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恆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57號、109年度執保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恆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恆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案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除首次及第2次係自行報到、另有2次係另外以電話通知方向觀護人報到之外,其餘時間均未於指定日期報到。另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尚有詐欺、傷害及妨害秩序等未經偵查、審理之行為,且其中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足見受刑人未能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對於緩刑應遵守規定輕忽、態度敷衍,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 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案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首次(即109年3月25日)、第2次(即109年4月22日)及於109年9月16日有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之外,此後於109年5月至6月、同年8月、同年10月及12月、110年1至3月均未於指定日期報到,而其雖有於109年7月及同年11月報到,惟此係因觀護人電話聯繫敦促其報到後,方於數日後報到,且次月又未能於指定時間報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觀護人室保護管束新案報到流程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8日北檢欽歷109執護153字第1099046195號函、109年7月2日北檢欽歷109執護153字第1099053835號函、109年7月2日北檢欽歷109執護153字第1099053887號函、約談紀錄、109年9月1日北檢欽歷109執護153字第1099072224號函、109年11月2日北檢欽歷109執護153字第1099090422號函、110年1月8日北檢欽歷109執護153字第1109001648號函、110年2月2日北檢欽歷109執護153字第1109007928號函、110年3月2日北檢欽歷109執護153字第1109016221號函、110年3月19日北檢欽歷109執護153字第1109022184號函存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已多次無視檢察官對其寄發之告誡函,一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範每月需報到1次之規定,且經觀護人殷殷敦促其切實遵守規定報到,仍無故不依規定履行,顯見其已無意願履行上開規定,且違反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前揭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