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黃文昭
- 當事人韓高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高生 輔 佐 人 韓元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高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高生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犯行,均 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具狀表示因患有輕度失智症,卻遲未就醫、服藥,致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已顯著降低等語。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尚能就犯案情形、犯案動機,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為具體陳述,審以提出之臺安醫院CDR臨床失智評分量 表亦記載其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情形(見簡字第3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及同法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固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保儀分公司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見簡字卷第43至48 頁、易字卷第23頁);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有記憶力輕減退、個人照料需人時常提醒、患有失智症,惟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情形,有臺安醫院電子病歷、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前揭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35至39頁、易字卷第59至67頁),並兼衡他的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慧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 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既以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其前提,自須先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僅 量處拘役之低度刑,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亦無刑法第61條適用之餘地。 (五)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但部分財物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47頁),另被告再賠償告訴人3,000元,已如前述,為免過苛,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2號被 告 韓高生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高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上午8時9分許,至李美玉所任職且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 超市保儀店內,徒手竊取聯合報1份、Häggen Dazz冰淇淋抹茶口味1杯(價值共計新臺幣287元)後,未結帳即離去;韓高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9年上午8時許, 至上址,又徒手竊取聯合報1份(價值8元)後欲離去,為店員李美玉當場察覺而通知警局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並扣得前揭即當天竊取之聯合報1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高生之供述。 (二)證人李美玉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韓高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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