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急搜字第14號
陳 報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搜索人 陳生琥
- 選任辯護人
- 沈志成律師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五時許執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五時十五分許起至九時三十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段○○○巷○○○弄○○○號十樓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本署偵辦109年度偵字第31938、25484號案件,經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10年5月17日5時15分起至9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樓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搜索,檢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陳報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記載,可見本次搜索乃陳報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於110年5月17日執行之逕行搜索,依法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然陳報人於110年5月24日始向本院陳報,已逾上開期間,其陳報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而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