右前後所交付,是核屬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而不在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66號
被 告 焦登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庚股審
理之109年度審訴字第719號案件屬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登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及帳戶密碼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自身所申請使用之橙諾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橙諾公司)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Peter」之成年男子以供某詐欺集
團收受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5月間起,接續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沈中琦提供投資資金,致沈中琦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8年6月28日,匯款新臺
幣160萬元至焦登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焦登豊再依指示提
領現金後交給「Peter」。嗣沈中琦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中琦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登豊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提供給澳門賭場人士匯款,伊再提領現金交給「Peter」之事實。 2 告訴人沈中琦之指訴 告訴人投資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橙諾公司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遠東銀行活期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開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請其配偶魏伶帆匯款16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於前案自陳其所得報酬利潤為提款金額之千分
之2至5,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9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
年度審訴第719號(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案被告再犯提領不同帳戶贓款
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93號
被 告 焦登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庚股審理之
109年度審訴第71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登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3月間某不詳時
間,透過電話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諾苙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
下之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犯
罪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葉文彬、蔡松廷施以
詐術,致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瑞興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葉文彬、蔡松廷察覺有異始知遭騙,報警究辦,
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彬、蔡松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登豊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諾苙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一位「Peter」的男子作為澳門賭客匯錢之用,嗣款項匯入上開瑞興銀行帳戶,由被告提領現金出來交給「Peter」,並可抽千分之2至5的利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彬之證述 告訴人葉文彬於網路上受詐騙,因而匯款至上開瑞興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松廷之證述 告訴人蔡松廷於網路上受詐騙,因而匯款至上開瑞興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葉文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瑞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葉文彬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上開瑞興銀行帳戶內,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5 CARTERS網站頁面列印資料、告訴人蔡松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存摺封面影本、上開瑞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松廷受詐騙而匯款25萬元至上開瑞興銀行帳戶內,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以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罪嫌。又被告前
述所得報酬利潤,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葉文彬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嗣於審理中
若能坦承犯行,亦請貴院審酌及此而予以量處適當之刑度,
以啟自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審訴第719號(庚股)審理中
,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詐欺
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29號
109年度偵字第28880號
被 告 焦登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庚股審
理之109年度審訴字第719號案件屬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登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及帳戶密碼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3日
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自身所申請之橙諾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橙諾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供某詐欺集團收受贓款。嗣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即於107年11月3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
以小額投資等理由,詐騙許濬紘提供投資資金,致許濬紘陷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並於108年7月23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5,758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焦登豊再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給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
接續以小額投資等理由,詐騙許春桃提供投資資金,致許春
桃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請其女兒葉欣儀於108年1
0月16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焦登豊再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給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許
春桃、許濬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欣儀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以及許濬紘
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登豊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給澳門賭場人士匯款,伊再提領現金交付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欣儀之指訴 伊母親即證人許春桃投資遭詐騙,而指示伊將款項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濬紘之指訴 伊投資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開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以及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葉欣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表 證明證人許春桃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濬紘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數紙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於前案自陳其所得報酬利潤為提款金額之千分
之3左右,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9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
年度審訴第719號(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案被告再犯提領不同帳戶贓款
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24號
被 告 焦登豊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焦登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及帳戶
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8年7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自身所申請之橙
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橙諾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供某詐欺集團收受贓款。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於107年11月3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
INE,接續以小額投資等理由,詐騙許濬紘提供投資資金,
致許濬紘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並於
108年7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5758元至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內,焦登豊再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給某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嗣許濬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許濬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㈠1.被告焦登豊於警詢時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許濬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3.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4.告訴人許濬紘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數紙。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焦登豊前因同一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829、28880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39
號(庚股)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83號
被 告 焦登豊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焦登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及帳戶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3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橙諾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某詐
欺集團收受贓款。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於108年9月23日起
,利用手機交友及通訊軟體,以小額投資等理由,詐騙楊采
蓉提供投資資金,致楊采蓉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日匯款
新臺幣3萬2,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焦登豊再依指示
提領現金,交給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楊采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采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焦登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㈣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聯邦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焦登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7日
以109年度偵字第28829、28880號(下稱前案)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庚股)審理中,有前
案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
所 交付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其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 騙數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