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胤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胤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胤龍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同年5月2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月15日,應予更正)以109年度上訴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0年1月15日確定;另又於108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4、125、140、153、270、299、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5罪)、1年1月(共7罪)、1年2月(共4罪)、1年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書漏載判決號數及各罪刑期,應予補充),並於110年2月18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而其歷次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各款。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又其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0年1月15日確定;又其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4、125、140、153、270、299、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5罪)、1年1月(共7罪)、1年2月(共4罪)、1年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0年2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詐欺案件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聲請人所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